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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年最新网络安全保护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通信网络安全的管理,提高通信网络安全防护能力,保障通信网络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互联网域名服务提供者(以下统称通信网络运行单位)管理和运行的公用通信网和互联网(以下统称通信网络)的网络安全防护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域名服务,是指设置域名数据库或者域名解析服务器,为域名持有者提供域名注册或者权威解析服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网络安全防护工作,是指为防止通信网络阻塞、中断、瘫痪或者被非法控制,以及为防止通信网络中传输、存储、处理的数据信息丢失、泄露或者被篡改而开展的工作。
第三条 通信网络安全防护工作坚持积极防御、综合防范、分级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全国通信网络安全防护工作的统一指导、协调和检查,组织建立健全通信网络安全防护体系,制定通信行业相关标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通信管理局)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通信网络安全防护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检查。
工业和信息化部与通信管理局统称电信管理机构。
第五条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按照电信管理机构的规定和通信行业标准开展通信网络安全防护工作,对本单位通信网络安全负责。
第六条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通信网络工程项目,应当同步建设通信网络安全保障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进行验收和投入运行。
通信网络安全保障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费用,应当纳入本单位建设项目概算。
第七条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已正式投入运行的通信网络进行单元划分,并按照各通信网络单元遭到破坏后可能对国家安全、经济运行、社会秩序、公众利益的危害程度,由低到高分别划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五级。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专家对通信网络单元的分级情况进行评审。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通信网络单元的划分和级别,并按照前款规定进行评审。
第八条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在通信网络定级评审通过后三十日内,将通信网络单元的划分和定级情况按照以下规定向电信管理机构备案:
(一)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集团公司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办理其直接管理的通信网络单元的备案;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子公司、分公司向当地通信管理局申请办理其负责管理的通信网络单元的备案;
(二)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向作出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决定的电信管理机构备案;
(三)互联网域名服务提供者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第九条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办理通信网络单元备案,应当提交以下信息:
(一)通信网络单元的名称、级别和主要功能;
(二)通信网络单元责任单位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三)通信网络单元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
(四)通信网络单元的拓扑架构、网络边界、主要软硬件及型号和关键设施位置;
(五)电信管理机构要求提交的涉及通信网络安全的其他信息。
前款规定的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自信息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电信管理机构变更备案。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报备的信息应当真实、完整。
第十条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对备案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备案信息不真实、不完整的,通知备案单位予以补正。
第十一条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落实与通信网络单元级别相适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按照以下规定进行符合性评测:
(一)三级及三级以上通信网络单元应当每年进行一次符合性评测;
(二)二级通信网络单元应当每两年进行一次符合性评测。
通信网络单元的划分和级别调整的,应当自调整完成之日起九十日内重新进行符合性评测。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在评测结束后三十日内,将通信网络单元的符合性评测结果、整改情况或者整改计划报送通信网络单元的备案机构。
第十二条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组织对通信网络单元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及时消除重大网络安全隐患:
(一)三级及三级以上通信网络单元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安全风险评估;
(二)二级通信网络单元应当每两年进行一次安全风险评估。
国家重大活动举办前,通信网络单元应当按照电信管理机构的要求进行安全风险评估。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在安全风险评估结束后三十日内,将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隐患处理情况或者处理计划报送通信网络单元的备案机构。
第十三条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对通信网络单元的重要线路、设备、系统和数据等进行备份。
第十四条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组织演练,检验通信网络安全防护措施的有效性。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参加电信管理机构组织开展的演练。
第十五条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建设和运行通信网络安全监测系统,对本单位通信网络的安全状况进行监测。
第十六条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开展通信网络安全评测、评估、监测等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根据通信网络安全防护工作的需要,加强对前款规定的受托机构的安全评测、评估、监测能力指导。
第十七条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对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开展通信网络安全防护工作的情况进行检查。
电信管理机构可以采取以下检查措施:
(一)查阅通信网络运行单位的符合性评测报告和风险评估报告;
(二)查阅通信网络运行单位有关网络安全防护的文档和工作记录;
(三)向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工作人员询问了解有关情况;
(四)查验通信网络运行单位的有关设施;
(五)对通信网络进行技术性分析和测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检查措施。
第十八条 电信管理机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开展通信网络安全检查活动。
第十九条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配合电信管理机构及其委托的专业机构开展检查活动,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重大网络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整改。
第二十条 电信管理机构对通信网络安全防护工作进行检查,不得影响通信网络的正常运行,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要求接受检查的单位购买指定品牌或者指定单位的安全软件、设备或者其他产品。
第二十一条 电信管理机构及其委托的专业机构的工作人员对于检查工作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内容提要: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3条的避风港作为网络搜索服务商侵权责任的限制规则,目的本意在于限制网络搜索服务商可能面临的版权侵权赔偿责任。虽然立法为网络搜索服务商“进港”避风设定了条件与例外,但这并不是审查义务的设定规则与共同侵权判断规则。因此,准确理解和把握避风港规则是正确适用的前提,从而避免将立法为网络搜索服务商提供的“避风港”异化为“风暴角”,背离立法本意。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为四种类型网络服务商分别规定了侵权赔偿责任的免责条件,即通常所说的避风港规则。其中第23条是为网络搜索服务商设定的,该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该条前段规定将网络搜索服务商送进了避风港,而“但书”却似乎又将其从避风港里拽了出来。看似矛盾的规定究竟是立法者的本意,还是实践中的理解和把握出现了偏差?
一、避风港:网络搜索服务商的责任限制规则
近年来,为因应数字传播技术给著作权保护带来的巨大冲击,很多国家通过修改著作权法律制度或制订专门规定,加强了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人的保护。在为权利人扩张新利益领域的同时,立法者也考虑了技术创新者合理生存发展的需要,为各利益相关方建立了新的利益平衡机制——避风港规则。Www.133229.cOm最早系统规定避风港规则的是美国于1998年颁布的《千禧年数字版权法》(dmca),该法案第二部分明确命名为“在线版权侵权责任的限制法”,对网络服务商在从事特定活动时的版权侵权责任作了限制。[1]dmca避风港规则的立法初衷主要有两个方面:第一,建立一种激励机制,激励网络服务商与权利人密切合作,以便于有效地制止网络侵权行为的蔓延;第二,明确网络服务商可能的版权侵权责任,使得网络服务商可以在准确预测法律风险的情况下,正常经营和发展网络信息产业。[2]dmca规定“通知删除”程序的首要目的,在于鼓励网络服务商积极拓展新市场而不担心因此承受的著作权责任,以提高网络的效率、品质和范围。[3]
我国设立避风港规则的基本目的与价值取向也是肯定并支持网络技术的发展,《条例》制定者指出,该制度“使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有可能通过履行某些义务而被免除连带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原庭长蒋志培在谈论《网络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时指出,“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使其(网络服务提供者)轻易承担过重的责任,以保护和促进新兴的网络产业的健康发展”。[5]此外,类似表述在《互联网行政保护办法》的起草中同样存在。[6]《条例》规定避风港规则的目的在于限制搜索服务商的侵权责任。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进入避风港,[7]应是避风港规则内在的首层含义。
二、避风港规则下网络搜索服务商的审查义务
(一)网络服务商的主动审查义务
作为责任限制规则,dmca只规定了网络服务商的免责条件,并未为其设定审查义务。《美国版权法》第512条(a)到(d)款任何规定都不得被解释为要求网络服务商对其服务进行监督,或者主动搜寻侵权活动的线索。[8]设置通知制度的目的在于提供足够多的信息给网络服务商,以便于其快捷地寻找被控侵权材料、对被控侵权行为的性质与范围进行掌握。它不仅使得网络服务商免于主动审核其搜索的内容,也免于主动判断在其系统内存在的信息是否构成侵权。[9]避风港规则充分考虑了权利人与网络服务商在遏制侵权方面各自的优势:权利人一般均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且对自己的作品最为熟悉,避风港规则将主动发现和监督侵权活动的责任分配给权利人;而网络服务商能够利用删除、屏蔽等技术手段有效制止侵权行为,因而避风港规则要求其应协助权利人制止侵权,这种设计恰恰契合了法律的效率原则。通知删除制度表明,网络服务商并不负有主动审查网络信息合法性的义务。网络服务提供商收到合格通知后,只需删除侵权信息或断开链接,并不需要对涉嫌侵权信息进行任何审查与判断,且不合格通知并不导致删除或断链的后果。[10]显然,搜索引擎对搜索内容的合法性不具有预见性、识别性和控制性,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负有主动注意所搜索、链接内容合法性的义务,[11]应是避风港规则的应有之义。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3条与网络搜索服务商的主动审查义务
立法用语上,《条例》第23条使用了“侵权”一词(“……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与第22条第5项中的“权利人认为侵权”以及相关条款第14条中的“权利人认为……侵犯自己信息网络传播权”、第15条中的“涉嫌侵权”存在明显不同。[12]dmca通知删除程序的用语也是被主张的侵权(claimed infringement),而不是侵权( infringement materials/activity)。[13] “侵权”属于确定性用语,一般用于行为的定性,而“涉嫌侵权”则属于非确定性用语。从字面理解,《条例》第23条“侵权”一词暗含了网络搜索服务商在收到权利人通知后应主动对相关链接进行实质性审查与判断。是否意味着《条例》第23条为网络搜索服务商设定了主动审查义务?
