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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湿地保护;扎龙湿地;立法
湿地和海洋、森林并称为地球三大生态系统。湿地可以过滤污染物,净化水体,为许多珍稀的野生动植物提供生存条件。我国拥有丰富的湿地资源,是世界上湿地面积第四的国家。虽然我国湿地面积大,但是人均占有量低,分布不均衡。但是我国湿地退化日趋严重,迫切的需要对湿地的专门立法保护。本文将以扎龙湿地为例,对湿地的立法保护进行进一步的研究。
一、扎龙湿地简介及湿地特征分析
(一)扎龙湿地概述
扎龙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位于黑龙江省西部乌裕尔河下游齐齐哈尔市及富裕、林甸、杜蒙、泰来县交界地域。保护区由乌裕尔河下游流域一大片永久性季节性淡水沼泽地和无数小型浅水湖泊组成,湿地的周围是草地、农田和人工鱼塘,主要保护对象为丹顶鹤等珍禽及湿地生态系统。 总面积21万公顷,为亚洲第一、世界第四,也是世界最大的芦苇湿地,是中国首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被列入中国首批“世界重要湿地名录”。扎龙景区是国家 AAAA级旅游景区,景区内湖泽密布,苇草丛生,是水禽等鸟类栖息繁衍的天然乐园。世界上现有鹤类15种,中国有9种,扎龙有6种;全世界丹顶鹤不足 2000只,扎龙就有400多只。1998年扎龙保护区发生了特大洪水,2001年发生了特大荒火,我们不得不反思扎龙湿地中存在的环境问题,深思我国现存湿地法律保护制度中存在的缺陷。
(二)扎龙湿地自然灾害成因分析
水患的发生是降雨和下垫面条件综合作用的结果。气候异常、植被破坏和洪设施标准过低固然是洪灾形成的重要原因,但根据松嫩平原的水文地理条件、洪灾发生形成过程以及当地人水争地的现实问题,我们认为:由于人类开垦和破坏,湿地及其功能的丧失和退化,也是造成1998年松嫩流域特大洪灾的重要原因之一。70年代以后,由于连年干旱,管理不善,芦苇退化严重,许多苇塘变成旱塘,芦苇湿地面积减少了13.33万hm2。湿地数量的大幅度减少和质量的下降首先导致湿地蓄水容量减少。嫩江流域湿地面积已较建国初期减少50%以上,局部地段湿地率减少为10%以下。储水空间变小使洪峰向下游推进。而嫩江下游地表坡降极小,河道曲折,洪水宣泄十分缓慢。湿地疏干,草根层破坏,植被演替也降低了湿地对洪水的拦蓄性能。由于缺少了湿地的拦蓄沉积作用,洪水中的悬浮物、污染物得不到净化,危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沿江筑堤后,许多原本依靠汛期洪水泛滥补给的湖泡,割断了与嫩江水系的联系,淡水补给不足,随着湖水不断蒸发,湖水盐度逐渐上升,水质变坏。湿地破坏后,湿地向地下水补给水分的功能丧失,降低了地下水储量。湿地疏干后,湿生植被演变为中生或旱生植被,覆盖率降低,扩大了地表蒸腾蒸发,加剧了干旱化、盐渍化和风沙化程度,导致区域环境恶化。
二、我国湿地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在国家层面上尚无湿地保护和管理的专门法律法规,而是对湿地的具体类型如森林、草原、水域等进行分别保护,其法律依据主要体现于宪法、环境法、自然资源法以及行政法、刑法和民商法等法规及相关规章之中,其中直接引用“湿地”概念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林业事业费管理办法》《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林业工作站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暂行规定》,涉及湿地保护的则有包括《宪法》在内的19部法规。地方层面的湿地保护专门立法取得了重要的突破。目前,黑龙江、湖南、江西、广东、陕西等省份已开先例。《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于 2003 年 6 月 30日通过,并于同年 8 月 1 日生效。之后,《陕西省湿地保护条例》《江西省鄱阳湖湿地保护条例》《辽宁省湿地保o条例》《广东省湿地保护条例》《甘肃省湿地保护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湖南省湿地保护条例》《湿地保护条例》相继出台生效,不少地方的湿地保护条例也正在审议之中。相关湿地保护条例的出台为国家湿地保护和地方湿地保护立法提供了借鉴与参考。
不难发现,我国现行立法不能凸显湿地的保护价值,对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界定也比较模糊,法律法规也缺乏协调性,管理部门众多,权责不够明确,缺乏响应的司法救济。
三、美国湿地保护的立法启示和借鉴
(一)美国湿地保护立法
美国湿地保护法律体系是由联邦、州和地方政府三级效力各异的湿地保护法律法规构成。美国宪法中有关条款是相关法律法规的法律基础。美国法律中确立了湿地许可管理制度、湿地补贴补偿制度、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湿地许可制度是1972年《水污染控制法》中确立的一项制度。向可航行的水体倾倒物质必须有工程兵部的许可证。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政府在对湿地利用采取限制措施之前应当举行听证会,并允许当事人向法院提起申诉,在进行了这些程序之后,政府仍然决定对湿地采取限制措施的,在采取限制措施之后要对湿地所有人予以补偿。20世纪70年代起美国开始实行湿地阴阳方案。1992年,40家银行参与了该项目,促进了湿地的恢复和重建。
从湿地保护实践来看,美国湿地保护已经取得了很大的成果。湿地损失及退化程度均得到有效控制,但是仍然存在湿地法律体系较混乱、跨州湿地保护不力、所有权与环境权的冲突未合理解决等不足之处。
(二)国外湿地保护立法对我国的参考
分析美国的湿地立法,对照我国现行湿地方面有关立法,会发现我国现存湿地方面立法存在诸多问题。基于此我认为在我国湿地立法方面可以进行如下几个方面:我国要明确界定湿地的法律概念,引入社会公众监督机制 ,兼顾湿地的利用、开发与保护,加强经济手段对湿地予以保护,杜绝对其过度的开发与利用,最大限度地减少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冲突,努力实现两者的平衡,进一步完善湿地保护立法体系,加强各部门之间的协调与合作。
四、结语
我国现存环境立法仍存在诸多问题,湿地作为生态环境中的重要一环,湿地立法更是我国环境立法中的重中之重。我国湿地方面的环境立法仍处于起步阶段,借鉴美国等发达国家很有必要。寻求适合我国的湿地立法就是我们研究的方向。
参考文献:
[1]吴志刚:《国外湿地保护立法评述》[N],上海法学院学报,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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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王小刚:《湿地保护综合立法:张渡湖湿地案例研究》,武汉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4
[4]沈洪涛、任树伟《湿地缓解银行―美国湿地保护的制度创新》,[J]国际瞪望,2008,6
[5]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环境管理中的市场与政府失效:湿地与森林,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6
近些年来,作者在对海洋环境污染防治法律实施的调查中发现,其中海洋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制度、防治法律体制架构、生态补偿机制、生态吸附机制等都存在很多的问题,对此,必须采取有效的完善措施,下面进行详细的分析。
一、当前海洋环境污染防治法律问题分析
(一)海洋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制度的问题
众所周知,公众对海洋环境污染防治有着一定的作用,在一些特定的情况下,公众可以通过行使自身的权利,来对破坏海洋环境的现象进行诉讼,并由相关部门对其进行审核以及采取有效的治理措施 。然而,就现阶段海洋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制度的运行情况来看,还存在很多不合理的地方,尤其是对公众权利内容不够全面,使得一些居民发现海洋存在着污染的情况却无能为力,从而使始作俑者更肆无忌惮的对海洋进行破坏,因此,对海洋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制度中公众参与内容的完善势在必行。
(二)海洋环境污染防治法律体系架构的问题
海洋环境污染防治法律体系架构应有着针对性的防治方向,结合不同海洋区域的实际情况,对相应的法律体系架构进行完善,并将其严格的实施下去,从而保证海洋环境污染防治的有效性 。然而,就现阶段海洋环境污染防治法律体系架构的实际运行情况来看,整体架构缺乏合理性,法律体系架构过于雷同,未能结合实际的海洋区域进行相应的设计。
另外,缺乏对陆源污染的重视,陆源污染作为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方式之一,其中蕴含着多种破坏因素,而陆源污染问题却没有在海洋环境污染防治法律体系中进行充分的体现,影响到海洋环境污染防治法律体系的科学性。2013年新《海洋环境保护法》的修改内容较少,仅仅修改了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内容,删除了第八十条的内容,海洋污染环境问题日益严重,程度加深,污染方式多样,海洋资源的稀缺,以及经历了十余年的经济发展与近年来的深化改革,调整海洋环境保护法律关系和适用范围及风险评价、责任追究制度上应当进行立法调整。
(三)海洋环境生态补偿机制以及生态修复机制的问题
海洋资源能够给人们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同时也带动相关产业的快速发展,而要想促进海洋资源的可持续发展,则必须对海洋环境生态补偿机制以及生态修复机制进行完善 。而就现阶段海洋环境生态补偿机制及生态修复机制的运行情况来看,整体运行效率并不高,而且,机制的落实力度严重不足,很多海洋环境污染防治的相关条例过于形式化,不利于海洋环境防治工作顺利的进行。
二、海洋环境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的完善措施
(一)海洋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
通过以上的分析了解到,海洋环境污染防治法律在运行的过程中,民事责任制度还有待完善,具体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完善。
首先,应赋予公民对海洋环境污染的诉讼权利,这样在海洋环境防治的工作中,公民就可以利用自身的权利来行使请求权,从而提升海洋环境污染防治的效率 。公民的环境权主要包括知情权、使用权、环境权、参与权等,公民在海洋环境防治的工作中起到重要的作用,例如,居民赖以生存的海洋受到污染,给居民的海洋生产造成极大的影响,在居民所得到的赔偿不公平的情况下,可以通过诉讼权来维护自身的权益,这样不仅可以保障居民得到公平的补偿,同时对保护海洋环境不再受到污染和破坏也有着重大的意义,在海洋环境防治中发挥出重要的作用。
