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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胎儿 民事权利 民法
民事权利是指民事主体为实现某种利益而依法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可能性。要谈保护胎儿的民事权利,就必须首先从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说起。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从而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自然人只有在具备了民事权利能力的情况下,才被真正认为是法律意义上的“人”,才真正开始享有民事权利。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中明确规定了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起始的时间是“始于出生”。那么这就提出了一个问题:胎儿是否就是民事权利的当然否定主体?
一、我国胎儿民事权利立法保护的现状
目前,我国对胎儿的民事权利的立法保护只体现在《继承法》第28条,该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可见,法律保护的范围还仅仅局限在一个相当狭小的范围内。那么是不是这样的保护就充分体现了现代法治的精神了呢?中央电视台的《今日说法》栏目中曾有这样一个案例: 2001年的7月27日傍晚,当时已经怀有6个多月身孕的裴红霞在散步时被后面驶来的一辆摩托车撞到了肚子。她看清骑摩托车的是自己楼下的邻居钱明伟。于是,两人发生了争吵。由于没有太多的医学知识,吵完之后,裴红霞没有多想,仍旧继续散步,可到了当天晚上,下身便开始有少量的水流出。7月29日凌晨5点,裴红霞被紧急送往无锡市妇幼保健院后,被诊断为胎膜早破先兆早产,并进行抗炎保胎。8月8日,裴红霞被迫提前两个月早产了女儿吴佩颖。在出生医学证明书上,孩子的健康状况被评为差,体重只有2公斤。作为早产儿的小佩颖的身体将来能否发育正常,就必须需要家里人长年的精心护理,补充营养来预防早产儿的各种并发症,度过一段成长发育期,直到孩子完全发育成熟并一切正常为止。这不仅仅给家人带来了极大的精神负担,而且也带来了经济上的负担。在医院住了十多天后,由于经济困难,孩子只好出院回家。裴红霞一家人认为,之所以产生这样的结果完全是因为那天被撞造成的,而当初撞人的钱明伟却再也没有露面。于是,在律师的帮助下,刚出生33天的小佩颖当上了原告,和其父母一起要求赔偿孩子的生命健康权伤害费、医药费、护理费及其父母的精神损失费共计6. 3万元。庭审过程中,由于在事件发生时,吴佩颖尚在母体中,能否成为诉讼主体成为本案争论的焦点问题。最终,法院认为当时孩子未出生,在目前法律框架下,不具有法律的人的身份,她的利益只能通过母亲的名义得到保护,判决被告赔付裴红霞医药费等经济损失5455元,其余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从以上案例中不难发现,法律的不完善,不仅给法庭审理案件带来了困难,而且使胎儿的合法利益得不到有力保护。胎儿是自然人发育的必经阶段,对胎儿的民事权利置之不理,这显然有悖于整个社会人权的进步,也有悖于民法以人为本的法律传统。
二、其他国家对胎儿民事权利的立法保护
早在罗马法时期,著名法学家保罗就提出:“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像活人一样被对待,尽管在他出生以前这对他毫无裨益。”这种法律的精神一直被一些国家和地区传承至今,但立法的方式不尽相同。
(一)胎儿出生时为活体的,溯及取得民事权利能力
《瑞士民法典》第31条第2项规定:出生之前的胎儿,以活着出生为条件,有权利能力。《匈牙利民法典》规定:人如果活着出生,其权利能力从受孕时起算。这种立法的方法可以对胎儿的民事权利进行全方位的保护,但也有明显的弊端,因为总括的给予权利能力,在保护的同时,也使胎儿可能成为民事义务的主体,在现实的法律应用过程中很可能会改变立法的初衷,将胎儿置于不利的境地。
(二)胎儿出生时为活体的,在某些事项中有民事权利
《德国民法典》规定胎儿在继承(第1923条)、抚养人被杀时(第844条)视为已经出生,可以享有民事权利。《法国民法典》规定了胎儿在接受赠予方面的民事权利。《日本民法典》规定胎儿在继承(第886条)、认领(第783条)、损害赔偿(第721条)方面视为出生。我国《继承法》第28条的规定也是如此。这种立法方式针对性很强,容易操作,当同时具体的列举胎儿民事权力范围容易遗漏,难以给予胎儿严密的保护。
(三)胎儿出生时为活体的,对其利益的保护上视为已出生
这是一种附条件的保护立法方式。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条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已出生。”这种保护方式,明确了在关于胎儿个人利益保护时,才视为出生,排除了胎儿作为义务主体的可能。同时,又可在胎儿民事权利保护需要的情况下,给予胎儿必要的民事权利,为胎儿提供了较为完善的立法保护。无疑,这样的立法保护方式,是我国民法所需要借鉴的。
三、胎儿民事权利的范围
笔者并不主张对胎儿的民事权利保护完全等同于活着的自然人,而应该就保护的范围进行一下探讨,以避免我国立法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
(一)健康权
健康权是指人所享有和应当享有的保持其躯体生理机能正常和精神状态完满的权利。但由于胎儿的精神状态很难评估,因此,笔者认为胎儿的健康权是指在母体中时所享有的生理机能正常发育的权利。
胎儿在母体之中,仍会由于种种原因受到外界侵害,而使健康权受损,如环境污染、劣质食品药品、机械性损伤等等。健康权作为胎儿的一种可期待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有观点认为,胎儿必然依赖于母体的存在,当健康受损时,母亲有权以侵害人身权为由要求损害赔偿,因此再规定胎儿的健康权保护是画蛇添足。但不能忽略的是,胎儿尚在母体,健康的受损状况无法确定,只有在其出生后才能确定。
由此可见,对胎儿的健康权保护很有现实意义。许多国家的民法和判例也都认为在胎儿的健康权受到损害时,应当视胎儿为自然人。英国有一个判例法,阐明一母亲怀孕时服用某种药物,由于该种药物可直接导致胎儿成长后患乳腺癌,该胎儿出生成人患病后,起诉制药厂索赔,获得胜诉。
(二)抚养损害赔偿请求权
【关键词】人格特征之财产利益 民事权益 人身权益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9106(2012)02-0069—03
一、问题的提出与司法探索
随着现代传媒技术和商业的发展,人格特征之财产利益日益凸显,尤其是具有较强可识别性的名人的人格特征,常被以各种形式用作产品宣传。明星“被代言”一时成为网络热搜词汇,诉诸法院者也日益增多,概括起来主要有两种类型:1.同时侵害名人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典型代表是以名人人格特征为假冒伪劣产品做宣传,如以潘玮柏姓名谐音的“盼痿·勃”壮阳药物。2.不涉及名人精神利益只侵害其财产利益,典型代表是未经同意擅自使用名人人格特征为广告宣传但不影响名人的社会评价,如波司登羽绒服未经同意使用张曼玉形象做广告宣传。
我国现行民法体系以人格权和财产权二分理论为基础建立,人格权保护精神利益,财产权保护财产利益,二者的损害赔偿方式不同。粮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格权受侵害者“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此处的“赔偿损失”与其他有关财产侵权的法律条文中的“赔偿损失”之间实乃同词异意。此处的赔偿损失主要是针对精神利益受侵害的赔偿而言,是以金钱手段抚慰精神损害之意。按这样的立法精神,法院在最初遇到明星“被代言”案件时,多以精神损害赔偿的形式予以救济,赔偿额度有限。最终形成一个难以让人称道的结果:使擅自使用他人形象推广产品获得暴利的企业只须承担极小的风险成本。
但近年来,我国法院对人格特征之财产利益已经予以承认并积极保护,且对财产利益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做出了有益的探索。所涉案例以肖像和姓名的商业利用为主。如张柏芝诉江洋之花化妆品有限责任公司等肖像权纠纷案和莫少聪肖像权纠纷案中,明确承认肖像之经济利益,并且对侵犯肖像权带来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问题做了解释,即根据原告的知名度及代言费收取标准确定赔偿额度。翔诉《精品购物》案中法院的创新在于:没有将肖像权的客体仅仅局限在肖像本身,以可识别性作为判断是否构成肖像侵权的标准。以上法院的积极探索值得肯定,但请求权基础和判决理由却难以令人信服,并且各法院之间难有共识。《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司法实践中完全可以避开理论上人格权与财产权二分理论的羁绊,通过《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的解释与适用,为人格特征之财产利益寻找到统一的请求权基础。
二、开放式侵权立法模式下的“民事权益”
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二款以不完全列举的形式列举了民事权益的范围。
(一)开放式侵权立法的共识
《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我国无论在理论上还是立法上(《民法通则》第五条和第106条第2款)都达成了这样一个共识:侵权法开放性地保护民事权益。只是学理上对民事权益一词的界定有时还显得混乱。《侵权责任法》颁行后,我国学者对第二条的真正含义一直存在争议,有的学者认为这是关于侵权责任法保护范围的规定,有的学者认为这是侵权责任一般条款,但无论持以上哪种观点者都不否认“民事权益”一词表明我国侵权责任立法继续援用开放式立法模式,将侵权法保护范围从权利扩展至合理利益。
(二)“民事权益”=民事权利+民事法益
对侵权法中民事权益理解总结起来有以下几种:1.“权”指民事权利,以法律明确规定为限;“益”指除民事权利以外,法律保护的正当利益。2.“权”限于绝对权,“益”指法律明确规定的合法利益,包括债权和其他利益。3.“权”指绝对权,“益”指尚未被法律规定为“民事权利”的“合法利益”,包括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债权只是绝对权之外的例外保护。
以上观点达成共识之处在于:1.都承认权益包括权利和法益且权利与法益受保护的程度不同。权利不仅在受侵害时有事后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且有完整的权能,享有事前事后双重“保障”,但法益不具有事前的权能,只能获得事后的救济;即使在事后的救济上,侵权法保护权利的制度也更清晰严密。2.绝对权属于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权”的范畴。是侵权责任法保护范围的最核心部分。3.法益必须有所限制,或“以法律明确规定”为限,或以“正当”为限。
分歧在于:债权归于权利还是法益,前者认为“权”包括一切民事权利,后者认为“权”仅指绝对权。民事权益这一术语一方面为了以“益”来保持侵权责任立法的开放性,另一方面也可通过“权”与“益”之区分实现侵权法区别保护之目的,实现权益保护与行为自由的平衡。债权作为一种相对权,给予其同于物权的侵权法保护势必有过渡侵害行为自由之嫌。然而,债权走出侵权法之外却的确是毫不逊色于物权的一种民事权利,它有自己的权利体系和保护方法,比未上升至民事权利的民事利益“高贵”许多,也不可能沦落为“益”的角色。“民事权益”一词非专属于侵权法,是整个民法体系共用的术语。在侵权法之外的民法体系中,民事权益包括民事权利(绝对权和相对权)和民事法益(未上升至民事权利的受保护的民事利益)。既要满足侵权法区别保护之目的,又要维护民法术语含义之统一,必须对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民事权益”做目的性限缩解释(前述梁慧星教授的观点):“权”仅指绝对权,“益”指法益,而债权只是“权”的一种例外。
(三)人身权益≠人身权利+人身法益
论文关键词 求解 民事权利能力制度 对立 内外
在社会生活中,我们总是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问题,如何求解,应是我们不断追求的目标。求解,在法学领域,指的是国家法律对某一个法律问题的应对态度和处置方案。最理想的状态是我们遇到的所有法律问题,小到个人,大到国家,都能在立法中找到应对之策,但实践中,我们总会遇到一些法律问题,处在法律管辖的盲区之内。比如胎儿权益如何保护的问题,法律应该如何调整来应对,就成为我们需要考虑的一个问题。
一、问题的存在
解决任何问题的前提是承认问题的存在。从朴素的情感出发,大家均认为胎儿的权益应该得到承认和保护,但是,情感代替不了法律。胎儿尚未出生,不满足享有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要求,无法得到法律的庇护,这使得实践中大量的关于胎儿权益的案件纠纷无法顺利解决。这种两难境地,就成为我国立法必须面对的问题。
二、胎儿权益保护的解决思路
当然,任何问题的解决,都不是一蹴而就的,总有一个探索的过程;任何一个问题的解决,从来都不会只有一种途径,总会有不同的方式和方法。这里针对胎儿权益保护的解决之道做一点探讨。
(一)对立求解,解在对面
我们总体上可以把一个人分成三个阶段,胎儿阶段、自然人阶段以及死者阶段。胎儿作为自然人“生之前”及死者作为自然人“死之后”的生命形态,与自然人是对立统一的关系,三者是一个完整的整体,共同构成了“人”的存在。
