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法律审查制度范文

法律审查制度精选(九篇)

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法律审查制度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法律审查制度

第1篇:法律审查制度范文

关键词:法律审;司法公正;必要性

一、我国现行上诉审制度的现状及弊端

我国现行的审级制度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即案件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后即告终结,当事人不得再行上诉。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

从这一条款我们可以看出,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正确的,可以重新审理和认定,这就意味着我国目前的上诉审既是法律审也是事实审,即上级法院不仅可以就下级法院所适用的法律问题进行审查,纠正原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的错误,而且还可以对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进行审理,重新对事实予以确认。

一般认为,我国现行两审终审制基本符合中国国情。司法界权威的解释认为“(中国)大陆幅员辽阔,许多地方交通不便,案件的审级过多,势必影响及时结案,既增加当事人的讼累,又使人民法院花费更多的人力物力。实行两审终审制,其理由在于避免诉讼拖延,节省人力物力及财力,便利人民法院办案,便利公民诉讼。”还有学者认为,两审终审制除了便利人民法院办案,便利当事人诉讼外,还可以避免使一些滥用诉权的人有机可乘,缠讼不休,拖累对方。应该说两审终审制在我国过去几十年来司法实践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中西方文化之间的相互交流,催促和带动着法律文化的相互借鉴与融合。在此种情形下,我国的两审终审制度既失去了其产生时的制度和环境土壤,也无法满足现代公民权利保护的需要,更加对我国与发达国家之间的法律文化交流产生了障碍。而从法院的系统设置、审判管理、职能分工等多方面看,实行两审终审制度,也不能充分发挥四级法院的整体功能。据统计资料表明,2002年我国法院民事经济案件再审改判案件15290件,再审改判发回案件占再审审结案件的3l.26%。2003年我国法院民事经济案件再审改判案件15167件,再审改判发回案件占再审审结案件的32%。2004年我国

法院民事经济案件再审改判案件15161件,再审改判发回案件占再审审结案件的34.3%。以上数据可以看出,在我国,由于各种因素的作用,现阶段法院审理案件,终审法院所做的裁判很多并不是真正的终审裁判,很多终审裁判通过申诉,启动法院的再审程序而改判。至少从一个方面可以证明,我国现阶段上诉审制度下案件审判的质量确实不高,甚至存在着一些不公平之处。尽管法院裁判不公平有着多方面的原因,有的是政治体制方面的原因,有的是司法体制方面的原因,但程序不完善也是不容忽视的一个重要方面。概括地说,现行的上诉审制度存在着以下缺陷:

1.现行审判体制使二审纠错功能大为减弱

上诉审的设置不仅在于纠错,给予当事人上诉救济,还有减轻法官责任负荷的功能,目前我国法院系统的审判质量考评体系将改判、发回率作为考核的指标,从而下级法院往往对上级法院的改判、发回较为重视。下级法院注重加强与上级法院的联系,并对一些疑难案件请示汇报,比如笔者曾经亲自经历过这么一起案件:某基层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银行诉客户多取得2000美元存款的不当得利案件中,由于作为唯一证据的监控录像资料内容不清晰,虽然从中可以看出所取货币的张数,但票面金额因技术原因无法清晰辨认,主审法官在无法认定这份证据的情况下,请来二审法院的民庭庭长,名义上是“指导工作”,实质上是请他来决定这份证据的定性,这位庭长很“权威”地宣布了他的看法,一审法官依此进行判决。实际上这样的方式是使诉讼程序从二审终审变成一审终审,破坏了二审终审制度,更为恶劣的后果是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另外,从法院系统的行政管理看,中级法院与基层法院同属一个辖区,一、二审之间关系较为紧密,考虑到改判、发回案件对一审法院法官的压力,二审法院的法官大为同情,对于二审案件,能维持原判的,尽量维持原判。

2.地方保护主义严重侵蚀了我国现行的两审终审制

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在于司法独立。然而,从我国的行政管理体制看,地方保护主义对于法院审理案件的影响不可小视。地方各级法院的组织、人事、经费、装备等均由地方负责,法院很难从地方的约束中真正独立。地方基于当地的经济利益的考虑,对司法的干扰较为突出,有时甚至左右案件的审判结果,对诉讼公正的实现造成较大的障碍。终审级别越低,管辖的范围越小,地方保护的色彩越浓,法院所受的影响就越大,案件的公正性越难以保障。我国虽然设置了四级法院系统,但级别管辖的设置和二审终审制度的确定,使得绝大多数寒件的终审在中级法院。中级法院管辖范围较小,法院与地方的其他机关、单位之间存在着不少关联,难以摆脱地方的影响力,最高法院的监督体系很难落实到每一个具体的案件,司法摆脱地方干扰的难度较大。

3。以审判监督弥补二审的不足导致“终审不终”

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设置了审判监督程序,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确有错误,可以进行再审,并设置了多种再审程序的启动方式。由于我国再审制度设定之初的固有缺陷,再审程序没有时间、次数的限制,再审理由过于宽泛等,案件当事人不服判决可以多次申请再审,法院也可以多次或反复再审,再审程序的频繁启动,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长时期处于事实上的不确定状态,其实际结果是实行三审制度,这与设定两审终审的初衷背道而驰。对于很多案件来说,已经终审的案件不能终审,终审裁判的既判力难以实现,判决结果难以执行,严重地损害了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显然审判监督制度动摇、削弱了二审终审制度,并最终导致二审终审的判决失去了终审的意义。

二、我国现行上诉审制度下法律审功能的失缺

1.终审法院级别过低难以保障司法的统一性

我国实行的是四级法院体系,绝大数案件的第一审在基层法院,这些案件的终审法院即为中级法院,从现实情况看,中级法院审判人员的理论水平、业务能力,相对于高级法院、最高法院的人员来讲偏低,其对法律的理解和认识也受到一定限制。同时中级法院管辖范围较小,裁判的权威性难以得到体现。加之各地法院的审判人员水平参差不齐,就同一类型案件,不同地方法院出现不同结果的并不鲜见,这成为司法统一的极大障碍。[4]而作为高级审判机关的最高法院培养了一批优秀法官和法律专家,他们却不能或极少能参与到案件的具体审理中,对法律的统一适用不能发挥作用,最高法院统一司法的职能,不能通过案件的审判以典型判例形式得以实现,丧失了很多统一法律适用的契机。

2.对事实审的倚重削弱了法律审的功效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即上诉审程序设置的审查对象既有法律又有事实。我国的上诉审程序既为法律审又为事实审,上诉法院既是法律审法院,又是事实审法院。上诉程序中还允许提供新的证据。从案件的整个审理程序看,二审终审制度过多地关注案件事实的查明,一审、二审程序对事实的共同关注,使法院对查明的事实有了确定的保障,但法律适用问题却缺乏专门的程序来审查,审判实践中,法官要倾听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要审查、认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法官更多地将精力过多地集中于对事实的调查上,他们无暇对法律给予更多的关注和更深的理解。对案件的审判是一个适用法律的过程,但如果对法律适用缺乏专门的审查程序,很难确保法律适用的准确和统一。

三、我国法律审制度构建的现实意义

综合上述原因,笔者认为在我国构建法律审制度非常必要,所谓法律审是指上诉审法院只在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基础上进行法律判断,审查原审裁判在法律适用上是否正确,并不重新认定案件的事实,也不审查原判决对事实的认定是否妥当。因此,我们应当变现行的二审终审为三审终审,三审法院只负责对案件的法律适用进行审理和判断,而事实问题的审理和判断的权限在第一审法院和第二审法院。

1.法律审制度能确保司法公正的实现

法律审作为上诉审级中的第三级,其审理机关是高级法院或最高法院,执行审判任务的法官,处于司法工作的高层,具有较高的业务水平和丰富的审判经验,能胜任重大疑难案件的审理,保障案件的裁判水平。法律审制度提高了终审法院的级别,由法律审法院对法律适用的争议进行审查和裁判,能较大程度地统一法律的适用。同时,法律审制度扩大了终审法院的管辖领域,相对减少了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尤其是最高法院作为终审法院的案件,地方保护主义将没有生存的空间。审级制度的纠错功能也因此能更好地发挥和体现,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信心会增强。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因顾及第三审程序,也会更加注重对案件质量的提高,从而提高诉讼公正的程度。

2.法律审制度能确保法院终审裁决的既判力

一个国家的审判机关是否具有司法权威,法院裁判的既判力、法院司法的终审权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衡量标准。我国现行的两审终审制的审级制度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审判监督程序使判决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司法终审权得不到保障。而实行法律审制度能解决这一缺陷。在法律审制度下,诉讼公正程度提高,再审制度的提起当然受到严格限制,其以确保法院终审裁决的既判力为根本。法律审制度的实施,能确保法院终审裁决的既判力,提高司法权威性,树立法院的公信力。

