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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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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1篇: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范文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有关事项说明

一、起草背景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于1994年12月审议通过,并于20xx年作了全面修订。《条例》实施以来,本市环保工作虽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环境污染形势依然严峻。同时,国家对本市生态文明建设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为有效推进本市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转型升级,解决突出环境问题,有必要及时修订《条例》。

二、主要内容

《条例(修订草案)》 共八十四条。主要内容包括:

(一)关于推进全社会共同治理(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等)

按照“更好发挥政府的主导和监管作用,社会组织和公众的参与和监督作用”的指导思想,明确了各自责任。

(二)关于建立源头治理的有关制度(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

一是细化生态保护红线制度; 二是明确产业结构调整措施; 三是积极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三)关于引入市场化环境治理机制(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

一是污染防治协议制度; 二是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制度; 三是明确实施排污权交易制度。

(四)关于推进总量控制制度和排污许可制度(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

明确规定了总量控制制度和排污许可制度,并作了相应细化。

(五)关于完善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一是完善污染天气应急措施;二是加强高污染机动车管理; 三是加大船舶大气污染防治力度; 四是规定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本市扬尘排放控制标准。

(六)关于创设土壤污染防治措施(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一是建立政府调查与企业监测相结合的土壤污染监控评估机制; 二是强化土壤污染的防范和修复责任; 三是严格规范污染场地用于敏感性建设项目。

(七)关于完善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第六章)

规定了政府和企业两个层面的信息公开规定。

(八)关于落实最严格法律责任(第七章)

将“违反管理规定无组织排放大气污染物”等情形新增为可实施按日计罚的事项,并参照 《大气污染防治法》 的规定,大幅提高罚款上限。

三、拟重点讨论和听取意见的几个问题

1、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主体、管理要求如何确定?

2、将排污单位的历史排放情况作为总量指标的核定依据之一,是否可行?如何体现对总量指标实行动态管理?

3、排污许可制度的规定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4、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范围、程序、时限等如何确定?

5、区域限批的规定如何进一步细化?

6、污染天气应急措施和高污染车辆管理措施是否可行?

第2篇: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范文

建筑工程质量的优劣,直接关系着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关系着四化建设,因此,一定要切实贯彻“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方针,严格管理。要搞好工程质量,一方面要依靠勘察设计、施工、建材等企事业单位,积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搞好质量控制;另一方面必须强化政府对建筑工程质量的监督工作。这两方面是相辅相成的。

本条例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1983〕15号文要求和各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的意见制定的。实行政府对工程质量的监督是质量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改革,还缺乏经验。请各地在试行过程中不断总结经验,逐步完善,并将试行情况和问题及时告诉我们。

附: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条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含勘察设计、施工、构件)的质量监督工作,促进建筑企事业单位加强管理,提高建筑工程质量,发挥经济效益,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必须贯彻“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方针,为国家、为人民把好工程质量关。

第二章  机构和任务

第三条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建筑管理局负责全国所属系统的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国家标准局指导。其主要任务是:

1.贯彻国家有关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方针、政策,制定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条例和有关规章制度;

2.统一管理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网,开展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3.核验国家和部级优质工程项目;

4.统一规划建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

5.督促和检查各省、市、自治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工程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6.掌握质量动态,总结交流开展质量监督的经验。

第四条  各省、市、自治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所属系统的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受省、市、自治区标准部门指导。其主要任务是:

1.贯彻上级有关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方针、政策,制定本地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条例的实施细则;

2.审核所属地区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资格;

3.核验省级优质工程项目和国家重点工程项目的质量等级,参与组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

4.规划和管理质量监督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5.统一规划和管理本地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

6.掌握本地区工程质量及质量监督状况,及时提出有关改进质量监督工作,提高工程质量的措施和要求。

第五条  各市、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和条件设质量监督站,在当地标准部门业务指导下,负责本地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其主要任务是:

1.根据国家和部门(地区)颁发的有关法规、规定和技术标准对本地区的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验,坚持做到不合格的材料不准使用,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不合格的工程不准交付使用;

2.检查企业评定的工程质量等级,核验各单位上报的优质工程项目;

3.监督本地区设计、施工单位承建工程的资格;

4.监督对建筑工程质量技术标准的正确执行,参与重大质量事故的处理,负责质量争端的仲裁;

5.督促和帮助本地区建筑企事业单位建立健全工程质量检验制度。审定和考核企事业单位质量检验测试人员的资格;

6.参与本地区采用新结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试验工程的质量鉴定。

第六条  市、县质量监督站视本地区工程建设任务情况可相应配备一些对建筑工程具有一定理论和实践经验,熟悉专业质量技术标准,责任心强,办事公正的工程技术人员为专职质量监督员。

市、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在本地区的设计、施工、科研、教育、建设银行等单位中任聘一部分工程技术人员(参照专职质量监督员条件)为本地区质量监督站的兼职质量监督员,并发给证书。他们与专职质量监督员具有同样监督的权利。