其次,应不断的完善海洋环境民事责任制度。通过大量的实践发现,海洋环境侵权属于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责任原则上通常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当然,为了提高民事责任制度运行的有效性,应重视免责情况的运用,不仅要严格的执行下去,同时要根据其发展趋势不断的对免责制度进行完善,其中对于一些由于不可抗力出现的重大过错,应属于正当的免责事由。
(二)海洋环境污染防治法律体系架构的完善
经过多年的发展,海洋环境污染防治法律体系架构已经得到不断的改进和完善,而在实际中,海洋环境污染防治法律体系架构仍存在一些不完善的地方,随着人们对海洋环境污染的重视,一些问题也逐渐浮出水面,为了避免这些问题导致海洋环境污染防治法律体系架构运行的不合理,应对其进行不断的完善 。
首先,应站在海洋环境保护的角度上对其体系架构进行完善。海洋环境污染防治是全球的重点工作,而且,在法律上每个国家都采取了不同的做法,在这里我们可以借鉴一些先进国家海洋环境污染防治办法,再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以及海洋环境的进化现状,对一些重点海域制定相关的单行法、行政法,不断的对海洋环境污染防治法律体系架构进行完善。例如,渤海、东海、黄海、南海等在不同的海域都存在相同的污染源,而污染来源却有着很大的差异性,应根据这些海域污染的差异性有针对性的对其制定防范措施,从而保证各个海域环境污染防治法律体系运行的合理性。例如,在针对我国南海环境保护中,对其制定了《中国南海海域海洋环境保护条例》,在经过多年的发展中,《中国南海海域海洋环境保护条例》也得到了不断的改进和完善,进一步提升海洋环境保护质量。
其次,应重视陆源污染对海洋环境造成的影响,并有针对性的对其《条例》进行不断的完善。所谓陆源污染主要是在陆地上所产生的污染,进入到海洋之后对海洋环境造成破坏的污染源,陆源污染与大气污染、海洋污染等构成海洋的三大污染源,陆源污染不仅具有较多的种类,而且,数量也比其他两种污染源多,并且给海洋环境造成的污染也是最为严重的,因此,在对海洋环境污染防治法律体系架构进行完善的过程中,必须重视陆源污染的防治条例的完善。作者认为,在对《条例》进行改善的过程中,应充分结合陆源污染的实际情况对其进行细致化、具体化、原则化,要将其与《海洋环境保护法》一致,进一步完善《条例》,增强可操作性。同时,在海洋环境污染防治法律体系中,有一些与陆源污染息息相关的法制体系,如《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都应对其进行相应的修订和完善,这样才能充分提升海洋环境污染防治法律实施的效率,为海洋环境保护发挥出重大的作用。
最后,应加强民事法律的落实力度。以往针对海洋环境污染防治虽然制定了相应的民事法律,然而,在实际调查中发现,民事法律的落实力度十分不足,针对这类情况必须采取有效的完善措施,不仅要对民事法律进行完善,更应加强民事法律的落实力度。
(三)海洋环境生态补偿机制以及生态修复机制的完善
所谓海洋环境生态补偿机制,主要是指海洋资源的受益人或使用人,在合法的基础上利用相应资源的时候所支付相应费用的制度 。在近些年来,我国海洋环境生态补偿机制实施的过程中,补偿机制不够全面,还依旧存在一些补偿问题,例如,一些海洋区域的海洋工程等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的改变,其污染实施者却未能对其实施生态补偿,制度的缺陷将会给海洋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的破坏,也会让更多的实施者大肆而为之,针对这种现象,必须完善海洋环境生态补偿机制。加强对《海洋环境保护法》、《生态补偿法》的修订,结合海洋生态环境的实际情况,对海洋工程、船舶污染、陆源污染、海岸工程、倾倒废弃物污染等实施生态补偿制度,在完善法制体系的过程中,应严格遵循着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并根据海洋区域的实际资源使用情况确定受补偿主体、资金来源、补偿程序、补偿主体、补偿方式、补偿标准等,提升海洋环境生态补偿机制的实施效率。
海洋环境生态修复机制,主要指的是利用人工的方式来进行海洋环境的修复。海洋极易受到多方面因素的影响而出现生态改变,针对于一些小污染小破坏,通过海洋自身的自然修复能力,能够实现良好的修复效果,而针对于一些大污染大破坏,仅仅通过海洋自然修复能力修复是十分缓慢,甚至是出现无法修复的问题,将会给海洋环境造成极大的危害,因此,在这里需要对海洋环境的生态修复机制进行完善,才能利用修复机制的实施来加快海洋环境的修复。海洋环境生态修复机制的运行,应将其作为海洋环境修复的辅助方式,以海洋自然修复能力为主体对受损的海洋环境及其资源进行修复,再进行适当的人工辅助,将受损的海洋环境及其资源进行恢复,对海洋生态系统进行完善。另外,在对海洋环境生态修复机制进行完善的过程中,应结合各个地区的实际发展情况进行完善,当然,在此过程中,可以借鉴一些先进地区或是先进国家的海洋环境生态修复机制,例如,建设人工鱼礁、为海洋生物建设繁殖场所、栖息场所、建设海底森林等,更好的填补我国当前海洋环境生态修复机制的空白,从而有效的提升海洋环境生态修复机制的实施效率,为海洋环境修复工作打下夯实的基础。
(四)海洋环境污染防治法律其他配套工作的完善
除了以上提到的几方面海洋环境污染防治法律的完善之外,还应注重一些配套工作的完善,才能提升海洋环境污染防治法律的运行质量。首先,应重点考虑海洋环境污染与相关环境保护法之间社会效益的均衡性,如排污权、环境权之间的平衡,根据不同海洋区域的特点,对于一些没有超标的排污所造成的损害来说,其赔偿机制应当建立在社会化赔偿机制之上,如公害赔偿的商业保险、赔偿基金等,为保证海洋环境做好充足的工作。其次,应该加强执法改革,从以往对海洋环境执法的情况来看,在行政管理体制上还存在一些不合理的地方,因此,应不断地对海洋行政管理体制进行优化。另外,由于海洋大多都是跨越国家的,因此,在海洋环境防治法律上,应加强国际之间的合作,相互之间签署国际协定、公约等进一步保护海洋环境、防止海洋污染,从而为海洋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提供可靠的法律支持。
三、总结
综上所述,在海洋资源开发利用的过程中,会对海洋环境造成一定的破坏,而为了避免或降低对海洋环境破坏的程度,需对海洋环境污染防治法律进行完善,希望通过以上的分析,能够引起相关部门的重视,积极做好我国海洋环境污染防治法律的完善工作,促进我国海洋资源的可持续发展。
关键词 古树名木;现状;问题;保护措施;山东日照
中图分类号 S788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5739(2016)17-0142-01
日照市属暖温带湿润季风大陆性气候,地理位置独特,适宜多种植物生长发育,境内植被属暖温带落叶阔叶林区、低山丘陵林草植被和湿地植被景观。整座城市“山、林、湖、海、城”融于一体。受海洋性气候的影响,冬无严寒,夏无酷暑,四季分明,雨热同季。日照自然条件优越,素有植树造林传统,林业资源十分丰富。据调查,日照市共记录木本植物82科、209属,记录种及变种、变型739个,境内分布国家级保护物种有银杏、水杉等[1]。
通过对日照市古树名木保护开发技术的研究,提高古树名木的保护技术水平,促进古树名木的正常生长,延缓衰老进程,保护和发展日照市古树名木这一珍贵资源,对促进日照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树立良好的对外形象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1 日照市古树名木现状
日照市历史悠久,古树名木资源非常丰富。截至2015年底,全市有100年以上的古树名木275株,其中国家一级(500年以上)保护古树48株,二级(300~500年)保护古树59株,三级(100~300年)保护古树168株。主要有银杏、国槐、侧柏、板栗、楸树、黄连木、园柏、柿树、小叶朴、枫杨、桂花等40多个树种。古树中以银杏的数量最多,共63株,其次为国槐46株,其他的主要为侧柏32株,板栗17株。稀有名贵树种有厚壳树、黄连木、车梁木、木瓜、紫藤、白蜡、皂角、酸枣、流苏、乌桕、楸树、小叶朴、黄杨等。最古老的一株银杏位于莒县的浮来山定林寺,树龄约3 700年,展示了日照市古老的历史文化。分布地域上,东港区67株,岚山区37株,莒县50株,五莲县119株,日照市经济开发区2株。
2 日照市古树名木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是保护意识尚待提高。村民对古树的保护意识淡薄及缺乏养护知识。二是执法力度不够。缺乏有关古树保护法规及相应的实施细则,同时,管理部门的执法力度不够,人为破坏古树现象严重。三是保护经费不足。由于保护管理经费不足,古树名木日常的养护工作难以落实[2-4]。四是病虫害危害严重。天牛等害虫对古树危害严重,目前仍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大部分古树处于未保护状态。
3 日照市古树名木保护措施
3.1 完善保护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修订《日照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明确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体制、保护范围,实行国家级、市级、区级或镇级分级管理;制定《日照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明确古树名木保护的经费来源及基本保证金额。区镇级保护的古树,维护费则由区镇政府解决、市政府适当补贴;市级保护以上的古树名木,维护费列入城市维护费的计划[5]。
3.2 加大保护力度,提高保护意识
利用电视、广播、报纸等媒体进行古树名木的保护宣传;在公园、广场公众场所举办知识讲座或咨询活动等;在古树围栏、铭牌上打上宣传标语或利用民间组织开展宣传古树名木的保护重要性[1]。
3.3 加强科学研究,加强养护管理
进行全面普查,摸清古树名木的数量、年龄、树高、胸径、生长环境等因子,健全档案。要规范管理古树名木,档案齐全,保护措施到位。
在古树名木普查和现有森林资源管理地理信息系统(GIS)的基础上,开发全市古树名木管理信息系统软件,建立市、县、乡(镇)3级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体系和有效的动态监测体系[6-8]。研究日照市古树名木抗衰老、抗病虫、复壮等技术措施,提出古树名木保护开发技术方案。加强古树名木后备资源的培育研究,在保护好现有古树名木的同时,大力培育后备资源[2]。
4 结语
古树名木是自然界和前人留给人们的宝贵财富,是十分珍贵的自然人文遗产,被人们誉为活化石,以其独具的科研、科普、历史、人文和旅游价值而日益为人们所重视,并成为了一个地方的绿色名片。古树名木承载着厚重的历史、生态文化,以其特有的风姿体现了中华民族悠久的历史,因此要做好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
5 参考文献
[1] 朱锦忠,陈天宝,朱师虎.义乌市古树名木现状与保护措施探讨[J].浙江林业科技,2003(3):39-42.
