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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英美法系;民事诉讼;证据收集
一、美国的民事诉讼证据收集制度
美国是典型的当事人主义的国家,早在1848年的《菲尔德法典》中就明确肯定了当事人可以通过证据调查程序来收集证据。此后,1938年美国国会批准通过了《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 》,第一次设立了独立的证据调查收集程序,称为“Discovery”,国内学者将其译为“发现程序”。现今美国民事诉讼的证据收集,主要是通过发现程序来完成。发现程序,“是指当事人可以借此相互索求信息并从那些未介入纠纷但可能具有相关信息的他人那里索求信息的一个正式程序。”究其实质而言,“是将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实际需求具体转化为诉讼权利加以规定后产生的程序阶段,其要点是肯定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权利,为当事人收集证据提供了程序保障措施。”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5条第2款第1项的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提出与诉讼标的有关联、且不属于保密特权的任何事项。可见,发现程序的适用范围是非常广泛,基本上及于与案件有关的所有事项。
尽管《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对发现程序的适用范围和方法规定的十分细致,但发现程序的适用要受到保密特权的限制。这些特权主要包括四种:一是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保密特权;二是夫妻之间的保密特权;三是医生与患者之间的保密特权;四是神职人员与忏悔者之间的保密特权。此外,涉及国家安全和军事机密等与公职有关的事项也承认特权。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6条第2款的规定,对律师工作成果及保险合同和专家证言也有限度地承认保密特权。美国的民事诉讼证据收集制度以发现程序为保障,确保了程序的公开透明及当事人证据收集权利的实现。但是,上个世纪70年代以来,发现程序常常被滥用,导致诉讼成本增加、效率低下,发现程序也因此受到了批评和质疑。1980年以后,美国加强了发现程序中法官的监管权,对当事人利用发现方法的次数进行了限制,促进了发现程序的完善。
二、英国的民事诉讼证据收集制度
英国与美国一样,都是实行当事人主义的国家,但是在民事证据收集方面,长期的对抗制诉讼文化的影响以及法官的消极裁判导致当事人违反程序规则、滥用权利的现象十分严重,造成诉讼成本高昂、审判迟延等诸多问题。在这种背景下,上个世纪90年代,英国民事司法进行了大规模的改革,特别是1999年4月26日实施的《民事诉讼规则》,与以前相比有了相当大的变化。在民事诉讼证据方面,新《规则》以强化法官对证据收集的监管、指挥权,促进当事人之间、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协同合作为核心,使英国的民事诉讼证据收集制度呈现出迥然不同的面貌。英国的民事诉讼证据收集也是通过证据开示来进行的,其开示的范围和程序并不像美国那样广泛。
英国的证据开示主要是针对书证的开示和查阅,对证据收集的其他方法,如证人证言、笔录证言等,则另章规定。英国的书证开示分为标准开示和特定开示或特定查阅。其中标准开示是指除法院要求开示书证的命令另有指定之外,所进行的一切证据开示。一方当事人只要提出开示请求,被申请方就应当提供不具有保密特权性质或不涉及公共利益并由自己控制的书证。法院为了防止诉讼拖延,有权免除标准开示或限制标准开示的义务,当事人也可以用书面形式同意免除标准开示义务或限制标准开示。特定开示则是在标准开示结束后,如果一方当事人认为开示的书证不充分,希望进一步开示而申请法院签发特定开示的命令。英国的书证开示实际上从提讼前即可发动,并贯穿于诉讼始终,成为英国书证开示制度最大的特点之一。
尽管学术界一直对民事诉讼基本理论非常“尊崇”,但遗憾的是,这些基本理论并没有真正实现对整个民事诉讼制度构建应该有的“统领”作用。目前,正值民事诉讼法面临新一轮修订之时,学术界已经展开了关于民事诉讼相关制度修改和完善的诸多讨论,这些讨论无疑是有益的。但与此同时,笔者认为,具体制度构建时所存在的许多争议,本质上是因为学术界并未对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理论达成共识;而缺乏基本理论“关照”的制度构建,其基础、价值和目标必然缺乏一贯性和统一性。为此,如何建构我国的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并以此来协调和整合民事诉讼法学的学科体系,在此基础上再展开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工作,就成为一项必须面对和解决的重大课题。
一、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
1诉权和审判权关系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重要内容
1868,德国法学家标罗率先提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概念。他认为,诉讼是一个产生着、发展着和消灭着的整体,是在不同的阶段中前进,并一步步发展的法律关系。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着眼点是把诉讼理解为诉讼主体之间形成的一种关系,而且是一种权利义务关系。但对于这种权利关系究竟是谁与谁之间的关系这一问题,则又不同的学说,包括一面关系、两面关系、三面关系和多面关系。其中一面关系认为诉讼法律关系是原告与被告的关系;两面关系说认为诉讼法律关系是法院与原告以及被告之间的关系;三面关系说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不仅是法院与原告、法院与被告的关系,还应当包括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多面法律关系说则认为诉讼法律关系包括法院与原告、法院与被告、法院与第三人、法院与共同诉讼人、法院与诉讼代表人、法院与诉讼人、法院与证人、法院与鉴定人、法院与翻译人员、法院与勘验人员之间的多层次、多侧面的关系。
在上述各学说中,一面关系说“将诉讼当作纯粹的体育竞技,法院只是竞技场的裁判”,过于放任当事人自行解决争议,从而被学者认为是“不可取的”并受到冷落;而其他各学说则至今仍有不同的理论支持者。但是,无论这些学说之间存在多大的差异,却无一例外地认为,法院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民事诉讼关系中不可缺少的一个重要内容。而当事人与法院之间诉讼法律关系的主要内容之一就体现为诉权和审判权的关系。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实质上是人民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说到底,是审判权与诉权的关系。”
2诉权和审判权关系的辨证分析
民事诉讼法作为规范国家公权力解决私人纠纷的制度总和,其公法属性为我们提供了一种研究问题的视角,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诉权和审判权的关系。一般认为,公法的重要功能之一就是通过有效的公共治理来维持公共秩序,但如果过于强调公共秩序的意义,甚至将其视为公共权力或公法唯一的或主要功能,那么公共权利就很容易走向自由的反面,成为公民实现其公法权利的障碍。我国现有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长期将审判权作为主导地位,以及长期存在的职权主义模式制度所造成的对当事人诉权保护的忽略已充分证明了这一论断。正是为此,有学者提出了“以权利制衡权力”的命题;还有学者提出,对公民权利的保护,是公法的共同特征。在此意义上,笔者认为,诉权和审判权的关系也可以概括为:审判权以保护诉权为目的,而诉权则是制约审判权的根据。其具体理由包括以下几点:
首先,这是法律制度现代化的要求。回顾20世纪全球法律变革的历史进程,我们可以看到,尽管在不同的地域或国度,法律变革的过程、特点有所不同,但是作为一种模式或姿态,法制现代化都是这一历史过程的基本表现,而法治则是作为法制现代化过程的基本取向而存在。法治的重要特征之一就在于它非常重视个人权利,并且强调法律是对权利的确认和保障。基于此,民事诉讼法必然也承担着实现民事诉讼制度现代化的历史使命,并应通过对作为个人权利的诉权的重视而满足法治的要求。
其次,根据国家学说,在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关系上,“国家权力本身不具有独立的价值……其产生、存在、实施和发展总是与公共的需求有关,而这种公共需求最集中的表现在为个人权利提供保护。”换言之,国家权力设定的基本目的就是为了保障社会每个主体基本权利的实现,“政治国家存在的合理性基础就在于它是服务于市民社会的重要手段。”既然权力实质上是权利实现的基本保障机制,作为规范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的民事诉讼法理所当然就应以保护诉权为己任。
放眼全球的法律实践,不难看出司法改革乃是各国法制变革运动中的核心内容,司法改革成为21世纪各国法制建设的普遍性话语,也是表现于上层建筑层面的重中之重。司法改革之所以在世纪之交成为包括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内的普适性课题,其缘由是错综复杂的,各国所表现出来的改革势头和方向以及由此所出现的难易程度也是不尽一致的。但在此过程中,有一点是各国所相同的或者是不谋而合的,这就是它们都在不同程度上摒弃了本国中心主义的思想,甚至不惜与传统的法律思维发生根本性的分道扬镳,而谦和地审视表现于异域中的法制建设经验,以法律移植或法制借鉴为思维的中介,力图全面地了解他国法制特质和优势,并由此缕析其可汲取之处,为本国的立法和司法所用,从而较大幅度地改善本国的法治环境和司法实践,提升本国法治的现代化水准,强化其适用价值和前瞻意义。在此过程中,一个很难避开的法制改革内容,便是对本国民事诉讼法进行与时俱进的修订和完善;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完善成为各国司法改革战役中的主战场之一,其司法改革的效果如何,主要在包括民事诉讼法在内的诉讼法制中映现出来,民事诉讼法成为各国司法改革是否获得预期效果的晴雨表。
撇开清末变法时期产生而未及生效的民事诉讼法以及民国时期的短暂的民事诉讼法不论,我国法典意义上的民事诉讼法是在改革开放后的1982年问世的,在此之前,我国并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民事诉讼法,法院审判所依循的程序乃是司法解释性质的规则汇编,且“”中司法机关不复存在。1982年出台的民事诉讼法深受前苏联立法的影响,其只能存活于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条件下;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发育成熟和定型,该部以“试行法”名义出现的民事诉讼法便不得不改弦更张,以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提升和充实为主旨而进行了修订。1991年修订后的现行民事诉讼法于是出台,尽管该法在弱化法官职权、提升当事人诉权方面做出了诸多努力,并增加了若干适应纠纷解决所需求的程序制度,但总体上说,该法的修订是有局限性的,未能触动固有的立法构架,强势职权主义的诉讼体制未能从根本上改观。然而市场经济的发展是不依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当然也不依民事诉讼法的滞后性为转移,民事司法的实践逻辑自然为自身的合理运行开辟道路,从1992年开始,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频频推出新举措、新程序和新制度,掀起了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层层浪潮。立法依然故我,民事诉讼法的文本没有改变,但是作为民事诉讼法作用对象的实践性程序,却与文本上所设定的程序产生了距离,这种距离越来越大,以致人们惊呼,民事诉讼法被抽空了。民事诉讼法确实成了具文,它所依然有生命力的部分,乃是不具伦理色彩的技术性规范,如期日的计算、送达的方式等等。
