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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GATT环境保护例外条款评析
(一)GATT环境保护例外条款简介
《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将可持续发展与环境保护作为WTO 的目标之一,而该目标的实现路径远不如自由贸易目标清晰并有系列协定作为坚强的支撑。关于环境保护,只是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以及相关附属协议中散见几条有关环保的贸易条款,允许成员方在充分自由贸易基础上对严重危及环境保护的国际贸易采取必要的贸易限制措施。GATT第20条(b)款与(g)款被称为环境保护的“一般例外”条款。该条规定:“本协定的规定不得解释为禁止缔约方采用或加强以下措施,但对情况相同的各方,实施的措施不得构成武断的或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b)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g)与保护可用竭的自然资源有关的措施,如此类措施与限制国内产品或消费一同实施……”。此外,在《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TBT)、《实施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协议》(SPS)、《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SCM)、《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中也有关于实现环境保护目标的例外表述。实践中涉及最多的当属GATT“一般例外”条款,WTO框架下绝大多数的贸易与环境争端都是基于对此“一般例外”条款的理解和适用而引起的,该“一般例外”条款也是其他附属协定中有关环境保护例外制定的基础。相比而言,GATT第20条的环境保护例外条款适用空间更为广阔。
(二)GATT环境保护例外条款评价
作为调整贸易与环境问题的最为重要的条款,GATT第20条(b)款和(g)款对如何解决贸易与环境争端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作为以促进贸易自由化为首要宗旨的国际组织,GATT环境保护例外条款的具体表述难免先天地具有浓厚的自由贸易本位主义色彩。同时,“武断的”、“不合理的”、“必需的”等用词具有不确定性或明显主观色彩,成员方可能会有不同的甚至截然相反的理解,从而导致贸易争端的多发和解决的棘手。然而,恰恰是这种不确定性赋予了这些条款以极强的灵活性和适应性,给WTO争端解决机构在准确把握全球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态势的基础上,根据需要适时地、妥善地解释和适用GATT环境保护例外条款提供了宝贵的空间,使得该条款从静态的、理念性的条文变成动态的、具有生命力的“活法”,进而对整个世界的发展路径产生深刻的影响。WTO争端解决机构在实务中处理的有关案例已逐步弥补了GATT环境保护例外条款的粗疏及其相对偏颇的价值取向,在自由贸易与环境保护的动态博弈中寻求着微妙的平衡。
二、GATT环境保护例外条款在争端解决实践中的发展
(一)GATT第20条(b)款的发展
在GATT时期,争端解决机构对环境保护持保守立场,对成员方援引环境保护例外条款严格限制。WTO成立后,争端解决机构通过在相关判例中赋予第20条(b)款和(g)款以新的含义,使其能够适应环境保护的需要,从而在自由贸易与环境保护之间建立起一种适当的平衡。
GATT第20条(b)款的发展主要体现在对“必需的”的解释适用上。GATT时期专家组认为,只有不存在援用方可合理期望采取的与GATT的其他条款相符或较少不相符的且又能实现其环境政策目标的措施时,援用方的有关措施才是“必需的”(necessary)。而专家组总能设想出一种既与GATT其它条款相符或较少不相符且又能实现其所追求的有关环境目标的替代措施。因而,几乎没有措施能符合“必需的”这一标准。在1990年泰国香烟案中,专家组认为泰国可以选择如危险标记标识、维持烟草专卖等措施来实现保障人民生命健康的目的,而对美国香烟限制进口不是“必需的”。而在2000年“石棉案”中,上诉机构认为,旨在保护的共同利益或价值越重要、该措施有助于实现的程度越高、对进口产品产生的限制作用越低,越容易被接受为“必需的”。据此,上诉机构认为法国的石棉进口禁止法令是“保护人类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从而使得“石棉案”成为GATT/WTO争端解决历史上成功援用第20条(b)款的第一例,获得了环保人士的高度评价。
(二)GATT第20条(g)款的发展
一般认为,“可用竭的自然资源”应限于不可再生资源,而可更新、可再生的资源则应排除在外。但在“汽油标准案”中,上诉机构认为清洁的空气是“可能被用竭的”。在“第一龙虾海龟”案中,上诉机构指出,“可用竭的自然资源”与“可更新的自然资源”并不相互排斥,“根据条约解释中的实效原则,保护可用竭自然资源的措施,无论是生物资源还是非生物资源,都属于第 20 条(g)款的范围。”对“可用竭的自然资源”的扩大解释使该条款的援引门槛大大降低。GATT时期坚持将GATT第20条(g)款“有关的”严格界定“为主要目的在于”,增加了援引难度。在“汽油标准案”中上诉机构认为,作为措施的汽油规则与作为保护对象的清洁空气之间存在着密切而真实的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因此汽油规则是与保护可用竭的自然资源“有关的”措施。在“第一龙虾海龟案”中上诉机构认为,作为措施的第609条款与保护海龟这个目标之间同样存在着密切而真实的手段与目的的联系。因此第609条款是与保护可用竭的自然资源“有关的”措施。新的“有关的”认定标准大大降低了成员方援用GATT第20条(g)款的难度。
关于“与限制国内生产或消费一同实施”。GATT时期曾经将“与限制国内生产或消费一同实施”解释为“主要使这些限制有效”。在“汽油标准案”中上诉机构认为,只要限制性措施公平地适用于进口产品和国内产品,而不论其实施效果是否相同,就符合“一同实施”的要件。并且只要对“国内生产”和“国内消费”中的一项实施相同限制措施即可,而不要求同时满足。在“第一龙虾海龟案”中,上诉机构也是据此标准标准认定美国的第609条款所规定的限制措施满足了“同限制国内生产一同实施”的条件。
(三)GATT第20条适用的逻辑顺序发生变化
在1982年的“金枪鱼案”中,专家组首先审查了美国的措施是否与20条的序言相符,然后才审查其是否与第20条的(g)款相符。在1998年的“第一龙虾海龟案”中,专家组也是依据这样的审查顺序对美国的措施加以审查。而上诉机构指出,对条文的理解和适用应该分两步走:先审议具体措施是否符合该项文字表述的要求,有无资格作“例外”。若结论是肯定的,再按该条序言所含标准作进一步审核。此案之后涉及第20条的案例中,专家组均遵从了这一审查规则。既然是“例外”,当然就是对WTO多边贸易原则的“破坏”。 如果先依据序言进行审查,那么所有的环境措施都会因其“破坏性”而被认定不符合序言,具体的“例外”也就形同虚设。从“例外”到“原则”的审查顺序意味着WTO对各成员为环境保护目的所实施的限制措施的包容和鼓励。
(四)扩大了GATT第20条例外条款的适用范围
在1991年“第一金枪鱼案”中,专家组认为,承认国内环境措施域外效力会导致大规模的贸易保护主义,严重损害GATT多边贸易体制,GATT第20条所保护的范围仅限于一国管辖范围内,不具有域外效力。而在1994年“第二金枪鱼案”中,专家组认为,GATT第20条只适用于各成员国领域之内的观点并没有有效的理由来支持,但该条的域外管辖只能限于本国的国民和船舶,对其他国家无效。在1998年“第一龙虾海龟案”中,上诉机构认为,“海龟是一种穿梭游动于多国水域和公海的动物,任何国家都不得宣称对之有专属权利。按本案所涉情况,在游动着并受到危害的海洋种群和美国之间,有着足够的连结(Sufficient nexus)。”因此美国可以采取限制贸易的措施。至此,是否有“足够的连结”成为国内环境措施能否域外适用的标准。
三、加快提升我国运用GATT环境保护例外条款的能力
目前我国在处理贸易与环境问题上面临着很大的压力。GATT环境保护例外条款已经成为我们手中的“矛”与“盾”,我们既要善于运用该例外条款来保护本国的环境,又要防止他国以保护环境的名义限制我国的出口贸易。
(一)积极参与规则制定,实现规则制定上的被动变主动
现行的WTO规则尤其是与环境保护相关的规则,都是在西方国家的主导下制定的,规则本身包含着他们的利益,而更容易受环境措施影响的发展中国家的利益被有意无意地忽视。例如,给予发展中国家以差别和更优惠待遇是WTO的一项重要原则,但GATT环境条款没有充分考虑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和技术水平,缺乏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规定,未能体现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以中国为代表的广大发展中国家只有成为“游戏规则”的制定者,才可能在全球化的背景下实现保护本国资源与环境、扩大本国出口贸易的目标。我国要积极应对和参加多边贸易体制中的环境与贸易谈判,争取公平合理的谈判地位,使发展中国家在贸易与环境问题上的优惠待遇成为现实,由国际规则的被动接受者转变为制定国际规则的负责任、建设性的参与者;由被动应对国际规则转向积极主动地推动WTO相关规则朝着利于我国利益的方向调整和发展。
(二)提高运用争端解决机制解决相关纠纷的能力
WTO 争端解决机制已成为 WTO 各成员方进行政治协商、利益协调的平台,WTO 争端解决机构对相关条款的解释以及对贸易争端的裁决也获得成员国的广泛认同。“九种原材料出口限制措施案”以及“稀土出口限制措施案”等表明,今后我们援引GATT环境保护例外条款的频率会大大增加。无论是作为环境贸易措施的实施者还是利益受损方,我国都应当深入研究WTO有关资源、环境保护的贸易争端案例,掌握GATT环境保护例外条款援引的经验和技巧,善于运用该制度平台解决与相关利益方的贸易纠纷,寻找利益平衡点,寻求最妥善的解决路径和结果。
