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保护未成年人的原则范文

保护未成年人的原则精选(九篇)

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保护未成年人的原则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保护未成年人的原则

第1篇:保护未成年人的原则范文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审理刑事案件应遵循的原则,而针对被告人为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的审理,应有其应遵循的特有的原则,这主要是考虑未成年人犯罪有其不同于成年人犯罪的特点,在社会上的影响等因素。尤其是近些年来,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日益增多,这已经成为了突出的社会问题。即使在欧美等先进的发达国家,也存在着青少年违法犯罪日益增长的问题。司法机关充分考虑到未成年被告人生理、心理上的特点,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专门的诉讼程序,遵循适合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有原则。

一、不公开审理原则

不同于成年人犯罪的案件适用公开审理原则(除法律另有规定不公开审理的以外),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适用不公开审理原则。根据《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审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名誉,不得公开披露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和影像;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对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被告人一律不公开审理;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被告人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如果必须公开审理的,应当经过法院院长或者审判庭庭长批准,并且限制旁听人数和范围;未成年被告人的成年近亲属和教师等人到庭有利于工作和教育、感化未成年被告人的,经过审判庭庭长批准,可以准许或者邀请到庭,但不得向外界传播案件审理情况。以上这些规定都是不公开审理原则的体现,进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时必须遵循。此原则就是充分考虑到未成年人的心理、生理特点,避免给未成年人造成过大的精神压力。

二、教育、感化、挽救的原则

未成年人是国家的下一代接班人,是祖国的未来的希望,未来的社会建设和经济发展还要寄希望于他们,加上未成年人正处于生理和心理的成长阶段,具有非常强的可塑造性,因此在未成年人走入犯罪道路后,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应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原则,以此原则为主导思想。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要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尊重其人格尊严,保障其合法权益。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不应简单的以惩罚为最终目的,而应以通过处理其案件使其认识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其进行教育、感化、挽救,在教育他们接受法律的惩罚同时也要重新做人。

三、分案审理的原则

分案审理是指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时,应当把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开羁押,分开审理。理由就在于未成年人正处于心理和生理的成长阶段,各个方面都还不成熟,其与成年人一起关押、管理、并案审理,未成年人就容易受到成年被告人的不良影响,也极有可能受到犯罪思想的进一步“污染”和“腐蚀”,将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改造。因此,对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进行审理时,应将其与成年人分别羁押、分别管理、分别审理,给未成年人创造一个“干净”的环境,使其免受其他不良影响。

四、及时迅速审理的原则

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尽可能迅速地进行,尤其是对已经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当尽量及时迅速的进行诉讼程序,尽量缩短羁押时间,大多数的未成年人都是属于初次犯罪,生理、心理都不太成熟,诉讼程序进行地时间过长,容易造成其身心上的压力,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矫正。

第2篇:保护未成年人的原则范文

(一)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逮捕条件应从严把握,慎重适用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应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实、情节、主观恶性、有无监护、是否具备社会帮教条件等综合考量其社会危险性,以认定其是否有逮捕必要性,慎重适用逮捕强制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对于罪行较轻,主观恶性不大,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条件的,没有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不大,不致妨碍诉讼正常进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律不予批准逮捕。对于罪行比较严重,但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条件,不具有社会危险性,不致妨碍诉讼正常进行的一些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也可以依法不予批准逮捕。在审查批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如发现年龄证据缺失或者不充分,或者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基于相关证据对年龄证据提出异议等情况,可能影响案件认定的,在审查批捕时,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补充证据,公安机关不能提供充分证据的,应当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对已经批准逮捕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适时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经审查没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应当及时建议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最大限度地降低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批捕率。

(二)正确理解逮捕必要性内涵,构建逮捕必要性审查机制

逮捕必要性,可以从二个方面理解和把握:一方面具有法定的社会危险性;另一方面有证据证明采取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两者有机结合,才能完整地构成逮捕必要性的法律内涵。社会危险性是指犯罪嫌疑人给社会带来新的危害可能性,它不同于社会危害性,两者具有不同的内涵和外延。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是刑法对犯罪作出的否定性评价,是主观危险性和客观危害性的统一。社会危险性不具有危害后果的现实性特点,只是一种可能性。社会危险性包括犯罪嫌疑人罪行危险性和人身危险性。罪行危险性是指基于犯罪嫌疑人的罪行因素致使犯罪嫌疑人可能给社会带来的危险性,人身危险性是指基于犯罪嫌疑人人身因素给社会带来的危险性,二者共同构成社会危险性的法律内涵。符合罪行危险性和人身危险性条件,即应当认为该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逮捕必要性,仅仅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社会危险性是不够的,在考察社会危险性的同时还需要考量二个因素:其一,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是否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其二,为了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应当首先考虑适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等措施。之所以如此,是由逮捕的性质和特点决定的,逮捕和刑罚一样,如双刃剑,用之得当,则国家、社会和个人均受益,用之不当,不仅个人的权益受到践踏,而且国家利益、社会秩序和国家尊严、公平正义的司法宗旨均受到损害。禁止滥用逮捕权,最大限度地控制逮捕,尽可能少捕,只有在不牺牲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不得不逮捕犯罪嫌疑人时,才适用逮捕措施,这是逮捕必要性原则的核心思想。[1]对于一般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逮捕措施尚且如此,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则更应当严格限制逮捕措施的适用,对逮捕必要性的审查则应更加严格。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就要严格收集逮捕必要性证据材料,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阶段要对侦查机关移送的逮捕必要性证据进行严格审查,如侦查机关没有收集移送逮捕必要性证据的,应当要求其收集移送。

(三)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查批捕程序上,应严格遵循特别程序

首先,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审查批捕时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这是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必经程序,否则,不能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即不能够以书面审查方式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未成年人。讯问和听取辩护人意见的目的是进一步了解核实案情和有关情况以及逮捕未成年人的必要性。其次,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人到场,这是法定要求,而非酌定要求。在无法通知、或者法定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即未成年发罪嫌疑人的其他近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通知法定人或者合适成年人到场,旨在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并履行监督、沟通、抚慰、教育等职责。其三,在讯问女性未成年人时,必须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其四,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此外,基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慎捕原则,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考核,不应以逮捕率作为工作考核指标,而应以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帮教成效等为考核指标。

二、构建以“双向保护”为原则的审查工作机制

所谓“双向保护”原则,是指保护未成年人和保护社会两个层面的有机结合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指,未成年人司法既要注重保障社会的安全、秩序,也要注重保护涉罪未成年人,力求把两者结合起来,做到保护社会和保护未成年人的有机统一。双向保护原则不是未成年人司法理论一开始就提出来的,而是在对未成年人司法理念困境与出路的探讨中提出的两个具有前后派生关系的理念,即未成年人保护理念与未成年人责任理念。未成年人保护理念是指将未成年人犯罪和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看作是社会弊病的征兆,将未成年人犯罪者和不良行为者看作是社会不公和社会弊端的受害者,认为国家对这些受害者负有照料、帮助、矫治并使其最终走向正常生活道路的义务这样一种理念。[2]所谓未成年人责任理念[3],是指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主要任务在于使未成年人对其不法行为后果承担认知、消除甚至接受惩罚的义务。与以往未成年人保护理念强调未成年人利益和行为人的人格特征相比,责任理念更加关注未成年人的行为和后果特征,强调社会、社区的安全、利益以及对受害人的保护和补偿。然而在实践中要真正做到“双向保护”是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本身难题”[4]。就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从普通司法制度中独立出来的初衷和价值来看,在一定程度上它强调的是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无论是《儿童权利公约》、《利雅得准则》、《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未成年人规则》等国际法,还是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国内法,这一点都有较为明显的体现。因此,根据《儿童权利公约》所确立的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在处理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本身难题时,应当以未成年人利益为第一位,以社会利益为第二位,并在此前提下追求未成年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统一和均衡。据此,笔者认为,应以保护为主导,以未成年人责任为补充来建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查工作机制。

(一)构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和附条件不工作机制

1.对未成年刑事案件坚持慎诉原则。依法能不的坚决不,对于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的决定(法定法定不);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虽然已经构成犯罪,但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可以作出不的决定(相对不)。比如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过失犯、未遂犯、被诱骗或者被教唆实施犯罪,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依法作出相对不的决定;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条件的,也要坚决作出存疑不的决定。对于必须但可以从轻减轻处理的,要依法提出轻缓量刑建议。对于可以不判处监禁刑的,要依法提出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