按照我国的民事权利能力制度,只有自然人满足权利能力的要求:“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胎儿因没有出生,死者因已经死亡,都无法获得或丧失了民事主体的资格,严格按照法律逻辑来看,胎儿和死者作为自然人的对立面,胎儿和死者作为对立面,无法获得任何保护。事实真的如此吗?非也。
在保护胎儿权益方面,我国民法仅在继承法作了相关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胎儿没有权利能力却为其保留继承份额,情有可原,于理不通。
在保护死者权益方面,我们的法律走得更远。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规定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而不规定终于死亡,因此死者仍可享有权利。我国的主流观点认为死者丧失权利能力,不再享有权利,但是对死者的某些利益,应给予必要的保护。为保护自然人死后的某些利益,我国的法律还是做了很多突破权利能力制度的规定。比如,死者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遗体遗骨等受到法律保护,上世纪80年生的死者“荷花女”名誉权纠纷案件中最高法院肯定了死者享有名誉权,2001年《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进一步规定:自然人死亡后,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以及遗体遗骨的,其近亲属因此遭受精神痛苦,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除上述规定之外,还有许多涉及死者的规定,在此不再赘述。
民法基本的权利能力制度是为了调整复杂的民事法律关系,但在调整死者的法律关系时,却显得力不从心。死者没有权利能力,也就没有了权利,法律基于什么要对其保护呢?相关的学说很多,有死者法益延伸保护说、死者权利保护说,近亲属权利保护说、社会利益保护说等等,从不同的角度论证给予死者保护的合理性。死者利益确实需要保护,所以,立法者根据社会利益的需要进行了立法政策的调整,换句话说,死者能否得到保护,不是一个法律的逻辑问题,而是立法政策及技术的问题。在维持原有的理论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以牺牲民法体系统一性为代价,通过“特例”对死者利益进行保护。既然如此,作为死者对立面的胎儿,其权益的保护也可以绕开民事权利能力制度,通过“法律的特别规定”予以实现。我们已经在继承法上作了尝试,但是保护的面太窄,需要进一步扩大。
(二)内外求解,解在外面
过去我们总在问题本身或问题内部求解,要么“无解”,要么“小解”,如果超脱问题本身或者跳出问题内部,才能找到“大解”。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9条确立了当事人恒定原则,但该解释规定过于简略,可能存在适用上的困难,需要从解释论上予以回应,具体做法是:在坚持自由处分原则与于原诉讼无影响原则前提下,对争议民事权利义务的继受方式和范围进行限制;保障继受人诉讼参与权利,继受人可以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或者承担诉讼,并且不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生效裁判对继受人具有既判力,当继受人的权利是基于善意取得或系争物时,既判力不及于自无权利而善意取得权利的第三人。
关键词: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9条;当事人恒定原则;继受;既判力;主观范围
一、问题的提出
对于诉讼系属中因正当当事人死亡或者消灭而导致诉讼发生的承继问题,我国法律有所规定,司法实务对此也不存在认知偏差,理论上称之为“当然承担”。然而,诉讼系属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问题在诉讼法上并未明确规定,司法实务对这种问题的认知也不尽相同。在最高人民法院34号指导案例①中,在债权受让人即权利承受人是否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的问题上,福建省高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并不一致。福建省高院认为,诉讼系属中债权受让人不可以作为申请人直接申请执行,如申请执行,需要先申请变更执行主体。而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诉讼系属中债权受让人可以作为申请人直接申请执行。两者争议的焦点表面上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理解的差异,实际上是对诉讼系属中争议民事权利转移时受让人是否受终局判决既判力约束的不同理解。在给付之诉中,终局判决会产生既判力、执行力,既判力的主客观范围直接决定执行力的主客观范围。由此推论,争议民事权利受让人能否也可作为既判力所及对象直接影响执行申请人主体资格的确定?对于这种涉及理论根源的问题,上述指导案例并未进行回应,仅在其裁判要点中表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人即权利承受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无须执行法院做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上述指导案例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受让人执行主体资格确定的程序路径,但缺乏系统地解决问题的体系,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受让人程序路径规则不清的问题,难以广泛适用。不难发现,法律对诉讼系属中的争议民事权利义务转移问题不是没有规制,而是缺乏统一的适用规则。因此,从保障司法稳定及当事人利益出发看问题,统一规则的制定势在必行。2015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新民诉司法解释》)第249条规定,既有“当事人恒定主义”的特色,也有“诉讼承继主义”的特色。作为一项新的程序制度,当事人恒定原则一定程度上回应了司法的需要,对于司法实践统一适用程序规则有很大的帮助。然而,《新民诉司法解释》第249条关于“当事人恒定原则”的规定过于简单粗糙,其具体的原则、适用范围、程序参与、既判力扩张等规定尚不明确,其与实体法之间的衔接问题也未说明,法条的构造同样缺乏系统化,在司法实践中将可能给当事人、法院造成具体应用上的困难。因此,本文试图对《新民诉司法解释》第249条的具体适用问题展开探讨,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二、自由处分原则和于原诉讼无影响原则
《新民诉司法解释》第249条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这一规定适用的是自由处分原则和于原诉讼无影响原则。自由处分原则和于原诉讼无影响原则,是当事人恒定原则的子原则,也是当事人恒定原则得以确定、施行的基础。自由处分原则是指,诉讼系属中,当事人有权转让处于争议中的民事权利义务,不因民事权利义务具有诉讼负担而被限制实体法上的权利。自由处分原则体现的是对诉讼系属中当事人实体法上权利的尊重,是当事人恒定原则得以施行的实体法基础。于原诉讼无影响原则是指,原诉讼当事人在转移或让与事实发生改变后,法院判决无需顾虑转移或让与事实,不能要求原告在转移或让与之后变更其诉讼请求,原告的诉求仍具有合法性。当然,这不排除在特定情形下的诉讼承担。如果一方当事人在诉讼对其不利的情形下,将争议权利义务出让资力不佳的第三人,以脱离诉讼,规避不利诉讼后果,从而导致对方当事人即使最后获得胜诉判决,亦难免会遭受损害[1]96,那么为了保障对方当事人利益,原先的诉讼不受转移或让与的影响,出让人仍为当事人并具有诉讼实施权,他仍以法定诉讼担当的角色,就受让人的权利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受让人则丧失诉讼实施权。受让人因不具有诉讼实施权而受禁止重复诉讼的约束。于原诉讼无影响原则,体现了保障对方当事人利益及追求诉讼经济的目的,是当事人恒定原则的程序法基础。
三、争议民事权利义务的继受
争议民事权利义务继受,系指在诉讼系属中争议民事权利义务转让给案外继受人《。新民诉司法解释》第249条对争议民事权利义务继受的方式与范畴并未明确界定。这样,争议民事权利义务继受就可能因法条不清晰而出现适用过宽或过窄的问题。
(一)争议民事权利义务继受的方式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系指争议诉讼标的所承载的权利义务。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除具有民事法律效力以外,还具有诉讼负担的效力。诉讼负担,简而言之,就是指正在形成的既判力的有利或者不利后果[2]34。争议民事权利义务既然具有诉讼负担,其转移方式适用实体法上的规定毋庸置疑。争议民事权利义务转移方式,可包括基于法律行为的转移、依照法律规定的转移、因国家行为所为的转移(如公用征收)。争议民事权利义务本质上具有实体法属性,不能因为具有诉讼负担就否定实体权利自由转移的规则,但考虑到具有诉讼负担这一程序要素,争议民事权利义务的转移仍应当与实体权利自由转移规则有所区别。例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被采取保全措施的系争物或者权利不得进行转让。此外,民法上的继承,因信托任务终了而所生受托人更换,诉讼程序上当然中止及承受诉讼等情况,不适用当事人恒定原则。此类事项属于“当然承担”范围,不为《新民诉司法解释》第249条所涵盖。
(二)争议民事权利义务继受的范围《新民诉司法解释》第249条第1项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此规定仅规范争议民事权利义务的继受,并未规定诉讼系争物继受的情形。这样在理解上就会产生争议民事权利义务继受的范围是否应包含诉讼系争物的困惑。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第254条第1项规定,诉讼系属中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虽移转于第三人,于诉讼无影响。台湾部分学者认为,应将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作广义理解,应包含诉讼系争物。这种学说被称之为“实体法属性说”。该学说立足于实体法观点,将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第401条第1项所定的诉讼系属系争物特定继受人解读为:倘以人之关系(债权、债务关系)为诉讼标的者,必继受该法律关系之权利或义务人始足当之;倘以对物关系(物权关系)为诉讼标的时,则所谓继受人系包括受让标的物之人[3]22。确定判决所认定者,为对人之债权时,因债权效力仅及于特定当事人,单纯受让系争物之人,既然不是当然受让该债权的权利义务,自然不是确定判决效力当然所及之人,因而诉讼系争物不包含基于债权请求权而转移的情形。这是典型的德国民事诉讼法的传统观点。此外,也有学说认为,系争物包含基于债权请求权而被转移的系争物,这种观点被称之为“新程序保障说”。该学说认为,新法以程序权保障的有无,作为界定判决效力主观范围大小及判定其发挥作用是否具有正当性的基础。依此诉讼法上观点所为判决,原则上并不考虑该判决系以物权关系或债权关系为诉讼标的,不考虑继受人所继受之标的物为物权、债权或其他标的物,且不以本诉讼程序已赋予该继受人实际上获有事前的程序保障为前提,但为保障受该判决效力扩张的继受人的程序权及固有利益,本诉法院应尽可能为职权通知以赋予事前的程序保障,使继受人有适时提出足以保护其权益的攻防方法的机会,而避免事后发生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4]11−12。从法条内容看,我国对争议民事权利义务的认识更接近台湾地区对法律关系的理解,因此,我们在界定争议民事权利义务的范围时,应借鉴台湾地区的“实体法属性说”为宜。受台湾“新程序保障说”影响,我国虽增加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但这与台湾地区所提供的程序保障制度还相去甚远。不过,现阶段而言,我国并不适宜援用该学说。另外,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继受并不包含义务继受和权利义务概括继受,因继受人通常需要对方当事人的同意才能受让争议民事权利义务,债权人因此再无保护的必要。因此,义务继受和权利义务概括继受不属于民事权利义务继受范围。综上,争议民事权利义务继受范围包含权利继受和基于物权请求之诉讼系争物继受。
四、继受人的诉讼参与
为保障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及追求诉讼经济《,新民诉司法解释》第249条第1项采取于原诉讼无影响原则。转移人已经不具有实体法上的利益,对诉讼并无利益上的驱动,继受人有理由担心转移人不佳致使诉讼实施对其不利。因而,法律有必要赋予继受人参与诉讼程序的机会。就诉讼程序而言,《新民诉司法解释》第249条并未对继受人的程序参与问题给予系统规定,仅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及承担诉讼两种程序参与方式,而对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的可能性并无明示。该法条虽然允许受让人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直接替代转移人承担诉讼,但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程序以及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相分离导致的诉讼形态上的冲突未有定论。在继受人承担诉讼问题上,该法条对继受人具体承担的条件的界定也是模糊的,不具有指导司法实务的意义。特别需要指出的是,该法条对继受人程序保障并不充分。一般情况下,这种规定难以对出让人行为进行约束,继受人有受虚假诉讼之虞。继受人在诉讼参与上是否有其他路径的可能,亟待研究。于此分述如下:
