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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益保障条例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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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益保障条例

第1篇:权益保障条例范文

云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促进老龄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老年人权益保障及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权益,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依法享有人身权、财产权等各项权利,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和利益。

第三条 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民关怀、依法保障的原则,促进应对人口老龄化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老年人社会保障体系和养老服务体系,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纳入绩效考核,将老龄事业发展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逐年按比例增加经费投入。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老龄工作的法律、法规,拟定并组织实施老龄事业发展规划、计划;

(二)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综合协调、督促检查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三)支持开展助老活动、兴办老龄产业和老年人服务业;

(四)组织协调开展老年人教育、文化娱乐、体育、心理咨询、医疗保健等活动;

(五)组织老龄工作调查、统计和理论研究;

(六)负责对老年人组织的指导、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人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和条件。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七条 老年人的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老年人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为赡养人。

老年人的配偶、受老年人抚养成年的弟、妹以及其他依法负有抚养义务的人为扶养人。

第八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的义务,提供必要的医疗费用,保证老年人生活水平与赡养人基本一致。

对无收入或者低收入非共居老人,赡养人应当按月或者按约定时间给付赡养费。

第九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生活照料的义务。对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和护理的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书面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并支付所需费用。

赡养人不得违背老年人意愿将老年夫妻分开赡养。

第十条 赡养人及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给予精神上的慰藉,营造和睦关爱的家庭氛围,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

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以电话、网络、书信等方式问候老年人。

赡养人或家庭成员应当经常探(看)望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对连续三个月以上未探(看)望老年人的,养老机构可以向赡养人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提出建议,督促其前往探(看)望。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

第十一条 老年人可与集体经济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养老机构等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其家庭成员不得干涉。

按照遗赠扶养协议履行扶养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有权接受遗赠。接受遗赠人应当全面履行扶养义务。

第十二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及再婚后的家庭生活。

赡养人不得因老年人离婚、再婚而索取、隐匿、扣押老年人的合法财产或者有关证件,不得限制老年人的合法居住权利。

再婚老年人可以对婚前个人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权属及处分进行书面约定或者公证。发生纠纷时,依照约定或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老年人对自己合法的收入、房产、承包田地、储蓄、有价证券和其他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赡养人、扶养人不得因对老年人处分财产有异议而拒绝履行赡养、扶养义务。

赡养人或者其委托的人耕种、照管高龄、失能老年人承包的田地、林木和牲畜等,净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第十四条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违背老年人意愿,要求老年人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吞、抢夺、转移、隐匿或者损毁应当由老年人继承或者接受赠与的财物;不得骗取、窃取或者强行索取老年人的财物

第十五条 赡养人应当为老年人提供安全、适居的住房,对老年人住房负有维修义务。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于有安全隐患或者透风漏雨、人畜混居等条件低劣的房屋。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借用老年人房屋的,到约定归还期限应当及时归还。不得延迟归还房屋或者侵占老年人的房产,不得擅自改变其产权关系。

居住在老年人自有住房的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老年人不同意其继续居住的,应当及时迁出。拒不迁出的,老年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其迁出。

第十六条 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出资购买的住房,老年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房屋所有权和居住权。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出资购买老年人承租或者居住的唯一住房,老年人有权继续居住,不得拒绝或者强制其迁出。

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办理老年人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时,老年人不能到场的,应当查验老年人的亲笔签名或者老年人同意转移产权的公证材料。

征收老年人享有份额的住房,征收单位应当将补偿费用按份额支付给老年人。

第十七条 老年人可以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并告知当地村(居)民委员会。未确定的,在其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其配偶、成年子女等为监护人。

第三章 社会保障与优待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将福利彩票公益金本级留存部分的百分之六十以上用于发展养老服务,并逐步提高投入比例;在省、市留成的体育彩票公益金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对老年体育和健康事业的投入。

第十九条 公安、民政等部门应当制定老年人异地养老与养老金领取、医疗保险、享受养老服务等政策措施,方便老年人及其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就近居住。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和有关组织应当按时足额支付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不得拖欠、克扣或者挪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或者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个人缴费部分,应当给予部分或者全额补贴。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扩大老年人常用药品和医疗康复项目的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明细社区用药目录,建立慢性病患者长处方机制,保证老年人常见病、慢性病的基本用药需求。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老年人长期护理保障制度,支持商业保险公司开展老年人长期护理保险等业务。对长期不能自理、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依据老年人失能程度给予护理补贴或购买服务。

老年人的长期照护费用应当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独生子女家庭老年人扶助制度,对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未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老年人发放特别扶助金,并将符合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条件的老年人纳入扶助范围。

政府投资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收住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的老年人。

第二十三条 独生子女的父母年满六十周岁,患病住院治疗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支持其子女护理照料,并给予每年累计不超过十天的护理时间,护理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施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或者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制度时,对符合条件且成员为老年人的家庭户优先安排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对符合条件的无子女老年人家庭,应当优先配租廉租住房。

县级人民政府在实施农村危旧房屋改造时,应当优先安排经济困难、家庭成员均为老年人且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家庭进行改造。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未发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收益供老年人养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安排一定比例的集体经济收入用于老龄事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为老年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或者对保险费给予适当补贴。

民政部门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老年人给予生活救助,对流浪、乞讨的老年人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第二十七条 老年人持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在全省范围内享受以下优惠或者优待:

(一)进入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公园、旅游景点等旅游景区享受头道门票半价优惠;

(二)免费进入向公众开放的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群艺馆、纪念性陵园等公共文化设施;

(三)优先购买车票、船票、飞机票,优先托运行李、物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四)在各类医疗机构优先就诊、化验、检查、交费、取药、住院;

(五)优先办理银行储蓄、用水、用电、用气、通信、邮政等业务;

(六)免除乡村公益事业的劳务和出资义务;

(七)免费进入政府兴办或集体投资兴办的各类老年人活动场所;

(八)其他优待事项。

第二十八条 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享受下列优待:

(一)免费进入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公园、旅游景点等旅游景区;

(二)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

(三)免费乘坐市内轨道交通工具。

第二十九条 八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享受下列优待:

(一)需要陪护进入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公园、旅游景点等旅游景区的,可以有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

(二)给予保健补助。

第三十条 一百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享受下列优待:

(一)颁发《百岁寿星荣誉证》;

