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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深入开展法制宣传工作,根据县依法治县领导小组办公室长法治办字[2012]5号文件通知精神,经研究决定,在文体系统广泛开展“与法同行、服务发展”主题法制宣传教育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主题宣传活动的目的和内容:
本次法治宣传教育活动的目的:通过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活动,使广大干部职工和人民群众了解文化、体育、新闻出版、文物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增强人们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和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意识,增强文化市场经营业主守法经营意识,增强文体系统干部职工依法行政意识,全方位服务社会经济发展。
本次法治宣传教育活动的内容:《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等非物质文化遗产管理法律法规,《文物保护法》等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全民健身计划纲要》等体育事业法律法规,《图书馆条例》等图书事业法律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市场管理法律法规。
二、主题宣传活动的时间和形式:
文体系统与法同行主题宣传活动由相关职能单位负责,按照不同时间的纪念日做好相关法律宣传的策划和组织工作。具体安排如下:
1、5月24日至28日“图书宣传周”:《图书馆条例》及共享工程相关知识。责任单位:县图书馆。
2、6月12日“文化遗产日”:《文物保护法》及相关法规宣传,《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及相关知识宣传。责任单位:县博物馆、县民保中心。
3、8月8日“全民健身活动日”:《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计划纲要》等相关法律法规。责任单位:县业余体校(全民健身中心)。
4、12月4日“法制宣传日”:《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等文化、新闻出版市场管理法律法规。责任单位:文化市场稽查队。
三、活动要求:
各责任单位要按照上述要求,认真搞好宣传日活动的策划和组织工作,要形式多样化,讲求宣传效果,如通过制作宣传展板、在广场设立咨询服务台、通过电视播发公益广告、编排演出小型文艺节目、播放相关宣传科教电影等多种方式进行。
【关键词】法律领域;个人信息保护;问题;策略
引言:
多媒体及网络信息技术的广泛应用,让人们获得更加便利的沟通环境,个人信息在频繁的交换过程中面临着被泄露的危险。各种资讯传播、第三方支付平台、银行电子产品的普及和应用,都是个人信息泄露的主要途径。而现阶段我国不完善的法律制度,让不法分子可以轻易获得群众的个人信息。所以在法律层面上建立健全个人信息保护体系,减少泄露信息的可能性是法制建设的重点环节。
一、法律领域中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情况
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尽管缺少保护个人信息方面条款,但基本保护法的雏形已经形成,包括直接与间接保护两种。首先直接保护。《刑法修正案(七)》中明确规定,非法出售、提供、盗取个人信息的行为属于犯罪行为;2013年《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将电信行业、互联网行业涉及的个人信息列入到应保护的合法权益体系内。2014年实施《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个人信息的范围进行界定,并拓展个人信息的意义与内涵。其次间接保护。因为我国还没有建立独立的信息保护法,在其他法律法规中对侵权与保护的相关问题进行规定,并通过保护人格与个人隐私的方式对个人信息进行间接保护。如《宪法》在人格尊严、通信秘密、个人住宅等方面制定法律条款,并于2004年增强“人权保障”的相关规定。另外,《保险法》、《侵权责任法》、《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中都对个人信息提供保护。
二、法律领域中个人信息保护出现的问题
(一)法律保护体系不完善
现阶段,我国在宏观层面上制定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法规,缺少惩罚赔偿制度与配套机制,各种法律对个人信息保护的条款间缺少系统性。首先现有法律重视侵权损失产生后的救济性保护,没有对信息非法提供、获得、出售等进行全面监管;其次法律中大部分属于原则性规定,没有详细的实施准则;最后,法律上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条文较少,侵犯他人正当权益的不法人员未得到应用惩罚。
(二)法律缺乏较强的操作性
宪法方面:宪法具有高度概括性,很多条款需要部门法进行细化与具体规定,而个人信息保护方面还没出立法律,所以宪法只能在宣示性权利前提下发挥出保护个人信息的作用。民法方面: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最高法的司法解释体现出明显的局限性,没有对个人信息保护的外延与内涵进行明确,削弱法律效力。行政法方面:在个人信息保护上行政立法的系统性不足,法律条款只在书面上对其进行高度概括,其实践依据较弱,难以有效保护个人信息。刑法方面:因为刑法具有较强的惩戒性,所以惩戒违法行为的起点较高。当侵犯个人信息的情节特别严重时,才能体现出刑法效力,但法律中没有对情节严重进行明确规定。
(三)没有对个人信息进行明确界定
现阶段,我国法律体系中没有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建立独立法律法规,使其法律建设也未得到快速发展。法律中没有明确界定个人信息范围及概念,商业机构或者不法分子借助各种方式获得个人信息,并逃避相关的法律责任。而被侵犯信息的个人因无法明确个人信息的范围并缺少维权的法律依据,而难以解决个人信息的侵权纷争。
三、法律领域中完善个人信息保护的策略
(一)行业自律与统一立法妥善结合
个人信息被恶意侵犯后需要借助法律条文进行维权,但目前我国还没有完善的个人信息法律机制,保护个人信息面临执行难的问题。所以要制定实施独立、系统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使法律更加逻辑化、系统化。使其为部门法的制定及修改提供依据,并为行为自律奠定基础。行业自律是不同领域、不同行业制定的,针对性较强的实施细则,其配合统一法能够体现出巨大作用。但目前,我国行业组织程度各异,缺乏较强的自治能力与完善的规章制度,所以行业自律也需要统一法的完善与补充。
(二)增加法律法规的针对性与操作性
首先,《宪法》要严格规定法律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任何个人与组织单位都不非法侵犯他人的个人信息,要逐步健全部门法以增强部门法效力。其次根据司法经验及个人信息概念,科学修改行政法、民法、诉讼法,完善司法程度,强化部门法执行质量,既重视出现侵权后的救济性保护,也要制定全面的防范风险机制。最后各个部门都制定保护个人信息的规章制度,提高行业自律与部门规范,进而让个人信息保护法具有更高的实效性与针对性。
