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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油站整改方案和整改措施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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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油站整改方案和整改措施

第1篇:加油站整改方案和整改措施范文

一、建立组织

为确保全镇”五•一”期间安全生产大检查工作得到扎实有效的开展,镇政府组织14个安全生产巡查工作组,各组由镇领导班子成员带队,相关部门人员为成员,对全镇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进行现场巡查。各村居、企业要组织力量,在本辖区(单位)内开展安全隐患大排查自查活动。巡查分组情况见附表。

二、检查范围

检查的范围是全镇各村居(辖区),各行业(区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密集场所(密集型生产企业、旅馆、桑拿浴室、咖啡馆、歌舞厅、饭店、学校、医院、市场、超市、养老院、集体宿舍等)以及加油站、液化气站等重点消防单位的检查。

三、检查内容

1、要按照《企业安全自查表》六大项内容。即:合法性、责任制、组织管理、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现场管理、操作管理等要求进行检查。(具体详见附表)

2、各行业可根据行业要求增加自查项目。

四、检查时间和方式

检查时间从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4月25日。采取企业(单位)自查自纠和镇巡查相结合的方式,以村居、企业自查自纠为主。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迅速行动。各村居、各生产经营单位务必引起高度重视,紧盯安全生产基础薄弱、隐患和问题较多的地方,有的放矢,突出重点,切实抓好安全生产自查自纠工作。

(二)工作要深入细致。要突出重点,明确分工,全面覆盖企业、超市、仓库、集贸市场、建筑工地等每一个单位和所有人员密集场所,认真全面细致地开展检查活动。

第2篇:加油站整改方案和整改措施范文

一、分析检查阶段的基本情况和主要工作

我局学习实践活动从2008年12月初起转入分析检查阶段,这一阶段的关键环节多、政策性强、工作具体、要求严格、党员、群众关注。针对这一情况,局党组高度重视、认真组织、统筹安排,联系实际开展各项工作,在巩固第一阶段成果的基础上,围绕第二阶段重点环节有序开展活动,确保了各项工作扎实稳步推进。主要做好两个方面工作:

第一,精心准备,认真开好专题民主生活会和组织生活会

为切实开好领导班子专题民主生活会,会前主要进行了以下三方面的准备工作:

一是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征求意见。针对这一环节的要求,市局党组坚持走群众路线,早动手,早部署。在学习实践活动之初,领导班子成员深入企业、相关部门、基层单位进行调研,邀请企业负责人、专家学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召开座谈会,在本系统内也采取多种形式面对面听取意见,市局各直属事业单位也采取多种形式征求各方面意见建议。通过上述工作,切实增强社会参与面和透明度,把整个学习实践活动置于有关部门、企业和全局干部职工的监督之下,以求找准制约我局科学发展的难点问题、群众反映的热点问题和急需解决的重点问题。

二是认真梳理意见和建议。征求意见结束后,学习实践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征求到的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向局党组进行了反馈,并对征求到的意见和建议进行了归类和认真梳理,共整理出9类54条对首都质监工作的意见建议。领导小组对涉及局党组的意见和建议进行了认真的分析和研究,深入查找了制约我局科学发展的主要问题,为起草领导班子分析检查报告提供了依据。对涉及各部门的意见、建议,按照分工,向分管局领导和相关部门进行了反馈。

三是开展谈心活动,撰写民主生活会发言提纲。在召开专题民主生活会前,市局领导班子成员开展谈心活动,坦诚相见,沟通思想。与此同时,班子成员每人认真撰写专题民主生活会发言材料,报送市委指导检查组审核把关,为开好民主生活会做好了充分的准备。

12月11日,经请示市委指导检查组同意,我局召开了市局领导班子专题民主生活会,市委第六指导检查组组长胡新民同志、市纪委常委边学愚同志到会指导。会上,市局领导班子成员按照市委建设“人文*、科技*、绿色*”总体目标要求,紧紧围绕市局提出的“提升质监水平,服务首都发展,构建质量首善之区”活动主题,紧密联系本单位和各自分管工作的实际,结合开展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以来的学习调研成果,交流了认识和体会,认真查找了个人和班子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突出问题、党性党风党纪方面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深刻剖析原因和思想根源,认真总结经验教训,明确今后努力方向。与会的每位班子成员准备充分、态度认真、开诚布公,会议气氛和谐,达到了实事求是查找问题,团结一致促发展的目的。