(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新民诉司法解释》第249条第2项明确规定,继受人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这与域外的规定有所差异。无论是德国还是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都规定继受人均可以提起主参加诉讼和辅助参加诉讼。相较之下,我国的规定比较简单,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从内涵上更接近于辅助参加诉讼。就辅助参加诉讼而言,有一般辅助参加诉讼和准用共同诉讼规定的辅助参加诉讼之别。在德国,当继受人欠缺承担诉讼或提起主参加诉讼的可能,依《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65条第2项第3句的规定,继受人不得为准用共同诉讼规定的辅助参加,仅得为辅助参加。依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8条、第62条的规定,该第三人为辅助转移人而参加诉讼时,不论在事实审还是第三审,因其为诉讼标的之权利、义务之归属主体,该诉讼标的于第三人(参加人)和转移人(被参加人)间必须合一确定,故为独立性参加而非从属性参加[4]128−129。对比而言,第三人准用共同诉讼规定辅助参加诉讼充分考虑了第三人(参加人)具有实体法上的处分权利。允许第三人独立性参加,才能更好地保护其利益。在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诉讼的模式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具有实体权利与诉讼权利不对等的情形,对此应分别从程序法和实体法的角度加以界定。从程序法视角出发,在当事人恒定原则的模式下,继受人因承继具有诉讼负担的争议民事权利义务,当然接受程序法上的约束,即继受人只能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与诉讼。从实体法的视角出发,继受人能够在程序以外对实体法律关系进行处理,进而影响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双方的攻击防御乃至诉讼结果。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在该种模式下,继受人与出让人之间具有民事法律关系,出让人的不当行为导致继受人权利难以实现的,继受人可以基于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请求损害赔偿。可见,此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除具有程序法上第三人特性以外,还兼具实体法第三人的特性,有别于一般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依《新民诉司法解释》第81条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然而,当事人恒定原则并未涉及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规定。那么,是否就能因此认为只有继受人申请参加这一途径?就域外经验而言,通知当事人参加诉讼的制度有诉讼告知制度和职权通知制度之说,其原理在于追求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因此,法官通知继受人参加诉讼也有其道理。其道理特别在于,在没有充足的程序保障情况下,既判力及于继受人,难以让人信服;而且通过法院通知参加诉讼这一方式,继受人使用第三人撤销之诉也无可能,避免了不要的诉讼耗费。但是,规定法院有义务、职权通知继受人参加诉讼,就增加了法院不必要的负担,与当事人恒定原则追求诉讼经济、稳定的目标相冲突。更为重要的是,争议民事权利义务在诉讼系属中是否转移?对此,法院依职权将其调查清楚的难度并不小,一旦法院不能依职权通知继受人参加诉讼,继受人就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这样,当事人恒定原则也就会成为空谈。因此,为贯彻当事人恒定原则,继受人参加诉讼宜采用主动申请模式,而不必采用法院依职权通知的模式。
(二)承担诉讼《新民诉司法解释》第249条第2项规定,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此种情况可称为承担诉讼。在德国,继受人承担诉讼,因不同情况而作不同处理。如为动产权利或诉讼系争物的继受,依《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65条第2项第2句的规定,对方当事人同意,继受人始得承担诉讼,只有在转移人滥用其同意权的情形下,继受人承担诉讼始无须对方当事人同意。如为不动产诉讼系争物或权利继受,依《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66条第1项的规定,就土地主张权利存在(或不在)或基于土地而生的义务在占有人与第三人之间发生争讼的,而且在诉讼系属中该土地被转移的,权利继受人有权依当时诉讼进行的状况承担该诉讼[3]17。在我国台湾地区,继受人承担诉讼的条件较德国更为宽松,其民事诉讼法第254条规定,受转移之第三人如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得申请代当事人承担诉讼。该条同时又规定,仅对方当事人不同意者,转移之当事人或该第三人得申请法院以裁定该第三人承担诉讼。盖因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既已转移,转移人与该诉讼利害关系已渐淡薄,未必能够期待其致力于攻防,故为保障受让人的固有权益及程序权,使其能承担诉讼,也使诉讼结果更能直接解决三人间的纠纷[3]8。我国在规制承担诉讼条件时须慎重考虑诉讼秩序与程序保障之间的平衡。在这方面,台湾地区的模式,要求法官对程序利益的把握要有较高的业务能力,恐难以在我国普遍施行。结合实际,我国的承担诉讼宜采用德国模式,要限制法院自由裁判权的适用。但考虑有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可能,法院可不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直接追加第三人参与诉讼,使得诉讼更加周全。
(三)其他诉讼参与路径就《新民诉司法解释》的规定而言,继受人参与诉讼的机会并不够充分,由此可能给司法实践带来一些问题,比如,出让人与对方当事人进行虚假诉讼,造成继受人利益受损。因此,有必要探讨赋予继受人其他诉讼参与的可能性。事实上,在我国台湾地区,允许继受人提起主参加诉讼,就争议法律关系对原诉讼当事人提讼。除此之外,台湾地区的法律还允许继受人在无诉讼通知参加的前提下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以保障其程序利益。主参加之诉与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之诉非常类似,得以直接赋予受让人以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是却与其可以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法条规定有冲突。另外,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法院依职权通知密切相关。在我国台湾地区,只有在无诉讼告知或者职权告知的情况下,才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可能。在当事人恒定原则下,如果法院不能依职权通知继受人参加诉讼,继受人不能参与诉讼,就不具有不可归责于自身的理由,自然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如果法院能依职权通知继受人参加诉讼,继受人不能参加诉讼就可能具有不可归责于自身的理由,自然就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新民诉司法解释》第249条中并无法院职权通知的规定,继受人也就没有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可能。由此可见,此两条路径皆无实现之可能。不过,继受人作为终局判决既判力承受者,当然可以提起再审之诉,以遏制虚假诉讼的滥用。
五、既判力及于继受人
《新民诉司法解释》第249条第1项中规定,人民法院做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这里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主要系指终局判决的既判力及于继受人,而既判力为判决最主要的效力。在诉讼系属中,当事人转让其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基于当事人恒定原则的适用,于诉讼并无影响,既判力自动及于继受人。但是,有关既判力及于继受人的合理性和范围,法条都未说明。继受人未参与诉讼,却要受到终局判决既判力的约束,难免有所不公。因此,论述既判力及于继受人的合理性确有必要。而关于既判力及于继受人范围的问题,也因为确定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大的界限关系到继受人利益的保护与诉讼秩序的稳定,有必要加以说明。
(一)既判力及于继受人的合理性在当事人恒定原则下,人民法院做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这主要指终局判决的既判力及于继受人。根据我国《新民诉司法解释》第249条的规定,在当事人恒定原则下,有两种情形既判力及于继受人:一种是继受人参加诉讼或者承担诉讼;另一种是继受人没有参与到诉讼中。就继受人参加诉讼或者承担诉讼的情况而言,判决的既判力当然约束继受人,不存在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这其实比较好理解,大陆法系的理论和立法对既判力主观范围的传统界定是:既判力原则上作用于原审诉讼中对立的双方当事人。在我国,对此处的“当事人”概念应作广义理解,除原告、被告以外,还包括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第三人等所有对诉讼标的进行争执并处于类似原告、被告诉讼地位的诉讼主体[5]141。特殊情况下,出让人部分转让争议诉讼标的所承载的权利义务,继受人不论是以当事人恒定原则还是以与本案争议诉讼标的有利害关系为理由参加诉讼,都是本案的正当当事人,并不会导致判决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扩大。就继受人未能参加诉讼的情况,既判力如何及于他?对于这一问题,有必要梳理既判力的本质属性问题。有学者认为,既判力的本质属性应兼顾生效判决既判力的实体法(私法)属性与诉讼法(公法)属性[5]138。既判力本质上属于实体法(私法)的效力,同时在形式上兼顾诉讼法(公法)的效力。既判力源于判决所确定的实体法律关系,从而对当事人产生约束性效果,要求其按照确定判决处理其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在此种情况下,继受人承继具有诉讼负担的权利义务,实为判决既判力所涵盖的客观范围。既判力本质属性为实体法(私法)属性,当既判力所涵盖的实体法律关系发生变动时,必然会反射到既判力涵盖的主观范围,如此,判决的既判力主观范围就会扩大到继受人。其中,继受人没有参与诉讼,包括转移人部分转让争议民事权利义务以及转移人全部转让争议民事权利义务两种情况。在转移之人部分或者全部转让争议民事权利义务情况下,继受人没有参与诉讼,人民法院做出的生效判决、裁定对继受人依然具有拘束力,存在判决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大。在部分转让的情况下,继受人与转移人之间关系更类似于共同诉讼的结构。依此种理解,继受人是否参加诉讼事实上对诉讼进程会产生影响。从对法条解读上看,这与所确立的当事人恒定原则是相矛盾的,确立当事人恒定原则的目的、机能在于使本诉讼当事人适格,避免因当事人的转移行为而使诉讼受影响,从而使该诉讼真正能发挥解决纷争的实际效用,谋求诉讼经济,保护程序利益,并达到实现权利之目的。允许部分转让情况下受让人以共同诉讼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还会陷入循环转让的逻辑困境,会给对方当事人带来无尽的诉讼困扰。
