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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准则中收入的确认条件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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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准则中收入的确认条件

第1篇:会计准则中收入的确认条件范文

关键词:所得税;会计准则;收入;确认

期以来,会计与税务差异困扰着许多企业财务税务人员,特别是收入的确认问题,按照企业会计准则所反映的企业实际经营成果不一定是企业所得税所要求的计算口径,纳税调整事项增多又需要更多的税法专业知识,完全按照税法口径确认企业的经营成果,又不符合会计信息的质量要求,特别是国有大中型企业以及上市公司,因此,尽可能弱化会计与税法处理差异也就成为企业财务人员非常关注的一个梦想。

2007年1月1日起,财政部颁布的38项企业会计准则正式实施,其中第14号准则对收入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进行了规范(以下简称收入准则);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实施,同年10月31日国家税务总局了《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以下简称875号文),进一步明确了《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的若干问题,缩小了企业会计准则与企业所得税法关于收入的确认差异,一定程度上方便了企业纳税人正确进行会计和税务处理。本文对收入准则和企业所得税关于收入的确认差异方面进行分析。

一、收入概念的界定

(一)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其他收入。

(二)根据会计准则规定,收入,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收入准则所涉及的收入,包括销售商品收入、提供劳务收入和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企业代第三方收取的款项,应当作为负债处理,不应当确认为收入。长期股权投资、建造合同、租赁、原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等形成的收入,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会计准则与税法界定的收入概念的差异,体现在若干方面:

第一,会计准则与税法界定收入的范围不同。会计收入准则只规范销售商品收入、提供劳务收入和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长期股权投资、建造合同、租赁、原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等形成的收入,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税法计入收入总额的收入项目要比会计上的收入更多,企业的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企业资产溢余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企业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视同销售收入等等,都应当计入收入总额。

第二,企业所得税有不征税收入的概念,会计上没有此概念。税法上的不征税收入,是指从企业所得税原理上讲应永久不列为征税范围的收入范畴,从性质上和根源上不属于企业营利性活动带来的经济利益,不负有纳税义务的收入。因为从企业所得税的立法精神来看,所得税的税基应是企业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所得,而政府预算拨款、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等,对这种性质的收入如果征税,会导致无意义地增加政府的收入与支出成本。非应税收入不属于税收优惠。

第三,企业所得税有免税收入的概念,会计上没有此概念。企业所得税的免税收入,是指企业负有纳税义务,而政府根据社会经济政策目标的需要,可以在一定时间免予征税,而在一定时期又有可能恢复征税的收入。如国债利息收入,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收入,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收入,非营利公益组织的非营利收入等。免税收入属于税收优惠。

二、收入的确认条件

(一)税务方面:875号文对销售商品和提供劳务收入的确认做了如下规定

1.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

(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

(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2.企业在各个纳税期末,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采用完工进度(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提供劳务收入。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是指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2)交易的完工进度能够可靠地确定。

(3)交易中已发生和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二)会计方面

收入准则规定,销售商品及提供劳务收入的确认与计量除包括以上条件外,还包括“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是指销售商品价款收回的可能性大于不能收回的可能性,即销售商品价款收回的可能性超过50%,否则不应确认为收入。

(三)两者的变化及差异

在此之前,企业所得税计税收入是不考虑收入的风险问题的,税法观点是企业的经营风险应该由企业的税后利润来补偿,国家不享有企业的所有利润,因此,也不该承担企业的经营风险。并且税法也通常不考虑继续管理权问题,这也属于企业内部管理问题,国家不对企业内部管理产生的问题负责。这些都是原来会计与税法在收入确认方面产生差异的主要原因所在。

在875号文后,企业所得税收入确认条件与《企业会计准则》趋于一致,两者都注重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唯一所不同的是只要满足了税法所设定的四个条件,即便经济利益不可能流入企业,企业所得税也要确认收入,这是因为税法是从组织财政收入的角度出发,侧重于收入的社会价值的实现,税法也没有条件去进一步判断销售商品价款收回的可能性是否超过50%。这样规定一方面保证了企业所得税与《企业会计准则》的一致性,另一方面税法也保留了最起码的底线。

三、收入的确认时间

无论收入准则还是875号文规定,企业判断销售商品收入满足确认条件的,均应当提供确凿的证据。通常情况下,转移商品所有权凭证或交付实物后,可以认为满足收入确认条件,应当确认销售商品收入。

收入准则及875号文均已明确,符合收入确认条件,采取下列商品销售方式的,应按以下规定确认收入实现时间:

(一)销售商品采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在办妥托收手续时确认收入。

(二)销售商品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三)销售商品需要安装和检验的,在购买方接受商品以及安装和检验完毕时确认收入。如果安装程序比较简单,可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三)销售商品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的,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委托代销货物分为两种方式,一种是视同买断的代销方式,一种是收取手续费的代销方式。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企业在委托代销货物的过程中,无代销清单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

1.纳税人以代销方式销售货物,在收到代销清单前已收到全部或部分货款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全部或部分货款的当天。

2.对于发出代销商品超过180天仍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视同销售实现,一律征收增值税,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代销商品满180天的当天。

第2篇:会计准则中收入的确认条件范文

会计上的收入体现企业的经营成果,税收上的收入则是税收的税基或税源。收入方面的差异主要表现在收入的含义和收入的确认两个方面。随着新会计准则与新企业所得税法相继颁布,两者之间的差异也出现了新情况和新内容。在会计实务中,必须对这些差异进行充分认识,以确保企业会计核算和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的顺利进行。

一、收入确认范围上的差异

在收入确认范围上,会计收入小于所得税法收入,具体体现在:

会计收入。其范围只涉及企业日常活动中形成的经济利益的流入。《企业会计准则》中指出:收入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根据这一定义,会计收入包括:销售商品收入、提供劳务收入和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会计收入的范围只涉及企业日常活动中形成的经济利益的流入,而将在非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流入作为利得加以确认,比如企业接受的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等。因此,会计准则中“收入”为“狭义”上的收入。但在计算会计利润时,应从广义的角度考虑收入,则要将“直接计入当期利润的利得”纳入计算的范围。

正如基本会计准则第37条规定,会计利润包括收入(狭义)减去费用后的净额、直接计入当期利润的利得或损失等。

所得税收入。其范围涉及所有经营活动的经济利益的流入。

在《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虽然未对所得税收入做出明确的定义,但规定了应纳税所得额的基本原则、收入的形式、内容等。所得税法第6条采用列举法明确了所得税收入的内容。其中,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属于企业日常活动中产生的经济利益流入,与会计准则中的收入一致。接受捐赠收入和其他收入则属于非日常活动中形成的经济利益流入,相当于会计准则中的“利得”。但“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的其他收入,不形成会计准则中的利得。另外,在《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25条中指出,所得税收还包括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收入。由此可见,所得税法中收入的范围大于会计收入,除了包括会计收入之外,另外还包括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收入和利得。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收入和其他收入中的“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则形成会计收入与所得税法收入之间的永久性差异项目。

二、收入确认条件上的差异

会计收入更注重实质重于形式和谨慎性的会计信息质量要求,以及收入的实质性的实现。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四条规定,销售商品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1)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2)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4)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5)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从上述确认条件可以看出,企业会计准则主要从实质重于形式和谨慎性的会计信息质量要求出发,注重收入的实质性的实现。

所得税法从国家的角度出发,更注重收入的社会价值的实现。以销售货物收入确认条件为例,所得税收入应为:企业获得已实现经济利益或潜在的经济利益的控制权;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相关的收入和成本能够合理地计量。各种劳务收入确认的确认条件应为:收入的金额能够合理地计量;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交易中发生的成本能够合理地计量。企业的其他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确认收入:一是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而是收入的金额能够合理地计量。因此,对所得税收入的确认主要是从国家的角度出发,注重收入的社会价值的实现。只要有利益流入企业或者企业能控制这种利益的流入,所得税法就应该确认为收入。新晨

三、在收入确认时间上的差异

会计准则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来确定收入的入账时间。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但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以看出,在收入确认时间上,会计准则与所得税法所遵循的基本原则是一致的。所以,在多数情况下二者对收入确认时间的规定是相同的,但也有例外。它们之间的差异主要表现在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确认时间上。《长期股权投资》准则中规定,采用成本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在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现金股利或利润时,确认为当期投资收益;采用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投资企业取得股权投资后,在被投资单位实现损益以及宣告分派现金股利或利润时,均要按照投资单位应享受或分担的份额确认投资损益。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7条第二款规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在一般情况下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由此可见,所得税法上对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确认已偏离了权责发生制原则,更接近于收付实现制,但又不是纯粹的收付实现制。也就是说,税法上不确认会计上按权益法核算的投资收益。

参考文献:

第3篇:会计准则中收入的确认条件范文

销项税额按计税销售额和适用税率计算。对销项税额影响的准则主要是《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一收入》、《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一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和《企业会计准确性则第12号一债务重组》。其影响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销售的范围。《增值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个体经营者的下列行为,视州销售货物:(1)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2)销售代销货物:(3)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4)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5)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6)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7)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8)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

这些视同销售的行为,相当一部分属于非货币换行为,按非货币换准则规定,凡具有商业实质的,按公允价值为基础确认份量,与税法要求相引;凡不具有商业实质的,按账面价值为基础确认计量,与税法要求不同。另外,准则还特别强调,“关联方关系的存在可能导致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小具有商业实质”。

2.销售额的构成。税法规定,价外费用应作为计税销售额,但收入准则没有规定时以确认为商品销售收入。对于商业折扣,收入准则要求“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商品销售金额”,但税法规定,必须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商业折扣才可以在销售额中扣除。

3.收入的确认条件。收入准则规定,符合以下条件才能确认收入;(1)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2)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己售出的商品实施控制;(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之最;(4)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j)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计量。税法主要按照销售方式和结算方式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按税法规定,进项税额的扣除分凭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海关完税凭证)扣除与计算扣除。对进项税额影响的丰要准则仍然是上述三项准则。其主要影响:一是外购存货,不再区分工业与商业,其运费均计入采购成本,但进项税额仍应与买价分别确定抵扣;二是非货币换和债务组取得存货,如以公允价值为基础计价,进项税额的确定与税法要求基本一致,如以账而价值为基础计价,进项税额的确定与税法要求不相一致。

对消费税的影响

消费税是对生产、委托加工、进口应税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实行一次性征税办法。计征方式分为:从价计征、从最税征和从价与从量计征三种。影响消费税从价计征部分的准则主要是《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一收入》、《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和《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其影响内容与增值税销项税额类似。

1 销售范围。总体上消费税视同销售行为,比增值税还要大些,增值税没有中间产品的征税问题,但按照消费税规定,纳税人以自产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其自产的应税消费品应当征税。而按收入准则规定,这种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不能确认为商品销售收入。  2 销售额的构成。按收入准则规定确认的商品收入,一般可理解为体现了公允价值的要求,但按税法规定视同销售征税时,消费税规定一般按同类应税消费品市场平均价格计税,但对纳税人用于换取生产资料、消费资料、投资入股和抵偿债务等方面的应税消费品,应当以纳税人同类应税消费品的最高销售价格为计税依据计算消费税。

3 收入确认条件。与增值税一样,消费税法也按照应税消费品的销售方式和结算方式,具体规定了各种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这些规定与收入准则确认商品销售收入的条件不同。

