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基本农田保护的条例范文

基本农田保护的条例精选(九篇)

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基本农田保护的条例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基本农田保护的条例

第1篇:基本农田保护的条例范文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有权对侵占、破坏保护区的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二章  划  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定,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和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指标,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县级人民政府基本农田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处山区的偏远乡(镇),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可以按照县级基本农田保护规划方案直接组织实施。

    第五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高产、稳产田;

    (二)国家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商品粮、棉、油及名、特、优、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三)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护设施的耕地;

    (四)经过改造和正在实施改造计划的中低产田;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专业菜田;

    (六)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和良种繁育基地;

    (七)非果树优生区的果园;

    (八)其他需要予以保护的耕地。

    第六条  划入保护区的耕地,视其生产条件和地力水平分为两级:

    生产条件好、产量高、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一级基本农田;

    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或者经过改造,可达到中、高产水平,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二级基本农田。

    关中平原和汉中盆地列为省级基本农田保护的重点区域。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当地的保护重点。

    第七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范围界线,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按控制指标以乡(镇)为单位具体划定。

    第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以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向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报送下列资料;

    (一)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汇总表;

    (二)基本农田保护区情况登记表;

    (三)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比例尺:1:10000或1:25000);

    (四)基本农田保护的规章制定。

    图表内容,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统一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基本农田划定后,由地区行署或市人民政府组织验收。

    第十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擅自改变原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原有的非农业生产性的构筑物应当进行登记,有条件的,应当逐步搬迁或拆除。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占用。国家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应向县级土地管理部门领取并填写《申领〈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呈报表》,经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向省土地管理部门申领《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申领《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时还应持有下列文件:

    (一)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申请表或预约用地申请表;

    (三)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以下简称造地费)预交协议。

    第十二条  省土地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土地管理部门颁发《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

    建设用地单位在领取《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后,方可按《陕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建设用地审批程序与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保护区内基本农田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缴纳税费外,还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缴纳造地费。造地费标准为:

    一级基本农田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80%至100%,二级基本农田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60%至80%。

    第十四条  兴建电力、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占用保护区内基本农田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免造地费。

    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菜地,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免缴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

    第十五条  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进行下列行为:

    (一)建窑、建房、建坟和其他非农业生产性构筑物;

    (二)排放、堆放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和垃圾、污泥等固体废弃物;

    (三)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和其它化学药品;

    (四)闲置、荒芜耕地;

    (五)破坏或擅自移动、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保护标志(界桩、界牌)和水利排灌系统、田间道路等农业基础设施;

    (六)擅自挖砂、采石、采矿、取土;

    (七)擅自将耕地变为非耕地。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的质量保护工作,逐步建立基本农田地力监测网络,分析地力变化情况,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保护区内耕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为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提供农业科学技术指导。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或者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承包经营权变更时,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等级进行评定。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并建立档案。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与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报告。

    第二十条  修建铁路、公路、电力等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其他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项目对基本农田有直接影响的,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征得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的同意。

    基本农田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期投入使用。基本农田环境保护设施建成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部门验收。

    第二十一条  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二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采取措施,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理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

    (二)基本农田的等级;

    (三)保护措施;

    (四)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五)奖励与处罚。

    农业承包合同应当载明承包农户和专业队(组)对基本农田的保护责任。

    第二十四条  建立基本农田建设保护基金。基本农田建设保护基金主要由造地费、荒芜费、耕地占用税构成。基本农田建设保护基金由财政部门管理,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新的基本农田开垦、建设和中低产田改造,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从造地费中,各提留2%的业务管理费,用于基本农田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因水土流失和其他自然灾害造成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变化的,由乡(镇)逐级上报原批准机关予以调整。

    第二十七条  基本农田批准占用减少后,地区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调整补充,保证基本农田保护面积相对稳定。

    二级基本农田经过建设、改造,建成“吨粮田”、“双千田”或旱作高产粮田的,应调整为一级基本农田。

    非果树优生区的果园通过果树更新,应逐步退果还粮。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因生产和建设对保护区内基本农田造成破坏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造成破坏的单位或个人限期恢复,并按《土地复垦规定》第十四条,向遭受损失的一方支付土地损失补偿费;无法恢复的,按《土地复垦规定》第十二条第一、二款处理,并按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缴纳基本农田造地费。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批准征、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的单位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占用的土地,按非法占地处理;由此给用地单位、被征地单位各人个造成损失的,批准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赔偿。

    第三十条  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超过一年未使用的,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征收相当于征地费用或出让金总额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逾期未缴纳土地闲置费的,除按期追缴外,并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个人弃耕抛荒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承包经营权。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房、建厂、建窑、建坟或者擅自挖砂、采石、取土、开挖渔塘,严重毁坏种植条件以及擅自将耕地变为非耕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并处被破坏耕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二)、(三)、(五)项规定,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和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陕西省农业环境管理办法》的规定,责令直接责任者限期治理,可以并处造成经济损失二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向基本农田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肥料或者城市垃圾、污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造成经济损失的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阻碍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或破坏基本农田保护基础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基本农田破坏的,对负责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有关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2篇:基本农田保护的条例范文

四川省基本农田保护实施细则最新版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基本农田,根据国务院《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列入政府目标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编制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当根据基本农田的地理位置、自然条件,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业资源调查区划为依据,并与城市规划、村镇建设规划相协调。

第五条省土地管理部门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规划,编制全省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农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全省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得低于1994年耕地面积的80%。

省人民政府根据全省实际,确定基本农田的布局安排,并向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下达基本农田保护的数量指标;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逐级下达到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并落实到村社。

第七条下列耕地原则上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和名、优、特、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平原和丘陵一、二台土的水田和旱地;

(三)大、中城市蔬菜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和良种繁育基地。

第八条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基本农田按两级划分:

(一)高产、稳产农田,有良好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经过治理改造和正在按计划实施治理改造的中低产田,以及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一级基本农田;

(二)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二级基本农田。

第九条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区定界工作,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或其委托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结果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基本农田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占用。国家和省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必须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发给《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

第十一条占用基本农田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占用二级基本农田3亩以下(以下含本数,下同)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占用二级基本农田3亩以上10亩以下的,由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其中,成都市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可以审批占用3亩以上20亩以下的二级基本农田);

(三)占用二级基本农田10亩以上(成都市和重庆市占用20亩以上)1000亩以下、一级基本农田500亩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占用二级基本农田1000亩以下、一级基本农田500亩以上的,由国务院批准。

第十二条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除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补偿、安置外,由用地单位或个人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不符合规定的,依照下列标准缴纳或者补足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以下简称耕地造地费):

(一)一级基本农田每亩按征地费(包括土地补偿费、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偿费,下同)的2倍计算;

(二)二级基本农田每亩按征地费的1倍计算。

第十三条小型水利工程、人畜饮水工程等直接为农业服务的工程项目,以及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菜地,已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免缴耕地造地费。以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能源、交通、通讯、水利、国防军工等大中型建设项目,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免缴耕地造地费。

第十四条耕地造地费由批准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收取。对收取的费用,按省、市(地、州)各20%,县(市、区)60%的比例分配,并交当地财政专项储存,专项用于基本农田的开垦、建设和中低产田的改造,以及基本农田的划定和保护管理工作。耕地造地费由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各按50%的比例安排使用。

