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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税务会计模式;混合型模式;财税分离
税务会计是会计学的一个重要分支,出现时间与财务会计大致相同,甚至早于财务会计,其在企业税收筹划、反映企业纳税义务履行情况、监督企业正确处理分配关系、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目前,各国对于税务会计有了较长时间的理论研究,税务会计模式不断发展完善,在全球范围内大致形成了以美国为代表的财税分离模式、以法国为代表的财税统一模式及以日本为代表的混合型模式。同时,我国对于税务会计方面的理论研究起步较晚,发展还不成熟,且一般将税务会计视为财务会计的一部分,重视程度不高。建立适当的税务会计制度,不仅是会计学科自身发展的内在要求,更是完善我国税制的迫切要求。本论文以我国当前的税收制度和会计制度为基础,从分析税务会计模式发展完善的必要性出发,运用分析对比的方法,与国内外发展较为成熟的税务会计模式进行比较,直观对比出发展背景、历程、成效差异等,以期找出可资借鉴的成功经验,探索出符合我国税务会计发展的模式。
一、我国税务会计模式建立的必要性
1.设立企业税务会计是合理把控税收制度与会计制度差异的必然要求上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税制改革伴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尤其是从1994年税制改革开始,税收制度与企业财务制度之间的差异逐步扩大。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均是以货币作为计量单位的一种会计核算管理活动,但税务会计因与税法有特定联系,相对于财务会计更加复杂。税务会计是在税收法规和会计制度的双重约束下,进行税务筹划、税金核算和纳税申报的一种会计系统。二者的处理方法、计算目的、核算程序和结果等有很大差异性,这就要求税务会计从财务会计中分离出来,保持相对的独立性。尤其是2006年我国财政部颁布了新的《企业会计准则》,使得会计制度与税收制度的差异日趋明显。因此,只有完善我国税务会计制度的建立,才能充分发挥税务会计和财务会计各自的职能,规范我国会计制度。2.设立企业税务会计是完善税收制度并保证税收征管的重要措施首先,设立企业税务会计有利于完善税收制度,它的建立有利于优化当前我国的税收制度结构,是对税制基层结构的补充。其次,设立税务会计有助于保证国家税款的征收工作。企业配备既精通会计业务,又熟知税收法律相关规定的人员,不仅能保证国家税款及时、公平、足额征收,还能保证企业在合理、合法纳税的基础上充分使用税收优惠,为企业获得最大化的经济效益。再次,设立企业税务会计,建立完善的税务体系,明晰税企权责,让税务人员从繁杂的财务报表检查中解脱出来,从而大大提高税务工作的效率。3.设立企业税务会计是企业追求自身最大利益的必然选择税收筹划,即合理避税,是指纳税人在遵守国家相关法律及税收相关法规的前提下,按照国家税收政策及法规的导向,事前选择对企业自身税收利益最大化的纳税方案来处理企业的生产、经营、投资及理财等活动。税收筹划可以在合法的前提下扩大企业的利润,是企业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的必经之路。然而,企业只有建立起完善的税务会计制度,认识到税收筹划的重要性,把税收筹划作为企业的一项正式的工作来处理,才能充分利用税收筹划给企业带来利益,才能不断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
二、美、法、日三种税务会计模式比较分析
1.美国:财税分离的税务会计模式从法律制度看,美国采用的是海洋法系,即普通法系。其形成并且在生活中真正起作用的法律体系并不是如中国的宪法般具体的法律条文,而是主要依据经美国法院判例给予解释,成文法再进行补充。税法作为法律体系的一部分,其使用状况也不例外。各州分散独立的法律体制,国家没有系统地、完整地对企业的会计行为进行统一规范。从经济体制看,美国实行市场经济体制,政府只在宏观上施加一定的影响,并不直接干预经济,经济具有高度的自由和开放性,市场决定供求,遵循公认会计原则,为投资者提供决策有用的信息。从会计规范的形式来看,美国由于其会计核算规范为民间管理方式,因此,会计核算规范均以公认的会计原则为核心,其立法对会计核算规范并无直接影响。美国强调投资者利益的保护,这种“投资者导向型会计模式”极大程度的保护了企业经济利益,使企业的财务会计能够自觉遵循会计原则,同时其完全不受税法的约束,所以会计核算、提供的相关信息相对客观、公允和真实。从企业组织形式看,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合伙企业等企业形式在美国非常丰富多样,以股份制企业为主。美国作为全球证券业最为发达的国家,企业资本的构成与法国、日本相比,自有资本占比高达55%,法国占比为36.8%,而日本只占19.8%。从融资渠道看,美国企业主要通过资本市场募集资金,投资人与基金管理人通常依据公司的财务状况和企业未来的前景作为是否持股或持股多少的重要参考。由于美国有发达的金融市场和完全自由开放的市场经济体制,企业在融资渠道的选择上优先选择证券市场,而银行只是辅助渠道。由于美国财务会计过于强调保护投资者利益,不受税法约束,这种投资者导向型会计模式推动企业财务会计发展日臻完善,但需要统筹相关税务和计算、核算应缴税款时,就须根据美国复杂的税法同步进行复杂的纳税调整。即使涉税会计比较复杂,但美国这种税务会计模式能够较好地发挥财务会计和税务会计的应有作用,因此还是能被诸多国家广泛采用。2.法国:财税统一的税务会计模式法国的会计准则与税法的要求基本统一,采用的税务会计模式也是财税统一型的模式,政府和税法占据主导地位,会计服从税法。法国这种财税统一的会计模式明确要求:企业会计准则要与税法的要求一致,强调缴纳税款与股东的财务报表要一致,决不允许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存在差异,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税法的有关规定来处理会计相关事项。这种“政府税收导向型”的会计模式,会计职业团体的力量较弱,过分强调按税法规定编制财务报表,虽然可以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征收,满足税务需要,但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企业的实际状况,反映不够真实、公允,满足不了会计信息使用者的需求。从法律制度看,法国采用大陆法系,适用于成文法,法律既系统完整,又清晰具体,逻辑缜密。法国政府通常在一定的时候借助法律使用行政等手段来干预经济活动,会计服从于税法,企业的财务会计往往受到公司法典、税法典和证券法典等诸多法典的影响,以国家利益为导向。由于税法优先会计规则,税务部门不仅可以确定企业纳税申报的财务报表的格式和内容,而且还可规定企业的实际财务会计和报告实务。从经济体制看,法国是市场经济体制,体现很强的计划性,政府从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全方位立体地干预调控经济,在经济调控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政府认为企业对未来市场短期的预测应由市场来解决,而国家对整个市场中长期的预测则由国家计划解决。因此,政府干预经济既有宏观层面,也有微观层面,由此可见,计划在经济活动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从企业组织形式看,法国有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等企业组织形式。