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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业会计准则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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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业会计准则

第1篇:保险业会计准则范文

关键词:再保险;新会计准则;会计处理 

1 新准则的主要内容

(1)再保险合同的定义:再保险合同,是指一个保险人(再保险分出人)分出一定的保费给另一个保险人(再保险接受人),再保险接受人对再保险分出人由原保险合同所引起的赔付成本及其他相关费用进行补偿的保险合同。

(2)分出业务的核算:分出业务应独立核算。再保险分出人不应当将再保险合同形成的资产与有关原保险合同形成的负债相互抵销,不应当将再保险合同形成的收入或费用与有关原保险合同形成的费用或收入相互抵销。

(3)分保准备金的核算:分保准备金应分开核算。原保险合同为非寿险原保险合同的,再保险分出人应当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认相关的应收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资产,并冲减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提取原保险合同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的当期,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应向再保险接受人摊回的相应准备金,确认为相应的应收分保准备金资产。

(4)摊回分保费用和摊回分保赔款的处理: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在确认原保险合同收入的当期,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应向再保险接受人摊回的分保费用和赔付成本,计入当期损益。

(5)分保费收入的确认条件:分保费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①再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保险责任;②与再保险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③与再保险合同相关的收入能够可靠地计量。

2 新准则下的再保险业务的会计处理

2.1 分出业务的会计处理

(1)新准则要求分保分出人应当于确认原保险合同保费收入的当期,确认分出保费和摊回分保费用,计入当期损益;于提取原保险合同准备金的当期,确认应收分保准备金和摊回相关准备金。这样规定改变了目前实务中分保分出人根据分保业务账单确认分出业务相关收支的做法,这对保险公司内部管理要求更高,对一些保险公司而言,需要通过加强基础工作、改进技术手段等予以实现。(2)新准则要求再保险分出人不应当将再保险合同形成的资产与有关原保险合同形成的负债相互抵销,不应当将再保险合同形成的收入或费用与有关原保险合同形成的费用或收入相互抵销。这一原则要求再保险分出人单独设置账户核算再保险合同产生的资产、负债及相关收支,如设置“赔付成本”账户核算原保险合同实际赔付金额,设置“摊回赔付成本”(收入类)账户核算再保险合同中应由再保险接受人负担的赔款金额,两账户相抵即为再保险分出人自留业务的实际成本,这种账户对比法有利于保持原保险合同及再保险合同各自业务的完整性。(3)保险会计制度中,对于再保险分出人来说,再保险业务的核算主要是分出保费、摊回分保费用、摊回分保赔款、存入分保准备金,分保准备金利息,分保业务往来等内容,新准则关于分出业务的核算除了上述规定内容外,还增加了相关的应收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应收分保未决赔款准备金、应收分保寿险责任准备金、应收分保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及摊回未决赔款准备金、摊回寿险责任准备金、摊回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等核算内容。这些应收分保准备金资产及摊回准备金核算与原保险合同紧密相关。准则规定,原保险合同为非寿险原保险合同的,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确认原保险合同保费收人当期,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认相关的应收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资产,并冲减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调整原保险合同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余额时,相应调整应收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余额。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提取原保险合同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的当期,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应向再保险接受人摊回的相应准备金,确认为相应的应收分保准备金资产;并在确定支付赔付款项金额或实际发生理赔费用而冲减原保险合同相应准备金余额的当期,冲减相应的应收分保准备金余额。

2.2 分入业务的会计处理

新准则明确分保费收人及相关费用应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并于收到分保业务账单时进行调整。准则规定分保费收入确认应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再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保险责任;(2)与再保险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3)与再保险合同相关的收人能够可靠地计量。再保险接受人应当在收到分保业务账单时,按照账单标明的金额对相关分保费收入、分保费用进行调整,调整金额计入当期损益。美国、欧洲等国家会计实务中一般采用精算等专门方法预估确认分保费收入及相关费用、考虑到预估需要专门技术方法及可靠经验数据作为支撑,我国目前尚不具备条件,准则采取了与国际惯例逐步趋同的方法,新准则虽未明确规定分入业务分保费收入确认应将预估方法作为基准方法,将根据分保业务账单处理作为备选方法,但其实已隐含了这一内容,即对于已具备预估条件的再保险接受人应当在与再保险分出人确认分出保费相同的期间,采用专门方法对相关分保费收人的金额进行预估,确认应收分保款和分保费收入,因为这时已具备“与再保险合同相关的收入能够可靠地计量”条件。再保险接受人如有确凿证据表明对分保费收入及相关分保费用无法预估,或预估金额可能与实际金额产生重大差异,从而影响信息使用者决策的,也可根据分保业务账单标明的金额确认分保费收人及相关分保费用。

新准则要求按会计年度结算损益,分入业务的各项收支均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为当期收入和费用,并确认为当期损益,因此不计提长期责任准备金。准备金的核算要依据原保险合同种类计提相应的分保责任准备金。准则规定再保险接受人要提取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分保未决赔款准备金、分保寿险责任准备金、分保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以及进行相关分保准备金充足性测试,比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处理。如果原保险合同为非寿险保险合同,再保险接受人应根据本期分保费收入提取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作为分保费收入的调整,并确认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负债。再保险接受人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调整确认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负债,作为分保费收入的调整;并在非寿险保险事故发生的当期,根据精算确定的金额提取相关的分保未决赔款准备金,作为分保赔付成本计入当期损益。如果原保险合同为寿险保险合同,再保险接受人应当在确认寿险分保费收人的当期,根据精算确定的金额提取相关分保寿险责任准备金、分保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作为分保赔付成本计人当期损益;并至少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对分保未决赔款准备金、分保寿险责任准备金、分保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进行充足性测试。

第2篇:保险业会计准则范文

关键词:中国企业会计准则:等效历程:现实意义

一、新旧准则的平稳转换和过渡

2006年2月15日,财政部了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趋同的企业会计准则体系,并自2007年1月1日起率先在上市公司范围内实施。经过1年的转换期和过渡期,新会计准则实现了国际趋同。目前,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正致力于完善全球高质量的国际财务报告准则。两者于2008年1月8日就持续趋同机制达成了共识,并签署了持续趋同备忘录。

二、努力实现中国企业会计准则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具有同等效力

中国企业会计准则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是趋同的。经过1年的转换期和过渡期,新会计准则实现了国际趋同。中国会计准则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实现趋同后,中国财政部就开始研究并启动与实施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国家和地区会计准则等效互认工作,目前已取得了积极进展。2007年12月6日,中国会计准则委员会与香港会计师公会签署了内地准则与香港准则等效的联合声明,实现了内地准则与香港准则的等效。欧盟委员会非常关注中国准则的国际趋同和实施情况,在得知中国准则较好地实现了新旧转换和有效实施后,于2008年4月22日公告,宣布认可中国准则在欧盟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具有同等效力的建议,将于2008年9-11月份提交欧洲议会审议,一经批准即为法律。2008年11月14日,由欧盟成员国代表组成的欧盟证券委员会(ESC)就第三国会计准则等效问题投票决定:2009-2011年底前的过渡期内,欧盟将允许中国证券发行者在进入欧洲市场时使用中国会计准则,不需要根据欧盟境内市场采用的国际财务报告准则调整财务报表。欧盟的这一决定表明其已认可中国企业会计准则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实现了等效,标志着财政部在中欧财金对话框架下推进中欧会计等效工作取得突破性成果,意义重大。这是国际资本市场首次正式接受中国企业会计准则,有助于推进中国与其他国家会计准则趋同和等效工作。中美会计合作也在不断深化。中美会计合作、趋同与等效已列为中美经济联合委员会对话的重要议题。2008年4月18日,中国会计准则委员会与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签署了中美会计合作备忘录,目标是实现中美会计准则等效。通过中国财政部、中国会计准则委员会等相关部门的继续努力,中国企业会计准则必将得到国际上更多国家和经济体的认可,促使中国企业会计准则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具有同等效力。