然而,在现代法治的理念普照下,“无法司法”的状态究非长远之计,“二元司法”在实践中遭遇到的冲突也并非鲜见,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由此受到极大影响,民事诉讼法的再次修改已经到了非尽快进行不可的地步了。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已成为一项紧迫的立法任务,然而这仅仅是问题的一方面。问题的另一方面乃是,此次修改民事诉讼法绝非一件轻而易举之事,而是一项极其艰难的系统的法制建设工程。其缘故在于,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面临着诸多新型的挑战,如全球化的挑战、社会化的挑战、民主化的挑战、科技化的挑战等等;需要解决好诸多矛盾关系,如民事诉讼法的法律移植和本土化的关系问题、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和维护我国政治体制的关系问题、民事诉讼法的自身完善和系统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构建的关系问题、不平衡的区域发展水平与统一司法之间的关系、地方保护利益的排除与司法的地方化需求之间的关系等等问题,都是需从全局平衡、妥善处理的难题。这些问题不处理妥当,欲修改制定出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现代化的民事诉讼法是难乎其难的。在这其中,用以指导民事诉讼法修改的理念最为关键。
民事诉讼法的理念是民事诉讼法内容的最高抽象,民事诉讼法修改若小而言之,则固有的理念未必发生变化;然而若大而言之,局部的修改累积到一定程度,则必致理念的整体变迁。我们可以说,较之1982年试行民事诉讼法而言,1991年修改而成的民事诉讼法在理念上则基本一致,虽稍有变动(如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限缩法官的职权领域),但根本的理念并未发生变化,尤其是作为塑构民事诉讼新体制的理念体系,并未发生变动。正是在此意义上,方有学者认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依然是传统民事诉讼法的延伸或沿袭,而没有根本性的突破。我们这次讨论的民事诉讼法修改,主要的或者说是首要的变化,乃是集中在赖以指导民事诉讼法修改、贯彻于民事诉讼法全部领域的精神层面的变化,也就是民事诉讼法的理念的变化。民事诉讼法的崭新理念的体系化出现,确证了民事诉讼法修改的急迫性和必要性,同时也蕴含了民事诉讼修改所可能展开过来的全部新型内涵,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所出现的全部新型内容,均可以在逻辑上回溯至民事诉讼法的新理念预设。
笔者认为,指导我国民事诉讼修改的理念范畴主要有这样几个:第一,程序的本位主义理念;第二,程序的主体自治理念;第三,程序的契约化理念;第四,程序的协同主义理念。
一、程序本位主义理念
程序本位主义是一个新型概念,它是在法律本位论的讨论中,并受它的启发,同时受西方程序正义论的影响,而逐步形成并广为使用的。顾名思义,程序本位主义是一种偏重、强调程序独立价值的程序哲学观,认为诉讼程序具有不依赖于实体法的独立价值,如人格、尊严、公正、效益等等,而将真实、正确适用法律等价值视为外在价值、工具价值或附随的价值。程序本位主义的含义集中表现在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关系中。在此项关系范畴中,程序本位主义认为,是程序正义决定着实体正义,而不是实体正义决定着程序正义。其原因乃在于,实体正义不具有可以明确把握的特质,具有概括性、模糊性和任意性,很难寻找到一个绝对正确的化解冲突的答案,因此所谓的实体正义乃是不可靠的正义观,是一种似是而非的正义观,为此而进行的司法,必然陷于权力之争的泥潭之中,同时必然导致程序的虚无主义现象,其结果,最终必然影响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与之有别,程序正义却是可以把握的、刚性的、可理解的,因之也可以通过人们的理性运用而加以妥当的设计和规制,因此程序正义是眼前的正义、是可靠的正义、是可以依赖的正义,是优先于实体正义,并说明、解释和决定实体正义的正义。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过于偏重实体正义的追求,而轻忽程序正义的构筑,由此导致了实体本位主义的泛滥,并同时导致了程序虚无主义的横行。其结果,监督主体多头出现,司法的独立性难以扞卫,司法体制向横向发展,而缺乏向纵深发展的动力机制和保障机制,司法的地方化、司法的庸俗化、司法监督主体的宽泛化便成为一个必然的现象。于是产生了极其矛盾的悖论:市场经济越发展,司法的权威性越低。这个悖论深刻地提出了一个重大课题:我们必须要以程序本位主义为切入口,强化纠纷解决过程的自身正义性,并以此为契机和内在指针,指导和进行我们的司法改革。可以说,程序本位主义的理念既是指导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哲学指针,也是指导我国宏观司法改革的哲学指南,我国宏观的司法改革,一定要依循程序本位主义的内在诉求和发展规律,以司法的过程正义性和正当性为核心和中轴,演绎出具体的改革内容和举措。
民事诉讼法修改中高高树起程序本位主义的旗帜,具有极为重要的立法指导价值,该指导价值表现在程序本位主义的内涵构成之中:
其一,程序本位主义首先要求承认诉讼程序自身的独立价值。所谓诉讼程序的独立价值,是指诉讼程序赖以体现的内在价值和固有价值,这种价值不以实体法的内容或精神为转移。无论实体法的表现形式和内容构架如何,这些独立的价值都是要体现出来的。比如说,当事人的人格尊严要受到肯认和尊重,当事人的诉讼自由权要受到认可,当事人的诉讼话语权要受到保障,当事人的在场见证权要得到体现,当事人的申诉控告权以及程序救济权要受到重视,当事人的宪法性权利不因诉讼的实施而受到负面的实质性影响,当事人的隐私权受到充分保障,等等,这些价值都要得到充分的落实和体现。可见,程序本位主义是诉讼文明的体现,是人类诉讼文化的进步的表征。
其二,程序本位主义要求所设定的程序制度必须是科学的、正当的、合理的,因而是正义的程序。程序正义既然要决定和规制实体正义,则必然要有优越于实体正义的内在品格。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要充分考虑程序自身的正义性诉求。
其三,程序本位主义要求纠纷的解决者和程序的参与者,都要充分尊重程序法的明文规定性,包括审判行为在内的任何诉讼活动,均要体现出严格的法定性。正义的程序必须得到正当的实现,惟其如此,事先所设定的正义的程序方能体现其应有的价值,否则程序的正义性仅仅是停留在字面上的文本抽象,而不具有实定的意义。由此所派生,程序本位主义内在地呼唤程序主持者和参与者的独立性。
其四,程序本位主义要求极度重视程序所产生的结果。公正的程序在严格执法的保障下必然产生公正的结果,这个结果的公正性是毋庸置疑的,是由程序的正义性和执法的严格性所规定了的;任何人要怀疑这个结果的正当性或正义性,就必须回溯性地质疑程序的正当性以及执法的严格性。否则,由公正程序所产生的实体结果,就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就具有高度的权威性和不可动摇性,就必然要得到完全的实现。程序本位主义的这层含义,对反思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以及执行程序是非常具有启发价值的。
二、程序主体的自治性理念
首先需要指出的是,程序主体的自治性理念有别于通常所谓程序自治的概念。所谓程序自治说的是一种法律秩序的型构和生成方式与途径,是指通过包括诉讼程序在内的法律程序来构筑正当的法律秩序。可见,程序自治是一个范围较为宽泛的概念,与程序本位主义的概念处在同一个层面,它映现的是程序与实体的关系模式。我们这里所言的程序主体自治性理念或原则,则是一个含意更加特定的范畴,它是指在程序本位主义的实定化过程中,要充分重视程序主体的自治功能。程序主体在程序过程中要具有高度的自治地位,鲜明的主人翁角色,同时也要体现出充分的责任意识。
总体上说,程序主体的自治性理念要求程序法的塑造者牢牢恪守以当事人为本的理念,当事人是诉讼程序的基本主体、正当主体和权利主体。在所构建的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占据程序的中心位置,其他一切主体,包括法官、诉讼人、诉讼监督者等等在内,都必须围绕着当事人的主体角色和主体职能而配置、而活动。这要求摒弃传统的职权主义的程序构筑思维,而彰显当事人主义的程序构建理念。我们应当以当事人主义为程序基本原理和程序基本体系的最高概括,在程序的各个领域和角落,充分地体现出当事人主义的基本要求和内在规律。凡是与当事人主义合拍的程序制度,我们都要保留和坚持;凡是与当事人主义相冲突或不相和谐的程序制度,我们都要持怀疑态度,并在实证的基础上加以改进。当事人主义应当成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发展和完善的一根红线,或者说是指南针、方向盘、导航系统。
当事人主义的要旨就在于承认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自治地位,具体而言其含义主要包括:其一,在民事诉讼法的立法视角上,应当以当事人为出发点进行程序规则的构建。我国长期以来视民事诉讼法为法院处理和解决民事案件的操作规程,将“民事诉讼法”简约为“审判法”。这是过度职权主义、国家干预主义、国家本位立法的体现,这种立法视角对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的确证和树立是非常不利的,是一种落后的立法视角,应予摒弃。相反,民事诉讼立法应当以当事人作为诉讼舞台上的主角加以规制,应当充分体现出以当事人为本位的立法精神和立法倾向性。对法院行使审判权规则的设定,应当是派生的,它是为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服务的。
其二,在立法本位上,民事诉讼法应当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为本位,而不是以当事人的诉讼义务为本位。民事诉讼立法应当充分体现和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法哲学上一度发生过的关于权利义务何者为本位的争论,在稍晚的时点上于民事诉讼法学领域也发生了,只是相比较而言,并不那么剧烈而已。稍经争论,人们便认同,民事诉讼法应当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为本位,而诉讼义务仅仅是配合和保障诉讼权利的恰当行使加以设定的,因此它不是本原的,而是派生的;与诉讼权利的普遍性有别,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诉讼义务的设置在数量上仅占少数,尤其是对违法诉讼义务所施加的诉讼责任或诉讼制裁也始终被控制在一定的必要的限度内。在立法方式上,诉讼权利是本原的,因而可以从基本原则上加以推定;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就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根本渊源,创设和推定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应当成为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主要功能。与之有所不同,民事诉讼的义务或责任由于是派生的,而非本位的,因而必须在立法上有明确的规定性;立法没有明定的,通常应被解释为此种诉讼义务或诉讼责任的不存在。
其三,当事人对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应当具有充分的参与权、控制权、主导权、选择权和变更权。民事诉讼是当事人之间私人纷争的化解过程,其中“私”的色彩极为浓厚。当事人可以自由地行使其充分享有的诉讼权利,根据诉讼中所出现的各种信息,选择相应的诉讼行为,并使之确定地产生预期中的诉讼效果。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调控能力的强化以及对诉讼效果的预测能力的提升,应当成为修改民事诉讼法的一个重要指针。这就要我们始终明确,民事诉讼程序是当事人自己的诉讼程序,或者原则上、主要地是属于自己的诉讼程序,他们可以对诉讼程序的全部过程,以理性人的利益衡量,考虑诉讼中和诉讼外的方方面面的利益,进行有效的、具有深度的参与和调控。为此,民事诉讼立法在技术上要大量增加弹性条款,使当事人可以在条款的框架范围内塑构、设定对己最为有利的诉讼程序和诉讼方式,从而产生诉讼活动正面效果的最大化。
其四,当事人的程序自治性理念还包含有一层重要的含义,这就是当事人自我负责的原则。权利义务是相对应的,当事人享有了充分的诉讼权利,由此使得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的自由空间和可选择余地都获得了最大化的和最优化的安排,当事人真正成为了诉讼中的主人或主角,那么,作为其对应的逻辑结果,当事人对其行为的诉讼后果应当无条件地全部承担和消受,即便这种效果对其可能并非理想,甚或事倍功半,其诉讼付出远远大于其诉讼收入。这是非常重要的“自己责任”原则,这个原则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的应有之义,也是我们这里所推论出的当事人程序自治理念中的必然含义。这一点其实也是我们通常所谓正当的诉讼程序具有释放当事人抱怨、吸收当事人不满的机能表征。
三、程序的契约化理念
