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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处置制度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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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处置制度

第1篇:医疗纠纷处置制度范文

医疗纠纷处理一直是各地政府头痛的难题。浙江宁波市很早就开始探索医疗纠纷调解模式。2012年,宁波市出台了《宁波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条例》,成为国内首个处置医疗纠纷的地方性法规。

宁波市创新性地把保险理赔和人民调解引入医患纠纷处置,通过独立、公正的“第三方”力量,增加医疗纠纷处置的公平性、专业性和规范性,形成了一套预防处置医患纠纷的长效机制。经过多年实践,取得了明显成效,宁波模式成为医疗纠纷调解模式中的典范,被誉为医患纠纷的“宁波解法”。

“第三方”模式探索

过去,医疗纠纷处理主要有三条途径:一是医患双方自行协商调解,这种方式对抗性强,易出现医闹;二是请求卫生部门调处,鉴定医疗事故。由于体制关系,患者对卫生部门的调解不信任,包括医疗事故鉴定在内,公信力都不高;三是法院诉讼,但诉讼过程时间长,还需支付大笔鉴定费,所以大多数人不选择司法途径。

面对医疗纠纷“私了”、“官了”、“官司了”都“难了”的情况,2008年,宁波市以“市长令”的形式,颁布实施《宁波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通过“政府引导、市场化运作、多部门协调、第三方介入”,将理赔处理机制和人民调解机制同时引入纠纷处置过程。在此基础上,2012年,宁波市进一步推出《宁波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条例》,这是全国首部关于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的地方性法规。

“宁波解法”用一句话来概括就是“一条原则,两个机制,三点突破,四方合作”。“一条原则”是指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置、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为医患双方提供免费、依法、公平、便捷的公共服务产品。“两个机制”是指实施医疗责任保险理赔协商机制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这是“宁波解法”的核心与灵魂。

宁波医疗责任保险不一样的地方在于,医疗机构不但购买保险,而且还购买了理赔服务,这是宁波市医疗责任保险最大的特点。宁波市五家保险公司联合成立了“宁波市医疗责任保险共保体”,共保体下设医疗纠纷理赔处理中心,负责全市医疗纠纷补偿。目前,宁波市所有公立医疗机构都参加了医疗保险。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由财政全额拨款,参与医疗纠纷调解不收取费用。医调会的责任主要是调解,保险所起到的作用就是协商,两者的作用不同。医调会和理赔中心配合互补,共同组成了“宁波解法”的两大核心。

宁波市明确规定,医疗纠纷发生后,1万元以上,医疗机构不能自行解决,要么通过保险理赔,要么寻求人民调解。如果理赔协商成功了,双方就签署协商协议。如果协商失败,案件就可以交给医调会调解。如果调解成功,就可签订赔偿协议;如果调解不成功,双方还可以走司法途径。

“三点突破”是指统一赔偿标准,设置协商赔付界线和加大医闹打击力度。“四方合作”是指明确了公安、司法、卫生、保监等政府部门职责。医疗纠纷发生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相关部门都应该密切合作。

纠纷转移是关键

“宁波解法”能得到良性发展,关键在于“三个转变”,即双方协商人员的转变,由医疗机构代表转变为理赔中心工作人员;纠纷处置地点的转变,从医疗机构内处置转移至院外处置,由理赔中心或医调会专用接待场所处置;接待方式的转变,由单次、长时间、不平等的协商转变为多次、便捷、平等、充分的沟通和协商。

“三个转变”有效改善了原来医疗纠纷处置过程中医患双方“针尖对麦芒”的对立状态,避免了正常医疗工作秩序的破坏,提高了沟通的有效性和协商的成功率。

按照规定,对索赔金额超过1万元的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必须通知理赔中心参与纠纷协商处理。理赔中心接到报案后,立即到场将医疗纠纷引导至理赔中心的服务点进行处置,从而第一时间将医疗纠纷“从院内转到院外”,这个转移的过程非常重要。过去,医疗纠纷陷入“大闹大赔、小闹小赔、不闹不赔”的怪圈。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医疗纠纷发生在医院内,患方在医院内肯定有很大的情绪,往往难以平复,而院方在这种患方强烈情绪的压力下甚至暴力下,也很难协商。

在医院内处理,会陷入一种无序的,非理性的处理,把医患双方引出来处理,把纠纷转移,就能使双方都比较冷静,也相对好处理了。

转移出来之后,理赔中心经过案件查勘、咨询、评估、协商等工作,提出初步协商处理意见,医患双方均认同的,签订和解协议书或是通过调委会出具调解协议对协商结果加以确认;协商不成的,医患双方可以向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医疗纠纷。理赔中心和人民调解委员会既相互独立又互相联动,既保证了协商的公信力,又提高了纠纷处理的效率。

除此之外,理赔处理中心还帮助卫生部门及时掌握了解各医院的医疗缺陷和过失,并及时跟踪责任追究。卫生部门根据建议,要求医疗机构仔细分析责任原因,对责任程度较大的当事医务人员加大了经济和行政处罚力度,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医务人员学习钻研医疗业务知识,促进了医疗质量持续改进。

公信力是生命

截至2015年末,宁波市共受理医疗纠纷6350起,调解成功率94%,卫生部门现场处置医疗纠纷次数由最初每年50余次减少到0次。“宁波解法”不仅节约了行政和司法资源,而且大大减少了“医闹”,职业“医闹”在宁波基本绝迹。医院对医疗纠纷处理的满意率为98.7%,患方满意率为97.7%,无一例反悔。

“宁波解法”多年来能取得实效,并且在全国推广,其根基在于“第三方”的公信力,这也是“宁波解法”可持续生命所在。

为了保证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公信力,医调会不隶属于卫生行政部门,而是由司法行政部门指导设立。医调会政府主导下的自治组织,调解员由医调会聘任,各项经费由各级政府财政保障,和医院、理赔中心都没有利益关系,这是医患双方信赖的基础。最关键的是,医调会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完全免费。

在调解过程中,过去由于缺乏规范的处理流程和统一的理赔标准,纠纷赔偿基本靠谈判,谈判不成就闹事。宁波市对于赔偿标准进行了统一。理赔处理中心和医调会严格按规定计算赔偿金额,并向医、患双方公开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及时调整赔偿标准并上墙公示。

“宁波解法”在制度上,尽量保证第三方参与的调解机制的中立、公正。目前来看,这样的公信力仍需进一步提升。由于医疗纠纷处理有很强的专业性,造成参与调解的专家大都来自医院,其人员构成的“内部性”,能否真正做到公平与公正,仍然令患者怀疑。理赔中心直接隶属于保险公司,医患纠纷处理中理赔数额与其利益直接挂钩,在理赔和调解过程中能否保障患者的利益,同样令人怀疑。

在制度设计中,医调会与理赔中心互相协作又彼此制约,以此保障第三方的中立、公正。但在实际运行中,由于理赔中心背后的保险公司是理赔金额的支付方,使得理赔中心拥有更多的“话语权”。而医调会组织相对松散,没有明确的绩效考核和激励制度,使得调解员缺乏积极性和主动性。医调会与理赔中心如果不能对等制约,很可能会影响其中立性和公信力。