(三)完善有关外贸法律,提高环保法治水平以及环境标准,破解环境保护瓶颈
在全球化背景下,在国际贸易中加强环境保护是大趋势,中国资源和环境保护法治和环境标准不可能脱离世界自成一体。许多国内企业肆意破坏环境、各类环境事件频繁发生、国外“夕阳产业”向我国的转移以及“洋垃圾”对我国生态环境造成的污染和破坏等等,无可争辩地证实了我国外贸和环保法治水平的低下。如《对外贸易法》第16条规定,“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内供应短缺或者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自然资源”,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关货物、技术的进口或者出口。首先,此规定将我们可以采取的措施局限于对货物、技术进口或者出口的“限制或者禁止”,而GATT环境保护例外条款并未作此限制。这样的规定反而限制了自己的手脚。其次,“国内供应短缺”也很难成为对贸易自由限制的正当理由,难免授人以口实。我国应根据WTO相关协定所确认的原则和规则,结合国情,加快建立起不同层次、内容齐备、互相协调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尽早改变某些环保领域无法可依、有法难行、部门内耗的状态。根据无歧视原则制定、清理国内相关政策和措施,真正做到限制贸易的环境措施完全符合WTO环境保护例外条款的适用条件,为实现保护本国环境和生态的目标助力。在制定新的环境标准或对旧的标准进行调整时,应逐步与国际环境标准接轨,并将新标准通过相应的渠道向国内外公开,以实现按照该标准生产的产品在国内外流通畅通无阻。同时,必须依据WTO的有关协定进行保护性立法,严禁外国将污染环境的产品、产业以及危险废物转移到我国。
(四)完善环境标志制度,积极推行和实施ISO14000环境管理系列标准
目前已有四十多个国家和地区制定实施了环境标志制度,如日本的“生态标志”制度、北欧的“白天鹅”制度、欧共体的“欧洲之花”标志制度等。我国于1993年了“十环”环境标志。该制度的发展趋势是各国开始致力于彼此间的协调,趋向于相互认可他国的环境标志,如我国已经与澳大利亚、韩国、日本、新西兰等国签订互认环境标志协议。这就意味着取得了环境标志的产品或企业就取得了进入其他实施环境标志制度国家市场的“通行证”,并且其效力范围在不断扩大。ISO14000是国际标准化组织制定的环境管理系列标准,旨在通过统一协调各国环境管理标准,减少世界贸易中的非关税壁垒,减少环境污染和破坏,推动整个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自从1996年该系列标准认证实施以来,其在保护环境和减少贸易技术壁垒方面发挥的作用不容低估,已经成为目前世界上最全面、最系统的环境管理国际标准,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重视。目前我国亟需改变环境标志法律体系混乱、立法层级低下、立法技术落后、管理机构职能分工不明、标志权属不明、认证制度不完善等缺陷,消除对ISO14000环境管理系列标准的错误认识,及时将该国际标准及其修订转化为国内标准在国内推广使用,并引导企业获得认证,使其成为我国企业突破绿色技术壁垒的有力武器。
(五)适应绿色经济要求,尝试、探索具有前瞻性的环保经济措施
《“十二五”全国环境保护法规和环境经济政策建设规划》提出要“高度重视环境保护法规及环境经济政策的创新,确保制定的法规和政策具有针对性、前瞻性和有效性”。根据目前的国际贸易发展态势以及全球环境保护形势,我们完全可以提前预测到相关领域的发展趋势,从而根据国情和自身利益需要,提早尝试探索新的环保经济政策和措施。例如,我们在建立绿色税收制度上大有作为。《“十二五”全国环境保护法规和环境经济政策建设规划》将“推动现有税制‘绿色化’”作为“十二五”环保工作的主要任务之一。再如,2009 年 6 月美国通过的《清洁能源与安全法》规定美国有权对包括中国在内的不实施碳减排限额国家进口产品征收碳关税,欧盟宣布从2012 年正式征收航空业碳排放税。我国虽然应据理力争,对其违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的贸易保护主义行径坚决回击,但是我们也应当认识到碳关税的征收已如箭在弦,可以提前考虑对外征收碳关税,学会掌控规则的制定权和更大的话语权,为国内经济发展营造更加有利的氛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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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高凤,毛毛.贸易与环境[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1、贴在前挡风玻璃的右上角。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3条规定: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应当粘贴在机动车前窗右上角。不按照规定张贴相关车辆标志是违法的。机动车强制保险标志:《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3条表述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应当粘贴在机动车前窗右上角,机动车未按规定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交警可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没有按规定放置强制保险标志的,除了罚款外还将被扣分。
2、绿色环保标志:根据条例草案,机动车经过环保检验达到排放标准的,环境保护部门应该按有关规定核发绿色环保检验标志;达不到排放标准但不属于强制淘汰的,核发黄色环保检验标志;如果达不到排放标准而且属于强制淘汰的车辆,将不予核发环保检验标志。
3、若处于实习期,还应张贴实习标志:《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第七十四条: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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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各市、县在地质环境保护工作中加大了力度并取得一定的成效。为使条例得到有效贯彻和实施,加大地质环境保护的力度,最大限度的预防和治理地质灾害,合理利用地质环境资源,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关键词:
地质;环境保护;治理
针对实施工作中遇到的有关问题,结合该省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实际情况,按照原条例规定不明确的内容,在实施中需要进一步明确的内容;条例中没有规定的内容,在实施中需要明确的内容;按照条例规定实施难以提高行政效率需进一步明确等内容的有关问题,探讨如下。
1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实施情况
黑龙江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实施以来,各级政府和国土资源部门在贯彻实施条例工作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在地质环境保护工作中不同程度的加大了保护和治理的力度,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在地质环境保护工作中有法可依,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方式上实行国家和省资金治理与市场化运作的企事业单位及个人投资治理两条腿走路相结合的道路,使矿山地质环境得到有效的治理,最大限度的消除地质灾害,科学合理的利用地质环境资源和土地资源,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为了保护和恢复矿山地质环境,实施了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为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和治理奠定了丰厚的资金,通过进一步的实施,黑龙江省的矿山地质环境必将进一步得到有效改善。
2地质环境保护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1)对单位和个人投资治理地质环境,如何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治理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鼓励和支持地质环境治理活动,达到谁投资谁受益。全省市、县级多数人民政府没有出台有关优惠政策文件。
(2)县级以上多数人民政府没有把每年度将地质灾害防治所需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具体列入合理的底线是多少。
(3)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编制的主体是各级人民政府,什么部门组织编制,那级部门审批,规划期限是多少,规划经费由谁承担,经批准后的规划由什么部门实施等问题条例没有明确,实施中没有依据。
(4)单位和个人投资的以及同级财政出资的地质环境保护、地质环境治理、地质遗迹保护、地质灾害治理的立项、审批、实施、监督和项目竣工验收由谁审批、谁监督、谁验收,条例中没明确,实施中没有依据。
