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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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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第1篇:文物保护管理条例范文

博物馆的主要工作职能是文物的收藏管理,这项工作对于博物馆的发展意义重大。博物馆收藏的对象是物,对是收藏对象具有特殊性———文物是不可再生的。文物是特殊历史时期人类在社会实践活动中所遗留下来的产物,在历史的长期发展过程中,文物突破了时空局限而得以保留,成为当时历史与人类活动的真实见证。博物馆之所以称之为博物馆,首先要求馆藏物品必须博,要拥有数量更多的文物。因此管理意识的提升是必然的,所有的工作人员均应当充分认识到有限藏品的重要性,不能因为管理的疏忽而发生损毁与被盗问题。

二、加强藏品细节管理

文物收藏的基础性作用是显而易见的,那么做好博物馆文物藏品的管理就特别重要。针对这点应当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其一是要具备方便文物管理与收藏的硬件条件。通常的文物收藏都要求有安全、宽敞、环保、实用的收藏库与展出库,让藏品所处空间更充分。其二是文物数字的变更统计工作,这是具有艺术与科学价值文物管理的最基本环节。因为时间的向前推移,每个博物馆都会累积越来越多的文物,不仅数量众多,而且类别丰富,如果不能及时将接收与登记工作做好,那么势必会造成收藏管理的混乱。

三、明确配套设施同文物保护间的联系

社会经济进程速度的提升,使得当前博物馆文物保护意识相形见绌。在城市发展与建设过程中,便不可避免地出现一定数量的文物损坏问题。现在很多建设工程都未能同当地文物保护部门取得联系,新开工建筑工程的文物保护责任落实情况几乎为零,这非常容易致使文物受到破坏性损毁。对于政府管理部门来说,必须要加强城市建设过程中的文物保护,形成相关的配套博物馆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彻底解决建设同文物间的矛盾。工程本身在得到有关部门审核批准之后,要严格依据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建设。而作为博物馆的管理者来说,更应当积极同政府部门取得联系,确保博物馆相关工作的科学进行。

四、全民参与对于文物保护工作的意义

博物馆建设若想取得持续性发展,首先当然应当在内部给员工进行相关责任意识的培训,在政府的管理与带动下实现工作的积极安排部署,把文物分配、文物保护工作的责任落实到人,树立相关的奖励与惩罚制度,做到文物保护管理的有效性。其次也应当通过不同途径向群众宣传博物馆文物保护的重要性。在信息化时代,文化遗产不能也不该封闭在博物馆之内,孤立在社会大环境之外,而是应当让文物所展现的历史气息与文化氛围更有效地给群众带来熏陶启迪。广泛的文化遗产保护宣传与普及工作,可以让社会形成全员关心、全员参与的文物保护热情,对于完善我国文化遗产的监督机制也有积极促进作用。

五、总结

第2篇:文物保护管理条例范文

[关键词]博物馆;文物保护;管理;发展趋势

引言

当今博物馆文物保护措施越来越多,但是仍然有很多文物无法保存下来,文物保护与管理有什么意义,文物背后又有着怎样的文化底蕴,博物馆文物保护与管理是否严谨,如何进一步改进保护与管理措施,文物保护与管理的发展趋势是下面将要讨论方面。

一、博物馆文物保护与管理的意义

博物馆肩负着收藏、保护和传承文化的责任。随着时代的进步,越来越多文化被浓缩进博物馆,它们代表了历史文化。文物是历史沉淀下来的东西,是中国源远流长历史的见证,它是光辉灿烂的中国文化的载体,是团结中华各个民族的精神纽带。保护文化资源,是我们每一个人的职责,这对传承和弘扬中华民族的民族精神、增进民族凝聚力有很重要的意义。但是,不少的文物正在遗失,再也无法保存,这就需要我们加大力度去保护它们。

二、文物背后的文化底蕴

生活在这个多姿多彩的时代,历史的痕迹已经黯然离去,我们已经很难从身边看到历史的影子,可是我们不能遗忘历史。这些文物见证了我们不曾经历过的时代,繁华也好,萧条也罢,我们都应谨记历史,要从文物身上看到历史,这样才能在发展快速的今天找准自己的位置。长城虽然家喻户晓,但是它的存在不仅是为了赏玩,而是为了让人们知道它是历史,见证了苦难和甘甜。博物馆的文物不像长城这样大露与世,因为他们比长城这样的建筑文物更容易毁坏,也难以修复。从文字出现来说吧,甲骨文被收藏在博物馆,并不是说这种字多罕见,因为它已经被记载下来,只是它代表着一种文化的诞生,有纪念意义。

三、博物馆文物保护与管理的漏洞

(一)文物失窃、毁坏严重

博物馆中收藏的文物对外开放,每个人都有权利观赏,可是,近年来,不少大小博物馆都遇到失窃或者文物破坏的情形。其中以中国的故宫博物馆为例,在2013年5月8日,故宫博物馆失窃九件展品被窃,虽然偷盗者已经归案,但是这种事件是否能彻底解决还有待改进。此外,故宫的一些文物在检测时已经受损,比如清宫屏风浸水;再者,明代法器等四件藏品人为损坏;更甚者,有文物被拍卖,比如宋代书札。到底还有多少文物经得起丢失和损坏?文物丢失和破坏不仅仅是表面的丢失和破坏,而是我们对民族历史的敬仰遭到了亵渎。