营业税是对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实行从价计征方法。

(一)提供应税劳务

营业税的应税劳务包括交通运输、建筑安装、金融保险、邮电通信、文化体育、娱乐及服务业务的劳务。影响营业税应税劳务部分的准则主要是《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企业会计准则第15号-建造合同》、《企业会计准则第21-租赁》、《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6号一再保险合同》。其主要影响如下:

1.提供一般劳务。收入准则规定,在资产负债表日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当采用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提供劳务收入,并强调应当按照从接受劳务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确定提供劳务收入总额,但己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不公允的除外。

2.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准则规定的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包括利息收入和使用费收入。准则要求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确认收入:(1)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2)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计量。其中利息收入金额,按照他人使用本企业货币资金的时间和实际利率计算确定;使用费收入金额,按照有关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收费时间和方法计算确定。税法对这方面的收入确定,有一些特别的规定。

3.建造合同。建造合同准则规定的收入确认方法,与收入准则规定的提供劳务收入确认方法基本相同;建造合同准则对合同收入内容的规定,与营业税有关价外费用的规定精神相似。但营业税税法对建筑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以及营业税计税依据的规定与建造合同准则人不相同。

4.租赁。租赁准则规定,融资租赁的出租人,在租赁期开始日,应将最低租赁收款额、初始直接费用及未担保余值之和与其现值之和的差额,确认为未实现融资收益;出租人应当采用实际利率法计算确认当期的融资收入。经营租赁的出租人,应当在租赁期内各个期间按照直线法确认当期损益;如果其他方法更为系统合理,也可以采用其他方法。营业税税法中没有具体规定租赁收入的确定方法。

5.保险合同。原保险合同准则规定,保费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确认:(1)原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保险责任;(2)与原保险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3)与原保险合同相关的收入能够可靠……时该准则还对收入金额的确定作了明确规定。再保险合同准则对分保费收入的确认条件作了大致与原保险合同相同的规定。营业税税法对初保险收入的计税依据、征免税划分作了具体规定;对分保险规定免税。

(二)转让无形资产

影响转让无形资产营业税的准则主要是《企业会计准则第3号一投资性房地产》和《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一无形资产》。前者影响的是土地使用权,后者影响的是其他无形资产。这两项准则中涉及的有关资产处置收入,应当作为营业税的计税依据。

第4篇:会计准则中收入的确认条件范文

【关键词】增值税;所得税;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纳税调整

一、增值税“视同销售”行为在增值税法、所得税法和会计准则中的相关规定

(一)增值税法中“视同销售”的规定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①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②销售代销货物;③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至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④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⑤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⑥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⑦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⑧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二)会计与税法分别对收入的确认原则

1.《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二条中明确规定,收入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根据会计准则对收入的定义,判断会计上是否确认收入必须满足收入定义的三个条件:①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②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③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

2.《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其他收入。

对比会计准则和所得税法对收入的定义,二者存在差异。同时,会计确认收入必须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四条的规定,通常情况下,当货物的转移体现为企业与外部的关系,并可获得经济利益时(体现销售实质),会计确认收入。如果某行为是增值税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且满足会计确认收入条件,则会计确认销售收入,结转销售成本,同时核算销项税额。若这一视同销售行为也是所得税视同销售行为,则无需进行所得税纳税调整;若这一视同销售行为不是所得税视同销售行为,还需要进行所得税纳税调整。如果某行为是增值税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但不满足会计确认收入条件(不具有销售实质),则会计不确认收入,只按成本结转,但需要按计税价格(公允价格)核算销项税额,且如果这一视同销售行为也是所得税视同销售行为,则还需要进行所得税纳税调整。即增值税“视同销售”在确认收入时,如果会计和所得税法确认收入同步,就不需要进行所得税纳税调整,只要会计和所得税法不同步,就需要进行所得税纳税调整。

二、增值税“视同销售”行为会计与税法确认收入对比分析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在销售商品符合确认收入条件时,委托方应确认销售收入,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其账务处理为:借记“应收账款”,“银行存款”等,贷记“主营业务收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并同时结转相应成本。第一项视同销售行为,同时符合会计与所得税法对收入的确认条件,会计确认收入,所得税确认收入,无需进行纳税调整。

(二)销售代销货物

受托代销公司账务处理为:①收到代销商品时,借记“受托代销商品”,贷记“受托代销商品款”。②实际销售时,借记“银行存款”,“应收账款”等,贷记“应付账款”,“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③收到委托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贷记“应付账款”;同时,借记“受托代销商品款”,贷记“受托代销商品”。④收取手续费时,借记“应付账款”,贷记“银行存款”,“主营业务收入”或“其他业务收入”。第二项视同销售行为下,同时符合会计与所得税法对收入的确认条件,会计确认收入,所得税确认收入,无需进行纳税调整。

(三)两个以上机构实行统一核算,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

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至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统一核算异地移送,未导致企业所有者权益增加,会计上不确认收入。所得税法规定因是内部资产转移,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未发生改变,不确认收入。由于同时不符合会计与所得税法对收入的定义,会计不确认收入,所得税不确认收入,无需进行纳税调整。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这里需要注意四点:

(1)我国从2009年1月1日起实行消费型增值税,允许将外购货物的价值和用于生产、经营的固定资产价值中所含的税款,在购置当期全部一次扣除。其中,摩托车、汽车、游艇,其进项税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第一点中需进一步明确两点:1)上述⑴中所指的外购货物可以抵扣进项税额,需要和本条目中的“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区分开,外购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需要做“进项税额转出”,而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视同销售”。2)我国实行消费型增值税后,与生产、经营相关的固定资产从非应税项目划入应税项目,但摩托车、汽车、游艇,因容易混淆为个人消费品,一律视为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2)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生产、经营用的固定资产,属于用于应税项目,进项税额可以抵扣,不视同销售。

(3)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建造基建工程等非生产型固定资产,属于用于非应税项目,视同销售,并允许抵扣。