(5)保护和恢复矿山地质环境实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由采矿权人一次性预交或分年度预交,一次性预交的给予怎样的优惠政策,如果不给予优惠政策,采矿权人就不会一次性预交。
(6)在地质遗迹保护中设立的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或者地质公园,应该由什么部门审批。
(7)在地质找矿工作中,从事地质勘查工作的探矿工程对环境破坏如何恢复治理,条例没有规定。
(8)为保护和恢复矿山地质环境,实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收取的保证金绝大多数在财政专户储存,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
3针对有关问题的建议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单位和个人投资治理地质环境,应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投资地质环境治理活动,并给予优惠政策。其优惠政策按照治理后的土地用途和投入资金给予一定的土地使用权无偿使用年限,其中:土地用途为农用地,无偿使用年限为30年,到期后可以提前30日申请续期;土地用途为建设用地,按照建设用地的用途一般给予20年至25年的无偿使用期限,在无偿使用年限内治理投资资金大于治理地块无偿使用期限的土地出让金时,无偿使用期限可以适当加大,但是最高无偿使用期限不能超过法定土地用途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无偿使用年限期满前30日内,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以租赁方式或出让方式等获得土地使用权。治理投入资金必须在治理方案设计中科学合理的体现,并经过专家论证,施工时国土资源部门跟踪确认后方可认可。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度将地质灾害防治所需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每年县级经费不低于10万元,市级经费不低于100万元,省级经费不低于1000万元,经费来源:一是列入财政预算;二是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按30%提取;三是矿补费专项基金和土地出让金按一定比例提取。地质灾害防治所需经费主要用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的编制,地质灾害的治理,地质环境的保护,地质灾害防治监测等。每年第一季度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将地质灾害防治所需经费拨入国土部门地质灾害防治专项基金户头,专款专用。具体实施由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实施。
(3)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编制的主体是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编制的组织部门是国土资源部门。经费由同级财政按需拨付。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的期限为10年,规划修改期限为5年。下级国土资源部门组织编制的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报上级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部门进行论证和评审,上级国土资源部门根据论证和评审的意见,起草批复意见以同级人民政府的名义进行批复。
(4)单位和个人投资的以及同级财政出资的地质环境保护、地质环境治理、地质遗迹保护、地质灾害治理的立项、审批、实施、监督和项目竣工验收,按国家、省、市、县不同级别的项目及出资人,审批部门和验收部门及施工监管部门是各级国土资源部门。也就是谁审批谁监管谁验收,下级国土资源部门审批和验收的项目,分别在审批和验收后10日内将审批结果或验收意见书报上级国土资源部门备案。由上级国土资源部门审批验收的项目,上级国土部门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可以自己验收,也可以委托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专家组进行验收。
(5)保护和恢复矿山地质环境实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由采矿权人一次性预交的可以按照应缴总额的70%~80%预交,给予最大限度的优惠政策。
(6)在地质遗迹保护中设立的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或者地质公园,应该分国家、省、市、县不同级别的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或者地质公园,分别由国家、省、市、县的国土资源部门审批,或上一级国土资源部门审批。
(7)地质勘查实施的探矿工程,破坏了植被,污染了环境,并且有不安全隐患。因此,从事地质勘查工作的探矿工程包括槽探工程、浅井、泥浆坑等,应在工作设计中包括工程回填的内容和回填资金的预算,野外工程验收后对后续工作无参考价值和不需保留的探矿工程应实施回填。
(8)为保护和恢复矿山地质环境,向采矿权人收取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不能冻结在财政专户储存,应发挥应有的作用,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启动保证金进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科学规划、设计和论证,实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考虑到采矿权人自行治理需要返还保证金的因素,启动保证金总额度不超过专户储存的70%。使冻结的保证金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中发挥应有的作用,推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的实施,有效地改善矿山地质环境。
参考文献:
[1]张琦,王文武,王生志,等.地质灾害及防治对策探讨[J].化工矿产地质,2004,26(1):6-10.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认为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起行政复议。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事项作出的处理意见,当事人不服的,依照条例和环境办法规定的复查、复核程序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环境行政复议机关。环境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四)按照职责权限,督促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和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五)处理或者转送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审查申请;
(六)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等事项;
(七)办理或者组织办理本部门的行政应诉事项;
(八)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九)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环境行政复议机关报告;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申请人。
同一环境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5人的,推选1至5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
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被申请人。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共同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共同被申请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其他组织以共同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被申请人。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被申请人。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查封、扣押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二)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警告、罚款、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暂扣、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三)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审批、登记等有关事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有依法办理的;
