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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政策层面:对企业单位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监管正在进一步加强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财政部门负责对各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实施监督。财政部相关部门近年来一直根据法规的规定,对有关企业单位的会计信息质量进行常规检查,并公开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结果。与此同时,证监会和保监会等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也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对所管辖的上市公司、保险公司的年度报告编制或者披露要求作出规范,并实施监督。多年来,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和保监会等一直是敦促企业单位贯彻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提高财务会计报告编制质量的重要力量。而在2003年又发生了新的变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国资委)和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银监会)的成立,加强了对国有资产、银行的监督管理,这其中包括对国有企业和银行财务会计报告监管的加强。而执行什么样的会计标准对于财务会计报告的质量深远,对于国有非企业和银行企业,财政部已经制定了相应的《企业会计制度》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但是在执行时间和范围上尚有差异。正因如此,2003年有关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质量与所执行的会计制度标准休戚相关。
按照中央的部署,所有国有企业在《企业会计制度》后,将用3年左右的时间于2005年完成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工作。为此,国资委在成立后不久,即与财政部联合了《关于做好执行工作的通知》,要求其所管辖的189家大型国有中央企业加强财务会计管理,提高会计信息质量。随后,为了保证《企业会计制度》的贯彻落实,国资委发文要求这些企业做好清产核资、摸清家底的工作。具体安排是:(1)对于2002年前已申请执行或已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有关中央企业,按照财政部规定的有关工作要求,只需做好有关资金核实工作,直接向国资委申报资产损失处理,可不再组织清产核资工作。(2)对于申请2003年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中央企业,清产核资主体工作时间为2003年9一12月,资产清查时间点为2002年12月31日,全部工作于2004年3月底结束。(3)对于申请在2004年或2005年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中央企业,清产核资主体工作时间为2004年1~6月,资产清查时间点为2003年12月31日,全部工作于2004年10月底结束。
由于2003年仍然处于向全面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过渡时期,所以,国资委于年末发出通知,就如何做好2003年度中央企业财务决算的工作作了部署,要求各企业在进行财产清查、债权债务确认和资产质量核实的基础上,组织好企业总部及所属子企业财务决算编制和报表合并工作。按照国资委的部署:(1)各企业要在2003年度财务决算编制工作中,结合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认真清理以前年度的潜亏挂账,如实反映遗留问题,经审批后合理消化和处理,并认真经验和查找原因;(2)企业在2003年度财务决算编制中严禁出现新的潜亏挂账;(3)所有境内外各级子企业(含全资、控股)、分支机构都应纳入年度财务决算编制范围;(4)企业所属经营性事业单位,应按规定执行统一的企业会计制度,尚未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所属事业单位,应将资产和财务数据并入企业财务决算报表中;(5)企业所属基建工程项目要与企业财务并账,尚未并账的应将基建项目的相关财务决算一并纳入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表中;(6)除特别规定外,年度财务决算应当经过注册会计师的审计。
毫无疑问,上述举措,一方面表明2003年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要求、标准等将大大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将可望得到进一步提升;另一方面也表明随着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入和政府职能的转换,财务会计报告正日益成为政府有关部门和出资者获取企业有关财务信息,籍以评价企业绩效、实施监管的重要手段。除了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要求外,我国政府和非营利组织会计改革亦正在进行中,有关法规对于政府和非营利组织提供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信息的透明度也正在提出更高的要求。如今年已经生效的《民办促进法》、即将出台的《基金会管理条例》和《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均对民办教育机构、基金会以及其他有关非营利组织要求提供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作出了严格要求,从而会对相关机构、组织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产生较大影响。
二、技术层面:提高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质量
按照我国会计法和《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的规定,企业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保证真实、完整。这就意味着任何企业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时,至少应当在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中提供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其中,会计报表至少应当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表。从技术层面上来讲,提高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编报质量至少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努力:
(一)从基本概念角度,企业应当严格按照《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规范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和利润的定义来确认和计量企业所发生的交易事项,并如实反映于会计报表中。比如,对于那些已经不能给企业带来未来经济利益流入的“资产”,实际已经不符合资产的定义,应当合理计提资产减值准备;对于那些已经发生的现时义务,或者潜在义务已经转化成现时义务,并能够可靠计量的,应当及时确认为负债等。
(二)从信息披露有用性角度,企业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目的是为了反映企业在年末的财务状况、全年的经营业绩和现金流量等信息,从而一方面可以解脱经营管理者的经管责任,另一方面可以向会计信息使用者传递与其决策有用的信息。从这个角度讲,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者应当尽量向财务会计报告的使用者披露充分的信息,这些信息不仅仅包括会计报表本身的信息,还包括会计报表附注信息,从而有助于会计信息使用者理解会计报表本身的信息。关于企业至少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的信息,《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和《企业会计制度》、《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等均作了具体规范,中国证监会对于上市公司年度会计报表附注披露的内容与格式也作了规范。另外,从保证财务会计报告信息的有用性和完整性角度,对于一些有助于理解会计报表内容的信息,即使其没有在相关准则、制度中明确规范,企业也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予以披露。
(三)从会计规范角度,应当继续完善我国财务会计报告规范体系。财政部目前正在深入我国会计信息使用者的特点和类型、对会计信息的需求、信息使用者的决策模型等,根据会计信息使用者的需要来决定企业应当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披露的信息,并正在加紧制定《财务报告的列报》会计准则,对于企业应当在财务会计报告中列报的主要内容作进一步的、详细的规范。
三、使用层面: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重点关注的内容
前已述及,企业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的目的是为了在会计信息使用者与企业管理层之间建立起一个信息沟通的桥梁,但是由于双方之间存在的信息不对称和双方之间可能的利益驱动的不一致,我国企业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质量仍存在一些问题,因此,会计信息使用者在使用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中需要予以特别关注。按照2002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披露的有关情况,结合今年的特点,使用者在阅读和分析2003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时,应当尤其注意以下几点:
(一)关注上市公司与关联方和潜在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尽管财政部已经了《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和《关联方之间出售资产等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等规定,对于上市公司利用关联方交易操纵损益的情况能够起到一定的遏制作用,但是基于关联方交易有可能存在的不公允性,报表使用者仍然应当特别关注上市公司从事关联方交易的程度、所占的比例以及定价的合理性等。另外,考虑到不少上市公司为了规避政策,采用“关联方交易非关联方化”的做法,所以,使用者还应当特别关注在财务会计报告中披露的上市公司与潜在关联方之间发生的交易。
(二)关注企业资产减值的处理及其影响。随着《企业会计制度》的执行,企业需要计提八项资产减值准备,这会对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产生较大影响。但是,从最近几年的年报情况来看,一些企业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随意性较大,尤其是对于部分业绩较差的企业通过“巨额计提或者核销”、以待后期转回的办法来避免退市或者特别处理。比如,某企业在2002年对应收母公司和其他关联方的欠款全额计提了坏账准备,减少当期损益26.90亿元;某企业对应收账款等计提巨额准备,减少当期损益2.67亿元。而另一些企业则因调整计提,冲回前期计提的减值准备,而使业绩大幅上涨。如某ST公司2002年完成净利润278万元,而其中因冲回前期计提的坏账准备调增利润2232万元;某企业在1999年计提某楼盘存货跌价准备9331万元,在2002年又转回部分存货跌价准备3086万元,增加当年利润,对公司业绩影响较大。所以,在2003年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中,使用者应当对于因计提资产减值准备而对公司业绩的影响继续予以重点关注。
(三)关注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会计差错更正行为。由于会计政策变更可以采用追溯调整法,而会计估计变更只能采用未来适用法,所以其财务是不同的,另外,会计差错更正则在性质上就与上述两者不同。在实务中,某些通过混淆三者之间的关系来调节利润。为此,亦需要予以特别关注。比如,在2002年年报中,有些企业将会计估计变更当作会计政策变更处理,如某企业将坏账准备的计提由原来的应收账款余额百分比法变更为应收账款余额百分比法与个别认定法相结合,视同会计政策变更进行了追溯调整处理;有些企业将会计政策变更当作会计估计变更处理,比如某企业将存货计价方法由后进先出法改为移动加权平均法,作为了会计估计变更处理;有些上市公司将会计差错更正当作会计政策变更处理,比如某上市公司以前将本应计入当期损益的广告费用按照两年摊销,而在2002年更正为将广告费直接计入当期损益,公司将其作为会计政策变更处理等。
有人把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目标分为财务会计目标和财务报告目标。实际上,如果承认会计是一个信息系统,那么严格地区分财务会计作为一个信息系统的目标与财务会计系统所提供的财务报告的目标,其意义不是很大(葛家澍、刘峰,2003)。所以,非营利组织的财务报告目标和财务会计目标其实是同一个目标。