[2] 张乔松,阮琳,杨伟儿,等.广州市古树名木保护规划[J].广东园林,2002(2):1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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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王富河,赵莲花,卢红,等.信阳市平桥区古树名木资源现状及保护对策[J].现代农业科技,2013(19):211-212.
[6] 胡素英.宣桥地区古树名木保护现状与对策的探索[J].上海农业科技,2008(5):93-94.
河北省湿地保护条例最新版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改善生态环境,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米的海域,包括沼泽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滨海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原生地等人工湿地。
本条例所保护的湿地,是指列入湿地保护名录的湿地。
第四条 湿地保护工作遵循保护优先、科学恢复、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工作负责,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完善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协调解决湿地管理机构、经费保障、保护利用等方面的重大问题,明确各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利、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等有关部门与林业主管部门统称湿地保护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建立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因湿地保护需要造成湿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对其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应当作出妥善安排。
鼓励受益地区与湿地保护地区通过资金补偿、对口协作、产业转移、人才培训等方式建立横向补偿关系。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湿地保护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提高湿地保护和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普及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
第九条 湿地保护是社会公益事业。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责任,有权对破坏湿地资源的行为投诉、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名录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程进行湿地资源调查,并公布调查数据。湿地资源调查应当与土地、水、海洋、野生动植物等资源调查相衔接。
湿地资源调查数据应当作为制定湿地保护规划、采取湿地保护和利用措施的依据。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政府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湿地保护规划需要调整和修改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程序报批。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与城乡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水资源规划、旅游发展规划等相协调,并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二条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湿地资源分布情况、类型及特点、生态功能和水资源、野生生物资源状况;
(二)保护和利用的总体要求、目标和任务;
(三)湿地保护区划与建设布局;
(四)生态、社会以及经济效益分析和评价;
(五)保障措施。
第十三条 建立湿地生态红线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合理划定并严守湿地生态红线,确保湿地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
第十四条 湿地实行分级保护管理。
按照湿地保护规划和湿地生态功能、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程度等,分为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并由湿地保护名录予以确定。
第十五条 湿地保护实行名录管理制度。
湿地保护名录应当明确湿地的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等事项,并明确湿地保护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国家重要湿地名录的确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重要湿地名录的确定及其调整,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经专家论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一般湿地名录的确定及其调整,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经专家论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省、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资源变化情况,及时调整湿地保护名录。
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列入湿地保护名录的湿地设立保护标识,标明湿地的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管理部门及其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方式,健全湿地保护体系,明确保护管理机构,加强湿地保护。
第十九条 具备自然保护区设立条件的湿地,应当依法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自然保护区的设立和管理按照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以保护生态系统、合理利用资源、科普宣传和科学研究为目的,并具备开展生态旅游条件的湿地,可以建立湿地公园。
湿地公园分为国家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市级湿地公园和县级湿地公园。
第二十一条 具备国家湿地公园设立条件的湿地,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设立国家湿地公园。
第二十二条 面积在20公顷以上,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可以设立省级湿地公园:
(一)湿地自然景观优美,具有湿地主体功能或者历史文化价值的;
(二)湿地生态系统典型,在省内具有示范性或者重要地位的;
(三)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价值的。
设立省级湿地公园,由湿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
第二十三条 设立市级湿地公园、县级湿地公园,由湿地所在地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四条 对不适宜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的湿地,可以因地制宜设立湿地保护小区。
需要设立湿地保护小区的,由湿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湿地保护小区建设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对湿地生态系统产生影响的,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湿地生态功能影响评价内容,并有相应的湿地保护方案。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湿地保护方案进行施工,减少对湿地生态系统的影响,避免对湿地生态功能的损害。
第二十六条 严格控制改变湿地用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确需占用或者征收湿地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二十七条 因建设工程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湿地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管理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不得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进行生态修复。
第二十八条 利用湿地资源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不得超出湿地资源的承载能力。
在湿地内从事生产经营、观赏旅游、科学研究、调查观测、科普教育等活动,应当避免影响、降低湿地生态功能和对野生生物物种造成损害。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湿地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围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
(二)擅自取用或者截断湿地水源;
(三)破坏水生动物洄游通道或者野生动物栖息地;
(四)擅自采砂、取土;
(五)向湿地违法排污;
(六)捡拾鸟卵,捕猎野生动物;
(七)擅自引进外来物种;
(八)破坏或者移动湿地界标、围栏、围网等保护设施;
(九)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行为。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扶持措施,实施湿地生态保护和修复、退耕还湿和湿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加强水资源保护和地下水超采治理,合理调配水资源,科学利用雨洪水,充分利用再生水,维持湿地的基本生态用水,保护和恢复湿地生态功能。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保护管理部门应当对湿地的自然状况、受影响因素等进行监测,发现存在或者可能导致湿地面积减少、生态功能退化等情况的,采取退耕还湿、补水、限牧、移民搬迁、有害生物防治等措施保护和恢复湿地。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技术,推进生物有机肥、低毒低残留农药、可降解地膜的应用,有效控制农业面源污染。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调度水资源时,应当在河道径流量满足的前提下,维持河流的合理流量和湖泊等湿地的合理水位,并根据水功能区划对水质的要求和湿地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水功能区的纳污能力,向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兼顾湿地生态用水的需要。因人为活动或者自然因素,造成湿地生态用水不能满足维护湿地生态功能需要的,应当综合考虑年度来水情况和生产、生活、生态用水需求,适时组织补水。国家重要湿地的生态补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重要湿地的生态补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共同组织实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告湿地保护情况,并将湿地保护情况抄送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第三十六条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部门的职责,明确列入湿地保护名录湿地的保护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建立湿地保护执法协作机制。具备条件的,可以推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
第三十七条 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对在落实湿地保护监督管理责任过程中不履职、不当履职、违法履职,导致产生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依规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湿地保护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湿地资源的监测、监控。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省湿地资源信息管理系统,定期公布湿地资源保护、恢复、利用和管理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确定湿地保护名录的;
(二)未依法采取湿地保护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批准占用湿地的;
(四)对造成湿地污染的违法行为未采取制止措施的;