(四)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的变更、中止、撤销、注销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法征收排污费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六)认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一)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超过了法定申请期限又无法定正当理由的;
(二)不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等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的;
(三)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前已经向其他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他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九条行政复议期间,环境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环境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条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名人参加环境行政复议。
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人的,应当向环境行政复议机构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可以口头委托,说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由环境行政复议机构核实并记录在卷。
委托人变更或者解除委托的,应当书面告知环境行政复议机构。
第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二条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有关材料。以传真方式提交的,应当及时补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原件及有关材料,审查期限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原件及有关材料之日起计算。
申请人口头申请的,应当由本人向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当面提起,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场制作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笔录,并由申请人核对后签字确认。
第十三条行政复议申请书和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所、身份证号码、邮政编码、联系电话,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
(二)申请行政复议日期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提供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证明材料;
(三)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环境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且提交材料齐全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予以受理;
(二)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制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三)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当面向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口头提出行政复议的,可以口头告知,并制作笔录当场交由申请人确认。
错列被申请人的,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
第十六条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在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当补正的事项及合理的补正期限。
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七条申请人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环境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受理,并制作责令受理通知书,送达被责令受理行政复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申请人;必要时,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八条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制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笔录复印件以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关材料的副本应一并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九条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事实及理由进行答辩,并提交当初作出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交上述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阅有关材料提供必要条件。
申请人、第三人不得涂改、毁损、拆换、取走、增添所查阅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
第二十二条环境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环境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第二十三条环境行政复议机构进行调查取证时,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询问,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勘验。
调查取证时,环境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名,并应出示有关证件。调查结果应当制作笔录,由被调查人员和环境行政复议人员共同签字确认。
行政复议期间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评估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评估,也可以申请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评估。鉴定、评估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现场勘验、鉴定及评估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环境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后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行政复议中止:
(一)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人参加行政复议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六)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七)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八)其他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环境行政复议机构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制作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恢复审理通知书,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