那么,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目标究竟如何界定?FASB在1980年颁布的《非营利组织财务报告的目标》中指出,非营利组织财务报告的基本目标是为资财供给者和其他信息使用者,在作出分配资财给该组织的决策时提供有用的信息。加拿大1988颁布的《财务报表概念》中指出,财务报表的目标是提供有用的信息以帮助投资者、组织成员、捐助人、贷款人和其他信息使用者做出资源配置决策并评价管理层经营管理责任的履行,并指出该目标同时适用于企业和非营利组织。
我国《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第65条指出,(民间非营利组织)财务报告是反映民间非营利组织财务状况、业务活动情况和现金流量等的书面文件。尽管制度没有就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目标给出明确的文字表述,但不难看出我国民间非营利组织财务报告的目标就是向各信息使用者提供诸如财务状况、业务活动情况和现金流量等方面的信息,以有助于信息使用者做出正确的决策。
从企业角度,信息披露的制度根源是受托责任导致的两权分离,受托人必须向资源的所有人提供关于受托责任履行情况的信息。这种“履职报告”向更广义延伸就是“决策有用性”。民间非营利组织不存在产权所有人或至少没有完整产权的所有人,委托人在转出资源时自动放弃或部分放弃所有权,而受托人也不可能资源的所有人,他们就好比是“经理人”受托经营管理受托资源。在这种情况下,资源所有人或部分所有人就实际上已经缺失,受托人很容易就变成了组织资源的真正“所有人”,所以民间非营利组织一定要加强组织内部各项控制制度的制定和实施。从这个角度,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核算和披露应该要比企业会计核算和披露受到更严格的规范和约束。
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概说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民间非营利组织也快速发展起来,截止2003年底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县以上社会团体达到14.2万个,基金会达到1200家,民办非企业单位达到12.4万个,这些民间非营利组织在社会上的影响日益扩大并受到广泛的关注。2005年以前大部分民间非营利组织采用的是事业单位会计准则和制度,甚至还有相当一部分民间非营利组织根本没有较为合理的会计核算和报告体系,财务非常混乱。
为改变这种局面,加强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核算和报告的规范,财政部出台了《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以下简称制度),并从2005年1月1日起实施。
制度第二条指出,该制度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符合本制度规定特征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包括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等。而且明确规定民间非营利组织必须同时具备三个特征:不以营利为目的,资源提供者不取得经济回报并不享有该组织的所有权。
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核算与报告基本上和企业会计核算与报告一致,主要区别有: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要素没有利润,只有五个要素:资产、负债、净资产、收入和费用,这一点比较好理解,既然是非营利组织就不会也不可能有利润要素;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报告三大主表包括:资产负债表、业务活动表和现金流量表。
制度的出台使得广大民间非营利组织有了适合自己的会计核算和报告制度,对统一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核算和报告,对维护资源委托人的利益和关切,对防止受托人舞弊具有重要意义。
三、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解决思路
但是,在制度的实施过程中一些民间非营利组织也碰到了一些问题。
(一)取得合理回报问题
根据制度规定民间非营利组织的资源提供者不以取得回报为目的进行出资,即民间非营利组织的收支节余不得向出资者分配。但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明确规定,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之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需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而实际上,绝大多数民办学校出资人是以取得回报为目的而进行的出资,这样,制度就与现实脱钩,使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人员很难把握正确的方向。
在这一方面,广州市首先迈出了一步,广州市教育局、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6月21日下发了全国首个地方性民校财会管理规定《广州市民办学校财务会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于同年7月1日起施行。《规定》指出,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应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对外不筹集资金且规模较小的民办学校可选择执行《小企业会计制度》;其他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应执行《企业会计制度》。会计制度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规定》明确要求以营利为目的的民办学校应按企业标准交纳所得税,民办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办学需要提取发展基金、奖学助学基金和风险保证金等3项专向资金,各专向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其中,发展基金须按不低于年度净收益的25%的比例提取,用于学校建设、维护和教学设备的添置、更新等。