耕地造地费的具体收取、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制定的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标准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当地的地力分等定级办法,由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并建立档案。

第十六条鼓励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增施有机肥、保持和培肥地力。在土地承包期间,地力升级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给予奖励;地力降级的,由经营者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在使用、保护和管理基本农田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合理利用耕地成绩显著的;

(二)对开发土地资源,保护耕地有重大贡献的;

(三)积极检举揭发乱占滥用耕地、破坏耕地行为的。

第十八条违反本细则规定,由土地管理部门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务院《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解释。

第二十条本细则自之日起施行。

基本农田保护的具体措施①在体制上,国家成立国土资源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成立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负责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加强对基本农田的保护和管理。

②在机制上,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土地实行用途管制制度,尤其对农地转为建设用地实行严格控制,从严审批。同时,国家对新增建设用地征收土地有偿使用费,对占用耕地征收耕地占用税,采用经济手段建立占用耕地的调控机制。

第3篇:基本农田保护的条例范文

关键词:农田保护,建设用地,目标对策

 

随着固始区域化经济城市规模不断扩大,城市人口迅速增长,农业结构调整和土地制度的不完善等重多因素,是导致耕地损失根本原因。因而我们固始的耕地保护——特别是基本农村保护受到了严峻的挑战,耕地田的数量在减少,质量在降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固始县政府已在逐步加强耕地工作,切实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和整体保护,将质量好的土地优先用地农业,特别是粮、棉、油等基本农产品的生产,大力整治中低产品,增加农业收入,提高土地产出率,通过土地整理、复垦与开发增加耕地数量,从而在耕地数量和质量两方面保持动态平衡。

1.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基本农田是耕地中土壤肥力和水利、交通设施较好的土地,是粮棉油生产基地,是农民的“吃饭田”“保命田”,是一定时期保证人民生活的基本的不得占用的耕地。固始县根据上级分解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的数量指标和本县的实际情况,到2010年全县基本农田保护面积确定为138524.61公顷,保护率为86.98%。论文参考网。县政府将基本农田规划中的耕地数量指标和保护区布局向各乡分解下达,各乡负责落实,并层层签订目标责任书。论文参考网。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进行化区定界。由固始县国土资源规划局与农业局组织实施,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政府统一设立保护标志,并予以公告。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国土资源规划局建立档案并抄送农业局。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必须经上级政府组织验收方能生效,县政府要求各乡(镇)把保护好基本农田列入政府日常的工作。论文参考网。

2.严格控制各项建设用地

严格控制城镇人均建设用地指标,城镇发展用地尽量少占耕地,不占好地,占用的耕地必须进行补偿,对能源、交通、水利等建设项目用地本着节约用地原则,统一规划,合理安排。为挖掘土地利用潜力,对砖瓦窑等工矿废弃地和村庄空闲地、废弃地、边角地进行整理复垦,加以利用,同时,逐步对旧村庄进行改建,提高土地利用率。

3.规定保护区内的严格禁止行为

《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果业和挖潜塘养鱼。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设立保护区标志,并设立公开告示保护区内的严格禁止行为。禁止行为包括: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建窑、建房、建坟或者擅自挖砂、采石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等擅自将保护区内的耕地转为非耕地的行为。一经发现,严厉查处,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4.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基金

土地是不可再生资源,一经破坏难以再恢复耕种条件。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基金可以使基本农田长期处于保护之中。县政府将保护基金专款用于土地的再造、规划、水利和管理。基本农田保护基金包括:造地补偿费,荒芜费,耕地占用税。建设单位用地除交纳其他用地款外,应交纳造地补偿款。造地补偿款收费标准由政府统一制定,向社会公开,任何单位用地都必须交纳造地补偿款。固始县政府出台文件适当提高征地款,这样可以养活土地资源只开发不利用现象。社会建设项目难免要战胜耕地,适当开发复垦一些耕地,作为后备土地资源,补充到基本农田中。土地开发复垦须要一定的经济条件,一定的时间,不是一朝一夕就可以造成符合耕种条件的耕地。基本农田保护基金专项专用,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真正做到取之于民用之于民。

5.利用耕地从事农业生产的生产者有保持和培肥地力的责任

保持和培肥地力是生产者应尽的责任,对保持耕地的可持续利用,提高单产有十分重要意义。固始县是农业大县,经济条件不发达地区,大部分农民超出农村,到处打工或从事第三产业,农村中耕地出现荒芜现象,引起了政府的高度重视,推选了一系列措施,保护农民利益,提高粮食价格,提高了农民种地的利益和积极性。同时,也相应制定一些奖惩措施,对荒芜田地的农民进行一定的处罚,或签订一定的合同,对于确实有别的生存门路不愿种田的可以将其土地承包给有种田经验的能手,这样可以利益兼顾,又可保持土地肥力。对于土地的种植要注意科学化,机械化,信息化,不能走传统农业的老路。

6.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监督检查制度

政府在宏观管理上一直要紧紧跟上,各乡(镇)要管理好本辖区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组织专门人员定期进行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对错误的做法及时进行纠正,对违法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及时上报县政府进行依法查处。县国土资源局对各乡(镇)进行动态监测,发现问题,联合有关部门立即查处。解决不了的,上报上一级政府解决。保证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数量和质量。同时,县设立举报电话,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群众监督。

实践告诉我们,保护耕地是一项带根本性、全局性的大事业,仅靠喊口号、讲道理是做不好的,必须有一套有目标、有考核、有问责的过硬制度,从根本上改变耕地保护工作责任缺位的现象。同时,完善和强化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度,全面推行节约集约用地的新机制。主管部门还要把耕地保护列为重要考核指标,要更多地关注资源保护特别是耕地保护情况,指导基层领导正确处理经济发展、城乡建设和保护资源的关系。

参考文献

[1]晏涵,刘觉民,任国平,黄怡,刘丽,胡浩怡.长沙市耕地保护和利用问题的探讨[A].2007年中国土地学会年会论文集[C],2007.

[2]张晓玲,关欣,文倩.市(县)级土地利用变化驱动力分析——以醴陵市为例[J].农机化研究,2007,(03).

[3]李典友.我国土地整理中的生态学问题与对策探讨[J].皖西学院学报,2007,(02).

[4]高雅.我国城市化进程中的土地非农化问题研究[D].郑州大学,2005.

[5]何晓丹,吴钰骅,张敏.土地利用规划中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问题[J].农机化研究,2006,(04).