第2篇:医疗纠纷处置制度范文

关键词:医疗纠纷;产生原因;预防措施;纠纷类型

随着患者法制意识的增强,近年来医疗纠纷数量不断攀升,为了正确处理医疗纠纷、维护医疗秩序,国家出台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相关法规。虽然法律法规为医疗纠纷的处理提供了依据,但笔者认为解决医疗纠纷的根源在于更好的预防纠纷的产生。本文从预防角度,将多年从事医疗纠纷处理的办案经验予以总结,以医疗机构各部门多发的医疗纠纷为例,提出行之有效的预防措施。

一、门诊、急诊科室医疗纠纷

案例1:零晨1时左右,一眼部外伤患者在其工友陪同下,到医院急诊科就诊。急诊外科值班医生检查病人后未处置,让病人去住院部五官科处置。因急诊科导诊护士已睡觉,病人与其家属只能自行去找五官科。病人找到五官科后,被告知应该去眼科处置,并告知眼科在门诊部。病人到门诊部后发现门诊部晚上不开放。病人又返回急诊外科,时间已过去一个多小时。此时值班医生仍未处置该病人。后患者转到其它医院就诊,次日患者家属投诉。

1、门诊、急诊科室医疗纠纷产生原因

凡属临床各科室诊治范围内的急、危、重病人,已确诊或可以确诊,借故推诿,拒绝收治;虽因条件所限,接诊医生未查病人,又未进行处理,不负责任的转院、转科,延误或者丧失抢救治时机。或虽非本科急诊,按现有条件及医生的技术水平,可以积极进行抢救;及时请他科会诊或治疗,可以避免造成不良后果,却因工作不负责任,草率从事,延误抢救治疗时机。

2、门诊、急诊科室医疗纠纷预防措施

门(急)诊室工作人员应有高度的责任感和同情心,对门(急)诊病员要处理及时、准确,严密观察病情变化,并要写好病历、做好各项记录。对疑难危重病员应立即请上级医师诊视。对危重不宜搬动的病员,应就地组织抢救。建立门(急)诊分诊制度,早期发现传染性疾病、早期隔离;预先确定就诊专科,减少转诊、转科的麻烦;对重症病人可立即转去急诊室,保证抢救时间。门诊分诊工作应指派临床经验比较丰富的护士来承担。执行首诊医生负责制,凡接诊的危急重病人必须负责到底,防止互相推诿拖拉现象,确系他科疾病,主动请相关科室会诊后转科。

二、住院部医疗纠纷

案例2:患者术后,使用头孢尼西纳抗感染,第二日患者出现腰部不适症状,第三日患者感到腰部疼痛,第四日主任医师给患者停药。造成患者急性肾衰竭、高血压。

案例3: X光片反正面都可以看,医生把右当左,将左、右关节填错。手术时在左肘正中切口,暴露到关节囊,见关节面完整无损时,方发现左右关节弄反了。

案例4:患者张某家属发现给张某静脉输液的瓶子上的药品名与张某平时用药不符,找到护士,经查对给张某静脉输液的药是临床白某的药。家属得知后非常气愤,找来媒体对此事进行报道。

1、住院部医疗纠纷产生原因

案例2产生原因是医生在使用对某器官有损害或对骨髓有抑制作用的药物期间,不定期复查或不随时观察,造成不良后果。案例3医生在读影象资料时不细心,对患者病情掌握不准确。案例4中护士没有认真执行“三查七对”制度,打错针、发错药。明显存在违反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行为。

除以上案例外,住院部还常因以下原因发生医疗纠纷:1)病人对某种药物有明显的过敏史,但因工作马虎未加询问或不重视病人陈述,而致病人过敏反应;2)药性不明,滥用非医书记载的偏方、草药,药物超过剂量,开错医嘱等;3)擅离职守,工作失职,真接影响病人的治疗及护理; 4)病历书写不规范,签《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等同意书时未向患者及家属明示风险及同意书内容;5)患者提出异议后自作主张处理,不向医务部门汇报,使得纠纷处理不当,矛盾升级。

2、住院部医疗纠纷预防措施

1)医护人员在工作中应规范自己的行为,增加大家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有效地防止医疗事故,减少医疗纠纷。应重视医患之间沟通,多做宣传、解释工作,以得到患者的积极配合,达成医患之间的相互谅解。

2)病历既是诊疗的一个结果,也是将来追究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一个重要证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抢夺病历资料。重病患者,手术风险极大的患者,一定要向医务部门提交重症患者报告,必要时签署《手术同意书》等材料时可邀请医务部门工作人员或法律顾问到场进行指导。术前、术后的注意事项,如禁食、禁水、禁行走、禁患肢用力、禁发声等等,应详尽告知,口头告知的,要求患者或其家属在病历上签字。书面告知的,应有签收的回执。严格环节质控,及时发现医疗质量与医疗安全隐患,将纠纷解决在萌芽状态。

3)加强医政法规的学习,提高法律意识,学习自我保护。在医疗卫生行业,我们已有一套比较完整的医政法规,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其配套措施、《传染病防治法》、《输血法》、《医师法》、《护士法》等;医院有比较科学、严谨、行之有效的《医院管理方案》。医护人员在工作中应规范自己的行为,增强大家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有效地防止医疗事故,减少医疗纠纷。如某个手术导致了某项并发症,如果我们只是简单地记录手术过程,并未强调这个并发症的无法预料和不可防范,那结果可能对医院就很不利;而如果我们能够紧紧抓住《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中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几种情形,记录时更详细、更及时、更准确,那么对医院就是最有力的辩护。

三、医技科室医疗纠纷

案例5:患者程某因头晕在急诊科就诊,急诊行头部CT检查。取检查报告时,CT室将程某的头部CT片子与另一病人的头部CT片子弄窜了。幸未造成不良后果。过后发现片子弄错了,通知病人返回时,未向病人家属解释清楚,不认错,态度不好,还说:“两张片子都没明显病理改变,拿走哪张都行。”病人家属不满,产生纠纷。

1、医技科室医疗纠纷产生原因

医技科室是指检验、放射、药剂、同位素、心电、超声、病理学科室等。其纠纷产生原因表现如下:

急、重、危病人,需要进行必要的化验、病理检查、X光检查、超声、心电图检查时,在技术、设备、病情允许的情况下,工作人员强调理由,拒收标本、延误检查或拒报结果,以致影响临床诊断,延误抢救时机。化验、病理检查中,由于工作人员擅离职守,工作粗心大意,不负责任,造成化验病理结果报错,或未经检查,随便填写结果(出假报告),造成严重后果。工作中不执行规章制度,试验时又不按操作规程执行,检查结果误差较大,影响了病人的诊断和治疗。检验人员定错血型、配错血造成病人严重不良后果。内窥镜检查,违反操作规程,操作粗暴,致使无器质性病变的脏器发生穿孔及大出血。进行碘剂造影检查,检查前未做过敏实验,或错用造影剂,造成严重后果。在核医学诊断过程中,发生大量放射性核素误服或注入,或用放射性核素治疗,算错剂量。

第3篇:医疗纠纷处置制度范文

[关键词] 广东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评析

[中图分类号] R19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4-0742(2013)08(a)-0025-03

现阶段医疗纠纷的高发、暴力化、群体化,已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主要因素之一。从中央到地方均在探索如何公正、高效且医患双方满意的纠纷解决路径,从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7章专章对解决医疗损害侵权作了规定,到近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从地方政府规章层面颁布了各地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广东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下称“办法”)将于2013年6月1日正式实施,但该研究认为《办法》的一些具体规定仍需进一步明确修改,尤其是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下称“医调委”)的中立性、医院自限制和医疗纠纷的仲裁问题,可能直接影响到《办法》的具体实施效果。