第七条  建筑企事业单位必须加强生产技术和质量管理,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组织生产和进行质量检验,切实保证工程的质量。

第三章  权  限

第八条  市、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有权委托有关单位对建筑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凡未经质量监督站检验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九条  质量监督站有权利用建筑企事业单位的测试手段、组织有关人员对本地区工程质量进行检验和分配检验测试任务。

第十条  质量监督站对工程质量优良的单位,有权提请当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奖励;对忽视质量的单位,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分别按以下规定处理:

1.对违反规范、规程、无设计(含无证设计)或不按设计施工的建筑工程,有权责令其停止施工。

2.对质量低劣的建筑企事业单位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在通报批评后质量仍无明显改进的,有权责令其限期整顿;经限期整顿后质量仍无明显改进的,有权提请其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顿,直至建议有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和设计证书。

3.对质量不合格的工程,可通知建设银行停止拨款。

4.对造成重大伤亡和经济损失的质量事故单位,有权提请其主管部门追究领导和有关人员经济和法律的责任。

第十一条  质量监督站要支持企事业单位质量检查人员正确地履行职责,依靠他们做好质量监督工作。对阻碍他们行使正当权利,打击报复者,有权提请当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认真调查,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质量监督站对一贯工作积极负责的质量监督和检查人员,可提请当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奖励;对玩忽职守、违法乱纪而造成重大损失的质量监督人员,除撤销质量监督员资格外,并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严肃处分。

第十三条  质量监督站对承担的监督、测试项目,按有关规定收取必要的费用。

第四章  其  他

第十四条  各省、市、自治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备案。

第3篇: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范文

关键词:外资准入;污染转移;环境安全

所谓环境污染的转移,一般是指一方向另一方输出不符合一定环保标准的有害气体、有害废水、生产和生活垃圾、放射性废料等环境污染物的行为。从法律意义理解污染转移,其一般体现为一种污染物或污染源的移动、污染威胁的生成上,不强调环境标准高低(实际上“公域”也有特殊的环境标准,而且更为严格,只是不同于一国领土内的环境标准)和心理因素的作用,而着重于污染的威胁是否转移、生成和责任的追究上。

一、我国外资准入制度中的污染转移问题简述

本文从广义上理解投资准入,即投资准入不仅包括外国投资者进入东道国的权利,而且还包括外国投资者在东道国设立代表处、分支机构、子公司等的权利。这种投资准入不仅允许外国投资者在东道国从事商业活动,而且允许外国投资者设立各种类型的永久性的商业存在。

(一)污染转移讨论的定义和范围在我国,除三资企业外,外资准入的方式还包括外商投资性公司和外商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性公司,或者“控股投资公司”不直接涉及污染转移问题。由于我国公司尚未接受“揭开公司面纱”理论,因此,在承担污染转移责任时,仍然要以被控股的实体公司为责任主体。而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只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一种特殊形态,在污染转移问题上,其法律关系与一般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并无二致。

此外,三资企业在经营阶段产生的污染转移实际上是贸易活动中的污染转移,该问题需要专门研究,本文不加以讨论。

(二)我国外资准入中污染转移现状我国经济发展过程中一向不注重污染转移问题。人世后,我国许多产业加大了对外开放的力度,在WTO非歧视原则的要求下,我国过低的环境标准将会使得一些发达国家向我国进行污染转移的趋势愈演愈烈。一些外商将国外淘汰的严重污染环境且被禁止使用的产品、技术和设备通过投资方式转移到我国。我国外资准入中的污染转移问题已经非常严重,需要完善现行的法律制度加以有效控制。

二、外资产业设立中污染转移问题

该问题实际上涉及如何防治污染密集型产业的跨国设立。所谓污染密集型产业是指在生产过程中直接和间接产生危险废物的产业(这些废物通常符合1989年《巴塞尔公约》规定的定义和特征),对人类、动植物生命的健康有害或者造成环境恶化,破坏生态环境,干扰其他合法使用者有效使用环境,如化工、塑料、陶瓷、造纸、橡胶、印染、制革等通常都属于污染密集型产业。污染密集型产业转移则是指在人为控制下,将污染密集型产业从一国转移到另一国境内生产以及随之出现的污染物和污染后果,即污染产业转移的全过程是在特定主体的有意识控制下进行的,转移污染是这些主体直接或间接追求的目的。

从国际层面看,目前,涉及控制污染行业转移的国际法主要有1982年《内罗比宣言》、1992年《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1992年《21世纪议程》。由于这些国际法规都是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具体的执行标准,又缺乏有效的制裁手段。所以要解决污染行业转移的问题,主要还应依靠各国国内立法。

从国内的角度看,我国对防止外国污染行业转移已经制定了一些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设立三资企业必须经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4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9条、《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5条均规定了不予批准设立三资企业的情形,其中均将“(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作为其中一项。但是,我国立法中的这些制度在实践中存在很大问题,尤其是对于外资的审批存在重大漏洞。