笔者认为将民办学校认为划分为“有回报”和“无回报”,不利于调动民办学校及其出资人的积极性,反而阻碍了民办学校的发展,挫伤了出资人良好的出资意愿,从长远看不利于民办学校的发展。应该将所有民办学校都归纳为“民间非营利组织”的范畴,考虑增加一个要素“结余”。这样,既可以避免人为地将民办学校盲目地与企业等同起来,毕竟民办学校不是以利润最大化为自身的目标或者至少可以说不仅仅以利润最大化为自身的目标。现实中有些民办学校确实只以赚钱为目的,但以此为理由将部分民办学校划分为“营利性”组织显得有写偏颇。笔者认为解决这种“惟利是图”的民办学校最后的办法是从审批源头开始治理,有关部门应该将以赚钱为唯一目的的民办学校审批时强制要求其名称必须含有企业性质的内容。
民办学校往往不止一个出资人,如果多个出资人中部分要求取得合理回报部分不要求取得回报那又如何处理?将民办学校强行划分为“非营利性”和“企业性”无形中增加了行政管理成本,也会出现有些民办学校处在“夹缝”中很难划分归属的现象。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3条指出,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当然,这并不是说民办学校可以不用交纳所得税,但笔者认为,学校毕竟有别于企业,纳税是它们的义务,但税率应该适当低于企业税率。
(二)捐赠收入的确定过于简单
制度规定,捐赠收入应分别按不受限制捐赠、暂时受限制捐赠和永久受限制捐赠设置明细账,并按规定条件确认收入。这种确认过于简单,给具体作业带来一定难度。
参照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第116号公告《捐赠收入和捐赠支出的会计处理》(FASB116)的规定,笔者认为关于捐赠收入应该分别不同情况进行响应的会计处理:
1 当期收到的现金直接确认为捐赠收入,并转入“限制性净资产”或“非限制性净资产”。
2 如果财务资源提供者为非营利组织提供资产的条件是必须将该资产转交至其指定的方向,则这类业务不属于捐赠业务,应作为受托资产业务进行处理,在确认受托资产的同时确认受托负债。
3 接受用于特定研究目的或为其提供服务的捐赠,如果研究成功其研究成果要提交捐赠方,则这类业务应归属于商业交易,按交易进行会计处理,不能按捐赠处理。
4 接受劳务捐赠,符合条件应该进行表内披露:①劳务创造或增加了非金融资产,②该劳务具有专业技术性,如果不是捐赠提供,组织通常必须购买。在这一方面制度规定采用表外披露的办法很值得商榷。
5 增加捐赠承诺(捐赠保证)方面的条款。FASB116指出,收到预计可收回的无条件保证应记录为资产,同时确认为收入,有条件保证在条件满足后应记录为资产并确认收入,有条件保证在收到时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
6. 增加遗赠方面的条款。FASB的做法是等到法庭确定遗产数额及可取得遗产数额可以可靠计量是才确认为收入。随着社会的发展遗赠已经出现,而且将越来越多,所以增加遗赠条款十分必要。
(三)“文物文化资产”科目与“固定资产——陈列品”科目划分不明确
制度将陈列品作为固定资产处理并计提折旧,而文物文化资产单独作为一项长期资产并不予计提折旧。但是这种界定过于粗糙,因为对于有些民间非营利组织如民间博物馆来说,“陈列品”和“文物文化资产”基本没有太大的区别,所以应该进一步细化“陈列品”和“文物文化资产”及其区别。
关键词:会计法 会计法律责任 责任主体 责任范围 处罚措施 存在问题
《会计法》是会计工作的基本法,是制定其他会计法规的依据,也是指导我国会计工作的最高准则。我国于1985年5月1日颁布实施了建国以来第一部《会计法》,并为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的需要,几经修订,于2000年7月1日起颁布实施了现行的“新”《会计法》。在现行的《会计法》的内容中,除了对会计工作的基本目的、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的基本要求作出详尽的规定外,还对会计管理的权限、会计的责任主体、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的职责权限及会计的法律责任等作出了具体界定。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改革的深入,在“新”《会计法》实施以来的多年的会计实践中,也逐渐暴露出一些不足之处和问题,尤其是在会计的法律责任的认定和处罚中,存在的问题则更为明显,甚至发生出现问题找不到责任人,即使找到责任人也无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找到的责任人可能是“替罪羊”,或者承担的责任不到位,致使近年来会计领域造假现象屡禁不止,会计信息严重失真,甚至影响到整个社会的诚信体系的建立。笔者想就现行《会计法》在法律责任的认定和处罚中存在的几个问题,谈谈自己的一点看法。
会计的法律责任是指违反《会计法》和有关会计工作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在实际工作中,追究会计的法律责任首先必须找到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现行《会计法》第28―31条明确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单位负责人应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还规定:“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同时,还规定:“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有权拒绝办理或按照职权予以纠正违法违规的会计事项。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有权对单位内部的会计资料和财产物资实施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有权检举违法违规行为。”这实际上确立了单位负责人的会计责任主体地位和在通常情况下对会计资料的虚假和重大遗漏承担主要责任。这里明确规定承担会计法律责任的主体是单位、单位负责人、会计机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人员、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按现行《会计法》定,单位是指实施了违法行为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单位负责人是指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如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包括两类:一类是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个体工商户的业主等;另一类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如: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董事长或者主任是合作企业的法人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会计机构可以单独设置,如财务处、财务科、财会股等,也可以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人员主管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包括独立的会计机构负责人和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的会计人员中指定的会计主管人员。会计人员是指会计机构中担任非领导职务的会计人员。有关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也以国家人员论。