1 问题的提出

1.1 医调委的中立性问题

《办法》第7条第2款规定在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可以“向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重要途径具有简便性、灵活性和经济性的特点,能有效节约纠纷解决的成本[1],应当予以肯定,但有必要加强医调委的中立性。调解机构中立性是调解医疗纠纷的前提。所谓中立性是指医疗纠纷调解机构在调解过程,保持客观、公正、不偏不倚,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偏向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言行。具体来说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客观性:要求调解机构对纠纷事实的认定要有明确的证据认定程序,不能为了达成调解而牺牲任何一方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21、22条规定“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坚持原则,明法析理,主持公道”,“ 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2、公正性:公正性要求调解机构不得偏向任何一方,判断标准主要是看调解机构是否直接或间接与当事人之间存在利益关系。中立性是调解发挥效用的关键,就像被2002年以前人们反复诟病的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纠纷进行鉴定就像“老子”鉴定“儿子”一样,如果当事人观念上认为调解机构缺乏中立性,那么无论结果怎样都无法有效化解纠纷。就《办法》中关于医调委的相关规定,其中立性有待进一步加强。

(1)《办法》应细化涉及医调委中立性的相关规定

中立性是医调委能否获得医疗机构和患方的信任最关键的因素,但《办法》中并无明确规定。该研究认为,应当从组织、人事任免、经费来源、操作过程等几方面来保证其独立性,医调委应与卫生行政部门、医师团体、医疗机构等保持距离[2]。

(2)关于医调委的评鉴制度

医调委的评鉴制度对于快速解决医疗纠纷提供了一条新的模式,通过建立医调委专家库,对争议纠纷在短期内评鉴调解,无疑提高了纠纷处理效率,应当鼓励,但评鉴制度本身仍需要进一步完善。我国现行法关于纠纷过错认定的法定形式有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两种,《办法》第34条仅规定了专家库的功能是“为医疗纠纷的调查、评估和调解提供技术咨询”,未规定医调委的评鉴职能,虽然医调委的评鉴可以认为是医患双方合意下的一种纠纷快速处理方式,但当涉及到依据评鉴结果签署调解书并形成司法确认书时,法院应当慎重。因为毕竟评鉴结果仅是基于双方合意的非官方结论,签收法院的调解书后当事人就丧失了救济途径。因此,笔者建议赋予评鉴结果一定的地位,否则司法确认的合法性存疑。

1.2 医院财产处置权问题

《办法》第29条规定“医疗纠纷赔付金额1万元以上的,公立医疗机构应当采取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五项及第二款规定的途径解决,不得与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自行协商处理”。该条款涉及医院财产自主处置权问题,笔者认为此种限制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我国法人类型有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和机关法人,其中公立医疗机构均属于事业单位法人。根据法人的概念,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它可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自己的行为享有和行使民事权利,设定和承担民事义务,拥有财产处置权和独立承担责任是法人的重要属性。医疗机构与患者协商赔偿,本质上讲是对自身行为法律后果的责任承担,和解协议其本质为合同性质,应属法人意思自治领域。从《立法法》的角度来看,地方政府规章不得与上位法相冲突,我国《合同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该规定赋予了医疗机构自行与患者签署和解协议的权利,《办法》作为地方政府规章,对上述权利的限制缺乏法律依据。从行政监管的角度来看,《办法》对公立医疗机构的限制似乎是出于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顾虑,从最初的草案也可以看出端倪,但上述做法并不妥当,通过限制财产处置权来预防国有资产流失从经济学上讲是没有效率的,因为如果双方当事人可以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任何第三方的介入都可能增加成本。对于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政府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方式监管,对证实确实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医疗机构采取行政处罚等监管措施。

另外,从公立医院改革大方向来看,就是要避免政府对医院自的过多干预,建立公立医院自主运行机制,厘清医院和政府之间的权力边界,逐步释放医院自,以提高医院运行效率,因此《办法》对医院自限制有必要进一步修订。

1.3 医疗纠纷仲裁问题

《办法》第7条第2款规定:“有条件的地级以上市可以试行医疗纠纷仲裁”。但根据《仲裁法》第2条规定,只有商事纠纷才能进行仲裁,“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医疗纠纷属于人身权益纠纷,《办法》提出医疗纠纷进行仲裁的做法缺乏法律依据。再者,即使允许医疗纠纷争议仲裁,仍然面临着医疗行为过错的认定机构和形式问题,如果仍然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或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委托医学会鉴定,那么仍然可能会遇到鉴定时间过长、鉴定机构中立性等问题,无法凸显仲裁优势。

2 相关建议与讨论

2.1 增加医调委的中立性

2.1.1 细化制度,保障医调委中立性 《办法》对医调委中立性的相关规定不够细化,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相应条款:①医调委的设立人(或称开办人)应当与医疗机构无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②医调委主要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保证独立性,不受医疗机构和捐助机构的干预;③医调委的经费来源应当与医疗机构、医疗责任险承保的保险公司等机构无关;④在调解案件过程中医调委不受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的干涉;⑤医调委应当保持非营利性。

2.1.2 完善评鉴制度 医疗纠纷争议常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医患双方对基本事实予以认可(如均认为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但对于赔偿金额不能达成一致的;另一种情况是医患双方对于基本事实存在争议(如患方认为医院存在过错或篡改病历,而医方认为自己无过错)。笔者认为,对于第一种情况医调委调解显然合适,但对于第二种情况,多数需要医调委召开评鉴会分清责任。笔者建议,《办法》应当对医调委的评鉴职能予以确认并细化,保障评鉴结论的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在此之前,在调解书申请司法确认时,法院应当对申请司法确认调解书的评鉴结论进行审查。

2.1.3 加强医调委的经费保障 医调委作为依法成立的民间调解组织,根据《办法》第30条的规定,其调解不得收费。那么医调委的运作经费必须通过其他途径予以保障,这样才能保证医调委的日常运作,虽然《办法》第8条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人员、办公场地等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有条件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对医调委的设立及开展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以及《办法》第10条规定的社会捐助方式。但上述规定还需要进一步细化,首先从“必要的支持和保障”以及“可以”等用语来看,存在着一定的不确定性,医调委有“断粮”的可能,因此建议医调委经费明确由财政保障,例如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以确保其公信力[3]。其次,对社会捐助机构的规定缺乏细化。医调委具有中立性,其接受社会捐助应当受到限制,对于可能影响其中立性的机构捐助,医调委不得接纳。如:与医疗机构有保险关系的保险公司、医疗机构等。

2.2 增加医院自

2.2.1 解除对医院和解权限的限制 医疗机构作为事业单位法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0条的规定,其具有自行和解医疗纠纷的权利,包括诉前和解,诉中和解。《办法》对医疗机构超过一万元自行和解权的限制,在实际案件中可能会大大降低效率。如患者将医疗机构诉至法院后,在庭审过程中医患双方达成和解且和解金额超过1万元,患方同意撤诉。此时,医疗机构能否与患者签署和解协议书?是否还要到医调委或卫生行政机关予以确认?根据《办法》29条的规定,医疗机构是不能自行和解的(如果允许自行和解,是否所有超过1万元的赔偿都可以先再和解?),这显然违背了《民事诉讼法》关于和解的精神,因此笔者建议应当解除对医院和解自的限制,允许医院与患者自行协商。有声音认为,政府之所以限制医院和解自,主要是出于保护医院,避免“医闹”。对此,笔者持不同看法,“医闹”属于非法行为,对于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医闹”,应当严格执法[4],《治安管理处罚法》,甚至《刑法》对此都有规定,减少医闹,关键在于执法。