(一)审批标准的不具体导致自由裁量权扩张首先,我国有关外资引入的标准中,既规定了可行性标准,又规定了不可行性标准。《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中就存在着标准间的灰色区域。在可行性标准中的鼓励、允许和限制等项目的具体规定不清楚。

(二)地方行政对外资企业设立的不良介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8条规定:“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属于下列情形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内的:不需要国家调拨原材料、不影响能源、交通运输、外资出口配额等全面综合平衡的。”第9条第2款规定:“中国合营者的企业主管部门和合营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设立该合营企业签署的意见为该企业设立的必要文件之一。”

以上规定实际上导致了各地政府享有外资准入中的“隐形审批权”,加上地方保护主义的长期顽固存在,外资准入中的不规范操作就应运而生了。此外,关于外资审批的法律规定中并没有直接、明确地规定对审批机关的审批行为应该由谁予以监督。

三、外资出资方式中的技术污染转移问题

外资出资方式中可能产生的污染转移应该属于技术污染转移,主要包括以下两种形式,即设备出资和技术出资。

实际上,这两种出资方式都可能是以贸易的面目出现的。因此设备和技术都可以成为贸易活动的标的。但是,在外商投资活动中,这两种出资方式都被资本化了。因此,技术污染问题势必对一国的外资准入制度产生影响,而我国对此问题的规定在立法和实践中均存在问题。

(一)在我国的三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对出资引起的技术污染转移问题并没有直接规定纵观三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可见这一缺失。《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8条对以上的出资方式予以认可,但没有附件限制。《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也都没有注意到技术污染转移问题。

(二)《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存在缺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2条的规定,技术进出口是指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通过贸易、投资或者经济技术合作的方式转移技术的行为。这种行为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技术秘密转让、技术服务和其他方式的技术转移。可见,《管理条例》是适用于技术投资和技术贸易的;然而,《管理条例》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产生了诸多问题。

1.技术引进审批问题。根据《管理条例》的规定,我国的技术进出口管理工作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依照对外贸易法和管理条例的规定负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经贸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进出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

务院的规定,履行技术进出口项目的有关管理职责。同时,为顺应国际潮流的发展,管理条例明确规定,技术进出口经营者对国务院外经贸部门做出的有关技术进出口的批准、许可、登记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但是,这种审批制度太过繁琐,在实践中操作复杂,各地保护的泛滥最终导致执行的不力。

2.处罚问题。对于违反《管理条例》的进出口技术的行为,其相应的处罚也存在问题。《管理条例》第8条规定:有《对外贸易法》第16条、第17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技术,禁止或者限制进口。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禁止或者限制进口的技术目录。但是,对于技术污染转移行为,《管理条例》规定相应的处罚措施尽管也有追究刑事责任的方式,但是并没有与环境保护刑事责任的罪名联系起来。

3.《管理条例》存在与相关法律法规的衔接问题。我国外贸法律法规对涉及污染转移的技术进出口的规定主要集中在《对外贸易法》和《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管理办法》中。1994年的《对外贸易法》第17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国家禁止进口或出口破坏生态环境的货物或技术和为保护人的生命或健康必须禁止进口或出口的货物或技术:第16条则规定了国家可以限制进口或者出口技术的情形。

《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包括了污染转移的问题,明确规定:属于禁止进出口的技术,不得进出口。属于限制进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未经许可,不得进出口。但是,《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管理办法》第1条规定:为促进我国技术进口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而作为投资的技术出资,是否属于《对外贸易法》的调整对象呢?如果不属于《对外贸易法》的调整对象,那么,《管理条例》、《管理办法》对其的规制就失去了基础。

四、控制外资准入中污染转移的建议

我国的污染转移立法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的发展过程。国务院于1984年9月27日做出了《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该《规定》第4条指出:“坚决制止污染转嫁。严禁将有毒、有害的产品委托或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乡镇、街道企业生产。对于转嫁污染危害的单位有关人员,以及接受转嫁的有关人员,要追究责任,严加处理。”这是我国法律规范中第一次将污染转移作为禁止性条款规定下来。从此,污染转移作为一种违法行为有了法定依据。但这项规定仅仅针对乡镇(街道)企业污染转移。不过作为一项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它还为1989年制定的环境保护基本法相应条款作了良好的铺垫。1989年新的《环境保护法》颁布实施。该法第34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但是该条款仍然没有对跨境污染转移做出规定。

鉴于此,针对当前外资准入中污染转移状况,至少应该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一)修改《环境保护法》第34条建议将《环境保护法》第34条修改为:“国家实行禁止污染转嫁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将产生严重污染的设备、工艺、技术、产品、废弃污染物、工程项目等转嫁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禁止跨境或过境转移污染”。