通知删除程序一方面将断链规定为网络搜索服务商的义务,[14]另一方面又将断链作为免除侵权赔偿责任的条件。如果权利人的通知合格,网络搜索服务商就必须断链(义务),其没有理由也没有必要对权利人主张的侵权链接进行审查。如果权利人通知不合格,视为未发出通知,网络搜索服务商也无需对相关链接进行审查。此外,从条文逻辑及前后用语一致性分析,《条例》第23条中的“侵权”与相关条文中的“涉嫌侵权”含义应当一致。一方面,《条例》第14条、第15条以及第22条等都采用的是“涉嫌侵权”(或同含义)用语,如作不同理解,将导致条文之间无法衔接,产生矛盾。另一方面,《条例》第23条中“根据本条例规定”直接将断链对象指向《条例》第15条中的“涉嫌侵权”作品等。笔者认为,《条例》第23条中“侵权”用语应属立法失误,不应被理解为网络搜索服务商主动审查义务的法律依据。
三、通知删除:网络搜索服务提供商免责条件[15]
按照《条例》第23条规定,网络搜索服务商免责的唯一条件就是收到权利人通知后立即断链,但这种免责也不是绝对的,还受到该条但书条款的限制。[16]
(一)合格通知与免责条件
《条例》第23条规定,网络搜索服务商收到权利人通知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侵权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中的“本条例”包括两层含义:第一,权利人通知应当符合第14条要求;第二,网络搜索服务商收到权利人通知后应按照第15条规定立即断开侵权链接,并转送通知或公告(第23条对公告未作要求)。很明显,收到权利人按第14条规定发出的通知后,网络搜索服务商如欲免责,就必须立即断开涉嫌侵权链接。但如果权利人通知不符合第14条的要求,网络搜索服务商的免责条件又是什么?
(二)不合格通知与免责条件
通知删除程序涉及到网络环境下参与各方的利益,不仅是权利人高效便捷地打击侵权的方式,也是网络搜索服务商履行断链义务、免除责任(免除权利人侵权赔偿责任以及避免服务对象主张责任)的重要条件,同时又是服务对象等利益相关者维护自己权利的依据(反通知)。鉴于此,我国《条例》以及美国dmca均对权利人通知做了严格要求。[17]权利人虽不负有向网络服务商发送通知的义务,但不符合512(c)款的通知,不能用于证明网络服务商主观上存在明知或应知,此种情形下,网络服务商仍可以援引512条(c)款规定免责。[18]《条例》第14条规定,通知书“应当”包含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涉嫌侵权作品等的名称和网络地址、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应当”一词明确限定了权利人通知的构成要件,是对权利人通知的最低要求。不符合《条例》规定要件的通知,应被视为未发出通知,不能作为对抗网络搜索服务商援引避风港规则免责的理由。
四、但书:避风港规则的限制
我国《条例》移植于美国dmca,[19]但第23条的避风港规则与dmca对应条款512条(d)存在明显的不同,其中最容易引起误解的是该条的但书:“但是,明知或应知所链接的作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按字面理解,但书直接规定了网络搜索服务商的共同侵权责任,与《网络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第130条规定,追究……共同侵权责任”),同属于网络搜索服务商共同侵权责任的认定规则。立法本意是否如此?
如果网络服务商满足第512条规定,其就不因“版权侵权”而承担金钱赔偿责任,也不承担禁令或其他衡平救济责任。[20]即使网络服务商不能满足任一避风港规则的要求,也并不意味着一定会承担版权侵权责任。权利人必须证明网络服务商行为已经构成侵权。[21]显然,美国法院在判断侵权是否成立时适用的不是避风港规则,而是在确认网络服务商是否可以受到避风港规则庇护免除赔偿责任时适用该规则。作者认为,《条例》第23条规定的避风港规则与dmca的立法本意应该一致,但书应是免责规则的限制或例外,而不应被理解为网络搜索服务商侵权判断规则。在按照版权侵权规则已经认定网络搜索服务商侵权成立的情况下,如果网络搜索服务商存在第23条但书规定的“明知或应知”,网络搜索服务商就不符合第23条避风港规则的免责要求,即使其援引第23条,也应受到“但书”的限制。
五、第23条规定的内在逻辑关系
作为侵权赔偿责任免除及限制规则,《条例》第23条没有明确规定网络搜索服务商何种情形下构成侵权。通常理解,网络服务商在有可能承担帮助侵权责任时,才会援引避风港规则等抗辩理由来免除赔偿责任,这是避风港规则隐含的前提。就法律性质而言,避风港规则不应理解为网络服务商侵权判断依据,而是网络服务商的免责依据(或抗辩理由)。避风港规则只是告知网络服务商怎样可以免除侵权赔偿责任,并未告知其在何种情形下会构成版权侵权。即使网络服务商不能满足任一避风港规则的要求,也并不意味着其一定会承担版权侵权责任。一方面,权利人必须证明网络服务商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另一方面,网络服务商仍可以援引传统版权侵权抗辩理由来免除责任,如合理使用等。[22]避风港规则与传统版权侵权抗辩理由之间不是相互取代,而是补充适用的关系。[23]
作者认为,《条例》第23条适用逻辑顺序应该是:权利人根据版权侵权判断规则(如《网络司法解释》等)证明网络搜索服务商行为构成侵权,而后由网络搜索服务商证明其满足避风港规则的要求。在此之后,权利人才需要举证推翻网络搜索服务商援引避风港规则的理由,比如其收到合格通知未履行删除义务,或存在其他明知或应知情形。
六、“明知或应知”的判断标准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的“明知或应知”
严格来说,《条例》关于“应知”的规定比较混乱,存在较多矛盾之处,第22条与第23条尤为明显。第22条第(3)项使用的是“不知道”与“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而第23条的用语为“明知或应知”。虽然“知道”包括了实际知道与应当知道,但“不知道”应理解为实际上的不知道,即不明知。“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是增加了限定语的“应当知道”与“应知”同义,这与国务院法制办的解读相一致。但由于两个条文不仅采取了不同的文字表述,而且也使用了完全相反的逻辑方法(前者为否定,后者为肯定),很容易造成对条文内容不同的理解。比如,根据条文内容理解,权利人应当举证证明网络服务商的“明知或应知”才能限制避风港规则的适用(第23条),而网络存储服务提供商则应当举证证明自己的“不知道”与“没有合理的理由知道”才能援引避风港规则免责(第22条)。但第22条与第23条在举证义务分担上究竟是否一致,目前尚不能从条文本身得出确定的结论。
(二)“明知或应知”的判断标准
关于避风港规则例外的判断标准,dmca的规定较为全面,我国学者对“红旗标准”有着非常系统的阐释,[24]也有学者将之解读为侵权过错的判断标准,用于分析并说明我国相关判决的正当性。[25]美国参众两院在dmca的立法报告中明确指出,红旗标准(red flag test)是避风港规则例外的判断标准,[26]用于判断网络服务提供商(系统存储与信息定位服务商)对互联网上的侵权信息或活动是否“明知”以及在获得有关事实情况之后是否看出明显侵权行为的存在。如果信息定位服务人“不知道在线信息或活动构成侵权,或者不知道明显反映侵权活动的信息”,并按照该条规定断开了链接,就可根据该条规定主张免除(金钱)赔偿责任等。但如果网络服务商能够发现明显的侵权信息(“红旗”),其就应当立即采取适当行动(断开链接或删除有关信息),否则将无法获得第512条中责任限制的保护。[27]具体判断时,红旗标准结合了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因素。判断网络服务商是否知悉了“红旗”时,必须考察其对有关事实和信息的主观知悉状态。判断相关事实和信息是否构成“红旗”,也即是网络服务商是否看出侵权行为明显存在,则需要依据客观标准考察,即一般理性人在相同情况下是否可以认识到侵权行为是明显存在的。[28]所以,必须达到不需要网络服务商进行主动调查,仅仅通过合理分析就可以确定侵权信息存在的程度,才涉及侵权信息(链接)的删除或断开。可见,如果有关信息仅仅达到一般侵权判断要求的“可能侵权”程度,但没有达到“显而易见”或“一目了然”的程度,网络服务提供商仍可以受到避风港规则的保护。
作为避风港规则的例外,dmca对红旗标准作了严格限制,美国参众两院在dmca的立法报告中重申了网络服务商无义务监控其服务或主动查找侵权信息。通常情况下,红旗标准不要求在线编辑分类服务(商)对潜在侵权进行辨别判断(discriminating judgment),[29]不能仅仅因为网络服务商在编排分类目录时看到过侵权网站,就推定其知晓了侵权信息。[30]红旗标准也不应被作为限制有人为因素介入的目录分类服务发展的方式。[31]我国的避风港规则来源于dmca,也有学者主张《条例》第23条吸收了红旗标准的精神。[32]笔者认为,在判断网络服务商主观上是否存在明知或应知时,我们不妨参考dmca中的“红旗标准”,即只要第三方网站的侵权事实或情形像“红旗”一样显而易见,且网络服务提供商看到过该网站,就可以推定其主观上构成明知或应知。相应地,第23条所蕴含的红旗标准应是对避风港规则的限制,并应作严格解释,不应因为链接“可疑”或可能涉嫌侵权,就认为网络搜索服务商存在“明知或应知”。
