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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不动产登记制度;登记模式;缺陷;完善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8-122-01
一、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概述
不动产登记制度是物权法中的重要制度,是指经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由国家专职部门将有关不动产物权及其变动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
物权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市场经济法律中不可缺少的部分。而不动产物权法律制度在物权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不动产登记制度是物权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和完善不动产物权登记侧度,对于完善我国物权法律制度有着重要基础愈义。完善的物权法律制度对明晰财产关系,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的财产权益,调动各类市场主体创造财富的积极性,维护财产交易安全和市场经济秩序,合理利用资源有重要意义。
二、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缺陷
(一)没有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体制
我国对不动产登记进行调整的一些规定,并没有一部专门的登记法的存在,而是零散的出现在一些法律法规之中。其次,登记机关不统一。我国长期以来将登记作为行政管理职能,使登记机关呈现多方执政的局面。这种局面既不利于当事人查阅登记,以便获取全面的交易信息,也不能给当事人进行登记带来便利的条件,使登记制度的公示作用不能充分的发挥,更加不利于交易安全。
我国法律法规对不动产登记倾向于实质审查方式。随着我国不动产交易市场日益昌盛,《物权法》出台后,不动产登记如何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资料,检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是否齐全、签字盖章是否真实等,将不动产进行有效的登记。但不动产物权变动数量也日趋增加,相对而言则登记人员数量较少,水平也参差不齐,加之工作任务繁重,不可能对各种登记一一调查取证,一些弊端又显现出来,实务操作性在审查方式有很大的差距。
(三)异议登记制度不完善
异议登记制度的主要在于提醒物权利害人注意到该物权存在一定的异议,很可能针对该不动产所进行的交易是不受物权法保护的。目前我国物权法针对该制度主要存在以下两个问题:一是异议登记的效力问题。虽然依靠异议登记可以提醒第三人在进行该物权处分过程中可能会出现的风险问题,但是如果第三人愿意承担这种风险,异议登记无法对第三人的处分行为进行阻止。但是这个在物权法上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对该效力问题进行了回避。二是制度适用条件上的完善问题。在我国新物权法上针对异议登记适用条件规定了两个方面的内容:首先是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物权登记上存在问题;其次原登记权利人不愿意对该权利登记不同意更正。因此在实践中,最重要是要求原登记权利人不同意对此进行更正,但是这点对于利害关系人而言往往很难确定。
(四)预告登记制度有待进一步完善在我国,2007年10月1日起开始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首次确立了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
预告登记制度有利于鼓励诚实信用、防止权利滥用,以法定方式强化了诚信原则的实现。但相较而言,我国的预告登记制度的范围相对狭窄,并且预告登记的效力不明确。
三、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
关于如何完善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针对登记制度的诸多弊端,从不同角度提出了建议,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制订统一使用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我国应制定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改变现有的登记管理制度,对多样的不动产种类,进行统一的登记管理。第二,统一登记部门,也就是说要建立专门的不动产登记部门,对不动产事务进行统一的管理。第三,统一登记程序,在不动产登记法中规定统一的登记程序,对登记的各个环节作统一规定。这样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同时起到了方便群众的作用。
第二,不动产登记制度审查方式的健全。实质审查与形式审查各有利弊,形式审查的优点是登记机关仅仅审查形式要件的合法性,工作量较小、审查速度快、公权力较少干涉私权利。但是其不涉及实体法律关系的审查,也会导致不动产登记簿所载内容的真实程度降低,影响公信力当事人,还需另外调查,客观上加大了社会交易成本。而实质审查正好相反;我国制定不动产登记法时采取什么主义,应从我国的实际出发予以考虑。我认为要使登记的内容与实际的权利相一致,就应当对登记的内容进行实质审查。实行实质性审查,是登记具有公信力的必要前提。
2014年以来,河南省郑州市检察院公诉一处积极探索实施“1个延伸、2项跟踪和3项机制”的“1+2+3”办案管理模式,强化责任落实,明确办案程序,确保司法公正。
一是引导侦查和主动监督,夯实侦查质量基础。首先建立公诉引导侦查区域负责机制。把握好引导取证与提前介入的关系,完善证据与侦查破案的关系,重点引导与一般性引导的关系,引导取证与诉讼监督的关系,引导形式与效果的关系。其次建立命案现场重建暨现场行为分析制度。与市公安局会签《关于在命案移送审查材料中增加现场行为分析的规定》,将“命案”犯罪过程分为四个阶段,引导侦查机关对照四个阶段所需调取证据目录,完成命案现场重建和确定犯罪嫌疑人,为全面收集和固定证据奠定基础。再次,建立侦查机关所外提讯事前通报制度。对于侦查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后24小时内不能送看守所关押或者关押后需要提出所外的,侦查机关要事前通报公诉部门,由公诉部门对不能送押或所外提讯事由进行审查、监督,并要求所外提讯一律制作同步录音录像。最后建立侦查终结前会商制度。与市公安局会签《关于侦查终结前进行会商的规定》,有效解决侦诉关系脱节问题,弥补退回补充侦查效果不佳的弊端、防止案件在检察环节积压。
二是建立双向跟踪机制,保障证据收集完善。“双向跟踪”的具体包括树立“大控方”的跟踪补查意识,强化跟踪补查的沟通协助,强化跟踪补查的责任追究。侦诉部门在相互监督制约的同时,就取证工作要加强配合、相互支持,避免在补查过程中互相推诿。强化办案期限意识和效率意识,坚决避免随意退补。
三是创新建立三项机制,严格审查责任落实、目标引领机制。建立包含案件质量标准体系,案件质量评析评查体系,审查责任落实和错案倒查追究体系,公诉人素质能力提升体系的“四个目标体系”过程管理、动态监督机制。严把提前介入关、受理关、审查关、庭审关、法律监督关。坚持规范完善案件受理标准和程序,案件受理协同审查制度,案件受理前分级审查制度。坚持严格办案期限,严格落实听取辩护人意见的规定,严格案件退补和审批程序,坚持诉前会议制度。自我管理机制。部门通过为干警建立业绩档案,印制《案件质量自评手册》,坚持对具体个案实施“四个一”办案要求,建立处长第一时间接访和定期回访案件当事人、辩护人、法官制度等措施,把办案干警是否存在违法违纪情况作为重点访问内容,为干警戴上无形的“紧箍咒”,促进办案公平公正、廉洁自律。
截至今年4月,该处审查案件延期、退补率同比下降10%,无一撤回、无一无罪判决、无一涉检有理访、无一干警违法违纪;追诉漏犯14人,均被法院判处实刑,其中4人被判处无期徒刑,1人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文/李俊华)