国有化占比较大,在国民经济生活中担负着重要作用。从融资渠道看,由于证券市场不够发达,投资者普遍乐于购买国债而不愿意购买或持有股票,企业所需资金通常来源于政府或银行。由于法国要求企业的会计准则要与税法的要求保持一致,因此,法国的税务会计模式有其明显特征,即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相互统一。3.日本:财税混合型的税务会计模式相较美、法两国,日本的税务会计模式既不像美国强调经济自由,会计要保持独立而采用的财税分离模式,也不像法国强调税法优先会计法则而采用的财税合一模式,日本采用的是一种协调特征下混合型的税务会计模式,中和二者特征,更灵活。从法律制度看,日本采用大陆法系,使用具体而详细的法律条文。日本在会计规范方面,除了企业会计准则,商法、税法和证券交易法都是重要依照。日本的商法适用于所有产业活动单位法人和个体工商户,是处理一切社会经济活动的民事法律的总规范,旨在全力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充分保障国家的税收。商法、证券交易法既是法律,同时也是会计规范具体的条文。会计准则虽然原则条例数量多且内容细致,但其实际上是对商法、税法以及证券交易法的补充。日本的证券交易法,用来规范股票发行和流通,税法对企业会计有直接影响,日本公司的财务报表所列示的费用扣减以及收益递延等项目必须是税法允许的。从经济体制看,日本是市场经济体制,政府主导市场,同时不排斥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调节市场经济活动,以让市场自由有序、充满活力。但是日本政府这只“看得见的手”也会采取计划调控、宏观调控、对企业施加影响等方式参与经济调控。从会计规范方式看,日本的会计准则与商法、税法和证券交易法三套法系互为补充,前者在会计处理方面规定较为系统,后者则更为详细具体,会计与税法相互协调。相比美国和法国,日本的会计准则没有形成完善的系统,也没有形成国家层面的总计划,所以日本的税务会计是一种宏观统筹欠缺,没有完整系统理论支撑的会计体系。从企业组织形式看,日本企业绝大多数是股份公司,中小企业众多,虽然大企业数量较少,但在经济活动中却占有主导性地位,大企业之间相互持股组建起企业集团,便于维护企业长期稳定。从融资渠道看,日本企业的资金来源渠道主要是企业集团和有影响力的商业银行,所以政府和投资人都对财务会计有所要求。前文说到的日本的商法、税法和证券交易法三套法律与企业会计关系密切,对会计具有直接影响。同时,日本的会计模式以企业为导向,重视为企业管理服务,会计准则的制定就是为企业经营管理服务,以促进企业管理水平的提升进而实现纳税及时、公平,形成了日本会计与税法相互协调的税务会计模式。
三、我国税务会计模式探讨
我国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在调节方式上与法国、日本有一定的相似性,政府在一定时候会采取一定的手段干预经济,经济活动是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充分发挥市场的调节作用。国家不仅是资产的所有者,而且具有管理职能,这种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的双重扮演身份使得我国的产权关系比西方国家更加复杂。同时,我国的资本市场一方面上市公司以国资背景为主导,另一方面民间投资活跃度和理性度不够,市场主体和渠道较为单一,发展不够成熟均衡。因此,我国税务会计模式探讨不能照抄照搬国外已有的成熟的模式。在这一点上,我国的经济体制处于日本和法国中间,正从法国的经济形式向日本的经济形式转变。从法律制度看,我国属于大陆法系,与法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一样适用于成文法。我国法律不仅体系完整,而且规定明确,具有绝对的权威,对会计模式也具有刚性的影响。因此,税法与会计关系密切。从会计规范方式看,经过长时间的会计改革和税制改革,我国当前是以包括会计制度、会计准则等的《会计法》为中心,规范着财务会计核算行为。从企业组织形式看,有限责任公司占绝大多数,中小企业较多,能达到上市要求的大企业较少。从融资渠道看,我国银企关系十分紧密,但银行对企业的门槛要求较高,实力较强的大企业能轻易从银行获得贷款,另一方面很多资金周转不灵的小企业却很难通过正规渠道向银行贷款,只好向小型的信贷机构寻求贷款。由此可见,我国目前的会计环境与法国、日本比较接近,尤其是在经济、法规等背景因素上,而与美国等具有高度自由的市场经济和高度发达的资本融资市场的西方发达国家相距甚远。事实上,我国的税务会计模式也较倾向于日本的财税协调税务会计模式。根据会计发展的国际化潮流,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将逐渐由二者合一的模式发展为二者协调并存再到二者分离的税务会计模式,但就我国的发展现状来看,财税分离的税务会计模式究竟适不适合我国,还需进一步摸索探讨。从改革开放至今,近四十年时间,我国经济社会方方面面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但作为发展中国家,我国还有许多需要不断完善的方面。在改革的进程中,政府不可避免的采用计划和宏观调控的手段干预经济是非常正确的选择。就我国当前国情而言,实行日本的财税协调的税务会计模式是较为合理的。综上所述,美国财税会计分离的模式应是我国税务会计模式发展的远期目标。就目前而言,应该选择财税适度分离,明确财税不同的目标,制订相应措施保证财税目标的实现,积极完善我国税务会计的理论体系。美国已开了税务会计理论体系先河,形成了完整的税务会计理论框架;法国仍然坚持传统处理,同时也在进行改进;日本也形成了具有明显特色的财税会计建设理论。总之,与美、法、日三国财税会计相比较,我国应借鉴吸收并建立适合于我国国情且有利于我国经济长远发展的理论体系。有朝一日,我国市场经济体制高度发达、法治化程度明显提高、股份制企业日臻完善、民众法治观念大为改变时,财税完全独立的目标将指日可待。在这种会计模式下,税务会计将赋予以下三方面的职能:
(一)核算反映职能
税务会计的核算反映职能,即对企业的涉税活动进行核算和反映,是税务会计最基本的职能。税务会计依据财务会计信息,根据国家税收法律、实施条例以及会计准则和有关规章制度,将会计信息调整为税务信息,从而全面核算企业税款的形成、计算、缴纳、补退等相关内容,并以价值形式客观真实公允地反映会计纳税活动,为国家组织财税收入提供可靠准确的信息资料和决策依据。与此同时,通过加强对税务会计提供的信息进行分析研究,一方面可以为企业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另一方面也可以进一步拓展税源、增加国家的财政收入。
(二)监督管理职能
税务会计的监督管理职能,即以价值形式对纳税人进行全面核算的纳税活动过程,同时也是税务会计进行监督管理的过程。可以说税务会计监督管理职能寓于核算反映职能之中,即通过税务会计系列核算方法,可以有效地监督会计主体的纳税活动是否与国家税收法律条款相一致,进而监督会计主体税款的形成、计算和缴纳状况,以此达到税收宏观调控的目的。由于税收具有强制性,其监督管理职能也因此具有强制性的特点。通过强制性的监督管理,一方面可以保证纳税人自觉申报纳税、正确计算并及时缴纳税款,另一方面也可以保证国家税收政策和税法的贯彻实施,确保国家税收收入的稳定增长。
(三)预测和决策职能
税务会计的预测和决策职能,即税务会计通过核算和反映纳税人纳税活动的全过程,对企业的经济行为进行监督管理,进而帮助纳税人对其税务活动进行科学预测和决策。纳税人通过对税务会计信息进行分析,依据国家税收优惠政策,主动规避较高的税负,进行合理税收筹划,从而达到税后利润最大化的目的。税务会计还应加强企业与税务机关的联系,了解政府的宏观导向,更好地促进整个企业的快速运转,为企业带来更多的利润。
参考文献:
[1]张文贤.会计理论创新[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2.
