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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企业会计准则制度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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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企业会计准则制度

第1篇:民办非企业会计准则制度范文

2004年8月,财政部了《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以下简称《制度》),自2005年1月1日开始实施,解决了民间非营利组织长期以来没有适用的会计制度的问题。在该制度的贯彻实施过程中,笔者认为《制度》存在一些需要完善的问题。

一、关于《制度》的适用范围

按照《制度》第二条规定,民间非营利组织包括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寺院、宫院、清真寺、教堂等。适用本制度的非营利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1)该组织不以营利为宗旨和目的;(2)资源提供者向该组织投入资源不取得经济回报;(3)资源提供者不享有该组织的所有权。民办学校是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否应该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制度》没有明确规定,实际工作中存在混乱。

我国民办学校总体上讲有三种形式:捐资办学、投资办学和混合集资办学。纯粹捐资办学的民办学校一般是非营利性的,应该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纯粹投资举办的学校和各种社会力量混合集资形成的民办学校是否应该执行《制度》呢?会计界存在分歧。

有人认为,《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在法律上证明了投资举办的民办学校不具备非营利组织的特征。民办学校的出资人一般都是以营利作为主要目的或目的之一,他们对民办学校享有实质上的所有权(不论法律是否承认)。因此,投资举办的民办学校不应该属于《制度》规定的非营利组织。也有人认为,不管民办学校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都是不以营利为宗旨和目的的公益性事业,是非营利组织。国务院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也明确规定:民办学校是社会公益事业。《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出资人可以取得合理回报”,是国家对民办学校出资人的“扶持与奖励”,并不是企业股东的分利,它们有着本质的区别。因此,会计制度的适用应以是否以营利为宗旨和目的作为划分的主要标准,而不以是否取得经济回报作为划分的主要标准,因此认为这两类企业同样应该执行《制度》。

笔者认为,在目前的情况下,民办学校应该执行《制度》。但是,从长远来看,财政部应该针对类似民办学校、民办医院等带有营利性质的非企业单位制定单独的会计制度。

二、关于收入和费用要素的定义

《制度》第五十八条规定:“收入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开展业务活动取得的、导致本期净资产增加的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的流入”;第六十二条规定:“费用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为开展业务活动所发生的、导致本期净资产减少的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的流出。”上述定义和《企业会计制度》如出一辙,但仔细分析就会发现其问题所在。

按照《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收入是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形成的”,仅仅指营业收入,包括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营业外收入和投资收益不属于收入要素。费用是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不包括营业外支出。

《制度》无疑借鉴了《企业会计制度》的表述,在收入和费用的定义中指出了是“开展业务活动”取得或发生的,而其内容却包括了一些非业务活动的项目,如收入中的“投资收益”“其他收入”(如固定资产处置净收益等),费用中的“其他费用(如固定资产处置净损失等)”。显然有欠严密。

笔者赞同从广义角度定义收入和费用。同时,由于非营利组织的净资产只来源于收入和费用,导致净资产增加或减少才是收入和费用概念的本质,而与其来源渠道无关。因此可将收入和费用的定义修订如下:收入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所发生的,导致本期净资产增加的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的流入;费用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所发生的,导致本期净资产减少的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的流出。

三、关于借款费用的内容及其资本化条件

《制度》第三十五条规定:“为购建固定资产而发生的专门借款的借款费用……包括因借款而发生的利息、辅助费用以及因外币借款而发生的汇兑差额,只有在以下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时,因专门借款所发生的借款费用才允许开始资本化:一是资产支出已经发生;二是借款费用已经发生;三是为使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所必要的购建活动已经开始。”笔者认为,该规定存在两点不足:

一是在借款费用的内容中没有列示“溢价或折价的摊销”。在《企业会计准则――借款费用》和《企业会计制度》中,都明确将“溢价或折价的摊销”作为借款费用的内容之一,虽然可以理解为《制度》中的“利息”是指加减溢价或折价摊销之后的实际利息,但制度之间表述不一致很容易引起会计人员的误解。建议单独列示“溢价或折价的摊销”,或这样表述:利息(含溢价或折价摊销)。

二是辅助费用开始资本化的条件有欠妥当。辅助费用(如借款的手续费)一般是在取得专门借款之前发生的,大多数都不符合《制度》规定的开始资本化条件,从而使辅助费用实际上几乎不能资本化,《制度》的规定也就失去了应有的意义。笔者建议借鉴《企业会计准则――借款费用》和《企业会计制度》的做法,取消辅助费用开始资本化的条件,只要属于在所购建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之前发生的,都应当予以资本化。