第4篇:基本农田保护的条例范文

关键词 粮食产业;措施;问题;对策;湖南龙山

中图分类号 F326.1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5739(2012)17-0306-02

龙山县地处云贵高原之东、武陵山脉西段,湘、鄂、渝3个省(市)交界处,面积3 131 km2。全县辖34个乡镇及街道办事处,总人口55.63万人,其中农业人口48.15万人,是一个典型的“老、少、边、山、穷”农业大县和国家扶贫工作重点县。2011年底实有耕地面积2.3万hm2,其中稻田1.54万hm2,旱土0.76万hm2,农民人均占有耕地487.0 m2,是一个“八山半水半分田,一份道路和庄园”的典型贫困山区。以来,特别是在“十五”期间,该县把粮食生产与产业结构调整和促进农民增收有机结合起来,加强宏观调控,落实扶持政策,依靠科技进步,增加复种指数,努力遏制粮食播种面积的下滑趋势,促进稳定发展粮食生产的长效机制形成,不断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使粮食生产得到了健康发展,常年粮食播种面积稳定在4.14万hm2以上,基本解决了农民的温饱问题,为构建和谐龙山县和该县新农村建设奠定了坚实基础。

1 龙山县粮食产业发展的主要措施

1.1 加强耕地保护和农田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

一是严格执行耕地保护制度。农业主管部门全面履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赋予的各项职责,积极参与基本农田保护的各项制度建设,落实基本农田保护的各项措施,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将基本农田保护落实到村组、地块,加强对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的监管,禁止在基本农田内挖塘养鱼、种树造林和从事非农项目建设。二是加强基本农田建设,改善粮田基本生产条件。“十一五”期间,全县每年投入300万元以上,开展以田块整理、防护林网、田间灌溉设施、机耕道路为主的标准农田建设;投入5 000万元以上治理病险水库;因地制宜推进地力综合培肥和改良,通过鼓励扩种绿肥、秸秆还田等,实行工程和农艺措施相结合,加强对中低产田的改造,增加旱涝保收、稳产高产基本农田的面积。

1.2 实施科技兴粮战略,实行土地集约经营

一是大力实施优质种子工程。种子是最基本的农业生产资料,是科技兴粮的先导工程,该县抓住国家种子产业化工程和湖南省优质种苗工程实施的契机,加快了良种快引、快繁、快推的步伐。“十一五”期间,共引进主要粮食作物新品种94个,粮食生产良种覆盖率达97%以上,实现了主要粮食作物品种的更新换代,彻底淘汰了种性退化、抗性减弱、产量降低的老品种。同时加大农业执法力度,切实解决了种子市场混乱和销售假冒伪劣种子等突出问题,使良种在粮食增产中的贡献率提高到40%以上。二是大力普及以超级稻示范推广为核心的先进适用新技术,稳步提高粮食产量。该县从1999年引进超级稻示范至2011年累计推广12.8万hm2,平均单产7 230 kg/hm2,比大面积推广品种增产937.5 kg/hm2,居全省前列。同时重点推广了水稻旱育秧、生化调控、测土配方施肥、病虫草鼠害综合防治技术、旱土分厢间套多熟制、春玉米半膜侧栽、紧凑型玉米定向栽培、红薯与马铃薯起垄栽培及小麦密条点播等综合配套技术,主要粮食作物实用新技术的普及率达到了90%以上。三是加速耕作制度改革,实行土地集约经营。该县人增地减矛盾突出,耕地资源有限,走1年多熟、集约化经营方法是该县稳定粮食播种面积的主要措施之一。近年来,该县主要推广杂交中稻—油菜(马铃薯或小麦或绿肥)、瓜—稻—菜、马铃薯—稻—菜、杂交春玉米—一季晚稻—菜、百合—稻等耕作制,旱土推广麦/玉米/薯(豆、菜)等旱土分厢间作套种多熟制,通过耕作制度改革,复种指数达到300%,确保了全县粮食播种面积稳定在4.14万hm2以上。

1.3 大力推广粮食生产机械化,提高劳动效率

该县积极引导和鼓励农机产业化作业大户和服务组织购置中小型农业机械,示范推广水稻机耕、机插和机收等节本增效技术,推进科技成果的高效转化。2011年全县共发放农机购置补贴资金为350万元,购置农机具3 120台,全县机收面积达3 333.33 hm2,共为农民节约资金超过200万元。

1.4 充分发挥市场调节作用

综合运用各种经济手段,通过政策和价格信息引导,做好服务工作,把中央促进农民增收的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激发和调动农民种粮的积极性。

1.5 大力扶持龙头企业,提高粮食转化率

近年来,该县围绕农产品生产、科研、中介服务、加工、贮运、贸易等领域,大力推行“市场牵龙头、龙头带基地、基地连农户”的农业产业化模式,扶持培育了金山实业、馥生食品、新世纪公司等6家经营规模大、技术装备水平好、外向型程度高、带动能力强的龙头企业。基本形成了涵盖农村各个领域的龙头企业群,提高了该县农业产业化水平。同时引导龙头企业通过中介和流通组织,与农民签订购销合同,使企业与农户之间建成利益共同体,带动了农业产业化经营健康发展,提高了粮食转化率和商品率。

2 存在的问题

2.1 人口增长与耕地减少的矛盾加剧,呈不可逆转趋势

截至2001年底,该县农业人口46.5万人,农民人均耕地占有量546.4 m2,而截至2011年底全县农业人口48.15万人,农民人均耕地占有量为480.0 m2,10年间农民人均耕地占有量减少66.4 m2,全县农民人均耕地占有量低于联合国粮农组织划定的人均533.4 m2的警戒线。

2.2 粮价上涨造成该县农民增收效益低,甚至呈负增长

该县粮食生产基本上还处于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状态,商品经济很不发达,粮食的商品率仅7%左右。由于受种子、肥料、农药和劳动力等生产资料价格上涨影响,粮价上涨,农民种粮的比较效益相对较低,造成该县农民增收的效益低,甚至呈负增长,严重地影响了农民种粮的积极性。

2.3 农田基础设施脆弱,抵御自然灾害能力差

该县现有水利工程大多是“学大寨”时期修建的,长期运行和老化失修,导致有效灌溉面积和旱涝保收面积逐年减少;由于该县属喀斯特地貌,土壤保水保肥能力较差,加之自然灾害频繁,并呈加重趋势,脆弱的农田基础设施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越来越差。

2.4 农业投入严重不足,农技服务功能弱化

“十一五”期间,县投入的农发资金每年在100万元以上,而2011年全县农发资金仅几十万元,减少了50%以上;全县农技推广人员约400人,而县拨给工作经费人均1 000元,尚有超过40人的工资没有着落。

3 发展对策

3.1 统一思想,强化认识

要抓住党和国家对粮食生产高度重视的良机,在全县范围内发动群众,进一步统一思想,使广大干部群众真正认识到稳定粮食播种面积、发展粮食生产、解决吃饭问题,是该县治穷致富奔小康的主要任务,是构建和谐龙山县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物质基础[1]。

3.2 严格执行耕地保护制度,强化对耕地特别是对基本农田的监管

要大力宣传《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湖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不得擅自占用基本农田作为小城镇建设和其他非农业建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和荒芜基本农田;禁止在基本农田上建窖、建房、建坟或者擅自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对无故抛荒耕地者征收荒芜费或收回经营权。要加大对基本农田的保护力度,特别是要加大对非法乱占基本农田行为的处罚力度。

3.3 加大投入,强化稳定发展粮食生产的长效机制

一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有关要求,设立农业发展专项资金,逐步提高农业投入的总体水平,每年对农业总投入的增长幅度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二是逐步提高对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县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内应保障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并应使该资金逐年增长[2]。三是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良种选育和推广,同时建立种子贮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以保障农业生产安全。

