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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特殊保护规定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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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特殊保护规定

第1篇:未成年人特殊保护规定范文

当前,未成年人犯罪已成为一个热门话题。按照各国法律制度,对其违法行为可以被不同于成年人的方式进行处理。我国刑事法律意义上的未成年人,指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若其触犯刑法,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并应受到刑法处罚的,应适用于未成年人案件刑事责任。未成年人犯罪是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一个问题,我国近年来也十分突出。据统计,1999年未成年人犯罪人数比1998年增51.7%,共涉及抢劫、盗窃等13个罪名;犯罪人在十六岁以下的约占70%,财产犯罪占60%、团伙犯罪占79%、暴力犯罪占44%。随着改革开放的形势,在外部环境影响下,未成年犯罪案件日益增多。

由于未成年人具有不同于成年人的心理和生理特点,未成年人犯罪也表现出不同于成年人犯罪的特别之处:多为偶然作案,往往一时性起冲动作案,不计后果。多为盲目作案,其行为在很大程度上带有随意性,缺乏严重的组织和策划。未成年人犯罪虽然也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应当受到刑法处罚。但是鉴于犯罪尚未成年,其心理、生理特征不同与成年人,教育和挽救的可能性和必然性更大。因此,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依照特殊程序处理,以利于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本文试选择从以下四个方面就此加以论述:1>对未成年人犯罪权利的保护;2>关于刑事法律责任司法确定的意义和影响;3>完善未成年人保护的司法制度和完备少年司法体制;4>将未成年人责任规则扩大适用于青年人。

关键词:刑事责任 司法体制 暂缓起诉 权利保护

一、 对未成年人犯罪权利的保护

一般认为,对年满十八周岁的年轻成年犯罪的处罚应当作为青少年保护的一部分,而不是作为一般处罚的制裁系统。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必须由专门的司法部门确定,该司法部门应有独立的司法权,我认为,在处理未成年罪犯时从一开始就需要一种特殊方法。它不仅包括法律途径,还包括一些诸如:社会心理工作方面的努力,只有经过多方面的预先调查,并经当事人的质证,才能做出司法决定。对未成年罪犯应主要采取教育措施或其他对个人有矫正作用的替代性制裁措施;如需要,亦可例外地适应传统意义上的刑事制裁措施,这种方法不适用于严重犯罪或累犯。对于低于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只有适用教育措施。对于所有的刑罚和教育措施,应该由合法审判组织予以确认。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这是以法律的形式规定我国司法机

关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诉讼原则。这一原则要求司法机关的办案人员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时,应当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像父母对待其子女、教师对待其学生一样,晓之以理,动之

以情,以治病救人的精神唤醒未成年人的悔罪意识,使他们认罪服判,重新做人。同时,要求司法机关的办案人员在刑事诉讼的各个程序和阶段,都应不失时机的对未成年人进行感化和教育,以满腔的工作热情,严肃的工作态度,查明案件事实,帮助未成年分清是非,同违法犯罪行为划清界限。同时唤醒他们的悔罪意识,并对未成年人进行接受刑法处罚和投入劳动改造的心理承受力的教育。

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处理好惩罚与教育的关系。对未成年犯罪人实施思想政治、文化、技术教育、并不意味着对其可以不追究刑事

责任或者可以不予处罚。未成年人犯罪应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这不仅是我国刑法所确认的原则,而且是世界各国刑法所公认的规则。惩罚无疑是必要的,是教育的手段之一,但不是目的。

我们的目的是通过实事求是的依法处罚,教育和挽救的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教育有余而惩罚不足,或者惩罚有余而教育不足都是不可取的,惩罚必须适度。曾引起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南京市浦口区检察院进行的“暂缓起诉”的改革措施,也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之一。赞同者认为,检察机关对犯罪轻微的在校大学生做出暂缓起诉的决定有利于挽救失足的大学,是刑法向人性主义回归的体现;反对者认为,检查机关对犯罪的在校大学生暂缓起诉,缺乏法律依据,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引进暂缓起诉制度不仅必要而且可行,多数学者认为,实践中缓刑制度运行的良好效果和对未成年人、在校大学生

非刑事化处理的成功做法,为暂缓起诉制度的施行提供了实践基础。来自少年司法第一线的代表还从确定暂缓起诉的适用对象,设立暂缓起诉的适用条件,制约检察机关的暂缓起诉决定权,切实保证暂缓起诉的使用效果等四个方面进行探讨,法律援助的理念是公平、正义、

为弱势群体提供法律帮助。未成年人作为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在其合

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如果因为家庭生活困难,无力聘请律师,国家在不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其合法权益更无从得到保护。目前,我国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制度还不完善,主要问题是:一方面,法律援助的范围有局限,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申请范围过窄,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专业律师的数量还远不能满足实际需要,致使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未成年人享受不到法律援助。另一方面,对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工作的办理还缺乏统一指导和培训,还未真正实现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工作的人

员专业化、办理专业化。

所以我们认为,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建立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基金;建立独立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制度,为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提供经济保障,并对急需医疗等救助的未成年人提供帮助;加大司法

救助的范围,对接受法律援助的未成年人给予社会救助;建立推广“中国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律师志愿者网络”;鼓励、支持民间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并在立法中予以明确。

二、关于刑事法律责任司法确定的意义和影响

目前,在北京召开的第十七届国际刑法学大会,就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等议题达成了共识。会议最终形成的《国内法和国际法下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决议》,将保护未成年人刑事立法和司法制度方面产生

历史性的影响和作用。在这个《决议》中,反映了当前对未成年人形式责任的总体规定和趋势,它有几个特点:第一,反映的内容比较全面。对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原则,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确定,对未成年人采取的制裁及教育措施;第二,有一些前瞻性的规定。如在刑事责任的年龄的确定上,规定适用特殊刑事责任的年龄不低于十四周

岁;第三,在我国也有两部专门的有关未成年人的法律:1991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1999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在对未成年人的立法保护;第四,从对未成年人的审理上看,《决议》在程序上规定了一些必要措施,如对未成年人审前羁押要进行听证,要经过预先调查,并经过当事人质证才能做出司法决定;第五,在对未成年人的制裁上,《决议》的内容体现了《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精神,要求对未成年人绝对不适用死刑,也是和我国对未成年人的刑法制裁原则协调一致的。我国一贯坚持对未成年人不能判处死刑,要严格限制徒刑的期

限,对未成年人要从轻或减轻处罚。总之,这个《决议》从世界范围来讲具有全面性和先进性,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人文关怀和人道主义精神,突出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性立场。

关于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应由专门的司法部门来进行,包括审判职能的专门化,这一点在当今社会已经普遍适用。这种专门化还应该包括诉讼的作用和机构的职能,从诉讼程序开始,职能的整体专业化是唯一能够使儿童的优先权利得以保障的方法。至于管辖权的专业化,第一层含义是指专门的司法机关,成为专门负责未成年人事务的管辖权独立集体。这种专门化可以仅仅包含刑事问题,还可以包

含其他相关问题,甚至包含涉及未成年人的民事问题;第二层含义可以指建立在专门化概念上的未成年人权利的独立性,以及为了避免由

于争诉性质所引起的不同的管辖权问题的未成年人保护单位。因为未成年人的身心发育还不成熟,不同于成年人,他们所实施的危害行为的特点也有别于成年人。而且从实施危害行为的原因上看,其危害行为还受社会、家庭、学校等多方面影响,不能由其承担百分百的责任。因此,要采取特殊的措施保护未成年人。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

四十四条也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要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这一点也体现了对未成年人保护的精神。

三、完善未成年人保护的司法制度和完备少年司法体制

在司法实践中,建议建立完善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和教育、矫正未成年罪犯的刑事责任制度和刑事司法制度,明确规定:对不满十四周周岁的未成年人只能适用教育措施,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

十八周岁的未成年罪犯不得适用死刑,主要采取教育措施或者其他有

矫正作用的替代性措施,禁止对他们适用任何形式的终身监禁。在前面提到的《决议》中,还专门建立审判和处理未成年罪犯的独立的司法制度,对未成年罪犯特别是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罪犯一般不得实行审前羁押,作为一种例外情况,审前羁押必须经过审理,审前羁押过程应当尽可能地辅以教育措施。还要求审判和处理未成年罪犯要坚持平等对待原则,加强合作、并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一系列基本原则。

我国现有3.67亿十八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目前我国已形成以宪法相关条文为基本,以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为主干,以刑事、民事、行政法律的相关规定为补充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律制度,并参与制度或签署了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国际公约。我国保护

未成年人的法律制度与国际公约的要求是一致的,如关于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负刑事责任的规定,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规定,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和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犯罪案件一般不公开审理的规定,以及对未

成年罪犯应当单独关押和教育改造的规定,等等。注重保护未成年人的价值取向。

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刑事司法制度不断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得到全面落实。未成年人需要立法,司法和社会各方面给予特殊保护,社会对未成年人的干涉(主要指司法干涉)应始终把他们的最主要利益考虑在内,并且适用的(即区别于成年人)的法律规则;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应当确保社会安全及重视和保护受害者的利益调和均衡。这些理念和原则,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中已有所体现,今后应进一步研究和借鉴。而对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司法确定”问题,明确要求“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以及由这种责任所产生的后果必须由专门的司法部门确定,该司法部门有不同于成年人的独立司法权。这种特殊资格应包括诉讼程序的所有其他参与者。该司法管辖权最好能扩展到与未成年人有关的所有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当今世界许多国家建立了少年司法制度,内容包括审理制度,证据制度,律师制度和上诉制度等,有些已经相当完善。在我国,1984年11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创建了我国第一个少年法庭,之后经过各地试点,1988年高人民法院在上海召开了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经验交流会,向全国推广少年法庭工作经验,少年法庭在全国迅速铺开,截止1944年底,全国已有3369个少年法庭,其中独立建制的少年刑事案件审判庭540个,专门负责审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又于1999年颁布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一次以法律形式对少年法庭做出明文规定,促进了少年审判工作的开展。少年审判工作的发展,少年审判机构的新突破。近几年,绝大多数未成年罪犯都是由少年法庭审理,判决的。少年法庭判决的未成年罪犯经过改造重新回到社会后,一般均能改过自新,重新犯罪率明显下降,我