3.实行法律审制度可以提高审判效率

我国现行的两审终审制度相对于法律审制度少了一个审级,表面上看审判效率很高,但由于设立了再审制度,有大量的终审案件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入再审,实质上并没有减少审级,法院的工作量也没有减少,审判效率并没有提高,反而使终审判决,裁定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实质上大大降低了审判效率。按照法律审制度的模式运行,严格限制审判监督程序,将一般案件的纠正工作,都放在法律审程序中进行,而裁判一经发生法律效力,就不会轻易改变。这样法院的工作效率不但不会降低,而且还会远远高于现在的两审终审制。可见,法律审虽然增加了一个审级,但有助于提高审判效率。

4.建立法律审制度有利于保障当事人权利的实现

与现行的二审终审制相比较,法律审程序的设置给予当事人提供一种将案件提交更高一级的、水平更高的法庭的机会,可以更好地保障当事人正当权利的实现。法律审程序赋予当事人二次上诉的权利,与再审制度相比,从救济的角度赋予当事人的权利更完善,也更有效。同时,法律审制度下,严格限制减少再审程序的适用,对于胜诉方不必经过漫长的再审才能获得效益,对于败诉方,法律审程序的设置法律有了专门的审查程序,其结果更令人信服,增强了当事人对法院裁决的可接纳度。

5.实行法律审制度有利于树立我国法院的国际形象

从世界各国的情况看,大部分国家都是实行法律审制度。在二审终审制度下,当事人上诉的机会只有一次,由此做出的裁决无论从诉讼程序的正当性上,还是从实体裁决的公正性上,都难免遭到外方的质疑。我国政府将有可能由于终审法院审级不高和审判质量低下,导致在世界贸易组织争端中处于不利的地位。而法律审制度则符合各国审级制度的惯例。所以,实行法律审,与世界各国同步,容易得到外方对我国民事诉讼程序正当性的认同,在涉外案件中也更有利于提高外方对我国司法裁决的服判程度,从而提高我国法院在国际上的公信度,树立公正、透明的良好形象。

综上,为了提高审判效率、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营造良好的司法环境等,实行法律审势在必行。

[1]陈瑞华.对两审终审制的反思——从刑事诉讼角度的分析[J].法学,1999,12:19.

第2篇:法律审查制度范文

【关键词】外资并购;国家安全;法律规制

一、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制度概述

1.外资并购的概念

关于外资这个概念,从法律层面看,其法律意义是指按照中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为了取得中国企业的股权,或者取得类似股权权益而做的合法投入的资本。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不断加强,加之我国的特殊国情,对外资的内涵作扩大解释十分必要。因此,《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进行并购,参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并购(Merges and acquisitions),是英美法系中的一个概念,译为并购、兼并。我国学者认为并购通常是指以下两种情况:其一,一个公司购买另一个公司,并取得该公司的控制权;其二,一个公司购买另一公司全部股份或者一部分股份以取得被购买方公司的管理权或者控制权的行为。目前,世界各国均普遍采纳这种合并方式。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公司可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方式进行合并。吸收合并是指一个公司吸收合并的公司,合并的结果是解散被吸收的公司;新设合并是解散各方合并公司,形成一个新的公司。鉴于收购和兼并具有同样动机,都是通过产权或者资产的转让来取得对公司的控制权,最终目标都是扩张外部公司,因此通常把两者合并统称为并购。

2.国家安全的概念

20世纪80年代以后,我国才开始真正意义上的讨论国家安全这一概念。较有代表性的是金钿教授的观点,他认为国家安全是一个社会历史的范畴,被各种条件所制约,有时也根据时代的变化而变化,但是如果一个国家的生产和发展很少受到重大危害甚至都没有遭受过不良危害,那么这样的一种状态就是所谓的国家安全。金钿教授还指出,新国家安全不仅是的安全,更应该是合作的安全和综合的安全,只有符合这三个安全标准才能算是真正意义上的安全。这就需要我们不仅要做到保卫国家领土的完整和的独立,还要保障以国家政治安全、经济安全为核心的军事安全、社会安全以及生态环境的安全;而合作安全,是指一个国家的安全更要以其他国家的安全为条件,合作比对抗是更加有效的安全途径。

一个国家要保护自己领土的完整、秩序的稳定,必须发挥其国家职能,在发展经济的同时,保障国家各方面的平稳发展。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能谈国家安全。经济上的国家安全,是指国家自身的经济有相当牢固的基础,不受内界和外界的不利影响;还能在世界各国中具有强大的竞争力,具有与国际不安全因素的免疫力和相抗衡的能力,能够更好地保护好国家的经济及各方面的安全。

3.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的概念

关于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现阶段我国学界和实务界还没有对其进行明确定义。概括地讲,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是指东道国法定的审查机构,采取相关措施对已经存在的或可能存在的威胁东道国国家安全的外资并购行为进行审查,以消除这些行为对东道国的威胁。相关措施主要包括采取禁止交易,中止、强制变更交易内容,减少控制力以及退出市场等。

广义上的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可以理解为东道国为保护在并购中的国家安全采取的各种措施,包括东道国规定外资准入制度、反垄断审查措施等。狭义上的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则仅指东道国专门针对外资并购中涉及有关国家安全问题的审查措施,有关该审查措施的法律与反垄断法、外资法等共同构成了政府规制外资并购的法律制度。本文研究的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制度,仅限于狭义上的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制度。

二、我国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的现状

1.我国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的法律规制情况

目前,我国关于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制度散见于某些法律法规中,并没有一部专门的立法来对其进行规制。

证监会、财政部和国家经贸委于2001年11月4日联合的《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当我国企业在向外商转让国有股和法人股时,必须确保维护国家安全。而且虽然允许与外商进行经济合作与交流,但在原则上加以了规范,从维护国家安全的角度出发,前提是不得影响本国经济自主。

2006年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首次明确提出收购中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商务部、税务总局、国资委、证监会、工商总局和外汇局于2006年8月联合了《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其中第十二条规定:“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境内企业并取得其实际控制权时,若并购交易涉及重点行业或对有驰名商标、中华老字号等境内企业造成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对国家安全存在影响或可能存在影响国家经济安全因素的,外资并购中的当事人应当就此向商务部提交申报。如果当事人没予以申报,而其并购的行为又对国家经济安全造成重大影响或者存在造成重大影响的潜在因素的,商务部可以按照法律法规会同相关部门,要求当事人终止交易或者采取转让相关股权、资产或其他等有效措施,以此来消除在并购行为中对国家经济安全造成的影响。”

我国《反垄断法》首次规定了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其中三十一条规定:“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除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2011年2月3日由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在第三条规定了并购安全的审查程序。

从法律规定来看,我国外资并购安全审查分为两类:一般性审查和特别审查。一般性审查的程序较为简化,主要采取书面征求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的方式,如果各部门均认为并购交易不会影响到国家安全,则安全审查结束。若有部门认为并购交易可能会对国家安全造成影响,则启动特别审查程序。联席会议组织安全评估工作,并结合评估意见召开安全审查会议,意见基本一致的,由联席会议做出决定;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报请国务院作出决定。在安全审查过程中,申请人可修改交易方案或撤销并购交易。

2.我国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的不足

从上述列举的关于我国外资并购的法律法规可以看出,我国对外资并购的法律规制还没有形成体系,只是散见于有关的法律法规当中,缺乏必要的统一。因此,造成我国关于外资并购的法律法规的执行性弱,适用性力度缺乏。具体表现如下:

(1)法律规定过于分散,缺乏统一

目前,我国关于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的规定,分散于有关的法律法规中,缺乏一部整合性的法律。分散的法律、法规之间相互矛盾、相互冲突。因此,对我国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的立法进行整合,使之系统化、体系化、规范化,是我们最迫切的任务与挑战。

(2)法律法规过于原则化

我国关于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对“不得损害国家安全”这一原则基本没有规定详细的判断标准,缺乏具体的实施细则,往往造成实施困难。例如,《反垄断法》第三十一条做出了一个原则性的授权规定:国家安全审查的实施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但是,此“有关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实施的具体法律依据,如何实施《反垄断法》第三十一条是一个很大的问题。再如,《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虽然对审查范围、审查内容和审查程序都做了具体说明,但没有规定一般审查通过的标准;关于审查程序的规定中,“对国家安全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影响”没有标准可循。综上可知,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具体实施层面的法律法规亟待完善。

(3)审查机关权力配置不合理

现行的法律法规将审查权授予了多个部门,多个部门同时拥有审查权必然会造成权力的冲突。同时,现行的审查制度中,并未规定何种机关有监督制约权,这势必造成审查权行使缺乏有效监督,进而造成审查权滥用,滋生腐败,更有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因此,在合理配置审查权的同时必须加大对行使审查权的监督。

三、完善我国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的建议

1.完善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立法

我国现阶段立法上存在法律法规过于零散、不详尽的特点,因此难以从根本上保护国家的安全。而且没有专门的从国家安全着手的一部法律规范,在外资市场准入、投资产业、竞争垄断这些方面虽有关于外资并购的规定,但是都没有从国家安全这个角度出发。因此有必要对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的相关法律进行完善。

2.明确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机关职能

针对联席会议,由发改委、商务部牵头,会同相关部门展开审查这一点,可明确考虑增加国家安全部、财政部、国资委、国防部、工业信息部、外交部、工商总局、司法部、科技部会等多个常务机关。这些机关全方位地配合发改委、商务部,这样就可以加大审查的力度。而且在地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可以设立相应的办事机构。

3.制定适合我国国情的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程序

可以将我国的外资并购审查程序分为申报、审查、调查和决定四个程序。

参考文献:

[1]宋军.跨国并购与经济发展[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7:75.

