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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配合正式实施的新环保法,国家环境保护部抓紧制定了《环境保护按日连续处罚暂行办法》、《实施环境保护查封、扣押暂行办法》、《环境保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暂行办法》、《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等4个便于操作的实施细则。国家环境保护部的首批4个暂行办法中,除了备受关注的按日连续处罚和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外,还包括对违法企业采取查封、扣押乃至限产及停产措施。这意味着,环保部门对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将不再局限于经济手段,更有震慑力的行政强制措施的运用将使“环保之剑”更加锋利。
按日连罚 上不封顶 环境违法企业必需付出惨重代价
“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是我国环境保护过去存在的老大难问题,法不责众必须从源头得到根治。2005年,松花江污染事件给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造成巨大损失,却因当时的《水污染防治法》明确对污染企业的处罚上限为100万元,最终相关部门对责任企业开出最大罚单仅为100万元,成为我国环保史上的一大尴尬。
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了按日连续处罚这项全新的制度,此次制定的《环境保护按日连续处罚暂行办法》共5章17条,主要规定了按日计罚的适用条件、实施程序、计罚期限、处罚金额和处罚次数,力求全面破解环境违法成本过低的难题,让所有企业站在同一条起跑线上,接受同一把标尺的考量。
按日连续处罚,意味着理论上对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不设上限。如果违法排污获得的利益远超违法成本,企业就有花钱“买”污染的心理。按日连续处罚能利用经济手段有效惩治企业环境违法行为,一旦按日计罚,违法行为一日不停止,罚款每天都在增加,企业就要重新算算每天的罚款和收益账了。提高环境违法成本是整治环境违法行为的必要措施,对环境违法的企业,就是要敢于亮剑,就是要罚得其倾家荡产。
根据《环境保护按日连续处罚暂行办法》,排污者受到处罚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环保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按日连续处罚,适用情形包括环评未批先建、无证排污、超标超量排污、久试不验、规避监管排污等违法排污行为。
当然,对某些环境违法行为,仅仅做出经济处罚是远远不够的。如非法倾倒危险废物、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含重金属污染物或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给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同时也很有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损害,对于这样的行为,除采取严厉的经济处罚措施外,还必须采取更为果断的措施,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该抓人的抓人,该判刑的判刑。
查封扣押 制止违法 环保部门必须给违法企业“贴封条”
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赋予环保部门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权,第六十八条对违法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行为设置了严格的问责条款。环保部环境监察局行政执法处罚处处长姬钢表示,这也意味着环保部门首次有权给企业“贴封条”。
《实施环境保护查封、扣押暂行办法》共4章23条,对查封扣押的具体对象、适用条件、实施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其适用情形包括:非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废物、含重金属污染物等有毒害物质;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逃避监管排污;非法排放、倾倒污水处理厂污泥及化工、印染、电镀、造纸、制革等工业污泥;重大突发环境事件或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启动后,未按照要求执行停产、停排措施继续违法排污等。
对于频现的重雾霾天气,《实施环境保护查封、扣押暂行办法》规定,在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启动后,未按照要求减产、停产的企业将面临被查封、扣押的强制措施。在重污染天气情况下,如果企业没有按照预案限产30%或50%,就会采取紧急措施和紧急手段来制止这样的行为。
行政强制措施必须有一定的威慑性,排污设施被查封、扣押之后,相应企业的生产随之停顿,适用于较为紧急的环境污染事件或违法行为。一般的调查、处罚程序耗时较长,对于处罚数额较大的罚单往往还要做听证。如果被处罚者再申请行政复议乃至进入法律诉讼程序,这一过程中就很可能出现证据损毁、污染损害扩大等问题。正因如此,采取查封、扣押这样的行政强制措施就填补了“发现行为、尚未处罚”的空当。
同时,为解决一线环境执法人员“不会用、不敢用”的问题,在规范权力运行的同时有效降低执法风险,作为配套措施的《实施环境保护查封、扣押暂行办法》细化了环保部门如何使用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标准,《环境保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暂行办法》对调查取证、审批、决定、送达、实施、解除、后督察等程序进行了规范要求。
限产停产 果断亮剑 注重经济发展与环保相协调
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规定了环保部门可以对超标超总量的环境违法行为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和停业关闭措施。
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是新环保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对超标超总量的环境违法行为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和停业关闭措施目的决定了环境违法行为执法,需要考虑并尊重企业的基本权益。如某农药企业可能有多条生产线,发现其超标排放后,如果停其中一条生产线就能实现达标排放,那么就无需关停全部生产线。考虑到经济发展,程序设计要留足空间,需要有限产、停产整治、关停等一系列循序渐进的措施。
收到查封、扣押通知后,企业仍然违法排污怎么办?对于一些比较恶劣的行为,比如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两年内因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质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受过3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上述行为的系列情况,就可以进一步采取限产、停产乃至关闭企业的措施。
据了解。《环境保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暂行办法》共4章18条,主要规定了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和停业关闭的适用情形,对调查取证、审批、决定、实施整改、解除、后督察等实施程序进行了规范要求。
信息公开 公平公正 切实保障公众参与监督环境保护权利
新环保法为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设专章,保障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
没有信息公开就没有公众参与,信息公开是公众参与的源头。在新环保法中把公众参与列入基本原则意义重大,只要确立了公众参与,其他法规条例就一定要参照执行。
环保部此次制定的《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暂行办法》,重点解决了信息公开范围、内容、方式、监督等四个问题,对信息公开主体和范围、公开方式、建立信用评价制度、强制公开、法律责任、奖励等做出了明确要求。
新环保法五十五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是强制信息公开的主体,《办法》进一步细化了“强制公开主体”,明确应当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包括被市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为重点监控的企业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超标超总量、污染物排放可能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造成较大影响、发生较大以上突发环境事件或者因环境污染问题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等7种情况。