(二)给予长寿补助;

(三)当地卫生计生部门每半年为其免费体检一次。

第三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优先受理老年人的调解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为主张合法权益有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2篇:权益保障条例范文

关键词:《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突破 缺失

一、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重大突破

1.首次把老龄化问题确定为我国的重大长期社会问题。在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明确规定:“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是国家的一项长期战略任务。”这就将中国的养老保障问题作为一项重大的社会政策,将长时间地对其研究,并不断出台相应的政策与措施。它要求从积极的角度来看待老龄化的问题,要采取积极的措施来应对老龄化,要发挥老年人积极的作用,使人口老龄化问题不致于成为重大的社会问题。这次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出台,可以视为我国老年人福利事业一个重要的里程碑。

2.首次专门提到“老年人宜居环境”。在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首次提到了“宜居环境”的概念,明确规定了建设老年宜居环境的国家责任,建设老年宜居环境的总体要求;规定了政府加强老年宜居环境建设的主要任务,并重点谈到了过去只是在残疾人保障法中有所规定的无障碍设施, 要求加强老年人无障碍设施建设。这是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因为它把老年人口真正视为了需要特殊照料的弱势群体。

3.养老服务的制度化、规范化。在旧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提到:“国家鼓励、扶持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医疗康复中心和老年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等设施。” 此条款的约束力及其有限,难以起到规范各类养老机构,切实保障老年人权益的作用。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针对这个问题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规范养老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加强监督和管理”;“养老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有关部门应当为养老机构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从而在法律上确保了对养老服务的规范。

二、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缺失之处

1.可操作性不强。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增加了一条被认为是最有新意,最具人文关怀的条款:“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 。”尽管此条款的订立初衷是保障老年人能够经常被分开居住的子女关怀,但是这只是一种倡导性的条款,归根结底属于属于道德层面,写入法律,但严重缺乏操作性,反而使法律丧失了权威性和稳定性。

2.缺乏实施细则。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每年重阳节为老年节,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这更加凸显了敬老、爱老、尊老、助老的重要性,体现了党和政府对老年人的人文关怀和对老年人福利事业的重视。但是该条款的实际意义有待检验,因为,此条规定并无明确的配套实施细则,显得较为空洞,实施起来非常困难。老年节所带来的老年人福利应该包含哪些内容,具体的实施方法,都值得进一步商榷。此外,绝大多数老年人均赋闲在家,给予他们假期毫无意义,且他们已离开单位,组织活动或发放慰问品往往只能依靠社区,而我国的社区福利还处在起步阶段,水平还很低。此外,有关老年节的条款并未对子女的休假权利作出任何规定,所以他们很难因为老年节的设立而获得更多有法律保障的家庭慰藉。所以,务必尽快出台有关“老年节”的实施细则,才不致于陷入“有法难依”的境地。

3.与现有制度法规严重相悖,衔接困难。我国在2006年颁布实施了新的《农村五保供养条例》,明确规定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由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从而实现农村五保供养从集体福利到国家福利的历史性转变。然而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经济困难的城乡老年人同等供养与救助,但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并未废止,并依然承担着上千万农村最弱势群体的基本生存保障的情况下,这条规定显得格格不入,不合时宜。尽管它所考虑的是我国城镇化的大背景,但毕竟城镇化是一个相对漫长的过程,并非能一蹴而就。如果严格执行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的此项规定,则可视为法律层面宣告我国农村五保供养制度的终结,但新法规框架下农村五保户的供养经费的来源、农村敬老院的去留等关键核心问题都缺乏进一步的司法解释、文件或政策,所以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的此项规定与我国现有的法规制度有较大的冲突,衔接亦非常困难,有待进一步的修改与完善。

参考文献

[1]仇丽.浅议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J].人权,2010(5)

[2]孔繁华.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基本原则解析[J].暨南学报,2011(3)

[3]汪沂.我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之完善――增加“老年人社会照料与服务”一章的建议[J].湖北大学学报,2012(4)

第3篇:权益保障条例范文

一、安排孤寡老年人政府唱主角。

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八条以及《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城市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救济。农村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集体经济组织负担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当调整。当地政府应当根据老年人的意愿送他们去敬老院或安排他们居家养老,在保障灾民基本生活的同时,尤其要保障灾区老年人的吃、穿、住和医疗的基本需求。

二、老年人到子女家养老(包括非婚生子女、养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赡养人配偶应协助。

由于房子损毁了,很多独居的老年人来到本地或者外地子女家,这里不乏有带着再婚的老伴来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规定: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有难同当,作为一个家庭更应当是这样,赡养人的配偶一定要尽到协助的责任。

三、孙子女、外孙子女,弟、妹也有赡养、扶养的义务。

《婚姻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六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由兄、姐抚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抚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四、领养老年人应当鼓励。

《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对丧偶的儿媳赡养公、婆,丧偶的女婿赡养岳父、岳母以及公民领养老年人与其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应当提倡和鼓励。

第4篇:权益保障条例范文

Abstract: With the college enrollment and increasing pressure for employment, labor right protection of the students in the practice of internship period has become the focus of society’s attention. As the first regulation, “Internship and Student Employment Ordinance of College students in Guangdong Province” is no doubt a breakthrough in the legislation. This paper discusses problems of internship students in the labor rights protection afte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Ordinance" and issues some views according to related problems.

关键词: 实学生;劳动权益;条例

Key words: internship students; labor rights; ordinance

中图分类号:G4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311(2010)26-0177-02

0引言

大学生实习,是指高校大学生在实践中学习,在经过一段时间的学习之后,或者说当学习告一段落的时候,向职场人士转变的准备阶段,区别于通常所说的勤工俭学,是作为就业前的一种特殊培训形式,验证自己的职业抉择、找到自身职业差距,累积工作经验的最好途径。