[2]王钦.跨国公司并购中国企业[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5:60-64.

[3]金钿.国家安全论[M].北京:中国友谊出版社,2002,1.

[4]叶军,鲍治.外资并购境内企业的法律分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153.

第3篇:法律审查制度范文

论文摘要:指出WTO司法审查制度的突出效能,是通过成员国内的司法审查机制,给因政府行为而受到不利影响的个人和组织提供审查的机会,及时纠正违反WTO协议的政府行为。概括指出WTO司法审查制度的一般性特点。阐明了我国政府相关承诺的基本内容及作出相关承诺的必要性。论述了行政复议制度、行政诉讼制度面临的诸多挑战及应采取的措施。

1989年4月,七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标志着司法审查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在我国的正式确立和运行;2001年11月,多哈世贸组织部长级会议通过了中国加人世界贸易组织的最终法律文件,标志着中国作为一个发展中的大国加入了当今世界最具广泛性的贸易组织之中,这无疑是对我国现行司法审查制度的严峻挑战,并将带来其深层次的变革。

一、WTO的司法审查制度

WTO是由协议构成的关于国际经济贸易领域里的一整套法律框架,其宗旨在于通过消除国际间各种贸易壁垒实现全球贸易的自由化。WTO的司法审查制度作为WTO法律框架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突出效能在于通过成员国内的司法审查机制,给因政府行为而受到不利影响的个人和组织提供审查的机会,及时纠正违反WTO协议的政府行为,从而推进全球贸易的自由化。WTO司法审查制度包括WTO关于司法审查的一般性要求和各国政府的相关承诺。

1.WTO关于司法审查的一般性要求

WTO关于司法审查的一般性要求,主要规定在GATT第10条,GATS第6条,TRIPS第32条、41条和62条,以及相关的实施协定之中。其主要有以下特点。①司法审查主体的多元性。WTO对成员的司法审查主体的要求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它可以是成员国司法机关,也可以是行政机构或仲裁机构,而非强求一律。②司法审查机构的独立性。尽管WTO并不要求其成员的司法审查主体必须是司法机关,但却要求必须是独立的。所谓独立,是指审查机关必须独立于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这是WTO衡量成员设置的审查机构是否符合其要求的底线。③司法审查过程的公正与效率一致性。WTO评价成员方司法审查过程的普遍性标准是公正与效率的一致性。如GATT第10条第3款规定:“每一缔约方应以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管理本条第1款所述的法律、法规、判决和裁定。”反倾销协定第13条等均规定:“对有关行政决定迅速进行审查。”这些规定无疑体现了WTO所追求的公正与效率相一致的法治理念。

从上述特点看,一方面,WTO力求满足司法审查的一般性要求,体现其固有的特质,如要求司法审查机构必须独立,程序必须统一、公正,等等。这些均体现了WTO较强的原则性。另一方面,WTO也充分考虑到成员法律传统和法治水平的差异,顾及到WTO协议包括司法审查的规定毕竟是140多个成员共同参与制定的结果这一事实,在诸多方面作出了相对灵活的规定。如在WTO与成员方司法审查制度的关系上,不要求改变成员的宪法体系和司法、行政体制,这又体现了WTO具有较高的灵活性。可以说,WTO关于司法审查的一般性要求是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典范。

2.我国政府的承诺

WTO关于司法审查的一般性要求,如何在各成员中实施,取决于各成员根据其他成员的要求和自身的情况所作出的承诺,即对各成员的具体承诺才是对我国实施司法审查有实际意义的要求。根据《中国加人世贸组织议定书》和《世贸组织中国工作组报告》,我国对司法审查作出了如下承诺。①应当设立或者指定并维持裁决机构、联络点和程序,以迅速审查1994年GATT第10条第1款、GATS第6条和TRIPS中的相关协定所指的法律、法规、普遍适用的司法判决和行政决定的实施的所有行政行为。这些裁决机关应当是公正的,并独立于负责行政执行的机构,且对审查事项的结果没有任何实质利益。②此种审查程序应当包括由受到审查的任何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者企业提起上诉的权利,且其不因上诉而受惩罚。如果最初的上诉是向行政机关提出的,应该提供选择向司法机关继续上诉的机会。任何上诉机关的任何决定及其理由,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上诉人,并告知其继续上诉的任何权利。

依此承诺,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既可以要求行政复审,又可以要求司法审查,但如果最初的审查是行政复审,还应当给当事人提供司法审查的机会,即愿意穷尽所有救济途径的当事人,最终都可以走进司法审查的程序。这一承诺从表面上看,是高于WTO司法审查的一般性要求的,但仔细分析起来,我国的承诺,正是从我国所确认的行政、司法体制出发作出的客观、明智的选择。因为,从我国现行的行政体制看,行政复审机构(行政复议机关),是作出行政行为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甚至是同级行政机关。在此,如果不作出上述承诺,就违反了WTO关于司法审查的一般性要求,即“此类法庭或程序应独立于负责所涉裁决或审查的主管机关”。更为现实的是,它会直接影响其他成员对我国司法审查的信任度,而直接将争议提交WTO争端解决机制。因此,在我国现行体制不变的情况下,作出上述承诺,既是必须的,也是明智的。

二、迎接挑战,推进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改革

如前所述,我国在加人WTO之前,就已建立了较为有效的司法审查制度,只是司法审查的主体具有惟一性(人民法院)。但是,按照我国的承诺,今后司法审查的主体将不仅限于人民法院,还应包括行政复议机关。因此,在加人WTO背景下,探讨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改革,必须将行政复议制度一并予以考虑。

1.行政复议制度的改革

依照我国的承诺,行政复议作为我国司法审查的一种形式,应秉承“公正、合理的法律实施原则”,追求客观、公正的处理结果。目前,影响行政复议客观性、公正性的原因有具体制度上的问题,如书面审理方式难以保证当事人辩论、质证权利的落实,更有体制上的问题。我国的行政复议,是设在行政系统内部层级监督的一种形式,因此,复议机关通常是作出令当事人不服的行政行为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甚至是同级行政机关,即使在前一种关系中,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与复议机关也是“父子”关系。在这种体制下,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有时就是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结果。在此,由上级行政机关裁决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就等于上级行政机关“自己做了自己案件的法官”,其复议结果实难做到客观、公正。要改变这种现状,切实履行中国的承诺,必须对现行行政复议体制进行改革。

(1)职能分离。我国的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机构不尽一致,复议机关是依法具有行政复议权的政府或政府的职能部门,而复议机构则是政府或政府的职能部门中具体做复议工作的机构,如政府的法制机构和政府职能部门中的法制处。但目前的情况是这类机构并非只有复议一种职能,还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行政执法队伍的管理和政府法律顾间等相关职能。笔者建议,应将该机构的非复议职能从该机构中分离出去,使其成为虽在行政系统内部,但却具有相对独立地位,专司行政复议的机构;使该机构的人员逐步职业化、专门化,成为专司复议工作的“行政法官”。

(2)纵向管理。为了确保行政复议机构的相对独立地位和“行政法官”在不受外界干扰的情况下,不偏不倚地依法行使复议权,可以考虑对现行复议机构实行纵向管理,即下级复议机构对上级复议机构负责并受其监督;对复议人员的任职、免职等条件和薪捧均由法律规定并由上一级复议机构会同上一级人事部门(组成“行政法官”管理委员会)进行管理;复议机构的经费,由上一级财政部门列支并由上一级复议机构监督使用。