论文摘要:民事诉讼审前程序是指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到开庭审理前所进行的一系列诉讼行为的总称。科学合理的审前程序有助于整理证据、固定争点和促进和解功能的发挥,是保证庭审顺利进行的前提,甚至关系到民事诉讼公正和效率目标的实现。本文试图深入分析当前我国民事审前程序现状及存在弊端的基础上,提出设想,以期对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和促进公正高效司法有所裨益。
一、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内容和特征
(一)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内容
我国现行民诉法第113条至第119条及有关司法解释对审前准备工作给予了明确规定,在当事人起诉和法院受理后,法院与当事人都要做一系列的准备工作,也即所谓的民事诉讼审前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向当事人送达有关的诉讼文书,具体包括,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被告在收到起诉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如果被告提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及其副本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送达给原告。
2.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法院在立案后就应当告诉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享有哪些基本的权利和必须履行哪些基本的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法院可以在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中告知,也可以口头告知。
3.组成合议庭,如果案件需要合议审理的,那么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开庭审理前应当组成合议庭,并在组成后的三日内告知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
4.合议庭人员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合议庭人员在开庭审理前应当对当事人提交的诉讼材料进行必要的审查,不过这些审查是形式上的审查而不是实质上的审查。
5.追加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法官在对诉讼材料进行审查时,如发现有些人必须加入到原告中或被告中形成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来进行诉讼,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或职权追加这些人进入诉讼中来,成为诉讼当事人。
(二)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特征
分析我国审前程序具体的内容,可以看出我国民事审前程序立法具有如下特征:
1.法官是整个民事诉讼审前程序中的主体。大部分工作和任务都是有法官独自来完成的,法官依职权包揽审前程序中的所有活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人基本不介入,不发挥作用;
2.审前程序中准备活动的目的单一。在审前程序中,法官积极主动的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以及进行各种诉讼活动,目的只有一个,那就是查明案件事实,寻找案件争点,以便在庭审中更好的行使审判职能;
3.内容准备上既包括程序性准备也包括实体性准备。法官除进行程序上的活动外,还包括对证据材料在内的各种诉讼材料进行详细、全面的实质性审查,以了解案情,并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
4.法官进行各种准备活动形式不公开。在审前程序中法官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不论是送达诉讼文书等程序性活动,还是对证据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活动,都是有法官独自完成的,没有当事人的参与,整个活动都是封闭的、不公开的;
5.审前程序的应有功能得不到充分发挥。由于我国民事诉讼采用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以及未设立证据失权制度,因而民事审前程序不具备当事人确定争点、固定证据、促进和解的功能。
可见,在我国立法上,民事审前程序并未形成完整独立的诉讼程序,其只是庭审活动的一个阶段,且不存在程序上的法律效力。这与国外结构完善、价值凸现的民事审前程序立法相比显得异常滞后。
二、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弊端
我国民事诉讼关于审前程序的不完善性和立法上的滞后性,给实际审判活动带来了很多弊端,特别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这种基本由法官包揽,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几乎不介入的超职权主义的民事审前程序在审判实践中,也越来越日益暴露其弊端,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审前程序中法官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配置不当,法官权利过多,严重偏离当事人,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障,不但不利于调动当事人的积极性,而且也扼杀了当事人的诉讼参与意识。
2.法官负责审前准备工作,准备行为与审判行为不分,容易造成法官“先定后审”,使庭审活动流于形式,有违程序公正原则。
3.审前准备工作不充分,不能有效地防止庭审中的证据突袭,有违程序正当的要求。在我国,由于未建立有效的证据交换制度、证据时效制度,未规定被告答辩义务,当事人的庭前准备工作很不充分。这样不但使庭审达不到应有的预期结果,还容易造成一方当事人的证据突袭,不利于公平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审前程序中法官为了调查收集证据,积极与双方当事人接触,尤其是与单方当事人接触的机会增多,这为司法腐败提供了便利条件,违背了诉讼公正的要求,为当事人提供了贿赂法官的机会。
5.审前程序中法院和法官包揽了大部分工作,付出了高昂的费用,这违背了诉讼经济效益的要求。我国民诉法规定原告起诉被受理后,法院包揽诉讼文书的送达、证据的调查收集等几乎整个审前程序的工作,这样虽然可以有效推进审前程序的进程,但为此却支出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
三、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具体制度设想
分析了我国民事诉讼审前模式的现状及弊端,笔者认为,改造我国的审前准备程序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建立以当事人为主导,法官适当干预的民事审前程序模式。根据现代民事诉讼当事人主义的基本法理,结合我国司法环境和改革方向,我国民事审前程序应当以法官管理指挥下的当事人主义为其模式。当事人是审前程序的主体,负责提供证明诉讼主张所需的证据材料,法官不再介入当事人收集调查证据的活动,以充分发挥当事人保护自身利益、解决纷争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法官享有对于准备程序的控制权,负责组织、管理、监督准备程序的进程。
2.设置准备程序法官,专门负责指挥和管理审前准备程序。使准备程序中的法官和实际庭审中的法官分开,有利于避免先入为主先定后审,排除预断,促进审判公正。把审判法官从审前准备工作中脱离出来,专门设置准备程序法官来组织和管理当事人收集、提交和交换证据、整理争点等庭前准备工作,以便集中审理,提高庭审效率。庭审法官不负责审前准备工作,有利于排除预断,进行居中裁判,避免庭审活动形式化。