目前的《劳动法》以及《劳动合同法》保护的是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实学生只有在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形成实际劳动关系后,才能按照相关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在社会中大部分的实习,要么没有签订协议,要么签订的协议不规范,实习劳动中产生争议时缺乏相关法律依据,实学生被用人单位盘剥、克扣工资、发生工伤、医疗等事故后得不到及时救济和赔偿的案例层出不穷,在这个法律管理的“真空地带”,在多方呼吁要积极探索与构建大学生实习期间合法权益保障体系的趋势推动下,《广东省高等学校学生实习与毕业生见习条例》(下称《条例》)应运而生,这部在全国首个以立法形式出台的高校学生实习与毕业生见习条例,为规范高校学生实习,促进大学生就业,并结合广东省实际,在2010年3月1日起实施。《条例》把实学生定位在一个特殊的法律主体,以立法的形式切实保障大学生实习,解决了大学生就业困难的当务之急,为实习创造了良好的法制环境。然而,该《条例》是否能从根本上改变实学生劳动权益受损的现状,还有待实践的进一步证实。

1实学生合法劳动权益难以维护的主要原因

1.1 大学实习生的劳动者身份很难认定,与用人单位之间难以建立劳动关系由于实学生的主要身份还是学生,与学校还存在教学关系,处于尚未毕业的状态。虽然现在社会上有用人单位不需要毕业生的档案和与身份有关的证明材料,但签订劳动合同或就业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基本都是以大学生已毕业为前提的,实学生还未毕业,没有毕业证,无法证明其毕业身份,所以用人单位难以与实学生建立劳动关系。没有建立劳动关系,自然得不到劳动相关法律的保护。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这就是说,需要同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才能成为受到《劳动合同法》的保护,而实习生既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所称的“职工”,所以也不能通过社会保险来获得救济。

没有法律上认可的劳动者身份,大学生在实习过程中所遭受到工资或工时等方面的侵权行为时,无法获得工会的帮助,更不用说实习期间的劳动补助、特殊贡献和成果、独创的工业产权等合法权益的保护。此外,实习生大学生也不能享受劳动基准制度的保护。

1.2 相关法律保护依据缺失,实习期间劳动权益保障的法律、法规体系尚不健全我国目前无论是在教育法律制度、劳动法律制度还是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方面,都没有对实学生这一特殊群体的劳动权益保护做出明文规定。

原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61条曾经规定了到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发生伤亡事故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待遇标准,由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待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向有关学校和企业收取保险费用。但后来国务院2003年4月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将该条完全否定,至今没有另外作出规定。

通常情况下,实学生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只能定位在一般的民事雇佣关系。实学生和实习单位之间产生的劳务纠纷只能按照一般民事纠纷来处理,适用的是《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双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实习单位对实学生的人身损害承担的是侵权民事责任。

1.3 实学生缺乏自我维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某招聘网站针对企业人力资源部门的一项调查表明,57%的企业在招聘毕业生时,首先是看其实习的经历和表现。实习经历丰富的学生是性价比相对较高,适应能力相对较强的学生。有越多的实习经历,求职的成功几率越大。

在劳动力市场供过于求的大环境下,实习的竞争激烈程度不亚于就业,想要获得一个好的实习机会变得越来越难。高校扩招,企业“僧多肉少”,在这种一岗难求的情形下,大学生一心只想抢抓实习参与权的求职心理压力过大,地位处于弱势,导致多数大学生在实习期间尚未享有相关基本待遇,有的实习单位甚至还要求实习生所在学校必须向其交纳一定的费用,对此,相当一部分大学生都只能被动接受。有些学生家长甚至表示,愿意支付给企业实习期资源损耗费用,即使是“倒贴钱”也要让子女去实习。

实习过程中,大多数被侵权的实学生都是因为缺乏社会经验、自我法律保护意识薄弱或者“怕麻烦”而被当成了廉价劳动力,甚至受到人身伤害。很多实习生都在抱怨自己做的事比正式员工的工作量大而实习工资却不对等,自己的劳动没有得到相对应回报的同时,又找不到适合的保护机制来维护自己的合法劳动权益。实习生受到侵害后,一方面,不能依据劳动相关法律来对用人单位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另一方面,由于实习属于高校内部管理行为的性质,不能对高校提起行政诉讼。实学生劳动权益的自我保护陷入两难。

2现行实习《条例》的进步意义和作用的有限性分析

2.1 进步性广东省于2010年3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高等学校学生实习与毕业生就业见习条例》。这种以法规形式对高校学生实习作出规定,在全国尚属首例。

对于实学生,《条例》主要本着学校组织、政府扶持、社会参与的原则,突出了学校的组织责任和全社会保障学生实习的责任,且将企业接纳大学生实习由先前的社会责任上升为一种法律义务。《条例》明确了保障学生实习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必须”接收实习生,并发放报酬。在此过程中,政府将通过财政补贴、税收优惠等方式对实习基地、企业单位等进行扶持和奖励。政府为企事业单位缓解用人过程中的经济压力,激发了企事业单位接收实学生的热情和动力,一方面,防止了实习单位把招聘实习生当成廉价劳动力使用、学校从通过组织学生实习中牟利,从而导致学生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等现象发生;另一方面,也显示出政府为解决大学生就业问题的诚意和决心。

在大学生毕业工作包分配转为现在的双向选择制度后,对于学校方,只负责批量生产大学生而不负责其毕业后能否找到工作,高校的就业率成为其一种荣誉而非责任。对于企业方,为追求利益最大化,节约成本,占领市场,一些缺乏社会责任感的用人单位便在错误的价值导向下,利用实习生求职心切的弱点,把实学生当成廉价劳动力来盘剥。而今《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在职职工的一定比例接收学生实习,同时学校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教学经费用于学生实习,且要动用一定的资金甚至安排专项经费来帮助大学生解决实习难的问题。这些规定调整了高校仅仅作为大学生培养机构的被动姿态,让其更积极、更务实地解决大学生就业的问题,而不是一味地空喊口号。《条例》另一项突破性的规定是:学生实习期间,学校、实习基地和实习学生应当签订三方实习协议,实习单位应当按照同岗位职工工资的一定比例向学生支付实习报酬或给予实习补助。《条例》的这项重要规定修正了过去弱化实习协议签订程序,以立法的形式极大地填补了实学生在受到侵害后无据可依的法律空缺,切实保护了实学生在参加实习前及实习过程中的合法权益。