这几项措施互为补充,基本涵盖了对于不同程度违法行为的处罚。加上之前颁布的“两高”司法解释,面对环境违法行为,还有行政处罚、行政拘留、刑事责任追究等举措,这就使新环保法在执行层面更加有力。
新环保法的施行要达到公众预期,需要周密准备,政策配套必不可少。新环保法有70条,涵盖我国环境保护各个方面,因此不可能对所有细节规定明确。如果没有相应实施细则,“新环保法”就可能难以落实。新环保法既有许多直面环境现实问题的重大制度设计,也有对既往条款的修改。新条款、新内容需要与当前环境保护工作的实践相适应、相衔接。只有制订出台和实施一批结合实际、与新法相配套的执法规范、操作细则及标准制度,才能为新法顺利施行打下坚实基础,为新环保法装上“铁拳钢牙”。
新环保法是我国实施依法治国进程的重要一环。希望装上“钢牙”的环保法真正成为破解我国环境困境的利器。
新环保法倒逼药企抓管理
中国环境领域的“基本法”,完成了25年来的首次修订后,于今年1月1日正式实施。终于让环保法律跟上了时代,开始服务于公众对依法建设“美丽中国”的期待。这是民心所向。农药企业应该怎么办?必须严格管理,履行社会责任,奉公守法、执法如山。
“把人的素质摆在首位”。在现代企业管理中,人、才、物三要素缺一不可,其中人力是最活跃、最富有创造力的因素。人是唯一能动的资源要素,是第一资源。人作为一种特殊的经济资源,不仅能动地支配、运用生产资料,生产预期产品创造价值,而且带来新的价值增殖,成为企业生存与发展的决定性要素,管理人重于管理物。在企业经济运行过程中,必然发生人和人的关系,处理好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与企业发展前途命运举足轻重。提高人、完善人、促进人的全面发展是人本管理的首要任务,是现代企业的目标之一,是现代企业文化建设的重要创新。万事人为本,一个企业,只有全面提高人的素质,才能无往而不胜。新环保法亮点很多,生态文明、保护优先,推动建立绿色发展模式、现代环境治理体系、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机制等“新”理念都写入法律。如果人的素质提高了,再严的法律,也能执行到位。
“把严的管理变为常态”。 新法施行“按日计罚”之后,罚款数额上不封顶,将倒逼违法企业迅速纠正污染行为。我们常说:严是爱、松是害。面对日益加重的环保压力,企业如果不敢从严管理,放松要求,就是缺乏对员工的爱,就是对企业、对社会的害。只有我们在管理上真正严起来,切实不放松,处处都抓紧,时时都严管,才能对企业、对员工高度负责,才能体现对员工的爱,才能记取松就是害的教训。不严就难立规矩,不严就缺乏执行力,不严就不能引起触动,不严就不能以儆效尤,不严就会常常挨打。在企业管理上,我们必须严字当头,从严管理,从严要求。严一时很容易,难就难在把严格的管理常态化。只有做到时时一个样、天天一个样、月月一个样、年年一个样、永久一个样,把严的管理变为常态,变成每个人的自觉行为,才能从源头、从根本上杜绝环保事故的发生。
一、规范执法行为,确保依法行政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统一监督管理职责,依法行政。
各级环境监察机构、自治区辐射环境监督机构受同级或上级环保部门委托,代行其执法职能,按照行政处罚委托书规定的权限实施行政处罚;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授权,对保护区内的行政处罚案件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处罚。
环境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或执行其它公务时,必须穿着制服,佩戴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各级环保部门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统一使用国家环保总局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法律文书。
所有行政处罚案件均须按备案要求,及时向同级或上级环保部门报备行政处罚法律文书。超过委托权限的案件可据情调查取证并上报调查报告、处理建议和处理依据。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听证程序和执行程序处理案件。环境执法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告知当事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在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二、加大执法力度、强化行政处罚
自治区、地州市和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
案件的查处按照谁发现谁查处的原则办理,处罚额度按照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执行;对同一环境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一)地方各级环保部门实施处罚确有困难或者不能独立行使处罚权的案件,自治区环保部门可以直接查办并实施处罚;
(二)油田企业违反环保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自治区环保局实施;
(三)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征收或代征收排污费的环保部门决定;
(四)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企业事业单位的罚款处罚,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所属环保部门决定;
(五)对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由自治区环保局处罚;
(六)自然保护区内违反环境保护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环保部门处罚;
(七)违反放射性污染防治和电磁辐射污染防治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自治区环保局处罚;
(八)违法行为发生在兵团管辖范围内但影响到地方,造成地方环境污染的行政处罚,由环境污染发生地的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处罚。
环保部门做出罚款处罚,实行“收支两条线”,罚款资金全部上缴财政。
上级环保部门可以对下级环保部门实施处罚确有困难或者不能独立行使处罚权的案件直接实施行政处罚;下级环保部门对其管辖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案件实施处罚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环保部门指定管辖。
三、加强环境稽查和执法监督,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环境稽查工作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靠群众,加强与纪检、司法及其它部门的联系和配合。
环境稽查的基本任务是: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检查处理违法违规行为,保证环保各项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贯彻落实。
第二条西宁市行政区域内居民居住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居民居住环境区保护应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各级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轻居民居住区环境污染。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的居民居住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居民居住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级**、交通、城管、工商、卫生等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居民居住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在居民居住区内从事产生烟尘、油烟、有害气体异昧、污水.、噪声、振动等饮食娱乐服务的企业,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许可。
第六条在居民居住区内新建、扩建、改建易产生污染排放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污染排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污染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环境污染排放标准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化许可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第七条禁止在居民居住区内从事下列生产经营性活动.