四、关于资产减值损失的会计处理

《制度》第十五条规定,“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定期或者至少于每年年度终了,对短期投资、应收款项、存货、长期投资等资产是否发生了减值进行检查,如果这些资产发生了减值,应当计提减值准备,确认减值损失,并计入当期费用。对于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其他资产,如果发生了重大减值,也应当计提减值准备,确认减值损失,并计入当期费用。”《制度》规定所有的资产减值损失都应记入“管理费用”。

笔者认为,非营利组织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符合谨慎原则,但相应的资产减值损失应该和《企业会计制度》一样分别对待,否则便不能分清损失的内容。也就是说,应将坏账损失和存货跌价损失记入“管理费用”,将短期投资跌价损失和长期投资减值损失冲减“投资收益”,将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其他资产的减值损失记入“其他费用”。

五、关于与《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协调

在会计规范体系中,非营利组织中的公有事业单位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民间非营利组织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两种制度在会计核算原则、会计信息披露要求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这导致同属非营利组织的会计信息缺乏可比性。例如《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规定:会计核算一般采用收付实现制,但经营性收支业务核算可采用权责发生制;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则要求会计核算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民间非营利组织的资产负债表与事业单位会计中的资产负债表格式也存在很大差异。

第2篇:民办非企业会计准则制度范文

有人把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目标分为财务会计目标和财务报告目标。实际上,如果承认会计是一个信息系统,那么严格地区分财务会计作为一个信息系统的目标与财务会计系统所提供的财务报告的目标,其意义不是很大(葛家澍、刘峰,2003)。所以,非营利组织的财务报告目标和财务会计目标其实是同一个目标。

那么,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目标究竟如何界定?FASB在1980年颁布的《非营利组织财务报告的目标》中指出,非营利组织财务报告的基本目标是为资财供给者和其他信息使用者,在作出分配资财给该组织的决策时提供有用的信息。加拿大1988颁布的《财务报表概念》中指出,财务报表的目标是提供有用的信息以帮助投资者、组织成员、捐助人、贷款人和其他信息使用者做出资源配置决策并评价管理层经营管理责任的履行,并指出该目标同时适用于企业和非营利组织。

我国《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第65条指出,(民间非营利组织)财务报告是反映民间非营利组织财务状况、业务活动情况和现金流量等的书面文件。尽管制度没有就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目标给出明确的文字表述,但不难看出我国民间非营利组织财务报告的目标就是向各信息使用者提供诸如财务状况、业务活动情况和现金流量等方面的信息,以有助于信息使用者做出正确的决策。

从企业角度,信息披露的制度根源是受托责任导致的两权分离,受托人必须向资源的所有人提供关于受托责任履行情况的信息。这种“履职报告”向更广义延伸就是“决策有用性”。民间非营利组织不存在产权所有人或至少没有完整产权的所有人,委托人在转出资源时自动放弃或部分放弃所有权,而受托人也不可能资源的所有人,他们就好比是“经理人”受托经营管理受托资源。在这种情况下,资源所有人或部分所有人就实际上已经缺失,受托人很容易就变成了组织资源的真正“所有人”,所以民间非营利组织一定要加强组织内部各项控制制度的制定和实施。从这个角度,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核算和披露应该要比企业会计核算和披露受到更严格的规范和约束。

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概说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民间非营利组织也快速发展起来,截止2003年底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县以上社会团体达到14.2万个,基金会达到1200家,民办非企业单位达到12.4万个,这些民间非营利组织在社会上的影响日益扩大并受到广泛的关注。2005年以前大部分民间非营利组织采用的是事业单位会计准则和制度,甚至还有相当一部分民间非营利组织根本没有较为合理的会计核算和报告体系,财务非常混乱。

为改变这种局面,加强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核算和报告的规范,财政部出台了《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以下简称制度),并从2005年1月1日起实施。

制度第二条指出,该制度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符合本制度规定特征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包括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等。而且明确规定民间非营利组织必须同时具备三个特征:不以营利为目的,资源提供者不取得经济回报并不享有该组织的所有权。