三、中国企业会计准则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具有同等效力的现实意义

第一,中国企业拟在承认中国企业会计准则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等效的国家上市,可降低上市成本。中国企业在承认中国企业会计准则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等效的国家上市时,不必再根据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对中国企业出具的按中国企业会计准则编制的财务报告进行调整,这为企业节省了不菲的上市费用,从而促进中国企业在海外上市。

第二,中国企业会计准则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等效可促进国际资本市场的发展,降低企业融资成本,促使中国的经济增长方式由资本输入向资本输出转变。在国际资本流动的过程中,不仅资本的供需双方需要了解彼此的财务状况、满足各自需求,而且国际证券监管机构为实施有效监管,也需要严格审核跨国公司的财务报告。而中国企业会计准则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等效意味着,国际证券监管机构在审核中国跨国公司的财务报告时中国企业不需再按照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对其财务报告进行调整,这对于需要在国际资本市场融资的中国企业而言降低了融资成本。因此,会计准则等效能够大幅度地降低中国企业进入国际资本市场筹资的成本,有助于中国企业做强、做大、“走出去”,促使中国的经济增长方式由资本输入向资本输出转变。

第3篇:保险业会计准则范文

一、公认会计准则与法定会计准则的主要差异

1.服务对象和目的差异。公认会计准则适用于一切企业以及非特定的会计信息使用者,其目的是满足这些会计信息使用者决策的需要。法定会计准则更注重从的观点来评价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其财务报告的目标着重于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检测。

公认会计准则为兼顾不同会计信息使用者各方面的要求,它只能在对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之间取得一个平衡,任何一张报表都不能偏废。法定会计准则着重于偿付能力监管。偿付能力是企业财务状况的一个方面,法定会计准则服务的对象与目的决定了它对资产负债表和现金流量表的侧重。只要保险企业具有偿付能力,保险监管部门并不是那么关心保险企业当期是否盈利,利润表在法定会计体系中只能居于从属地位。

2.风险认识的差异。不同的会计信息使用者对财务信息的要求和关心的重点不同,这些要求与关注点有些是交迭的,有些则是不相容的。为了能够兼顾这些要求,公认会计准则在对待风险时只能在总体上保持不偏不倚的特性。保险监管机构运用法定会计准则主要是保证保险公司具有足够的偿付能力,因此为了使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在进行债务偿付时有一个足额的缓冲,同时也为了使保险监管机构更好地免除监管责任,在不必考虑其他信息使用者的前提下,保险监管机构在制定法定会计准则时往往会采取一种十分稳健的态度。

由于公认会计准则与法定会计准则对待风险态度的不同,对于资产、负债、收入与成本等会计要素的确认、计量与披露二者之间往往会有较大的差异。就结果而论,可以简要地归纳为以下几点:法定会计准则下所确认的资产较公认会计准则下所确认的资产小,法定会计准则下所确认的负债较公认会计准则下所确认的负债大,相应地,法定会计准则下所确认的所有者权益较公认会计准则下所确认的所有者权益小。

3.会计假设差异。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第五条规定:“会计核算应当以企业持续、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为前提。”而保险法定会计准则是以“清算假设”为基础,即假设保险公司出于可能的各种原因停止销售新保单,兑付所有现有保单责任,监管机关要保证保险公司在“清算假设”的前提下具备足够的偿付能力主要是基于以下两点考虑:第一,有些资产项目在实际清算时,是不具备偿付能力或清算价值的,例如递延资产、预付费用或清算价值极低的小型办公设备、家具等。第二,在公认会计准则的持续经营假设及其他基本假设下编制的财务报表,与真实情况可能会有一定差异。保险公司的资产尤其是大量的金融资产是否真实存在、实际价值是否低于账面价值常常受到质疑。法定会计准则为确保保单持有人权益未来能够得到足够的偿付,必须对保险公司资产负债表的予以保守、谨慎地评估。因此,法定会计准则抛开持续经营假设,将保险公司暂时视为处于“清算状态”而对资产和负债状况予以评估,由此来判断保险公司是否具有清偿现有负债的能力。

4.会计基础的差异。会计的计价基础一般有权责发生制和收付实现制两种。保险企业在公认会计准则下应采用权责发生制作为会计基础。而法定会计准则采用混合会计基础,即平时采用收付实现制,年末采取权责发生制进行决算。其原因如下:其一,保险公司一般以现金为交易工具,且一般要到保险公司收到保费后保险合同才生效,相应地保费只有在实际收到时才能予以确认。其二,对保险责任准备金的计提,要运用很深的精算知识,普通的会计人员不可能也不必要掌握,因此,保险公司平时不可能对每张保单进行详细的、记录,只有到年末时,通过精算师的计算后才予以记账。

二、建立保险会计准则的必要性

国外对保险行业的规范一般形成了两套准则,即公认会计准则(GAAP)与法定会计准则(SAP)。而我国对保险行业的会计规范从1993年颁布的《保险企业会计制度》,到1995年颁布并实施的《保险法》以及1999年又颁布了《保险公司会计制度》,但至今仍未出台一套针对保险行业的具体会计准则。因此,建立我国保险会计准则已刻不容缓。

1.保险业在经历保险市场高速时期的过程中,偿付能力不足的日益暴露。虽然,我国《保险法》和《保险管理暂行规定》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作了规定,但没有有效的监管措施,造成有法不依。同时以上法规有些过于陈旧,没有考虑保险业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完善与保险市场竞争的加剧,使得其保守与稳健程度无法与我国当前保险业所面临的经营风险相配比。因此制定并实施保险会计准则一方面有助于落实以上法规并实现跟踪管理,另一方面有助于弥补两法规的不足。

2.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发展,股份制上市保险公司必将越来越多。上市公司的财务报表必须根据公认会计准则编制,这样有利于不同投资者相互比较。但是保险公司应具备不同于一般行业的偿付能力,而有一部分偿付能力则是股东权益,这就存在分配经营利润与保证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之间的矛盾。为了保证保险公司利润不被过度分配以维护偿付能力,就有必要制定保险会计准则。

3.顺应国际保险服务自由化和一体化的需要。随着我国加入WTO,外资保险公司纷纷涌入,我国国际保险市场逐步接轨,也就客观上要求我国保险的监管水平与做法必须拥有一套完善的、操作性强的保险行业会计准则与之配合,这才能管好外资保险公司,也才能使我国保险业稳步地与国际接轨。

三、保险运行模式构建

1.主辅相成模式。在主辅相成模式下,会计核算日常按公认会计准则运行,只在会计期末按法定会计准则对按公认会计准则核算的结果做出一些调整以填制特定的监管报表,或附加保险监管方面更详细的特殊会计要求或精算指南等。也就是以公认会计准则为主,以法定会计准则为辅。运行主辅相成模式的国家有美国。

2.合二为一模式。合二为一的模式是按照公认会计准则和法定会计准则的要求制定不同于非保险所采用的会计政策,形成一套特有的会计准则。如日本等国。

3.二者并行模式。即保险监管者规定了一系列不同于公认会计准则的保险法定会计准则,企业在实际操作与会计运行系统中采取二者并行的方式。如巴西等国。

四、监管当局的任务

1.保险会计准则是专属于保险业的会计规范,因此需体现出保险业的行业特征。其基本特征有经营对象的无形性,偿还金额与对象的不确定性,技术要求的复杂性以及广泛的性等。为了使这些特征在保险企业的会计核算与财务报告中体现出来,一方面,借鉴先进国家的经验,避免重蹈他们的覆辙;另一方面,我们要立足于本国国情,加强具有特色的会计,以指导具体会计准则的制定。

