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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保护条例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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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保护条例

第1篇:文化保护条例范文

关键词:行政区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大同市

Abstract:The protection of historical and cultural city is a systematic project, including the many aspects such as the historic district, historic buildings, historic landscapes, historic culture, and historical names etal.. With the rapid urbanization process, many historical and cultural city carried out the administrative divisions adjustment and optimization, which can have an effect on the protection of historical and cultural city. Taking Datong city, Shanxi province as a case study, this paper discussed the important role of the adjustment of administrative divisions in the protection of historical and cultural city. On the basis of analysis of the current outstanding problems of administrative divisions in Datong, it put forward the general idea to strengthen the protection of historical and cultural city in the process of adjustment of administrative divisions, which can provide a reference and reference for the adjustment of administrative divisions of the historical and cultural city in the future.

Key words:administrative divisions;the historical and cultural city;protection;Datong city

中图分类号:C91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4144(2012)-11-23-(5)

1 引言

2010年6月,国务院正式批复了北京市政府关于调整首都功能核心区行政区划的请示,同意将崇文区并入东城区、将宣武区并入西城区。北京市政府公布的调整理由是“打破旧城行政界限,调整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不协调的行政管理体制,明确各级政府以及市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所负担的责任和义务。”作为国际知名的历史文化名城,北京对首都功能核心区行政区划调整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同时也引发了行政区划调整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影响方面的思考和讨论。

在城市化加速发展的同时,随着城市交通日益改善,在大城市地区郊区化日益突出,城市空间不断向外扩张。由此带来的大拆大建,对一些历史街区以及历史文化古迹带来了较大的影响。因此,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传承在城市规划和建设过程中、在行政区划调整过程中越来越成为一个重要的考虑因素。因此,本文以首批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大同市为例,从行政区划调整的视角,探讨在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建设和保护的前提下如何更好地调整行政区划格局,理顺行政管理体制。为今后历史文化名城的行政区划调整提供参考和借鉴。

2 行政区划调整是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重要途径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应该充分考虑人文结合自然的整体性发展格局,保护地域特色的原真性,并对不同种类的历史文化应该进行分门别类有针对的保护。由于许多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遗迹分布在不同的行政管理单元,这给历史文化遗产的统一规划和保护带来了一定的难度,因此,为了保护城市中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独具特色的历代遗存和古城民居风貌景观, 保护并充分挖掘历史街区、历史文化古迹的文化内涵,有必要将相邻的历史文化地区纳入统一管理,而行政区划调整正是实现不同的行政管理区域合并和整合的有效途径。只有通过行政区划调整,才可以确定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的合理保护范围,制定统一的保护措施、规定适当的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有助于科学界定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另一方面,通过行政区划调整和地名变更,可以深入挖掘本地区的历史地名文化,重新启用一些历史地名,有助于传承本地的历史和文化,彰显本地居民在长期历史进程中形成的价值观和审美理念,有助于地名文化遗产的保护和发扬光大。可以说,行政区划调整是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重要途径。

3 大同市行政区划沿革与存在的突出问题

3.1 历代建置沿革

大同建置于战国时期的赵国,赵武灵王胡服骑射,设置云中、雁门、代郡,大同属于雁门郡,直至秦,为边塞重镇。西汉、东汉时期,称为平城县,隶属雁门郡。公元398年,北魏在大同建都,复名平城,历经六帝七世长达97年,平城一直是北方的政治、经济和文化中心,直至公元494年迁都洛阳后,平城治于恒州。北齐时期,大同隶属太平县。北周灭齐后,更名为云中县,属北朔州。隋时,因避讳皇族姓名,更名为云内县,唐时复名,复置云州,唐末公元869年设置为大同军节度使,为军事重镇,领辖云、朔、蔚三州。五代称为云中县,属云州,公元936年燕云十六州割让给辽契丹,云州在内。辽金时期,改云州为西京,设大同府,大同始称于此,辖7县3镇,为辽之陪都。元时改西京道为大同路,隶属河东山西道,辖5县8州。明朝改大同路为大同府,属山西行中书省,辖4州7县。清朝,大同府隶属山西布政司,后改为山西省,大同隶属山西关系在元明清时期稳固奠定。民国时期,大同废府留县,置雁门道,治大同,1927年废道后,直属山西省。1937年日寇侵占大同后,成立晋北自治政府,后改为大同省公署,管辖雁北13县(表1)。

由于地理区位因素,历史上的大同是边塞重镇和两朝国都所在地,历史悠久、地位稳固。北魏定都平城是大同政治经济地位最重要的时期;辽代始称西京道大同府,此后大同名称延续至今;大同于山西省的隶属关系在元、明、清时期逐渐稳固,之后虽有短期调整,但大同始终是都、府所在地,是领辖周边区县的政治中心。

大同在1949年解放后设市。市域总面积为1.4万km2。市辖4区7县(图1),4区即城区、矿区、南郊区、新荣区,7县即阳高县、天镇县、广灵县、灵丘县、浑源县、左云县、大同县。

3.2 大同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历史上的大同是一代京华、两朝陪都、四朝重镇,留下深厚的文化底蕴和丰富的旅游文化资源。全市各级文保单位318处,其中国家级7处、省级30处、市县级204处。包括:战国时期赵武灵王陵墓秦汉时期的南北长城遗址、古墓葬群;北魏时期的平城遗址、云岗石窟为代表的石窟寺群和方山永固陵等古墓葬群;辽金时期的华严寺、善化寺、觉山寺等佛教寺院和古墓葬群;明清时期的悬空寺、九龙壁、慈云寺等古建筑,长城古堡,大同古城等。

古城格局独特完整,但历史风貌逐步受到蚕蚀破损,文化名城的底蕴和潜力挖掘不足,城市特色塑造不鲜明,不利于历史文化名城的开发与保护。府城与小城的布局独特,府城内部空间格局保存较好;但古城内整体历史风貌和环境逐步遭受破坏。古城城墙、城内众多文物古迹保护力度不够,遭到不同程度的破坏;城内遗存不多的东南四合院街区大多年久失修、私搭乱建现象严重;城内基础设施急需改善,区内居民的生活条件亟待提高。因此,在大同市城市建设过程中,应充分考虑历史继承性,加强历史文化遗迹的保护与开发。

3.3 大同市行政区划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3.3.1 市辖区犬牙交错,行政管理体制不顺

大同市市辖区现行的行政区划是1970年以来形成的,建立在“政企合一”的大背景之下,其显著特点是“城郊分割、犬牙交错、区界不明、矛盾重重”,城区、矿区、南郊区界线交错,共存在一个地域,形成“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区界不清、权责不明”的不合理现象。行政区划管理体制不一致给城市发展带来许多问题,首先是城市管理,诸如治安、户籍、环境卫生等,由于在一个地区内,不同行政区体制混在一起,名义上是各管各的,实际上职责难以分清,导致互相推诿、无人管理的情况时有发生;其次是城市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配套建设,往往各搞一套,造成重复建设、资源浪费,或者相互依赖,无人过问,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在各个市辖区的均等化配置,不利于改善城市人居环境。

3.3.2 中心城区发展空间有限,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压力较大

城市拓展受行政区划制约,造成市区面积狭小,人口密度增大,环境改善滞后。大同市的行政区划结构已经30多年基本没有变动,30年来,大同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城区人口急骤增加,新的住宅区越建越多,城市规模越来越大。就2009年人均建设用地来看,城区人均80.7平方米,口泉(南郊区)人均114.3平方米,御东(新区)人均214.0平方米。城区的人口密度高,用地混杂且人均用地较少,而矿区发育不足,御东地区发展空间广阔。因此,有必要疏散中心城区的人口压力,加强老城区历史文化街区的修复与保护力度,不断推进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进程。

3.3.3 目前的行政区划格局不利于城市规划建设和有效管理

大同市现行的行政区划建立在“政企合一”、“先有村后有矿”的基础之上,城区与南郊区之间交错分布,界线不明。而矿区政府在南郊区的土地上建立起来,“有天无地”,管辖权责有限。由此导致职责管辖界限不清,地区管理混乱。在规划层面,城区空间有限,矿区则无地可用,而南郊区却不能“地尽其用”,三者之间争地现象突出,土地资源利用效率较低。在建设层面,由于区界不清,市区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无法合理配置。在管理层面,由于政府管辖区界不清,权责不到位,城市管理混乱,如由于城乡分割,市民、农民、常住户和暂住户混居。市民归城区、矿区管,农民归南郊区管,而不同居民混杂的局面导致“谁也管,但谁也管不了”的局面。环境卫生管理也非常混乱,城区、矿区管事不管人,而南郊区管人不管事,城乡结合部的环境卫生“脏、乱、差”现象严重。