尽管在现行的《会计法》中对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作了较为明确的界定,但是笔者认为还存在一定的缺陷。因为,按照现行《会计法》对会计责任的认定要求,实际工作中,按照单位内部管理需要,将其对会计工作的责任在有关人员之间进行适当分解,以在单位内部形成层层制约的会计责任体系:单位对外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单位的各种会计账簿扉页的账簿启用表中,分别登记记账人、稽核人、会计机构负责人、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在这种情况下作为总的负责人,被排在第三责任人的位置,笔者认为,这种单位内部责任的分解,已不符合现在的实际情况。因为在现今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投资主体多元化,存在着企业所有者和企业实际经营者相互分离的问题,尤其是在公司制企业,董事长虽然是法定代表人,但总经理是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并负责组织编制会计报表,从而导致有些企业的董事长并非企业的实际经营管理者,甚至有少数董事长同时在多个企业兼任或挂职。这样势必会造成董事长承担名义上的责任,而应该承担会计法律责任的企业的实际经营管理者如总经理却逍遥法外,从而使应该依法追究的会计法律责任,无法落到实处。同时,《会计法》关于财务会计报告相关责任人员签章的规定,实际上是从计划经济体制下较为单一的企业组织形式出发的,没有考虑到现在的投资主体多元化,企业组织形式多样性的情况,在对外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中将负有责任的单位负责人、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一一列举,这一做法只能是在形式上强调了会计的法律责任,很多单位的财务部门都有单位负责人的个人印签章,所以,对外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上虽然加盖了单位相关责任人的章,但这些责任人连财务会计报告看都不看,又从何谈起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且,在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进程中,无论是国有企业还是民营企业,大多采取股份制的形式,股份制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企业的股东大会,常设管理机构是企业的董事会,常设监督机构是公司的监事会。所以,笔者认为,应当按照国际惯例,将单位的会计法律责任承担者,确定为企业单位的“管理当局”,单位负责人是管理当局中最主要的负责人,在会计法律责任的承担中,应该作为第一责任人,应当而且也必须承担主要责任。但是,同作为管理当局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会、监事会的相关人员,也应该按照单位负责人与其他责任人员的分工,由各单位规定其各自应承担的会计法律责任。将会计法律责任主体界定为企业单位的管理当局,能够使经济活动中应该承担责任的人,均能够各司其责,使各项经济活动的具体参与者和监督执行者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最大限度地防止责任落空。关于会计人员的责任,会计人员的职责主要是按照会计规则进行会计工作,并对其任免机构负责。《会计法》中规定,会计人员对于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受理,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会计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应当不予接受,这就将伪造、变造的及违法的会计事项排除在单位会计核算之外。但是,笔者认为,单位的会计人员是多层次的,依法要求其负责的层次也应有所区别。所以,应当删除《会计法》中有关会计人员对违法违纪的收支必须单位负责人报告的规定,会计人员对拒绝受理的违法违纪的收支应当向所在单位的上一层次的会计人员报告,以使会计人员彻底从两难境地中解脱出来。当然,如果会计人员主观上愿意向单位负责人或政府有关部门检举所在单位的违法违纪问题是另外一回事,因为检举权是每个公民应有的权利。这里应当说明的是,如果是国有企业中由国资委委派出的财务总监,一旦发现国有企业中存在着违法违纪的会计事项,必须及时与该国有企业的单位负责人沟通,并及时向国资委等相关政府部门报告,以保证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在现行的《会计法》中,对会计法律责任的认定,除了责任主体确认上存在的问题外,还存在着会计法律责任认定范围上的缺陷。会计法律责任的范围,主要包括时间范围和空间范围,其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会计法律责任认定在时间范围上存在的缺陷
众所周知,《会计法》是会计工作的基本法,是制定其他会计法规的依据,也是指导我国会计工作的最高准则。我国现行的《会计法》是在1999年10月31日修订的,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也就是从2000年7月1日起生效。1993年12月29日并实施的原《会计法》效力终止。在2000年7月1日施行的新《会计法》的基础上,国家财政部于2000年12月29日制定并了统一的、适用于不同行业和不同经济成分的(除不对外筹资、经营规模较小的企业和金融企业外)《企业会计制度》,并于2001年1月1日开始施行。后来财政部有配套制定并实施了《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和《小企业会计制度》。依据《会计法》制定相应的会计制度是符合会计法律责任认定的时间顺序的。但是,2006年2月15日,财政部在人民大会堂举行新闻会,对外正式宣布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的正式出台。由1个基本准则和38项具体企业会计准则构成的全新会计准则体系,标志着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与国际惯例趋同的企业会计准则体系正式建立。在新的会计准则体系中,虽然保留着中国特色的部分条款,但主要体现了与国际会计准则的趋同,更多地表明了市场经济对会计的要求。因此,也必然存在着与2000年7月1日施行的《会计法》的一些条款的差距。所以,笔者认为,财政部在出台全新的会计准则体系之前,应该对现行的《会计法》进行修订,然后再以修订后的《会计法》为依据,制定并既与国际会计准则相趋同又能体现中国特色的新会计准则体系。这样,才能体现《会计法》是会计工作的基本法的地位。