(三)在立法上明确个人信息范围
借助概括举例方式明确个人信息范围,让个人信息拥有更加清晰的内涵和外延。我国立法方面获得的经验显示,立法之初要运用原则式阐述范围与内涵,在运行过程中逐步完善、细化个人信息的范围,根据各个领域的特点制定细则。通常可以分为普通与敏感两类,普通信息选择利式列举、敏感信息注重具体性。如此能够杜绝法律的碎片化与僵硬化,增强信息分析质量,有效节约社会成本,进而充分体现信息的价值。
结束语:
综上所述,我国法律领域对个人信息的保护长时间处于逐步健全、完善的状态,其是漫长、动态的过程,要以健全保护范围为基本条件,不但重视统一立法,增强法律制度的逻辑性与系统性,也要逐步提高对行业的约束,增强法律操作性。另外,不断提高群众保护个人信息的意识,增强防范信息泄露能力也是特别重要的。
参考文献:
【关键词】电子商务 法律 消费者权益 保护
在21世纪网络信息时代,电子商务显示出前所未有的发展活力,给社会经济生活等各个领域带来了重大变革和便利。但同时不可忽视的是,在电子商务活动过程中,由于其交易方式的远程化、虚拟化等特殊性,也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消费者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危险,如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欺诈消费者等现象时有发生,这给我国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提出了严峻的挑战。我国缺乏保护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我国应该完善这方面的立法,在尊重电子商务发展规律的前提下,必须采取多种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完善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制度,推动我国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为此,笔者试着对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谈谈个人浅粗的看法。
一、我国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缺乏保障电子商务消费者的权益的法律制度
相对于欧美发达国家而言,我国电子商务立法较为滞后。目前,我国没有对电子商务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制定专门的规范性文件,国家和地方立法主要集中在计算机和网络管制方面,遇到相关案件,只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合同法》等现行法律法规,对网络消费者给予与传统消费者同等水平的保护,但对于实质意义上的电子商务立法还没有出台。
同时,从现有的相关法规条款来看,具体涉及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非常有限,内容较为简单、零散,存在许多缺陷和不足,且都是一些宏观方面初略的方向性规定,缺乏实践可操作性,显然已经无法满足当前发展的实际需要。
(二)虚拟网络的交易安全受到威胁
这主要体现在以下这两个方面:
消费者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在电子商务中,消费者人身安全权侵犯的最大风险来自于对个人信息的非法收集、传播和利用,这是因为网络隐私所带来的经济利益和黑客技术的发展。IP地址被跟踪,隐私信息被非法出售,账户密码泄露,垃圾邮件对消费者邮箱干扰等。网络隐私一旦被盗用,将给消费者个人带来难以想象的后果,网络秩序也会变得更加混乱。
消费者财产安全受到威胁。在当前的电子商务活动中,普遍存在着消费者一旦进行网上支付,其相关的账号信息、手机号码、身份证明等情况就会被第三方证获悉的情况,严重的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安全利益,甚至有些违法犯罪份子唯利是图,采用非常侵入他人资料的形式,欺蒙、诈骗、盗取他人财物,有些利用非法破解的银行密码的形式,转移他人财产,窃取他人财物,这些违法违规的行为对消费者的电子商务交易带来了严重的毁灭性的损害。加上网上电子商务技术操作的难度系数与网上环境的更多不确定性,利用电子商务所进行的网上信息诈骗等违规行为屡禁不止、难以预防,而且一旦发生,也难以被及时快速的破获,对网上电子商务交易中的消费者的安全性带来的严重的考验,其相关利益受到了严重的威胁,导致电子商务的发展难以实现普及与获得有效提高,电子商务的安全性与信誉度的缺失,对于企业的电子商务运营与持续发展具有极大的损害。
(三)消费者的退换货权得不到保障
在电子商务环境下,存在与传统交易不同的购物方式,电子商务经营者很容易否认自己的责任,因为网络交易中还有物流配送这一环节,电子商务经营者会将责任推卸给物流公司;第三是退货的费用由谁来承担,电子商务经营者往往在受到利益的驱动而让消费者承担费用,显然加重了消费者的负担,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
而无形的商品、数字化商品的退货问题则更加难以得到妥善的解决处理,其操作情况也更加复杂,难度也更加加大。以消费者消费网上电子图书、在线收听音乐等情况为例,在消费者进行网络电子商务交易之前都会阅读相关的使用操作,但是一旦交易达成,如果消费者因质量等原因而选择退货,那么这种情况怎么进行评估,怎么判断消费者是否已经完全使用了产品,或者保存了产品的复制件,或者根本就没有观看,或者对所进行的选择不满意要求退货?这些问题都是极为现实的存在,而目前也没有对应的法律法规进行约束、规定与管理。
(四)信息不对称导致消费者的知情权受侵害
当消费者进行网络交易时,一切交易都是虚拟的,消费者根本触摸不到实际的商品,也不能和经营者进行面对面的交流,只能透过经营者给出的广告来了解商品。在这样的情形下的电子商务的经营者与经营商家极易制造虚假广告,以次充好,进行不实描述或者夸大产品效果的描述等不良的违法极易行为,给网络交易的消费者权益带来了严重的负面影响,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的知情权也很难真正的得以实现。
同时网络广告纷繁多样,提供同一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商家目不暇接,相近似的商品与服务也不甚枚举,让消费者难以进行准确的价值判断与产品描述的真实性比较,最终可能受各种诱惑力的吸引而失去理性的判断,从而购买了自己并不需要的商品。
二、我国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对策
(一)完善保护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的法律制度
在当前我国经济的发展与完善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效的就消费者可能出现的问题做了规定与法则处理,此外在《合同法》与《广告法》的相关规定中,也积极的就消费者权益问题做了适量的法律法规补充,这些法律法规也同样的适用于我国现行的电子商务领域的管理与发展。但是,它们本身所针对的并不是电子商务领域的相关情况,因此受电子商务环境与其特殊性的影响,这些相关的法律法规难以真正的平息网络交易纠纷,难以从根本上强效有力的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利,必须有针对性的从电子商务的特点出发,积极有效的做出相对应的法律法规的调整与完善处理。