2.2 有限性首先,《条例》没有就大学生的特殊劳动者身份作出明确定位。《条例》所称实习,是指高等学校按照专业培养目标和教学计划,组织学生到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进行与专业相关的实践性教学活动。强调实习是与教学相关的活动,是一种学习的延伸,没有突出实学生作为一种劳动力资源,具有其劳动性这一特点,也没有对实学生是否具有劳动者身份作出规定。现今高校实习形式的多样化已导致大学生实习期身份发生变化,由传统实习模式下单一的学习者转变为企业岗位上的工作者或者企业试用期的员工,这就使实学生可能具有劳动者的身份。笔者看来,只有对实学生作为特殊劳动者这一身份加以明确,才能涉及之后实习期间的劳动权益保护,否则法律规定仍旧会像一纸空文,在实习生劳动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找不到任何相关依据。

其次,虽然《条例》对实习的过程做出了很多正面的规定,比如第二十一条,规定实习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提供合适的实习岗位、必要的实习条件和安全健康的实习环境;根据实习要求,选派有经验的实习指导人员;对学生进行安全培训和技能培训等。此外,第六章法律责任也对高校和用人单位的行为规定了一些不作为的义务,但是,对于企业使用实学生过程中的严重劳动侵权,《条例》依旧没有明确法律责任。可以说,《条例》只保证了大学生有实习及与获得实习经验相关的权利,而淡化了用人单位在实习生劳动权益受到严重侵害后责任当如何承担的问题。

再次,实学生受到劳动权益侵害后的救济途径不明确。相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纠纷后可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而言,实学生在受到侵害后的救济环节几乎处于空白,只能向学校报告,由学校及时对有关问题和侵权单位进行协调处理。这样一来,实习生与用人单位的劳动权益纠纷转嫁到两个单位之间的协商,实习生在此时作为不适格的劳动当事人无法主动运用法律来对自身进行维权,只能被动地等待学校的处理意见,或最终还是回到过去的民事侵权解决办法中,寻求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来解决劳动权益侵害的问题。

3结语

我们说,一部新法的出台总是具有其进步意义的,《条例》的颁布很大程度上保护了实学生的权益,推进了构建发展和谐稳定社会关系的进程,但新法也犹如一个过滤器,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立法水平的提高还有许多亟需完善的地方。在法律方面,应尽快出台与《条例》相关的配套法规、规章或法律解释,对实习过程中经常出现的问题加以规范,如实习生工伤保险制度的规范等,为实习生提供更多更全的法律保障。此外,根据实习种类的不同,也可考虑适当扩大相关劳动立法的适用范围,将某些类似于带薪实习和就业实习的实习行为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规范大学生实习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劳动纠纷,明确劳动权益保护措施以及劳动权益受到侵害后的有效救济途径。

总之,只有对大学生所享有的实习权、劳动权、社会保障权在现有的《条例》体系下不断完善,并在执行力上加以保障,才能真正全面实现大学生实习劳动权益的保护。

参考文献:

[1]林嘉.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2]李弋强.大学生实习期身份的法律分析[J].法制与社会,2009,(10).

第5篇:权益保障条例范文

社会保障是保证公民基本生活、免除公民因年老、疾病、失业、死亡或灾害等原因而遭受损失的各种措施的总称。我国宪法第45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因此,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对实现公民的生存权、健康权、发展权等各项基本权利,落实国家对公民的法律责任,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和持续发展方面有不可替代的作用。由于我国社保事业起步晚,起点底,存在法律体系不健全,权利义务不对称,统筹范围过于狭窄等诸多问题,为此,我们特建议国家尽快建立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制度。

(一)加快社会保障的立法

放眼世界各国的社保实践,任何社会保障制度比较成熟的国家,都是通过社会保障立法使社会保障制度得以确立;通过社会保障法的实施使社会保障制度得以规范;通过社会保障法的修改使社会保障制度得以完善。

我国的社保立法仅处于初级阶段,只有《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有原则性规定和零星规定,1999年由国务院颁布的《失业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属于行政法规,这种立法现状不能为国家解决社会保障面临的各种复杂问题提供充分有效的法律依据,因而无法适应社保事业的需要。为此,我们呼吁尽快制定《社会保险法》,为我国社保事业的健康发展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二)建立全国统一的社保政策,实行全国范围的统筹

由于多年来社会保障改革由地区决策,各地区分别制定仅适用于本地区的政策、标准、措施,因此各地区之间缴纳水平、管理方式各不相同,使得社会保障在区际之间的转移异常艰难,无法适应市场经济所要求的劳动力自由流动的需要,同时,在我国人力资源流动性不断增强的情况下,区际转移的困难对社会保障资金的征缴和发放都造成负面影响。而且,目前的社保政策不能覆盖广大农村地区,缴费个人在社保费用的缴交和申请退还方面权利义务不平等(比如退保时只能退还个人缴交部分,单位缴交部分完全不退还)等,都需要建立全国范围的社保统筹,实行相对统一的社保政策,确立适用全国的缴交和退还的费用幅度标准,平衡相关权利义务。

第6篇:权益保障条例范文

邯郸市居住证条例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新型城镇化的健康发展,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证的申领、发放、使用等相关服务管理活动。

第三条 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申领的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证件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划生育、住房保障房产管理、民政、司法行政、工商、教育、财政、交通、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住证持有人的权益保障、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健全人口信息库,分类完善劳动就业、教育、社会保障、房产、信用、卫生计划生育、婚姻等信息系统,加强部门之间居住证持有人信息的共享,为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居住提供便利。

第五条 居住证的申领、发放、使用等相关服务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确保相关工作正常开展。

第二章 居住证管理

第六条 居住证的申领,实行自愿原则。

第七条 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市中心城区居住半年以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居住地申领居住证:

(一)合法稳定就业。具体包括: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录用或者聘用;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从事第二、三产业,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虽未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但有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合法经济收入(含养老保险金、退休金、银行存款利息、固定投资收益)等;

(二)合法稳定住所。具体包括:通过购买、赠与、继承、自建等方式拥有房屋所有权的住房(含银行按揭的商品住房);暂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者不动产权证,但具有其他合法手续的住房;政府、单位授权个人使用的保障性住房、单位公产房、公共租赁房、单位集体宿舍;亲属住所、借用租赁他人的房屋等;

(三)合法连续就读。具体包括:在全日制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中等师范学校、中等专业学校、特殊学校、技工学校等机构就读,并取得学籍;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

况。

第八条 取得普通高等学校学籍并入学就读的大学生、留学归国人员,或者具有初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高级工(国家职业资格三级)及以上职