(二)会计法律责任认定在空间范围上存在的缺陷
现行的《会计法》在第一章总则中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域范围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或公司、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也包括主管机关和其他经济监管机关办理会计事项必须依照本法。境外的中国大陆的投资企业属于所在国法人,应当执行所在国的法律,但是在其向国内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资料时,应当符合会计法的要求。对于我国驻外使领馆等,由于不受外国管辖,只执行国内的会计法律,所以也必须符合《会计法》的要求。尽管《会计法》中对其施行的空间范围作了明确的规范,但是,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会计法》并没有在其空间范围内产生应有的作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等,由于其资金来源于国家,或者由国家投资或控股,因而,要受到国家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各企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及国家税务部门等诸多部门的监督、检查。所以,《会计法》的执行也比较规范。但是对于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个体企业,由于其资金来源不属于国家,除了国家税务部门依法对其生产经营活动中的涉税问题进行检查外,国家财政部门、国家审计部门等很难对其会计核算和执行《会计法》的规范问题进行有效的监督和检查,从而使《会计法》在这些单位丧失了法律约束力,形成了《会计法》执行过程中的真空地带,造成很大程度上的会计信息失真。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尽快在《会计法》中增加专门对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个体企业如何执行会计法的约束条款,明确这些企业违反《会计法》应该承担的法律后果,从根本上规范他们的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现实工作中,虽然有多部相关法律法规共同约束企业单位的会计行为,但是仍然存在大量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情况。究其原因,关键是在会计法律责任处罚措施中存在着不足。主要表现在:
(一)现行《会计法》第六章――法律责任共八条,主要规定了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两种责任形式。其中行政责任又称行政制裁。它是指国家特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犯有违法行为但尚不构成犯罪或虽构成犯罪,但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一种行政制裁。它一般是由有权实施行政处罚的当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会计法》规定,对行政责任的追究又可分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可以实施的行政处罚的形式主要有四种:①责令限期改正;②通报;③罚款;④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行政处分又称纪律处分,它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或单位负责人违反《会计法》所列的违法行为所承担的一种行政制裁。行政处分应当是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单位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的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和开除等。对于《会计法》中所规定的追究行政责任的处罚形式,理论上是非常完备的,但仔细考虑以上的相应处罚措施,严格讲起来对于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等比较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民营企业及个体企业等则缺乏应有的法律效力,因为,对这些企业单位来说,其工作人员或单位负责人均不为国家工作人员,所以,行政处分是没有任何约束力的。尽管行政处罚措施中有责令限期改正和罚款等措施,但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体企业来说,罚款对于他们违反《会计法》等违法行为所获得的在税收、银行贷款等方面的经济利益来说,其博弈的成本太低,而且还存在着无法查出的可能性。因此,笔者认为,对任何机关、单位、企业及个体经营者,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组织,直接或委托国家审计机关或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对所在地的机关单位、各种类型企业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会计法》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检查,并进行量化评比,划分是否合格的等级,并颁发相应等级的证书。对于不合格的企业单位,除给予以上《会计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和处分外,当地财政部门一定要与当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国税和地税部门联手,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国税、地税部门在进行新一年度的工商营业执照年检、国税机关的税务登记证年检、地税机关的税务登记证年检时,对执行《会计法》和相关会计法律法规不合格的机关、单位、企业等一律不给予年检和税务登记,停止销售发票。情节严重的应立即吊销其营业执照和国税地税部门颁发的税务登记证,终止其生产经营活动。增加其违反会计相关法律法规的风险和博弈的成本,最终使其丧失经营资格,使他们在思想上真正意识到违反会计法应该承担的严重的法律后果。