第一,针对现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散乱的现状,统一规范。为适应电子商务迅速发展的迫切需要,可先行修改现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消费者保护法》上增设“电子商务的权益保护”专章。
第二,扩大消费者的外延。把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纳入《消费者保护法》的保护范围,给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一个明确的地位,但不能简略概括电子商务消费者的定义,要明确电子商务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电子商务消费者享有哪些权利,这些权利遭受侵害时应寻求何种保护方式等。具体可以借鉴日本的法律规定,日本对消费者的定义为:人类多方面的活动中,“为生活、生存而进行的活动”。也就是说,所有的人类只要生存着,就是消费者,永远不会失去消费者的身份。
第三,法律、法规应保障消费者的个人交易安全。电子商务借助电子货币、网上银行进行交易,消费者非常关注电子货币、网上银行的交易安全和保密程度。法律、法规应对电子交易服务商采取什么具体程序和措施确保交易的准确无误、安全、及时做出规定,同时明确规定违反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以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制定具体而有操作性的法律条文,不能过于笼统,应予以具体列出和范围界定,对违反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作出明确规定,做得有法可依。
(二)保障消费者的网络交易安全
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安全。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需通过立法来规定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和隐私权保护,具体表现在下面几点:电子商务的经营者如需收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资料,必须在合法的范围内进行最低限度的信息采集,并保证此采集信息的使用情况为合法性操作。及时有效的告知消费者所需要采集的信息内容与采集目的,并对最终所采集的消费者的信息资料进行相关的告知与使用目的说明。经营者应当采取一切实际措施确保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安全。
保障消费者的财产安全。目前,我国还没有制定电子货币支付的相关法律,但是我国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有益做法来保障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我国也可以在《消费者保护法》的条文中增设关于在电子商务中,消费者的财产遭受损害时,如果是经营者的过错,则应承担全部责任;如果是消费者的过错,而经营者又未做到提示义务的,经营者也应承当一定比例的责任。
同时,我国法律应当具体规定网络交易安全技术、安全管理、法律责任等问题。在法律责任方面,应当重点对网络服务商和经营者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这些措施若能真正落实,都是消费者进行交易安全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有利保证。
(三)保护消费者退换货的权利
网络交易最令人担忧的问题就是当所选择的商品与预期不相符合时,如何快速有效方便及时的实现商品的退货问题,以便积极有效的挽回消费者的相关损失。针对网络交易日益火爆的情况,有关在线交易的退换货问题必须积极的予以重视,要求相关网络的商家在网络交易的过程中积极有效的遵循交易退款的相关操作与特殊规则,在更好的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体现商家网上经营的最大诚信与诚意,建立良好的网络信誉。当然对于网络交易中的数字化产品部分,必须予以区别的对待,如果任由消费者进行退货,则更多的会给商家发展带来严重的不公。总之,在网络电子商务必须积极有效的建立良好的科学的退换货机制,以更好的维护双方的共同利益。
(四)加强电子商务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
在电子商务中,由于消费者不能直接接触到所要购买的商品,对于其最终所选购的产品更多的是通过研究电子商务商家所给予的信息进行选择比较而最终决定的。必须积极有效的要求电子商务的经营者与经营商家提供真实、可靠、完整、充分的商品信息与商品服务情况,如果所出售的商品发生信息的变化,必须及时有效的提供网络信息的更新与说明,此外对于电子商务经营者所出售的商品还需要就存货的问题、价格的变动做出积极的调整与披露说明,如商家故意或者刻意延误、隐瞒或怠于披露商品质量瑕疵等信息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经营者应承担相应责任。
对于电子商务运营中所涉及到数字化商品,以电子图书为例,如消费者一旦选择交易,除电子文件发生巨大的破损,而无法进行观看以外,消费者因自身原因所发起的退货问题处理,电子商务经营者可以进行合理的拒绝。从而更好的维护双方的权利与利益。因此对于数字化的商品,必须更加充分完整的进行相关商品的信息披露,以更好的实现交易双方的利益。
除此之外,还必须规定企业披露信息需要采取什么样的要求和形式,通过行之有效的法律法规的形式表现出来。我们都知道同样的信息在不同的网页、同一个网页的不同位置,其所产生的效果都是不一样的,在主页所展示的信息与通过主页进入内页的信息又不是同一效果,因此,通过立法可以确定电子商务经营者采取什么样的形式披露产品信息,以确保真正彻底落实消费者的知情权。
三、结束语
从现实情况看,我国近几年虽然采取一些可行的措施,切实加强了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力度,推动了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但从我国目前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面临的严峻形势来看,完善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实践意义。我们相信,通过全社会各级各部门各企业和全体消费者的共同努力,随着我国电子商务管理力度的不断加强,电子商务市场环境将进一步净化,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也将日趋完善,真正使消费者的权益不受侵害。
参考文献:
[1]付静雯.电子商务中消费者保护问题的研究[J].商业经济,2013,(07).
[2]刘璇.网络购物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完善[J].法制与社会,2013,(10).