3.4 加大科技创新力度,强化科技兴粮发展战略

一是大力实施以推广超级稻为核心的优质种苗工程,提高良种在粮食增产中的贡献率。二是引进和组装推广节本省工增效的农业适用新技术,重点推广水稻不催芽播种旱育技术、免耕栽培技术、化学除草技术、生化调控技术、测土配方施肥、旱土分厢多熟制、以频振式杀虫灯为核心的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和以耕整直播、免耕移栽、抛秧3种形式为主体的水稻轻简栽培技术及红薯与马铃薯起垄栽培等综合配套技术。三是加速对耕作制度的改革,进一步提高复种指数。四是大力推广粮食生产机械化,提高劳动效率[3]。

3.5 加强和完善农技推广体系建设,强化农技服务功能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是实施科技兴粮的组织保证,农技推广人员是农业新技术的接受者、携带者和传播者,是技术推广的主力军。由于近年来该县农业投入严重不足,农技服务功能逐步弱化[4]。因此,要按照《农业法》《农业技术推广法》的有关规定,对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科技人员的工资和各项政策性补贴要确保足额到位,并不断改善其工作和生活条件,以解决后顾之忧,使其集中精力从事农技推广工作。

4 参考文献

[1] 金旋.我国粮食产业现状及发展对策[J].科技经济市场,2008(11):43-44.

[2] 王光辉,李映祥,王卫,等.益阳市粮食产业化发展现状及对策[J].作物研究,2005,19(1):55-57.

第5篇:基本农田保护的条例范文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县行政辖区内的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企业建设需使用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的出让、划拨、出租和管理。

第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建办企业的,必须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并且要符合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批准权限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占用耕地的,依照《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

第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兴办个体经济、私营企业需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用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程序审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建办乡镇企业、个体、私营企业需占用集体土地的,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用集体土地,通过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提供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五条乡镇企业、私营企业需占用国有土地的,用地者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土地使用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第七条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征用集体土地,用地单位应按照《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一次性向被征地组织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等费用。

第十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最高年限居住用地不得超过70年,其他用地不得超过50年。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转让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政府优先购买。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抵押合同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终止的,应向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依法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必须自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登记后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十五条乡镇企业可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标的与其他单位、个人和外商投资建办联营企业,或作价入股与企业分红。

第十六条临时使用土地应签订临时用地协议,经批准方可使用。临时使用耕地每年的补偿标准为该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倍。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不得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不得随意改变土地用途,期满后应恢复原貌并及时归还。

第十七条经批准使用土地的用地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继续使用土地的,必须续签用地合同,重新审批,办理手续。乡镇企业关、停、并、转后,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非农业建设用的国有土地、集体土地,由县人民政府造册登记,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九条各类建设用地经批准应按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土地管理费、耕地开垦费。

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占用土地者,责令交还土地,并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二)买卖或非法转让土地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三)非法占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其他有关费用地,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四)临时用地逾期不还的,责令交回土地,并处以每平方米10-30元的罚款。

(五)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按违法占用查处。已办理批准手续的乡镇企业用地,不得闲置土地,凡闲置一年以上的,由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同类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倍收取土地闲置费。连续闲置二年未使用的,依法无偿收回用地单位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各级工作人员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有利用职权敲诈勒索、收受贿赂、贪污等违法行为的,责令退还非法所得,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县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在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期满既不申请复议,又不,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994年7月22日县人民政府印发的《灵台县乡镇企业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灵台县基本农田保护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稳定耕地面积,促进农业生产和全县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是根据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主要农产品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县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把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的目标管理,作为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重要内容,切实加强保护和管理。

第五条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全民所有的以外,属于村民集体所有。农田承包经营者有权在不违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前提下,自主经营,并按规定获取收益,同时履行法定的义务,服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县基本农田的划定、建设和保护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

对基本农田保护、建设、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

第八条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应根据自然和社会经济条件,合理布局,相对集中,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与城镇和村庄、集市等规划相协调,村镇规划用地应从严控制。

第九条基本农田保护区主要包括下列耕地:

(一)稳定高产的旱塬地和川水地及山地梯田;

(二)粮食、油料、蔬菜等生产基地;

(三)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护设施、集中连片的农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四)农业科研、教学和推广部门所必需的试验田和良种繁育基地;

(五)公路沿线、城镇和村庄、集市建设用地区周边的耕地;

(六)本行政区域内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连片农田。

第十条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数量指标根据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分解下达。

第十一条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的程序为:

(一)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下达的基本农田面积指标,编制规划方案,经县人民政府审定,组织实施;

(二)乡镇人民政府在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根据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指标,按行政村划定保护区域,预留村镇规划用地,绘制乡镇、村基本农田保护区示意图,登记造册,确定管护责任人,制订管护措施;

(三)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经县人民政府同意,报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后,由县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向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以下档案资料:

(一)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汇总表。内容包括权属单位,利用类别,土地面积,作物类别等;

(二)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情况登记表。以村为单位分块登记利用类别、地块名称、地块四址、地块面积、作物产量、责任人等;

(三)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比例尺1:10000)。

第十四条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造册登记,建立档案,抄送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由县人民政府设置保护标志。

第十五条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工作所需的经费,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计划报县财政在耕地占用税中核批。

第三章基本农田保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数量不减少。

第十七条基本农田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占用。交通、水利、电力、通讯等重点建设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的,报县人民政府审定后,按建设用地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八条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县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占用单位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按有关规定交纳耕地开垦费(造地费)。

第十九条基本农田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房、建厂、建窑、挖沙、采石、采矿、取土;

(一)弃耕、抛荒和破坏地力;

(二)向基本农田保护区内排放污染物;

(三)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二十条基本农田区域内的作物种植,应当因地制宜。耕作改制和种植结构调整不能毁坏基本农田的基本设施和生态环境。

第二十一条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动态监测制度,对基本农田地力和施肥效益实行定位监测,定期向县人民政府提出基本农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保护措施,并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施肥指导服务。

第二十二条基本农田划定后,县人民政府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与村民委员会签订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有下列基本内容:

(一)基本农田保护的范围、面积;

(二)保护的具体措施;

(三)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奖惩事项。

个人或集体承包基本农田的,应当在农业承包经营合同中载明基本农田的保护责任。

第二十三条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定期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分别书面报告县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由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基本农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耕种条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耕地造地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由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基本农田改为建设用地,限期拆除的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耕种条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行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基本农田的,多占的基本农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二十七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建住宅的,由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宅基地建设用地标准,多占的基本农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二十八条无权批准或越权批准,或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批准文件无效,依法收回所占用的基本农田,对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非农建设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和个人,超过一年未使用的,由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同类农田前三年平均产值2倍收取土地闲置费;超过两年未使用的,报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地,重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三十条人为造成基本农田弃耕抛荒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承包经营者限期耕种,逾期仍未耕种的,按同类农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2倍收取土地荒芜费。连续2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和个人,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基本农田的使用权和经营权。

第三十一条破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设施或保护标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逾期不交纳耕地造地费、闲置费、荒芜费和有关罚款的,除按期追缴外,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所交费总额1‰的滞纳金。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应当将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而不划入的,县人民政府责令组织实施单位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拒绝、阻碍基本农田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分,由监察、人事部门决定执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已说明的除外)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依照本办法,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下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政府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6篇:基本农田保护的条例范文