2.2.2 政府对公立医疗机构资产管理应当转变方式 《办法》第29条另一个目的是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但管理方式应当转变。在我国现有医疗体制下,政府作为公立医院的开办人,当然具有防止医院资产流失的责任,但不能以限制医院财产处置权的方式进行管理。结合我国新医改的要求,应从医院治理结构转变入手,建立理事会决策、管理层执行、政府监督的权利构架。通过委派政府官员理事进入理事会的事前监督结合审计委员会的内外部审计事后监督方式,来管理好国有资产,形成良性循环,而非一味的限制医院权利。

2.3 医疗纠纷解决途径的选择

关于医疗纠纷是否可以仲裁学界有不同看法。反对者认为,医疗损害属于人身损害事项,非商事合同纠纷,因此医疗纠纷仲裁于法无据。另一种观点认为,医患纠纷包括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和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均属于当事人可自由处分的具有财产性的事项,因而医疗纠纷完全可以通过仲裁方式予以解决[5]。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并认为医疗纠纷仲裁与医调委相比,没有明显优势且不符合法理[6]。从法理上说,既然医患纠纷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而同样作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却不可,难道两者的赔偿不都是具有财产权性质吗?从专业优势上看,医调委建立了自己的专家库,对于复杂有争议的医疗纠纷通过专家评鉴制度能够快速处理,而大部分仲裁机构缺乏专家库支撑,难以胜任医疗纠纷的仲裁工作;从纠纷成本上看,医调委作为独立第三方民间调解机构,调解是免费的,对于患方来说无疑是减轻了经济负担,而仲裁患方则需要缴纳仲裁相关费用;从快捷性来看,《办法》第39条规定了“医调委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30日内调解终结”,相对于仲裁更加快捷;从终局性来看,《办法》第40条规定了“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对人民调解协议书进行司法确认的,医调委应当协助当事人进行司法确认”,如果经司法机关审查,发现医调委的调解违反法律规定的,还可以予以纠正,但仲裁却具有终局性,一裁终局,缺乏其他救济途径。另外,实践中,深圳市有相关地方规章,但具体报道的仲裁案例为数并不多。因此,从各个方面对比来看,如果完善了医调委第三方调解机制,医疗纠纷仲裁完全可以被取代。

3 结语

《办法》的出台为依法解决医患纠纷提供了新的路径和方法,无疑对缓和医患矛盾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办法》中对一些具体问题的规定仍需在实践中不断修正与完善,方能更好的发挥效用,该研究仅针对部分问题提出自己的见解。

[参考文献]

[1] 刘世,罗刚.我国医疗纠纷调解模式之选择[J].医学与法学,2011,3(2):28-31.

[2] 赵敏,刘洋.我国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研究[J].医学与法学,2010, 2(2):81-85.

[3] 张泽洪,徐伟民.宁波市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J].中华医院管理, 2009,25(10):687-690.

[4] 魏占英,曹艳林,王将军.完善我国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建议的探讨[J].中国医院,2012,16(7):11-13.

[5] 马占军. 我国医疗纠纷仲裁解决机制构建研究[J].河北法学, 2011, 29(8):2-11.

第4篇:医疗纠纷处置制度范文

【摘要】本文对基层医院常见医疗纠纷的原因进行分析,并从医院内涵建设与管理,不断提高医疗质量,提高医护人员法律意识,转变服务意识和服务模式等方面提出医疗纠纷的防范措施,从而达到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创建真正使人民群众放心的医院。

【关键词】医疗纠纷;原因;防范

提供安全有效的医疗保障是医院的根本职责,然而,在基层医院,医疗纠纷仍时有发生,给医疗秩序带来了较大的不良影响。因此,认真做好医疗纠纷防范工作,坚持以病人为中心,一切从患者利益出发,积极转变服务模式,提高服务质量,为患者营造良好的就医环境,确保人民群众就医安全,维护医院正常医疗秩序,妥善处理好医患纠纷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本质要求。本文对基层医院常见的医疗纠纷发生的原因及相应的防范措施进行探讨,旨在通过不断的努力,促进医疗纠纷的减少,为患者就医提供更加安全、有效、和谐的环境。

1 医疗纠纷发生的常见原因:

1.1 医方原因

1.1.1 客观原因基层医院技术力量不足,专科发展较难,设备实施的不完善,导致在疑难疾病的诊治及急危重的抢救方面与患方的期望值存在较大的差距。医疗质量有待提高。

1.1.2 主观原因医护业务学习氛围不浓,业务技术提高慢,医疗核心制度执行不力,医护人员法律意识有待提高,服务意识和服务模式有待转变。

1.2 患方原因

1.2.1 对疾病的认识不足尤其是边远山区的人民群众往往在疾病较轻的时候,由于交通不便、经济相对落后等原因不及时到医院就诊。

1.2.2 对医疗技术水平的期望值过高部分患者抱着到了医院,病就一定能够治疗好想法,对医疗技术水平的期望值过高。

1.2.3 患者的维权意识增强,但并不一定全部都能正确使用法律武器,遇到问题,不能通过正确的渠道寻求帮助。

1.3 社会原因社会上个别医闹的现象尚存,总认为患方是弱势群体,一旦出现异常情况,便认为是医方的过错。

2 应对医疗纠纷发生的防范措施

2.1 强化依法执业意识、把依法执业作为医院管理的重要手段。认真贯彻落实《执业医师法》、《护士条例》、《传染病防治法》、《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品和管理条例》、《医疗广告管理办法》、《母婴保健法》等法律法规,把依法执业作为加强医院内涵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实、抓出成效。

2.1.1 全面提高医务人员的思想道德素质和业务素质。不断强化医务人员的医疗质量意识、医疗安全意识、责任意识和责任追究意识。切实加强临床医务人员的“三基”训练,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和水平。

2.1.2 加强法律知识培训,综合分析各种医疗投诉和医患纠纷,牢固树立依法办院、依法执业、依法行医、依规操作的理念。

2.1.3 加强医院内部安全防控能力,制定医患纠纷的应急处置预案,将恶性医疗纠纷处理工作纳入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内容进行考核。

2.1.4 建立医疗纠纷处理应急机制,相对固定人员处理医疗纠纷,加强医疗纠纷处理的政策培训,提高应急能力。

2.2 强化监管,依法执业,落实责任,加强医院法制建设

2.2.1 强化监管职能,建立巡查制度

医院各部门要认真履行监管职能,紧紧抓住“质量、安全、服务、费用”,深入开展以“持续改进质量,保障医疗安全”主题的医疗质量万里行活动,以“打造诚信医院”为载体的医院管理年活动,从人员与技术准入、医疗质量控制、医疗安全监管、业务知识和法律知识培训、行业作风建设、医疗费用控制等全方位进行监督管理。将医疗安全责任追究制落到实处。对医疗安全的监管,除日常监督外,还要在每次医患纠纷处理结束,分清医务人员、职能科室、质控部门、医院领导在医疗质量与医疗安全管理中所担负的责任,将责任追究落实到人。对出现的医疗安全问题上坚持“四不放过”:医疗质量问题的原因未搞清不放过,未总结出问题和教训不放过,整改措施不落实不放过,责任追究未到人不放过。对有责任的医护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经过鉴定是医疗事故的,按规定报卫生行政部门,严格按照《执业医师法》、《护士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没有鉴定或经过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经过调查在诊疗活动中确有过错的,由医院按照有关规章制度进行处理,处理结果报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各部门应针对医疗纠纷等突发事件的处置能力不强以及在医院管理中仍存在问题的,坚持落实执行巡查制度,督促各科室对各项规章制度的落实。消除不和谐因素的发生。

