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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会计制度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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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会计制度

第1篇:保险公司会计制度范文

    关键词:我国保险;保险会计制度;改革;会计准则

    In wants the abstract: Our country insured the accounting system to pass through in the past's two several years from the series to the minute, from the minute to the series process, has experienced "People's Insurance Company Accounting system", "Insurance Business accounting System", "Insurance company Accounting system" and "Finance Business accounting System" 4 times. Each time's accounting system has its unique individuality and consummates day by day. Now, insures the accounting system reform the inevitable trend is the establishment insures the accounting standards.

    key word: Our country insurance; Insures the accounting system; Reform; Accounting standards

    前言

    2001年11月27日,财政部颁布了《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于2002年1月1日起在股份制上市企业施行。2003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和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顺利地拉开了在海外股份上市的序幕,新《金融企业会计制度》正式开始实行。本文通过不同时期的不同会计制度的比较与分析,以求对我国的保险会计制度研究有所启示,进而为建立保险会计准则提供参考。

    一、《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会计制度》时期(1982~1993)

    1978年以前,我国的金融体系基本上是中国人民银行一统天下的格局,1982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独立出来,相继在1984年2月颁布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会计制度》,由于当时我国的经济体制还是计划体制,而且保险公司发展还处于“拓荒”阶段,许多保险企业独有的特性尚未发挥出来,财会制度上缺乏相应细化的规定。因此,1989年12月中国人民保险总公司对此制度进行了修订,重新颁布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会计制度》,并于1990年1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的会计制度,其实用性和规范性均增强了。从总的来看,这个时期的会计制度有以下几个特点:

    1 财务管理实行计划管理原则。由于计划经济的影响,保险公司在财务会计制度上实行统一计划、分户经营、以收抵支、按盈提奖的财务管理体制。突出财务计划的作用,利用定额进行财务计划的编制,用以评价企业财务活动;公司收人大部分上交国家财政,成本开支范围由国家规定,盈利全部上交国家,亏损由国家弥补;资金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制度,将资金划分为固定资金、流动资金和专项资金。资金主要由国家有计划地划拨,仅以专用基金形式给予企业一点财务权力。

    2 会计制度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为了保证会计制度的统一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会计制度由总公司统一制定,各级保险公司都必须严格遵照执行,各级公司不得自行变更或修订制度,但可将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反映给总公司,由总公司负责修订。

    3 在核算体制上按照不同性质的保险业务,分别确定会计核算体制,如按国内财产险、涉外财产险、出口信用险和人寿保险业务分别单独核算。其中国内财产险业务、人寿保险业务一般由各级公司独立建帐、独立核算、分级管理、自计盈亏或自负盈亏;涉外财产险与出口信用险一般由总、分公司以下单独建帐、分级管理,总公司统一核算盈亏,分公司自计盈亏。

    4 会计恒等式采用“资金平衡理论”,即“资金占用总额=资金来源总额”。保险企业的资金,从占用的角度看可分为固定资金、流动资金。固定资金是指占用在企业固定资产上的资金,它包括办公用房、职工宿舍、机具设备、交通工具等,流动资金是指占用在流动资产上的资金,它包括货币资金、结算资金(如应收及暂付款、预付赔款等)、各项支出(如赔款支出、手续费支出、业务费等)。保险企业的资金来源,按不同渠道分为自有及内部形成的资金(比如国家拨给的资本金、固定基金、内部形成且有专门用途的准备金、专用基金)、借入资金、结算资金(如应付及暂收款、应付手续费等)、业务经营收入(如保费收入、利息收入、迫偿款收入及投资收入等)。

    5 会计科目分为资产类、负债类、资产负债共同类和损益类。另外,鉴于当时的核算体制是按四大险种分别核算,因此,设置国内、涉外、信用、寿险四套会计科目,分别核算不同险种的业务。由于四类业务的财务活动有很多共同之处,也有不同之处,因此四套科目中大部分科目是四类业务通用的,少部分是专用的。

    6 记帐方法允许从资金收付记帐法、借贷记帐法中任选一种。

    7 在货币计价上国内业务(包括财产险与寿险业务)以人民币为记帐符号;涉外财产险、信用险业务则采用外币分帐制,直接以原币入帐,年终时将外币业务损益按决算日牌价折算为人民币核算。

    二、《保险企业会计制度》时期(1993~1998)

    随着党的“十四大”召开,以上这种计划体制下会计制度已不能适应党的“十四大”报告中提出的“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改革新要求。因此,1993年,财政部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总体要求,对我国所有的会计制度进行了全面而彻底的改革,财务会计改革进行了模式性的转换。1993年2月24日,财政部结合保险行业经营特点及管理要求,在《企业会计准则》的基础上颁布了《保险企业会计制度》,于1993年7月1日起施行。这次改革是一项重大的举措,其重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首次确立了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和利润会计要素体系,并对会计要素的记录和报告作出了基本规定,规范了会计核算的基本前提和基本原则,实行了权责发生制的核算原则,提高了企业财务核算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2 在核算体制上将非人身险业务与人身险业务分别进行会计核算,即分别建帐、分别核算损益。非人身险业务可分为财产保险、货物运输保险、农村种植业和养殖业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人身险业务分为人寿保险、养老保险、健康保险等。

    企业经营的再保险业务,可区别为分入业务与分出业务进行核算,也可将分出业务并入直接业务核算。信用险业务可实行三年结算损益的核算办法。

    3 建立了资本金核算体系。制度抛弃了与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的“资金来源总额=资金占用总额”的平衡公式,采用了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会计恒等式,明确了产权关系,并在此基础上建立了一套资本金核算体系。

    4 建立了资本金制度,实行资本保全原则。企业筹集的资本金,在企业经营期内,投资者除依法转让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走;按照资本保全原则,企业固定资产盘盈、盘亏、转让、报废、毁损发生的净损益以及计提折旧不再增减资本金,而是直接计人当期损益。这与以前企业收入中大部分上交国家财政、资金随意增减相比有利于企业的自我积累和发展壮大。另外,改革了资金管理办法,取消了专款专用制度。实行企业资金统一管理和统筹运用,以促进企业提高资金运用效益。

    5 会计科目分为资产类、负债类、所有者权益和损益类,并分别对保险企业会计科目及使用说明作出了明确规定,规范了各类科目的设计,并从保险企业“安全性”、“流动性”和“盈利性”角度出发,细化了资产流动程度、风险程度和财务损益的科目。

    6 扩大了保险企业使用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的自主权。制度规定“在不影响会计核算要求和会计报表指标汇总、以及对外提供统一的会计报表格式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减、合并某些会计科目”。“企业向外报送的会计报表的具体格式和编制说明,由本制度规定,企业内部管理需要的会计报表由企业自行决定”。

    7 采用了国际通用的借贷记帐法和国际通行的会计报表体系。制度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规定保险企业对外报表为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和利润分配表,并对这些报表的作用、报表项目的内容和填列方法作了具体说明,使财务信息成为国际通用商业语言。

    8 规范了保险企业基本业务的会计核算标准和损益的计算。制度对资金的筹集与积累、非人身险业务、人身险业务、再保险业务、拆借、贷款和投资业务、固定资产、货币资金及结算款项、费用、营业外收支、利润及利润分配等业务的会计核算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9 体现了一定程度的会计稳健原则。制度规定保险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计提坏帐准备、贷款呆账准备、投资风险准备,允许企业采用加速折旧法。

    10 对有外汇业务的企业规定即可采用外汇分帐制,也可采用外汇统帐制。采用外汇分帐制的企业,应设置“外币兑换”科目。各种货币之间的兑换及帐务间的联系均通过“外币兑换”科目。

    三、《保险公司会计制度》时期(1998~2001)

    1993年制定的《保险企业会计制度》执行了6年,它对于促进保险企业的发展,促进企业间有序竞争,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国内保险市场不断发展和壮大,保险行业发生了许多新变化,特别是1995年10月,我国颁布实施了《保险法》,国家加大了对保险行业的监管力度,并于1998年成立了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此后,保险监管部门出台了《保险管理暂行规定》等配套的政策法规,保险公司管理体制发生了重大变化,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由多业经营转向分业经营;另外,保险公司保险资金运用发生了重大转变,改变了过去放开经营的做法。这些新变化和新情况客观上要求会计制度与之相适应,作出新的规范。因此,1998年12月8日,财政部对原制度进行了修改,颁布了《保险公司会计制度》,于1999年1月1日起施行,这次改革的主要内容有:

    1 改变了会计制度名称。制度考虑到当时保险企业都已是公司制企业,因此将《保险企业会计制度》改名为《保险公司会计制度》,这样更加符合我国保险公司实际情况。

    2 完善了保险业务损益结算办法。制度规定除长期工程险、再保险业务按业务年度结算损益外,其他各类保险应按会计年度结算损益。与原制度比较,本制度作了如下调整:(1)原制度只明确了信用险按业务年度结算损益,本制度明确了长期工程险等长期性财产保险业务以及再保险业务按业务年度结算损益;(2)前者规定业务年度为三年,后者没有规定业务年度的具体年限,其具体年限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业务性质确定。

    3 重新确定了保险业务的分类,并实行按险种分类核算。制度根据保险分业经营的原则,对保险业务的分类进行了调整,将保险业务分为财产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寿保险公司的业务和再保险公司的业务三大类。财产保险公司的业务分为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等;人寿保险公司的业务分为普通人寿保险、年金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等;再保险公司的业务分为分入保险业务和分出保险业务。在具体业务分类上,修改了原制度在具体业务划分上存在的交叉情况,明确规定财产保险公司不得再经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划入人寿保险公司的业务。另外,公司可根据具体情况和有关部门的要求,对保险业务进一步分类核算。

    4 增加了确认保费收入的原则。关于保费收入的确认,我国原制度规定,非人身保险业务、人身保险业务和分保业务规定保费的收入入帐时点,确认原则不统一,也不尽合理。本制度对保险业务规定了统一的保费收入确认原则,明确规定应同时满足三个条件:第一,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保险责任;第二,与保险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公司;第三,与保险合同相关的收入能够可靠地计量。

    5 调整了贷款和股权投资业务的会计处理。按照《保险法》及其他有关保险监管法规规定,保险公司不得从事除保户质押贷款以外的其他贷款业务,不得买卖股票和进行股权投资。根据上述规定,新会计制度相应取消了除保户质押贷款以外的其他各类贷款业务的会计处理,取消了股票投资及其他股权投资业务的会计处理。