(五)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因保护利用不当,造成湿地生态系统损害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占用湿地期满后未进行生态修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管理部门按照未进行生态修复的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湿地内从事生产经营、观赏旅游、科学研究、调查观测、科普教育等活动,影响湿地生态功能或者对野生生物物种造成损害的,由有关湿地保护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围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一百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取用或者截断湿地水源、破坏水生动物洄游通道或者野生动物栖息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湿地内采砂、取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湿地违法排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捡拾鸟卵、擅自引进外来物种、破坏或者移动湿地界标、围栏、围网等保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湿地保护的生态效益维持生物多样性。湿地的生物多样性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依赖湿地生存、繁衍的野生动植物极为丰富,其中有许多是珍稀特有的物种,是生物多样性丰富的重要地区和濒危鸟类、迁徙候鸟以及其它野生动物的栖息繁殖地。在40多种国家一级保护的鸟类中,约有1/2生活在湿地中。中国是湿地生物多样性最丰富的国家之一,亚洲有57种处于濒危状态的鸟,在中国湿地已发现有31种;全世界有鹤类15种,中国湿地鹤类占9种。中国许多湿地是具有国际意义的珍稀水禽、鱼类的栖息地,天然的湿地环境为鸟类、鱼类提供丰富的食物和良好的生存繁衍空间,对物种保存和保护物种多样性发挥着重要作用。湿地是重要的遗传基因库,对维持野生物种种群的存续,筛选和改良具有商品意义的物种,均具有重要意义。中国利用野生稻杂交培养的水稻新品种,使其具备高产、优质、抗病等特性,在提高粮食生产方面产生了巨大效益。
北半球的土著居民
海象形似笨重,但却十分灵巧,行动起来非常敏捷,能在波涛汹涌的嶙峋岩石间游来游去,还能横渡几百千米的海峡!当它潜入海底觅食时,巨大的牙被运用得得心应手,不断地翻掘泥沙,同时,敏感的嘴唇和触须也随之探测、辨别食物,一餐可以从海底吸食数以百计的水生小贝壳类动物。北极海象曾经广泛活动于北极圈内,但现在仅存于格陵兰岛北部、白令海以及北冰洋中的一些范围不大的区域里。
海象还有其他习性,比如在陆地上,它是实行“斋戒”的,不吃任何东西,表现出其独特的新陈代谢。雄雌海象的体重相差悬殊,这是其他动物所没有的。海象习惯于回到“老家”繁殖,每胎产一仔。
出色的潜水能手
20分钟,潜水深度达500米,个别的海象,可潜入创纪录的1?500米的深水层,大大超过了一般军用潜艇,后者至多可下潜300米。海象在潜入海底后,可在水下滞留2小时,一旦需要新鲜空气,只需3分钟就能浮出水面,而且无需减压过程。
海象之所以具有如此惊人的潜水本领,主要得益于它体内极为丰富的血液。一头体重2~4吨的海象,血液占整个体重的20%。而人类的血液,仅占体重的7%,比海象少了近2/3。由于海象体内血液多,含氧量也多,在海洋中下潜的深度大、时间长也就不足为奇了。
它们爱集体生活
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33次会议上,审议了《北京市湿地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湿地与森林、海洋并称为地球三大生态系统,是陆地、水体互动的生态带,在自然界物质循环、能量转换、地质演变中发挥着极为特殊的作用。作为自然界最重要的生态系统之一,湿地包含了土地、水体和野生动植物等多种要素资源,是各种要素资源相互制约、相互联系和动态平衡的结果,任何一种要素资源独立存在时,都不能构成完整的湿地生态系统。湿地承载着涵养水源、净化水质、蓄洪防旱、调节气候、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功能,是国家生态安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基础,发挥着巨大的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
湿地是北京历史文化发展的基础和摇篮,以永定河、潮白河和低洼淀、泉为网络构成的湿地,见证了北京的城市变迁。
湿地保护立法势在必行
本市湿地分为天然湿地和人工湿地两大类、11个类型。截止到2008年底,全市湿地总面积5.14万公顷,占全市国土面积的3.13%。其中,河流、沼泽等天然湿地2.38万公顷,占46.4%;蓄水区、水塘、灌溉沟渠、水田等人工湿地2.76万公顷,占53.6%。本市湿地为近50%的野生植物、76%的野生动物提供了栖息地,其中有近50%的爬行类动物生活习性与湿地息息相关,有占北京地区种数1/3的鸟类依赖湿地为生。湿地已成为本市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关键区域,是北京城市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证。
稳定、平衡发挥生态功能的湿地系统,是城市重要的底色和名片,是人文北京的重要内涵、科技北京的重要组成、绿色北京的重要基础,也是世界城市的重要元素。
土地资源、水资源、生物资源是城市可持续发展的核心要素。湿地是唯一可以同时完整具备三要素的生态系统,是物种基因库。据测算,单位面积湿地年生态服务价值约是森林生态服务价值量的8到10倍。湿地在首都区域生态系统中扮演着不可或缺的重要角色。湿地所发挥的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保障生态安全、应对气候变化等生态功能显得更加突出。
上世纪60年代以来,本市湿地面积逐渐减少,目前湿地面积只有5万公顷,且多为人工湿地。湿地面积的减少,严重影响了湿地的整体性、联通性和稳定性及其生态功能的正常发挥,区域生态环境问题凸显。通过地方立法,统一湿地保护理念和保护目标,形成分工负责、共同推进的湿地保护格局势在必行。
及时制定出台符合本市发展实际的湿地保护法规十分必要。目前,涉及湿地保护有关的法律包括土地管理法、水法、水污染防治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这些法律都是针对湿地生态系统中各单要素的保护和管理,未将湿地作为一种生态系统予以整体考虑,现有湿地保护措施难以适应湿地发展的需要。1992年,我国加入《湿地公约》后,已有十二个省(区)先后出台了湿地保护管理的地方性法规。
明确政府的湿地保护职责
湿地是一个完整的生态系统,湿地的生态功能是湿地生态系统诸因子综合、协调的结果,水体、土地或野生动植物等单一要素独立存在时,无法整体发挥湿地特有的生态功能,因此对湿地应当体现湿地保护的综合性与完整性。
因湿地保护未有直接的上位法,在借鉴外省市立法的基础上,以《湿地公约》的规定为基本范本,结合本市湿地的种类和特点,《条例(草案)》明确,湿地是指天然或人工形成的河流、库塘、湖泊、沼泽等常年或季节性、带有静止或流动水体、适宜喜湿野生生物生存的地域。这充分体现了本市湿地概念内涵、外延与国际标准的统一,为湿地全面保护奠定了基础。
湿地保护是生态公益事业,应当体现政府主导。湿地保护涉及部门众多,需要明晰各方责任。《条例(草案)》中规定,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该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保障湿地规划和建设、管理和利用等湿地保护工作所需的的资金投入。本市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同时规定,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湿地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实行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市人民政府对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湿地保护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在具体管理体制上,根据国务院确定的湿地保护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精神,《条例(草案)》规定,本市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湿地保护管理体制;园林绿化部门承担综合协调职责,水务、农业、园林绿化等湿地保护部门按照市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别承担具体湿地保护工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规划、环境保护等其他有关部门依职责承担有关湿地保护工作。
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
湿地保护应当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为有效保护湿地资源,本市编制了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工程等规划,但总体看湿地保护尚未形成体系,湿地规划与环境保护、水资源、防洪、水土保持等规划的关系不明确,不能完全满足本市湿地保护发展的需要。《条例(草案)》中明确了湿地保护发展规划是湿地建设、管理、利用等湿地保护相关工作的依据,规定了湿地规划编制的主体、要求和程序,规范了湿地规划论证、湿地规划修改等环节。
为确保规划落实,《条例(草案)》规定湿地保护部门应按照湿地保护发展规划制定湿地保护工程规划或保护方案,组织新建或恢复湿地。同时,对新建和恢复湿地提出了具体的要求,应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湿地保护的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自然或生态的材料和工艺,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应考虑本地区水资源状况,充分利用雨水和再生水;应当种植湿地植物,建设野生动物繁殖、栖息环境等。
关键词:网络环境;著作权集体管理;利益平衡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1101(2012)01-0106-03
随着互联网的高速发展,对网络作品的高效、快捷、低成本的使用,让广大网民欲罢不能,但由此产生的著作权管理问题显而易见。网络中本身的海量作品就要依靠许多单一的网络素材构成,面对如此巨大的作者海洋,如何取得作者的一一授权是个大问题。同时,面对越演越烈的非法上传、下载、转载等网络侵权行为,著作权人很难依靠一己之力在网络这个大环境中继续控制其作品的传播与使用。2005年3月1日施行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为此明确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等权利人自己难以有效行使的权利,可以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集体管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获得作品使用权的管理权的授权时,就会尽最大可能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即使在著作权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品被网站法定许可使用,也可以通过该组织获得转收来的使用报酬。这不仅保护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也照顾到作品使用者的利益,并且提高了作品传播的速度,有利于促进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
当然,文中所指的利益平衡也只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平衡,即只要利益主体间的平衡达到“配合适宜”,而不是要求他们达到利益的均等或相等。
一、网络环境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平衡
网络的大信息量就是为社会公众服务的,如果任何形式的使用都要受到限制,就会损害整个社会科技创新的活力。为了确保公众对网络作品的适当接近,《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著作权的权利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即:网络环境中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和著作权使用的法定许可制度。合理使用,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不必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又不必向其支付报酬,基于正当的目的而使用他人著作权作品的合法行为”。法定许可,是指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以特定的方式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应向著作权人支付使用费,并尊重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的制度。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制度保障了社会公共利益的最主要方面得以顺利实现。作为著作权制度的精髓,在著作权制度中起到了重要的杠杆作用,使得网络这个人类科技文明的成果成为社会的福祉,并为社会创新、进步扫清了法律障碍。同时,对网络著作权的限制,是权利人必须为社会公众利益的需要作出的符合网络技术特点的权利让渡。
网络作品使用者在合理使用的形式外得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缴纳一定数额的使用费,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却不能因此获取高额垄断利润,否则便会阻碍对网络中具有创造性作品的传播与使用。为此,《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除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规定应当支付的使用费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根据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公告的使用费收取标准,与使用者约定收取使用费的具体数额。”但是《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也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从收取的使用费中提取一定的比例作为管理费,用于维持其正常的业务活动。”保证了集体管理组织的正常运营。虽然大多数国家的多数集体管理组织是以其管理收入作为其生存的基础,但是,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的国家,非营利性和公益性是集体管理组织的共同点。例如,英国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PRS)的章程明确规定:该组织为公益性机构。再如德国、日本的有关法律条文中也规定:集体管理组织“不以赢利为目的”。
