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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1月1日,《清远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实施。作为清远首部地方性实体法规,《清远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亮点纷呈,体现出清远保护一方水土的坚定决心。
令行禁止,分散式水源纳入管理
清远,是广东重要的水源保护区之一,承担着珠三角不少地区人们赖以生存的饮用水供应。有鉴于此,《条例》从法律层面重新规划,开展11个县级及以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规范化建设工作,明确列出在当地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禁止行为。
“在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方面,《条例》首次把分散式饮用水源划归为保护对象,这一点在全国范围来说都是十分超前的设计。”清远市环境保护局法规科相关负责人向记者介绍:作为全省地域面积最大的地级市,清远市城镇化率不足50%,约有近200万人口散居于农村。为了进一步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除了现今划定的88处集中式水源保护区外,《条例》还为现存的4700多个分散式饮用水源制定了健全的水质保护制度。
据介绍,在分散式饮用水源地范围内,《条例》明令禁止包括设置饲料场、肥料堆积场、屠宰场、有毒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建设禽畜养殖场、养殖小区或者放养禽畜;设置排污口或者向水域直接排放污水;非法采矿、非法采砂;堆积垃圾、工业废渣和其他废弃物;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剧毒或者高残留农药;滥用抗生素、激素类化学药品或者使用冰鲜杂鱼虾饲料进行水产养殖;采用炼山、全垦等方式更新造林;破坏生态公益林或者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等对水源造成污染的行为。
同时,对于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条例》也明确了具体的禁止事项,包括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以及其他不正当的方式排放污水和其它有害废弃物;禁止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以及废弃矿坑储存放射性物品、有毒化学品、农药等。
“过去,市级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内的3个取水口均存在违章活动,但由于缺乏相关的法律支持,使环保部门在执法时步履维艰。”清远市环境保护局相关负责人表示:“《条例》出台之后,对于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作出了界定,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或者限期拆除、恢复原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条例》还明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定期对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可能出现的危害饮用水源水质的行为、项目的情况和各项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执行情况等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有危害饮用水源水质行为的,可及时依法查处。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和拖延检查。”为环保部门的监察执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如今迫在眉睫的是尽快依法清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违法建筑和排污口,在人类活动频繁影响较大的一级水源保护区设置隔离防护设施。”清远市环境保护局相关负责人告诉记者说:“此外,清远市接下来将依据新法的要求,制作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根据实际需要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对取水口实施封闭式管理。”
明确责任,打造全民护水格局
“《条例》的亮点之一,是把能动用的所有力量都运用起来,最大限度地发动社会各部门加入到饮用水源保护工作中来。”清远市环境保护局相关负责人表示道:《条例》明确了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的职责,明确了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的监督、监测、巡查、水质信息等管理职责所在,市、县政府以及村委会各司其责,全体动员。
《条例》指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安排本行政区域内的供水布局;将饮用水源水质保护设施的建设与维护、水质监测、污染源治理、生态补偿、奖励等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饮用水安全,保护和改善饮用水源保护范围的生态环境。
而村(居)民委员会在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指导下做好本地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组织村(居)民制定保护饮用水源水质的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动员村(居)民积极参与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
市人民政府则负责建立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综合管理信息平台,将饮用水源水质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通过综合管理信息平台实现实时共享,并将监测情况、评价标准与方法、评价结果等信息向社会公布。
与此同时,在各职能部门分工以及企业的责任上,《条例》也作出了详细规定。例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日常巡查制度,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和供水企业做好日常巡查工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的日常巡查制度,指导村(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做好日常巡查工作;供水企业应当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日常巡查,发现饮用水源水质受污染的情况应当及时向环境保o主管部门报告等。
以山西省长治市为例,全市11个县级气象台站,有3个县站急需迁站,其余县站也都面临不同程度的威胁。如长治县国家基本气象站,因城市建设,县政府多次与上级气象管理部门协商,拟迁站;潞城市国家一般气象站因城市建设扩张、房地产开发等问题,西侧和南侧高楼林立,气象站迁站迫在眉睫;平顺县国家一般气象站位于半山腰,原本高枕无忧,但因房地产开发商在山上进行开发,环境面临重大威胁,也面临迁站。此外,武乡县、屯留县也都存在不同程度的探测环境改变。
2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难点
2.1地方领导在统筹气象探测保护与社会经济发展时取舍较难
首先,有些城市规划缺乏法律层面的长远性和稳定性,一个城市规划往往由于主要领导的变更而导致规划变更,在当时社会背景下选定的气象站站址,往往在新的条件下成为城市发展的绊脚石。其次,社会发展需求确实需要气象探测环境让路,而气象探测环境也确实需要保护,这就成为城市建设的矛盾所在。
2.2社会对气象探测保护的重要性认识不足
气象探测环境的“四性”问题,即代表性、准确性、连续性和可比较性较为专业,对公众生活的影响不是很直接,因而社会公众保护气象探测环境的法律意识仍然很薄弱。当出现探测环境被侵害时,社会支持的舆论环境还不是十分有利。
2.3法律保护气象探测环境有局限性
2012年12月1日之前,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法律依据是《气象法》和中国气象局《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但《气象法》只有原则性规定,同时气象部门制定的《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涉及的许多工作需要城乡规划、建设、国土等有关部门来做,显然这种约束力很弱,导致在处理涉及探测环境保护问题时有些被动。这种法定保护手段的有限性,也是导致气象探测环境屡遭影响和破坏的重要原因。
2.4被动维权难度大
在探测环境保护工作中,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是执法维权工作较为被动。设想一个上千万元甚至过亿的投资项目影响了一个气象站的工作,即使有政府做主,也较难恢复原状,因为在大多数情况下,这些基本建设都是符合政府审批程序的,或者说这些都是政府出优惠政策招商引资请来的。
3新形势下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措施探讨
3.1用科学发展观重新审视气象探测环境保护问题
(1)把气象探测环境保护问题提高到科学发展的高度来认识。《气象法》明确指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的义务”。要充分认识到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是一个国家和地方社会经济全面协调发展的重要方面。我们不能认为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只是气象业务部门的事,而要深刻认识到它是全社会的事,其与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息息相关;而社会各界,特别是领导阶层,也要深刻意识到在社会经济统筹发展中,没有气象事业的发展是一种残缺。2012年12月1日,国务院出台了《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使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出现了新的曙光。因此,积极探索新形势下的气象探测环境新思路、新方法,非常必要。(2)《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要求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制定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纳入城乡规划。因此,县级气象部门必须变被动保护为积极行动,通过改变工作方式,取得有关部门的支持,把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纳入地方政府的统筹兼顾范围,列入当地社会事业发展的大格局中。(3)各级政府,特别是县级政府,是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决策者,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如果各级政府承担起这块责任,就可以避免很多问题的发生。一是当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与城市发展有冲突时,在政府行为中,要充分尊重和考虑气象探测的特殊性;二是当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与组织或个人利益有冲突时,政府要正确处理和对待组织或个人的诉求,积极查处侵害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行为。(4)找到与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相协调的结合点。新建、迁移和改造气象台站应当遵循“合理布局、有效利用、兼顾当前和长远需要的原则”,但同时也要找到与当地的发展双赢的结合点。如壶关县气象局在拟迁站址选择时,也充分考虑到县城内一处小山丘是未来城市开发的重点,捷足先登有利于将来的保护。又如长治新一代天气雷达塔也是建设在城市的一个水上公园内,并且按照市政府要求建设成为一个标志性建筑。