    6 增加了存出资本保证金和提取保险保障基金的会计处理。按《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成立后,应按其注册资本总额的20%提取保证金,存入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除保险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根据该规定,本制度相应增加了存出资本保证金的会计处理;另外,《保险法》规定,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支持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保险公司应当对财产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按当年自留保费的1%提取保险保障基金。根据该规定,本制度相应增加了提存保险保障基金的会计处理。

    7 增加了抵债物资的会计处理,修改了长期待摊费用的会计处理。制度将原“递延资产”科目改为“长期待摊费用”科目。这是因为“递延资产”实际上是不能全部计人当期损益而在以后会计年度分期摊销的待摊费用。它并不能为公司带来经济利益,不符合资产的定义,不能作为一项资产。

    8 规范了会计报表体系。本制度将原“损益表”名称改为“利润表”,将原按保险业务设置的损益表改为按保险公司设置利润表,并对各报表的指标项目作了相应调整;用现金流量表取代财务状况变动表,确立了现金流量表在保险财务报表中至尊的地位。

    四、《金融企业会计制度》时期(2001至今)

    2001年,继新《会计法》和《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颁布实施之后,财政部又了《企业会计制度》,保险公司又面临一次重大变革。因此,2001年11月27日,财政部颁布了《金融企业会计制度》,于2002年1月1日起施行。该制度以《企业会计制度》为基础,借鉴国际会计惯例,充分考虑了股份制改革的必然趋势特别是上市企业的基本要求,集银行、证券、保险等会计制度于一体,分别对6个会计要素以及有关金融业务和财务会计报告作出全面系统的规定。这次改革是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的又一重大举措,其主要内容有:

    1 实现了会计要素的重新界定以及相关的确认和计量。会计要素是企业对外提供财务信息的基本框架,虽然1993年会计制度改革对会计要素作出了基本规定,但是,仍然只规定会计记录和报告,并没有完全解决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问题,这种会计制度本质上是规范簿记的内容。这次新制度对6个会计要素进行了严格界定,并对其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全过程作出规定,和原制度相比较,更加全面、严谨、规范,使其反映的会计信息更加符合事实。

    2 在某些会计原则和会计处理方法上实现了与国际会计惯例相协调。随着我国加入WTO,外资保险公司纷纷进入中国保险市场,它要求国内保险公司的会计标准要与国际惯例相协调,采用国际保险业的通行做法。这次新制度所规定的会计政策和会计确认、计量标准,与国际会计准则中所规定的基本相同。比如,各项准备金的提取采取了国际通用的办法;短期投资期末计价采用成本与市价孰低法;在固定资产折旧政策上,允许企业按照资产的使用情况计提折旧。

    3 首次将国际上普遍遵循的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纳入新制度。实质重于形式是指经济实质重于具体表现形式,它要求“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事项的经济实质进行会计核算,而不应当按照它们的法律形式作为会计核算的依据”。例如,对于保费收入的确认,强调的是“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这一经济实质,并不以“保险合同成立”这一法律形式作为唯一标准。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体现了对经济实质的尊重,能够保证会计核算信息与客观经济事实相符。

    4 谨慎性原则体现更充分。保险公司是经营风险的特殊行业,它本身属于一种负债经营,其业务对象具有广泛的社会性,从而也就决定了保险行业在处理会计信息的方法上必须更加稳健保守。这次新制度无论是会计要素的确认,还是会计方法的处理以及会计信息的披露,可以说将谨慎性原则体现得淋漓尽致。比如,新制度将虚拟资产排除在资产负债表之外,明确规定开办费不得列入资产,待处理财产损溢在期末结帐前处理完毕;注重资产质量,要求计提资产减值准备,它包括坏帐准备、贷款损失准备、短期投资跌价准备、长期投资减值准备、固定资产减值准备、无形资产减值准备、在建工程减值准备、抵债资产减值准备等八项准备;此外,对利息收入明确规定了严格的确认条件,对于逾期贷款,缩短了应收利息转表外核算的天数,由一年缩短为90天。

    5 增加了对外提供的会计报表,完善了会计信息披露。新制度在原来提供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利润分配表的基础上增加了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充分考虑了上市公司投资者日益增长的信息需求。此外。对会计报表附注进行了详细、严密的规范,提高了财务会计报告的信息含量和可理解性。

    6 明确了新业务和疑难问题的处理方法。随着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的分离,所得税会计的重要性日渐突出,过去保险公司会计制度很少涉及,在所得税的会计处理上,也只局限于应付税款法。而这次新制度在所得税的会计处理上分别确定可采用应付税款法和纳税影响会计法,并详细地列示了其计算方法。此外,新制度对于实务工作中新出现、以及在以往会计制度尚未规范的一些疑难业务比如或有事项、会计调整、关联方关系以及交易、证券投资基金等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7 明确了会计政策的审批权限。新制度规定,在遵循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前提下,保险公司采用的会计政策、会计估计、财产损失处理的批准权限为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或经理会议或类似机构。不再经过政府有关部门规定和批准,改变了过去会计政策和税收政策批准权限混淆不清的现象,赋予了保险公司更大的自主权。

    综上所述,我国的保险会计制度随着保险业的发展,保险市场的开放以及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在不断完善,但是同时也要看到,任何一种建立完备制度的企业都是不可能存在的。因为基础的不严密性,其体系就不可能完备,加之外部环境的变化,会计制度本身当然也是不可能完全没有漏洞。虽然,新制度的颁布和旧制度相比,更加注重了保险企业的风险问题,谨慎性原则得到了较多的运用。但是,新制度只就保险公司财务会计事项做了原则性规定,财会制度相关内容不全并过于宽泛,而且,新制度集银行、证券、保险等会计制度于一体,没有体现保险行业的特色。此外,2002年,为了履行我国入市承诺,加强保险监管,新《保险法》又重新颁布,保险公司业务范围、保险资金运用形式、保险公司组织形式、保险条款费率监管等方面又发生新的变化,比如,在财寿险分业经营上新《保险法》规定,财产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可以同时经营意外伤害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因而保险会计制度又面临新的调整。笔者认为,保险公司作为一个特殊的行业,需要单独有一个统一的、科学合理的会计准则,制定保险会计准则是符合保险会计规范的发展趋势,它不是保险企业会计制度细枝末节的修改,而是在系统地把握保险会计个性、保险会计规范发展与变革趋势以及我国保险业发展的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制定出来的。因此,当务之急,财政部应在现有的新制度基础上尽快出台保险行业会计准则。

    参考文献:

    [1]财政部。保险企业会计制度[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1993.

    [2]财政部。保险公司会计制度[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

第2篇:保险公司会计制度范文

[关键词] 保险会计;会计准则;保险监管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体制的建设日趋深入,我国保险市场已完全处于开放状态,保险经营国际化趋势加剧,资本市场准入条件放宽使得保险公司有机会进入国际、国内资本市场,保险监管正从市场行为监管向偿付能力监管、资本充足度监管过渡。因此,完善保险会计制度规范,更为准确、及时地反映保险业的经营成果和承担的风险,防止行业性的风险积累应是当务之急。

一、我国保险会计制度的改革发展

(一)《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会计制度》时期(1982-1993年)

1982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成立,并在1984年2月颁布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会计制度》。这个时期的会计制度体现了计划经济的特色,以简单的资金平衡理论作为会计恒等式,记账方法以资金收付记账法为主,也可以选用借贷记账法。

(二)《保险企业会计制度》时期(1993-1998年)

1993年,财政部结合保险行业经营特点及管理要求,在《企业会计准则》的基础上颁布了《保险企业会计制度》,于1993年7月1日起施行,其重点主要体现在确立了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和利润会计要素体系,实行了权责发生制的核算原则,采用了国际通用的借贷记账法和国际通行的会计报表体系。

(三)《保险公司会计制度》时期(1998- 2001年)

随着《保险法》实施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成立,国内保险市场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在客观上要求会计制度与之相适应,做出新的规范。因此,1998年12月8日,财政部对原制度进行了修改,颁布了《保险公司会计制度》,于1999年1月1日起施行。这次改革的主要内容有:重新定义保险业务分类、分险核算;对各类损益类科目的会计处理进行了确认原则和处理规定;进一步规范了会计报表体系。

(四)《金融企业会计制度》时期(2001-2006年)

200l年11月27日,财政部颁布了《金融企业会计制度》,于2002年1月1日起施行。这次改革是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的又一重大举措,主要体现在实现了会计要素的重新界定以及相关的确认和计量;采用国际上普遍遵循的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某些会计原则和会计处理方法上实现了与国际会计惯例相协调;增加了对外提供的会计报表,完善了会计信息披露,等等。

(五)《企业会计准则》时期(2006至今年)

2006年2月15日,财政部颁布了包括1项基本准则和38项具体会计准则在内的企业会计准则体系,于2007年1月1日在上市公司实行。新准则第一次确认了有关保险行业的会计准则,包括《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6号——再保险合同》,意味着我国保险会计制度向准则导向的方向发展。新准则重新严格界定和明确了各会计要素的定义和确认条件;改变了投资的分类方法和计量原则;有条件地引入公允价值计量;规范了资产减值的提取;提出了更严格的披露要求。

至此,保险会计制度实现了国际惯例的趋同性与中国特色的创新性相结合,有助于提升我国保险行业的国际竞争力,促进经济发展。

二、保险会计制度的国际比较

(一)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IASB)

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IASB)于2002年5月决定分两个阶段对与保险相关的会计问题建立相应的会计框架。第一阶段包括国际财务报告标准4(IFRS 4),以及广义上的国际会计准则32(IAS 32)与国际会计准则39(IAS 39),分别给予财务工具的披露与引进它们的认可与测定以一定的指导。第二阶段将会注重于测量保险负债这个具有高度争议性的问题。

根据IASB编报财务报表的框架,IASB所制定的准则是为编报通用目的财务报表(general purpose statements)服务的。因此,保险会计准则同样应限定于通用目的的财务报告,而不是法定的财务报告,以确保保险行业会计和其他行业会计处理的一致性和可比性。

(二)美国

美国保险会计准则的发展经历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1982年6月以前,保险企业主要遵守法定保险会计准则;第二阶段是从1982年6月至今,保险法定会计SAP与保险公认会计准则GAAP并存的双重规范双重财务报告的阶段。

1982年6月,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inancial Accounting Standards Board, FASB)了第60号财务会计准则(SFAS,No.60)“保险企业会计核算与财务报告”,从而诞生了保险业的公认会计准则。从此以后,保险公司一方面要遵循由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所制定的一般会计准则(GAAP ),编制基于通常目的的财务报告,以提供给企业的外部财务信息用户;另一方面还要按法定会计准则编制法定会计报表,以提供给保险监管当局用以评价企业的偿付能力。