3.建立完善的举证制度。我国虽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原则,但因立法不详尽和法院职权主义传统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这一原则实际上并没得到真正贯彻执行。要想建立完善的举证责任制度,就必须严格执行“谁主张谁举证”,明确划分当事人及法院收集证据的范围。除了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的证据以外,法院不得以职权积极主动的收集调查证据活动。同时,应建立举证时效制度,明文规定当事人必须在庭审前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所有证据,除有正当理由外,否则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由其承担不举证的法律后果;
4.建立证据交换制度。证据交换是审前准备程序中的重点和核心,通过证据交换,双方当事人才能整理争点、固定证据、防止庭审中的突袭。这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益,防止突然袭击,使对抗双方审前充分了解对方的主张和证据,从根本上保证双方平等的辩论机会。
5.设置审前会议制度。审前会议制度是美国民事诉讼中审前准备程序中的一项制度。在我国的立法上应当借鉴美国的审前会议制度,在审前证据交换后,由审前专职法官组织当事人和律师参加,审前专职法官引导当事人详尽地总结无争议的诉讼主张、案件事实和证据,并将其固定下来;细致总结归纳有争议的诉讼主张、案件事实和证据,缩小讼争范围。同时在审前会议召开的过程中,法官尽量寻求在开庭前当事人和解的机会,使纠纷得到妥当、公正、迅速的解决。
综上所述,审前准备程序对司法公正和诉讼效率有着特殊的意义,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是现代司法制度必不可少的制度。具有独立程序价值的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设立,是解决司法公正与效率之间矛盾的契合点。准备程序的构建,不仅仅是一个法律上的立法技术问题,还意味着法官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角色再分配,更涉及到以准备程序法官与庭审法官相分离为核心的法官队伍职业化、精英化建设等人民法院现存审判管理模式的更新,也是在司法领域内的一场诉讼理念之重塑。
参考文献:
1.毕玉谦.审前程序建构之研究[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2.彭贵才.试论民事审前准备程序构建[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3.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
4.陈桂明.审前准备程序设计中的几对关系问题[J].政法论坛,2006,(4)
关键词:监理;大型设备;吊装管理;过程控制
1、概说
建设部1988年印发的《关于开展建设监理工作的通知》指出,建设监理是商品经济的产物,建立建设监理制度首先是为适应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基本建设投资体制、设计与施工管理体制的改革新格局;其次,为了开拓国际建设市场,进入国际经济大循环,需要参照国际惯例实行建设监理制度,以便使我国的建设体制与国际建设市场相衔接。本来监理应为咨询或从事项目管理工作,但基于一些深层原因,监理已经异化为施工监理,监理是一重要控制的行业。本为以一工程实例,浅谈一下施工监理在大型设备吊装过程中的控制。
2、吊装前的准备
在川气东送工程天然气净化厂项目建设过程中,该项目涉及超重、超大、超宽大型静设备,设备吊装就成为工程进展的关键线路,监理在对施工单位报送的单位资质、人员资质、起重机、吊装专项技术方安全案等审核时显得格外重要,每个环节的疏忽都可能引起事故。
1)首先审查该施工单位是否具有吊装特种设备资格,如果不符合,监理人员将建议建设单位将其剔除,不允许进行吊装作业,另选符合条件的单位进行作业。
2)审查起重作业的指挥、司机等特种人员的相关资质,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且作业证在有效期内,上岗前必须经过三级培训。
3)审查起重机报验资料,做到进场的设备必须报验方可在本区域施工。
4)最重要的是审核吊装专项技术方案,对照国家及石化行业吊装规范,特别是强制性条款,论证该方案的可行性。审查方案内是否具有安全专项方案及应急预案。该项目大型设备重量已超过200吨,方案的审批程序必须符合规定,必须公司的技术负责人批准。
5)在方案审查时,审查该公司的质量保证体系,因为大型吊装作业时石化项目建设过程中的重要环节。所以在吊装过程中,必须做到精细化管理。因此督促施工单位必须组建项目领导小组,成立专门的吊装作业组织机构,应由总指挥、HSE工程师、质量工程师、吊装工程师、机械工程师等组成。必须要求每个人的业务能力强,综合素质高,并且具有强烈的责任心和事业心。
6)地基处理质量:俗话说,万丈高楼平地起,地基的处理质量直接关系吊装的成败,甚至引起安全事故,该环节很重要。所以在审核施工单位设计吊装方案时,要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的地址报告因地制宜编写地基处理方案和相关硬化处理,在该项目建设过程中,对吊装硬化的地基,监理人员建议建设单位邀请第三方对地基的质量进行检测,达到载荷条件时才运行后续工序的进行。在净化厂的大型设备吊装过程中,未发生一起由于地基质量问题而产生的事故。
2、吊装过程中的控制
1)在石化行业里,大型设备吊装必须开具作业票,严格执行作业票制度。只有履行铁的程序,才能铸就业绩。首先检查吊装作业单位是否开具作业票,实行一票否决制度。
2)吊车就位后,监理人员将督促吊装单位对起重机和绳索再一次进行检查,全面检查所有滑轮,钢丝绳、活扣等机具的安全性,确保万无一失。
3)现场吊装过程中,监理人员检查吊装单位是否有警戒、作业指挥人员,以及劳保用品佩戴情况。
4)在正式吊装之前,施工单位必须进行一次试吊,试吊很关键,可以检测出吊装方案与实际结合的合理性。
5)在整过吊装过程中,监理人员将监督吊装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统一指挥、严谨违章操作。
3、吊装过程后的控制
1)设备吊装就位后,设备安装单位必须及时报验相关资料,监理对报验的资料审核确认签字盖章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
2)现场文明施工情况,必须对吊装的现场进行清理,做到工完、场地清。
4、结束语
国家重点工程中石油化工项目中设备的投资占项目的投资达30%以上,设备的安装质量直接影响着工程项目建设的周期与质量,而安装工作的核心是大型设备的吊装工作。所以监理在对大型设备吊装的控制有着举着轻重的重要,使原来计划经济体制尚存的某些弊端以及管理方式、观念、习惯的负面作用得到有效控制,从而保证了工程周期,特别是质量得到了有效的保证。在法制体系日益健全的今天,希望监理真正做到维护建设单位的利益,同时不损坏其它方的利益,实现真正的共赢。
参考文献: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条例》
[2] 《石油化工工程起重施工规范SH3536-2002》
[3] 《大型设备吊装工程施工工艺标准SH3515-2003》
中止问题已成为法院受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较为突出的问题,一方面权利人对中止时间过长,造成其权利难以保护而怨声载道;另一方面被告及公众对专利的授权轻率亦牢骚满腹,法院处于两难境地。
从利益平衡角度看专利诉讼中止问题,应该说这是专利制度设置必然的选择,中止诉讼虽然有其不利的一面,但现存制度框架下,中止诉讼仍不失为解决专利权不稳定的正确选择。在诉讼价值层面上,由于诉讼中止延长了诉讼周期,相应地令民事权利处于持续争讼状态并导致诉讼成本上升,但诉讼中止对平衡权利人和社会公众利益仍然是必要的,因为无视客观障碍盲目推进诉讼,以致造成大量错案,无疑会危及人们对专利制度和司法权威的信心。