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核算与报告基本上和企业会计核算与报告一致,主要区别有: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要素没有利润,只有五个要素:资产、负债、净资产、收入和费用,这一点比较好理解,既然是非营利组织就不会也不可能有利润要素;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报告三大主表包括:资产负债表、业务活动表和现金流量表。

制度的出台使得广大民间非营利组织有了适合自己的会计核算和报告制度,对统一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核算和报告,对维护资源委托人的利益和关切,对防止受托人舞弊具有重要意义。

三、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解决思路

但是,在制度的实施过程中一些民间非营利组织也碰到了一些问题。

(一)取得合理回报问题

根据制度规定民间非营利组织的资源提供者不以取得回报为目的进行出资,即民间非营利组织的收支节余不得向出资者分配。但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明确规定,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之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需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而实际上,绝大多数民办学校出资人是以取得回报为目的而进行的出资,这样,制度就与现实脱钩,使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人员很难把握正确的方向。

在这一方面,广州市首先迈出了一步,广州市教育局、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6月21日下发了全国首个地方性民校财会管理规定《广州市民办学校财务会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于同年7月1日起施行。《规定》指出,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应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对外不筹集资金且规模较小的民办学校可选择执行《小企业会计制度》;其他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应执行《企业会计制度》。会计制度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规定》明确要求以营利为目的的民办学校应按企业标准交纳所得税,民办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办学需要提取发展基金、奖学助学基金和风险保证金等3项专向资金,各专向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其中,发展基金须按不低于年度净收益的25%的比例提取,用于学校建设、维护和教学设备的添置、更新等。

笔者认为将民办学校认为划分为“有回报”和“无回报”,不利于调动民办学校及其出资人的积极性,反而阻碍了民办学校的发展,挫伤了出资人良好的出资意愿,从长远看不利于民办学校的发展。应该将所有民办学校都归纳为“民间非营利组织”的范畴,考虑增加一个要素“结余”。这样,既可以避免人为地将民办学校盲目地与企业等同起来,毕竟民办学校不是以利润最大化为自身的目标或者至少可以说不仅仅以利润最大化为自身的目标。现实中有些民办学校确实只以赚钱为目的,但以此为理由将部分民办学校划分为“营利性”组织显得有写偏颇。笔者认为解决这种“惟利是图”的民办学校最后的办法是从审批源头开始治理,有关部门应该将以赚钱为唯一目的的民办学校审批时强制要求其名称必须含有企业性质的内容。

民办学校往往不止一个出资人,如果多个出资人中部分要求取得合理回报部分不要求取得回报那又如何处理?将民办学校强行划分为“非营利性”和“企业性”无形中增加了行政管理成本,也会出现有些民办学校处在“夹缝”中很难划分归属的现象。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3条指出,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当然,这并不是说民办学校可以不用交纳所得税,但笔者认为,学校毕竟有别于企业,纳税是它们的义务,但税率应该适当低于企业税率。

(二)捐赠收入的确定过于简单

制度规定,捐赠收入应分别按不受限制捐赠、暂时受限制捐赠和永久受限制捐赠设置明细账,并按规定条件确认收入。这种确认过于简单,给具体作业带来一定难度。

参照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第116号公告《捐赠收入和捐赠支出的会计处理》(FASB116)的规定,笔者认为关于捐赠收入应该分别不同情况进行响应的会计处理:

1 当期收到的现金直接确认为捐赠收入,并转入“限制性净资产”或“非限制性净资产”。

2 如果财务资源提供者为非营利组织提供资产的条件是必须将该资产转交至其指定的方向,则这类业务不属于捐赠业务,应作为受托资产业务进行处理,在确认受托资产的同时确认受托负债。

3 接受用于特定研究目的或为其提供服务的捐赠,如果研究成功其研究成果要提交捐赠方,则这类业务应归属于商业交易,按交易进行会计处理,不能按捐赠处理。

4 接受劳务捐赠,符合条件应该进行表内披露:①劳务创造或增加了非金融资产,②该劳务具有专业技术性,如果不是捐赠提供,组织通常必须购买。在这一方面制度规定采用表外披露的办法很值得商榷。

5 增加捐赠承诺(捐赠保证)方面的条款。FASB116指出,收到预计可收回的无条件保证应记录为资产,同时确认为收入,有条件保证在条件满足后应记录为资产并确认收入,有条件保证在收到时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