(三)英国

英国并无专门的保险会计准则,因而其财务报告主要遵循由英国会计准则委员会的标准会计实务公告(Statement of Standard Accounting Practice, SSAP)的相关规定,并参考英国保险协会(Association of British Insurers, ABI)推荐的会计处理公告(Statement of Recommended Practice, SORP),同时其对外信息披露还必须遵循英国1985年颁布实施的《公司法》。

(四)德国

德国没有单独的会计准则,其对会计核算的一般规定存在于《商法》,而对保险行业的规范皆出于《保险业监督法》。

德国会计规范的一大重要特点就是税务会计对财务报告信息披露的深远影响,法律规定了财务会计对税务会计的决定性原则,也就是税务会计要尽量顺从财务会计的方法,同时又规定了税务会计对财务会计的反作用原则,以保持税务会计和财务会计在处理上的一致性。

三、启示与建议

通过上述对我国保险会计制度的改革发展以及国外主要发达国家保险会计制度的现状进行纵向和横向的分析,本文对进一步完善我国保险会计制度规范建议如下:

(一)与国际惯例接轨,实现保险会计制度规范的系统性

国际上,主要发达国家对保险会计规范的系统性要求非常高。而我国保险业多年来依据的是行业会计制度和中国保监会制定的行业文件。我国保险业在会计规范方面,于1993年颁布《保险企业会计制度》、1995年颁布并实施《保险法》、1999年颁布了《保险公司会计制度》、2001年实施了《金融企业会计制度》、2006年颁布了《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6号——再保险合同》,这些会计规范都是针对政府部门对保险业的监督而制定的,在部门规章和法律条文中存在重叠,没有系统性实施细则。因此必须加快保险会计制度向准则导向的发展步伐,尽快根据保险业行业特点进一步完善保险会计制度规范。

(二)区别会计目标和监管目标,实现保险会计规定与监管规定分离

会计目标是企业财务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的基本出发点,我国会计准则规范的目标将受托责任观和决策有用观实现了有机结合,并且与IASB以及美国等主要市场经济主体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保持一致,其核心是真实、公允,满足投资者等决策需要。而监管目标与会计目标并不一致,其主要是防范和控制金融风险,维护金融安全与稳定。

会计目标与监管目标之间存在差异,势必影响到相关会计规定或者监管规定。例如我国保险公司过去一直是按照保险监管部门的法定精算规定计提保险合同准备金的,由于法定精算规定是根据保险审慎监管要求设计的,因此保险公司据此计提的准备金一般都远远超出其实际应承担的保险负债。正如美国FASB主席罗伯特·赫兹等人指出:会计准则制定应当保持独立性,不应逢迎准则规定可能带来的政策影响,那种希望修改会计准则以美化企业财务报告结果进而促进金融稳定的想法,只会干扰会计准则制定,并导致投资者无法获得投资决策所需的会计信息,反而有损于金融稳定和有效监管。由此可见,只有会计规定与监管规定分离,才能同时兼顾会计目标和监管目标,才能既维护投资者利益,又实现监管目标。

(三)以具体规则而不是以原则为基础,提高保险会计制度规范的可操作性

从会计准则的结构来看,IAS、SFAS、SSAP都是按每个专题分别制定,不分层次结构的,制度的设计以具体规则为基础,具较强的可操作性。而我国会计准则从纵向上分为两个层次,即基本准则(企业会计准则)和应用准则(具体会计准则),具体会计准则又分为通用业务会计准则、财务报表会计准则、特殊业务会计准则和特殊行业会计准则,制度设计以基本原则为基础,可操作性不强,难以掌握尺度。如《金融企业会计制度》中明确规定:在不违反本制度的前提下,可结合本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适合于本企业的会计核算方法。事实上,保险业有其特殊性,其相当多的确认计量(如保险负债)依赖会计假设,若不制定具体的操作规范,极易成为盈余管理的手段。

因此,要实现准则和制度相互补充、各有侧重的互动关系。以准则确立原则,以制度规定具体操作;准则要相对稳定,制度及其补充规定要相对灵活;准则和制度中相同内容的规定必须一致。

主要参考文献

第3篇:保险公司会计制度范文

关键词:保险业 会计信息失真 防范机制

一、保险业会计的特点

研究保险企业会计信息失真问题,首先需要了解保险业的会计特点,保险业业务的特殊性致使保险业会计具有以下特点:

1、未了责任准备金的提存

保险公司对于会计年度末尚未到期的保单应承担的责任称为未了责任或未到期责任。由于保费收入是在保单时入账的,而保险责任要延续到保险期终,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的要求,要把不属于当年收益的保费以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形式。从当年收益中提出,作为下的年收入。这种未了责任准备金的提存是保险企业会计核算的一个重要特点。

2、保险利润的特殊性

第一,保险利润的计算与一般企业不同。其利润的计算应以当年收入减当年支出后,同时需要再调整。第二,保险企业年度之间的利润可比性较差。由于保险费是按概率论和大数法则计处的各年灾害损失的平均数收取的,而赔款支出是按当年的实际损失支付的,而灾害事故的发生率各年很不平衡,从而使保费收入与赔款支出在年度间相很大。

3、年终决算的重点在于估算负债

办理年终决算时,一般企业(如工商企业)的重点在于核算资产。而保险公司年终决算的重点是正确估算负债。保险公司的负债主要是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未决赔款等。其中未决赔款的估算比较困难,特别是涉及到责任范围、损害程度的比例存在争议或最后由法庭判决等情况时,往往要经过时间,因此负债数额的估算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

二、保险业会计信息失真的原因

1、保险业会计特点

(1)双重记账基础

保险企业会计制度不同于一般会计制度的一个显著特点是,保险会计制度采用双重记账基础。我国的《保险公司会计制度》规定,保险公司会计核算应当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但保险企业在卖出保单、收到保费时,并不知道承保每项风险的成本到底是多少,只能等到发生保险事故,完成理赔工作,或等到保单有效期限届满时才能确切地对风险成本加以计量。如果对每笔业务都按照权责发生制进行收入和费用的配比,会计部门的工作量将会十分繁重,而且无法满足及时性的要求。因此,保险会计实务当中,采取了变通的做法。即,在平时按照收付实现制来记录每笔业务,到年终再按照权责发生制的要求进行调账,编制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的会计报表。在收付实现制和权责发生制之间的转换中,需要大量运用概率统计的方法对未来事项作出预测,同时也要运用到会计估计政策。这样,就不可避免地会给会计信息的及时性和准确性带来负面的影响,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会计信息的失真。

(2)保险业信息的预计性

原则上,一份保单终止效力前,保险公司是无法计算这份保单所带来的真实利润的,只能估计这些保单的未来变化。确认保险业务的真实利润必须依赖估计。会计人员为了满足管理者、所有者和政府有关部门的要求,要在财务中报告每一年的利润,这就需要一个独特的方法逐年确认利润,即通过责任准备金的调整使各会计期间损益得到合理的分配。而责任准备金的计量需要运用大量的假设、经验数据和贴现率,因此,保险业确认利润时,人为色彩较浓厚,这样不可避免的带来了会计信息失真问题。

2、保险业会计制度不健全

《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只就保险公司的会计事项作了原则性规定,过于宽泛,没有体现保险业的特点。如出于谨慎性原则要求计提坏账准备、贷款损失准备、短期投资跌价准备、长期投资减值准备、固定资产减值准备、无形资产减值准备等8项准备,这无疑对挤于资产水分,消化不良资产,提高资产质量有重要意义。但是其对各项准备的计提只作了原则性规定,准备的计提与否以及比例都由保险公司根据情况自行确定,客观上为保险公司进行盈余管理提供了一定的空间。因为同一经济事项,会计人员可能有若干种可供选择的方法,会做出不同的估计。如该制度权责发生制作为保险业的核算基础,虽然较好地解决了收入和费用的配比问题,使期间损益得到合理的体现,但同时也带来负面影响。因为权责发生制涉及到应计、递延、摊销和分配等一系列体现人为作用的会计行为,并包含太多的估计,所以保险业利润的确认就不可避免地带有一定的主观性。

3、公司治理机制存在缺陷

首先从公司内部关系看,目前保险业实行的是“一级法人,分级管理,逐级核算”的财务管理体制。由于上级公司对下级公司的考核多以单一的保费为主,分支公司保费收入中按一定比例提取自己可支配的费用,分支公司盈利或亏损与经营者没有直接的责任和利益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某些分公司不惜以各种方式虚增保费“挣够自己的费用”,谋求自己的利益。

其次保险公司是一系列契约的综合体,维系公司存在的各种契约的订立、执行与监督在相当程度上依赖会计信息,使会计成了维系各种契约关系的基础,而委托人和人之间存在着典型的信息不对称,只要存在利益冲突,人就会利用其信息优势侵犯委托人的权利。毋庸讳言,保险公司经理与股东之间的受托责任关系使保险公司的经理(人)有着不同于股东(委托人)的独立利益目标。在所有权和与控制权相分离的条件下,经理在获取公司控制权方面处于有利地位,由于信息的不对称,这种人和委托人的利益偏离情况会造成经理出现道德不良,故意隐瞒公司的真实情况,提供虚假的信息给投资者,特别是对于在保险市场上占有较大市场份额的国有独资保险公司,产权过分集中于国家,产权是虚拟的,这种产权主体的缺位很容易导致“内部人控制”,造成监督不力。

4、外部监管不力

近几年来保险公司虽然建立了统一的垂直领导的保险监督组织体系,但是保险监管部门在进行监管时只注重机构的批设和审核,忽视了对财务经营活动的监督与检查,监管的重点仍在条款费率审批、手续费标准管理等方面。而对于关系保险业稳定的偿付能力、资产负债质量等方面的监管力度还不够。另外,目前的保险监管大多停留在现场检查阶段。一些高效的监管手段和方法在我国没能得到切实使用。

三、会计信息失真的防范机制

1、严格执行相关法规。同时加快会计准则的研究和制定

首先,保险业目前要严格按照国家颁布的《会计法》、《审计法》、《保险公司会计制度》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减少保险业会计舞弊行为,提高会计信息质量。

其次,由于市场的变化和新业务的发展,目前的会计制度和准则并不能完全适合保险业会计,加快适合保险业会计准则的研究和制订,减少会计虚假信息的施展空间也是一项重要工作。一是完善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压缩财务报告粉饰的空间,鼓励企业披露非财务信息;二是加快制订和出台新的具体会计准则,针对我国保险业公司容易出现问题的准则加以规范;最后,保险会计核算应严格遵守中立原则,不偏不倚。在进行会计的确认和计量中。