关键词:公众参与 环境保护 法律问题
1.目前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现实状况
环境问题一直都是我国乃至世界所面临的永恒性的话题,是我国建设现代化文明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因此我们一直坚持将环境保护问题作为我国一项可持续发展方向的基本国策。这也进一步证明了我国将环境保护问题提升到了与战略任务相同的层面上,是我们始终要贯彻的基本政策之一。我国最早关于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始于1973年,当时起草的《关于环境保护的若干规定》中明确写到:“要对环境进行合理布局、依靠群众、全面规划、大家动手、化害为利、保护环境”等多项措施方案,经过多年来的努力,公众参加环境保护的积极性有明显提高,对环境的保护起到了明显的作用。随着我国经济的提高,人们生活质量逐步得到改善,而生活垃圾也在日渐增多,在2009年,政府决定在广州建立大型的垃圾焚烧厂,但是生活在附近的居民就发现,垃圾焚烧的废弃物中有严重的致癌成分,所以大力对这一举措进行投诉与对抗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政府也听到了百姓的呼声而暂停这项规划。从这一事件中,我们能够看到政府与市民从对抗到对话的完美结果,是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实践效果,也充分阐释了我国目前环境保护的基本形势。
公众参与环境保护主要有两方面的意义,一是公众本身对环境的保护意识日益增强,渐渐使自己改掉不良的习惯来符合环境保护的建设需求。公众有参加环境保护计划,了解环境保护对未来发展趋势信息的基本权利,并且能提高对现有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监督力度。
但与此同时,经过多年的数据分析,我们能明显看到我国在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制度上的多项漏洞与缺位。比如我国政府部门在处理一些环境问题中,固执已见,一味的追求最终目的而忽略了民众的意识。导致公众对环境保护的各项措施与条款都不了解,公众的权利受到损害。最终导致公众无法及时、正常的参与到环境保护的组织中来。影响我国公众参与环保的法律意识。
2.我国公众在参与环境保护时的法律问题
2.1环境知情权没有落实到实处
我国公众均享有对环境保护规章制度的知情权,这是我国公民基本的权利,知情权不仅包括环境保护方面,也涵盖了我国生产发展中所有的信息。是我国公众正常生活与工作的基本立足点。环境知情权对公众来说是认识环境相关信息与法律法规的重要内容。公众对环境保护信息了解的深浅度是决定我国落实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因素之一,环境知情权不仅有利于公众对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与制约,更能帮助我们对环境污染后进行处理与帮助。对环境保护的制度规划起着关键性的作用。所以,我们要将环境保护的信息积极全面的向公众进行介绍与传播,确保环境知情权落实到实处,政府有义务向公众提供环境保护的信息与法律问题。这样才能真正调动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积极性,提高环境保护意识。
2.2我国关于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法律缺位
在现有的关于环境保护的法律中,明确规定了对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保障条文,规定中指出:任何单位与个人都具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对任何破坏与污染环境的单位或个人采取控诉的权利。”但是多半的法律法规在对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条文中明确的公众参与的活动范围与举报流程,这样的规章制度流于形式,不够人性化。关于公众参与的法律法规过于抽象、缺乏对现实操作的经验、在各种条条框框的原则下,我国公众要想真正参与到环境保护中来还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重点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得到:
2.2.1公众参与的主体范围界定不够清楚。在我国目前关于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中,并没有明确对“公众”这个词做出明确的解释与界定,这样在现实的生活应用中就会遇到各种各样的困难。首先,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任何居民、单位、团体、个人、公众等都有对环境保护进行监督的权利以义务,这样一来,对公众这个词的解释就不够明确,与其他意思想混淆,未来颁布的律法条文也都可以对公众这样的词进行自定义,如此以往,是对法律的神圣性的侵犯与践踏。我国对“公众”一词的解释过于模糊,这就不符合我国对制定相关环境保护主体的律法规定,最终致使政府单位对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措施上认识不够深入,理解不够透彻等。这些问题都将对公众参与度的实践产生影响。
2.2.2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没有作为一项基本的权利在法律上得到认可。在我国众多对于环境保护的法律条文中,几乎都没有对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明确规定,这就导致了公众的权利无法落实到实处,大部分的法律法规中侧重点都是对环境保护的概念上进行分析与强调,而对于环境保护的主体,各种相关权利的解释都没有到位。比如知情权、公众环境权、监督权等。这些律法都着重在于义务而非权利。虽然我国一些关于环境保护的法规有对公众参与权利的保护,但是这些条文仍然都是脱离实际的存在,并没有真正体现公众应该得到的保护机制。这种本末倒置的法律规范严重侵害了法律本身的神圣性与权威性。
3.对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法律问题的建议
3.1建立科学合理的环境信息制度
将环境保护的信息全面系统的向所有大众进行公开的展示与推广,大力传播公众对环境保护机制的监督与审查。建立科学合理的信息公开制度是保证公众参与的首要条件。政府与企业要与时俱进,以最快捷的方式向大众公布环境的及时信息,让公众能在第一时间了解环境的变化,并有兴趣参与其中。
3.2推动环境规划部门的立法工作
在我国有关于信息公开的法律,也有关于环境保护信息公开的法律。这两种法律法规之间相互作用、互相制约,最终导致政府部门都没有全面达到应该履行的义务标准。因此,要大力推广我国的信息公开制度,建立科学健全的环境法律法规,确立政府是信息公开最主要的义务者。确保公众能及时的得知国家发生的环境变化,加强对我国立法部门的监督工作,为发展可持续的绿色健康环境提高有力的法律保障。
3.3加强公众对社会环境的监督力度
公众在参与对环境保护的活动时,可以提出自己的看法与建议,提高政府对环境保护符合人性化的标准。政府机构要重视公众的想法,结合相应的环境保护法规进行疏通指导,并且对有关环境处理的措施及时的进行公开,加强社会公众对环境法规政策的监督。对群众的想法要采用集思广益的做法。来更好的保障我国环境保护的法律效应。
参考文献:
【关键词】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解决路径
一、问题的提出
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是指运用互联网及电子商务技术来订立保险合同的相关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与传统的保险消费者相比较而言,互联网保险消费者购买产品更加便捷,大大提升了人民生活的效率与质量。互联网模式下的消费者相较于传统模式下消费者,由于欠缺直接与经营者接触的机会,其权益受到侵犯的可能性则会进一步加大。互联网背景下,保险消费者的知情权、隐私权极易遭受侵害,加之依托互联网为基数的保险合同,也会因种种原因,使得投保人无法真正了解保险内容,进而使得其在纠纷发生后处于不利地位。目前我国在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权利保护方面并没有制定专门性的法律法规,仅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险法》及一些互联网法律法规寻求权利的保障,显然远远无法充分保障保险消费者权益。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除了应当保障其基本原则性权利外,还应当充分考虑“互联网”背景,但当前我国并未充分对此进行考量,当前我国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权利并未明确、消费者自主选择权受到诸多限制、互联网保险消费者辨别及保障措施亦存在欠缺,为此我国需要进一步加强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权益保障,以推进我国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权益保障体系的完善。
