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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建设项目,是指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
第三条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项目是指存在或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所列职业病危害因素的项目。
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因素包括下列内容:
(一)《高毒物品目录》所列化学因素;
(二)石棉纤维粉尘、含游离二氧化硅10%以上粉尘;
(三)放射性因素:核设施、辐照加工设备、加速器、放射治疗装置、工业探伤机、油田测井装置、甲级开放型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场所和放射性物质贮存库等装置或场所;
(四)卫生部规定的其他应列入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范围的。
第四条建设项目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实行分级管理。
卫生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
(一)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总投资在50亿人民币以上的建设项目;
(二)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其他建设项目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五条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有关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六条国家对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实行分类管理。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分为职业病危害轻微、职业病危害一般和职业病危害严重三类。
(一)职业病危害轻微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二)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控制效果评价应当进行审核、竣工验收;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除进行前项规定的卫生审核和竣工验收外,还应当进行设计阶段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的卫生审查。
第七条对存在或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评价报告实行专家审查制度。
卫生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分别建立国家和省级专家库,专家库按职业卫生、辐射防护、卫生工程、检测检验等专业分类,并指定机构负责管理。
专家库专家应当熟悉职业卫生相关法律法规、具有较高的专业理论水平、实践经验和建设项目评价相关的专业背景以及良好的职业道德。专家参与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报告审查,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并对审查意见负责。
专家库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八条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应当由依法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由卫生部负责备案、审核、审查和验收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应当由取得甲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第九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据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报告或设计文件,按照职业卫生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出具评价报告,评价报告应当公正、客观。
评价报告的形式根据建设项目规模和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复杂程度确定。投资规模较大、职业病危害因素复杂的应当编制评价报告书,其它项目可编制评价报告表。评价报告规范另行颁布。
第十条职业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建设项目是否存在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工作场所可能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毒理学特征、浓度(强度)、潜在危险性、接触人数、频度、时间、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和发生职业病的危(风)险程度等进行综合分析后,对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进行分类。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的分类标准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组织5名以上专家,对评价报告进行技术审查。审查专家应当具有与所评价的建设项目相关的专业背景,一般由相关专业的专家和相关行业专家组成,其中从专家库抽取的专家数不少于参加审查专家总数的3/5。
卫生部审批的项目,从国家专家库抽取专家。审查专家实行回避制度,参加评价报告编制、审核人员不得作为审查专家。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如实、客观地记录专家审查意见。审查意见应当由专家组全体人员签字。专家审查意见、意见采纳情况及审查专家名单应当作为评价报告的附件。
对建设项目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必要时可以指派人员参加审查会并监督审查过程。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其作出的评价报告负责。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根据《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和《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专篇编制规范》编写职业卫生专篇,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完成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后,应当按规定填写《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备案)申请书》,向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申报材料。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提出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卫生审核或备案。
第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备案)申请书》和有关资料后,属于审核管理的项目,应当对申请资料是否齐全进行核对,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或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属于备案管理的项目,应当对申请资料完整性和合法性进行核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出具备案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
第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审核,审核的内容包括: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服务范围,评价报告的规范性,技术审查专家组成及审查意见处理情况等。
卫生行政部门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同意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或备案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或备案后,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或者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防护设施等发生变更时,应当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卫生审核或备案。
第十八条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在初步设计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对该项目编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第十九条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卫生审查申请,填写《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并按规定提交申报材料。
中、高能加速器、进口放射治疗装置、γ辐照加工装置等大型辐射装置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防护技术机构出具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技术审查意见。