12月4日~12月11日,市局机关各处室和各直属单位也分别召开了党员专题组织生活会和本单位领导班子专题民主生活会,市局分管领导分别参加了会议。参会人员认真发言,结合个人思想实际和工作实际,进行分析检查,着力转变不适应不符合科学发展观的思想观念,切实增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自觉性和坚定性,自觉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各项工作要求上来。

第二,认真研究组织撰写领导班子分析检查报告

形成高质量的领导班子分析检查报告是第二阶段的一个关键步骤,也是检验这次学习实践活动的主要成果之一。为此,局党组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做到早准备、高标准、严要求。赵长山局长充分履行第一责任人职责,全程主持参与报告的研究和起草工作,多次召开领导小组会议,对报告的主题、框架思路提出了具体要求。为起草好这个报告,起草班子成员认真学习中央、市委和总局精神,研阅市局党组、市局各位领导以及各单位各部门在这次学习实践活动中形成重要共识的文件材料。分析检查报告初稿形成后,领导班子成员仔细审阅、修改,先后三次召开领导小组会对分析检查报告进行集体讨论,并多次征求各单位各部门的意见,分析检查报告形成后,又由局领导班子成员分别向分管部门进行全面解读。

市局领导班子分析检查报告主要突出了五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介绍了目前我局开展学习实践活动的基本情况,突出反映了广大党员干部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上形成的共识;二是突出反映了党的十六大以来,特别是筹备举办奥运工作中我局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方面的主要成效;三是仔细查找我局目前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方面存在的四个方面主要问题,并深刻分析了问题存在的原因尤其是主观方面的原因;四是总结提炼首都质监部门在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中形成的新认识;五是明确了推动首都质监事业科学发展的主要方向和总体思路,明确了今后工作的三条主线和八项具体工作任务。

各直属单位在起草和形成本单位领导班子的分析检查报告过程中,都是主要负责人亲自挂帅,集体研究,广泛听取意见,进行反复修改,力求使分析检查报告充分反映本单位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主要成绩,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理清工作思路、明确工作方向,使分析检查报告真正成为今后一段时间推进工作的指导性文件。

二、分析检查阶段工作的一些特点

一是在第二阶段整个活动中,我们始终把分析检查与推进工作结合起来,边学边改,边查边改,应改尽改,能改快改,做到了学习工作两不误、两促进。比如,认真研究制定市局业务管理标准化行政许可事项优化工作方案。运用全面质量管理的方法,针对涉及质量技术监督主体业务的27项行政许可事项,简化受理环节,优化办理程序,明确行政许可办理过程中五个责任主体的职责和权限,建立起高效、便民、廉洁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许可标准化体系和责任体系。在计量工作方面,启动*地区中国石化加油站测量管理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本市加油站测量管理体系试点工作,并以此试点,全面推动全市其他行业诚信计量管理。在特种设备监察方面,总结奥运会安全保障成功经验,研究安全保障工作办法,编制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重大活动、重要会议特种设备安全保障工作实施办法》,建立重大活动、重要会议特种设备安全保障工作长效机制。在质监质管方面,开展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工作。从12月10日开始开展为期4个月的专项整治工作,坚决打击和遏制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

市稽查大队确立了执法课题研究与稽查执法检查并重的工作方向,制定出台了《*市质量技术监督稽查大队执法调研活动管理办法》,针对食品添加剂问题到重点企业进行调研座谈。计量院和质检所重视科研创新,计量院努力构建科研工作管理体系,修订科研工作管理办法,制定科技人员培养、激励等措施,科技人员开展科研工作的积极性显著提高。质检所成立研究室,整合所内科研力量,为科研人员营造良好环境,并制定奖励措施激励科研人员的工作积极性。信息所在为政府和研究机构提供标准化服务的基础上,认真搞好“首都标准网”建设,提高面向企业、社会和消费者的全方位服务力度。为方便用户报检,特检中心实施了网上业务申报,及时向社会公告,并不断完善网上报检系统,根据首都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扩大网上报检业务范围。纤检所强化服务意识,建立被处罚企业回访制度,引入服务作为行政执法工作效果考核指标,完善打击质量违法行为与服务企业有机结合的行政执法责任制。