二、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原因分析
(一)相关法律法规缺位且可操作性差尽管当前我国关于互联网保险消费者的权利保障有部分政策性文件,但是政策性文件的规定往往存在执行不到位的情形,这就使得保险消费者的权益无法得以充分保障。加之缺乏针对性且具备可操作性的强制性法律规定,使得我国在互联网保险消费者保护方面法律法规发展与互联网保险行业走向存在不匹配状况,我国在互联网保险消费者保护方面主要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险法》,但现存的法律法规均未将互联网背景下的保险消费者做单独的区分,并未考虑到互联网保险消费者的特殊性,导致对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权利保护存在欠缺。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法律方面的缺位,一方面会使得消费者权益保障无法得到法律方面的支撑,另一方面也会大大增加消费者的诉讼成本,进而影响互联网保险消费者的权益。
(二)保险经营者滥用权利损害消费者利益保险经营者相较于消费者处于优势地位,当前我国互联网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问题较为突出,保险消费经营者利用优势地位,加之消费者对互联网保险合同内容的认知不足,使得合同格式条款问题严重损害消费者的正当权益。尽管当前我国《保险法》对于某些“霸王条款”作出了一系列的规定,但是仍然无法消除保险合同中“霸王条款”的渗入,该种情形也就使得互联网保险消费者仍处于不利的消费环境中。
(三)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欠缺当前消费者在网上及APP上购买保险产品时,往往会存在盲目跟风的现象,很多消费者过度迷信保险作用,无法直接将需求与购买达成统一,无法理性购买保险,从而引起多种权益被侵犯的现象;此外,因不了解政策法规和纠纷处理程序,消费者难以有效保护自己的权益。当下尽管保险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但在进行相应网上投保时,其往往也会出现不诚信现象,通过隐瞒实际情况获得保险,使得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无法获得相应保障。消费者自我意识的不足,使得其无法获得相应保障,为此进一步加强消费者保险知识的宣传也是未来应当努力之方向。
(四)单一维权模式与充分保障权益相悖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消费者可以通过协商、调解、投诉、仲裁和诉讼五种途径进行合法权益的救济。互联网保险交易中存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信息严重不对称的情形,加之双方在保险专业技能方面存在较大差距,互联网保险消费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为此在解决路径方面,协商与调解等环节消费者会明显处于较为被动的状态,此外,消费者寻求司法救济程序也存在多种困难,司法救济程序本身较为繁琐、消耗时间过长,导致消费者的理赔诉求难以及时实现。加之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性原则,互联网保险情形下因依托于互联网,使得一些保险经营机构并不存在实体经营店,这就会导致消费者取证困难,加重了互联网保险消费者维权成本,维权途径受限。
三、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解决路径
互联网保险是保险业的重要支柱,为实现《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中提出的2020年保险发展目标。只有有效保护互联网保险消费者的权益,才能切实推进互联网保险行业的发展。具体来讲,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实施保护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权益的措施:
(一)推进权益保护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当前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基本消费者权益做了概括性的规定,但并未就互联网模式下消费者权益进行具体规定,笔者认为我国可以通过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规定。另还需制定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改变保险双方信息不对称。可采取列举加概括模式以界定可能侵犯保险消费者权益的环节,以此来提升法律可操作性。此外由于法律特有的稳定性,需要实时根据互联网保险行业发展状况,对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各种规章制度及规范性文件进行汇编,切实推进互联网消费者权益得以保障。
(二)建立专业性互联网保险监管机构当前我国在保险行业的监管部门系保监会,但是当前保监会并未设立专门针对性的监管部门对互联网背景下的保险行业进行监管,为此笔者认为应当切实推进保监会建立完善互联网保险机构,加强对保险机构、保险产品等审核,此外应当实时地对互联网保险行业中出现的紧急事件进行通报,应积极引导消费者树立正确的投保观念,且应当及时将保险方面相关的实时政策进行公开宣讲。此外,监管部门应当切实加强保险合同格式条款问题及不诚信投保问题,提升互联网保险行业准入门槛,切实完善监管预警机制。
[论文摘要]突发环境事件近年来频繁发生,而企业在其中的环境义务的缺失是导致这一现象出现的重要的原因之一。企业一方面既是突发环境事件发生的前提——环境风险源的主要承担者,同时很大程度上也是突发环境事件发生的直接造成者,其对突发环境事件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义务和责任。文章重点讨论企业的应急处理义务,并对该项义务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的规定情况进行分析,发现不足,提出完善建议。
[论文关键词]企业 环境法律义务 企业环境义务 突发环境事件
一、我国突发环境事件中企业环境义务的规定
(一)企业环境义务的一般规定
企业作为我国影响环境行为的主要行为主体,其在环境保护中应尽的义务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已经有不少的规定,其中既有法律层面的规定,也有法规规章层面的规定;既有环境法领域的专项规定,也有其他部门法领域中对企业环境义务的有关规定。
第一,相关法律规定
我国《环境保护法》第6条第1款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该条规定从根本上确立了企业环境义务的法律基础。而第四章关于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多数规定也为企业设立了具体环境义务,其中第27条规定了排污申报义务。我国《公司法》第5条第1款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该条款规定了企业要承担社会责任,而企业环境义务正是其社会责任之一。
到目前,我国涉及企业环境义务的法律条文多数规定在《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清洁生产促进法》、《环境影响评价法》、《渔业法》、《水法》、《水土保持法》、《防沙治沙法》、《矿产资源法》等中,为企业规制了控制污染、排污申报、环境影响评价、清洁生产、环境信息披露、环境信息报告等义务。