从社会整体利益上看,中止诉讼仍是节约和经济的,法律最主要的价值是公正,公正和效率两者不可偏废,现阶段应坚持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原则,不应以牺牲公正为代价而追求所谓的效率。为保证专利的质量,纠正不当授权,必须建立一种制度,以免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实践证明,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的设立,在保证专利质量、实现专利法的宗旨方面起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其实认真分析目前专利中止问题,事实上利益的天平还是向权利人倾斜的。因为,专利申请只进行形式审查,申请并取得授权相对比较容易,或者说专利授权过宽。而一旦获得授权并指控别人侵权时,对于被控侵权人而言,要在规定的答辩期15日内,对涉讼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充分的无效证据,短短地15日内要想充分准备还是存在一定困难的,无效程序中对请求人的证据要求和理由远远超过专利申请时的授权标准。对此有人形象地称其为授权与复审采取的是“双重标准”,宽进严出。如果在这样的制度设置下,还要减少中止数量,将造成双方的利益失衡,不利于该制度的整体作用和效果的发挥。现在已有人戏称“垃圾专利”随处可见,专利申请量和授权量只是一种“虚假繁荣”和“泡沫数字”,并未产生实际作用。这里还有一个不可忽视的重要原因是,现在不少地方政府都在鼓励创新的口号下,支持并资助申请专利并以此指标考核政绩,这一初衷无疑是好的,但在一些地方已背离鼓励发明创造的目的,只是追求数字并已出现同一技术多次重复申请,甚至有几十次的特例。究其原因,关键在于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缺乏诚信的市场主体利用这一制度追求不当利益,使这一制度人为产生障碍。所以说这个问题既非理论问题,又非法律问题,而是制度问题。因此在不改变现行制度前提下,以现行的司法解释把握中止问题,不失为是一种明智的选择,也是唯一正确的选择。
在当下飞速发展的中国,随着社会关系的愈加多样化、复杂化,国家行政管理的地位也越来越重要。行政管理的方式也呈现多样化,并逐渐渗入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及层面,而相对由此产生的行政纠纷也越来越多,涉及各个方面不同的问题。因此作为公民在发生行政纠纷时对于自身合法权益的救济途径,行政救济有着无可取代的重要地位。而这其中行政复议又是十分重要的一环。而在今天的中国,对于行政复议中审查制度的方式,社会和学界一直有着不同的主张———主张书面审查为主和主张非书面审查方式为主。接下来,就让我们在了解这两种不同的行政复议审查制度的基础上,结合一定的比较法的手段,对我国现有的行政复议审查制度的发展与改进方向做出一些合理的建议。
关键词:
行政复议;审查制度;书面;非书面
一、涵意解释
首先,我们需要把行政复议审查制度中的各个关键名词作基础性的释义,方便大家能够比较准确和快速的对本文进行理解。首先是行政复议,是公民对于自身合法权益救济途径中行政救济的一个重要手段。其不仅有着保障、救济公民权益的重要意义;还起着行政系统自我监督、自我优化的重要作用。而关于行政复议的这两方面作用或者说目的,以谁为主将会影响到整个行政复议运行过程中复议机关的不同处理态度乃至整个行政复议程序上的架构与设定[1]。当然,在此只是作相关的简略描述,后面会有就这方面的详谈。然后是行政复议审查制度,我国目前或者说整个世界上只要是有着基本的行政复议法的国家基本上都是分为书面审查方式和非书面审查方式两种。但是关于两种方式的主次地位不同的国家会有着不同的应用方式。就我国目前看来还是以书面审查方式为主。最后是书面审查方式和非书面审查方式,所谓书面审查即按字面解读,就是复议机关通过书面材料了解行政纠纷的主要缘由和过程,并据此单方面地做出相关处理决定的审查方式。而非书面方式包含的种类则比较多样化,是除了书面方式外其他类似于听证、向有关人员调查具体情况、听取意见乃至双方对质等具体方式。综上,是对本文中一些关键词汇的基础性释义,因为只是方便理解,因此在这里只做简单描述不进行展开。
二、现状及问题
对相关的概念有了一定的了解之后,接下来就要对我国目前的行政复议审查制度进行一定程度上的剖析,了解目前我国对于行政复议审查制度上的一些困境和弊端。首先,我国当下实行的是以书面审查方式为原则,非书面审查方式为特殊的行政复议审查制度。其相关的法律根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章中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同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第四章、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通过对以上相关法条的解读,我们会发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直接明文规定了我国对于行政复议审查制度的态度———以书面审查为原则。当然,无论是我国的行政复议法还是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都以作为例外方式提到了非书面审查方式。而作为例外启动所需要的条件有两个,从法条的字面意思上来理解,第一个是“申请人提出要求”,第二个是“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首先我们来看第一种“申请人提出要求”,也就是说把启动的权利交给申请人,当申请人认为需要进行听证、对质等非书面审查方式才能确实保护自己利益的时候可以选择向复议机构申请。前文我们曾提到过行政复议对于公民权益的保护功能,在这一条上无疑体现了这一点。将启动的时机交由作为相对弱势方的申请人来决定也是行政法上的公平公正[2]。然后我们再来看第二点“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也就是说作为例外情形启动非书面的审查模式要求行政复议机关本身的认可,这种启动的权力是掌握在复议机构手中。而认定的标准,法条是这么定义的“有必要”。我们可以看出,在这一个启动条件上,法律对于其启动的标准规定的极为模糊,也就意味着作为行政复议机构有着极大的自由裁量的权利———有没有必要或者说启不启用非书面的审查方式都由行政复议机构自己来决定[3]。而往往现实情况中,行政复议机关都是极为乐意运用书面审查方式来处理复议的。因此综合这两条来看,最终要不要取用非书面的审查方式,还是行政复议机构说了算。目前,我国,对于复议审查方式的选取,最终决定权掌握在行政复议机构手中。我们说复议的“卖点”除去行政机关的专业性外还能有效地降低成本、提高处理上的效率性[4]。而更为隐形的一方面是,书面方式的审查模式中复议机构有着单方面对复议事项进行处理的独断的权利。同时我们作为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传统,也很容易产生“路径依赖”,这也是相对比较重要的一个影响因素。那么综上我们可以比较容易的得出在我国书面审查模式盛行的现状及原因。而除开书面审查方式所宣称的“卖点”,其还有着难以掩盖的弊端———专权性。也就是说,在书面审查方式中,复议机构极少与当事人做深入了解,并且一些复杂的纠纷往往也难较准确地把握当时的具体情况而只凭着一纸之言和自己的主观判断来裁定某项复议,与行政复议的公开性原则不符[5]。一些简单或者比较明了的行政纠纷还好,一旦受理的行政复议比较复杂,其做出的决定就往往不尽人意。也从另一方面导致了在我国,公民很少去选择行政复议来维权。因此,对于我国的行政复议审查制度的改进及完善是有着其必要性和急迫性。
三、国外制度比较
在比较中才能产生进步,面对目前我国行政复议审查制度中的缺陷,借鉴国外其他比较有代表性的国家在该方面的建树,对本国制度进行完善和改进是常用的也是有用的一个方法。那么接下来就让我们来对比下其他国家的行政复议审查制度。首先我们来说下大陆法系的代表———日本。大陆法系的轨迹一般来说就是:德国日本民国(台湾),然后我国建国之初的立法包括现在很多也有借鉴台湾的经验。所以,这里,我们选取日本作为大陆法系的一个代表。那么我们翻看日本的行政复议法,当然,翻译成中文的称谓其实应该叫《日本行政不服审议法》其一开始就明确了一个观点,即———该法原则上虽追求简便、迅速,但其追求的不是内部审查而是对国民权利和利益的救济。这一原则对整部法律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从根本上为日本的行政复议法确定了立法的方向。然后在之前,第二十五条,对于审查制度是这样规定的———“以书面为主,但请求人或参加人有申请时,审查厅应给予相应非书面审查方式的机会”。也就是说,该条法律与我们国家对比可以看出来,其一方面扩大了申请人的范围———不止请求人还有“参加人”[6];另一方面也是最重要的,在这里行政复议机关是“应”给予机会而不是“可以”,也就是说,这一个字从根本上改变了复议机关的最终决定权而是将其交到了公民手中。在2014年6月,日本对其行政复议法进行了修改———审理员原则上必须赋予申请人口头陈述的权利。也就是说改变了之前的书面审理原则。这其实就是顺应社会发展的一种趋势,对我国的行政复议法完善也有着相当大的影响。接下来我们谈一下英美法系。这里我们选取英国和美国作为代表。首先是美国。美国的审理方式基本上是听证原则,即裁决之前先听证[7]。然后是英国。英国是“自然公正原则”的一贯秉承者———其一就是自己不能做自己的法官;其二就是行政机关做出的不理他人决定时,应当听取他人的陈述和申辩。而且在英国设立了“行政裁判所”处理行政纠纷,已经归入司法程序,其审理上的非书面性和对质性已经十分明确了。综合来看,在世界上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主流国家的行政复议审查程序都是以非书面形式为主。这是世界行政形式发展的潮流。