二是把学习贯彻始终。12月2日,市局召开了转段动员大会之后,坚持把学习培训贯彻学习实践活动的始终,在党组民主生活会和党员组织生活会召开之前,继续采取集中学习、个人自学和网上知识问答等形式,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和党员干部认真学习了党的十七大报告、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总书记在纪念党的召开30周年大会上的重要讲话和*市委有关文件精神,使广大党员和领导干部进一步坚定了坚持改革开放、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信念,进一步理解科学发展观的精神实质和科学内涵,增强科学发展质监事业、服务首都经济社会的责任意识。

三是继续加强学习实践活动宣传和营造氛围工作。在分析检查阶段,主要工作落在领导层,为了使学习实践活动继续保持较好态势、较好气氛,市局和各单位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积极制作宣传栏目和有关刊物,及时更新图片展板内容,在市局网站上及时学习实践活动中的相关信息内容。为帮助大家学习中央、市委精神和科学发展观理论知识,精心编制了《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知识问答100题》,挂在网上供大家学习参考。与此同时各单位还组织党员收看影像资料,参观中国对外开放30周年回顾展,组织党员干部参观*市反腐倡廉警示教育基地。

总的来看,市局学习实践活动分析检查阶段工作总体进展顺利,成效明显。但是,我们也要清醒地认识到,第二阶段活动中还存在一定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个别同志出现松懈思想,精力不够集中等。对上述存在的问题,我们应当及时提醒加以改进。

二、认真贯彻上级精神,扎实推进第三阶段各项工作

整改落实阶段是体现整个学习实践活动取得成果的关键阶段,是抓落实、抓深化、看效果、看收获的阶段,是对学习实践活动实际成效的重要检验。按照中央和市委部署,第三阶段包括制定整改落实方案、集中解决突出问题和完善体制机制三个环节的工作,在学习实践活动基本结束时还要进行满意度测评和总结工作。

最近,中央对做好整改落实阶段的工作提出了四点要求。第一,要制定目标明确、措施具体、责任到位的整改落实方案,把领导班子分析检查报告中提出的整改思路和措施、解决问题和完善制度要具体化,使整改落实工作有章可循、群众满意度测评有据可依。第二,要根据整改落实方案,集中力量解决几个影响和制约科学发展的突出问题,办几件群众普遍期待的实事好事,使人民群众真正感受到学习实践活动带来的新变化新气象。第三,要积极稳妥地推进体制机制创新,建立健全保障和促进科学发展的体制机制、推动科学发展的政策法规和符合科学发展要求的规章制度,形成有利于科学发展的正确导向,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创造良好的政策制度环境。第四,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把握好时间,掌握好进度,统筹抓好学习实践活动和其他各项工作,把学习实践活动激发出来的精神力量转化为强大的物质力量,推动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确保群众生活安定,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刘淇书记在1月6日召开的市委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领导小组第四次会议上,强调要扎扎实实地抓好学习实践活动整改落实阶段的各项工作,要认真研究制定整改落实方案,明确整改落实项目、目标和时限要求、措施和责任,对整改落实要做出公开承诺。要进一步加强对学习实践活动的组织领导,两手抓,两不误,两促进。我们要认真领会中央和市委精神,全面贯彻,狠抓落实。根据中央和市委精神,我局学习实践活动第三阶段要重点抓好以下五个方面的工作:

(一)继续把学习理论贯穿活动始终

要继续组织党员、干部认认真真地学习规定书目,要紧密联系当前国际国内形势的发展变化,深入学习领会同志最近一系列重要讲话,把思想统一到中央精神上来,在应对国际金融危机、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等各项工作中充分发挥应有的作用。

市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各总支、支部要认真组织党员干部学书记在纪念党的召开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和市委十届五次全会精神。通过学习,要充分认识30年来我们党的全部理论和实践,归结起来就是创造性地探索和回答了什么是、怎样对待,什么是社会主义、怎样建设社会主义,建设什么样的党、怎样建设党,实现什么样的发展、怎样发展等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通过学习贯彻市委十届五次全会精神,要充分认识当前首都经济社会发展形势,服务首都经济社会发展的大局,采取有效措施,为推动首都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做出新贡献。