(一)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达成和解的;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中止行政复议,满60日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要求环境行政复议机关一并对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的,或者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环境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制作规范性文件转送函,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申请人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尚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可以在环境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向环境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第三十条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决定停止执行的,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并制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一)申请人认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部门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环境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第三十二条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拟定行政复议决定书,报请环境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审批。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印章,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环境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延期审理通知书,载明延期的主要理由及期限,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的,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制作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并抄送申请人和第三人。
被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环境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意见,但是不停止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第三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接受当事人的申诉、检举或者备案审查等途径,发现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可以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六条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况通报环境行政复议机构。
第三十七条行政复议期间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发现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或者发现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中存在的普遍性问题,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第三十八条办结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一案一档,由承办人员按时间顺序将案件材料进行整理,立卷归档。
第三十九条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复议案件和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制度,并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环境统计的规定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情况。
下级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将重大行政复议决定报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备案。
第四十条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定期总结行政复议及行政应诉工作,对在行政复议及行政应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一条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有关行政复议期间的规定,除注明5个工作日、7个工作日(不包含节假日)的,其他期间按自然日计算。
期间开始之日,不计算在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行政复议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四十三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行政复议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
环境行政复议机构送达行政复议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并保存有关送达证明。
2010年,常委会预算工委会同审计部门开展了审计立法前期调研工作。2011年,在市十三届人大四次会议上郑蔼兰等15位市人大代表联名提出《关于制定〈上海市审计监督条例〉的议案》后,财经委、常委会预算工委、常委会法工委即会同市政府法制办、市审计局联合成立立法课题组,开展《上海市审计条例》立法研究和立项论证工作。课题组先后赴北京、天津、江苏、重庆等省市学习考察,借鉴兄弟省市经验;多次召开立法调研座谈会,广泛听取各级审计机关、被审计单位以及社会中介组织等对审计立法的意见建议,分析、梳理了本市审计工作中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形成相关论证报告。
2012年,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将《上海市审计条例》列入年度立法项目。财经委、常委会预算工委收到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上海市审计条例(草案)》的议案后,再次召开座谈会,进一步听取了相关政府部门、区县审计部门、被审计单位、社会中介组织、市人大代表、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建议,不断完善条例草案,力求做到:问题引导立法,立法解决问题;强化审计监督与规范审计行为相结合;细化与创制并举;可操作性与前瞻性并重。
立法背景:审计事业发展新阶段的迫切需要
审计监督是宪法规定的一项国家制度,是国家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公共财政的“卫士”作用和保障经济社会健康运行的“免疫系统”功能。本市审计机关认真贯彻审计法和审计法实施条例,依法履行审计监督职责,为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加强廉政建设,保障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本市审计监督工作的不断深入和审计范围的逐步扩大,本市审计工作在发展过程中,也存在着审计法制建设相对滞后、与新时期审计工作需要不相适应的情况,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审计工作发展和审计作用的发挥。为此,本市迫切需要制定一部与上位法相衔接,体现上海特点的地方性审计法规。
亮点解析:立法固化 实践经验
条例草案较好总结了本市审计实践中所取得的成功经验和成熟做法,在审计领域的拓展、审计内容的深化、审计方法的创新等方面进行了务实的创制和细化,具有较多的亮点,体现了上海审计工作特点和发展需要。
明确审计整改制度。为确保审计效果,充分发挥审计监督作用,巩固和深化本市审计整改工作,条例草案规定了被审计单位书面报告审计整改结果报告的时限,明确了审计机关检查了解审计整改情况的主要内容以及审计整改工作督促检查机制。