3.2法律保护是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基础
(1)认真贯彻实施《气象法》和《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切实维护气象探测环境权益,保障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用地,完善和规范其他组织或个人在气象探测环境周边征地、占地程序,正确引导和规范气象探测环境周边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最终实现气象探测环境优化与周边土地资源合理使用的双重目标。如长子县气象局的成功迁站,就是在政府的大力支持下,探测环境用地得到了解决,气象探测环境得到了极大改善。(2)积极寻求各种形式的法律保护。对处于苗头状态的危害探测环境的行为要有敏感性,争取将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如屯留县政府家属楼在图纸设计阶段,县气象局得知有可能影响气象探测环境,立即找到当时的县委书记汇报,较为圆满地解决了问题;黎城县气象观测场上空,电信部门的通信电缆由普通电话线改造为光缆,将影响日照观测,县气象局通过上级气象部门与通信管理部门的协调,使问题得到解决。(3)积极争取人大支持,充分发挥各级人大的特殊作用,通过执法检查,促进各级政府落实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各项政策、措施,加深社会各界对保护气象探测环境的认识和理解。长治气象部门通过邀请人大进行《气象法》执法大检查,并从2007年开始多次召开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工作专题会议,取得了较好的效果。此外,在执法检查实践中,通过人大召集市县两级人大、城建规划、气象部门的领导参加,既符合法理,也符合实际。
3.3健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工作制度
论文关键词:水污染 防治 矿产企业 立法完善
水是人类的生命之源,良好的水环境是人类的生存之本,我国人口众多,可利用的水资源相对贫乏,水资源的人均占有量低,因此保护良好的水环境就成为我国处理日常事务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保护水资源,重在防治水污染,目前随着矿业市场的逐渐升温,矿产企业不断发展,数量不断增多,矿产企业的排污就成了水环境被污染的一个重要源头。
一、我国矿产企业水污染立法的现状
自上世纪80年代初以来,我国政府就一直将“环境保护”作为一项基本国策,在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是当前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树立以人为本执政理念、加快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进程、切实维护最广大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基本要求和重要任务。
《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明确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是对水污染防治规定的最为完备的法律。该法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作为防治水污染的基本原则,该法第四章水污染防治措施中,设立了对水污染措施的一般规定,与工业水污染、城镇水污染、农业和农村水污染、船舶水污染的防治规定,虽然矿产企业生产排污可以归类为工业水污染,但是矿产企业与一般企业加工生产造成的水污染有不同之处,因为矿产企业从最初的采矿到筛选冶炼都与我们生活的环境息息相关,较之一般的加工工厂会对环境造成更大的危害,因为矿产企业的开采、加工、生产等各个环节若有管理不善将会导致非常严重的后果,同时也可能触犯多部法律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等等。虽然对矿产企业生产排污可以通过查询相关部门规章文件寻找对应的解决措施,如《排污费征收工作稽查办法》、《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办法》、《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等,这样不但需要查找的法律法规数量繁多,而且各个法规之间还有可能有重复冲突或规定不明确之处,复杂繁琐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会大大降低政府相关部门的执行力。
二、湘西地区矿产企业水污染立法现状
对水环境的保护与治理离不开法律的规定与调整,目前可用的调整湘西地区水污染与矿产企业开发矛盾的相关文件与法规大致有《湘西自治州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整治实施方案》,《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环境保护条例》以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首市城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在这之中虽然也有对矿产资源开发的相关规定,但都是以国家产业政策与技术政策为参照所做的简要概括,如《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凡开发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对开发利用过程中造成的环境污染和水土流失等生态环境破坏应当进行综合治理。
锰、铅、锌、硫、汞、铁合金、钒、磷、铟及其他可能产生有毒有害污染物的矿产原料的采选、冶炼,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采用先进工艺和技术,提高资源综合利用率,减少污染物排放量。
从这条规定中,我们也不难看出,不论是对矿产开采所产生的污染物排放量,还是对冶炼过程中排放的污染物标准的规定,都是以国家规定的标准为准,没用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也没用对这一标准做一个具体的量化。
三、湘西水环境保护立法缺陷
水是生命之源,水资源的好坏与否直接关系着湘西地区经济的正常运转和社会的发展进步,良好的水环境是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基础,也是人们安定幸福生活的源泉。因为湘西自治州对矿产企业发展没有完整的法律规章制度约束,加之保护水环境的法律法规有限,导致该地区的水环境久久的不到改善,总结现有的相关法规,笔者以为湘西水环境保护立法还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缺陷:
(一)环保部门职权不高,治理不力
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四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部门,但环保部门在城市水污染防治工作中所承担的主要任务只是负责审查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的执行情况。虽然环保部门可以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排污者进行罚款,但是环保部门缺乏必要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只能通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来迫使相对人履行义务。这种情况极易导致环境保护部门与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的权限出现“权力真空”或者“权力重叠”等情况。此外,从湘西自治州目前情况来看,现有环保能力难以应对日益繁重的环境监管任务。州环保局就在“十二五”规划中提出了以下三个不足:一是环保能力建设滞后。全州9个环境监测机构虽然都通过了州级计量认证,但由于部分县市缺少一些必要的监测设备、缺乏专业的监测人员,不能及时进行监测工作,影响了环保工作的正常开展。二是人员严重不足。州环保局机关仅有财政编制16个,很多科室只有一个人员,另外全州监测、监察机构人员远远低于规范化建设标准的人员要求,由于人员严重偏少,难以应对日益繁重的环境监管任务。三是目前我州还没有把环保污染治理和生态保护资金纳入财政预算范围,环保部门无法将污染和生态破坏治理到位。所以,环保部门根本无法彻底的打击污染者乱排污染物的行为。
(二)法律不完善,违法成本低
1.立法供给短缺
湘西矿产资源的储量丰富,人们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之下便开始了无度的开采,而真正能约束到利益追寻者的法律法规却没有出台。笔者查阅了有关资料,发现湘西自治州目前还只有几部生效的地方性法规用以保护本地区的水资源,即《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首市城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湘西自治州是一个少数民族自治的地区,但是,能真正符合本地区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的法规规章却是少之又少,面对社会阶层日益激化的矛盾,仅有的保护条例已经显得捉襟见肘。而现有的可供行政执法部门执行的法律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国家颁布实行的法律,因此,符合本地区实际发展情况的法律供给极为不足。
2.法规内容有限,有滞后性
自2000至今已有10年有余,湘西地区的经济发展迅速,尤其是采矿业的大量发展,以及凤凰、德夯等旅游保护区的开发给湘西人民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利益,然而对环境资源尤其是水资源的保护没有任何立法文件进行补充。环境法律规范的创制仍然是以“末端控制”为主导,以对建设项目的控制、生产缓解的控制和污染物处理、处置的“排放控制”为基本要求。“末端控制”的指导思想实际上是指对污染物的排放只注重污染物的处理、处置及治理设施的控制,很少甚至是忽略了“源头控制”,没有真正体现“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指导思想。有学者提出,尽管环保局一再强调并非所有企业都必须要采用这些生产工艺和污染控制技术,但几乎所有企业都会选择完全按照法律的要求进行生产。因为要采用其他技术则该企业就需要向环保局证明该技术能够达到同等的或更好的污染削减量,而这常常既耗时又耗力。对企业来说简单地照搬虽然可能成本较高,但至少能够达到环保要求,所以很少有企业会去研制新的成本更低的污染控制技术或生产工艺。
3.法规的可操作性不够
由于法规数量有限且规定的内容过于原则,故缺少相应的法规、规章和实施细则对其进行补充和说明,因而导致执法裁量性比较大,执法标准不统一。此外,对于环境法律责任的分配上不甚明确,仅规定了违反环境法应承担责任,但具体如何承担刑事、民事、行政责任却没有具体的规定。
比如,我国将水质标准作为控制水污染的主要标准,如果环保部门发现本地区的水质达不到标准,就会对违规排放的企业进行规制和处罚,该如何认定排污行为与水质退化之间的因果关系就成了环保部门的最大难题豑。如果同时有多家矿产企业在向某河流排污,那如何确定每一污染源排除的污染物在多大程度上引起了水质的下降,他们之间的责任又如何分配?此外,如果湘西州政府像美国各州一样,经常为了开发新项目而改变了水域的用途,变相降低水质标准,造成水质下降,这又该如何评价?