诉讼契约化理念是一个新兴的理念。这个理念在传统民事诉讼法中几乎没有任何生存的空间,比如说在我国最早一部民事诉讼法(82年《民诉法》)中,就找不到任何一个可以用诉讼契约理论来解释和说明的条款,诉讼法的公法特性得到了无以复加的强调,诉讼中的强制性条款远远超过任意性条款,即便是任意性条款,也无例外均是指向作为审判者的法院或法官而被适用的。民事诉讼法是如此,刑事诉讼法更加如此。刑事诉讼法将程序法的公法性质推到了极致,刑事诉讼程序被认为是明确无误的工具。然而随着经济条件的发展变化,诉讼契约化的概念开始在理论上出现,并在修改后的1991年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率先获得体现和确证,此即关于管辖权的协议或者说是协议管辖。协议管辖的出现,无疑表征着诉讼契约理论开始在民事诉讼立法中的运用,诉讼契约理论开始了实定化的步伐。理论研究表明,诉讼契约论蕴含着巨大的发展潜力,以至于以其理念的前瞻性而成为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导向原则之一,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将以大量的条款和篇幅体现和负载诉讼契约论的制度性成果。
民事诉讼程序之所以能够契约化,乃是因为:
其一,这是诉讼程序“公法私法化”的实际结果之一。“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业已成为现代社会法制发展的两个交错性命题,也是现代法治国家进行法制建设必须经常注意的重要时代特征。其中公法私法化命题对于我国民事诉讼程序法治的完善无疑具有极为重要的指导意义。民事诉讼法处在公法领域,国家权力在其中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但是,民事诉讼所针对的纠纷对象乃是私权性质的纠纷,这种解决对象的私权特性不能不在实质的层面上影响乃至左右其纠纷解决程序的公法化程度。与刑事诉讼乃至行政诉讼程序相比较,民事诉讼的私法性质无疑是最为明显的,甚至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认为,民事诉讼法的私法特性乃是其区别于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根本之处;更何况,在和谐社会构建的哲学背景下,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也都受民事诉讼法的影响,在一定程度上开始了私法化的过程,或者被打上了私法化的烙印。因此,在公法私法化的法治进程中,民事诉讼的契约化理论有了存活的空间,并由此获得了进一步现代化的不竭的动力。可以说,从立法技术上来说,用私法的原理来改造民事诉讼程序,乃是民事诉讼程序现代化的一个重要方法论,也是收获理论成果的一条捷径。
其二,民事诉讼程序的契约化也是程序正当性原理所必须借助的哲学范畴。程序正当性原理成为民事诉讼法制完善的重要指针,如何使实定的程序正当化起来,乃是程序法治建设者必须要考虑的技术性问题。程序正义论主要解决这个问题。程序正义论解决如何方能使所设定的诉讼程序变成或被评价为正当化的诉讼程序,其要诀乃是:将解决个案的具体程序的设定权下放,使之交由当事人来视具体诉讼情景而加以妥适的安排和设置。在诉讼程序条款中留有空白,大量增设模糊性条款和选择性条款,通过授权性条款和任意性条款的设定,授权和鼓励当事人(往往通过其诉讼人)通过契约化的形式构设具体的最能够适应眼前案件解决需求的诉讼程序。诉讼契约制度就是这种契约型条款的概括性称谓。可以合理地推论,诉讼立法中这种技术运用得越是广泛、其数量越多,则诉讼契约化理论的实定化程度就越高,该部法律的契约化色彩就越浓,同时也表征该部作为公法的程序法便越具有私法的特征,也即公法私法化的步骤就越大。
在民事诉讼领域实现公法私法化具有极为重要的程序正当化意义。这集中表现在:通过诉讼契约条款的设定,使当事人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充分的构筑具体程序的权力,这种权力的赋予极大地提升和强化了当事人诉讼程序主人翁的地位和角色,原本被动使用诉讼程序规则的角色在诉讼契约条款的授权和保障下,变成了诉讼程序的双重角色:当事人既是诉讼程序规则的设定者,又是诉讼程序规则的使用者;尤其是这种设定在不违反强制性条款的前提下还对行使审判权的法院或法官具有拘束力。这就使当事人与诉讼程序规则之间的距离大大缩短了,甚至变成了“零距离”。这种与诉讼程序规则之间的近距离或零距离所造成的一个自然结果便是当事人被其所适用的诉讼规则内在化了。当事人不仅创设了重要的诉讼规则,同时还直接使用这些规则来追逐对己有利的诉讼效果。这既增强了当事人的诉讼动力,又强化了当事人对诉讼结果的认同感,这种动力机制和认同感的同时增强,便意味着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得到了同步的提升。可见,诉讼契约化既是公法私法化的一个要求和体现,同时也是诉讼程序获得正当性的重要举措和中介。
四、程序的协同化理念
程序的协同化理念是在后现代哲学背景下提出来的一种社会关系模式,其含义基本的就在于参与程序的各方主体都应该被调动出最大化的积极性和能动性,并在诚信和善意的基础上竭诚合作,取得共赢的程序效果。这个概念首先在经济领域企业管理中被运用,后来发展到包括程序法治建设在内的其他社会领域,到如今,程序的协同主义或协同原则或协同理念,业已毫无疑义地成为诉讼法治建构的重要因素或指针。在诉讼法中,程序的协同化理念有特定的内涵所指,这就是在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传统诉讼模式的两个对极之间,求得一个适中的或中庸的兼有二者优势的综合型诉讼体制,这种诉讼体制被称为“协同主义的诉讼模式”。利用协同性理念来构建诉讼模式,其结果自然会出现一个既有别于大陆法国家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又相异于英美法国家的当事人主义的第三种诉讼模式,即协同主义的诉讼模式。协同主义诉讼模式在理论上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此次修改具有极为重要的借鉴意义。
我国的现行民事诉讼模式在理论研究的范式中被归类于超职权主义的范畴,其含义是指较之德国等大陆法国家的传统职权主义而言,我国的职权主义色彩要浓之又浓,强之又强,甚至已超出应有的法治限度了;正因如此,方有学者称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为强势职权主义的模式或超职权主义的模式。然而这仅仅是对现实的刻画和描述;我们讨论的问题还不能停留于此,而要进一步设问:我国此次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在模式论的概括和标签中,究竟应定位于何者?是恪守传统还是皈依大陆法模式,抑或依归于英美模式,还是最终要跟上世界最先进的发展潮流,跨越卡夫丁大峡谷,而径直构建一个协同性的诉讼体制?这个问题摆在面前,无法跳跃。这个问题的回答直接关系到我国学理界的另一个类似的话语体系:这就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此次修改究竟是大改、小改还是中改?小改的观点基本上是恪守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制框架,在超职权主义的道路上修修补补;这种修修补补,其结果充其量只是软化一些职权主义的要素,而究竟未能从根本上使新制度与旧制度脱钩,也就是难以型构一个适应市场经济纵深发展需求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新型民事诉讼体制。中改的观点大体上同于小改,意思是说,职权主义的诉讼体制不必要变更,所需要变更的部分乃是增加一些新的程序制度,加大民事诉讼法的篇幅。笔者认为,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首先要达成的一个目标,也是一个基本的目标,乃是诉讼体制或诉讼模式的转变。笔者提出的一个总体思路乃是:我们要摒弃超职权主义,越过职权主义,迈向当事人主义,兼顾协同主义。最没有争议的可能是摒弃超职权主义和迈向当事人主义,需要解释的是协同主义的兼顾,会引发争论的恐怕要数“越过职权主义”的提法。
超职权主义必须要被抛弃,其原因简单地在于这种高度职权化的诉讼模式是计划经济下的产物,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法院或法官对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大规模的职权干预乃至权力干涉,不仅会遭遇到包括当事人在内的各种有关主体的抵制,甚至对法院或法官本身而论也失却了往日实施干预的必要性和热情。超职权主义看来已经到了必须被抛入历史垃圾堆的时候了;这次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一个基本的历史使命乃是与这种长期盘踞于我国民事司法舞台的超职权主义彻底脱钩。
摒弃超职权主义的当然底蕴和天然凭籍,便是迈向当事人主义;当事人主义的基本原理应当成为我国此次修改民事诉讼法的体系化的指导思想。通常可以断言,利用当事人主义的要素和精神来改造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从宏观到微观,基本上不会发生方向性的错误或偏差。当然,在此过程中要防止对西方民事诉讼法制尤其是英美式的法制的全盘照抄,在这里提一下法理学中讨论的“法治建设与本土资源”,还是有必要的。对国情的尊重是我们学习借鉴西方法制的底线,也是一根红线。
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会赞同另一种观点:这就是,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应当向大陆法系国家学习,采用其“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因为大陆法国家的职权主义原本也是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体制下逐步演化而来的,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制度构建的原点或出发点,此后由于社会经济发展的原因以及诉讼效率的目标追求,其中不断增加职权主义的因素,以至演变至今,形成了与同出一源的英美体制大异其趣的独特诉讼体制,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言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在大陆法国家,在一定意义上说,这种职权主义模式还处在不断的强化之中。我国的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显然不能受此影响而以一种逆向的思维,实施所谓的变革:在大陆法系国家,当事人主义的因素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已被掩盖在职权主义的阴影之中了,作为以当事人主义为导向而实施程序变革的我国来说,在葱茏的职权主义因素之堆中寻求当事人主义的因素无疑是困难重重,乃至误解重重的。英美的当事人主义是非常纯粹的,其后来虽然增加了若干职权主义的因素,但依然是少数,并且是可以辨认的,因此我们以英美的当事人主义为鹄的,用以作为我们实施程序改革的重要借鉴,是一个事半功倍的较佳选择。
这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另一方面也要看到,我国民事诉讼法制的发展目前处在现代化、全球化的背景之中,而究非可以孤立封闭式地进行,相反,其改革步骤必然经常地观照世界范围内民事诉讼法发展的主流倾向,这个主流倾向就是强调诉讼中的多方主体的合作主义或协同主义,注意多种诉讼模式或诉讼体制的相融相合。这就是我们所说的“兼顾协同主义”。综合起来说,便是:我们的民事诉讼法改革,应当以当事人主义为主,兼顾协同主义的某些因素或精神。
具体而论,协同主义在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主要体现应在以下方面:其一,在立法中明确规定诚信原则和当事人的真实义务以及合作义务。现代社会的民事诉讼活动乃是奠立在真实基础上的公平竞争型的特殊社会活动,惟其如此,民事诉讼的过程方能体现出公平正义的价值和诉讼效率的价值,并同时兼顾社会利益的合理需求。协同主义的此一要求乃是对古典当事人主义的辩证扬弃:当事人之间既要竞争,也要合作,合作的基础便是诚信和真实。
其二,民事诉讼立法要大量增加诉讼制裁的条款,以确保当事人及其诉讼人能够在诚信与真实的基础上展开公平竞争。诉讼是当事人追逐有利结果的角力场,虽然规定诚信原则和真实义务,也不能确保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者能够始终恪守此项原则,相反,其行为背离此项原则要求的可能性是客观存在的。为此就需要立法加大诉讼制裁的力度,惩罚和制裁违反诉讼诚信原则和真实义务的行为,并由此产生良好的导向作用,为构建诚信社会提供制度保障。
其三,重视和解、调解以及其诉讼代替性的纠纷解决机制的运用。协同主义为诉讼当事人由诉讼对抗主义转向诉讼合作主义奠定了基础,并提供了确保诉讼合作性的诉讼文化氛围和诉讼条件。当事人之间依然存在着对抗,但对抗主要是面向事实的,而更多的则是合作,合作是对相互间法律关系的重新安排。无论在当事人主义抑或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中,和解、调解等裁判外的纠纷解决机制受到程序结构的巨大制约,而难以发挥大的作用。与之形成对照,在以当事人平等对话和理性沟通为基础的诉讼环境中,和解与调解等裁判外的解纷机制,得到了最大限度的运用。与此同时,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机制与诉讼机制之间的传统壁垒或制度鸿沟也由此得到极大弥合,使二者间得到了高度契合、兼容乃至交错。