2.积极适用附条件不。附条件不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所设置的一项制度,适用该制度的案件须具备涉嫌刑法分则第四、五、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1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条件、有悔罪表现等条件。有悔罪表现,不仅要认罪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而且要有悔悟的实际表现,如深刻反省犯罪原因、向被害人道歉或赔偿等。“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应当理解为根据案件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可能判处的刑罚。实践中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而且要根据各地未成年人多发案件的判决情况进行分析归纳,制定类罪的适用参考标准,以减少执法的随意性。附条件不与相对不都是对已经构成犯罪的案件作不处理,但前者的不是附条件的,它在犯罪事实和情节、主观恶性等方面一般要重于后者,在悔罪表现或被害人谅解程度、不的放心程度当面一般不如后者。对于既可以相对不也可以附条件不的案件,优先适用相对不。

(二)构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矛盾化解机制

1.推行认罪教育机制和释法说理机制。化解涉罪未成年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取得被害人对处理涉罪未成年人方针政策的理解,是落实少捕、慎诉和少监禁要求的重要前提,因此,必须加强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认罪伏法教育,促其认罪悔罪,主动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以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和宽宥。加强与被害人的联系,听取其意见,并积极宣讲有关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政策、原则和方针,做好释法说理工作,以争取被害方对检察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在关注保护涉罪未成年人的同时也要注重对未成年被害人的同等保护,充分维护其合法权益。

2.推行刑事和解机制。对于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未成年刑事案件,要充分发挥检调对接工作机制的积极作用,由人民调解员先行做好相关工作,再由检察人员主持制作调解书,并认真审查达成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严格监督调解协议的执行,及时化解矛盾,修复社会关系。

3.推行办案风险评估预警机制。特别是对社会关注的重大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主动采取适当措施,积极回应和引导社会舆论,有效防范执法办案风险。

(三)推进社会调查机制

审查的过程是一个查验真伪的过程,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查要切实贯彻全面审查原则,要扩大审查的范围,除了必须查明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以外,还要审查犯罪嫌疑人的出生时间、成长经历,家庭环境,犯罪原因。[5]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67条明确规定了社会调查程序,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侦查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除收集、审查或调查案件事实、证据外,还需对导致未成年人犯罪之主客观因素及其形成、发展、演变过程,以及对未成年人特殊性格的形成产生过重要影响的人和事件的情况进行全面调查。检察机关在审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如果侦查机关没有开展以上社会调查工作,可以要求侦查机关补充调查,也可以自行调查。社会调查报告是一种重要的证据,对审查批捕、审查、审判等均有重要参考价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给合议庭。”

三、构建“内整外合”的综合治理机制

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基本理念在于:尽量减少司法干预,扩大社会教育,把未成年人司法纳入“综合治理”总体战略,作为治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培养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整体的一部分而发挥作用。[6]所谓综合治理,就是运用司法、行政、教育、经济、福利等多种手段来治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综合治理的目的在于“教育预防”——教育改造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把他们培养成建设社会的有用之才。处理违法犯罪未成年人是为了防止他们再犯,而违法犯罪的发生又有其复杂多样的社会原因,因此,治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工作应当置于广阔的社会背景之下,作为一项社会系统工程来推进。因此,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除了上面的案件办理机制外,还需要加强内部整合和外部协作配合机制的建设。

(一)构建检察机关内部相关部门之间的工作协调整合机制

前面笔者已经探讨了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五位一体”工作模式,但总体的工作模式并不表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部门就能够对所有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都能够包揽无遗。相反,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是一项综合性工作,需要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才能收到最佳工作效果。比如,未成年人犯罪预防、维权帮教、监督与保护等工作,仅仅依赖未成年人刑事检察部门一个部门的检察官是很难有效达成工作目标的,特别是基层检察院的未成年刑事检察部门,检察官人数原本的就少,要在完成刑事案件审查批捕、审查、诉讼监督等职能工作的同时全面承担犯罪预防和帮教考察等工作是不可能完成的。因此,对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法制宣传、帮扶救助等工作,可以由未成年人刑事检察部门协同团支部、宣传处(科)、机关工会等机构共同落实和推进;对于在押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的保护与帮教工作则由监所部门驻所检察官来履行更为及时和有效

(二)构建检察机关与公安、司法、审判等机关的制约配合机制

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过程中,检察只是其中的一个环节,而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与帮教是贯穿整个诉讼过程的工作,因此,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侦查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之间同样要遵循“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

(三)构建检察机关与司法组织外的机构、组织等的合作机制

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与再犯罪是一项系统工程,单凭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力量难以达到治理未成年人犯罪和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效果,因此,在未成年人司法的全过程中都应当注意发动和运用各种可能的资源,如家庭、学校、社会等共同参与未成年人犯罪的治理和未成年人的保护。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在治理未成年人犯罪和保护未成年人的作用的有限性已为西方国家实践证实,因此世界上许多国家开始提倡治理未成年人犯罪和未成年人保护中的共同参与,重视发挥司法组织外的机构、组织、社会公众包括未成年人群体在内的各种力量的作用。共同参与、综合治理原则已经成为我国应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和进行未成年人保护的基本策略。[7]因此,检察要加强与综治、共青团、妇联、民政、学校、社区等有关方面的联系与合作,积极引入社会力量,增强与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的工作合力,共同推进未成年人的维权、考察、帮教等工作,不仅有利于缓解自身人员力量不足的问题,有利于保证考察帮教的效果,同时也有利于促进对未成年犯罪人社会管理的创新。

注释:

[1]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77页。

[2]赵国玲、王海涛:《少年司法主导理念的困境、出路与选择》,载《中州月刊》2006年第6期。

[3]在20世纪六七十年代的美国和20世纪七八十年代的欧洲,相当一部分公众和学者对当时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提出了尖锐的批评。于是未成年人保护理念遭遇困境,困境促使未成年人责任理念应运而生。

[4]所谓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本身难题”是指保护少年利益和保护社会利益之间的矛盾。参见储怀植:《刑事一体化与关系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3页。

[5]陈卫东、张弢:《刑事特别程序的实践与探索》,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302页。

第3篇:保护未成年人的原则范文

【关键词】 未成年人犯罪 诉讼程序 立法完善

从实体法层面来看,我国《刑法》在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上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未成年人采取宽缓处理的办法。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0月开始试行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的认识能力、犯罪动机和目的、年龄、是否初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该意见还指出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幅度。此外,2011年5月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100条中增加一款规定了未成年人在入伍、就业等情况下免除如实报告前科的义务。

由此可见,刑事实体法近年来的不断完善体现了对未成年人宽缓处罚的精神。同样,未成年人因其生理、心理特点,在诉讼程序中处于需要保护的弱势地位,在诉讼法层面也应当体现对未成年人的格外关怀和重视,在程序上区别成年人而予以特殊对待,使未成年人早日重新融入社会,实现自己的人生价值。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就是在程序法意义上突出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单列一章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 一、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的原则与特征 世界各国和国际社会都十分关注未成年人的教育和保护,极为重视未成年人权利的保障,通常构建了区别于成年人的司法制度,并且普遍遵循一些国际公认的原则。笔者将其概括为以下几个原则:

(一)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

联合国大会1985年通过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在开篇就明确了“会员国应努力按照其总的利益来促进少年及其家庭的福利。”1989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第1款指出:“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

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是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基本原则和统领性原则,它适用于未成年人在一切社会生活中的权利保护,具体指导着社会各机构和有关人员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因此,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也从总体上统领着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刑事司法制度的构建。正如《北京规则》中所指出的:“少年司法应视为是在对所有少年实行社会正义的全面范围内的各国发展进程的一个组成部分,同时还应视为有助于保护青少年和维护社会的安宁秩序。”该原则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领域体现为:其一,为实现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其二,为照顾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应设立专门机构、指定专门人员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其三,健全适合未成年人的诉讼环境,采取区别于成年人的讯问和审判方式,寓教于审。其四,在适用强制措施和决定时应慎重对待未成年人权利,严格审查逮捕和提起公诉的条件。第五,在诉讼中应帮助未成年人获得法律帮助,保护未成年人隐私,与成年人分开羁押,分开监管。

(二)未成年人应受适宜对待原则

未成年人应受到与其年龄相符的、最为需要的对待方式,相关机构和人员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获得这类不同于成年被迫诉人的程序保障。主要包含以下几个层次:第一,不得非法或任意剥夺任何未成年人的自由。公约规定,任何儿童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对儿童的逮捕、拘留或监禁应符合法律规定并仅应作为最后手段,期限应为最短的适当时间。如有可能,应采取密切监视、加强看管等其他替代办法,并且审前拘留的少年有权享有联合国通过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所载的所有权利和保障。第二,被剥夺自由期间未成年人应同成年人分开看管。根据《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0条规定,被控告的少年应与成年人分隔开,并应尽速予以判决。少年罪犯应与成年人隔离开,并应给予适合其年龄及法律地位的待遇。第三,未成年人有权获得律师帮助或其他帮助。根据《北京规则》,审前拘留的看管期间,少年应接受按照他们的年龄、性别和个性所需要的照顾、保护和一切必要的社会、教育、职业、心理、医疗和物质方面的个人援助。在整个诉讼程序中,少年应有权获得法律援助。父母或监护人应有权参加诉讼,主管当局可以要求他们为了少年的利益参加诉讼。此外,公约中还有其他一些保障未成年被追诉人权利的规定。例如《北京规则》第7条规定,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应保证基本程序方面的保障措施,诸如假定无罪的权利、指控罪状通知本人的权利、保持沉默的权利、与证人对质的权利和向上级机关上诉的权利。以及第14条规定,诉讼程序应按照最有利于少年的方式和在谅解的气氛下进行,应允许少年参与诉讼程序,并且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意见等。