论文关键词 环境保护 依法行政 执法效能
环境保护作为一个全球性的问题,越来越受到世界各国政府的普遍重视,我国也把“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作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特征之一。早在2006年,第一次全国环境政策法制工作会议上就明确提出:要以推进历史性转变为主要任务,完善环境立法,提高立法质量,加大执法力度,强化执法监督,切实把环境保护纳入法治化轨道。
一、新疆环境保护依法行政工作现状分析
“六五”普法规划启动3年多来,新疆环保部门依法治理工作不断推进,各项环保事业的法治化管理水平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在环境监管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
(一)新形势下新疆环境保护立法工作进展顺利近些年,结合新疆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环境保护工作特点,自治区先后出台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保护区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颁布了《阿尔金山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等一系列政府规章,为自治区环境保护工作提供了强大的法律支持。为适应形势的变化,目前正在抓紧制定《危险废物防治管理办法》、《电磁辐射保护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也已纳入立法规划中。
(二)我区环境保护执法工作开展成效卓着1.深入开展环保专项行动,严肃查处了一批环境违法案件。进一步维护群众环境权益,有力地推动污染减排工作,解决了一批影响可持续发展的环境问题。以2012年为例,全年环境监察行政处罚案件共下达行政处罚决定1498起,已执行1498起,强制执行案件12起,听证案件6起,罚款金额1782.34万元。
2.依法行政,完善行政处罚各项程序。制定了《自治区环境监察总队行政处罚案件工作程序》,设立行政处罚评审小组,设置环境监察法规岗,安排环境执法专业人员对各支队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全过程跟踪审查,尤其对违法事实认定、法律条款适用、自由裁量权范围、合法收集证据等环节进行了严格审查,做到依法行政,最大程度避免了自由裁量权运用不当的行为,提高了执法效能。
二、新疆环境保护依法行政面临的困境及问题
新疆作为国家重要能源战略区域和环境生态极为脆弱的区域,随着资源开发力度加大,伴随而来的是高能耗、高污染等新的环境问题异常突出,开发区域生态环境遭到不可逆转的破坏,环境执法工作面临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一)环境保护立法需进一步完善从1979年颁布《环境保护法》,到1989年进行修订,先后又颁布了大气污染防治法等近30部环境保护相关法律。国务院制定或修改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60余项行政法规。这些法律、法规都需要地方结合自身实际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去量化和细化,以利于基层环境执法部门理解和执行。但目前自治区尚未充分发挥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优势,出台符合环境执法实践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主要表现在:
1.对某些环境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有待于进一步进行细化。对某些生态破坏和污染环境的行为,法律中仅对违法行为进行了定性,却没有相应法律责任或虽有法律责任但法律责任缺乏可操作性。
2.对环境执法自由裁量权尚需进一步细化。为规范行使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国家环保部先后下发了《关于印发有关规范行使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文件的通知》、《主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参考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但其中对于行政罚款幅度的规定仍较为宽泛,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机构自由裁量权过大。
(二)现有环境执法各项制度有待于进一步贯彻落实1.“查处分离”原则在全区范围内尚未全面开展。《行政处罚法》和《环境行政处罚办法》里对于“查处分离”原则都有明确规定。当前全区环境行政处罚中大部分地州现场调查取证和行政处罚尚未实现全面分离,这不仅易导致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又加大了现场调查人员的工作量,造成案件积压,执法周期过长。
2.重大案件审议制度落实不到位。为落实重大案件审议制度,有效监督执法人员的裁量权,自治区先后出台《行政复议和处罚案件审议规则》、《依法行政、规范执法行为、强化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管理暂行规定》,但各级环境执法机构施行力度有待于进一步强化。
(三)基层环境执法力度有待于进一步加强1.亟需解决环境执法专业人才缺失的问题。新疆地域辽阔,166万平方公里中约20000余个污染源分布于15个地、州(市)、99个县(市、区),人均监管污染源约230户,基层环境监察任务重、难度大,而自治区基层环保执法力量相对薄弱,特别是缺乏环保专业人才。
2.亟需解决环境执法基层机构设置的问题。目前县级环保部门的执法机构相对单薄,一个科室、大队要同时应对自治区、地区的几个口径的工作,一个执法人员要兼任几项环境执法工作,工作任务重、工作质量难以保证,基层现场执法力度、执法质量、快速反应能力受到制约和影响。
(四)环境执法培训模式有待丰富,培训缺乏严格有效的考核标准近几年,自治区通过科学、严格的培训,造就了一支素质较高环境监察执法队伍。但值得反思的是,环境执法培训效果缺乏有效的考核认定标准。从经济学角度分析即培训成本和环境执法效益之间没有有效衡量标准。培训内容、方式还需“少些原则理论,多些实践技能”。
三、新疆环境执法完善与困境破解
“法令行则国治,法令弛则国乱。”完善我区环境保护依法行政须从以下四个方面入手:
(一)充分利用民族区域自治的优势,加大力度完善地方环境立法1.充分利用《民族区域自治法》对我区环境法律体系进行全面梳理清查,将那些已不适应形势需要的法规、规章尽快修改、废除,制定符合自治区环境执法实践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必要时制定自治条例或单行条例。2010年3月1日,《环境行政处罚办法》正式施行,应尽快修订我区环境行政处罚相关规定,以适应形势需要。
2.结合我区环境执法实践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进行进一步细化。一是要通过制定政府规章对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进行进一步细化,如细化《环境保护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环境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明确处罚额度。使得法律责任追究明确、具体,避免环境执法人员遭遇执法尴尬;二是对于同一违法类型在不同地区、不同企业间(排除经济发展差异),处罚不相同的现象施行统一标准,做到同类违法行为的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当;三是结合我区实际针对《标准》中行政处罚额度进行再细化,针对我区不同经济发展区域采用不同的细化标准。
(二)加大力度完善环境执法各项制度1.在全区范围内对落实“查处分离”制度和重大案件评议制度情况进行检查,强化对“环境执法权”的监管。严格执行“查处分离”制度,建立健全环境执法目标责任体系,加大对环境执法权力运用的监督检查工作力度,纠正和查处不当执法和违法行为,保证环境执法依法、公正、透明。
2.全面落实重大案件的评议制度。对符合重大案件标准的案卷从案件的立案、调查人员的陈述、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条款是否准确、自由裁量权运用是否合适、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是否适当、程序是否合法等方面对重大案件进行集中审议、评价,经集体审议讨论决定行政处罚。
(三)完善基层环境监察执法体系学习兄弟省区好的经验办法,积极争取中央和省级财政的支持,对基层环境执法情况开展调研以了解基层环境执法机构建设情况,一是通过向社会公开招考的形式吸纳一批能够胜任环境执法工作的人才,对环境执法队伍予以有力补充。二是结合自治区级环境执法机构设置,对基层环境执法机构进行整合,增加专业机构设置,明确各个科室机构的职责权限,使环境执法工作逐渐步入规范化、合理化,减少基层环境执法人员的工作量。
关键词:房地产 环评 外部因素 噪声 恶臭 电磁辐射
中图分类号:F293.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引言