3.3.4 市辖区地名缺少内涵,与历史文化名城的称谓相去甚远

当前,大同市有四个市辖区,分别是市区、矿区、南郊区和新荣区。除了新荣区略具文化内涵外,市区、矿区和南郊区的名字都是俗不可耐,一看就知道属于我国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没有任何历史渊源与文化内涵。这对于有2000多年建城史的大同历史文化名城身份不相符合。而本身有较高知名度和历史文化内涵的云冈镇、口泉镇以及北魏故都平城却没有得到体现。由此可见,当前的几个市辖区的命名存在很多缺陷,与大同市深厚的历史文化不匹配。大同市2009年进行的城区主、次干道的命名、更名工作,有效延续了大同历史文化名城的历史文脉,汲取了大同历史上最辉煌时代的历史地名,诸如魏都、平城、云中、云州、西京等,体现了对历史文化名城建设工作的重视,但只是街道的更名远远不够,市辖区的更名工作亟待落实。

4 基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大同市行政区划调整思路

4.1 大同市行政区划调整是建设历史文化名城和新区发展的需要

大同市是1982年我国首批的历史文化名城,历史古迹独具特色,旅游资源丰富,以北魏年间的云冈石窟最富盛名,与敦煌的莫高窟、洛阳的龙门石窟并称为中国三大石窟,具有很高的艺术价值。然而,尽管该市旅游资源丰富,但目前的城市建设还不能满足旅游开发的需要,“历史文化名城”的口号还没有宣传出去,外地人对于大同的了解大多停留在“煤都”的层面,对于它丰富的历史文化知之甚少。分析其原因,一方面可以追究到大同旅游产业本身发展的缺陷,而另一方面可以归结到行政区划的滞后,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大同市区的命名大多是延续了19世纪70年代计划经济的产物,没有继承历史文化的特色。例如,云冈石窟是大同市极富盛名的旅游资源,但在区界命名时却没有突出这一历史名号。又比如,南郊区历史上被称作“口泉”,“口泉”的知名度远比南郊区要高,但现行的区划命名却没有注意考虑历史继承性原则,影响了这个地区的对内凝聚力和对外知名度。二是,城区街道的命名也仅仅是以较普通的“东南西北”方位来命名,不能从街道名称上读出这个地区的文化特色,降低了这个地区的文化品味。

同时,大同市目前正在极力推进御东新区的建设,但对于现行的行政区划,“御东新区”仍然是一个抽象的方位概念(指御河以东新开发的地区),仍然没有现实的行政区划名称,其具体的管辖范围、管理职能以及与现行分区之间的相互关系都没有确定。通过行政区划调整,促进行政区划与新区建设之间的相互融合,是促进新区发展的基础工作,可以提高新区建设的效率,减少其中不必要的行政成本。

4.2 大同市行政区划调整思路

4.2.1 拓展中心城区发展空间,优化人口产业空间布局

城市行政区划调整,要考虑自然、社会经济发展与布局及历史基础等因素及条件。首先地形条件对大同市的空间发展起着决定性作用,大同城区北部及西部已接近山地边缘,丘陵山区遍布,城市没有发展空间。而大同城区的东部、东南部、南部和西南部分地区属于平原地区,发展空间比较广阔,因此,大同中心城区的发展方向只有向东、东南、南或西南四个方向发展,才能解决城市发展用地之需。尽管这几个部分土地平坦,适于建设,但由于环城高速和铁路的限制,城区空间的外向拓展都要突破一定的障碍。充分考虑城市的长远发展,做大做强中心城区,可以通过设立开发区管委会的形式集中力量发展新城,优化配置各种社会资源,疏散中心城区的人口密度。引导老城区人口稳妥有序地向新区转移,有利于古城和修复与保护,稳步推进历史文化名城建设。

4.2.2 尊重历史沿革,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力度

从古至今,大同市的行政区划也几经变更,但大同市今天的行政区划仍然或多或少地继承了以前行政区划的特征。而且,一定地理位置的行政区划,必然受当地地理条件、风俗以及传统因素的影响,有着本地的根植性。由于本区域自然地理条件、风俗和传统的相对稳定性,行政区划也应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因此,在行政区划调整过程中应具有历史继承性,包括历史上的行政管辖区域、历史上的隶属关系、历史文化地名的延续性都是重点考虑的内容。同时进行城市功能分区,对于以旧城保护为主的中心城区,可以适当合并,进行统一的规划和保护性开发,加强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力度。

4.2.3 重视历史文化地名的价值,促进市辖区更名工作

地名,是一个地方的历史、事件、人物、家族等等的记载和纪念,是社会经济文化发展的产物,既受一定地域自然条件的影响,又有一定地域历史文化的作用。地名是时间和空间的统一、历史与地理的结合,人文与自然的融汇,有的源于自然条件因素,有的源于历史人文因素,也有源于历史人物或历史事件和建制变更以及自然与人文因素结合的。可以说,地名是历史文化的结晶,古老的城市必有其特有的文化特征,有些地名不在乎是否古旧,注重的是那深厚历史的积淀。因此,大同市应该高度注重历史文化地名的价值,在尊重历史继承性的基础上优化市辖区的行政区划格局,同时对新设立的市辖区赋予它更深刻的文化内涵,如老城区可以更名为平城区,彰显北魏故都平城文化;南郊区可以更名为口泉区,因为原南郊区的驻地口泉镇因有泉而得名,历史悠久;而矿区可以改为云冈区,一是更好地宣传云冈石窟及其旅游文化,另一方面也是尊重历史,原来就曾经设置过云冈区。总之,通过市辖区的更名,让大同市的市辖区名称回归历史,进一步彰显大同市厚重的历史文化脉络。

5 结语

目前全国已经拥有历史文化名城117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350个,其中平遥和丽江两座名城还被列入《世界遗产名录》,具有历史文化特色的城市、村镇、历史街区和一批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根据国务院2008年通过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但在我国快速的城市化进程中,一些有历史价值文化内蕴的古城镇、老街区、旧建筑等仍然遭到不同程度的破坏,一些具有文化底蕴的历史遗产被拆除,城市的历史风貌和文化传统遭到破坏。因此,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力度亟待加强,而行政区划调整和历史文化地名的启用与保护是实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重要途径。

大同市作为历史文化名城,在发展过程中同样存在着行政区划调整的必要性。在进行行政区划调整方案制定与市辖区、街道命名过程中,应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作为一个重要的前提要素进行考虑,尽量把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老城区纳入同一个市辖区统一管理,市辖区范围的调整尽量尊重历史沿革,市辖区的命名尽量彰显当地的历史文化,只有如此,才能实现行政区划调整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双赢,才能更好地促进历史文化名城的持续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 阮仪三,王景慧,王林.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理论与规划[M].上海:同济大学出版社,1999:9.

[2] 王开泳.行政区划视野下我国城市化发展的现状、问题与对策[J]. 工程研究——跨学科视野中的工程,2011,(3):249-255.

[3] 吴兰波,郑达强.基于城市成长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以泉州市为例[J].中国城市经济,2010,(5):223-224.