其四,转化法官的职能作用,弱化法官的职权干预作用,同时强化法官的职权指导作用。简单地主张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应当弱化法官的职能作用并不妥当,同时也不符合国际性的诉讼发展趋势和规律;法官的职能普遍受到强调,但所强调的这种法官职能并非我国传统的以私权干预为己任的职能,而是以诉讼管理为常规目标的崭新职能,比如法官的协助证据调查权、阐明权等等制度,均与此种司法职能的调整密切相关。
综上所述,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当以理念的整体变迁为先导;正是理念的预设决定了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基本走势和支柱性内容。前面的论述多少已涉及了具体内容的构建,这些具体内容的构建又是落实上述诸理念的必要环节或步骤。就关系而论,这些理念是关联在一起的,它们之间既有相对的独立性,又具有相互的依赖性。程序本位主义理念最为重要,也是一个定性的理念;没有程序本位主义对程序正义重要性的哲学肯定,便谈不上程序主体自治理念;没有程序主体的自治性理念,便失去了谈论程序契约化的前提条件;程序本位主义得不到落实,空谈程序的协同主义便毫无价值,而程序协同主义是对程序本位主义的必要的反向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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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确定后,不仅会产生形式效力,还会产生包括既判力在内的实质效力。①所谓既判力,就是当后诉出现时,确定判决所产生的拘束力。
既判力对禁止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次提起争议具有强制效力。因此,必须对其范围作出合理限定。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即“既判力及于什么人”,是制度性效力与自我责任的最集中体现。
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研究起步较晚,相关立法付之阙如。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下文拟从对德、日两国相关理论与立法的阐述入手,联系我国立法现状,以期为我国的立法构建提供一些思路。
二、德、日两国的理论与立法
(一)既判力主观范围的相对性
民事诉讼立足于解决私权纠纷,现代民事诉讼多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价值基础。既判力原则上只及于双方当事人,此外的第三人不受判决的约束。即既判力主观范围的相对性原则。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民事关系日趋复杂,同一纠纷往往会牵涉到多方主体。为实现纠纷的彻底解决,故应允许既判力主观范围以案件当事人为核心向外适当扩张,在一定情形下,承认判决的既判力及于有关第三人。
但鉴于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是对私法自治价值的背离,德、日两国均采取了较为谨慎的态度。
(二)既判力主观范围的绝对扩张
既判力主观范围绝对扩张是指,判决除对当事人有效外,还及于一般第三人,产生对世效力。这种对世性判决一般局限在身份关系诉讼和有关公司关系的诉讼中。②
日本学界常称此为“向一般第三者的扩张”③。立法上则习惯作特别处理,以民事诉讼法以外的法律个别设定。如,《日本人事诉讼程序法》、《破产法》、《商法》等。
在德国,学者则将这种既判力主观范围的绝对扩张概括为以下两种情形:1.形成判决。如,婚姻离散诉讼、商事合伙解散诉讼。2.公共利益判决。如,确认父母-子女关系存在、父母照顾(权)存在的诉讼。④立法则见于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结合。
(三)既判力主观范围的相对扩张
既判力主观范围的相对扩张不具有对世性,扩张对象仅限于特定的第三人。
1.日本
日本学界常将此类扩张称为“一般形式的扩张”⑤。包括以下四种:⑥
(1)口头辩论终结后的承继人。既判力基准时后,从当事人处承继其诉讼主体利益的人。扩张的依据在于使前诉所确定的权利关系趋于安定。立法体现在《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115条第1项第3号⑦。
(2)请求标的物的持有人。专门为当事人或承继人占有和支配请求标的物的人,包括管理人、无偿受托人等。此类人因欠缺必须赋予程序保障之实质性利益。《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115条第1项第4号⑧规定了此种情形。
(3)诉讼担当时的利益归属主体。具有担当诉讼的权能资格者承受判决时,该判决对于诉讼标的利益归属主体也产生同样的效力。实际是担当人对被担当人利益的行使。体现在《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115条第1项第2号。⑨
(4)退出诉讼的人。又称诉讼脱退人,是指根据诉讼参加和承担,第三者成为当事人后,让出诉讼的原来一方当事人。这是日本民事诉讼法采用当事人继受主义的体现⑩。立法上则见于《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48条〖HT6.SS〗〖JX-*9〗〖KG-*5/7〗〖HT3.SS〗11、第50条第3项。〖HT6.SS〗〖JX-*9〗〖KG-*5/7〗〖HT3.SS〗12
2.德国
德国理论与立法对该类扩张也做了大量规定,其中最重要的有:〖HT6.SS〗〖JX-*9〗〖KG-*5/7〗〖HT3.SS〗13。
(1)当事人的权利承继人〖HT6.SS〗〖JX-*9〗〖KG-*5/7〗〖HT3.SS〗14。如诉讼系属后接受已登记了担保权的土地的买受人。
(2)先位继承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判决的既判力及于后位继承人。这种情形与前一种的区别在于:后位继承人不是先位继承人的权利承继人,而是被继承人的权利承继人。
(3)遗嘱执行人。遗嘱执行人和第三人有关遗嘱执行权力判决的既判力及于继承人。
(4)委托占有或间接占有请求标的物的人。
3.德、日两国的区别
(1)“当事人恒定主义”与“当事人继受主义”。德国采“当事人恒定主义”,而日本则采“当事人继受主义”。〖HT6.SS〗〖JX-*9〗〖KG-*5/7〗〖HT3.SS〗15这一分歧使德国民事诉讼法上诉讼系属中的权利承继人,在日本民事诉讼法上仅简单的被认定为当事人,排除在相对扩张的范围之外。与此同时,诉讼脱退人的概念则被日本引入。
(2)请求标的物占有人的范围。德国民事诉讼法将作为委托占有或间接占有请求标的物的人均纳入此范畴;而日本民事诉讼法则将此类扩张主体严格限制在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的利益而占有请求标的物的人。
(3)诉讼担当时的利益归属。三月章教授曾将诉讼担当分为“利益吸收型”和“对立抗衡型”。并认为在“对立抗衡型”情形中,仅担当人的胜诉判决及于被担当人。三、我国既判力主观范围制度的立法现状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并未作出直接规定。但在相对性原则和绝对性扩张的理解上鲜有分歧,最大的争议集中在相对性扩张的范围上。司法实践中的迫切需要促使针对此问题的制度在现行立法的某些方面初显。下文将参照德、日两国的主流分类,对我国的现有规定进行梳理。
(一)诉讼承继
1.诉讼系属后至口头辩论终结前的诉讼承继
此种诉讼承继,常被称为诉讼承担。指在诉讼系属中,原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由第三人承担的情形。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参加诉讼的情形中,参加进来的继承人即属此种情形。
2.口头辩论终结后的诉讼承继
对此,我国立法中并无直接规定。但鉴于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是执行力扩张的依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似可被视为相应体现。
(二)请求标的物的持有人
此种类型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亦无明确体现。但也有学者认为,该种扩张类型可在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三款中寻得痕迹。〖HT6.SS〗〖JX-*9〗〖KG-*5/7〗〖HT3.SS〗18对此,笔者认为略显牵强。
(三)诉讼担当
所谓诉讼担当,是指当事人为他人利益而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的情形。有关该种 情形的规定在我国现行法中最为多见,散见于多部法律之中。
1.《合同法》:债权人代位诉讼制度。在代位诉讼中,债权人即为诉讼担当人。
2.《继承法》:遗嘱执行人制度。遗嘱执行人可成为诉讼担当人。
3.《企业破产法》:破产管理人制度。清算阶段,破产企业的法人人格并未消灭,清算组所获判决的既判力向其扩张。〖HT6.SS〗〖JX-*9〗〖KG-*5/7〗〖HT3.SS〗19
4.《民事诉讼法》:选定代表人制度。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似可相当于国外的选定当事人制度。其中的代表人就是诉讼担当人。不过,只有针对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才涉及既判力的扩张问题。〖HT6.SS〗〖JX-*9〗〖KG-*5/7〗〖HT3.SS〗20
然而,仅通过实体法上零散模糊的规定来解决这一问题,远远不够。难免在司法实践中引发困难。如,遗嘱执行人以原告身份追索其认为属于遗产范围的财产而败诉后,继承人不服欲以自己名义再次起诉。从理论上来讲,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但目前却无明确的法律规范可援引。
四、对我国既判力主观范围制度立法构建的几点建议
(一)诉讼承继的时间界定标准
一般认为,基准时点后的权利继受人应受既判力扩张所及。但对诉讼系属中的当事人变动德、日有不同处理。德国法将其视为主观范围扩张,而日本法则通过引入诉讼承担的概念,仅以一般当事人视之。
结合我国现有民事诉讼中关于诉讼中止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采用“当事人继受主义”为宜。即,应将诉讼系属中的当事人变动排除在既判力主观范围的相对性扩张之外。盖此时原第三人已转化为当事人,其理应受到判决效力的约束,而不涉及扩张。
(二)请求标的物持有人的范围
笔者建议采用日本法上的观点,即将其限于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利益而占有标的物的人。因为,此类人并不具有自己独立的利益,在地位上应视同当事人。〖HT6.SS〗〖JX-*9〗〖KG-*5/7〗〖HT3.SS〗22
(三)诉讼担当时的利益归属
笔者主张结合德、日两国的立法经验作出规定。对法定诉讼担当,被担当人均应受既判力扩张所及;对任意诉讼担当,仅在法律承认的范围内,被担当人受既判力扩张所及。
同时,引入德国法上针对团体诉讼的判决效力的片面扩张,为我国尚在建设中的公益诉讼制度创造有利环境。
五、结语:试拟条款
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研究起步较晚,法律规定中尚有诸多空白和缺陷。但同时应当看到,这一理论和立法现状恰给我们提供了改革的动力与契机。有鉴于此,本文建议将民事诉讼法上的相关条款拟定如下:
确定判决的既判力及于下列主体:
(一)当事人;
(二)基于诉讼担当而受既判力波及的人;
(三)诉讼系属中,根据诉讼参加和承担,退出诉讼的原来一方当事人;
(四)口头辩论终结后,本款前三项所列人的承继人;
(五)专门为本款前四项所列人的利益而持有诉讼标的物的人。
同时,依照德、日两国的立法经验,在有关人身关系和公司关系的实体法中,我国亦应增加相应规定,突出绝对扩张的独立价值。
此外,立法应赋予第三人相应的申诉途径和制度保障,以实现对被扩张主体的充分救济。在现有民事诉讼法框架内,除继续完善第三人撤销之诉外,建立继受人固有抗辩制度、赋予继受人再审当事人适格地位、确立让与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等〖HT6.SS〗〖JX-*9〗〖KG-*5/7〗〖HT3.SS〗24亦应被逐步纳入立法。
注释:
①[日]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M].陈刚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25-227.