2、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公司治理是确保会计信息质量的内部制度安排,为此必须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首先,要切实建立政企分开、产权明晰、责权明确、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加强股东等财务信息需求者参与监控的动机和能力,这包括健全董事会、建立审计委员会、建立股东对经营管理者的强力约束、建立董事会与经理层之间基于合约的委托关系等措施;其次,完善业绩评价机制,应考虑增加一些涉及企业持续经营能力等的非财务会计指标。使人所得的利益与企业目标约束挂钩;第三,改变激励措施,防止管理者的短期行为,使经营管理者的激励措施将长期绩效补偿与短期工薪支付分开;第四,要通过持股结构的调整,分散大股东的股权,增加股权之间的相互制衡,解决“一股独大”的问题;第五,建立、健全独立董事制度,增强董事会内部制约机制,切实维护中小股东利益。

3、加强外部监督

审计组织是进行经济监督的专职部门,它们在提高会计信息的可信性方面具有其它经济监督管理部门不可替代的优势。国家审计机关重点做好财政、税收、国有金融机构等单位的审计监督工作。发展和完善注册会计制度。注册会计师作为市场经济的“经济警察”,应充分体现其职能和作用。同时也发挥银行、证券和社会力量对保险业会计信息进行监督,相互配合,相互协作。形成综合的会计信息监督体系。

参考文献:

[1]申兵,保险业会计信息失真原因探析[J],金融教学与研究,2001年第1期

[2]杨江春,谈会计信息失真原因及治理对策,经济师,2006(7)

第4篇:保险公司会计制度范文

关键词:保险会计新准则;保险风险;再保险

一、保险会计新准则的出台背景及内容突破

(一)保险会计新准则的出台背景

随着保险业的发展,我国保险会计制度经历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会计制度》、《保险企业会计制度》、《保险公司会计制度》、《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四个时期。这些制度规范要么没有体现保险行业的特色,要么规范过于原则化,不全面和过于宽泛。同时由于这些制度规范与国际会计准则存在较大差异,限制和阻碍了我国保险业务在国际市场上的发展。为使保险公司规范经营及满足与国际会计准则趋同的要求,2006年2月财政部颁布了《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企业会计准则第26号——再保险合同》(以下将二者合称为“保险会计新准则”),并已在2007年1月1日开始实施,这是我国保险会计发展的一个里程碑。

(二)保险会计新准则突破之处

保险会计新准则规定了原保险合同的确认、计量、准备金充足性测试和相关信息的列报、再保险合同的独立核算等。与原来的保险会计制度相比,保险会计新准则取得了一系列突破:保险会计新准则的规范对象是保险合同而非保险公司(因为签发保险合同的并不一定都是保险公司),符合金融综合经营趋势;新准则对责任准备金进行充足性测试的要求符合谨慎性原则;新准则对保险公司损余物质和代为追偿款的核算要求可以控制保险公司对利润的估价能力,压缩其利润调整空间,规范保险公司的经营;新准则对投资收益的确认可改善保险公司的利润表,由多步式到一步式,在一定程度上可收敛目前“以保费论英雄”的风气;新准则规定再保险业务独立核算,符合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可比性原则;新准则增加了保险公司财务报表列报的范围,使得会计信息透明性增强。

二、保险会计新准则尚存的主要缺陷

(一)未明确界定“保险风险”,也未对“重大保险风险”进行要求

“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并承担被保险人保险风险的协议”这一规定,一方面借鉴国际惯例,引入了“保险风险”概念作为判断和确定保险合同的依据;另一方面还可作为分拆混合保险合同(混合保险合同是指内含衍生金融工具、投资、储蓄成分的保险合同,新型寿险合同一般都属混合保险合同)的标准。但是新准则未明确界定“保险风险”,而“保险风险”是保险合同的核心,“保险风险”不界定,保险合同也难以界定。新准则也未对“重大保险风险”进行要求,这将使得混合保险合同的分拆难以进行。新准则对混合保险合同的确认原则是:若保险风险和非保险风险能够区分并能单独计量,则进行分拆;若保险风险与非保险风险不能单独区分或单独计量,则不进行分拆,把整个保险合同的保费全部确认为收入。这和国际保险会计准则有所不同,根据国际保险会计准则,只有包含“重大保险风险”的保险产品,其收入才能计入保费,否则作为投资处理。“重大保险风险”是在任何情况下,保险事故都能使承保人做出重大额外赔付。我国保险会计新准则将“重大”两字移去,而投资连结险、分红险等投资性保单多少都含有保险风险,所以非保险风险保费难以剔除。即只要包含保险风险,在新准则下依然被认为是保险合同,而非“重大保险风险”保费类似于投资基金或银行存款,若全部按保费收入核算,使“保费收入”账户不能真实反映保险公司承担风险责任的高低,容易造成保费收入的虚假增长和保险发展的泡沫,也使得我国与其他国家保费收入的确认口径不同,不利于保险业国际间的交往与对比研究。

(二)保单取得成本费用化会计处理方式有违经济学原理

保单获取成本是指保险公司在签单或续保过程中发生的与保险合同有关的直接费用,主要包括手续费、佣金、体检费等相关费用,保单获取成本来源于保费中的附加费用。新准则规定保险人在取得保险合同成本过程中发生的手续费、佣金应当在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从经济学原理来分析,如某一产品可以提供销售毛利,在其他因素不变的情况下,企业的利润总额与销售量之间呈正相关关系,即销售量增加,利润增加。从会计信息的可靠性来看,会计核算的结果也要揭示上述经济学的基本原理,如实反映经营活动的经济后果。如果保单获取成本费用化,会计核算的结果将出现“悖论”,即业务快速增长的公司,其利润会随着销售量的增加而大幅下降,而一旦销售量增长趋于平稳或大幅下降,利润反而大幅增加。可见,保单获取成本费用化一方面违背了会计核算的配比原则;另一方面导致会计信息严重背离实际状况,使会计信息的可靠性大打折扣。另外,在费用化会计政策下,快速增长通常在报表上表现为累计利润下降或亏损,制约了股东对公司价值的分享,致使公司的资源控制在公司经理人手中,客观上助长了内部人对公司资源的控制。一般业务快速增长时期往往也是对资本需求的饥渴期,但在费用化会计政策下,这一时期的报表利润表现却极为不佳,甚至大幅亏损,制约了公司在资本市场的筹资活动。而一旦该行业处于成熟期或衰退期,对资本不再渴求时,财务业绩却表现较佳。在公司管理层追求资本规模的动机下,反而助长了其不良动机,这将降低资源配置效率。

(三)新准则未严格要求“再保险风险”

虽然新准则规定再保险业务独立核算,但是却未明确界定“再保险风险”,这可能导致财务再保险的滥用。将保险风险明确细分为承保风险、时间风险和投资风险三种风险,经原保险人、再保险人双方协商约定在合约中限制一种风险或几种风险转移的再保险称为财务再保险。原保险人可通过这种再保险安排方式只将有限再保险风险转移给再保险人,因此财务再保险又被称为有限风险再保险。有限风险再保险可以降低分保费,也使再保险人承担的风险较小,更为重要的是其可以减轻巨灾等低频率高损失事件对公司的影响,平滑利润,缓解资本需求的压力。财务再保险在现代再保险市场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给直接保险人和再保险人都带来了不可忽视的利润。正因为财务再保险具有一般再保险所不具备的优点,而得到了保险公司的重视,但也由此引发了不少滥用的情形,最主要的就是没有转移风险或者转移的风险不够充足,不再是再保险合同,而成为其他金融工具,致使公司账面虚增利润。财务再保险可以达到“粉饰报表”的作用,所以由它引发的问题也越来越多。如澳大利亚HIH保险公司破产原因之一便在于其收购的FAI公司利用有限再保险操纵利润,最终给HIH公司带来巨大损失。我国《保险法》、《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未对有限风险再保险作任何规定,《保险企业会计制度》也未对有限风险再保险的会计处理作特别规定,《企业会计准则第26号——再保险合同》也未对“再保险风险”进行明确要求。

三、完善保险会计新准则的建议

(一)明确界定“保险风险”,并对“重大保险风险”进行要求

国际保险筹委会对保险风险进行了明确的定义,并将保险合同所面临的保险风险分为三类:发生风险,即保险事故实际发生数量与预期发生数量不同的可能性;程度风险,即保险事故实际成本与预期成本不同的可能性;发展风险,即在合同期间末期,保险人义务金额的改变。因特定利率、证券价格、商品价格、汇率、价格或利率指数、信用指数,或者类似变量的变化而引起的不确定性称为价格风险。只引起价格风险而没有保险风险的合同不是保险合同,而是属于衍生金融工具。笔者建议我国借鉴国际做法,对保险风险进行界定;为更客观地反映我国居民受保障程度,在确认保险合同时应增加“重大保险风险”的规定,并对其进行量化,以将混合保险合同中的储蓄、嵌入衍生金融工具等非保险风险部分进行拆分,增强保险财务报告信息的价值。不能因为我国市场不成熟,就将“重大”两字移去,使得混合保险合同的拆分无法进行,也使得与国际保险业的趋同过程更加漫长。

(二)对保单取得成本进行递延

保单获取成本资本化的会计政策符合保险经济学的基本规律,可提供可靠的会计信息。并且我国保险业每年以30%左右的速度增长,在承保初期,承保业务发展越快,亏损越大,可能影响我国保险公司市场形象,以及会计信息使用者的经济决策。笔者建议采取保单获取成本资本化的会计处理方式,可借鉴美国经验,将取得成本递延,并在保险合同期间内予以摊销,以将其和保费收入在保险期间配比。

(三)严格要求再保险风险

虽然我国尚未发生涉及有限风险再保险的重大事件,但由于有限风险再保险被滥用的危害极大,所以有必要采取措施严格监管这种保险产品,以防患于未然。保险会计新准则应列明有限风险再保险的会计处理规则,明确界定“再保险风险”,并对“重大再保险风险”进行具体量化。对转移风险过小的有限风险再保险,可在相关会计制度中规定,将其按存款或融资进行处理,或将保险部分与融资部分分拆,分别按保险合同和存款或融资处理,从源头上防范保险公司滥用有限风险再保险。

参考文献:

[1]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编:《金融工具会计与保险会计》,大连出版社2005年版。