(二)认真制定整改落实方案

根据领导班子分析检查报告,对查摆出来的影响科学发展的问题进行梳理,紧紧围绕首都质监科学发展、全面发展、协调发展,对需要解决的突出问题和需要完善的制度进行归类,明确哪些是具备条件,在活动期间可以解决的,哪些是难度较大,需要较长时间才能解决的。区分轻重缓急和难易程度,既要有近期安排,又要有中长期目标。

根据工作计划进度安排,近期要召开领导班子务虚会,集体研究整改落实方案,对梳理的整改落实项目,逐个明确主管领导和责任单位。然后由主管领导组织责任部门、协助部门针对整改落实项目研究制定整改措施,按照解决问题和完善制度的轻重缓急和难易程度,分门别类地提出整改落实的工作目标、方式方法和时限要求。原则上是:活动期间可以解决的问题,按照倒计时要求提出明确的具体步骤;对未来一段时间才能解决的问题,列出大体的时间表;对解决起来确有困难,需要较长时间才能解决的问题,要明确理清工作思路。市局在本月20日前后召开党组会议,最终讨论整改方案,把需要整改的问题、需要修改完善的规章制度,细化分解到相应的分管领导和有关处(室),把责任明确落实到具体人。在形成整改方案过程中,要广泛征求干部职工的意见。各直属事业单位也要按照上述要求和步骤开展工作,群众反映的意见建议,要及时吸纳到整改方案中去。

整改方案形成后,要主动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建议,接受大家的评判。按照要求,市局整改落实方案要及时上报市委第六指导检查组进行审阅把关,征得同意后,1月23日前以适当形式公布整改落实方案,尤其要把需要解决的问题、整改的时限、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公布,做出承诺,接受全局党员干部、群众监督。

(三)集中解决突出问题

2月14日前,市局领导班子和6个直属单位班子要明确重点,集中解决影响和制约科学发展的突出问题,群众关心的问题。在前一个阶段,我们立足于实践,坚持边学边改,边议边改,已经着手解决了一些问题。但我们要看到,毕竟学习实践活动开展的时间还不长,解决的问题还只是初步的,还需要继续努力。在这一阶段,我们要突出重点问题,把握主要矛盾和矛盾的主要方面,采取有力措施,集中时间和力量,以重点问题的解决,带动其他问题的解决。在解决问题的过程中,要坚持从实际出发,充分考虑问题的轻重缓急和难易程度,既考虑必要性,又考虑可行性。各单位、各部门要重点围绕市局整改落实方案、确定的整改目标和措施,抓落实、出成效。对迫切需要解决、具备整改条件的问题,要集中时间和精力马上整改;对通过努力能够解决的问题,要限期整改;对那些应该解决但由于受客观条件限制一时解决不了的问题,要向群众说明情况,采取措施逐步解决。

(四)努力完善体制机制

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各项工作实现科学发展,必须要有科学的体制机制做保障。在工作中我们面临着一些深层次的矛盾和问题,很多都与体制机制不健全、不完善、不科学有关。创新体制机制,是这次科学发展观学习实践活动需要解决的重要任务,我们必须高度重视,通盘考虑,做好这项工作。2月18日前市局各单位、各部门认真整理现有规章制度,必须要从职能的设置和分工上、从工作的激励机制上、从完善工作的制度上、从人员的任用和选拔上、从工作的推进模式上着力进行改进和创新,提出废、改、立措施。从促进首都质监事业科学发展的需要出发,认真研究制定科学发展迫切需要的新制度,建立健全和完善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长效机制,积极推进体制机制创新和制度建设。在已经形成的分析检查报告中,我们已经列出了部分近期需要建立的新的体制机制的主要方面,在第三阶段要加快实施,作为我们创新体制机制的第一步。从一定意义上说,创新体制机制,其难度要比解决具体的突出问题大得多,我们一定要认识到它的艰巨性,同时也要意识到它的紧迫性,努力做好这项工作。