②[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M].白绿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162-163.
③同上注.
④[德]穆泽拉克.德国民事诉讼法基础教程[M].周翠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331-332.
⑤[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M].林剑锋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558.
⑥以下分类系根据日本学界诸说总结.参见[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M].白绿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161-162.参见[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M].林剑锋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486-490.参见[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M].林剑锋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558-584.
⑦<日本新民事诉讼法>[M].白绿铉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64.
⑧<日本新民事诉讼法>[M].白绿铉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64.
【关键词】民事法律文书;诉讼请求;写作;中心
民事诉讼法律文书写作的中心,是民事诉讼各个程序的文书写作的展开点,各个法律文书只有从这个中心展开相关事实的认定、法律的适用等的写作,才可能实现民事诉讼法律文书的写作目的,实现写作法律文书的价值。反之,如果在写作民事诉讼法律文书时没有认清或把握好这个中心,偏离写作中心,对与写作中心无关的法律事实或者法律规范着墨过多,那么法律文书可能成为无矢之的,无睛之龙了,胡子眉毛一把抓,使法官或者当事人摸不着头脑。所以,在掌握了法律文书写作所需的基本事实和法律材料后,认清法律文书的写作中心并且围绕它展开写作具有重要意义。因为根据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法院诉讼文书样式》的民事诉讼法律文书数量较多,实难一一列举,所以,本文以民事状、答辩状和一审判决书三种重要的、涉及民事主体实体权利义务的、写作要求较高的民事法律文书为例,探讨民事诉讼法律文书的写作中心。
一、民事诉讼法律文书的写作中心:两个含义
如何理解民事诉讼法律文书的写作中心?本文认为这里的“写作中心”有两个含义,“民事诉讼法律文书的写作中心”的一个含义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同一案件中的各个主体制作的法律文书所应共同围绕的写作中心。以民事诉讼中的民事状、答辩状和一审判决书这三种法律文书为例,民事诉讼法律文书的写作中心是在民事一审中,原告及其人制作的民事状及词、被告及其人制作的答辩状及词、审判人员制作的一审判决书,这三种法律文书写作应共同指向和围绕的中心;“民事诉讼法律文书写作中心”的第二个含义是指每一份民事法律文书写作应围绕的中心,比如民事状写作时应围绕的写作重点和写作中心。
二、民事诉讼法律文书写作中心:诉讼请求
无论是第一个含义的“民事诉讼法律文书的写作中心”还是第二个含义的“民事诉讼法律文书的写作中心”,两个“中心”并不矛盾,而是相一致的,那么是否存在这样的一个中心?这个中心是什么?本文认为民事法律文书写作是为实现民事诉讼目的服务的,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争讼目的和审判人员的息讼目的都在围绕着一个中心,因而民事诉讼法律文书的写作也存在一个应围绕的中心,这个中心就是“诉讼请求”。
以民事状、答辩状、一审判决书为例,在这三种法律文书中,诉讼请求十分关键和重要,它被用来说明原告要保护的权利的范围,是被告承认或者反驳的对象,也是法院定纷止争的范围,是制作这三种法律文书时所应围绕的中心。以著作权侵权案件为例,原告的状中的诉讼请求通常包括了:(1)确认侵权的诉讼请求;(2)要求停止侵权的请求;(3)要求侵权赔偿的请求;(4)要求承担律师费、公证费的请求。写作状时,如果状中只有上述1个请求,比如确认侵权的请求,那么状中的事实和理由就仅仅围绕这一请求展开写作,不必再写原告遭受损失,损失数额、损失数额如何计算,律师费、公证费如何发生及数额等事实以及理由;相应的,答辩状只需要就是否侵权进行回答和辩解即可;判决书中查明事实,阐述理由和判决结果只围绕“被告是否侵犯原告著作权”这一诉讼请求制作即可。而如果状中列了上述4项诉讼请求,那么状、答辩状、判决书写作时所应围绕的中心则应是这4项诉讼请求。总之,民事诉讼法律文书的写作中心是诉讼请求,一旦脱离了诉讼请求这个中心,法律文书的写作便没有法律意义可言了。
需要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律文书的写作中心与刑事诉讼法律文书的写作中心是不同的,刑事诉讼法律文书的写作是围绕“罪与罚”这个中心展开的。而民事诉讼法律文书的写作中心则是“诉讼请求”。这种写作中心的不同与两种文书体现的法律价值与功能有关。
三、写作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中心的注意事项
那么,如何围绕诉讼请求写好状、答辩状和一审判决书?对于状而言,应结合原告的诉讼目的,写好诉讼请求,这里的诉讼请求应该注意:(1)列清请求事项。要清晰的列明有几项诉讼请求,哪些诉讼请求是单一请求,哪些是合并请求;(2)诉讼请求要依法有据。首先要依法明确是确认之诉、给付之诉还是变更之诉;其次请求事项需要依法表述,比如侵权赔偿请求中,有人写的诉讼请求中会出现“车旅费”、“奶粉费”、“精神损失费”。这样写其实是不规范的,《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①停止侵害;②排除妨碍;③消除危险;④返还财产;⑤恢复原状;⑥赔偿损失;⑦赔礼道歉;⑧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以上规定,请求事项应该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结合相关司法解释,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费用可表述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应表述为“精神损害抚慰金”。(3)请求承担义务的对象要明确。被告是自然人的,要写其身份证上的姓名,是法人的要写明其登记注册的名称,以明确被告;有些案件中,被告不止一人,这时诉讼请求中,要写清楚要求哪一个、哪几个或者是全部被告承担一个或几个或全部责任或义务。(4)数额要明确。比如诉讼请求中只写“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是数额不明确的,这将导致被告无法就数额多少进行答辩,法院无法就判决数额问题判决,所以应写成比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以上4点,将诉讼请求写的明确、具体、清晰后,应在接下来的事实叙写与理由论证中仅仅围绕诉讼请求展开写作。比如诉讼请求中“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000元”,那么就要在事实中写清侵权事实各要素以及就医情况,在理由阐述中写明要求赔偿医疗费及医疗费数额的法律依据。
对于答辩状而言,围绕诉讼请求这个中心写好法律文书,要有针对性的就诉讼请求进行承认或反驳,其事实和理由的表述也要相应的围绕诉讼请求展开。对于一审判决书而言,也是要以诉讼请求为中心清晰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查明案件事实,阐明裁判理由,给出判决结果。
四、讨论:一审、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中主要民事法律文书的写作中心是否一致
以上,本文主要提及了一审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中的民事状、答辩状、一审判决书围绕的写作中心应是诉讼请求。那么,二审与再审民事诉讼主要法律文书写作中心是否与一审一样呢?有人可能说,不一样,二审、再审主要民事诉讼法律文书的写作中心应是“评价原裁判”,这是第一种观点。第二种观点认为二审、再审主要民事诉讼法律文书的写作中心应是“评价原裁判”和“诉讼请求”(一审中表述为“诉讼请求”、二审中表述为“上诉请求”、再审中表述为“请求事项”,尽管表述不同,但是在法律文书中的功能和作用是相同的,所以本文为方便论述统一表述为“诉讼请求”)两个中心。第三种观点认为二审、再审主要民事诉讼法律文书的写作中心仍应是“诉讼请求”这一个中心。对于以上三种观点,本文认为第一种观点以“评价原裁判”指出了二审裁判对一审裁判的法律监督作用,但是忽视了二审、再审中当事人当事人期望解决的根本问题“诉讼请求”。第二种观点看到了二审、再审裁判要解决的两个问题,即“评价原裁判”和“诉讼请求”的问题,但是“评价原裁判”已经包含在“诉讼请求”中,如果将这两点都认定为写作中心,则有“中心”重复之嫌。所以,本文比较赞同第三种观点,即二审、再审主要民事诉讼法律文书的写作中心仍应是“诉讼请求”。不过在写作这一中心时,除了注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问题,还要注意发挥二审、再审的法律监督作用“评价原裁判”。
综上,本文认为民事诉讼主要法律文书的写作中心是“诉讼请求”,只有围绕“诉讼请求”对事实和法律进行推敲,展开法律文书的写作,才可能体现好各个法律文书的功能和作用,实现诉讼目的。
参考文献
[1] 陈卫东,刘计划.法律文书写作[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关键词] 民事诉讼法课程;教学改革;理论教学;案例教学;实践教学
[中图分类号] G642 [文献标识码] A
Teaching Reform of the Courses of Civil Procedure Act
JIN Meilan
Abstract: Civil procedure act is an applied science of law and theoretical jurisprudence with rich theoretical connotation. To foster legal personnel with strong theory knowledge and application ability, teaching target should be set on both theoretical learning and practice capability training with elicitation teaching and interactive teaching in theory and case studies and practices in ways that enhance the quality of the courses. Only by designing the courses in all dimensions, could the high-quality, socialist, and legal personnel be cultivated.