第5篇:保险公司会计制度范文

(一)保险会计新准则的出台背景

随着保险业的发展,我国保险会计制度经历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会计制度》、《保险企业会计制度》、《保险公司会计制度》、《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四个时期。这些制度规范要么没有体现保险行业的特色,要么规范过于原则化,不全面和过于宽泛。同时由于这些制度规范与国际会计准则存在较大差异,限制和阻碍了我国保险业务在国际市场上的发展。为使保险公司规范经营及满足与国际会计准则趋同的要求,2006年2月财政部颁布了《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企业会计准则第26号——再保险合同》(以下将二者合称为“保险会计新准则”),并已在2007年1月1日开始实施,这是我国保险会计发展的一个里程碑。

(二)保险会计新准则突破之处

保险会计新准则规定了原保险合同的确认、计量、准备金充足性测试和相关信息的列报、再保险合同的独立核算等。与原来的保险会计制度相比,保险会计新准则取得了一系列突破:保险会计新准则的规范对象是保险合同而非保险公司(因为签发保险合同的并不一定都是保险公司),符合金融综合经营趋势;新准则对责任准备金进行充足性测试的要求符合谨慎性原则;新准则对保险公司损余物质和代为追偿款的核算要求可以控制保险公司对利润的估价能力,压缩其利润调整空间,规范保险公司的经营;新准则对投资收益的确认可改善保险公司的利润表,由多步式到一步式,在一定程度上可收敛目前“以保费论英雄”的风气;新准则规定再保险业务独立核算,符合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可比性原则;新准则增加了保险公司财务报表列报的范围,使得会计信息透明性增强。

二、保险会计新准则尚存的主要缺陷

(一)未明确界定“保险风险”,也未对“重大保险风险”进行要求

“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并承担被保险人保险风险的协议”这一规定,一方面借鉴国际惯例,引入了“保险风险”概念作为判断和确定保险合同的依据;另一方面还可作为分拆混合保险合同(混合保险合同是指内含衍生金融工具、投资、储蓄成分的保险合同,新型寿险合同一般都属混合保险合同)的标准。但是新准则未明确界定“保险风险”,而“保险风险”是保险合同的核心,“保险风险”不界定,保险合同也难以界定。新准则也未对“重大保险风险”进行要求,这将使得混合保险合同的分拆难以进行。新准则对混合保险合同的确认原则是:若保险风险和非保险风险能够区分并能单独计量,则进行分拆;若保险风险与非保险风险不能单独区分或单独计量,则不进行分拆,把整个保险合同的保费全部确认为收入。这和国际保险会计准则有所不同,根据国际保险会计准则,只有包含“重大保险风险”的保险产品,其收入才能计入保费,否则作为投资处理。“重大保险风险”是在任何情况下,保险事故都能使承保人做出重大额外赔付。我国保险会计新准则将“重大”两字移去,而投资连结险、分红险等投资性保单多少都含有保险风险,所以非保险风险保费难以剔除。即只要包含保险风险,在新准则下依然被认为是保险合同,而非“重大保险风险”保费类似于投资基金或银行存款,若全部按保费收入核算,使“保费收入”账户不能真实反映保险公司承担风险责任的高低,容易造成保费收入的虚假增长和保险发展的泡沫,也使得我国与其他国家保费收入的确认口径不同,不利于保险业国际间的交往与对比研究。

(二)保单取得成本费用化会计处理方式有违经济学原理

保单获取成本是指保险公司在签单或续保过程中发生的与保险合同有关的直接费用,主要包括手续费、佣金、体检费等相关费用,保单获取成本来源于保费中的附加费用。新准则规定保险人在取得保险合同成本过程中发生的手续费、佣金应当在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从经济学原理来分析,如某一产品可以提供销售毛利,在其他因素不变的情况下,企业的利润总额与销售量之间呈正相关关系,即销售量增加,利润增加。从会计信息的可靠性来看,会计核算的结果也要揭示上述经济学的基本原理,如实反映经营活动的经济后果。如果保单获取成本费用化,会计核算的结果将出现“悖论”,即业务快速增长的公司,其利润会随着销售量的增加而大幅下降,而一旦销售量增长趋于平稳或大幅下降,利润反而大幅增加。可见,保单获取成本费用化一方面违背了会计核算的配比原则;另一方面导致会计信息严重背离实际状况,使会计信息的可靠性大打折扣。另外,在费用化会计政策下,快速增长通常在报表上表现为累计利润下降或亏损,制约了股东对公司价值的分享,致使公司的资源控制在公司经理人手中,客观上助长了内部人对公司资源的控制。一般业务快速增长时期往往也是对资本需求的饥渴期,但在费用化会计政策下,这一时期的报表利润表现却极为不佳,甚至大幅亏损,制约了公司在资本市场的筹资活动。而一旦该行业处于成熟期或衰退期,对资本不再渴求时,财务业绩却表现较佳。在公司管理层追求资本规模的动机下,反而助长了其不良动机,这将降低资源配置效率。

(三)新准则未严格要求“再保险风险”

虽然新准则规定再保险业务独立核算,但是却未明确界定“再保险风险”,这可能导致财务再保险的滥用。将保险风险明确细分为承保风险、时间风险和投资风险三种风险,经原保险人、再保险人双方协商约定在合约中限制一种风险或几种风险转移的再保险称为财务再保险。原保险人可通过这种再保险安排方式只将有限再保险风险转移给再保险人,因此财务再保险又被称为有限风险再保险。有限风险再保险可以降低分保费,也使再保险人承担的风险较小,更为重要的是其可以减轻巨灾等低频率高损失事件对公司的影响,平滑利润,缓解资本需求的压力。财务再保险在现代再保险市场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给直接保险人和再保险人都带来了不可忽视的利润。正因为财务再保险具有一般再保险所不具备的优点,而得到了保险公司的重视,但也由此引发了不少滥用的情形,最主要的就是没有转移风险或者转移的风险不够充足,不再是再保险合同,而成为其他金融工具,致使公司账面虚增利润。财务再保险可以达到“粉饰报表”的作用,所以由它引发的问题也越来越多。如澳大利亚HIH保险公司破产原因之一便在于其收购的FAI公司利用有限再保险操纵利润,最终给HIH公司带来巨大损失。我国《保险法》、《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未对有限风险再保险作任何规定,《保险企业会计制度》也未对有限风险再保险的会计处理作特别规定,《企业会计准则第26号——再保险合同》也未对“再保险风险”进行明确要求。

三、完善保险会计新准则的建议

(一)明确界定“保险风险”,并对“重大保险风险”进行要求

国际保险筹委会对保险风险进行了明确的定义,并将保险合同所面临的保险风险分为三类:发生风险,即保险事故实际发生数量与预期发生数量不同的可能性;程度风险,即保险事故实际成本与预期成本不同的可能性;发展风险,即在合同期间末期,保险人义务金额的改变。因特定利率、证券价格、商品价格、汇率、价格或利率指数、信用指数,或者类似变量的变化而引起的不确定性称为价格风险。只引起价格风险而没有保险风险的合同不是保险合同,而是属于衍生金融工具。笔者建议我国借鉴国际做法,对保险风险进行界定;为更客观地反映我国居民受保障程度,在确认保险合同时应增加“重大保险风险”的规定,并对其进行量化,以将混合保险合同中的储蓄、嵌入衍生金融工具等非保险风险部分进行拆分,增强保险财务报告信息的价值。不能因为我国市场不成熟,就将“重大”两字移去,使得混合保险合同的拆分无法进行,也使得与国际保险业的趋同过程更加漫长。

(二)对保单取得成本进行递延

保单获取成本资本化的会计政策符合保险经济学的基本规律,可提供可靠的会计信息。并且我国保险业每年以30%左右的速度增长,在承保初期,承保业务发展越快,亏损越大,可能影响我国保险公司市场形象,以及会计信息使用者的经济决策。笔者建议采取保单获取成本资本化的会计处理方式,可借鉴美国经验,将取得成本递延,并在保险合同期间内予以摊销,以将其和保费收入在保险期间配比。

第6篇:保险公司会计制度范文

关键词:保险;会计处理;账户;主营业务成本

中图分类号: F84文献标识码:A

保险行业的作用

一个成熟的保险市场,必然同时存在保险人、被保险人和保险机构三种主体,其中保险是随着保险市场的发展而产生和发展的,它是保险市场精细

分工的结果。与此同时,随着保险法律法规体系相应建立,监管机构逐步形成,保险行业在保险市场中的作用也越来越重要。

(一)有利于促进保险资源的优化配置

通过保险中介机构,促使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供需双方更加合理、迅速地结合:对需求方而言,既满足了被保险人的投保需求,又解决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保险专业知识缺乏的问题;对供给方而言,既降低了保险企业的经营成本,又使保险经营者从繁重的展业、鉴定、理算等工作中解放出来,集中精力致力于市场调研、险种开发、偿付能力管理、保险资金运用以及建设信息传递迅速、系统运转高效的管理制度等方面。保险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中介机构三种主体互相取长补短,共同促进保险资源的优化配置。

(二)有利于降低保险商品的成本

通过保险中介机构,有利于收集保险信息,降低交易费用,提高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同时也促进了社会效益的提高。保险企业可以利用保险人和保险经纪人人员的特有优势,使整个保险公司的服务水平和自身经营管理能力不断得到提高。同时仅仅支付的手续费又大大低于保险公司职员的费用水平,降低了经营成本。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一样,还有利于保险公司的理赔业务。

(三)有利于完善保险市场机制

保险人是保险人的人,保险经纪人是被保险人的人,保险公估人则处于独立客观的立场经营。引入保险中介并使其在保险市场上广泛发挥作用,能使保险公司专注于开发保险产品、加强风险管理和企业经营管理,提高服务质量,真正成为知识密集型的专业承保公司。这不仅有利于保险人控制展业成本,而且也将市场机制通过保险中介市场引入保险市场,促使保险市场机制的完善。

保险行业的会计核算问题研究

一个行业的良性发展,必须以规范的会计核算为依据,但保险行业作为国内近些年才发展起来的行业,国家一直没有出台专门的会计核算制度。鉴于此,财政部2004年制定了《保险中介公司会计核算办法》(以下简称《 办法》),并于2005年1月1日正式实施。《办法》在保持与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相一致的前提下,针对保险中介机构的业务运作特点,对其会计核算进行了特别规定。下面将针对保险行业会计核算的几个重点问题进行探讨。

(一)保险机构的账户设置

保险公司应设置3类账户,分别是核算营业保证金业务、代收保费业务、公司损益业务。

营业保证金帐户

必须在全国性商业银行开立,用于存储营业保证金,并与银行签订存款协议,约定: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机构不得擅自动用或者处置保证金。银行未尽审查义务的,应当在被动用保证金额度内对保险机构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通常情况下,该账户资金不得动用,除非公司注册资本金或出资减少或公司进入清算程序(保证金存款协议样本附后)。