2.行政诉讼制度的改革

(1)拓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关乎司法对老百姓权益的保护范围及保护程度。因此,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与《行政诉讼法》的颁行相伴,一直呼声不断。中国关于司法审查的承诺,更使得其扩大势在必行。因为,中国承诺的司法审查范围是1994年GATT第10条第1款、GATS第6条和TRIPS的相关协定所指的法律、法规、普遍适用的司法判决和行政决定的实施的所有行政行为。这意味着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必须扩大。但扩大到什么程度,笔者建议,应与行政复议的范围相一致。①穷尽所有的具体行政行为(外部)。②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规章以下)纳人到行政诉讼的范围。因为我国承诺行政复议也是司法审查的一种形式,既然《行政复议法》已将行政复议的范围扩大到部分抽象行政行为,那么,根据WTO关于统一的法律实施原则,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也应同步扩大。超级秘书网

第4篇:法律审查制度范文

企业法律风险存在于企业从设立到终止的整个过程中,存在于企业决策管理,财务,生产经营,投融资和项目合作等各个环节,既有外部环境变化引起的法律风险,又有因自身行为导致的法律风险,本文仅对企业以下几方面的法律风险做一些分析和论述。

(一)企业法人治理结构法律风险主要体现在股东滥于行使权利,股权结构不合理,企业决策议事机制不顺畅,效率低下,高管人员和越权行为,关联交易等企业缺乏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内部决策权力制衡机制不科学所引发的法律风险。

(二)企业合同法律风险,主要体现在合同的签订、履行、管理和事后救济等过程中发生的法律风险。

1.合同签订阶段的法律风险(1)对合同相对方主体和签约资格审查不严导致合同无效,效力待定及被撤销的法律风险;(2)对合同相对方履约能力和信用状况审查不严,监控不及时等导致对方违约的法律风险;(3)对合同主要条款审查不严主要是指标的物的质量、数量、规格、型号、含量,付款方式和时间,交货地点,运费及承担方式,质量异议期限,违约责任,商业秘密,争议解决办法等条款约定不明确具体或没有约定导致合同纠纷的法律风险。

2.合同履行阶段的法律风险(1)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对双方协议变更的事项进行书面确认,签订合法有效的补充协议,对方发生违约未及时提出异议和采取救济措施,并没有留存对方违约的书面证据;在合同发生争议后,未采取有效的措施,保管有效的法律文件。因上述情形发生合同纠纷诉至法院企业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风险;(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出现了合同约定或法定的情形,企业本身怠于或不知道使自己的权利来维护片自身的权益,导致事后的权利救济不充分或丧失胜诉权的法律风险。

3.合同管理制度不完备的法律风险(1)对于出租、出借合同专用章、公章没有引起足够重视;对空白合同书,空白介绍信,企业公章的管理和保管很随意,没有形成一整套合同印章管理制度和流程;(2)因法人授权委托不明确,业务人员离职工作交接制度缺少导致的表见的法律风险;(3)合同文本档案未妥善保存导致重要法律文件丢失的法律风险。

构建企业法律风险防控制度体系

(一)企业法人治理结构法律风险防控制度

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给合企业自身的生产经营状况,构建科学合理的符合企业自身实际需要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力决策运行机制和组织形式,坚持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三权分立的原则,明确各组织的职责和权限,使相关权利得到合理的分配与制约,引入法律顾问和重大事项法律论证制度,使企业的权力决策运行与监督有法律的保障,引入高级管理层持股制度,调动高级管理层的工作积极性,完善组织机构之间的工作流程和议事规则,建立高效的法人治理法律风险防控体系,确保企业经营目标得以实现。

(二)企业合同法律风险防控制度

1.在合同签订阶段企业制订完善《业务合同签约制度和流程》、《客户资信和履约能力调查表》、《合同审查示范表》等配套制度和流程表,成立专门的法律事务部门或聘请法律顾问,由业务部门人员按照上述制度和流程审查对方的主体和签约资格,信用状况,履约能力,合同主要条款后,将合同报企业法务部门经理审批,这样做可以起到事前预防法律风险的作用。

2.在合同履行阶段企业应制定合同全方位,全过程的动态管理制度和流程。企业应当制定完善《合同审查监管制度》、《履约情况一览表》、《凭证管理制度》通过这些制度和流程表,企业可以及时动态的监管和了解合同履行的全过程,一旦出现合同相对方违约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法务部门人员可以及时有效的介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已有证据采取相关的权利救济手段。

3.建立完备的企业合同管理制度包括《合同印章使用管理制度》、《法人授权制度》、《合同文档管理制度》、《离职人员工作交接表》通过这些制度的建立,可以有效地预防因合同印章管理随意混乱和滥用权,而导致企业承担表见法律后果的法律风险,同时也可以有效预防重要法律文件失丢的法律风险。

结束语

第5篇:法律审查制度范文

论文摘要:司法审查制度是衡一个国家法治水平商低的重要尺度。在知识产权法律修改过程中,按照TR1PS协议的要求,完普司法审查制度,是加入WTO的要求,也是建立健全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实现依法治国战略的必要措施。

现代世界经济正越来越明显地趋于一体化,在世界范围内,科学技术发展日新月异,产业结构调整步伐加快,国际竞争日趋激烈。尤其是随着以信息技术为代表的科学技术以惊人的速度发展与普及,跨区域、跨行业合作范围愈加广泛,也由此不断引发有关知识产权的纠纷。知识产权在经济活动的诸多领域的作用越来越突出,越来越重要。知识产权的保护、有关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已成为世界关系的重要问题之一。

一、TRIPS协议对我国知识产权法律的影晌

1995年1月1日生效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是所有知识产权方面的协议中最为重要的多边协议,其“期望在WTO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以及其他有关国际组织之间建立一种相互支持的关系”。如今,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已成为多边贸易体系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TRIPS协议涵盖了知识产权领域的主要方面,为每个成员国规定了最低保护标准(第8条第1款)。加人WTO首先要求各成员国在一定时效内必须修改其内部的有关法律、法规,使之符合TRIPS协议的要求。为适应我国加人WTO的进程,解决高新技术所带来的、实践中所遇到的传统知识产权难以解决的问题,我国相继对知识产权的三大主要法律进行了修改:2000年8月25日. 对专利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正;2001年10月27日,分别对商标法和著作权法做了第二次修正。在人前较大程度地对知识产权法律进行修改,一方面是适应加人WTO的需要,但这并不是惟一和最主要的原因,更重要的是为了在我国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加强立法、司法、执法等所采取的一系列措施。应该说,此次法律修改成为了我国知识产权事业发展的里程碑,将为我国知识产权保障体系提供更加良好的运营环境,并将进一步加快推动我国的科技进步和文化创新的进程,更有利于保障知识产权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平衡社会整体利益。

与修改前的三部知识产权法律相比,新修改的这三部知识产权的主要法律,具备了一个明显的共同特征,即确立司法审查制度,从而改变了以往知识产权法律的重行政保护、轻司法救济的立法模式,并将其贯彻于司法执行的全过程。

二、司法审查制度在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中的体现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扩大及加人世界贸易组织的进程,我国修改后的知识产权法律与TRIPS协议进一步协调,而对行政的终局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提供司法审查机会制度的确立,则成为贯穿了立法、司法和执法全过程的一大进步。TRIPS协议的基本原则一般情况下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对原有的知识产权公约基本原则的重申,例如国民待遇原则、保护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原则等;而另一部分则是新创设的原则,诸如透明度原则、争端解决原则和对行政终局决定的司法审查原则等。其中对行政终局决定的司法审查原则是指对知识产权确立、维持和保护所作出的终局行政决定,应当允许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使行政决定接受司法审查。TRIPS协议中的具体规定为第三部分“知识产权的执行”第41条第4款:诉讼当事方应有机会要求司法机关对最终行政裁定进行审查,并在遵守一成员法律中有关案件重要性的司法管辖权规定的前提下,至少对案件是非的初步司法裁决的法律方面进行审查。此款明确表明,对于行政终局决定和初审的司法判决,如果当事人认为不合法或不服的,完全可以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司法机关也必须接受。