(五)做好满意度测评和总结工作

在学习实践活动基本完成时,要严格执行市委学习实践活动的有关要求,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做好群众满意度测评工作。2月20日前在一定范围内公布整改方案和整改结果,开展学习实践活动满意度测评。要制定群众满意度测评方案,对解决影响和制约质监事业科学发展主要问题的整改和开展学习实践活动的实际效果进行满意度测评。同时,根据测评结果,进一步完善整改措施,对在学习实践活动中尚不能解决的突出问题,继续抓好落实。

第3篇:加油站整改方案和整改措施范文

今年以来,我省一些地区相继发生了悬赏环保局局长下河游泳、部分河道漂浮死猪等事件,引起社会广泛关注。这些事件侧面反映了人民群众对喝上放心水的迫切愿望。

截至2012年底,我省建成县级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99个,乡镇以上主要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718个,服务人口4071万人,占全省常住人口的78.9%,城市饮用水水源地水质达标率为86.7% ,基本保障了人民群众的饮水需求。

但是,我省饮用水安全保障形势仍不容乐观。一方面,全省人均水资源量只有1756m3,低于全国平均水平,只有世界人均水平的四分之一。另一方面,一些水源地水质仍不达标,湖库富营养化趋势明显,污染隐患突出。

饮水安全是人民群众正常生活的基本条件,水源保护又是确保饮水安全的首要任务。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今年4月至7月,采取统一部署、上下配合的方式,在全省范围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贯彻实施情况检查。

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程渭山强调:“开展这次执法检查,就是体现以人为本,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充足、更优质的饮用水,为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团结提供坚实保障。”

曾经创造经济奇迹的浙江,面对水污染等“成长中的烦恼”,如何攻坚克难,汇聚发展的正能量,这是时代的命题,也是对省人大常委会依法履职的要求。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执法检查,可以说是顺时应势,切中了社会的关注点,顺应了人民对美好生活的期待。

为配合执法检查,5月27日上午,省人大常委会举办了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题讲座。讲座由国家环保部污防司副司长凌江授课。凌江对全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做了基本介绍,分析了当前水源保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困难,概要介绍了国内外饮用水安全立法基本情况,并就加强饮用水源保护,保障群众用水安全和身体健康,提出思路与建议。

6月3日至8日,省人大常委会组织5个执法检查组,分别由茅临生、程渭山、冯明、王永昌、厉志海副主任带队,赴丽水、温州及嘉兴、湖州、杭州、舟山6个设区市,检查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

打一场漂亮的水源“保卫战”

与时俱进,激浊扬清。长期以来,省人大常委会一直高度重视生态环保工作,特别是2004年至2007年,对建设生态省决定和环境保护法执法情况连续4年开展检查和跟踪督查。

省人大常委会挂牌督办的48个突出环境问题整改得到基本落实。取缔了永康小冶炼,关闭了衢州沈家化工园区,有效整治了平阳水头制革业和富阳造纸业,钱塘江作为浙江的母亲河,水环境质量得到改善……

之后又对水污染防治“一法一条例”执行情况进行了为期两年的检查和跟踪督查。执法检查、跟踪督查、满意度测评……省人大常委会打出了一套有力的“组合拳”,持续发力,盯牢不放,打了一场漂亮的水源“保卫战”。通过执法检查,有效强化了政府环境保护的主体责任,我省生态环境也有了明显改善。

在立法方面,2008年以来省人大常委会制定、修订了8部环保地方性法规,并带动推动省政府及有关部门出台了一系列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从法规制度层面有力支撑了生态环保工作。

但是,我们也清醒地看到,饮用水水源保护执法监管的难度依然较大,各类污染隐患仍然较多,威胁水源安全的突发事件仍时有发生。

近年来,钱塘江上游漂流下来的漂浮垃圾、死猪等有增无减。嘉兴市等地取水以河道为主,开放的水源地环境安全隐患较大。温州珊溪水库、绍兴杨浦水库、台州长潭水库等水源地保护区居住大量人口,生活污染、农业种植和畜禽养殖等产生的垃圾污水给水质安全造成严重威胁……

在第42个“世界环境日”前夕,省环境保护厅了《2012年浙江省环境状况公报》。2012年,浙江全省地表水水质达到Ⅲ类以上断面比例达64.3%;县级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水质达标率达86.7%。