6. 增加遗赠方面的条款。FASB的做法是等到法庭确定遗产数额及可取得遗产数额可以可靠计量是才确认为收入。随着社会的发展遗赠已经出现,而且将越来越多,所以增加遗赠条款十分必要。

(三)“文物文化资产”科目与“固定资产——陈列品”科目划分不明确

制度将陈列品作为固定资产处理并计提折旧,而文物文化资产单独作为一项长期资产并不予计提折旧。但是这种界定过于粗糙,因为对于有些民间非营利组织如民间博物馆来说,“陈列品”和“文物文化资产”基本没有太大的区别,所以应该进一步细化“陈列品”和“文物文化资产”及其区别。

第3篇:民办非企业会计准则制度范文

【关键词】 非营利组织;事业单位会计;趋同

西方非营利组织的概念是从美国的会计理论中借鉴过来的。按照美国会计理论界公认的、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明确提出的标准,凡是具备以下三个特征的,均应归属于非营利组织,并应遵循有关的会计规则:

(1)资财供应者提供的各种资源既不指望返还,也不期望取得经济利益上的回报。

(2)对外提供服务或商品不以营利或获取某种营利等价物作为目的。

(3)不存在可以出售、转让、赎买或一旦清算可以分享一份剩余资财明确的所有者利益。

我国《事业单位会计准则》中,将事业单位会计定义为:以事业单位实际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为对象,记录、反映和监督事业单位预算执行过程及其结果的专业会计,是预算会计的一个组成部分。与西方非营利组织会计概念相比,我国的事业单位会计概念能直观地体现会计管理和预算管理的联系,简洁明了,概念与内涵一致。《事业单位会计准则》仅仅适用于国有事业单位,对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则适用于《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

首先,西方非营利组织通常采用权责发生制。以西方会计界较为公认的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的第93号公告《非营利组织折旧的确认》要求,非营利组织的大部分固定资产应计提折旧;非营利组织收到资源提供者规定在将来期间方可使用的资源时,不能将其确认为收入,应确认为递延收入。收到限定用途的资源时,不能马上确认为收入,要等到这部分资源满足其所附限制条件时才可确认为收入。

我国《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规定:会计核算一般采用收付实现制,但经营性收支业务核算可采用权责发生制。收付实现制具有简便易行、可直观反映预算执行情况、人工成本低等优点。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收付实现制的局限性也日益显现。

其次,西方非营利组织会计准则比起企业会计准则和政府会计准则要简单得多。西方对非营利组织会计报告却比较重视。以美国为例,1993年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公布的第117号公告《非营利组织财务报表》,对非营利组织的财务报告作了比较详细的说明。其内容有:

(1)鼓励非营利组织编制和公布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表和现金流量表。

(2)在资产负债表中对资产、负债和基金余额按照永久限定用途基金、暂时限定用途基金、未限定用途基金分类列示。

(3)收入支出表按照资产负债表中划分的各类基金来报告与其相关的收入、费用、结余。

(4)现金流量表可以按直接法和间接法编制。

(5)鼓励非营利组织对那些不要求进行会计确认的事项做出揭示等。

我国事业单位会计报表体系包括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表、基建投资表、附表及会计报表附注和收支情况说明书。西方非营利组织的财务来源主要是政府拨款、接受捐赠等形成的各种基金,以及适当的补偿性收入。西方非营利组织会计像政府会计一样,严格按“基金”建立核算模式,其财务资源的管理与分配严格按照出资者的要求,将财务资源分为永久限定用途基金、暂时限定用途基金、未限定用途基金。

我国事业单位的资金来源主要为财政预算拨款,各种捐赠和自己的创收收入所占的比例较小。对事业单位财务资源的管理分为:事业基金(在西方称为未限定用途基金)、固定基金、专用基金(属限定用途基金)和结余,在事业基金中又分为一般基金和投资基等。虽然在具体的财务管理实务中,是按照资金的用途分开管理,分别核算和报告的,如经费收支根据其用途的限定情况,分为专项收入、专项支出与非专项收入、非专项支出。

在财务资源的分配方面,除专用基金的限制性较强以外,其他基金还没有按照限制的办法管理,基金所创造的收益也未严格按照限制与非限制区分。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的部分事业单位将逐步与政府脱钩形成独立资源的会计主体。 转贴于