司法实践中,避风港规则中的主观状态与网络服务商侵权过错联系非常紧密,可以考虑借助侵权过错判断标准来理解网络服务商对有关侵权信息的主观状态。英美国家的侵权法中,过失侵权是最重要的侵权形式。在认定行为人过失成立时,行为人负有注意义务是先决条件之一,且是第一位的先决条件。注意义务三步检验法自1990年提出到正式确立,一直在现代侵权法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三步检验法采取三个步骤判断行为人是否应承担注意义务:第一步,检验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是否可以预见;第二步,检验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充分的紧密性;第三步,即使前两步都得以确认,还必须进一步考虑检验被告注意义务的存在是否公正、恰当和合理。只有在前述三步骤的考察都得到明确肯定的结论后,才能认定被告对原告负有注意义务。[33]这时才有必要继续判断被告是否违反了此等注意义务以及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尽管三步检验法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模糊与弹性,但其在全面性、逻辑性、政策性以及效果公正性方面较为可取。笔者认为,公共政策因素涉及到法律设定的利益平衡是否公正、恰当与合理以及在司法实践中能否得到贯彻执行,在网络侵权案件中更应当受到关注,这也可以改变目前我国法院与一些学者在分析搜索服务主观状态时未(或未充分)对公共政策因素予以关注的作法。
(三)不合格通知与“明知或应知”
《条例》第23条但书作为网络搜索服务商避风港规则的限制,是网络搜索服务商是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关键,再加之“明知或应知”涉及到主观判断,而通知又是证明主观“明知或应知”的重要因素。所以,对不合格“通知”是否构成主观上“明知或应知”,进而排除避风港规则的适用有诸多不同乃至相反的理解。2007年的雅虎案也恰恰涉及到该问题。
如果版权人或其人发出的侵权通知没有遵守通知的实质性要件,不仅不能被法院用来衡量网络服务商是否实际知道或意识到明显侵权信息或事实的存在,而且也不能要求网络服务商承担断开链接的义务。[34]我国《条例》并未对该种情况作出规定,无法直接得出明确结论,须从通知构成要件的设定目的来分析。
“通知与删除”程序的立法初衷是考虑到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纠纷往往涉及金额很小,现实中缺乏通过行政或者司法程序解决的必要性,《条例》参考国际通行做法,建立了处理侵权纠纷的“通知与删除”简便程序。可以看出,通知的目的是在于要求权利人把最低限度的信息提供给网络搜索服务商,以便于其快捷地寻找被控侵权材料,进而删除或断开链接并通知服务对象。此种情况下,如果认为不合格的通知可以导致网络搜索服务商的“明知或应知”,权利人就没有任何理由增加自己的成本而发送合格的通知;对网络搜索服务商而言,轻易否定通知将面临很大法律风险。一方面,即使通知不符合法定要求,法院也可能认为已足以对网络搜索服务商产生警示作用,审查相关信息合法性的义务也就随之产生。如果网络搜索服务商认为权利人通知不合法定要求而不采取删除或断链措施,就有可能被法院认定主观上存在“明知或应知”。另一方面,如果网络搜索服务商担心失去避风港保护而根据不合格通知采取删除或断链措施,将不能依据第24条规定免除对服务对象的责任,即便是为了权利人利益,也无法要求权利人承担相应责任。所以,不合格通知不应能导致“明知或应知”,也不应成为第23条“明知或应知”的判断标准。
(四)《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与《网络司法解释》中“明知或(应知)”的关系
立法用语上,《条例》对有关信息的知悉程度作了两种不同的限定:其一,对权利人的通知,使用了“认为侵权”或“涉嫌侵权”等不确定性用语。其二,对避风港规则的限制,使用了“侵权”一词。可见,避风港规则限制中的“明知或应知”更强调侵权事实的确定性,是对明显侵权信息显而易见性的更高要求。[35]相应地,避风港规则限制中的“明知或应知”要严格于侵权判断规则中的“明知”。在侵权判断中,应按照传统民事侵权法律规定判断网络服务商主观上的“明知”,即只要违反有关注意义务(如法定、约定或理性人注意义务等),就可认定主观过错存在。但在适用避风港规则但书条款限制网络搜索服务商免责时,应作严格要求,并大可借鉴dmca中的“红旗标准”。
目前很多学者认为,《网络司法解释》中的“明知”与《条例》中“明知或应知”同为网络搜索服务商侵权判断依据,二者是相互补充的关系。这一理解在“雅虎案”终审判决中也有所反映。[36]但笔者认为如该理解成立,以下问题将无法予以合理解释:第一,《条例》中免责条件+侵权判断的立法模式在逻辑上是否合理?第二,作为共同侵权的主观要件,如果网络搜索服务商存在“明知”,援引避风港规则也无法免责,如果不存在,也无援引必要。设立避风港规则的意义何在?第三,如果能证明网络搜索服务商存在“明知或应知”,权利人会直接追究其侵权责任而不会发送通知;如果不能证明,权利人就发送通知,以打击侵权或追究网络搜索服务商的责任。此种情形下,网络搜索服务商就成了权利人打击侵权的工具,避风港规则对其的保护何在?
所以,如果混淆《条例》与《网络司法解释》中的“明知(或应知)”的关系,避风港将会被异化为网络搜索服务商的风暴角。
七、结语
相互矛盾的立法与判决背后可能反映了立法者和司法者在公共政策取舍上的反复与徘徊。美国在groster案件之后,著作权人重拾在dmca中失去的疆域,其背后的真正原因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网络产业的发展表明其不再需要倾向性的保护。我国《条例》特别是第23条规定,以及最近的司法实践(雅虎案、优度诉迅雷案、土豆网侵权案等)都明显加大了网络服务商的法律责任,强化了对权利人(集团)的利益保护。然而,尽管我国已经融入国际经济一体化,不可避免地要受到充分反映了美国等发达国家利益的国际游戏规则的影响与冲击,但我国是否需要紧跟“潮流”,完全移植或参酌国际游戏规则,尚需综合考量我国实际情况。从现状来看,我国网络产业的发展仍远远落后于发达国家,因此,对网络产业的扶持仍然是立法所需重点考量的公共政策。通知删除制度,在我国法制中应该更多肩负促进产业发展之任务,而欧盟之标准,即只要涉嫌侵权之材料非为网络服务提供商所为,不在其控制、无能力且技术上不可能或经济上不划算,就可以免责,[37]应该可以作为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的另一个参照。
注释:
[1] seeu. s. copyright office summary of the 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of1998, p1.
[2] see h.r conc. rept. no. 105-796, p70.
[3] see s. rept. no. 105-190, pp. 2, 8.
[4]刘波林:《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几点感悟》,《电子知识产权》2006年第8期。
[5]蒋志培:《人民法院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司法保护———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法院关于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中国版权》2004年第2期。《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0年11月22日颁布,并先后于2003年12月23日、2006年11月22日两次修订。为表述方便,文中简称为《网络司法解释》,特殊说明以时间表示。
[6]赵秀玲:《解读<互联网行政保护办法>》,《电子知识产权》2005年第6期。
[7]陈锦川:《如何确定提供搜索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链接应承担的责任》, http:∥baoji. ipr. gov. cn/ipr/baoji/info/article.jsp?a_no=210635&col_no=788&dir=200805, 2008年07月25日访问。
[8] see copyright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512. (m).
[9] see h. rept. no. 105-551, pp. 52-56。
[10]美国版权法第512条中规定的删除或断链是网络服务商免责的条件,而不是义务。see copyright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512。参见《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5条、第22条与第23条规定。
[11]前引7。
[12]参见《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4条、第15条、第22条与第23条规定。
[13] see copyright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512(c) (d).