业资格人员,或者具有国家承认的大专以上学历的人员、企业需要的技术工人,可以在市中心城区、峰峰矿区、县级市市区及下辖建制镇、县政府驻地镇及其他建制镇等居住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不选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可以在居住地申领居住证。

第九条 在峰峰矿区、县级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邯郸县除外)和其他建制镇居住,具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和合法连续就读情形之一的,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夫妻双方父母等,可以在居住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不选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可以在居住地申领居住证。

第十条 在市中心城区居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夫妻双方父母等,可以在居住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不选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可以在居住地申领居住证。

(一)合法稳定就业并有合法稳定住所;

(二)固定住所。具体包括:通过购买、赠与、继承、自建等方式拥有房屋所有权的住房(含银行按揭的商品住房);暂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者不动产权证,但具有其他合法手续的住房;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

况。

第十一条 在市中心城区居住的暂不符合申请登记常住户口条件的居住证持有人,持有居住证一年以上的,可以在居住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第十二条 与具有常住户口人员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夫妻双方父母等,可以在居住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不选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可以在居住地申领居住证。

第十三条 居住证申领人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派出所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近期相片,以及居住地的住址证明、就业证明、就读证明等材料。

对符合居住证办理条件的,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派出所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发放居住证。采用IC卡材质的,公安派出所应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发放居住证;属于边远地区、交通不便地区或者情况特殊需要延期的,最长不超过十八个工作日。

对符合居住证办理条件,但申报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

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对不符合居住证办理条件的,应当即时告知其不予受理的事由;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诉或者依法申请复议。

申请人及相关证明材料出具人应当对上述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就读学校以及房屋出租人、出借人等,应当协助做好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发放等工作。

第十五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市中心城区范围内或者在本县(含武安市、峰峰矿区)范围内居住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持居住证和变动后的合法住所证明,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派出所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在前款所列区域之间跨范围异地居住的,应当向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派出所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重新申领居住证。

第十六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可以在居住每满一年之日前一个月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派出所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签注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可以于居住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派出所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换领新证。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或者未换领新证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或者换领新证后,居住证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持证期限)自补办签注手续或者换领新证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注销或者收缴居住证:

(一)持证人已经在居住地登记常住户口的;

(二)持证人死亡的;

(三)伪造、变造、骗领居住证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居住证损坏难以辨认或者丢失的,居住证持有人可以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派出所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换领、补领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换领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第十九条 首次申请领取、到期换领居住证,免收证件工本费。损坏换领、丢失补领居住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办理签注、变更手续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章 服务和权益保障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扩大向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提高相应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有下列权益、服务和便利:

(一)享受职业技能培训、就业失业登记、政策咨询、就业信息、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等公共就业服务;

(二)参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关待遇;

(三)享受法律援助,获得法律咨询、、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四)享受国家规定的传染病防治、儿童预防接种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五)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其他生育证明材料;

(六)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具体包括: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提供的避孕药具,孕情环情检查,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人工流产(引产)术、输卵(精)管结扎术及其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等服务。

(七)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考评,以及职业(执业)资格考试;

(八)参加居住地居民委员会选举及有关公共事务管理;

(九)享受社会福利、临时救助、养老等服务;

(十)办理各种旅游卡,包括旅游惠民一卡通等;

(十一)办理各种公共交通卡,包括公共自行车卡、通用乘车卡、一票制成人月票卡、学生票卡、老年人乘车卡、京津冀交通一卡通等;办理客运出租汽车的购买、转让、营运、登记注册等手续;

(十二)按照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享受住房保障服务;

(十三)按照规定,免费接受义务教育,参加中考,享受中等职业教育资助;接受高中段教育并在毕业时具有两年以上连续就学记录的,可以参加高考;

(十四)按照规定,申领普通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及签注、往来台湾通行证及签注;

(十五)按照规定,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十六)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十七)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十八)法律、法规、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等规定的其他权益、服务和便利。

第二十二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有的基本公共服务和权益保障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二十三条 居住证申请人、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申诉或者控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依法维护,不得拖延、推诿。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投诉,应当及时告知居住证申请人、持有人向有管辖权的部门申诉或者控告。

第二十四条 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可以由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为申领居住证。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供双方合法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材料。

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亲自申领居住证的,应当由其监护人陪同,出具同意其申领居住证的意见,并提供双方合法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材料。

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领居住证。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负责居住证持有人权益保障和服务管理工作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工作过程中获得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居住证申领等工作中不按规定办理或者收取费用的;

(二)利用制作、发放居住证等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利益的;

(三)将在工作中获得的居住证持有人的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的;

(四)不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履行相应义务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住证的;

(二)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的;(三)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证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冒用他人居住证的;

(二)使用骗领的居住证的;

(三)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居住证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市中心城区、峰峰矿区、县级市市区及下辖建制镇、县政府驻地镇及其他建制镇,应当以派出所为单位,在具有归属居委会的实体地址上,设立社区公共户口。

对符合申请登记常住户口条件,但无法在实际居住地址落户的迁入人员,可以在社区公共户口落户。

在社区公共户口落户的人员与其他具有本地常住户口人员享有同等权益。

第三十条 本条例所称市中心城区的具体范围是:北至青兰高速公路,西至南水北调中线总干渠,南至环城高速公路(南段),东至环城高速公路-邯济铁路-京港澳高速公路一线,规划面积五百五十平方公里范围。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住址证明,包括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明文件、购房合同,或者房屋出租人、出借人、用人单位、就读学校出具的住宿证明等;

(二)就业证明,包括工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等;

(三)就读证明,包括学生证、学籍证明、在读证明,或者就读学校出具的其他能够证明连续就读的材料等。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发放的居住证,可以在本条例实施一年内换领新的居住证;逾期重新申领居住证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换领或者重新申领新证的,居住年限(持证期限)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连续计算。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不适用于本条例。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xx年12月1日起施行。《邯郸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居住证的主要意义从暂住证到居住证,一字之差体现出城市管理的重大进步。