第一条 为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__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护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全市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而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护的管理工作。

农业部门负责耕地质量监测、新增耕地地力评定及其他与耕地质量相关的工作。

环保、林业、水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耕地保护工作。

第五条 耕地保护坚持总量控制、占补平衡、用养结合、生态管护相统一的原则。

第六条 生产建设活动用地应当集约节约利用,科学挖潜存量,不占或少占耕地。

第二章 耕地日常保护

第七条 耕地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度。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逐级签订耕地保护目标责任书。目标责任书的内容包括:

(一)耕地保有量;

(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

(三)新增耕地面积;

(四)其他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耕地保护目标责任书。目标责任书内容包括:

(一)耕地保有量;

(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

(三)其他内容。

第八条 耕地保护实行责任目标考核制度。市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国土资源、农业等部门对县(市、区)人民政府耕地保护工作进行考核,并对耕地保护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农业部门建立耕地质量等级定期调查评价制度,并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设立保护标志,实行特殊保护。

基本农田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或者占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基本农田建设投入,维护排灌工程设施,加强耕地质量管理和农业环境保护,发展生态农业,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

第十一条 土地承包经营者应当使用有机肥料提高地力,防止土地污染。

第十二条 生产建设活动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耕地损毁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进行复垦。

有条件复垦的,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农业、林业、环保等部门对复垦土地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交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没有条件复垦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第十三条 生产建设活动经依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耕作层剥离和再利用。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耕地排放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废水、固体废物等污染物。

第三章 耕地占补平衡

第十五条 依法批准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占用单位应当开垦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应当依法缴纳耕地开垦费。耕地开垦费专项用于开垦耕地。

耕地开垦费按照被占用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法定倍数收缴;占用基本农田的,按照法定倍数的最高值收缴;使用易地耕地占补平衡指标的,按照指标交易价格收缴。

使用易地耕地占补平衡指标的,应当依法报经批准。

第十六条 依法批准的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被占用的数量和质量进行补划。本行政区域内没有条件补划的,应当依法申请易地有偿补划。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提供占补平衡指标的乡(镇)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补偿。

第十八条 补充耕地责任单位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城市批次建设用地,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二)村庄、集镇批次建设用地,由所涉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

(三)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四章 农村土地整治

第十九条 农村土地整治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整治规划,尊重农民意愿,维护农民权益,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 农村土地整治包括:

(一)耕地和基本农田整治建设;

(二)农村建设用地整治;

(三)生产建设活动损毁土地的复垦;

(四)历史遗留损毁土地与自然灾害损毁土地的复垦;

(五)未利用土地的开发;

(六)土地整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土地整治项目的组织实施。

农村土地整治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告,并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施工、监理等单位。

第二十二条 农村土地整治项目竣工后,由国土资源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验收。项目的验收内容包括:

(一)规划 设计和预算计划执行情况;

(二)新增耕地数量完成及质量情况;

(三)资金使用与管理情况;

(四)项目管理规章制度落实情况;

(五)土地权属调整落实情况;

(六)成果资料归档情况;

(七)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 农村土地整治项目资金实行专帐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加强项目后期管护,明确管护主体,落实管护责任,促进项目有效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由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以应缴纳土地复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向耕地排放废水、固体废物等对耕地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由环保部门依法处理。

第7篇:基本农田保护的条例范文

问:为什么制定该条例?

答:土地调查是摸清我国土地家底的国情国力调查,也是进一步加强和改善土地管理的基础工作。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和工业化、城镇化步伐加快,全国土地资源利用状况有了很大变化,但仍存在着土地分类标准不统一、土地信息不健全等问题。因此,通过土地调查,全面查清全国土地利用状况,掌握真实的土地基础数据,尤为重要:一是,为科学制订发展战略和规划、促进可持续发展提供依据。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人多地少的矛盾日益冲突。为保障可持续发展,必须统筹考虑吃饭和建设的问题。搞好土地调查,摸清全国土地利用状况,是合理利用和有效保护土地资源的基础。二是,为严格土地管理、加强土地调控提供依据。掌握真实可靠的土地数据,既是当前落实最严格土地管理制度的需要,也是促进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护的需要,还是把好土地闸门、加强宏观调控的需要。三是,为合理使用土地、优化空间布局提供依据。通过土地调查,查清各类土地使用情况,既可以为节约集约用地打下基础,也能掌握土地利用程度和承载能力,为合理划分主体功能区划提供依据。四是,为完善市场经济体制、理顺土地权属关系提供依据。土地市场是要素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土地调查,弄清农村和城市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归属,有利于规范和发展现代土地市场,提高土地资源的配置效率。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实施土地调查,保证土地调查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国务院制定了《土地调查条例》。

问:土地调查的内容是什么?

答:条例规定,土地调查的内容包括以下三项:(一)土地利用现状及变化情况,包括地类、位置、面积、分布等状况;(二)土地权属及变化情况,包括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状况;(三)土地条件,包括土地的自然条件、社会经济条件等状况。

同时,为了加强对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条例还规定,进行土地利用现状及变化情况调查时,应当重点调查基本农田现状及变化情况,包括基本农田的数量、分布和保护状况,以便做到对每一块基本农田上图、登记、造册。

问:土地调查采用什么方法?

答:条例规定,土地调查采用全面调查的方法,综合运用实地调查统计、遥感监测等手段。为实现全面查清土地利用状况,掌握真实的土地基础数据,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及国土资源管理需要的目标,土地调查需要采用全面调查的方法。同时,《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总体方案》中明确,充分应用航空、航天遥感技术手段,及时获取客观现势的地面影像作为调查的主要信息源。在此基础上,农村土地调查要实现对每一块土地的地类、权属等情况进行外业调查,城镇土地调查要开展大比例尺权属调查及地籍测量。

问:土地调查采用的地类标准是什么?

答:为了科学划分土地利用类型,明确土地利用各类型含义,统一土地调查、统计分类标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07年8月10日了《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07)国家标准。为了建立权威的土地调查数据规范体系,保证土地调查质量,条例规定,土地调查采用《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国家标准、统一的技术规程和按照国家统一标准制作的调查基础图件。

问:条例对土地调查的组织实施作了哪些规定?

答:为了保证土地调查工作的顺利进行,条例对土地调查的组织实施作了如下规定:

一是,明确调查的组织保障。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同时,为了加强领导和协调,条例还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全国土地调查总体方案和地方土地调查实施方案成立土地调查领导小组,组织和领导土地调查工作。在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工作中,依据《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总体方案》,国务院成立了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土资源部。

二是,明确调查的专业队伍要求。条例规定,需要面向社会选择专业调查队伍承担的土地调查任务,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组织实施;承担土地调查任务的单位应当符合具有法人资格、有与土地调查相关的资质和工作业绩、有完备的技术和质量管理制度、有经过培训且考核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等四项条件。

三是,明确调查的人员要求。条例规定,土地调查人员应当具有执行调查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并接受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领取全国统一的土地调查员工作证。

四是,明确接受调查单位和个人的义务。条例规定,接受调查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回答土地调查人员的询问,履行现场指界义务,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

问:条例对土地调查成果处理和质量控制作了哪些规定?