[14]作者认为,将断链规定为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义务并不合适,美国dmca将之作为免责条件的做法值得借鉴。
[15]与美国dmca规定不同的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还将删除或断链规定为网络服务商的义务。参见《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5条; see copyright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512.
[16]网络服务商知道明显侵权信息或事实的存在,或者接到权利人发出符合规定的通知后立即移除侵权信息或断开侵权信息链接的,可以免除侵权赔偿等责任。不难看出,第23条虽从dmca移植而来,但却比dmca严格。see copyright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512.(d).
[17]参见《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4条中通知书的要件;美国版权法第512条第(d)款第(3)项对通知的要求, see copyright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512.(d)(3).
[18] supra note3,45; supra note9, 48。
[19]前引4。
[20] see copyright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512. (d).
[21] supra note1,9。
[22] supra note1, 9。
[23] see copyright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512.( l).
[24]王迁:《论“信息定位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的认定》,《知识产权》2006年第1期;《“间接”的问题、“直接”的判决》,《中国版权》2007年第1期;《合理的诉因、正确的判决》,《中国版权》2007年第4期,《再论“信息定位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的认定———兼比较“百度案”与“雅虎案”判决》,《知识产权》2007年第4期,等论文中均有论述。
[25]黄武双:《论搜索引擎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的承担》,载《知识产权》2007年第5期;毛之敏《设链行为之间接侵权的认定———兼评优度诉迅雷案一审判决》,载《电子知识产权》2008年第7期等。
[26]我国学者对“red flag test”有不同的译法,如红旗标准,红色警戒旗标准,红色信号标准等,但实质意义并无差异。为行文方便,本文统一使用“红旗标准”。
[27] supra note3,45; supra note9,49-50。
[28] supra note3,44; supra note9,46。
[29] supra note3,48; supra note9,50。
[30] supra note3,49; supra note9,50。
[31] supra note3,49。
[32]前引24,《再论“信息定位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的认定———兼比较“百度案”与“雅虎案”判决》一文。
[33]参见胡雪梅著:《英国侵权法》,中国政法大学2008年版,第59-62页。
[34] see copyright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512.(c).(3)(b).§512 (d).(3).
[35] see copyright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512. (c). (1) (a),§512 (d) (1) and (3) ;参见《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4条、第15条以及第22条规定。
论文关键词 避风港规则 权利人 网络服务
一、避风港原则概述
(一)快播案件回顾
深圳快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播公司”)主要运营快播播放器等软件及业务。用户的个人电脑、平板设备、智能手机等终端均可通过各快播网站免费下载该播放器。当用户选择在该播放器中播放影音作品时,播放器会自动链接至若干搜索网站,点击进入这些搜索网站后可进一步进入更多的视频网站,进而通过这些网站免费下载或在线观看影音作品。自2007年成立以来,快播公司一直对外宣称自己属高科技企业,掌握核心专利,基于P2P技术开发的流媒体点播系统,不承担作品储存的功能,仅供各视频网站自主其影音作品,用户可通过播放器收看相关作品,所有作品管理、收益均直接归属各视频网站本身。2013年,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一纸诉讼将深圳快播科技有限公司告上深圳南山区人民法院。由于中影等单位制作的《我愿意》在情人节档期上映仅数天,即发现快播播放器的风向标功能中推荐了该影片,并可提供定向搜索服务,认定快播公司侵权。快播公司则以其没有提供直接搜索或者链接、下载等服务为由抗辩。法院最终审理认为,所有相关网站观看涉案影片都需安装快播软件,快播不仅是一个技术提供方,而是与搜索网站共同实施了搜索、链接侵权作品的行为。?此次败诉随后让快播公司陷入了一系列类似的影视作品侵权诉讼的泥淖中。2014年5月快播公司收到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高达2.6亿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理由是初步确定其违反相关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法规。?快播公司自认为能够依据避风港原则规避侵权责任,而法院的判决和行政机关的处罚则否定了快播公司能够适用该原则。
(二)避风港原则的由来及我国相关规定
避风港原则最早源于于上世纪末的《美国数字千禧版权法》。这一法案是著作权立法在数字时代网络的新尝试,也是著作权保护进入互联网发展初期后利益冲突各方折衷妥协的产物。该原则主要是针对部分网络服务提供者由于服务类型的原因,事前不知道也无法知道上传作品存在侵权,无法对对用户或者其他第三方上传的作品进行实质审查,在收到权利人(或通知人)的通知后,删除相关侵权内容或断开相关链接,即“通知-移除”制度。该原则保护了以提供网络空间、搜索引擎等类型的互联网企业的发展,大大降低了此类企业成本和风险,促进了这类新企业的成长。避风港原则产生后,迅速由美国向全世界的范围扩散。按照美国的相关规定,避风港原则是指只要提供网络空间、链接、搜索等非直接提供内容的网络服务提供商不知道并且不应该知道其提供的网络空间、搜索、链接等服务涉及的内容是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内容,并且在得知侵权或者获得侵权通知之后迅速移除侵权内容的,可以免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我国众多搜索、空间提供网站建立于上世纪末本世纪初,相应的网络著作权以及网络侵权的问题也已经开始大量出现,逐步引进避风港原则成为顺应网络时代著作权保护的选择。2006年7月开始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引进了避风港原则,其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了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免除赔偿责任的4种情况,这些规定基本上是参照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的相应条款做出的。
1.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就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发生侵权时,何种情况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何种情况可以免责做了原则性规定,该条文可以视为对避风港原则的体现。
2.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相关规定。2005年公布的《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第十二条在行政责任方面明确了互联网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通知后移除侵权内容,无需承担行政责任。
2006年公布,2013年修订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保护条例》)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细化和明确了避风港原则的规定,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自动接入、传输、存储、及提供信息网络空间、搜索与链接服务在满足相关条件的情况下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在民事赔偿责任方面作了明确。
3.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2000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计算机网络著作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明确了参与侵权或教唆、帮助实施侵权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被追究共同侵权责任。第五条规定了对明知用户侵权,且权利人依据警告仍不删除相关侵权内容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按民法通则规定追究共同侵权责任。以上两条虽然没有明确网络服务商何种情况下无需承担责任,只规定需承担责任的情形,但通过逻辑推导可以理解为包含着避风港原则。
2012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0号)第六条、第八条,均对该原则有进一步明确的规定,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2014年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11号)也从人身权益的角度体现了避风港原则。
二、我国适用避风港原则存在的问题
无论是美国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还是中国的《保护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都严格限制避风港原则的适用,即网络服务商在知道侵权信息的情况下,必须第一时间删除侵权内容或者断开带有侵权信息的第三方网站链接。美国该立法的出发点在于通过权利人(通知人)主动查找、定位侵权链接,使网络服务商能够准确快速删除侵权内容,减轻网络服务商负担和责任。这里的通知是证实网络服务服务商对侵权事实“应知”或“已经知道”的重要证据和前提。出于保护权利人诉权行使的考虑,我国法律没有强制规定“通知-移除”规则作为诉讼前置程序。然而,在中国司法实践中时有权利人不经通知步骤而直接将网络服务提供者诉至法院,多数的理由是网络服务商违反注意义务,使该规则陷于尴尬。由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实际上无能力,也不可能对大量的上传信息内容进行实质审查,设置“通知-移除”规则的目的一方面在于引导网络服务商与权利人(通知人)协作,制止、减少侵权行为,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另一方面避免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确实不知情的情况下承担责任,实现权利人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双赢。然而,权利人跳过“通知-移除”直接诉讼,网络服务提供者就无法援引《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款来免责,只能通过举证证明其不知情或不应该知道存在侵权,无需承担责任。但这样一来,无形中割裂了“通知-移除”义务“已知道”或“应知道”的标准,变相加重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举证责任,极易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开展相关新业务时畏手畏脚,影响新兴产业的成长。