在西方非营利组织会计中普遍认为,尽管非营利组织没有明确的所有者权益,这些组织终究也需要资本保全。否则,该组织原有的规模和服务能力便会萎缩,资产供给人并不愿意看到这样的结局。通常看来,期末净资产的财务金额大于或等于其净资产的期初财务金额,便可认为非营利组织的资本保全了。但我国《事业单位会计准则》对此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

通过中西方非营利组织会计的比较,可以看出我国预算会计已经到了非改不可的地步。认为预算会计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三个: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隐性负债未作记录,未核算和反映资产的运营情况。因此,我国非营利会计改革中应考虑以下几个问题:

1.重塑非企业会计体系

随着我国财政体制改革的深入和事业单位改革的推进,非企业会计应当包括政府会计和非营利组织会计。政府会计包括财政总预算会计、行政单位会计、政府基金会计和参与执行财政预算的其他单位会计;非营利组织会计包括现在的事业单位会计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

在我国所谓非营利组织,是指那些有服务公众的宗旨,不以营利为目的,组织所得不为任何个人牟取私利,组织自身具有合法的免税资格和提供捐赠人减免税的合法地位,为社会公益或成员互益服务的独立部门。主要包括有教育、医疗卫生、文化、科技、体育、劳动、社会福利、社会服务中介和法律服务等领域。而对于我国事业单位改革的方向,是要建立一个能够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满足国家公共服务需要、科学合理、精简高效的现代化组织体系。

2.引入企业会计的权责发生制

目前,我国的预算会计制度仍然采用收付实现制的计账基础,但随着财政管理体制的改革及非营利组织经济业务的复杂化,收付实现制的弊端越来越明显:不利于正确处理年终结转事项,造成会计信息不实;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混淆,不能进行准确的成本和费用核算,无法全面反映非营利组织的负债状况等,如果非营利组织采用会计权责发生制基础,权责发生制会计报告将为社会公众充分提供如实评价非营利组织财务状况和运营绩效的信息,这类信息如实反映,可以促进非营利组织有效的管理。非营利组织作为会计主体,应对资产的权益的变动情况进行确认和计量。

当前,应将资产权益的变动情况作为非营利组织理财的一部分,对固定资产的购置成本资本化,对非营利组织运转过程中所耗费的固定资产成本,通过分期提取折旧的方法确认和计量。从非营利组织的可持续行为出发,非营利组织会计主体对所担负的债务风险应进行合理的确认和计量,可以防范和化解现实的和未来的偿债风险。

3.注意与国外非营利组织会计准则相趋同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与世界各国经济交往日益频繁、关系日益紧密,顺应经济全球化和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发展,加快完善我国会计准则体系,尽可能最大限度地实现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趋同是十分必要的。在改革中,我国应注意借鉴国外会计惯例,与国外非营利组织会计趋同,这有利于国际间的交流。

在净资产保全方面,西方非营利组织会计中普遍认为,这些组织也需要净资本保全。而在我国,非营利组织净资产保全问题在理论研究中极少被关注。净资产保全是非营利组织持续发展的客观要求,只有净资产得到保全,非营利组织才可能生存和发展下去。在我国非营利组织应注意净资产的保全,即非营利组织期末净资产额,必须不小于同期期初净资产额。这样有利于非营利组织保持、扩大规模和提高服务能力。

参考文献

第4篇:民办非企业会计准则制度范文

[关键词]民间慈善组织;会计主体;独立性

[中图分类号]F2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

2095-3283(2013)09-0155-02

[作者简介]牛文静(1988-),女,山东济南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财务会计。

一、国内外慈善组织会计主体的现状

1国外民间慈善组织发展状况

美国慈善事业起步较早,现已形成了完整的慈善运营体系。民间慈善机构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按照自己的组织宗旨,开展各种扶贫救助等慈善工作。政府的角色仅仅是作为援助者和支持者,通过立法和税收政策积极鼓励其发展,很少干涉机构的自我管理。同时在这个体系中还存在着独立的第三方,如审计委员会、媒体和公众等多种力量,其可以对慈善组织活动的运作进行评估,监督资金运营,淘汰不良组织。正是由于其满足会计主体的假设,对外作为一个独立的慈善法人,可以按照企业遵循的会计准则要求,公开提供财务报告,向捐赠者和其他监管人公布资金的使用情况和运营效率,保持了高度的信任度。对内组织投资部门与慈善部门分离,内部人员各司其职,不相互干涉,提高了资金管理的效率。