(二)建立健全控制污染转移的相关制度 比如实施与IS014000环境体系相配套的国内法律法规,开征环境税,以及适应我国国情的绿色技术标准制度、生态标志认证制度、绿色包装制度、绿色检验制度等环保市场准入制度。此外还要对我国一些环保制度和措施进行改革,代之以国际先进的环境保护措施,如总量排污收费制度等。对于我国来讲,有必要在适应国际环保立法的趋势下,加强我国的环境保护立法和执法,彻底改变我国环保立法水平低、制裁措施过软和执法不严的状况。

(三)三资企业审批中的法律问题

1.严格外资准入制度的强制性规定。消灭“隐形审批权”,并且直接、明确地规定对审批机关的审批行为应该由谁予以监督。技术引进制度改革:集合分别审批和最后审批的优点。专业性机构分别审批,最后交由统一机构终审。在三资企业法对技术出资的污染转移问题管制缺失的情况下,可考虑明确适用《外贸法》的有关规定,以控制技术出资的污染转移问题。在将来制定的统一的《外资法》中明确对污染转移作出具体规定。

2.环保部门的介入。建议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8条中的内容改为:“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商务部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属于下列情形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与其相应的环保局共同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环保局签发的环保可行的意见书是审批外资项目的必备文件和依据。第9条第2款增加为:中国合营者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环保局对设立该合营企业批准的意见。

3.改革与建立环评中的公众参与制度。环评中的公众参与在我国立法中虽有极为原则的规定,但作为一项制度且适用于各环保领域还有待环境法的进一步明确规定;至于将该制度引入外资准入尚未有规定。为此,可参考与借鉴美国、日本以及台湾地区的相关立法与做法:首先可在现行《环境保护法》总则中订入环评中的公众参与条款,使其具有普遍约束力;其次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法》,既充分肯定环评的预防功能。又强调公众参与的重要性。

4.政府对外资准入审批中的环境公共信息的透明和公开措施。环境信息作为环保工作的基础,其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正确的环保措施必须建立在真实可靠的环境信息基础之上。

(四)环境刑事责任在外资准入过程中的适用

1.严格外资准入中污染转移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首先,应惩罚环境犯罪的行为犯。其次,增设环境犯罪的危险犯。此外,要对进行污染转移的法人施加一定的刑事处罚,而且这种处罚不应该停留在原则性的规定上,应该量化。如借鉴美国的做法,将法人的环境刑事责任分为不同等级处以不同的刑罚。最后,是刑事诉讼提起制度的改革。

第4篇: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范文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以下简称《条例》)以及《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7号,以下简称《办法》)定于20**年7月1日起施行,为做好排污费的收缴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条例》及《办法》规定,中央财政集中10%排污费,将《20**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一般预算收入科目中“70**排污费收入”调整为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科目。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排污费(含滞纳金,下同)按中央和地方1:9的分成比例,通过上述科目缴库。

二、除财政部对收缴排污费的商业银行另有要求外,排污者应当按《办法》规定时限,到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执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办法》规定代收的排污费,应于收取当日就近缴入商业银行。商业银行于当日将收纳的排污费全额缴入国库。

三、各级国库部门应当按照《办法》规定比例,办理排污费入库手续。

四、排污费收入退库的范围

(一)由于工作疏忽,发生技术性差错需要退库的。

(二)根据《办法》第六条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后需要退库的。

五、排污费收入退库的审核及办理

(一)符合排污费收入退库范围需要办理退库的,由排污者提供原始缴费凭证,向执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退库申请,执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送财政部驻省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由其按有关规定核准后,开具“收入退还书”送同级国库部门,国库部门负责按规定的分成比例,分别从中央和地方国库库款的相应预算科目中退付。

(二)排污者通过商业银行直接缴纳的排污费直接退付给排污者;以现金方式由执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代缴的排污费,通过执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退付给排污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足额退付,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

六、各级财政部门、国库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排污费入库数额的对账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七、排污费收入退库未尽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执行。

八、本通知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第5篇: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范文

受大会秘书处的委托,我就省十二届人大三次会议代表所提议案的处理意见报告如下:

在本次大会上,代表们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围绕全面贯彻党的十、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和系列重要讲话精神,着眼我省深入实施“八八战略”,全面推进“两美”浙江、法治浙江建设的大局,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依法向大会提出议案。到1月23日12时本次会议规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大会秘书处共收到代表10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20件,全部为立法案。其中经济法类4件,社会文化法类9件,生态环境法类7件。与往年相比,代表会前调查研究深入,听取意见广泛,所提交议案质量进一步提高,案由鲜明,案据充分,方案具体,内容涉及大气污染防治、城乡建设管理、资源开发利用、民生保障改善、经济转型升级等方面。认真处理好这些代表议案,对于推动我省全面深化改革,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发展,加快民主法治建设有着重要的意义。