(三)未成年人隐私应受保护原则

保护未成年人隐私已成为国际公约和各国法律共同认可的一种理念。《北京规则》第8条规定:“应在各个阶段尊重少年犯享有隐私的权利,以避免由于不适当的宣传或加以点名而对其造成伤害。原则上不应公布可能会导致使人认出某一少年犯的资料。”《儿童权利公约》第16条也指出,儿童的隐私、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受任意或非法干涉,其荣誉和名誉不受非法攻击。第40条中包含“隐私在诉讼的所有阶段均得到充分尊重”的规定。首先,未成年人案件中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其次,未成年人罪犯的档案应当严格保密。《北京规则》在第21条有关“档案”的规定中,明确了对少年罪犯的档案应严格保密,不得让第三方利用。除不公开审判和档案保密之外,对未成年人隐私的保护还应体现在,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和公开出版物中不应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以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等制度。

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的立法现状与不足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文明的发展,我国近年来越来越重视对未成年人权益的尊重和保护,接连出台了一系列关于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其中很大一部分涉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诉讼程序。但同时,我国现行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的立法规定也还存在一些不足,需要不断完善。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诉讼程序存在条文少、规定散、针对性弱等特点。纵观整部法律,能够反映对未成年人权利特殊保障的条文仅有三处,分别是:第14条规定了讯问、审判时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定人到场;第34条规定了审判法院应当为未成年人指定辩护人;第152条规定了不满16岁未成年人审判一律不公开、16岁以上、18岁以下审判一般不公开。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未成年人诉讼程序的规定在内容和形式上都亟需补充和完善。

从内容上来看,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尚未涵盖国际公约及法治国家所普遍认可的原则和制度,难以全面保障未成年人被追诉人在诉讼程序中的权利。其中,在仅有的几个条文中中可以”、“一般”等用语也给了决定主体裁量权,使得未成年人与成年人诉讼程序混同。从形式上来看,这种分散的

立法模式,难以突出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的重要性地位,未能凸显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的特殊性,无法就诉讼全程对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做出系统性规定。

近二十年来,我国不断出台和修改了其他有关未成年人的法律。1991年通过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提出了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并提出应与审前羁押或服刑的成年人分别看管。1999年《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获得通过,在对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预防中,同样坚持了这些原则,明确了未成年人在羁押、审判等问题上的特殊性。

在司法解释及其他规定层面,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以及公安部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有关未成年人司法程序的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法律文件,分别建立了未成年人审判制度、检察制度和侦查制度2010年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又联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更加详细地规定了未成年人司法制度。

虽然上述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法律文件基本构建了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框架,但始终没能在《刑事诉讼法》这一法律层面上予以确立和完善。而且这些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还存在内容庞杂,规定交叉、重复甚至不一致的情况,亟需从法律上予以统一。同时,我国已经加入《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和《儿童权利公约》等国际公约,这些公约中关于未成年人诉讼程序的原则和精神都应当在我国法律中予以贯彻和体现。

三、修正案草案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的主要内容

本次提请审议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一个特殊群体,专门设置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别程序。下面根据条文顺序从八个方面加以评介。

(一)明确诉讼方针和原则,确立保障未成年人权利理念

修正案草案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一章中开宗明义地指出,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刑事司法程序中确立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重教育挽救、轻惩罚打击的理念。同时,草案还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进行。

未成年被追诉人正处在成长时期,生理、心理上还不成熟,好奇心、好胜心和模仿能力较强,辨别是非善恶的能力不足,在当前信息发达的时代,更易受到信息网络、影视作品等大众传媒中血腥暴力等不良影响。总体而言,未成年人犯罪具有偶发性和盲从性,社会危险性较轻,真心悔过愿望强烈,能够回归社会、重新出发的可能性极大。因此,针对这些特点,草案从宏观层面规定了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应当实行的方针和原则,明确了公安司法机关承担保障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义务,并要求在侦、诉、审各诉讼阶段中都应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办案人员进行,树立了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诉讼理念。

(二)指派律师扩至诉讼全程,确保未成年人获得律师帮助

修正案草案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在完善辩护制度方面作了很大努力,例如拓宽了指定辩护的适用范围,增加了指定辩护的义务主体,即法院、检察机关、公安机关都应当指派律师,事实上将指定辩护扩大适用于审前阶段。草案在第五编“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一章中,单独规定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指定辩护,明确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条件并且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情形下,公检法三机关都应当为其指派律师,以确保未成年人及时获得法律援助,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三)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与成年人分别关押、管理、教育

刑诉法修正案草案增加了普通刑事案件中审查批准逮捕的讯问、询问程序,而在第五编单独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中,更是在完善普通案件适用逮捕强制措施的基础上,设置了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更为严格的逮捕程序。首先,依照修正案草案,修改后的刑诉法第265条将明确宣示,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的理念。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根据其犯罪事实、主观恶性、有无监护与社会帮教条件等,综合衡量其社会危险性,确定是否有逮捕必要;对于社会危害性较小、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未成年人,不宜使用逮捕措施。其次,法院决定逮捕或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一律“应当”讯问未成年被迫诉人。再次,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这些规定都充分考虑到了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严格把握逮捕条件,限制适用羁押性措施,切实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

(四)落实法定人到场规定,有限采用“合适成年人”制度

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4条的规定,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未成年被追诉人的法定人到场。修正案草案将“可以”改为“应当”这一硬性规定,以便落实法定人到场的规定,帮助未成年人适当行使和处分其权利。到场的法定人可以行使以下权利:一是法定人能够代为行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二是法定人对讯问、审判中办案人员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提出意见权”;三是在未成年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其法定人有“补充陈述权”。

同时,修正案草案还有限适用了“合适成年人”制度。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合适成年人(印。oropriate adult)”在场制度是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生理特征,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专门设计的一项诉讼权利。其要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被警察讯问时,必须有一合适的成年人在讯问现场,以防止犯罪嫌疑人受到警察的不当压迫,帮助其与公权力机关进行沟通和交流,帮助其正确判断和维护自身权益。合格成年人不仅包括未成年人的法定人,老师、社会志愿者、社会工作者、热心社会人士等也可以作为合格的成年人。

在我国,在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等部门于2010年8月的《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中便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拘留逮捕等措施,必须通知法定人到场,其无法或不宜到场的,可以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或按其意愿通知其他关系密切的亲属朋友、社会工作者、教师、律师等合适成年人到场,该意见明确提出了“合适成年人”的范围。在司法实践中也就开始了合格成年人参与诉讼的探索。例如昆明市盘龙区和英国救助儿童委员会合作建立了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形成了“合适成年人”专职为主、兼职为辅、志愿者参加的模式。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在2004年首次引入“合适成年人”制度,到2007建立了包括教师、团干部、青少年事务社工以及筛选出的志愿者等人兼职的“合适成年人”队伍。此次

刑诉法修正案草案也规定了一定范围内的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即“在无法通知、法定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人是共犯的情况下,也可以通知未成年被追诉人的其他成年近亲属,所在学校、单位或者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草案虽未直接使用“合适成年人”这一概念,但这些人员实质上已经属于合适成年人的范畴,在诉讼中将发挥着合适成年人的作用。

(五)增设附条件不,实行考验期内监督考察制度

附条件不作为一种非犯罪化的处理方式,在世界很多国家以不同制度形态出现,通常是在综合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犯罪嫌疑人的个人危险性、主观悔罪态度、犯罪动机等基础上裁量是否适用。事实上,我国近年来一些地区已经在实践中试行了附条件不制度,其适用范围主要是特殊人群,例如未成年人、老年人、盲聋哑人或者怀孕、哺乳期的妇女等实施的轻微刑事案件,也有些地方扩大适用于其他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初犯、偶犯、从犯、胁从犯等轻罪案件。

此次刑诉法修正案草案增设了附条件不制度,但严格限制适用于未成年人的轻罪案件,是在对未成年人贯彻“少捕”的基础上继续落实“少诉”的精神。草案规定适用附条件不必须符合几个条件:一是罪名范围,限定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二是轻罪要求,必须是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第三是悔罪表现,必须是符合条件,嫌疑人有真心悔罪表现的案件。

除此之外,修正案草案还细化了“附条件”不的适用程序:一是听取意见程序,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二是异议程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的决定。三是监督考察程序,在附条件不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考验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未成年嫌疑人违反应遵守的法律规定的,检察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的决定,提起公诉。