瓯江、飞云江、苕溪、曹娥江、钱塘江、甬江、运河、椒江、鳌江,这是我省境内水系和运河,从总体水质看,这些水系部分支流和流经城镇的局部河段仍存在不同程度污染。其中鳌江、运河和平原河网污染严重,部分湖泊存在一定程度富营养化现象;平原河网水质多为Ⅲ~劣Ⅴ类,Ⅲ类断面仅占11.1%。

为此,本次执法检查确定了4个方面重点:饮用水水源地规划建设及运行情况、饮用水水源地环境质量及综合整治和政府责任考核情况、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情况、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能力建设和运转情况。

提高监督质量 力求抓出实效

4月15日,在全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执法检查电视电话会议上,程渭山副主任提出要把情况摸实,把问题找准,把对策研明的要求。他说,常委会会议审议要力求深透、准确、具体,确保审议意见切实可行、行之有效。跟踪督办要抓住不放,一抓到底,抓好审议意见的跟踪督办和落实。

7月下旬,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将听取和审议省政府关于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报告和省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的报告,并形成审议意见,交省政府处理落实,并将适时开展审议意见整改落实情况的跟踪监督。

省政府有关领导表态,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各级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整改要求,要及时制定整改方案,明确整改进度,落实责任人员和整改措施,确保整改到位。对一些突出问题,当地政府要挂牌督办、限期整改。

诚然,饮用水水源保护是一项长期的奋斗目标,不可能一蹴而就,必须持之以恒、锲而不舍地抓下去,必须有打“持久战”的心理准备,加强跟踪监督,着力推动解决问题,特别是要建立健全长效机制,以量变促质变,不断把这项工作向纵深推进。对此,省政府有关领导明确要求:

“要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生态补偿机制,逐步加大对饮用水水源地的经济补偿力度。”

“要一步完善饮用水安全保障机制,科学设置饮用水水源地,加强备用水源、应急水源建设,加强水质监测,保障供水能力和质量。”

“要继续加大合格规范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创建力度,严格执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

满足人民群众对天蓝、水清、地净美好家园的期待,省人大常委会在换届后的开局之年开展的首次执法检查,就选定了与百姓生活息息相关的饮用水水源保护。我们期待,在饮用水水源保护这个社会热点、民生难点上,省人大常委会再次综合运用多种监督手段,找准问题、持之以恒、一抓到底,打赢这场护卫“生命之源”的硬仗。

相关链接

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二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投饵式养殖、旅游、游泳、垂钓;

(三)使用化肥和高毒、高残留农药;

(四)停泊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

(五)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贮存、堆放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四)危险货物水上过驳作业;

(五)冲洗船舶甲板,向水体排放船舶洗舱水、压载水等船舶污染物。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和使用化肥、农药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三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水上加油站、油库、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等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三)运输剧毒物品、危险废物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第4篇:加油站整改方案和整改措施范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必须遵守本条例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包括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和腐蚀品等。

危险化学品列入以国家标准公布的《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剧毒化学品目录和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由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检、交通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四条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必须保证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负责。

危险化学品单位从事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活动的人员,必须接受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防护和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五条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对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设立及其改建、扩建的审查,负责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包括用于运输工具的槽罐,下同)专业生产企业的审查和定点,负责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发放,负责国内危险化学品的登记,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的组织和协调,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的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由各该级人民政府确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

(二)公安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负责发放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负责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三)质检部门负责发放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的生产许可证,负责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四)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负责调大危险化学品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有毒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监测和进口危险化学品的登记,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五)铁路、民航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航空运输和危险化学品铁路、民航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及监督检查。交通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驾驶人员、船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的资质认定,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六)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的毒性鉴定和危险化学品事故伤亡人员的医疗救护工作。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批准、许可文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营业执照,并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市场经营活动。

(八)邮政部门负责邮寄危险化学品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依照本条例对危险化学品单位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向危险化学品单位提出整改措施和建议;

(二)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时,责令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三)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器材和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四)发现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有关部门派出的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二章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和使用

第七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和储存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严格控制,并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实行审批制度;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在编制总体规划时,应当按照确保安全的原则规划适当区域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

第八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工艺、设备或者储存方式、设施;

(二)工厂、仓库的周边防护距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三)有符合生产或者储存需要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设立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应当分别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燃点、自燃点、闪点、爆炸极限、毒性等理化性能指标;