第5篇:会计准则中收入的确认条件范文

一、概念的变化

在旧的会计准则中对收入概念的定义:企业在销售商品、提供劳务及他人使用本企业的资产等日常活动中所形成的经济利益总流入。在新的会计准则中,收入的定义,收入是指企业在日常的活动中获得的、会导致企业所有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与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总收入。强调流入仅指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部分,投资者出资所导致的流入不在其中,突出了“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是收入的基本特征。

二、收入确认的条件发生变化对盈余管理的影响

新的会计准则对于商品收入的确认条件由旧准则四项增加了一项。将旧的准则的第四项“相关的收入和成本能够进行可靠地计量”,细化成新准则中的两项: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相关的已经发生或者是将要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新准则在“经济利益流入”这一表达上将“能够流入”改为“很可能流入”。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指销售商品价款收回的可能性大于不可能收回的可能性,即至少超过50%。强调可能性“很”,体现了收入确认更为谨慎,以防止将一些不确定性的收入确定为收入。

三、收入确认的时间发的变化对盈余管理的影响

对于收入确认时间的变化主要体现在分期收款销售情况下,由原准则中根据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改为在满足收入确认的条件时就应当按照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的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金额。对分期收款销售商品业务,在旧准则下收入的确认,企业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从而将该部分销售利润放置在不同的会计期间以到达操纵会计利润的目的。但是在新准则下,这种业务中商品已交付给购货方,通常表明与商品所有权有关的风险和报酬已经转移给购货方,在满足收入确认的其他条件时就应当一次确认收入,从而规避了利用时间差人为操作利润的机会。

四、计量方式在采用上的差别对盈余管理的影响

在旧准则中对于计量规定“收入应按企业与购货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金额或双方接受的金额确定”,即计量采用名义金额;但是在新的准则中则采取了公允价值模式入账。名义金额主要是指依照企业与购货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的金额进行计量;公允价值模式企业应当按照从购货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但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不公允的除外,价款不公允不应确定为收入金额。也就是说,如收入的名义金额与其公允价值差额较小,可按名义金额计量;如收入的名义金额与其公允价值差额较大,应按公允价值计量。我国的市场经济尚不成熟,只能在一定程度上谨慎地使用公允价值模式。要识别公允价值方面的盈余管理,就要尽可能地找出并关注与企业商品或资产的市场价格或同行业相类似的市场价格。这就要求市场信息通畅,企业披露的公允价值的信息完整、及时等。但是,企业经营行为是受市场变化的,企业的每单交易价格不可能一致的,也不可能做到一致,例如,销售给同一地区的同一商品,可能因收款条件,交易数量等出现价格波动。只要不出现现行增值税条例中规定的情形: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主管税务机关就不会核定其计税销售额。这就给利润空间大的行业提供了盈余管理的操作空间。

同样,企业为了盈余管理的需要,某项资产根据行情评估其市场价值高于账面价值,利用售后租回方式以公允价值达成交易,那么就可以确认一笔现时的利润,以达到粉饰当期利润表的目的。

五、按实际利率法摊销与盈余管理

按实际利率法进行摊销是新准则的又一亮点。具体涉及到收入准则中具有融资租赁性质的分期收款销售商品下未实现融资收益的分摊,未实现融资收益需通过实际利率法在以后各期进行分摊。这里实际利率就是将应收的合同或协议折现为商品现销价格时的折现率,实际利率法下要求合理地估计摊销期和实际利率,而要做到准确估计对企业会计人员来说难度本身就很大。假如,以后各期是以年金的形式支付,要计算实际利率,先根据公式(P/A,i,n)=p/A确定年金现值系数,再查年金现值系数表。当n一定时,年金现值系数与实际利率i成反向变动。企业可以通过一纸协议来安排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与商品现销价格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来调节本期的收入和以后各期应确认的收益,因而也就给盈余管理留下余地。

第6篇:会计准则中收入的确认条件范文

一、商业银行收入确认中的缺陷

会计是环境的产物,会计信息的内容、结构和口径是与特定时期的经济管理体制和经济运行方式相适应的。目前,商业银行收入的确认是按照《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等规定执行。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商业银行的经营环境出现更多的不确定性,制度中的部分规定已不能适应经济形势的发展和企业经营情况的变化,直接导致商业银行会计实务中收入确认的不合理。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收入的确认不能完全反映交易的实质。收入的确认应当遵循实现原则,实现是指收取现金要求的条件已经满足。现行制度规定:企业应在各项业务合同签订以后,在规定的计算期内按应计收入的数额确认营业收入的实现。其确认的原则更注重交易的形式棗业务合的签订,未能全面反映交易的实质,没有规定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否流入企业、相关的收入和成本能够可靠计量等体现交易实质的确认原则。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这是任何交易均应遵循的一项重要原则,企业应根据特定交易的实质判断收入能否确认。如果企业估计收入收回的可能性不大就不应确认收入。

2、收入的确认没有充分体现稳健原则。现行制度中规定:逾期放款中逾期(含展期后)未满半年的,企业应按规定计算应收利息,并纳入当期损益。逾期满半年以上的贷款的应收利息可以不计入损益,在表外核算,实际收回时再计入损益。对已计入损益的应收利息连续三年不能收回的部分,可以作坏账核销。也就是说,正常和逾期半年内的贷款利息无论商业银行能否收回,都应确认为本期收入,这一规定显然不符合稳健原则。按逾期放款的账龄作为利息收入确认的唯一标准,本身就存在极大的不足。上述规定在实务中必然造成虚增收益、高估资产,商业银行还要为虚增的收入支付巨额的税费和红利,造成虚收实支、虚盈实亏,加剧商业银行的经营风险。会计信息的失真也会导致风险预警的滞后,最终可能导致金融危机。