2.3 以病人为中心、打造诚信医院

坚持以社会效益为准则,坚持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努力降低患者的医药费用,坚持医疗费用阳光制度,认真做好收费咨询工作,让患者和家属随时查询医药费用情况,让患者放心;严格执行药品集中招标制度,杜绝药商在医院带钱促销药品的现象;实行医患协议制度,严禁医务人员收受“红包”和接受“吃请”;聘请社会监督员,监督医院的医德医风。

2.4 建立健全制度、加强医患沟通

建立和完善医患沟通制度,促进医患沟通。要对医患沟通从形式、渠道、内容、要求、技巧、效果、考核等方面进行规范管理。

2.5 强化院务公开,确保患者满意

加强宣传,建立健全医疗告知制度,增进医患之间相互了解和信任。向社会和患者公布医院的基本信息、医疗信息、病种费用、服务价格等信息。坚持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制。大力推行“以病人为中心”医疗服务模式。做到让患者对诊疗收费标准、药品价格、自己的病情、做何种检查项目、自己的经治医生“五个明白”;对诊疗程序、诊治专家、手术应履行的手续、诊治项目和价格、服务承诺“五个知道”;进而对检查、诊疗、用药、收费、服务“五个放心”。

第5篇:医疗纠纷处置制度范文

  一、工作开展情况

  (一)组织领导及涉违法犯罪案件处置情况。加强组织领导,提高思想认识。为深入推进维护医疗秩序打击涉医违法犯罪专项行动,县卫计局制定了《莒南县平安医院创建暨维护医疗秩序打击涉医违法犯罪专项行动方案》,成立了由县卫计局局长任组长、相关科室负责人为成员的专项行动领导小组,明确职责分工,切实加强对专项行动的组织领导。各级医疗机构也成立了“平安医院”创建活动领导小组,切实提高对开展维护医疗秩序打击涉医违法犯罪专项行动重要性、紧迫性的认识,进一步确保专项行动的顺利开展。2020年全县公安机关因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共出动警力12次,医闹案件0起。

(二)加强医院内部安全环境建设,提高医院安全防范能力。

一是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加强医院医技系统建设。在医院出入口和主要通道及重点科室、窗口和部位均安装视频监控装置,进行24小时监控并安排专人值守,确保发生突发案件时能第一时间掌握总体情况并及时作出处理。

二是建立治安保卫队伍,加强医院人防系统建设。医院内部设立保卫科,配备数名专职保卫人员和保安员,保卫人员实施24小时值班守护制度,定时和随时巡查医院出入口、停车场、门(急)诊、住院部、候诊区和缴费区等人员活动密集场所,并做好巡查记录。

三是加大安全防护设施投入,加强医院物防系统建设。医院共设立警务室4处,在门诊、病区等重点部位安装了一键式报警系统,做到有警情触发“一键式”报警装置传至保卫科控制室,值班人员立即到达及时采取措施控制现场情况。

四是建立应急处置机制,提高应急处置能力。各医疗机构制定了符合单位实际的医疗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和预案,对医院保卫人员和保安员开展安全防范系统操作和应急处置相关的培训,同时定期组织单位员工开展医患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演练,切实提高医院应急处置能力。

(三)建立健全医疗纠纷预防和调解制度,加强医患纠纷调处机制建设。

一是组织各级医疗机构积极参加全国、山东省医师协会组织《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专题培训,培训160人次。

二是加强源头预防,完善投诉管理。我县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均设立专门的投诉科,由专职人员负责接待患者的投诉,保证第一时间受理投诉,疏导理顺患者情绪,从源头上妥善化解医患矛盾。

三是建立第三方调解机制。我局成立了医患纠纷调解委员会,并设立了医患纠纷调解室,聘用3名专职调解员,主要负责隐患纠纷的调解工作。2020年全年调解医患纠纷11起,调解成功率100%。及时签署医疗责任保险。

四是建立医疗责任险,完善人民调解机制。积极引导医疗机构转变观念,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开展基于医疗保险的医患纠纷第三方管理试点,充分利用保险等手段,化解医疗风险,减少医疗纠纷,改善医疗执业环境。我县各级医疗机构共计19家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医疗责任保险,落实医疗风险分担机制。

五是按时进行医疗机构、执业医师、护士注册等工作,并将信息联网公开。积极做好质量管理,督导各项制度落实情况,做到工作常态化,查找问题及时反馈。

(四)加强正面宣传,营造了良好的舆论氛围

一是通过门诊楼大厅显示屏、院内公示栏、院内工作群

等方式进行法律法规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宣传教育,努力提高职工依法行医、依规行医的意识和能力。 

二是“以病人为中心”,开展优质服务,提升患者就医感

受。开展患者满意度调查、医疗护理质量考核等活动,规范服务行为、优化服务流程、考量服务水准,努力构建和谐医患关系。

三是按时上报上级部门下发的各种工作报表。

第6篇:医疗纠纷处置制度范文

[关键词]医疗纠纷; 人民调解委员会

[中图分类号] R197.32 [文献标识码]C [文章编号] 1005-0515(2010)-12-203-01

自2009年2月1日天津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下称医调委)正式成立以来,坚持独立的第三方地位,对疑难、争议案件引入专家会诊、咨询制度,为医患双方提供无偿服务,截至目前,共受理医疗纠纷193件,办结161件,调解成功136件,医患双方自愿终止调解24件,调解不成1件,调解成功率达到70%,且调解成功的纠纷中协议得到100%的履行,成功化解了大量纠纷。

医调委依托天津市政府颁布的《天津市医疗纠纷处置办法》而成立,机构性质属于天津市人民调解员协会的下设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由市司法局负责调委会的日常管理和人员招聘,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经费由财政保障。同时全市35家三级医院根据自身规模、医师数量以及往年医疗纠纷情况投保医疗责任险。1万元以上纠纷赔付直接由保险公司做出理赔,医院无权自行解决。现调委员会的12名调解员中有7名具有政法、卫生部门的从业经验,另有3人为医事法学专业大学毕业生,其余2人为法学专业。还拥有由9名律师和9名司法鉴定人员组成的人才库。相对其他医疗纠纷处理方式,调委会具备如下特点:

1 中立性、公平性。医调委与卫生局、医院不存在隶属关系,人员构成也由律师、司法局人员和社会招幕为主。调解过程不向任何一方收取任何费用。人、财、物均来自政府财政的直接补贴,与医疗卫生机构没有任何利益关系,从根本上保证了其中立性。调解工作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为依据,若没有明确法律依据则按照社会主义道德常识进行调解。医患双方在调委会主持下遵守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达成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见的表达。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仍可以到人民法院进行法律诉讼,保证各方利益的完整。设立回避制度,有一方提出回避要求的调委会将予以更换调解员,双方均可聘请律师参加调解。