(三)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

(四)安全评价报告;

(五)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六)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收到申请和提交的文件后,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依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颁发批准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凭批准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条除运输工具加油站、加气站外,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下列场所、区域的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一)居民区、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口密集区域;

(二)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

(三)供水水源、水厂及水源保护区;

(四)车站、码头(按照国家规定,经批准,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机场以及公路、铁路、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及出入口;

(五)基本农田保护区、畜牧区、渔业水域和种子、种畜、水产苗种生产基地;

(六)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

(七)军事、军事管理区;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保护的其他区域。

已建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监督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顿;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本条例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生产、运输、使用、储存危险化学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且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十一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改建、扩建的,必须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经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必须向国务院质检部门申请领取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开工生产。

国务院质检部门应当将颁发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部门。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

禁止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

第十四条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在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内附有与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害特性时,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第十五条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其生产条件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许可,必须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使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保证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维护、保养,保证符合安全运行要求。

第十七条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生产、储存、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两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

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对生产、储存装置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整改方案。安全评价中发现生产、储存装置存在现实危险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安全评价报告应当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证在任何情况下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第十九条剧毒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对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和用途如实记录,并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者误售、误用;发现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者误售、误用时,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

危险化学品包装的材质、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应当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相适应,便于装卸、运输和储存。

第二十一条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必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审查合格的专业生产企业定点生产,并经国务院质检部门认可的专业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并作出记录;检查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年。

质检部门应当对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进行定期的或者不定期的检查。

第二十二条危险化学品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储存方式、方法与储存数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由专人管理。

危险化学品出入库,必须进行核查登记。库存危险化学品应当定期检查。

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必须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储存单位应当将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公安部门和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消防的要求,设置明显标志。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应当定期检测。

第二十四条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或者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不得留有事故隐患。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和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公安部门备案。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应当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公众上交的危险化学品,由公安部门接收。公安部门接收的危险化学品和其他有关部门收缴的危险化学品,交由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专业单位处理。

第三章危险化学品的经营

第二十七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

第二十八条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场所和储存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二)主管人员和业务人员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上岗资格;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经营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分别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将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不

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凭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三十条经营危险化学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

(二)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和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

(三)销售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一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得向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二条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储存危险化学品,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章的有关规定。危险化学品商店内只能存放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其总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量。

第三十三条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应当记录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和购买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记录应当至少保存1年。

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应当每天核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发现被盗、丢失、误售等情况时,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购买剧毒化学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科研、医疗等单位经常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领取购买凭证,凭购买凭证购买;

(二)单位临时需要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凭本单位出具的证明(注明品名、数量、用途)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领取准购证,凭准购证购买;

(三)个人不得购买农药、灭鼠药、灭虫药以外的剧毒化学品。

剧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得向个人或者无购买凭证、准购证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得使用作废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

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的式样和具体申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四章危险化学品的运输

第三十五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资质认定,不得运输危险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必须具备的条件由国务院交通部门规定。

第三十六条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工具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必须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专业生产企业定点生产,并经检测、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质检部门应当对前款规定的专业生产企业定点生产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的产品质量进行定期的或者不定期的检查。

第三十七条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应当对其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进行有关安全知识培训;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必须掌握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安全知识,并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部门考核合格(船员经海事管理机构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方可上岗作业。危险化学品的装卸作业必须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下进行。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驾驶员、船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必须了解所运载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危害特性、包装容器的使用特性和发生意外时的应急措施。运输危险化学品,必须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理器材和防护用品。

第三十八条通过公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只能委托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运输企业承运。

第三十九条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目的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

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托运人应当向公安部门提交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运输始发地和目的地、运输路线、运输单位、驾驶人员、押运人员、经营单位和购买单位资质情况的材料。

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式样和具体申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禁止利用内河以及其他封闭水域等航运渠道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务院交通部门规定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利用内河以及其他封闭水域等航运渠道运输前款规定以外的危险化学品的,只能委托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水运企业承运,并按照国务院交通部门的规定办理手续,接受有关交通部门(港口部门、海事管理机构,下同)的监督管理。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必须按照国家关于船舶检验的规范进行生产,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一条托运人托运危险化学品,应当向承运人说明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