代收保费账户

用于核算保险公司代收的保险费。该帐户应以被保险公司为单位,设置明细账。该账户资金不得与保险公司核算户有资金往来,代收保费账户资金的划转帐户只能是各被保险公司的银行账户。也就是公司不得坐扣手续费。

公司核算户

用于核算公司的各种收入和费用,属于保险公司的基本账户。

(二)会计核算问题

1、营业保证金的核算

(1)核算范围

核算保险公司缴存的营业保证金。

(2)会计处理

缴存营业保证金时借记“存出营业保证金”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按照监管规定动用营业保证金时,借记“银行存款”,贷记“存出营业保证金”。存出营业保证金期末余额,反映保险公司缴存的营业保证金余额。

代收保费和代垫保费的核算

(1)核算范围

核算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收取、之后再解付给保险公司的保费。

(2)会计处理

保险公司或被保险公司签发保单,保费由保险公司代收,保单签发后,借记其他应收账款——代收保费——投保人,贷记应付账款——代收保费——被保险公司;实际收到投保人的保费后,借记银行存款或现金,贷记其他应收账款——代收保费——投保人;

保险公司向被保险公司解付保费时,借记应付账款——代收保费——被保险公司,贷记银行存款;其他应收账款——代收保费——投保人期末借方余额表示已经签发保单,但未收取保费。若投保人未交付保费,由保险公司垫付给被保险公司,则借记应收账款——垫付保费——投保人,贷记银行存款,投保人缴纳保费后,借记银行存款或现金,贷记应收账款——垫付保费——投保人。

3、主营业务收入

(1)核算范围

核算保险公司从事保险业务所产生的收入。

(2)会计处理

保险公司或被保险公司签发保单后,无论保费是否收取,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佣金金额确认收入,借记应收账款——佣金——被保险公司,贷记主营业务收入——被保险公司,后附业务结算表和保险中介服务发票。

(三)费用核算

1、代垫费用的核算

(1)核算范围

代垫费用是指按照合同规定,保险公司在完成业务的过程中暂时垫付的费用,如合同中规定的差旅费、查勘费、专家咨询费、检测费等。如果业务合同中未明确规定为代垫费用的,应作为保险公司的业务成本进行核算。

(2)会计处理

发生代垫费用时,借记应收账款——代垫费用——被垫付人或单位,贷记现金或银行存款,收回代垫费用时,借记现金或银行存款,贷记应收账款——代垫费用——被垫付人或单位。

2、筹建期间费用处理

(1)筹建期间应设置“长期待摊费用”科目,归集与公司开办相关的费用支出,包括购置不属于固定资产的办公设备、场地租赁费、筹备人员工资、差旅费、交通费、验资费、申请材料制作费等,待公司开始经营当月起一次计入开始经营当月的损益。

发生上述费用时,借记“长期待摊费用”。公司获准设立的,于公司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开始经营当月,借记“管理费用”,贷记“长期待摊费用”;公司未获批准的,筹建期间费用由投资人协商承担。

(2)筹建期间购建固定资产的,应设置“固定资产”账簿,按照《企业会计制度》和“企业会计准则——固定资产”进行会计核算。公司获准设立的,于公司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开始经营后,贷记“实收资本”等相关科目;公司未获批准的,固定资产处置由投资人协商决定。

(四)主营业务成本

凡许可证上列明的业务为主营业务,按照会计的配比原则,因主营业务产生的成本为主营业务成本,具体来说包括如下几方面:

1、核算范围

(1)支付给营销员的佣金;

(2)业务部门的办公费、折旧费、水电费、人员工资、福利费、差旅费、交通费、通讯费;

(3)其他与主营业务直接相关的成本。

2、会计处理

(1)支付营销员佣金

①按月结算

确认业务收入的同时计提营销员佣金,借记“主营业务成本”,贷记“应付帐款——营销员佣金---XX(营销员)”;按约定时间支付营销员佣金,借记“应付帐款——营销员佣金---XX(营销员)”,贷记“现金”。

②按次结算

确认业务收入的同时支付营销员佣金,借记“主营业务成本”,贷记“现金”。

(2)业务部门费用支出

业务部门发生本科目核算范围内的费用时,借记“主营业务成本”,按资金使用范围设置明细,贷记“累计折旧”、“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现金”等相关会计科目。

保险会计核算中尚待解决的问题

尽管《保险中介公司会计核算办法》的实施使保险公司的会计核算有章可循,结束了该行业五花八门的核算办法,但在《办法》具体实施的过程中,发现仍存在一些需要进一步规范的问题。

(一)对主营业务成本和营业费用的区分并不明显

在实际操作中,各保险公司没有严格区分主营业务成本和营业费用。因为主营业务成本的前身是生产成本或劳务成本,而保险公司对外提供的是劳务,所以有的公司认为应先在“劳务成本”科目核算提供劳务的相关支出,这样主营业务成本的核算范围就非常清楚。有的公司则认为保险公司不是生产性企业,不必先使用“劳务成本”科目。但不管界定主营业务成本时是否应采用“劳务成本”科目,都应明确保险中公司的营业费用范围。如果主营业务成本的

核算内容如《办法》规定,则营业费用应该至少包括:广告费、展览费、业务宣传费等内容。

(二)收入和成本计入损益时不符合配比原则

由于保险商品的特殊性,保险中介公司对客户的服务期通常会很长,其中保险经纪公司的服务甚至会达到20年或30年。这时,收入只能一次体现,但服务成本却要分摊到20年或30年以后,势必形成收入与成本的不配比。按现有的收入确认原则,服务前期的收入产生的利润中,有一部分是与以后年度后续服务中要发生的费用配比的,这部分利润在前期就要缴纳所得税并以利润形式提取公积金或分给投资人,这势必会影响公司以后的经营和发展。

参考文献

[1]财政部关于印发《保险中介公司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J].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文告,2004.9.

第7篇:保险公司会计制度范文

一、分出业务的会计处理

(一)确认时点的比较我国现行保险会计制度要求分保分出入于发出分保业务账单时确认分出保费及各项摊回费用,现行的再保险会计实务中也是如此。再保险业务的核算是在保险公司之间通过分保账单进行,分保业务账单是分保分出人与分保接受人核算分保业务的主要凭证,账单中一般载明分保费、分保手续费、分保赔款、分保准备金等内容,双方分别根据账单中借贷方的差额确定是应收还是应付。由于分保业务账单一般按季度编制,使得分出保费及各项摊回费用的确认时点滞后,不符合权责发生制原则。新准则借鉴美国、欧洲等国家的惯例,规定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分出业务产生的资产、负债及相关收支。美国、欧洲等国家会计实务中对分出业务相关收支和债权债务一般在与确认原保险合同相关收支和债权债务相同的期间确认。据调查,我国保险公司赴美国、香港上市,当地均要求对分出业务按国际惯例进行处理。因此新准则要求分保分出人应当于确认原保险合同保费收入的当期,确认分出保费和摊回分保费用,计入当期损益;于提取原保险合同准备金的当期,确认应收分保准备金和摊回相关准备金。这样规定改变了目前实务中分保分出人根据分保业务账单确认分出业务相关收支的做法,这对保险公司内部管理要求更高,对一些保险公司而言,需要通过加强基础工作、改进技术手段等予以实现。

(二)单独核算原则的比较我国现行保险会计制度要求专业再保险公司对分出、分入业务要分设账户,相对独立核算,对分入业务发生转分保的,纳入分入业务一起核算;保险公司兼营再保险业务,一般将分人业务单独核算,将分出业务与直接业务一并核算。新准则借鉴国际惯例,明确再保险分出人对再保险合同分出业务产生的资产、负债及相关收支应单独确认的核算原则。IFR4、SFAS113均要求单独核算分出业务产生的收支和债权债务,因此新准则要求再保险分出人不应当将再保险合同形成的资产与有关原保险合同形成的负债相互抵销,不应当将再保险合同形成的收入或费用与有关原保险合同形成的费用或收入相互抵销。这一原则要求再保险分出人单独设置账户核算再保险合同产生的资产、负债及相关收支,如设置“赔付成本”账户核算原保险合同实际赔付金额,设置“摊回赔付成本”(收入类)账户核算再保险合同中应由再保险接受人负担的赔款金额,两账户相抵即为再保险分出人自留业务的实际成本,这种账户对比法有利于保持原保险合同及再保险合同各自业务的完整性。

(三)核算内容的比较在我国现行保险会计制度中,对于再保险分出人来说,再保险业务的核算主要是分出保费、摊回分保费用、摊回分保赔款、存入分保准备金,分保准备金利息,分保业务往来等内容,新准则关于分出业务的核算除了上述规定内容外,还增加了相关的应收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应收分保未决赔款准备金、应收分保寿险责任准备金、应收分保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及摊回未决赔款准备金、摊回寿险责任准备金、摊回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等核算内容。这些应收分保准备金资产及摊回准备金核算与原保险合同紧密相关。

准则规定,原保险合同为非寿险原保险合同的,再保险分出入应当在确认原保险合同保费收入当期,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认相关的应收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资产,并冲减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再保险分出入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调整原保险合同末到期责任准备金余额时,相应调整应收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余额。再保险分出入应当在提取原保险合同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的当期,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应向再保险接受人摊回的相应准备金,确认为相应的应收分保准备金资产;并在确定支付赔付款项金额或实际发生理赔费用而冲减原保险合同相应准备金余额的当期,冲减相应的应收分保准备金余额。

二、分入业务的会计处理

(一)确认时点的比较 我国现行保险会计制度及实务一般是于收到分保业务账单时确认分保费收入及相关费用。新准则明确分保费收入及相关费用应按权现发生制原则确认,并于收到分保业务账单时进行调整:准则规定分保费收入确认应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再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保险责任;(2)与再保险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3)与再保险合同相关的收入能够可靠地计量。再保险接受人应当在收到分保业务账单时,按照账单标明的金额对相关分保费收人、分保费用进行调整,调整金额计人当期损益。

美国、欧洲等国家会计实务中一般采用精算等专门方法预估确认分保费收入及相关费用,考虑到预估需要专门技术方法及可靠经验数据作为支撑,我国目前尚不具备条件,准则采取了与国际惯例逐步趋同的方法,新准则虽未明确规定分人业务分保费收入确认应将预估方法作为基准方法,将根据分保业务账单处理作为备选方法,但其实已隐含了这一内容,即对于已具备预估条件的再保险接受人应当在与再保险分出人确认分出保费相同的期间,采用专门方法对相关分保费收入的金额进行预估,确认应收分保款和分保费收入,因为这时已具备“与再保险合同相关的收入能够可靠地计量”条件。再保险接受人如有确凿证据表明对分保费收入及相关分保费用无法预估,或预估金额可能与实际金额产生重大差异,从而影响信息使用者决策的,也可根据分保业务账单标明的金额确认分保费收入及相关分保费用。