2.保险会计准则的制定需要精算师的参与才能完成。保险会计核算对象的保费收入、保险成本、责任准备金以及利润等,都与保险精算密切相关。尤其是责任准备金,其大小将直接公司的财务状况与经营成果,而这最具技术性也最为关键的部分却受制于精算。因此,建立保险会计准则需重视精算在保险会计中的地位与作用。

第4篇:保险业会计准则范文

【关键词】保险会计 会计准则 保险会计信息 新型保险业务

保险业会计同其他社会实践活动一样,需要得到理论支持。同时保险会计实务能够促使保险会计理论更加适应保险经营环境的变化和发展。这就需要我们能及时对保险会计的发展及现状做出研究。本文主要对保险会计研究现状做出总结,为保险会计的发展做好准备。

一、新会计准则对保险会计影响的研究

2006年2月财政部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了保险公司会计准则的最新执行标准,新会计准则的使用打破了我国保险合同会计与国际保险会计的处理差异,为我国保险公司走向国际市场打下坚实基础。

新保险准则与旧准则区别主要在两方面:第一,保费收入确认:以保险风险作为确认原保险合同的依据,规定了保险混合合同的拆分标准。第二,准备金计量:对相关准备金进行充足率测试。新保险准则的实施的影响:

1.由于寿险公司投资连结型保险比重较大,因此新保险准则的实施会对寿险业的保费收入规模有较大影响,对于非寿险企业的影响则主要体现在保险合同的准备金计量上。2.包含显著边际,保险公司应当将风险边际与剩余边际计入当期损益。3.对保险公司财务管理与人员素质的要求更高。4.增加了财务报告的波动性,降低了行业内财务报告的可比性,监管难度增大。

二、保险会计信息质量与信息披露的研究

保险业经营的是风险,销售的是对投保人未来可能损失进行赔偿或给付的信用承诺,保险会计作为核算反应保险公司经营效果的工具,必须是真实、可靠、完整、及时、准确的,保险诚信是保险公司生存的基础。但是由于保费的估计,保险准备金的计提的预计性、不确定性,收入补偿与发生成本之间存在时间差,这就像一个“黑箱”,对保险会计信息的可靠性产生影响。

针对我国保险会计信息披露存在的问题的建议:1.明确保险合同的报告分部口径。2.加强未来现金流相关信息的披露。3.加强非财务信息的披露。4.增加对寿险公司内含价值信息披露。5.应实行强制披露与自愿披露相结合的方式。

三、保险会计与erp(企业资源计划)结合的研究

erp就是通过信息技术等手段,实现企业内部资源共享和协同,提高管理效率,降低成本(郭荣昌)。保险公司erp系统建立在集成的基础之上,避免了重复和自相矛盾的信息,保证资金流与保险业务处理信息流的同步性。

保险公司erp系统中的财务会计功能不只局限于保险财务处理功能的完善,而是更多地立足于保险人、被保险人、保险中介等,尽可能维信息使用者提供高可靠性、高相关性的财务费财务信息。它比传统的保险会计信息系统(账务处理系统)集成度更高、信息处理更及时。

四、新型保险业务的保险会计研究

近年来我国投资连结保险市场发展迅猛,也由于其组成相对复杂,对于如何对混合保险进行确认和会计处理是一个重要难点。虽然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对混合保险合同是否拆分作了一些规定,但是目前国内学界和保险界对于是否分拆混合保险的争议仍然较大。

我国投资连结保险会计处理中存在的问题:1.未遵循拆分确认的原则。2.独立账户损益影响了公司利润。3.独立账户信息披露不规范。

五、保险会计存在的问题

(一)保险行业缺乏公平价格的形成机构,业内各公司的获取成本指标也相对保密,保险业内财务报告的可比性较低,中介机构难以做到公正、独立、客观,对一些资产或负债的评估有失公允,资产评估的科学性存在很大欠缺。保险会计的多数资产和负债而言,很难可以观察到统一的市场价格,这对保险会计的发展造成很大的障碍。

(二)目前保险会计新准则所依据的三要素法中依据的主要是预期现金流,并不是单独确认现金流入和现金流出,只确认一项净负债,但现金流入与现金流出的影响因素并不相同,直列式预期净现金流出减少了很多有用信息,会降低各公司间保险合同负债的可比性。

(三)

计信息披露不够充分,一般的会计报表信息偏重财务信息,忽略了非财务信息的披露,但在现代保险中非财务信息往往会对决策造成很大的影响,尤其是寿险公司利润的推迟展先可能会影响保险会计报表的可信度。

第5篇:保险业会计准则范文

摘要:再保险合同是指一个保险人(再保险分出人)分出一定的保费给另一个保险人(再保险接受人),再保险接受人对再保险分出人由原保险合同引起的赔付支出及其他相关费用进行补偿的保险合同。对于保险与再保险业务核算的处理,部分从业人员了解不甚详细。本文笔者根据自己对新准则的理解,对再保险业务的会计处理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再保险新会计准则会计处理

我国于2006年2月正式颁布了新会计准则,新会计准则将于2007年起适用于所有的上市公司,并鼓励其他有条件的企业实施。这一新会计准则体系,在借鉴国内外成功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经济环境和管理要求,对会计准则本身和体系,编号和分类等诸多方面尽可能科学化,系统化,基本做到科学规范。

再保险作为整个保险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保险业务中起到了相当重要的作用,所以对再保险业务进行单独披露是十分必要的。新会计准则明确把保险合同分为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对此分别制订了两个准则,即《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保险合同》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6号——再保险合同》,对保险与再保险的业务进行了明确和规范。

考虑到我国保险业的实际情况,新准则没有照搬国际准则的条文,而是在一些方面作了改进,以便国内保险公司能够逐步适应国际准则的要求。然而,新准则在实践操作中有一定陌生性,在实务中也不可避免会面临一些问题。本文重点就新准则下的再保险合同会计处理作简单分析。

一、新准则的主要内容

1.再保险合同的定义:再保险合同,是指一个保险人(再保险分出人)分出一定的保费给另一个保险人(再保险接受人),再保险接受人对再保险分出人由原保险合同所引起的赔付成本及其他相关费用进行补偿的保险合同。

2.分出业务的核算:分出业务应独立核算。再保险分出人不应当将再保险合同形成的资产与有关原保险合同形成的负债相互抵销,不应当将再保险合同形成的收入或费用与有关原保险合同形成的费用或收入相互抵销。

3.分保准备金的核算:分保准备金应分开核算。原保险合同为非寿险原保险合同的,再保险分出人应当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认相关的应收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资产,并冲减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提取原保险合同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的当期,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应向再保险接受人摊回的相应准备金,确认为相应的应收分保准备金资产。

4.摊回分保费用和摊回分保赔款的处理: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在确认原保险合同收入的当期,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应向再保险接受人摊回的分保费用和赔付成本,计入当期损益。

5.分保费收入的确认条件:分保费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①再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保险责任;②与再保险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③与再保险合同相关的收入能够可靠地计量。

6.纯益手续费的处理:再保险接受人应当根据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能够计算确定应向再保险分出人支付的纯益手续费时,将该项纯益手续费作为分保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7.分保准备金充足性测试:分入业务需要提取准备金,并进行相关分保准备金充足性测试。该测试比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处理。

8.保险人应当在财务报表中单独列示与再保险有关的项目:保险人应当在资产负债表中单独列示与再保险合同有关的项目,包括应收分保账款、应收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应收分保未决赔款准备金、应收分保寿险责任准备金、应收分保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和应付分保账款。保险人在利润表中单独列示的项目包括分保费收入、分出保费、摊回分保费用、分保费用、摊回赔付成本、分保赔付成本、摊回未决赔款准备金、摊回寿险责任准备金和摊回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