[2]盖地.税务会计与税务筹划[M].第三版.北京: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3]王华明.论我国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的适度分离[J].税务研究,2004(11):62-64.
一、中小企业会计制度设计的原则
1.中小企业在会计制度设计时需要充分的按照《会计法》和《企业会计准则》的基本原则进行,同时还要遵循国家的统一规定,以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作为重要依据。
2.因地制宜原则。中小企业会计制度设计时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其不仅要与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保持一致,同时还要对企业自身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管理要求进行充分的考虑,遵循因地制宜的原则。
3.责权对等原则。中小企业需要对财务指标具体落实到个人,同时还要对财务管理责任人赋予相庆的管理权限,与此同时,对其所履行的财务责任还要给予适当的物质利益,遵循责权对等的原则。
4.成本效益性原则。企业会计制度设计的最终目标是为了实现企业会计行为的规范性,确保实现企业目标利益。所以在企业会计制度设计时,需要充分的考虑到运行成本和效益之间的关系,确保企业目标利益的实现。同时企业会计制度设计还需要对制度成本和产生的收益进行权衡,确保中小企业会计制度设计的科学化,确保制度效益的最大化。
二、中小企业会计制度设计的主要内容
1.企业会计核算制度设计
企业会计核算制度设计不仅需要选择核算形式、会计科目、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同时不宁对财务会计报告和成本核算制度进行设计,从而更好的完成会计事项的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工作。在中小企业会计工作中往往采用的于工操作和电算化相结合的方式,所以在对中小企业会计核算制度进行设计时需要根据企业的的具体情况及使用的不同核算工具来进行充分的考虑。
2.会计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
当前我国中小企业规模普遍不高,企业的财务和人力也十分有限。部分企业南于业务数量较少,而且交易也十分简单,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往往不设置会计机构,企业会计工作南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对于单独进行会计机构设置的中小企业,可以尽量确保会计机构设置的集中化,即企业所设计的会计机构内部成员允许一人多岗。在具体会计机构设备和人员配备工作中,需要依据各单位的实际情况及管理组织形式的不同来进行决定,确保会计机构和人员设置的合理性和科学性。
3.会计管理和监督制度的设计
会计管理和监督制度所包括的内容较多,即便中小企业在会计机构和人员设置上较为简单,但在具体设计过程中仍然要按照《会计法》的相关规定和要求实行会计监督,并加强会计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确保中小企业能够健康、持续的发展。
三、我国中小企业会计制度的现状
1.曰前我国中小企业多为合伙企业、股份制企业和合作制企业,拥有独立的所有权和经营权,部分小企业由于不具有法人资格,属于无限责任制公司。由于中小企业规模较小,企业在管理过程中往往企业经营者自身的情况与企业混合在一起,企业财务管理混乱,会计核算缺乏规范性,制定完善的会计制度。
2.目前我国中小企业在会计机构设备和人员配备上,不仅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而且职来范围划分不清,机构设置较不简陋,同时缺乏健全的会计管理制度。部分企业甚至没有设置会计机构和人员,企业财务工作由非专业人员进行兼任,从而导致企业财务较为混乱,制约了企业的快速发展。
3.目前我国很大一部分中小企业都没有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来设计会计制度,往往是照搬一些大企业的会计制度,这就导致会计制度在具体落实过程中缺乏可操作性,无法有效的落实。同时企业会计人员对自身的行为缺乏规范性,在工作中往往听命于企业业主及老板,再加之企业业主和老板并没有意识到会计制度对企业发展的重要性,从而导致企业会计制度形同虚设。
4.在当前我国中小企业会计工作中,会计科日和会计报表都较为简单,而且缺乏合理性,会计报表往往是为了应付检查而进行制作,数据的真实性很难保障。
四、提高我国中小企业会计制度设计水平的建议
1.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
中小企业在会计制度设计时,需要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从而确保会计人员行为的规范性,对会计信息的真实性进行监督,确保会计事项的合法性。首先,中小企业需要明确经济业务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及财务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实施岗位分离原则,同时各岗位之间要做相互制约;其次,需要对重大经济业务项进行决策和执行时在做好监督工作,从而确保形成相互监督及制约的机制;最后,需要明确财产清查的范围和组织程序。
2.规范基本会计核算制度
首先,中小企业需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零售商制度统一进行会计科日设置,确保所设置的会计科日能够有效的反映企业的资金运动情况,确保能够更好的推动企业会计核算和经济管理工作。
其次,在中小企业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过程中,需要按照相关要求进行,同时还要进一步对企业会计报表编制制度进行完善,按企业性质的不同来编制不同的财务报告,确保能够真实的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
五、结束语
通过提高企业会计制度设计的水平,可以有效的完善我国企业的会制度体系,加快推动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这对推动我国中小企业的快速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唐雪梅中小企业会计制度设计探究[J]工业审计与会计,2010(02)
一、中小型企业财务不规范的问题
(一)企业会计核算的主题界限不清晰
由于中小型企业采用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组织形式,企业的经营权和所有权分离不明显,投资者即为经营者,企业财产即为家庭财产,为会计核算工作增加了难度。其次,由于企业财产与家庭财产有直接的联系,经营者对其雇佣的员工并不信任,出现了老板管账的现象,这就使得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支出没有相对规范的记录,从而导致企业账目核算难以进行,阻碍企业的发展。
(二)会计监督职能的弱化
会计监督职能是会计一项基本职能,对企业的发展起导向作用,是企业发展的前行灯,其主要任务是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流动资产的使用情况及流向进行监督。然而企业在会计人员的任用上往往选择自己的亲属担任,这些人员大多没有相应的专业技能、从业资格证书,同时他们也缺乏财务管理方面的经验,在记账、算账和报账时出现许多不规范行为,使得财务会计审核结果不准确,管理者为维护彼此间的亲情,对此不便于管理,这就弱化了会计核算和监督的职能。
(三)企业资金来源有限
为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获取更大的利益,大部分中小型企业正在扩张。在此阶段的企业其发展需要大量的资金。但是企业的资金来源主要为银行贷款,银行作为营利性组织,为本省利益和对风险规避的角度出发,银行对会计核算不规范、经营业绩不稳定、偿债能力差的中小型企业拒绝提供资金支持。即使企业符合银行贷款的申请条件,由于中小型企业注册资金少、被认可的土地等不动产数量少等特点,银行对中小型企业发放的贷款金额也是少之又少,这就导致许多企业选择民间借贷,增加企业融资成本,是企业陷入财务危机的困境。
二、中小企业财务不规范问题成因
第一,中小企业特殊的组织结构致使在企业管理中多采用家庭管理模式,尤其是财务管理方面,这些人员自身素质较低,管理水平不高,会计核算的准确性和规范性也不高,导致财务管理混乱。随着我国财务会计制度的不断完善,对会计人员的自身素质要求的不断提高,中小企业的家族管理模式所带来的问题显得尤为突出。第二,中小企业管理人员水平有限。中小企业特殊的组织形式决定着大部分中小企业的投资者就是经营者,出现管理人员的管理观念陈旧的现象,这些企业采用家族管理模式,权利的过于集中。在财务管理中财务管理的执行力得不到强化,财务管理不能正常发挥其会计核算和监督的基本职能。同时,权利的高度集中,削弱了员工的工作积极性,企业内部控制体系的不健全使得财务问题发生时得不到及时的解决,这必将导致企业财务的进一步混乱,陷入更加严重的财务困境。第三,国家对中小企业的扶持力度不足。我国对中小企业制定和实施的扶持政策相对滞后,相应的优惠政策不能及时更新。其次,我国中小型金融机构正处于起步阶段,对中小企业提供的服务很片面。银行在我国信贷市场居于主导地位,拥有绝对的垄断权,但其为强化信贷风险的管理,将大部分资金投向大型企业,使中小企业发展没有了保障。
三、中小企业财务不规范问题的解决措施
(一)健全企业会计制度
中小企业应该转变经营理念,健全企业内部会计制度,严格遵守国家与会计有关的法律规定,企业会计人员必须要有从业资格证书,严防老板管账现象的发生。针对我国中小企业会计人员的现状,各地方级会计主管部门应该加大对中小企业会计制度的培训力度,全面推进中小企业会计核算的规范化管理,保证企业会计核算主体层次的清晰,确保企业会计核算规范化的进行。
(二)提高会计人员素质
企业会计不仅需要做简单的记账还要做账目的核算和日常经营的财务监督等一些较为复杂的工作,这就要求会计工作人员要有较高的专业素质。家族的管理模式使得会计人员素质不高,造成会计信息质量不高,无法充分发挥其会计核算和监督的基本职能。这就要求企业对从业人员进行严格选拔,必须经过培训、考核、达到上岗资格后方可任职。
(三)健全中小金融机构,完善银行服务体系
积极培育和发展适应中小企业特点的贷款公司、中小企业投融公司等小型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定做金融产品,拓宽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目前大型企业可以通过发行债券等方式进行融资,银行应该以市场为导向,改善对中小企业的服务,推出更多符合中小企业特点的产品。另外,银行完善内部针对中小企业的风险控制体系,加强对各类中小企业信贷产品的创新,以满足中小企业多样化的信贷需求。加速利率市场化的改革,从而使商业银行对中小企业的定价能力得到提高。