(六)审判一律不公开进行,保护未成年被追诉人名誉和隐私

对未成年被告人实行不公开审理是各国通行的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按照年龄段分为两类,在“公开审判”的问题上遵循不同的原则。其中,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但是这种区分赋予法官一定裁量权,行使不当可能导致对部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不力。为此,刑诉法修正案草案取消了这种年龄阶段划分,将审判不公开适用于所有未成年人案件,明确规定:“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这一规定更好地保护了未成年人的名誉和隐私,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尊重和爱护,是立法的一大进步。

(七)体现“全面调查”精神,实现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恰当处理

所谓“全面调查”原则,“要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过程中,既要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还要查清导致未成年人犯罪的主客观因素的形成、发展、演变以及有关未成年人特殊性格的详细情况。”根据全面调查原则,办案机关调查范围应不限于本案的案件事实,而应更多了解未成年被追诉人的个体信息和特征,掌握其犯罪行为的背景、成因和动机,从而作出对该未成年个体本身最有益的处理方式,这不但是刑罚个别化的一种体现,也是帮助和教育未成年人,为其更好回归社会所设定的最优化制度安排。实践中,我国早就开展了“社会调查”制度的探索。最高人民法院在1991年制定的《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便吸收了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关于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的经验,初步规定了社会调查这一适用于未成年被告人的特色制度。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l条也有相关规定,确立了社会调查既可以由控辩双方进行,也可在法院认为必要时委托社会团体进行。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等部门2010年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则明确了社会调查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负责,该部门可联合相关部门开展,或委托共青团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调查。同时该意见将社会调查的重要作用贯穿于侦、诉、审三阶段,公安机关负责通知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会调查,并移送检察机关;公诉机关、法院都可应当全面审查社会调查报告,并将其作为教育、办案或量刑的参考。

此次刑诉法修正案草案适当体现了“全面调查”的原则,规定:“在法庭调查中,人民法院应当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教育改造条件进行了解。”但草案并未确立“全面调查”的原则,甚至根本未采用“调查”的用语,而规定为进行“了解”。而且“了解”仅限于庭审阶段,由法院进行,也没有具体规定法官“了解”的方式,没有明确被了解的信息来源,没有涉及获得信息的主体和方式,是否可由第三方机构形成社会调查报告提供给法官,没有明确了解到的内容具有何种效力,是否可以作为量刑的参考;等等。这些尚有待司法机关认真总结司法实践经验,作出必要的解释和补充。

(八)实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促进未成年罪犯回归社会

第4篇:保护未成年人的原则范文

 

一、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现状分析(一)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发展状况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主要是受国外少年法基本理念的影响。民国时期逐步建立感化院及少年监狱;1935年的刑法还规定以感化教育及未成年人保护管束等保安处分的措施,还颁行了《审理少年案件应行注意事项》,对今曰之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之创建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1946年公布监狱行刑法,该法对少年监狱的设置、个别处遇的实行、保护教育的加强等有不同于成年受刑人的规定。

 

20世纪80年代初,25岁以下的年轻人犯罪占到了全部犯罪的60%-70%左右,学者们开始关注和研究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由此,中国的未成年人犯罪研究开始。在开展中国青少年犯罪的研究的同时,中国的少年司法探索也由此开始了。从司法制度的发生顺序来看,司法反应首先是刑事司法的反应。随着未成年人司法的逐步深入,现在人们逐步认识到,未成年人司法重在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二我国未成年人法律保护体系日趋完善我国现阶段已基本形成以宪法为核心、以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两部专门法律为主体,以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其他法律法规为补充的未成年人法律体系。同时,我国非常重视借鉴其他国家在这方面的成功经验和做法,并且努力把我国的法律、政策与贯彻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国际公约紧密结合起来。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少年法庭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也先后制定了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方面的司法解释,确立了相对统_的全国法院未成年人案件刑事司法尺度。

 

二、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不足分析

 

经过近三十年的不断改革探索,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建设已经初具雏形,但还存在许多不足,面临着新的机遇和挑战。

 

(一)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没有形成独立的完整法律体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是专门的未成年人立法,但缺乏可操作性,无法和其他实体性与程序法形成有效衔接;而且未对少年司法制度做出全面而明确的法律规定。有些地方法院在少年审判方式改革的实践中,探索出_些预防、减少和矫治未成年人犯罪的有效做法,因没有法律依据难以在更大范围内推广。在刑事诉讼程序方面,刑事诉讼法没有特别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几个司法性文件有所涉及。可见,我国少年审判制度的立法不能满足审判实践需要,法律依据匮乏,立法滞后已严重影响和束缚了少年审判工作的生存与发展。

 

现行立法在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方面也存在不足,表现为:一是未成年人本位意识不足,在我国立法中存在对未成年人权益的认识误区,未能将未成年人当作一个独立的人来看待,未能体现出“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和“未成年人参与意识”。二是对执法主体的职责缺乏规范性。我国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立法对未成年人权益做了全面的保护性规定,但规定的只是原则性的、抽象的条款,保护未成年人方面的法律地位、法律责任不明确,也不具体,导致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方面的相互扯皮的现象。三是权益保护不完整、不全面。往往将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等同于对未成年人身体安全、健康的保护,忽视了对未成年人人格的尊重。

 

因此,在对现有的关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立法成果加以整理、修改、补充的基础上,制定独立、完整、统一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典,显得非常必要。

 

(二未成年人专门司法机构和组织支持体系没有形成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在处理原则和处理方式上有着显著区别,因此未成年人案件的处理机关要设专门机构或专人对该类案件进行单独处理,这一点已经在立法上取得共识。在现有的司法实践中,公安、检察等机关大都没有建立与之相配套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处理机构,许多连专人办理都达不到。就未成年人审判组织机构而言,也存在指导机构的不统一和审判机构不统一的情况。案件审理后的社会矫治体系,还没有形成以政府为主导的“社会_条龙”工作体系。由于基层看守所的监押能力有限,很难达到未成年犯与成年犯分押的要求,很大程度上增加了罪犯的交叉感染机会。在判决以后的帮教、矫正及未成年缓刑犯、假释、保外就医等的监管上,法律规定的执法主体公安机关也没有专门机构承担相应职责,而学校、社会的责任更是模糊,因此,没有明确的未成年人专门司法机构和一定的组织支持体系,很难实现未成年人司法的目标。建设专门的司法机构和组织支持体系,显得非常迫切。

 

(三未成年人司法的现念没有树立在刑事领域,我国现行的相关司法理念中对未成年人的刑罚观主要不是站在未成年人权益的特殊保护的价值取向上,而是以成年人之于未成年人弱势群体的天然同情、怜悯的感性认识来看待未成年犯罪人的处遇,把制度上的要求视为司法者情感上的恩赐。

 

在未成年人民事权益保护方面,我国成人社会未将未成年人作为享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的独立的民事主体予以尊重。因此,在制度层面上难以形成一套系统、完善的未成年人保护制度;在生活环境层面,缺乏有效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社会环境;在社会保障机制层面,对农村留守儿童、孤儿、流浪儿童、问题少年等极弱势群体的帮助和关心没有形成长期性、制度性、规范性的机制。因此,在民事司法领域,我们需要树立未成年人权益特别保护和优先保护理念。

 

三、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_)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立法完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是一个国家为治理与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而专门建立的一种司法制度。该制度应对未成年人刑事被告人羁押、预审、起诉、审判、辩护、管教的工作体系。即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就是对规定未成年人不良行为和保护处分以及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检控、审理、处罚、矫治、教育的原则,以及程序、方法等的总称,具体到我国包括社会、家庭、学校依据法律规定,实行综合治理,配合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少年犯罪案件,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制度。如何进一步完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制度,是_个值得探讨的课题。

 

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重大缺陷之一是缺少一部综合型未成年人法律,立法机关应根据少年身心尚不成熟、容易被污染、自律能力差的特点,以保护为出发点,采取刑事与行政相结合的方式,建立不同于成年人的独立的现代法律制度。在刑法总则中专章规定未成年人的刑事实体法内容,在刑事诉讼法典中专章规定对未成年人案件的诉讼程序,内容应涵盖未成年人独立适用的诉讼程序,如对未成年人刑事被告人羁押、预审、起诉、审判、辩护进行规范的司法制度。因此,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立法完善可以分为实体法的完善和程序法的完善。

 

(二)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机构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机构完善依赖于未成年人专门保护机构的建立。首先,我国未成年人占总人口的1/4,他们不仅是一个庞大的群体,而且承载着_个国家的希望与未来。其次,我国有义务落实《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所规定的义务,这就需要有专门的国家机构来协调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再次,成立一个未成年人保护机构,可以协调教育、福利、司法等不同部门,避免不必要的拖延。早在1991年我国就了《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互相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通知要求检察院应逐步建立专门机构,法院应建立少年法庭。客观的是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少年法庭工作的意见的通知》,通知对健全少年法庭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可操作性强。通知还对提高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进行了规定。比如选拔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热爱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工作和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法官,负责审理未成年人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应当以多种形式定期开展少年法庭法官的业务培训等,这些规定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不流于形式,必然对我国未成年人审判机构的建设起到很好的促进作用。