2 规范化。医患双方必须同时到调委会递交调解申请,以书面形式提交双方争议焦点、事实经过、索赔金额或处理意见。核实医患双方资质和主体资格,有效规避“专业医闹”“搅局”的情况。每次调解过程均制做调解笔录签字认可。调解成功后制做调解协议书,对理赔时间也做出明确规定:10万元以内的3个工作日;10万―30万元5个工作日;30万元以上的7个工作日办结。医调委设立专家库,对重大、疑难纠纷案例进行分析综合各方意见,出具调解意见,对调解难以奏效的纠纷指导其按照理性思维主张自身权利,并做好回访评价工作。

3 高效性。调解期限为自受理调解开始之日期起1个月内,特殊情况经当事双方同意可延期1个月,到期仍未过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失败。调解过程有保险公司参与,调解形式包括四方面谈和单独约谈或电话沟通等。1万元以上赔偿款由保险公司直接划拔患方账户,省去诸多手续。

4 整体联动。医调委的成立,给患者增加了一条维权快速路,同时减轻了卫生局和医院的行政压力。通过《天津市医疗纠纷处置办法》打通了司法、卫生行政、医院、患者、保险公司之间的通路。医调委每月将纠纷调解情况反馈卫生局,后者定期组织全市各医疗部门召开病例分析讨论会,并且从市卫生专家库抽调专家进行病例分析,各相关医疗机构对自身存在问题总结分析并将结果上报市卫生局,以减少同类医疗过失的发生。保险公司将理赔情况与下年度保费紧密挂钩,进行适度上浮或下调。今年已将市内二级医院医疗纠纷纳入医调委调解范围,并逐步向市内所有医疗机构扩展。

医调委运营一年多以来受到各方观注也取得了不错的社会效益,对缓和医患矛盾起到了极大的作用,但随着运行时间的增加,调解范围的加大也在一些问题上表现出局限性。首先,专业性仍需提高。医疗行为是一种高度风险的复杂技术行为,本身蕴涵着对人体结构和机能的致害因素,衡量医疗行为主体是否有过失,不能凭主观推断,而要靠认真、科学的判定。判断医疗行为与患者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就成为医疗纠纷不同于其它民事纠纷的重要特点。由于患方往往不具备医疗专业知识,加之对医方的不信任感,迫切的需要医调委在调解过程中有效传递双方信息。做为一种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国际上称为ADR),中立性和权威性是医疗纠纷处理的两个基本点,但医调委的专家库大多为各医院在职医师,仍不能完全避免患者对其判断客观性的质疑。

第7篇:医疗纠纷处置制度范文

【关键词】急诊科;医疗纠纷;防范

急诊科是急、危、重症患者的医疗场所,也是群体发病和突发事件患者的处置场所,同时承担着院前急救、院内急诊工作。都体现了急诊科工作的急、忙、多科性和高风险性的特点。加之患者在急诊科逗留时间短,医患、护患交流时间少,更注重的是抢救患者的生命,提高抢救能力和急诊能力,从而缺乏和患者的沟通,容易造成医疗纠纷[1]的发生,导致急诊工作中医疗纠纷明显上升。回顾我科2002-2006年所发生的医患纠纷,并根据其原因进行分析,对临床工作进行了一些改进,有效地减少了急诊医疗纠纷的发生。现将防范急诊医疗纠纷[2]的体会总结如下:

1急诊患者共同点

急诊患者一般都具有以下6个共同点:1)起病急骤,病情严重:患者及家属对自己的所发生的病情感到焦急、期盼得到及时救治。2)病变复杂,变化多端:危重患者常伴有多个系统、组织器官的损害,病情复杂,相互,转化,需要多科室配合治疗。3)预后难以预测:危重患者多因原发病、或意外伤害及生命,对远期愈合情况不了解。4)抢救工作难度高,对救治水平有较高的要求。5)急诊危重患者的诊治责任大,风险高。6)经济压力大,急诊危重患者病情变化多端,有较高的经济风险。

2急诊科医疗纠纷原因剖析

2.1患方的原因 1)急诊患者起病急骤,病情凶险,短时间内心理不能承受,要求医护人员短时间内给予诊断、治疗并在短时间内把疾病控制在可控范围内,如果医务人员未能达到目的便可产生纠纷。2)患者对疾病的认识有一定误区,疾病都是在不断演变,医护人员的沟通随时都在根据疾病的变化而沟通也在发生变化,患方家属难理解,认为医生的诊治技术有问题,纠纷由此而产生。3)就医环境,患者不熟悉医院环境,不理解医院的诊疗制度,认为医院的检查多,就医流程复杂心理由此产生对医院不满情绪,语言稍有不慎便可产生纠纷。4)经济压力,部分患者家庭经济能力有限,认为医院以为人民服务 为宗旨,对医疗所产生的费用闭口不谈,当医务人员要求押金时,患方便产生不满情绪而发生纠纷。5)因工伤、自杀、车祸、打架或、突发事件等患者,因责任不明确,都不愿意承担责任,或者是减轻自身的责任而制造医疗纠纷。6)无理要求,部分患者要求医生提供成瘾药物、伪病史、假证明等,如医务人员不从患方就故意挑衅引发纠纷。7)媒体报道,多数媒体对医院及医务人员的负面报道,使患者对医务人员充满了敌意,随时随地都在观察医务人员的行为,如果医务人员要求患者规避时,患者不能理解而发生纠纷。8)社会地位,有部分患者因自己的经济地位或社会地位较高,认为医务人员应该全程为他服务,失去了对医务人员的基本尊重,医务人员的一个眼神、一个动作、一句话对他不顺从,便可产生纠纷。

2.2医务人员的原因 1)缺乏急诊意识,责任心不强[3],急诊患者病情重,易善变,医务人员不了解患者及家属的心理变化,行动迟缓,该化验、该检查的不立即做,该用药的不立即用,易引起家属的不满产生纠纷。2)医务人员法律意识差[4]、安全意识淡薄,医务人员在诊疗操作过程中稍有不规范,就可能发生患者对医疗单位的不满,纠纷一触即发。3)医疗技术水平不高,多数急诊科医生专业不是急诊学科,缺乏全科抢救能力,部分医务人员年资低,临床经验欠丰富,自身诊疗技术差,容易产生纠纷。4)服务态度差,少数医务人员对急诊工作缺乏热情,语言冰冷[5],对患者缺少关心,甚至推诿病人,发生争吵导致医疗纠纷的发生。5)缺乏沟通能力,部分医务人员缺乏交流,对疾病的发生、易变性、转归及预后未及时和患者及家属沟通,以至于患者及家属不能理解而认为是医院的过失产生纠纷。6)客观存在引发纠纷的不安全因素,医学是深奥的自然科学,我们对其认识有一定的片面性,难免有误诊、漏诊或操作失误,患者对此不理解而产生纠纷。

3防范原则

3.1健全管理机制

经常组织科室进行各项规章制度的学习,如首诊负责制、急诊抢救制度、值班制度、交接班制度、查对制度等,以制度约束人、以制度监督人。这是防范医疗纠纷的关键环节。

3.2提高急诊医务人员的业务水平

急诊医护人员必须具有扎实的基础知识和较高的急救能力,注重急诊专业人才的培养,熟练掌握各种急救技术,不断吸取和掌握国内外先进的急救知识,从根本上杜绝医疗事故的发生。