即便“不以赢利为目的”,但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从庞大的使用费中抽取的管理费应该也是不小的数目,在扣除日常运营成本后还会有不少盈余,如何使用这些资金并返利于民,则是个需要探讨的问题。在此,我们是否可以效仿我国香港地区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某些方式,如,香港的作曲家及作词家协会(CASH)是成立时间最长、规模最大且运营状况最好的,其2004年的收益超过一亿港币。这为其积极参与各种公益慈善服务活动提供了经济基础。当年,该组织拨款223.03万港币赞助、推广本地音乐活动,主要赞助项目包括:(1)赞助音乐会/演出,比如“音乐新文化2004”、“音乐新~代2004”、“紫荆音乐会2004”等;(2)赞助音乐比赛/奖项,比如“第十六届CASH流行曲创作大赛”、“2003/2004学校音乐创艺展”、“2004CASH全球华语歌曲最佳新进作曲A/作词人奖”、“香港校际音乐节”、“CASH原创歌曲奖”、“2004ISCM—CASH青年作曲家奖”等;(3)赞助委约作品,CASH赞助委约共19首新作品的演出;(4)赞助特别项目,比如“PRSF-CASH音乐交流活动”、“CASH音乐博览2004·北京”等;(5)赞助特别项目,如“CASH音乐博览2004·北京”、“Teen Power-Teentage”等;(6)赞助出席国际音乐会。CASH赞助作曲家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参加多项主要国际作曲家盛会,包括“国际现代音乐节”“、国际现代作曲家交流会”“、亚洲作曲家同盟音乐节”等等;(7)赞助多项CASH音乐奖学金,比如“CASH音乐奖学金”“、作曲家及作词家协会作曲奖学金”、“香港作曲家及作词家协会奖学金”等,共有三名学生得到资助。我国香港地区的作曲家及作词家协会的这些运作模式,值得我国大陆现有的以及今后将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借鉴,以便更好地履行法律为其界定的非营利性及公益性的特点。
二、网络环境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人的利益平衡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权利人符合章程规定加入条件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与其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不得拒绝”。根据合同,依法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就有了法律依据。同时,著作权法规定,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的诉讼、仲裁活动。如果在合同期内,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能为著作权人管理好各项权益,合同一到期,著作权人就有权不续签,另行选择其他能为其带来更好服务的管理组织。既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人之间是合同关系,如果管理者没有很好地履行职责,著作权人也随时有权依合同追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违约责任并与之解除合同关系。但是,《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已经与他人订立许可合同的,该合同在期限届满前继续有效;该合同有效期内,权利人有权获得相应的使用费并可以查阅有关业务材料”。本款很好地秉承了著作权法作为实现各权利主体精妙平衡的法律机制的传统,是协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人、使用者之间利益的“平衡器”。
在保护著作权人利益的同时,《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也规定:“权利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后,不得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自己行使或者许可他人行使合同约定的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的权利”。这项规定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著作权人的权利,有效地平衡了二者之间的利益。
关键词:溢油事件;环境信息;政府信息;信息通报
中图分类号:d9211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0169(2012)03003208
一、问题的提起
在备受争议的蓬莱193油田溢油事故中,媒体与公众对于中海油和康菲石油的漏油信息披露义务的履行都普遍地持批评态度,而中海油和康菲石油则一直为自己在此次漏油事件中的履行信息义务进行辩解,认为自己是符合中国有关法律之规定的。同时,人们发现,作为海上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监管主体的中国国家海洋局在整个溢油事件处置过程中,不仅很少有关溢油环境信息,并且还一直要求康菲石油向公众准确的溢油信息。因此,本文将以此次溢油事件环境信息披露为中心,主要探讨以下问题:第一,如果此次海上溢油事件作为重大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为什么没有看到政府启动突发环境污染事件的环境信息机制?第二,即使政府没有启动海上溢油事件的应急预案,那么,作为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活动环境监管主体的国家海洋局是否有义务及时、准确和完整地溢油事件信息?二、政府溢油事件信息机制未启动
的原因分析 2007年11月1日起,《突发事件应对法》开始实施。该法第53条明确规定:“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准确、及时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从该条款可以看出,对于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只有人民政府才拥有突发环境事件信息的权力。那么在此次蓬莱193油田突发溢油事件中,是否由有关人民政府启动溢油应急预案并统一、及时对外溢油处置等环境信息呢?
(一)地方政府没有蓬莱193油田溢油事件应急信息:以山东省为例
由于此次蓬莱193油田溢油事件发生在山东省管辖海域,因此地方政府对于此次溢油事件的信息理所当然地选择山东省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作为我国的一个沿海大省,山东省很注意海洋环境保护的立法,专门制定了《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从《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包括山东省政府在内的各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针对突发海上溢油事件的应对应该履行三项义务:第一,编制包括海上石油勘探开发溢油事故在内的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第二,在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第三,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危及人体健康和海洋生物资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可能受到污染损害的单位和公众通报或者公告。
1各级政府普遍缺乏专门的《海上石油勘探开发溢油事件应急预案》。之所以要强调应急预案的编制,是因为:第一,明确应急管理相关主体的责任范围和角色期待与分工,保证应急管理工作有序进行。第二,有助于识别潜在风险,避免或者防止突发事件扩大或者升级。第三,有助于将突发事件处置与响应的步骤与措施“格式化”,提高应对效率。因此,没有预案就没有应急处置行动的指南\[1\](p26)。从山东省各级政府网站披露的应急管理信息来看,山东省政府、烟台市政府等都没有制定专门的《海上石油勘探开发溢油事件应急预案》。当然,从《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来看,也确实没有要求制定《海上石油勘探开发溢油事件应急预案》,而是制定相对综合性的《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2009年烟台市制定了《烟台市海洋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而山东省政府至今并未制定《山东省海洋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甚至在山东省政府网站上的有关应急管理信息中都没有发现山东省制定《山东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2年5月第12卷第3期 朱 谦:突发海洋溢油事件政
信息制度之检讨——以蓬莱193油田溢油事件为中心 2地方政府并未启动海上溢油事件应急预案。在海上溢油事件的应急处置过程中的信息是与地方政府启动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融为一体的,也就是说,如果此次蓬莱193油田溢油事件山东省各级地方政府都没有启动海上溢油应急预案,那么也就不可能指望山东省各级地方政府会针对此次溢油事件相关环境信息。当然,地方政府如果要启动应急预案,首先必须是要获知突发海上溢油事件的信息,然后再根据具体情况启动应急预案。从现有的资料可以看出,康菲石油公司在发生蓬莱193油田溢油事件的2011年6月4日就已经向国家海洋局北海分局报告了发生溢油事件的信息,这一点也得到了国家海洋局的确认。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康菲石油公司并未在第一时间同时向溢油事件发生地的山东省地方政府或者有关海洋监管机构报告,而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获悉突发事件信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指定的专业机构报告。”当然,即便康菲石油没有及时向当地政府进行报告,由于它已经向国家海洋环境监管部门进行了报告,获知该溢油事件信息的国家海洋局也应该立即通报山东省有关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海洋局在2011年7月5日首次召开的新闻会上,国家海洋局表示,在此之前已经将相关情况,及时通报了国家相关部门,以及山东、河北、辽宁、天津等地①。但是,并不清楚的是,国家海洋局所说的“及时通报”是在什么时间。从媒体以及有关政府的信息可以看出,国家海洋局并未真正“及时通报”地方政府。理由是:第一,在2011年7月3日,山东省蓬莱市委主要负责人告诉《第一财经日报》记者,此次蓬莱193油田溢油事件,当地政府并未接到通知。山东长岛县、蓬莱市当地渔监、海监部门的负责人告诉记者,他们也未收到相关通知②。第二,2011年7月4日,山东烟台市海洋与渔业局向烟台市政府提交《关于蓬莱193油田溢油有关情况的报告》。从该报告的时间和内容判断,山东烟台市海洋与渔业局也是在此次溢油事件发生后的1个月时间,才由国家海洋局北海分局通报得知③。按照突发事件属地率先应急处置原则,作为溢油事件发生地的烟台市政府应该及时启动《烟台市海洋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如果在溢油事件应急处置过程中发现超出其处置能力时,可以请求由山东省政府启动海上溢油事件应急预案。遗憾的是,至今人们并没有看到山东省任何一级人民政府启动溢油事件应急预案来应对蓬莱193油田溢油事件。这里需要提及的是,山东省烟台市政府是有相应溢油应急预案而没有启动,烟台市政府也没有对公众任何信息以说明为什么没有启动应该启动的溢油应急预案,而作为山东省政府在此次溢油事件处置过程中则暴露出应对突发环境事件严重问题,不仅未编制《山东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也未按照《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规定的要求,编制《山东省海洋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④。由于没有制定相应应急预案,使得海上溢油事件应对处置缺乏最具可操作性的行动指南,这也许是此次溢油事件在山东省各级政府未启动应急预案的一个重要原因。 溢油事件应急处置环境信息各级政府皆未。在此次溢油事件发生地的山东省,由于各级政府都没有启动海上溢油应急机制,因此,人们自然也就看不到溢油事件发生地的政府依法任何溢油处置信息了。无论是烟台市政府,还是山东省政府对于此次溢油事件有关的信息都选择了沉默。这种环境信息的缺失,不仅是地方政府,也同样包括政府有关海洋环境监管机构,只是他们选择沉默的借口可能存在一定差异。首先,对于山东省涉事地方政府来说,他们很清楚政府的应急信息的是与溢油事件的应急处置过程联接在一起的,如果地方政府根本就没有启动溢油事件的应急机制,那么地方政府自然也就不可能履行统一、及时和准确有关溢油事件处置等环境信息了。其次,对于地方政府的海洋环境监管机构来说,尽管它们在溢油事件发生后,也会实施海洋溢油环境监测等监管措施,能够获知有关溢油事件的信息。例如,在烟台市海洋与渔业局2011年7月4日呈报给烟台市政府的溢油事件报告中,也涉及该局将要采取的措施以进一步获悉有关溢油信息⑤,但它们不可能向公众信息。因为它们知道,突发环境事件的信息权力在地方政府,它们只能将获知的溢油事件信
息及时报告给地方政府,只有在获得地方政府的环境信息的授权,它们才能依授权环境信息。
(二)中央政府层面的溢油事件信息未见声响:从应急预案角度的考察
美国墨西哥湾溢油事件发生后,美国就及时启动了国家溢油应急机制。那么,2011年6月4日发生在中国蓬莱的溢油事件,中国是否也启动了《全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重大海上溢油应急计划》(以下简称《全国溢油应急计划》)呢?回答应该是否定的。尽管溢油事件发生3个月后,康菲石油还没有彻底封堵油漏,但是,人们也并未看到由国家海洋局带头启动《全国溢油应急计划》。那么,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全国溢油应急计划》没有启动呢?