 

公安部、省级和地市级公安机关应当指定相应机构负责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区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派出所和刑侦部门设立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专门小组;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应设立指导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专门机构,地市级人民检察院和区县级人民检察院应设立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专门小组;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应设立少年法庭工作办公室,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应建立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专门机构;司法部和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成立机关工作指导小组,地市级和区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援助机构应成立未成年人法律援助事务部门。

第5篇:保护未成年人的原则范文

一、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的意见》、民政部等十九部委《关于加强流浪未成年人工作的意见》和市政府《关于加强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意见》有关要求,结合我镇实际以“以人为本”为工作原则,以保护流浪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为工作目标,齐抓共管,在9月1-10日进行流浪未成年人集中救助保护行动,净化社会环境,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二、责任分工

(一)社会事务办公室

1.发挥牵头作用,组织实施相关政策法规,完善和健全镇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突出问题和困难,制定和完善相关政策措施,指导和督促各部门及各村做好工作。会同镇党政办公室建立完善考核机制,定期通报镇市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情况,建立挂牌督办和警示制度。调动社会各方面参与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的积极性,形成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的合力。

2.做好安置返乡,救助保护机构运用救助保护信息系统,查找流浪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查找到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及时安排护送返乡。

(二)镇派出所

1.发现流浪未成年人,护送到救助保护机构接受救助。加强出警工作,接到发现由成年人携带或操控的流浪未成年人流浪乞讨的通报或“110”报警,应当进行调查、甄别,对有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等违法犯罪嫌疑的,要依法查处;对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携带流浪乞讨的,应当批评、教育并引导护送到救助保护机构接受救助,无力自行返乡的由救助保护机构接送返乡,公安部门予以协助配合。对突发急病的流浪未成年人,直接护送到定点医院进行救治。

2.综合运用公安人口管理信息系统、全国打拐DNA(脱氧核糖核酸)信息库和向社会寻亲公告等方式,协助救助保护机构积极查找流浪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

3.对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责任或者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情节严重的,要予以训诫,责令其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三)城管中队

发现流浪未成年人,应当将其护送到救助保护机构接受救助。对突发急病的流浪未成年人,直接护送到定点医院进行救治。

(四)卫生院

1.做好对流浪未成年人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传染病人的基本医疗救治工作。

2.坚持“就近治疗”的原则。在救助中发现的流浪危重病人,由就近医疗机构进行抢救治疗。

3.坚持“先治疗后救助”的原则。对在救助过程中发现的危重病人,由医院先行治疗,待病情稳定后,属于救助对象的,由救助保护机构负责安置及经费结算。

4.指导救助保护机构做好救助对象的卫生防疫工作。

(五)镇团委和妇联

配合社会事务办做好流女儿童的救助保护工作,将其纳入“希望工程”、“春蕾计划”和家庭教育工作的总体计划;动员、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和社会热心人士参与对流浪未成年人的劝导、服务、教育、救助等工作,深入开展“一助一”、“多助一”和“妈妈”等活动,倡导和推进社会热心人士支持、参与照顾和家庭寄养等流浪未成年人安置工作,推动稳定、有效支持体系的建立和完善。

(六)各管区各村

1.建立村民委员会分片包干制度,将辖区内的流浪未成年人及时通报公安或城管部门护送到救助保护机构;

2.发现有成年人携带或操控的流浪未成年人流浪乞讨的,及时通报公安部门或拨打“110”报警。

三、工作要求

(一)提高思想认识,严格依法行政。各部门要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来认识开展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

第6篇:保护未成年人的原则范文

【关键词】未成年人 财产权 利益最大化 法律保护

未成年人财产权的界定及其保护现状

未成年人财产权的界定。“未成年人”是一个与成年人相对应的法律概念,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条将法定成年年龄规定为18周岁,与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儿童”概念的年龄上限一致。①未成年人的财产权是指不满18周岁者对其所有的财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适当处分等权利。与成年人的财产权相比,未成年人的财产权有三个显著特征:一是权利主体是不满18周岁的公民;二是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和物质生活水平的大幅提高,未成年人财产的来源呈现多元化发展;三是财产的所有权和管理权通常分离。我国法律将未成年人定位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其财产通常由监护人代管。

社会生活中,未成年人可以拥有个人财产,其财产来源主要有:一、通过法定义务人应尽的抚养义务而获得的财产。子女未成年期间,衣、食、住、行、教育、医疗等物品和费用由父母提供,这部分专供其个人使用的物质生活资料和费用构成未成年人最基本的合法财产。二、通过劳动、营业所获得的收入。我国法律以16岁为劳动就业、参军的最低年龄,民法将凭劳动收入自食其力的16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第十一条第二款)。未成年人通过合法劳动获得的经济收入受法律保护。此外,部分未成年人因具有某种特殊技能或专长而被特定行业、部门招收录用,像运动员、演员,所获收入理应属于自己。三、参加各种竞赛、评选活动,以及因无因管理、悬赏广告、抽奖、有奖销售等完成规定行为所获得的奖金和奖品。四、未成年人在掌握一定知识、技能后,从事文学、艺术创作或者小发明创造而对其智力劳动成果拥有知识产权,对相关收益享有财产权。五、接受赠与或遗赠的财产。生活中未成年人常会收到来自各方面的赠与,如亲友给的压岁钱、父母以未成年子女名义的储蓄、社会各界对贫困学生或残疾儿童的捐助等等。时下未成年人拥有房产已不是新鲜事,父母出于规避税收、逃避债务、减少交易成本、为子女上学提供便利等方面的考虑,将房屋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的名下,民间也把这类房屋产权人称为“娃娃房主”。孩子虽未成年,但在法律上房屋已是该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六、继承的财产。根据继承法规定,未成年人是父母的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还可以代位继承其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的遗产,并且可以成为遗嘱继承人。即使尚未出生的胎儿,法律亦明确遗产分割时须为其保留必要份额。七、按照国家法律、政策规定给予未成年人的财物。如房屋征收与补偿时,按法律、政策规定所发放的补偿款中属于未成年人名下的部分。八、行使人身损害的赔偿请求权所获的赔偿金,以及行使保险关系中的利益求偿权得到的保险金。九、以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从事经营、投资活动所获的各项收益。

未成年人财产权的保护现状。未成年人的合法财产权,他人不得侵犯。但事实上,由于年龄、知识和社会经验的欠缺,未成年人在民事交往中常处于弱势地位,现实生活中忽视或侵犯其财产权的现象时有发生。比如,父母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子女,随意处分子女财产;由于未成年人的财产多与父母等家庭成员的财产混在一起,导致离婚案件中常将未成年人的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混淆或忽略不计。受经济发展水平和传统观念等因素的制约,我国法律极少对未成年人财产权给予重视和关注,现阶段民事、经济领域内未成年人财产权的保护形势不容乐观。

立法保护方面。目前,我国保护未成年人财产权的相关法律规范,散见于《宪法》、《民法通则》、《未成年人保护法》、《婚姻法》、《继承法》等法律中,相关立法之间缺乏系统性、协调性,规定得过于概括、粗糙而欠缺可操作性。民事法律领域一直欠缺相关的具体规定。比如,《民法通则》设置监护制度以弥补未成年人能力的不足,但对如何管理未成年人的财产没有规定,也缺乏监督和责任追究机制的规定。《婚姻法》对家庭成员中夫妻财产的范围予以界定,但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范围不予明确。至于未成年人凭借其劳动、经营、发明创造等形式所获财产的归属问题,法律更是没有涉及。专门立法方面,2006年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扩大了未成年人作为权利主体的范围,确认了其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和参与权。但这种规定仅是原则性的,只有对相关民事立法进行修改补充,方能真正确立起未成年人独立财产权的法律地位。

司法保护方面。现有法律无法适应纷繁复杂的审判实践的需要,导致司法保护不力。最高人民法院颁行了不少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司法解释,却一直欠缺未成年人民事权益特别是财产权方面的规定。目前,少年法庭作为未成年人案件的专门审判机构,主要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而未成年人民事权益方面的案件尚未达到专业化审判的要求,案件管辖、适用程序、审判管理和指导等方面存在着诸多问题。

财产权的享有能使未成年人从社会经济交往中体会到责任的承担,对培养他们为自身利益做决断的成年理性和对他人、对社会负责任的意识至关重要。当前的保护现状严重滞后于中国社会发展的客观实际,滞后于未成年人群体的现实要求。因此,完善我国未成年人财产权的法律保护机制,刻不容缓。