我国的司法诉讼采取二审终审制,一般情况下,初审裁决都有获得再次司法审查的机会,我国的知识产权诉讼亦不例外。但对于行政终局决定,修改前的专利法第43条的主要规定为:专利局设立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专利局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或者对专利局撤销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3个月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专利权人对发明专利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对于关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复审请求所作出的决定为终局决定。在第49条的无效程序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请求所作出的决定为终局决定。这些规定,或与当时的国情、社会发展以及司法环境相吻合,但随着社会进步,司法环节人力、物力和财力的加强,法院法官技术背景的确立,法律知识的深化培训,对行政终局决定不进行司法审查,已不仅仅是不符合TRIPS协议规定的问题,显然也与我国社会经济的全面发展、依法治国战略的确立以及司法水平的综合提重不相适应。因此,新修改的专利法首先删去了原专利法第43条所规定的撤销程序,将可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起始日期提前到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在专利法第41条规定,专利申请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将原专利法第49条的规定修改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或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46条)。对于涉及实用新型及外观设计的确权、维持及无效的行政决定已不再为终局决定,赋予了当事人依法寻求司法保护的权利。修改后的专利法的司法审查制度完全与TRIPS协议的有关规定接轨。

我国原商标法第17条、第18条、第23条及第37条中都有规定,对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驳回申请的决定、对商标局的异议裁定,对商标局作出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为终局裁定,当事人不得再提起司法诉讼。修改后的新商标法第32条、第33条明确规定: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决定,对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经裁定后,当事人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向商标复审委员会提起复审,对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43条规定: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维持或撤销注册商标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新修改的商标法规定对商标权的确权、维持、异议和撤销等决定不服的,当事人都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与TRIPS协议的要求相一致。

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可以说是一部现代化的著作权法,基本上能保障作者的正当权益,协调作品创作者、传播者及社会公众三者之间的因使用作品而产生的利益关系。在司法审查方面,著作权法的修改还应着重体现对于知识产权权利人滥用知识产权执法程序给被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司法当局有权责令原告当事人给被当事人提供适当补偿。新修改的著作权法增加了司法机关采取临时措施的规定,如诉前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等措施,完善了司法保障体系,这些完善都与TRIPS协议的要求及相关规定是密不可分的。新著作权法的实施,将进一步为调动我国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创作者的积极性,推动我国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版权贸易,促进我国对外交流合作,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对行政行为的司法监督和控制在TRIPS协议中处于相对重要的地位,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修改中的司法审查制度的确立,明确反映了TRIPS协议的司法审查制度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影响,而且有利于增强国际社会在知识产权贸易中对我国的信任度,切实达到保障当事人权益的目的,促进我国法治的进程。

三、确立司法审查制度意义深远

第6篇:法律审查制度范文

关键词:虚假广告;广告审查;违法广告;广告审查制度;广告法律法规

随着我国广告业的迅猛发展,广告与人们的生活的关系日益密切。但就在广告在给人们提供便利的同时,广告业的“病毒”虚假广告也开始大肆的“攻城略地”,充斥于我们生活中的各个角落。它们凭借着各种各样的语言、文字、图片、视频等形式,徘徊在车站、商场、报纸、电视、互联网甚至手机软件中,它们对人们的影响范围越来越大了。这些虚假广告给广大的消费者造成了极大的恶劣影响,甚至会因为消费者相信虚假广告的虚假宣传而造成其自身财产的损失甚至对健康产生危害。但当下的广告法律体系不够完善,法律规定缺乏统一性、协调性、专门性致使广告法律法规与地方部门规定不断产生冲突;广告责任不明确,产生违法虚假广告时往往不了了之或惩罚过轻,这让许多广告经营者干预铤而走险;法律没有与时俱进,到目前还在使用1994年通过的广告法,使广告审查与监管从根本上无法真正实现。

(一)虚假广告的定义及特性

我国国家工商总局早在1993年的《关于认定和处理虚假广告问题的批复》中就有规定:“关于虚假广告的认定,一般从两个方面认定:第一是广告所宣传的产品或服务是否客观,真实;第二,广告宣传的产品或服务主要内容(包括产品和服务能达到的标准,效用,所使用的注册商标,获奖情况,以及产品企业或服务提供单位等)是否真实,若与事实不符均为虚假广告。”而且于1995年实施的《广告法》的第三条和第四条也规定:“广告应当真实,合法。”“广告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而且在具体的法律法规也有类似模糊的定义。法律法规的模糊性导致了虚假广告缺乏约束、缺乏管理。但是虽然虚假广告没有明确的定义但是其特性也是很明显的。第一,虚假广告具有违法性,其违反了我国的《广告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并且违背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社会具有一定的危害性。第二,内容的不真实性,因为虚假广告本身是虚假的,所以其他广告内容也存在大量与产品实际不相符合的内容。第三,手段具有欺骗性,虚假广告采用虚构是事实,故意误导消费者产生错误的想法而购买其宣传的产品或服务。第四,主体的复杂性,虚假广告的主体可能是广告主,也可能是广告经营者或广告者。综上所述,根据虚假广告的特性还是比较容易能分辨出来的。

(二)健全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繁荣发展以及各种数字媒体的不断更新,虚假广告的触手也不断向这些媒体蔓延,无论是传统的户外媒体、电视媒体,还是最近新兴的互联网媒体、手机媒体,全部皆为虚假广告的目标媒体。下文将对一些存在于一些典型媒体的虚假广告进行论述。

1.对电视广告进行法律修订

目前,我国电视广告充斥着大量虚假内容,大多数都是以次充好、以劣充优的虚假信息,但是其中还不乏大量关于药品和保健品的可能导致消费者身体造成严重隐患和危害的虚假广告。究其原因主要还是电视广告存在着法律空白,执法部门无法可依,缺乏有效的审批机制,事后查处不力,违法成本低并且违法代价小。

依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广告主应该对广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审核责任,而电视媒介则只承担验证有关证明文件的责任。换句话说,只有电视媒介只有在明知道是虚假广告还要播出的时候才承担法律责任,但是现实中很难界定知道或不知道,所以这条法律规定执行起来有很大的漏洞。所以,我们应该在修改现行《广告法》时把这句模糊的规定改为只要媒介了虚假广告,都要承担相关的责任。如果虚假广告对消费者造成了一定的财产损失或者身体上的损害应该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并在法律中明确提高“准入门槛”并且明确执行行政问责制。

2.对网络广告进行法律修订

互联网作为新兴的第四媒体,已经从测试阶段慢慢走向了成熟阶段,而且互联网的广告已经得到了社会上广泛的认可,可以说已经走进了千家万户。但是互联网作为一张没有边界的“网”,相对其他媒体来说,可谓是“零门槛”“低投入”“高覆盖”。而且由于在1993年制定广告法时,没有预见到互联网的发展能像今天一样迅猛。因此对于互联网广告的管理只能按照为数不多的暂行办法来处理,这样的宽松处理使得互联网上虚假广告屡见不鲜。

从国际上看,欧美国家和地区结合互联网广告的特点,制定了一些法律法规,其中很多规范互联网广告的措施值得我们学习。如:欧盟制定的《电子商务法》对电子邮件广告规定了“自由退出”的原则,简单说就是可以E-mall广告,但是收信者可以加以拒绝。在德国,《电子信息通讯法》明确了电子通讯方面的框架,对定企业在网上做广告必须标明企业的登记号、增值税号、地址等重要信息,而且还要标注广告的制造商以及避免所有有争议的内容等。我们可以借鉴上述国外经验来进一步规范互联网上的广告行为,实现网络广告的真实性与可信性。

(三)对于广告审查制度

所谓广告审查制度,是指广告审查机关在广告交付设计、制作、和前,对广告主的主体资格、广告的内容和和表现形式、有关证明文件或材料的审查,并出具与审查结果和审查意见相应的证明文件的一种广告管理制度。广告审查制度是广告行政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现实情况中广告经营单位不仅仅是广告者,也是广告审查者,其受到利益的驱使,往往放宽广告的审查力度,甚至放弃对广告的审查的业务,这也是虚假广告蒙混过关的一个重要的入口,所以一个独立的广告审查机关的出现迫在眉睫。

独立的广告审查机构是指广告审查工作应该具有相对的独立性,面对当下广告审查体制缺乏权威性,所以新组建的广告审查机构应该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消费者协会抽出人员来组成。而且政府还要立法来确定这个独立的广告审查机构的地位,划定该部门的责任与业务。最后为防止非专业管理专业人士还要在一定比例上给改组织增加经济、广告、法律等相关专业人才,这样才能把广告审查的作用发挥到最大。

总之,虚假广告无论是给广告市场还是消费者带来的危害都是极大的,所以建立一个更加完整的广告管理制度来打击虚假广告是十分重要的,这种经济体制必将有利于建立一个公平的广告市场,和谐的消费市场,以及稳定的经济环境。

参考文献:

[1]吕蓉,广告法律法规第二版,复旦大学出版社

[2]杜伟,防治虚假广告的几个法律问题,兰州大学学报地第33卷第1期

[3]黄婧,探寻虚假广告法律规制的完善路径,法治与社会2011·11(上)