根据地方组织法、代表法和我省代表议案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大会秘书处对代表提出的议案逐件进行了分析研究,认为这些议案不需要列入本次大会审议,建议按照专门委员会职责,在本次大会结束后,分别交由相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其中:交由法制委员会审议4件,内务司法委员会审议4件,财政经济委员会审议3件,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委员会审议2件,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审议1件,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审议6件(见附件)。上述议案由各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后,分别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经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印发省十二届人大四次会议。

此外,至1月23日18时止,大会秘书处还收到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792件。对这些建议、批评和意见,也将在本次大会结束后,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代表。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浙江省十二届人大三次会议秘书处

2015年1月24日

附件:

一、交法制委员会审议的 4件:

(1)沈小玲等10名代表:关于制定《浙江省城市公共环境艺术条例》的议案(第3号)。

(2)汪惠芳等10名代表:关于制订《浙江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责任规定》的议案(第13号)。

(3)张学明等17名代表:关于尽快制订《浙江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的议案(第17号)。

(4)孙阳等11名代表:关于加快出台《浙江省互联网应用管理条例》的议案(第20号)。

二、交内务司法委员会审议的 4件:

(1)李步鸣等10名代表:关于制定《浙江省消火栓管理办法》的议案(第4号)。

(2)俞雷等11名代表:关于修改《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议案(第10号)。

(3)王建康等11名代表:关于要求修订《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的议案(第14号)。

(4)孙阳等11名代表:关于修改《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的议案(第19号)。

三、交财政经济委员会审议的 3件:

(1)王以琅等11名代表:关于要求尽快制订《浙江省网络零售管理条例》的议案(第7号)。

(2)岑国荣等17名代表:关于制订出台《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征集使用条例》的议案(第9号)。

(3)钟建波等11名代表:关于制定浙江省商业网点规划管理条例的议案(第18号)。

四、交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委员会审议的 2件:

(1)沈小玲等10名代表:关于制定《浙江省学前教育条例》的议案(第2号)。

(2)冯秀勤等11名代表:关于修订完善《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议案(第15号)。

五、交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审议的 1件:

(1)章文英等10名代表:关于要求修订完善《浙江省滩涂围垦管理条例》的议案(第5号)。

六、交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审议的 6件:

(1)沈利农等22名代表:关于要求修改《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推动农作物秸秆禁烧工作的议案(第1号)。

(2)黄银英等10名代表:关于制定《浙江省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回收条例》的议案(第6号)。

(3)王小同等10名代表:关于修订《南麂列岛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议案(第8号)。

(4)陈加月等11名代表:关于要求修订《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议案(第11号)。

第6篇: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范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排污费资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提高排污费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污染防治,改善环境质量,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和财政部、环保总局《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结合**州直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排污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按照预算资金管理办法,坚持“量入为出和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三条排污费资金的收缴、使用必须实行“收支两条线”,各级财政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对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进行严格管理,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章排污费资金的收缴管理

第四条排污费按月或按季收缴。依据相关规定:油田勘探开发单位排污费和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排污费,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收缴。中央、自治区重点企业排污费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委托地、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州本级环保部门直接征收排污费由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收缴。其他排污费由县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收缴。兵团排污费按《兵团环保工作范围》(新环办发〔**〕69号)规定的征收范围进行核定和收缴。

第五条排污者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无异议的,由负责核定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该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予以公告。如有异议可依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在七日内提出复核申请,如果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排污者应当先按照复核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条排污费数额确定后,由负责执收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费通知单”,作为排污者缴纳排污费的依据。“排污费缴费通知单”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环保总局的规定统一印制。

第七条排污者在接到“排污费缴费通知单”7日内,填写自治区财政部门监制的“缴款书”到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缴款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向财政部门领购。

第八条对于未设银行账户的排污者以现金方式缴纳的排污费,由执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并填写“缴款书”,于当日将收取的排污费缴至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

第九条商业银行在收到排污费的当日将排污费资金缴入国库,由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按比例将排污费划转各级国库。

(一)油田勘探开发单位排污费和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电力企业排污费的10%作为中央预算收入缴入中央国库;90%缴入自治区级国库,作为自治区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

(二)中央、自治区重点企业排污费的10%作为中央预算收入缴入中央国库;40%缴入自治区级国库,作为自治区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50%缴入州级国库,作为州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

(三)州本级环保部门直接征收排污染费的企业,排污费按照中央预算10%、州级预算80%和县市级预算10%的分成比例进行划转。其中:中央预算10%、州级预算80%的部分由州财政统一汇缴,州国库按中央预算11.11%、州级预算88.89%的固定比例对州财政汇缴资金进行化解,作为中央和州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县市预算10%的部分由州财政局通过专户汇入县市级国库,作为县市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

(四)其他排污费的10%作为中央预算收入缴入中央国库;20%缴入州级国库,作为州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70%缴入县市级国库,作为县市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

(五)排污费不参与财政体制上解总额分成。

第十条收缴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缴款书”回联,认真核对排污费缴库数额,及时与国库对帐,并建立排污收费管理台帐,将“缴款书”回联与对应的“排污费缴费通知单”的存根一并立卷归档。