Key words: courses of civil procedure act, teaching reform, theoretical teaching, case-based teaching, practical teaching
民事诉讼法作为与实体法相对应的程序法,是法学专业的一门必修课程。民事诉讼法其内容丰富,法条数量庞大,相关司法解释不断增多,使现有的课堂教学、教师教材为中心的教学模式不以满足现有的学科特性,需通过专门的理论教学和实践教学才能充分提高学生的积极主动性。可以说,民事诉讼法是一门应用法学,也是一门极具丰富理论内涵的理论法学,为了培养理论知识扎实,应用能力较强的法律人才,在教学目标设置上应当把理论教学与实践操作能力的培养并重。
一、启发式、互动式的理论教学
教师在课堂授课民事诉讼法,一般依据教材和专门的民事诉讼法条选集、司法解释,采用讲授的教学方式,学生被动地学习知识。这种情况下教师一般对民事诉讼法课程中的基本概念、特点、规则等内容进行口头讲解,学生单方面被动接受。这种教学模式,不利于学生法律技能的训练和法律思维的培养,改革此种课堂教学模式势在必行。
教师在课堂讲授的目的就是把知识传递给学生,因此学生才是课堂的主体,课堂模式也应紧紧围绕这个模式进行。教师在上课时,要用启发式的教学模式,引导学生去发现和解决问题,带动学生的积极性、主动性,活跃课堂气氛。这样的教学方法,可以更好地引导学生深入思考。教师可以在课堂上以提问、暗示等方式,引导学生用逻辑思维,自己得出正确的结论,并去领悟课程的基本逻辑和原理。另外,可以让学生们对所学知识点进行互相讨论,得出结论,对有争议的内容教师也可以介入进行探讨。
实践证明,民事诉讼课程是可以采取多元化教学模式的,现在网络模式的教学方法盛行,民事诉讼法也可以采用这种教学方式。比如,现在流行的“微课”等,学生通过网络平台观看授课视频,围绕某个知识点,与教师进行互动,这种教学方法是当代教学新型的一种模式,应当大力推广、敢于尝试。
二、运用案例教学
近几年有关民事诉讼教学改革的研究中,也涉及到了案例教学的内容。这种教学法具有教学目的明确、教学形式灵活生动、教学内容导向社会现实与社会实践等特点。现实中,有关民事诉讼法案例汇编教材数不胜数,那么,如何选择适合的案例是至关重要的环节。选择案例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选择典型的案例
所谓案例的典型性是指单例应当具有普遍意义。案例法教学离不开教师的讲解,教师应紧紧围绕教学目的和主题精心设计,从具体通俗的材料入手,用生动的语言表达,充分激发学生的兴趣,让学生参与讨论。其实,案例教学法的目的就是让学生积极参与讨论,让其发挥积极性和创造性,在自由的教学气氛中获得新的理论知识。
(二)选择难易适当的案例
民事诉讼法是大学本科二年级时开设的课程,学生处在法学基础知识吸收阶段,如果选择难易度高的案例,学生就会丧失兴趣,打击学生的积极性。但是,案例太过简单,学生不经认真思考过程一看就知道答案,会降低对案例的讨论价值和教学质量。因此,对案例选用的标准尺度的把握,有助于按照教学进度表进行课程进度,提高学生的理解、分析能力,提高学习效率。
(三)案例的新颖性
选择的案例如果时间较长,就会陈旧过时,不能体现时代特色。而且民事诉讼法不断修改,新的司法解释陆续出台,时间较长的案例都不可能引起学生的兴趣。教师要不断地加强对案例的搜集和研究,补充最新案例,保证案例的及时性。
诉讼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手段,对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护公民权利具有重要作用,是公平正义价值在社会中得以实现的重要机制。但是,在特定情况下,一些别有居心的人为实现其非法目的,恶意串通利用诉讼机制侵害他人合法利益。这种现象的存在,不仅侵害了诉讼当事人的利益,扰乱了诉讼秩序,也损害了司法公正、司法权威,降低了司法公信力。为有效遏制恶意诉讼,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恶意诉讼的法律责任,该规定存在亮点,但其不足之处也值得思考。
近日,笔者对民事诉讼中遇到的涉及恶意诉讼问题的案件进行了分析,并就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归纳总结,并提出对策。
一、恶意诉讼的概念
恶意诉讼中的恶意,是指为法律或道德不相容的内心意思,此意思或具有为自己获取不当利益之目的,或为追求他人利益遭受损害之事实的发生。
恶意诉讼是行为人在其非法目的的驱使下,恶意串通向法院提起诉讼或为其他诉讼活动,通过诉讼程序使他人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行为。从表面上看,恶意是一项具有“合法性”的行为。
二、恶意诉讼的构成要件
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究刑事责任。根据该规定,恶意诉讼由以下要件构成:
(一)主体要件
恶意诉讼的主体必须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恶意诉讼要求当事人之间有“恶意串通”,恶意串通作为一种双方行为,必须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才能实施,单个主体不存在“串通”。
另外,恶意诉讼的主体还需要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由于年龄或智力方面的原因,无认知能力或认知能力不全的,法律不能对认知能力不全的人作出否定性评价,在行为人无民事能力的情形下,行为人所为的“恶意串通”行为,以其无民事能力而撤销,此种情形第三人亦可以得到救济。
(二)主观要件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恶意诉讼的构成要求当事人之间有“恶意串通”,故恶意诉讼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共谋的故意。也就是说,在恶意诉讼中,恶意串通双方对串通行为知晓,并对作出该行为形成合意。双方对损害第三人权益存在着“合谋”。在恶意串通中,“合谋”的双方存在意思联络是其构成恶意串通的基本要素。在这种情况下,恶意串通在其主观要件下即类似于刑法中的共同犯罪,实施串通的行为人尤如共同犯罪人,其即对损害之发生存在故意,又就行为之实施达成了合意。
(三)行为要件
恶意诉讼中,当事人的行为首先是一种损害行为,该行为之发生能够致使他人利益减损。另外,恶意诉讼行为还是一种通谋的行为,该行为基于行为人的意思联络而做出,即双方在形成合意的基础上共同而为的损害行为。在现实中,当事人的通谋行为往往以秘密的方式进行,第三人难以觉察,亦难以举出直接的证据予以证明。
(四)结果要件
恶意诉讼要求有损害结果发生。不同的恶意诉讼行为具有不同的损害事实。某些恶意诉讼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可能损毁对方当事人的声誉,造成其名誉权的损失;而另外一些恶意诉讼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则可能促使司法机关扣押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或查封其经营场所,造成对方当事人可得利益的损失。
恶意诉讼行为所侵害的客体不仅包括民事主体之人身、财产权利,也包括对司法秩序的破坏,因而,恶意诉讼的损害事实包括了对司法秩序的破坏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只有发生损害事实,行为人的行为才可以构成恶意诉讼行为。
三、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恶意诉讼规制存在不足
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新增了关于恶意诉讼规制的规定,这个条款是相对于原来的民事诉讼法而言,专门规定了恶意诉讼责任,有利于防范恶意诉讼行为的发生。然而,新《民事诉讼法》对恶意诉讼之规制仍然存在不足,其主要表现在,没有对恶意诉讼形成多方位的规制。
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了恶意诉讼的法律后果,主要包括:罚款、拘留及承担刑事责任。这些规制,可以视为对恶意诉讼的事后规制。但是,恶意诉讼作为一种违法行为,民事诉讼法对其进行规制不仅应通过法律责任之设置来实现,还应规定诉讼过程中的规制手段,从根本上防止恶意诉讼行为的出现。
四、完善对恶意诉讼行为规制的建议
(一)完善证据交换程序
在民事诉讼实践中,在立案后、开庭审理前,双方当事人进行一次证据交换,从而使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了初步了解对方提出的事实证据,进而确保庭审程序的顺利进行。
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利用证据交换程序,构建起预防恶意诉讼的程序性机制。具体来说,民事诉讼法应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进行证据交换的,法院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当事人应当提交所有的证据,不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基于此,诉讼当事人为胜诉则必须于庭前交换证据,而对于恶意串通提起诉讼的,往往缺乏相应的证据,因此,法官可在庭前证据交换环节中分辨当事人是否为恶意诉讼。如法官认为当事人存在恶意诉讼可能的,可要求其限期提交足够的证据,如该当事人无法提交,则驳回其起诉。
(二)设立诉讼担保制度
恶意诉讼是一种权利滥用行为,民事诉讼法可以通过设置诉讼担保制度规制这种行为,民事主体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如对方当事人要求其提出担保,则法院可要求其提供一定的担保。如果行为人恶意提起诉讼,造成对方当事人利益损害的,可由法院从其提供的担保中划出一定数额的财产弥补对方当事人所受损失。诉讼担保制度增加了恶意诉讼者的成本,可以对恶意诉讼行为进行有效规制,防止该行为发生。
(三)设立恶意诉讼听证制度
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存在恶意诉讼可能的,可以提出恶意诉讼问题,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恶意诉讼问题进行举证、陈述,充分听取双方对恶意诉讼问题的看法、意见,调查恶意诉讼的相关事实,给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的机会,尽可能查清恶意诉讼相关情况,并依据相关法律对恶意诉讼行为作出处理。
【关键词】民事诉讼 检察监督 司法公正
民事检察监督是我国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它是检察机关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已经审理终结的案件或者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提出抗诉,法院应当进行再审的司法制度。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是确保司法公正的一道重要法律屏障,2012年新的民事诉讼法修订,对检察监督权给予了强化,增强了检察监督的力度和范围。本文拟从新民诉法的角度,试论新民诉法对检察监督的新规定及对司法公正的影响。
一、检察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关系
检察监督与司法公正本应是相辅相成的命题,在一定意义上也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然而在实践中由于缺乏一种正确理念的支持,加之操作上的失误,两者往往会发生矛盾,不仅使检察监督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而且还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违背现代司法理念。检察监督应当存在与否,应当加强还是削弱,在理论界一直以来都是争议比较大的,2012年新的民事法修改中,强化了检察监督的功能,可以看出,我国目前的国情下,检察监督的存在还是必然的、重要的,因为权利在失去监督的情况下就会被滥用,法律监督机关的专门监督,能减少司法不公的现象,使公民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的保障。目前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权力是程序性的决定权和建议权,尽管只有启动程序的作用,而不能直接对司法活动进行实质的处置权,但是在一定程度上,检察监督已经成为启动再审程序的一个重要途径,检察监督这种功效是实现完全司法公正的最可靠保障。“检察监督是对不符合实体公正或程序公正的行为进行制约的权力,作为有效的外部机制促使司法的全面公正的真正实现”。 [1]
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破坏了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危及司法公正及社会正义,然而笔者认为“司法公正作为检察监督和审判独立的共同目标,表明它们有统一的一面”[2]。且从实际运行情况看,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对于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实现司法公正确实也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二、新民事诉讼法修改对检察监督的新突破及对司法公正的影响
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修订之前,检察机关作为专门法律监督机关在维护司法公正中存在一些突出问题,如法律监督范围小,司法不公监督机制不健全;立法规定不完善,司法不公监督缺乏力度等。新民事诉讼法修订,强化了检察机关监督权力,构建了抗诉再审程序的基本框架,实现了检察监督一些新的突破。
(一)提出“法院纠错先行、检察抗诉断后”的模式
也就是说当事人只有在经过法院再审审查被驳回或经法院审判维持原判之后才可依法向检察院申请抗诉。这一模式有利于克服多个国家机关重复劳动和资源浪费的弊端,还有利于提升法院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质量和检察监督的质量和效果。