(二)既判力及于继受人的范围《新民诉司法解释》第249条中涉及的争议民事权利义务为既判力及于继受人的依据。对争议民事权利义务的解读直接影响对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界限。前述中对于争议民事权利义务继受范围进行界定,包含权利继受和基于物权请求之诉讼系争物继受。在此范围内,争议民事权利义务转移,既判力始及于继受人。既判力是否及于自无权利而善意取得权利的人?对此,《新民诉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当继受人的权利是基于善意取得或系争物时,传统观点认为既判力主观范围不会扩大。这是因为,善意取得在法律性质上为原始取得而非继受取得。出现这种情况,继受人承继没有诉讼负担的权利义务,能例外地不承受判决的效力。关于善意取得之例外不承受,《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5条第2项有明文规定,关于民法上保护从无权利之人取得权利之人的规定,准用之。这里的善意取得在德国存在诸多争论。其中,“实体法善意取得说”[3]33最符合法条原意。《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5条第2项规范旨意,主要是使实体法上善意取得的第三人免受既判力主观效力范围扩张,实体法上允许自无权利人善意取得的保护规定仍被贯彻,其善意取得的权利应获得确保,不受诉讼法既判力的影响。该项规定完全依实体法上善意取得的要件,决定既判力是否扩张及于该继受人[3]40。也有学说并不认同“实体法善意取得说”,认为其仅立足实体法观点,并未兼顾诉讼法上的观点,以至于不当缩小了判决效力的主观范围。在有充分事前程序保障及事后程序保障情况下,判决的效力当然及于善意取得权利第三人。鉴于程序保障不足现状及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疑虑,就既判力及于继受人的范围问题,我国立法宜借鉴“实体法善意取得说”,即当继受人的权利是基于善意取得或系争物时,既判力不及于自无权利而善意取得权利的第三人。《新民诉司法解释》第249条确立的当事人恒定原则,弥补了长期以来存在的法律空缺,实为民事诉讼法上一次重大进步,对于维护诉讼的稳定、提升诉讼经济与保障程序利益有诸多益处。不过,该解释仍然存在一定问题:第一,该规定还过于抽象化,相较于域外成熟的当事人恒定原则体系,缺乏可操作性程序路径,难以真正地应用于司法实践。第二,该规定在相关制度运行上存在适用冲突。我国民事诉讼法是在兼糅各国(地区)经验基础上制定的,兼具各国(地区)制度特色,直接适用域外成型经验难免造成适用上的冲突。例如,在当事人恒定原则下,继受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就与已有制度存在内在冲突性。因此,我国当事人恒定原则宜借鉴德国民事诉讼法精细化、逻辑化规则方法,同时也应吸纳我国台湾地区加强程序利益保障的方式,但也不宜过于松动当事人恒定原则的适用。第三,该规定与相关实体法的衔接还需亟待完善,并在完善过程中,考虑我国特有制度与域外经验不同制度的具体适用。例如,相较于德国、台湾地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为我国特有制度,其程序参与性迥然异于辅助参加。从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难以分离的视角出发,我们更应重视实体法与诉讼法之间的配合,纯粹的实体法思路或者纯粹的诉讼法思路都是不合时宜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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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的方法,事半功倍;不好的方法,事倍功半。日常生活离不开方法,民法研究也离不开方法。从哲学上讲,方法论是关于人们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一般方法的学说和观念体系,是有关人们用什么样的方式去观察世界和处理矛盾的理论集合。相应地,民法方法论是人们有关认识民法世界、改造民法世界所遵循的关于方法的观念和理论。民事法律人是拥有民法知识、运用民法思维、解决民事问题的法律人,是民法知识、智慧、理念的共同体。面对纷繁复杂的民事纠纷,解决其疑难问题最简单、最明智的方法,就是将问题类型化。类型化思维是民法思维的重要组成部分,类型化方法是研究民法的重要方法。有学者指出,一般方法论包括定义、区别、划分和论证,民法基本范畴的研究应当借鉴一般方法论原理[1];还有学者系统论述了类型在法学特别是民法学中的意义,把类型分为经验的类型、逻辑的理想类型和规范的理想类型[2];另有学者指出了类型化理论对法律漏洞的填补作用,细化了案件类似性的认定标准[3]。本文拟以民事权利主体的类型化、民事权利的类型化和民事权利变动事由(民事法律事实)的类型化为例,论证民法类型化的方法,提出民法知识创新的三种基本路径。
一、民事权利主体的类型化
民事权利主体是指民法上权利的归属者,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承受者,被称为民法上的“人”。现代民法上的“人”不仅包括生物学意义上的人,还包括法律所拟制的人。我国《民法通则》将民事权利主体分为公民(自然人)和法人,《合同法》将民事权利主体分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物权法》将民事权利主体分为国家、集体、私人和其他权利人。目前主流观点是将民事权利主体分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三类。国家是土地、矿藏、水流、森林、草原、荒地、渔场等自然资源的权利主体,是无线电频谱资源和国防资产的权利主体。国家作为民事主体,在传统民法教材中很少涉及。同样,集体也是我国重要的民事主体,特别是作为土地所有权的权利主体。就主流观点而言,把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放在同一位阶,有失科学性。民事权利主体应当先区分为自然人和拟制人,再将拟制人区分为法人和其他组织,才能保持逻辑上的严谨性。据此,民法的调整对象应当界定为自然人之间、拟制人之间、自然人与拟制人之间的社会关系。
1.自然人的类型化
我国《民法通则》依据年龄和精神状态,把自然人类型化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的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从事与其年龄和智力状态相适应的民事行为。未满10周岁的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从事民事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接受纯获利的行为,不需要监护人的辅助。但是,未满10周岁的人购买文具、食物,买票看电影、乘坐公共汽车等行为,未超出其智力认知范围,根据生活常理,不应当认定为无效。可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际也具有特定的行为能力,判断其有无民事行为能力,需要根据具体的情势。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一概念本身就与生活相脱节,应当抛弃。自然人应当类型化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两类,不宜采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概念,应在重新界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涵义的基础上,把传统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外延也纳入其中。
2.拟制人的类型化
拟制人分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我国《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但这种分法并没有穷尽所有的法人类型,对于传统的财团法人(如各种基金会)和有些社会组织(如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群众自治组织),很难准确将其纳入某一种类型。将法人一分为四,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它强调每个法人都有特定的社会功能,要服从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大局。目前我国事业单位正在进行改革,很多事业单位都将改制为企业,实行企业化运行,成为企业法人,因此,我们有必要借鉴传统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分类,完善我国的法人类型。当然,随着一人公司的被承认和认缴资本制的实施,何为法人也存在诸多争议。
非法人组织又称无权利能力社团,主要表现形式是合伙。合伙可分为普通合伙与有限合伙,其中有限合伙具有法人的某些特征。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独资企业和筹备中的法人是否属于非法人组织,目前尚存在较多争议。我国现行立法使用“其他组织”的用语,其内涵和外延都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因此,我国未来立法可以使用“非法人组织”的用语,强调非法人的属性,对非法人组织进行类型化,特别是对合伙之外的其他组织进行类型化。社会中出现的许多组织,如业主委员会、建设性企业的项目部和科研课题组等,它们是否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是否具备民事主体资格,需要立法作出积极的回应。
二、民事权利的类型化
权利是法律概念而不是生活本身。舆论媒体所谈及的恋爱权、牵手权、拥抱权、接吻权、哺乳权等,并不是法学意义上的权利。权利是法律对私主体所享有的利益的概括。私主体所享有的利益是多种多样的,而法律条文的数量是有限的,用有限的语言去把握无限的世界,类型化是其重要的方法。现行民法把财产权和人身权作为两大类民事权利,这是对民事权利的大致分类。财产权与人身权之间不是泾渭分明的,存在诸多模糊地带,民法研究要解决这些疑难问题,就要把抽象的概念分类还原为活生生的现实。
1.财产权的人身属性
物是财产权最重要的客体。大部分物具有使用价值和价值,具有商品属性,能够以货币为媒介自由交换。有些物具有身份的属性,其流通性受到限制,如在城乡二元格局没有完全改变的前提下,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不能进入市场进行自由交易。这些权利起着弥补社会保障不足的功能,给农民最低限度的生活保障。为了提高农村土地利用率,未来农民身份将变为农民职业,把具有身份色彩的财产权转变为没有身份色彩的财产权。
物不仅能满足人的物质需求,也能满足人的精神需求。有些物融入了人的情感,具有较强的主观价值,如独一无二的传家宝、具有特定纪念意义的照片和具有情感交流意义的宠物。这些物的商品属性淡化,不具有所有人都能接受的客观交易价值;然而,这些物具有人格象征意义,对特定当事人意义非常重大。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9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这里的“其他方式计算”,就包括按照财产的主观价值进行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侵害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财产,受害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从而弥补财产的主观损失。
部分物权具有人身属性,部分债权也具有人身属性。合同是债权变动最重要的法律事实,合同法是财产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一些合同具有明显的身份属性,这决定了部分债权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买卖合同原则上不具有身份特征,但特定的身份会对合同产生较大的影响,如近亲属和承租人享有的优先购买权。承租人转租需要经出租人同意,这是租赁合同人身属性的表现。提供服务的委托合同、居间合同、行纪合同和承揽合同等,以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信任为前提,其人身属性更强。
知识产权虽主要是财产权,但知识产权中有人身权因素。例如,著作权中的署名权、发表权和修改权,均属于人格权。著作人身权是作者对作品享有的与人身相联系又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该权利由作者终身享有,不可转让、剥夺和限制。因此,为了研究的方便,可以直接把知识产权划分为知识财产权和知识人身权。当然,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其中的人身属性并不完全相同,要区别对待。
2.人身权的财产属性
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而人格权又可分为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物质性人格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精神性人格权则包括标表型精神人格权、自由型精神人格权和尊严型精神人格权。不同种类人格权中的财产属性有较大的区别。生命是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的前提和基础,是自然人最高的利益,是不能用财产来衡量的。标表型精神人格权,如姓名权和肖像权,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具有较大的利用空间。姓名使用权和肖像使用权可以在一定时间一定范围内让与他人,实现较大的经济利益。这样的权利已经不再是单纯的人格权,它具有财产属性。保守者称,这是人格权中经济内涵的实现,还属于人格权的范畴[4];激进者说,这已经不是人格权,而是商品化权,是一种新型财产权[5]。