(一〉开办产生振动、噪声、恶臭等污染的修理业、加工业;
(二)开办产生有毒、有害污染物的生产企业;
(三)屠宰加工或影响居民生活的畜禽饲养;
(四)污染严重;影响居民居住环境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在居民居住区内的商业经营活动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设备、设施的,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从事以上禁止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区)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经治理仍不符合国家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转产或迁出居民居住区。
第九条禁止在居民居住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利用居民楼内的烟道排放饮食、服务业产生的油烟、异味;
(二)利用渗坑、渗井排放饮食、服务业产生的污水s
(三〉焚烧垃圾、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异昧气体的物质;
(四)倾倒液化气残液和其它产生异昧的液体;
(五)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音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六)在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家庭娱乐活动时,排放声音超过标准,影响周围居民正常生活;
(七)随意随地倾倒污水、生活垃圾等废弃物。
第+条居民居住区内的饮食服务业必须设置收集油烟、异昧的装置或设施,不污染周边环境。饮食服务业应当采取排污处理措施,确保排放污永达到城市排污管网进水标准。
第+条在居民居住区经营露天烧烤、煎炸食品的摊点,必须服从市县(区)城市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不得影响周围居民正常生产、生活。
第+二条在居民居住区内禁止采用敞开式熔化沥青。因特殊情况确需敞开式熔化沥青的、必须经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到指定地点并使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专用设施熔化。
第+三条在居民居住区内进行建筑施工作业∶(含装修)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前15记以内向当地县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申报的主要内容是:
(-)该建设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期限;
(二)该建设工程在施工中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机械设备种类、数量及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
(三)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挫施。
受理申报登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报登记之日起五日内予以批复并提出相应的环境污染防治要求。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四.建设施工单位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在夜间进行连续作业的,应当报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夜间作业经批准后,必须在作业的三日前公告附近居民。
第十五条建造必须经过居民居住区的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根据环境保护的要求采取有效控制噪声污染的措施。
第+六条居民居住区内宾馆饭店歌舞厅夜总会、卡拉OK厅、音像放映厅等商业经营场所及文化娱乐场所的经营者必须采取防治噪声污染措施,控制音量,使其边界噪声不超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七条在居民居住区内有下列现象的,由市、县(区)级人民政府依法授权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造成污染的责任单位下达限期治理决定,责任单位要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一)排放噪声、油烟、废水超过规定标准,影响居民生活的
(二)排放噪声、烟尘二氧化硫或产生振动超过规定标准,影响居民生活的。
第+八条居民倾倒废弃物应当遵守城市管理的规定。
第+九条集贸市场的从业人员应当保持场地清洁,禁止随意扔弃包装物或果菜残弃物。
第二+条禁止生产销售不可降解塑料餐具。
禁止销售超薄(厚度在0.025毫米以下)塑料食品袋、购物袋.、垃圾袋等.。
第二十一条排放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及产生噪声振动等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二+二条各级环境保护、**、文化工商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二+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元以上l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补作环境影响评价.,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一)违反奉办法第九条第(一)、(二)、(三)、(四)项的,由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五)、(六)项的,由**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七)项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以l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对个人处以20元罚款。
第二+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绚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戚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九条丠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等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凡从事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都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所辖地区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参与建设项目的总体评审、检查及验收工作;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简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负责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负责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把好建设项目环保审批关。
第六条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
(三)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建设污染水环境的建设项目,其中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内禁止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四)禁止在世界遗产地、省级以上重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森林公园范围内新建使用煤、重油、渣油等高污染燃料的锅炉。
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政府有关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的要求,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按照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以及可能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确定环境影响评价的形式,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八条对政府财政性投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分级审批:
(一)对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以及跨市建设的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规定的权限报省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对总投资2000万元以上(含2000万元),5000万元以下以及跨区、县建设的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对总投资2000万元以下(不含2000万元)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对非政府财政性投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分级审批:
(一)对总投资1亿元以上(含1亿元)〔房地产项目2亿元以上(含2亿元)〕,以及跨市建设的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规定的权限报省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对总投资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房地产项目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1亿元以下(房地产项目2亿元以下)及跨区、县建设的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对总投资3000万元以下(房地产项目5000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按照国家规定,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省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凡涉及世界遗产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省级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项目;
(二)放射性同位素应用和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利用项目,电磁辐射建设项目;
(三)新建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场(设施)。
第十一条化工、印染、酿造、化学制浆、农药、电镀以及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律由市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屯溪区辖区内(含新城区)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对政府财政性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对铁路、交通等重大建设项目,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在初步设计完成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二)对非政府财政性投资建设项目中属核准制的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在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申请核准前,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属备案制的项目或不需要进行备案的小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开工前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或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的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的设计、建设过程中,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并保证环保设施建设的投资。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的,试生产前,建设单位应向审批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试生产申请,报告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情况和试生产时间,经环保部门检查同意后,方可进行试生产。试生产期间,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建设单位应当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或生态修复情况和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进行监测和调查。