(二)有限再审原则控制再审的次数
过去,我国法律对再审次数没有限制,造成当事人对各级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包括已经再审过的案子,均可以申请再审,加之法院依职权再审和检察机关抗诉再审的渠道,出现了反复再审的现象,造成司法资源浪费,且案件中的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当事人诉累严重,以及多次再审的结果不尽相同甚至截然相反,使当事人对司法公正及司法权威产生怀疑。为了解决同一法院反复再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下发了《关于正确适用的通知》,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不论以何种方式启动再审监督程序的,只能再审一次。但是在实践中,仍出现变通执行一级法院再审一次的理念。2012年新的民事诉讼法修改,规定了人民法院处理一次,检察院机关处理一次,达到有限再审的目的。
(三)将再审检察建议加入到检察监督的方式中
对于再审检察建议的法律定位,检察机关把它理解为民事法律监督的一种方式,“是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一种重要形式” [3];也有观点认为“再审检察建议是一种事实上的检察指导行为,不具有强制性”[4];还有人认为,再审检察建议包含法律监督的内容,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但其不具有再审的效力;还有人认为“再审检察建议,作为民事检察监督的一种新途径,是检察机关对同级法院启动案件复查机制的建议,是否启动再审,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5]笔者同意最后一种观点,再审检察建议的适用,对于构建更加完善、合理、和谐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有积极的作用。
(四)加入对调解书的检察监督
新民事诉讼法增加了检察机关可以对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提出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增加了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对于新民事诉讼法中没有将违反自愿原则、调解协议内容违法及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调解书纳入可抗诉范围,是考虑到“调解书是否违反自愿原则和法律强制性规定,一般需要进行实质性审查和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才能查明,应由法院进行审查,以避免轻易抗诉而启动再审,使违背诚信原则的当事人止步于再审启动之前。”[6]
(五)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
关于检察机关在民事案件中的调查取证权也是有多种观点,有人认为,检察院机关进行调查权将导致当事人之间取证手段的不对等,造成各方当事人诉讼地位失衡。但考虑到检察机关依法取得的证据,有利于案件公正处理,有助于提高抗诉的准确率。新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的调查权也是作出限制的,如仅限于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怠于行使调查权、违反法定程序三种情形。检察机关调查取得证据,必须要经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六)将当事人申请再审作为提起抗诉的前置程序
也就是说,当事人必须穷尽私权救济途径,才能向检察机关寻求公权救济。这样能有效的改变多头申诉、申请再审造成的诉讼秩序混乱。
新民事法取得的上述突破,规范了民事检察监督的权限和范围,使民事监督具有更强的操作性,对实现我们司法公正起到了极大的促进作用。
三、民事案件中检察监督的局限性
在我国,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认为符合法定抗诉条件的,依法提请人民法院对案件重新审理,也就是检察机关的抗诉权,抗诉是启动再审的一种方式。“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通过行使抗诉权以实现对审判权的制约,与人民法院共同维护司法公正。” [7]
相较2007年民事诉讼法,2012新民事诉讼法强化了检察机关的抗诉再审权,构建了抗诉再审程序的基本框架,但仍存在一些局限性。
(一)检察监督外部监督存在的劣势
抗诉再审程序相对于法院依职权再审及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属于外部监督程序,对生效裁判的内外监督上呈现出一种此消彼长的关系,如果法院内部监督不加强,错误的裁判没有得到及时纠正,外部检察监督就有存在和加强的基础,外部监督的优势在于形式上更加独立,更可能增加当事人的信任感,但是其劣势也是明显的,那就是外部监督在于不了解生效裁判作出的过程和各种考量因素,容易陷入单方思维模式。
(二)检察机关“中立”地位的尴尬
检察机关抗诉应当平等的对待当事人,不能变相成为某方当事人的“人”或“共同诉讼人”,但抗诉意见客观上会对各方当事人产生截然不同的影响,检察机关的抗诉程序在程序上表现为在一方当事人申诉主张的基础上发起再审,出庭支持申诉方,在实体上表现为努力改变生效裁判,为申诉方争取实体利益。而检察人员在庭审中却要基于“中立”地位,不能与对方当事人进行论辩,造成抗诉程序本身形式和内容不一致,使得双方当事人均不满意。
(三)管理体制不科学造成的弊端
检察机关领导体制不科学制约法律监督。地方检察机关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也就是说“双重领导”,由于实际运作中地方各级检察机关的人、财、物均受制于地方,在人事方面,检察机关也受制于地方,造成检察机关地位“附属化”和“地方化”,检察机关如此“低微”的地位与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应有的权威性不相称。
四、检察监督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监督职责发挥得如何,关系到我国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和司法公正的实现。然而检察机关的监督是否破坏了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一直以来都有争论,一种观点认为,“司法公正是比审判独立更高的价值取向,对民事诉讼进行监督也是为了实现司法公正,两者目标具有共同性,并不决然对立。”[8]另一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可能抵销、吞并我们在审判独立方面所取得的来之不易的成就。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后,检察机关与法官的关系显得微妙起来,检察机关的意见对法官的判断自由是一种无形的约束和压力。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会破坏法官的自由心证原则,实际上造成检察机关和法院联合办案的结果,最终导致审判权独立行使原则被架空。”[9]在现有法律制度下,检察机关检察监督是我国启动再审的途径之一,尚难以在短期内取消。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强化了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更说明了,目前在我国现有的国情下,检察监督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要求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者法院指定的期限向法院或者他方当事人提出证据,逾期不提出则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依诉讼程序进行顺序的不同,可以将诉讼程序的进行分为两种模式,即法定顺序主义和自由顺序主义。法定顺序主义在举证时限制度方面又可分为证据同时提出主义{1}和证据适时提出主义。{2}而自由顺序主义对应的举证时限制度为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即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不规定一定顺序,允许当事人在言辞辩论终结前随时主张事实和提出证据。{3}在该三种民事举证时限制度中,英美法系传统上实行证据同时提出主义和证据适时提出主义,而大陆法系国家则传统上实行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一员,在民事诉讼方面也是深受大陆法系的影响,在新《民事诉讼法》颁布前实施的即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
一、我国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沿革
我国最早对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做出规定的是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第76条首次明确了当事人的举证存在期限,并将期限的具体长短交由法院自由裁量,即法官“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延长的期限”。{4}但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后果以及“合理期限”的具体限定,该规定并未涉及,故该规定可说是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雏形。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司法解释集中对民事诉讼的证明问题进行了阐述,其中第33条和第34条对民事诉讼举证时限的种类、开始的方式、时间长短以及逾期举证的后果做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即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进行举证,超过举证期限举证的,法院对此不组织质证,除非对方当事人同意。故当事人的举证受到了一定的期限限制,且逾期举证将导致证据失权的后果。可以看出,此时最高院在民事诉讼的举证方面选择了证据法定顺序主义,即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进行,不根据法律规定的顺序提出的,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5}此种规定在兼顾司法公正的基础上偏向效率,为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提供了有利条件。
然而,我国20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虽未明确规定举证时限制度,但从其中的分散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实行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其在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同时,第132条关于延期审理的情形包括“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因此,当事人不仅在起诉阶段可以提出证据,在开庭前后均可以进行举证。值得注意的是,此处的“新的证据”,并不限于当事人新发现的证据,而是包括当事人起诉审前未提供的证据。因此,当事人的举证可以在案件审理的多个阶段,且不受庭审的限制。
2007年的民事诉讼法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在民事诉讼举证时限方面有诸多矛盾之处,前者对当事人提出证据的期限限制极为宽松,允许当事人“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证据”,并可以因“调取新的证据”而延期审理;相比之下,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就显得严厉许多,虽然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法院认可,然而一旦超过该期限的举证,除非对方当事人同意,法院将不再组织质证。而实践中对方当事人出于自身的诉讼利益考虑,极少会同意质证对方当事人延期提供的证据,故一旦举证延期,基本就会面临证据失权的后果。二者具体规定的冲突可以看出立法者在立法思路上的摇摆。
2012年,我国《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本次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专门用一个条文规定了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不能不说是一个巨大的进步。相比2007年的《民事诉讼法》,新《民事诉讼法》第65条对当事人的举证时限增加了限制性规定并明确了逾期后果。一方面,明确当事人的举证存在期限,虽然当事人在期限内举证确有困难可以申请法院延期,但同时表明当事人并不是可以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均可举证,而是必须受限于已经确定的举证期限;另一方面,明确了当事人逾期举证的后果:证据失权或虽然采纳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相比于2001年最高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新《民事诉讼法》增加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取消了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期限的权利,在举证期限的确定方面,新《民事诉讼法》显得较为刚性;而对于逾期举证的后果,新《民事诉讼法》则较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有了更多的弹性,对逾期提供的证据并非统一归入失权的行列,而是由法官在采纳和失权之间进行自由裁量。如此,使得案件在保证效率的基础上能够得到最大化的客观真实,对于某些对查明案情有重要作用的证据,不至于因为对方当事人的拒绝质证而无法采纳。