身份一般是指自然人在特定社会关系中所享有的地位和不可转让的资格。身份权主要是指婚姻家庭中的身份权,包括配偶权、亲权和亲属权。身份权与财产权密不可分,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离不开特定的财产支撑。父母子女之间的抚养与赡养关系,夫妻之间的扶养关系,是财产关系在身份领域的具体表现。特定身份也是享有继承权的前提。解决婚姻家庭纠纷,必须明确身份权中的财产属性和身份所带来的财产利益。
3.财产权与人身权的转换
财产权与人身权存在很多交叉领域,在特定情形下,还可相互转换。特定的财产,如假肢、假牙和心脏起搏器等,一旦从属于人的身体,就不再是财产,而是人体的重要组成部分。例如,北京某法院审理了一场网络虚拟人名誉侵权纠纷,在此案中,网络是物,网络游戏中的虚拟人也只能是物。然而,法院对网络虚拟人在特定条件下采取了人格权保护的方法。不动产相邻关系是物权关系,是财产权关系,而通风和采光权益很难界定为财产权。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合理处理通风和采光等相邻关系。有学者说,这也是新型的人格权,是财产权向人格权的转化[6]。
人身权向财产权转换最明显的例子就是死亡赔偿金。当然,死亡赔偿金的属性需要进行深入研究,这涉及是否同命同价的问题。如果说死亡赔偿金是对生命的赔偿,由于生命是平等的,那么死亡赔偿金也应当是相同的;如果说死亡赔偿金是对未来财产收益的赔偿,由于存在个体差异,那么死亡赔偿金应当是不相同的。与死亡赔偿金相对应,还有人身损害赔偿金。人身权受损,可采用类似于财产权受损的方法,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此外,与人体相分离的血液、毛发、生殖细胞和活体器官,已经不再属于人格权的客体,而是具有物的属性。
三、民事法律事实的类型化
权利的发生、变更和消灭,需要法律事实,而法律事实可以分为行为事实和非行为事实两类。民事法律事实类型化是解读民事权利变动类型化的基础。
1.民事行为事实的类型化
行为是指人有意识的活动。有学者认为,以是否有意思表示为标准,行为可分为民事行为、准民事行为和事实行为[7]。民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并按照意思表示发生法律后果的行为;准民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而基于法律规定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如催告、通知和宽恕;事实行为是指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根据法律规定发生法律后果的行为。笔者认为,行为可分为民事行为和事实行为,准民事行为不应当单列。民法调整民事关系的方法可以分为意定调整和法定调整。所谓意定调整,是指国家只设定民事活动的程序和规则,具体权利义务由当事人意思来确定;所谓法定调整,是指国家设定了具体的民事权利义务,如果符合法定的事实构成,就产生特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从这个意义上讲,准民事行为与事实行为比较接近,也可称为准事实行为,或者直接称为事实行为。故在立法时不应当将其单独作为一种行为类型。
根据意思表示的数量,可以将民事行为分为单方民事行为、双方民事行为和多方民事行为。目前立法和民法理论对双方民事行为关注较多,而对单方民事行为和多方民事行为关注较少,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许多案件不能妥善解决。违反双方民事行为或者合同的约定,一般都会产生违约责任,而对违反单方民事行为或单方允诺行为将产生什么责任,理论研究并不深入,我国也没有完善的立法。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可基于某种物质或者精神上的需要,为自己设定单方义务,同时放弃对相对人合理对价的要求。多方民事行为是由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如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理事会决议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大会决议等。多方民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与双方民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有很大的区别,要采用民主的表决方式,形成集体的意思。不过,少数人虽要服从多数人的意见,但也可能滥用多数人决定,而损害少数人的利益。我国现行法律只明确规定了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而没有规定违反单方民事行为和多方民事行为的责任,未来立法应当在这一方面进一步完善。
根据法律效力,民事行为可分为有效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和效力待定民事行为。无效行为是绝对无效、确定无效的行为;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由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的民事行为;效力待定民事行为是指经权利人追认就有效的民事行为,否则就是无效民事行为的行为。无效民事行为违反了公共利益,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效力待定民事行为欠缺法定的程序。受欺诈、受胁迫的民事行为,以及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是可变更可撤销的;无权处分、无权的民事行为是效力待定的。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或效力待定民事行为,都可最终转化为有效民事行为或无效民事行为。从这个意义上讲,民事行为的效力只有有效和无效两种。无效民事行为又可分为绝对无效民事行为和相对无效民事行为,相对无效民事行为包括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和效力待定民事行为,相对无效民事行为还可进一步类型化。
事实行为分为合法的事实行为和非法的事实行为。合法的事实行为,如拾得遗失物和无因管理,是受法律保护或鼓励的行为;非法的事实行为主要是侵权行为,侵权行为又可进一步类型化为作为侵权与不作为侵权、单数侵权与复数侵权、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等类型。在细化每一种侵权行为类型的前提下,立法对责任类型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11章,分别规定了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环境污染责任、高度危险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和物件损害责任。但这些章节之间的逻辑关系比较混乱,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交叉,作为侵权与不作为侵权交织,未来立法应当做适当的调整。
2.民事非行为事实的类型化
民事非行为事实,是除行为以外,能够引起民事权利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一般可分为事件和状态。事件是某种客观现象的发生,与人的意识无关。事件可类型化为与特定当事人意志无关的事件和与所有人意志无关的事件,前者为意外事件,后者为不可抗力事件。意外事件是指非因当事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偶然发生的事故,不可抗力事件是指由人类所不可抗拒的力量而造成的事件,既包括某些自然现象,如地震、台风、洪水、海啸等,也包括某些社会现象,如战争等。我国民法规定了不可抗力可作为法定的免责事由,未来立法也应当把意外事件作为免责事由。目前,应当对《侵权责任法》第29条不可抗力条款进行体系解释,把意外事件作为过错责任免责事由涵盖在本条的文义之中。
状态是某种客观现象的持续发生,如物的继续占有、生死不明、长期不行使权利等。照此界定,战争是事件,战争持续进行就是状态。如果当事人在战争状态下订立合同,则不能以战争状态为由请求免责。由于民法是调整特定时空中的人和事,因此时间是民法规范的重要组成部分。时间的直接表现形式是期日和期间,前者是时间的点,后者是时间的段。诉讼时效制度是时间状态产生法律效果的典型表现。
四、结论
民事权利是民法的核心概念,类型化是民法把握权利世界的重要方法。民法研究是某一领域某一层面的研究,具有特定的研究范围。确定研究命题的过程,就是类型化的过程。民法研究适用类型化方法,大致可以在以下三方面取得突破:第一,把研究对象扩展到新事物,拓展研究的宽度。民法研究要解决新事物的法律定位和法律概念的外延问题,就要把新事物要么归入现行法律中的某一种类型,要么承认新事物是一种例外,是一种新的类型。例如,在立法没有明文规定隐私权时,司法实践可以参照名誉权的规定对受害人进行保护;在立法没有明文规定信息权时,司法可以尝试利用隐私权的规定保护受害人的权益。随着人类进入信息时代,信息资源逐步成为人的主要资源,信息财产权于是应运而生。[8]第二,把研究对象进一步类型化,拓展研究的深度。例如,研究隐私权的文献比较多,而要有新意、有突破,就应当通过类型化限缩命题:可以研究网络隐私权、患者隐私权、未成年人隐私权和公众人物隐私权等,也可以研究隐私权的宪法保护和刑法保护,研究隐私权保护的实然法律状态和应然法律选择等。第三,对研究对象进行重新分类,提出新的命题。这是类型化研究的高级阶段,难度较大。有学者主张,隐私权包括生活安宁权和私人秘密权,不包括个人信息资料权。[9]随着生命科学的发展,人们发现基因决定着人由生到死的整个生命过程,因而基因隐私将会从无到有,逐渐成为隐私权保护的重要客体。
由于分类标准的模糊性、多样化和层次性,对民法范畴的类型化研究将很复杂。把特定的民法概念一分为二、一分为三,还是一分为四,或者分得更细,需要考虑分类的逻辑,同时还要考虑实用。一是一分为二。在理念的民法世界中,为保持逻辑严谨性,一般都采用对偶型的分类,即一分为二,如人身权和财产权、物权和债权、自物权和他物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等。在现实的民法生活中,诸多的对偶性权利之间存在着交叉和转化,如继承权是人身权和财产权结合的权利,租赁权是物权与债权相交叉的权利等。二是一分为三。如民事权利、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法定、意定和指定,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先履行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等民法概念,采取了一分为三的表述。有权利就有义务,权利和义务是典型的对偶性概念,而我国《民法通则》将民事责任独立成编,逻辑正当性值得继续深入研究。指定是由法院或者有关机关指定人而产生的,与法定、意定并不是同一位阶。国家、集体和私人的三分法,不能涵盖混合所有制的形态,如公私合营产生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在立法规定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时,根据举重明轻的解释学规则,就没有必要规定先履行抗辩权。三是一分为四。如有效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和效力待定民事行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和优先权等民法概念,采取了一分为四的表述。从司法的角度,民事行为的效力只能分为有效和无效两种类型,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留置权和优先权具有共同的属性。四是一分为五。如我国《民法通则》列举了5项基本原则,即是采取一分为五的表述。这是否穷尽了所有的民法基本原则,需要进一步研究,甚至有必要对基本原则重新类型化。总之,在类型化方法的指引下,通过研究,我们所获得的民法知识会变得更真、更善、更美。
[问题一]幼儿B是否享有著作权?首先,从著作权主体来看,幼儿B具备主体资格著作权主体是指从事文学、艺术、科学技术等创作活动而创造出有益于人类社会的作品的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可见,作者作为作品的创作人,其权利应当是第一位的,应当享有原始的完整的著作权。由于我国《著作权法》对著作权的取得采取自动取得原则,即作者因创作行为的完成而自然地直接取得著作权,而不管其作品是否发表。因此只要作者完成了创作行为,其作品便自动取得著作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幼儿B的绘画作品一经其创作完成之后,其便享有著作权,任何人小得侵犯。此外,虽然幼儿B的绘画作品是在教师指导下完成的,但是教师的辅导行为是在履行对幼儿的教育义务,A幼儿园不能依此将幼儿8的绘画作品的著作权据为己有。但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3条的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可知,如果指导教师确实参与了该作品的创作,则可以作为合作作者共同享有著作权,但不能剥夺幼儿B的著作权。
其次,从著作权客体来看,幼儿B的作品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对象
著作权客体是指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款明确规定美术、建筑作品受其保护。幼儿B被H出版社出版的绘画作品属于著作权客体,受《著作权法》保护。
[问题二]谁来行使该项著作权?