国际上未成年人财产权保护的比较考察

195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宣言》提出,为维护儿童利益的目的而制定法律时,“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为督促国际社会在保护儿童权利问题方面能够普遍承担义务,198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三条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为,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中国是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缔约国,应当履行保障公约规定得以实施的国际法义务。立法确认并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权,已成为当今各国的通行做法。由于英美法系国家采取广义的监护制度,不区分亲权和监护,而且取消了人身监护和财产监护的区分,关于被监护未成年人的财产管理规定得较为简单。因此,本文主要介绍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在体例编排上,大陆法系国家多将未成年人财产问题放于亲属法中,通过亲权和监护两项制度予以保护。其中尤以德国法和法国法的规定最为详尽,现归纳总结如下:

明确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范围。一般包括:通过继承、赠与等方式无偿取得的财产,劳动、营业等方式有偿取得的财产,供子女个人使用的衣服物品,以及其他属于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②

父母对子女的财产照顾。德国现行民法用“父母照顾”一词取代过去的“亲权”,以强调父母对子女人身和财产的照顾义务,更好地维护子女的合法权益。一、财产管理方面。父母须就未成年子女受遗赠或赠与而无偿取得的财产编制目录,并呈交监护法院。法国法规定,由父母共同享有对子女财产的无条件的管理使用权,在单方行使管理权的情形下则须接受监护法官的监督;清点子女的财产并制作财产清单;在亲权解除或终止时,父母不再享有财产的法定管理权,应将财产账目交还给子女。二、使用收益方面。法律允许父母为子女利益而使用子女的财产收入,如子女的生活、教育费用;出于经济原则的考虑可以进行投资。但对子女通过劳动取得,以及附禁止父母用益条件的赠与或遗赠而取得的财产不享有使用收益权。法国法还规定,未成年子女结婚或者满16岁时,父母也不再享有收益权。三、限制财产处分,并规定损害赔偿责任。处分权决定着财产的命运,在所有权各项权能中居于最核心的地位,必须坚持“为子女利益”原则。德国法规定除尽道德义务或礼仪需要外,父母不得代子女为赠与。未经监护法院的批准(德国法)或者监护法官的许可(法国法),不得以子女名义为下列行为:开展新的经营,土地、船舶等不动产和商业营业资产、债权、有价证券的处分、借贷,为抛弃权利的意思表示。法国法还规定,非经监护法官允许,父母不得协议分割未成年人的财产。如果父母的财产处分行为给未成年人造成损害的,父母要承担连带责任。

监护人对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财产保护。同亲权相比,监护由于没有父母子女间那种天然的血缘关系而受到更多的限制。一、财产管理方面。监护人在监护开始时就要清点未成年人财产并制作财产清单,有监护监督人时应与监督人共同为之;定期向法院报告财产管理情况,一般每年至少一次。法国民法还规定,监护法官可以随时要求报送财产管理账目,以及向16岁以上未成年人报送的决定。二、使用收益方面。禁止监护人受让被监护未成年人的财产,也不得将财产用于自身或监护监督人;可以将货币作有息投资,如投资于有价证券、公共储蓄机构或信贷机构;为保证财产安全,对现有营业予以维持;将无记名证券转换成记名证券或寄存。三、严格限制处分财产。未经监护法院(德国法)或亲属会议(法国法)批准,不得以未成年人名义为下列财产处分行为:涉及土地、土地上权利、船舶等不动产和商业营业资产、有价证券等重要动产的;开展新的营业或终止现有营业;放弃受领归属于未成年人的遗产。至于无损于未成年人利益、数额小且非金钱或有价证券给付的行为,无需批准。法国法还规定了监护人提起有关未成年人财产权利诉讼的内容。四、监护人的报酬请求权。德国法规定,除青少年局或社团担任监护人的情形外,监护法院可以准许给监护人适当报酬。监护人应谨慎稳妥地管理未成年人的财产,对因管理失当而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五、设置监护监督人,以监督上述义务的履行。德国民法规定由监护法院选任监护监督人,监护监督人也要接受监护法院的监督。法国民法则要求亲属会议从其成员中选任监护监督人。

上述规定,对完善我国立法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完善我国未成年人财产权法律保护的建议

我国应顺应保护未成年人财产权的国际化趋势,真正树立起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立法理念,确认未成年人享有独立财产权的法律地位,在此基础上建构起较为完备的未成年人财产权的法律保护体系。

立法的完善。首先,明确未成年人财产的范围,这是保障其合法财产权的基础屏障。家庭保护立法应当成为保护未成年人财产权的主要领域,应增设“未成年人独立财产的范围”的相关规定,以列举式和概括式相结合,对财产的形态及取得的途径予以界定。

其次,区分亲权与监护,对这两项制度分别立法。我国民法把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务归于监护之下,将父母等同于一般监护人,这种做法颇受诟病。在未来的法律修订中,宜借鉴国外立法经验,规定父母为未成年子女之亲权人,为不在亲权保护下的未成年人设置监护人。在亲权制度中规定父母对未成年人子女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在非亲权人担任监护人的情形,则规定更加严格的财产管理职责,并以利益作为驱动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动力之一,规定相应的报酬请求权。

第三,增设监督人或监督机构,以及责任追究机制。对未成年人财产的重大处分行为,须经监督人或监督机构许可后才能实施。而且,父母或监护人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管理失当且主观上有过错的,对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明确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财产的照顾保护职责。主要包括:一、强化未成年人权利主体的观念,尊重未成年人合理、适当的财产处分行为。在家庭关系中,区分父母和子女各自所有的财产,父母应妥善管理和保护子女的财产。要贯彻《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告知本人并听取其意见。二、基于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享有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法定权。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角度出发,对货币财产可以做合法的有息投资,对不动产、证券等财产予以维持或增值使用,由未成年人财产所得的收益归未成年人所有。非为子女的利益和需要不能动用其个人财产,不能将子女的财产用于偿还父母的债务或者从事高风险的投资活动。三、在当今社会经济制度下,财产处分涉及未成年人利益、第三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等诸多问题,立法对此应作出细致周到的规定。比如,切实贯彻“为子女利益”的处分原则;禁止受让未成年人的财产;对不动产、贵金属、证券等重要财产的限制处分等等。至于非为子女利益的财产处分行为的效力认定,宜以处分行为的有偿与否来确认。四、教育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财产权观念,帮助其发展认识自我的能力,给他们适度的自由和自主抉择、自负其责的机会。比如,可以采取概括准许的方式,个别降低年龄界限、放宽行为能力的限制。在非亲权人担任监护人的情形,其对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财产保护职责,除上述规定外还应当加入:对未成年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核实,制作财产目录,必要时予以公证;对财产的收支和管理情况,接受监督人或监督机构的监督;在财产处分上,监护人应受到更为严格的约束。

法律保护的加强。除立法贯彻外,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也应当在与未成年人财产权保护相关的司法活动中得到贯彻始终,以强化司法保护的职能。笔者对此有两点建议:一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出台针对保护未成年人民事权益的司法解释和实行案例指导,来更好地指导法官谨慎处理涉及未成年人财产权益的案件。比如,出于尊重未成年人财产权和维护交易安全的考虑,不能一概认定未成年人的财产处分行为无效,应当综合未成年人的实际能力状况和交易的客观因素予以判断。在离婚案件中,为保护因父母离婚而利益受到威胁的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应注意区分子女的个人财产和父母的共同财产。二是考虑到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的特殊需要,在案件审理中,注重提升案件审判人员的专门化程度和专业水平,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的程序和审理方式。(作者单位:安阳大学文法学院)

注释

第7篇:保护未成年人的原则范文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罪行法定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罪行相适应原则

        由于未成年人在心理成熟度和环境辨别度上不及成年人,目前,我国诸多的法律制度和工作机制多方面地保护着未成年人的权利。我国的刑法制度本身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就更多的体现了宽容与关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规定不适用死刑、不适用无期徒刑(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实则要求在法定刑以下进行处罚)、不适用剥夺政治权利、不适用没收财产、慎用强制措施、严格执行分管分押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了对未成年人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为了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有效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而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立足于教育和保护,从小抓起,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及时进行预防和矫治。我国法院系统已经初步建立少年审判庭制度,从诉讼程序开始,少年审判庭专门化职能能够充分保障未成年人的权利。

        但现实状况是,未成年人犯罪数量急剧增加,犯罪成员在大案总数中所占比例大幅度上升,犯罪年龄相对提前,并呈现出蔓延快、手段凶狠、团伙作案突出、反复性强,重新犯罪率高,在社会上造成严重损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十分严重,成为当前刑事犯罪活动的热点问题。在部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出现未成年人明知自己的年龄不到刑事责任年龄,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而故意违法犯罪;知道现有法律制度不能对其进行依法打击,而肆意作案,甚至手段更残忍、情节更恶劣的现象,这部分未成年人视未成年为其实施违法犯罪的保护屏障。如此,达不到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的刑法目的,不利于有效地保护被害人的利益,也不利于对成年犯的教育和改造。对未年人的关爱,不能转而为纵容。这些现象给社会稳定造成严重损害,也不利于和谐社会的营造,同时这也是与刑法中的罪行法定原则、罪刑均衡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相背离,也与刑法的立法目的不一致。