四、结语
笔者深入分析了中小型企业财务不规范的问题,从其成因出发,探讨相应的解决措施,为企业后期的发展提供支持。
作者:冯凌云 单位:新疆股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
参考文献:
关键词:企业纳税筹划;设立过程;分立;经营
中图分类号:F810.4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10-0035-02
一、企业加强纳税筹划的意义
企业纳税筹划是纳税人在税法允许的范围内,从多种纳税方案中进行科学合理的事前选择和规划,利用税法给予的对自己有利的可能选择与优惠政策,选出合适的税收方法,从而使本身税负得以延缓或减轻的一种行为,实现企业利润最大化的一种行为过程。税务筹划可以减轻企业沉重的税负,节约大量资金,也增强了企业的市场竞争力,促使企业财务管理目标的实现。税务筹划有助于提高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因为详细的税收策划,不仅仅是对企业有关涉税事宜的筹划,更是对企业生产、销售等各个环节的统筹安排,是由纳税筹划方案统一体现的。纳税筹划方案的制定和运作,都是贯穿在整个企业管理过程中的,需要企业各个部门之间顺畅无阻的配合才能实现。税务筹划客观上促进了国家税收制度的健全和完善。税务筹划是对已有税法不完善及其特有缺陷所作的显示说明,它说明了现有税法的不健全特征。因此,它能促进税收法制的完善,有效地推动税收法制化的进程。税务筹划有利于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税收一方面是国家利用法律手段对社会财富的再分配过程,同时也是国家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国家运用不同的税收优惠政策,从投资方向、筹资途径、企业组织形式以及产品结构、投资区域等方面,来实现对社会经济的调节。因此,纳税筹划实际上是顺应了国家对社会资源配置的引导,优化了社会经济资源的配置,实现了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快速的发展。
二、企业加强纳税筹划的几种实物方式
1.纳税筹划工作有效实施的条件。企业要严格遵循相关的收税法律、政策与法规等。依法纳税是企业所有经济活动及纳税方案实施的基础,也是税收筹划的重要前提,企业应严格遵守,不然就会遭受一定的惩罚,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也会使企业遭受巨大的损失。对国家的税收政策法规要进行全面的了解与掌握。企业应对税收法律法规进行有效的分析与研究,严格遵守国家税收政策经营与管理本企业的同时,最大化地应用有利条款,有效完成节省纳税的计划。企业的相关财务与管理水平应不断强化。企业应致力于完备的财务会计制度的建立和健全,不断提高财务人员的业务素质以达到财务管理水平不断提高的目的,保障企业经营活动进入良性循环系统的同时,最大化地降低企业的纳税成本,最终达到最大限度实现企业经济与社会价值的目的。
2.企业设立过程的纳税筹划。企业在经营中面临的首要问题就是以何种形式作为企业的组织形态,法律提供了不同企业组织形式,例如个人独资企业、合伙、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等等。各种各样的企业组织形式在经济生活中并存。对一个企业而言,在制度设计和策略运用上,如何选择适当的组织形式对于企业的投资者而言,面对市场环境中各式各样的经营风险,企业组织形式的选择自然成为核心。公司股东责任有限原则,对于投资者(股东)而言,企业在经营上可能遭遇到的风险责任,止于其出资额或者所持有的股份,不及于其他个人财产。此一制度设计,对于投资者的风险控制具有相当的意义。相对地,根据中国民法通则和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对于合伙企业系负无限连带责任。投资者所必须承担的风险不仅及于其出资额,还包括其全部个人财产。
3.企业兼并的税收筹划:兼并是指企业因某种合法原因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合并成一个企业的经济行为。包括新设合并和吸收合并两种,它与分立是相对的,企业分立和合并都是为了其整体利益最大化。因此,也同样是为此目的,比如盈亏相抵的筹划获利能力高的企业可通过兼并亏损企业来盘活其资产,以增大自身竞争优势和能力,同时还可冲减利润,少缴税款。但必须注意,要符合税法规定(尤其是手续)。再如吸收现金或收购股权的筹划,企业合(下转53页)(上接35页)并若采取现金吸收合并时,产权关系明确,但被吸收方收到现金时必须缴纳所得税。而采取持有股份,虽不能一次性将全部股份转移,却不需缴纳这笔税款。
4.企业清算的税收筹划:清算是指企业依法除因合并和分立事由外宣告终止经营活动的法律行为。企业清算必然涉及清算所得和所得税款,因此就有必要进行税收筹划。企业清算的税收筹划主要包括清算所得中资本公积项目的筹划和清算期限的筹划。对资本公积中评估增值和接收捐赠项目,发生时不计征所得税,而清算时应缴所得税,即可延期缴税。若其他条件不变。增值部分合法计提折旧,以减少所得税额,从而实现减轻税负的目的;一般地,清算期应单独作为一个纳税年度,其间必有清算费用,如同时有大量盈利,则可筹划合法适当延长清算期,以冲减利润,减轻税负。
5.会计核算有关的税收额外负担。税收规定,纳税人兼营增值税(或营业税)应税项目适用不同税率的,应当单独核算其销售额,未单独核算的,一律从高适用税率,纳税人兼营货物销售和营业税应税劳务,应当分别核算,分别计算增值税与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一并征收增值税,也体现税负从高原则,对纳税人账簿混乱或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而税务机关核定的税款往往比实际应纳的税额要高。
6.与纳税申报有关的税收额外负担。主要包括:企业实际发生的财产损失,未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的不得税前扣除;纳税人纳税年度内应计未计扣除项目,包括各类应计未计费用,应提未提折旧等作为权益放弃,不得转移以后年度补扣,税务机关查增的应纳税所得额,不得作为公益救济性捐赠扣除的基数,税务机关查补的所得税不得作为投资抵免的税款,但要作为计算抵免的基数,对符合条件的减免税要在规定的期限内报批,逾期申请,视同权益放弃,税务机关不再受理等等。对于经营过程中的税收额外负担,企业应通过采取加强财务核算,主动争取低税负核算形式,按规定履行各项报批手续,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认真做好纳税调整等项措施加以避免。
第一条为了规范合伙企业的行为,保护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条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第四条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
第五条订立合伙协议、设立合伙企业,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
第七条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承担社会责任。
第八条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合法财产及其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该项经营业务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并在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第十条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
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
第十二条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章普通合伙企业
第一节合伙企业设立
第十四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
(四)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
第十六条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
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第十七条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八条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二)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
(三)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四)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
(五)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
(六)合伙事务的执行;
(七)入伙与退伙;
(八)争议解决办法;
(九)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十)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事项,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第二节合伙企业财产
第二十条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
第二十一条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二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二十三条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本法和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第二十五条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节合伙事务执行
第二十六条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
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
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事务的,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