(二)刑事责任方面。刑事责任是指犯罪主体实施了刑事法律规范禁止的行为所必须承担的刑事法律后果。违反会计法规定的刑事责任,就是指违反会计法律规定后所应当承当的刑事法律后果。现行的《会计法》在第六章中,规定了违反会计法的相关规定应承当的法律责任以及应给予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的措施,对于刑事责任,只是说明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刑事责任。但并没有明确规定什么情况下构成了刑事犯罪,如果构成刑事犯罪应承当何种形式的刑事责任以及如何量刑等。而我国的现行刑法中也没有对违反会计法的行为的刑事责任作出专门的规定,尤其是没有把违反会计法的行为方式作为一种犯罪加以规定,而大多数是作为目的犯罪,从犯罪结果上加以规定。也就是说,目前我国刑法还没有将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作为一种单独罪刑加以规定,只是将违反会计法的规定作为一种犯罪手段,分别以偷税罪、公司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罪、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及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正因为这样,也从客观上产生了会计法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的漏洞,因为如果一个机关单位或者企业违反了会计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甚至销毁会计凭证和账簿,只要税务机关、主管部门、审计机关、证监会、银监会等部门查不出其偷税、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等行为,就无法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笔者认为,这是认为的给会计法实际执法设置了障碍,往往会造成违法不究的情况产生,使实施犯罪的企业单位逃脱法律的严惩。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在现行的《会计法》中增加一章――处罚措施,将违反《会计法》的相关规定作为一种单独的罪刑加以规定,明确企业单位如果违反了《会计法》应如何确定其犯罪的性质和程度。对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单独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具体措施,也就是说,机关企业单位只要违反了《会计法》,产生了刑事犯罪的事实,就可以依据《会计法》对刑事犯罪的处罚措施,对其量刑定罪,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这样,可以从根本上给予《会计法》独立的执法空间,对有效的打击会计领域的犯罪将起到极大的作用。
参考文献:
[1]主编:李适时,副主编:赵晓光.中华人民共和会计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
关键词:
一、利用资产减值进行虚假披露的现实状况
2003年7月,《证券市场报》发表了题为《会计魔方》的封面文章。该文是国内媒体第一次对上市公司滥用资产减值准备提出比较系统的指控。文章归纳了四种滥用减值准备的方法:巨额计提、该提未提、大额冲回和秘密准备。其中第一种和第四种都是过度计提以留下秘密准备,只是前者通过过度亏损达到目标,后者通过隐瞒利润来达到目标。他们都会导致当期披露的会计利润无法真实反映企业当期的经营成果。这不是简单的财务欺诈,而是利用会计准则的先天缺陷和漏洞,在合乎准则的外衣下大玩数字游戏,进行虚假信息披露。
会计计量本来是以历史成本为基础的,但在资产的存续期间,其可变现的价值可能会与历史成本不符。如因技术进步,一台机器已经落伍了,其正常折旧后的残值很有可能会高于当前将其出售所得。为了稳健,会计上将历史成本与市场价值进行孰低比较,便有了资产减值准备。这些事项没有客观证据,需要人为估计。因为估计的存在,就必然会有误差。有些上市公司就是利用了这些误差,对企业的盈余进行调节。仅2005年被证监会勒令限期整改的上市公司中,很多就是计提资产准备的问题。
表一 2005年因资产准备问题被责令限期整改的上市公司一览表①
企业名称
责令整改事由
长丰汽车
补提存货跌价准备使净利润减少2173万元
华盛达实业
坏账准备计提偏低
湘邮科技
少计提坏账准备
国祥制冷
坏账准备计提不合理
渤海物流
少提折旧、坏账准备
陕国发
减值不合理
幸福实业
坏账准备不准确
二、利用资产减值进行虚假披露的原因分析
通过以上的论述,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资产减值准备,这一遵循谨慎性原则的会计处理方法在上市公司的实际操作中存在着诸多问题。其原因有以下几点:
(一)资产减值制度过于原则化,为上市公司提供了一条虚假披露的合法途径
计提资产减值准备是没有客观证据的,需要人为估计。主要资产特别是固定资产和无形价值都是没有现行价值的,除非企业马上要处置该项资产,否则只能通过现值技术测算公允价值②。而现值技术需要的主观性价值判断实在太强了③。
以最平常的计提坏账准备为例。会计准则规定:坏账准备的计提比例应该由公司自行确定,但应合理地估计计提比例。但在实际操作中,计提比例却很难合理估计,存在着一定的主观因素。每个公司的资产管理能力、资产质量和经营状况都有很大的差异,而且是动态的,每年的情况都会不一样。这样给审计工作时造成很大的难度。减值计提主要由会计人员专业判断,一旦时过境迁很难对当初判断的合理性做出重新评估。这样,在某种程度上为上市公司人为调整坏账准备计提比例、调节公司利润提供了方便。
每个企业计提坏账准备的方法包括:余额百分比法、账龄分析法和具体评估法。其中具体评估法最为准确,但要求公司在会计处理上逐笔估计应收账款的收回可能性,是不太容易的。尤其是对那些赊销特别多的企业更是不现实的。因此在实务中,大多采用前两种方法。但采用余额百分比法灵活的空间很大,很容易被某些“聪明人”利用。而准则又没有对账龄分析法估计的起始日做出明确的规定。事实上,应收账款分为逾期和不逾期两种,它的真正风险就来自逾期的应收账款上。目前有的企业把收入确认之日作为估计坏账的起始日,混淆了逾期和不逾期两个不同的概念,造成了会计信息失真。
(二)处罚力度过低导致虚假披露的犯罪成本过低
按照现行法律,对于发生虚假披露行为的上市公司,证监会可以立即对其进行处罚。一旦做出处罚,投资者就可以虚假陈述为事由立即状告上市公司。可为什么一些上市公司还在肆无忌惮地大玩虚假披露的“数字游戏”呢?
分析上市公司进行虚假披露的动机,存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借虚假披露提高公司筹资能力,以获取最大限度的证券融资和再融资市场份额。二、利用信息优势操纵证券市场的价格以攫取证券交易中的不当利益④。这种动机所预示的利益具有极大诱惑,同样也存在着败露的风险。那么败露的“虚假披露”受惩罚的可能性有多大呢?
1.行政监管失效
(1).证监会处罚力度不足。
刘峰认为,中国证监会对会计信息的需求,是相互矛盾的。作为资本市场的“监护人”,它希望资本市场不出现任何危机和事故、特别是源于自身工作失误所导致的事故,就这一角度看,证监会不希望企业借助虚假会计信息上市。另一方面,证监会又是政府职能部门,它理应贯彻中央的主要方针、政策,促进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⑤。在数年的运行中,证监会已经形成了一种在打击证券违规行为和促进国企融资之间的平衡机制。这就造成了证监会管理的时滞和力度不够。从诸多的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的重大事件的处理结果来看,根本无法与操纵利润带来的收益相比。更显处罚无力。对制止虚假信息披露没能产生足够的震慑效果。