在房地产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目前多集中于探讨项目本身所排放的污染及其治理情况,笔者从多年的环评工作中发现,制约项目审批的多是外部因素对项目本身的影响。本文从以下项目规划、噪声污染、恶臭、辐射等方面对房地产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进行探分析,旨在为该类项目顺利通过审批提供帮助。
2、环境影响外部影响因素分析
2.1 项目用地的合法性要求
近几年来,房地产开发速度加快,许多项目的开发均不同程度地涉及到了原有的农业用地或其他性质用地,因此项目选址占地的合法性就显得十分重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房地产项目的选址首先要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即建设范围应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已经确定的居住用地范围之内,禁止在规划的绿地、基本农田、文物保护区等其他用地范围内进行房地产开发;同时,房地产的开发用地性质应当符合国土资源部门审批的土地性质,也就是说,房地产项目用地应符合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要求。因此报告应有当地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意见书,作为项目用地合法性的重要依据。
2.2 项目用地原有的使用用途
随着经济的发展,城市规划的变更,城市布局发生变化、土地使用性质的改变越来越频繁,一些原来的污染型工业企业搬迁,原有用地作为城市居住用地进行房地产开发。这些土地用途发生改变的,房地产项目评价过程中对项目建设场地进行原有使用用途的调查非常必要,要通过进行现场实地调查和环境质量现状监测,尽可能避免产生环境纠纷。在做房地产环评时要有原有土地的场地环境评价,要对原有土地进行监测分析,并确定土壤修复方案。
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了“关于切实做好企业搬迁过程中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2004年6月1日),要求所有产生危险废物的工业企业、实验室和生产经营危险废物的单位,在结束原有生产经营活动,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时,必须经具有省级以上质量认证资格的环境监测部门对原址土地进行监测分析,报送省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依据监测评价报告确定土壤功能修复实施方案。
北京市环保保护局于也于2007年1月17日了“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实施《场地环境评价导则》的通知” ,又于2009年10月14 日了《场地环境评价导则》,规定了土地使用性质变更的场地环境评价的工作程序和内容。
2.3 外部噪声的影响
房地产项目选址涉及紧邻铁路、轻轨、高速公路、机场等高噪声交通设施的,在做环评时,要充分论述外部噪声对房地产的影响。对于已建成的交通设施,环评要对现有噪声进行现状监测,并考虑未来交通量发生变化时对房地产项目的影响,充分论述项目选址的合理性。
一些部门对临近高噪声交通设施项目的选址做了具体要求。例如,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北京市环保局于2005年1月了《首都机场环境噪声功能区管理办法》,其中规定首都机场环境噪声功能区内LWECPN≤70dB的区域可以新建住宅、学校及幼儿园;70dB≤LWECPN≤75dB的区域内应该按照当地政府对首都机场2类环境噪声功能区内城市规划的要求确定可否新建住宅、学校等建筑,新建的噪声敏感建筑物应满足LWECPN≤75dB的环境质量要求外,还需使室内声环境达到《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的要求,即室内环境噪声级昼间≤50dB(A),夜间≤40dB(A)。而且提出,在首都机场环境噪声功能区内新建住宅、学校、幼儿园教室、医院病房等,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必须提出防治飞机噪声污染的措施,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2.4 恶臭的影响分析
恶臭物质分布很广,影响范围大,已成为国家的公害。恶臭对人的呼吸系统、循环系统、消化系统、内分泌系统、神经系统都有不同程度的损害。恶臭还会使人烦躁不安,工作效率减低,判断力和记忆力下降。
随着人们环保意识的增强,恶臭的影响越来越受到关注,因恶臭污染引起的环保投诉越来越多。因此在做房地产类项目时,如果项目选址距离污水厂、垃圾填埋场、化工厂等产生恶臭的污染源较近时,应考虑这些恶臭污染源对项目的影响。如果这些恶臭污染源的项目已经正常运行,那么房地产项目在环评时应对恶臭因子进行监测,并充分论证恶臭对本项目的影响,确保项目的环境符合相应的环境质量标准。如监测不达标的,恶臭污染源在采取可行的治理方案后,房地产项目才可行。如这些项目尚未建成或还未正常运行,房地产项目环评应对恶臭影响进行预测,必要时进行类比分析,确定恶臭对本项目的影响,确保项目满足恶臭污染物的大气环境防护距离及卫生防护距离的要求。
2.5 电磁辐射的影响
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电磁技术的应用给人类创造了巨大的物质文明,但也把人们带进一个充满人造电磁辐射的环境里。电磁环境会对人类身体健康带来危胁。总的说来,电磁波在人体中会产生热效应和生理效应。实验证明,电磁辐射首先作用于感觉神经末梢,随后变成内部信号再作用于神经末梢,使新陈代谢、脑电等发生变化。当辐射计量超过安全值时,就会对人体产生危害。
通常,大型电力发电站、输变电设备、送变电站高压及超高压输电线、雷达系统、电视和广播发射系统、射频感应及介质加热设备、射频及微波医疗设备、各种电加工设备、通信发射台站、卫星地球通信站、地铁列车及电气火车以及大多数家用电器等都是可以产生不同形式、不同频率、不同强度的电磁辐射源。
这类电磁辐射按频率不同可分为工频场源与射频场源,射频场源主要由无线电设备或射频设备工作过程中所产生的电磁感应与电磁辐射,工频场源以大功率的输电线路所产生的电磁污染源。变电站的辐射属于工频场源,电磁辐射设备主要为高压电力线、主变压器、高压开关、放电管。
目前,我国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只对架空电力线路的保护区进行了规定,对变电站的设计尚未有环保技术要求。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98年修改版)、《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1998年修改版),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1千伏以下为1.0米,1千伏至10千伏为1.5米,35千伏为3.0米,66千伏至110千伏为4.0米,154千伏至220千伏为5.0米,330千伏为6.0米,500千伏为8.5米。电力施工单位在搭建高压电架的时候,都是按照严格的设计标准进行施工的,充分考虑了高压线的安全问题。
根据国家《城市规划相关规定》,一般1万伏的高压线塔与居民楼的水平距离是5米,11万伏的10米,22万伏的15米,50万伏的25米,高压线塔则应尽量避开居民楼。
房地产类建设项目,除了要保证居民楼距离产生电磁辐射的设备足够的距离外,还需要做必要的电磁辐射监测确定项目受电磁辐射的影响程度,为环评通过审批提供必要的论据。
3、结论
房地产类项目由于其自身的敏感性,所以除了要关注项目本身产生的影响外,更要注意项目用地的合法性、项目原有用地性质、外界噪声、恶臭以及辐射的影响,通过对外界环境影响因素的分析,以消除其对房地产项目的影响,这样可以科学判断项目是否满足居住要求,从而减少后续不必要的环境纠纷。
参考文献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北京市场地环境评价导则(DB11/T 656-2009),2010,1.
钱永,农药厂搬迁厂址用于房地产开发的选址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科学导刊,2011,30(3)
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北京市环境保护局,首都机场环境噪声功能区管理办法,2005,1.
贵州省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条例最新版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加强气候资源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等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气候资源,是指能被人类生产和生活所利用的光照、热量、降水、云水和风能、太阳能以及其他可开发利用的大气资源。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等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将气候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等有关工作。