创设审计结果运用机制。条例草案从上海实际出发,在遵循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基础上,对各项审计结果的运用进行了创制性的规定。一是明确要求将审计结果作为政府部门绩效管理、考核和行政问责的参考依据;二是明确绩效审计结果应当作为有关部门决策、绩效考核的参考依据;三是明确了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当作为有关部门办理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依据,保证了审计结论的法定执行力。
强化绩效审计。近年来,本市审计机关不断加大绩效审计的力度,取得了明显效果。为了进一步推进和强化绩效审计工作,条例草案对开展绩效审计的事项、内容、评价依据的选择等作出了规定。一是明确开展专门绩效审计及范围;二是明确绩效审计重点审查绩效目标设定、资金投入及资源利用、实施措施和目标实现程度等方面内容;三是明确绩效审计评价依据的来源。
赋予资源环境审计法定地位。为贯彻落实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推动生态文明建设,推进促进贯彻落实资源环境政策法规,规范相关资金分配管理使用和资源环保工程项目的建设运营,条例草案结合本市实际,将资源环境审计专列一条,赋予其法定地位。一是明确将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污染防治、生态系统保护和生态治理工程、节能减排资金列入开展资源环境审计的事项范围;二是明确资源环境审计重点为:资源环境保护事项相关资金的征收、分配、使用和管理情况;资源环境保护政策法规贯彻执行情况;资源环境保护项目的建设及运营效果三方面内容。
跟踪审计方式规范化、制度化。近年来,本市审计机关在采用跟踪的方式开展审计工作方面不断加大探索力度。如市审计局对上海世博会运营财务收支和园区主体建设项目、本市对口支援都江堰市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和重建资金等审计项目采用了跟踪审计方式,取得了显著成效。为推进跟踪审计方式的规范化、制度化,条例草案对采用跟踪审计方式开展审计工作作了规定。一是明确跟踪审计方式的审计事项范围为:审计城市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学校、医院等重大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以及应对突发事件、举办重大活动的资金管理使用情况;二是对出具的阶段性审计报告作出要求被审计单位限期整改审计发现问题的规定;三是规定最终的审计报告中既要反映已发现问题的审计整改情况又要反映尚未整改的问题。
规定利用信息技术开展审计工作。随着信息技术在被审计单位业务处理、财务核算等方面运用的普及,审计机关在运用信息化手段开展审计工作方面逐步积累了重要经验。条例草案对利用信息技术开展审计工作的相关内容作了具体规定。一是规定了审计机关有对与审计事项相关的业务活动的信息系统进行检查的权利,以督促被审计单位确保信息系统的有效和安全。二是明确了被审计单位配合审计机关开展联网审计,以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协助和配合审计机关建立和更新被审计对象基本情况数据库的义务,以保证联网审计等工作的顺利开展,提高审计工作效率。
人大审议:细化与创制并举
6月7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一审。委员们认为,条例草案从审计事项和内容、审计程序和权限、审计结果和整改、审计保障、法律责任等方面对上位法有关内容进行了细化,对建设项目审计、资源环境审计、绩效审计等内容作了创制性规定,有不少突破和创新,既有前瞻性,又有操作性。同时委员们还提出了许多修改意见,例如按照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相对应的原则,建议对被审计单位的知情权、申辩和陈述权等权利作出细化规定,以保障被审计单位的合法权益;又如为依法加强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审计工作的监督,建议条例草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增加有关人民政府及其审计部门应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的相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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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耕地资源流失问题
目前,农村公路建设中耕地资源浪费的现象屡有发生。其原因主要有:某些施工责任方违法或违规,使得施工主体工程滥占和分割土地,由此增加了填挖土方工程量,造成对耕地资源和施工场地地质地貌的破坏;第二,某些地方政府为了打造其表现政绩的所谓“形象工程”,在当地公路规划和设计阶段,未能做到因地制宜,不顾环保因素和经济因素,盲目追求建设的高标准。在规划和设计公路时往往废弃旧道,甚至有些施工者,为减少土石方、减少用工、节省资金投入而多占良田沃土,增加临时用地,导致不必要的耕地浪费。这不仅影响到我国农村经济发展,也会引发其它经济发展环节的连锁反应,为我国的经济建设带来额外的压力。因此,必须采取可行措施,确保耕地资源不流失少流失。
1.2水土资源保持问题
随着我国农村经济建设取得突出成就,逐步凸显的环境资源问题也正在破坏着我国农业的基础条件。公路建设对水土资源的破坏表现为:违反水土保持规定,在施工过程中使有害物质进入土中,干扰地表水、地下水流向,改变地下水资源埋藏和运动的条件,导致水流与数量的变化;在公路建设过程中,由于承包商或施工方在设计规划、资金筹措或不严格执行相关法规等因素,不顾及路域地形地貌,任意挖砂、采石、取土,使得工程所在地的地形地貌和地质结构遭到破坏,极易形成塌方、泥石流等安全隐患。加之对水土流失疏于防护,流失的弃渣、砾石、弃土、废水等又对路域耕地造成侵蚀。
1.3动植物资源保护问题
我国农村公路的建设和运营还可能导致周边自然景观失去原始状态,破坏生态系统的功能结构和多样化物种的生存环境,打破相对稳定的生态系统,导致生态平衡的丧失。
因此,在山区地带的开辟新道过程中,应注意保护当地动植物资源,特别应保护珍贵树木和古木。在山区公路建设工程中,应结合当地实情,遵循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观,制定切实可行的方案保护当地动植物资源。我国《森林法》对于森林保护也有详细的规定:对于建设过程中需采伐林木的,应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数量进行采伐。公路建设对自然生态系统的扰动,对动植物资源的负面影响,应纳入我们制定对策的范围,以有效扭转当前农村公路边建设、边破坏的被动局面。
2.应对农村公路建设资源环境问题的对策
2.1科学规划并制定环保评价制度
坚持科学发展观,改变农村公路与环境保护脱节的现状,就要把生态保护观念融入到建立科学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去。公路建设应实施规划环境评价,把环境目标作为农村公路项目规划和项目决策要素之一加以考虑,从建设伊始就对当地农村交通发展决策和布局做出环境影响评价,最大限度避免和减少因公路建设造成的负面环境影响。评价细则应包括:生态工程评价、土地资源评价、矿物资源评价和科学管理评价等指标体系,抓好公路建设事前评价和营运期事后评价,建立全程动态评价系统。对于环境影响评价体系的设立,应做到理解和尊重当地农民的意愿和选择,使他们能够在环保评价体系制定、施工过程监管和环保资金监督等方面充分发挥作用。
2.2落实环保资金确保技术支持到位
当前,我国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主要来源于国家投入、地方政府配套、社会捐助及群众集资等,而实际情况是国家投入资金有限,其余渠道资金数量难以保证,造成修建环保型公路标准难以达到。基于此,应从资金规划阶段着手,使环保用资金专款专用,并要求各级财政拨出资金设立污染防治、生态保护专项基金,同时注重完善环保资金使用监管流程。其次,应从保证公路建设生态资源保护的技术支持角度着手,确保农村公路施工的技术水平。注重引进公路环境工程专业人才,逐步提升环保技术开发和实际应用能力。
2.3加强法律法规宣传,切实制定当地实施条例
目前,我国环境资源保护的法律体系已基本完善。这些法律法规使环境资源保护有法可依,对公民和法人造成环境损害必将承担的法律责任给以明确的规定。我国农村公路建设中破坏环境资源的违法违规现象屡有发生,其主要原因即是对环保法律法规掌握不够,环保意识淡薄。因此,相关交通部门及责任者应提高宣传意识,加强环保法律法规的教育和宣传。目前道路交通部门应特别加强对《森林法》、《土地管理法》、《水土保持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明确公路建设中的各项法律义务,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2.4加大对资源环境破坏行为的执法力度
[论文关键词]生态补偿 自然资源 环境保护 完善 法律
自然资源既是人类生产生活不可或缺的物质基础,也是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战略实施的物质保证。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对自然资源保护的重要性也越发凸显出来。人们越来越认识到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是整个社会发展的基础,生态环境状况成为衡量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标志。随着以生态为中心的价值观念的日益确立,对生态环境进行补偿恢复和综合治理并对相关利益者进行补偿为主要目的的生态补偿制度的实施势在必行。