澳大利亚在应对慈善机构法人独立性问题上也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政府主要通过资金和管理层监管等形式进行管控, 尽可能下放权力,使慈善机构能够根据自身情况作出更好的决定和提供更好的服务,政府仅仅是提供税收优惠的支持者。

2国内民间慈善组织发展状况

香港地区受西方思想的影响,慈善事业起步较早,根据其本土的经济发展状况和特点,逐渐形成了独具特色的香港慈善组织模式:针对第三部门发育不足,采用由政府出资以招标竞争方式请民间慈善组织操作政府的社会福利项目,形成了政社分开运作的公助民办的慈善模式。这一模式有利于提高公民的福利水平,实现了福利资源的最优化,有效促进慈善事业的稳步发展。

我国内地由于民间慈善事业起步较晚,经验较少,造成政府对慈善组织的调控过度,呈现“行政化取向”,致使内地民间慈善机构不能享有公司法人的独立性,同时还受到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的双重管理,以至于慈善组织成为政府的附属机构,与其“民间性”和“自愿性”相违背。同时政府设立的门槛较高,限制了合法的民间慈善组织数量和规模。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合法的民间办公募基金要满足以下三个标准:第一是原始基金,全国性公募基金会不低于800万人民币,地方性公募基金会不低于400万人民币,非公募性基金会不低于200万人民币;第二是寻找挂靠的业务主管单位,并向业务主管单位申请设立;第三向登记管理机关(全国性公募基金会为民政部,地方性公募基金会为地方民政部门)进行申请并接受审查。

二、慈善组织会计主体缺失引发的问题

1会计主体缺失导致信息不对称

慈善募捐中捐赠者和慈善机构是人和被人的关系。由于捐赠者个人的资金储备有限,缺乏准确可靠的救助信息来源,救助效率低下,只能通过慈善机构这个中介将资金物资汇总,进行扶贫救助等慈善活动。由于目前我国民间慈善组织具有官方或半官方性质,主要慈善资金都由行政主导,因此没有法律法规要求慈善组织必须按照企业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财务报表,披露资金募集和运用的情况,造成了信息的不对称。一方面捐赠者无法从财务报表及披露中掌握资金的运营情况。另一方面,由于缺乏独立第三方的审计监督,使某些慈善机构滥用善款进行营利活动,为自己及关联方谋取私利,不能使善款帮助有需要的人,严重损害了捐赠者的利益,进而造成了慈善组织公信力的缺失。

2会计主体缺失导致资金管理效率低

从成本效益的原则来分析,慈善机构如果按照企业财务会计准则来核算,形成具有公信力的财务报表,会产生以下成本:(1)制定机构会计体系成本,比如需要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设立账户,设计规范的会计核算系统进行独立的核算,组建独立行业审计委员会;(2)培养专业慈善机构财务管理人员成本,比如聘用专业的有丰富慈善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按照所制定的慈善机构会计准则的要求培训相关的财务人员。

一方面,在现行法规下,民间慈善组织不是独立的法人,没有适用于慈善组织特点的会计制度,机构制定的会计章程和编制财务报表的基础缺乏行业参照性,以至于慈善组织披露出的财务报表,难以按照企业审计准则的标准和要求进行审计,不能为利益相关者提供可靠的信息,导致筹资效率低,只能过分地依赖政府的力量,或者通过政府的影响来获得固定捐赠人的捐赠。另一方面,目前慈善组织受到政府的双重监管,在组织任职的大多数人员都或多或少从事过政府工作,形式官僚化,缺乏财务管理知识。

三、解决慈善组织会计主体缺失的措施

1改变双重许可制度

由于民间慈善组织受到登记主管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的双重监管,这大大削弱了民间慈善机构从社会集资的能力,不利于组织的成立和发展壮大。同时存在多个管理主体,不但没有达到协同高效运作的目的,反而造成了责任不明确,管理职能和执行职能混淆,不能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按照自己的意愿从事慈善事业的局面,所以要从根本上解决此问题首先要改变与挂靠单位的关系,由统一的管理机关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慈善组织进行资格认证,实现民间慈善组织身份合法化,扩大组织数量和规模。