第二,地方性法规与规章的规定
2006年5月1日新颁行的《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重点规定了上海排污企业所应承担的义务,同时加大了相关的惩治力度,规定企业应履行如下的环境义务:第一,企业负有建设、运行和管理环保设施的义务;第二,企业须分开排污口与雨水口;第三,企业具有报告污染物排放状况的义务;第四,限期治理的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该期间排污最多不超过法定标准的一倍。2006年5月25日通过的《云南省清洁生产促进条例》规定了清洁生产验收制度和具体的清洁生产义务。国家环保总局(现在的环境保护部)2003年6月16日的《关于对申请上市的企业和申请再融资的上市企业进行环境保护核查的通知》规定了上市公司进行环保核查的义务:2003年9月24日的《关于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公告》与2007年4月11日颁布的《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规定了公司环境信息披露的义务。地方政府还制定了一些地方规章为公司设定环境义务,如1997年《南京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000年《宁波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武汉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002年《深圳经济特区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等。
(二)突发环境事件中企业环境义务的规定
第一,有关法律规定
我国《环境保护法》第四章第31条规定:“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可能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防范。”
第二,作为突发事件一部分的突发环境事件,与突发事件一致,都应当由我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统一管理
我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22条规定:“所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本单位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掌握并及时处理本单位存在的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问题,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第23条规定:“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并对生产经营场所、有危险物品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周边环境开展隐患排查,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防止发生突发事件”。
第三,在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处理方面
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20条规定了企业的应急义务,即“单位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和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的,必须立即采取防治大气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而该法第21条规定了企业的接受环境核查义务,条文如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在突发海洋污染事件的应急处理方面,《海洋环境保护法》第17条第1款规定了单位的应急义务、通报义务和报告义务、接受调查处理的义务,即“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向可能受到危害者通报,并向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第18条第4款规定“沿海可能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的规定,制定污染事故应急计划,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突发水污染事件的应急处理方面,《水污染防治法》用第六章近乎一整章的篇幅规定了企事业单位的应急义务、通报和报告的义务以及接受调查处理的义务。
第四,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方面
虽然还没有统一的企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制定义务,但是很多省市地区已经出台了地区性企业原编制指南,对企业突发环境事件预案制定义务进行了规定。如江苏省已经实施的《江苏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编制导则(试行)(企业事业单位版)》,广西壮族自治区制定的《广西企、事业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编写指南》,《上海市生产经营单位环境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编制框架指南》,广东惠州市的《惠州市企事业单位突发环境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试行)》;以及一部分企业为对象的《化工类企业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编制导则》等。
二、突发环境事件中企业环境义务规定的问题分析
(一)义务内容规定不够完备
笔者认为,企业在突发环境事件中的环境义务应该包括了一般性的环境义务和特殊的企业环境义务,也就是企业的应急处理义务。前者作为普适性的企业环境义务,在现有法律规定中应急有较为完善的规定,在此不另作讨论。而企业在突发环境事件中的应急处理义务,依本文的设想,可以分为预防阶段义务、环境报告义务和处置义务。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以及各级规章,规定的内容绝大部分都集中于报告义务和处置义务,而对事前的预防义务的规定则不够充分。对企业预案编制的要求不够具体,使得各企业在制定预案时比较茫然,制定出来的内容不是大同小异,就是大相径庭。而即使是重点规定的报告和处置义务方面,也仍然存在诸多不足之处,对企业义务与政府部门职责之间的衔接没有什么较为具体的规定。
(二)规定的操作性有待加强
《环境保护法》中对企业单位在突发环境事件中应当履行义务有了口号式的要求,但是如何落到实处,需要配套的法律法规的颁行才能见效。在突发事件领域,我国现有《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等多项法律法规,但是其中绝大多数规定都是强调突发事件中的政府职责,重点在于国家总体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部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和地方政府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而对企业突发环境事件中的环境义务则落笔甚少。
三、关于我国突发环境事件企业环境义务的具体构想
(一)突发环境事件中企业环境义务的法律体系设想
笔者认为,对于此项企业环境义务的法律应当通过不同层面的法律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中的企业环境义务有指导性规范到具体内容规范都进行明确的规定,并掌握好个法律法规之间的衔接性,具体说来应当包括:
第一,法律层面规定