二、新准则下的再保险业务的会计处理

1、分出业务的会计处理

其一新准则要求分保分出人应当于确认原保险合同保费收入的当期,确认分出保费和摊回分保费用,计入当期损益;于提取原保险合同准备金的当期,确认应收分保准备金和摊回相关准备金。这样规定改变了目前实务中分保分出人根据分保业务账单确认分出业务相关收支的做法,这对保险公司内部管理要求更高,对一些保险公司而言,需要通过加强基础工作、改进技术手段等予以实现。其二新准则要求再保险分出人不应当将再保险合同形成的资产与有关原保险合同形成的负债相互抵销,不应当将再保险合同形成的收入或费用与有关原保险合同形成的费用或收入相互抵销。这一原则要求再保险分出人单独设置账户核算再保险合同产生的资产、负债及相关收支,如设置“赔付成本”账户核算原保险合同实际赔付金额,设置“摊回赔付成本”(收入类)账户核算再保险合同中应由再保险接受人负担的赔款金额,两账户相抵即为再保险分出人自留业务的实际成本,这种账户对比法有利于保持原保险合同及再保险合同各自业务的完整性。其三保险会计制度中,对于再保险分出人来说,再保险业务的核算主要是分出保费、摊回分保费用、摊回分保赔款、存入分保准备金,分保准备金利息,分保业务往来等内容,新准则关于分出业务的核算除了上述规定内容外,还增加了相关的应收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应收分保未决赔款准备金、应收分保寿险责任准备金、应收分保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及摊回未决赔款准备金、摊回寿险责任准备金、摊回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等核算内容。这些应收分保准备金资产及摊回准备金核算与原保险合同紧密相关。准则规定,原保险合同为非寿险原保险合同的,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确认原保险合同保费收人当期,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认相关的应收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资产,并冲减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调整原保险合同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余额时,相应调整应收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余额。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提取原保险合同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的当期,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应向再保险接受人摊回的相应准备金,确认为相应的应收分保准备金资产;并在确定支付赔付款项金额或实际发生理赔费用而冲减原保险合同相应准备金余额的当期,冲减相应的应收分保准备金余额。

2、分入业务的会计处理

新准则明确分保费收人及相关费用应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并于收到分保业务账单时进行调整。准则规定分保费收入确认应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再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保险责任;(2)与再保险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3)与再保险合同相关的收人能够可靠地计量。再保险接受人应当在收到分保业务账单时,按照账单标明的金额对相关分保费收入、分保费用进行调整,调整金额计入当期损益。美国、欧洲等国家会计实务中一般采用精算等专门方法预估确认分保费收入及相关费用、考虑到预估需要专门技术方法及可靠经验数据作为支撑,我国目前尚不具备条件,准则采取了与国际惯例逐步趋同的方法,新准则虽未明确规定分入业务分保费收入确认应将预估方法作为基准方法,将根据分保业务账单处理作为备选方法,但其实已隐含了这一内容,即对于已具备预估条件的再保险接受人应当在与再保险分出人确认分出保费相同的期间,采用专门方法对相关分保费收人的金额进行预估,确认应收分保款和分保费收入,因为这时已具备“与再保险合同相关的收入能够可靠地计量”条件。再保险接受人如有确凿证据表明对分保费收入及相关分保费用无法预估,或预估金额可能与实际金额产生重大差异,从而影响信息使用者决策的,也可根据分保业务账单标明的金额确认分保费收人及相关分保费用。

新准则要求按会计年度结算损益,分入业务的各项收支均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为当期收入和费用,并确认为当期损益,因此不计提长期责任准备金。准备金的核算要依据原保险合同种类计提相应的分保责任准备金。准则规定再保险接受人要提取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分保未决赔款准备金、分保寿险责任准备金、分保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以及进行相关分保准备金充足性测试,比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处理。如果原保险合同为非寿险保险合同,再保险接受人应根据本期分保费收入提取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作为分保费收入的调整,并确认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负债。再保险接受人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调整确认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负债,作为分保费收入的调整;并在非寿险保险事故发生的当期,根据精算确定的金额提取相关的分保未决赔款准备金,作为分保赔付成本计入当期损益。如果原保险合同为寿险保险合同,再保险接受人应当在确认寿险分保费收人的当期,根据精算确定的金额提取相关分保寿险责任准备金、分保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作为分保赔付成本计人当期损益;并至少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对分保未决赔款准备金、分保寿险责任准备金、分保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进行充足性测试。

三、结语:

随着保险事业的发展,我国的保险市场也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再保险作为保险业务的补充,在保险业务中起到了重要作用。新会计准则明确把保险合同分为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并分别制订了两个准则,因此加强对再保险业务会计处理进行研究有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第6篇:保险业会计准则范文

关键词:保险会计新准则;保险风险;再保险

一、保险会计新准则的出台背景及内容突破

(一)保险会计新准则的出台背景

随着保险业的发展,我国保险会计制度经历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会计制度》、《保险企业会计制度》、《保险公司会计制度》、《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四个时期。这些制度规范要么没有体现保险行业的特色,要么规范过于原则化,不全面和过于宽泛。同时由于这些制度规范与国际会计准则存在较大差异,限制和阻碍了我国保险业务在国际市场上的发展。为使保险公司规范经营及满足与国际会计准则趋同的要求,2006年2月财政部颁布了《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企业会计准则第26号——再保险合同》(以下将二者合称为“保险会计新准则”),并已在2007年1月1日开始实施,这是我国保险会计发展的一个里程碑。

(二)保险会计新准则突破之处

保险会计新准则规定了原保险合同的确认、计量、准备金充足性测试和相关信息的列报、再保险合同的独立核算等。与原来的保险会计制度相比,保险会计新准则取得了一系列突破:保险会计新准则的规范对象是保险合同而非保险公司(因为签发保险合同的并不一定都是保险公司),符合金融综合经营趋势;新准则对责任准备金进行充足性测试的要求符合谨慎性原则;新准则对保险公司损余物质和代为追偿款的核算要求可以控制保险公司对利润的估价能力,压缩其利润调整空间,规范保险公司的经营;新准则对投资收益的确认可改善保险公司的利润表,由多步式到一步式,在一定程度上可收敛目前“以保费论英雄”的风气;新准则规定再保险业务独立核算,符合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可比性原则;新准则增加了保险公司财务报表列报的范围,使得会计信息透明性增强。

二、保险会计新准则尚存的主要缺陷

(一)未明确界定“保险风险”,也未对“重大保险风险”进行要求

“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并承担被保险人保险风险的协议”这一规定,一方面借鉴国际惯例,引入了“保险风险”概念作为判断和确定保险合同的依据;另一方面还可作为分拆混合保险合同(混合保险合同是指内含衍生金融工具、投资、储蓄成分的保险合同,新型寿险合同一般都属混合保险合同)的标准。但是新准则未明确界定“保险风险”,而“保险风险”是保险合同的核心,“保险风险”不界定,保险合同也难以界定。新准则也未对“重大保险风险”进行要求,这将使得混合保险合同的分拆难以进行。新准则对混合保险合同的确认原则是:若保险风险和非保险风险能够区分并能单独计量,则进行分拆;若保险风险与非保险风险不能单独区分或单独计量,则不进行分拆,把整个保险合同的保费全部确认为收入。这和国际保险会计准则有所不同,根据国际保险会计准则,只有包含“重大保险风险”的保险产品,其收入才能计入保费,否则作为投资处理。“重大保险风险”是在任何情况下,保险事故都能使承保人做出重大额外赔付。我国保险会计新准则将“重大”两字移去,而投资连结险、分红险等投资性保单多少都含有保险风险,所以非保险风险保费难以剔除。即只要包含保险风险,在新准则下依然被认为是保险合同,而非“重大保险风险”保费类似于投资基金或银行存款,若全部按保费收入核算,使“保费收入”账户不能真实反映保险公司承担风险责任的高低,容易造成保费收入的虚假增长和保险发展的泡沫,也使得我国与其他国家保费收入的确认口径不同,不利于保险业国际间的交往与对比研究。