国少年法庭的工作受到了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的一致好评,也得到有关国际组织和友好人士的称赞。

1991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度并了《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1991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教委等部门以及工、青、妇、等组织联合了《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相互配套的工作体系的通知》、《关于审理少年刑事案件聘请陪审员的联合通知》等文件。进一步规范了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确立了未成年人案件审判活动的基本原则,落实了对未成年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促进了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工作的全面展开。1991年9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公布并于1992年1月1日起实施。1995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又了《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些法律、法规中的原则规定是一致的,即对未成年人犯罪,惩罚只是手段,教育、保护才是目的。对未成年人案件适用专门的诉讼程序正是教育和保护他们有效的方法,顺应现代少年司法制度发展趋势,履行国际条约义务的需要;是少年司法制度改革,发展和完善的需要;是预防和治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客观需要。

关于建立少年法院的可行性,许多专家分析认为,我国设立少年法院的法律依据和程序依据已基本具备,此外,20年来少年法庭的已经形成了一套成熟的经验和较为规范的工作制度和少年审判工作

的开展,带动少年司法的侦查、检察、辩护、法律援助。管教等一系列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有关城市的少年法院试点经验可资借鉴。

四、将未成年人责任规则扩大适用于青年人

防止曾经走上犯罪道路的未成年人再次犯罪,争取使他们早日回

归社会成为当代司法界共同追求的目标。社会问题是失足未成年人获

得正常生活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只有妥善解决了未成年人的就学、就业问题,才有可能从根本上预防未成年人再次犯罪,使他们真正回归社会。我国现有法律明确社会安置义务;制定地方性法规,保障社会安置工作的落实;完善社会帮教机构,将社会安置纳入社会帮教工作体系中;实行专门机构负责,专项管理,并建立社会安置档案。

未成年人不具有不同于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1.他们正值动脉硬化发育期,生理变化显著。表现为身体发育快,智力增长快,精力充沛。2.他们心理发育正处于从幼稚向成熟过渡的阶段,表现出极强的模仿能力和好奇心,追求独立,好胜逞强,对事反应敏捷。3.思想和够成熟,尚不能良好地辨别是非,极易感情冲动,缺乏控制自己行为能力,举动多带有极大的突发性和盲目性。基于对犯罪原因和对策的不同理解,国内外关于青少年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研究,始终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强调犯罪发生的低龄化现象,认为一般法定的十四周岁这一基本刑事责任年龄已不能满足打击犯罪的需要,主张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下限至十二至十三周岁。有些国家规定的基本刑事责任年龄为九岁,当然也坚持认为他们的规定是合理的。另一种观点,强调青少年需要社会的特殊保护,强调青少年犯罪的复杂原因和社会责任,认为不仅刑事责任年龄下限不能下降,而且应当将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的法律规则,扩大适用于整个青年

群体(或称年轻的成年时期)——十八至二十五周岁。在北京召开的第十七届国际刑法学大会上,后一种观点成为共识。

将未成年人表述为“年轻人”,对年轻人需要适用特别的法律规则;对年轻人的保护、他们的和谐发展和社会化极为重要,同时也应当确保社会的安全,重视社会受害者的利益,这里“年轻人”的是刻

意的,因为它紧接在前句关于“未成年人”的表述之后与之并列,前句是:“未成年人需要社会的特殊保护,尤其需要立法者、社会制度及司法制度的特殊保护。”事实上,我们思想上所要表达的思想:“人的青年状态可以延续至年轻时期(二十五周岁),因此,立法也可以适用于未成年人的某种类似方式适用于年轻的成年人。基本上述的指导思想针对有关个人的需要,可将教育措施或者对个人的有矫正作用的替代性制裁措施所适用主体的处长作用至二十五周岁。针对十八周

岁以上的人所实施的犯罪,对未成年人适用的特殊条款可以扩大适用于二十五周岁以下的人。”

国际刑法学协会作为一种国际性的民间学术团体,它们主张和决议当然不能直接产生法律效力,但它对于联合国及各国的政策和法律都有深远的影响力。

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将对于未成年人的特别法律规则,如从轻、减轻等方面的规定扩大适用于年轻人,对于年轻人的重归社会,对于刑事司法的社会效果,对于社会的和谐进步和文明化,无疑是会产生积极作用的。 参考资料:

1、《刑法学》

主编:刘铭暄 1993年

2、《刑事诉讼法教程》

主编:樊崇义 1998年

周士敏 刘根菊

3、《未成年人案件刑事诉讼程序》

主编:刘 玫

4、《国内法与国际法下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决议》

第2篇:未成年人特殊保护规定范文

我国法律体现出对未成年人处置的宽容性,表现在:

在处置形式上,情况不同处置的方法不同。

根据刑法规定,对于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可以责令其家属或监护人加以管教。

对于有违法或轻微犯罪行为不够送劳动教养或少年管教条件,但又不适宜留在原学校或社会上的学龄儿童和少年,安排其进入工读学校学习。

对于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未成年人,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但应从轻处罚;对于不满14周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未成年人,则免予处罚,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并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对于有严重违法行为又不够刑事处罚的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交由劳动教养机关执行。它介于治安处罚和刑事处罚措施之间,是较收容教养更为严厉的处罚。

在实体上,表现为特殊的刑罚标准和保护性的刑罚适用。

我国刑法规定,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不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除法定的八种严重犯罪外,对其他犯罪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对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犯罪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犯罪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不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

在程序上,表现为特殊的诉讼权利和专门的办案要求。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对审前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羁押的成年人分别看管。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在执行上,表现为特殊的处罚和优待的政策。

根据《监狱法》第6章之规定精神,对未成年人应当在未成年管教所执行刑罚;未成年犯的劳动项目应当符合未成年人的特点,以学习文化和生产技能为主;应当对未成年犯接受义务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未成年犯年满18周岁时,剩余刑期不超过二年的,仍可以留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剩余刑期。

尽管我国有诸多法律兼顾到犯罪未成年人法律责任的宽容性,但笔者以为,囿于人们认识的局限性和立法技巧的不成熟,仍存在着不少需要改进和完善的地方。

(一)宽容不是纵容,宽严相济规定不够具体。

处罚的宽容性,必须与处置的严肃性和严格的法制要求结合起来。忽视这一点,宽容成为纵容,就与少年司法、少年保护的目的完全违背。对此,目前在法律上还规定得不够明确,不够具体。

(二)从实体上看,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理的规定过于笼统概括,处理措施也较为单一。

笔者建议应通过立法对此加以完善:在刑种上,禁止对未成年犯适用罚金及没收财产刑;在刑罚裁量上,对未成年犯较成年犯放宽适用缓刑的条件,不适用累犯制度,尽量采用非刑罚的处罚方法;在刑罚执行上,对未成年犯较成年犯放宽适用减刑、假释的条件;在处理措施上目前主要是采取缓刑、管制、免刑等方法,还不够多样化,应采用更加灵活多样措施适用于未成年犯。

第3篇:未成年人特殊保护规定范文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 特护保护;未成年检察工作一体化

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新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特殊保护的一系列制度,今年5月下旬召开的全国检察机关未成年刑事检察工作会议,围绕贯彻落实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刑事检察工作做了全面部署,提出了要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挽救涉罪的未成年人。

一、未成年犯罪特殊保护的原因及理论依据

(一)未成年人犯罪特殊保护的原因

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保护,是指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特殊理念、特殊程序、特殊处遇。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是针对成年人而言的:

1、未成年人在生理、心理、社会化程度、认知能力上,与成年人有着本质的差别,而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必须考虑不同人群的特殊性,因人而异,适用不同的理念和规则来规范。例如:成年人司法是建立在“理性人”、“自由意志”的理性设想之上,处以相应的刑罚措施。而未成年人因为其心理、生理发育不成熟,社会化程度不完全,认知能力欠缺等特殊性,不能用理性人的要求、用成人司法的标准处置未成年人犯罪。

2、未成年人犯罪的本质原因是其在社会化过程中出现了偏差,对社会价值观念和社会规范不能正确认知,加之未成年生理、心理发育的不成熟,情绪调控能力、认知能力比较差,易受外界不良因素影响,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与成年人犯罪相比,未成年犯罪具有行为不稳定性、未定型、感染性强、易悔改、易转变、可塑性强的特征,容易接受教育感化,重归正途。

3、从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分析,家庭教育不当、社会不良因素的影响等,是其走上违法犯罪道路的重要原因。也就是说,未成年犯罪是一种社会病,是社会责任和家庭责任缺失造成的。再者,因身心差异,成年人犯罪“罪责自负”,而未成年人犯罪并不受这一原则约束。因此,未成年人对其犯罪行为承担有限责任,家庭和社会有义务承担未成年犯罪所不能承担或不应承担的责任,社会必须为未成年犯罪付出一定的代价和牺牲。未成年人犯罪特殊保护,正是基于这一未成年人犯罪有限责任说设立的。

(二)未成年犯罪特殊保护的理论依据

1、刑法谦抑性理论

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罚具有强制性和严厉性,在法律体系中处于消极状态,万不得已才能使用。刑法的谦抑性,要求能够用其他法律手段调整的违法行为就不用刑罚手段调整,能够用较轻的刑法手段调整的犯罪行为,就不用较重的刑罚手段调整。刑法谦抑性原则,要求严格收缩刑法干预的范围,慎用刑罚。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特殊保护,正是积极发挥刑法谦抑,慎重适用刑罚的重要表现,也是我国“宽严相济、以人为本”的刑事政策的体现。

2、社会标签理论

社会标签理论认为,越轨者一旦违反规则、违法犯罪,就会被贴上“坏人” 、“犯罪人”的标签,这些标签成为其主要身份,被社会拒斥和疏远。这些越轨者不被社会接受,不再被视为正常社会成员,其会实施更加严重的越轨、犯罪行为。研究表明,未成年越早受到标定,他们再次越轨的可能性就越大。所以必须淡化犯罪标签给未成年带来的负面影响,帮助其回归社会,为其再社会化提供保障。