第三章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的管理

第十一条各级财政部门设立环境保护资金专户,用于核算预算安排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排污费收入入库后,除部门预算已列支环境保护业务经费外,年末全额转入环境保护资金专户,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均由该专户支付,专户资金可滚动使用。

第十二条环境保护业务经费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进行管理,所需业务经费由财政部门依据工作需要给予保障。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支出范围为下列污染防治项目的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

(一)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包括技术和工艺符合环境保护及其他清洁生产要求的重点行业、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

(二)区域性污染防治项目。主要用于跨流域、跨县市的污染治理及清洁生产项目;

(三)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项目。主要用于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和污染防治基础性工作,以及资源综合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的推广应用;

(四)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不得用于环境卫生、绿化、新建企业的污染治理项目以及与防治无关的其他项目。

第十四条由于自治区实行“算账到县、重大政策落实到县”的财政体制,今后州本级财政只承担应由本级环保部门承担的工作经费。

州本级形成的排污费收入不再实行由州环境监察支队列收列支的办法。从2008年起,环境监察支队只做收入预算,专项环境保护业务经费由州财政局根据实际情况列入环保单位部门预算,安排给企业的污染治理专项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年末由财政代编决算。

第十五条州(县市)环保局、财政局每年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环境保护宏观政策和污染防治工作重点,确定下一年度州(县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支持重点,制定下发州(县市)级环保资金申报指南,并通过**州环保网及政府网站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申请使用州(县市)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项目,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及要求进行申请:

(一)污染防治项目必须符合州(县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重点支持方向。

(二)对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实施的污染防治,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管理。申请州(县市)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污染防治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同级发展计划部门按基本建设管理程序予以审查批复。

(三)申请资金材料分正文和附件两部分,正文为申请资金的正式文件,附件按公布的申报指南要求编制。申请使用贷款贴息的单位,还应当提供经办银行出具的专项贷款合同和利息结算清单。

第十七条州(县市)环保局、财政局应于每年年初组织专家对批复的州(县市)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项目进行审查,确定项目后,由州(县市)财政局、环保局联合拟文下发企业及有关单位,并由州(县市)财政将资金按国库直接支付程序拨付至企业或相关单位。

第十八条环境保护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招投标管理规定。财政部门、环境保护、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专款专用及其他配套资金的到位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项目按时完成。项目完成后,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及时验收。

第十九条县市财政局、环保局,应当在每季度后10日内,将本级负责的排污费征收情况及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情况上报州财政局、环保局。

第四章排污费收入退库的处理

第二十条排污费收入退库的范围

(一)由于工作疏忽,发生技术性差错需要退库的。

(二)按规定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后需要退库的。

第二十一条排污费收入退库的程序

符合排污费收入退库范围需要办理退库的,由排污者提供原始缴费凭证,向执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退库申请,执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州环保局审查汇总报至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厅核定后送财政部驻新疆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由其按有关规定核准后,开具“收入退还书”送国库部门,国库部门负责按规定的比例,分别从中央和自治区级、州级、县市级国库库款的相应排污费预算科目中退付。

第五章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的违规处理

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排污费收缴工作中,要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应收尽收。对擅自设立排污收费项目、改变收费范围的,对弄虚作假、截留、挤占、挪用排污费的,对应收末收或者少收排污费等违反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的行为,同级财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经济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排污者未按期、足额缴纳排污费的,由银行直接从其账户划拨,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排污者拒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和滞纳金的,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必须严格按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确保专款专用,发挥资金使用效益。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逾期不改的,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财政部门应当将收到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纳入一般预算收入科目中“10302排污费收入”核算;对纳入预算支出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应纳入一般预算支出科目中“2110307排污费支出”核算。

项目承担单位对申请取得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相应的财务、会计处理。

第7篇: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范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排污费资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提高排污费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污染防治,改善环境质量,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结合环境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排污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三条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按照预算资金管理办法,坚持“量入为出和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排污费资金的收缴、使用必须实行“收支两条线”,各级财政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对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进行严格管理,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章排污费资金的收缴管理

第五条排污费按月或者按季属地化收缴。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的二氧化硫排污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收缴,其他排污费由县级或市级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收缴。

第六条排污者依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提出复核申请的,如果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应当先按照复核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条排污者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无异议的,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排污费数额确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费通知单”,作为排污者缴纳排污费的依据。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当同时建立排污收费台帐。

第九条排污者应当在接到“排污费缴费通知单”7日内,填写财政部门监制的“一般缴款书”(五联),到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

对于未设银行账户的排污者以现金方式缴纳的排污费,由执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向排污者收取款项,并填写“一般缴款书”于当日将收取的款项缴至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