(二)管理人员管理不到位

管理人员不是“看门狗”,而是管理者,需要从各个方面保护博物馆里的文物,不仅仅是负责人进人出。还是从故宫失窃说起,在盗窃者归案后,故宫相关负责人冠冕堂皇说这件事情已经得到了解决,但事实上确是毫无改进。把一个盗窃者关进监狱,还要更多盗窃者觊觎文物。管理者该做的不是做出没有行动的承诺,而是切切实实做好防盗工作,杜绝盗窃事件的发生。除了管理好外部因素对文物的破坏,还要管理好内部工作人员。文物丢失和损坏都与管理人员有关,更严重的是,管理人员参与破坏和偷盗文物。博物馆文物保护的一个环节必须是把管理员的素养提上去,否则,外忧内患,那博物馆的文物就更加岌岌可危了。

(三)资金制约文物保护力度

文物的保存需要大量资金的支持,有些文物由于对特殊条件要求高,所以需要的更大力度的保护。其实,这方面对资金的需要还不是最主要的,尤其是对于地震等灾害区。文物难以禁受震动,尤其是陶瓷器类文物,因此在震后重建或修整需要大量资金。资金严重制约着博物馆文物的保护和管理,也使得博物馆的各方面工作施展起来困难,比如成列问题,没有好的成列专台,对文物的保护就很不利。

四、博物馆文物保护与管理的发展趋势

(一)政府加大文物保护的资金支持,博物馆提高藏品保护水平

文物是人类不可再生的宝贵财富,它的保护工作有很大难度,因此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政府在政策上对文物加强保护的同时,还要给予资金支持。一些地方政府认为在文物保护方面投入资金不实惠,因此导致了当地博物馆文物损坏严重,从而使文物保护工作很难实施下去。在外在资金充足的情况下,文物也可能受到破坏,因此,提高藏品保护水平也必不可少。

(二)遵守制度严格管理,处理好基础建设和文物保护的关系

博物馆文物保护与管理一定要配合相关管理方式和制度,严格按照藏品接收、鉴定、登帐、分类、编目、定级、建档、入库、排架、提用、注销和统计等程序进行管理,要严格执行这一套程序,只有这样,才能顺利开展藏品保护工作;一定要按照藏品征集、鉴定、分类、消毒、修复、复制制度和出入库管理规定、安全管理守则、设备设施的检修制度进行管理,并且在过程中不断完善管理。在基础建设和文物保护关系处理上,要遵循先文物后建设的原则,能够保留的一定保留,在博物馆文物保护和管理中,及时对即将被破坏的文物进行收藏。最好的办法是,政府部门制定相关管理条例,解决基础建设与文物保护之间的矛盾,如若已有相关条例,必须按照条例进行。

(三)鼓励全民参与到文物保护与管理工作中去

博物馆是一个对外开放平台,人人都有责任和义务保护,博物馆充分利用这一点就可以更好地保护文物。文物应该被全民所知,也应该使全民对文物持有崇高的敬意,通过各种途径向全民宣传,让他们积极主动参与到文物管理中,这会使他们新生自豪感,对文物保护很有帮助。不过,现在还有不少博物馆不对外开放,远远与社会隔离,这就体现不出文物的历史厚重感。

五、结语

博物馆文物加强保护与管理是当下博物馆最重要的环节,积极主动面对保护和管理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并且解决这些困难才是唯一能提高保护与管理的能力的手段。

第3篇:文物保护管理条例范文

宁波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办法全文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保护,规范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利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和《宁波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以下简称海丝史迹)的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海丝史迹,是指本市与海上丝绸之路相关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建筑,包括永丰库遗址、上林湖越窑遗址、天童寺、保国寺。

第四条 海丝史迹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为主、科学规划、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确保海丝史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延续性。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和海丝史迹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海丝史迹保护工作,指导、协调海丝史迹保护工作的重大事项,并将海丝史迹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海丝史迹保护的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海丝史迹所在地的区县(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海丝史迹保护的日常监督管理。

城乡规划、财政、公安、宗教事务、旅游、环境保护、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林业、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海丝史迹的保护工作。

海丝史迹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海丝史迹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文物、旅游、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海丝史迹保护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海丝史迹保护意识。

本市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海丝史迹保护的宣传,普及海丝史迹保护知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海丝史迹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海丝史迹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鼓励海丝史迹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组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建立群众性保护组织,参与海丝史迹的保护管理。

鼓励文化遗产保护志愿者组织及其成员参与海丝史迹的知识宣传和保护工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海丝史迹保护社会基金。

对在海丝史迹保护、管理、利用和捐赠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和海丝史迹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表彰。

第九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海丝史迹保护规划,依法报经批准后公布施行。

海丝史迹保护规划应当明确海丝史迹的构成、保护标准和保护重点,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分类制定保护管理措施。

海丝史迹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按照文物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划定,同时应当符合国家对世界文化遗产核心区和缓冲区的保护要求。

海丝史迹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海丝史迹保护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海丝史迹保护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条 海丝史迹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划定后,应当依法设置标志说明。标志说明应当载明海丝史迹的名称、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公布机关、公布日期等内容。

海丝史迹所在地的区县(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标志说明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海丝史迹保护范围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损坏文物;