第二十七条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
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由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其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
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第二十九条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如果发生争议,依照本法第三十条规定作出决定。
受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
第三十条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
本法对合伙企业的表决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一)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二)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三)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四)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第三十二条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第三十四条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增加或者减少对合伙企业的出资。
第三十五条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在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内履行职务。
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超越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履行职务,或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合伙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第四节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
第三十七条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十八条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四十条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四十一条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其他合伙人未购买,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或者办理削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第五节入伙、退伙
第四十三条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第四十四条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四十五条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
(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
(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第四十六条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四十七条合伙人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八条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一)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二)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三)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四)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
(五)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退伙。
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第四十九条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一)未履行出资义务;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
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
第五十条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企业应当向合伙人的继承人退还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
(一)继承人不愿意成为合伙人;
(二)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该继承人未取得该资格;
(三)合伙协议约定不能成为合伙人的其他情形。
合伙人的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合伙企业应当将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退还该继承人。
第五十一条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
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
第五十二条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
第五十三条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五十四条合伙人退伙时,合伙企业财产少于合伙企业债务的,退伙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分担亏损。第六节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第五十五条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是指合伙人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承担责任的普通合伙企业。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未作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至第五节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
第五十七条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五十八条合伙人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合伙企业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后,该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
执业风险基金用于偿付合伙人执业活动造成的债务。执业风险基金应当单独立户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章有限合伙企业
第六十条有限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二章第一节至第五节关于普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有限合伙企业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
第六十二条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
第六十三条合伙协议除符合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具备的条件和选择程序;
(三)执行事务合伙人权限与违约处理办法;
(四)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
(五)有限合伙人入伙、退伙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责任;
(六)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相互转变程序。
第六十四条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
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
第六十五条有限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应当承担补缴义务,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六条有限合伙企业登记事项中应当载明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认缴的出资数额。
第六十七条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要求在合伙协议中确定执行事务的报酬及报酬提取方式。
第六十八条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
(一)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
(二)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