建设项目的试生产期限一般为三个月,确因工艺需要等特殊原因,其试生产期限经审批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委托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或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表)。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期满前,依据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或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表),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验收。对不符合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条件的,环境保护验收不予通过。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整改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组织整改,重新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建设项目通过环境保护验收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建设单位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违反建设项目分级审批、分类管理规定,违法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律无效,建设单位应按规定重新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对违法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进行通报批评外,还应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导致国家、集体和公民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中、、循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产生、贮存电子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也适用本办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电子类危险废物相关活动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危险废物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全国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电子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控告和检举。
第二章拆解利用处置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项目,建设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前款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是否纳入地方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设施建设规划;
(三)选择的技术和工艺路线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环境保护技术规范和管理要求,是否与所拆解利用处置的电子废物类别相适应;
(四)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和预测;
(五)环境保护措施及其经济、技术论证;
(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方案;
(七)对本项目不能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以及其他固体废物或者液态废物的妥善利用或者处置方案;
(八)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第六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验收。
前款规定的环境保护措施验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是否竣工;
(二)是否配备具有相关专业资质的技术人员,建立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培训制度和计划;
(三)是否建立电子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
(四)是否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
(五)是否落实不能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以及其他固体废物或者液态废物的妥善利用或者处置方案;
(六)是否具有与所处理的电子废物相适应的分类、包装、车辆以及其他收集设备;
(七)是否建立防范因火灾、爆炸、化学品泄漏等引发的突发环境污染事件的应急机制。
第七条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列入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临时名录,并予以公布:
(一)已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取得营业执照;
(二)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措施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近三年内没有两次以上(含两次)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没有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违法行为的列入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列入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名录,予以公布并定期调整:
(一)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二)随意倾倒、堆放所产生的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的;
(三)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
(四)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的。
近三年内有两次以上(含两次)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本条第二款所列违法行为记录的,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新设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经营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不得列入名录。
名录(包括临时名录)应当载明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名称、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住所、经营范围。
禁止任何个人和未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活动。
第八条建设电子废物集中拆解利用处置区的,应当严格规划,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九条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措施验收的要求对污染物排放进行日常定期监测。
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电子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的规定,如实记载每批电子废物的来源、类型、重量或者数量、收集(接收)、拆解、利用、贮存、处置的时间;运输者的名称和地址;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以及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的种类、重量或者数量及去向等。
监测报告及经营情况记录簿应当保存三年。
第十条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经验收合格的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
第十一条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的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
禁止使用落后的技术、工艺和设备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
禁止露天焚烧电子废物。
禁止使用冲天炉、简易反射炉等设备和简易酸浸工艺利用、处置电子废物。
禁止以直接填埋的方式处置电子废物。
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应当在专门作业场所进行。作业场所应当采取防雨、防地面渗漏的措施,并有收集泄漏液体的设施。拆解电子废物,应当首先将铅酸电池、镉镍电池、汞开关、阴极射线管、多氯联苯电容器、制冷剂等去除并分类收集、贮存、利用、处置。
贮存电子废物,应当采取防止因破碎或者其他原因导致电子废物中有毒有害物质泄漏的措施。破碎的阴极射线管应当贮存在有盖的容器内。电子废物贮存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要求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单位定期报告电子废物经营活动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监督抽查和监测一年不得少于一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不符合环境保护措施验收合格时条件、情节轻微的,可以责令限期整改;经及时整改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处罚。
第十三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20日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准列入临时名录,并提供下列相关证明文件:
(一)已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取得营业执照;
(二)环境保护设施已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合格;
(三)已经符合或者经过整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环境保护措施验收条件,能够达到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环境保护技术规范和管理要求;
(四)污染物排放及所产生固体废物或者液态废物的利用或者处置符合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时的要求。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单位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对申请单位的经营设施进行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列入临时名录,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列入临时名录经营期限满三年,并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所列条件的,列入名录。
第三章相关方责任
第十四条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的生产者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限制或者淘汰有毒有害物质在产品或者设备中的使用。
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的生产者、进口者和销售者,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公开产品或者设备所含铅、汞、镉、六价铬、多溴联苯(PBB)、多溴二苯醚(PBDE)等有毒有害物质,以及不当利用或者处置可能对环境和人类健康影响的信息,产品或者设备废弃后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利用或者处置的方法提示。
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的生产者、进口者和销售者,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回收系统,回收废弃产品或者设备,并负责以环境无害化方式贮存、利用或者处置。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进行拆解、利用或者处置:
(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单位,未自行以环境无害化方式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
(二)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翻新或者维修者、再制造者,废弃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的;
(三)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不能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电子废物的;
(四)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法收缴的非法生产或者进口的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需要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
第十六条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单位,应当记录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种类、重量或者数量、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贮存、拆解、利用、处置情况等;并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电子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拆解、利用、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记录资料应当保存三年。
第十七条以整机形式转移含铅酸电池、镉镍电池、汞开关、阴极射线管和多氯联苯电容器的废弃电子电器产品或者电子电气设备等电子类危险废物的,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转移过程中应当采取防止废弃电子电器产品或者电子电气设备破碎的措施。
第四章罚则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现场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但尚构不成刑事处罚的,并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任何个人或者未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获得环境保护措施验收合格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责令停止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依法予以取缔,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
(二)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不符合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禁止性技术、工艺、设备要求的;
(三)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的;
(四)未按规定记录经营情况、日常环境监测数据、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有关情况等,或者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的;
(五)未按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的;
(六)贮存电子废物超过一年的。
第二十二条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一)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污染防治设施、场所的;
(二)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随意倾倒、堆放所产生的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的;
(三)造成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等环境违法行为的;
(四)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分别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依据《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造成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的规定,责令限其在三个月内进行治理,限产限排,并不得建设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其在三个月内停产整治;逾期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关闭:
(一)危害生活饮用水水源的;
(二)造成地下水或者土壤重金属环境污染的;
(三)因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造成环境污染的;
(四)造成环境功能丧失无法恢复环境原状的;
第一条为了加强废旧铅蓄电池管理,防止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及《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废旧铅蓄电池收集、运输、贮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前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废旧铅蓄电池的拆解及倾倒电解液等活动。
第三条苍南县环境保护局对本县行政区域内废旧铅蓄电池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建设和选址
第四条收集、贮存废旧铅蓄电池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防治废旧铅蓄电池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项目建成后,由建设单位向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经营。
第五条收集、贮存废旧铅蓄电池项目的选址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选址应符合城镇规划和环境生态功能区规划;
(二)地质结构稳定,地震烈度不超过7度的区域内;
(三)设施底部必须高于地下水最高水位;
(四)场界应位于居民区800米以外,地表水150米以外;
(五)应避免建在溶洞区或易受严重灾害如洪水、滑坡、泥石流、潮汐等影响的地区;
(六)应建在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仓库、高压输电线路防护区域以外;
(七)应位于居民中心区常年最大风频的下风向。
第三章申报和申领
第六条申请收集、贮存废旧铅蓄电池项目环评审批的单位,应当与废旧铅蓄电池专业处置单位签定委托处置废旧电池的协议,在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前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委托编制环评并附具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七条凡收集、贮存废旧铅蓄电池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当所贮存废旧铅蓄电池的种类、数量及去向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原申报登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从事收集、贮存废旧铅蓄电池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向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申请领取废旧铅蓄电池收集、贮存综合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3名以上环境工程专业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并有3年以上固体废物污染治理经历的技术人员;
(二)有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要求的运输工具;
(三)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以及经验收合格的贮存设施、设备;
(四)有保证危险废物经营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第十条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前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附具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收集、贮存、运输废旧铅蓄电池,必须按危险废物特性选择安全的包装材料进行分类包装。废旧铅蓄电池包装容器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废旧铅蓄电池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运输废旧铅蓄电池的,还应当遵守公安、交通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收集、运输、贮存废旧铅蓄电池的场所、设施、容器、包装物或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或停止使用时,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污染防治措施,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三条从事收集、贮存废旧铅蓄电池的单位发生污染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时,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消除或减轻污染危害,及时通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第一时间向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凡从事废旧铅蓄电池交换、转移活动的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废旧铅蓄电池交换、转移的申请被批准后,申请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并填报《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第十六条接受废旧铅蓄电池转移的单位,应当对所接受危险废物的名称、数量、特性、形态、包装方式与联单填写的内容进行核对,发现与内容不符的,不得接受,并及时向接受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无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运输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章监督与管理
第十八条对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依照国家或者地方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
对选址不合理或周边住户投诉现象严重的,依法予以取缔。
第十九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废旧铅蓄电池的产生、收集、贮存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接受检查。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业务秘密。
第二十条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应当由公安、交通、城管、工商、安监等部门处罚的,由上述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一条为防治危险废物污染,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危险废物(不含放射性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易燃性、有毒性、爆炸性、腐蚀性、化学反应性或者传染性的废物。
第四条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充分合理利用危险废物和无害化处置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计划、规划、国土、经贸、卫生、物价、交通、公安、市容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本市设立统一的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场所,负责全市的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工作。
第二章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一般规定