(二)核算内容的比较 我国现行保险会计制度及新准则关于再保险分人业务的核算内容都涉及分保费收入、分保费用支出、分保赔款支出、存出分保准备金、分保准备金利息收入等内容,两者核算内容的差异在于准备金的核算。我国现行的保险会计制度中,再保险业务按业务年度结算损益,即实行多年期结算损益,年限依业务性质确定,非结算年度的收支差额全额作为长期责任准备金提存,不确认利润,并于下年转回滚存到结算年度终止时结算损益。因此准备金的核算要提存长期责任准备金及未决赔款准备金,不提存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新准则要求按会计年度结算损

益,分人业务的各项收支均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为当期收入和费用,并确认为当期损益,因此不计提长期责任准备金。准备金的核算要依据原保险合同种类计提相应的分保责任准备金。准则规定再保险接受人要提取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分保未决赔款准备金、分保寿险责任准备金、分保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以及进行相关分保准备金充足性测试,比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处理。

如果原保险合同为非寿险保险合同,再保险接受人应根据本期分保费收入提取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作为分保费收入的调整,并确认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负债。再保险接受人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调整确认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负债,作为分保费收入的调整;并在非寿险保险事故发生的当期,根据精算确定的金额提取相关的分保未决赔款准备金,作为分保赔付成本计入当期损益。

如果原保险合同为寿险保险合同,再保险接受人应当在确认寿险分保费收入的当期,根据精算确定的金额提取相关分保寿险责任准备金、分保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作为分保赔付成本计人当期损益;并至少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对分保未决赔款准备金、分保寿险责任准备金、分保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进行充足性测试。

三、再保险合同的列报

(一)分出业务列报的比较 我国现行保险会计制度要求在利润表中单独列示分出保费、摊回赔款和摊回手续费,但不要求在资产负债表中单独列示分出业务相关责任准备金,掩盖了部分信用风险。新准则借鉴国际惯例(IFR4、SFAS113均要求单独列报分出业务产生的收支和债权债务),要求在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中都单独列示分出业务产生的收支和债权债务,以允分揭示分出业务引起的信用风险。新准则要求在资产负债表中单独列示与再保险合同分出业务有关的项目有应收分保账款、应收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应收分保未决赔款准备金、应收分保寿险责任准备金、应收分保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以及应付分保账款。新准则规定保险人在利润表中单独列示与再保险合同分出业务有关的项目有分出保费、摊回分保费用、摊回赔十、十成本、摊回未决赔款准备金、摊回寿险责任准备金以及摊回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

第8篇:保险公司会计制度范文

【关键词】上市公司;会计报表;粉饰

一、会计报表粉饰的界定

从法律法规的角度看,它可以区分为两类:

一类是合法手段的粉饰,也称为盈余管理。美国会计学家斯考特(William·K·Scott)认为,盈余管理是指"在GAAP允许的范围内,通过对会计政策的选择使经营者自身利益或企业市场价值达到最大化的行为"

另一类是非法手段的粉饰,也称为利润操纵。它是指通过违法手段或利用会计方法本身的缺陷而人为造成利润的增加或减少,寻求对自己有利的财务成果。

本文所界定的财务报表粉饰,是指企业管理当局为了自身利益而向报表使用者进行的有目的、有意图的财务报告信息传递,以掩盖企业真实财务状况、经营成果与现金流量情况,是一种人为的会计操纵,它主要指上述非法手段的粉饰,偶尔也指对合法手段的过度使用。

二、上市公司会计报表粉饰的手段

会计报表粉饰的动机及类型决定会计报表粉饰的手段。基于业绩考核、获取信贷资金、或发行股票动机, 会计报表粉饰一般以利润最大化、利润均衡化的形式出现。典型的做法是: 利用资产重组、关联交易等调节利润, 制造利润稳步增长的趋势。基于纳税和推卸责任等目的, 会计报表粉饰一般以利润最小化、利润清洗(巨额冲销) 的形式出现。具体来说,会计报表粉饰的常用的手法有以下几种:

1、利用关联交易。关联交易是指母子公司之间、合营公司之间、联营公司之间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关联方交易与会计报表粉饰不存在必然的联系,如果关联方交易是以公允价值定价,则不会对交易的双方产生异常影响。但事实上,有些公司的关联方交易采取协议定价或转移价格的原则,则可以使利润在公司间转移。

2、利用资产重组。资产重组是企业为了优化资本结构、调整产业结构,完成战略转移等目的而实施的资产置换和股权置换。然而,资产重组已被一些公司用于粉饰会计报表。有些上市公司企图通过重组走出亏损状态,精心策划资产重组,精心设计缺乏正当商业理由的资产置换,利用劣质或闲置资产换回优质或盈利强的资产来增加利润。

3、利用资产减值准备。由于资产减值会计内涵的复杂性,决定了同样一项资产有不确定性的价值,再加上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的不健全,而会计准则在这方面的规定又缺乏实际可操作性,因此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不确定性给企业管理当局会计报告粉饰提供了极大的空间。

4、利用会计政策、会计估计的选择和变更。会计政策是进行会计核算,并最终产生会计报表所应遵循的原则和方法。不同的会计政策会导致会计报表反映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差异。有些会计政策有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必须遵守。但有些也有一定的灵活性,这给一些上市公司提供了机会。上市公司会计报表粉饰手段是层出不穷,严重制约着识别及防范,但随着我国证券市场机制的日趋完善,对其识别和防范措施也必将日益严密。

三、上市公司会计报表粉饰的防范

近年对我国财务报表粉饰及会计信息失真问题, 国家采取一系列政策及治理措施,但情况仍不容乐观。可见, 对于企业粉饰财务报表的防范和治理已成为一项极其复杂而艰巨的系统工程。要把握好这一问题,可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1、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中的内部监控机制。内部监控机制是指企业通过一定的制度设计来约束和管理企业经营者的行为。上市公司之所以频频玩弄手段、虚夸利润,根本原因在于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不够完善。因此,要从根本上防治上市公司利用关联交易粉饰利润的行为,关键在于完善上市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逐步形成多元化的产权结构关系,真正建立上市公司有效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管理当局之间权力相互制衡的公司治理结构,确实完善内部控制制度,消除权力垄断或行政命令对公司干预和对市场诚信公平、自由公正秩序的损害。健全内部监控机制加强监控者对公司管理层行为的了解,提高其信息收集、评判能力,增强其监控手段,有效防止会计舞弊行为的发生。

2、加强诚信教育及从业人员素质培养。对企业要求其在保险公司投保诚信险。当企业出现诚信问题,导致投资者受到损害时,保险公司必须负责赔偿。[2]这样一方面保护了投资者利益,另一方面又使保险公司为了自己不受利益损失,必然加大对投保公司的监督,通过市场行为进行监督,降低监管成本。加快建立企业、中介机构和个人的信用档案,对违反诚信的单位与个人要记录在案,并且便于公民随时查询,从而增强单位及个人的诚信意识。强化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规范会计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及认定工作,多渠道、多方式开展各种培训工作,督促企业建立、健全会计内部控制制度和内部核算制度,全面提高企业会计的素质。

3、加大对经营者粉饰造假的处罚力度。根据经济学关于经营者是追求效应最大化的“有限理性经济人”的理论假设,其行为必定遵循成本效益原则,获得风险收益是经营者对会计报表进行粉饰造假的主要目的。因此,要遏制和防范利润操纵行为,就务必使利润操纵的成本及风险远远大于其预期收益,要使利润操纵者不仅遭受行政处罚,还要付出声名狼藉、倾家荡产甚至坐牢的代价。要尽快建立民事赔偿制度,通过利润操纵者的经济赔偿调动广阔的公众资源,提高利润操纵者被发现和受到惩处的可能性。

参考文献:

[1]李嘉珺.浅析财务报表粉饰行为[J].中国证券期货.2012(4).

[2]吕苗.财务报表粉饰行为及其识别[J].企业导报.2012(22).

第9篇:保险公司会计制度范文

关键词:保险业;会计准则;国际比较

文章编号:1003-4625(2007)11-0076-04 中图分类号:F840.4 文献标识码:A

一、保险合同的变迁和主要内容

1982年,美国的SFAS60《保险企业会计和报告》首次了关于保险企业的会计准则和以AICPA保险行业审计指南和立场公告为基础的会计实务,大大地推动了保险会计的发展。随后又在1987年了SFAS97《保险企业对某些长期合同以及投资性销售实现利润和损失的会计和报告》,1992年SFAS 113《短期合同和长期合同再保险会计和报告》,1994年SFASl20《互助寿险企业与保险企业对某些长期参与性合同的会计和报告》,使得保险企业的会计准则得到了进一步完善。

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于2004年3月的IFRS4《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4号――保险合同》,是首个规范保险合同的国际财务报告准则。这同时也是IASB关于保险合同第一阶段的成果,IASB于同年9月成立了保险工作组,以重新审视保险公司的财务报告,对所有相关概念和实务问题将于第二阶段做出进一步研究。

我国在1993年颁布了《保险企业会计制度》,1995年颁布并实施《保险法》,1999年颁发了《保险公司会计制度》,终于在2006年首次出台了针对保险行业的具体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6号――再保险合同》,其目的主要在于规范保险会计以满足投资人对会计信息的需求。根据准则的时间,我们可以看出,国际IFRS4和我国的25号和26号准则相隔时间较短,存在着很大的相似性,而它们的出台也同时借鉴了美国的公认会计原则,这就必然导致保险会计自诞生开始便与国际趋同,减少了很多国际协调的工作。然而,对于保险会计这一领域,在国际趋同的形式下,也存在着一些细微的差异。

二、准则的具体比较

(一)关于保险合同定义的比较

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有关承保人的主要公告,规范的是保险主体即保险公司的财务报告,因而,没有明确地定义保险合同。但是在《财务会计准则公告第113号――短期合同和长期合同再保险的会计和报告》的第一段中规定:“保险对可能在特定期间内发生或被发现的特定事项和情况所引起的损失或者负债提供保障。作为从投保人处获得付款(保费)的交换,保险企业同意在特定事项发生或者被发现支付给投保人一定的款项。”IFRS4《保险合同》在《术语表》中规定:保险合同,合同的一种,按照该合同,合同一方(承保人)同意在特定的某项不确定的未来事项(保险事项)对合同另一方(投保人)产生不利影响时给予其赔偿,从而承担源于投保人的重大保险风险。我国在第25号会计准则中规定: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并承担源于被保险人保险风险的协议。