(2).地方政府官员的“逆向选择”。
上市公司的数量曾一度成为衡量地方经济发展水平的一个指标。由上市公司所带动的地方就业、投资、消费都将成为地方政府官员的政绩,这就为某些地方地方政府默认企业通过操纵利润上市提供了利益动机。当企业出现财务问题而选择披露虚假信息时,则采取放任的态度。目前,我国对上市公司操纵利润的处罚对象仅限于公司本身、高管和直接责任人,不针对相关地方政府官员。故很难保证官员在履行监管职责时不出现“逆向选择”的情况。
2.证券民事赔偿制度存在缺陷
学者们普遍认为,虽然我国已经建立了证券民事赔偿制度,但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在司法实践中,当投资者在受到虚假信息披露的侵害时要承担很高的维权成本。目前,我国法院对投资者向操纵利润的上市公司进行索赔事项适用的法规是《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它存在以下问题:
(1).《规定》要求受害者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前提条件是“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这是一种“先行/刑后民”的诉讼程序,法院只受理那些经过证监会查处的或经法院宣判的虚假陈述案件。若证监会没有进行查处,投资者就会欲告无门。
(2).《规定》明确了诉讼形式为单独诉讼或共同诉讼,证券民事诉讼案件的特点是受害者人数 众多,地域分布广泛,若采取单独诉讼无疑审理工作量大,故一般采用共同诉讼的方式。但要求各个投资者在规定的时间到法院进行登记,判决只对已登记的人有效,未登记权利的人无效。
(3).管辖权的问题。《规定》规定采用原告就被告的属地管辖原则。受损侵害的投资者必须费时费力、千里迢迢地跑到被诉的上市公司所在地去打官司,对抗在当地根深蒂固的上市公司,再考虑到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地方保护主义问题,这条规定明显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投资者不利。
(4).连带责任问题。虽然《规定》确定了共同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没有明确被告承担责任的主观要件和被告的责任分担等,这显然不利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⑥。
此外,我国证券民事赔偿制度还存在着案件性质、事实认定的标准、因果关系、损失界定规则与赔偿范围、损失计算方法、诉讼时效及溯及力、举证责任和免责抗辩、诉讼保全与担保等诸多问题⑦。它们都会影响到虚假信息披露民事赔偿的力度和及时性。
三、防止上市公司利用资产减值进行虚假披露的对策
(一)准则设计要兼顾灵活性和统一性,尽量缩小同一会计政策可选择的范围
1.制定统一标准。
目前会计制度存在的问题在于过渡强调谨慎性原则而造成的计提资产减值准备方法、标准不明确、不统一。当务之急必须给计提资产减值准备制定一个明确的官方标准,这样才能使会计信息保持一致性。
2.会计准则制定由原则基础转为规则基础。
在高速公路上,仅做出“不许开快车”的原则是远远不够的,还要规定不同天气、路况条件下的不同的行车速度。因此,在制定有建议意义的原则的同时,也要保持相当数量的规则。如计提坏账准备时应参考:应收账款占主营业务收入比例、应收账款的帐龄、应收账款的增幅与主营业务收入增幅的比较、应收账款中关联交易的发生额、应收账款周转率等⑧。可以参照银行业的五级分类法规定各类应收账款的坏账计提比例。企业在计提坏账准备时应按照同行业的比率标准。 如果严重偏离同行标准,则应该提供足够的证据。
3.在表外披露上做改进。
一是对主观性较强的损益作为非常性损益,与主观性较弱的损益区分开来;二是对主观性较强的损益做出合理的说明,增加透明度。
(二)建立健全司法机制,加大对利用坏账准备操纵利润的管理、处罚力度
1.政府管理部门要加大对证券市场财务信息披露的监管力度。
证券监管部门要制定一套切实可行的上市公司财务信息披露的监督管理办法,对违规行为予以明确界定。对于业已颁布的法规制度,要加大执法力度,对已经发现的违规事件,一经查实,从重从快处罚。做到违法必究,决不姑息养奸,尽快在上市公司及证券市场参与者心目中树立法制意识。同时将上市公司的业绩与政府官员的政绩脱钩,用更可观的指标来考核官员,减少他们在上市公司操纵利润中的收益。对于因监管不及时、失职造成的投资者损失,有关部门将负有赔偿责任,可以适用《国家赔偿法》,对有关部门进行约束,保护投资者的热情和信心。
2.完善证券民事赔偿制度,降低受害者的维权难度。
(1).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集团诉讼模式。在证券欺诈案件中,集团诉讼是被各国所普遍采用的一种办法,由于普通投资者与上市公司之间力量悬殊,因此需要在诉讼制度上予以调整,否则很难对上市公司的行为形成有效的制约。集团诉讼模式是将同一事件的所有受害者拟制为一个群体,其中一人或数人提起诉讼视为代表整个群体提起, 判决效力扩及群体中的每一个个体。未参加诉讼的权利人也可以依据法院的判决直接行使自己的权利。这样可以大大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3).在司法管辖权上,应该允许起诉方投资者在其本地法院起诉,或者将涉及上市公司的证券欺诈的案件的管辖权统一划给证券交易所所在地法院。前一种办法更加有利于投资者,后一种办法有利于保证司法审理的整体水平、避免各地法院水准参差不齐的问题。
3. 要加强会计师事务所对审计质量承担责任的经济约束刚性和力度。
目前,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失察的民事赔偿责任几乎为零。为了保证审计目标即披露重大错弊的实现,必须建立一套完善的、科学的针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失察的民事赔偿制度,并使其得到切实执行。只有这样,才能使注册会计师的独立审计成为上市公司财务信息质量和披露的可靠保证,才能保护投资者利润,促进证券市场健康规范发展。
① 参见马贤明、郑朝晖:《点睛财务舞弊》,大连出版社2006年版,第39?40页。
② 根据《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市场价值(公允价值)是指预期从该资产的持续使用和使用寿命结束时的处置中形成的预期未来的现金流量的现值。
③ 在计算现值需要主观判断的内容有:贴现率、使用年限、残值、维护费用等。
④ 盛学军:《证券公开规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29页。
⑤ 刘峰:“制度安排与会计信息质量-红光实业案例分析”,载《会计研究》2001年第5期,第28?30页。
⑥ 陈洁:《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的法律经济分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