(三)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四)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五)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六)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讼;
(七)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讼;
(八)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
第六十九条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十条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十二条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七十四条有限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七十五条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的,应当解散;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普通合伙人的,转为普通合伙企业。
第七十六条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
有限合伙人未经授权以有限合伙企业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给有限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该有限合伙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七条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第七十八条有限合伙人有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第七十九条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合伙人不得因此要求其退伙。
第八十条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及其他组织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该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资格。
第八十一条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
第八十二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第八十三条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八十四条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四章合伙企业解散、清算
第八十五条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
(二)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三)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四)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
(五)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六)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第八十六条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
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十五日内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
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第八十七条清算人在清算期间执行下列事务:
(一)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事务;
(三)清缴所欠税款;
(四)清理债权、债务;
(五)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六)代表合伙企业参加诉讼或者仲裁活动。
第八十八条清算人自被确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合伙企业解散事项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人申报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人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清算期间,合伙企业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第八十九条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以及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分配。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第九十一条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九十二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
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未按期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或者善意第三人造成的损失。
第九十六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或者合伙企业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应当归合伙企业的利益据为己有的,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应当将该利益和财产退还合伙企业;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七条合伙人对本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始得执行的事务擅自处理,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不具有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擅自执行合伙事务,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九条合伙人违反本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的约定,从事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或者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的,该收益归合伙企业所有;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条清算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清算人承担和赔偿。
第一百零一条清算人执行清算事务,牟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应当将该收入和侵占的财产退还合伙企业;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清算人违反本法规定,隐匿、转移合伙企业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合伙人履行合伙协议发生争议的,合伙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合伙协议中未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
第一百零四条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收受贿赂、侵害合伙企业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关键词]中小企业;会计;信息披露;发展
中小企业在其规模、组织结构、企业组织形式等各方面与大企业有着明显的区别,中小企业的经营权与所有权的分离远不如大企业那么明显,这些特征的不同导致了中小企业在会计信息的需求、会计机构的设置、会计人员的配备等各方面与大企业截然不同,与大型企业相比,我国中小企业会计信息披露没有统一的格式,会计信息披露成本过高、披露的信息质量低、会计信息披露不规范等一系列问题,本文通过分析现行中小企业信息披露的缺陷,为优化中小企业信息披露体系相应建议。
1 现行中小企业会计信息披露所存在的问题
会计信息的对外披露一方面是为了满足外部信息需求者的信息需求,另一方面也是企业向外界展示自我的一个重要途径。中小企业会计信息披露存在问题具体表现如下:
1.1披露的信息质量低
质量低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会计信息失真;二是会计信息造假。其原因是:一方面,有些会计人员知识结构的老化与专业知识较低,使得许多理论上完善的会计方法与复杂的会计技术无法实施,或在实施时大打折扣。另一方面,大量会计师事务所的涌现,竞争越来越激烈。事务所为了争取自己的一席之地,就与企业勾结,不仅不在审计过程中给企业会计信息失真提出建议,而且协同会计人员造假。
1.2信息披露成本高
对于中小企业来说,会计信息披露成本是昂贵的,因初始建立会计信息系统而发生的支出从而产生初始成本,另外还有为维护会计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转而发生的维护支出成本。此外,还有可能导致竞争劣势的信息披露成本即竞争劣势成本,如:有关技术或管理创新的信息、有关企业未来发展的信息等,如果披露越充分详细,则竞争劣势成本越高,会计信息披露的成本越高。因此,有些企业常常采取保守、谨慎的态度,对此少披露或不披露。然而,此类信息又往往是潜在投资人或债权人在进行投资决策时最具相关性的信息。因此,大多数中小企业正是陷于满足潜在投资人或债权人投资决策需求而又不使自身处于竞争劣势的两难境地之中。