第7篇:权益保障条例范文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18年工作要点,11月14日至16日,市人大常委会组织部分组成人员、市人大代表,在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刘万年的带领下,就我市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福建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以下简称“一法一例”)的情况进行调研。调研组集中听取了市政府及民政局、财政局、人社局、住建局、卫计委、规划局、老龄办、医保局等相关部门的情况汇报,先后深入泰宁、沙县,听取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情况汇报,实地查看了市国德老年康养中心,泰宁县老年活动中心、和平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县社会福利中心,沙县城北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幸福庄园养老院、富口镇姜后村乐龄学堂、镇老年服务中心等,召开由社区工作人员和养老机构负责人参加的座谈会,广泛深入了解“一法一例”实施情况。现将调研情况报告如下:

一、主要工作和成效

市政府高度重视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认真贯彻实施“一法一例”,围绕“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教、老有所学、老有所为、老有所乐”的工作目标,加强社会保障、养老服务、医疗保障等方面的工作推进力度,注重营造“政府主导、部门齐抓、社会参与、全民关怀”的工作格局,积极推动养老事业健康发展。

(一)社会保障体系日益健全

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趋势,切实加强老年人社会保障工作。目前,全市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制度全面建立,参保人数持续增加,保障水平稳步提升。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府补助标准持续提高,大病医疗互助范围逐步扩大,老年人医疗费用负担有所减轻。符合低保和五保条件的困难老年人实现应保尽保,保障标准逐步提高。重点优抚对象、“五老”人员生活补助标准有所提高。老年社会福利制度由特惠向普惠转变,高龄老人补贴实现全覆盖。

(二)老年人救助水平有所提升

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的救助工作原则,逐步完善社会救助体系,并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明确了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提供疾病治疗等供养内容。加大对经济困难和生活无着落老年人的救助、供养力度,在生活、医疗和住房等方面给予优先救助,将特困人员供养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等制度相衔接,老年人救助水平得到进一步提升。

(三)养老服务工作积极推进

适应人口老龄化的实际需求,初步构建了以居家养老为基础、社区养老为依托、机构养老为支撑的的养老服务体系。在居家养老方面,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引进专业养老服务组织,为居家老人提供家政、医疗保健等服务;

在社区养老方面,推进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全市已建成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39个,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站161个。在机构养老方面,加强农村幸福院、敬老院、老年活动中心等养老机构建设,养老床位数量逐步增加,探索养老服务供给模式。全市现有农村幸福院、老年人活动中心等各类养老服务设施624处,养老床位数达15031张。

(四)老年教育工作健康发展

加强基层老年学校、老年协会、体育组织建设,将老年教育纳入终身教育体系,重点开展以满足老年人求知、求健、求乐需求的老年教育活动。组织和引导老年人参加各类文体活动和社会公益活动,为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搭建平台,丰富了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在泰宁、沙县等地开办的乡村乐龄学堂,深受群众欢迎。

(五)政策支持步伐不断加快

近年来,我市先后出台了《“十三五”xx市老龄事业发展和养老体系建设规划》《关于加快发展养老事业的实施意见》《关于印发“十三五”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补齐短板的实施方案》《关于开展老年人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通知》等惠老政策性文件,为进一步完善老年人合法权益保障机制,贯彻落实“一法一例”,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提供了强有力的制度支撑。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律法规宣传不够深入。一是社会对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律法规认识和理解不深,个别部门和领导对老龄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工作推进力度不够。二是存在法律宣传盲区,部分老年人对自己的合法权益、优抚政策不了解,依法维权意识不强,不善于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二)养老服务工作发展不平衡。一是养老服务设施薄弱。按标准配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工作仍有差距,城乡发展不平衡,尤其是老旧小区,多数没有闲置房屋用于养老服务。社区“嵌入式”照料中心、社区养老中央厨房等项目刚起步,政府购买“线上+线下”居家养老服务标准比较低,养老服务需求评估尚未开展。二是养老服务水平不高。受场地、人员、资金等因素制约,大部分居家养老服务中心服务项目不多、服务功能不全、服务水平不高。目前开展的养老服务项目多数只是提供日常送餐、看护、打扫卫生等基础,项目拓展面不大,且缺乏行业服务质量标准。三是养老服务能力不强。大多数养老机构的护理人员主要为四、五十岁甚至六十岁以上人员,且多为下岗人员或外来人员,普遍存在护理水平不高、人员流动性大、队伍不够稳定等问题。四是养老床位空置率较高。虽然我市每千名老人拥有床位总数高于全省平均水平,但在养老机构实际运营过程中,存在空床率较高的情况,入住率不足50%,有的不足30%。

(三)医养结合难题亟待破解。一是对高龄、失能老人医疗护理保障不足。护理型养老机构的一些护理项目,如床位费、护理费等无法纳入医保报销范围。二是家庭医生签约、社区用药和报销、医生多点执业等制度不够完善。探索建立老年人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牵头部门尚未明确,工作推进缓慢。三是专业护理机构发展较慢。随着失能、半失能老年人数不断增加,对护理型养老的需求越来越大,目前我市仍缺乏专业的老年护理机构或康复疗养机构。

(四)老年人合法权益保障不够到位。一是子女不赡养老人,遗弃老人,打骂老人的行为依然存在;

以直销、传销、电信网络诈骗致使老年人上当受骗的事件时有发生。二是子女截留养老金、高龄津贴的现象时有发生,致使政府扶助资金难以起到实质作用。三是老年人渴望子女亲情慰籍、社会价值认同等精神方面的需求远不能够得到满足;

“空巢”、独居老人不断增多,不同程度造成老年人精神生活贫乏,心理健康较差。

(五)老龄工作机制不够完善。一是基层老龄工作机构与队伍建设比较薄弱。部分乡镇没有配备专门的工作人员,一般依托在老年人协会,从事老龄工作的人员多数年龄偏大、文化素质较低,影响老龄事业的发展。二是部门工作合力不足。法律赋予政府的职能分散多个部门,职能作用发挥不够,未能形成整体合力。三是经费保障机制不够健全。工作经费没有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三、今后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一)进一步加强宣传教育。一是加强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工作,推动老年人法律法规进机关、进学校、进企业、进乡村、进社区、进家庭,增强全体公民自觉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意识,帮助老年人提高法制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营造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和道德环境。二是大力倡导尊老、敬老、孝老的社会风尚,特别要加强对青少年的敬老道德教育,强化道德激励和约束机制。加大对家庭成员关心老年人精神需求、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规定的宣传,促使全社会正确认识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推动家庭落实赡养、扶养责任,自觉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形成敬老、养老、助老的良好社会氛围。三是加大关爱力度,着力丰富老年人精神生活。健全完善老年人精神关爱制度,培育发展老年人精神关爱服务队伍,积极探索和实践关爱方式方法,努力为老年人提供多样化、多层次、个性化的精神关爱服务。