一、生态补偿机制立法概况
(一)国外生态补偿制度的法律发展概况
19世纪末20世纪初开始,美国、德国、瑞士等西方发达国家就通过立法采取了对生态环境的保护的一系列法律手段,但是目前各国都未制定专门的生态补偿法。长期以来,各国都是在国内的环境法律和其配套法规政策来体现的。
美国是最早开始出现生态补偿性质的国家之一。早在1956年的《美国农业法》中就规定了具有生态补偿性质的“土壤银行计划”。该法主要是用停耕一部分土地的办法来减少农产品产量和保持水土资源,银行给予其一定的补助,并对按计划退耕的农场主给予农产品价格补贴。在矿产资源领域,1977年美国国会就颁布了第一部全国性矿区生态系统修复法规——《露天采矿管理与复垦法》,该法规定了复垦违约金制度和修复治理保证金制度。此外,为了提高矿山环境复垦和保护效率,美国的联邦和州都设立了矿山环境监督员。
不少发达国家也采取了生态补偿制度。例如,1980年德国的《联邦矿山法》对矿区生态补偿与恢复进行了规定。为保护森林资源,日本政府早在十九世纪便开始大力推动保安林制度,在保护过程中出现了早期的生态补偿形式,即对保安林区域范围内的居民予以相应补偿。
德国为了解决资源耗竭和生态环境问题,保护自然资源和环境质量,德国在各类相关法典里都对生态补偿机制进行了规定,构成了较为完备的生态补偿法律体系。德国现行的民法典、环保法都对生态补偿进行了原则性规定。此外,《德国联邦采矿法》规定,只有在缴纳了复垦保证金后,审批机关才能对采矿许可证予以批准,并且采矿许可证的签发必须以一份具体矿山关闭报告为准。
在欧盟国家,通过将价格补贴与生态保护相挂钩,对将土地按照一定比例休耕的农民给予一定的补偿;对长期退耕还林的农民签署30年的协议书,国家补偿给农民所受的损失;鼓励从事畜牧业的农民进行粗放式畜牧,国家对这部分农民进行补贴并奖励等。此外,欧盟为了保护土地及其环境,对农民进行政策性引导以改变其耕种方式和运营方式,并对土地上绿化的农民也给予一定补偿。
(二)我国生态补偿机制政策和法律的发展概况
从20世纪末开始,生态补偿机制就在我国开始了初步探索,但至今为止,由于生态补偿机制的复杂性,生态补偿机制都未在我国形成系统规范的法律体系。进入21世纪以来,生态补偿机制作为一项重要的平衡自然资源经济价值、调控生态资源的合理利用的管理机制,已经在我国各个省市都有了相关的实施办法。
2005年《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提出:要完善生态补偿政策、尽快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国家和地方可分别开展生态补偿试点。2007年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开展生态补偿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中提出开展生态补偿试点的建议。2008年,十一届人大一次会议《政府工作报告》指出:改革资源有偿使用和生态环境补偿机制。之后各地都出现了开展生态补偿试点的。
总的看来,我国有关生态补偿机制的政策和法律较滞后,迄今还没有法律规定生态补偿机制。但是,值得指出的是,我国一些地方法规己经规定了其行政区域或流域生态补偿办法。如2012年河南省颁布了《水环境生态补偿暂行办法》、贵州省人颁布了《红枫湖流域水污染防治生态补偿办法(试行)》、长沙市颁布了《长沙市境内河流生态补偿办法(试行)》等。
二、生态补偿机制的概念、目的和作用
(一)生态补偿机制的概念
生态补偿机制的实质是资源受益者或破坏者与保护者和受损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它以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受益、谁补偿,谁污染、谁付费为原则,兼顾公平与效益,以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生态补偿机制在我国区域和流域的生态环境建设方面可以起到巨大的作用,它不仅可以适用于行政区域之间的补偿,也可适用于流域之间。
从法学的角度来看,其是以“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为基础,污染和破坏环境与资源者承担其治理和保护的义务及其责任,人类生产活动对生态环境资源系统造成污染或破坏后而对其进行恢复、补偿、综合治理等行为的总称,包括对生态环境资源的受损者、保护者提供实物、资金或技术上的补偿或优惠政策, 增加生态环境资源保护的各项费用支出。有学者认为,在中国,生态补偿至少有四个层面的内容:①对生态环境本身的补偿;②生态环境补偿费的概念——利用经济手段对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控制,将经济活动的外部成本内部化;③对个人或区域保护生态环境或放弃发展机会的行为予以补偿,相当于绩效奖励或赔偿;④对具有重大生态价值的区域或对象进行保护性投入等,包括重要类型和重要区域的生态补偿等。
(二)生态补偿机制的目的
在我国,实施生态补偿机制的目的是:保护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根据生态系统服务价值、生态保护成本、发展机会成本,综合运用行政和市场手段,调整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相关各方之间利益关系的环境经济政策。
1.为了遏制资源衰竭,实现资源可持续发展。以云南省个旧市为例,历史上个旧是以锡矿为主的有色金属王国,其有两千多年的采矿历史。但是由于资源的不可再生性和长期大规模的开采,也面临着资源耗竭的危险。基于“公有地的悲剧”理论下,采矿者尽可能地将公有资源变成私有或是转化为经济利益,从而使自然资源消耗速度加快,导致很多资源现在都面临衰竭的现状。
2.为了保护生态环境,实现生态平衡。由于长期大规模的开发,土地植被、水、大气都遭受了严重的污染。矿产资源的开发过程中,由于矿区的建设,很多土地由耕地变成了工厂的建设用地,并且由于矿区的施工,很多森林植被遭到了破坏,导致引发水土流失、泥石流等灾害的发生。工厂在运作过程中排放的污水、废气又给当地的生活生产带来了巨大的影响。近年来,我国土地沙漠化和沙化速度加快,尤其是2012年以来,我国北方大部分省市雾霾气候严重,已经严重地影响到人们的身体健康,如果不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来治理这些问题,这将会威胁到人们的生活或是生存。生态补偿机制主要目的就是实现生态环境平衡,保护生态环境。
3.实现破坏者、保护者和受害者之间的利益平衡。生态补偿机制就是为了追求环境公平与正义,调整破坏者、保护者和受害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通过向破坏者收取一定的费用,补偿保护者和受害者的环境保护行为,并为生态环境的修复和保护提供资金支持,从而实现生态责任和利益之间的平衡。
(三)生态补偿机制的作用和意义
合理的设置和构建生态补偿机制,是推动我国生态平衡、调控破坏者和保护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措施。生态补偿是一种调控环境活动中不同主体间利益平衡的宏观经济手段,对我国的环境建设可以取得巨大成效。
生态补偿机制是采用政府转移支付的方式来协调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之间的矛盾,其采取行政手段强制污染者对生态环境的破坏支付补偿性费用,以支付给保护者费用来补偿保护者的损失。
三、我国生态补偿制度的法律法规体系分析
我国生态环境问题复杂,但主要原因仍然是人类对生态环境资源的利用、消耗,但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来保护生态环境,也没有对生态环境的破坏进行恢复和补偿。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建设的不断发展,我国的环境形势愈加严峻。要解决这类问题,必须建立生态补偿机制,以调整相关利益各方生态及其经济利益分配关系,促进生态环境的保护,促进自然资源的有效充分利用。因此,生态补偿制度的建立是解决生态环境问题的重要途径。
二、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的国家投资、地方投资、国内集资合资、中外合资、国外投资的新建、在建、扩建、改建铁路,独立枢纽等铁路建设项目。
三、铁路建设必须贯彻国家关于水土保持的法规,采取措施保持水土资源,防治因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铁路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
四、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指导、监督铁路建设过程中的水土保持工作。铁路建设、施工单位应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的监督、检查。
五、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的铁路工程,应在可研阶段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同时,编制水土保持方案,作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组成部分单独成册。
六、建设单位负责提出水土保持方案,落实初步设计中的水土保持措施。
七、凡需要编报水土保持方案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在委托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同时,委托熟悉工程情况、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工作。