(二)保单取得成本费用化会计处理方式有违经济学原理

保单获取成本是指保险公司在签单或续保过程中发生的与保险合同有关的直接费用,主要包括手续费、佣金、体检费等相关费用,保单获取成本来源于保费中的附加费用。新准则规定保险人在取得保险合同成本过程中发生的手续费、佣金应当在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从经济学原理来分析,如某一产品可以提供销售毛利,在其他因素不变的情况下,企业的利润总额与销售量之间呈正相关关系,即销售量增加,利润增加。从会计信息的可靠性来看,会计核算的结果也要揭示上述经济学的基本原理,如实反映经营活动的经济后果。如果保单获取成本费用化,会计核算的结果将出现“悖论”,即业务快速增长的公司,其利润会随着销售量的增加而大幅下降,而一旦销售量增长趋于平稳或大幅下降,利润反而大幅增加。可见,保单获取成本费用化一方面违背了会计核算的配比原则;另一方面导致会计信息严重背离实际状况,使会计信息的可靠性大打折扣。另外,在费用化会计政策下,快速增长通常在报表上表现为累计利润下降或亏损,制约了股东对公司价值的分享,致使公司的资源控制在公司经理人手中,客观上助长了内部人对公司资源的控制。一般业务快速增长时期往往也是对资本需求的饥渴期,但在费用化会计政策下,这一时期的报表利润表现却极为不佳,甚至大幅亏损,制约了公司在资本市场的筹资活动。而一旦该行业处于成熟期或衰退期,对资本不再渴求时,财务业绩却表现较佳。在公司管理层追求资本规模的动机下,反而助长了其不良动机,这将降低资源配置效率。

(三)新准则未严格要求“再保险风险”

虽然新准则规定再保险业务独立核算,但是却未明确界定“再保险风险”,这可能导致财务再保险的滥用。将保险风险明确细分为承保风险、时间风险和投资风险三种风险,经原保险人、再保险人双方协商约定在合约中限制一种风险或几种风险转移的再保险称为财务再保险。原保险人可通过这种再保险安排方式只将有限再保险风险转移给再保险人,因此财务再保险又被称为有限风险再保险。有限风险再保险可以降低分保费,也使再保险人承担的风险较小,更为重要的是其可以减轻巨灾等低频率高损失事件对公司的影响,平滑利润,缓解资本需求的压力。财务再保险在现代再保险市场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给直接保险人和再保险人都带来了不可忽视的利润。正因为财务再保险具有一般再保险所不具备的优点,而得到了保险公司的重视,但也由此引发了不少滥用的情形,最主要的就是没有转移风险或者转移的风险不够充足,不再是再保险合同,而成为其他金融工具,致使公司账面虚增利润。财务再保险可以达到“粉饰报表”的作用,所以由它引发的问题也越来越多。如澳大利亚hih保险公司破产原因之一便在于其收购的fai公司利用有限再保险操纵利润,最终给hih公司带来巨大损失。我国《保险法》、《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未对有限风险再保险作任何规定,《保险企业会计制度》也未对有限风险再保险的会计处理作特别规定,《企业会计准则第26号——再保险合同》也未对“再保险风险”进行明确要求。

三、完善保险会计新准则的建议

(一)明确界定“保险风险”,并对“重大保险风险”进行要求

国际保险筹委会对保险风险进行了明确的定义,并将保险合同所面临的保险风险分为三类:发生风险,即保险事故实际发生数量与预期发生数量不同的可能性;程度风险,即保险事故实际成本与预期成本不同的可能性;发展风险,即在合同期间末期,保险人义务金额的改变。因特定利率、证券价格、商品价格、汇率、价格或利率指数、信用指数,或者类似变量的变化而引起的不确定性称为价格风险。只引起价格风险而没有保险风险的合同不是保险合同,而是属于衍生金融工具。笔者建议我国借鉴国际做法,对保险风险进行界定;为更客观地反映我国居民受保障程度,在确认保险合同时应增加“重大保险风险”的规定,并对其进行量化,以将混合保险合同中的储蓄、嵌入衍生金融工具等非保险风险部分进行拆分,增强保险财务报告信息的价值。不能因为我国市场不成熟,就将“重大”两字移去,使得混合保险合同的拆分无法进行,也使得与国际保险业的趋同过程更加漫长。

(二)对保单取得成本进行递延

保单获取成本资本化的会计政策符合保险经济学的基本规律,可提供可靠的会计信息。并且我国保险业每年以30%左右的速度增长,在承保初期,承保业务发展越快,亏损越大,可能影响我国保险公司市场形象,以及会计信息使用者的经济决策。笔者建议采取保单获取成本资本化的会计处理方式,可借鉴美国经验,将取得成本递延,并在保险合同期间内予以摊销,以将其和保费收入在保险期间配比。

(三)严格要求再保险风险

虽然我国尚未发生涉及有限风险再保险的重大事件,但由于有限风险再保险被滥用的危害极大,所以有必要采取措施严格监管这种保险产品,以防患于未然。保险会计新准则应列明有限风险再保险的会计处理规则,明确界定“再保险风险”,并对“重大再保险风险”进行具体量化。对转移风险过小的有限风险再保险,可在相关会计制度中规定,将其按存款或融资进行处理,或将保险部分与融资部分分拆,分别按保险合同和存款或融资处理,从源头上防范保险公司滥用有限风险再保险。

参考文献:

[1]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编:《金融工具会计与保险会计》,大连出版社2005年版。

第7篇:保险业会计准则范文

再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一方为再保险分出入,一方为再保险分人人。在实际操作中,分出入和分人人依据分保业务账单履行再保险合同约定、办理再保险业务和进行再保险资金结算。分保业务账单一般由分出入依据再保险合同按季度编制,经分人人确认后,按分保业务账单上各项应收应付款项相抵后的净额,向分人人结算分保业务款项。账单中的“应付你/我方余额”是账单借、贷方金额合计的差额。再保险合同的会计核算办法有预估法和账单法。在预估法下,分出业务的相关收入、费用在实际发生时确认;在账单法下,分出业务的收入、费用在收到经分人人认可的账单时确认。新准则实施之前,我国再保险会计实务采用账单法;新准则要求对再保险分出业务采用预估法处理。但不论采用账单法还是预估法,分出入和分人人均要依据再保险合同,通过分保业务账单的形式,按照差额结算分保业务款项。

《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2006》规定,应收分保账款核算企业从事再保险业务应收取的款项,应付分保账款核算企业从事再保险业务应付未付的款项。企业在确认原保险合同保费收入的当期,按相关再保险合同约定,计算应向再保险分人人摊回的分保费用,借记“应收分保账款”,贷记“摊回分保费用”。在确定支付赔付款项金额或实际发生理赔费用而冲减原保险合同相应准备金的当期,按相关再保险合同约定,计算应向再保险分人人摊回的赔付成本金额,借记“应收分保账款”,贷记“摊回赔付支出”。在确认原保险合同保费收入的当期,按相关再保险合同约定计算确定的分出保费金额,借记“分出保费”,贷记“应付分保账款”。在会计核算中,对于同一张分保业务账单,应针对账单中的借、贷方项目分别制作记账凭证,并按借、贷方金额合计分别在不同的记账凭证中记“应收分保账款”、“应付分保账款”,而不能合并制作一张记账凭证、按照结算差额记“应收分保账款”或“应付分保账款”。