涉及跨区域的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联系,沟通信息。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协调。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需要,加强气候资源监测基础设施建设,组织气象等相关部门开展气候资源调查、评估和区划报告编制。
第七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候资源监测,建立和完善气候资源监测站网和信息共享平台;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开展气候资源监测的,应当报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所获得的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汇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破坏气候资源监测环境、擅自移动或者损毁气候资源监测站点设施和标识。
第八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气候资源监测资料进行汇总分析,建立气候资源数据库,科学分析本行政区域内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潜力和可用性,提出科学利用和保护的建议。
第九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气候变化影响和气候资源评价工作,编制气候变化影响和气候资源评估报告。
气候变化影响和气候资源评估报告应当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应对气候变化决策、编制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制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生态建设、资源开发、旅游发展、基础设施建设、产业结构调整等计划或者专项规划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定期本行政区域气候变化影响及气候资源公报。
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气候变化影响及气候资源公报。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发表或者向他人提供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气候资源监测场所信息和气候资源监测资料。
气候资源分析、评价和区划等论证报告,需要保密的,其密级的确定、变更、解密及使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气候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
有关部门和行业制定的本部门、本行业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专项规划,应当送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应当遵循合理开发、综合利用、趋利避害的原则,做好气象灾害和极端天气气候事件的风险性及气候的可行性评估,确保经济社会效益与气候环境效益相协调。
工程建设、工业生产和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等应当与当地气候资源承载力相适应,避免或者减少对人类生产生活的不利影响。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有计划地组织风能、太阳能资源的开发利用工作,鼓励和支持推广应用小型风电和太阳能技术,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风能、太阳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应当根据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及气候资源评估与区划报告,进行可行性研究;项目建设单位在申请有关部门立项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时,应当同时报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适时开展人工增雨等作业,合理开发利用空中云水资源。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在生态气候资源环境脆弱区域和立体气候资源敏感区域,划定气候资源保护范围。
气候资源保护范围内不得建设对气候资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气候资源保护的监督管理,避免气候环境恶化,对可能造成局地气候不利影响或者直接涉及公众气候环境权益的建设项目,应当组织听证会。
第十九条 从事气候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活动,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气候资源监测资料。
现有资料不能满足需求,需要使用非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气候资源监测资料的,应当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查。
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区域产业结构调整以及大型风能、太阳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组织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第二十一条 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规划或者项目,规划编制单位或者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附有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或者其篇章。
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或者其篇章应当由经国家有关机构认可的具有相应论证能力的组织或者机构出具。
第二十二条 负责城乡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区域产业结构调整以及大型风能、太阳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审批或者核准部门应当将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或者其篇章纳入规划或者建设项目的审查内容。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气候资源监测资料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向社会气候变化影响及气候资源公报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或者未经国家有关机构认可从事气候可行性论证的。
第二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气候资源监测、分析、评估、区划及编制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中弄虚作假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事项予以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的;
(三)因玩忽职守导致气候资源区划、评估报告、气候变化影响和气候资源公报、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等出现重大错误的;
(四)对违法行为不查处或者查处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不履行其他职责的。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气候资源的影响气候资源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
气候资源是指大气圈中光、热、水、风能和空气中的氧、氮以及负离子等可以通过开发利用为人类形成使用价值的气候条件。气候资源与其它自然资源一样,能够为人类生产与生活提供不可缺少的能量和物质。
合理开发利用气候资源
可持续发展战略强调社会经济与生态的结合,依靠科技进步,协调社会经济发展
和资源高效利用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使生产、生态和经济同步发展。气候资源对生物群落的形成和发展有着经常的、潜移默化的影响。在保持环境与经济协调发展的前提下,使用合理的气候指标和充分利用气候资源,既可获得很大的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又可预防气候灾害。适宜的气候是宝贵的资源,光、热、水、风可无偿提供给任何人。但是,气候资源是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可再生资源的概念现在已开始改变,河流的污染使淡水资源的价值降低,气候变迁改变了资源的恒定性。在社会经济发展中,农业、能源、交通、建筑、经济、商业、健康和生活已成为对气候最敏感的领域,研究这些领域与气候资源的关系,对合理开发利用气候资源,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具有重要意义。