(二)倾倒、堆放垃圾或者超标排放废水、污水;

(三)擅自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四)非法移动、拆除、污损或者以其他方式损坏海丝史迹标志说明;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危害海丝史迹的行为。

第十二条 海丝史迹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工程建设。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海丝史迹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必须保证海丝史迹的安全,并依法报经批准。

在海丝史迹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海丝史迹保护规划,不得破坏海丝史迹的环境景观和历史风貌,并依法报经批准。

第十三条 海丝史迹保护实行专家咨询制度。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建由文物、城乡规划、民族宗教、旅游、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专家组成的咨询委员会。

制定海丝史迹保护规划、保护范围内开展工程建设以及决定其他与海丝史迹保护有关的重要事项,应当听取咨询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四条 海丝史迹应当按照《宁波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保护管理责任人难以确定的,由海丝史迹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五条 海丝史迹的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负责海丝史迹的修缮、保养和管理,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修缮、迁移、重建、拆除海丝史迹;

(二)负责落实海丝史迹的防火、防盗、防水、防虫、防坍塌等安全措施;

(三)发现危害海丝史迹安全的险情时,应当立即采取救护措施,并向所在地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四)配合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开展各类文物保护检查工作。

市和海丝史迹所在地的区县(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保护管理责任书。保护管理责任书应当载明责任人的保护管理义务和依法获得指导、培训、帮助等权利。

第十六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海丝史迹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分别制定海丝史迹保护专项应急预案。

突发事件发生后,事发所在地的区县(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海丝史迹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应急预案的规定开展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第十七条 海丝史迹保护应当有利于改善周边居民生产生活条件,促进当地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

海丝史迹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海丝史迹保护中的重大事项,应当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八条 海丝史迹应当向社会公众开放,其保护管理责任人可以根据史迹保护要求控制参观范围、参观时间和参观人数。

海丝史迹的展示与配套设施的设置应当与其整体环境、历史氛围和文化属性相协调。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设立展示和传播海上丝绸之路文化的博物馆、历史陈列馆等文化场馆。

鼓励和支持高校、科研机构开展海丝史迹保护的科学研究,提高海丝史迹保护和合理利用的科学水平。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开展海丝史迹保护和合理利用的合作与交流。

第二十条 发展海上丝绸之路旅游服务、文化展示、文化创意等产业,应当符合海丝史迹保护规划,尊重所在场所的宗教习俗和民间风俗,不得破坏海丝史迹。

市人民政府和海丝史迹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海丝史迹的桥梁纽带作用,加强与海上丝绸之路沿线地区的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挖掘整合海丝史迹旅游资源,鼓励企业和个人开发海上丝绸之路旅游产品,发展特色旅游产业。

市和区县(市)文物、知识产权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海丝史迹的名称、标识、品牌文化的建设和传播,推动其商标和域名注册,做好相关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海丝史迹进行监测巡视,监测巡视报告。

市和海丝史迹所在地的区县(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监测巡视时,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涉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查处信息及时反馈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非法移动、拆除、污损或者以其他方式损坏海丝史迹标志说明的,由海丝史迹所在地的区县(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文物、城乡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海丝史迹保护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海上丝绸之路的形成发展在陆上丝绸之路之前,已有了 海上丝绸之路。

海上丝绸之路是古代中国与外国交通贸易和文化交往的海上通道,它主要有东海起航线和南海起航线,形成于秦汉时期,发展于三国隋朝时期,繁荣于唐宋时期,转变于明清时期,是已知的最为古老的海上航线。

海上丝绸之路的主港,历代有所变迁,但只有泉州是被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公认的海上丝绸之路的起点,其他城市并无获此殊荣。

第4篇:文物保护管理条例范文

一、各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及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要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引领文物鉴定类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和播出,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重点宣传文物的历史价值、科学价值和艺术价值,宣传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引导广大民众树立正确的收藏观,为弘扬我国优秀传统文化、保护文物资源、促进文物市场健康有序发展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二、文物鉴定类广播电视节目的内容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节目中出现的用于鉴定的文物必须为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合法方式取得的文物;节目中出现的用于鉴定的文物必须为法律规定允许买卖的文物;文物鉴定类广播电视节目不得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不得利用文物鉴定类广播电视节目开展模拟交易、广告推销等文物商业经营活动。

三、文物鉴定类广播电视节目要坚持正确导向,科学展示文物鉴定的复杂过程,明确提示投资文物收藏的风险,文物估价要提供市场依据。

四、文物鉴定类广播电视节目中的专家必须是省级文物部门审核通过的专家库成员。各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要建立适应文物类电视节目需求的专家库,节目中出现的文物需提前由专家审核,对文物的鉴定须由专家作出,提高文物鉴定类广播电视节目的权威性,确保节目中出现的文物合法合规、文物鉴定程序严谨科学。

五、文物鉴定类广播电视节日要内容真实。不得编造文物流传故事、诱导“持宝人”杜撰虚假收藏故事,不得在节目中由演员扮演“持宝人”,不得暗示或要求专家修改文物评估结果、高估文物市场价格。节目制作机构要提前对节目中出现的文物持有者、嘉宾的身份信息进行审核,确保节目中所展示相关信息的真实性。