1神秘的《全国溢油应急计划》。2000年4月,新修订的《海洋环境保护法》颁布实施,在该法的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重大海上溢油应急计划。”因此,制定《全国溢油应急计划》是法律赋予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一项法定义务。根据媒体报道,2004年9月23日,我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重大海上溢油应急协调领导小组在京成立,并召开了第一次会议。在此次会议上,领导小组审定并原则通过了《全国溢油应急计划》⑥。那么,在2004年经过我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重大海上溢油应急协调领导小组审定并原则通过的《全国溢油应急计划》是否已经正式对外,作为我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重大海上溢油应急预案的国家部门应急预案呢?从现有的资料看,《全国溢油应急计划》并没有正式制定并。理由有两点:第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各类突发事件的政府预案属于政府主动公开的事项。然而,在中国政府网上的国务院部门应急预案中,并没有看到《全国溢油应急计划》⑦。第二,《全国溢油应急计划》为国务院部门应急预案,国家海洋局作为国务院海洋环境管理部门为该预案的制订单位,也是负责实施该预案的部门,根据法律规定,也应该在其网站上该预案。但是,在国家海洋局网站上的海洋应急预案中仅有《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溢油事故应急预案》(该预案由国家海洋局2004年11月制定)。笔者对该预案有诸多疑问。首先,它与《全国溢油应急计划》是什么样的关系不得而知。其次,即使它实质上就是《全国溢油应急计划》,也应该根据国家突发事件应急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突发事件总体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来制定或者进行修改。需要注意的是,《国家突发事件总体预案》是2006年1月8日正式,而《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是在2006年1月24日正式。也就是说,国家海洋局无论是制定《全国溢油应急计划》,或者制定《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溢油事故应急预案》,都应该以《国家突发事件总体预案》和《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为依据。因此,可以初步得出结论:《全国溢油应急计划》这个国家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溢油事故应急预案并没有制定,而在国家海洋局网站上的《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溢油事故应急预案》则是一个与现行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突发事件总体预案》和《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极不相容的陈旧预案。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七条规定,“应急预案制定机关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适时修订应急预案”。事实上,我国目前对于有关应急预案的修订条件和程序还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实践中对已经制定的预案进行修订的情况较为少见\[2\](p11)。
2《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也未启动。当然,即便《全国溢油应急计划》还没有编制,对于这类重大海上溢油事件也可以启动《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理由是:第一,《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中的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就包括海上石油勘探开发溢油事件。第二,《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适用范围包括:跨省(区、市)突发环境事件应对工作或者超出事件发生地省(区、市)人民政府突发环境事件处置能力的应对工作。此次蓬莱193油田溢油事件发生在山东省管辖海域,但是它的应急处置很显然超出山东省政府突发环境事件处置能力;同时,该溢油事件带来的海洋环境影响涉及山东、河北、辽宁以及天津,属于跨省(区、市)突发环境事件应对工作。第三,此次溢油事件属于特别重大环境事件(ⅰ级)。根据《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对于突发环境事件的分级,凡环境污染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 000万元以上,为特别重大环境事件。据经济之声《天下财经》报道
,截至2011年8月25日,渤海溢油事故已经造成累计5 500平方公里海面遭受污染。事实上,我国的海产品已经受到了污染,并出现了大量死亡现象。养殖户们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可能超过10亿元⑧。既然属于特别重大环境事件,按照《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规定:“有关类别环境事件专业指挥机构接到特别重大环境事件信息后,主要采取下列行动:(1)启动并实施本部门应急预案,及时向国务院报告并通报环保总局;(2)启动本部门应急指挥机构;(3)协调组织应急救援力量开展应急救援工作;(4)需要其他应急救援力量支援时,向国务院提出请求。”从国家海洋局的两次新闻会内容来看,国家海洋局只是启动了并不很规范的本部门应急预案,并向国务院应急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通报了溢油事件信息,但是并不清楚其是否向国务院提出请求,需要其他应急救援力量支援;同时,人们也自始至终也未看到有全国环境保护部际联席会议的任何活动⑨。因为,根据此次溢油事件应急处置的需要,可以由国家海洋局、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全国环境保护部际联席会议成立蓬莱193溢油事件环境应急指挥部,负责指导、协调突发环境事件的应对工作。当然,由国家海洋局来协调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可能在实践中出现同级协调的权威性不足的问题。事实上,同级部门协调那些政府强势部门存在相当难度,即使副总理担任专项应急管理领导机构的负责人,协调该副总理分管之外的部门也有难度\[3\](p4-5)。 家海洋局启动的应急预案仅仅是其内部预案,难以积极溢油事件信息。2011年8月25日,国家海洋局召开蓬莱193油田溢油事件视频通报会,告知在此次溢油事件处置过程中,国家海洋局机关相关业务司、中国海监总队、北海分局、环渤海“三省一市”海洋与渔业厅局立即行动起来,积极应对。国家海洋局北海分局按照预案启动了三级应急响应,国家海洋局相应进入二级响应预警⑩。从国家海洋局的信息可以看出,国家海洋局启动的所谓三级应急响应该是依据该局制定的《海上石油勘探开发溢油应急响应执行程序》。然而,从该应急响应执行程序的内容来看,它与《全国溢油应急计划》应该涵盖的内容相去很远,其应急响应执行程序实施的主体并未包括国务院有关部门,而仅仅是国家海洋局相关业务司以及国家海洋局直属事业单位。因此,人们就不难看到,为什么整个溢油事件的应急处置过程只有国家海洋局的身影,而并没有看到作为国家环境保护部际联席会议有关成员的任何行动。也正是只有国家海洋局孤家寡人似地处理溢油事件,呈现在人们面前的情形是,溢油事件应急处置相关环境信息没有及时、准确和完整。即便康菲石油将有关溢油信息报告给了国家海洋局,而且国家海洋局也通过自身的监管行为获取了大量溢油环境信息,国家海洋局也不会积极溢油事件信息的。因为,在国家海洋局《海上石油勘探开发溢油应急响应执行程序》中只对“信息报告”作了规范要求,至于向公众信息并没有加以规定。而在国家海洋局制定的《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溢油事故应急预案》中,对于信息则有规定,即“海洋局配合新闻办提出信息意见,研究拟定事故应急的对外口径,组织对外新闻并向我有关驻外使领馆和有关地区、部门通报。同时关注对外舆论,必要时组织对外辟谣工作”。此处所指的“新闻办”应该指的就是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按照该预案之规定,其主要“负责提出应急事故的宣传报道方案,经审批后组织实施;编制对外口径,向我有关使领馆和有关地区、部门通报,组织应急事故新闻;密切跟踪对外舆情,必要时组织对外辟谣,正确引导舆论;负责受理记者采访申请及现场记者管理,加强互联网的管理、引导和有害信息的封堵工作。”从该预案关于信息之规定来看,国家海洋局以及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也不是溢油事件应急信息机构,它们都是负责提出信息方案,经审批后进行具体实施,但究竟由谁批准信息,整个预案中并未明确界定。如果综合其他相关信息来判断,这里的信息审批主体应该是溢油事件应急处置领导机构,也就是所谓的国家海洋石油勘探开发重大海上溢油应急协调领导小组,或者说是全国环境保护部际联席会议,但国家海洋石油勘探开发重大海上溢油应急协调领导小组、全国环境保护部际联席会议则应该分别是依据《全国溢油应急计划》、《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而开展活动的。于是就出现很奇怪现象,即有
权力审批溢油事件应急信息的主体还不存在,而国家海洋局又认为自己是无权溢油事件应急处置信息的。
三、监管机构溢油事件信息实态
及其消极影响 2011年8月30日,北京一律师向国家海洋局申请获取溢油处置信息。申请要求为:“现申请对渤海湾溢(漏)油事故的溢(漏)油总量、污染状况(具体影响范围及区域,污染程度、面积及具体区域,海水水质,污染物的危害)、预警信息、应对措施、应对情况等及时进行政府信息公开。”这一申请信息公开的行为将人们的视线理性地聚焦于国家海洋局。那么,国家海洋局是否有溢油事件处置信息的义务呢?在整个溢油事件的应急处置过程中它了哪些信息呢?