经济的发展、城镇化建设的进程加快土地价格飞涨导致房价居高不下,地面建筑势必向高层争取空间,观测站周边一定范围内新建了大量较高房屋等建筑,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技术规范中要求气象观测场周围不得有高达建筑或植物,气象观测场周边应开阔、无遮挡物,这与城乡发展和居民居住条件改善产生了一定冲突,使气象探测环境保护难以持续,很多台站面临搬迁问题。第三,气象部门自身执法能力与城镇建设矛盾。尽管我国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使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有法可依,但在城市发展规划大背景下,当地方经济利益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发生冲突,尤其是遇到大的建设项目危及探测环境时,当地政府和职能部门往往要求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给经济建设让位,从而造成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执行困难。第四,对政府及城市规划人员的气象法律法规宣传不到位。城市规划是由规划建设部门制定的,规划人员对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重要性认识不到位,极易导致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与城市建设的长远规划出现矛盾。而且,如果政府部门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及设施的意识不强,就会阻碍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顺利开展,致使破坏气象探测环境的违法行为屡禁不止。
2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措施
2.1加强气象法律法规宣传,增强公众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意识
加强全局职工学习《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辽宁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等法律法规知识,树立法制观念,增强自身保护能力。抓住一切机会做好向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宣传工作,积极向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汇报,将《气象法》《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和《辽宁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等送达各级领导及相关部门,加强气象法律法规及保护气象探测环境重要性宣传。利用“3.23”气象日、“安全工作宣传日”“法制宣传日”走上街头,进入社区、学校,通过悬挂横幅、摆放版面、发放宣传小册子等方式,大力开展气象法律法规宣传,利用市领导讲话等电视节目进行专题宣传;还通过召开城建、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联席会议进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宣传,增强各部门保护气象探测环境职责,积极配合气象部门做好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同时,在气象局周围围栏、院内墙壁等悬挂、书写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语、警示牌,宣传气象探测环境认知,提高社会公众自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意识。
2.2推动政府出台规划,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
将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在市规划局备案,列入整个城市规划中。近年来,随着城市规模的不断扩大和城市人口的激增,气象探测环境受到影响的现象日渐突出,气象部门多次向市政府递交“关于保护气象探测环境的请示”,努力争取市领导对气象工作的理解和支持,政府部门对气象设施及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进行承诺,不断推动由政府部门出台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将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宝华纳入了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中,为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2.3及时制止破坏气象探测环境行为
按照分类保护、分级管理的原则,根据有关规定,在观测场、区域站等各类气象设施附近显著位置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提高社会公众对气象设施的保护意识;同时,应严厉制止影响和破坏气象探测环境的不法行为。由于观测站通常都建在城郊外,紧邻农村,农户随意植树、建房行为较多,难免会出现对观测环境的破坏,针对这些无意破坏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气象部门要抽派人员与村、组干部进行沟通,挨村逐户的做工作,争取到村民的理解和支持,并在村组张贴栏或黑板栏贴出公告,警示故意破坏气象探测环境的严重后果,加强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力度。
2.4将密切监视周围环境变化列入地面值班员工作内容
切实加强气象探测环境周围环境变化的及时监测,将监测气象探测环境周围环境变化纳入地面值班员工作内容中,将业务的三交接扩展至四交接,每天交接班及时进行备注,并按照上级业务要求,及时上报“台站气象探测环境变化月报表”等。通过一系列保护措施的实施,可及时发现影响探测环境的不利因素并及早解决,将破坏气象探测环境变化的因素扼杀在萌芽状态。2.5科学选择气象探测场地对于不得不迁的观测站进行选址时,要结合城市规划和发展规律,综合考虑多方面影响因素,不但考虑当前的影响状况,还要具有前瞻性的看到未来城市的发展趋势,宜选择干扰小,探测环境明显改善,具备降低探测环境保护工作难度的地点,并做好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和备案工作,保证气象探测环境一定时期内不再受到破坏。
3结语
关键词:海洋油气开发;污染赔偿制度法律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2)04-0224-02
随着地球人口数量爆炸式增长,有限的陆地资源已无法满足急剧攀升的人类需求;另一方面,科技的跨越式发展也为人类探索、开发、利用海洋资源提供了客观技术条件。因此,近年来,地球迎来了新一波的海洋开发热潮。然而,随之而来的是一次接一次,越来越严重的海洋污染事件。1967年,托利。勘庸号油轮在英国附近海域因触礁搁浅而发生严重原油泄露污染事故,对当地生态造成严重影响。2010年4月20日,英国石油公司所属一个外海钻井平台故障并爆炸,造成了美国历史上最严重的海洋污染事故-墨西哥湾漏油事件。事故发生后,漏油点附近大范围的水质受到污染,大量海洋生物及鸟类都受到严重影响,患病或死亡。密西西比州,路易斯安那州及阿拉巴马州渔业更是陷入灾难状态。在中国,据国土资源部不完全统计显示,仅在“十一五”期间,我国就发生海洋石油气勘探开发污染事故41起。而刚刚进入“十二五”时期,就在2011年06月21日前后,美国康菲公司所属蓬莱19-3油田出现严重漏油事故,已形成“劣四类”海水面积超过840平方公里,对渤海海洋环境造成了相当程度的污染。除去对海洋水质的破坏以外,漏油事件本身还会对周边物种生态、渔业水产养殖乃至于沿海居民健康构成持续性的影响。
尽管我国早在2000年就正式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对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防治作出了相关规定。但是,由于当时海洋油气勘探开发项目多处于试验阶段,对未来面临的困难准备不足,一些方面规定的不够全面、精确。特别是对污染损害赔偿制度方面,现行《海洋环境保护法》只在第九十条做了原则性规定,根本无法应对现在日益频发的海洋污染事故。康菲石油公司露油事件发生后,由于相关法律制度缺失,受损渔民求偿过程中面临取证,定损,费用等方面的困难。此外,信息披露的滞后与缺失不仅造成部分渔民的二次受损还使国家海洋局面临着行政诉讼。甚至随后由国家海洋局代为发起公益诉讼都面临很大的法律障碍,凸显出我现行海洋环境污染赔偿制度亟待改善。
1海洋污染的定义