3、收入的确认没有体现不同商业银行的特殊性。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开放,专业银行转变为国有商业银行,地方性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外资商业银行大量出现,各行经办的业务和服务的对象不同,应收利息收回的不确定性不同,对收入确认的标准应有所区别。特别是上市的股份制银行和外资银行的会计核算应尽量和国际接轨。现行统一的制度规定不能适应上述变化。

二、商业银行合理确认收入的建议

为了更加切实、合理地确认收入,建议采取以下措施:

1、商业银行全面施行《企业会计准则検杖搿?以下简称《收入准则》)。1998年6月财政部公布《收入准则》,并自1999年1月1日起在上市公司施行,作为上市公司的深圳发展银行和埔东发展银行已经施行。《收入准则》中关于利息收入的确认条件规定为: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计量。该规定更加注重交易的实质,更能体现稳健原则,与国际会计准则相当接近,能够适应加入WTO后金融市场开放的新形势。通过在上市的商业银行试点后应尽快在所有商业银行施行,这是合理确认收入的根本途径。

第7篇:会计准则中收入的确认条件范文

关键词:增值税 视同销售 确认收入 纳税调整

一、“视同销售”行为在增值税法、所得税法和企业会计准则中的相关规定

(一)“视同销售”在增值税中的规定

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单位或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如: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个人销售的;销售代销货物;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另一机构用于销售的,但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或分配给股东及无偿赠送等八种行为,应作为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计征增值税。

(二)“视同销售”在企业所得税法中的规定

企业处置资产根据所有权是否分离分为内部资产处置和外部资产处置,外部资产处置应按规定作为视同销售并确认收入,如: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交际应酬、职工奖励或福利方面;以及股息分配、对外捐赠和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等方面。企业发生的内部资产处置,如: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或加工成另一产品;改变资产的结构或性能;改变资产用途;将资产在总分机构之间的转移及其他不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行为,不视同销售不确认收入。

(三)会计准则和所得税法对确认收入的规定

收入准则规定,企业销售货物只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就可以确认收入:一是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二是企业既没保留与所有权相关的管理权,也没对已售出商品实施控制;三是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四是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五是相关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所得税法对企业收入确认的规定,从来源上看既包括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主要有销售产品提供劳务、转让财产提供让渡资产使用权、股息红利等收入。此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还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对比会计准则和企业所得税法对收入的确认是存在差异,会计准则确认收入强调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而企业所得税法对收入的确认不强调“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这一条。而对比增值税条例和所得税法对视同销售的概念也是不同的,企业所得税确认收入是参照所有权是否转让及实质重于形式,增值税条例是按照货物是否转移和环节来征收的。也就是说,在会计核算上,如果一项销售业务它的经济利益不能确定是否流入企业时,在会计上是不确认收入的,只按成本结转,而在增值税的规定中,只要该行为是增值税视同销售货物行为,即需要按计税价格(公允价值)核算销项税额,如这一视同销售行为也是所得税视同销售行为,则还需要进行所得税纳税调整。再如一项销售业务,满足会计确认收入条件,则会计确认销售收入,结转销售成本,同时核算应交增值税的销项税额,若这一视同销售行为也是所得税视同销售行为,则无需进行所得税纳税调整。

二、 增值税“视同销售”行为会计与税法确认的差异分析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销

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销,在收到代销清单时,视同销售货物,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该行为符合收入确认条件,在会计上委托方应确认销售收入,同时结转相应的成本。而该项行为也符合所得税法确认收入规定,不需进行纳税调整。

(二)销售代销货物

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受托方将货物卖出时,即发生纳税义务,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销售代销货物也符合收入确认条件,受托方在销售时是不确认收入的,而是计入“应付账款”,在收到委托方支付的手续费时才确认收入。该项行为也符合所得税法对收入确认的规定,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另一机构用于销售的,但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对两个以上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除外),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给另一机构用于销售的,应当视同销售行为,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在会计准则规定方面,该移送行为不能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流入,不确认收入;在所得税法上的规定,因属企业内部资产的转移,其实质是所有权还在企业内部,不确认收入。由于会计和所得税都不确认收入,因此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三)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要计算缴纳增值税,从会计角度看,货物在企业内部使用,货物的所有权没有发生改变,且不能带来经济利益流入企业,不确认收入;所得税也不确认收入,因此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四)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

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要计算缴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和会计准则对该行为均视同销售,确认收入,因此不需进行纳税调整。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

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进的货物用于投资,要计算缴纳增值税,依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企业所得税和会计准则对该行为均视同销售,确认收入,因此不需进行纳税调整。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

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需要计算缴纳增值税,该行为在会计和所得税法规定中都视同销售,符合收入确认规定,因此也不需进行纳税调整。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

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给其他单位或个人,要计算缴纳增值税;从会计准则上看,该项行为虽然货物是流出企业,但没有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流入,会计上不确认收入;但所得税法规定资产所有权一但发生转移,需要确认收入,因为会计和所得税法在收入确认规定有差异,该项行为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三、结束语

综上所述,对增值税视同销售的八项规定来看,增值税的视同销售不等于企业所得税规定的视同销售,有可能该行为在增值税方面要计算缴纳增值税,但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却不用缴纳。从会计和企业所得税在确认收入方面看也存在差异,如果会计和所得税确认收入同步,则不需要进行所得税纳税调整,否则就需要进行所得税纳税调整。通过下表1可以很直观的发现这一差异。只有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业务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参考文献:

[1]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税法》,经济科学出版社,2010

[2]全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教材编写组.《税务实务》,中国税务出版社,2011

[3]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制定.《企业会计准则2006》,经济科学出版社,2006