第七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排污申报登记的有关规定,按时如实填报《危险废物申报登记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危险废物申报登记表》之日起5日内核发《危险废物申报登记注册证》。注册登记事项需要变更时,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提前15日向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处置或委托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代为处置;不处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危险废物由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代为处置的,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危险废物的性质进行预处理,使之符合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接收要求。
第九条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产生危险废物单位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十条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场所应当制定危险废物接收、运输、贮存、处置、检测、操作运行等规范和安全防护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处置危险废物。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场所实行有偿使用,其收费标准按照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危险废物焚烧处理设施及焚烧过程中排放的烟气,应当达到国家《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焚烧产生的残渣、烟气处理产生的飞尘,应当按照危险废物处置要求进行安全填埋处置;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经处理后达标排放。
第十二条危险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和场所必须严格管理和维护,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止运行。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占、损坏危险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和场所。
第十三条收集、运输、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危险废物特性选择安全的包装材料进行分类包装。包装容器的外面必须有国家统一规定表示危险废物形态、性质的识别标志;运输车辆必须持有交通部门核发的从事危险废物运输的道路运输证及公安部门核发的危险废物准运证明,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或者其他货物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第十四条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容器、包装物或者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
第十五条转移危险废物实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在转移危险废物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危险废物转移计划,经批准后,领取并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在危险废物转移前3日报告移出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同时将预期到达时间报告接受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在发生意外事故时采取的应急措施和防范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危险废物的产生、贮存、利用和处置活动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样品;检查部门和人员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八条在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过程中,发生污染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消除或减轻污染危害,及时通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章医疗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第十九条医疗废物必须集中代为处置,原有的医疗废物焚化点应限期拆除。
第二十条产生医疗废物的单位必须对医疗废物进行分类收集、消毒、密封包装,临时贮存在独立密封防泄漏的贮存室内待收运,由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收运处理。
废弃的输液(输血、注射)器,必须由产生单位就地初步消毒、毁形。
禁止将医疗废物混入生活垃圾。
第二十一条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收运医疗废物必须使用全密封式专用车,直接到医疗废物产生单位的贮存室收集,做到日产日清。医疗废物收运车辆在运输途中严禁撒泼、泄露,运载医疗废物后的车辆应当消毒。
第二十二条未经无害化处置的医疗废物不得回收利用回收利用经无害化处置后的医疗废物不得损害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
禁止利用处置后的医疗废物制造食品、药品的包装容器及服装等物品。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产生医疗废物的单位未按规定处置医疗废物的;
(三)产生危险废物单位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或者不承担依法应承担的处置费用的;
(四)擅自关闭、闲置或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
(五)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是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六)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七)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处置的;
(八)不按照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未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的;
(九)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品转作他用的;
(十)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十一)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环保要求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的,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有前款第(四)项、第(九)项行为的,处3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以及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涉及违反其它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1、已填写环境影响登记表或已委托有资质的环评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且有关资料齐全;
2、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相关技术规范的规定;
3、符合所在县级以上生态保护规划和环境功能区划要求;
4、无污染物排放或者污染物排放不影响我县治污减排任务的完成;
5、污染物能够达标排放;
6、项目选址、选线不在“禁批”和“限批”的范围之内;
7、改、扩建项目,建设单位原有项目已落实环评和“*”制度,污染物达标排放,按期完成治污减排任务。
二、审批程序
1、建设单位申请设立项目,填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申报材料一览表(一式两份),并提供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土地利用文件、厂区平面布置图等有关资料;
2、环保部门核实资料,到现场勘察,根据审批权限,确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类型;
3、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还需报批环境影响评价大纲,评价大纲和报告书需要进行专家论证);
4、根据审批权限,依据环保法律、法规,作出审批意见(有污染物排放的,还须向总量办申请污染物排放总量);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项目,由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预审意见。
三、审批时限
1、环境影响登记表,*个工作日作出审批决定;
2、环境影响报告表,*个工作日作出审批决定;
3、环境影响报告书,*个工作日作出审批决定。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程序
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规定,建设项目竣工后,需要试生产的,按照环评批复要求,向环保局提出试生产申请,待试运行批复后方可正式投入试运行,试运行三个月内向环保局申请该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并填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文件受理凭证。
1、申请验收须提交材料:
(1)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
(2)环境保护设施执行情况报告;
(3)环境保护管理制度;
(4)对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填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并附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或调查报告;对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填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表,并附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表或调查表;对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填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登记卡。
2、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由建设单位委托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站或环境放射性监测站编制。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表),由建设单位委托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站或环境放射性监测站,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编制。承担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不得同时承担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表)的编制工作。
3、环保局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验收材料后,*个工作日完成验收。
环境受理程序
(一)环境受理部门
*县环境保护局法规科。(电话:5607095)
(二)环境事项的受理范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人)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提出以下环境事项:
1、检举、揭发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侵害人合法环境权益的行为;
2、对环境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
3、对环保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建议和要求。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经解决的投诉请求,人应当依法向有关单位提出。
(三)环境事项的提出和办理程序