二、未成年犯罪特殊保护程序与处遇

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新规定了未成年附条件不制度和未成年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对未成年犯罪实行特殊的司法保护程序和处遇,是顺应世界未成年司法改革潮流,突出“以人为本”、恢复性司法的表现,意义重大。

(一)特殊程序——未成年附条件不制度

附条件不制度,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未成年犯罪案件过程中,对于应当提起公诉,但符合法定条件,依法暂时不予,通过设定一定期限的考验期,要求未成年犯履行一定的义务,待考验期满,再根据具体情况对其作出或者不决定的制度。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制度具有以下三方面的现实意义:

1、附条件不制度,赋予检察官对具体案件是否进行裁量的权力,在程序上体现了便宜主义。附条件不制度通过设置一定的考察条件和期限,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表现,对其作出或者不的决定,既体现了检察机关作出不处理的慎重性,又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制度的诉讼目的,达到惩戒、教育、改造犯罪嫌疑人的效果。

2、附条件不,一定程度上解决司法资源不足的难题,在实体上体现了刑罚经济思想。附条件不制度,针对社会危险性较小的轻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根据犯罪情节之轻重与未成年犯的具体情况,权衡追诉的实际社会效果,在进入审判阶段之前就以简易方式化解,减少了诉讼环节,节省了诉讼资源,使得诉讼资源投入到重大复杂的案件中,有利于实现诉讼资源合理配置,保障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

3、附条件不制度,在惩罚犯罪的同时,积极发挥刑罚谦抑,在结果上体现了挽救、保护未成年犯的目的。附条件不制度,根据未成年犯的年龄、性格、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情况,在尊重未成年犯及被害人意见的基础上,把不具有可罚必要性的未成年犯尽早从刑事诉讼程序中解脱出来,使受到侵害的社会公共利益及被害人损害降至最低,有利于社会关系的修复,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也有利于促进犯罪嫌疑人的人格矫正,使其改过自新,早日回归社会。

(二)特殊处遇——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指未成年人犯罪被判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后,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单位和个人要求提供未成年犯罪有误的证明时,接受查询机关不得向其提供该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证明;有关单位依据法律规定进行查询的,查询单位应当保密,其查询的信息只能用于特定事项,不得对外公开。

未成年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体现了国家和社会对未成年的人文关怀,其意义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避免了犯罪标签效应对未成年的消极影响,避免未成年犯重新走上犯罪的道路。根据犯罪标签理论,未成年犯被贴上“罪犯”的标签色彩后,逐渐被社会抛弃、孤立,给未成年犯带来严重的心理创伤,增加其的心理,使其再次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未成年犯罪记录封存的出现,可以避免犯罪标签的消极影响,是贯彻落实“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最好体现,彰显着司法的人性关怀,为未成年罪犯减少再犯罪提供良好的制度环境。

2、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让涉罪未成年人增添了自信,看到生活的曙光,为其顺利回归社会创造条件。对未成年犯罪惩罚的最终目的是挽救和保护未成年,矫正其错误行为,把其引入人生正途,使其以新姿态回归社会,开始新生活。因此,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不仅最大限度减少对未成年犯从监狱服刑到走向社会的不适应性,也为其出狱后的生活、就业等铺平道路,使其对前途重拾希望,早日融入社会。

三、未成年犯罪一体化建设

未成年犯罪一体化建设,是指未成年检察工作捕、诉、监、防一体化模式,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中,根据未成年人的心理、生理等特点,由专门检察官自案件受理起,全面承担、全程负责其案件的审查批捕、审查、出庭公诉、诉讼监督等。

未成年犯罪一体化建设通过社会力量的外部支持,实现对未成年犯的全程教育矫治,能够更好的教育、感化、挽救失足少年,使其顺利回归社会,预防未成年再次陷入犯罪深渊。

具体来讲,要在以下两个方面加强未成年犯罪一体化建设:

(一)加强未成年犯罪办案专业化建设

首先,大力推进未成年犯罪专门机构建设,成立未成年犯罪检察工作办公室,集中精力办理未成年犯罪案件,研究未成年犯罪规律,落实未成年特殊保护制度。

其次,科学设计未成年犯罪专门机构的工作模式,实行捕、诉、监、防一体化的工作模式,实现未成年犯罪全程教育矫正,加强诉讼监督,提高办案效率,节约诉讼资源、降低诉讼成本。

最后,建立专业化的未成年人司法保护队伍,提高未成年司法保护水平,切实保护未成年犯的权益,预防和减少未成年犯罪。未成年案件承办人,既要有扎实的法律专业知识,又要熟悉社会学、心理学、犯罪学、行为学等方面的知识,还需要有对工作的热情和负责任的态度。

(二)完善未成年犯罪帮教预防社会化体系建设

未成年犯罪工作的顺利开展,需要司法机关的努力,也离不开社会力量的支持和参与。必须建立以检察机关为纽带,有效整合家庭、单位、学校、社区等多方面的帮教管理资源,将对未成年犯的教育、管理工作融入社会帮扶活动,认真做好未成年犯罪的预防和矫正工作。一方面,进一步加强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和司法局的联系沟通,争取在未成年犯罪社会调查工作、未成年犯附条件不考察工作、分案、法律援助、亲情会见等工作制度上,达成一致意见,相互配合,齐心协力落实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犯的保护规定;另一方面,积极强化与政府共青团、教育局、学校、社区、家庭等有关方面的联系与配合,促进党委领导、政府支持、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未成年犯罪预防帮教社会化体系建设。通过引入社会力量对附条件不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未成年犯实施帮教,实现对未成年犯教育矫正的全程化;通过向学校、社区、家庭等开展未成年犯罪预防宣传教育、模拟法庭、法律讲堂等活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

参考文献:

[1]朱孝清.侦查监督、公诉工作如何实施修改后刑诉法[J].人民检察,2012,13.

[2]陈光中.关于附条件不问题的思考[J].人民检察,2007,24.

[3]李玉萍.《关于建立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的意见》理解与使用[J].人民检察,2012,16.

第4篇:未成年人特殊保护规定范文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国际标准司法保护

[中图分类号]C913.5 [文献标识码]A

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已成为我国一个非常突出的社会问题,与此同时,如何完善和改进我国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制度也已成为刑事诉讼法理论界和实务界一个高度关注的课题。我们一方面需要认真总结我国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制度的经验,另一方面要根据我国的客观实际,理性借鉴、吸取国际社会关于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研究成果与成功实践,以期进一步规范与改进我们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制度,逐渐与国际社会的有关标准接轨,更好地预防和治理未成年人犯罪,保障祖国下一代健康成长,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

一、未成年犯罪人的国际司法保护标准

有人将未成年人犯罪与环境污染、贩毒吸毒并列为世界三大公害,引起了国际社会以及联合国的普遍关注。近几十年来,联合国通过了不少关于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国际法律文件,总结了各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已遵守、应遵守的一些原则,将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国际化标准加以强化,这些国际标准已逐步为世界多数国家采纳并推行于国内法领域。

这些国际法律文件主要包括:(1)《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飞公约》”),对少年刑事司法问题作了原则性的规定;(2)《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又称“《北京规则》”),主要涉及少年犯罪后如何进行处置问题;(3)《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又称《东京规则》),主要着眼于对被实行监禁处罚的犯罪少年的权利保护;(4)《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又称《利雅得准则》),着重于如何预防和减少少年犯罪,从而形成了一个比较完整的少年司法制度体系。从这些文件来看,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制度的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项:

(一)教育感化和惩戒相结合。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惩戒不能是未成年人司法的唯一目的,更重要的是应对他们进行教育和感化,寓教于审,惩教结合,使他们认识自己的错误,帮助他们重新做人,从而便于他们回归社会后能健康地生活。(见《北京规则》第14.2条规定)

(二)处理机构及人员专业化。应建立专门的实施未成年人司法的机构和机关,满足处理未成年人案件的特殊需要,并且指导和训练处理未成年人案件的专门人员,使他们具备并保持必要的专业能力。(见《北京规则》第1.6、2.3、12、22条规定)

(三)非关押化。非关押化贯穿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的始终,从初步接触、审前拘留、审判到审判后的处理,都强调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必须经过认真的考虑,而且只能是穷尽其他合适的对策后、万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能采取的措施,并且这种措施应保持在最低的限度之内。(见《北京规则》第10.2、13.1、17.1、18.1、19.1条以及《东京规则》第1、2、17条规定)

(四)分管分押。未了防止未成年人在关押中被成年人“污染”和学坏,不论在审前拘留中,还是在审判处理后的监禁中,未成年人和成年人都应分开看管,关押在一个单独的监所或关押成年人的监所的一个单独部分。(见《北京规则》第13.4、26.3条规定)

(五)犯罪记录隐性化。基于未成年人心理承受能力较低以及避免因一次犯罪而将其一身都贴上“坏人”的标签,帮助其重返社会,未成年人的犯罪资料应防止为社会知悉,犯罪档案也应予以严格保密,不得为第三方利用,并且在其后的成人诉讼中不得加以引用。(见《北京规则》第8、21条及《东京规则》第19条规定)

(六)迅速及时。未成年人案件中迅速办理正式程序应作为首要的问题,每一案件从一开始就应迅速处理,不应有任何不必要的拖延,以免减损法律程序和处理可能会达到的好效果。(见《北京规则》第20条及《东京规则》第17条规定)

(七)保障未成年人诉讼权利。在诉讼的各个阶段,都应确保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如假定无罪、指控罪状通知本人、保持沉默、获得律师帮助和申请法律援助、要求父母或监护人在场、与证人对质和向上级机关上诉的权利等。(见《北京规则》第7条、《东京规则》第17条、《儿童权利公约》第40条规定)

未成年犯罪人司法保护的国际标准,是一个开放性体系,其本身在不断地发展变化并趋于完备,而许多国家对国际标准的确立和采纳也有一个过程,但基本趋势是认同与采纳的国家越来越多。依循国际标准规范与改进未成年犯罪人司法保护制度是各国无法也不容回避的现实。