        罪刑法定原则是现代刑法的“铁则”,即第一原则。我国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是:“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犯罪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当法律作出了明文规定,则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予以处罚。在我国刑法中明确规定了犯罪的概念,认为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触犯刑法的、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明确规定了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明确规定了量刑的原则,即对犯罪人裁量决定刑罚,必须以犯罪事实为根据,以刑事法律为准绳;明确规定了各种具体犯罪的法定刑,为司法机关正确量刑提供了法定标准。罪刑法定原则的真正实现,还有赖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化,也就是在司法活动中切实地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不仅要强调在司法实务中勿做有罪推定、勿做扩大解释以外,认为还应尊重法律的严肃性、威严性,勿重但也勿轻。罪行法定使刑事处罚有了确定性,从而强化刑罚的威慑力量、法律的严肃性。而现状却有刑罚的威慑力在未成年人中弱化的现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对社会上的每一公民的要求,是公平、正义观念在刑法中得以贯彻的具体体现。平等适用刑法,也即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刑法规范在根据其内容应当得到适用的所有场合,都予以严格适用。对任何人犯罪,再定罪上、量刑上、行刑上都须平等。对于事实犯罪的任何人,都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认定犯罪;对于任何犯罪人,都必须根据其犯罪事实与法律规定量刑;对于被判处刑罚的任何人,都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执行刑罚。

  罪刑均衡原则是“罪当其罪”准则的设置,刑事司法故应依此原则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适应是罪与刑的基本关系决定的,是预防犯罪的需要。该原则要求以客观行为的侵犯性与主观一致的罪过性相结合的犯罪社会危害程度,以及犯罪主体再次犯罪的危险程度,作为刑罚的尺度;即是刑罚既要与犯罪性质相适应,又要与犯罪情节相适应。在立法上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注重对各种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的宏观预测和遏制手段的总体涉及,确定合理的刑罚体系、刑罚制度与法定刑;在量刑方面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将量刑与定罪置于同等重要地位,强化量刑公正的执法观念,实现刑与罪的均衡协调。

        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是刑法制定的目的。放纵犯罪,必会造成对其他合法权利的损害。刑法具有教育功能,但同时也具有惩罚功能,刑法本身的性质也是通过其惩罚功能达到警示、教育的目的。失去惩罚性,刑法的教育功能势必会减弱。仅仅口头式的教育后放,必不能达到打击犯罪的目的。这不仅不利于这部分未成年人的成长,也不利于社会的长治久安与和谐稳定。现行的法律制度,强调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抓好其惩治与矫治工作,找准防治对策,不仅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而且对于搞好社会治安,构建和谐社会,也有重要意义。法律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利的同时,也得对他们的行为及心理进行必要的矫正。遏制未成年人犯罪必须作为一项重点工作来抓,严打威慑,打消犯罪意图,消除侥幸心理;营造良好法制环境,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做好考察帮教工作。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后备军。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确需特殊保护,对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处理确应宽严相济。仅仅在立法上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并不能从根本上达到遏止未成年人犯罪,教育未成年人的目的。完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有效预防和矫治未成年人犯罪。建立针对未成年人特点的惩罚执行机制,例如建立区别于监狱的工读学校,通过强制学习达到教育的目的;建立社区教育制度,通过社区义务强制劳动达到惩戒作用。在立法上,建立前科消灭制度、刑事犹豫制度、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辩诉交易制度、暂缓起诉制度等,既能通过处罚达到惩罚、遏止犯罪,又能符合未成年人成长需要给予犯罪的未成年人以改过自新的机会,以适应少年犯罪“自动愈合”的成长规律,有利于消除刑罚所带来的“烙印效应”,在报应与功利之间找到了较为恰当的结合点,在适当的惩罚的基础上为未成年人回归社会寻找到了契合,利于未成年人从过去的犯罪阴影中彻底地摆脱出来,为其改过自新创造有利的客观外部条件,帮助犯罪少年回归社会。我国部分地区实行的轻罪有条件消灭制度,在实践中取得了较好效果。

第8篇:保护未成年人的原则范文

通过认真学习《未成年人保护法》,使我对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知识有了初步的了解,对未成年人有哪些权益受到国家的保护、当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该怎么办有了一定的了解。

未成年人保护法是我国第一部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专门法律,它具体规定了保护未成年人的指导思想、保护内容、保护工作的原则,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予以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和司法保护的方法与内容,以及各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法律责任,是一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利的基本法。它的颁布和实施,充分体现了党和政府以及全社会对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重视和关怀,为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优化少年儿童成长环境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未成年人处于身心发育的特殊阶段,决定了其始终处于一种被抚养、被监护、被教育、被保护的地位。在生活中,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常常受到监护人、教师及其他成年人的侵犯,严重伤害了未成年人的人格和自尊心。如:在一些学校里,侵犯学生权利、伤害学生自尊心的现象时有发生,或多或少存在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的行为。如有时罚站,有时一个学生违纪全班同学挨批,优待尖子生,有时对后进生态度粗劣等.这些做法不仅违背了有关法律的规定,严重危害了学生的身心健康。因此,我们教师要全面准确地理解自身的权利和义务,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的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杜绝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已逐步成为全社会的共识。然而,社会各方面的保护和帮助还要通过未成年人的配合才能收到良好的效果。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家长、教师和社会不可能时时刻刻呵护着未成年人,未成年人只有自己长本事,才能有效防范来自社会生活中的侵权侵害,应该让他们懂得,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自我保护最有效的措施是求助法律。依法维权不仅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而且是维护法律的尊严。所以,在加强来自家庭、学校、社会保护的同时,增强未成年人自我保护意识,提高自我保护的能力,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则十分必要。

未成年人是人类的希望,国家、民族的未来。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予以特殊保护,做好他们的培养教育工作,是一项具有战略性的,需要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系统工程。我们每一个公民,都承担着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培养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神圣义务。因此,我们教师要认真学习教育法制的基本知识,不断增强教育法制观念,在教育教学中自觉地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法律、法规,正确的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不断增强贯彻国家教育方针的意识和能力,提高教育教学水平。

第9篇:保护未成年人的原则范文

一、增强做好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做好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关系到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关系到社会和谐安定,关系到以人为本执政理念的落实。及时有效地救助保护流浪未成年人,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是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重要内容,是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重要举措,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体现。近年来,由于受地理位置、人口流动加速和一些家庭监护缺失等因素影响,未成年人跨区域流浪呈上升趋势。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和改进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进一步统一思想,强化措施,提高救助保护能力,切实维护好流浪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明确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的指导思想和任务目标

指导思想:牢固树立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理念,贯彻预防为主、标本兼治的方针,坚持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优先、救助保护和教育矫治并重、源头预防和综合治理兼顾、政府主导和社会参与互补的原则,健全机制,完善政策,落实责任,加快推进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体系建设,坚决杜绝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等违法犯罪行为,最大限度地减少未成年人流浪现象,确保流浪未成年人得到及时救助保护、教育矫治、回归家庭和妥善安置。

任务目标:(1)力争年底,基本实现街面无未成年人长时间流浪现象;(2)健全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机制,完善救助保护网络,救助保护机构健全、设置规范,全县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实现经常化、制度化、网络化;(3)改善、净化社会环境,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参与权、受保护权。

三、建立流浪未成年人救助工作机制

县政府成立由分管领导任组长,县文明办、综治办、编办、法院、检察院、发改局、教体局、公安局、民政局、司法局、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国土资源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管执法局、交通运输局、卫生局、团县委(关工委办公室)、妇联、残联、应急办、汽车站、县火车站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为成员的县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全县开展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定期召开会议,通报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情况,及时研究解决面临的突出问题和困难,制定和完善相关政策措施。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明确职责,分别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工作制度和考核办法,定期向领导小组汇报工作开展情况。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也要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健全完善制度,明确职责分工,建立完善“政府主导、民政牵头、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救助工作机制。

四、健全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网络

加强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设施建设,到年,实现县城有功能设施齐全的救助站,乡镇(街道)驻地、社区有救助点,形成多层次、全覆盖、条块结合、上下联动的网格化管理救助体系。

年底前建立健全救助工作机制,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做好本辖区流浪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以及本地流出的流浪未成年人的接收、安置工作。发改、住建、国土资源等部门要落实各项优惠政策,对救助保护机构建设最大限度地给予倾斜和支持。民政部门要积极指导救助保护机构开展标准化建设,强化内部管理,规范工作流程,适应救助保护工作需要。