(二) 接到通知后移除的操作时限不明确
按照《保护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网络服务商接到权利人通知后,应当“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内容或链接。从文字上看,“立即”应该是一个即时、瞬间的行为,但从实际情况看,其外延无法确定,比如审查通知的时间,进行技术操作的时间等等如何计算。如果不加以明确规定,移除的即时性可能无法保障,只能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实现,不利于对权利人的保障。尤其是一些热播的电影、电视剧,例如快播案件中的诸多热门电影,热门的小说、期刊,收视率、点击率对权利人来说非常重要,而作品上线的前几天可能往往是收视率、点击率最高的时段,一旦不能及时删除侵权内容和链接,在当前信息传播迅猛、作品复制简便的网络环境下,对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将是难以估量的。
(三)关于通知需提供的初步证明材料缺乏明细规定
《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权利人的通知书应当包含三方面内容:一是权利人信息,包括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二是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三是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而按照法释[2014]11号第五条规定,权利人的通知书应包含的内容有:一是通知人信息,包括通知人的姓名(名称)和联系方式,此点与《保护条例》第一点要求近似,但减少了地址要求;二是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网络地址或者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此点与《保护条例》第二点要求相比,定位的准确性要求有所下降;三是通知人要求删除相关信息的理由,此点与《保护条例》第三点要求有所不同。总体而言,通过比照上述条文可以发现,司法解释实际上放宽了对权利人(通知人)发出通知的要求,如将“名称和网络地址”放宽为“网络地址或者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将“初步证明材料”放宽为“通知人要求删除相关信息的理由”。是否可以认为,《保护条例》的“初步证明材料”等同于“通知人要求删除相关信息的理由”?“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不要求一定是网址,只要能够准确定位,不计定位所需要的时间、人力成本?笔者认为,以上相关内容明显存在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冲突,由于未有法律或法律解释作出详细统一的规定,实际裁判中,会带来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空间。
(四)对知名度较高的作品保护不足
由于部分网络服务商滥用避风港原则,导致对热播流行的影视作品,畅销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的保护力度不够。按照目前相关规定,这些热播或流行的作品被上传到网站上,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必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在网络服务商存在置顶、排名、整理目录、榜单、索引或提供链接服务等行为的情形下才承担责任。对网络服务商注意义务的要求太低,助长了部分网络服务商的侵权欲望,导致侵权事件时有发生。例如,部分侵权作品被删除后,部分侵权者重新上传侵权作品,或是修改作品描述信息重新上传,或是以其他实际控制的账号重新上传,甚至是原账号原封不动重新上传。加之由于技术原因,权利人往往很难将网络上所有侵权作品一一搜出提供给网络服务商,也几乎不可能投入如此巨大的精力去打击众多防不胜防的侵权者,实际上导致侵权容易维权难。而根据红旗原则,热播影视作品、流行度较高的文字作品实际上已经像红旗一样明显,极容易遭到侵权。从公平角度看,对待这些作品,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该负有更大的注意义务,而不是仅仅依靠权利人发现。
(五)有关直接经济利益的规定不够细化
按照法释[2012]20号第十一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从网络上传作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当认定其对侵权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此处的经济利益,法条界定为针对作品投放广告、获取与作品存在特定联系的经济利益,一般性广告费、服务费均不属直接经济利益。现实中,一般性广告费、服务费与上述界定的直接经济利益有可能存在重叠,网络服务商也可能通过一些第三方主体实现利益的转移,规避“直接获得收益”条款。加之,随着经济的发展,经营方式、利益分配模式不断多元化,直接获益与间接获益只是相对而言,无法完全区分,立法上无法穷尽所有收益分配模式进行规定。
三、完善我国适用避风港原则相关法规的建议
(一)将权利人视为已通知
若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上传作品侵权而不采取删除措施,网络服务商主观上存在故意,权利人可以直接提讼,当然也排除避风港原则的适用。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实际上不知道,也不应该知道侵权现象的存在,而权利人直接提讼的,宜视权利人的诉讼行为构成“通知-移除”制度的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收到诉讼文书后如果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侵权内容,可以以《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则的免责条件进行抗辩。
(二)明确网络服务商接到通知后移除的期限
笔者认为,设置通知-移除的程序目的之一在于简化权利人维权程序,第一时间减轻侵权损害结果。因此,对网络服务商接到通知后删除,有必要规定明确的期限。这个时间可以结合审核通知的时间、技术处理的时间决定,如有必要,还可以区分作品类型确定期限,但这个期限必须是明确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期限。设置此操作期限好处,一是可以明确网络服务者侵权责任起算时间,有助侵权责任的分配;二是减少法官自由裁量权,提升裁判质量;三是提升程序的适用性,减少权利人绕开此程序直接的情况。
(三)明确通知初步证明材料的内容
在当前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不断增强的形势下,可以从宽对待通知材料内容,只需提供能够证明通知人身份的完整材料及准确的联系方式及理由,无需提供实质性权利证明材料。网络服务商只需重点核实通知人的真实身份及联系方式,无需核实理由的合理性、合法性。如因通知人的通知造成真正权利人损失的,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四)对服务对象实行间接实名制
这里所说的间接实名制区别于由网络服务提供者直接掌握用户真实个人信息的实名制。由于种种原因,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水平较低。如果由网络服务商直接掌握用户真实个人信息,容易造成信息泄露,侵害用户隐私,也容易遭到用户自发抵制。因此,可以通过建立间接实名制,由全国统一的第三方非营利机构统一掌握用户真实信息,各网络平台提供的账号与个人真实信息在这一第三方数据库相关联;并制定严格查询制度,保护个人隐私。网络服务提供者或是权利人如果发现侵权现象需查询侵权嫌疑人,可经法定程序通过网络虚拟账号倒查账号使用者的真实个人信息,从而迅速确定侵权嫌疑人,提高纠纷解决效率。
网络链接
网络链接主要指超文本链接,是互联网的基础和互联网生命力的表现。可以说,没有网络链接就没有互联网[2]。正因为网络链接的重要性和普遍性,网络链接的法律问题也比较复杂,可以从三方面来分析。一是网络链接标志。链接标志指向被链文件的网址,用户点击链接标志可以直接登录被链文件,通常网站会用文字、图案、徽记等作链接标志而不会直接使用毫无美感的网址。如果链接标志是受著作权法律保护的美术或摄影作品一类的图案或照片,那么该链接标志就存在侵权问题。如果链接标志是文字,而这些文字并非简单的词句而是具有独创性的书名或文章的组合,或者是一句知名的广告语等,那么该链接标志同样也可能存在侵权问题[2]。二是不同类型的链接。网络链接可分为直接链接、隐含链接、加框链接、深层链接等几种方式[3-4]。直接链接又称“外链”、“链出”,访问者浏览器地址栏由设链者的域名变为被链者的域名,浏览器显示全部变成被链网页内容。隐含链接又称“内链”、“链入”,访问者浏览器显示全部变成被链网页内容,但地址栏网址前面部分仍是设链者地址。加框链接是指链入某网站主页时,设链者自己的某些网页内容,如网站标识、广告宣传、自身网站导航、访问量统计等并不消失,就像在链入网站外面加了一个框。深层链接就是绕过被链网站的主页直接指向其深层网页,有可能使得访问者无法看到被链者放在主页的广告,从而影响被链者的经济收益和竞争能力。可见,除了直接链接基本不会产生法律问题外,其余三种链接都有可能侵犯被链者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以及其他民事权利,从而引发网站侵权责任。三是链接指向的内容。链接指向的内容是指被链网站上的信息内容,如果该信息内容本身非法或存在侵权行为,那么,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在下列两种情况下,设链网站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在接到权利人发出的法律规定的合格侵权通知后,仍不断开链接的;即使接到通知后断开了链接,但设链网站主观上对于被链网站行为属于“明知”或“应知”的。图书馆网站同样存在大量的链接,比如常见的学科导航等,因此图书馆网站链接在上述三个方面都应加以注意避免侵权行为。第一,不要使用受著作权保护的标志、图形、摄影作品、网站名称、书名等作为链接标志,除非获得权利人的正式许可。第二,图书馆网站应尽量采用直接链接方式,避免隐含、加框、深层链接,从而符合“链接不替代”原则,只向用户提供搜索或链接的通道。第三,图书馆网站应安排工作人员对被链网站内容是非合法及侵权进行必要的审核,尽量避免与容易出现法律问题的音视频网站进行链接,如果图书馆网站接到侵权通知,应立即断开相应链接。
留言管理
留言板是电子公告的一种类型,目前图书馆网站多采用此方式与用户建立互动。前已述及,留言板应进行网站专项备案,在正式开始服务时,图书馆应当在留言板的显著位置刊载备案编号、留言板服务规则,并提示上网用户信息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除了备案这一法律问题,图书馆网站还应注意留言板可能出现的侵犯人身权利问题。《侵权责任法》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图书馆应安排专门工作人员管理留言板,主动清除对他人进行侮辱、诽谤等的留言,如果接到被侵权人的通知,应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电子资源利用
图书馆电子资源,指图书馆购买的数据库和图书馆自建数据库。图书馆网站的重要功能,就是为用户利用图书馆电子资源提供入口,因此图书馆需要妥善处理电子资源利用中网站的法律问题。图书馆网站应版权声明。为表明已尽到警示义务,规避不必要的法律责任,图书馆应在网站或者电子资源利用的明显位置图书馆资源或者图书馆电子资源利用的版权声明,敦促用户维护知识产权,明确告知侵犯数据库商权益的各种行为,要求用户在法律法规许可范围内使用数据库资源。关于图书馆全部文献的版权声明可参看“清华大学图书馆维护知识产权声明”[5],关于图书馆电子资源的版权声明可参看中山大学图书馆“关于版权的公告”[6]。图书馆应在规定范围内提供电子资源利用。规定范围,是指能够利用电子资源的用户范围,包括各种法律法规范围和与数据库商达成的合同或协议许可范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电子资源利用合法用户范围仅限于“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显然不能够适应社会发展和用户需要。但该条例又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按照此原则,目前通常采用的方式是图书馆与数据库商达成协议,允许一定IP地址范围内的用户可合法利用电子资源。为满足本馆用户在限定范围之外利用电子资源,多数图书馆采用VPN(VirtualPrivateNet-work,虚拟专用网络)提供服务,实质上已经超越了限定IP地址范围,图书馆应同时采取两种举措规避法律问题:一是与各数据库商达成VPN利用许可协议,二是要求每个VPN用户签署“承诺书”,承诺遵守VPN利用相关规定。图书馆应在规定方式内提供电子资源利用。规定方式,是指用户利用电子资源的方式。按照《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及与数据库商达成的协议,图书馆及其用户均不得将数据库进行非法复制、解密、修改,不得删除、隐藏或修改数据库商的版权声明、权利管理信息,也不得以数据库内容用于直接或者间接牟利。图书馆应采用权限限制、数字水印技术、认证技术等方式防止用户非法利用电子资源,同时监控用户利用电子资源的方式,若发现侵权行为应及时处理,并将结果报送数据库商,以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问题。