(二)强化养老服务能力建设。一是落实老年人权益保障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养老设施规划,充分发挥现有养老设施作用。加强福利院、敬老院的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居家养老、社区养老、机构养老有机结合的养老服务模式,实行政府购买服务、市场化有偿服务和志愿者公益服务相结合的养老服务方式,为老年人提供全方位的优质服务。二是完善和落实发展养老服务业在用地、税收、财政、金融、床位补贴等方面的优惠政策,积极推广公建民营、民办公助等运营模式,逐步形成跨行业、广覆盖的养老服务产业集群。三是加强养老服务业人才培养。加强对养老护理员的专业培训,支持引导大专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开设养老服务相关专业和课程,大力培养养老服务方面的专业人才。加大养老服务就业扶持力度,鼓励大专院校对口专业毕业生从事养老服务工作,提升养老服务的专业化水平。

(三)加快推进医养结合。一是加大医养结合的研究探索力度,积极构建养老、医护、康复、临终关怀服务相互衔接的服务模式,为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与医护服务的便捷对接。鼓励支持医疗机构开设老年病专科和老年病门诊,增加老年病床的数量,配强专业医护人员,努力满足老年人的医疗和康复需求。二是充分发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作用,将其作为医养结合的支持平台,鼓励支持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与养老机构、社区养老服务中心合作,委派医生上门为老年人提供医疗护理、慢性病管理、健康教育等一站式服务。三是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中心建设,建立完善家庭医生制度,开展居家护理服务,不断提升医疗卫生服务能力和水平,让老年人能够就近享受到较高水平的预防保健、基本医疗和康复治疗服务。

第8篇:权益保障条例范文

关键词:

老年人 法律援助 协作机制

进入21世纪后,我国大部分的农村地区进入老龄化行列。据全国第五次人口普查资料显示:我国农村60岁以上老人超过农村总人口的11%。某网站20__年曾经调查了解,60岁以上农村老年人中有收入但不固定的占50%;没有收入来源的占10%;有固定收入来源的仅占40%。他们的现有收入不能满足养老需要,绝大多数人无任何医疗保障措施。从近几年来,我区农村老年人法律援助案件的类型来看,主要集中在赡养纠纷、婚姻家庭矛盾纠纷、向子女索要医疗费用以及交通事故索赔纠纷等方面。20__年度我区受理老年人维权案件共9 起,20__年度,我区加大了对《法律援助条例》的宣传力度,通过多种渠道积极宣传,到10月底为止,我区已经受理老年人维权案件42起,是去年的4倍多。

一、 农村老年人申请法律援助的主要原因。

一是社会养老机制还不健全。大部分的农村老年人都没有参加社会保障,医疗、生活费用没有很好的保障。一旦生病、住院就会导致经济负担加重,自己无力支付费用。

二是农村多数老年人一生无储蓄或储蓄很少,自力能力差。受传统的“养儿防老”的思想影响,多数老人把一切投入和积蓄都用到子女身上,因而老年生活更为拮据。

三是养老负担大部分落在了家庭。随着农村独生子女增多,大家庭养老格局解体,家庭小型化和老龄化社会逐步形成,这就对传统的家庭养老方式提出了新的挑战,家庭养老矛盾日趋突出。

四是随着目前就业的严峻形势,许多农村青年没有一技之长,导致其自身经济收入不高,又要养家糊口,对于赡养老人的义务有的兄弟之间相互推脱,有的就能拖就拖,结果老年人的养老问题没有着落。

二、 建立健全农村老年人维权的机制和渠道

近年来,我区法律援助中心在维护老年人权益工作中,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为依据,本着“尊老敬老爱老”的中华民族优良传统,与区老龄委联手,充分发挥老年人法律援助工作站的作用,同时积极依托各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大力开展老年人法律援助、特别是农村老年人的法律援助工作。通过老年人法律援助工作站以及各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的设立,大大方便了老年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渠道和途径,可以使老年人特别农村老年人能够多渠道、更加方便便捷地、在家门口享受到法律援助。

三、 不断加大对农村老年人法律援助的宣传力度

区法律援助中心十分重视老年人维权的宣传工作,经常在《司法信息》上刊登老年人维权的典型案例和维权信息,并组织工作人员经常到驻地社区居委会为老年人上法制宣传课,介绍老年人维权法律知识,解答老年人法律咨询。在每年的“老人节”、“学雷锋日”,法援中心还协调政法各部门,开展老年人权益保障专题法律咨询活动,邀请专职律师参加值班解答,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法律援助制度是国家以法律化、制度化的方式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无偿法律帮助,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得到实现的一项法律制度,同时也是完善老年人维权机制的重要保障。对于老年人维权,我们首先要让他们了解有哪些维权途径。在法律援助维护老年人权益方面,必须要通过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扩大法律援助的知晓度。对于一些比较典型的有代表性的援助案例,我们通过报纸或者新闻媒体的作用,广泛宣传援助制度。此外,对于一些老年人,特别是农村的老年人,由于他们获取信息的渠道比较单一,有的人平时既不看报纸又不看电视新闻。针对这一人群的特点,我们还经常组织律师、法律援助工作人员、法律援助志愿者等,多次送法下乡,用简单朴实的语言给他们讲解《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告诉他们遇到哪些情况,可以向住所地的司法所申请法律援助,可以通过法律的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四、 加强农村老年人法律援助的协作机制

老年人是社会的弱势群体,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法律援助工

作的一项重要内容。要切实维护农村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农村老年人法律援助的协助机制,我认为必须做到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要不断把法律援助的触角向基层、向农村延伸。争取做到每个乡镇都有法律援助工作站,村村都有法律援助联络员;二是制定农村老年人法律援助的协作制度,针对这一特殊人群,给予特殊照顾。可以将原本属于援助中心的审批职能“下放”,让农村老年人足不出村就可以享受到法律的救助;三是对于农村老年人的法律援助申请,及时指派就近的律师事务所或者乡镇法律服务所承办。要求承办律师或者法律服务工作者要尽心尽力办理这类援助案件,对于行动不便、体弱多病的老年人要时要主动上门办理。四是在办理家庭侵权案件时,充分尊重一些老年人既要保护自身权益,又想维护家庭和睦的意愿,尽力采取非讼调解的方式予以妥善解决,如确需诉讼应尽量与法院协商,调解结案。虽然非讼调解的难度较大、但在维护老年人权益的同时,可促使老年人家庭成员和睦相处,更有利于老年人今后的生活。