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是能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两者之间最根本的区别体现在民事行为能力强调是以自己的行为来取得权利,承担义务。因此,年龄大小只影响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但不影响其民事权利能力。由于著作权属于公民的一项民事权利,因而幼儿B可以享有著作权。但由于幼儿B是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其著作权由其监护人代为行使。
[问题三]幼儿B被侵犯了哪些著作权?
1.发表权,即作者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和以何种方式公之于众的权利。一般来说,作者对自己创作的作品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其作品是否发表、如何发表、他人无权干涉。发表权作为作者人身权的一部分,是否发表作品应完全取决于作者个人意愿,任何人不得违背其意志强行发表,更不允许未经同意擅自发表其作品。本案中,A幼儿园将幼儿B的绘画作品提供给H出版社出版一事,事先没有征求幼儿B的监护人的意见,也没有取得他们的同意,擅自发表幼儿B的作品,因而侵犯了其发表权。
2.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注明其姓名或名称的权利。它包括在作品上署名和不署名的权利。署名权也属于作者的人身权,只有对作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人才享有署名权。本案中,A幼儿园将幼儿B的绘画作品交给H出版社出版后,并没有为幼儿B署名,因而侵犯了其署名权。
1、下列关于授权行为和委托合同的区别的说法正确的是( )
A.授权行为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而委托合同可用书面对面形式,也可用口头形式
B.授权行为可以事后追认,而委托合同必须事前订立
C.授权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而委托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
D.授权行为是实践性法律行为,而委托合同是诺成性法律行为
2、下列情况中,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的是( )
A.张三将行李寄存在火车站,结果被李四冒领,张三欲向李四追索
B.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
C.出租人要求承租人对所造成的房屋损毁进行赔偿的
D.受害人要求侵害人对所造成的人身伤害进行赔偿的
3、下列有关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说法不正确的是( )
A.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与行为能力的范围一致
B.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先于其行为能力产生
C.法人在清算期间仍然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
D.法人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范围是不同的
4、失踪人被宣告死亡的,其遗产继承的开始时间是( )
A.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的时间
B.失踪人下落不明的次日
C.人民法院判决中确定的失踪人死亡日期
D.人民法院判决宣告之日
5、下列有关监护的说法中,错误的是( )
A.当被监护人已经具备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监护关系即解除
B.监护人可以是一个,也可以是多人
C.监护人可以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
D.只有公民才能担任监护人
6.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意思表示由第三人义务转达,而第三人由于过失传达错误或没有传达,使他人受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是( )
A.第三人 B.意思表示的受领人 C.意思表示人 D.意思表示人和第三人
7、在不动产所有人出卖其不动产时,下列不享有优先购买权的为( )
A.承租人 B.抵押权人 C.典权人 D.共有人
8、诉讼时效作为权利人不行使权利就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期间一般适用于( )
A.支配权 B.请求权 C.形成权 D.抗辨权
9、甲和乙为同村邻居,甲越界建房侵入乙的宅基地,甲的行为侵犯了乙的
A.相邻权 B.房屋所有权 C. 宅基地使用权 D.宅基地所有权
10、按份共有人转让其共有财产份额时,其他共有人享有( )
A.购买权 B.撤销权 C.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 D.解约权
11、甲公司出卖钢材给乙公司,合同订立的日期是2000年3月1日,并在合同中注明“钢材的所有权在乙公司付清货款时才转移”。乙公司在 2000年4月5日支付了第一笔货款,甲公司按照合同规定在4月10日将钢材运到乙公司,乙公司检验并接受了钢材,5月10日付清余款。该宗钢材所有权的转移时间是( )
A.2000年3月1日
B.2000年4月5 日
C.2000年4月10 日
D.2000年5月10日
12、下列属于法定孳息的为( )
A.企业中工人的奖金
B.动物的幼畜
C.牛身体内产生的牛黄
D.出租房屋的租金
13、下列对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区别的判断正确的是( )
A.一般保证的保证范围为主债权,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范围为包括利息、违约金等在内的全部债权。
B.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承担履行责任
C. 一行贿受贿保证的保证人只能行使基于保证合同的抗辨权,而连带保证的保证人还可以行使主债务人的抗辨权
D.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抗辨权,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不享有此项权利
14、甲公司分立为乙公司和丙公司。在分立过程中,乙公司和丙公司对甲公司所欠丁、戊、已、庚的债务达成协 议,乙公司承担对丁、戊的债务,丙公司承担对已、庚的债务。对甲公司的债权人来说,该债务承担协议( )
A.无效 B.有效 C.可撤销 D.效力未定
15、甲、乙、丙合伙经营一商店。甲被推选为负责人。在经营期间,甲放弃了商店对丁享有的5万元债权。甲的放弃债权行为( )
A.无效,因为未取得乙、丙的同意
B.部分无效,即对乙、丙的份额不发生效力
C.效力未定,即取得乙、丙的同意后发生效力
D.有效,因为甲是合伙的负责人
参考答案:
1.C 2.D 3.B 4.D 5.D 6.C 7.B 8.B 9.C 10.C
11.D 12.D 13.D 14.A 15.C
判断题
1、民法的调整对象是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答案:错
2、无效民事行为自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无效时无效。答案:错
3、同一物上设定的数个抵押权应当平等实现。答案:错
4、甲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将自己的财产赠与第三人,甲的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请求法院撤销该赠与。对
5、合同解除权属于抗辩权。答案:错
6、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答案:对
7、模特甲从摄影师乙为自己拍摄的照片中选择了100张,汇编成摄影集,并由出版社出版。该汇编作品的作者是模特甲本人。对
8、商标权可以无数次发展,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10年。答案:对
9、遗嘱是单方法律行为,故于设立时生效。答案:错
10、继承人杀害其官继承人的,丧失继承权。答案:错
论述题
11、论述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
答: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有
(一)权利神圣原则《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权利神圣集中表现在民事权利不受侵犯,是指民事权利受到法律的特别尊重和充分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非依公正的法律程序,也不得限制或剥夺。
(二)平等原则《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地位平等。”
平等原则要求在民事活动中一切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
(l)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2)民事主体平等地受法律保护
(3)当事****利义务对等
(三)意思自治原则《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
意思自治指民事主体依照自己的理性判断,自主参与市民生活,管理自己的私人事务,不受国家权力和其他民事主体的非法干预。
意思自治原则包含自我决定、约定优先和自己责任:
1.自我决定,即自己做主地去判断,去选择。
2约定优先,即当事人另有不同或相反约定时,约定的条款优先于法定的条款而适用。
3.自己责任,即自主参与者对于参与所导致的结果负担责任。
(四)诚实信用原则《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作为一个私法原则而引起人们关注的,现今在民法领域,其已上升至“帝王条款”的地位。
诚实信用原则还有以下四层含义。①民事主体应以忠实、宽宏、体谅之心态,进行民事活动,务求权利义务之对等与平衡,切忌损人利己、谋求不当利益之心理。②应遵循市场经济与商品交易之一般规律,进行民事活动和处分权利时务求各方利益之化,并充分尊重他****利和利益,善意对待与之进行民事活动的其他民事主体,及时、完整地履行自己的义务。③禁止民事主体滥用自己的权利,以个人利益损害社会利益。换言之,民事主体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受到诚实信用原则的约束与限制,当处分自己权利而危及第三人或者社会利益时,即构成权利的滥用,该行为不受法律保护。④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应以诚实信用解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探求当事人进行民事行为时的真意,在立法有遗漏或者矛盾时填补法律之漏洞。
(五)公序良俗原则《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公共秩序是指国家社会存在和发展所必要的一般秩序,包括政治秩序、经济秩序、生活秩序等;
[关键词]民事主体 人格 抽象人格 权利能力 判断标准
引言
民事主体是民事关系的简称,是指依法参加民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民事主体是民法中最基本的概念之一,她直接涉及到民法的调整对象和规范的对象。确立了民事主体制度,民法其他的制度设计诸如法律行为制度,物权制度,债权制度才得以展开。但是在理论发展到今天,民事主体与人格,权利能力之间的关系仍有些混乱,民事主体的判断标准也有写模糊。本文就从民事主体与人格,权利能力之间的关系及民事主体的判断标准问题做一些简单的探讨。
一。民事主体与人格
人格理论始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上,人格是一个公私法兼容,人格与身份并列,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合为一体的概念。始于罗马法的人格理论,其最重要的特点就在于人与人格的分离。根据罗马法的规定,并非一切人均为权利主体。在罗马时代,作为权利主体的人除了是人以外,还需具备其他条件:首先,其须为“自由民”,即享有在法定限度内按照自己的意愿处置其人身和行动的自由权;其次,就民法关系而言,其还应当是“市民”。[1] 由此可见,罗马法之人与人格的分离,从根本上反映了古代罗马社会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
近代民法对于自然人之人格予以无条件的普遍承认,对此,我们通常比较强调其作为一项法律基本原则的作用:近代资产阶级法律的首要贡献,就在于公然宣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是,法律产生的先决条件是它必须将生活在群体中的人作为其规范对象,而民法之作用于一定的人际关系,必须展示其表现方式,这种表现方式被称为“法律关系”。法律关系之不同于原本意义上的人际关系(财产关系及伦理关系),便在于在此种关系中,人的行为被予以强制性评价,因而与权利义务直接相联系。因此权利义务得以成为法律关系的核心。而民法在确认权利义务亦即“生产”法律关系时,便必须确认权利义务承受人(法律关系的参加者) 的资格,即主体资格。由此,法律意义上的“人”必然具有与原本意义上的“人”(一种生命存在体)不同的属性:后者为自然属性,称为“人类”或“自然人”;前者为法律属性,称为“人格”。[2] 近代资产阶级推翻以不平等的身份等级制度为特征的封建社会,形成了近代民法“自由平等的人格”之基本模式,则表现了人类社会文明的重大进步。
自1900年《德国民法典》以来,不仅自然人被赋予人格,某些社会组织也被赋予法律人格(法人)。法人制度的出现纯粹是经济发展的需求导致法律技术进步的结果,是一种经济生活的客观现实与法律技术运用相结合的产物。正因为自然人的人格是一种直接体现个人尊严的法律工具,故现代民法确认一切自然人均有平等的、不得被剥夺的人格;而正因为法人的人格是一种法律技术的产物,所以,法人的人格在特定条件下得被否认或者剥压。[3]
对于法律上的“人格”概念,有学者认为其具有三种不同含义:其一,人格指具有法律地位的权利主体,即人格为“主体”的同义语;其二,人格为作为权利主体法律资格的民事权利能力,即人格为“权利能力”的同义语;其三,人格为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如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尊严、名誉等,即人格为 “人格利益”的同义语。[4] 但是,法律上所谓"人格"不仅是一个私法上的概念,还具有公法上的意义,如宪法意义上规定的"人格".但在私法领域只能有两种含义:一是抽象的人格,指权利主体的法律资格,可与民事主体替代;二是指具体的人格,主要是人格权的客体,包括生命、身体、健康、名誉、隐私、等。因此,对于民事主体与人格的关系而言,二者只是在抽象的层面上可替代。[5]
二。民事主体与权利能力(抽象人格)
历史之初,人类生活在朴素平等的"自然状态"中,很少注意到彼此间的差异。商品经济出现以后,人与人之间的差距逐渐扩大,人们必须找到解决社会不平等矛盾的基本方法。因此,哲学家和法学家发现了这样的思路:从各种不平等的多样性的主体——具体人格中抽象出最一般的法律人格,这种一般的法律人格就是近代意义上的权利能力。这种权利能力纯粹是一种理念,是机会平等、资格平等的理念。而人与人的差别性和结果不平等性都被这一抽象理念面纱所遮掩。[6]