第2篇:文化保护条例范文

守不住的“红线”

根据《云南省抚仙湖保护条例》,抚仙湖一级保护区的“红线”是指“最高蓄水位沿地表向外水平延伸100米的范围”。按规定,“红线”以内禁止新建、扩建或者擅自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一切破坏生态系统和污染环境的行为。但实际情况是,这条最后的“红线”最终还是被各大地产商捅破。

据悉,在抚仙湖区,“环湖公路内侧”是湖泊保护的一条警戒线。因为环湖公路距湖边最远的地方也不过数百米,一旦在这一范围内兴建项目,就无法保证不冲破上述100米红线。

财经频道评论员张鸿说:“过去我们谈到环境保护,经常强调无法可依,但其实我们也看到了,对于抚仙湖,云南省专门制订了保护条例,在中国,即使是全世界,为了保护一座湖泊而专门制订法律法规的情况也不多见,并且在条例之上还有《水法》、《环境保护法》等等。

在开发与保护的并行发展中,出现了有法不依,保护形同虚设的怪圈,这并不难理解,因为生态保护条例并不能直接带来效益,而如火如荼的各旅游项目建设带来的是实实在在的现时利益和财富。对于无形的未来效益,选择的天平往往会倾斜到眼前利益这一边,使得所有的生态保护条例成为摆设,并不能真正落到实处。

违规项目何以得到审批

那为什么有了法规还保护不了抚仙湖?答案并不难找。《云南省抚仙湖保护条例》2007年颁布后不久,2009年9月,玉溪市便出台了《关于加快全市旅游文化产业发展的决定》,其中明码标价,市财政以奖代补:“引进一家投资3亿元以上的国际知名品牌五星级酒店,建成后奖励当地政府1000万元”。而公开资料显示,像“樱花谷”、“太阳山”、“仙湖锦绣”几个项目粗略计算,投资总额就达到了七八百亿元。

只不过这些项目最初开展时,都是打着其他名号来躲避公众的质疑。比如打着“老年康体养生度假中心”的招牌,实际建起的是五星级酒店和商品房,而诸如此类“挂羊头卖狗肉”的例子不止一个。无论是以“健身中心”还是以“文化园”为名的项目,其实质内容都是体育娱乐场地、星级酒店和公寓商品房等。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八条规定,“专项规划草案审批前要获得环评报告,没有进行环境评价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那在建的工程项目是否符合这样的规定呢?据相关报道,以高尔夫球场的环评审批为例,虽然并没有拿到国家颁布的环评报告,但开发商却持有施工许可和销售许可的相关政府文件。经过审批的原因是他们申报的并不是高尔夫项目,而是按照“惯例”,避公众之嫌,申报的是“世界第一大高端体育运动会所”。

地方政府成违规项目推手?

根据《云南省抚仙湖保护条例》,“在抚仙湖一级保护区内改建建设项目或者在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都应经玉溪市人民政府批准”。也就是说,这些高档别墅、度假村、高尔夫球场项目上马的背后,都有政府的影子。

2009年9月27日,《云南日报》对玉溪市委、市政府出台的《关于加快全市旅游文化产业发展的决定》进行了深入解读。分析认为玉溪市级财政的从2010年起,每年投入旅游发展专项资金3000万元,各县区同时设立和增加旅游专项资金的决定,是想要通过刺激旅游业来带动抚仙湖地区经济发展,改变以农业为主的生产结构。

据经济观察报记者贾华杰报道,这些项目动辄投资数十亿元,给玉溪2013年的固定资产投资带来了增长,这也是玉溪市政府2008年制定的抚仙湖“保护性开发”路线图的一部分。

另外,根据玉溪市出台的《关于加快全市旅游文化产业发展的决定》表明,旅游项目的引进,将会有市财政以奖代补,因此,很多投资不大的项目甚至都不被政府放在眼里。

地方政府的开发冲动缘于经济利益,也得益于“柔性”的法规所提供的巨大操作空间。政府热衷于推广这类的旅游项目上马,即使其并不符合国家相关的环保生态法规,也还是可以顺利得到审批。有多家媒体都报道说,甚至不用通过环评,仅凭市委书记一句话,就可以为这些违规项目开绿灯。

抚仙湖的产业结构困境

提及玉溪市政府加大力度投资旅游开发建设的原因,据悉是为了“今后能够以旅游业和配套服务业为主导,调整产业结构和产业发展方向,引导区域经济由低端平面化发展向多层次立体化和综合配套发展转换”。

抚仙湖流域的产业结构是以农业为主,经济发展处于产业结构低端发展态势,对此,玉溪市副市长孙云鹏表示,玉溪的产业发展“非常的不合理”。他说道,“我们想把旅游产业作为玉溪的第三支柱产业,第一支柱产业是烟草,第二支柱产业是矿产”。在玉溪,由于历史原因,经济发展主要依靠烟草,烟草占经济总量甚至一时间超过60%,近两年,烟草约占经济总量40%左右,占财政收入的70%。玉溪市政府认为旅游产业也是产业结构调整中的支柱产业,但是已经培育十年了,还停留在基础阶段,包括抚仙湖的保护和开发,因此要大力开发旅游产业,逐步转变农业主导的发展模式,这才有了大量抚仙湖边相关旅游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

生态保护与经济发展要实现双赢

抚仙湖大片“度假村”、“高档别墅”、“星级酒店”的出现,背后有着复杂的原因,但人们所能看到的就是眼前一步步恶化的生态环境和多数人不具备消费能力的旅游项目。

段昌群教授认为,首先,在中国不一定所有地方都要建高尔夫球场。“它带来的是大面积的土地占用、极高的维护成本,很小的私人消费群体以及潜存的生态环境问题”。尽管政府想要求发展,改变低端的产业结构模式的初衷有一定道理,但是一切的发展也都要建立在合理和长远发展的框架下,才能够得到良性和有序的发展前景。而发展的意义本身也是多元化的,并不能一味只追求眼前的经济利益,这样损失的会是未来更大的利益,只是这些利益不在眼前,人们无法预估和衡量而已。政府应该将生态保护和经济利益协调发展作为未来的布局战略,抚仙湖本身具有较大的缓冲能力,很有希望维持良好的水质,但前提是“官方对目前的开发进行前瞻性的、科学严谨的管理,好好考虑发展方式和发展布局,以便把生态环境风险化解到最小程度。”

第3篇:文化保护条例范文

《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简称《条例》)是对中药品种的行政保护。专利是保护知识产权的一种有力方式。近年来,《条例》和专利对中药保护的关系受到越来越多学者的关注。文章旨在简介《条例》和专利对中药的保护,从法律地位、法律范畴、适用范围等8方面探讨它们的关系,同时分析现行专利方式在中药保护方面的困境,由此提出,以保护中医药传统知识为目的,着重解决中药品种保护和专利保护的协调问题,颁布专门的法律保护中药,以期与国际接轨,促进中药的国际化发展。

【关键词】 《中药品种保护条例》 专利 中药保护

中药,作为中华民族的历史、文化瑰宝,在我国有悠久的应用历史。当前,中药全球市场的巨大潜力已逐渐被各国所认识。在当今知识经济的时代,必须加强知识产权的保护。所以,有必要把握我国对中药开发研究的优势,采取相应的、适合中药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保护中药产业,保障我国中药生产企业在激烈的国际市场竞争中的利益,促进我国传统中医药事业的发展。

1 法律法规简介

1.1 《专利法》对中药保护的简介作为知识产权中最有效、保护力度最大的一种方式,专利保护早已被西方制药行业广泛采用。我国建立知识产权制度的时间不长,1985-04-01起实施的专利法对“药品和用化学方法获得的物质”不授予专利权,仅保护中药制备方法和器械[1]。1993-01-01起新修订的专利法开始对药品进行保护,实施修订后的专利法,扩大了对专利的保护范围,对药品正式给予专利保护,保护期延长到20年。由于专利对保护对象有新颖性、独创性和实用性的要求,专利保护中药有一定难度,同时,由于我国现代医药的创新水平远不如西方发达国家,造成了目前中医药专利少、被他国无偿使用严重的局面。

1.2 《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简称《条例》)简介我国政府高度重视对名优中成药的保护,实行中药品种保护制度。《中药品种保护条例》1992-10-14由国务院颁布,1993-01-01起施行。我国的中药品种保护制度属于行政保护措施,规定只有获得《中药保护品种证书》的企业才能生产相应的中药品种。

国家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张晶于2007-10-23~24在京举办的2007医药知识产权论坛报告指出,《中药品种保护条例》实施14年来成效显著,2006年度销售额1亿元以上的中药保护品种达59个,促进了中药名牌产品的形成。1993-09~2007-09-30,国家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委员会办公室共接到5672份中药品种保护申请。累计核发《中药保护品种证书》3924个[2]。《条例》在提高中药品种的质量和科技含量、增强中药品种在国内外市场的竞争能力、规范中药的生产和市场流通秩序、避免低水平重复等方面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2 《条例》和专利的关系比较

由于《条例》第二条规定:“申请专利的中药品种,依照专利法的规定办理,不适用本条例。”使得《条例》和专利的关系成为多年来众多学者讨论的问题。笔者现对于《条例》和专利的比较总结如下。

2.1 法律地位专利保护依托《专利法》,依靠法律保护体系。中药品种保护依托国家行政条例,依靠行政手段发挥作用。《专利法》法律地位高于《中药品种保护条例》,中药品种保护不得与专利冲突。