从三者的比较中可以发现,IFRS4强调了两点内容:一个是“未来事项”,那些因为由过去的事项所引起却在合同期限内发现的损失,或者那些因为合同期限内事项的发生而导致合同期满才被发现的损失,这些保险事项将会被排除在定义之外;另一个是“重大保险风险”,指出只有将重大保险风险从投保人转移至保险人的合同才是保险合同。虽然国际会计准则意在“谨慎”,但是这样一来,一些并没有重大保险风险的保险合同就会被排除在外,而他们仍然受到保险监管部门的监管。如果这些被排除在外的保险合同按照IAS39《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进行会计处理,同时,另一些合同按照IFRS4进行会计处理,这样一来,反而导致这些信息缺乏可比性,那么这些信息又怎能给信息使用者带来帮助呢?因此,这种定义“保险合同”是很有争议的。我国财务会计准则将保险合同分为原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我国对原保险合同的定义在考虑了国际会计准则曾使用的定义“保险合同是指在特定时期内由于某些事项或情况之发生或发现而使承保人承受确定的损失风险的合同,这些事项或情况包括死亡(对于年金而言,指受领人的生活状态)、疾病、残疾、财产毁损、对他人的伤害以及中断经营。”后,制定为:“原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向投保人收取保费对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合同。”这种定义限制了保险是除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等外的财产保险,它是在现有已存在保险形式的基础上进行定义的,如果将来有新型保险种类出现,则需要随时对该定义进行修订和补充。

(二)规范内容和适用范围的比较

1.规范内容

保险会计按其所涵盖的内容可分别指保险公司会计和保险合同会计。美国SFAS60就是对保险公司的会计进行规范,而国际IFRS4和我国新准则则是对保险合同的会计进行规范。由于保险会计的特殊之处在于保险合同,保险公司的其他活动没有特别的不同,而除了保险公司以外,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或非金融机构也可能签发和销售保险合同,那么对不同行业同一类型的交易进行统一规范,增强了会计处理的可比性,无疑将保险会计定义为保险合同会计会更加恰当。在我国,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就是指持有保险经营权许可证的企业(即保险公司)签发的合同。所以,更确切地说,准则规范的内容为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合同。

2.适用范围

准则范围限定了准则规范的对象,确定准则的范围是准则制定者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对保险企业和互助社会团体的通用财务报表建立了财务会计和报告准则。国际IFRS4《保险合同》准则适用于:签发(或持有)的保险合同(包括再保险合同)、签发的具有相机参与分红特征的金融工具。我国第25号新准则《原保险合同》和第26号新准则《再保险合同》,分别适用于签发的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也就是说,美国是针对特定的行业和公司做出的规范,与国际和我国准则只是就保险合同的内容上具有可比性。而国际会计IFRS4的适用范围涵盖了我国准则的适用范围,对具有相机参与分红特征的金融工具也做了相应的规范。

3.保险业务的分类

美国的保险业务分为长期保险合同和短期保险合同,这里长、短期并不是以合同时间(年限)为标准划分的,而是以合同在展期内是否有效为准来划分的。国际会计准则并没有将保险合同进行分类,对不同的保险合同采用同样的会计原则。我国根据在原保险合同延长期内是否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将原保险合同划分为:寿险原保险合同和非寿险原保险合同,

与美国的划分极具相似性。“在原保险合同延长期内承担赔付责任的,应当确定为寿险原保险合同;在原保险合同延长期内不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确定为非寿险原保险合同。原保险合同延长期,是指投保人自上一期保费到期日未缴纳保费,保险人仍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期间。”

(三)确认和计量的比较

1.确认的比较

确认是指把一个事项作为资产、负债、收入和费用等正式加以记录和列入财务报表的过程。进行确认有四个基本标准,即可定义性、可计量性、相关性和可靠性。美国财务会计准则从保费收入、理赔成本、未来保单给付负债等方面进行具体细致的规范,对于长期保险、再保险、特殊保险企业都自成一项会计准则对前期的准则进行补充修正。IFRS4《保险合同》准则从下列三个方面对确认和计量进行规范:(1)对其他国际财务报告准则中要求的暂时豁免;(2)负债充足性测试;(3)再保险资产的减值。IFRS4作为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第一阶段的成果,考虑到在项目第二期还将对某些核算方法与披露要求进行调整,因此,对保险合同中出现的有关资产、负债、收入和费用的确认和计量没有作出规定,只对现行会计处理方法做了少量改变,并允许保险公司继续沿用目前其所在国的会计准则进行账务处理。我国第25号会计准则《原保险合同》从收入、准备金、成本这三个方面进行了规范;而第26号会计准则《再保险合同》则是从分出业务和分人业务,即从分保人和再保人这两个角度来进行规范。也就是说,我国新会计准则的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是从资产、负债、收入、成本这几个方面作出的规定,对于特殊情况并没有提及,考虑到新准则出台的迫切,所以没有美国财务会计准则规定的那么面面俱到,在保险合同的特殊财务会计规范方面,还需要做出进一步的具体规范。

2.再保险的规范

美国SFAS113号《短期合同和长期合同再保险的会计处理和报告》详细说明了保险企业对保险合同的再保险(分出业务)的会计处理,建立了作为再保险进行会计处理的条件,并规定了短期合同、长期合同再保险的财务会计和报告准则。国际会计准则并没有将保险合同具体的区分为原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而是合在一起进行规范。我国新准则第26号《再保险合同》,从分出业务和分入业务两方面分别进行规范,操作性较强,但是对于业务的判断方面没有进行具体的指引,对于较为复杂特殊的业务,也缺乏必要的指导。

3.再保险资产的减值

国际会计准则IFRS4要求对再保险资产做减值测试,规定如果分保人的再保险资产发生了减值,则分保人应当相应减少其账面价值,并将减值损失确认为损益。而美国财务会计准则第113号《短期合同和长期合同再保险的会计处理和报告》和我国第26号新准则《再保险合同》,对再保险资产的减值都尚未进行规范。

(四)披露的比较

美国、国际及我国财务会计准则都要求对保险合同的会计信息进行披露,下表列示了SFAS60、IFRS4及我国新准则在财务报表附注中各特定项目的披露要求。(如表所示)

通过上述比较可以看出,各准则的规定内容在保险资产、负债准备、再保险等方面都有涉及,美国因为是针对保险公司的具体会计准则,所以从公司角度考虑的内容更加完整、详细、明确,对合并报表、所得税、股利分配、权益等相关问题也要求有所披露。而国际财务报告则更加注重风险的揭示,在保险合同风险的控制以及现金流量预计方面要求披露更多的信息,这些在我国的财务会计准则中均未涉及到。相比之下,目前我国保险合同会计准则对信息披露的要求还只在于解释报表,披露的目标是,有助于理解和分析会计报表需要说明的事项,没有像国际IFRS4要求披露的那样,涉及对未来现金流量的金额、时间及不确定性进行披露的内容,也没有关于保险以及金融潜在风险的详细信息,特别是对各种假设变动的灵敏度以及相关风险管理操作的信息披露内容。

(五)特殊事项的比较

1.嵌入衍生工具

“嵌入衍生工具,是指嵌入到非衍生工具(即主合同)中,使混合工具的全部或部分现金流量随特定利率、金融工具价格、商品价格、汇率、价格指数、费率指数、信用等级、信用指数或其他类似变量的变动而变动的衍生工具。”嵌入衍生工具与主合同构成混合工具,如投保与生存年限联结的年金合同期权等。IFRS4规定,当嵌入衍生工具的经济特征和风险与主合同没有紧密关系及其与保险合同的价值有相互关系时则不需要单独列示,并作为衍生工具核算。而我国相关保险合同会计准则并未对其进行规范,但在第22号准则《金融工具的确认和计量》中,则要求从混合工具中进行分拆,作为单独存在的衍生工具处理。美国财务会计准则规定,这样的衍生工具必须单独予以核算。

2.分拆

IFRS4指出当保险合同同时含有保险成分和存款成分,并且承保人能够单独计量存款成分时,要求承保人对这些部分进行分拆。在我国第25号《原保险合同》中指出,保险人既承担保险风险又承担其他风险的,当其能够区分并且能单独计量的,可以将保险风险和其他风险部分分拆,但如果不能区分或不能单独计量的,应将整个合同确定为保险合同。

3.负债充足性测试

由于保险业务准备金多建立在精算模型基础上,为了保证准备金的安全性,IFRS4和我国新准则都要求保险公司在每个结算日评估其确定的保险负债是否充足。如果测试表明负债是不足够的,则必须将全部不足金额计入损益。

三、对我国保险合同会计准则的思考

(一)规定条文缺少必要的严谨性

1.“保险合同”概念模糊

我国第25号会计准则《原保险合同》对于保险合同的定义,“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并承担源于被保险人保险风险的协议。”除指明“保险合同”具有“保险风险”外,用“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来代替保险合同的“不确定性”,“给投保人造成的不利影响”,“以及保险人与投保人的赔付关系”,不能清晰地指明什么是保险合同。

2.准则与规定的统一工作尚未完成

IFRS4指出,充足性测试涵盖所有负债,包括未决赔款准备金和未赚保费准备金。我国25号新准则《企业会计准则――原保险合同》中,对准备金充足性测试的规定为:“保险人至少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对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进行充足性测试。”也就是说,测试对象是“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却没有囊括“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而在保监会的管理办法和细则中,则有针对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进行充足性测试的规定:“保险公司在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时,应当对其充足性进行测试。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不足时,要提取保费不足准备金。”那么,究竟是否该对“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进行充足性测试,“准则”与“规定”,到底该听谁的?

3.“负债充足性测试”的方法没有进行明确地规范

在IFRS4的规定中指出“测试必须考虑所有合同项下未来现金流量的当前估计值”明确地规定了测试的方法。而新准则中对测试方法只用“精算”来代替,虽然比较贴近实务的处理方式,但是却降低了精算师以外的人员对负债充足性测试的理解,显然也缺少其测试的透明度。根据Petroni and Beasley(1996)报告,在他们调查的美国保险公司样本中,超过90%的保险公司在估计损失准备金时都发生过重大错误。所以,如果能够将相应的测试方法明晰化,将会增加精算师以外人员对准备金的理解能力,也有助于督促精算师以更加谨慎、科学的态度进行准备金计提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