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托运人交付托运时应当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并告知承运人。

托运人不得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

第四十二条运输、装卸危险化学品,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并按照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必须封口严密,能够承受正常运输条件下产生的内部压力和外部压力,保证危险化学品在运输中不因温度、湿度或者压力的变化而发生任何渗(洒)漏。

第四十三条通过公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必须配备押运人员,并随时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不得超装、超载,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的区域;确需进入禁止通行区域的,应当事先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由公安部门为其指定行车时间和路线,运输车辆必须遵守公安部门规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区域,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划定,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运输危险化学品途中需要停车住宿或者遇有无法正常运输的情况时,应当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剧毒化学品在公路运输途中发生被盗、丢失、流散、泄漏等情况时,承运人及押运人员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并采取一切可能的警示措施。公安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其他有关部门通报情况;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四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邮寄或者在邮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物品邮寄。

第四十六条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按照国务院铁路、民航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危险化学品的登记与事故应急救援

第四十七条国家实行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并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信息支持。

第四十八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以及使用剧毒化学品和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制定。

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应当向环境保护、公安、质检、卫生等有关部门提供危险化学品登记的资料。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按照本单位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立即组织救援,并立即报告当地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和公安、环境保护、质检部门。

第五十二条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指挥、领导工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和环境保护、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当地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实施救援,不得拖延、推诿。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必要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

(一)立即组织营救受害人员,组织撤离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保护危害区域内的其他人员;

(二)迅速控制危害源,并对危险化学品造成的危害进行检验、监测,测定事故的危害区域、危险化学品性质及危害程度;

(三)针对事故对人体、动植物、土壤、水源、空气造成的现实危害和可能产生的危害,迅速采取封闭、隔离、洗消等措施;

(四)对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的危害进行监测、处置,直至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第五十三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必须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

第五十四条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环境污染的信息,由环境保护部门统一公布。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对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罪、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涉及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许可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或者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许可或者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五十六条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组织实施救援或者采取必要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或者拖延、推诿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罪、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检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无害化销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

(二)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擅自开工生产危险化学品的;

(三)未经审查批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擅自改建、扩建的;

(四)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

(五)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的。

第五十八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质检部门或者交通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定点,擅自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

(二)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未按照国家关于船舶检验的规范进行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

(三)危险化学品包装的材质、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四)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五)使用非定点企业生产的或者未经检测、检验合格的包装物、容器包装、盛装、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第六十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内附有与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害特性时,不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其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第六十一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对其生产、储存装置进行定期安全评价,并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或者对安全评价中发现的存在现实危险的生产、储存装置不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的;

(二)未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危险化学品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持正常适用状态的;

(三)危险化学品未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设专人管理的;

(四)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未进行核查登记或者入库后未定期检查的;

(五)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消防的要求,未设置明显标志,或者未对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定期检测的;

(六)危险化学品经销商店存放非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或者危险化学品民用小包装的存放量超过国家规定限量的;

(七)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或者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或者未将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公安部门和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八)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和用途,或者未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误用,或者发生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误用后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

(九)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记录剧毒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购买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或者不每天核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或者发现被盗、丢失、误售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

第六十二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从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向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销售其产品的;

(三)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向个人或者无购买凭证、准购证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以及其他有关证件,或者使用作废的上述有关证件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资质,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有违法所得的,由交通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事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的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经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

(二)利用内河以及其他封闭水域等航运渠道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三)托运人未按照规定向交通部门办理水路运输手续,擅自通过水路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化学品的;

(四)托运人托运危险化学品,不向承运人说明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或者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交付托运时未添加的;

(五)运输、装卸危险化学品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并按照危险化学品的特性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的。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托运人未向公安部门申请领取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擅自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

(二)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运输危险化学品,不配备押运人员或者脱离押运人员监管,超装、超载,中途停车住宿或者遇有无法正常运输的情况,不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

(三)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运输危险化学品,未向公安部门报告,擅自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区域,或者进入禁止通行区域不遵守公安部门规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的;

(四)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运输剧毒化学品,在公路运输途中发生被盗、丢失、流散、泄露等情况,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并采取一切可能的警示措施的;

(五)托运人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匿报、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邮寄或者在邮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匿报、谎报为普通物品邮寄的,由公安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