《环境保护法》作为环境保护领域的综合基本法,起着指导环境保护法律工作的作用。其对企业环境义务,特别是突发环境事件中的企业环境义务,应当给予更具针对性的原则性规定,使之成为企业环境义务具体规定的上位法依据;《国家突发事件应对法》作为突发事件领域的上位法,应当对企业在突发环境事件中的环境义务予以明确的规定,使得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立法有章可循;各项环境保护的单行法律,如《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等,要对各自领域内的突发环境事件中的企业环境义务进行细致、可行的规定,而不是倡导性、原则性的口号式规定;非环境保护的其他部门法对可能涉及突发环境事件中的企业环境义务的条款规定应当尽量依照《环境保护法》以及《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注意与环境法的相关规定的衔接。
第二,法规规章规定
有了法律规定,还要有逐层深入和细化的法规规章或者办法、细则,才能真正将突发环境事件中的企业环境义务落到实处。《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以及各省市突发环境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应当对企业应急预案的编制程序和内容进行明确规定,使企业编制预案更为有效、方便管理。应当建立《企业环境风险源信息公开办法》,严格规定企业不履行突发环境事件中的环境义务的不利法律后果。
(二)突发环境事件中企业环境义务的规定内容设想
按照本文的观点,突发环境事件中的企业环境义务应当划分为一般义务和应急处理义务。其中一般义务属于普适性的企业环境义务,已有比较完备的规定。重点在于企业应急处理义务方面的内容的规定必须要加强和完善。而企业的应急处理义务又可分为:预防义务,报告义务以及处置义务。
第一,在预防义务方面
笔者认为应当明确人员培训义务的内容,培训义务内容具体包括:a.应急救援人员的专业培训内容和方法;b.应急指挥人员、监测人员、运输司机等特别培训的内容和方法;c.员工环境应急基本知识培训的内容和方法;d.外部公众(周边企业、社区、人口聚居区等)环境应急基本知识宣传的内容和方法;e.应急培训内容、方式、记录、考核表;最后,企业对于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队伍的组成人员应当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为应急队伍人员提供相应的保障。
第二,在环境信息报告方面
笔者建议对于报告的时限要是突发环境事件具体情况的不同决定。对于初报义务,可以做出时限较为严格的规定,这样可以督促企业加强自身活动的监测管理,尽早报告虽然存在误报的几率加大,但是基于突发环境事件的巨大危害性特征,早报有利于事件的有效控制和最终解决;而由于发生原因的复杂性和突变性,要求企业在事件过程中续报义务要更加科学,详细。
第三,在处置义务方面
笔者认为该项义务应包括以下内容:第一,依据可用的急救资源列表,如企业内部或附近急救中心、医院、疾控中心、救护车和急救人员的信息,迅速联系,展开救援工作;第二,预备地区应急抢救中心、毒物控制中心的列表,防范中毒事件的发生;第三,根据化学品特性和污染方式,对现场伤员的分类;第四,针对污染物的不同属性,采取相应的伤员现场治疗方案;第五,根据伤员的分类,将不同类型伤员的安排至相应的医院救治机构;第六,根据企业预案中明确规定的现场救护基本程序,建立现场急救站;第七,有计划有步骤地按照救助方案及时转运伤员。除此之外,还应当明确设立隔离区的范围、方式,现场应急人员的安全保证等等。
以党的十、十八届三中全会和中央、省委政法委工作会议精神为指导,按照市委、市政府建设法治整体部署和要求,深入宣传以国家《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和我市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保障改善民生、加强社会综合治理等相关法规。加大学法用法力度,继续开展法治创建活动,扎实有效地推进依法治理,为加快推进“新、新创业”积极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二、目标任务
扎实推进法制宣传教育,创新宣传形式,大力推进法治文化建设。深化“法治单位”创建,加大“守法家庭”创建力度,努力提高我委法治化水平,进一步提升领导干部、公职人员、执法人员的法治意识和执法用法水平,确保依法行政、高效透明、群众满意,无违法违纪案件、行政败诉案件,无党纪、政纪和刑事责任追究情况发生。
三、实施方案
(一)普法依法治理组织保障工作
1、制定普法依法治理实施方案。按照市委办、市政府办《2014年全市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以下简称《工作要点》)的通知要求,结合本委实际,制定年度普法依法治理活动实施方案,明确指导思想,提出目标任务和完成时限。
实施时间:2014年4月25日前
责任科室:法规科
配合科室:人事科
2、完善补充普法依法治理考核制度。根据市委、市政府《工作要点》提出的新要求、新任务,由人事科牵头进一步补充完善普法依法治理内部考核评估体系和规章制度。并将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纳入科室单位绩效考核。
实施时间:2014年4月25日前
责任科室:人事科
配合科室:法规科
3、普法依法治理工作专项经费保障。由办公室牵头对普法工作专项经费保障做出预算,并与机关经费同步落实,做到专款专用或实报实销。
实施时间:2014年度
责任科室:办公室
配合科室:法规科
(二)普法宣传教育工作
1、领导干部学法用法活动。①领导班子成员集中学法。人事科牵头组织、法规科配合全年安排两次法制讲座:5—6月份一次,9—10月一次。讲座内容以行政法律和新修订的法律法规为主。②公务人员法律知识学习。法规科牵头开展法律知识讲座活动。请本委常年法律顾问为全委公务人员举办两次以行政法为主要内容的法律知识讲座,继续开展“庭审旁听”学法活动,组织法律知识考试,并加强对考试结果的运用,将考试结果纳入个人和科室绩效考核。③继续开展无纸化普法学习与考试活动。法规科牵头,督促全委公务人员积极使用学法用法和普法考试无纸化系统,开展普法学习教育,落实普法考试的参考率、合格率均达到100%。
实施时间:2014年度
责任科室:法规科,人事科
配合科室:办公室
2、普法宣传活动。①五月农村法制宣传教育月活动。由办公室和农经科负责按市依法治市办要求组织宣传月活动;②特定活动日法制宣传活动。利用“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12·4”法制宣传日暨全省社区法制宣传日等时机,由法规科牵头,机关各科室配合,制作宣传牌、宣传标语等开展法制宣传活动。
实施时间:2014年度
责任科室:法规科,农经科
配合科室:全委各科室、各归口管理单位
3、“法律六进”活动。结合我委工作实际,重点开展送法进机关,进本委联系的社区、乡村、企业活动。法规科遴选普法宣传标语、口号、法律书籍和其他宣传内容。农经科组织法律进乡村,针对农村“两委”和村民开展《婚姻法》、《土地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等法律宣传;办公室组织法律进社区,对街道社区干部和居民开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的宣传;工交科组织法律进企业,对企业管理人员开展《公司法》、《合同法》等法律宣传,助推“诚信守法企业”创建活动的开展;法规科、办公室组织法律进机关活动,继续利用本委网站“法治建设”专栏组织机关干部积极参加“法制夜话”等主题活动。
实施时间:2014年4月—10月
责任科室:法规科,办公室、农经科、工交科
配合科室:全委各科室、各归口管理单位
(三)法治创建工作
1、“法治单位”创建。法规科依据本委《2013-2017法治创建工作实施方案》,制定本年度“法治单位”创建的方案,提出目标要求,抓好贯彻落实;法规科牵头,人事科配合,根据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新要求,进一步对照“法治单位”创建考评办法和标准,抓好创建活动的检查督促,搞好考核验收自评工作,并将考核成绩记入科室目标管理考核内容,作为科室评先的重要依据。
2.“守法家庭”创建。人事科牵头,法规科负责在全委所有干部家庭中开展反“”、“全能神”等的法制宣传教育,加强对《婚姻法》、《妇女权益保护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宣传,不断地提高家庭成员的法律素养,提高依法处置各种矛盾纠纷、优先使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
实施时间:2014年度
责任科室:法规科、人事科
配合科室:全委各科室、各归口管理单位