第5篇:文物保护管理条例范文

1、2014年12月,全国制定烟花爆竹禁放政策的城市有138个,其中省会市5个呼和浩特、长春、南京、武汉、广州、地级市30个深圳、汕头、邢台、保定、黄山、九江、邵阳等、县级市103个张家港、义乌、曲阜、秭归、汨罗等。

2、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文物保护单位;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

3、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山林、草原等重点防火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4、第三十一条: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燃放,不得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来源:文章屋网 )

第6篇:文物保护管理条例范文

第一条旅游风景区民居建设与管理是景区建设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旅游景区民居建设与管理,是提升景区品味,打造景区特色,实现景区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为加强对旅游风景区民居建设与管理,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旅游风景区民居建设依照《建筑法》、《城乡规划法》、《风景区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风景区总体规划》、《风景区建设性详细规划》、《风景区民居建设风貌改造规划》等依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景区内的所有单位、民居必须严格遵照本办法进行建设、管理与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

第四条县旅游局对旅游风景区民居建设进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发改委、财政局、民政局、林业局、水保局、环保局、文化局、建设局、国土局等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及有关乡镇从各自角度配合旅游局履行风景区建设与管理职责。

第五条景区内建筑(机关、企事业单位和民居)由县旅游主管部门按照风景区《总体规划》、《建设性详细规划》进行审查后,按照国家建设审批程序进行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建设。

第二章目标与原则

第六条建设目标:坚持以人为本,以规划为先导,以保护生态环境、提升景区档次为主要内容,整治景区环境、打造景区特色,实现可持续发展为目的,着力推进旅游风景区民居建设与管理,努力打造生态良好、风格统一、特色鲜明、设施完善、服务配套的精品景区(点)。

第七条旅游风景区民居建设与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1、旅游风景区民居建设必须符合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原则;

2、风格与风貌统一,特色突出,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的原则;

3、不破坏生态环境与绿色环保的原则;

4、改建和新建结合,前期整治与后期管理结合的原则;

5、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

第三章建设与管理

第八条旅游风景区民居建设,要按照景区总体规划和建设性详细规划要求进行,必要时应另行编制旅游风景区民居风貌改造规划。旅游风景区民居建设风格应突出当地民族民俗特色,避免“百村一面”;要适应小康社会生活标准,努力提升档次和品位;要充分体现保护生态和节能环保的理念,并统筹安排好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第九条旅游风景区应按照景观的观赏价值、历史价值、科学价值与不可再生性特点划分为景观核心区、建设控制区和接待服务区,实行分类管理。景观核心区严禁建设与资源保护以及旅游服务无关的各项建设内容,景观核心区内的民居应逐步搬迁、拆除;建设控制区可适应建设为景区接待服务所用的建设内容,原有的民居建筑应根据景区规划要求改造为旅游服务设施;接待服务区的民居应根据景区规划要求,按照统一风格进行改造,开展旅游服务。

第十条本办法颁布前在景区内已建造的原有民居和其它建筑物,由县旅游主管部门统一进行核查。凡不符合景区规划要求,与景观不协调,需要改建或拆迁的民居,应有计划地进行改建或拆除。对成片的民居建筑应通过风貌改造打造为旅游服务区。

第十一条在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翻修的各种建筑物(包括民居),其规模、体量、高度、造型和色彩等都应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严禁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第十二条在景区内施工,必须保护景物及附近的林木、植被、水体和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施工完毕,必须及时清理周围场地,进行绿化,恢复环境原貌。在主要风景游览区内施工应尽量避开旅游旺季。

第十三条对景区内被确定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民居院落,由文化部门牵头采取相应措施进行保护,对文物保护单位周围影响其历史风貌、建筑风格的建筑物及其附属物应予拆除。特别要注意保留散居在村落中有利用价值的旧民居,应作为景观进行保护、开发利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景区内的古建筑及其文物古迹。

第十四条景区内重要古建筑的修复,应按照“修旧如旧”的原则进行,尽量保持原有的历史风貌。古建筑修复由县旅游主管部门按照景区规划要求,与文物、宗教部门协商确定,有计划地进行修复。

第十五条景区内的商业服务业网点由县旅游主管部门统一规划设置,凡不适合在风景游览区设置的经营网点要限期迁出。

第十六条景区内的单位和民居都要按照规定的卫生责任区,搞好卫生保洁,严禁随意倾倒垃圾、污水、堆放粪便或其它杂物。饲养家禽必须远离景观和道路实行圈养。

第十七条要充分发挥政府对旅游风景区民居建设和管理的资金投入和引导作用,充分利用国土整治、扶贫开发、新农村建设、以工代赈、生态移民等各种项目,支持景区民居搬迁与改造。同时要加大对景区民居建设与改造的信贷支持力度,积极拓宽融资渠道,形成多元化的资金投入体系,保证景区民居建设与管理措施有效实施。

第十八条旅游风景区民居管理由旅游主管部门、风景区管理单位和风景区所在乡镇共同管理,各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支持,要逐步建立和形成旅游风景区民居建设与管理的长效机制。

第四章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对违反《建筑法》、《旅游风景区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风景区总体规划》、《风景区建设详细性规划》和本办法,在景区随意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除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土地、森林、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治安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外,旅游主管部门和风景区管理单位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赔偿经济损失,并视情节给予警告、经济处罚。

第二十条负责景区民居建设与管理的工作人员,因,,造成景区资源破坏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在民居建设、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重要贡献或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旅游主管部门报请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五章附则