答:土地调查成果的处理和质量控制,关系到调查数据的准确性和调查工作的质量,条例对此作了如下规定:

一是,规范调查成果的汇交、统计。条例规定,土地调查成果实行逐级汇交、汇总统计制度;土地调查数据的处理和上报应当按照全国土地调查总体方案和有关标准进行。

二是,建立调查成果质量控制岗位责任制。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调查的各个环节实行质量控制,建立土地调查成果质量控制岗位责任制,切实保证调查的数据、图件和被调查土地实际状况三者一致。

三是,建立调查成果抽查制度。条例规定,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统一组织土地调查成果质量的抽查工作;抽查结果作为评价土地调查成果质量的重要依据。

四是,建立调查成果检查验收制度。条例规定,土地调查成果实行分阶段、分级检查验收制度;前一阶段土地调查成果经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开展下一阶段的调查工作。

问:条例对土地调查成果公布和应用作了哪些规定?

答:为了规范土地调查成果公布和应用,条例作了如下规定:

一是,规范调查成果的公布。条例规定,全国土地调查成果,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地方土地调查成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全国土地调查成果公布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逐级依次公布本行政区域的土地调查成果。

二是,规范调查成果的保存管理。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做好土地调查成果的保存、管理、开发等工作。

三是,明确调查成果的应用。条例规定,土地调查成果是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从事国土资源规划、管理、保护和利用的重要依据;同时,条例还规定,土地调查成果不作为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调查对象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不作为划分部门职责分工和管理范围的依据。

问:违反条例规定要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答:设定严格的法律责任是确保土地调查数据真实性、杜绝弄虚作假的重要手段,条例对此作了如下规定:

一是,明确有关领导的责任。条例规定,地方、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擅自修改调查资料、数据,或者强令、授意土地调查人员篡改调查资料、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对拒绝、抵制篡改调查资料、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土地调查人员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8篇:基本农田保护的条例范文

关键词:耕地资源;现状;可持续利用

中图分类号:F301.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08)08-0057-02

人们生存要以食物为基础,而生存所需最基本的食物又必须从耕地中获取。耕地是具有肥力,能生长农作物的土地,它提供着人类生产生活所必须的原料。可以说,耕地是我们赖以生存的食物的“粮食”。然而,随着近年来经济建设的深入发展、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人口的高速增长以及农业兼营化和副业化等因素的影响,鹤岗市耕地面积逐年萎缩,耕地质量不断下降,如不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耕地数量,提高耕地质量,实现耕地总量动态平衡,将直接危及社会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

一、鹤岗市耕地利用现状及特点

(一)耕地利用现状

2007年末全市耕地面积为432790.6公顷。占土地总面积的29.48%,其中水田面积约41 901.1公顷,占耕地面积的9.68%;旱地面积约387 768.6公顷,占耕地面积的89.6%;菜地面积3 210.9公顷,占耕地面积的0.72%。

(二)耕地利用的特点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以及技术水平的不断发展进步,鹤岗市耕地集约化利用水平也相应不断提高。有关资料显示,2007年鹤岗市耕地复种指数高达236%,全市农机总动力达7.51万千瓦,机耕面积扩大为19 464.26hm2,占总耕地面积的89.53%,耕地保灌率达到98%以上。全市农机、农用物资使用量均有所增加。同时,复种指数的提高、耕作技术的改进和良种的推广应用也大大地促进了耕地利用率的提高。

近年来,鹤岗市积极探索在市场经济和我国加入WTO的新形势下耕地可持续利用的新路子,充分发挥大都市近郊优势,提出了“面向市场、依靠科技、调整结构、增收富民”的基本指导思想,在长期的实践中探索出一条高效生态农业的发展路子,初步形成了优质粮油、优质蔬菜、特色药果、特色花卉盆景、特色家禽家畜等优势农业产业。通过耕地的多元化开发利用促进了全市农村经济发展、农民增收和社会稳定,同时也为实现耕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创造了条件。

二、鹤岗市耕地利用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非农建设用地与耕地矛盾突出

近年来,随着全市经济的高速发展、农业内部结构的调整,农村居民点、工矿企业、交通、水利等非农建设用地规模的不断扩大,特别是城市建设的需要,使该市耕地资源逐年递减。据有关统计资料显示,1996年鹤岗市耕地面积为442248.7公顷;2007年鹤岗市耕地面积为432 790.6公顷,11年间耕地面积总共减少了9 458.1公顷,减少的耕地多为高产稳产的优质良田。今后,随着经济的深入发展,城市化水平的不断提高,鹤岗市耕地被“蚕食”的趋势将进一步扩大。

(二)农田环境污染日趋严重

乡镇企业的兴起,工业“三废”大量排放及农药、化肥的广泛使用,大量有毒有害物质进入耕地生态系统,造成了耕地生态环境污染,农田普遍受到钙、汞、铬等的污染,土地质量和生产力逐年下降。再者,由于技术落后,乡镇企业布局不合理,资源浪费大,对土地的污染破坏也较严重;另外,广大农村对土地重用轻养、掠夺经营,造成农业基础薄弱。这些现象严重制约着本县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

三、耕地资源持续利用的基本原则

耕地资源是工农业生产中最为重要的生产资料,又是有限资源。只要珍惜耕地资源,对耕地资源进行合理的开发保护,才能保证高效节约,经济合理和永续利用一切可以利用的耕地资源,提高耕地资源生产率。在利用国土资源上,要充分考虑土地的现状、耕地资源的特点、耕地资源数量、耕地资源供需关系及影响耕地资源的有关条件,提高人们持续利用耕地资源的基本原则,以满足人类社会发展和经济日益增长的需要。

(一)总体布局与开发治理相结合

耕地资源利用总体规划是耕地资源规划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耕地资源利用进行宏观调控起指导作用。只有在土地利用规划和社会长远规划指导下进行安排和部署,才能保证耕地资源利用的计划性和目的性,才能使耕地资源的开发利用在统一规划下,统筹兼顾、全面安排、扬长避短,因地制宜发挥各地区优势。

(二)利用与保护相结合

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一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必须长期坚持的一项基本国策。深入开展土地市场治理整顿,大力盘活存量土地,转变土地利用方式,推进土地集约利用,是解决土地供求矛盾的有效途径。只有在利用的同时加以保护,才能使耕地资源的质量越来越高,反之,则逐渐衰竭,甚至使耕地资源上的一些资源消失或灭绝。在对耕地资源开发过程中,一定要处理好开发与保护的关系,使二者有机结合起来。

(三)统筹兼顾相结合

由于耕地资源具有多种功能的用途,又是国家的宝贵财富,人们对耕地资源的生物资源有多方面的要求。因此,在耕地资源利用上,要统筹兼顾,合理安排,以满足各个方面对土地的需要,并协调相互之间的关系。