二、以国际标准规范与改进未成年犯罪人司法保护制度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一)顺应全球化及一体化趋势

20世纪,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纵深发展,伴随而生的是价值一体化、操作一体化及规则一体化。各种目标相互整合、不断演进,规则至上的发展趋势,使国际社会的每一成员为谋求共同的发展不得不寻求共同的规则,以适应形势的变化。有关未成年犯罪人司法保护制度的国际标准是联合国有关组织和参加这些组织活动的各国及各国专家共同努力、致力于总结、归纳现代国家未成年犯罪人司法保护制度的一般准则的基础上形成的。尽管在不同国家,因历史传统和现实情况的不同,对未成年犯罪人司法保护制度的设计存在某些差异,但由于各国对未成年犯罪人在司法中要有区别于成年人的特殊保护这一理念存在共识,使得各国未成年犯罪人司法保护制度呈现出一定的共同性和一致性。这些共同性和一致性以国际文件的形式被固定下来,成为各国立法者设计未成年犯罪人司法保护制度的基本依据,同时也是评判一国未成年犯罪人司法保护实践活动正当性的重要标准。

(二)信守国际条约的要求

条约是国际法最主要的渊源,条约必须信守原则,或曰条约神圣原则是国际法一项比较古老的原则。缔约国忠实履行条约所确定的义务,是国际社会法律秩序得以维护的基本条件,缔约国应当“诚实地和正直地履行,不仅按照条约文字,而且按照条约精神履行,不仅不以任何行为破坏条约的宗旨和目的,而且予以不折不扣的履行”。我国既已签署加入并批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而《北京规则》、《东京规则》和《利雅得准则》虽非国际条约,只是指导性文件,不须严格遵守,但也是经我国政府代表团在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上赞成通过的,也应该在“本国立法和惯例的范围内考虑和遵守”。因此,在这一系列的国际法律文书中得以确认和高度重视的有关未成年犯罪人司法保护的国际标准,理应为我国所遵守和依循。我国加入WTO以后,如何落实我国政府在国际条约中的允诺,完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为经济贸易发展提供良好的法律环境,已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迫切任务,它关系到我国的国家形象和与国际社

会的交流和对话。

(三)国际标准自身优势体现

学术界公认以1899年美国伊利诺斯州颁布的《少年法庭法》和同年7月在伊利诺斯州的芝加哥市所建立的少年法庭,是世界少年司法制度诞生的标志。世界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已经经过了100多个春秋,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和理论成果。国际标准作为各国相互妥协、不断平衡的产物,可以说是世界各国的经验总结和智慧结晶。它最大限度地兼顾了各国的共同利益及它们不同的法律体制,是各国在构筑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制度时所应确立的最低标准,已经逐步为世界多数国家采纳。而我国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制度的起点是1984年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建立的第一个少年法庭,起步较晚,虽然此后发展迅速,但是和国际标准相比,仍存有一定的差距。因此,以国际标准为参照改革我国的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制度,从某种意义上说,本身就代表我国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制度的进步。

三、我国未成年犯罪人司法保护现状与国际标准的差距

党和国家一直以来都十分重视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司法保护,多年来,我国对未成年犯罪人,始终坚持教育、挽救、改造的方针,始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但考察我国未成年犯罪人司法保护制度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与国际标准仍然存在一定差距,主要表现在:

(一)关于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立法

现行的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侦查、、审判、执行等相关规定,主要散见于《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刑法》的有关章节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一些司法解释中,并未形成一个独立、完整、科学的法律体系。而《北京规则》第2.3条规定“应努力在每个国家司法管辖权范围内制定一套专门适用于少年犯的法律、规则和规定……”。在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率不断增加,社会、政治和经济环境日益复杂,不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因素不断增多的情况下,仅靠这些零散的不成体系的规定,显然是不利于未成年犯罪人司法保护的。

(二)关于专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司法机构和司法人员

虽然《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先不论这一规定作为建立专门司法机构的法律依据是否足够充分,事实上,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都没能坚持这一规定,法院相对好得多,但即便如此,少年法庭在运作中也是问题重重。现在全国已有二千多个少年法庭,但名不符实者不在少数。少年法庭均是设置在普通法院之中,少年司法工作的人、财、物均由少年法庭所属的普通法院所掌控,带来少年法庭的不稳定性。问现有法官评价制度是以成人审判模式为主导下的法官评价制度,而少年法庭审判人员的工作方式和工作要求因其审判对象的特殊性而有其独特性,因此用法院现行的目标管理制度来评价少年法庭审判人员显然是不合理的,妨碍了未成年人案件法官专业性的提高,不利于少年司法工作的开展和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

(三)关于非关押化原则

非关押化包括两部分内容,即尽可能避免判决前羁押和判决后监禁。在我国立法中,虽然《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均有非关押化的内容,但专门规定少年案件避免审前羁押和非刑罚处置的法律法规缺失。实践中间题就更加突出,侦查程序中,个别地方把对未成年人适用刑事拘留或逮捕的条件予以放宽,完全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与一般成年人犯罪的适用条件相同,出现未成年人审前羁押率较高的现象,没有明显体现出对未成年人人权保护的刑事政策。在判决处理上,对未成年犯罪人也是比照成年犯罪人的处罚规定进行,有关资料显示的一组对比数据可见我国对未成年犯罪人判处监禁的比率高得惊人:在德国,只有4%的少年犯被判处监禁刑,日本更低,仅为1%,而我国只有20%的少年犯没有被判处监禁刑!

(四)关于审前羁押中的混押现象

《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审前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羁押的成年人分别看管。”这一规定与《北京规则》第13.4条的要求相一致,但立法与实践相去甚远。很少发现有哪个城市设立了未成年人看守所,在与成人同押的看守所中,专门设立未成年人羁押室的并不十分普遍,有一定数量的看守所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成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混押在一起。成年犯罪嫌疑人对未成年脚相向,欺负未成年人的现象屡见不鲜,而且对未成年人传授犯罪方法和手段,使未成年人遭到“二次污染”,“进门单面手、出门多面手”,混押的结果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伤害极大。

(五)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历史隐性化

我国法律规定的少年犯罪案件不公开审判原则仅仅是指审理不公开,宣判还是要公开的。而且“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少年犯罪人的姓名、住处、照片以及可能推断出该少年的资料”的规定也仅仅是限于判决前。宣判公开及判决后公开资料的做法不可避免地会对失足少年造成不利影响、削弱和冲淡设置不公开审理原则以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积极作用。而且我国尚未确立前科消灭制度,刑事犯罪记录作为必须归档的重要的人事资料,将会伴随未成年犯罪人的一生,不利于其重返主流社会,必将影响其今后的人生生活。

(六)关于未成年人的刑事诉讼权利

1.沉默权。《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14条规定少年被告人在审判时“应当实事求是地回答法庭的讯问”,在侦查和审查阶段当然更没有沉默权,这一点与《北京规则》第7条和《儿童权利公约》第40条是相抵触的;

2.讯问或审理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在场的权利。从《刑事诉讼法》和《试行》的规定看,在讯问和审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可以通知其法定人到场,在询问未成年证人时,可以通知其法定人到场。法律用的是“可以”,即法定人“也可以不”到场,是选择性的规定,结果,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司法人员则更愿意把“可以”理解为“也可以不”,只有极少数案件公安机关在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多为奸案中被害人)时法定人到场,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法定人在场的情况则更是凤毛麟角。这与《北京规则》第7条少年“在诉讼的各个阶段”有要求父母或监护人在场的权利是不一致的。

四、对我国未成年犯罪人国际化司法保护的思考

未成年犯罪人的国际司法保护标准,是一个具有包容性和拓展性且能适应不同制度背景并应付不同挑战的方向性、指导性规范,它依循制度本身的内在规律与特征,体现了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保护和人性关怀。但如前所述,我国由于司法理念、司法体制和司法水平的关系,未成年犯罪人司法保护制度尚有待进一步完善。因此,从我国国情出发,进一步规范和改进我国未成年犯罪人司法保护制度,与有关国际标准相衔接,应成为我国未成年犯罪人司法保护制度发展的一个新方向。

(一)制定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程序法

按照联合国的国际标准,应该制定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程序法,自1899年美国伊利诺斯州的《少年法庭法》出台以来,世界多数国家都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从实体到程序作出了特别法规定,无论采用何种立法体例,目前各国关于未成年人案件刑事诉讼程序的立法已基本趋于专门化,而我国却没有这方面的专门立法。现有的一些分散的规定明显缺乏可操作性,且相互冲突,笔者建议,我们可以先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增设未成年人案件特别程序一章,待条件成熟后,再制定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法”。

(二)设立专门的处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司法机构

我国现有的处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司法组织由于缺少明确的法律依据和独立性,其发展已经遭遇不少困难,阻碍着未成年人司法工作的进一步发展。因此,首先应在立法中明确这些机构的法律地位,其次应使这些处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司法机构独立出来,在条件成熟的地区(如上海、北京),可以把各个法院少年法庭的法官、各个检察院的未检干部抽调出来,成立专门的少年法院、少年检察院,不仅能够整合司法资源,而且有助于未成年人司法工作的专业化、专门化;在条件尚未成熟的地方,应该在法院、检察院设立少年庭、未成年人犯罪检察科,在机构、经费、人员编制上予以充分的保障。

(三)完善、创设相配套的措施以落实非关押化原则

如前所述,非关押化包括在判决前避免羁押和判决后避免监禁两个方面。因此,可以分别从这两个方面探索创设、完善一系列切实可行的制度以贯彻非关押化原则,如建立未成年人保释制度、暂缓制度、刑事和解制度、社区矫正制度等等。对于未成年犯,可捕可不捕的坚决不捕,可关可不关的坚决不关。总之,应尽量使他们在相对自由、缓和的氛围下,在不脱离社会及家庭的环境下反思、改变自己,使他们感受到家庭和社会对他们的保护和关怀,恢复自信和自尊,便于他们回归主流社会,开始新生。