第7篇:文物保护管理条例范文

一、高度重视创建国家“生态园林城市”,把经济与环境和谐发展放在更加重要的战略位置

苏州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确立了环境优先的城市发展战略,通过环境建设优化产业结构、优化建设布局、优化人居环境,坚持经济建设与生态建设一起推进、产业竞争力与环境竞争力一起提升、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一起考核、物质文明与生态文明一起发展,举全市之力,努力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

苏州市委、市政府对创建国家生态园林城市十分重视,切实把生态环境工作摆上更加突出的位置。早在2004年建设部下发通知后就提出明确要求,列入“十一五”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市第十次党代会的奋斗目标,加大生态园林城市建设力度,加快建设步伐,力争“十一五”期间苏州市建成国家生态园林城市群,全市生态环境建设取得了显著成绩。

二、大力发展循环经济,为创建国家“生态园林城市”奠定基础

认真实施《苏州市循环经济发展规划》,不断加大推进力度,以积极的环境建设和生态恢复优化经济增长努力实现自然生态系统和社会经济系统的良性循环,为创建国家“生态园林城市”打下了良好基础。

一是促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以科技进步为动力,推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积极推进新型工业化,优先发展环保产业,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大力发展现代高效农业,营造有利于经济结构调整和增长方式转变的政策环境,促进形成高增长、高质量、高效益、低投入、低消耗、低排放的增长方式。二是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加大循环型工业、农业、服务业和生态型居住小区建设力度,努力构建循环经济链和产业集团,积极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和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实施清洁生产企业的比例达100%,规模型企业通过ISO14000认证比例达到20%以上。全面推进省级以上开发区实施生态工业园建设。三是严格实施生态功能区划。依据“十一五”规划纲要和生态市建设规划纲要,全市水源地、湿地、湖泊水面、山地、森林和自然保护区、文物古迹等区域是禁止开发区域,实行强制性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生态敏感区、具有一定生态敏感性和历史保护价值需要适度保护的区域为限制开发区域,实行优先保护、限制开发。沪宁和苏嘉杭高速公路、苏虞张公路沿线非生态敏感区以及沿江部分乡镇为优化开发区域。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等建设用地比重较高的区域,主要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现代服务业。

三、推进苏州“绿色行动计划”,构建“人工山水城中园、自然山水园中城”的绿色生态系统

近年来,我市以创建国家生态园林城市为抓手,坚持高起点规划、高标准建设、高质量管理,城市绿化建设呈现跨越式发展,改善了城市生态环境,彰显了名城特色,提升了城市形象。

(一)城市绿化规划彰显导航作用

以《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修编完成了《苏州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依托自然风景资源和历史人文资源内涵,将整个城市作为一个大园林加以精心打造,构筑“五片、八园、四楔、三带、一环九溪”的点、线、面相结合的绿地系统框架。加强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编制,先后编制了国家级太湖风景名胜区的8个景区和2个省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编制了《苏州市三角咀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构建绿量适宜、分布合理、特色明显、景观优美、功能齐全、稳定安全的绿色生态系统。

(二)城市绿化建设体现区域特色

一是古城内绿化突出园林特色。运用古典园林的造园手法,完成了环古城风貌保护工程、文庙公园等市区级公园,实施了“百园”工程,城区基本达到350米的公共绿地服务半径。二是新城区绿化体现现代特色。运用现代造园手法,大手笔建设大型绿地。工业园区以金鸡湖为中心,建成融现念与自然风貌于一体的城市绿地新景观。高新区借助自然山体规划公园绿地。吴中区挖掘太湖丰富的山水资源和丰厚的历史文化底蕴,营造环太湖生态湿地公园,相城区则积极打造“水相城、绿相城、花相城”。三是城乡绿化共同发展。我市在全国范围内率先启动了城乡一体现代林业示范区建设,加快实施高速公路两侧生态防护林工程,实施了太湖、阳澄湖沿线绿化造林工程和湿地生态恢复保护示范工程,建成一批富有水乡特色的生态型城镇和村庄。

(三)城市绿化管理科学有效

2003年市政府下发了《苏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实施细则》,积极推行“绿线”和“绿色图章”管理制度。2005年市政府出台了《苏州市市区城市绿地养护管理暂行办法》、《苏州市城市绿地养护管理标准》和《苏州市城市绿地养护管理检查考核办法》,按照“二级政府、三级管理、四级网络”的运作模式,建立了绿化养护管理市场化、专业化和规范化的管理机制。

(四)依法治绿巩固绿化建设成果

我市始终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城市绿化条例》和《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并结合苏州实际情况,先后颁布了《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1995年)、《苏州园林管理和保护条例》(1997年)、《苏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2002年),同步制订了《苏州市区移、伐城市树木、占用绿地申报、审批办法》等一系列配套性文件。建立起层级齐全、内容全面、科学系统的法规体系,为我市园林绿化的健康发展提供法规保障。

(五)创新模式实施节约型园林绿化

坚持生态效益优先的理念,大力实施节约型园林绿化。充分保留城市中的自然山坡林地、河湖水系、湿地等宝贵的生态资源;因地制宜,研究推广乡土树种的开发利用和普及,科学配置园林植物;大力推广立体绿化,对高架道路柱体、桥体、以及墙体等实施垂直绿化;保护古树名木,对古树名木进行普查、建档、挂牌,并通过《苏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进行立法保障。