第7篇:法律审查制度范文

【关键词】医院伦理;伦理委员会;法律法规;伦理审查

医学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一方面拓宽了医学研究的范围,另一方面也加速了科学与伦理的碰撞。任何涉及人体的医学试验研究都必须通过伦理委员会的审核与批准,形式多样、数目巨增的试验审查项目给伦理委员会的建设与发展不断带来挑战。国家立足“以人为本”,提高了伦理委员会的审查要求[1],并通过立法逐步推进伦理委员会制度的完善。面对新形势所带来的机遇与挑战,我国伦理委员会发展建设道路任重而道远。而在法治社会背景下,任何事物的发展均离不开法律的支撑。作者将从法律角度探讨医院伦理委员会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及可行的解决路径,以期加强我国医院伦理委员会的自身能力建设,实现审查的高效优质性和受试者保护的全方位性。

1我国现行立法

20世纪90年代初期,我国陆续设置医院伦理委员会[2],不断学习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成功经验。同时,为应对医学生物技术的迅猛发展和应用中不断出现的问题,切实保护受试者的权益,我国也逐步出台了一系列与伦理委员会的设置、人员结构及审查工作等相关的法规文件,具体见表1。

2医院伦理委员会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为保证医院伦理委员会的有效运行,促进其建设发展,我国已陆续出台多部法规文件,但从法律角度看,相比英、美等国家,我国涉及伦理委员会的法律体系仍存在以下问题。

2.1法律位阶较低且分散于多个文件

我国目前仍未出台针对伦理委员会的专门立法,对委员结构及审查等要求多分布于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原卫生部等部门的相关文件中。除《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为行政法规外,其他均为部门规章,法律位阶较低,且多数法规仅在部分章节提及伦理委员会。违规者可依据的法律条文较少,处罚力度偏轻,配套法规相对滞后,国家对伦理委员会的政策支持力度仍有待提高。

2.2委员性别、“多学科背景”均衡性标准模糊

女性委员对情感更为敏感,更利于保护弱势群体,相较于医务人员,法学、伦理学专家更能发现医学试验中潜在的法律或伦理问题,委员性别和学科背景的不均衡性易造成审查决议的偏倚。《药物临床试验伦理审查工作指导原则》等部门规章中虽要求各伦理委员会有不同性别成员,达到性别均衡,委员专业背景须包括医学、法学、伦理学等,但委员性别比例到底在什么范围内才算均衡,各专业的委员占比多少符合规范,现行立法并未明确衡量的具体标准。

2.3委员资质考核制度不完善

对申请单位的人体生物试验研究项目进行审查是医院伦理委员会的职责之一,各委员的自身专业能力对委员会的研究审查水平层级起着决定性作用[3],建立并完善委员准入制度尤为重要。然而,现行立法中鲜有提及委员入会资质考核等要求,缺乏规范性管理,资质考核制度不够完善。

2.4审查操作规程不统一,跟踪审查约束力度小

跟踪审查是对审查项目实施过程进行质量管理与控制的有效途径,也是保护受试者根本权益的关键环节。多部部门规章中虽已要求伦理委员会建立审查操作规程或工作制度,提出跟踪审查,但却仍未对审查的标准操作规程进行规定统一,具体操作法规的缺乏可能导致各委员会在具体审查中的操作范围和空间过大,逐渐形成“独家标准”,不利于医院伦理委员会的长远建设与发展。

2.5缺乏专门性独立监督主体

拥有成熟伦理审查经验的发达国家和地区大多设有独立的组织来专门监管伦理委员会的建设与运行。现行立法中对伦理委员会的监管责任主要分布于3方面:一是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但其资源有限,无法对委员会的监管全身心投入,且未明确具体监管的下设机构;二是国家和省级医学伦理专家委员会,主要提供咨询服务,监督权限低;三是有能力的医疗卫生机构,其监管独立性不够。三者均不属于专门性监督主体,监管不全则难以保证伦理委员会未来的正向发展。

3对策与建议

3.1提高立法等级

具有成熟经验的瑞典和美国等制定的与伦理审查相关的法案均位于该国法律高位阶,提高伦理立法层级是大势所趋。因此,建议我国借鉴成熟经验,提高相关立法(如《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等)的法律层级,提升效力等级并扩大社会影响力;同时,将分散于多个法规中涉及伦理委员会的委员构成、教育培训、审查规范等内容进行合并,形成统一标准并纳入同一部法律法规中;明确伦理委员会的法律地位、职责,适当增加惩罚力度,建立法律责任制度,使其有法可依。

3.2确定性别比例和专业占比标准

我国医院伦理委员会的人员结构不够合理的原因除了在于较弱的法律约束外,还在于现有法律条文的模糊性。因此,对于既有的相关规定,建议进一步以事实为基础确定男女委员的比例范围标准;控制医学专业委员占比,调整伦理学、法学、社会学等专业人士的比例,明确各自的占比标准,并作为全国统一法律规范。3.3参考CIP制度加强委员资质考核目前我国机构伦理委员会多通过院内开会讨论投票的形式任命委员,主观性较强,缺乏兼顾官方和公平性的任命依据。反观美国,在20世纪80年代便开始探索面向伦理审查相关工作者的伦理委员会专业认证(certificatedIRBprofessional,CIP)考试制度,定期更改通过标准,并通过伦理委员会联邦注册系统将所有的委员名单上报人体研究保护办公室(OHRP)[4]。因此,建议我国立足国情,吸收美国CIP制度的精髓之处,在立法中完善委员资质考核制度,明确考核对象、考核内容与方式、考核周期等,提高委员准入门槛,从根源上提高委员审查质量。

3.4建立专门操作指南,强调跟踪审查

规范并统一各医院伦理委员会的审查操作流程,最有效的方法是通过法律强制手段。美国于2001年了《持续性审查指南》[5],英国于2004年颁布了《英国伦理委员会标准操作规程》[6]。我国当务之急是缩小与发达国家的差距,填补该项立法空白,考虑建立专门的审查操作指南,细化审查程序,强调跟踪审查的内容与方式[7],明确档案管理、不良事件信息预警系统建设、对特殊群体的保护等一系列具体标准和注意事项,为各伦理委员会的审查工作指明前进方向,保证审查过程独立、客观、公正。

第8篇:法律审查制度范文

论文摘要:WTO规则表面上是贸易规则,但实际上是以政府行为为约束对象,所以WTO规则主要是行政法规则。其中司法审查制度是通过成员国内的司法审查体制,给因政府行为受到不利影响的组织提供救济的机会,以纠正违背WTO规则的政府行为,达到消除各种贸易壁垒的目的,最终实现全球贸易自由化。WTO要求其成员建立符合其规定的司法审查制度,这是WTO规则中最重要的制度。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在司法审查的范围、原告资格、司法审查的标准、审判独立等方面均应进行改革和完善,以适应WTO规则的要求。

WTO的宗旨在于通过消除各种国际贸易壁垒,实现全球化贸易自由化。各种国际贸易壁垒,主要来自其成员国的政府行为。WTO规则表面上是贸易规则,但实际上是以政府行为为约束对象——其所有23个协议都规范政府行为,其中21个协议直接与政府有关,所以WTO规则主要是行政法规则,其中最重要的是司法审查制度。因为WTO是通过成员国内的司法审查体制,给因政府行为受到不利影响的组织提供救济的机会,以纠正违背WTO规则的政府行为,达到消除各种贸易壁垒的目的,最终实现全球贸易自由化,所以,缺乏司法审查制度,WTO的很多规则将成为空中楼阁。WTO要求其成员建立符合其规定的司法审查制度。中国的司法审查制度与WTO有何差距,以及如何缩小这种差距,是中国加人WTO后面临的重要课题。

一、WTO与司法审查范围

1、关于抽象行政行为

在我国,抽象行政行为免受司法审查。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仅限于具体行政行为,第12条规定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也将抽象行政行为从司法审查的范围中予以排除。

WTO规则体系中GATS第6条第2款(a)项规定:“每个成员应维持或按照实际可能,尽快地建立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法庭或程序,在受影响的服务提供者的请求下,对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作出迅速审查,并在请求被证明合理时给予适当的补救。”WTO对这里的“行政决定”虽未做明确的规定,但综观全文,可知是指成员国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的相对人作出的决定。…在我国,抽象行政行为是指针对不特定的对象制定和的普遍规范,可见WTO规则规定的“行政决定”与我国的抽象行政行为的含义是相似的,这表明政府的抽象行政行为将成为司法审查的范围。由此修改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就势在必行了。