(四)落实分管分押原则

我国在刑罚执行中已基本做到了对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分管分押,但如前所述,在对未成年犯采取强制措施的过程中,鉴于我国大部分地区看守所的条件限制,一些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同处一室的现象还是存在的,不利于对未成年犯实施分类教育改造。因此,应在经济条件允许的地区,建立单独的未成年犯看守所,在经济条件相对落后的地区,应在看守所设立单独的未成年人房间,务必把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分开看管。

(五)建立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空白制度

国际社会经验表明,犯罪人的犯罪事实如果为公众所知,必然会降低公众对其的肯定性评价指数,甚至于歧视,从而给其刑满释放后的升学、就业、生活带来障碍,并造成人格分化,影响他们重新做人的信心,延缓他们复归社会的进程,而这种影响对未成年人尤为强烈。针对我国的现实,使未成年犯的犯罪记录隐形化需要进行两方面的改善一是对未成年犯的审理和宣判都不公开;二是设立取消人事档案中的犯罪记录制度,只在公安机关保留案底,由专柜专人保管,非经法官许可不得摘抄、复印、传阅。

第5篇:未成年人特殊保护规定范文

关键词未成年人案件司法保护司法心理学应用

一、我国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现状概述

在世界各国的司法制度中,都将未成年人单列为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而且在立法上通过不同的方式确认。我国确立了专门针对于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制度,其中有两部主要的法律就是《刑事诉讼法》及《未成年人保护法》,还有一些分散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我国于2016年10月17日成立中国检察学研究会未成年人检察专业委员会,成立的目的是为了帮助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研究,时任最高检检察长的出席,也足以表明党和国家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重视。时下各类新闻事件迅速传播,可以注意到各类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行政违法及校园暴力等事件不断出现在我们视野中。青少年犯罪已经与犯罪、环境污染并列为世界三大公害。据统计,在2017年1月至2018年4月期间发生的涉及未成年人案件中,被检察机关批捕的为4.42万人,提起公诉的6.03万人,这其中不乏在校生案件。其中比较受关注的有:北京新东方培训中心准留学生奸杀案,16岁女生姚某被同级男生王某先奸后杀。陕西渭南一学校男生宿舍内,一名男生用刀刺伤同班同学,受伤学生经抢救无效身亡,其中,被害人年仅13岁,犯罪人仅为12岁。这些案件可以归类为:侵犯财产权案件、侵犯人身权案件、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案件,分别占比达到61%、26%、13%。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在这些案件发生之后,不单单是司法部门,我们整个社会都应当通过一个血的案件去反思,去总结这些案件的共性。

二、在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中运用心理学知识的价值追求

在涉及未成年人的司法程序中,在心理学方向提供帮助能起到什么作用?又能达到什么目的?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心理学技术,尤其是心理咨询运用的主要目的是为解决司法机关的办案需求,并没有真正起到对未成年人进行保护的目的,也偏离了心理咨询应有的价值追求。

(一)对在司法程序中的未成年人进行心理咨询的误区

1.司法机关为办理案件而进行心理咨询。这是一个长期存在的问题,即在司法程序中引入心理咨询,其具体目的是什么?不论是国内或国外,其现行的相关规定可以知晓,当事人利益优先、保密、知情为已经确立的原则。而司法实践中,各种复杂状况的存在,办案人员更侧重于处理案件的角度去进行心理咨询,往往忽视了未成年人的特殊的心理需求。通过心理咨询,可以帮助检察官、法官对案件做出更加准确的分析,进而降低未成年犯的重新犯罪率。这就不难看出,正是基于这种固化的思维模式,外聘的心理专家及司法机关内部的工作人员,在对涉罪未成年人开展心理咨询时都有较强的功利性和剧烈的角色冲突。

2.对涉罪未成年人提供心理咨询帮助的被动性

就我国的司法现状来看,当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检察官、法官发现涉罪的未成年人存在:情绪波动较大、到案后拒不认罪,妨碍诉讼、屡教不改,属于惯犯、存在自卑自闭等心理问题、存在悲观报复等心理问题时,会主动启用心理咨询,但不管是涉罪未成年人还是被害未成年人抑或是他们的家长,都只能被动接受这些心理咨询,即便他们不同意,也都是难以拒绝的。

3.现有心理咨询的作用仅停留在消除负面情绪上

在过去的一些调研成果及实践中不难发现,那些涉罪的未成年人出现强迫、焦虑等心理问题的几率大幅提升,更会产生憎恨社会、报复社会等反社会消极心理。因此现实的心理咨询目的仅仅停留在消除这些消极情绪方面,往往忽视对涉罪未成年人积极心理品质的提升上。

(二)在司法程序中,通过心理学角度以心理咨询为例,对未成年人进行保护的价值追求

1.树立以维护未成年人权益为主要目的的心理咨询。在司法程序中引入心理咨询的目的应该是调整未成年人的心理结构、改变其心理薄弱环节,而不单是满足办案机关的需要。办案机关在办案的同时,应当注重涉罪未成年人的实际需求,这与少年司法的相关理念及要求是相一致的,只有如此,才能在司法程序中贯彻未成年人的利益最大化原则,对司法程序中的未成年人进行评判,以最大限度为他们提供服务,同时让这些未成年人自行改正不良的倾向,从而提升融入能力,实现新生的目的。

2.心理咨询应达到主、被动相结合

传统的心理咨询有其固有的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特殊的身份属性决定了对其进行心理咨询会与传统心理咨询的冲突性。应当在征求未成年人或其法定人的基础上,再决定是否对未成年人开展心理咨询。笔者以为只有对那些危险性较大的未成年人,在有利于未成人的前提下才可以进行强制性的心理咨询。因为只有这种情况下,这种被动型的强制心理咨询是以一种相对较轻微的“恶”而存在的。另外,对于主动的咨询,不管司法办案机关单方认为是否有存在的必要,都应当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去安排进行,同时司法机关应当鼓励这种主动寻求心理咨询的行为,这都可以最大程度对未成年人进行保护。

3.心理咨询在消除不良情绪的同时也应当鼓励正能量

在司法程序中为未成年人提供心理咨询,应当首先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通过心理咨询,需要去消除未成年人消极情绪,让他们正确的去认识自己,帮助他们形成健康的人格,提升其适应社会、回归社会的能力。未成年人的可塑性较强,通过司法程序中的心理咨询,最终是帮助未成年人形成一个健康的、充满正能量的相对稳定而统一,又区别于他人的综合心理特征。

4.心理咨询应当注重保护的全方位性

在调研中的许多个案都有相同的共性,那就是涉及未成年人的犯罪,不仅是犯罪的未成年人本身,更多的牵扯其家庭。未成年人家庭出现的问题往往是未成年人犯罪的诱因,虽然这不是必然的,但问题家庭中诱发问题少年的概率会大大提升,这在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已经达成共识。另外,作为这种暴力犯罪的相对方,受侵害的未成年人本人及其亲属也比如造成心理打击。为了尽可能的弥补创伤,抚慰被害方的心理,促进双方达成和解,以促进涉罪一方的帮扶教育,司法机关亦应当对被害人及其家属展开心理咨询,这也能充分体现“恢复性司法”基本理念。在现有的司法实践中,北京检查机关已经尝试“双向心理干预”、上海的检查机关也针对未成年人特殊的心理特点总结出“三延伸”的矫护体系,并且都显现出一定的效果,应该在总结先进的基础上,进行改良推广。

三、其他国家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

对于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这一个世界性的课题,自然不必多强调他的重要性,相对发达国家,我国在这一问题的研究上还比较弱,对比借鉴其他国家的有关规定,对完善我国的相关制度会有很大帮助。

(一)关于专门立法

未成年人由于其特殊的身体及心理属性,并不能将其与一般的法律主体同等对待,为了实现对这未成年人这一群体的保护,包括我国在内,最优先适用的措施不外乎制定专门的保护法。以美国为例,联邦政府1974年通过制定《预防虐待儿童法》(CAPTA),其中规定“一项专门的联邦法律要求各州就虐待、忽视或遗弃儿童情况的举报制定法律,要求各州制定法律,要求对虐待、忽视或遗弃儿童的情况必须举报”,“所有此类案件的举报都集中于州的‘中心登记处’,这些信息都保存在电脑上,以便于信息的快速査询”。通过建立、健全信息体系,帮助政府掌握儿童被侵害的案件,并制定相关对策。另外,专门制定立法的国家还包括瑞典,其制定的《社会服务法》、挪威实施的《儿童福利法》、德国制定了《少年福利法》《少年保护法》《少年法院法》等,这其中英国制定并通过的关于儿童权益保护的专门性法律文件最多,主要包括《儿童法》。

(二)设立专门保护机构

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仅需要完善的立法,更需要通过设立相关机构去监督法律的实施,因此设计必要的机构成为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不可或缺的条件之一。美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措施属于比较先进的,根据《预防虐待儿童法》的规定,政府建立了专门用于未成年人保护的部门。在出现侵害未成年人的事件后,首先发现未成年人的警察或政府工作人员就会立刻采取措施,将受侵害的未成年人护送到保护所,再引入司法部门的人员进入案件。而在澳大利亚也是采取了一种比较新颖的模式,政府为了实现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其单独设立儿童治安官来开展工作,比较特殊的有新南威尔士州,这个州还专门设立儿童和青少年委员会,由该委员会专门推进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日本在未成年人保护方面也采取了设立专门政府机构的做法,这些政府机构明确分工,又相互配合。目前,各个国家在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方面均有详细、有效的法律法规,且也已经建立了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部门,并且都在不断的修改完善,不可否认的是,这其中许多先进经验及做法都是我国在未成年人保护方面需要进一步学习借鉴的,应当由我们引起重视。