3、进一步加强执法责任制。①法规科牵头,人事科配合健全和完善本委执法工作制度和执法检查、监督机制,定期、不定期开展执法监督检查,开展公开评案、晒案活动,自觉接受外界监督。②人事科负责认真部署开展廉政风险防控,认真查找廉政风险点,制定出台本委廉政风险防控实施办法,防止违法违纪案件、行政败诉案件、党纪政纪和刑事责任追究等问题的发生。
实施时间:2014年度
责任科室:法规科、人事科
配合科室:全委各科室、各归口管理单位
四、工作保障措施
(一)强化组织领导。法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定期向领导小组汇报工作情况,特别是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要发挥协调作用,搞好上下沟通协调,不断完善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运行、保障、考核和奖惩等工作机制。
当下,金融产品与服务日益向个人生活渗透,但由于消费者与金融机构在获取信息和地位上的不对称,普通消费者更容易受到侵害,当发生纠纷时,因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以及个案维权成本高昂,导致消费者在纠纷处理的程序和实体上处于弱势地位。
按理说,消费者购买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机构服务,同样属于生活消费的一部分,应该受到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的保护,问题是,现行的1993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当时的立法背景是在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初期,个人消费主要存在于实体经济中,而对属于虚拟经济范畴的金融消费基本上没有或很少涉及,从而导致目前众多消费者遭遇到“高收益”误导,存款变“性”,发生合同陷阱、信息欺诈、幕后交易等侵权时,难以得到有效救济。
我们除了通过对金融机构经营行为进行监管外,与其同等重要的就是对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这已是次贷危机后世界各国的共识。据悉,作为地方立法机关的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已启动上海市金融消费者保护条例的立法调研,旨在通过这一创设性立法,营造一个公平、有序、诚信的金融法制环境。以论者之见,一旦启动该项立法程序,条例草案应体现以下特点。
要明确消费者的权益和金融机构的义务,体现立法向弱者倾斜,追求实质意义上的公平公正。正因为金融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法规应有详细清晰的权利界定,使得保护措施有据可依。因为界定了金融消费者的权利等于约束了金融机构的行为,同样道理,通过规范金融机构的义务等于达到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利的目的。所以,要明确金融消费者在民事活动中的基本权利,比如人身财产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人格尊严权、获取知识权、个人信息不受侵犯的权利、投诉举报权等。
要明确国家保护通过法律法规体现的重要性,建立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按现有法律规定,金融机构由“一行三会”统一管理,地方政府是配合“一行三会”做好金融管理工作并提供良好的服务。虽然地方立法无权对金融机构设定义务,但可以强调或细化国家金融立法对于金融机构设定义务的内容。在有关法律的基础上,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经营者的义务规范,对金融机构保护金融消费者权利的行为进行详细说明,这样做有助于更好地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利益,约束金融机构的行为,维护良好的金融程序,提升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的软环境。同时设立由地方政府牵头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办公室,引入调解和监督机制参与到金融消费者纠纷的处理活动中,以避免和减少金融消费者使用司法资源解决争议,缓和金融机构与消费者之间的矛盾。
一、学习内容
1、宪法。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在整个国家法律体系中,宪法居于最高的地位,具有最高效力,是其他法律的立法基础。各级干部都要深入学习宪法,提高宪法意识,大力弘扬法制精神。
2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关于社会主义法治的理想、信念和观念的总和,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内在要求、精神实质和基本原则的概括和反映,是社会主义法治的精髓和灵魂,是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等法治领域的基本指导思想。
3、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的相关法律法规。主要有:《循环经济促进法》、《物权法》、《合同法》、《公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农村土地承包法》、《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科学技术进步法》等。
4、服务和改善民生的相关法律法规。主要有:《民法通则》、《消防法》、《突发事件应对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义务教育法》、《安全生产法》、《残疾人保障法》等。
5、维护社会稳定的相关法律法规:主要有:《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集会游行示威法》、《刑事诉讼法》、《土地管理法》、《禁毒法》、《条例》等。
6、卫生及依法行政相关法律法规。主要有:《传染病防治法》、《红十字会法》、《母婴保健法》、《食品安全法》、《献血法》、《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职业病防治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传染病防治法》、《食品安全法》、《执业医师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艾滋病防治条例》等。
二、法制宣传教育重点对象
1、各级领导干部。
2、各级公务人员。
3、青少年学生。
4、企业经营管理人员。
5、农村“两委”干部。
6、农民工及流动人口。
三、宣传教育的形式、方法和载体
1、各单位、各级干部结合自身工作实际,采取个人自学、集体辅导、集中培训、法制讲座相结合的方式,开展法律知识学习,学习时间不少于40学时,保证学习时间、内容、人员、质量四落实,确保学习效果。
2、以“法律六进”活动为载体,结合自身工作实际及职能,利用法制宣传黑板报、宣传栏、街头法制宣传等各种形式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3、充分《食品安全法》宣传周、《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周、“12·4”全国法制宣传日周、艾滋病宣传日、结核病防治日等契机,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通过报刊、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介,以发放宣传资料、解答咨询、义诊、设点宣传等形式,开展卫生法律法规宣传活动,使社会各界特别是广大青少年和农民了解卫生法律法规,不断增强卫生法律意识,提高遵守卫生法律法规的自觉性。
四、具体工作要求
1、各单位要提高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认识,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纳入单位干部、职工教育的重要内容进行安排部署,制定切实可行的宣传教育计划,抓好职工的学习教育并纳入单位年度目标进行考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