2降低设立门槛

由于民间慈善组织设立所需注册资金的门槛较高,限制了一些小型民间慈善组织的发展。因为要求慈善组织必须出具财务报表,所以其注册资本可以企业的标准为基数进行上下调整。同时,应降低获得独立法人资格的人数限制,

和适当降低标准。另外,给予民间慈善组织资金援助,通过直接补贴的方式,使得慈善组织的资金总量在短期内增加,能够及时正常地开展慈善救助活动。也可通过税收救助政策,给予捐赠者一定的税收优惠,提高捐赠者从事慈善活动的积极性,扩大慈善组织的资金来源。

3完善会计制度

慈善组织作为政府的一个附属机构,整个行业缺乏适用的会计准则和相关的法律法规。根据我国基本国情,应尽快出台《慈善法》和《慈善组织会计准则》,规范慈善行业的核算规则,建立会计核算系统。(1)要加强财务预算管理,科学预测和评估各个慈善项目的成本收益,并且开发适合慈善组织的财务会计软件,从接受慈善捐赠到进行慈善救助以及日常工作开支都按时按事进行记录和监管,做到有账可查。(2)定期编制财务报表,对财务信息进行披露。可以在能力范围内,对个别重大筹款项目编制独立的财务报表,做到信息透明、公开。对于那些有明确使用目的、筹款来源广泛的大额项目应在项目结束后公布独立的财务报表,披露的内容包括筹款的总收入、项目总支出、净收益,报表要按照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进行编制,以便审计部门检查。(3)将企业化管理模式引入慈善组织中,设立募资部门、投资部门、执行部门和监管部门。各部门各司其职,岗位职能明确,组织的决策权由组织成员选举出的董事会执行,监督权由下设的独立监事会负责,志愿者和义工为活动的执行人员,做到权责分明。

4健全监督机制,严格财务审查

当慈善机构具备了会计主体的假设时,这意味着慈善组织由政府主导型转变为政府支持型。慈善机构的主营业务收入主要来源于捐赠收入,其收入的性质决定了对其监督的重要性。政府可以在以下方面加强对其资金运营的监督:(1)重视税务部门的监督。免税制度不仅给予了捐赠者税收优惠,而且对慈善组织具有一定监督作用。一方面,对慈善组织免税资格进行严格审查,只有那些合法的独立的慈善组织和公益性法人才可以免税;另一方面,严格监督慈善活动的性质,区分营利性活动和慈善活动,只有慈善公益活动才可以免税。(2)建立行业监督委员会,推荐有经验的权威人士加入,制定本行业信息披露制度和相关的法律法规,定期派有资格的人员对慈善组织进行评估监督,并及时公布结果,以供公众参考。(3)加强公众监督,包括捐赠者、受赠者、媒体以及会计事务所的审查和监督,提高慈善组织公布的财务报表信息的重要性和相关性。

四、结论

民间慈善组织只有摆脱政府的过度干涉,以一个独立法人的身份,按照自己的慈善宗旨和意愿从事独立的非营利活动,按照企业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定期编制和公布财务报表,使利益相关者了解资金运营状况和使用效率,从而实现慈善法人财务信息公开化。

[参考文献]

[1]姚俭建美国慈善事业的现状分析:一种比较视角[J]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社版),2003(1)

第5篇:民办非企业会计准则制度范文

“自行弥补”是指:纳税人在纳税申报时(包括预缴申报和年度申报)可自行计算并弥补以前年度符合条件的亏损。

一、弥补亏损的会计处理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既有可能发生盈利,也有可能出现亏损。企业发生亏损时,弥补亏损的渠道主要有三条:一是用以后年度税前利润弥补,二是用以后年度税后利润弥补,三是以盈余公积弥补亏损。

企业在当年发生亏损的情况下,与实现利润的情况相同,应当将本年发生的亏损自“本年利润”科目,转入“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借记“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贷记“本年利润”科目,结转后“利润分配”科目的借方余额,即为未弥补亏损的数额。然后通过“利润分配”科目核算有关亏损的弥补情况。由于未弥补亏损形成的时间长短不同等原因,以前年度未弥补亏损有的可以以当年实现的税前利润弥补,有的则须用税后利润弥补。以当年实现的利润弥补以前年度结转的未弥补亏损,不需要进行专门的账务处理。企业应将当年实现的利润自“本年利润”科目,转入“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的贷方,其贷方发生额与“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的借方余额自然抵补。无论是以税前利润还是以税后利润弥补亏损,其会计处理方法均相同。但两者在计算交纳所得税时的处理不同。在以税前利润弥补亏损的情况下,其弥补的数额可以抵减当期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而以税后利润弥补的数额,则不能作为纳税所得扣除处理。《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要求企业对于能够结转以后年度的可抵扣亏损和税款抵减,应当以可能获得用于抵扣尚可抵扣的亏损和税款抵减的未来应纳税所得额为限,确认相应的递延所得税资产。企业应当对5年内可抵扣暂时性差异是否能在以后经营期内的应税利润充分转回作出判断,如果不能,企业则不应确认。