2.2 法律范畴《专利法》属于民商法范畴,专利权属于财产权。发生专利侵权行为时,权利人按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自主维权。《中药品种保护条例》属行政法规,保护品种的生产企业获得是一种行政特许权,有关的监督管理责任由国家承担。当保护品种的权益被侵犯时,生产企业可直接要求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或纠正。

2.3 适用范围专利适用于中药品种的研究开发阶段。中药品种保护适用于已经获得药品批准文号、上市销售并占有较大市场份额的中药品种的生产阶段。

2.4 申请主体专利申请人可以是个人、企业、研究机构等任意自然人或法人。而中药品种保护申请人只能是持有中药批准文号的中国境内药品生产企业。

2.5 保护范畴专利保护范围较宽泛,专利保护既可以保护产品,又可以保护产品的制备工艺和新用途,而且其保护的外延最大 [3]。中药品种保护仅能保护特定中药品种的生产。

2.6 排他性专利具有排他性,一项专利只能授予一个申请人。但同一中药保护品种可以由小于10家企业同时生产。

2.7 自由处置权专利权人对专利有自由处置权。保护品种生产企业无自由处置权。由于中药品种保护制度是一种行政管理措施,生产者不具有许可他人生产其保护品种的权利。如果专利品种同时被列为国家中药保护品种,专利权人许可他人使用其专利技术的权利就会受到限制。所以,专利品种的生产者若提出中药品种保护申请,必须提交专利权人的知情同意书,否则,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4]。

2.8 审批或驳回耗时从中药发明专利申请到专利授权或驳回,平均需要3年时间[5]。《条例》规定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中药品种保护申请受理后的6个月内,对申请中药保护的品种进行审查,并做出是否给予品种保护的决定。

3 中药专利保护的困境

虽然专利保护较《条例》对中药品种的保护力度更强,也更适用于国际标准,但是由于我国对专利的研究起步较晚、深度不够,学者们普遍认为“中药在寻求专利保护之路”上存在很多难点。

首先,中药是否满足专利保护对象的特性问题。由于专利要求被保护对象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而中药 “三性”的界定具有一定难度。中药成方、验方大都出自经典的医药古籍,其组成方药已详细记载,处于公知公用的状态。对某个处方进行药味的增减或者剂型的改变,也很难界定和判断其是否创新。

其次,中药专利侵权认定问题。根据目前我国对中药实施专利保护的规定,认定侵权非常困难。一个获得专利的化学药物,具体的化学结构式,专利人在申请专利时可以涵盖相应的结构和衍生物,如果被仿制或侵权,容易被检测和认定。但是中药的成分、含量复杂,是由组方和剂量组成,不具有具体的化学结构式。在一些复方中,有时一味药材的替换或用量的增减可能对药效影响不大,这样制成成药后很难测定其是否仿制或判定其基本处方和生产工艺,故认定产品是否侵权困难重重,仿冒者也往往利用这些难点来规避侵权制裁的风险。中药专利保护缺乏适合中药特点的认定标准。

再次,国内企业重视市场,缺乏对专利竞争的关注。我国药品企业依然习惯于将目光瞄准市场,而没有对市场竞争的前沿专利竞争给予足够的重视。同时,国内不少中药企业缺乏专利经济意识,放弃国际市场。尽管我国在中药行业占有很大的优势,但是申请中药国际专利的项目却极少。在专利竞争中,我国中药生产企业目前还处于非常不利的状态。而国内市场由于有新药保护和中药品种保护,企业的技术竞争程度还不激烈,所以企业对专利保护的要求一般都不强,整个国内的中药行业都处在无法开拓的状态。

有些学者[6]指出“中药专利审批的周期太长、中药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不够”等原因,也导致我国的中药专利保护举步维艰。中药专利申请过程较之中药品种保护的申报过程相对较长,尤其是发明专利公开后,专利申请的实质审查没有法定期限,从而导致实审周期延长[5]。申请专利耗时长,专利可以获得保护期限为20年,中药品种保护的一级保护期限也可达20年甚至更长,这也是大多数中药生产企业在权衡之下选择中药品种保护等行政保护的原因。

4 对我国中药知识产权保护的建议

4.1 应着重解决《条例》和专利协调、结合问题以行政保护和法律保护相结合的方式最大程度地保护传统中医药知识。《条例》在特殊的背景下颁布,保护的范围和力度也具有一定局限性。由《条例》在施行15年来取得的成效来看,我们可以肯定《条例》的存在是有意义的。相对而言,专利具有更强的保护力度、更宽泛的保护范围和更国际化的适用性。而对于中药的保护,不管是《条例》还是专利,其最终的目的都是保障生产企业的权益,保护民族瑰宝中医药,继承、发掘、发展中医药,促进中医药事业的良性发展,巩固中医药在世界医药中的地位,同时让传统知识焕发新的光彩,为我国经济发展创造新的贡献。应该以保护中医药为最终目的,在“安内”的同时“攘外”,在《条例》保护国内企业生产的中药品种的同时,紧密结合专利对中药成药处方、工艺制法的保护,严密防止国外的“生物海盗行为”。应尽快建立中医药传统知识的专门保护制度,对中药、方剂、传统疗法等建立保护名录,提交到国际上,从形式上为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提供依据。可利用商标保护国内、国际知名中医药产品,利用地理标志保护地道药材,利用专利保护中医药新产品和新方法等。

4.2 颁布专门的法律保护中药法规法律可以说是事业发展的基础,遗憾的是现行中药法规还不能覆盖中药事业各个环节。传统知识保护,特别是中医药知识保护已经受到世界各国的广泛重视,而我国还没有中医药知识保护相关法律规定。现行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只对中医药创新保护作了规定,对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基本没有体现,很难提供有效的保护。中药必须建立自己的、符合中药特点的法律规范,让世界逐渐认识、理解中药。

由于中药的特殊性,目前尚有很多中药的作用机理不明确,物质基础也没有达到分子水平,同时由于专利保护要求保护对象具有新颖性、实用性、工业大规模利用性等特性,大部分的学者认为目前的专利保护制度不适用于中药的保护,那么建立一项我国特有的、针对中药保护的法律就尤为重要。我们可以借鉴其他发展中国家在传统医药知识保护方面颁布的法律,制订出适合我国中药保护的专项法律,结合《生物多样性》公约这个国际性公约中提出的“遗传资源国家主权原则、实现知情同意原则和惠益分享原则”这三大原则,同国际接轨,为我国的传统医药知识产权保护寻求国际依据,对切实保护中药这个民族的瑰宝做出贡献。

4.3 加强对企业的引导和监督一方面,对于获得《中药保护品种证书》的企业,其自身应该珍惜国家对其产品授予的荣誉,同时也应该认识到有责任来提高受保护品种的质量标准,使产品更加安全有效,还应该开展产品的再研发,将受保护品种的研究深入加强。对于没有提高质量标准,改进保护品种的企业,药品监督行政部门应该及时地取消他们受保护的资格。另一方面,应该鼓励中药生产企业的自主研发和创新,企业自身也应该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积极地申请中药专利,保障自己的知识产权,把握住我国中药研究和生产的优势,放眼国际市场,促进中药的现代化、国际化。

【参考文献】

[1] 蔡仲德,姜廷良.中药领域强化专利保护的探讨[J].中国药房,1999,10(1):1.

[2] 实施《中药品种保护条例》成效显著. 华夏中医药网.[OL]news.zrr123.com/yw/2007-10-31/34833.html.

[3] 何 伍,吴顺华. 新药研究与开发中的知识产权保护[J].中国药学杂志,2001, 36(8):507.

[4] 车明凤.中药的七种保护方式与有关法律法规简介[J].中国药事,2004,18(9):540.

第4篇:文化保护条例范文

Wang Hui

(青岛农业大学,青岛 266109)

(Qingdao Agricultural University,Qingdao 266109,China)

摘要:本文介绍了国际上对民间文学艺术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立法现状,并着重探讨民间文学艺术知识产权立法及研究中存在的相关争议,针对我国民间文学艺术的知识产权保护立法的相关问题提出了建议。

Abstract: This article describes the international relevant legislation about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tection of folklore and focuses on the related controversy on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legislation of folklore, and puts forward suggestion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tection legislation of folklore.