1、人应当向依法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有关环保部门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环境事项。如实反映基本事实,阐述清楚所反映问题的有关单位名称、责任人姓名、具体建议、要求和理由;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并提供人真实证件,使用真实姓名、地址及联系方式;
2、人采用走访形式,应当到有关环保部门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多人反映共同意见、建议和要求的,一般采用书信、电话等形式提出,需要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
3、人应当遵守秩序,不得影响机关工作秩序,不得围堵和冲击国家机关,不得拦截公务车辆,不得损害接待场所、办公场所的公私财物,不得纠缠、侮辱、欧打、威胁接待人员,不得携带危险品、爆炸品、以及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
4、环保部门机构对人所反映的问题、建议和要求进行认真登记,并根据其职能和事项的性质,确定是否受理,能当场确定受理的当场确定受理,不能当场确定受理的,15日内通知人(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不详的除外),环境事项办理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环保部门环境事项办理程序流程:接待——登记——领导批阅——办理——督查——办结——反馈——回访。
5、人对处理意见不服而要求复查的,按有关规定可以请求处理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环保部门复查。对复查意见不服而要求复核的,按有关规定可以请求复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环保部门复核。
(四)环境事项办理期限
环保部门应当自环境事项受理之日起*日内办结,提出处理意见答复人;情况复杂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延长办理期限不超过30日;30日内对处理意见不服而申请复查的,复查部门*日内给予复查意见;*日内对复查意见不服而申请复核的,复核部门30日内给予复核意见。
环保行政处罚程序
办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国家环保总局令第7号)。
一、当场处罚程序(简易程序)
办理条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事实确凿、情节轻微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办事流程:(1)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2)现场查清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3)向当事人说明违法的事实、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4)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5)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6)告知当事人如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在决定之日起3日内报本局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责任部门:*县环境保护局监察大队
二、行政处罚一般程序
办事条件:除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决定和应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均适用一般程序。
办理流程:(1)立案:对初步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环境违法行为,应予立案。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必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2)调查取证。环境保护执法人员在调查过程中,有权进入现场调查取证,查阅或者复制排污单位的排污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3)审查。本局法制机构对案件的以下内容进行审查:(一)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二)证据是否确凿;(三)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四)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五)处罚种类和幅度是否适当;经审查发现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调查取证不符合法定程序时,应当通知执行调查任务的执法人员补充调查取证或者依法重新调查取证。(4)事先告知当事人有关权利。告知当事人将要作出的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同时告知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5)审议。法规科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案件重新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报局行政处罚小组审议。(6)决定。法规科根据审议结果,制作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包括以下内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认定的环境违法事实和有关证据;依据的环境保护法规名称及其条款;环境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履行方式和期限;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作出环境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必须盖有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的印章。(7)送达。要求在7日内送达。主要方式: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转交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8)执行。被处罚人应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或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三、听证程序
办理条件: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的罚款)。
办事流程:①告知当事人将作出的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同时告知有要求听证的权利。②当事人决定是否要求听证。③本局在听证的7日前,告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④听证公开举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⑤本局确定主持人,当事人有权要求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持人回避。⑥当事人亲自参加或委托人参加听证。⑦举行听证。调查人提出当事人违反环保法规的事实、证据、依据和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⑧环保案件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盖章。听证结束后,继续一般程序中的审查并作出决定的程序。
责任部门:(1)调查取证由本局有关业务管理科室、环境监察大队承担。(2)处罚审查和组织听证工作由本局法规处承担。
排污费征收
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和国家环保总局《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排污费征收程序一般分为排污申报登记、排污申报登记审核、排污费申报登记核定、排污收费计算、排污费征收与缴纳等五个主要阶段。
一、排污申报登记
排污申报登记是指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者,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所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强度等与排污有关的正常排污及排污变化情况的法定义务。
(一)申报登记
1、正常申报
排污者必须按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监察机构于每年的12月15日前申报登记下年度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及排污情况有关的各种情况,填报《全国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报表》。
2、变更申报
排污者申报、登记后,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强度)、排放去向、排放方式、排放口设施、污染防治处理设施需要作变更、调整的,应在变更前15日内履行变更申报手续,填报《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排污情况发生紧急变化时,必须在变更后3日内报告并提交《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
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建设项目的排污申报登记,应在项目试生产前3个月内办理排污申报手续。
在建制镇以上范围内产生建筑施工噪声的单位必须在开工前15日内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填报《建筑施工场所排污申报登记表》。
(二)拒报或谎报违法行为处理
对不按规定时限和内容履行排污申报登记及变更手续的,视为拒报;对未按规定内容进行如实申报登记的视为谎报。对属拒报或谎报的违法行为除按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责令排污者限期补报。
二、排污申报登记审核
环境监察机构在收到排污者的《排污申报登记表》或《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后,应依据排污者的实际排污情况,按照国家强制检定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数据、监督性监测数据、物料衡算数据或其他有关数据对排污者填报的《全国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报表》或《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项目和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要求的应于每年元月15日前向排污者发回一份经审核同意的《排污申报登记表》;不符合规定的责令补报,不补报的视为拒报。
三、排污申报登记核定
环境监察机构根据审核合格的《排污申报登记表》,于每月或季末10日内,对排污者每月或每季的实际排污情况进行调查与核定。经核定,符合要求的,应在每月或每季终了后7日内向排污者发出《排污核定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要求排污者限期补报。
排污者对核定结果有异议的,应在接到《排污核定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申请复核,环境监察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将《排污核定复核决定通知书》送达排污者。
环境监察部门对拒报、谎报、漏报拒不改正排污者,可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直接确认其核定结果,并向排污者发出《排污核定通知书》,排污者对《排污核定通知书》或《排污核定复核通知书》有异议的,应先缴费,而后依法提起复议或诉讼。
四、排污费计算
环境监察机构应依据排污收费的法律依据、标准依据和核定后的实际排污事实依据《排污核定通知书或排污核定复核通知书》,根据国家规定的排污收费计算方法,计算确定排污者应缴纳的废水、废气、噪声、固废等收费因素的排污费。
五、排污费征收与缴纳
排污费经计算确定后,环境监察机构应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纳通知单》,并同时向社会公告。
排污者应当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将排污费缴到指定的商业银行。对排污收费行政行为不符的,应在复议或诉讼期间内提起复议或诉讼,对复议决定不服的还可对复议决定提讼。当裁定或判决维持原收费行为决定的,排污者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在法定期限内未自动履行的,原排污收费作出行政机关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裁定或判决撤消或部分撤消原排污收费行政行为的,环境监察机构应依法重新核定并计征排污费。
关键词:地方保护 环境执法 比较分析
一、环境保护中的地方保护主义现状与问题
(一)环境保护中的地方保护主义现状
地方保护主义是一种地方本位主义,它支配地方政府为达到保护地方的经济利益、政治利益的初衷,对本地区内企业实施保护,限制非本地企业提供的商品或提供服务参与市场公平竞争,提供各种保护地方利益的政策措施与思想意识的保护。