[4]刘光英,王颖.《增值税“视同销售”会计与税法确认收入再探讨》,《中国证券期货》,2012.09

第8篇:会计准则中收入的确认条件范文

关键词:会计收入 计税收入 差异 比较

一、前言

当前,在企业的会计核算中,将企业在销售商品、提供劳务或是其他经济活动所产生经济利益称之为会计收入,而在税法中,则将企业增加的经济利益称之为计税后入。[1]一般情况下,会计收入和计税收入的一些规定基本上是相同的,比如说,在收入的确认内容方面,虽然二者在收入的称谓方面具有一定的差异,但是其代表的经济含义确是相同的;而且在收入确定的过程中,无论是否收付了款项,其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则均列为当期中,而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已经收取了收入,也不能被列到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当中。但是,在某些情况下,企业会计确认的收入,在税法中却不被认可,或是在收入的处理过程中存在着很大的差别,因而加强对于会计收入和计税收入的差别比较十分重要,不仅能够确保企业会计核算的准确性,还能避免企业出现偷税漏税的不良勾当。

二、会计收入与计税收入的差异比较分析

虽然会计收入和计税收入在计算过程中所遵循的原则在某些方面是相同的,但是由于税法以国家利益为基础,注重收入的社会价值,因此会计收入和计税收入还是存在着很大的差别,具体如下:

(一)收入范围的差异

一般来说,在企业的会计核算过程中,收入主要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所形成的所有者权益的增加,而非日常生活中所增加的经济利益则不能作为收入进行核算,这也就是说,企业所有人的资本收入不属于会计收入的范畴。[2]而在计税收入当中,对于收入并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其收入的范围也比较广泛,包括销售产品的收人、提供劳务的收入、合同收入以及长期股权投资收入等。简单点说,会计收入主要包括企业的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而在计税当中,还要列入会计中不作为收入的其他价外费用和视同于销售收入的款项。

(二)收入确认的差异

1、确认的原则不同

一般来说,在企业的会计处理过程中,往往以谨慎性和实质性为原则,与法律意义上的收入不同,这些收入业务需要会计人员根据相关实践经验进行确定。而在税法当中,虽然会计人员在收入的确认过程中也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但是却要注重于纳税所得额的确定,具有一定的强制性。总之,会计收入是为了真实的反应企业的经营情况和财务能力,而计税收入的目的则是在于保障税收的真确性,带有一定的国家意志,这也是会计收入和计税收入的主要原则差异。

2、确认的时间不同

在收入时间的确定方面,税法中有着严格的明确规定,一般在权责发生制的基础上,为了保证企业能够对所得经济利益进行有效的控制,通常将收入时间确定为企业收到款项的当天,并且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即一经发生,便进行收入确认。从会计核算的原则上来说,二者遵循相同的收入时间确认准则,但也有一些例外的情况。比如说,在税法中规定,当企业在销售货物的过程中应用直接收费的方式时,那么无论发货与否,就要将企业收到货款或是得到应收账款票据的当天作为收入的时间;在预售货款的方式当中,则将货物发出的当天作为确认时间;除此之外,当委托他人进行货物销售时,确认时间则为收到代销单位的销售清单的那一天。

3、确认的条件不同

在会计收入和计税收入的确认差异上来看,主要区别就是确认条件的不同。一般来说,在税法的规定中,只是强调了所有权或是实物的转移,但是却没有确认条件的相关规定。与此同时,关于跨年提供劳务所取得收入的确认时,由于在税法中并不承认长期劳务合同中使用合同法,因此二者具有显著的差别。一般企业为了使已发生的劳务成本和收入能够进行可靠的计量,就会在会计收入的核算中充分考虑营业的风险,在保证收益和资产不增加的前提下,尽量降低成本费用。而税法收入则以均衡税负为基础,只要是企业的劳务成本,就要完整的计入当期收入当中。

(三)收入计量的差异

由于会计收入和计税收入在确认方面具有一定的差别,这就导致收入的计量也存在着不同之处。首先,按照新会计准则的规定,企业在购货过程中,要以与供货商在销售合同中约定的价款作为商品的销售金额,其中不包括合同中不公允的条款。[3]比如说,对于延期收款的销售商品业务中,由于交易的实质具有一定的融资性质,因此在收入的计量过程中要以折现额为基础。相对而言,在税法中则很少运用公允价值这一个说法,一般以历史成本作为计量的准则,这也说明税务机关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具有调整计税收入的权利。其次,在关于一些折扣商品的销售过程中,会计收入是要按照折扣后的实际价款来确认收入,而在税款的计量过程中不同,同一张增值专用发票上要包括销售额和抵扣额,从而确保税款的准确性。除此之外,在现金折扣的处理中,税法规定以销售完款进行收入确认,而企业当中则按照扣减之后的折扣金额作为收入,因此二者存在着很大的不同。再者,在会计收入和计税收入的内容中,会有一个视同销售的概念,这也是造成二者计量差异的最主要原因。通常来说,在会计的收入核算中并没有视同销售这个内容,主要是因为在视同销售的过程中并不产生现金流量,因此不能将其与其他营业业务作为企业的销售收入。与之不同的是,在税法当中,视同销售和销售收入一样,也应该作为计算增值税的收入。

三、结束语

综上所述,基于会计核算为准则的会计收入和税法中的收入规定有着很大的区别,一旦处理不当则会产生很大的风险,不仅会给企业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还可能产生一定的违法行为。鉴于此,加强对于会计收入与计税收入的差异比较十分重要,具有非常明显的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田特.会计收入与计税收入确认计量的差异分析[J].商, 2014,9(15):48-50

第9篇:会计准则中收入的确认条件范文

关键词:会计收入税收收入差异分析协调措施

中图分类号:F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1)10-176-02

一、会计收入与税收收入的差异分析

会计准则是为了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为会计信息的使用者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信息,提高会计信息质量,以满足会计信息使用者的需要。而税法的目的是及时地取得国家的财政收入,对会计制准则的规定有所约束和控制,进行宏观调控,对经济和社会发展进行调节,保护纳税人的权益。因此会计收入与税收收入在确认的依据和原则,确认的范围,以及计量标准方面都存在着一定的差异。