关键词:民间文学艺术 知识产权 立法 保护

Key words: folklore;intellectual property;legislation;protection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311(2011)20-0295-01

0引言

民间文学艺术是指由某一地域的社会群体集体创作或该群体中具备特殊传统技能的个人创作的,并由该群体世代相传、体现该群体生活历史、风俗习惯、环境地貌、心理特征的文学和艺术形式,是人类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从民间文学艺术的概念还可以看出民间文学艺术具有主体上的群体性、时间上的延续性、形式上的多样性、浓厚的地域性、保护的交叉性等特征。因此,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具有其独特之处,传统的知识产权无法对其予以充分的保护。

1国外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现状

1.1 国际立法应非洲知识产权工作会议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加入到《伯尔尼公约》保护的作品之列的要求,《伯尔尼公约》于1967年在斯德哥尔摩会议上修订第15条,该条第4款规定:“对于作品未曾出版,作者身份未详,但却有足够理由推定该作者系本联盟某成员国国民的情况,该成员国可自行以立法指定代表作者的主管党组,以便在各成员国中保护及行使作者的权利”。这是最早涉及民间文学艺术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1982年《保护民间文学表达、防止不正当利用与其他损害国内法示范条款》给予各国自己决定适合本国实际的保护模式。1985年《关于保护民间文学国际通用规则中技术、法律和行政方面的初步研究》中首次界定了“民间文学”的概念和范围,主要包括:“语言、文学音乐、舞蹈、游戏、神话、宗教仪式、风俗习惯、手工艺、建筑艺术及其他艺术。”1989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了《保护民间文化的建议》和《保护民间创作建议案》,要求各会员国采取法律手段和一切必要措施启动保护民间文化和民间文化作品的工程。

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区域性国际条约主要有:《非洲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班吉协定》)的附件七是对民间文学艺术的直接保护,其将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纳入版权保护体制之下,并做了一些特别的规定。该协定规定受保护的客体为“一切由非洲的居民团体所创造的,构成非洲文化遗产基础的,代代相传的文学、艺术、科学、宗教、技术等领域的传统表现形式与产品。”1981年阿拉伯第三次文化部长会议通过的《阿拉伯著作权公约》。

1976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出了《发展中国家之突尼斯著作权模范法》,该法明确了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目的在于防止对不同创作等文化遗产的不合理利用。1982年又通过了《保护民间文学表达、防止不正当利用与其它损害国内法示范条款》该示范条款将民间文学艺术从著作权保护体系内独立出来。1985年,两组织又起草了《民间文学表达形式保护条约草案》将民间文学保护从版权保护中独立出来。

1.2 发达国家的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立法日本和韩国是亚洲较早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国家,其法律保护措施也较为先进,日本颁布的《文化财保护法》是一部综合的文化遗产保护法,其中包括“有形文化”、“无形文化”、“民俗文化财”、“埋藏文化财”、“史记名胜天然纪念物”、“重要文化景观”、“传统建造物群保存地区”等项目。韩国借鉴《日本文化财保护法》制定了《韩国文化财保护法》,该法成立文化财委员会保护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具有重要价值的文化遗产传承者。

2国内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现状

从立法层面上,我国《著作权法》授权国务院制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条例,但是由于制定该条例需要进行广泛的普查和调研,需要考虑到各方利益,使之能够促进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传承和发扬。所以目前还没有制定出专门的法律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有关案件仍然采用了《著作权法》关于著作权的法律规定。与此同时,一些省、自治区开始制定并颁布了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地方性法规,如《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贵州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等。目前制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条例》已经提上立法日程,《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称将研究起草《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

从研究层面上,目前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保护仍存在以下争论焦点:一是是否要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二是保护范围的界定,区分是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还是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表现形式;三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公权还是私权、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归属问题;四是民间文学艺术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关系、与著作权法的关系问题。

3针对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立法相关问题的建议

①民间文学艺术属于著作权但又不同于传统的著作权,所以仅靠《著作权法》不能对其完整的保护,目前我国已经有多个省份制定的民间文学艺术保护条例,因此应当采用特别法立法保护模式。②关于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归属问题,本文认为应对区分民间文学艺术及文学艺术作品,鉴于民间文学艺术集体性特点,对于无形的民间文学艺术,其权利应当归属于其特定的群体,而对于民间文学艺术的表现形式即有形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其权利则应当归属于作品的创作者。③关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邻接权人权利保护问题,如民间文学艺术的收集整理人、表演者等的权利,应当在立法中予以保护。④关于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行使问题,本文认为民间文学艺术属于某一社会群体共有,既不能由个人行使,也不能由政府机构代为行使,可以借鉴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模式,在民间文学艺术所在的区域成立民间文学艺术管理组织,由该民间组织行使该区域的民间文学艺术权利。⑤关于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期限问题,本文认为民间文学艺术具有时间延续性的特点,因此不应对其设定保护期限。但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则可以设定固定的保护期限,保护期满则可归入民间文学艺术范畴予以保护。⑥在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相关立法中,可以借鉴日本和韩国的做法,通过立法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传承人的权利,使我国民间文学艺术得以传承和发扬。

参考文献:

[1]林和生.日本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启示[J].中国社会科学院院报 2006,(6).

[2]谷桢.浅析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及其法律保护[J].商场现代化,2009,(2).

第5篇:文化保护条例范文

【关键词】:避风港规则 通知删除 明知应知 主动审查义务

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应用,网络用户已经习惯于从网络上获取大量的免费资源,他们通过网络服务商的搜索功能、链接服务等方式获取他们所需的资源。此时,就给著作权的保护带来了巨大的冲击。如果给著作权人过多的保护,就很可能遏制网络技术的发展;但如果对著作权人给予较少的保护,则会使直接侵犯版权的行为在网络上大量发生。我国网络服务商的避风港规则,为双方建立了新的利益平衡机制。“雅虎案”作为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实施后的涉及避风港规则的第一案,也必然凸显出它的价值所在。

一、雅虎案案情

2007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十一家国际知名唱片公司联合雅虎中国侵犯音乐著作邻接权案,判决雅虎中国删除链接并赔偿21万元。判决做出后,就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各方所持的观点不同。一方认为,根据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雅虎中国已经断开了唱片公司通知函中所提供的具体的侵权网络链接地址,而该通知函中涉及歌手和歌曲名称因没有提供具体网络链接地址,不符合法定的要件,应认定为无效,雅虎中国就没有履行的义务。另一方则认为,虽然唱片公司提供的通知函中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但是面对数以万计的侵权网络链接,要求唱片公司提供所有的侵权链接地址不切实际,并且雅虎中国的音乐频道作为向网络用户提供音乐服务的营利性专业网站,为侵权录音制品提供侵权链接搜索的同时,制作了系统的搜索结果和分类模块,应知侵权的存在,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对避风港规则的不同理解,而产生了不同的观点,显然有必要对避风港规则加以分析。

二、网络服务商的免责条款:通知删除

根据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网络服务商在收到权利人发出的符合避风港规则要求的书面通知函后,要立即对侵权内容采取删除或者断开的措施,并应立即通知上传该内容的网络用户。如果网络用户发出符合避风港要求的反通知书时,网络服务商可以恢复被删除或者断开的内容,并且第十四条对通知函的内容也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此外,网络服务商如果符合第二十三条但书中的规定,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内容侵权的,应该不受避风港规则的保护。该免责条款的规定存在一些问题:

(一)对通知书具体内容的规定,可操作性较弱。法条中规定要求权利人提供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所有名称和网络地址,对于当今的网络世界,每天都会有数以百万计的网络用户上传侵权内容,如果要求权利人提供每一个网络地址,这是不现实的。然后网络服务商可以通过它们所拥有的技术措施来过滤侵权文件。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千禧年数字版权法》(简称DMCA)的规定,该法案并没有对侵权通知的内容做出严格的硬性要求,只要求通知列举出代表性的作品名单即可,而无须提供全部的侵权内容。DMCA的规定可操作性较强,值得我国借鉴。

(二)通知合格与否对于避风港规则的影响。根据我国的规定,如果权利人发送的通知符合通知书内容的规定,网络服务商立即删除或者断开侵权内容,就可享受避风港的免责保护。

三、网络服务商的责任认定:“明知或者应知”的适用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中规定“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此规定是对避风港规则的限制,使得网路服务商在采取措施之后,并不必然的受到避风港规则的免责保护,一旦其具备了明知或者应知的条件,也将承担侵权责任,它是对美国“红旗标准”的吸收与借鉴。对“明知或者应知”不作限制,就会大大增加网络服务商的责任,而减少权利人的责任;如果未作严格的限制,则网络服务商将被夹在权利人和网络用户之间,既要积极地审查可能的侵权情形,又要顾及网络用户中相对服务对象的权利,因为一旦错删网络服务商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样就有悖于避风港规则所追求的价值。