第9篇:权益保障条例范文

关键词:农嫁女 土地权益 原因 对策

一、农嫁女地使用权受侵害原因分析

(一)《土地承包法》未充分体现社会性别意识

社会性别是相对于生理性别而提出的一个概念,是指社会对男女特征、角色、活动、责任的期待和规范。在国家立法中充分体现社会性别意识,有助于规范影响妇女发展的社会行为、保障妇女自身权益、维护社会公正。

该法频繁使用“户主”、“当事人”等概念,但对其缺乏具体界定。在实践中,土地的初始分配及二次流转时“当事人”多为“户主”,而生活中户主绝大多数是男性。由此以来,一旦出现婚姻变故,农村已婚妇女往往排除在“当事人”之外,被剥夺参与土地流转的权利,客观上损害了妇女的个体土地权益。

(二)一些农村干部和村民法制观念淡薄,重男轻女思想根深蒂固

按照男“娶进”、女“嫁出” “从夫而居”的嫁娶风俗,婚后女方一般移居男方生活。在许多村民看来,女方“嫁出”不但符合风俗,而且能让出所占土地给本村带来利益。相反,“招郎上门”不仅有悖传统,而且会加倍挤占现有资源。对此,部分村庄对 “招郎上门”、 “违背风俗”的本村妇女进行惩罚,对上门女婿加以排斥:不分或少分配土地。此行为严重干预了妇女婚姻自由,侵害了其土地权益。

(三)部分“村规民约”违法

许多地方的“村规民约”与《土地承包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相抵触,凌驾于法律之上。《土地承包法》第30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但在实践操作中并非如此。以本人所在村委(河南省睢县凡庄村)为例,长期以来村规约定:离婚或丧偶后不论女方是否改嫁、户口是否迁出,责任田一律收回(婚后育有一子者除外)。离婚或丧偶后,一些妇女丧失了土地承包权,被迫外出谋生。这些“村规民约”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出嫁妇女的农地使用权。

(四)妇联组织维权行为与权力不匹配

维护妇女合法权益是各级妇联的主要职能,但妇联只是群众团体。由于自身缺乏相应执法权力,妇联在维维权时显得力量单薄、执法力度不够。在实践中,妇联大多只能通过宣传教育的方法来开展工作,或者通过做思想工作以赢取村民舆论与道德的支持,处境尴尬且效果不佳。同时一些村民法制观念淡薄、男尊女卑思想根深蒂固,客观上充当了“助纣为虐”的角色。这都给妇联维权工作带来了不小的阻力,进一步削弱了维权效果。

二、保障农嫁女土地权益对策建议

(一)继续加大法制宣传力度,增强村民社会性别意识

1.加大法制宣传力度。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普法宣传车、村头大喇叭等媒体工具开展普法宣传,组织村民深入学习《土地承包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婚姻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相关法律知识,增强村民尤其是农村干部的法律意识,并将其作为“五好家庭”评选和农村基层干部考察任命的重要依据。

2.加强乡风建设。各级政府要综合利用多种途径,向农民特别是农村基层干部宣传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通过消除性别歧视、增强男女平等的社会性别意识缩小现实不平等,在农村形成尊重妇女和保护妇女权益的文明乡风。

3.增强农村妇女社会性别意识,增强自身维权能力。广泛开展“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的“四自”教育,挖掘、提升自我价值;提高农村妇女学法、守法、用法的自觉意识,增强维护自身权益能力。

(二)发挥职能部门的联动作用,协助村委科学制定村规民约

建立以政府为主导,有关职能部门和基层上下联动的工作机制,形成解决农嫁女权益保障工作的合力。充分发挥妇联、民政、司法、纪委监察等部门的职能作用,深入基层,协助、指导村委依法制定村规民约,并对落实执行情况加以监督,从源头上杜绝侵害农嫁女合法权益的现象。建议:

1.统一起草村规民约。由司法部门统一起草村规民约和自治章程并下发各村委,村委结合村情加以补充后交民政部门审验备案。审查时对违反男女平等原则、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内容坚决予以废止。

2.建立监督举报机制。充分发挥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监督作用,开通违法村规民约举报电话和妇女权益维权热线,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村规,保护妇女合法权益。

3.建立追究制度。对拒不采纳统一村规、抵制合法化建议的村干部坚决罢免;对私定违法村规,违反妇女合法权益并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有关人员,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各部门联合行动,不但能确保村民自治条例充分体现社会性别意识,提高村规民约的科学性,而且能改变各级妇联维权时力不从心的尴尬局面,进一步加强维权力度。

(三)修改、完善《土地承包法》,为妇女维权提供依据

对现行《土地承包法》的部分条款加以修改完善,使其更加细化,表述更加准确。重点完善以下方面:

1.充分体现社会性别意识,对 “男娶进”、“女嫁出”、“从夫而居”等非正式制度的消极作用给以充分评估。通过正式制度安排,弥补上述非正式制度存在的问题。

2.将承包经营权的主体由“农户”改为“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个人”,以此确立并保证农村妇女独立的农地使用权主体地位。

3.离异、丧偶、改嫁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给予优先保障。上述人员的承包土地视为家庭财产,承包经营权也应依法受到保护;对土地财产进行分割处理时,应充分考虑家庭人口、老人赡养、未成年子女抚养等具体情况,对女方优先照顾。

农嫁女土地权益保障不仅关系到妇女自身权益,而且对实现男女平等、促进性别和谐乃至实现整个社会的协调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女性土地权益保障工作任重而道远,它的解决需要“一揽子”配套措施,依赖于全社会的共同参与。我们相信,随着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和社会性别意识的逐步提高,有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农村嫁女问题将会逐步得到解决。

参考文献:

[1]张励仁.性别和谐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J].理论前沿网,http:///xknews/onews.asp?id=279.

[2]朱冬亮.土地调整:农村社会保障与农村社会控制[J].中国农村观察,20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