1 确认的依据和原则不同。会计收入是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规定,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确认。强调与收入相关风险和报酬是否实际转移,对各种收入的确认,只有在同时满足规定的确认条件时才能确认收人的实现。如商品收入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五个条件时才能确认:(1)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2)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4)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5)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对劳务收入、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的确认也规定了必须同时满足的条件。应税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确认,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正确计价原则。权责发生制原则指凡是属于本期的收入和支出,不论款项是否已于本期收付,都应作为本期的收入和支出;反之,不属于本期的收入和支出,即使款项已于本期收付,也不能作为本期的收入和支出。正确计价原则主要是针对企业发生的一些以货易货等非货币交易、关联企业之间经济往来以及将本企业生产的产品用于在建工程、捐赠、职工福利等方面的特殊事项,以防止企业隐匿、转移或少计收入。税法规定:纳税人在基本建设、专项工程以及职工福利等方面使用本企业的商品、产品的,均应视同对外销售处理,该产品销售价格应参照同期、同类产品的市场销售价格,没有参照价格的,应按照成本加上合理利润的方法组成,关联企业之间的经济往来应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的价款或费用来核算。企业的财务人员只有掌握应税收入的确认原则,才能准确地确认应税收入。税法强调所有权转移或实物转移,证明所有权转移的凭证是已经开具发票或其他能代表所有权转移的确凿证据。

2 确认收入的范围不同。企业会计准则中所规定的收入范围,仅指企业在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包括销售商品收入、提供劳务收入和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所规定的应税收入,是指纳税人的收入总额,包括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具体有: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人、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资产收益,以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和其他收入。其他收入,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同时还明确了免税收入和不征税收入的范围。其中免税收入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费用,包括国债利息收入、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等。不征税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1)财政拨款;(2)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3)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包括各种税收返还。

由此看出,会计收入与应税收入的差异在于:会计收入是企业在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收入、营业收入,不包括营业外收入,但包括企业在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中取得的免税收入。应税收入既包括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营业收入,也包括企业在偶发活动中产生的营业外收入。

3 计量标准不同。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对商品销售收入的计量,应当按照从购货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计量收入金额,但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不公允的除外(目的是防止利润操纵)。而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对应税收入的计量原则是:不论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的商品收入,均按照公允价值计量。

二、会计收入与税收收入协调措施

1 营业收入的协调。《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对收入的确认给出了前述的五条判断标准,新会计制度对于收入的确认侧重于收入实质性的实现,这是由于会计核算是从某个具体的会计主体出发,要正确反映该主体的经营情况。而税法从组织财政收入的角度出发,侧重于收入社会价值的实现,对某个企业来说某项收入可能尚未实现,但从整个社会角度来说其价值已经实现了。因此,税法通常将计税收人确认为“有偿”或“视同有偿”。税法不考虑收入的风险问题,因为这属于企业经营风险,由企业的税后利润来补偿,国家不享有企业的所有利润,因此也不应该承担企业的经营风险。至于收入和成本可靠计量的问题,税法利用国家的权力可以强制性估计收入和成本的金额,这样可以保证公证性和降低征税成本。以下是一些特殊业务的协调:(1)已开具销售发票并交付商品,但与商品所有权相关的风险未转移的商品销售。会计准则规定在开出销售发票且发出商品时暂不确认收入,待同时满足规定的五个条件时才确认会计收入。税法规定开出了销售发票或按照合同规定交付了商品,应认定为商品所有权已经转移,在交付销售发票或转移实物资产时应确认应税收入实现,计算交纳各种与收入相关的税金及附加。(2)以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售后回购方式是先出售商品,以后再将该商品以高于售价的方式购回,其本质不是销售行为,而是一种融资行为。因商品售出后至合同规定的回购日期间,企业没有失去对商品的有效控制权,不符合会计准则规定的商品销售收入确认的第二个条件。因此会计准则规定整个交易都不确认销售收入。但税法规定只要商品实际发生转移,都要作销售处理,确认应税收入的实现。(3)具有融资性质的分期收款销售商品。会计准则规定,合同或协议价款的收取采用递延方式,实质上具有融资性质的,应当按照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的现值或商品的公允价值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与商品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在合同或协议期间内采用实际利率法进行摊销,计人当期损益。即对具有融资性质的分期收款销售,应区分为商品销售收入和融资收入两部分,商品收入部分在发出商品时按应收货款未来现金流

量的现值一次确认,应收货款总额与未来现金流量现值的差额,要作为融资收入在延期收款期间按实际利率法分期确认。税法规定,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税法对分期收款销售方式,并不区分商品收入和融资收入,而是全部作为商品收入确认。(4)附有销售退回条件的商品销售。附有销售退回条件的商品销售,是指购买方依照有关协议有权退货的销售方式。在这种销售方式下,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应根据以往的经验估计退货的可能性。能够合理估计退货可能性且确认与退货相关负债的,通常应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企业不能合理估计退货可能性的,通常应在售出商品退货期满时确认收入。税法对附有销售退回条件的商品销售,与其他商品销售收入的确认并无差别,即不考虑退货的可能性和退货期满问题,商品发出时就确认收入,如果商品实际被退回,再冲减退回当期的应税收入。