四、我国行政复议审查制度的革新方向
通过前文的论述,我们会发现我国目前的行政复议制度在审查方式上确实有着需要改善的必要。而对于具体的革新方向,我主要从两个方面来讲。
首先是对于目前书面审查方式的改进:1.必须要废弃以往职权主义和内部监督为主的惯性思维。要以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为立足点来进行思考;2.完善执法档案制度。尽可能详细的记录行政纠纷时的各种情形,要能从档案中尽可能的完善出行政纠纷的各种处理细节;3.对于书面审查制度的不利应用。即若仅凭书面审理,如作出的结论是原行政机关行为不当、承担过错则可以仅适用书面审查原则。一旦做出的结论对申请人而言是不利的,则不能仅仅采用书面方式审理;4.对书面审理方式的情势进行不完全列举对其进行规范。如对仅法律适用错误的、对原行政行为不作为产生纠纷的等可以仅采用书面审查。
另一个大的方向是对非书面审查程序的简化。1.对于案情简单明显的进行单向取证,而对案情比较复杂的采取双方对质乃至听证;而这就要求一个合理地判断标准或者是否需要一个中立的评判机构。目前本人比较赞成的是对于有争议的纠纷可以学习国外网上投票的方式(当然有着严格的资格审查并且保证一人一票);2.同司法程序做好衔接。避免与司法程序(行政诉讼)的重复,删减对质过程等审理方式中的复杂手续,保持行政复议的快捷特性。
综上,我国目前的行政复议审查程序有着其必要性和紧迫性,而通过对域外各比较有代表性的国家相比也得出了较为清晰的方向。同时就我个人的观点看来,行政复议终究应当是属于行政体系的一部分,其存在的意义就在于独立于司法权的行政权的行使,因此也无所谓对于行政权中立性的要求,因为行政权本身就不存在中立性,但是不中立不代表所谓的纯粹“职权主义”,正如目前我国所倡导的建设“服务型政府”,不中立的前提在于行政机关的“服务”特质。而审查制度的改革应当是遵循着“服务性”来说的。也就此希望我国的法制之路可以越来越通畅,早日实现法治中国!
[参考文献]
[1]吴安新,李玲,王学兴.行政复议法律秩序重构[J].西安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4).
[2]吴守花.行政复议审查方式影响因素研究[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4(5).
[3]罗梭.行政复议审查方式研究[D].浙江大学,2011.
[4]章志远.行政复议审查方式的历史演进———一个比较法角度的观察[J].学习论坛,2010(6).
[5]杨小君.对行政复议书面审查方式的异议[J].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5.
[6]王铮辉.日本行政复议制度研究[D].长春理工大学,2014.
2004年8月3日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修改稿)。该稿中第一编第二章规定了“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对不动产、动产的转让等物权变动行为及其过程作出了系统的规定。但是,这个草案中通篇没有提到“公证”二字,而仅仅规定了“不动产登记”以及部分动产登记制度。这似乎说明,在物权变动中,登记是惟一的决定性环节,而公证似乎被物权法驱逐出去、完全不具有法律行为生效意义了。这样的一种规定,不仅对公证法制的建设不利,而且也不符合我国国情及现实需要,同时与国际惯例、尤其是大陆法国家的通常做法和最新发展趋势也不相符合。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在物权法中充分重视公证制度的地位和作用。
一、公证应当成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必经前置性程序
笔者认为,在我国物权立法中,应当将公证制度引入其中,作为物权变动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对待,其理由主要是:
(一)从物权变动模式看,我国采取的权利登记制和实质审查制为公证制度的引入提供了制度性前提
物权变动模式主要是指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从大陆法国家来看,物权变动模式主要有两种:一是意思主义的立法模式,二是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从我国物权法的草案规定看,我国采用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基本上属于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我国物权法对于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具有两个显著特征:一是采用登记生效制度,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准;二是采用实质审查制,在登记时由登记机构首先进行实质审查,只有在实质性审查过关后,登记机构才予以登记。姑且不论由哪个机关进行实质性审查为较佳选择的问题,单就这两个特征的内容看,应当说,它们为公证机关在物权变动中有所作为提供了可能或空间;如果我国物权法实行相反的原则,即如果实行契约登记制和形式审查制,尤其是只要实行了形式审查制,公证机关在物权变动中予以介入的可能性便不复存在。从这个意义上说,我国物权立法尚没有从根本上或理论体系上否定公证机关介入物权变动过程的可能性,这是我们讨论公证机关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发挥作用的前提条件。
(二)较之登记机关而言,由公证机关对物权变动的过程进行实质审查,具有诸多优势和正面效应
既然对物权变动要进行实质审查已经确定,那么,是由登记机关行使其职能抑或由公证机关担负其责任呢?从目前的情况来看,似乎只能在这两种类型的机构中作出抉择。抉择的过程就是优劣比较的过程,同时也是对将来发展趋势进行预测和规划的过程。比较的结果,笔者认为,由公证机关行使对物权变动的实质审查权是最为适合的。理由具体是:
其一,从机构改革来看,我国的登记机构都为行政机构,而行政机构的职能正处在改革和转变之中。放弃对物权变动的实质审查权,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强化其宏观调控能力。与这种变化相映成趣的是,公证机关的性质在迅速发生变化。公证法(草案)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本法授权履行国家公证职能的公益性、非营利性的事业法人组织;公证机构依法自主开展业务,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目前公证机关经过改制,基本上已经成为事业性机构,其行政色彩逐渐淡化乃至消退,其中立性、独立性、服务性和中介性特征日益明显。由具有这些特征的公证机关、而不是传统的公证机关来行使实质审查权,不会导致政府职能扩张或膨胀的弊端,符合我国行政管理体制变革的方向和规律。另外,由作为行政机关的登记部门行使实质审查权,有可能导致国家公权力对申请人私权利的干预和侵害,而将目前的登记机关从行政机关中剥离出来,几乎不具有现实的可能性。
其二,从能力上说,由公证机关行使对物权变动的实质审查权更加合理和现实。由非专业性的登记机关来确定专业色彩浓厚的物权变动过程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难以说服申请人,很难提升其权威性和公信力,因此之故,虽然登记机关通过实质性审查进行了物权变动登记,当事人以及社会上的相关第三人,也不会感到放心。相反,由公证机关担当此任,情形就会大不一样。因为,公证机关属于专业性的以法律服务为己任的社会中介性机构,公证员必须通过司法考试,公证员要经过司法部长任命,他们属于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成员,因而具有相同或相似的法律思维能力和判断能力,由他们来从事具有预防纠纷性质的实质审查权,显然比较适合,其结果也较能够获得交易双方的认同和接受。