铁道部管理的建设项目,在建设单位尚未明确时由铁道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相关单位代行建设单位提报水土保持有关文件方面的职责,同时通报国家及有关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
八、铁道部管理的项目由铁道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国家及有关省、地级水行政部门参加进行预审;铁路局管理的建设项目,由铁路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进行预审。
九、铁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在收到项目水土保持方案30天内组织预审,在完成预审后45天内向负责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报预审意见。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预审意见后60天内予以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已被确认。
十、工程勘测设计中的路基、边坡防护设计应包括水土保持的内容;对隧道、路堤、路堑及站场工程的取弃土、碴必须进行水土保持设计。
十一、在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中,应按行政区划列出水土保持设施清单和相应投资,并纳入相应阶段的工程概算。
十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编制费比照环境影响评价费经核实后纳入概算。
十三、施工组织设计中应包括施工期水土保持措施的设计及组织管理。
十四、建设单位应把工程中土石方集中工点的水土保持工程及措施,纳入工程招标和工程监理范围。
关键词:新企业所得税法;特点;影响
为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为各类企业创造公平的税收环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于2008年1月1日起在我国施行。新企业所得税法与原内、外资税法有较大的差异,对内资和外资企业的影响也很大。
一、新企业所得税法实现了五个方面的统一
(1)统一税法并适用于所有内外资企业。
先前,我国企业所得税分内资和外资两套不同税制。内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缴纳企业所得税。两套税制,在税制要素,包括纳税人、扣除项目、优惠政策等方面都存在一定差异。
新企业所得税法只在大小企业之间和是否高新技术企业之间作了区分,而在内、外资之间不再有税率的区别,这就意味着我国企业所得税告别“双轨”时代,是贯彻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的“统一各类企业税收制度”方针的具体体现。
(2)统一并适当降低税率。
在“内外有别”的税制下,虽然内外资企业的法定名义税率统一为33%,但形形不平等的优惠政策造成了内外资企业实际税负的不平等。内资企业平均实际税负为25%左右,外资企业平均实际税负为15%左右,内资企业实际税负高出外资企业近10个百分点。这种实质上的差异,带来了内外资企业竞争力的差异,使它们在不公平的税收负担下竞争,同时税制本身也不符合国际税收惯例和加入WTO的要求。
新企业所得税法将纳税人划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不再按内、外资分类。新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税率统一为25%,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为20%。
(3)统一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
①为统一内、外资企业税负,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②原企业所得税法对内资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扣除实行计税工资制度,对外资企业实行据实扣除制度,这是造成内、外资企业税负不均的重要原因之一。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统一了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规定企业合理的工资、薪金予以在税前据实扣除。
③新企业所得税法不再区分内外资和不同行业的内资企业,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④原企业所得税法对内、外资企业业务招待费支出实行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限额扣除。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不再详细规定而是简化了业务招待费的扣除比例,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4)统一税收优惠政策。
新企业所得税法采取了多种方式对现行税收优惠政策进行了整合,重点向高科技、环保等产业倾斜,对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等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新企业所得税法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5)统一税收征管要求。
新企业所得税法针对企业所得税征管的新特点,在企业纳税地点、合并与汇总纳税、纳税年度的起算时间、纳税方式以及企业终止经营活动后的汇算清缴等方面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这些规定不仅注重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在法律适用上的一致性,而且保证了法律的稳定性、连续性,有利于法律的施行。
二、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对企业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1)有利于企业公平竞争。
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解决目前内资、外资企业税收待遇的不同、税负差异较大的问题,实现公平税负,是新税法的主要目标。
新企业所得税法为所有企业建立了一个公平竞争的税法环境,实现了“五统一”,消除了差别待遇,使各类企业享受同等的税收待遇,站在同一税收待遇的起跑线上,形成了平等的竞争机会。
(2)有利于促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升级。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产业导向为主的税收优惠政策,实行鼓励节能节水、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创业投资以及发展高新技术等的税收优惠政策,给予交通、能源、基础设施建设等行业税收优惠,同时保留了对农、林、牧、渔业、基础设施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引导国内、外资金进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区域发展政策的行业和区域中,促进我国经济增长方式由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推动企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的优化升级。
(3)有利于提高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
新税法的税收优惠政策关注的是基础性、环保性、创新性、公益性、发展性的产业,提高了企业的创新激励,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时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这将鼓励高科技企业扩大研发投人,并有利于企业减少税费支出。
(4)有利于增强内资企业的市场竞争力。
对于内资企业而言,新税法实施后,企业法定税率有较大幅度的降低,新企业所得税法实行25%的税率,比原企业所得税法降低了8个百分点,统一和规范了企业税前扣除标准,税收优惠政策实现了有效整合,内资企业的所得税负担将低于改革前的水平,有利于提高其市场竞争能力。
(5)新企业所得税法对外资企业略有影响,但不会造成重大冲击。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对外资企业来说,不同企业的所得税负担会有升有降,总体税负将略有上升。但由于采取了诸如外资企业可按照新税法规定享受新的税收优惠,并在一定时期对老外资企业实行过渡优惠期安排等措施,可以给外资企业一个缓冲期,以防止外资企业的实际税负水平与并轨前形成太大的反差。
总之,新税法从税法、税率、税前扣除、税收优惠和征收管理等五方面统一了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制度,各类企业的所得税待遇一致,将对我国内、外资企业产生积极的深远影响。企业要加强对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学习,以新税法规范企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