1.3账簿体系设置欠规范
账簿是会计主体经济活动的集中体现,会计主体的经济活动通过原始凭证的记载,再传递到记账凭证,再汇总反映在账簿之中。只有建立完整的账簿体系才能系统、连贯地汇总记录会计主体的经济活动。然而在现实环境中,中小企业虽设账,但是账目混乱,不规范。还有相当一部分中小企业设两套账或多套账,使会计信息严重失真。
2 现行中小企业会计信息披露体系缺陷
目前的会计信息披露形式,无论大中小企业一般都是统一的标准格式,而过多过滥的信息也会让使用者无处着手。
2.1会计信息披露过分强调一致性
我国所有企业都应遵守《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据该条例,财务会计报告分为年度、半年度、季度和月度财务会计报告。会计报表应当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表。会计报表附注的内容规定得过于复杂,对大型公司还可以,但是对中小企业来说,只会使他们穷于应付,并没有多大意义。关于季度和月度财务报告,中小企业也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是否需要才行。因而,所有企业都遵循一个标准,是很不现实的,也是很不经济的。
2.2会计信息披露缺乏层次性
我国《企业会计制度 》、《企业财务报告条例》对会计报表结构与项目分类关键信息做出了详细的规定,所有企业都必须遵循。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的结构都是一样的,会计报表缺乏层次性 。审计方面虽然采用分层次审计但仍需进一步规范。在披露的时间和方式上,我国对上市公司有明文规定,非上市公司是根据地方政府要求或协议选择披露时间和披露方式。
2.3难以处理信息披露与保密的关系
中小企业会计信息披露制度不分规模和不分层次,造成的一个突出结果就是不能处理好保密与公开的关系。我国统一的会计信息披露制度,既不能满足会计信息披露的要求,又不能保护商业机密、保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统一的会计信息披露制度泄露了中小企业的商业机密,不利于中小企业的生存和发展。
3 完善现行中小企业会计信息披露几点建议
3.1培育良好信誉机制和信用环境
会计信息的实现机制通常是外部使用者要求通过第三方监督。而中小企业的规模和实力决定了它难于承受第三方监督所形成的高昂费用。信息制造者的信誉机制建设可以发挥其重要作用。这种信誉机制并不是建立在道德框架下的行为约束规范,而是一种基于理性预期的市场化行为机制。对于长期处于进入壁垒低、竞争激烈行业的中小企业来说,培育良好信誉机制和信用环境是一种有效的会计信息披露诚信约束方式 。
3.2政府对会计信息披露的适度监管
监管方式的选择在于畅通会计信息供给渠道,确保企业及时、完整地披露准则制度所要求公开的会计信息,监管的内容只能围绕信息披露内容真实性的核实。同时,也需要从法律上强化中小企业的会计信息披露义务和明确责任,赋予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进行监督和追究责任的权力。政府对中小企业会计信息披露的适度监管,其目标是有利于提高会计信息披露的可比性和可信性,而不是干预企业管理者的经营行为。
3.3完善公司治理
公司治理结构作为一个制度环境,影响着会计信息披露的质量。在中小企业中资本所有者掌握着企业的控制权利。高管人员承担经营决策失误、信息披露操纵的后果与他们决策时拥有的权力是对称的。这种自我约束机制的培育是生成企业诚信机制的重要基础,为会计信息披露制度的效率提供了保障。同时中小企业处于完全的产品市场竞争等外部控制条件下,因而,通过内外部控制系统的相互结合,使其为会计信息披露制度的有效实施创造了良好的环境。
3.4多层次会计信息披露体系设计
(一)破产清算会计的目标
会计目标指的是会计工作最终要达成的终极目的。对破产清算会计进行研究,其目标主要是指能够客观地、及时地向清算小组、人民法院、债权人以及相关参与者提供有关破产企业的债权偿付与资产变现等破产的会计信息,对实施破产程序过程中的公平性合法性以及有效性进行监督,对破产企业相关清算行为进行规范,从而保障债权人的权利不受损害而传统的财务会计,其目标指的是能够积极提供满足我国宏观经济要求的相关会计信息,满足企业日常管理经营的需要,为决策者提供真实有效的会计信息,使相关各方都能及时了解与掌握企业的日常经营成果及其财务状况上述二者的会计信息使用目的不一样,信息的提供对象也不一致,而清算会计应该算是在会计传统理论上的创新与开拓。
(二)破产清算会计的对象
破产清算会计的对象指的是破产清算会计将要进行监督与反映的内容,也就是破产企业的相关资金运动。而破产企业的相关资金运动指的是在企业破产清算的过程中发生资金收付内容的总称,包含企业资产的变现、估价、分配以及清偿等一系列的经济活动。有部分观点以为企业在进行破产清算以后,已经停止了经营生产活动,所以不存在有资金运动。但就笔者看来,企业在破产清算期间,资金运动应为客观存在的,由于企业在进行破产清算时要变卖财产从而偿还债务,此时的破产企业资金运动就表现为由财产变现,再由变现收入进行债务偿还的运动过程,当破产企业的财产分配完成后,资金即退出了破产企业,而资金运动也就此终结,不会再形成新循环。
二、破产清算对传统会计理论的冲击
(一)对会计假设的冲击
清算组向法院负责,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他们控制了破产财产。代替了原企业的会计主体,成为破产企业的会计主体,这是对传统意义上的会计主体假设的很大冲击;同时也是防止破产企业利用不良会计手段操纵并侵吞、隐匿、转移或者私自变卖破产财产(如高价低估或低价高估)而威胁到投资者及相关债权人的利益。
(二)对一系列的会计处理方法的冲击
一旦企业破产之后,持续经营假设基础上的会计处理方法和程序就失去意义了。破产以后,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必然中止,所以破产企业应该建立符合其状况的中止经营假设,采用在此基础上相关的不同的会计处理程序和方法以及不同的计量方式和报告形式,根据这些方式方法内容进行破产资产的估价、变现和债务偿还。
(三)对会计原则的冲击
财务会计的核算原则符合真实有用性、及时清晰性、谨慎重要性等要求,破产会计核算也与之相同。因为破产企业的中止经营假设和记账基础、要求等都发生了变化,所以其成本、权责发生制、收人费用的核算原则也发生了变化。例如企业进人破产程序后,历史成本计价的资产账面价值对企业债务的偿付已经没有任何意义了,需要根据破产企业自身的情况选择其他适用的计价基础。而且随着持续经营假设和会计分期假设在破产清算会计中的瓦解改变,企业已不需要分期核算经营成果,收人与费用配比原则也就没有意义了。
三、关于会计破产清算若干问题的思考
在会计相关法律出台后,企业破产和清算有关会计方面问题的处理大多仍根据之前的法律法规来处理,主要是依照会计、财务问题的一些暂行规定。事实上,在实际清算过程中有很多事项的处理无法从这两个暂行规定中找到依据,对于核算范围的设定也模糊不清,这让很多会计工作人员无所适从。这些问题的出现以及法律规定的缺失,我认为应该在会计理论研究方面进行突破和弥补。
(一)在会计细分的科目中添加破产清算事项
企业破产清算时会依照会计问题的相关暂行规定来划分出23个详细的会计科目。而在实际清算过程中,会计工作者们发现23个会计科目并不能完全覆盖核算清算的各种事项。比如,实践中出现较多的企业破产了,财产在短时间内无法变现的情况,这需要清算组通过货币来先行支付费用,而这个借入的清算费用却很难做出相应的会计处理。如果在借入时借记为现金的科目,在贷记中登记为应付款科目,会让破产企业的财产与债务不相符合。如果借记为清算费用科目,贷记登记为现金科目,会让账目上的现金呈现赤字。因此,清算组在处理时大都不会将其记入账目。可见,在破产清算中某些特殊事项记入账目急需依据和凭证。这也是实践工作中破产清算各类事项都能纳入到账目的保证。
本文建议在科目分类中增添如下的科目类别:
(1)增加抵押财产和债务的科目类别。借此将在核算破产宣告之前六个月以内设立的法律允许的担保事项纳入到账目登记中。
(2)增加福利设施资产、资金的科目类别。借此将优惠举措、员工福利所支出的资金登记在册。
(3)增加清算过程中的借入、应付债务的科目类别。
(4)增加实物在企业,而相关的产权并非企业代销或是寄销的状况科目类别。
(5)增加在核算中个别事项应支付但未支付的清算的相关费用的科目类别。
(6)增加关于职工安置的企业应该支付的费用科目类别。
(7)增加对于企业所有的跨境财产处理的科目类别。
(二)金融机构在破产时应适用新破产法
作为商业银行或是保险公司等的金融机构在破产时应该适用新破产法这是无可辩驳的,因为他们都是作为企业法人而存在的。但在实际处理中却遇到诸多难题,因为金融机构独特的特点,国家曾明文规定,在出现破产原因时,需要向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报备,而金融管理机构可以向法院申请重整或是清算。至此,金融机构在破产清算方面有如下两个特点:
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自主申请破产,无需债务人或债权人来申请,这也是将普通企业和金融机构区分开来的一个特点。监督管理的机构在金融机构出现重大的经营风险时,可以对其间隙直接的接管或是将其托管,并可以对金融机构所涉及到的诉讼活动申请法院中止进行,这无疑将金融机构的运营风险降至最低。一直以来,金融机构的破产清算都是依照会计和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来执行,但从理论上而言,这样的处理模式并不科学。因为会计和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是针对普通的企业制度设置的,这和金融机构的制度有较大差别。因而,一些金融机构在进入清算以后,会遭遇各种各样的难题,让会计相关的事项处理难上加难。
(三)企业法人之外的组织在进行破产清算时应遵循的处理办法
新破产法对非法人的企业或是其他的社会组织的破产也做出了相应的规定,认为企业法人之外的组织在破产清算时依据新破产法进行处理。而合伙企业法对此,也做出规定,对于普通或是有限合伙企业的破产,只要是在中国境内设立的都应依据新破产法来处理。故而,非法人的企业或是其他社会组织在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以后,也要根据新破产法来处理相关事项。在此,我们先将各类型企业破产的关系捋清楚,然后再在原有的会计和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之上进行处理相关问题和特殊的清算事项。
【关键词】会计目标 受托责任观 决策有用观 会计环境 定位
一、关于会计目标的两大学派
会计目标,是要求会计工作完成的任务或达到的标准,是会计工作的出发点与落脚点,是连接会计理论与实践的纽带。会计目标主要解决以下两个问题:第一,向谁提供会计信息;第二,提供什么样的会计信息。
20世纪70~80年代,西方规范学派关于会计目标的研究,形成了两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即受托责任观和决策有用观。
(一)受托责任观
受托责任观起源于中吐纪庄园管理活动,最早仅指管家如实管理主人所托付的财产。随着社会化生产规模的扩大、公司制的盛行,社会资源的两权分离表现的更为普遍、彻底,它的含义慢慢扩展为管理者以适当方式真实有效地反映受托责任的履行情况。