抽象人格既是一个哲学概念,又是一个法学概念。在法学上,抽象人格,是"抽象的法律人格"的简称,又称一般的法律人格、一般人格,是指人们平等普遍、独立自由且终身享有的不可变更、不可转让的民事权利能力。相对于具体人格,它具有以下特性:其一,抽象人格具有抽象性、平等性和独立性。其二,抽象人格具有终身性、不可变更性、不可转让性。近现代民法都无一例外地将抽象人格赋予每一个有生命的人(甚至胎儿)、法人、其他组织终生享有,且非因死亡或终止而不可剥夺,不可让渡或继承。
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0条明文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这表明,中国现行的民事主体制度建立在抽象人格论的基础上。但是,这部民法通则的产生受到时代的局限,不可避免地受到计划经济和传统社会主义民法的影响。在民事主体制度上,虽然确立了抽象人格制度,但在其具体规定上又以具体人格为标准赋予其不同的利益机会、划定不同的"起跑线".所以,目前中国实行的是带有明显具体色彩的抽象人格制度。当然,这种带有具体色彩的抽象人格论不同于以抽象人格为主、兼顾具体人格的西方现代抽象人格论,是不同的。现代西方的具体人格表现为,在不同的民事行为能力主体之间,对其中"弱者"具体人格进行特殊保护;而现代中国的具体人格表现为,在相同的民事行为能力主体之间,对其中公法上的某些特殊主体进行特殊保护。[7]
权利能力与权利主体是属于不同层面的各自独立的概念。法律上所确认的权利主体即"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之所以能成为权利主体,就其实质而言,并非因其为"人",而是因"人"具有权利能力。从这个意义上说,权利能力是属于动的功能,权利主体属于静的功能,权利能力(抽象人格)是作为民事主体具有独立人格的标志。
我国基本上形成了民事主体制度体系。但是,如果用自然法观点和抽象人格论标准审视之,又存在着许多缺陷。首先,自然人不能称为“公民”。总之,规定民法上的人是公民,这不是对民法人格的最一般的抽象,从严格意义上说,仍然属于具体人格。只有将民法上的人规定为自然人,才符合抽象人格论的要求。
但是,将民事权利能力这一抽象人格平等地赋予所有的自然人,也不能一劳永逸。因为每个人的行为能力、经济能力、身体状况等都有一定的差异,所以这种平等的法律可能会导致不平等的结果。这就要求在立法执法中还要兼顾诸如消费者、未成年人、残疾人、劳动者等具体人格。其次,法人人格抽象化是建立我国抽象人格制度的重要步骤。法人是抽象的产物,法人人格的本质是抽象人格。只有认定法人本质是抽象人格,才能实现法人之间的地位平等,才能实现法人与自然人地位的平等。法人的人格就是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而我国长期以来普遍认为,法人民事权利能力要受到法人目的的限制。法人目的即法人的经营范围、业务范围。佟柔先生主编的《中国民法》教材认为,法人因各自经营范围、业务范围不同,其权利能力的具体内容各有区别,并且称法人的权利能力是特殊的权利能力。可见,我国法人的权利能力,即法人人格是各不相同的、有差异的,因而也是具体的。我国有关法人的具体人格观点,不符合法人抽象人格的本质特征。再次,其他组织应当成为第三民事主体。市场主体由自然人单一主体发展到自然人、合伙、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等多元主体。与之相适应,民法上的民事主体制度也从承认单一主体到承认多元主体。[8]
三、权利能力与人格
对于权利能力的本质,德国学者有不同看法:Gierke认为权利能力为人格权(一种权利),Holder认为权利能力为享有权利之资格。[9]另有学者认为,由于权利能力是据以充当民事主体、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提民事义务的法律地位或者资格,其为人格的另一种表达。[10]但由此便面临理论上的一个难题:如果说权利能力等于人格,则由于自然人的人格一律平等,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就应当一律平等(得享有同等范围之权利)。但是,自然人的权利能力范围实际上有大有小,如结婚权利能力,并非人皆有之。为解决这一问题,有学者便将权利能力分为一般权利能力与特别权利能力。前者为就一般权利得为其主体之资格,后者为就特定之权利,得为其主体之资格。但是,此种学说并未解决权利能力(即便是所谓特别权利能力)的差异与人格之无差异之间的矛盾。权利能力有大小之分,而人格则仅存在有无之分。[11]同时也有国内学者指出:“人格学说并不能等同于权利能力学说,虽然二者有密切联系。人格和权利能力不是一个概念,虽然在自然人的人格和权利能力上,其概念已经近乎重叠。”“现代民法学也把权利能力视为一种‘资格’,但它和人格概念中的资格,其内在含义是大不相同的。人格是指可以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前者指条件,即具备了什么条件才能成为主体,后者指范围,即民事主体可以享受的权利范围。前者指前提,是主体可以享受权利的前提,没有主体资格,一切权利义务无从谈起,后者指内涵,是主体可以享受权利的内涵”。[12]尹田教授认为,从严格意义上讲,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并不相同。较之权利能力,人格具有更高的抽象性,其描述的是人的一般法律地位、一般意义的主体资格,其并不考虑和表达主体得具体享有之权利的范围。因此,享有具体权利的范围之大小、成为某种具体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之有无,与有无人格完全不同。人格的概念当然包含了享受权利的资格,故若无权利能力,人格无从表现。但享有具体权利的资格并不等于人格。“权利能力”得被赋予不同含义:一为抽象意义上的权利能力,指“享受权利,成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在此意义上,权利能力等同于法律人格;一为具体意义上的权利能力,指“享受某一特定权利,成为某类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在此意义上,权利能力与法律人格不能等同。
四、民事主体的判断标准问题
(一)、民事主体判断标准的几种理论学说
在民事主体的判断标准方面,我国目前存在多种理论学说,主要有以下几种:
1.主流的民事主体判断标准
主流的民事主体判断标准认为,民事主体的本质条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一定的社会经济条件的存在;二是国家法律的确认。[13]商品经济的产生和发展,是民事主体存在的决定性因素;国家以法律形式加以确认,也是其存在所不可缺少的条件。在商品交换中逐渐形成的平等的人格和地位,是产生民事主体的前提条件;而在商品交换和其他民事活动中,享有充分的财产自主权是民事主体成立的必要条件,如社会团体要成为民事主体,应当具备必要的财产;民事主体在其财产权的范围内,对外具有承担相应财产责任的能力,即任何民事主体都应以自己独立支配的财产,对外独立承担财产责任,这是民法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一个重要规则,也是各国民事主体均须具备的条件;民事主体是一个法律范畴,它的确认不仅依赖于物质生活条件,而且取决于统治阶级的意志,实际上,哪些自然人或社会组织可以成为民事主体,以及这些民事主体享有哪些民事权利,都是由国家法律加以规定的。
2、抽象人格论
抽象人格论是西方法律思想史上的重要成果,它已经成为西方民事主体制度的重要理论基石。抽象人格论认为,衡量能否成为民事主体的标准,应当看其是否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抽象人格,是"抽象的法律人格"的简称,又称一般的法律人格、一般人格,是指人们平等普遍、独立自由且终身享有的不可变更、不可转让的民事权利能力。
3.民事权利能力论[13]
民事权利能力论认为,凡是法律关系的主体,都应具备能够依法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的法律资格,即权利义务能力,简称权利能力。权利能力是一个自然人或社会组织在法律上的人格确认。具备法律上的人格才具备法律上的主体地位,才能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
4.民事主体功能论[15]
民事主体功能论认为,法律对于民事主体的规定,至少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在人文主义的影响下,赋予所有自然人民事主体地位,使其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相应的权利义务;二是为了达到特定的目的和发挥特定的功能而对一定的社会存在赋予民事主体地位,确认其权利能力,这主要是针对社会组织和特定财产而言的。个人在经济和社会中发挥着重要功能,是法律确立自然人民事主体地位的根本原因。法律赋予一些社会组织有独立于其成员的民事主体地位,也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团体的特定功能。一些社会存在要对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发挥功能作用,就必须通过参与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才能实现,此种情况下,法律就有必要赋予某些社会存在民事主体地位。
(二)、对以上几种理论学说的简要评述
从上述各种理论中我们可以得出两个结论。其一,民事主体的主体地位必须得到法律的确认。此为上述各种理论的共识。认为尽管从根本上说,一个社会主体取得民事主体地位是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但从现实的角度看,法律毕竟是控制社会的一种工具,控制进入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范围是立法者进行社会控制的一个重要手段,因而,一种社会主体能否取得民事主体地位完全是立法者选择的结果,民事主体资格是法律所赋予的资格。其二,民事主体的确认的具体条件不同。传统民事主体判断标准"为四要件,即名义独立、意志独立、财产独立、责任独立,缺一者不能被法律确认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对于"传统民事主体判断标准"的四要件,已经不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现状,其将大量事实的民事主体排除在法律主体之外,不利于经济和人类社会的发展。"抽象人格论" 对于解释各种类型的民事主体的地位何以平等,则很有说服力和学术价值,但在民事主体的判断标准问题上,没有提出实质性的见解。因为"抽象人格论"认为在" 抽象人格"之下,还有各种具体人格,包括自然人、法人、第三民事主体等,但这种具体人格的判断标准是什么,则未提出。权利能力只是对民事主体共性特征的一种抽象,是立法者为了将法人引进民事主体领域的一种立法设计,而不是民事主体的判断标准。 "民事主体功能论" 在民事主体的判断标准问题上很有新意,角度独特,提出特定功能是民事主体确立的重要依据。但问题是所谓的“功能”如何把握则没有标准。[14]
(三)、民事主体的判断标准的小结
民事主体经历了从非全部的自然人,到全部自然人再到法人和自然人并存,又有现在民事第三主体——非法人团体的出现,这么一个漫长的发展历史,说明了民事主体范围的逐渐扩大。同时也说明:法律对社会上活动实体的主体承认是有条件的,而不是漫无目的的任意设计。现代法律对自然人的主体地位的确定,没有什么争论,现在在理论界分歧较大的是非自然人的民事主体判断标准问题。在我看来,非自然人主体要被确立为民事主体,应具备独立的意志,可供其支配的财产和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首先,只有具有独立意志,才能成为其他主体的一个具体的交易对象,才能与其他主体发生意志交流,安排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建立民事法律关系。其次,拥有自身可支配的财产,是一个客观实体成为民事主体的重要物质基础,只有经济上的独立才有人格上的独立,非自然人要参加民事活动,必须有一定的财产为基础。再次,非自然人主体能独立地承担责任。只有当其能一自己的名义独立承担责任的时候,才能在其侵害相关主体的权利是受到惩罚,受害者才能得到救济。
总的来说,应该用发展的眼光来看待民事主体的判断标准,理清民事主体和人格、权利能力之间的关系,有利于减亲轻民事主体判断标准的模糊性。
注释:
[1] 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中译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2页。
[2]尹田:《论自然人的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01期。
[3]尹田:《论自然人的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01期。
[4] 尹田:《论自然人的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01期。
[5]唐伟元:《论民事主体的判断标准》。
[6]曹新明、夏传胜:《抽象人格论与我国民事主体》,《法商研究》2004年第4期。
[7] 曹新明、夏传胜:《抽象人格论与我国民事主体》,《法商研究》2004年第4期。
[8] 曹新明、夏传胜:《抽象人格论与我国民事主体》,《法商研究》2004年第4期。
[9]:《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8页。
[10]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56页。
[11]转引自尹田:《论自然人的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01期。
[12] 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页。
[13] 佟柔:《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63页。
首先来看纂民法典的重大意义。这第一部分大家就只了解一下就行,第二部分学习民法典的重要作用,我们先从一个案例来入手,
项某(52岁)和徐某(54岁)于1990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徐一、儿子徐二,均已成年。2018年3月项某发现徐某于何某(34岁)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并且徐某多次向何某赠送钱财。2018年10月16日,三方当事人签署《协议书》,载明:徐某于何某自2014年开始发生婚外情;自2018年10月14日起,le'jiu徐某和何某双方断绝情人关系,从此互不来往,互不联系;因徐某多次向何某赠与大额资金,金额累计80多万元,何某同意向项某返还10万元,此款何某于本协议签订之前一次性付清;如果今后何某仍与徐某任何方式联系,或者何某做出其他破坏项某和徐某夫妻感情的行为,项某有权要求徐某返还80万元。协议书签署后,项某发现何某仍在与徐某联系交往,且徐某赠送何某的钱财价值超过80万元。鉴于此,双方发生了纠纷,而且在纠纷中,项某和徐某于2020年4月22日诉讼离婚了。
问题一:徐某赠送给何某的钱财是什么性质?是否有效?项某如何维权?
问题二:两人离婚了,这个钱怎么算?
这个问题我们先放这里,等我们把下面的内容学完了,大家再来回答这些问题。现在我们就重点学习民法典第一编-总则主要内容。
这一部分共分为十章,二百零四条。内容主要有基本规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和民事权利、民事法律行为,,民事责任,诉讼时效,期间计算。