3.3加强法律和安全意识教育

急诊医务人员必须具有急诊、急救意识、安全意识,在安全意识的前提下开展急诊急救,同时加强法律法规的培训,全面提高医务人员的风险防范意识。

3.4建立绿色通道,保证急诊工作顺利进行

改善医疗条件和基本设施,加强急诊患者就医流程的规范化,对急诊病人实行先抢救,后办手续等环节上建立快速有效地服务体系,确保急诊患者得到有效的救治。

3.5加强医德医风教育,加强医患沟通

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意识,在技术上精益求精,急病人之所急,争取在最短的时间内让患者的生命价值得到体现,让患者享受到低消费、高疗效、短疗程、优服务的服务理念,加强与病人的沟通,建立和谐的医患关系。

3.6发挥保卫部门的作用

保卫科加强急诊科的巡逻,遇到医疗纠纷、扰乱医疗秩序等事件时及时处理,向有关领导汇报,和公安部门取得联系。使医疗救治工作有序开展,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

3.7后勤保障部门的作用

后勤保障部门为急诊科的急救保驾护航如急救设备、急救药品、急救车辆、急救人员随时处于应急状态,避免因急救设备和急救药品等引发的医疗纠纷的发生。

参考文献

[1]李洪奇.医疗纠纷概论-概念分类、法律适用、责任认定和赔偿标准.法律图书馆,2006,3:14.

[2]刘明臻,孙宝研.加强防范措施,减少医疗纠纷[J].中国医院管理,2000,20(5):40.

[3]丘祥兴.医学伦理学.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2003,8.

第8篇:医疗纠纷处置制度范文

产科医疗纠纷可能发生的原因

社会因素:①社会舆论导向错误,使人们对产科医疗纠纷的认识产生误区,只要产妇和新生儿发生非预想情况,就是医院工作存在过失,医院应该承担所有责任。②产妇及家属期望值高,对产科风险缺乏足够认识,对医学的高风险性不理解。分娩往往被乐观的看成一个简单的生理过程,要求绝对安全。在就医过程中,一旦感觉不满意,立即想到自己的权益是否受到侵害并投诉,而医生则认为产妇无理要求。导致医患关系紧张,发生纠纷。

产科本身的因素:①产科的工作性质是多,周转快,医疗病程短,病情变化复杂,特别是在分娩期,意外情况可随时发生,难预料,常处于被动状态,容易引发纠纷。②产科高危因素:妊娠合并症及并发症患者,增加了产妇及新生儿的危险,对异常情况发现、处置不及时,引起家属及患者的不满,导致纠纷。③医务人员的责任心不强,服务不到位,沟通不到位,医务人员服务态度差,不注意说话方式,易产生误解。医务人员责任心不强,不认真执行规章制度及诊疗常规,不能很好履行告知义务,在治疗前未做充分解释和病情告知,无从选择,而发生医疗纠纷。产科工作面对的是焦虑的孕妇,虚弱的产妇和稚嫩的新生儿,大量繁杂细心的工作较多。人院后宣教不到位,医护人员不能主动听取主诉,不能主动关心安慰,不注意说话方式,态度蛮横,都会让产妇感到急躁、恐惧、孤独、无助,使孕产妇对医务人员的工作不满意,而发生纠纷。④法律观念不强,自我保护意识差:因整日忙于工作,忽视了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缺乏证据意识,未能准确、详细记录医疗行为,未重视医疗文书的记录与保存。⑤医疗质量方面多年工作的医生常局限于专科临床工作,对相关系统疾病治疗了解甚少,遇到突发病例或较重并发症不能在第一时间内处理,延误治疗和抢救时机,导致患者不满,而引发纠纷。⑥随着物价上涨,医疗改制。看病费用上调,自付费用比例增加,出现群众看病难、看病贵等问题,患者发生疑议,容易产生医疗纠纷。

医疗纠纷的防范措施

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及诊疗常规,严格按照诊疗常规进行医疗操作。

树立医疗安全意识,依法行医。严格医疗行为,不断完善自我,加强自我保护意识,增加危机感与风险意识,最大限度避免医疗纠纷的发生。

学习掌握沟通技巧,提高服务水平,建立良好的医患关系。微笑面对每位患者,无论发生什么情况,都要冷静,耐心解释,避免与产妇或家属发生冲突。

不断提高医护人员的业务水平:刻苦钻研专业理论知识学习,将扎实的理论知识运用于临床工作中,积累丰富的临床经验,掌握过硬的技术本领,让群众放心。只有不断提高医护人员的业务能力,保障医疗工作的快速、准确、有效,才能从根本上杜绝医疗纠纷的发生。

第9篇:医疗纠纷处置制度范文

论文关键词 医疗纠纷 多元化 价值分析 解决机制

一、概述

(一)医疗纠纷案件之特点

医疗纠纷与其他民事纠纷一样属于平等主体间的人身财产关系,属民法的调整范畴。较其他类型的纠纷,医疗纠纷具有以下主要特点:一是医疗纠纷的专业性较强,它不仅包含医疗科学而且涉及很多相关法律法规,这些都是医疗纠纷的复杂成因。二是双方当事人的关系特殊,医患双方关系如果常常处于紧张或者利害冲突关系,就产生致防卫性医疗之虞,不利于医疗工作的进行。三是双方当事人实力相差悬殊,从表层来看医疗机构属于强势一方,不仅有雄厚的资金,而且医生掌握着更专业的知识;同时相关的病历材料掌握在医疗机构手中,故双方实力存在不平衡。

(二)我国医疗纠纷解决机制之现状

近年来我国医疗纠纷大幅上升的现状对于社会、患者及医疗机构都造成了很大的危害。医学知识和法制观念的普及促进了人们对自身权利维护的渴求,对纠纷解决的要求也不断细致,医疗纠纷的解决机制已经引起全社会的关注。

医疗纠纷有其特殊性,当纠纷发生时患者一方往往会特别不理智,稍有不慎便会使事态升级,以致影响正常的医疗秩序。目前我国医疗纠纷的处理主要有以下几种途径:一是当事人和解;二是卫生行政部门调解;三是通过诉讼来解决。但是与当前医疗纠纷产生的复杂性和情况的多变性相比,这些方式还远远不能为正常的医疗秩序保驾护航。

(三)医疗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

医疗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是指由诉讼与非诉讼共同组成的医疗纠纷解决整体机制。在此机制中各方式或程序相互独立,保有其自身之特定功能和运作方法;而在体系中相互协调、功能互补,以满足社会的多元化需求。从理论角度应当综合协调讼与非讼、公力与私力、法律与道德的相互关系。从实践层面应当注重诉讼与非诉讼程序的相互协调解决机制的重构。

二、我国现行医疗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

(一)现行解决机制的匮乏

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疗纠纷的处理方式只规定了以上三种。这种规定凸显出明显的弊端:首先是解决方式比较单一,而且机制没有创新性,主要体现在对仲裁机构、调解委员会及专业性调解组织解决纠纷的当时没有规定。其次是对法院调解、诉讼没有相应专业的程序性和规范性的规定。现行的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的法律规定导致了医疗纠纷之多样性与解决方式之单一性的矛盾。我国《侵权责任法》及《解释》也只是规定了医疗纠纷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担方式,无涉其他。更加凸显了医疗纠纷妥善解决了迫切性。