第十条商业银行应当在收到排污费的当日将排污费资金缴入国库。国库部门负责按1:9的比例,10%作为中央预算收入缴入中央国库,作为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90%作为地方预算收入,缴入地方国库,作为地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收缴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一般缴款书”回联,认真核对排污费缴库数额,及时与国库对帐,并将“一般缴款书”回联与对应的“排污费缴费通知单”存根一并立卷归档。

第十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的30日内,将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费资金收缴情况书面上报国务院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支出范围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应当用于下列污染防治项目的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

(一)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包括技术和工艺符合环境保护及其他清洁生产要求的重点行业、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

(二)区域性污染防治项目。主要用于跨流域、跨地区的污染治理及清洁生产项目;

(三)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项目。主要用于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以及资源综合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的推广应用;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不得用于环境卫生、绿化、新建企业的污染治理项目以及与污染防治无关的其他项目。

第四章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的管理

第十四条国务院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根据国家环境保护宏观政策和污染防治工作重点,编制下一年度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

地方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务院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制定本地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指导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申报和使用。

第十五条申请使用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及要求进行申报:

(一)申报程序: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按照隶属关系以项目形式申报。项目组织实施单位或承担单位为中央直属的,通过其主管部门向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项目组织实施单位或承担单位为非中央直属的,通过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向国务院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申请材料要求:申请材料分正文和附件两部分,正文为申请经费的正式文件,附件为每个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项目的目的、技术路线、投资概算、申请补助金额及使用方向、项目实施的保障措施、预期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等。

申请使用贷款贴息的单位,还应当提供经办银行出具的专项贷款合同和利息结算清单。

第十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申报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项目进行形式审查后,国务院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按项目的轻重缓急及专家评审结果排序,统一纳入项目库管理,并根据财力状况联合下达项目预算。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拨付方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地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申报、项目评审及预算下达参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执行。

第十八条财政部门应当将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纳入年度预算,按项目进度和资金使用计划及时拨付资金,并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专款专用及其他配套资金的到位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项目按时完成。

第十九条项目承担单位收到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后,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项目的实施。污染治理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招投标管理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项目进度检查治理技术方案的实施以及污染物总量削减措施的执行。项目完成后,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验收。

第二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年度终了后的30日内,将排污费征收情况及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年度报告上报国务院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的违规处理

第二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排污费收缴工作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及时足额收缴。对擅自设立排污收费项目、改变收费范围的,同级财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罚,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排污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排污费的,由收缴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加收2‰的滞纳金。

排污者拒不按前款规定缴纳排污费和滞纳金的,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8篇: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范文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清溪三阳实业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环保局。