音视频资源利用
〔关键词〕机构库;信息网络传播权;避风港;网络服务提供者
DOI:10.3969/j.issn.1008-0821.2012.06.022
〔中图分类号〕G2507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0821(2012)06-0087-03
机构库作为实现开放获取的一个重要途径在学术界得到了普遍认同。据OpenDOAR的统计,截止到2011年3月21日有1 549个组织建立了机构库,我国内地有中国科学院、中国西部环境与生态学数据中心、福建师范大学、厦门大学等4个科研机构出现在OpenDOAR的统计列表中[1]。出于对学术成果长期保存、有效利用以及扩大本机构的学术声望等目的,未来会有越来越多的科研机构建设自己的机构库,从OpenDOAR对2005年以来机构库数量增长的统计数据不难看出这一趋势[2]。
机构库的运行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到所收藏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而著作权保护问题处理得是否得当又反过来直接影响到作者“自存储”的积极性,进而影响到机构库的可持续发展。由此看来,著作权问题是机构库发展的重要影响因素之一。机构库资源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的,对于数字化文献而言,著作权保护的核心问题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机构库存储的文献大部分是已出版的作品,在出版这些作品时作者都与出版社签订出版合同,由于有些出版合同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归属或使用规定得含糊不清,可能导致机构成员基于对合同条文的错误理解,将自己并不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存储到机构库并向公众传播,从而侵犯了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在此类侵权事件中,机构库建设者处于何种法律地位,能否适用“避风港”原则,免除侵权赔偿责任?这是一个需要做出明确回答的问题,以下本文将就此展开讨论。
1 “避风港”原则
网络技术服务是信息传播的中间环节,一般而言,ISP并不直接使用权利人的作品,多数情况下是网络服务器根据用户的指令传输其提供的信息。因此,要求ISP对用户上传到网络的海量作品是否存在权利上的瑕疵先行作出判断和筛选是不现实的。然而,如果不对用户上传的作品进行权属审查,就不可避免地会发生著作权侵权现象,从而可能使网络服务提供者陷入无休止的侵权纠纷中,使其无暇顾及自身业务的发展,这对网络产业的发展是十分不利的。为了促进网络产业的发展,有必要降低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作品的成本和风险。另一方面,我国著作权法的侵权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服务对象提供侵权作品的行为,只有在存在主观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侵权责任。然而,司法实践中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过错的认定是非常困难的,有必要在新制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规定更为详细具体的标准,使法律规范更具有可操作性。为此,《条例》借鉴一些国家的有效做法,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规定了相应的豁免,即提供技术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服务对象提供侵权作品的行为,如果满足了法律规定的条件,可以免除赔偿责任[3]。学术界将这种免责规定称为“避风港”原则。
“避风港”原则在法律文件中体现为一系列免责条件,《条例》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分别对提供接入或传输服务、系统缓存服务、存储空间服务和搜索链接服务等4类不同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规定了不同的免责条件,如果满足了这些条件,即可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具有主观过错,可以免除侵权赔偿责任。
2 机构库建设者的法律地位
2.1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类型划分及其法律意义
在讨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时,通常根据服务内容的不同,将其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内容服务提供者,即ICP,它们将信息上传或以其他方式将信息置于网络服务器中并向公众提供,例如,数字图书馆就属于此类服务;第二类是技术服务提供者,即ISP,它们通过技术、设备为信息在网络上传播提供中介服务,例如,电信运营商、博客、BBS等就属于此类服务[4]。《条例》又把ISP分为4种类型:提供接入服务或者传输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系统缓存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ISP有两个本质特征:其一,从服务内容上看,ISP所提供的是网络技术,而不是网络信息;其二,从服务模式上看,ISP是按照服务对象的指令传输或接受信息,对于信息内容是否侵权不作实质性审查。从《条例》第20~23条的规定来看,《条例》中使用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概念是特指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5]。以下本文所使用的“网络服务”特指“网络技术服务”。
区分ICP和ISP的意义在于,二者在侵权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不同,因而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不同。对于ICP而言,如果未经权利人许可,又缺乏“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抗辩理由,将权利人的作品上传至互联网,即可直接认定其侵权,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ISP而言,由于没有直接上传作品,只是为作品的传播提供了设施和技术服务,因此,可以适用“避风港”原则,也就是说,ISP对于服务对象提供侵权作品的行为,如果满足了法律规定的条件,则可以认为其主观上没有过错,可以免除侵权赔偿责任。
关键词: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网络链接
一、网络数字技术的产生促使立法变革
现如今,“互联网+”成为新兴飞速增长新模式,互联网作为载体成为重要的信息传播途径。新兴的数字技术不仅大大减小了人与人之间沟通交流的距离,同时也不受时间限制,为人类活动创造了新的空间。传统的作品的创作、使用和传播方式在数字技术和互联网快速发展中发生了剧烈的变革。因而,低效、速度慢、传播范围窄等特点的传统传播模式逐步被新模式所替代,被人们所接受并以飞速发展。
网络作为新型的传播介质也不免带来了较多问题。因互联网传播具有高效性、不受时间与空间限制,将作品数字化一遍迅速的传播,使得较多的公众更方便的获取。但作品一旦在网络中公开,在网络传播的空间下,作品的权利人却难很难对于其进行把我。未经授权的擅自下载、传输、复制其作品的行为十分普遍。
现如今的生活方式和认知因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进行了深刻的变革。同样,著作权制度也因此进行了变革。所以,对于新型技术的发展与研究,必须进行正确而且合适的应对,促进我国立法的完善与适应。更好的将制度与技术进行配套,从而充分的保护知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促进技术社会的良好发展。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相关立法及理论基础
因多媒体技术与计算机互联网技术二者相结合,所以运用网络进行传播信息的行为自然而生出相关权利。网络著作权作为代表性权利,其关注度与日俱增。信息网络传播权首次作为独立的权利出现在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并将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定义。可以从定义理解到两层方面意思:第一,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必须经由权利人自己或者经权利人授权;第二,权利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或在法律许可之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2006年7月1日起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网络环境下版权保护的基本原则、权利属性、权利限制、权利行使、法律责任等做出了相对全面的规定,同样也是我国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立法保护的标志。2013年3月1日实施的修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决定,也扩大了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范围和力度。但随着新媒体快速发展,与网络技术的广泛应用,必然对版权保护制度产生强烈的冲击及影响。通过具体判例中不难发现立法制度并不能完全适应技术的发展,其滞后性、局限性逐渐显现出来。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立法保护方面的不足
(一)网络链接的责任认定不明
网络连接是随着互联网技术发展而产生出的一种技术,本身是提供互联网用户访问远程资源的方式。在网络环境中不同的连接拥有着不同的连接效果,却不能一概而论的判断是否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关于何种情况下删除链接和恢复链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只是对什么情况下删除链接,什么情况下恢复链接做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而对于链接在何种情况下构成侵权没有详细的规定,也未对建立链接的服务提供者进行法律责任进行规定。网络链接提供者因为只提供链接技术服务,由于我国较常用的连接方式包括正常链( 一般链接)、纵深链、埋置链和加框技术。因链接方式的差异化导致发生了较多的法律纠纷,难以把握链接中具体侵权责任问题,由侵权的构成要件也不尽相同。因此,应当依据网络链接的不同方式,判定侵权的内容与相关网站的法律责任。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界定特征不准确
之所以在判定网络链接是否侵权时存在差异,不仅因为法律制度中没有明确规定侵权构成要件,更因为在制度中并没有很好的解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念与界定。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关于信息网络传播的定义源自《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但是仅仅是粗略的并没有针对性的规定,法律既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概念并不能充分的结合网络作品及其传播的本质特征,这使得相关规定不具体、可操作性不强。