[例1]某企业在2005~2008年间每年的应税收益分别为:一200万元、80万元、70万元、80万元,适用税率为20%,假设无其他暂时性差异。其中,2005年产生的40万元亏损,经综合判断能在5年内转回,确认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即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

(1)2005年企业应税收益为亏损200万元,产生可抵扣的暂时性差异40万元,即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40万元,会计处理为: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

400000

贷:所得税费用

400000

(2)2006年企业应税收益为盈利80万元,转回暂时性差异16万元,会计处理为:

借:所得税费用

160000

贷:递延所得税资产

160000

(3)2007年企业应税收益为盈利70万元,转回暂时性差异14万元,会计处理为:

借:所得税费用

140000

贷:递延所得税资产

140000

(4)2008年企业应税收益为盈利80万元,可转回暂时性差异10万元,确认本年度应交税费6万元。会计处理为:

借:所得税费用

160000

贷:递延所得税资产

100000

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

60000

二、弥补亏损额的纳税填报列示

根据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附表(国税发[2008]101号),主表第23行“纳税调整后所得”:填报纳税人当期经过调整后的应纳税所得额。金额等于本表第13+14-15+22行。当本行如为负数,就是纳税人当年可申报向以后年度结转的亏损额。主表第24行“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填报纳税人按税收规定可在税前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额。金额等于附表四《企业所得税弥补亏损明细表》第6行第10列,但不得超过主表第23行“纳税调整后所得”。注意:“纳税调整后所得”是确定准予税前弥补亏损额的基础。

[例2]某企业2004年1月开业,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20万元,2005年、2006年、2007年度的纳税调整后所得分别为-40、0、-80万元,2008年的纳税调整后所得为140万元,其中:税务机关查出应纳税所得额40万元。要求计算该企业2008年应纳所得税额,并填报有关纳税申报表。填报如下:

有关项目填报说明:第1列“年度”:填报公历年份。第1至5行依次从6行往前推5年,即2007年、2006年、2005年,第6行为本申报年度即2008年;第2列“盈利额或亏损额”:填报主表的第23行“纳税调整后所得”的数据(亏损额以“一”表示)。即2005、2006、2007、2008年度的“纳税调整后所得”分别是-40万元、0万元、80万元、100万元;第3列“合并分立企业转入可弥补亏损额”:填报按税收规定可以并人的合并、分立企业的亏损额(以“-”表示);第4列“当年可弥补的所得额”:金额等于第2+3列。该例中无合并分立企业转入可弥补亏损额,即第4列依次为2005、2006、2007、2008年度的“当年可弥补的所得额”分别是-40万元、0万元、-80万元、100万元;第9列“以前年度亏损弥补额”:金额等于第5+6+7+8列。(第4列为正数的不填);第10列第1至5行“本年度实际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额”:分析填报主表第23行数据,用于依次弥补前5年度的尚未弥补的亏损额,1-5行累计数不得大于主表23行。10列小于等于4列负数的绝对值-9列。即2008年盈利100,先弥补2005年未弥补40(填在第10列第2行)、再弥补2007年未弥补60(填在第10列第5行);第6行第10列“本年度实际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额”:金额等于第1至5行第10列的合计数即100万元(6行10列的合计数≤6行4列的合计数);第11列第2至6行“可结转以后年度弥补的亏损额”:填报前5年度的亏损额被本年主表中第24行数据依次弥补后,各年度仍未弥补完的亏损额,以及本年度尚未弥补的亏损额。11列=4列的绝对值-9列-10列(第四列大于零的行次不填报)即--40-0-80|-0-100=20万元;第7行第11列“可结转以后年度弥补的亏损额合计”:填报第2至6行第11列的合计数即20万元。

表间关系:第6行第10列=主表第24行即10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