受托责任观的主要观点包括:会计目标要反映企业管理层受托责任的履行情况;强调会计信息的可靠性与精确性;主张采用单一的历史成本计量模式。
采用受托责任观,能够更好地考评企业管理层管理资源的责任和绩效。但是,受托责任观也有其自身的局限。采用历史成本计量模式,只强调了过去,与会计信息使用者进行预测、决策的时间不一致,从而不利于会计信息使用者作出预测、决策。此外,受托责任观适用于有明确委托与受托责任关系的企业,对于两权不分离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受托责任观并不适用。
(二)决策有用观
决策有用观是在20世纪70年代末的美国形成的,其形成背景是证券市场的日益扩大和规模化。它的含义是向信息使用者提供对决策有用的信息。
决策有用观的主要观点包括:会计目标要向会计信息使用者提供决策有用的信息;强调会计信息的相关性;主张多种计量模式并存,还提倡物价变动模式。
采用决策有用观,可以帮助投资者和债权人作出合理的决策。同样地,决策有用观也有其自身的局限。会计信息使用者可根据自身对会计信息的需求选择不同的会计计量模式,必将导致会计信息多而杂乱,不具有可比性。此外,“有用”是一种主观感受,很难用客观的会计信息去衡量,从而降低了其可靠性。
二、影响我国会计目标定位的因素
会计存在于一定的环境之中,并随着客观环境的变化而变化。会计环境是指会计赖以存在的政治环境、经济环境、法律环境、文化环境等客观环境。不同的政治、经济、法律和文化环境使得会计有着不同的特点。会计目标会受特定的政治、经济、法律、文化等因素的影响。
(一)政治环境
政治环境包括政治体制、政治路线、政治思想和政治领导。任何国家的会计必然体现本国政治的要求,一个国家的政治制度不但对经济和法律具有制约作用,而且不可避免地决定着会计法规体系和管理体制。
(二)经济环境
经济环境包括物质资料的生产及其相应的交换、分配和消费等各种经济活动,及其相应的经济制度和经济管理体制。会计作为一种特殊的经济管理活动,是经济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经济环境对会计目标的确定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三)法律环境
法律环境包括立法、司法和监督制度,以及国家对法制的方针等。国际上通常存在两大法律体系,即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实施大陆法系的国家,政府往往借助于法律手段对经济活动进行全面干预,一般由国家制定统一的会计制度。实施英美法系的国家,法律间接地对会计施加影响,其会计规范往往采用公认会计原则的形式,会计准则主要由民间团体来制定。
(四)文化环境
文化环境是指特定国家或地区在社会历史发展过程中形成的价值观和人生观等。著名学者霍斯特认为,一国文化模式的特征主要应从崇尚个人主义还是集体主义、权力距离大小、对不明朗因素反应的强弱以及阳刚还是阴柔这四个方面加以反映。社会文化环境对会计的影响是间接的、多维的。
三、我国会计目标的定位
我国是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发展中国家,经济的发展有自身的特点。会计目标的定位在顺应会计国际化发展趋势下,还应具有“中国特色”。
(一)我国现价段会计目标的定位
根据最新会计准则,我国现阶段的会计目标是向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提供与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有关的会计信息,反映企业管理层受托责任履行情况,有助于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作出经济决策。一方面向财务报告使用者提供决策有用的信息,另一方面要如实反映企业管理层受托责任的履行情况。也就是说,我国现阶段的会计目标是受托责任观与决策有用观的统一。
从我国所面临的会计环境来说,我国政府宏观调控的力量较强,政府在经济管理中的力量大。国家作为国民经济的组织者与管理者,需要获取进行宏观调控所需要的各种信息。此外,我国当前资本市场还很不成熟,会计职业人员的水平参差不齐,这也是影响我国会计目标定位的重要环境因素。
(二)我国未来会计目标定位的发展趋势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的进一步提高,我国企业的规模也将扩大,上市公司的数量和规模也会得到进一步的发展,我国的资本市场也会逐渐走向成熟。从长远来看,我国的会计目标必将由现在的受托责任观与决策有用观的统一转为以决策有用观为主。
从我国所面临的会计环境来说,在政府改革的大力推行之下,未来我国政府宏观调控的力量将会减弱,政府在经济管理中的力量也会削减,更多地是依靠信息进行有关决策。经济方面,未来我国的资本市场会得到进一步的完善,上市公司的数量和规模都将得到发展,其投资者也更加多样化。投资者们需要利用上市公司提供的信息为其决策服务。此外,我国会计职业人员的水平也将得到普遍的提升,这也为提供决策有用的信息提供了可能。
[关键词]企业 税收筹划 问题
一、企业税收筹划的内涵
企业税收筹划是指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遵守税法和符合立法精神的前提下,利用税收法规所赋予的税收优惠或选择机会,通过对经营组织形式、投资方式、财务处理的时间等进行有组织、有计划的合法、科学的安排,最大限度地降低税收成本,获得企业利益的最大化。
市场经济条件下,提高企业经营效益,获取最大利润,是企业共同追求的目标。同时,市场经济又是法制化的,所有的经营活动、经营行为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能否在二者之间寻求突破,是企业经营管理水平的重要体现。
税收是重要经济杠杆之一。首这主要体现在:使不同纳税人的税收待遇不同,这为纳税人提供了可供选择较低税收成本的机会;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企业组织形式多元化、投资渠道多元化、理财手段多样化,搞好税收筹划,科学安排纳税行为,减轻企业税负,是大势所趋;随着税务部门管理手段的日益加强,税法的不断完善和全社会纳税意识的逐步提高,企业通过偷税、逃税手段达到少缴税款的行为既不合法,又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加强财务管理,搞好税收筹划,是企业降低税收成本的必然选择。
二、企业税收筹划实现途径
1.企业投资过程中的税收筹划
企业的投资方向、投资规模等直接影响最终获利。如何在投资这一生产经营起点把握税法,进行筹划,是企业财务管理中的重点。
(1)对经营组织形式的选择由于我国税制对公司和合伙企业实行不同的纳税规定,不同的组织形式其税后净收益不同。因此,企业对经营组织形式的选择,是税收筹划不容忽视的问题。
(2)对区域性税收政策的选择由于我国经济发展不平衡和对外开放的需要,我国实行区域性的税收倾斜政策。因此,在进行投资方向决策时,要看准区域性的税收优惠,减轻税负的潜力相当巨大。
(3)对行业性税收优惠的选择不同行业实际税负有着较大差异,体现了国家产业政策的导向性,对国家鼓励发展的行业,一般税赋较轻,企业要根据国家税收政策导向,选择国家鼓励发展的行业,充分享受税收政策。
2.利润分配过程的税收筹划
(1)股利分配方式的选择。股利分配有两种形式:现金股利和股票股利。具体做法是,企业收回部分流通在外的普通股,这样,流通在外的普通股就会减少,每股收益上升,引起股价上涨,股东从股价上涨中所获得的资本收益就可以代替现金股利收入。
(2)通过资产重组,减少企业整体税负。资产重组分为企业之间的重组和企业内部的重组。企业内部的重组是指企业内各子公司之间的重组。企业之间的重组是指利润高的企业兼并亏损企业,兼并时,一般采用吸收合并或控股合并,不采用创立合并。因为创立合并后,双方都失去法人资格,被兼并企业的亏损已核销,不能冲减兼并企业的利润,达不到节税的目的。各公司之间的重组是指优质资产的子公司与劣质资产的子公司互换资产,以使两个子公司的利润都低,以达到节税的目的。
3.运用低税环境进行税收筹划
低税环境是指税率较低、税负较轻的区域、行业和产品种类。选择低税区包括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技术开发区。低税区税收优惠政策之一是降低税率,减少纳税环节,优化税收环境。不仅给企业提供良好的税收条件,而且为企业创造了税收筹划的便利。此外,产业倾斜政策也给企业投资提供了政策选择和税收筹划的机会。
三、企业税收筹划应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税收筹划必须在税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要消除对税收筹划的几种误解,如有的企业认为,搞税收筹划就是进行巧妙偷税、逃税或骗税,这种想法是极端错误的,税收筹划决不是做税法不允许的事。税收筹划的本义也不是这样。以上都是对税收筹划的误解,企业只有消除这些误解,才能真正认识筹划,使税收筹划沿着正确轨道发展。
第二,用好会计差异与税法差异。财务会计核算和税法规定的差异是指某类经营行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同税法的有关规定不同。《税收征管法》规定,当二者存在差异时,纳税人必须按税法的规定计算纳税,即采取纳税优先原则。在企业筹建一开始就应该聘请会计专家参与。
第三,收筹划要考虑边际税率。对税收筹划影响较大的税率不是某项税负的平均税率,而是其边际税率。边际税率是对任何税基下一个单位适用税率,也即对每一新增应税所得额适用的税率。在实践中,往往会出现“边际税率越低,税收收入越高,边际税率提高,税收收入反而降低”的怪现象,这反映了边际税率变化对纳税人心理的影响及对经济行为的影响。企业应通过对边际税率的考察,核算税收筹划的边际收益与边际成本,合理开展税收筹划活动。
第四,划必须遵循成本效益原则。在实际操作中,很多税收筹划方案理论上虽然可以少缴纳一些税金或降低部分税负,但在实际运作中却往往不能达到预期效果,其中很多筹划方案不符合成本效益原则是造成税收筹划失败的重要原因。在筹划税收方案时,不能一味地考虑税收成本的降低,而忽略因该筹划方案的实施引发的其他费用的增加或收入的减少,必须综合考虑采取该税收筹划方案是否能给企业带来绝对的收益。
第五,加快企业税收筹划人员的培训。成功的税收筹划不仅要求筹划主体以正确的理论作为指导,更要筹划主体具备法律、税收、财务会计、统计、金融、数学、管理等方面的专业知识,还要具备严密的逻辑思维、统筹谋划的能力。因此,企业要想降低纳税筹划的风险,提高纳税筹划的成功率,重视企业内部税收筹划人才的培养势在必行。
第六,税收筹划应注意风险的防范。税收筹划之所以有风险,与经济环境、国家政策及企业自身活动的不断变化有关,尤其是那些立足长期的税收筹划,更是蕴涵着较大的风险性。因此,在税收筹划中,有关人员除了全面学习税收法规之外,密切保持与税务部门的联系与沟通至关重要。企业在进行税收筹划时一定要树立风险意识,认真分析各种可能导致风险的因素,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减少风险,避免落入偷税漏税的陷阱,从而实现税收筹划的目的。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