四、传承历史文化,促进人文景观和生态环境和谐发展

苏州重视历史文化传承,古城、古典园林、历史街区的保护,昆曲、古琴、评弹、苏绣等非物质遗产的弘扬,使历史文脉得以延续。近几年来,苏州市委、市政府先后制订实施了《苏州市古建筑保护条例》、《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办法》、《苏州市城市紫线管理办法》、《苏州市古村落保护办法》等一批文物保护法规规章和行业标准。编制了苏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市政府加大了文物古建筑保护和修缮力度,我市共有各级文物保护单位539处。市区还有310处控制保护古建筑和790处古构筑物,现有各类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35家,馆藏珍贵文物2万余件,文物数量之多、价值之高在全国同类城市中处于领先地位。

作为我国以古典园林群列入世界遗产为特色的城市,我市始终围绕“保护”这个中心走可持续发展之路,并赢得了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关于“苏州园林的科学保护达到了国际标准”的高度评价。为了提高管护科技含量,建立苏州市世界文化遗产古典园林保护监测中心,研究制定古典园林建筑、设施等监测标准和管理办法,启动建设了世界文化遗产―苏州古典园林管理、监测和预警信息系统,开展建筑、假山、陈设、植物、水体等各类要素的实测研究。历时两年的国家“十五”863科技公关项目――“苏州园林水体水质净化和生态修复研究与示范项目”通过国家科技部组织的验收。2004年成功承办了第28届世界遗产大会,进一步提升了苏州城市的国际知名度。

五、统筹协调、整体推动,多方面创建国家“生态园林城市”

我市结合创建生态市、节水型城市等活动的开展,全面实施国家“生态园林城市”创建工作,城市生态环境、城市生活环境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有了较大改善和提高。

(一)合理利用自然资源,营造良好的城市生态环境。

结合苏州市绿地系统规划,着力推进中心城区公共绿地和周边风景防护绿地的建设,形成覆盖城市的绿色网络和城郊一体的绿化体系。加大重要生态功能区的保护力度,重视人工湿地的保护。建成区绿地率达38.2%、绿化覆盖率达45%、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为14.8平方米。城市热岛效应得到了有效控制,热岛效应值为0.5度。公众对生态环境满意度达到了85%。高度重视和切实加强自然的植物群落和生态群落的保护,划定国家重点生物多样性保护区,维持系统内的物质能量流动与生态过程,综合物种指数达到0.611,本地植物指数达到0.744。

(二)保护与治理并重,优化城市生活环境。

苏州,“中国最具经济活力的城市”、“中国魅力城市”、“中国投资环境金牌城市”,这些称号的取得,得益于《苏州市推进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变增长方式行动计划》等四大行动计划的实施,得益于苏州经济建设与生态建设共同推进。苏州优化产业结构和建设布局,节能减排,推动经济增长方式转变。推进清洁环境建设,大力开展“蓝天工程”、“碧水工程”、“宁静工程”,苏州市生态环境逐年改善。空气污染指数每年小于等于100的天数达320天,城市水环境功能区水质达标率达100%,环境噪声达标区覆盖率达100%。

(三)完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构建生态园林城市人居环境。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快速发展,苏州市城市道路、供电供气、供水排水、交通设施以及医疗卫生、教育体育等公共服务网络和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不断完善和优化,为市民创造了优美、舒适、健康、方便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城市基础设施系统完好率超过85%,市区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达100%,自来水普及率达100%,城市管网水质年综合合格率达100%,城市污水处理率达76.5%,建成区道路广场用地透水面积比重达68.69%,主干道平均车速平峰期41.8km/hr。

第8篇:文物保护管理条例范文

关键词:文物管理;施甸县;对策

文物管理是指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行使对文物资源进行管理的责任和权力。位属我国云南省的施甸县,拥有相当悠久的历史。同时,施甸县作为一个少数民族聚集、共同生活之地,民族文化也相当丰富,流传下来大量的文物古迹和文化遗产。总之,这对施甸县的文物管理水平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基于本人在施甸县文物保护管理所的多年工作经验和观察考证,对当前施甸县文物管理工作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反思,并提出了若干对策意见,希望能给文物工作者们提供一定的借鉴和思考。若有不足之处,还望同行指正。

一、施甸县文物管理的现状和主要问题

悠久的历史、多元的民族文化、以及抗战文化形成了施甸县较为丰富的文物,包括远古人类文化遗址、近古建筑遗迹群、以及遗迹群等。在施甸县的文物保护管理所内藏有文物一千三百六十七件,其中包括了1987年出土的旧石器时代遗址中最完整的人类头骨化石――“姚关人头骨”,以及2003年发掘的距今三万年历史的远古人类牙齿化石。此外还有众多的少数民族文物和石碑等。

为了加强文物管理和保护,施甸县县委给予了高度的重视,并采取了相应措施。但同时,笔者认为施甸县当前的文物管理存在以下问题:

(一)文物管理的总体绩效不高

对于施甸县政府来讲,工作的重心在于经济发展,而文物管理和文物保护则属于公益性投入,并没有得到政府有力的支持,这成为制约文物管理事业的瓶颈。近年来,对于施甸文管所的政府财政拨款并不充足,文物抢修、保护的经费更是匮乏,导致了文物流失现象严重,许多损毁的文物未能得到及时的抢修。如施甸县文管所的硬件设施也较为落后,文物存放的库房并不规范,导致部分文物只能露天保存,对文物的管理、保护无法落到实处。