《企业会计准则第26号――再保险合同会计准则》规定,保险人应在资产负债表中单独列示与再保险合同有关的应收分保账款和应付分保账款。准则及指南未对该两个报表项目的内容作出具体规定。参照《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06》,“应收分保账款”反映企业期末持有的相应资产的实际价值,应根据“应收分保账款”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减去“坏账准备”所属相关明细科目期末余额后的金额填列;“应付分保账款”反映企业从事再保险业务应向再保险分出入或再保险分人人支付但尚未支付的款项,应根据“应付分保账款”科目期末余额贷方余额填列。报表中的应收/应付分保账款,直接按照相应的会计科目余额和备抵科目余额分析填列,体现的是应收/应付分保账款的账面价值。

再保险分出业务下债权债务会计处理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分保业务账单中的各个项目紧密联系,不可分割。一方面,分出保费和摊回分保费用之间具有直接的比例计算关系,按照再保险合同的相关条款,摊回分保费用体现为分出保费的一定百分比;另一方面,再保险合同体现的是再保险分人人与分出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关系,分出入在分出保费的同时也要向分人人摊回赔付支出和摊回分保费用。在再保险合同的约束下,分出入不因按照原保险合同收取保费而担负向分人人支付独立的应付分保账款的义务,也不因原保险合同项下发生赔付而享有向分人人收取独立的应收分保账款的权利。责任与义务应合并体现为一项经济行为,即按照分保业务账单计算的借贷方差额,再保险分出入和分人人按期一次性结算分保业务款项。二是分别核算账单的借方项目和贷方项目不能直接反映债权债务关系。目前再保险业务的通行做法是在再保险合同中约定,由再保险分出人主动向分人人出具分保业务账单,并定期按照账单差额结算。分保业务账单中的项目明确显示,债权债务的惟一体现是借贷方轧差后的净额,而不是分别指向借方金额构成的债权和贷方金额构成的债务。再保险合同关于差额结算的条款也对此予以支持。三是按会计科目余额直接列示报表项目影响资产负债表披露数据的真实性。在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2006》分别对分保业务账单的借贷方项目进行会计核算的情况下,如果在报表中按照科目余额列示应收/应付分,保账款,则报表数据不能直接反映分保业务账单中的债权或债务,导致虚增资产或虚增负债,并对分出入的资产结构、负债结构以及相关财务比率分析结果的真实性产生负面影响,不利于会计信息使用者作出准确判断。

为了使会计数据能够更加准确地反映再保险分出业务下债权债务的真实情况,笔者建议按以下方式处理。首先,按照分保业务账单的借贷方项目分别核算,报表项目则按科目余额分析填列。严格遵循《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2006》对应收/应付分保账款会计科目使用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使分保业务账单上每一项由于再保险业务导致的损益都在对方科目上体现为一项资产或负债,但报表列示则按照应收分保账款和应付分保账款的账面价值分析轧差填列。如果再保险分出入直接面对多家再保险分人人或者再保险经纪公司,则可在明细科目或核算项目上采用适当的技术处理,达到会计核算数据支持报表项目数据的目的。其次,按照分保业务账单借贷方差额合并进行会计核算,应收分保账款和应付分保账款会计科目余额直接反映分保业务账单所对应的债权债务金额,报表列示则直接按照应收/应付分保账款会计科目及相关备抵科目余额分析填列。这样能使报表上的应收/应付分保账款直接体现分保业务账单所对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客观、真实地反映再保险业务,有利于会计信息使用者做出更加准确的判断。

第8篇:保险业会计准则范文

一、保险会计新准则的出台背景及内容突破

(一)保险会计新准则的出台背景

随着保险业的发展,我国保险会计制度经历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会计制度》、《保险企业会计制度》、《保险公司会计制度》、《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四个时期。这些制度规范要么没有体现保险行业的特色,要么规范过于原则化,不全面和过于宽泛。同时由于这些制度规范与国际会计准则存在较大差异,限制和阻碍了我国保险业务在国际市场上的发展。为使保险公司规范经营及满足与国际会计准则趋同的要求,2006年2月财政部颁布了《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企业会计准则第26号——再保险合同》(以下将二者合称为“保险会计新准则”),并已在2007年1月1日开始实施,这是我国保险会计发展的一个里程碑。

(二)保险会计新准则突破之处

保险会计新准则规定了原保险合同的确认、计量、准备金充足性测试和相关信息的列报、再保险合同的独立核算等。与原来的保险会计制度相比,保险会计新准则取得了一系列突破:保险会计新准则的规范对象是保险合同而非保险公司(因为签发保险合同的并不一定都是保险公司),符合金融综合经营趋势;新准则对责任准备金进行充足性测试的要求符合谨慎性原则;新准则对保险公司损余物质和代为追偿款的核算要求可以控制保险公司对利润的估价能力,压缩其利润调整空间,规范保险公司的经营;新准则对投资收益的确认可改善保险公司的利润表,由多步式到一步式,在一定程度上可收敛目前“以保费论英雄”的风气;新准则规定再保险业务独立核算,符合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可比性原则;新准则增加了保险公司财务报表列报的范围,使得会计信息透明性增强。

二、保险会计新准则尚存的主要缺陷

(一)未明确界定“保险风险”,也未对“重大保险风险”进行要求

“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并承担被保险人保险风险的协议”这一规定,一方面借鉴国际惯例,引入了“保险风险”概念作为判断和确定保险合同的依据;另一方面还可作为分拆混合保险合同(混合保险合同是指内含衍生金融工具、投资、储蓄成分的保险合同,新型寿险合同一般都属混合保险合同)的标准。但是新准则未明确界定“保险风险”,而“保险风险”是保险合同的核心,“保险风险”不界定,保险合同也难以界定。新准则也未对“重大保险风险”进行要求,这将使得混合保险合同的分拆难以进行。新准则对混合保险合同的确认原则是:若保险风险和非保险风险能够区分并能单独计量,则进行分拆;若保险风险与非保险风险不能单独区分或单独计量,则不进行分拆,把整个保险合同的保费全部确认为收入。这和国际保险会计准则有所不同,根据国际保险会计准则,只有包含“重大保险风险”的保险产品,其收入才能计入保费,否则作为投资处理。“重大保险风险”是在任何情况下,保险事故都能使承保人做出重大额外赔付。我国保险会计新准则将“重大”两字移去,而投资连结险、分红险等投资性保单多少都含有保险风险,所以非保险风险保费难以剔除。即只要包含保险风险,在新准则下依然被认为是保险合同,而非“重大保险风险”保费类似于投资基金或银行存款,若全部按保费收入核算,使“保费收入”账户不能真实反映保险公司承担风险责任的高低,容易造成保费收入的虚假增长和保险发展的泡沫,也使得我国与其他国家保费收入的确认口径不同,不利于保险业国际间的交往与对比研究。

(二)新准则未严格要求“再保险风险”