(四)耕地资源节约利用与集约经营相结合

耕地资源的利用问题,既要“开源”,也要“节流”,节约用地是解决人多地少矛盾的重要途径,也是控制耕地资源减少的重要手段。

四、耕地持续利用保护对策

(一)建立和完善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保护耕地资源

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耕地则是基础的基础,建立和完善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全面保护耕地,是保证区域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必要条件。保护了耕地,就使农业特别是粮食生产稳定发展,就为各项经济建设提供了坚实基础。依法加强耕地管理,确保基本农田的稳定。建立健全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加强基本农田日常动态管护和系统信息化管理工作,保护珍贵的耕地资源。鹤岗市制定了对乡(镇)耕地保护责任目标的考核办法,层层落实耕地保护特别是基本农田保护的责任,确保了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不减少。

(二)严格控制非农用地占用耕地,确保耕地总量动态平衡

与前几年相比,鹤岗市非农建设用地所占耕地面积略有下降,但是耕地面积仍在减少,而且非农建设用地多为城镇近郊的较好质量的耕地。因此,今后应进一步加强非农建设用地占用耕地的管理,力求不占或少占耕地。如果必须占用耕地时,应通过开发耕地后备资源和土地复垦措施加以补偿,做到“占一补一”,严禁“以质抵量”或“以量抵质”,确保耕地占补平衡,严格执行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的原则。

(三)做好耕地的开发、整理和复垦工作

土地开发和整理是耕地增加的主要来源,2003年鹤岗市通过土地开发所占新增耕地的比重达到62%。今后要把重点放到对区域内耕地总面积2/3的中低产田进行整理。通过中心村建设、退宅还耕、渠道整理特别是对田间水利设施的建设和改进,提高了土地利用率,特别是提高现有耕地的产量。通过对耕地后备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内部挖掘,既能增加耕地数量,又能减轻非农建设用地和农业结构调整对耕地资源压力,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耕地紧缺的矛盾。

(四)保证耕地质量不再下降,加速中低产田的改造

全市耕地中低产田约占耕地面积的56.1%,严重制约着耕地资源的持续利用。今后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保护优产高质耕地,加强以农田水利为重点的农田基本建设,改善农田小气候,增强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在山区重点抓好梯田休整、山坡地改造、小流域治理、培肥地力等;平原区重点抓好合理深耕、平整土地,增施有机肥、改良土壤;低洼盐碱地区要平整土地、蓄水压碱、修台田条田。合理深耕,发展立体种植,提高土地利用率,增加物质、科技投入,发展设施农业,提高单位面积产量,是实现耕地资源持续利用的关键。

第9篇:基本农田保护的条例范文

一、美国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经验分析

(一)美国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立法经验

美国是一个高度法治化的国家,可以说在美国发生的一切都要依靠立法和执法这种相互制约的运作机制来进行规范和调整。在农业用地环境问题治理方面,1976年美国农业部颁布了《基本农田、牧场和林地宣言》,宣称农业部的目标是保护基本农田,减少基本农田流失量。随后又制定了一系列保护农田的政策,要求州或地方政府按照土地利用规划划定农业区域,在农业区域内禁止任何对农业生产不利的开发活动;经政府同意,某一地理区域的农场主可以自愿联合起来,建立农业区组织,以保护好当地现有的农业用地;对农场主的农业用地规定了相比其他用途的土地更低的财产税等。美国在恢复土地植被、增强土地肥力、减少水土流失、控制种植面积、改善耕作方法等方面制定了相应的法律;在农药生产、使用和管理方面,1972年美国国会通过了新的《联邦杀虫剂、杀真菌剂和灭鼠剂法》,该法是对杀虫剂和除草剂的全面综合的管理规定,并第一次将杀虫剂和除草剂划分为通用类和限制类,与此同时,为了更有力地执行相关法律,环保总署的杀虫剂和有毒物质办公室制定了一系列相关政策,来规范农药的使用和管理,把农药对人类和环境的危害降到最低;在淡水资源环境问题治理方面,1965年美国通过了《联邦水污染控制法》修正案,之后美国国会在1972年以《清洁水法》的修正案对其做了重大修订。修订后的《清洁水法》加强了联邦政府在控制水污染方面的作用和权力,为美国的水污染治理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二)美国农业投入品的管理经验

美国在发展农业的实践中认识到科学合理地使用农业投入品是保护农业生态环境的重要环节。根据《劳工法》、《环保法》等法律法规,美国联邦政府相关部门制定了一系列农业投入品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在登记注册方面,美国法律规定,所有的农药都必须在联邦农业部登记,在使用的州注册。1947年美国国会颁布了《联邦杀虫剂、杀菌剂和杀鼠剂法》,此后又经过几次修订,并于1988年经里根总统签字颁布。除《农药法》外,美国在《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中也涉及到农药管理的许多内容。目前,在德克萨斯州农业厅农药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农药品种有万种以上,约600种化学成分。

根据《农药法》和《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的规定,美国环保局颁布了《农药和农药器具标志条例》、《农药登记和分类程序》、《农产品农药残留量条例》、《农药登记标准》等一系列农药管理法规作为农药管理的依据。可以说,美国拥有健全的农药管理法规和条例,这是美国农药管理工作成功的基础。在农药管理机构方面,美国的农药管理以联邦政府管理为主,联邦与各州政府相互配合。其他联邦机构如农业部、食品及药物管理局、职业安全及卫生管理局和消费者产品安全委员会也被授权从事各自专业内的管理。

(三)对农地实行税收保护的经验

美国高度重视对农地的保护力度,主要采取税收优惠措施,成效非常显著。税收优惠措施主要包括对农地保留农业用途的减税、退税等优惠。美国许多州都采用这种农地保护方式。如1965年美国加利福尼亚通过了著名的《加利福尼亚土地保护法》,该法设计了利用税收优惠鼓励农民保护耕地的条款。据统计,大约有1500万英亩的农地曾经参加这个计划。

二、德国发展生态农业的经验分析

(一)政府实施积极而持续的农业支持政策

德国生态农业的发展得到了政府的大力支持。德国政府对生态或生物农业采取补贴政策,每公顷土地每年可以得到450马克的补助,这样的优惠政策使德国的生态农业发展迅速。在德国政府的支持下,德国“工业作物”种植业发展较快,全国“工业作物”种植而积在1996年就超过了50万公顷,为化工和造纸工业提供了数量可观的原料。德国农业的发展也十分迅猛。德国农业生产效率高,农业科技含量高,机械化程度高,农产品自给率高,农民收入高。除了对生产方面,德国也资助生态农产品的加工和销售,从1993到2007年间相关资助费用超过2500万欧元。基于政策的导向,德国及欧洲农业不断加快转型的步伐,正在逐步转向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农业、能源农业、非农产业等四个方面,生产能力和质量不断提高。

(二)优化生态农业产业结构

德国的农业发展政策是很有特色的。从1949年起到现在德国政府都把土地合并工作作为发展农业的一项重要措施,每个州及下级政府都设有专门的土地合并行政管理部门,每年有专门的预算进行这项工作。在优化生态农业产业结构方面,德国坚持用经济、法律等多种手段进行调整,农场规模不断扩大。在德国《农业法》的指导下,允许土地自由买卖和出租,这样就使本来规模很小、生命力不强的小农场有机会逐渐转变为规模更大的富有生命力的农场。同时,在德国制定实施《土地整治法》,对零星小块土地进行调整,也使农场规模不断扩大;通过调整优化,农业劳动生产率大大提高。德国粮食单位面积产量跃居欧盟第五位,粮食总产量跃居欧盟第二位。此外,德国政府还利用补贴、信贷等经济手段来调整土地结构。按照政府规定,如果农民出售土地,则可以获得奖金或贷款,以帮助其转向非农产业;如果土地出租达到12年以上,每公顷租地可获奖金500马克。