特别是在《著作权法》中“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这一表述中,它并不是信息网络传播唯一的特征。学界较多的观点是将这一特征归纳成“交互式传播”,但例如网络短信等并不符合此项特征。再有,使用者在网站中进行浏览时对于网站广告也无法进行控制,使用者处于被动状态。因此“交互式传播”并不是唯一的传播方式,相比字面上理解的“通过网络传播信息的权利”更加狭窄。现如今网络技术的不断更新,如若继续按照原有的定义进行权利保护,无法将较多的传播方式纳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畴,相对应的司法实践则会出现司法不公现象,将会特别凸显出法律制度的局限性,法律制度的局限性将凸现出来。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限制缺失
之所以需要平衡社会公益和个人利益,就是为了更好的区分确定网络连接的责任。然而这种平衡能够更好的实现就需要通过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制度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有效限制。
我国相关法律通过加强对技术和权利管理进行保护,也同时赋予权利人应有的网络传播权,但是未曾对网络传播权的权利限制进行合理解释。网络传播权的合理使用虽然出现在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管理条例》第6条至第10条,但合理使用原则仅出现在较窄的范围内,并未包含有网络环境下的适用原则,因此尚未存在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的法律保障。法律制度中的这种缺失,无疑会造成利益的倾斜化,使著作权人的专有权无节制地在网络上蔓延。因此,在以后的立法和修法中,结合当下网络环境中传播的特点,为了更好平衡权利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关系,确定合理使用的范围以便与权力限制制度相吻合,达到更好的立法意图与司法实践效果。
四、完善信息网络传播权立法保护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不足导致各地法院对于制度的理解与司法实践出现差异,尽管《著作权法》中有相应的“兜底条款”,但相应适用则不免显现出局限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规则已出现一段时间。但是,我国立法的进程需要紧随技术革新和国际法制发展,立法缺失的问题需要进行明晰界定。
(一)扩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使用范围,赋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定许可
为了更好的确定合理使用范围,明确合理使用制度,同时应增加信息网络传播的法定许可。可以在著作权法修改中增加网络转载、摘编的法定许可,即网络服务提供者转载、摘编已经在报刊、书籍、网络等其他媒体上公开发表的作品,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作为侵权行为,此外,在权利人进入网络公共社区以及开设个人门户时,如果没有明确禁止其他网站的转载和摘编,就应该视为默示许可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非营利性传播。当然,使用者必须尊重权利人的著作人身权和其他著作财产权。
(二)根据信息网络链接方式的不同,区别信息网络设链者的法律责任
作者在签订作品使用的具体网站应当在链接技术上设置某一具体限制,以保护作者的传播权利。即网站设计链接应当限制其只局限于作品主要信息的链接。以上要求反映在立法上,就是应当既注重保护作品的著作权利,也要考虑民众的公共利益。这种公共利益表现在互联网上,就是尽可能给信息交流以较宽松的环境。一个作品的作者有权考虑如何尽可能多地获取报酬,但也应当考虑一个社会效益问题。因此,国家立法,应适当允许网络有文摘性质的链接刊登,允许通过链接全文浏览,但不付报酬不得下载。当然这里所指的都是一般性网络链接,如果网站进行的是深层次网络链接,则应当认定为侵权。(作者单位:中原工学院法学院)
参考文献: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坚持安全发展指导原则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省、州相关法律、法规为依据,以保护电力设施安全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和谐社会为目的。将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畴,制止在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内种植植物、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采石、取砂、取土等违规行为;坚决打击盗窃、破坏电力设施的违法行为。确保全县电力设施安全、稳定运行,促进我县经济社会健康、较快发展。
二、组织机构
为加强我县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县政府决定成立*县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领导小组。
组长:*
领导小组负责全县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等工作,及时协调解决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落实职责分工,统筹研究电力保障措施。
三、工作目标
认真贯彻执行《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及《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辖区电力设施保护措施。制止在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内种植植物、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采石、取砂、取土等行为,打击盗窃、破坏电力设施行为,确保电力设施安全运行。
四、工作重点
(一)清除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内危及设施安全的植物、建筑物、构建物等。
(二)整治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采石、取砂、取土等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行为。
(三)整治收购电力器材的废旧物资收购网点。
(四)整治擅自在杆塔上架设的其它线路和设施。
(五)打击破坏、盗窃电力设施的犯罪活动,依法查处损坏、盗窃电力设施违法行为。
五、具体工作措施
(一)加强领导,明确职责
各相关单位领导要亲自抓,负总责,强化管理。要将该项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要与安全生产,综合治理同布置、同检查、同考核,建立可行的管理制度,建立电力设施保护网络,要有人具体负责,有信息联络员。
(二)加大宣传力度
各相关单位要采取有效措施,利用各种途径,广泛宣传电力设施保护的法律法规。加强对广大群众进行电力设施保护方面的宣传教育,营造全社会共同保护电力设施的氛围。
关键词:“越狱”;著作权;软件;系统
一、背景介绍
2007年,以苹果iPhone为代表产品的苹果品牌进入中国市场,并迅速占领中国市场,在2007年至2015年中,苹果公司不断在智能手机,平板电脑等行业推出新产品,根据行业研究数据,截止2015年2月,iPhone占中国智能手机市场份额上升到27.6%,主要由iPhone 6的火爆销售驱动。为了打破软件安装必须通过官方商店这一限制,“越狱”产生,打破了苹果用户只能从苹果商店下载软件的桎梏,摆脱其不允许使用第三方软件的限制,可以自由安装任意一方的应用软件程序。①越狱行为不仅能使苹果产品随意安装其他软件,还能使部分付费软件变为免费软件。
二、手机软件和系统的版权问题
根据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之规定: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所开发的软件,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手机软件的开发者是对软件享有著作权的权利人,他们享有对软件修改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复制权。
在科技迅速发展的时代,手机软件与系统已成为人们的必需品,存在在生活的方方面面。从技术的角度分析,手机软件与手机系统均是由一定的代码以一定顺序的序列排列而成,凝结着开发者的创作过程,是一种智力成果。而软件与系统的根本区别在于,软件建立在系统的基础上,对系统具有一定的依赖性。就其本质而言,手机软件和系统是一种数字化的创作,属于知识产权的著作权范畴,具有知识产权的特征,即地域性,专有性和时间性。
三、越狱行为是否侵犯版权
(一)第三方下载平台对软件的侵权
苹果手机的“越狱”行为主要靠第三方软件免费下载平台实现。而某些第三方平台除了通过授权的方式与其他开发者合作之外,还将一些iOS系统的付费软件免费在第三方软件平台可以提供,以此满足用户的需要。针对苹果用户,这些功能在“越狱”之前只能通过App Store 来付费购买,由于中国消费者传统观念的影响,用户更倾向于使用第三方的途径下载软件,由于没有“使用即付费”的概念和付费渠道的不畅通,“越狱”成为了国内消费者的首选。
在法律角度,第三方软件平台不适用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的“避风港”原则。因为第三方平台内容均经过了商店运营者的审查,并且对内容进行了整理分类,所有的软件均只有一个下载地址,网络服务提供商对于上传的文件,拥有后台管理权限,如设置列表、删除、转换格式、推荐等。这就意味着网络服务提供商对上传的侵犯版权文件具有监控审核的能力。②
(二)手机用户对软件的侵权
从技术上分析,“越狱”行为其实是通过改变iPhone手机操作系统的管理权限而获得ROOT 权限,从而使硬件停止使用iOS官方系统,而通过第三平台自由安装和运行软件,首先必须明确的是:这一过程并没有复制iPhone手机操作系统本身。③
越狱行为侵入操作系统和App Store平台所构成的完整手机应用系统,因此有一种观点认为:“越狱”行为属于破坏苹果公司为保护自己版权而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从法律的角度分析,受到法律保护的版权技术措施必须满足如下要件:
首先、采取版权技术措施的主体是所要保护的作品权利人或利益相关人。苹果手机iOS系统的特殊技术设置,目的是限制手机用户自由下载、使用第三方的软件,因此,在主体上并不适格。其次、采取版权技术措施的目的必须与维护版权有关。苹果公司对手机系统软件进行特殊设置的目的,是控制用户的后续软件消费市场,因此不满足技术措施的立法目的。再次、采取技术措施维护版权的目的必须具有正当性。苹果的限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不具备正当性最后、采取技术措施维护版权的手段必须具有有效性。由于苹果公司系统软件的设置的目的与维护版权无关,因此也谈不上手段的有效性。
(三)“越狱”行为侵犯iOS系统的修改权
“越狱”是对苹果软件实施“改变指令”的修改行为,根据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8条的规定,已经构成了对软件修改权的侵犯。从整个过程来看包括寻找系统漏洞,提升操作权限,注入代码,修改,隐藏五个步骤。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16条“合理使用”的规定,此种修改行为属于“软件合法复制品所有人”的法定权利,因此此种修改行为受法律保护。但该条文仅仅是针对苹果手机的合法用户而言,苹果手机经销商批量购入/统一“越狱”之后再销售的行为,则不再受本条保护,将构成对苹果手机iOS系统软件“修改权”的侵犯。
四、数字化智力成果侵权解决办法
苹果手机“越狱”行为一方面是第三方平台对正版软件的侵犯,另一方面也是对苹果iOS系统的非授权修改,苹果手机“越狱”行为只是一个个案,但他也体现了在如今互联网新生态的大环境下,对于数字化的智力成果的保护制度已经越来越跟不上科技进步的角度,如何保护数字化智力成果,净化网络环境,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做起:
(一) 加强网络监管
国家版权局与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政主管部门,随着智能时代的到来,各种网络平台已经建起,而与版权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也越来越大。因此,相关主管部门应该首先对新兴的第三方软件平台给予一定的重视和审核、提高门槛、优化平台质量,并且使平台方明确自己的义务和责任,坚决抵制抄袭盗版现象。