四、网络服务商的主动审查义务

我国没有规定网络服务商的主动审查义务,对于其是否应承担主动审查义务各方观点不一。对于网络服务商来说,他们不愿承担此项义务,理由是网络用户数量非常庞大,并且每天传输的资源也是非常巨大的,如果要求其承担主动审查义务,必将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而从权利人,面对每天都有数以百万计侵权发生的网络世界,权利人的力量显得微乎其微。在这一情况下,就需要赋予网络服务商一定范围内的主动审查义务,既不过分加重网络服务商的责任,也可减轻权利人的责任,从而尽可能的实现二者的利益平衡。

对于主动审查义务的适用,我国可以借鉴欧盟指令的有关规定,对于一般性的审查义务予以免除,但是对特定的审查义务负有主动审查义务。特定的审查义务指的是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条件下的审查义务。因为网络服务商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进行主动审查具有可操作性,网络服务商一方面具有技术方面的优势,另一方面只需要在自己的网站内负有审查的义务。

五、结语

避风港规则一方面为权利人提供非常及时、简便的救济方式,使其无须经过诉讼就可以对自己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另一方面,又保护了网络服务商的利益,通过履行特定的义务,使网络服务商对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不需承担责任。尽管,目前避风港规则还存在一些问题,但是随着我国立法的不断完善,必将达到权利人与网路服务商之间最大化的利益平衡,从而促进社会文化事业的不断发展与进步。

【参考文献】

1. 梁志文. 数字著作权论―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为中心[M]. 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

2. 谢冠斌,史学清. 网络搜索服务商过错责任的合理界定―再评“雅虎案”与“百度案”一审判决[J] . 知识产权,2008,(01)

第6篇:文化保护条例范文

一、高度重视,精心组织

局班子深刻认识开展法律宣传活动的重要性,做到法制宣传工作与局日常工作同要求,同部署,要求各股室、林业站高度重视法制宣传对于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提高全县群众法律意识的重要作用,指定专人负责法制宣传日活动,确保了法制宣传的顺利开展。

二、突出重点,大力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第7篇:文化保护条例范文

城市有它的过去、也有现在与将来。在“拆”与“建”中,城市管理者对城市的过去和未来的规划不当,往往造成了对过去遗留的宝贵文化遗产的破坏。

1月2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与国家文物局联合下发通知,对山东省聊城市、河北省邯郸市、湖北省随州市、安徽省寿县、河南省浚县、湖南省岳阳市、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云南省大理市因保护工作不力,致使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遗产遭到严重破坏、名城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情况进行了通报批评。

如何拆?如何建?理念的不同,对城市文化遗产保护的效果就不同。而在拆与建中,历史和发展的博弈,文化和利益的博弈都在考验着城市管理者。

拆与建中的破坏

据了解,我国目前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共有119座,这些历史文化名城有的曾是历史上的政治、经济重镇,有的拥有珍贵的文物遗迹,有的是某些历史大事件的发生地具有弥足珍贵的历史文化价值。

然而,因保护不力,名城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影响。早在2011年1月,住建部与国家文物局就展开了对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开展保护工作的联合检查。通过检查发现,这些被破坏的历史遗迹或被肆意拆除,或被盲目拆除后复制新古迹,甚至再造古迹。

此次被通报批评的8座历史文化名城中不乏被评为首批历史文化名城的云南大理,大理有着5000多年延续不断的历史,其中有500多年是云南政治、经济、文化中心。正是这座久经风雨的文化古城,未经受住现代化建设的浪潮,多处珍贵的文化古迹被破坏甚至拆除。

近年来,大理地产开发增速,在引进高端酒店,圈山占水的建设中破坏了古迹原貌。据大理州政府网站显示:大理三月街度假村建设项目正式启动。该项目占地300余亩,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是集五星级高端度假酒店、休闲商业、高端养生住宅于一体的休闲养生度假村。然而如此大面积的建设项目占用的土地却是南诏大理国王城——羊苴咩城遗址。

不仅如此,除大理因破坏历史文化遗产遭通报批评外,其他7座城市也存在不同的古迹保护不力现象,在“拆旧”与“仿古”的双重热潮下,很多珍贵的文化遗产永远地消失了。

对于此次被通报批评的湖南省岳阳市,湖南大学建筑学院副院长柳肃说,“岳阳只重视保护几座单体的文物建筑,比如岳阳楼、岳阳文庙、慈氏塔,不太注意保护历史文化街区。”

山东聊城是“推倒重来”建古城的城市之一。4年前,聊城市启动了古城重建计划,但是却没有严格遵守原定的整体规划,致使大片的老街区被拆除,同时又大量建起仿古宅院。据同济大学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研究中心主任阮仪三介绍,古城街巷的基本格局还在,但是里面的建筑全都变了。

中国文联副主席、中国民间文艺家协会主席冯骥才曾在全国“两会”等多个场合公开表示,“很多地方在大肆拆迁、改造时都会说,自己有完整的城市规划,可这些规划并不意味着文化遗产能免遭伤害。实际上大量的名城、名镇、名村都因乱规划和乱改造变成了‘文化空巢’,没有了血肉和灵魂。”

要发展还是要文化?

对于此次被通报批评的8个市县,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文物局提出了整改要求,但是,就现实情况而言,整改面临着一定的挑战。

据住建部、国家文物局要求:相关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文物局督促上述城市人民政府立即梳理名城保护工作,认真查找问题,分析原因,尽快采取补救措施,提出整改方案,完善相关保护制度,坚决制止和纠正错误的做法,防止情况继续恶化。并将整改情况于2013年8月31日前上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文物局将视整改情况决定是否请示国务院将其列入濒危名单。

不管是查找问题、分析原因,还是采取补救措施,都面临诸多挑战,尤其是在社会经济发展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间的抉择。

历史文化遗产自身具有的文化价值为城市创造了经济的发展,但与此同时,过度的为了利益而开发,往往造成文化遗产的破坏。“历史悠久、文化底蕴深厚的城市占尽天时地利,旅游业自然成为经济支柱,‘历史文化名城’往往成为金字招牌。”北京交通大学旅游管理系教授王衍用分析说,发展旅游业,吃、住、行、游、购、娱必须面面俱到,开发显然是无法避免的。可是进入旅游开发程序后,有些地方政府没有把文物保护放在首位,而是一股脑按商业规律来办事,适度开发变成了过度开发,城市的文化性、原真性、自然性和生态性被破坏。

当然,对于住建部、国家文物局提出的历史文化名城的整改要求,各市县高度重视。据悉,各市县有关部门目前正在积极着手梳理名城保护工作,认真查找问题,分析原因,同时将按通知要求,尽快采取补救措施,提出整改方案,完善相关保护制度,坚决制止和纠正错误的做法,保住历史文化名城这块“金字招牌”。

清华大学建筑学院副教授罗德胤建议,对化解保护和开发之间的尴尬,要“分区保护、分层次保护”,在完整保存和保护重要历史文化古迹的同时,可巧妙地在借景延展城市的历史文化风貌和气质,同时避免历史文化古城之间的同质化建设,要保持一座城市独有的文化风貌和特色。

此外,住建部、国家文物局两部门对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开展的联合检查无疑给其他历史文化名城敲响警钟。两部门还要求,其他国家历史文化名城要引以为戒,按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要求,加强法规建设,健全保护制度,完善保护规划,严格规划实施,加大保护投入,履行管理职责,坚持严格保护,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妥善处理好经济社会发展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开创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新局面。

待完善的保护机制

国家历史文化名城是1982年建立的一种文物保护机制,在此机制下,国务院制定了一系列保护法规及条例对历史文化名城进行保护。然而近年来,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破坏几乎同步进行,相关法规与条例不能完全发挥保护机制的作用,亟待改进。

我国并不缺乏关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法规,《文物保护法》、《城乡规划法》确立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制度,并明确规定由国务院制定保护办法。2008年7月,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正式实施,规范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申报与批准。

但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12条规定:“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因保护不力使其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批准机关应当将其列入濒危名单,予以公布,并责成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情况继续恶化,并完善保护制度,加强保护工作。”

另据第40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县人民政府因保护不力,导致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被列入濒危名单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尽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对于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城市做了严格的规管,但惩罚措施依旧不足以保证历史文化名城文化价值的绝对“安全”。