其三,从制度建设上说,由公证机关行使实质审查权,具有系统的制度保障。我国到目前尚无一个系统的登记制度,更不用说完善的登记法了,要依靠物权法来建构和完善登记制度和程序,也是不现实的。公证制度通过独立的公证法加以确立,具有系统性、强制性、科学合理性以及可操作性等优点。从公证法(草案)看,其条文有近70条,内容涵盖公证性质、公证机构设置、公证业务辖区、公证员、公证业务范围、公证效力、公证救济以及法律责任等方方面面,这些都是确保公证机关对物权变动进行恰当监控的有利条件。比如,公证文书具有特殊的证据效力,在有相反证据推翻公证文书之前,法院必须采纳它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而登记是不具有这样的特殊证据效力的。就这一点而言,物权变动的双方当事人就会更加倾向于选择公证。
其四,从效率上说,由公证机关进行实质审查,有利于提高登记机关的登记效率。
由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如果同时要求登记机关负责对登记事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实质审查,势必导致登记效率低下,从而延缓不动产交易的速度和进程,引起交易主体的不满和抱怨。如果由公证机关负责实质审查,公证机关在完成这个过程中所需花费的时间必然相对要短,其有效性或准确性也会增强,登记机关在此基础上进行适当的形式审查就办理登记手续,无疑能够极大地提高登记效率,也有利于改善政府机关的形象。
(三)由公证机关进行实质审查符合国际惯例
公证人对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进行实质审查,不动产登记官员对不动产登记实行形式审查,是多数大陆法国家的立法原则。在大陆法国家,公证是不动产物权变动之前必须经过的一个前置性程序,公证机关承担不动产登记前对其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行为以及契约进行实质性审查的任务,而国家登记机关只对提交登记的申请及有关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或称“窗口式审查”。如在法国、意大利等国,经过公证的不动产契约即为相应不动产权利的凭证,登记机构只接受经过公证的契约。
二、物权法(草案)中应当增加规定的“法定公证事项”
基于上述论证,笔者建议在物权法(草案)中作出以下修改:
(1)规定在不动产登记前,由公证机关对登记事项首先进行实质性审查,并将其作为不动产登记的必要前置性程序。具体应将草案第九条改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不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该合同应当经过公证;不经公证,登记机关不予登记。依照法律规定,土地、矿藏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的,可以不经登记。
以上条文中主要加了登记前的公证程序
。这是物权变动中的主要形态,根据前述论证,应当在变动前进行公证。经过公证,登记机关仅需进行形式审查就可以办理登记,这样可以提高登记效率,有效地达到不动产登记的目的。《瑞士民法典》第657条规定:“转移所有权的契约,不经公证,无约束力”;《瑞士债法典》第216条规定:“以不动产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须经公证始为有效。购买或者买回不动产的预备协议和合同,经公证后始为有效”。法国、德国等国的民法典均有类似的规定。这类规定值得我国物权法借鉴。
(2)规定在不动产抵押登记前,应当首先经过公证。具体应将草案第二百一十四条改为:当事人以不动产抵押的,应当向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自记载于登记簿之日起生效。当事人以动产抵押的,可以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该合同应当经过公证;不经公证,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上述修改强调,当事人以动产或不动产设定抵押,应当首先经过公证,在公证后,有关登记部门才能予以登记。这个前置性程序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在动产或不动产上设定负担,实际上是对所有权的限制,而这种限制涉及多种法律关系,也关系到交易安全,因此在登记前应当首先由公证机关进行实质性审查,只有在其真实性、合法性得到确认后,登记机关才予以登记。登记机关予以登记,实际上就是办一个手续而已。
除抵押这种担保形式外,其他诸如质押,包括权利质押,都应当照此办理,在登记前先行经过公证。相关的条文都应当予以适当修改和调整,这里不一一赘述了。
(3)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之前应当经过公证。具体应将草案第一百二十六条修改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在进行上述登记前,承包土地合同必须经过公证;未经公证的,不予登记。
(4)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订立后、登记前,应当经过公证。具体应将草案第一百四十二条改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订立后,应当向县级以上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记载于登记簿之时起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在办理上述登记前,双方当事人必须就其所订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进行公证;未经公证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这样规定的理由很简单,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互换、入股、赠与或抵押可能导致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变更,而建设用地本身涉及社会重大利益,甚至关系到国计民生,其权属发生变化,在登记前首先经过公证有利于确保此类行为的合法性,同时也可以过滤违法因素,防止纠纷的滋生,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有鉴于此,这类合同在登记前也应当经过公证。
与此类似,该法草案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也应当先行经过公证。此外还有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的邻地利用权登记、第一百九十条规定的居住权设定登记等等均应确立公证前置程序。
总的有一个原则,凡是在物权变动中需要由登记机关登记的,作为登记的前提条件,原则上均应当予以法定公证。需要登记而不需要公证的,仅能作为例外存在。这就是所谓“公证跟着登记走”原则。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法定公证的情形仅仅限于需要登记的事项,除登记事项需要公证外,物权法还应当规定其他一些事项,虽然无需登记,但仍然需要公证,没有经过公证,其行为是无效的。举例言之,在物权法中可能会涉及相关提存问题,如在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所得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抵押权人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存。这时抵押人去公证机关办理提存手续,虽然无需登记,但是也要先经过公证。这就是所谓提存公证。其他的还有:如果当事人双方在有关的物权行为中约定,需要公证其行为方产生法律效力的,该公证直接决定相应法律行为是否生效,因而也属于“必证事项”。
三、需要探讨的三个问题
公证在我国虽然目前发展较快,势头看好,但人们对公证制度的作用还普遍缺乏足够的认识,在将公证制度引入物权变动过程中,需要在理论上和制度建构上明确和解决以下问题:
问题之一:对民事行为强制进行公证,是否属于对契约自由原则的限制或破坏?