二、举证时限制度的价值分析
在哲学层面,价值是主客观的统一,是价值主体所希求,并借助于价值客体的价值属性而得以满足的各种价值目标的集合。{6}法的价值体系中既有协调因素,也有冲突因素。举证时限制度要求当事人限期举证,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加快诉讼进程、防止证据突袭的用意明显,故举证时限制度内部确定蕴含程序公正和程序效率的价值。
(一)举证时限制度的公正价值
公正在法律层面可分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二者的结合一直是古今中外的法学家们极力追求的结果。程序公正的目的是确保实体公正,然而实践中由于案件的纷繁复杂,无法保证每个案件的审理最终都能够完美还原其客观真实从而达到实体公正。考虑到诉讼程序和诉讼过程的独立性及诉讼安定的要求,在获得实体公正的概率方面,正当程序远高于非正当程序,且前者的诉讼成本更小,故不应过于追逐个案的实体公正而忽视程序公正。“从方法上和过程中已尽了最大努力仍不能确定实体时,假定某个结果符合正义是一种不得已的必要妥协。”{7}?故此,能够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公正的程序公正就成为一种最佳选择。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都拥有平等的攻击和防御机会,即在公平公正的基础上各自进行举证和答辩。作为程序公正的载体,举证时限制度从规则层面对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进行规制,尽量平衡双方当事人的攻防手段。从具体操作层面看,举证时限制度要求负有举证责任的诉讼当事人将其在举证期限内取得的所有证据向对方当事人进行披露,以便对方当事人能够最大限度地了解自己对手的攻击手段。该制度的存在,使得“证据突袭”等各种“诉讼技巧”成为不可能,并使双方当事人在攻击对方的同时能够获得相等的组织防御机会。
剖开制度,深入法理学的层面,举证时限制度亦体现了法的一般价值。在最普遍的意义上,法的价值目标可归结为公正性。在法的普适价值体系中(如自由与平等,公平与效率等),举证时限制度从维护平等主体机会公平的角度,对主体之间的利益分配进行程序干预。美国学者马丁·P·戈尔丁在其《法律哲学》一书中对“程序公正的诸标准”做了较为细致的解释。他认为程序公正的标准包括三方面:中立、冲突的疏导和裁判。其中,冲突的疏导包含如下具体规则:一是平等告知各方当事人程序事项,二是冲突的解决应充分听取当事人之间的辩论及采纳其提供的证据,三是冲突的解决者只应在对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听取另一方当事人的意见;四是各方当事人都应有平等的机会主张自己的权利。举证时限制度在诉讼即冲突的疏导中对各方当事人的攻防手段进行平衡,从广义上来看,这也是法对作为其整体价值目标的公正的维护。
(二)举证时限制度的效率价值
衡量举证时限制度的效率价值就是对证据的搜集、采纳以及排除进行经济学方面的统筹,按照“成本——收益”的方法,在条件一定的状况下,利用尽可能低的成本来实现最大化的收益。此处所谓的成本,即是案件的公正;所谓的收益,即是案件的效率。在确保案件公正的前提下,能够尽可能小地消耗司法资源,即是取得了较高的结案效率。诉讼经济原则是举证时限制度的基础,举证时限制度的效率价值主要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举证时限制度明显降低了诉讼成本。首先,从司法资源的投入来看,举证时限制度要求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集中履行举证义务,便于法院尽快明确当事人所能提供的证据种类和数目,对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对查清案件事实有关键作用的证据,法院可以及早开出调查令为当事人取证提供方便或者依职权调取。同时,举证期限内当事人举证完毕,也使得法院做好庭前审理准备工作成为常态,便于法院一次开庭查清案件事实,不致因当事人随时提出证据而重复开庭;其次,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投入来看,若当事人选择诉讼的成本过高,则其将不得不放弃通过诉讼的途径解决纠纷。“在讨论审判应有的作用是不能无视成本问题,因为,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美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8}举证时限制度明确了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并对逾期举证规定了不利后果,使得当事人尽可能集中举证,从而大大节约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另一方面,举证时限制度极大推进了诉讼进程。“长久的裁判是恶的裁判,诉讼过分迟延等同于拒绝裁判。”{9}我国民事诉讼普通程序审限为6个月,简易程序审限为3个月,而新规定的小额诉讼程序审限只有一个月。从民事诉讼法修改的趋势看,立法者显然也考虑到当前案件数量逐年递增的实际,意图将大量简单案件从快从速处理。民事诉讼中,若当事人进行证据突袭,而对方当事人又主张答辩期,则诉讼只能被无奈地拖延下去。特别是在当事人恶意诉讼以争取时间的情况下,该种情形体现更为明显。若当事人迟迟无法得到确定的案件结果,则长此以往诉讼将失去公众信任,当事人在纠纷解决的选择中将不得不摈弃诉讼途径。举证时限制度的优势不仅在于宣告逾期提供的证据失权,更在于案件双方当事人能够公平了解对方当事人的“底牌”,从而对诉讼前景作出理智预测。
以上海市某区法院为例,2007年至2012年间,该院民事案件的简易程序适用率始终保持在80%以上,2013年略有下降,为79.43%。由于简易程序只有3个月的审限,面对大量的案件,法官势必需要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进行有效规制,以提高审理效率。因此,仅从案件审限的角度看,举证时限制度的出台不仅可以有效阻止当事人证据突袭,更重要的是能够在较短的审理期限中确保及时结案。就诉讼效率而言,2007年至2013年间该院民事案件的撤诉率与调解率大体呈递增态势,总体上看,2007年该区法院一审案件的撤诉率与调解率之和为50.65%,而2013年该比例则提升至69.54%,增长了18.89个百分点。这一比例的提高也反映了实践中的诉讼经济原则,即在私权纠纷大量出现的今天,当事人自身也倾向于以较小的时间成本解决纠纷。从上述数据可以看出,举证时限制度的颁行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实践的产物,其对推动当事人有序举证,确保诉讼稳步前进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三)举证时限制度公正价值与效率价值的辨析
英国有谚语云:“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Justice delayed is Justice denied)。在司法天平的两端,公正和效率如何取舍才能保持天平平衡,这不仅是法学界的问题,同样也蕴含了经济学的原理。{10}然而,在举证时限制度的价值体系中,二者并不是相互冲突、此消彼长的关系,而是在一系列影响诉讼的因素变动中达成的动态平衡。
同样以上海市某区法院为例,其2007年至2012年的平均案件审理天数和一审民事息诉率以及案件改判发回率(案件的一审结果是否公正假设以当事人是否认可以及二审法院是否改判发回为标准)如下页图:
(图略)
从图表中可以看出,2007年至2012年间,该区法院一审民事案件的平均审理天数大致呈逐年下降态势,仅在2009年与2012年略有上升。与此同时,一审民事案件的改判发回率及一审民事息诉率基本平稳。其中,2012年一审民事案件改判发回率比2007年仅提高了0.99个百分点,而2012年一审民事息诉率比2007年也仅提高5.07百分点,上扬并不明显。
一方面,2007至2011年间,在该区法院一审民事案件的平均审理天数逐年下降的同时,一审民事案件的息诉率却逐年递增(仅2009年比2008年下降了0.33个百分点,而同期平均审理天数增长了0.28天),可以看出,平均审理天数的下降即案件效率的提高并未导致一审民事息诉率的降低,当事人在案件得到快速处理的同时也提高了对案件处理的满意度。特别是在2010年案件平均审理天数下降23天的情况下,一审民事息诉率仍提高了0.51个百分点,不能不说是当事人对法院审判效率提高的认可。2012年,该区法院一审民事案件的平均审理天数为35.37天,同比增长3.3%,而同期一审民事息诉率则同比降低0.40%。从数据中可以看出,案件的平均审理天数与息诉率成反比关系,即平均审理天数降低,则息诉率提高,反之亦然。当然,由于影响诉讼综合评判的因素远不止平均审理天数和息诉率,且实践中无法获得绝对理想环境,即在其他因素不变的情况下,仅在该两种因素的变动中探究其关系。故该种关系并非绝对,但在某种程度上具有参考价值。
另一方面,2007年至2012年该区法院一审民事案件改判发回率交替升降(平均值为8.685%),从前四年看,与案件的平均审理天数呈正比关系,而后两年则呈反比,似乎其中并无直接规律。然而,考虑到在平均审理天数下降明显的情况下(6年间下降了109.56%,),一审民事案件的改判发回率6年间仅增长了13.11%。若以方差S表示数据的变动幅度,设X为该组数据的平均值,则S=[(X 1-X)2+(X2-X)2+( X3-X)2+(X4-X)2+( X5-X)2+(X6- X)2]/6。
可以看出,该6年一审民事案件的改判发回率的方差仅为1.86,而同期平均审理天数的方差则为15.96,故可以推出案件平均审理天数的变动对一审民事案件的改判发回率并无较大影响。究其原因,二审改判发回的案件中复杂疑难案件占据了较大部分,而该部分案件往往一审阶段就已耗时良久,并不属于快速结案的类别。一审民事案件平均审理天数的下降主要依靠大量简单案件的快速结案(如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进而带动整体平均审理天数下降,而不是要求复杂疑难案件也从效率出发,尽快结案。相反,实践中一些复杂疑难案件的审理时间往往超过六个月甚至更多。因此,案件平均审理天数的变动所依赖的案件与一审民事案件改判发回率的变动所依赖的案件并不属于同类型,前者偏向事实简单、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而后者主要是集中于复杂疑难案件。
诉讼的过程主要就是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法院综合采纳证据进行分析进而做出法律判断的过程,故当事人举证时间的长短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诉讼时间的长短。从某种程度讲,举证时限制度的公正与效率价值的均衡就是诉讼公正与效率价值的均衡。从上述数据可以看出,诉讼效率的提高并不必然导致对公正的损害,甚至适当的效率提高还可以促进公正的实现,只是需要在效率和公正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的切入点。该切入点的寻找即是制度层面的具体安排,从2001年最高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到2007年《民事诉讼法》,再到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其关于举证时限制度方面的规定无不是在探究公正与效率价值的平衡。
三、《民事诉讼法》第65条公正与效率之价值平衡
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65条包含以下两方面内容:一是由法院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同时法院还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该期限;二是对逾期提供的证据,法院可以根据不同情况,或者采纳,或者宣告其失权。《民事诉讼法》的如此规定,显然蕴含了对公正和效率价值的考量。本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不仅打破了之前《民事诉讼法》对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规定,同时对举证时限制度的公平与效率价值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了更为平衡的安排。{11}
(一)在公正与效率衡平的基础上合理确定民事诉讼举证期限
新《民事诉讼法》第65条的一个特色就是扩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作为实际操作并主导案件进程的裁判者,法官能够在查清案件事实和尽量缩短案件审理天数之间做出最理智的选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5条,举证期限由法官“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同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实践中,由于基层法院收案量庞大及简易程序的普遍适用,法官对案件的审理基本是一次庭审即告结束,其中固然有案件审理效率方面的考虑,但也必须兼顾案件公平。依旧以上海市某区法院为例:2007年该院全年结案数为16193件,之后呈逐年递增状态,截至2013年,全年收案数增至23639件,比2007年增长了45.98%,接近1/2。在此背景下,2010年至2013年间的人均结案数为141.99件,约为2.57天/件。在高速的结案增长之下,一线法官必须在有限的时间里尽可能快地推进案件进程。故能否在一次庭审中查清案件事实,就在于庭审前当事人双方的举证工作是否完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