2 劳务收入的协调。新会计准则对劳务收入的确认根据是否跨年度分别进行规定:(1)不跨年度的劳务收入的确认。会计收入在完成劳务时按合同或协议总金额确认。税法规定,按合同或协议确定的总金额和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新会计准则和税法对不跨年度劳务收入的确认是一致的。(2)跨年度的劳务收入的确认。这种情况又分为以下两种情况需要区别处理:一是在资产负债表日,劳务的结果能够可靠地估计。应采用完工百分比法确认劳务收入。劳务的结果能够可靠地估计需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劳务总收入和总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劳务的完成程度能够可靠地确定。二是在资产负债表日,劳务的结果不能可靠地估计,应分以下两种情况区别处理:如果已经发生的劳务成本预计能够得到补偿,应按已经发生的劳务成本金额确认收人,并按相同金额结转成本。这种处理方式不产生利润;如果已经发生的劳务成本预计不能得到补偿,应按能够得到补偿的劳务成本金额确认收入,并按已经发生的劳务成本作为当期费用。这种处理方式一般会产生亏损。税法对劳务收入确认的规定为:一是建筑、安装、装配工程和提供劳务,持续时间超过1年的,可以按完工进度或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二是为其他企业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等,持续时间超过1年的,可以按完工进度或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由此可见,新会计准则和税法对不跨年度劳务收入的确认是一致的,而对跨年度劳务收入的确认是有区别的,因此具体操作中只需对跨年度劳务收人进行协调:

3 投资收益的协调。(1)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人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规定,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人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于某一会计期末的账面价值为公允价值;税法规定资产在持有期间公允价值变动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待处置时一并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金额,该类金融资产在某一会计期末的计税基础为其取得成本。从而造成在公允价值变动的情况下,该类金融资产会计收入与税收收入的差异。(2)投资性房地产。企业的投资性房地产进行后续计量时,会计准则规定可以采用两种模式,一种是成本模式,采用该种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会计准则与税法的规定一致;另一种是在符合规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采用公允价值模式对投资性房地产进行后续计量。对于采用公允价值进行后续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其税收收入的确定类似于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3)长期股权投资。对于长期股权投资,会计上分成本法和权益法核算。成本法,即投资按成本计量,而权益法,是指投资以初始成本计量后,在投资持有期间根据投资企业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的份额变动对投资的账面价值进行调整的方法。税法规定长期股权投资的成本在持有期间不发生变化,所以会计权益法下确认的投资收益应按税法规定进行调整。

三、其他方面收入的协调

税收收入和会计收入的协调,包括日常经营活动中产生的营业收入的协调,也包括非日常活动形成的利得,以及日常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免税收入。以上部分从企业日常经营活动形成的营业收入进行协调,这个部分着重分析营业外收入和免税收入的协调,并指出企业实际执行中应注意的问题。

1 营业外收入的协调。营业外收入未包括在会计营业收入中,因此在协调中直接执行税法。营业外收入包括非流动资产处置利得、债务重组利得、政府补助、盘盈利得以及捐赠利得等。新纳税申报表中处置固定资产净收益、出售无形资产收益、罚款净收入等,和会计上的营业外收入基本一致,这些项目是在企业的非日常活动中形成的,因为企业非日常活动所形成的经济利益的流人不能确认为收入,应当计入利得。而税法中要将这部分收人确认为应纳税所得额,因此对于这部分收入应直接执行税法。

2 免税收入的协调。会计收入包括在正常经营活动中取得的免税收入,这部分免税收人应按税法规定执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以下为免税收入,国债利息收入、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非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以及确认为非盈利组织取得的收入等部分。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取得的免税收入,属于会计中的营业收入,但属于税法中免税收入的范围,所以应按照税法规定执行。体现国家鼓励企业购买国债、对外投资的政策和国家公共服务。

3 协调中应当注意的其他问题。以上从实务方面进行了各种收入的协调,此外,在实际执行过程中还应当注意一些细节问题,避免出现一些不必要的错误:(1)分清业务性质,正确、完整地反映当期应税收入。有些收入必须结合有关会计科目分析确定。比如:企业转让处置资产收人应分析“固定资产清理”科目的贷方,结合“营业外收入”和“资本公积”等科目填报;出租出售包装物的押金和逾期未退包装物没收的押金应分析“其他业务收入”贷方和“其他应付款”借贷双方分析填报等,通过分析,能更好地反映业务的真实面貌,避免疏漏。(2)应注意并熟悉一些特殊税务处理方法。相关税务处理规定为:税法只承认完工百分比法,难以估计完工百分比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其他方法确认。为了正确反映收入总额,企业必须格外关注这些特殊处理方法。

四、会计收益和应税所得差异协调的意义

1 有利于满足会计人员身份双重性的要求。企业的日常会计核算和纳税申报,主要由会计人员完成。一方面,会计人员在日常的会计处理上,并不考虑纳税调整的要求,而以会计准则为依据,客观公正地反映企业的财务成果,满足企业对外提供会计报告的要求;另一方面,企业会计人员在会计核算的同时要提供所得税的征收依据,纳税时再根据税法的规定,通过填制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进行账外调整,计算出应税所得和应交所得税,满足纳税的要求。由于会计人员身份的双重性,在实务操作中,对会计收入和税收收入的差异进行协调,有利于提高日常会计核算和税款征收的效率,减少会计核算工作量。

2 有利于提高税收征管的效率。税务会计只是财务会计的一个分支,而财务会计不能完整、具体地反映税收信息,不可能全面行使税务会计职能。在此情况下,企业纳税仍然依赖于财务会计,必然导致企业办税人员申报纳税时缺乏专业判断,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时带有盲目性。因此,进行税收收入和会计收入的协调,有利于推进税务会计建设,规范企业纳税行为,降低税收征管难度。而且,由于会计收入与税收收入的差异,在实际操作中会计人员会出现各种错误,正确地对这二者之间的差异进行协调,有利于会计人员按税法各项规定将会计收入调整为应纳税所得额。也有利于税收征管人员进行税收工作,提高税收征管的效率,从而保证国家的财政收入。

(作者单位:中铁十二局集团电气化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