“现阶段经济处罚虽然有效,但是单一惩罚只会让已受损的建筑或文化得到维护,而那些即将遭到破坏的建筑或文化无法得到保障,”江苏省规划设计院院长邹军认为,“应该打‘组合拳’,比如媒体进行曝光、政府进行行政处罚,甚至设计退出机制,最严重可以取消‘历史名城’等称号。”

“归根结底还是缺乏一个退出机制。”王衍用说,业内不少专家学者一直建言应建立历史文化名城的退出机制,如保护不力可取消其称号,但此提议至今未写进历史文化名城的相关保护法规。

第8篇:文化保护条例范文

一、加强保护性建筑管理和地上地下文物安全的意义和目的

县有着几千年的悠久历史,是省首批命名的“五大历史文化名城”之一,各时期历史文化遗址、遗迹、遗存极为丰富,地上地下文物众多,现已普查发现各时期文物遗址196处,其中已列为省级文保单位7处,县级文保单位12处,新发111处,这些文物是的宝贵遗产,更是三江地区古代史的重要实物见证,保护传承先民们创造的优秀文化遗产,对于建设秀美、滨江古城,促进经济与社会事业协调发展,具有十分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当前我县的文物工作快速发展,形势喜人,初步形成了古代、近代和红色旅游发展框架,有效地带动了我县经济社会文化的发展。为适应我县近年来公路建设和城市基本建设的快速发展,进一步保护县内地上地下文物,各单位、各部门在项目批准前应依法征求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在进行必要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或落实相应保护措施后方可实施,避免造成一些遗址和保护性建筑人为消失。为此要进一步增加保护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逐步形成以县委、县政府为主导,各部门各司其职,全社会共同参与保护工作的工作制度和工作体系。

二、加强保护性建筑管理和地上地下文物安全的具体要求

根据“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将县域内保护性建筑的管理和地上地下文物安全纳入全县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纳入各级领导工作的重要日程,做到依法科学保护、合理永续利用。

1、严格执行重大建设工程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制度。即:建设工程项目从最初规划开始,要吸收文物行政部门介入,实行规划前的把关审核。

2、凡涉及文物保护事项的基本建设项目,必须在项目批准前依法征求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在进行必要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并落实保护措施后方可实施。

3、基本建设项目中的考古发掘要充分考虑文物保护的实际需要,加强统一管理,落实审批和监督责任,具体工作由县委、县政府主管领导责成文物行政部门予以实施。

4、对省级和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已划定的保护范围(包括建筑、土地和附属设施,如:五国城城墙两侧20米内属于重点保护区),原则上不得进行各种工程建设和征用。极特殊情况如国家和省、市、县重点建设项目需征用时,应以县人民政府的名义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征用。

5、县级保护性建筑主要分重点保护性建筑和一、二、三类保护性建筑四个类别,原则上不得随意征用。如遇重大建设项目或城市总体规划项目时,需由建设单位报请县文物行政部门和省文物行政部门核准,并提出保护性意见后,报请县委、县政府主管领导批准,再报请县委、县政府主要领导签批后方可实施征用。

6、省级和省级以上文保单位的管理权由省文化厅(文物局)授权县文物管理所实施管理,其动迁、征用审批权由省人民政府审批。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县委、县政府授权县文物管理所实施管理,其动迁、征用审批权由县委、县政府审批,并报送省文化厅(文物局)备案。

7、凡涉及地上保护性建筑和地下文物勘探的基本建设项目、公路建设项目、林地、耕地建设项目,发改、建设、规划、国土、环保、房产住宅等部门,在建设规划、项目立项、土地征用、环保评估、房屋拆迁前,要严格执行文物部门提前介入的规定,对其工程项目进行审批、核准和备案制度,在进行必要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对保护性建筑进行鉴定,提出具体保护意见后方可进行规划、立项、土地征用、环保评估和房屋拆迁等工作。

三、加强保护性建筑管理和地上地下文物安全的责任追究

1、县委、县政府责成文物行政部门对已消失的文化遗址、遗迹、遗存和县域内保护性建筑进行调查,对未经批准,未履行审批程序,人为造成遗址、遗迹、遗存和保护性建筑消失的,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和行政处罚,并在全县予以通报。

2、对正在进行的基本建设项目未履行报批程序的,责令其履行程序,对坚持不履行的县委、县政府要对其进行责任追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收回建设项目、党纪政纪处分和经济处罚。

3、对今后所有的工程建设项目,县委、县政府授权县文物行政部门按照《文物保护法》、《省文物保护条例》、《省文物调查勘探管理规定》和本实施意见严格执行。

四、加强保护性建筑管理和地上地下文物安全的组织领导

1、明确责任,加强领导是确保县加强保护性建筑管理和地上地下文物安全永续利用的关键所在。各乡(镇)、县直各单位和中、省、市直驻依单位要将此项工作纳入重要日程,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纳入领导责任制,纳入精神文明建设规划。县委、县政府成立县保护性建筑管理和地上地下文物安全领导小组,实行年度例会制,定期研究保护性建筑管理和地上地下文物安全的重大问题,统一协调管理,确保我县发展、建设、保护工作有效进行。

2、加大投入。县财政部门要将保护性建筑管理和地上地下文物安全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切实保障重点保护性建筑和地上地下文物经费投入。

第9篇:文化保护条例范文

关键词 百度文库 避风港 免责

一、百度文库被诉事件

百度文库对很多人来说并不陌生,甚至很多人将其视为宝典,因为他们可以在这找到很多在其他地方需要付费才能看到的作品。百度文库将自己评价为供网友在线分享文档的平台,并声称其文档是由百度用户上传,需要经过百度审核才能,百度自身不编辑或者修改用户上传的文档内容。然而对于百度文库,并不是每个人都欢迎,很多版权人认为百度文库严重侵犯了他们的权利。2010年下半年,一些知名的出版社和图书公司要求百度文库删除其中的侵权书籍。2011年3月份,郭敬明、韩寒等50位作家对百度文库提讼,百度文库盗版侵权,并共同《讨百度书》呼吁作家们联合一起百度,保护中国原创文学和中国作家的著作权。对于此,百度以“避风港规则”为免责理由进行抗辩,声称百度文库中的文稿都是网友上传的,百度文库本身并不上传作品。因此,百度文库辩称其并没有侵犯作家和出版机构的合法权益。

二、“避风港规则”的概念及相关规定

网络信息技术的出现和发展使文学作品等的传播方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传统的版权制度已经难以适用于新的网络现实,因而一些国家开始对网络下作品传播和版权保护的制度进行研究,以明确网络服务商和权利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而“避风港规则”则是这一背景下产生的经典规则。

(一)避风港规则

“避风港规则”最早出现于美国在1998年颁布的《千禧年数字版权法》(DMCA法案)第五百一十二条,又称为“通知―移除规则”。该法案将网络著作权侵权限制的行为分为四类:暂时传播、系统缓存、信息搜索工具和用户在系统或网络中存储信息。目前在我国涉及的主要版权纠纷是最后一种,即用户在系统或网络中存储信息。“避风港规则”本质指当发生著作权侵权时,如果网络服务商被通知其提供的网络服务中有侵权内容的,那么其就有删除侵权内容的义务,否则将被认为协助侵权。如果侵犯著作权的内容并不在网络服务商的服务器上存储或者无人告知网络服务商哪些内容应该被删除,则网络服务商无须承担侵权责任。DMCA法案中只是对何种行为可以避免法律责任,而未规定网络服务商的何种行为可能构成侵权责任。因此,避风港规则的法律性质其实是免责条款,从某个层面来说为网络服务商的责任限制提供了新的抗辩理由。当网络服务商的行为由于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利益而被侵权的时候,它仍可以在特定条件下免责。从“通知、移除”看,避风港原则还是一种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当行为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需要承担责任,如果网络服务商没有过错则不需要承担责任。