(二)现行解决机制效率偏低

在医患纠纷日益上升的背景下,医疗纠纷的诉讼解决机制显现不堪负重之态。因医疗纠纷的专业性与特殊性,法院的判决也很难做到合理准确,举证责任的倒置也降低了医疗诉讼的门槛,剧增的案件与法院的承载能力矛盾尖锐,同时也必然影响到程序的公正。再者,我国医疗纠纷的非诉讼解决机制被边缘化。我国虽有重调解轻诉讼的传统,但是由于医疗纠纷的特殊性,当事人特别是患者一方往往倾向于通过诉讼来解决纠纷。这种做法很多时候既浪费了司法资源又不利于多元化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只是非诉讼解决方式效果不明显。另外一个问题是现行的医疗纠纷尚未形成有机整体,诉讼与非诉讼未能较好衔接互补,效率低下。

(三)现行机制的局限性分析

1.和解。即双方协商。这是一种成本最低的解决方式,医患双方都应优先考虑。和解是建立在双方对相关事实和权益的处置规则的认识趋同的基础上。但目前在我国未能形成良好的这一基础,致和解的成功率较低。而医方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充分理解,患者也未形成理性的就医观念,当事人就很难选择选择和解。

2.卫生行政部门调解。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出台之前,绝大部分医疗纠纷的都是采用此种方式。卫生行政部门解决医疗纠纷基于其职权行为,费用较低。但是,目前社会对卫生行政部门公信力缺乏信心。而许多医疗机构又具有行政性质,所以公众此种解决方式的公正性仍然存在较多的质疑。

3.诉讼。严格的诉讼程序的严格性、权威性与强制性使得诉讼在医疗纠纷的解决中始终占据主要地位。然而其不足也显而易见:医疗纠纷的专业性难免造成医疗诉讼成本的加大、诉讼效率的降低;医疗鉴定中双方的不信任甚至敌对,也不利于医患关系的恢复,加剧矛盾的尖锐化。

三、国外医疗纠纷解决机制之分析借鉴

美国医疗纠纷主要通过非诉讼(ADR)模式解决。首先,鼓励仲裁和调解。在仲裁方面,先从立法上推进ADR的发展。实务中,仲裁庭聘请专业的医疗和法律人士作为仲裁员,以帮助医患双方准确找到解决问题的办法。在调解方面,成立国家医疗纠纷解决委员会,探索以调解方式解决医疗纠纷。其次,专业委员会评估。为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成立“医疗机构资格鉴定联合委员会”,负责评估医院的品质。其还要求医院主动将医疗过失告知患者一方,以及双方讨论有害医疗过失。否则,医院可能丧失合格资格。利用此方式从源头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

在德国,首先由当事人对话协商,这是一种主流的方式;其次由调解和仲裁机构解决。调解和仲裁机构是医疗事故庭外解决的专门机构,若当事人协商不成,患者一方即可求助该机构。机构的办公费用由保险

公司承担,患方几乎不用支付费用,此方式避免了漫长的诉讼历程甚至医患关系的恶化。最后,诉讼解决。在前两种方式都不能解决时,患方可对引发事故的医生提起民事甚至刑事诉讼。但一般由原告对医方过错承担举证责任,除非被认定为重大医疗过失。

四、我国医疗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价值与应坚持的原则

(一)价值分析

1.有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医疗纠纷如果处理不好不仅会影响医疗秩序而起还会影响到和谐社会建设的进程,应该注重主体之间矛盾的真正化解。建立和完善医疗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可以最大限度的化解医患矛盾,营造良好的医疗环境,更能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

2.有利于人民的医疗利益的维护。建立完善医疗纠纷多元化机制,患者和医生的利益都能得到很好的维护。医生进行医疗行为时没有后顾之忧,可以全力对患者进行救助,而患者在纠纷发生后不再选择“医闹”,从而医生的人身等利益得到保障。通过多元化的方式,纠纷得以迅速有效的解决,双方的工作生活也能快速回到正常轨道。

3.有利于法治理念的更新、促进法律发展。医疗纠纷固然可以通过刚性的判决解决,但是容易产生利益失衡,破坏社会和谐。医疗纠纷多元化的解决机制可以发挥更好的作用,它能够对人们的法治理念产生潜移默化的影响,促使司法改革走上更实际更人性化的道路。作为法制的一部分,多元化的医疗纠纷解决机制以其专业性和社会性实现了法的空间与社会价值观的交流,促使法律规范与社会规则的融合,从而促进法律的发展。

(二)应坚持的原则

1.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原则。在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建设中,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原则是大前提。医疗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建立也一样,不管是对国外经验的借鉴还是对自身理念的完善,都应当遵循这一原则。只有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理论基础和指导方向,才能确保医疗纠纷多暖和解决机制的正确性及有效性。

2.坚持以调解为中心的原则。调解制度在我国有雄厚的文化底蕴和制度土壤。调解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一种,其最大特色就是克服法律自身缺陷,超越法之形式正义,实现实质正义,有利于纠纷的妥善解决及个体利益的保护。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坚持以调解为中心的原则是医疗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必然选择。

3.坚持公平正义的原则。医疗纠纷的产生很多时候与权益的失衡戚戚相关,其多样性和复杂性更加使社会公平问题日益凸显。如果在解决此种纠纷的时候不能坚持公平正义的话,矛盾就更不可能得到化解。公平正义社会主义的核心价值,医疗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建立需要以公平正义为原则,才能实现正义途径的程序化和公开化。

五、构建医疗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之建议

(一)建立健全多重调解制度

1.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是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2011年实施的《人民调解法》设立了“司法确认”制度。调解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后即具有强制执行力。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吸收医疗专家、法律专家作为调解委员。不仅能吸收人民调解的优势,而且可以使医疗纠纷得到更专业的解决。

2.改革行政调解。我国卫生行政部门是医疗机构的主管部门,在处理医疗纠纷时具有高效专业的优势,也可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进行行政监督、行政处理,是非诉讼解决的重要方式。建议取消行政调解限于医疗事故的法律规定,并可规定医疗纠纷发生后,只要一方申请行政调解,卫生行政部门就应当受理,在纠纷处理时人员组成、程序等均应满足公开、透明的要求,增强当事人的主导性,提高行政调解的公正性。

3.完善法院调解功能。广义上的法院调解包括法院附设的调解和诉讼中调解。根据我国国情,可以考虑设立专门的医疗纠纷调解部门。这样可以避免讼累、减轻法院的负担,也可以高效地解决医疗纠纷。

(二)建立完善医疗纠纷仲裁与诉讼互补制度

仲裁以其所具有的优势是医疗纠纷解决的一个很好途径,但是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只有合同及其他财产性权益纠纷才可以仲裁。鉴于此,建议把仲裁范围放宽至医疗纠纷或者建立专门的医疗纠纷仲裁部门;聘请医学专家和法律专家担任仲裁员,从更专业的角度解决医疗纠纷。同时对于无法仲裁的情形应当及时提交审判庭,避免纠纷的拖延与恶化,以判决作为纠纷解决的最后一道屏障。加强仲裁庭与审判庭的互通,以仲裁的便捷性推进诉讼的效率,以诉讼的强制力强化仲裁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