四、运用心理学知识实施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相关建议

(一)逐步完善心理学与司法实践的融合

心理学专业中许多技术广泛应用到法律实践中,一些国家也在心理学会下分别设立了法律心理学分会,促进了司法心理学的发展,成为心理学与法学的一个交叉学科。以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为目的,在未成年人司法程序中引入心理学的应用实践及研究过程中,需要考虑未成年人这一群体特殊的身体及心理特征,笔者认为有必要再分离出少年司法心理学。这一学科在司法实践中又包括:警务少年心理、检务少年心理、审判少年心理、少年矫正心理。在我国已经开展探索的基础上,去开设少年司法心理学,从而在理论上进一步研究和提高就显得很有意义。实践中,不断有新的心理学专家参与到少年司法实务中,这对于直接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司法人员自身的水平提升也有很大帮助,同时办案人员也主动学习心理学知识,少年司法心理学也应运而生。

(二)突破固有的思维模式

通过心理学视角,运用心理学知识去实现未成年人司法保护,进一步对心理学与未成年司法程序进行整合,进行思想理念的转变是首要任务,这即需要心理学专业人员积极融入未成年人的司法程序,也需要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司法部门改变对心理学的理念。现实中,由于各种条件的限制,能够参与到未成年人司法程序进行实践的专业心理学工作人员少之又少。因此笔者建议,应当鼓励引导专业的心理学工作者,走出纯粹的学术,不断开创性的将心理学知识适用到未成年人司法实务,并承担心理学的社会职责。只有采取这样的方式,才能在司法程序中真正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作用,也可以加速心理学与法学的融合,提升心理学的应用性,加大社会对心理学的重视。

(三)加强专业知识的支持

将心理学技术应用到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中的方式有三种:(1)聘请具备心理咨询资质的专家开展;(2)在司法机关内部选调已经取得心理咨询师资格的人员参与;(3)由以上两种人员共同进行。第一,对于司法系统内部参与未成年人案件的办案人员进行心理学指导培训,让直接办案人员针对性的掌握心理学知识,并有必要通过培训获取心理咨询师资格证书,以便更好的对未成年人展开保护工作。现有的司法程序中,已经有部分法院、检察院和司法局的工作人员,提前参加培训并取得了心理咨询师资格,这一部分掌握心理学知识的人员,为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奠定良好基础。第二,在司法程序中引进专业心理学人才,采取兼职的形式去对未成年人进行心理干预,或者把这些有心理咨询需求的未成年人推荐到专门的心理治疗服务部门。在未成年人司法程序中采取此种方式的出发点是为了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让心理服务更加具有针对性,并且利用心理学知识辅助司法系统的工作。因此,可以提倡政府可以通过这种购买服务的形式,将涉案未成年人对接到社会专业机构,比如心理治疗部门、专业教育机构等。把需要专业知识的工作交给专业的人去办,这已然成为一种趋势。通过调研走访各个心理培训机构,不难发现,我国的法律心理学学会在引入专业心理学专家进行未成年人保护这个问题上进行探讨,但在开展未成年人犯罪预防与矫正方面的专业培训还只是起步阶段,之后还应该加强对那些乐于从事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并具备一定心理学知识的人员进行综合性专业培训,以提升服务水准。第三,在应用心理学技术后所能达到的效果,需要专业且中立的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其他国家虽然利用分析技术有过研究,但并没有一致的研究结论,我国暂时未见到这方面的研究。鉴于在此方面的欠缺,笔者建议,为了解在适用心理学技术对未成年人开展司法保护工作所能取得的具体效果,应当引进独立的评估机构,并由其制定完善的评估标准。

(四)尽快进行法律层面的确认

我国应当早日在立法层面确立将未成年人司法程序中融入心理学的问题。“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是我国针对未成年人制定的刑事司法政策,将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运用心理学技术去采取保护措施,这正能体现我国的这一司法政策。通过不断的实践和总结,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已经有部分关于心理学技术应用的规定,例如,《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部分条款,这些零散规定的实用性都很欠缺,司法人员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都很难把握,没有统一的标准,往往在适用过程中会因个人业务水平的标准出现偏差。为了实现心理辅导与矫治持续发展的效果,必须建立与之协调的诉讼体制及健全匹配的制度。在立法上明确并规范心理学的介入人员、方式、时间、场所、评估与监督等。通过制定法律将心理学技术引入司法程序,法律即应明确心理专家的法律地位,特别是其参与庭审的合法性。法院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过程中,心理学专家通常会以专家证人的身份进行参与,并以其专业性的心理学角度给出在心理学上专业的监测结果和客观意见。在国外,心理学职业协会对这些出庭的心理专家在作证方面进行了比较全面的规定,例如,应该心里学会制定《心理学家对法庭及律师提供专家心理证据的行为声明》和《作为专家证人的心理学家:英格兰及威尔士的诉讼程序及指导》,以此对专家证人参与的司法程序进行规范。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审理过程,有很多研究、适用比较完备的国家中,能够将对于精神障碍心理学的证据已经很普遍的使用到法院判决中。我国现阶段可以总结国外的先进经验,尝试一些成型的方法,在选取一些试点进行创新总结的基础上,再在国内推进,为国家层面出台政策规定提供经验。

第6篇:未成年人特殊保护规定范文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轻刑化;刑罚裁量;刑罚执行

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轻刑化的立法现状

所谓轻刑化,也称为刑罚轻缓化,其基本含义是刑罚向轻缓方向发展变化,指国家在刑事立法或者刑事审判过程中,对那些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必须判处刑罚的犯罪人,能判处较轻的刑罚就不要判处较重的刑罚,能判处较短的刑期就不要判处较长的刑期,增强刑罚适用的针对性、实效性。[1](P.213)从一般意义上说,轻刑化是人们对重刑思想的摒弃和否定,反映了人们从感性上的认知到理性上的回归。它是当今世界刑法的发展趋势,“其基本策略是刑事立法上的非犯罪化;刑事司法上的非刑罚化;刑事执行上的非监禁化。”[2](P.15)未成年人的特殊性使得国际社会对其适用处罚采取了有别于成年犯罪人的做法,即弱化了刑罚的报应观念,以教育刑为基本理念,多适用轻缓的刑罚或非刑罚处罚方法。我国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刑罚价值取向与国际相一致,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的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轻刑化成了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刑事政策。

(一)刑罚裁量方面轻刑化的体现

1.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原则。根据《刑法》第17条第3款:“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这是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原则的规定。“这一规定的基本精神是,在犯罪性质和其他犯罪情节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比照成年人犯罪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即对已满14周岁未满18岁的未成年犯罪人,在法定刑的范围内判处相对较轻的刑种或相对较短的刑期,从轻处罚;或者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1](P.73)由此,在对未成年犯罪人量刑时,在充分考虑法定情节的同时,还应考虑和重视酌定情节,认真客观地分析未成年人犯罪的动机、手段、后果、侵害对象、一贯表现和犯罪后的态度等因素,然后决定相应的处罚措施。另外,刑法第17条中规定的是“应当”,而不是“可以”,即凡是未成年人犯罪,都必须按照法律规定予以从宽处罚,不允许审判人员有自由斟酌是否不必从宽处罚的余地。

2.未成年人犯罪在刑罚种类上的限制。根据《刑法修正案(八)》修订后的《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对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这是一条原则性规定,即无论未成年人犯了什么罪,应处以何种刑罚,都不能判处死刑。同时,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颁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种适用做出特别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一般情况下不适用无期徒刑。在附加刑方面,明确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一般不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

3.未成年人犯罪的量刑标准。我国《刑法》第61条规定对犯罪分子进行刑罚裁量时应遵循的标准,但是《刑法》中并没有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量刑标准做出特别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颁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可以比照成年人犯罪的量刑标准。根据此司法解释,在对未成年人犯罪具体量刑时,不但要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危害社会的程度,还要充分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是否初犯、偶犯或者惯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犯罪后有无悔罪情节,平时一贯表现等情况,再决定对其从轻还是减轻处罚,使判处的刑罚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改过自新和健康成长。

4.未成年被告人社会调查制度。未成年被告人社会调查制度是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确立的一项少年司法制度,“是指在未成年被告人刑事案件审判之前,由专门的人员通过走访家庭、学校、社区、派出所等有关部门,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家庭情况、性格特点、成长经历、社会交往、犯罪原因以及被指控犯罪后的前后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形成书面材料提交法院,法院在审判时适当参考。”[3]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颁布实施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这表明我国已经建立了社会调查制度,符合法治发展的非犯罪化、轻刑化和非监禁化的趋势,在一定程度上能够遏制未成年人犯罪上升的态势。

5.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报告和累犯制度。根据我国刑法第100条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这就是所谓的“前科报告制度”。诚然前科报告制度有一定的存在价值,能起到预防犯罪人再犯罪的效果,但也存在很大弊端,极易使犯罪人产生自卑心理,增加其心理压力,从而不能树立重新做人的信心。鉴于此,《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修正案免除了未成年人前科报告义务,与国家提倡的“以人为本”的理念相符,是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好措施。

(二)刑罚执行方面轻刑化的体现

1.未成年人犯罪的缓刑适用。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缓刑,一方面可以利用社会和家庭等多方力量进行教育、感化、挽救,避免在监狱等改造场所的交叉感染;另一方面可以使部分未成年犯罪人不致失去就学、就业的机会,更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的改过自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颁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缓刑的条件予以了放宽,对未成年犯罪人符合刑法第72条第1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并且进一步规定了“应当”宣告缓刑的情形,即“(一)初次犯罪;(二)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三)具备监护、帮教条件。”同时,《刑法修正案(八)》也规定将《刑法》第72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由此,确定了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缓刑的条件,有利于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保护。

2.未成年人犯罪的减刑和假释。减刑和假释无疑都可以适用于未成年犯罪人,同时由于该主体的特殊性,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颁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专门指出,对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具体而言,减刑、假释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减刑间隔的时间、假释要求执行的原判刑罚时间都可以相应缩短。

3.未成年人犯罪的免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颁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未成年罪犯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1)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2)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3)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4)共同犯罪中从犯、胁从犯;(5)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6)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这恰到好处的弥补了我国现行刑法没有规定对未成年人免刑的不足,更好地体现了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4.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制度。社区矫正,是指将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暂予监外执行、被裁定假释、以及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五种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社区力量的协助下,对罪犯进行监督、管理、帮教,以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一种非监禁刑罚执行方法。2009年9月,两高院和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该意见明确从 2009年起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这意味着社区矫正制度在全国范围内铺开。