避风港原则首先兼顾了责任承担和责任分担,因为网络版权侵权行为有其特殊的方面。一方面,网络服务提供商创立网络服务的本意并非要进行侵权活动。先勿论其主观如何,客观上网络服务商在提供网络服务的过程中确实是处于被动的,而从这一层面来讲要求其在对侵权行为控制能力有所缺乏的情况下对不是由自己做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是不太公平的;另一方面,网络服务商提供的网络服务缺失很大程度上便宜了盗版作品的传播和侵犯版权行为的泛滥,这是无可争辩的。通过以公平原则为基础,在赋予网络服务商责任豁免的同时要求其积极配合版权人制止侵犯版权的行为,是“避风港规则”所提倡的价值导向。其次,“避风港规则”同时考虑了言论自由保护和版权保护。言论自由和参与科学文化活动是人们的基本权利之一,在网络世界里,这些权利充分表现为网络的言论自由。然而网络言论自由则可能对网络版权的保护产生冲击,使得知识产权的保护发生困难。为此,避风港规则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两者的矛盾,使得在符合法定免责条款的条件下,既保护版权人合法合理的权益,又免除网络服务商的责任。最后,“避风港规则”兼顾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文学进步是社会的发展目标和共同利益,该规则在保护著作权人权益的同时又考虑网络服务商的权力,避免给网络服务商过重的责任,限制其发展。

(二)我国的规定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于2006年7月份开始实行,该条例规定了四项与“避风港规则”有关的内容,包含自动接入、自动存储、信息储存空间、搜索和链接等技术中介服务,并规定了相关的通知―一删除程序。《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4~17条中也有部分规定与“避风港规则”有关。第14~15条规定了“通知――删除”的程序,规定版权人认为网络服务提供商所提供的网络作品侵犯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删除该网络作品,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接到通知后有义务立即删除该涉嫌侵权的作品,并同时将通知书送网络作品的服务对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6~17条规定服务对象在接到网络服务商的通知后,如果认为其提供的网络作品未侵犯他人权利的,可以向网络服务商提交书面说明,要求恢复被删除的网络作品,同时将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转送权利人。权利人不得再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或者断开相关的链接。除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外,《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和《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中对“避风港规则”也有相关规定。

三、百度文库能否适用“避风港规则”免责

尽管百度文库援引“避风港规则”为自己辩护,但究竟百度文库能否适用“避风港规则”的规定从而免责,仍需要进一步分析。

(一)“避风港规则”的适用条件

从我国的立法情况来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在第二十二条从五点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免责的适用条件做出了规定:一是明确标识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二是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三是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网络作品侵权。四是未从服务对象提供网络作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五是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法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网络作品。

(二)百度文库是否适用“避风港规则”

(1)“应知”的标准。我国“避风港规则”在注意义务上有明确的规定,通常情况下,注意义务应采取一般理性人标准,即在相同情况下能否意识到侵权行为的存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指出,如果网络服务提供商在“应知”的情况下,从服务对象上传的侵权作品中直接获利或服务对象提供的侵权作品中直接获利或者对作品进行积极的改动,那么即使后来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接到通知后删除作品仍不能免责。《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应知”,看起来要求高,实际上对百度文库来说并不如此。换个角度来看,首先假定百度文库对储存的网络作品的内容毫无所知,但这个假定与现实存在很大出入。因为据百度文库称,所有的网络作品都是用户自主上传的,而上传这些作品是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的,这种根据网友个人喜好自主上传的作品不可能也不会得到来自百度文库的任何物质奖励。无论是从作者本人的经历还是大部分人的经历都可以得知,大部分人都习惯于获取而非提供信息。因此,对于百度文库中成千上万的作品,人们完全有理由相信这些作品不是普通网友主动上传的,除非他能为此获得好处。其次,对于真正拥有作品著作权的人来说,他们更极少有可能主动放弃经济利益,将具有经济价值的作品传上网供用户分享。最后,尽管百度文库在网站中都会指出作品的贡献者,但仔细查看,只有少部分的贡献者有详细的资料和联系方式,大部分文献的贡献者身份难以判断,甚至有的在短时间内上传了大量的网络作品,超出了一般人的能力范围。因此,一般理性人都能从社会现实和百度文库的客观行为中意识到,百度文库对于网络作品侵权并非“不知”,其实利用“不知”的借口掩盖其“明知故犯”的事实。从这个角度看,“避风港规则”不能也不应该成为百度文库免责的事由。

(2)“非直接盈利”的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是“避风港规则”免责条件中的一个重要规定。对于百度文库来说,表面上它对用户未收取费用,支持用户免费上传和下载作品,是非营利性的网站,只是一个分享的平台。但是实际上并非如此,尽管百度文库未在向用户提供上传和下载服务的时候收费,它也在运营的过程中获得了经济利益。百度文库真正的获利方式是通过用户浏览网页提升点击量,吸引广告商,赚取广告费。随着大量的网站点击量,百度文库可以吸引很多的广告,从而增加网站收入。根据《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或者利用他人上传的侵权作品,在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刊登收费广告服务,直接或者间接收入费用的,可以认定为以盈利为目的”。尽管百度文库没有直接通过广告的方式来获得经济利益,但是它通过所谓的用户上传的资料和用户不断的下载来增加网站的点击量,提高网站广告收益,应该认定为“以盈利为目的”,故其行为构成侵权,所以“避风港规则”不能作为百度文库逃避法律责任的理由。

故此,综上所述,百度无论是从“应知”和“非盈利”的角度来说,都是不符合“避风港规则”的规定的。因此,“避风港规则”对百度不适用,不能作为其免责的理由。

四、对“避风港规则”和百度文库的建议

(一)对“避风港规则”的建议

我国“避风港规则”的相关法律规定的出台是法治进步的表现,但很多规定还显得比较笼统,在实际操作中存在难点。首先,认定上传文字作品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存在难点。因为文字作品与影视作品不同,影视作品只要完整度使网络服务提供商知道其未经许可上传,则若不采取删除措施,就可以认定网络服务提供商间接侵权。然而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很多网络作家和习惯于将自己的文字作品主动上传至网络,并且很多知名小说,如《诛仙》等都是由作者在网络论坛中首先发表因而出名的。因此,从现实情况出发,在认定文字作品侵权的时候存在一些难点。其次,通过文字作品的名称定位侵权的作品存在困难。影视作品的侵权认定往往比较容易判定,因为他们的名字常常是较为固定的。因此,当权利人向网络服务提供商发送侵权通知的时候,只要该网络服务提供商将含有片名等特定关键词的视频列入黑名单,即可较为准确地删除侵权的影视作品。但是对于文字作品而言,网络服务提供商要对侵权作品进行定位,在现实中往往存在困难。因为在网络流行的文学作品,部分可能不是由同一个作者完成的。因此,在权利人未提供相关链接的前提下,如果权利人提供的信息不充分,那么网络服务提供商很难做到既防止侵权作品的存在,又不误删他人主动分享的合法作品。因而对于网络服务提供商来说,存在侵权作品定位的困难。

因此,对于“避风港规则”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应该从立法层面制定统一的网络著作权保护规定,明确“避风港规则”的相关问题,特别是在实际操作层面的处理办法。这无论对司法保护来说具有价值,对司法审判的实践来说也很有必要。因为这样不仅能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还能引导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合法发展,保障司法公信力。实际操作中,现有的“避风港规则”是面临一定的挑战的,比如权利人如何就作品被侵权向网络服务提供商发出有效的侵权通知等操作都需要更为具体和有效的规定。因此,需要从立法层面通过具体有效的操作细则或者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譬如可以采用列举的方式对侵权通知做出较为灵活的要求,充分提高解决与“避风港规则”有关的网络纠纷有关的案件的效率。

(二)对百度文库的建议

在国家日益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情况下,百度文库作为一个网络服务提供商必须清楚认识到侵犯知识产权的恶劣性和可怕后果,应该在推动业务发展的同时尽可能地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为此,百度文库自身首先要杜绝主动上传网络作品,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其次,应该完善技术措施提高版权意识。尽管百度自身强调已经采用了一些保密方法防止他人侵犯著作权,但是任何一项技术都存在被超越和破解的可能性。因此,百度文库需要不断完善和更新其技术措施。这就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要充分提升著作权的保护意识,充分考虑自身服务的性质以及用户实施侵权行为的可能性,进而研发先进的技术措施防止用户滥用平台实施著作权侵权行为。最后,百度文库可以与著作权人建立合作,共享利益收入。如果说完善技术措施和提高版权保护意识是属于防守和限制的方式的话,那么建立合作机制共享利益收入则是主动进攻的措施。“堵”不如“疏”,这也是由网络的特点所决定的,也是解决网络著作权侵权问题的一个重要的方法。百度文库可以主动和版权人联系探讨,共同商议和创新互利共赢的合作方案,建立起行之有效的合作机制,共同分享由著作权带来的利益收入,同时推动我国文化事业的发展。

(作者单位为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张新宝.互联网上的侵权问题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2] 宫士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释义[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

[3] 陈瑜.中美避风港规则比较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