(二) 加强法律建设
除了传统的《著作权法》,我国还相继出台《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及《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但在目前的实践来看,这两部法律并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自2001公布以来,分别于2011年与2013年进行修订修订。而从2011年至今,苹果手机iOS系统已经从iOS4.3更新到了iOS9.2。互联网行业是一个迅速发展的行业,法律虽有其可预测性和稳定性,但在互联网这个特殊领域,相关司法解释的颁布频率也应当有所调整,才能跟上互联网与各种智能系统的更新频率。
(三)提高公民意识
用户市场决定了虽然科技发展异常迅速,但是人们的观念仍然停留在购买硬件就能免费试用软件的,因此、进一步提高保护知识产权的全民意识,加强知识产权等无形权力的保护宣传,矫正中国用户几百年来“买盗版、用盗版不违法”的思维惯性,通过法律对用户反盗版意识进行引导与培养,对于改善软件大幅侵权有着意义的重大。(作者单位:北京邮电大学人文学院)
注解:
① 宾雪花:《美国修改的反垄断法解读――以Iphone智能手机的“越狱”“解锁”事件为例》, 《河北法学》,河北:河北法学出版社,2011 年第 10 期
论文关键词 网络服务提供者 归责原则 限制规则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述及其责任归责原则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念及其分类
目前,对网络服务提供者(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简称ISP)的概念和范围,并没用一个统一的说法。有学者主张狭义的概念,我国研究网络知识产权法的薛虹教授就是狭义概念的支持者,她主张网络服务提供者仅指在线服务提供者(Online Service Provider,简称OSP),是为各类开放性网络提供信息传播中介服务的人,主要包括网络基础设施经营者、接入服务提供者、主机服务提供者、电子公告板系统经营者、信息搜索工具提供者五类,并不包括网络内容提供者(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简称ICP)。有的学者则主张宽泛的概念,即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信息或者获取网络信息等目的的提供服务的机构。如为公众提供接入互联网服务、传输服务对象的信息,或者为单位或个人出租网页,或者提供搜索或链接服务或者通过网络自己制作、搜集的信息等,即“凡是以互联网为基础提供服务的个人、经济组织或其他单位,都可以成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笔者赞同广义说。
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分类,在我国学术界的观点更是众说纷纭,有二元说、三元说、四元说、六元说等观点。但这四种学说中,法律关系主体不明确,难以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性质确定其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及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因此,笔者为了分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将其分成了三种类型:
第一类:主机服务提供者(Host Service Provider,简称HSP)。如百度文库。可将此类服务者细分为两种,一种是网络信息内容提供者(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简称ICP),是指经过有关机构认可的,有目的地选择信息,并利用网络提供给不特定对象的主体。诸如,土豆、搜狐、酷6、网易视频分享网站等,为用户提供各种信息,可对其进行编辑、筛选、整理、增删等,提供各种文字或视频供用户浏览下载,但不提供接入服务。另一种是空间存储服务提供者,指开放性的为第三方提供网络空间,供第三人信息储存数据的网络经营者,如微博、博客、QQ空间、BBS布告栏、视频分享服务等。
第二类: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Internet Access Provider,简称IAP),是指为信息传播提供光缆、路由、交换机、主干网络等各种基础技术设施和网络接入服务、网络基础服务的主体。服务者起到传输管道的作用,按用户的选择提供通道,不对信息进行筛选、编辑,但作为信息网络传播的中枢,有时会发生“缓存”现象,此服务是为了减小网络上的负荷缓存提高了信息传输速度,以便用户更快速地获取网络信息。
第三类: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Search Engine Provider,简称SEP),如谷歌、百度等,其本身不提供信息,根据用户输入的关键词,运用特定的计算机程序自动接入、传输、搜索互联网上的信息,未对信息进行修改展示给用户,分为搜索链接、搜索下载,具有明显的工具性,对搜索的内容不具有识别性。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关于网络版权侵权的归责原则,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尚存争议。目前存在三种观点: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根据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的规定和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1款的规定,可以看出: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版权侵权责任的条件是其主观须有过错。否则,若符合法定的免责条件,便不承担侵权责任。但笔者认为,将不同类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都归结为过错责任原则不妥当,一方面容易挫伤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自信心,且不利于我国网络事业的发展;另一方面受害人有可能因为过错责任原则下的漏洞使其得不到权利救济,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所以笔者认为,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同的类型,对其责任归责原则也应区分适用。比如,主机服务提供者在选择信息时,进行了编辑、筛选、整理、增删等,并发给了不特定的用户,因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在发生侵权行为时,应承担无过错责任。而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和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只是传输管道和引擎工具,其本身并不识别内容,所以较适合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责任的限制规则
为了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和网络产业的发展,应根据社会发展,平衡著作权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利益,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责任给予必要限制。笔者结合国内外责任限制的有关规定和司法实践,具体阐述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限制的三种情况。
(一)网络版权中的合理使用制度
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制度对著作权人的权利限制最为彻底,同时也是侵权人对侵权责任最完整的抗辩理由。我国规定合理使用的法律条文主要集中在《著作权法》第22、23条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6、7条。
值得思考的是,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关于“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的规定,并非适用于P2P技术下载服务中的侵权责任。P2P技术下载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没有能力监控,不知晓自身行为会引发他人实施侵权行为,也未从中获取利益,那么追究其法律责任是没有依据的。一般情况下,在网络环境下的合理使用主要是针对网络用户而言的,当网络服务提供者处于主动信息时,则地位与网络用户无异,对其行为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合理使用也同样适用;而提供中介服务的网络经营者对其行为应当承担“间接侵权”责任,其承担责任的前提必须存在或即将发生网络用户“直接侵权”行为,⑩由此,要认定P2P技术下载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侵权,必须先确定网络用户侵权行为是否存在。所以,在网络环境中,要全面的理解该规定,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并不能必然地理解为合理使用。
(二)网络版权中的法定许可制度
法定许可制度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以特定的方式使用已经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应向其支付使用费,并尊重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的制度。我国《著作权法》第23、33条规定了法定许可的几种情况,《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8、9条规定了网络环境下为发展教育事业设定的法定许可和为扶助贫困设定的法定许可。虽然《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了报纸、期刊转载的法定许可制度,但网络服务提供者经营的网站转载报纸、期刊上的作品,以及网站间互相转载的情况是否适用法定许可制度,法律却未作明文规定。
(三)“避风港”规则
“避风港”规则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满足法定的条件时可以免责,是对其责任限制的规则。我国的“避风港”规则来源于美国的《千禧年数字版权法》(DMCA),1998年美国国会颁布DMCA,把在Netcom一案中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进行限制的规定纳入了其中,这些责任限制的条款就被称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避风港”规则条款,具体是指在发生版权侵权时,当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且其传输的材料内容在发送、接受存储过程中都原封不动,只是根据用户的指令,如果被告知侵权,则有删除义务,否则就被认定为侵权。我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借鉴了该法,第20条是关于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免责的规定,第21条是关于网络信息内容提供者免责的规定,第22条是关于空间存储服务者免责的规定,第23条是关于搜索引擎免责的规定。由于在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对“避风港”规则的理解尚存较大争议,使得司法实务界很少运用此规则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进行限制。
三、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责任的立法现状与不足
随着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案件的不断增加,我国立法越来越重视网络环境中的版权保护,新的《侵权责任法》更是对网络环境下版权保护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