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地把物质或者能量引入海洋环境,产生损害海洋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害渔业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动、损害海水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质量等有害影响。”造成污染的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船舶造成的污染;海洋油气开发对海洋造成的污染;工厂对海洋的污染。
2关于海洋油气开发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国际立法现状
最早规范海洋原油运输的法规可以追溯到上世纪50年代,国际海事组织(IMO)的前身“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IMCO)的领导下于1954年制定了《1954年国际防止海洋石油公约》(简称《伦敦油污公约》)。公约规定禁止15总吨以上的油轮和500总吨以上的其它船舶在离岸50海里以内排放油类或油类混合物。这也是海洋环境保护的第一个国际公约。1969年,托利•勘庸号油轮露油事故发生后,举世震惊。国际社会开始反思制定措施防止船舶污染及如果发生损害后如何赔偿的必要性。为此,IMCO于1969年11月10号至29日在布鲁塞尔召开了海上污染损害国际法律会议,通过《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故公约》。解决了当时面临的最棘手的法律问题,即在公海发生油类污染事故时,沿岸国政府有无权利采取必要的干预措施以防止、减轻或消除对其沿岸海域或有关利益方产生的油污危险或威胁以及它们的后果。同时《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对船舶所有人实行严格责任,并将赔偿限额相比于1957年的规定提高一倍。随后《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简称《基金公约》)设立了一只国际基金以减轻船舶所有人由于海上事故而引起油类污染赔偿所应承担的责任和额外补偿受害者的损失,以及后续的《1972年联合国环境大会宣言》要求停止倾倒有毒物质和环境不能吸收的其他物质,国家尤其应防止海洋污染等都对防止海洋油污染作出了规定。到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通过,在历史上第一次为各国规定了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一般义务,并进一步要求各国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任何来源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并根据不同的污染来源作了不同的规定。我国参加的国际海事组织于1990年通过了《国际油污防备、反应与合作公约》(简称《油污防备公约》),随后又通过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1992年议定书》(简称《CLC公约》)和《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这些国际公约也对防治海洋油气污染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3我国现行海洋油气开发污染损害赔偿立法
3.1国内海洋油气开发污染损害赔偿法律
1999年12月2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是有关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根本性法律。其第四十一条规定“凡违反本法,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本法第五条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治理,缴纳排污费,支付消除污染费用,赔偿国家损失,并可以给予警告或罚款。”在第九十条又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赔偿要求。”《民法通则》第一一七条第二
款规定:“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然而,上述法律仅对海洋污染损害赔偿问题做了原则性的规定。
3.2海洋油气开发污染赔偿行政法规
国务院2009年公布的《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对海洋工程建设做出了相关规定,并明确了因海洋工程建设而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责任。该条列第五十六条中明确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主管部门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本条例的企业、事业单位、作业者,可以责令其限期治理,支付消除污染费用,赔偿国家损失;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可以责令其缴纳排污费。”
3.3海洋油气开发污染赔偿地方性法规
随着全社会对海洋环境保护意识的提高,近年来,部分沿海省市也出台了相应的法规来规定海洋污染赔偿的相关事宜。2004年通过的《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造成海洋污染损害的责任人,应当消除危害,并向受损害方赔偿损失。”同年,《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对造成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06年通过的《江苏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工程建设项目未采取海洋环境保护或者海洋生态修复措施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责令停止违法作业、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处理作业、经营产生的污染物、废弃物,污染海洋环境的,由依法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清除其使用的海域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和其他固体废弃物,并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4我国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
为了防治海洋环境污染,我国先后加入了《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1992年议定书》和《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但是,这两个公约只适用于“污染损害系指油类从船上溢出或排放引起的污染在该船之外造成的灭失或损害,不论此种溢出或排放发生于何处”,对海洋油气开发工程项目造成的的海洋环境污染并不适用。
4现行海洋环境损害赔偿法律的缺陷
4.1相关法律规定太笼统,缺乏相应实施细则
康菲石油公司露油事件发生后,康菲公司究竟触犯了哪些法律应当受到哪些惩罚,不仅是那些受到此次露油事件影响的人所关心的问题,更是引起了全社会广泛的关注。但令人遗憾的是,到目前为止,国家海洋局只是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对其作出最高20万元人民币的罚款决定。中国浩如烟海的法律条文中,或许现在可以适用的只有《海洋环境保护法》、《侵权责任法》等少数法律。反观美国,墨西哥湾露油事件发生后,英国石油公司不仅花费巨资进行油污清理,还设立了200亿美元的赔偿基金,保证任何可能受到的损失都在发生后得到合理赔偿。
康菲事件发生后,国家海洋局向康菲公司提出生态索赔。然而,国家海洋局的求偿主体资格和程序正当性却招到质疑。一方面,在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中规定的是“有关单位”或“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为海洋污染赔偿的求偿主体,并没有明确具体的机构;另一方面,按照中国海洋管理范围划分,国家海洋局负责海水生态环境污染,海事部门负责商船、港口水域,农业部负责渔船、渔业污染,环境保护部负责管理岸边水域,近岸地区则由地方政府出面,这样一来,国家海洋局能否代表全部利益相关方进行生态索赔令人心存怀疑。
4.2赔偿标准缺位
如何确定海洋污染赔偿及生态恢复费用的标准是全世界海洋污染赔偿制度面临的法律难题。因为一方面海洋自身具有净化功能,部分污染物会随着海洋生态系统循环而自动消除,这部分是否应该赔偿,怎么赔偿是个问题;另一方面,海洋污染可能会持续较长时间,并由此带来对海洋生态系统长期而潜在的影响,这种影响如何评估,如何补偿?对此,我国也并没有一个法律上的标准,给海洋污染赔偿造成很大的法律障碍。2002年“塔斯曼海号”溢油事件就是很好的例子。在中方开庭审理后,肇事的外籍船员质问我方提出的赔偿金额的法律依据,我方却给不出。因此,尽快制定海洋污染赔偿和生态恢复费用的标准是十分必要的。