二、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轻刑化存在问题

通过上文对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轻刑化立法现状的概述,可以看出虽然我国现行的未成年人犯罪制度是以成年人犯罪制度为蓝本而建构的,法律条文相对单薄。但这些规定已基本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犯罪的轻刑化理念和特殊保护原则,较为全面地贯彻了“教育、感化、改造”未成年犯罪人的方针政策。但是,不能否认,目前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轻刑化还存在一定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罚种类规定不明确。我国现行刑法只明文规定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没有排除适用其他刑种的适用,这种做法忽视了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性。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犯罪人是否适用罚金刑、剥夺政治权利及没收财产刑也存在很大争议。

2.量刑标准过于原则化。目前,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犯罪刑罚裁量制度的规定较为原则,除了在《刑法》第17条和第49条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原则和不适用死刑原则外,在刑法总则中,对未成年犯罪人的量刑标准没有任何其它具体、明确的规定。这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于宽泛,在审判实践中容易造成量刑不平衡,从而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心理产生不良影响,不利于他们改造,同时也削弱了司法的公正性。

3.非刑罚处罚方法不够完善。作为刑事责任实现方式之一的非刑罚处罚方法,以轻缓和多样性见长。然而在我国,它却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未能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在不少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根据犯罪事实及对未成年被告人社会调查情况综合评判,并非一定要给予未成年被告人刑罚处罚,但是又不可能不给予一定的处罚,由于刑法中缺乏更多的非刑罚处罚方法供法院选择,致使司法实践部门要么对可以免除刑罚处罚的未成年人升格处理,判处刑罚;要么降格处理,免除刑事处分后一放了之。”

4.未建立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所谓“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是指对于被判决宣告有罪或者被定罪判刑的未成年犯罪人,在其符合法定条件时,将其有罪的记录或者刑罚记录予以消灭,且该被封存的犯罪记录非因法定事由不被他人知晓、接触的刑罚制度。”[5]《刑法修正案(八)》免除了未成年犯罪人的前科报告义务,这是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轻刑化的重大进步。但仅仅免除未成年人前科报告义务还不够,应进一步在刑法典中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从而解决未成年人犯罪后升学难、就业难等诸多社会问题。

5.监禁刑适用过多,社区矫正制度不完善。在我国,监禁刑是对未成年犯适用得最多的一类刑事责任承担方式。然而长期的司法实践表明,监狱改造的效果并不明显,尤其是对正处在身心发展过程中的未成年人,监禁容易发生交叉感染。同时,作为非监禁刑执行方法的一种,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制度并不完善,社区矫正的机构、方式、范围、奖罚措施都处于不统一、不规范状态,不能够完全应对未成年人犯罪所呈现的新形势,实现矫正和教育的功能。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未成年人犯罪的社区矫正制度,以期更好地教育并挽救未成年人。

三、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轻刑化的构想

(一)未成年人犯罪刑罚裁量制度的完善

1.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的刑罚种类。关于罚金刑及没收财产刑的适用。一般来说未成年犯罪人无固定收入,无独立财产,对其判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势必由其家长或监护人代缴,变成了刑事责任的变相株连,也不符合罪责自负的刑法原则。而且对未成年人罪犯适用罚金刑或没收财产,可能会导致其生活更加贫困而重新走上犯罪的道路。因此,刑法应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罪犯一般不适用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关于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颁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除刑法规定‘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外,对未成年罪犯一般不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这并没有排除对未成年人适用剥夺政治权利。但从实际情况来看,未成年犯罪人因不满十八周岁,按照宪法规定,大部分政治权利实际上是不能享有的,故对其宣布剥夺政治权利是没有什么实际意义的。

2.制定具体的刑罚裁量规范,健全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律体系。目前我国对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规定散见于刑法、监狱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章节之中,没有形成完整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体系。为更好在刑罚裁量方面落实未成年人犯罪轻刑化的刑事政策,应当修改刑法、刑事诉讼法,设立专章对未成年人犯罪刑罚裁量进行明确规定,包括:(1)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原则;(2)未成年人犯罪具体适用的刑罚种类;(3)未成年人犯罪刑罚裁量的具体标准;(4)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累犯制度;(5)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调查制度;(6)非刑罚处罚方法;(7)前科消灭制度等。

3.完善非刑罚处罚方法。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可以适用于未成年犯罪人的非刑罚处罚方法种类单一,且规定较为零散,难以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有效的贯彻执行。鉴于此,我国可以在借鉴国外的先进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国情和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罚方法做出如下规定: 第一、统一规定未成年人犯罪适用非刑罚处罚方法的种类和适用条件。有必要在刑法典中设立专章,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罚处罚方法的种类和适用条件做出专门性规定。第二、增设适合未成年人适用的非刑罚处罚方法的种类。针对目前我国刑法中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罚方法种类过少的不足,可以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适当增设一些新的非刑罚处罚方法。如司法警告,保护观察处分,社区服务等。

4.设立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200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了《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纲要》明确提出,法院系统要配合有关部门有条件地建立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这将意味着,对犯有轻罪的未成年犯罪人,我国将建立“前科消灭制”,为未成年犯罪人抹去人生污点。

(二)未成年人犯罪刑罚执行制度的完善

1.制定专门的未成年人刑罚执行规范。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可以制定《未成年人刑罚执行法》,确立未成年犯罪人刑罚执行要以预防为主、保护优先、重在教育的原则,将对未成年人的刑罚执行,从《刑事诉讼法》、《监狱法》中独立出来,详细规定未成年人犯罪缓刑的适用条件;减刑和假释的适用条件等,制定适合未成年犯罪人教育改造的管理模式、教育内容、改造方法及管教机制,力求把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重新塑造教育为新人。

2.完善未成年人缓刑制度。为体现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应扩大缓刑的适用范围,并具体规定未成年人犯罪缓刑的适用条件。建议将未成年人适用缓刑的条件规定为:对被判处拘役、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犯,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对未成年人适用缓刑的考验期也应当低于成年人缓刑的考验期,并且规定考验期可以根据未成年人在考验期间的表现适当缩短或延长。

3.完善未成年人的减刑和假释制度。我国目前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减刑和假释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性,应在内容上对未成年犯罪人减刑、假释的条件细化,量化。但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主犯和罪行特别严重的未成年罪犯假释,适用条件应和成年犯相同。

4.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随着社区矫正制度在全国范围内铺开,未成年人犯罪的社区工作也必将逐步深化。但是从现实情况来看,我国的社区矫正模式总体上不太成熟,更没有建立一套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社区矫正制度。为完善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制度,在此提出几方面的建议:第一、完善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的组织机构建设。“为了更好的完成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社区矫正,我们应该建立独立的社区矫正机构。通过制定社区矫正的专门性法律,确定社区矫正机构的地位与权力,以避免立法与司法的矛盾冲突。”[6]第二、建立有效的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措施。针对未成年矫正对象的特点,可以增加个案矫正、思想矫正等措施,并组织其开展公益劳动和就业指导活动。

参考文献

[1]王作富.刑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2]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检察业务指导[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

[3]唐亚南.有关未成年被告人社会调查的两个问题[N].检察日报,2011-4-11.

[4]田宏杰.我国内地与港、台地区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理方法之比较研究[J].法商研究,2003,(1).

第7篇:未成年人特殊保护规定范文

关键词: 未成年人犯罪;不公开;审判

Abstract:Trial not to public has become UN rule for a long time and has been accepted universally. Its significance is to prevent juvenile from [WTBX]being harmed mentally[WTBZ] and from [WTBX]returning to society in trouble[WTBZ]. Yet its disadvantage is apparent. Thus, when this institution is established in China, it needs to set up a limited report medium system, not to public system to all juvenile delinquency cases; a system which the defendant applies for trial to public; a system of using the materials of juvenile delinquency cases so as to supervise and restrict the jurisdiction under the case of not to public.

Key words: juvenile delinquency; not to public ; trial 

引言

未成年人指未满法定成年年龄的自然人。在我国,未满18周岁的公民为未成年人。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的精神,刑事司法意义上的未成年人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者。处在这个年龄阶段的人违反法律规范、危害社会、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是未成年人犯罪。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是指国家审判机关(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依法对以未成年人作为犯罪主体的刑事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决时,在刑事诉讼各个环节以及在开展个体矫治和犯罪预防的过程中进行特殊审理的一系列制度的总和。现有的有关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存在许多问题,因此思考和研究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如何全面贯彻落实“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如何在以往司法实践的基础上构建一套既体现审判机关司法属性、又符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具有教育防治功能的规范、高效、完备的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关系着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今后的战略走向和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完善。本文写作目的是为了合理地建立和完善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尽一点绵薄之力,着眼于不公开审判制度,以期更好地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更好地维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一、 建立我国未成年人案件不公开审判制度的必要性

未成年人犯罪同成年人犯罪虽然都是危害社会、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但是由于犯罪嫌疑人尚未成年,其心理、生理等方面与成年人相比有很大不同,这些因素必然会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方法、动机、行为方式等产生直接的影响。随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增多,教育保护未成年人已经成为突出的社会问题,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但要在定罪量刑上与成年人犯罪案件有所不同,更重要的是应当适用不同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的特殊诉讼程序。这是因为,对走上犯罪道路的未成年人,处罚只是手段,教育保护才是目的,而对不同性质的案件适用专门的诉讼程序,则是教育保护未成年人的有效方法[1]。为此,就必须建立我国未成年人案件的不公开审理制度。

首先,对于未成年人案件审判不公开,是由于未成年人尚在成长时期,思想还很不稳定,他们的情绪也很容易受到外界环境的影响,如果对未成年人案件的审理公开进行,审判方式稍有不当,就会对他们的情绪产生不好的影响,使他们在法庭上不能正常地陈述,从而会影响法庭审判的顺利进行,同时也会给未成年被告人造成心理上的压力。