实现救助点在基层的全覆盖。各派出所、警务室、司法所、调解委员会、城管执法部门的执法站点和社区都要承担救助职责,在办公场所加挂救助点牌子。每个城市社区和新型农村社区都要明确1-2名救助联络员,具体负责本辖区流浪未成年人信息报告工作;公安机关的派出所和警务室及巡警、城管执法部门的执法队和执法点,都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包片负责制,明确人员承担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公安、城管执法部门要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民政部门要在县城区主要干道、火(汽)车站、广场、商业区和风景旅游区等重点区域设立永久性救助引导牌。

五、强化流浪未成年人街头救助

建立定期联合巡查救助制度,由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召集民政、城管执法和公安等部门在重要节会期间和恶劣天气时开展联合巡查救助,对繁华街区、桥梁涵洞、地下通道、热力管线、废弃房屋、火(汽)车站、风景游览区等流浪乞讨人员集中活动和露宿区域进行重点巡查,集中解救、救助和安置街头流浪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要积极开展主动救助,引导护送流浪未成年人到救助保护机构接受救助。公安机关发现流浪乞讨的未成年人,对由成年人携带流浪乞讨的,应当进行调查、甄别;对有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等违法犯罪嫌疑的,要依法查处;对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携带流浪乞讨的,应当批评、教育并引导护送到救助保护机构接受救助。城管执法部门发现流浪未成年人,应当告知并协助公安或民政部门将其护送到救助保护机构接受救助。社区、村等基层组织的联络员,要组织和动员居民提供线索,劝告、引导流浪未成年人向公安机关、救助保护机构求助,或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六、加大打击拐卖未成年人犯罪力度

公安机关要严厉打击拐卖未成年人犯罪,对来历不明的流浪乞讨和被强迫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未成年人,要一律采集生物检材,检验后录入全国打拐DNA(脱氧核糖核酸)信息库比对,及时发现、解救失踪被拐未成年人。加强接处警工作,凡接到涉及未成年人失踪被拐报警的,公安机关要立即出警处置,认真核查甄别,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强化立案工作,实行未成年人失踪快速查找机制,充分调动警务资源,第一时间组织查找。建立跨部门、跨警种、跨地区打击拐卖犯罪工作机制。检察院、法院要依法严厉打击诱骗、拐卖、残害未成年人特别是残疾未成年人的犯罪活动,及时受理并依法办理涉及流浪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案件,对组织操纵和教唆未成年人特别是残疾未成年人流浪、乞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民政等有关部门要协助公安机关做好被拐未成年人的调查、取证和解救工作。

七、帮助流浪未成年人及时回归家庭

救助保护机构和公安机关要综合运用救助保护信息系统、公安人口管理信息系统、全国打拐DNA(脱氧核糖核酸)信息库和向社会寻亲公告等方式,及时查找流浪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查找到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要及时安排接送返乡,交通运输、铁路等部门和单位要积极协助。流出地民政部门及救助保护机构应当通知返乡流浪未成年人或其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救助保护和帮扶工作。流出地救助保护机构要对流浪未成年人的家庭监护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对确无监护能力的,由救助保护机构协助监护人及时委托其他人员代为监护;对拒不履行监护责任、经反复教育不改的,由救助保护机构向法院提出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

八、妥善照顾不能及时回归家庭的流浪未成年人

对突发急病的流浪未成年人,公安机关或民政、城管执法部门应当直接护送到卫生部门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救治。医疗机构要根据《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病人医疗救治办法》规定,按照“先救治、后救助”、“先救治、后结算”的原则对患病流浪未成年人及时施救。卫生部门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和管理,主动协助和指导救助保护机构做好卫生防疫工作。对暂时查找不到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流浪未成年人,在继续查找的同时,民政部门要通过救助保护机构照料、社会福利机构代养、家庭寄养等多种方式予以妥善照顾。对在打拐过程中被解救且查找不到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婴幼儿以及公安机关认定的查找不到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流浪未成年人,6岁以下的,可将其安置到专业儿童福利机构;6岁以上的,2年后仍查找不到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应集中移交儿童福利机构,公安机关要按规定为其办理户口登记或迁移手续。安置移交工作原则上每年10月集中办理一次,今年年底前进行第一次交接(含成年人)。交接中要完善、核对好相关手续。入住专业儿童福利机构的流浪未成年人及被拐卖儿童,不得办理国内外收养。

九、做好流浪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治

救助保护机构要依法承担流浪未成年人的临时监护责任,积极为其提供文化和法制教育、心理辅导、行为矫治、技能培训等救助保护服务,对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要协助司法部门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司法救助。教育部门应当支持和指导救助保护机构帮助流浪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或替代教育,对沾染不良习气的,要通过思想、道德和法制教育,矫治不良习惯,纠正行为偏差;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送专门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对流浪残疾未成年人,卫生、残联等部门要指导救助保护机构对其进行心理疏导、康复训练等。

十、强化流浪未成年人源头预防和治理

家庭作为第一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和抚养义务。有关部门和基层组织要加强对家庭履行监护责任的指导和监督,对困难家庭予以帮扶,提升家庭抚育和教育能力,将符合条件的困难家庭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或城镇“三无”、农村五保供养,对遇到临时生活困难的给予临时性社会救助,保障其基本生活,防止困难家庭未成年子女因贫困流浪。要认真落实社会救助、孤儿保障、临时救助、医疗救助等各项社会保障制度,帮助其解决实际困难。村(居)民委员会要建立随访制度,对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责任或者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要进行劝诫、制止;情节严重的,要报告公安机关进行训诫,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学校作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重要阵地,要坚持育人为本、德育为先,加强学生思想道德教育和心理健康辅导,根据学生特点和需要,开展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使学生掌握就业技能,实现稳定就业;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要进行重点教育帮扶;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要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教育资助和特别关怀。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适龄儿童辍学、失学信息通报制度,指导学校做好劝学、返学工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要积极做好协助工作。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落实义务教育、社会保障和扶贫开发等政策,充分调动社会各方面力量,把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纳入重点青少年群体教育帮助工作、“春蕾计划”、“安康计划”和家庭教育工作的总体计划。残联要将流浪残疾未成年人纳入残疾未成年人康复总体安排,纳入“扶残助学春雨行动”的资助范围,深入开展“法律助残”活动,依法保护流浪残疾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将救助保护机构内开展的流浪未成年人职业技能培训纳入管理,加强监督与指导,对年满16周岁有就业能力并登记失业的流浪未成年人提供免费的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补贴,为流浪未成年人回归社会创造条件。

十一、建立流浪未成年人应急处置机制

全力做好救助站和流浪儿童保护站的安全保障工作,加强巡查和安全设施检查,及时排查安全隐患,确保不出责任事故。建立突发公共事件处置机制,纳入应急管理程序,公安、卫生、民政、应急办要建立食物中毒、人员伤亡、、人员失踪(逃跑、擅自脱离监护)等应急预案并经常演练,完善机构内危重病人和突发急病的抢救预案,确保机构内不发生受助人员非正常死亡事故。对发生受助人员站内非正常死亡的,民政、卫生部门必须在24小时内报告并在3天内专题报告死亡原因及相关情况。民政部门每半年要对辖区内救助管理机构进行检查,节假日进行抽查,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

十二、营造关心关爱流浪未成年人的社会氛围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要加大宣传力度,大力宣传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律法规和救助保护政策;司法行政部门要将相关法律法规列入普法宣传的重要内容,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活动,在全社会牢固树立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意识;县精神文明办公室要把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作为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和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考核体系。要弘扬中华民族恤孤慈幼的传统美德,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社工队伍及公民个人通过开展慈善捐助、实施公益项目、提供志愿服务等多种方式,参与流浪未成年人救助、教育、矫治等服务。共青团(关工委办公室)和妇联动员、组织青少年事务专职社会工作者、青年志愿者、巾帼志愿者和社会热心人士参与对流浪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工作,深入开展志愿者“一助一”、“多助一”和“妈妈”等活动,倡导和推进社会热心人士支持、参与照顾和家庭寄养等安置工作。

十三、落实救助保护机构人员和经费保障

要加强救助机构建设,合理核定编制,完善救助机构的教师、医务工作人员、心理疏导师等工作岗位,确保工作正常开展。财政、民政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救助保护机构工作人员的工资倾斜政策,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研究制定并落实教师、医务人员的补助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职称评定和岗位聘用,对救助保护机构专职教师、医务、心理疏导等人员的职称评定,要纳入教师或医务人员职称评聘体系。

财政部门要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和自然增长机制并足额列入财政预算,切实做好流浪未成年人救助管理、医疗救治、安置返乡以及流浪未成年人解救保护等经费的保障工作。流浪乞讨人员医疗救治发生的费用,符合财政结算规定的按照《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病人医疗救治办法》规定结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