应当认为,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契约自由是私权自治原则的首要含义,也是文明国家普遍认同的基本市场准则,这是毋庸置疑的,这个原则应当得到充分尊重。但是,对部分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进行强制性公证,并不会导致契约自由的丧失,更不意味着是对公民私权利的干预。因为不动产变动是一个重要社会活动,它会对个人和社会带来重要的影响,而且这个过程涉及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容易引发纠纷,发生纠纷后,司法机关解决起来也有较大难度,因此应当对这个过程进行适当的干预和监督,以预防纠纷的发生。从这个意义上说,公民的民事权利也具有一定程度上的社会属性,正是这个社会属性,成为公证介入其中的理论根据。尤其是,实施强制性公证并不会限制契约自由,是否签订契约,是否进行不动产流动,完全是当事人自己决定的事项,公证机关不可能进行干预,也没有干预的权限和机会。只有在“契约自由”完成后,公证机关才适当介入,介入的目的仅仅是对“契约自由”进行规范和引导,防止交易主体的“契约自由”引发无谓的纠纷或造成重复性劳动。从这个意义上说,公证不仅没有损害契约自由,反而是确保了契约能够真正自由。事实上,不是因为公证介入其中才出现这个问题,只要对物权变动实施实质性审查,都会产生这个问题。由登记机关进行实质性审查,恐怕就有行政权肆意干涉私权的问题了。对公证机关而言,如果其实质性审查存在错误,将会导致损害赔偿责任的出现。
问题之二:公证的介入是否增加物权变动的交易成本?
公证机关介入物权变动的过程,必然会引起交易成本机制的转换。一方面,公证机关虽然属于非盈利性机构,但为了生存,也是需要交纳适当的手续费的,这是交易主体需要投入的成本;另一方面,从国家这个角度看,国家设立公证机关,并且要求公证机关对物权变动的过程强行介入,并进行调查审核,确定其真实性和合法性,这也是需要投入成本的。但是,任何一项制度的实施都是需要投入成本的,关键要看这种成本的付出是否值得。通过公证,过滤了物权变动过程中可能会出现的各种无效甚或非法因素,有效地减少了纠纷的发生,这就节省了解决纠纷的司法资源。在此意义上,在物权变动过程中增加一个法律环节,增加一些交易成本是值得的。而且,对物权变动实施强制性公证,除其所具有的预防纠纷的功能外,还有其他功能,比如提供数据、强化国家的宏观调控能力等等。这些功能的获得,也是需要付出代价的。公证机关提前介入物权变动过程,也节省了登记机关的成本。对交易主体而言,并不存在因为交纳不起公证费用而无法进行不动产交易的情形。公证法(草案)规定: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公民申请办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减半缴纳或者免缴公证费。这便保障了有经济困难的当事人能够履行法定公证义务。事实上,与普通法国家相比,在大陆法国家,由于公证人的参与,不动产交易的安全可以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
实际发生的交易成本则低得多。
问题之三:我国登记职能是由目前的行政机关执行还是改由法院实施?
【关键词】不动产登记;形式审查;实质审查
不动产登记的审查模式,是指在不动产登记程序中行政登记机关应当依法遵循何种程度与范围的审查原则来对当事人的申请内容进行核查与认可。不动产登记的审查模式不同,体现了行政权对私权利的干涉程度的不同,同时其审查方式还涉及到登记的法律效力、登记的效率和登记错误的法律责任等问题,因而不动产登记审查模式是不登记行为的核心程序要件,也是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核心问题。就目前国内学者对此问题的看法,主要有两种观点,即形式审查原则和实质审查原则。在这两种审查模式中,行政主体的参与程度、对登记后果的责任大小及其对登记审查的范围、事项、程度等都是不一样的,两者有很大的区别。
一、形式审查
所谓不动产登记形式审查系指不动产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不动产物权登记申请进行审查时,只对法律所要求的形成登记所需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进行审查,而不对这些要件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进行甄别。因此,登记机关对于登记要件瑕疵造成当事人或第三人权益受损不承担责任。西方多数国家采取这种审查模式,这是因为一方面可以简化不动产登记程序,提高登记效率;另一方面,形式审查还有利于分清登记机关与当事人的法律责任界限。但同时也存在登记的公信力比较弱、登记错误率比较高的
缺点。
二、实质审查
实质审查是指不动产登记机关是在对申请人主张的物权变动事实进行审查时,既要对形成不动产登记所需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进行审查,还要对这些要件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进行审查。所谓真实性是指登记所要求的身份、主张等要件必须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性是指登记要件要符合登记相对人和第三人之间的特定法律关系或承诺,即还要审查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事实是否相符、有无瑕疵,而不得损害第三人的权益。如果因登记有错误、遗漏等情况导致第三人受损,行政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因为根据实质审查作出的登记具有公信力,登记内容具有对世的可信效力,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因行政登记而受到保护。实质审查的优点在于保证不动产登记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减少瑕疵登记的几率,使得国家公信力得到维护,而不至于因瑕疵登记纠纷造成不动产登记制度公信力下降。当然这种审查方式也存在弊端:一方面,实质审查方模式与形式审查模式相比,其审查范围更广,审查程序要求更高,那么其行政成本也将会高于形式审查,有限的行政资源会被过量消耗;另外一方面,因为实质审查的标准是由行政机关掌握,所以,可能会导致国家行政权的过度干涉而滥用行政权。
三、我国应采用的审查原则
不动产登记涉及公民重大财产权利,那么我国应该采取什么样的审查原则呢?有学者认为,我国未来立法应该采用形式审查制,但占主导地位的观点认为,我国对不动产登记应建立实质审查制度。因为我国正处于市场经济发展的初期,“信用较为低下,欺诈行为时有发生”,而“实行市场经济首先必须保障交易安全”,因此,在我国的社会保障尚未健全,诚信体系尚未建立的情况下,“关注安全超过自由应作为法的指导思想”。
【关键词】往来账管理;问题;审计方法;研究