4.3信息披露义务缺失
据媒体报道,在此次康菲石油公司露油事件中,很多渔民由于不知道是因海水水质受到污染而引起养殖的鱼虾大量死亡,在康菲公司隐瞒不报的时间段,又投入了新的鱼苗进而造成了渔民的二次损害。如果康菲公司能在发现露油的第一时间及早通报,很多沿岸渔民的损失就可以避免。很多国际公约已就此做了相关或类似的规定。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一九八条规定:“当一国获知海洋环境有即将遭受污染损害的迫切危险或已经遭受污染损害的情况时,应立即通知其认为可能受这种损害影响的其他国家以及各主管国际组织。”又如《油污防备公约》规定“缔约各方同意确保将船舶、近海装置、海港的油装卸设施发现的油污事故,报告给最近的沿海国或主管当局,并告诉可能有被污染危险的邻国和国际海事组织。”但遗憾的是,我国尚未对信息披露义务作出明确法律规定。
4.4海洋油气开发污染损害刑事立法不足
相对于世界多数发达国家如美国、日本刑法中专门的海洋环境污染罪责,我国现行刑法对在环境保护方面存在很多不足,仅在第三百八十八条和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造成重大公私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等情节严重的后果时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这两条刑法规定过于原则化,缺乏具体的操作标准,给实际运用造成很大的困难,难以发挥刑法的威慑作用。
5对完善我国海洋油气开发污染赔偿法律制度的建议
(1)修订《海洋环境保护法》,完善相关法律,明确海洋油气开发污染赔偿的法律细则,增强其操作性。
当今世界处理海洋油气污染损害赔偿主要存在三种法律体系,基金公约体系,美国完整国内立法体系及加拿大的二者并行体系。鉴于我国尚未加入《基金公约》,美国的此类法律制度是我们最好的参照。美国关于海洋油气开发污染损害赔偿的法律主要有1973年《濒危物种法》,1977年《清洁水法》,1980年《广泛环境反应、赔偿和责任法》以及1990年《石油污染法》。《广泛环境反应、赔偿和责任法》规定了“谁污染谁负担”的基本原则,而且实行“可追溯的、严格的和连带多方的”责任,不仅直接污染者要负责,“潜在责任人”(包括污染项目以往的所有者、经营者和承租人)也要担责。此外,母公司,其控股的股东、公司高管,都有可能被追责。《濒危物种法》《清洁水法》和《石油污染法》具体地规定了确定赔偿对象,范围和数额的法律标准。我过完全可以借鉴国际社会和美国的成熟经验建立符合我国实际国情的海洋油气开发污染损害赔偿机制。
(2)加快海洋环境污染赔偿和生态补偿标准的制定。
海洋环境污染损害难以量化是个世界性的问题。但是包括我国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在内的世界各地有权立法的部门都作了有益的尝试。美国《石油污染法》规定了石油污染的赔偿范围和标准,该法规定赔偿分三部分:一,修复、恢复、替代或获取受损自然资源的类似等价物的成本;二,自然资源在修复期间价值的减少;三,评估费用。标准以“修复费用”计量,即不是计算石油污染造成的鱼类资源损失的市场价格,而是计算如果采取措施把鱼类资源恢复到污染前的水平要花多少钱。我国国家海洋局颁布的《海洋溢油生态损害评估技术导则》指出,海洋生态损害评估,应该包括海洋生态直接损失、环境修复费计算(包括清污费、修复费)、生物种群恢复费计算、调查评估费等4个方面。《山东省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费和补偿费管理暂行办法》绕开了难以计算的海洋非生物资源损失,把计算重点放在了渔类资源的损失量上,规定了相应的标准,即按照20年用海期限计算,每50公顷用海应当缴纳1000万元海洋生态损失补偿费。笔者认为,我国的这两个法规对当下如何确定海洋环境污染赔偿及生态补偿标准都有其积极的意义,但是,前者只是部门规章,后者也只是地方性法规,法律效力较低,应吸收其精华,尽快制定相关法律来应对日益复杂的海洋环境保护问题。
(3)从法律上明确各方及时信息披露义务。
为了避免因未能及时进行海洋污染事故信息披露而导致的损害,以及参照国际公约中相关的要求,建议从法律上明确责任各方的信息及时披露义务。将是否及时进行了事故信息披露作为有关部门对其处罚时的重要考虑因素,对由于未能及时披露相关信息造成重大损害的责任方从严从重惩处。
(4)完善海洋环境保护刑事立法。
《刑法》是防止危害人类社会行为的最严厉的、最有效的屏障。在《刑法》中加入海洋污染犯罪的具体内容和量刑标准对防治海洋油气开发污染,保证海洋污染赔偿和生态补偿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将严重海洋污染行为入刑可以有力保障海洋环境保护行政法律规范得到及时、正确的实施。因此,在《刑法》中补充海洋环境污染犯罪是完善海洋油气开发污染赔偿机制的重要举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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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刘红.中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机制的建立与实施[J].交通环保,2002.
[3]宋春风.船舶油污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之研究[J].海商法研究,2006,(12).
为认真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XX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和《XX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我镇实际,编制本预案。
一、2015年汛期降水趋势预测
根据气象部门预测,预计我镇今年汛期(3-6月)总降雨量约720-800毫米,比常年偏多2成,降水集中期在6月中、下旬,汛期结束时间为7月上旬。
二、2015年地质灾害趋势预测
(一)主要发灾区域预测
根据气象部门预测和有关资料反映,结合我镇地质环境特点分析,XX、XX、XX是山体滑坡、崩塌、泥石流灾害的高发地区。XX镇湾坡煤矿的地表极易发生因暴雨诱发的山体滑坡、地面塌陷、矿渣泥石流、崩塌等地质灾害。原XX线王坑路口段公路沿线要预防山体滑坡、崩塌灾害。河堤、水库要严防管涌。同时,须严防各类建设工地不规范施工造成地质灾害事故。
(二)主要发灾时段预测
主要发灾时段为3-9月,其中4月下旬至6月下旬为地质灾害高发时段。大面积、长时间、集中性降雨,是导致地质灾害的主要诱因。因此,在强降水时期,特别是小时降雨量达到20毫米时要加强预警工作。
(三)地质灾害隐患点预测
1.矿山:矿山企业开采,造成地下水位下降,形成地面塌陷;造成山体陡坡,形成山体滑坡和崩塌。
2.坡脚开挖、切坡建房地带:破坏山体原始应力平衡,当汛期来后,雨水渗透到坡体内,造成坡体下滑。
3.因地质构造自然形成的地质灾害隐患地带。
三、防灾措施
我镇每年发生的各类地质灾害主要集中在XX村石壁冲、王坑冲山顶、山田村天子山、XX村四组以及XX村上林山等严重地质灾害区(点)。针对我镇具体情况,今年要做好如下几项工作:
(一)深入宣传,提高广大干群的防灾意识。要认真落实地质灾害宣传工作,全面加强地质灾害的监测预防,杜绝人为责任事故的发生。要通过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体多渠道、多形式,向广大干群深入宣传地质灾害防治法律、法规和地质环境管理的各种知识,重点宣传山洪灾害的突发性、危险性,普及汛期灾害防治的基本常识,不断提高人们主动防范、依法防治的意识,增强防灾能力。
(二)加强领导,强化工作责任。为确保全镇防灾工作顺利开展,镇政府成立由镇长XX同志任组长、党委委员、武装部长XX同志、党委委员、副镇长XX同志、副镇长XX、镇长助理XX任副组长,土地办、农办、民政所、安全办同志任成员的镇地质灾害防治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XX兼任办公室主任。要把防治地质灾害、减少灾害损失纳入镇政府重要议事日程,与各行政村签订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责任状,对地质灾害隐患点制订相应的防灾方案,落实专人专点监测。同时从大局出发,树立有备无患意识,服从统一指挥、统一调配,保证防灾抢险工作责任到位,措施到位,落实到位。
(三)贯彻落实"三项制度".汛期地质灾害值班制度、灾情速报制度、险情巡视制度三项制度是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行为准则,是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具体责任体现。结合我镇的具体情况,严格按照"三项制度"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按照我镇编制的地质灾害防治预案进行逐项落实和完善,最大限度地减少地质灾害的发生。出现险情时,及时做好人员迁避、紧急疏散、应急抢险和灾情速报等工作,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四)建立健全群测群防网络。对本区域内地质灾害隐患区(点)定期巡回检查,及时预报险情,特别是加强对山体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等易发区的监测工作。加强各级责任人的责任,建立起镇、村和广大群众三位一体的地质灾害防治体系,充分发挥联络员队伍作用,逐步形成群测群防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