(二)文物管理与城市建设相矛盾

自改革开放以来,施甸县加快了经济建设、城市发展,这导致了其与文物管理、文物保护不可避免的冲突。一些不可移动的文物由于开发、拓建的需要,被无情地毁坏或是掩埋。一部分文化遗址成为了经济发展的牺牲品。在第三次文物普查中,出现了许多文物消失的现象。与城建、旅游等部门的工作相比,文物管理部门明显处于劣势地位。

(三)文物保护的群众自觉意识不高

受到当地的经济发展、文化教育等多方面因素影响,施甸县的大部分群众对文物管理、保护的认知水平较低,无法认识到文物的重要性,一旦文物保护与经济利益相悖,文物保护便被忽略甚至舍弃。比如木老元乡的布朗族村落就因为被忽视而逐渐消失了。而相关部门的宣传教育力度也有不足。部分宣传只是流于形式,并没有被群众所真正接受。

二、提高施甸县文物管理水平的对策

文物是整个人类社会的宝贵财富,文物的遗失、损毁会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通过上文分析,我们认为,施甸县的文物管理、文物保护工作依然面临着严峻的考验,需要政府部门给予高度重视,采取相应措施加强文物管理。对此,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对策作为参考:

(一)加大财政资金投入

施甸县政府应该在政府的财政预算中增加文化遗产保护的专项资金,每年根据具体状况适当调整。而政府投入的资金,不仅要重点保护大型文物、遗址,还要兼顾市县级文物的保护工作。除此之外,田野文物的保护、博物馆的发展等也需要政府部门给予支持。

具体而言,施甸县政府应该将“文物管理与文物保护”的专项经费预算纳入政府全年的财政预算中,并根据每年的财政收入增长而增长,保证经济发展水平与文物管理、保护水平呈正比。此外,施甸县政府应定期拨款对损毁文物进行修缮和保护,如对古建筑遗址群进行加固,对少数民族的石碑进行维护等。再者,施甸县政府应该鼓励社会力量、个人、企业对文物管理进行正规的投资活动,比如利用某文物打造企业的宣传品牌、进行企业文化塑造,并从中获取利润,反用在文物管理上,形成“投资―保护”的良性循环。并以此形成一个以政府为主导,社会群众公共参与文物管理、保护的新格局。

(二)健全法律法规体系

施甸县的文物保护,不仅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为主要准则,还应该制定相应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等。比如在施甸县城乡建设中设立“文物保护优先”的制度,规定在涉及到文物的建设工程中,由文物管理部门介入,督促建设施工中对文物的保护。具体而言,施甸县文物保护管理所应该制定文物管理、保护的地方性法规、章程,如《施甸县文物管理条例》、《施甸县文物保护相关办法》等,并督促施甸县政府颁布、在群众中进行宣传。另一方面,在文物保护管理所内部,也应制定更为科学的单位管理章程,如《文管所安全保卫制度》、《文管所值班制度》、《文管所文物库房管理、使用制度》等,并在单位内严格执行,执行情况纳入工作人员的工作绩效,与奖惩制度挂钩,以提高文物保护管理所内部的规章化、专业化。

(三)完善文物管理的人才队伍

解决这个问题,就需要施甸县政府制定相关政策,与文物管理方面的高校、科研所进行合作,一方面,打破繁复死板的招聘方式,为相关人才提供“绿色通道”,大力引进优秀人才,并承诺为其提供良好的待遇。另一方面,加强对现有的文物管理班子的专业知识培训,鼓励工作人员到高校进修,并提供政策上的优待。再者,以“老”带“新”,为新引进的工作人员配备“导师”,在实际工作中进行“一对一”式的带领。总之,要做到引进新人才和提高现有人才水平二者相结合,切实改善施甸县文物管理中“人”的问题。

(四)加强群众宣传教育

施甸县相关部门要搭建合理的平台,引导民众参与到文物管理、文物保护的工作中来,通过多种渠道的宣传教育,提高整个县区群众对文物的认知水平、自觉保护意识。具体来说,在宣传方面,既要利用当地报纸、宣传栏、电视等旧媒体手段,也要利用政府网络门户、微博、微信等新媒体手段。对于年轻人而言,新媒体的宣传更容易被他们所接受并产生影响。此外,新媒体比旧媒体具有更高的公共参与程度,政府宣传部门可以定期微博话题、论坛话题等方式,促进群众对文物管理的交流讨论,使文物管理和文物保护进入一个“公众共同参与的时代”。

(五)推进文物管理系统的信息化建设

在文物管理方面,施甸县也应建立相关的数据库,进行信息化、规范化、科学化的文物管理。借助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平台,整合施甸县所有的文物管理、文物保护信息。比如对施甸县馆藏文物建立电子档案,包括图片档案、文字档案、视频档案等,把所有馆藏文物以电子数据库的形式记录在案,实现文物管理的数字化、信息化,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文物档案的流失现象。又如,为第三次文物普查情况建立专门的数据库,制作相关的网站、视频、影像资料,方便群众在网上进行浏览。对于施甸县有名的文化遗迹,如狮子山新时期遗址、抗日战场遗址等,建立数字地图,对其地理位置进行精确定位和描状,让人们即使在网上浏览也能仿佛身临其境。