值得注意的是,WTO确定的司法审查原则并非是一个普遍适用的原则,WTO规定的司法审查范围仍有一定的局限性,即只要求将其所规定的抽象行政行为——般是涉及贸易的抽象行政行为,纳人司法审查的范围。然而,抽象行政行为可以反复适用,一旦违法,更具危害性。现实中,抽象行政行为存在混乱和违法的情况已是不争的事实,主要原因是现行对抽象行政行为的一般监督和备案监督制度不能有效解决抽象行政行为本身的问题。从近年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讨论的情况看,逐步扩大司法审查的范围、淡化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的划分界限、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纳人司法审查的范围,已是众望所归。1999年1O月1日实施的《行政复议法》先行一步,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纳人了行政复议的范围。2001年河北律师乔占祥诉铁道部春运票价上涨案也给了世人同样的信号。因此,我国应以加人WTO为契机,修改《行政诉讼法》,不仅将有关贸易的抽象行政行为纳人司法审查的范围,而且将其他大量的抽象行政行为纳人司法审查范围。

2、关于行政终局裁决

我国在加人WTO议定书中承诺“如初始上诉权需向行政机关提出,则在所有情况下应有选择向司法机关对决定提出上诉的机会”。也就是说,我国向WTO其他成员承诺了司法最终审查原则。终局裁决的行政行为是指法律规定的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不受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司法最终审查原则并不排斥我国行政复议机构的存在,行政争议依然可以先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只是复议决定不具有终局性,这就要求对我国相关法律进行修改。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4项规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商标法》和《专利法》属于知识产权法的范畴,为了与WTO规则相衔接,我国及时废除了其中的复议终局制度,当事人对复议裁决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新制定的反倾销、反补贴、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以及其他有关商品贸易和服务贸易的行政法规均规定了司法最终审查原则。

目前与WTO直接冲突的我国有关行政终局裁决的规定主要有《行政复议法》第14条:“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根据该条规定,国务院有行政最终裁决权,但是当裁决涉及到WTO与我国承诺中有关贸易的内容时,从履行我国对WTO的承诺看,该裁决应该可以进入司法审查,所以《行政复议法》需作出相应的修改。另外,《行政复议法》第3O条第2款关于自然资源的行政终局裁决的规定、《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5条、《外国人人境出境管理法》第29条第2款关于可以选择行政复议和诉讼,一旦选择了复议,则复议决定为终局裁决的规定与WTO虽然没有直接相冲突,但司法最终审查是一个国家法治水平的体现,也是法治国家的基本理念之一,对所有行政行为进行司法最终审查是法治原则的应有之义。另外《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6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只有在缴纳相关款项后,才能申请行政复议,同时规定行政复议是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如果税务机关对当事人科以缴纳巨额税款的义务,则当事人可能由于无法缴纳相关款项而无法申请复议,从而被剥夺通过司法审查寻求救济的权利,这在本质上是与WTO司法审查的原则相冲突的。

二、WTO与司法审查的原告资格

司法审查是由原告启动的,明确原告资格直接涉及到保护当事人诉权和司法审查的力度。WTO对诉权享有者的规定有三种情形:一是具体确定享有诉权的人。如TRIPS协定第41条第4项规定的诉权享有人为“参与程序的当事人”;二是以例示方式规定诉权享有人。如《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23条规定的诉权享有人为“参与行政程序以及直接和自身受行政行为影响的所有利害关系人”;三是一般性地规定受影响的人。如GATS第6条第2项规定的诉权享有者为“受影响的服务提供者”。总体而言,享有诉权的人都是受有关行政行为影响的人。中国加入WTO议定书明确承诺享有诉权的人为“受到被复审的任何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企业”,使用了受影响的任何人,足见享有诉权的人的范围十分宽泛,超出了利害关系人的范畴。

我国行政诉讼法对原告的资格规定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讼”。据此,原告资格的享有者仅限于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2000年3月8日公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将原告资格的享有者明确扩大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理论上称为“行政相关人”。

但是,在行政行为影响广泛而不特定的企业或个人时,这些受影响的个人和企业是否都享有诉权,这是一个国际性难题,各国的做法各不相同。从发展的趋势看,原告资格的限制是越来越少,有些国家已经把人是否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排除在原告资格的条件之外,这是因为行政诉讼在很大程度上是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政,从这个意义上说,不管何人只要把不合法的行政行为诉至法庭,法庭就可以进行监督,原告与被诉行为是否有利害关系不具有重要意义。在日本就有所谓的民众诉讼,就不强调人与被诉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当然我国目前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对原告资格没有一定的限制未免太理想化,但总体而言,人世后,我国法律对原告资格再局限于严格意义上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显然也不现实。

三、WTO与司法审查的标准

WTO各协定文本中并未明确提及成员国内司法审查应当采取何种审查标准,但WTO协定对行政决定及审查行政决定的机制的规定体现了相关的要求。如GATS就明确规定,各成员国应确保对行政决定的审查程序在事实上会作出客观和公正的审议。GATr还作出了对各成员国的行政救济体制(即司法审查体制)进行国际审查的规定,如果受到要求,实施这种程序的缔约国应当向全体成员提供有关这种程序的所有详尽资料,以便所有成员判断这种程序是否符合GATr的规定要求,而符合这种要求的重要标准就是这些程序和机制是否做到事实上的客观公正。由此可见,WTO规则与我国司法审查标准的冲突,主要集中在合法性标准与合理性标准的冲突,及法定程序标准与正当法律程序标准的冲突。

1、合法性标准与合理性标准。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54条规定“”和“行政处罚显失公正”可以作为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的原因。可见,我国司法审查是以合法性审查为原则,合理性审查为例外。其中虽然是我国司法审查明确规定的一项审查标准,但在司法实践中并未取得独立地位,法院几乎从不仅以“”为由判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即使有时将其作为判决理由,往往也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适用法律错误”并列,而未用其于本来意义因此,我国法院审查合理性的情形事实上只有一种即“行政处罚显失公正”。‘2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有一句至理名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随着法治的发展,明显的违法并不占大多数,大量的违法实际上存在于自由裁量领域。面对广泛存在的自由裁量权司法审查所能做的就是扩大其审查的范围。顺应WTO的要求,在司法审查中确立合理性审查原则是法治的要求。当然,合理性审查要解决程度的问题司法机关在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上一方面应当积极作为,另一方面也要有所克制,以完全理想的标准要求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将使行政效率不复存在,从而无法发挥行政权的功能和权威。

2、法定程序标准与正当法律程序标准。西方法治国家普遍建立了以正当程序原则为核心的行政程序制度,这一制度同样体现于西方法治国家主导下制定的WTO规则中。WTO虽然没有明确使用正当程序一词,但贯穿了正当法律程序的理念。如TRIPS第4l条第2款规定:“有关知识产权的执法程序应公平和公正。它们不应不必要的繁琐或费用高昂,也不应规定不合理的期限或导致无端的迟延”。这些规定确立了公平、公正的程序原则,也就是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美国法官道格拉斯对正当程序有精辟的论断,称它是“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从我国的实践看,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权时只被要求遵循“法定程序”,而我国并没有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所以只要遵循现有不多的单行行政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甚至实践中还掌握为只要遵循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性程序或对相对人权利义务影响较大的程序,只要不违反“法定程序”,但违反正当法律程序要求则并不构成程序违法。从WTO要求来看,“法定程序”不应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具体的行政程序,而应当是符合法律精神和原则的行政程序。

四、WTO与审判独立

WTO规则和我国的承诺都要求司法机关“独立于负责行政执法的机构”,这在我国就是审判独立一方面,这是“自己不做自己案件的法官”这一法治原则的体现,另一方面是为了充分发挥成员国内的司法审查体制的功能,从而有效监督WTO成员贸易有关的政府行为,消除国际贸易壁垒,促进全贸易自由化。这就是WTO要求裁判机构公正独的原因所在。

第9篇:法律审查制度范文

关键词:审查逮捕;辩护律师;新《刑事诉讼法》

2012年3月,我国通过了新《刑事诉讼法》,增加、修改众多条款,贯彻"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理念,我国刑事法治发展迈出了坚实的一步。辩护制度的修改给予律师更多的信心迎接挑战,而强制措施制度的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更具体的权利保障,律师如何在新《刑事诉讼法》赋予的这些权利的基础上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有效辩护就成为我们普遍关注的问题。

一、我国逮捕实施情况

表一反映的是2005年至2011年我国检察机关批准(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可以看出,从2005年至2011年全国平均逮捕936711名犯罪嫌疑人,这意味着每年有将近93万的犯罪嫌疑人在审前处于羁押状态。从逮捕率的角度来看,我国的逮捕率是比较高的,以2010年和2011年为例,2010年全国全国检察机关受理审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总数为980404人,批准逮捕916209人,逮捕率约为93.5%;2011年全国检察机关受理审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总数为1022875人,批准逮捕908756人,逮捕率约为88.8%,平均逮捕率高达90%以上。