(一)国家海洋局负有溢油事件环境信息的义务
从前面的分析中不难看出,此次溢油事件的应急处置完全是由国家海洋局采取应急措施,启动应急预案的,国家海洋局成立的应急指挥机构就属于此次溢油事件的领导机构。按照《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规定,国家海洋局在实施本部门的环境应急救援和保障方面的应急预案,需要其他部门增援时,它可以向全国环境保护部际联席会议提出增援请求。必要时,国务院组织协调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工作。但是,国家海洋局在溢油事件发生后,并未向全国环境保护部际联席会议提出增援请求。与此同时,溢油事件的处置进展并不顺利,特别是由国家海洋局独家实施溢油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并未给康菲石油形成强大的心理压力,使得康菲石油“所采取的措施仍然限于降低地层压力、建造并安装集油罩等,仍然是临时性的、补救性的措施,并不能彻底有效地消除溢油风险”。为此,国家海洋局只得牵头联合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交通运输部、农业部、安监总局、国家能源局等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虽然,联合调查组的成立以及开展的一些调查活动,对于康菲石油处理溢油事件增加了压力,但是,不可否认的是,这个联合调查组的主体身份不明确,它既不属于溢油事件处置后的调查,也不能说是溢油事件应急处置中的应急协调机构。因此,国家海洋局自然就应该承担《突发事件应对法》以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突发事件信息统一、及时、准确的义务。当然,在整个溢油事件处置过程中,国家海洋局也从未表明它没有溢油事件环境信息的义务。
(二)国家海洋局没有及时溢油事件环境信息及其消极影响
2011年6月4日蓬莱193油田溢油事件发生,2011年7月5日国家海洋局在北京召开新闻会,第一次向社会公布蓬莱193油田溢油事故的相关信息。2011年8月26日召开了溢油事件信息第二次会,并通过视频。
其实,在国家海洋局第一次召开溢油事件通报会后,就有公众质疑国家海洋局溢油事件的信息,但这种质疑淹没在人们对于康菲石油信息披露的谴责之中。对于国家海洋局来说,本应该在获知溢油事件信息后,立即向公众溢油信息,并且要在国家海洋局官方网站上专门设置“蓬莱193号油田溢油事件信息”平台,根据收集到的各类溢油应急信息,适时不间断地向公众。但从国家海洋局的信息情况看,缺乏及时性的信息带来的消极影响是非常明显的。
1可能受溢油事件污染海洋环境而导致财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由于没有及时获取溢油污染海洋环境信息,从而难以及时采取一些规避或者减轻环境污染对其财产带来损失的行为。溢油进入海面以后,会在风、浪、流等作用下进行漂移和扩散,因此准确获得海面油膜的动态信息对溢油污染预警起着关键性作用\[4\](p78)。事实上,海洋溢油事件影响最大的往往就是海上各类环境敏感区,而这些环境敏感区资料国家海洋局应该是完全掌握的。国家海洋局应该利用gis技术制作的中国近海环境敏感资源图,分类定义和管理敏感资源的范围、敏感等级、优先保护次序和溢油模型动态快速耦合,在溢油应急过程中,能够根据溢油漂移轨迹和扩散范围预测结果,对可能受到影响的敏感资源作出污染预警,同时给出相应的应急方案\[4\](p80)。根据《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规定,海上石油勘探开发溢油事件信息接收、报告、处理、统计分析由海洋部门负责,海上石油勘探开发溢油事件预警信息监控由海洋局负责。从国家海洋局两次信息的总体情况看,国家海洋局确实也动用了各种监视、监测等手段,获取了大量的溢油事件的环境信息。然而,人们
并没有看到国家海洋局在溢油事件发生后及时溢油预警信息。此次溢油事件对于沿海很多的环境敏感区都产生了很大的影响,比如海上养殖区的养殖户就遭受了重大损失。 由于信息的迟滞和不足,公众没有充分地参与到溢油事件应对之中去。公众只有获得全面而准确的环境信息,了解了突发事件本身的情况,同时也很清楚政府正在采取的和即将采取的紧急措施,才能做出正确的反应,知道如何行动来配合政府的应对措施。事实上,得到良好信息沟通的公众可能以一种更有见识的方式有效地参与到所有的民主过程中。它还可以打破专家和普通公众之间的沟通屏障,将政府官员非神秘化,并使公民更多地对有争议的问题实现真正的政治参与\[5\](p92)。政府公开环境信息能在政府和公众之间、专家与公众之间建立沟通渠道并交换各种信息,增进政府与公众之间、专家和公众之间的相互理解,减少或避免由于认识冲突而引起可能的社会冲突,避免由于公众不了解真实原因与实情而发表一些偏激的看法与言论,或由于对造成的损失不满而发泄对政府或造成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单位的不满。
3国家海洋局溢油信息的对于作为溢油事件责任方的康菲石油履行法律义务是否起到基础作用?这种基础作用本应该使得康菲石油能够在更大范围、更加及时地获取溢油事件产生影响的最新信息,使其进一步有针对性地采取封堵漏点、围栏溢油、清除油污等。但是,由于国家海洋局并没有及时有关溢油环境信息,也使得康菲石油并不能真正判断溢油事件产生的真实影响,从而导致康菲石油在溢油事件处置过程中被国家海洋局以及公众认为消极应对。另外,康菲石油、中海油都是在境外上市的公司,它们通常要依据有关证券法律对溢油事件向公司的投资者以及其他利益相关人披露信息,然而,康菲石油、中海油对于溢油事件的信息知悉并不全面,特别是对于溢油事件给公司带来的影响是需要建立在溢油事件全面掌握的基础上,因此,它们也不能依据国家海洋局全面、权威、及时信息的,在此基础上编制和披露有关信息。
(三)国家海洋局试图转移政府溢油信息公开义务
在此次溢油事件的处置过程中,国家海洋局虽然自身并没有积极主动及时地有关环境信息,但是,人们却看到,国家海洋局一直在要求康菲石油向公众溢油事件的环境信息。
1国家海洋局多次要求康菲石油溢油事件信息。据国家海洋局环境保护司司长李晓明介绍,国家海洋局在2011年6月16日约见康菲石油负责人时,向他们提出过“是否已对公众披露”问题。当康菲石油说并没有披露信息时,国家海洋局告诉康菲石油应该向公众公布污染中国海洋的信息。但是直到2011年7月5日,康菲石油也并未就此事件出示任何相关声明,其公司网站也未披露相关信息。7月13日,国家海洋局责令康菲石油在溢油源未切断、溢油风险未消除前,不得恢复作业。同时要求康菲石油将有关溢油事故信息及时向国家海洋局报告,向社会公布。2011年7月29日,国家海洋局对康菲石油进一步下达了《关于限期彻底排查溢油风险点 彻底封堵溢油源的通知》,责成其限期彻底排查溢油风险点、彻底封堵溢油源、加快溢油污染处置,并提出康菲石油中国有限公司应将排查溢油风险点、彻底封堵溢油源的阶段性进展及时向社会公布。2011年8月16日,鉴于蓬莱193油田的溢油已漂至渤海沿岸,对海洋生态环境直接构成影响和威胁,国家海洋局海洋环境保护司再次约谈康菲公司主要负责人,敦促康菲公司要尽快将相关信息告知公众,包括将来可能造成的影响和危害。2011年8月19日,联合调查组在北京召开会议,明确要求康菲公司必须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及时向社会公众公布溢油事故的相关信息,特别是溢油事故的全过程及造成的影响和损害。同时,联合调查组要求中海油在事故处置过程中,要进一步及时向社会公众公布工作进展情况,以及社会关切的相关问题,满足公众的知情权。
2自溢油事件发生以来,康菲石油由于溢油事件信息披露问题,受到了媒体和公众的普遍质疑和抨击,这与国家海洋局多次要求康菲石油披露溢油事件信息有关。那么,国家海洋局为什么一直要求康菲石油披露溢油事件信息呢?康菲石油在溢油事件中究竟是否有义务披露溢油事件信息呢?国家海洋局一直要求康菲石油披露溢油事件信息,并非是真正重视对公众环境知情权的维护,而是将公众强烈要求获知溢油事件环境信息的视线引到康
石油身上,其主要目的是为了转移公众对于国家海洋局溢油事件信息的关注,使之成为国家海洋局逃避及时、准确和完整溢油事件信息的挡箭牌。事实上,突发溢油事件的应急处置与常规状态下的海洋环境监管差异性是非常大的。正常状态下的海上石油勘探开发行为的监管,通常是以被监管主体履行环境法上的义务为中心的,监管部门主要起到督促和核查作用;但在突发溢油事件应急处置过程中,尽管责任单位康菲石油有义务采取各种应急措施,但是整个溢油事件的应急处置随着国家海洋局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的启动,就不再是以责任单位康菲石油为中心了,而是以国家海洋局应急处置机制的全面运行为中心。责任单位康菲石油的一切应急措施的开展只是国际海洋局应急机制运行中的一个部分,而且它的行为将完全纳入到政府应急机制的统一规范之中,这其中当然也包括溢油事件应急处置信息的。从我国现行《海洋环境保护法》以及《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来看,蓬莱193油田发生溢油事件时,作为作业方的康菲石油应该是向政府通报溢油信息的法定义务主体,并且在环境法下不再承担向公众披露溢油信息之义务\[6\]p(13-19)。
四、结 语
在突发海上重大溢油事件时,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突发事件应对法律的规定统一、准确、及时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然而,在蓬莱193油田溢油事件处置过程中,从中央到地方各级政府在应对突发溢油事件过程中表现得都不是非常积极主动,使得溢油事件处置效率不高,威信不足。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各级政府并未对海上突发溢油事件应急处置进行制度化准备。由于缺乏《全国溢油应急计划》而未启动相应的海上溢油应急机制,使得各级政府对于溢油事件的信息几乎集体失声。同时,作为海上石油勘探开发环境监管部门的国家海洋局启动了本部门不合乎规范的溢油应急预案,本应该按照《突发事件应对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的义务,但是,在长达几个月的溢油事件处置过程中,国家海洋局却并未依法及时、准确、全面地有关溢油事件环境信息。无论是各级政府,还是国家海洋局,在溢油事件处置过程中的信息不作为行为,不仅影响公众有效参与溢油事件的处置活动,也使得因溢油污染而可能导致财产损失的公众因缺乏及时的污染预警信息而导致财产损失扩大苏州大学东吴公法与比较法研究所对本项目提供了资助,特此致谢!)