三、结束语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发展,人们的文物保护意识逐步提高,施甸县的文物管理工作逐渐得到重视,并取得了丰硕的成果。但同时,我们也应看到,施甸县正处于发展的关键时期,经济的快速发展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文物管理、保护,甚至产生不合调和的矛盾。文物管理的工作依然面临严峻的挑战,这要求我们保持清醒的头脑,采取更有效、更坚定的政策措施,刻不容缓地对施甸县的文化遗产施以保护,将人类文明的宝藏代代相传,真正贯彻落实可持续发展的长远道路。

参考文献:

[1] 杨升义(著):《施甸史探》,云南科学技术出版社,2010年版

[2] 周大庆:《我国文物管理制度研究》,《湖南科技学院学报》,2009年第2期

[3] 葛俊杰:《文物管理体制改革探析》,《黑龙江史志》,2010年第11期

第9篇:文物保护管理条例范文

第一条为塑造城区良好的建筑外立面景观,提升城市形象,防止擅自进行建筑外立面改造破坏城市景观的行为,加强建筑外立面改造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省城乡规划条例》、《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建筑外立面改造,是指对建筑外立面使用装饰材料,进行装饰装修的活动。包括成片区外立面改造、整栋楼外立面改造和建筑物局部外立面改造。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区范围内的所有建筑外立面改造。

第四条建筑外立面改造应遵循安全、美观、节能、环保,符合片区风貌控制规划,与周边建筑环境相协调的原则。

第二章改造要求

第五条建筑外立面改造须符合《民用建筑设计通则》、《市城市风貌控制性规划》、《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等规定,《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确定的历史文物保护区还须符合文物保护专项保护规划的规定。

第六条建筑外立面改造有以下行为的一律不批:

(一)不符合该片区风貌控制规划,与周边环境极不协调的;

(二)增加建筑使用面积的;

(三)侵占公共空间的;

(四)改变建筑使用功能的;

(五)未经利害关系人同意,擅自超出申请人房屋所有权部位的;

(六)未经原设计单位同意,擅自改变建筑物的承重结构的;

(七)空调外机临街的;

(八)对临街阳台进行不符合城市规划改造的;

(九)外墙使用涂料的;

(十)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的。

第七条建筑外立面改造确需超出申请人房屋使用权、所有权部位时,须征得相关产权人的同意。

第三章规划管理

第八条对建筑外立面进行改造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城乡规划局申请改造设计方案审批。对经市政府确定实施成片区改造的项目,由组织实施单位向市城乡规划局提出申请;其余改造项目,由房屋产权人提出申请,特殊情况下,也可由房屋产权人委托房屋使用者提出申请。

第九条《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历史建筑进行外立面维修不得改变其原有风貌,其设计方案须征得市文物保护局同意。

第十条组织实施成片区建筑外立面改造的,组织实施单位应先编制街景改造设计方案报市城乡规划局审批后实施,涉及城市市容市貌的报市城管执法局审查,各单幢建筑不再单独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市城乡规划局申请审批建筑外立面改造规划设计方案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受委托提出申请的,还应有委托书);

(二)房屋所有权证及附图复印件(原件核对);如果房屋属租赁的,还应附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产权人同意改造的书面材料;

(三)改造前建筑外立面照片;

(四)有光彩工程的建筑外立面改造,需到市城管执法局递交恢复光彩工程的承诺书;

(五)其它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经批准的建筑外立面改造设计方案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须向市城乡规划局申请办理调整方案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市城乡规划局在批准建筑外立面改造后应及时将相关批准资料抄送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和市城管执法局。

第四章建设管理

第十四条建筑外立面改造工程投资在30万元以上的,或涉及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安全或公共安全的,申请人应持市城乡规划局批准的建筑外立面改造方案到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施工管理等手续。

第五章城市管理

第十五条建筑外立面中涉及户外广告、店招、店牌、空调外机、图形标志、霓虹灯等涉及城市市容市貌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负责审查。

第十六条需占用道路进行建筑外立面改造施工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持经批准的建筑外立面改造设计方案等手续,到市城管执法局办理占道施工手续,建筑外立面改造过程中,施工现场必须符合城市管理相关规定。

第六章审批程序

第十七条对建筑外立面设计方案的审批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提出申请;

(二)市城乡规划局对方案进行审查;

(三)涉及光彩工程和市容市貌的,市城乡规划局书面征求市城管执法局意见;

(四)市城乡规划局在收到市城管执法局审查同意的书面意见后,审批建筑外立面改造方案。

(五)市城管执法局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章竣工核实管理

第十八条建筑外立面改造完工后,申请人应向市城乡规划局申请规划核实。建筑外立面改造中涉及光彩工程和市容市貌的,由市城乡规划局组织市城管执法局进行规划核实。

第十九条投资在30万元以上的建筑外立面改造项目,在通过规划核实后,应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申请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未经核实或核实未达到要求的,以及投资在30万元以上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达到要求的,均不得投入使用,有关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建筑外立面改造方案批准六个月内未施工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或经批准但擅自改变设计方案实施改造的,由市城管执法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城乡规划局按照各自的职能依法查处。

第九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