一、前言
在企业财务管理中,往来账管理不同于一般的财务信息管理,其自身问题比较突出,不仅涉及到企业投入成本,还涉及到了企业的实际收入。从账目上能够判断出企业的盈利与亏损。对于企业而言,为了做到知己知彼,企业的财务部门需要把好往来账的关,帮助企业理清债权债务,以达到维护企业利益的作用。
二、往来账管理弊端
在企业财务管理中,对于往来账的管理过程中,暴露出来了很多问题,首先是往来账的核对方面存在着问题,阻碍了企业财务信息管理。其次是往来账管理方法上比较不科学。
1.往来账的核对方面存在问题
企业财务部门通过对账的方式来核对企业月季度的收入与支出,针对实际余额与账面余额进行对比,发现企业财务发展中问题,以及了解企业财务动态。然而,事实上,财务对账工作比较繁琐,在很多企业中都忽视了对于企业往来账的对账。在缺乏对各个部门月份、季度、半年度、年度账目的核对,不能确定账目上的偏差,最终导致企业查账环节对不上账。
2.往来账管理方法不科学
企业财务部门会计人员在处理企业之间的往来账时,将同一个往来客户的账目通过“客户应收”、“应付”、“预收”、“预付”等分项进行管理。但是在实际对账过程中,企业一般只将应收类账户的数据信息告知对方,甚少提出该用户名下的应付、借款类账户信息等。该种方式无疑加大了企业与客户之间的往来账对账难度。此外,企业被延迟的处理项目在数年以后都未进行对冲,导致多年以后每一个账户上都存在余额。
三、基于审计的往来账管理方法
在企业审计部门中,预付账款、应收账款等都是审计工作的重点。基于审计的往来账管理,主要体现在对企业预付账款的审查、对企业应收账款的审查、对其他类型账款的审查。
1.预付账款的审查
在审查企业往来账中的预付账款,需要立足于对于对方企业的经济资本的审查。企业的资本审查合格时,才能够具备后期资金偿还的能力。首先,对方企业需要出具与预付账款相关的购货合同,并且证明该合同的合法性。审计人员通过这些信息确定客户在订购产品的真实性,并且判断其是否存在着隐瞒收入和虚报账款等情况。例如,对于一个大型的建筑企业而言,企业往往都会通过企业账户增资的方式来提升企业的资质,投资单位在对建筑企业缺乏了解的基础上,很难做出正确的决策。对于投资企业的往来账审计,需要严格的按照企业审计原则,对建筑企业增资之前的资金使用情况以及出资情况进行调查。实际审计环节中,可以通过翻阅企业近几年的收入报告数据信息,与企业实际发展现状进行对比分析。同时,深入到企业主营项目中,对其项目的实际收入与总体利润情况进行{查。如果报表中的数据显示为该企业每年的预付款项目余额较大时,还需要对建筑企业的工程结算进行调查。最终通过结算数额决定建筑企业预付账款的正常与否。
2.应收账款的审查
企业之间的往来账目中,能够通过对对方企业的应收账款进行了解,掌握对方企业的财务状况。此时,对方企业为了掩护企业现状,可能会出现应收账款弄虚作假的情况。因此借助审计工作,对对方企业应收账款进行深入的审查。具体的审计环节中,主要包含以下内容:第一,确定应收账款记录中的销售部门核准发票以及发运凭证;第二,判断企业是否具备定期按照应收账款的明细来收款的能力。第三,企业是否独立应收账款管理,并且将虚列的账款项在报表中标示出来。为了进一步对企业应收账款进行函证,注册会计师能够将以下目标作为函证:账龄较长的项目、关联方项目、交易频繁且余额小的项目、非正常项目。
3.其他类型的账款的审查
在企业之间的往来账管理中,除了应收账款和预付账款,还包含了其他类型的账款。这些账款真实性也对企业财务会计管理带来直接影响,因此需要对这些类型的账款进行审查。非主营业务中包含了应收账款和应付账款,企业会计一般不了解这些账款的重要性,在实际审查中的样本较少。在实际的审查环节中需要关注企业对其他应收账款的审计管理机制。
四、往来账管理的优化
为了提升企业的往来账管理质量,在后续的往来账管理工作中,企业需要对以下几种优化方法的应用加以重视:
1.观念优化方法
在企业中,管理观念的优化对象主要包含以下几种:第一,企业的会计人员。在往来账管理工作中,会计人员是会计信息收集、分析与处理的直接操作对象。为了提升往来账管理质量,会计人员首先应该纠正自身的不合理认知,充分意识到往来账对企业的重要性,更加尽职尽责、认真细心地开展各项往来账管理任务。第二,企业的高层管理人员。高层管理人员承担着重要的决策职能。他们的不合理认知会影响往来账管理的效率,同时,会计人员对往来账管理工作的态度、重视程度也会受到一定影响。因此,企业可以通过培训的方式,帮助高层管理人员建立其合理的往来账认知。在积极管理态度的作用下,及时配合会计人员开展往来账的审批。当会计人员为其提供相应的往来账信息之后,高层管理人员需要及时与会计人员进行沟通。在正确了解往来账信息的基础上,及时根据会计人员所得的具体的分析结果,作出相应的管理决策,变更企业的发展战略和目标,进而促进企业的良性发展。
2.制度优化方法
在制度方面,具体的优化方法主要包含以下几种:第一,影响因素控制方法。结合企业的实际往来账管理经验可知,采购环节、销售环节等出现会计信息失真问题后,往来账的核算质量都会受到不良影响。因此,企业需要保证会计人员能够按照规范的流程,在保证各个环节会计信息真实性的基础上,合理开展往来账核算及管理工作。第二,惩罚制度增设方法。在企业中,员工出于主观因素伪造会计信息的行为防不胜防。为了保证往来账管理质量,企业可以将惩罚制度应用在管理制度中。例如,如果员工出现故意伪造会计信息行为时,视情节轻重控除员工一定比例的工资,甚至予以辞退处理。这种管理制度的增设能够从一定程度上遏制员工伪造会计信息心理的出现。第三,奖励制度增设方法。这种方法的作用原理为:通过提供奖励的方式,提高企业会计人员开展往来账管理工作的积极性。例如,可以将奖励制度设定为:会计人员无错误完成往来账管理工作3个月,当月发放自身工资5%~12%的奖金。第四,责任制应用措施。企业的往来账管理工作十分复杂。当管理工作中出现问题时,会计人员可能会互相推诿。在这种情况下,企业高层管理人员通常会不了了之。事实上,高层管理人员的这种不作为行为助长了部分员工的气焰,企业的往来账错误问题不仅没有得到控制,反而产生了一定的增加趋势。对此,可以将责任制应用在管理制度中,使得往来账管理工作落实到每一位员工身上。当管理工作再次出现问题时,负责该部分的员工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结论
综上所述,在企业财务管理中,对于往来账的管理过程中,暴露出来了很多问题,首先是往来账的核对方面存在着问题,阻碍了企业财务信息整理。其次,往来账管理方法上比较不科学。为了改善这种局面,企业应该分别从管理观念及制度两个层面,开展往来账管理的优化工作。在企业审计部门中,预付账款、应收账款等都是审计工作的重点。基于审计的往来账管理,主要体现在对企业预付账款的审查、对企业应收账款的审查、对其他类型账款的审查。
参考文献:
[1]祝青.往来账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与审计方法[N].财会信报,2012-12-03B04.
[2]盛江.往来账项管理及审计实务初探[J].财会研究,2012,22:37-39+69.
[3]李莉.全面审计风险管理研究[D].湘潭大学,2005.
[4]黄忠莉.高校经济责任审计策略研究[D].贵州财经大学,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