(三)加强对农民的培训力度

德国自2002年开始制定生态农业联邦项目,在国家财政预算中有2000万欧元专款用来发展生态农业,主要用于宣传教育、培训、科研开发、科学技术向应用转化等。为了促进生态农业的发展,德国在对农民的宣传教育、指导培训方面加大了力度。培养农民掌握一定的专业知识和生产技术,从而成为家庭农场经营者、农艺师和农业技术员等;培养相当于大专水平的高级农业技术和管理人员和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农业人才。德国对农民的教育渠道有两种,一种是通过正规大学或大专院校培养专门农业人才,另一种是通过进修和职业培训达到国家对农业从业人员的资格要求。为了适应德国生态农业的发展,对农民的培训更加注重有关知识和技能的掌握。德国不同规模和类型的生态农场和村镇已发展到8000多个,许多大学和研究部门还设置了生态农业专业。

(四)加大对生态农产品的监管力度

随着禽流感、疯牛病、口蹄疫等动物性疾病的频频爆发,德国政府高度重视食品安全。在加强生态农业建设,发展绿色食品、无公害食品和有机食品方面德国政府赋予了强有力的政策手段。同时,德国还加强标准化基地建设,加强监督检查,实行市场准入、质量追溯等制度,全程监控农产品及食品的生产、加工、销售等环节。培育较大的生态农业基地,采取有力措施,培植更多的绿色、无公害、有机食品著名品牌,使生态食品产业不断壮大。德国采取两种模式对生态农产品进行检验,重点检验生产加工过程,成品检查作为辅助,如出现可疑情况,也会进一步对土壤和植物以及残渣进行分析。农场必须书面纪录产品类别、数量、销售方向,以保证生态产品的来源有据可查。

三、日本农业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的经验分析

(一)日本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理念宣传的成功做法

日本非常重视环境保护的研究工作,在国内设有专门的农业环境技术研究所,相关科研人员不仅负责环境保护技术的研究和开发,还负责对政府制定环保政策提出建议及理论根据。日本政府在环境保护方面的研究开发工作上投资力度是很大的,用于环保研究开发的国家财政支出由1975年的6260万美元增加到1985年的8040万美元。为了保护自然环境,设立了“自然环境保全法人”,允许这种公益法人买下拥有良好自然环境的土地并加以管理。除此之外,还开展“国民环境基金”活动,即通过募捐的形式使广大国民自愿参加环境保护活动。

(二)日本农业生态环境管理的成功做法

日本积极研究开发低毒农药,随着化学工业技术的不断进步,各种低毒农药被开发研制成功,逐渐替代了残留性高的农药。1971年以后,根据修改后的《农药管理法》,日本加强了对农药的使用限制,对毒性大、残留性高的农药按《农药管理法》实行严格的注册管理制。日本下大力度保护水资源,确保农业用水不受污染。在全国范围内,日本为271个地区修建了农村污水处理设施,对13个地区的大型农业用水的水资源进行了水质检查及污染原因调查。在农业振兴地区,对水质受到污染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66个地区实施了水源转换。

(三)日本农业生态环境污染治理的成功做法

在治理土壤污染方面,日本发起了土地改良运动。土地改良主要是针对被污染的土地采取排土、添土、水源转换等措施加以修复,并对其效果进行检验。此外,还实施了土壤环境基础调查以便于掌握重金属对土壤的污染情况,制定了防止土壤中重金属蓄积的管理基准,力图把土壤污染防患于未然。为了保护生态环境,日本非常重视发展林业,1964年制定了《林业基本法》,1981年制定了《关于森林资源的基本计划》,1986年又提出《森林行政的方向》。日本林业经营目标是通过林业机械化,不断扩大经营规模,实现林业经营现代化;提高林业生产和经营技术,改善林业结构;稳定林产品价格,提高林业人员福利待遇等,特别强调有计划开展人工造林活动。

四、国外农业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经验借鉴

(一)提高农业环境保护无国界的认识

无论是美国、德国还是日本,这些国家之所以在农业环境保护方面走在了世界的前列,不仅仅是因为他们认识到本国的资源与环境发展可持续的重要性,而是因为他们已经认识到农业环境保护是一个世界性的课题,是任何一个国家都不能回避的。如日本通过“政府开发援助”计划提供环保农业援助,应说是实现了援助国和受援国的双方受益。我们国家虽然是发展中国家,但也要从农业环保无国界的认识出发,在重视本国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同时,加强有关方面的国际合作,尤其是与邻国的合作,在农业环境保护问题上实现与自然共生、与国际社会共生。

(二)重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立法

农业生态环境的管理不应仅仅依赖于行政手段,同时也应学会和善于用技术手段即标准手段管理,这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也是实现国际接轨的必然需要。农业生态环境与农业资源的关系是紧密相连的,如何防治农业生态环境污染和破坏以及如何正确开发利用农业资源,是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立法不可缺少的内容。目前,在我国关于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法规条例主要见于现行《农业法》、《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等法律法规之中,这样的规范不成体系,难以产生好的效果来有效抑制农业生态环境恶化的趋势。而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就非常重视农业环境保护方面的立法,特别在农业环保与治理方面,规定尤为详细。因此,我们应学习这方面的经验,尽快地完善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法规体系,加大执法力度,增强法律的实施效果。

(三)充分发挥政府调控功能

农业生态环境的建设可以说是具有很强外部性的公共物品,其供给不可能由单个人来完成,这就要求政府充分发挥其调控作用,来组织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方面工作的实施与开展。像日本地方农业管理部门(如农林部或农业环境经济部)、农业决策管理部门(如农林水产省)、农民组织(如农协)、农业市场(如中央批发市场)等在农业农村中角色定位就非常准确,政府的职责和权力分明,政府该干什么,不该干什么,十分清楚,井然有序。政府管理主要是政策和技术管理,有强大的技术力量和队伍。只有政府这个“看得见的手”充分发挥指引作用,农业生态环境的建设才会有序开展。政府的任务主要集中在资金的运用、政策的制定与实施、管理与规划等几个方面。

(四)合理地开发和利用资源

从美国、日本和德国对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视程度来看,这些国家已经认识到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承载能力的有限性。资源是一国最宝贵的财富,是一个国家改善人民生活、实现农业可持续发展、不断提升国家综合实力的重要保证。日本在各方面都制定相应的开发战略,如《农地法》、《海洋水产资源开发促进法》、《林业基本法》等,都有效地促进了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从这方面来看,我们应借鉴他国经验,加大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力度,提高全体人民的资源保护意识,坚持资源价值观,抵制个人及企业浪费资源、破坏农业生态环境的行为。同时应依照国家法律,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有关土地、森林、水、矿山等资源的开发和保护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