表二是2005年至2010年全国法院审理刑事案件被告人判决生效情况(缺2009年的数据),可以发现全国每年有将近37%的犯罪嫌疑人被人民法院宣告缓刑、判处拘役、管制、单处附加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换言之,全国每年有超过30万名犯罪嫌疑人被逮捕提起公诉后未获徒刑以上的刑罚。根据刑诉法的规定,逮捕的刑罚要件为"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虽然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时拥有自由裁量权,但是超过30万的被逮捕人没有达到徒刑以上刑罚的要求,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何在?况且,犯罪嫌疑人一旦被逮捕便完全置于侦控机关的控制之下,其后果是,被逮捕人完全沦为侦讯的对象,逮捕成为一种重要的侦查方法,其目的主要就是为了获得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从而导致实践中刑讯逼供、变相刑讯、以捕代侦等违法现象屡禁不绝。

二、原因透析

(一)辩护上:律师在审查逮捕阶段不能进行有效辩护

事实上,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前,律师在侦查阶段只是作为犯罪嫌疑人的法律帮助者,不享有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介入审查逮捕程序困难重重。"更为可叹的是,律师自身难保,其在侦查阶段的介入被视为"铺满鲜花的陷阱",致使律师发挥作用难上加难。"审查逮捕具有明显的行政化特征缺乏律师的有效介入,犯罪嫌疑人凭借自身的力量难以单独对抗强大的国家力量,错捕、滥捕凸显的问题就会更加严重,不但犯罪嫌疑人的基本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而且司法机关的司法权威也受挑战。目前控辩双方地位的悬殊已成为不争的事实,若犯罪嫌疑人在审查逮捕阶段又失去辩护律师的帮助,无异于以卵击石,与纠问式的诉讼结构毫无区别。

(二)观念上:司法机关严重的打击犯罪观念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意味着我国刑事诉讼是三机关流水线作业、共同打击刑事犯罪。在此前提下,逮捕成为了检察机关打击犯罪的强有力武器,并且批捕案件的数量是检察人员重要的考核机制,如果在审查阶段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审判阶段宣告被告人无罪,会被视为司法腐败的表现,要承受打击犯罪不力的责难。

(三)事前审查上:审查批捕程序的行政审批式、形式化

审查批准逮捕程序是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应该体现诉讼的性质,具体结构应具有"三角形"的形态,而我国的检察机关对逮捕的审查基本上依赖公安机关提供的书面材料,采取"个人审查、集体讨论、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方式作出决定,不需要听取犯罪嫌疑人或者律师的意见。检察机关依据书面材料难以发现侦查机关是否有违法收集证据、刑讯逼供等行为,使得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的法律监督权形同虚设,失去了程序正义的外观。

(四)事后审查和救济上:事后审查的不健全以及司法救济机制的缺失

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或者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可以看出,对于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的变更只能由侦查机关提出,只停留在"自我否定"上而缺乏必要的外部监督,被羁押人一般不享有请求中立机构予以复查的权利。而且对这种强制措施是否予以变更的审查过程也不具有公开性和透明性,容易造成暗箱操作。所以犯罪嫌疑人由一旦被逮捕便将处于长时间的羁押状态,进而等待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以及法院进行审判。

三、新《刑事诉讼法》关于律师介入审查逮捕的规定

(一)侦查阶段律师辩护人的诉讼地位的确立

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有权介入,在侦查阶段可以行使实体和程序辩护,只是没有明确辩护人的身份,并且侦查阶段介入的赋予的权利有限很难行使,使得律师在侦查阶段本应发挥的作用大打折扣。新《刑事诉讼法》第33条明确赋予侦查阶段律师辩护人身份,摆脱了现行刑诉法侦查阶段律师只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人"这样一种含糊的身份。并且此次修法与《律师法》基本相衔接,有利于解决律师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简称"三难")问题。侦查阶段确立律师辩护人的诉讼地位,并辅之于相应的诉讼权利对律师进行有效辩护奠定坚实基础。

(二)律师介入审查逮捕程序的明确化

200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中加强讯问犯罪嫌疑人工作的意见》;2006年《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另外,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第13条进行了规定,同时我国各地方也进行了探索性的尝试,几年的实践表明,听取犯罪嫌疑人的意见存在积极意义,故新《刑事诉讼法》第86条吸收了这些规定的合理内核,不仅要求检察机关审查逮捕需要讯问犯罪嫌疑人,并重点强调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使得律师在审查逮捕期间发挥作用的空间扩大。侦查阶段律师作为辩护人诉讼地位的确立,律师"三难"问题在立法层面的突破解决,为律师充分发表辩护意见,将案件阻止在审查逮捕阶段奠定制度基础。

(三)有限的羁押审查机制的引入,事后审查制度的完善

根据现行法,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不会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或者是否还存在逮捕的必要性,而新《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对逮捕必要性的审查权,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这一修改是检察机关行使国家法律监督权的具体体现,与86条事前逮捕审查相互衔接,体现立法者对限制逮捕的态度,对于完善和建立我国的羁押审查制度有积极意义。

四、逮捕制度完善的展望

(一)从听取意见制度的实质化和程序化向逮捕听证的渐进式改革

其一,在现有规定的基础上实现听取意见制度的实质化和程序化,建立必要的程序性制裁机制和救济机制,同时需要相应的配套措施来保障听取意见制度的实施,建立必要的程序性制裁机制和有效的救济机制。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这一制度设计存在历史渊源,一时难以改变,笔者不赞成现阶段取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性质,因此程序救济和制裁的主体交由检察机关行使对当下的中国来说是科学的、合理的。当前的主要问题是如何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实质化,具体到审查逮捕阶段,笔者建议若有关司法人员在审查逮捕阶段阻碍辩护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检察机关要依法秉公处理,对司法人员进行惩戒,并与司法人员职位晋升挂钩;同时及时将处理结果反馈辩护人。当然,这种制度设计还需要很多配套制度的跟进,但更关键的是在我国今后法治改革的道路上逐步建立程序制裁和救济机制,才是刑事法治改革的应有之意。

其二,逮捕听证程序的渐进式改革。逮捕听证是在检察机关的主持下,公安机关、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对案件事实进行质证和辩论,检察机关决定是否逮捕的程序。新《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前,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有人主张以听证的方式进行审查逮捕,但新《刑事诉讼法》仍然没有明确逮捕听证程序,虽然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加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但仅仅局限于一方主体,并未强制要求侦查机关参加。逮捕听证程序运用在刑事诉讼审查逮捕程序有利于实现各方参与以及程序正义,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诉讼权利,应该成为今后我国审查逮捕制度改革的方向。故笔者建议未来在新《刑事诉讼法》第86条的基础上建立逮捕听证程序,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时要求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到场,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应该逮捕进行说明,控辩双方通过辩论的方式表达各自的主张和意见,并根据案件情况许可旁听人员参与听证的旁听。

(二)法律援助程序的增加以及律师自身素养的提高

其一,增加法律援助程序,设立公设辩护人。此次新《刑事诉讼法》第34条扩大了法律援助的范围,但依我国目前的司法状况,尚不可能为所有没有能力聘请律师的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那么如何保障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查逮捕阶段的诉讼权利?笔者建议增加法律援助程序,设立公设辩护人制度,使大多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能得到辩护。我国目前法学专业毕业生严重过剩,建立公设辩护人制度有利于缓解就业压力,提高法学专业毕业生的就业率,这未尝不是一件好事。

其二,律师界自身的努力。"一个国家是否有真正的自由,试金石之一是它对那些为有罪之人,为世人所不齿之徒辩护的人的态度。在大部分专制国家里,独立自主的辩护律师队伍是不存在的。诚然,专制压迫肆虐无忌的明显标志之一就是政府开始迫害辩护律师。"律师制度的发展是法治民主化发展的产物,现代律师越来越受到社会的普遍关注。我国律师尤其是刑辩律师虽面临一系列的挑战,很多权利仅限于纸面,所以律师在提高自身专业素养的前提下,更要以乐观的态度面对条款,因为任何权利都是斗争而来的。新《刑事诉讼法》赋予了律师在审查逮捕阶段的权利,律师应敢用、灵活用,争取将刑事辩护发挥在最有效的程度。

参考文献:

[1]中国检察年鉴[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

[2]陈卫东,程序正义之路(第二卷) [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3]陈卫东.刑事审前程序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