关于基本规定,主要规定了民法典的立法目的和依据。民法的基本原则。民法典第四条至第九条规定了有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绿色原则。这里面我们重点讲一下公序良俗、绿色原则。民法典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意思就是说从事民事活动不能违法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不得违反国家的公共秩序和社会的一般道德道德习俗。绿色原则,是在 第九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个原则是我们中国独有的,比如说这个光盘行为等。比如说自助餐厅里面的你拿多了出不完要罚钱,不要浪费节约资源。
关于民事法律关系,我们说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生关系。这个关系在法律上就叫民事法律关系,它的构成要素主要有主体、客体(行为、权力、物、智力成果等)、内容(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
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原因就是法律事实。也可以说是民事法律行为造成的事实。民事法律行为后面我们再讲,现在主要讲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民事主体是民事关系的参与者、民事权利的享有者、民事义务的履行者和民事责任的承担者。民事主体的范围是(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
一、自然人从三个方面来讲。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也就是民法赋予的参与民事活动的资格)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这里面有两个特例。就是胎儿和英雄烈士。我们说胎儿还没有出生不能称为人,,英雄烈士已经死亡了也不是活着的人。他们应该说不具有权利能力的,但是在民法典第第十六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第一百八十五条 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死亡-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下落不明满4年,意外事故满2年的,利害关系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外祖父母、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向法院申请。这里面大家注意,和以前法律相比,厉害关系人没有了顺序限制。也就是说谁都能到法院申请,不要求必须按照顺序。
宣告死亡后的法律效果有1、人格消灭。2、事实人未死所为的法律行为有效。3、婚姻关系解除4、继承发生。5、单方可以决定送样子女。
“死去活来”的后果。撤销死亡宣告,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均可申请,无顺序限制。婚姻关系,自行恢复,已婚的,不能恢复,未婚的,书面表示不愿意恢复的,不能恢复。收养关系,不能以自己没有同意为由主张无效。财产关系。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本法第六编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利害关系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外祖父母、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 民法典第四十、四十一条讲时间和起算,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讲代管人以及职责、代管人变更。四十五条讲宣告失踪的撤销,大家可以自己看一看。
二、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民法确认通过自己的行为参与民事活动之能力)判断标准:年龄和精神状态
1、行为能力的类型。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18周岁以上且精神完全正常例外,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8周岁以上未成年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不满8周岁或者其他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
三、监护。
民事行为能力受到限制,那么就要由监护人来帮助事实。民法上的监护分为四类。法定监护,指定监护,兜底监护,委托监护。重点讲一下法定监护,它是由顺序的。1、未成年人。监护人的顺序,一、父母。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2、无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监护人是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监护人的职责撤销与恢复、终止等问题再民法典第二节大家可以自己看以看。
四、法人。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法人有独立人格,独立承担责任。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都与自然人不同。这一点今天就不作为重点,重点讲一下法人的分类,我国对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咱们重点说特别法人。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机关法人从成立之人起,具有法人资格,无需登记。
保护民事权利是民事立法的重要任务。第一编第五章规定了民事权利制度,包括各种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1、以意思表示为要素。设立变更终止为目的。同时不再强调“合法”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分为六大类。如单方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财产行为、身份行为、实践行为、诺成行为等等。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一般成立有主体、有意思表示、有标的即可。不要求当事人具有行为能力。民事行为的核心就是意思表示。意思表示的方式有明示(例句,比如我要买衣服)。明示包括口头形式、书面形式、身体动作(肢体语音)等等。和默示(行为推定,默示只有法律明文归档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时)。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无相对人 自意思表示完成时生效。有相对人 1、即时生效,对话的意思表示,自表示为对方了解时生效。2、非对话。自到达相对人。电子系统接收,数据电文进入特定系统,未指定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进入起系统的。
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成立是生效的前提,多数情况下,二者是同步的。重点讲一讲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类型。
无效民事法律行为。1、行为能力缺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2、标的违法。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欺诈胁迫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3、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虚假行为无效。
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第一百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举例24页)
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撤销前,成立并且生效的,撤销后,自始无效。主要类型有1、重大误解。误解方自身的过失导致,不是对方欺诈,也不是误解方自身的故意或者中重大过失2、显示公平3、欺诈、胁迫。
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2、无权处分人。主要是无权、超越、表见等。3、无处分权的行为。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灭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 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2年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1、无权处分合同有效。2、处分行为(交付或登记)效力待定。物权法里面会有学习。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在第七章内容比较多,基本原理 分类 、无权 表见 今天就不学了。
是指人基于被人之委托为被人之利益以被人之名义而于第三人之间为一定的法律行为。属于法律行为。
权的发生。第一百六十五条 委托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被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六十六条 数人为同一事项的人的,应当共同行使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的连带责任
1、通谋。 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人合法权益的,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涉嫌违法事项。向第三人承担 第一百六十七条 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事项违法仍然实施行为,或者被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的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人和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无权。 行为人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作出的行为。 效力待定。1、追认。权得到补正。明示和默示。2、催告权。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3、撤销。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4、拒绝追认。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无过错责任)
(恶意)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9过错责任)
表见。行为人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仍然实施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的,无权+权外观+带三人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1、持有盖公章空白的合同书和介绍信。2、无权人权限尚未结束,权实际已经终止。
法律后果。第三人可以主张有权,直接要求被人承担后果,被承担后果后,可以向人追偿。
复转。自己,
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的法律后果,是保障和维护民事权利的重要制度
重点学一下诉讼时效
1、诉讼效力:是以抗辩权为中心的。
2、使用范围,仅使用于请求权,一般主要是债权请求权。但是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 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3、时效期间。
普通诉讼时效:3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这个应当知道就是针对躺在权利上睡大觉的人来说,因为自己重大过失不知道也推定你知道。
最长诉讼时效:20年。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
特殊诉讼时效:4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纠纷。 5年 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支付保险金的债权。
4、起算。一般表达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特殊表达 再次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从发现财产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
1、定清偿期的,清偿期届满之日。 2、未定清偿期的 ,宽限期满之日,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的,自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3、分期履行的债务:最后一期届满之日。4、合同被撤销后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自合同被撤销之日。5、人身侵权赔偿,当时发现,侵害发生之日。当时未发现,伤势确诊之日。知道伤势和侵害人之日。6、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的事实以及对方当事人。7、无因管理。管理人的费用损失请求权, 无因管理行为结束并且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人之日。被管理人的损失请求权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管理人以及损害事实之日。8、未成年人遭。 自受害人年满18周岁之日起。9、无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人的请求权,自该法定人终止之日起。
5、诉讼时效的中止和中断。
中止是由原因是,不可抗力,其他是由。发生的时间是在最后六个月。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计算。
中断,是时效进行时,因一定事实发生,时已经进行的时效期间归于消灭,代该事实结束后重新计算时效。
权利人请求 ,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债务的请求。义务人承认。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包括全部、分期或者部分履行。义务人提供担保。义务人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权利人起诉 ,提起仲裁。申请调解或者其他途径向有关机关主张权利的。
5、时效届满的后果。
抗辩权。实体权利不丧失。第一百九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