其次,对于未成年人案件审判不公开,还考虑到未成年被告人年龄尚小,为了维护他们的名誉,尊重他们的人格,保护他们的自尊心,防止由于审判公开给他们造成不必要的精神创伤,便于他们接受教育、感化和改造。

最后,对于未成年人案件审判不公开,也是世界各国未成年人立法发展的趋势,是历史的必然。世界上许多国家在未成年人立法过程中,都对未成年人案件的不公开审理制度予以确立和完善,其中有许多经验是值得我们借鉴的。当然,由于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不同,阶级本质不同,处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诉讼制度的阶级内容和作用也不相同,我们应当运用的立场、观点和方法去研究外国处理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的制度,有分析有批判地吸收其中对我们有用的东西,为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未成年人案件刑事诉讼程序服务。

二、未成年人案件不公开审判的国际法渊源

第8篇:未成年人特殊保护规定范文

论文关键词 未成年犯罪 刑罚 教育

一、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罚应遵循的原则

(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未成年人犯罪同成年人犯罪一样,刑罚仍然是对其最严厉的惩罚措施。但由于未成年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应针对其生理、心理特点,对未成年人被告人的处罚不应该完全以犯多大罪,判多少刑,单纯的为惩罚而惩罚的罪行报应。对未成年的处罚适当与否,不仅关系到未成年罪犯一辈子的前途,而且还会产生巨大的社会影响,其意义远远超出处罚犯罪未成年人本身。因此,在对未成年人刑罚的适用上应与成年人有所区别,在所有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则中,“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是统领性的、提纲挈领的大原则。教育与惩罚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教育必须以一定的强制为前提,惩罚必须体现出教育理念。而且对犯罪的未成年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着眼点主要在教育,通过刑罚的适用来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使其最终能够复归社会。

(二)从宽处罚的原则

《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于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该法定量刑情节的规定,法官在面对未成年人犯罪时,是没有任何自由裁量权的,必须按照刑法的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在一个法定刑幅度内,不能给予最高刑,在具有从宽和从严情节中,应优先考虑适用从宽处罚的情节。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司法机关在遵守法定量刑情节的前提下,还要考虑诸多的酌定情节,如少年犯罪的动机手段、犯罪时的环境条件、造成的损害结果、犯罪少年一贯表现,犯罪后态度、人身危险性等多种因素,依据酌定情节,有针对性地对犯罪少年从轻、减轻判罚,这样既能能弥补法律规定之不足,又能充分体现预防少年犯罪和矫治失足少年之目的。

(三)尽量适用缓刑原则

为了贯彻落实对未成年被告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缓刑应当成为体现对未成年被告人从宽处罚的一种非常重要的手段。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缓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首先有利于使少年犯感受国家法律的宽大为怀,消除敌对情绪,并依靠社会力量早日改恶从善,重新做人;其次由于缓刑对刑罚保留着执行的可能性,会促使少年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不敢恣意妄为,以避免再犯新罪,同时将少年犯放在社会上监督改造,可以避免因关押带来的交叉感染;再次,对少年犯适当多适用缓刑,既可以有力地显示我国基本刑事政策的威力,促使其他犯罪分子投案自首、坦白、揭发,又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从而收到预防和减少犯罪的功效。

二、未成年人犯罪在刑罚种类上的特殊性

无论是从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长远发展来看,还是从国际上处罚未成年人犯罪的做法来看,未成年人犯罪在刑罚种类上都应该有其特殊性。

(一)不适用死刑

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几乎是一个世界性准则。1985年第七届《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规定,少年犯任何罪行都不得判处死刑。又如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第6条第5款规定,“对18岁以下的人所犯的罪,不得判处死刑”。我国1997年《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此处“不适用死刑”,是指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既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也不适用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虽然我国刑法中有关死刑罪名和实践中判处死刑的案件都在逐渐减少,但是我国仍然保留了一定的死刑罪名,对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既能体现我国法律的人性化,又能很好地实现刑罚的功能和目的。

(二)不适应剥夺政治权利

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与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属于资格刑。按照我国刑法和宪法的相关规定,所谓未成年人的政治权利只是他们享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和示威的政治自由,由于其还没有达到相应的年龄规定,对于宪法规定的其他政治权利,他们其实并不享有,而且在刑法上对于构成犯罪的未成年人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其责任能力并不完备,实际上他们并不享有完整的政治权利,因此剥夺未成年人的政治权利,其实是没有任何实际意义的,在实践中也缺乏可操作性。这样做既不利于罪犯回归社会,也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改造。而对于未成年罪犯在刑罚执行完毕已经成年的情况,因我国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以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我们首先考虑的是使其如何更好地复归社会,而不是考虑如何继续剥夺他们的某些权利。因此,对未成年人不宜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三)不适用没收财产

没收财产是指将犯罪分子所有财产的部分或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因未成年人大多没有收入和个人财产,所判财产刑要么导致空判,要么转嫁至其家庭承担,不仅违背了罪责自负的原则,而且会给未成年人造成可以“以钱赎刑”的不良认识。没收财产是一种严厉的财产刑,一般只适用于两大类犯罪:一是危害国家安全罪;二是贪污性犯罪。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犯罪大多是暴力型犯罪,基本上不会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和贪污性的犯罪,所以说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不应该而且也很难适用没收财产刑。

(四)不适用前科报告制度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前科报告义务”。第二款又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免除未成年人前科报告义务与国家现在提倡的以人为本的理念相符,是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一个具体的好措施。未成年人虽然犯了罪,但大都因为年轻无知,可塑性还很强,虽然犯了罪依法受到了处罚,但人生的道路还很长,国家及社会应当对他们予以宽容,给他们的将来创造一个好的发展空间。对犯有罪错的未成年人要立足于教育、感化、挽救,而不是一棍子打死,使其染上一辈子的人生污点。免除前科报告义务,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治国方略在逻辑与方向上是一致的。

 

三、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建议

(一)扩大缓刑适用范围

对未成年被告人而言,扩大缓刑的适用是现代国际社会的普遍倾向,缓刑能有效避免拘役、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等短期自由刑难以实现刑罚目的、不利于降低再犯率、增加社会成本等弊病,最大化地发挥刑罚的功效。对未成年人犯罪宣告缓刑不但能使其感受到法律的威严,而且也可以亲身体验到法律和社会的宽容,同时配合社会力量对其进行监督改造、教育教化,使其能够从根本上返璞归真,在以后的人生道路上能拥有一个健康的心态。因此,笔者认为立法者可以从立法的层面降低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缓刑的限制条件,考虑适当降低缓刑考验期,使被宣告缓刑的未成年犯尽早融入社会。

(二)放宽假释适用条件

我国刑法对假释条件和假释考验期限的规定,没有考虑到服刑人员在年龄、生理、心理、主观恶性等方面的差别,显得过于僵化。为了更好地调动未成年犯罪人接受改造的积极性,有必要对未成年人犯罪假释制度做出相应的调整。如对未成年人犯罪,可降低执行原判刑期时间的规定,扩大假释的适用范围,适当缩短假释考验期,规定较成年人犯罪更严格的假释撤销条件等。

(三)规定暂缓判决制度

暂缓判决是法院根据未成年所犯的罪行和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在符合一定条件下所作出的延期判决的“决定”,给其设置一定的考察期限,让其继续从事一定的就业、学习等社会活动,考察期满后,综合考虑被告人在考察期间的表现以及其所犯罪行的具体情况,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进行合法合理的判决。

暂缓判决适用于犯罪较轻的未成年人,它既可以消除因判刑给未成年犯带来的恐惧感,能够促使未成年犯自觉醒悟,在家庭和社会的帮助下进行矫正,使其能够在以后的生活中发挥正能量,又能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体现了双向保护原则。我国刑法虽然对暂缓判决没有相关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已加以运用,且取得了显著成效,因此应将该项制度在明确规定的基础上全面推广。

(四)确立前科消灭制度

目前我国刑法尚未规定前科消灭制度,公民的犯罪前科往往会成为其升学、就业、担任公职等方面的拦路虎,犯罪前科就像是人生的阴影,一直伴随其犯罪后的余生,而且也常常成为他们遭受不公正对待的重要原因。刑罚功能之一是要对犯罪分子进行惩罚和教育改造,并使其重新做人,但是不少重获新生的人在信心满满地走入社会时,却因为前科而被挡在了门槛之外,他们就像“下等人”一样,无奈地注视着世态的炎凉,这既不利于他们正常步入社会,更容易点燃他们再次犯罪的欲望。特别是未成年人,一旦被所谓的前科制约,不但是他们自己的损失,更是整个社会的损失。取消“刑事污点”,可以使曾经受过刑事处罚的犯罪少年在刑罚执行完毕或免刑后能够完全获得新生,不会因为自己的犯罪经历而给他今后的生活带来任何不良影响,该制度充分体现了国家对少年特殊保护的思想。

虽然我国《刑法》第一百条规定免除未成年犯罪的前科报告义务,前科报告义务在制度设计上也涉及到前科消灭问题,但是免除报告义务,只是不用报告,但其档案中还是有犯罪记录的,我们应借鉴德国、瑞士的做法,在刑法典中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的前科消灭制度,就是将未成年人的犯罪档案销毁。

第9篇:未成年人特殊保护规定范文

第一、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此项原则的意义:就是国家、社会和家庭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防止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发性,救济、回复已经被侵害的未成年人权益。

第二、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人格在法律上指能够作为权利和义务主体的资格。内容包括人的姓名、人身、荣誉和肖像等。人格尊严受到新生是公民做人的起码权利。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新生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尤其重要。不尊重人格尊严,就谈不上保护。

第三、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各项保护措施都要适应未成年人特殊的年龄、生理、心理牲,才能有效。

第四、教育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简称教育原则。教育和保护是相辅相成的,因为,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是为了更好地教育他们;而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提高他们的思想认识,培养其高尚的道德情操,增强其辨别是非的能力,又能促使他们加强自我保护,勇敢地同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做斗争,达到保护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