二、案情

被上诉人东莞市环保局于1994年同意上诉人清溪三阳实业公司在东莞市清溪镇浮岗村柏朗老围投资兴建生猪养殖场但规定上诉人的整个环保工程峻工后,必须报被上诉人派员检查核准才能试产。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批复及市有关部门的批准,于1995年下半年开始兴建养猪场,第一期投资一千多万元。1998年8月13日,上诉人在防治污染设施未建成投入使用、防污设施未经东莞市环保局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开始购入种猪进行繁殖并逐渐扩大养猪规模,至2000年8月已拥有大小猪2000多头。而在此期间上诉人一直未完成防污工程,未申请验收防污设施。2000年8月28日,被上诉人单位的执法人员蔡志强、陈志雄、吴俊生到上诉人的养猪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上诉人的上述行为。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依法履行了处罚告知程序后,按上诉人的申请,于2000年9月26日举行了听证会。听证会主持人是被上诉人单位的副局长朱权胜,上诉人未申请主持人回避;调查人员是蔡志强,陈学友是参加人。被上诉人于同年9月28日以上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并根据该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了处以5万元罚款和责令上诉人停止养猪、停止引进新猪苗、两个月内将现在存栏猪处理完毕的处罚决定。东莞市清溪三阳实业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遂起诉至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三、审判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东莞市清溪三阳实业公司在养猪场的防治污染设施未建成投入使用、未经被告东莞市环保局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进行大规模的养猪,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即“三同时”制度的规定。这有被告的检查笔录为证原告也一直承认,法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答辩意见,被告处罚原告的事实与理由是原告违反了“三同时”制度故被告处罚原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养猪场的防治污染的设施尚未建成,主体工程即投产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就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的形式是且只能是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另外还可以并处罚款。至于罚款的数额由于该条没有作具体规定,被告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来确定罚款5万元并无不当,因为上述条款都是关于对违反“三同时”制度的罚款规定,5万元罚款是在上述条款处罚幅度内的因此被告作出的实体处理正确适用法律也基本正确。被告实际上选择适用了上述法律、法规,却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未予引用是适用法律不全虽然这未对实体处理的正确性造成影响,但法院亦应予以补正。被告在作出处罚之前经过了检查、告知、听证的程序。因此,被告东莞市环保局作出的东环罚字2000073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基本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原告称被告在听证会上未将N0.001891水质检验报告出示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被告未有足够的证据证实该报告已向原告出示,因此对原告这一辩论意见可予采纳,法院据此认为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原告“超标排放,污染环境,影响东深水质”没有依据。但这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正确性没有影响。原告称其违反“三同时”制度是客观上受资金的影响而不是其故意的,被告没有及时批复原告的有关污水处理的报告,被告明知原告违反“三同时”却不帮原告整改,因而被告对原告违反“三同时”制度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养猪场没有排污口,没有废水排出场外,被告在检查笔录和处罚决定中认定其“废水未经有效处理排放”和“母猪600头,商品猪存栏约3000头”失实等因这些不是原告违反“三同时”制度的法定构成要素,也不是被告处罚原告的事实与理由,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的正确性没有影响,故没有必要予以查证和考虑。对原告称朱权胜是本案调查取证人又是主持人,陈学友不是调查人却以调查人的身份发言等,经查N0.A00203号《东莞市环境保护执法检查笔录》检查人没有朱权胜,朱权胜到过原告单位并不等于他就是调查取证人;又查听证会笔录,上面记录陈学友是以参加人的身份参加的,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人当时也在笔录上签名认同,且陈学友的发言并未妨碍到原告的申辩权,原告在听证会上也作了充分的申辩,因此对原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称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实施细则》是错误的。经查,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作出的199479号《关于清溪三阳实业公司环保申请的批复》原告所建的污染防治设施,实际上是污水处理即防治水污染的设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正是关于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规定,因此原告的行为也同时违反了该法,可以适用该法。该法第四十七条还规定了违反上述规定的法律责任,被告据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确定对原告罚款5万元是正确的,故对原告这一观点也不予采纳。至于原告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全文只有三十九条,被告却适用了第四十条。经查全文只有三十九条的是1989年7月12日颁布的,已在2000年3月20日国务院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时同时废止了。被告作出的处罚是在2000年9月28日理应适用后法的第四十条。原告称被告适用了《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却在处罚决定中只字未提是适用法律不当,法院予以采纳。但这未影响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的正确性。另,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行政违法情节显著轻微判决不予行政处罚。经查,原告在防污设施未完工的情况下擅自开始养猪,时间长达两年之久,其间一直未完成防污设施,且所养猪达2000多头,污水超标,因此法院认为原告此请求理据不足,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东莞市环保局作出的东环罚2000073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二、驳回原告东莞市清溪三阳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东莞市清溪三阳实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东环罚字2000073号行政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原审判决予以维持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能采纳。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

(一)上诉人东莞市清溪三阳实业公司是否违反了“三同时”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我国推行“三同时”制度,是为防止建设中出现新的环境污染与环境破坏提供保证的有效措施。上诉人东莞市清溪三阳实业公司建设项目中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就投入生产。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违反了“三同时”制度并无不妥。上诉人认为自己的行为没有造成危害,事后又采取措施进行补救,故不应处罚。因法律没有规定此为免责条件,因而不能推翻被上诉人的事实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被上诉人据之作出东环罚字2000073号行政处罚决定:“停止养猪,停止引进新猪苗;两个月内将现有存栏猪处理完毕;并处罚款5万元”是合法的。上诉人认为自己的违法行为轻微,处罚过重了。经审查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适用,未发现显失公正,故上诉人此项要求不能支持。

(二)被上诉人东莞市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第9篇: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范文

一、木材检查

(一)检查范围和对象

全市范围内承运木材(含木竹及其制品半成品)的司机和

货主,从事木材、竹材、加工和转运的经营户。

(二)检查事项

木材运输和经营加工情况。

(三)检查依据

1、《*森林法》

2、《*森林法实施条例》

3、《*木材运输监督管理办法》

二、野生动、植物保护检查

(一)检查范围和对象

全市各餐饮单位、医药行业、集贸市场。

(二)检查事项

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经营情况。

(三)检查依据

1、《*野生动物保护法》

2、《*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3、《*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三、苗木检查

(一)检查范围和对象

全市苗木花卉生产、经营单位和各级森林公园。

(二)检查事项

林木种子、苗木、花卉生产经营情况。

(三)检查依据

1、《*种子法》

2、《*林木种子管理条例》

3、《*市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四、森林病虫害检查

(一)检查范围和对象

全市经营加工运输木材、竹材的单位和林木种苗场地。

(二)检查事项

森林病虫害防治情况。

(三)检查依据

1、《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2、《植物检疫条例》

3、《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4、《*森林病虫害防治办法》

5、《*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五、检查时间

以上检查时间为2009年1月至12月,具体时间由各单位自

行安排。

六:几点要求

请各单位严格按照《*森林法》等法律法规和《*市优化投资环境条例》的要求开展检查工作,并遵守以下规定:

1、对同一企业的年度行政检查不得超过一次,但直接关系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人身健康、生命财产的除外;

2、实施行政检查应当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并出示行政执法证和市法制办《关于对*市林业局2009年行政检查工作计划的复函》(洪府法检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