虽然新准则规定再保险业务独立核算,但是却未明确界定“再保险风险”,这可能导致财务再保险的滥用。将保险风险明确细分为承保风险、时间风险和投资风险三种风险,经原保险人、再保险人双方协商约定在合约中限制一种风险或几种风险转移的再保险称为财务再保险。原保险人可通过这种再保险安排方式只将有限再保险风险转移给再保险人,因此财务再保险又被称为有限风险再保险。有限风险再保险可以降低分保费,也使再保险人承担的风险较小,更为重要的是其可以减轻巨灾等低频率高损失事件对公司的影响,平滑利润,缓解资本需求的压力。财务再保险在现代再保险市场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给直接保险人和再保险人都带来了不可忽视的利润。正因为财务再保险具有一般再保险所不具备的优点,而得到了保险公司的重视,但也由此引发了不少滥用的情形,最主要的就是没有转移风险或者转移的风险不够充足,不再是再保险合同,而成为其他金融工具,致使公司账面虚增利润。财务再保险可以达到“粉饰报表”的作用,所以由它引发的问题也越来越多。如澳大利亚HIH保险公司破产原因之一便在于其收购的FAI公司利用有限再保险操纵利润,最终给HIH公司带来巨大损失。我国《保险法》、《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未对有限风险再保险作任何规定,《保险企业会计制度》也未对有限风险再保险的会计处理作特别规定,《企业会计准则第26号——再保险合同》也未对“再保险风险”进行明确要求。

(三)保单取得成本费用化会计处理方式有违经济学原理

保单获取成本是指保险公司在签单或续保过程中发生的与保险合同有关的直接费用,主要包括手续费、佣金、体检费等相关费用,保单获取成本来源于保费中的附加费用。新准则规定保险人在取得保险合同成本过程中发生的手续费、佣金应当在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从经济学原理来分析,如某一产品可以提供销售毛利,在其他因素不变的情况下,企业的利润总额与销售量之间呈正相关关系,即销售量增加,利润增加。从会计信息的可靠性来看,会计核算的结果也要揭示上述经济学的基本原理,如实反映经营活动的经济后果。如果保单获取成本费用化,会计核算的结果将出现“悖论”,即业务快速增长的公司,其利润会随着销售量的增加而大幅下降,而一旦销售量增长趋于平稳或大幅下降,利润反而大幅增加。可见,保单获取成本费用化一方面违背了会计核算的配比原则;另一方面导致会计信息严重背离实际状况,使会计信息的可靠性大打折扣。另外,在费用化会计政策下,快速增长通常在报表上表现为累计利润下降或亏损,制约了股东对公司价值的分享,致使公司的资源控制在公司经理人手中,客观上助长了内部人对公司资源的控制。一般业务快速增长时期往往也是对资本需求的饥渴期,但在费用化会计政策下,这一时期的报表利润表现却极为不佳,甚至大幅亏损,制约了公司在资本市场的筹资活动。而一旦该行业处于成熟期或衰退期,对资本不再渴求时,财务业绩却表现较佳。在公司管理层追求资本规模的动机下,反而助长了其不良动机,这将降低资源配置效率。

三、完善保险会计新准则的建议

(一)明确界定“保险风险”,并对“重大保险风险”进行要求

国际保险筹委会对保险风险进行了明确的定义,并将保险合同所面临的保险风险分为三类:发生风险,即保险事故实际发生数量与预期发生数量不同的可能性;程度风险,即保险事故实际成本与预期成本不同的可能性;发展风险,即在合同期间末期,保险人义务金额的改变。因特定利率、证券价格、商品价格、汇率、价格或利率指数、信用指数,或者类似变量的变化而引起的不确定性称为价格风险。只引起价格风险而没有保险风险的合同不是保险合同,而是属于衍生金融工具。笔者建议我国借鉴国际做法,对保险风险进行界定;为更客观地反映我国居民受保障程度,在确认保险合同时应增加“重大保险风险”的规定,并对其进行量化,以将混合保险合同中的储蓄、嵌入衍生金融工具等非保险风险部分进行拆分,增强保险财务报告信息的价值。不能因为我国市场不成熟,就将“重大”两字移去,使得混合保险合同的拆分无法进行,也使得与国际保险业的趋同过程更加漫长。

(二)严格要求再保险风险

虽然我国尚未发生涉及有限风险再保险的重大事件,但由于有限风险再保险被滥用的危害极大,所以有必要采取措施严格监管这种保险产品,以防患于未然。保险会计新准则应列明有限风险再保险的会计处理规则,明确界定“再保险风险”,并对“重大再保险风险”进行具体量化。对转移风险过小的有限风险再保险,可在相关会计制度中规定,将其按存款或融资进行处理,或将保险部分与融资部分分拆,分别按保险合同和存款或融资处理,从源头上防范保险公司滥用有限风险再保险。

第9篇:保险业会计准则范文

【关键词】 杜邦分析法;非寿险业;经营绩效评价;股东回报率

杜邦分析法是一种通过分析公司盈利能力和股东权益回报水平,从财务角度评价企业绩效的经典方法。随着财务分析理论和实践的不断发展,杜邦财务分析体系被越来越多的财务分析者所采用,并逐渐发展成为较有影响的综合财务分析方法。保险业也在试图将杜邦分析体系应用于保险公司财务分析的实务之中,但由于保险公司财务状况与其它公司相比存在很大区别,杜邦分析体系必须经过修正才能适用于非寿险业,因而,在保险业实务中还未能很广泛地运用杜邦分析体系进行分析决策。本文探讨如何结合非寿险业特点改进杜邦分析体系,并利用改进后的杜邦分析体系对我国非寿险的绩效予以分析评价,以期使其在非寿险公司得到更广泛的应用。

一、杜邦财务分析体系的改进

(一)传统的杜邦财务分析体系

杜邦分析法的基本思想是将企业净资产收益率逐级分解为多项财务比率乘积,并通过几种主要的财务比率之间的关系来综合分析企业的财务状况,有助于深入分析、比较企业的经营业绩。传统的杜邦分析体系将企业股本回报率(ROE)指标分解为三部分:

(二)Smith对杜邦分析体系的改进

1999年,美国学者Barry D. Smith提出对杜邦分析体系进行修改,以使其应用于财产保险业。Smith对传统的ROE指标进行调整,并给每个比率重新定义,推导过程如下 ①:

从公式(4)开始,将指标含义转为保险业特有称谓:

公式(7)中承保净利率是承保净利润与保费收入的比值,它反映保险公司在承保业务的盈利能力;投资收益率是指投资收益与总资产的比值,它反映保险公司投资业务的盈利能力;总资产与保费收入的比率被定义为投资收益系数(investment returns multiplier),它反映企业潜在的投资规模大小,进而决定潜在的投资收益;肯尼系数,它是由保险新闻记者罗杰・肯尼(Roger Kenney)提出的,因此美国保险界称其为“肯尼系数”,也称为承保能力比率。肯尼系数是关于财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指标,对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果具有放大效应。

从公式(7)看,Smith分析体系增加了投资收益指标,更符合保险业的特点。由于投资业务与承保业务是保险公司利润来源的“两个轮子”,投资业务对于保险公司的利润贡献同样重要,因此,Smith改进后的杜邦分析体系可以更全面地分析、评价非寿险业的经营绩效。

(三)适应中国新会计准则对杜邦分析体系的进一步改进

2007年2月,财政部颁布了38项具体会计准则,其中《企业会计准则第25项――原保险合同》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6项――再保险合同》(以下将这两个准则统简称为“新保险准则”)是与保险业密切相关的。新保险准则不但影响保险业的确认与计量原则,还改变了保险业财务报表的列报格式,尤其是利润表的列报格式和项目,当然,这些改变对我国保险业财务分析的指标也产生了重大影响。重要变化之一就是保险业不仅仅只关注“保费收入”这个指标了,“已赚保费” ② 这一指标也同样受到关注和使用。在新保险准则实施前,我国非寿险业最为关心的是“保费收入”指标,这一指标代表了公司的业务规模,但由于保险业特殊的业务性质,在确认保费之初,非寿险公司并没有对全部保费收入承担保险责任,保险责任的承担是随着时间的推进而逐渐承担的,已承担保险责任部分称之为“已赚保费”,保险业新的利润表突出了对“已赚保费”项目的重视。因此,笔者结合“已赚保费”指标,参考Smith对杜邦分析体系改进的思路,对杜邦分析体系作进一步改进。