参考文献:
[1] 王宏伟.重大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2\] 张红.我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缺陷及其完善\[j\].行政法学研究,2008,(3).
\[3\] 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课题组.我国应急管理行政体制存在的问题和完善思路\[j\].中国发展观察,20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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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美\]海伦?英格兰姆.新公共政策——民主制度下的公共政策\[m\]. 钟振明,朱涛,译.上海: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5.
\[6\] 朱谦.理性对待海洋环境污染事件中的信息通报义务——从蓬莱193油田溢油事件说起\[j\].法学,2011,(6).
注释:
① 参见马光远:《渤海湾漏油瞒报是恶劣的“合谋”》,《京华时报》,20110708。
② 参见李攻、徐沛宇:《中海油多地油田项目出现漏油现象 从未完整披露》,《第一财经日报》,20110704。
③ 关于该报告之内容参见山东烟台市海洋与渔业局:《关于蓬莱193油田溢油有关情况的报告》,xxgk.yantai.gov.cn/index_show.jsp?sid=0122042011120006&dept_code=hyj&columncode=hyjxxgkmlshgy,20111124。
④ 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应急预案编制、管理和演练工作的通知》鲁政应办字〔2008〕8号文件的规定,“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属于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按照“谁制作谁公开”和“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特例”的原则,各级政府总体应急预案,由各级政府办公室(应急管理办公室)负责公开;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由其制定部门负责公开。”在山东省政府网站上公布的应急预案只有《山东省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在山东省环境保护厅的网站上只有《
山东省危险废物突发环境污染事故(件)应急预案》。在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网站上的“事故应急”栏目下则没有任何有关海洋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等信息。
⑤ 参见烟台市海洋与渔业局给烟台市政府的报告《关于蓬莱193油田溢油有关情况的报告》, xxgk.yantai.gov.cn/index_show.jsp?sid=0122042011120006&dept_code=hyj&columncode=hyjxxgkmlshgy,20111124。
⑥ 详细内容参见戴路:《加强协作建立高效应急组织——我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重大海上溢油应急协调领导小组成立》,《中国海洋报》,20040924。
⑦ 在蓬莱193号油田溢油事件发生后,笔者曾经专门电话联络国家海洋局应急管理机构询问:《全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重大海上溢油应急计划》是否制定?为什么在国家海洋局的政府网站上没有该项信息?国家海洋局应急管理机构回答说:这不属于他们咨询的问题,并告知笔者向国家海洋局新闻办公室咨询。对于笔者提到的两个问题,国家海洋局新闻办公室负责人表示:他也不清楚,说是等问问情况后再告知。虽然笔者留下了联络方式,但是一直没有得到国家海洋局另外的答复。
⑧ 参见《渤海湾溢油事件致养殖户经济损失或超10亿》,finance.people.com.cn/nc/gb/15534408.html,20111130。
⑨ 有趣的是,在我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重大海上溢油应急协调领导小组成员组成的10个国家政府部门中,有国家海洋局、外交部、公安部、财政部、交通部、农业部、国家安全生产管理监督局、国家海关总署、国家民航总局、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却没有环境保护部,但全国环境保护部际联席会议的办事机构却设在环境保护部。
⑩ 参见《王飞副局长在溢油事故处置视频通报会上的讲话》,《中国海洋报》,20110826。
有关《海上石油勘探开发溢油应急响应执行程序》的具体内容请参见国家海洋局网站,soa.gov.cn/soa/governmentaffairs/yingjiguanli/hyyjya/webinfo/2008/05/1270102488822623.htm,20111129。
根据国家海洋局副局长王飞通报的工作情况看,在环境监视检测方面,国家海洋局北海分局按照预案启动了三级应急响应,国家海洋局相应进入二级响应预警,并部署了卫星遥感、航空遥感、海天船舶监测及现场执法等手段对溢油实施全天候立体监视监测;先后调集了8艘海监船舶,航行3万余海里,海监飞机2架,飞行29架次、112小时,航程约24 800公里,共检阅卫星遥感监测资料73卷,陆岸巡视14万公里,开展应急监测102次,完成93个溢油样品的油指纹鉴定。参见《王飞副局长在溢油事故处置视频通报会上的讲话》,《中国海洋报》,20110826。
参见国家海洋局《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溢油事故应急预案》2.2.2以及3.4之条款。
参见庄庆鸿:《北京一律师向国家海洋局申请渤海漏油信息公开》,《中国青年报》,20110830。
参见晏扬:《漏油污染海洋 延报“污染”政府公信力》,《每日经济新闻》,20110707。
参见《国家海洋局再次约谈康菲公司》,soa.gov.cn/soa/news/importantnews/webinfo/2011/08/131329888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设置的测量标志。
第三条测量标志属于国家所有,是国家经济建设和科学研究的基础设施。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测量标志,是指:
(一)建设在地上、地下或者建筑物上的各种等级的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的木质觇标、钢质觇标和标石标志,全球卫星定位控制点,以及用于地形测图、工程测量和形变测量的固定标志和海底大地点设施等永久性测量标志;
(二)测量中正在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第五条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专用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军事部门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并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海洋基础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领导,增强公民依法保护测量标志的意识。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对在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标准;
(二)选择有利于测量标志长期保护和管理的点位;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九条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设置基础性测量标志的,还应当设立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专门标牌。
第十条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需要占用土地的,地面标志占用土地的范围为36?/FONT>100平方米,地下标志占用土地的范围为16?/FONT>36平方米。
第十一条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需要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
第十二条国家对测量标志实行义务保管制度。
永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部门应当将永久性测量标志委托测量标志设置地的有关单位或者人员负责保管,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明确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由委托方将委托保管书抄送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对其所保管的测量标志经常进行检查;发现测量标志有被移动或者损毁的情况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乡级人民政府,并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
第十四条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移动、损毁、盗窃测量标志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止和打击报复。
第十五条国家对测量标志实行有偿使用;但是,使用测量标志从事军事测绘任务的除外。测量标志有偿使用的收入应当用于测量标志的维护、维修,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持有测绘工作证件,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的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和查询,确保测量标志完好。
第十七条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应当执行维修规划和计划。
全国测量标志维修规划,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全国测量标志维修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维修计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统一实施。
第十八条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测量标志维修规程,对永久性测量标志定期组织维修,保证测量标志正常使用。
第十九条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批准手续:
(一)拆迁基础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基础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批准;
(二)拆迁部门专用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用部门专用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应当经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同意,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批准。
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还应当通知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有关单位和人员。
第二十条经批准拆迁基础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基础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支付迁建费用。
经批准拆迁部门专用的测量标志或者使部门专用的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支付迁建费用;设置部门专用的测量标志的部门查找不到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支付迁建费用。
第二十一条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重建工作,由收取测量标志迁建费用的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地、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
(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的测量标志的;
(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二十三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二)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建费用的;
(三)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
(四)无证使用权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
第二十四条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