在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政策实施过程中,由于地方政府与当地支柱产业的利益相关性较大,地方政府在处理全局利益与局部利益、长远利益与眼前利益的关系时,为了眼前利益和地方利益而损害长远利益和全局利益。对于企业的污染排污行为进行信息上的包庇隐瞒和处罚上的保护,以求得地方政府经济绩效考核上的佳绩以及为当地政府本身经济效益带来的福利。对于环境保护这个在中国本就处于起步发展阶段的长远事业,如此“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对于环境保护的进一步深度和广度上的推行造成了很大的阻力。
(二)成因与分析
环境认识不全。地方政府的官员对于环境保护的重要性认识不到位,对于环境污染与环境破坏导致的后果没有深刻的体会。由于环境污染的后果通常是长期的隐形的,因而其为人所注意与重视时往往已经到了难以挽回的地步,成规模地爆发出来,如太湖绿藻爆发、松花江水污染事件等对于环境和人体的危害其补救成本都很高,而此时的代价正是由于之前对于环境保护的忽视。
绩效考核体系不科学。目前我国仍采用以经济发展程度为衡量依据的政绩绩效考核体系,对于环保发展、人民幸福感这些看似难以计量但实质上非常重要的标准却缺失。一方面,环境保护及污染防治确实没有可参考的硬性计量方法,因为每个地方的发展方向不同,对于工业所占比例本就不高的地方,要求污染治理上的政绩着实不现实,而对于环境质量作为标准的考核又需要一定的检测与监督成本;另一方面,中国仍属于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作为国家各产业的支持仍是一切发展的基础,因而环境保护为其让位也是由发展阶段决定的。但以上两点都无法掩盖中国目前政治绩效考核的不合理性。当前环境保护议题的提出是出于现实需要,在当前的环境背景下,环境保护对于发展中的中国更是最基本的必要条件。对于地方政府的要求不应止步于经济发展而应从最有力最直接的绩效考核上体现出环境这一要素对于中国发展的重要性。
环境执法的问题。在环境污染问题上,中国并不缺乏相关的法律体系,但针对各种环境污染问题,执法举措却鲜见。执法本是遏制环境污染的一大重拳,但连这一主要举措都无力,更是给地方政府留出了“保护主义”的空子。守法成本高、执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使得污染者和地方政府都缺乏环境执法的动力。
由以上问题可看出环境保护下的地方保护主义主要还是来源于动力和手段上的缺失,两者共同铸成了地方政府的保护行为。目前各地地方政府的环保部门对于环境污染破坏没有切实的执法权力,只有监督处罚警告以及交由相关司法部门的权限,对于一切环境污染破坏行为的主要法制裁决仍然由司法部门掌握。这本无非议,但即使是目前环保部门手中不多的权力也由于各种环境执法问题而受限,便使得各地方环保部门或者成为只能呼吁呐喊,而没有实权的空架子,或者成为与地方政府利益捆绑而靠污染行为以收益的附庸。因此,环保部门的环境执法问题是环境污染地方保护主义的问题的诸多问题中最为紧迫的问题。
二、中国环境执法问题
(一)法律法规问题
在环境执法的过程中,由于受法律法规和地方条例所限,环保部门对违规企业缺乏直接有效的管制手段。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这一规定为地方政府控制环保部门的工作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 环保部门长期用“宜粗不宜细”的指导原则立法,部分法律法规过于原则,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可选择性过多,不便于执行。对主管机关或执行机关的具体职责、权限规定不明确,法定裁权幅度过大,对义务性条款没有相应的处理措施和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追究主体。在环境执法中,环境行政执法权力和行政责任制尚未有效结合,环境执法职责、岗位、程序等还没有法规条例界定。例如:《环境保护法》中第十六条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对本地区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但地方政府如不履行这一义务性条款应负什么责任,何人负责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又如《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限期治理”的对象为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但对哪些情形属于“严重污染”却未明确,环保法中类似这样的模糊式规定不在少数。再如,根据《环境保护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这种原则性的规定,难以理清上下级环保部门的管理权限。目前,有的县、区级环保部门只能对其辖区内的一部分相对人(企业事业单位)进行管理,而另一部分相对人由地市级或者省级甚至中央环保部门直接实施监督管理,这就使得县级环保部门在总量控制、烟尘控制区、噪声达标区等工作中无法实现“统一监督管理”。往往造成该管的没有管到,想去管的又无权管的管理“真空”现象。总之,环保立法的缺陷.使得环保执法的质量打了一定的折扣。
(二)执法程序问题
按照《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以及《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完成一次环保行政处罚,一般要经历事先告知、听证等多道必经程序,而在程序没有完成之前,不能对企业实行处罚。这一程序上的繁复使得环保执法的时间成本和资金成本都大大增加,不仅使得地方政府在缺乏经济激励的情况下更加没有动力进行管制,对于公众的参与与监督也带来了很大的阻力,使得污染者的污染破坏行为在短时间内难以得到约束与处罚,从而有恃无恐。
(三)强制执行权的缺失
目前,对大多数的环境违法行为环保部门只能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无停产、拆除、查封等权力。例如由于环保部门无“限期治理权”和“责令停止关闭权”,对于本应早该取缔的“(土)小”企业.因无有效措施而屡禁不止.反弹现象时有发生。由于环保部门无强制执行权,对不履行环保法律义务的相对人,只能通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来迫使其履行义务,但法院由于种种原因难以执行到位,如在处理城市中违法的油烟扰民问题时,由于缺乏强制措施,即便环保行政机关下达了的行政处罚,如果违法者拒不履行.环保部门也只能等上105天才能申请法院。在此间,周围的老百姓只能忍受烟尘带来的影响,环保行政执法部门也只能眼睁睁看着违法行为而束手无策。这在客观上助长了污染者“有恃无恐”的心理.给环保执法带来一定的难度,无形中降低了环保部门的执法能力。在2003年通过的《上海市九段沙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因发生事故或者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保护区环境污染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采取相关补救措施,消除污染或者避免污染事故的发生,并及时向九段沙管理署及有关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由以上可以看出环境保护部门几乎处于被动,对于污染行为没有主动限制的权力。从现实状况看,这一依赖于污染者自觉性的条例对于污染者完全无力,也就是说对于环境无法达到保护的效果,环保部门面对这样的权责划分也只能“隔岸观火”、“望洋兴叹”了。
三、与美国的环境执法比较
(一)管理体制结构上
美国环境管理体制:美国联邦政府一级的环境保护机构有两个,即环境质量委员会和美国环境保护局,它们直属总统办公厅,由总统亲自领导。联邦政府各部门和各州政府也设置环境保护机构,管理各自的环境保护业务。①环境质量委员会,是总统关于国家环境问题的咨询机构,又称为环境咨询委员会。该委员会设立主任一人和委员数人,它的作用是在大量调研的基础上编制全国质量报告书,向国家提供制订环境政策和措施的科学依据,也是环境立法的科学依据。②美国环境保护局,也是直属总统办公厅的联邦政府机构,负责全国的环境管理事务,它是由原属内部的联邦水质管理局、农业部的农业登记局、卫生教育福利部的空气污染控制局、固体废物管理局、环境控制局、农药研究所和标准制定局等15个机构合并组成的。环境保护局下设五个专业室,分管环境规划与管理水、气环境的保护。③联邦各部门也都设有相应的环境保护机构,各有关部(委)也设有环境保护机构分管其业务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全国共有24个部(委)和总局都设有关于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的机构。④美国各州都设有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制订和贯彻执行本州的环境保护政策、法规、标准等。对州际河流和国际河流,则由河流管理委员会对流域内的水量分配、洪水防治、水质控制与污染防治等进行管理。
其中EPA的执法特点可由图1表示:
简单地从机构设置上来看,中国与美国的差别主要在于CEQ(环境质量委员会)的设置上。这一协调环保部门与其他部门的重要部门同时还有制定法律法规,向总统反映问题以及向国会提交议案的权力。环保与经济的发展矛盾在中国不比美国小,但中国并没有如此设置。撇开政治体制不谈,中国在机构设置上对于环保的重视在逐年加强的同时,却没有切实地解决其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协调这一如此重要的问题,因而环保部门的壮大并不能解决环保没有实质执行力的问题。
进一步看我国环保部门设置之间的关系,可以发现我国地方环保执法层级较多,机构繁杂。从上面的介绍我们也可以发现,美国的环保执法机构简单的说只有联邦、州、地方(县市)环保机构,层级设置十分简洁。我国的环保执法机构却是多层次设置,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州、盟,县、旗,基层环保机构,基层环保机构承担着沉重繁杂的任务,而且在执法过程中往往需要层层上报,请求批示,执法效率受到很大影响。另外我国实行的并非国际上流行的“大环境的管理体制”,而是人为分割为环保、林业、国土、矿产、水利、海洋等诸多产业部门和行政区划。这些部门和行政区由于职责交叉、关系不顺,履行职责并非总能服从统一的环境管理目标,而是受制于局部利益,出现相互争权、管理脱节、相互推诿、执法不严等不正常现象。例如,对于水污染事件,按照相关规定,环保局和水利局都有权管理,究竟应由哪一个部门管辖实难分清,这种情况也常常会导致各个部门要么基于利益驱动争相管辖,要么相互推诿。
(二)法律法规制定上
美国环境政策的制定和监督权主要集中在EPA身上。在1970年以前,美国并没有一部基本的环境法律,而只是对资源开发制定了一些法律,而且这些法律将权力主要授予了州和地方政府,而对于没有法律规定的权力则根据美国《宪法》修正案第10条由州政府保留,此时州及地方政府显然是环境保护的主力。而1970年美国通过的2部重要环境法律――《国家环境政策法》和《清洁空气法》,将“环境”的概念由过去的“资源”概念拓展到了所有生物包括动植物和人类的生存空间,并且在环境保护管辖权分配上开始更侧重于联邦政府。除联邦层面的环境法以外.州政府也会根据各自的情况制定一些法律或行政法规。但是。其前提是这些法律法规不得与联邦环境法相抵触.在制定的标准方面一般比联邦法定的标准更高、更苛刻。这些法律法规对联邦环境法是一个重要补充。
所有环保法共有的特点,是对法律中的用语有明确定义和涉及这些用语所需的必要描述。以美国《资源保护回收法》为例,在该法中有一个专门对于小量废物排放者的规定,如果我们用一句话定义它,就是“在一个月中所排放的有害废物总量超过100公斤低于1000公斤的排放者”。而在该法中对小量废物排放的描述则有两页多。比如,首先要明确说明美国环保局是根据该法的哪些章节对被定义为小量排放者实施具体规定;第二、这些规定的应用范围;第三、从何时开始排放者必须使用环保局的排放清单以及清单必须含有的内容;最后该法还规定在有效标准和日期产生前,排放者应该在何种条款下排放废物。同时还规定如果排放者临时需在废物产生地点堆放废物时,在270天内如果不超过6000公斤而废物运输路程又超过200英里的情况下不需要专门许可证等等。一个看似简单的用语,在该法中却需要做这样多的描述,其目的就是为了避免由于定义不清或描述过于简单有可能造成的法律漏洞和纠纷。为了使非法律专业者能够读懂这些环保法,美国环保局常出版一些比较通俗易懂的解释性文件对环保法律和法规做出说明。这些解释性文件也需要用很大的篇幅。比如仅对于《资源保护回收法》中的有害废物管理这一部分的解释篇幅就有165页。
中国在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也很全面,却存在着“粗而不细,细而不明”的问题,如《上海市城市生活垃圾收运处置管理办法》中第十一条(收运规范)从事生活垃圾收运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收运生活垃圾;
(二)对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收运;
(三)收运生活垃圾后,将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复位,并及时清扫,保持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整洁;
(四)收运生活垃圾的专用密闭的车辆、船舶应当保持设施完好和外观整洁;
(五)将生活垃圾运送至市容环卫部门规定的中转站、处置场所存放或者处置。
可以看出没有数字,没有具体情况描述。如果说机构设置需要一定的成本,中国尚不具备如此经济实力,那么法律法规这种理念上的落后则反映出环境管理上的真正缺陷,也就是对于环境的保护以及环境受污染的不重视不了解不深入。
四、对于环境执法的改进建议
1.执法者必须从观念上实现两个转变,即由权力至上向法律至上转变,由人治向法制转变,并根据法律规范执法,按照程序履行职责,在行政执法中做到不越位、不缺位、不错位。
2.环保系统应继续深化和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进一步明确每个执法岗位和执法人员的执法任务、权限、标准、程序及违法执法、不作为应承担的责任。
3.完善行政处罚报告和备案制度,深入开展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件和法律文书的分析、检查活动。
4.在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排污费的证管用、建设项目审批、污染控制、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等方面,制定和完善工作程和廉政规范。
5.进一步规范委托执法行为,明确委托的执法权限范围、执法要求、执法标准、备案监督等内容,使受委托单位在规范和制度的约束下进行环保执法活动。同时,加强法制培训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