从公式(6)开始,

进一步修正的杜邦分析体系更适应新保险准则颁布之后我国非寿险业财务分析的习惯,可以令杜邦分析体系更好地在非寿险业得到应用。

二、利用改进的杜邦分析体系对非寿险业经营绩效评价

杜邦分析体系一直是企业综合评价业绩的重要分析评价工具,因此,笔者利用改进后的杜邦分析体系综合评价我国非寿险业的业绩。考虑到数据的可得性及与以往研究结果的可比性 ③,笔者采用Smith改进的杜邦分析体系,即上述公式(7)作为评价模型。

(一)文献回顾

Smith(2001)在扩展了杜邦分析体系并使其适用于非寿险业之后,利用其对美国非寿险业1970年至1999年的业绩进行了评价;桑强(2004)利用史密斯模型对我国非寿险公司2002年一年的业绩进行了评价,其文侧重于对行业中不同公司的业绩进行对比分析。本文拟用该模型对我国非寿险业2002年至2006年的业绩进行动态分析与综合评价。

(二)变量选取与数据来源

1. 承保净利率的计算。

“承保利润”数据取自于保险公司损益表中“承保利润(亏损)”或“营业利润”项目 ④,以承保利润乘以(1-所得税率)得到承保净利润数据。

2.投资收益率和投资收益系数的计算。

投资收益数据取自于保险公司损益表中“投资收益”项目,总资产取自于保险公司资产负债表中当年年末“资产总额”项目,保费收入数据取自于保险公司资产负债表中保费收入项目。

3. 肯尼系数的计算。

保费收入数据取自于保险公司资产负债表中保费收入项目,所有者权益数据来自于保险公司资产负债表中“所有者权益合计”项目。

变量的数据来源于2003-2007《中国保险年鉴》。为了能够考察我国非寿险业的较为稳定的业绩情况,本文选取了于2002年之前就已经成立的21家财产保险公司作为我国非寿险业业绩的代表。整个非寿险业数据来源于这21家公司相关数据的简均数。

(三)实证结果及分析

1. 实证结果。

通过对这21家非寿险公司数据的计算,笔者得到如下实证结果(见下页表1,图1):

2.对我国非寿险业业绩的综合分析。

为综合评价我国非寿险业的业绩,笔者对杜邦分析体系中的各个组成部分逐项进行分析:

(1)承保净利润。承保利润是非寿险业为投保人提供保险保障而获得的主要业务利润。从非寿险业总体业绩看,我国非寿险业承保利润较低,基本为无利润。从世界非寿险市场看,我国非寿险业与国际非寿险业承保利润基本保持相同水平,即,基本无法取得正的承保净利润 ⑤,例如,美国非寿险业2002-2006年综合成本率(见表2)一直是在100%附近,2002、2003和2005年是高于100%的,也就意味着美国非寿险业的承保利润在这几年为负的。从不同年份看,在观察期间,我国非寿险业于2002年取得了最高的承保利润1.01%,于2006年取得了最低的承保利润-1.14%。新保险会计准则的实施应该是我国非寿险业于2006年赚得最低的承保净利润重要原因之一。新保险会计准则要求非寿险公司按照精算结果计提未决赔款责任准备金,而此前我国大多数保险公司按不超过当年实际赔款支出额的4%提取已发生未报告赔款准备金 ⑥,以此种方法计提的准备金金额低于按精算要求计提的赔款责任准备金(张伟,2005)。

(2)投资收益。投资收益是非寿险业利润的另一个重要来源。从不同年份看,2006年取得了这5年中的最高投资收益2.59%,2004年最低为0.13%。保险业的投资收益受资本市场影响较大,中国2006年资本市场较好的业绩已经体现在非寿险业的投资收益之中了,使得非寿险业2006年的投资收益在观察期内最好。结合承保利润看,我国非寿险业的投资收益在不同程度上弥补了承保利润较低的现状,这在2006年尤为明显,2006年非寿险业的投资收益完全弥补了行业承保利润的负值。因此,投资收益被誉为保险业利润来源的两个轮子之一一点都不为过。

(3)投资收益系数。我国非寿险业投资收益系数一直稳定在1-2之间,即总资产是保费收入1倍多。这一数字与国外非寿险公司数据相比略为低些,美国非寿险业1997年的投资收益系数为3.15 ⑦,这表明我国非寿险业可用于投资的资产规模还不是很大,对投资收益的放大作用也还有限。另外,一直比较稳定的投资收益系数说明我国非寿险业总资产与保费收入增长幅度维持在一个相对稳定的局面。

(4)肯尼系数。从国际非寿险业的经验看,肯尼系数一般应该在1-3之间。我国非寿险业2003年肯尼系数最低为3.15,2006年最高为4.6,且从2003年开始呈现逐年递增的趋势。我国非寿险业肯尼系数普遍高于国际非寿险业水平,反映了我国非寿险业承保能力已经得到充分的释放,可挖掘的潜力已经有限,因此,如何扩大承保能力其实已经成为我国非寿险业面临的一个突出问题。

(5)股本回报率(ROE)。2002年,我国非寿险业ROE为4.96%,2003年为6.71%,2004年为0.95%,2005年为8.10%,2006年为11.95%,其中2004年最低,2006年最高。2006年较高的ROE的取得主要是由于非寿险业取得了较好的投资收益,比上年增加了一倍多。另外,2006年较高的肯尼系数也起到了放大经营成果的作用。与国际非寿险业相比较而言,我国非寿险业的ROE水平要低于同期美国非寿险业的ROE水平(见表3)。

需要注意的是,笔者选取的样本是21家成立时间相对较长的公司,相对而言,这些公司经营较稳健,因为新公司在成立之初投入较多,回报可能于几年之后才能见效,因此,笔者计算得到的ROE水平会比采用非寿险业全部公司为样本的数据较高一些。

三、结束语

最近几年,我国保险业发展迅速,许多保险公司为扩大承保能力在国内外资本市场中公开发行股票融资,但是由于保险业的特殊性,广大投资者对这一行业的了解还不够深刻。而杜邦分析体系通常能够提供许多其他分析方法无法给出的深刻理解,可以更好地综合评价企业或行业经营绩效。因此,我们对杜邦分析体系进行改进,使其更加适应非寿险业的特点,希望这种改进能够促使杜邦分析体系在非寿险业得到进一步运用,也能够为广大投资者提供更有力的财务分析工具,帮助更多的投资者了解这一行业。

注:

① 本文在对Smith对杜邦体系扩展过程中,主要是以Smith推导思路,在具体指标称呼时以我国财务分析的习惯予以阐释。

②已赚保费=保费收入+分入保费-分出保费-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提转差。

③在后面分析过程中,需要运用国外非寿险业的数据做一些对比分析,因此,笔者这里选择了Smith的分析模型。

④保险年鉴中公司之间报表格式及项目名称略有差异,本文选取非寿险公司承保业务产生的利润或亏损。

⑤Smith的研究显示从1970年到1997年间,美国非寿险业连续21年发生承保亏损。

⑥未决赔款准备金包括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和理赔费用准备金。

⑦数据来源于Smith, Barry D (2001) A Financial Analysis of the Property and Casualty Insurance Industry 1970-1999.CPCU Journal, Vol. 54 Issue 3.

【主要参考文献】

[1] 财政部. 企业会计准则2006[M]. 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6.

[2] 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2006――应用指南 [M]. 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6.

[3] 桑强.国内财产保险公司的经营绩效分析[J].财经界,20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