第二十条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和有关资料后,应当对申请资料是否齐全进行核对,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或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指定机构或组织专家对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进行技术审查,并根据技术审查结论进行行政审查。审查同意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应当尽可能由原编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技术机构承担。
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在试运行期间应当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并在试运行12个月内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第二十四条职业病危害轻微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报原预评价备案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申请书》和有关资料后,应当对申请资料是否齐全、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进行备案,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
第二十五条职业病危害一般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填写《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申请书》,并按规定提交申报材料。
中、高能加速器、进口放射治疗装置、γ辐照加工装置等大型辐射装置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防护技术机构出具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
第二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申请书》和有关资料后,应当对申请资料是否齐全进行核对,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或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
第二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指定机构或组织专家对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技术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进行现场验收。通过验收的,应当在现场验收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未通过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相应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同步进行卫生验收。
第二十九条职业病危害一般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未经卫生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三十条在建设项目卫生评价、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提供有关资料。
对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中涉及技术秘密的,卫生行政部门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项目,发给建设项目有关证明文件或者予以批准,并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关键词]建设项目; 职业病危害; 质量控制
[中图分类号] R979.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005-0515(2010)-11-261-01
为了真正做到从源头上控制职业危害,国家要求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要进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包括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在可行性论证阶段进行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及在竣工验收前进行的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由具有相应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评价机构,依照国家职业卫生方面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建设项目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分析确定和现场检测。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可以为卫生行政部门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提供科学、合理、可行的技术依据。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为用人单位提高职业病防治和职业卫生管理水平、保护劳动者的健康及相关权益服务。因此评价报告的结论必须客观公正,方可满足政府、用人单位、劳动者等社会各方面的需要,而质量控制是做好这项技术服务工作的根本保证。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是一个极其复杂的综合过程,评价质量难以控制。我所在取得相应资质后,抽出专人从事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的质量控制工作。本着“质量第一,用户至上”“以预防为主、防制结合”的原则,尊重科学,实事求是地做好每一份评价报告。建立质量控制小组,制定《质量手册》、《程序文件》、《作业指导书》等质量控制的体系文件,在建设项目评价前期、评价中期、评价后期三个阶段科学、公正地严把质量控制关。全程对评价和各阶段实施质控。
1 评价前期的质量控制工作
1.1签定协议,收集资料:必须要求建设项目单位出具评价委托书,同时与其签定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技术服务协议书,才能接受建设项目单位提出的评价需求。合同里特别提出委托方应当为评价实施而提供工作条件。同时收集建设项目批复文件、项目的施工(或初步)设计书、建设项目生产工艺图、总平面布置、设备布局、卫生防护措施、项目生产过程所用的原辅材料,产生的中间产物,半成品和废弃物名称及其使用或产生量、产品名称、产量、项目有关的职业卫生法律、法规、标准、技术资料及相关文献。
1.2成立评价项目组及质量管理小组,初步工程分析及现场勘查:成立由项目负责人、现场调查采样人、报告撰写人、报告审核人组成的项目组;同时成立由项目负责人任组长,评价技术负责人、检测技术负责人、质控人员、检测报告审核人、评价报告复核人等组成的质量管理小组。严格按照质量控制体系文件(相关程序文件及作业指导书)全程质量管理。初步工程分析,确定评价单元,筛选重点评价因子。前期现场勘查详细填写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现场调查表,掌握项目的真实情况。
1.3编制评价方案,确定评价程序:根据项目分析及现场勘查结果写出包括评价目的、依据、范围、内容及方法;现场调查及采样检测内容及方法、检测点布置;划分评价单元;质量保证措施,人员分工;组织实施的时间、进度和经费安排等。最终由质量管理小组对评价方案进行审核,项目负责人按照审核意见进行修改。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规范的要求制定可行的有效评价程序。
2 评价中期的质量控制工作
2.1类比企业的选择,得出拟预测结论:所选取的类比企业要求在总平面布置、生产工艺、设备及设备布局、建筑卫生学要求等方面尽量雷同,以保证有可比性。做出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工作场所、劳动者危害程度的预测及拟采取防护措施的预期效果评价。
2.2现场职业卫生学调查及有害物质采样[2]:现场职业卫生学调查包括: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及个人防护情况、设备布局及工程参数等、职业卫生机构情况及规章制度。现场采样及检测都要严格按照方案进行。样品采样人、样品管理人、样品检测技术人员都要好详细的记录,保证原始样品的真实与可靠。
2.3实验室数据及资料处理:实验室人员的技术水平、良好的实验室设施装备、实验室完善的管理制度等是数据准确可靠的前提保障。检测报告经检测技术负责人审核签字后,送质量控制科审核后评价组方可利用数据结论进行评价。
3 评价后期的质量控制工作
3.1做出评价结论,编制评价报告:根据现场调查资料、类比企业的状况、检测报告结果进行定性定量分析评价。做出客观公正的评价结论。编制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的初稿。
3.2报告的审核及发放:质量管理小组对此初稿进行审核,提出修改意见,修改后完成评价报告的送审稿。送审稿经专家和用人单位审核,提出反馈及审核意见修改意见,经修改后装订成册,完成评价报告书。由各负责人签字加盖公章后提交建设单位。
3.3评价报告书的存档:评价报告书除了发放给企业,评价科室参考留用,还要送所档案室保管。
质量控制在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中致关重要,只有建立了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和制度,才能保证评价中各个环节的严谨、科学。从对质量的事后把关转向对质量的事前控制,降低职业危害及风险,让用人单位安全放心地生产,让劳动者健康地工作,促进全社会的全面和谐。
参考文献
近年来,上海的经济建设和基础建设正处于高速发展期。国内外企业纷纷在上海投资建厂,本地的企业也加大改建、扩建、技术改造的力度。加之政府在市政建设上的巨大投入。使得预防性卫生审核与职业卫生预评价工作之关联尤为重要。
闵行区是上海投资环境极为理想的新型城区,如何做到保护劳动者健康和发展产业双丰收,是摆在面前有待解决的问题,就这一问题,我区用3年的时间进行探索。
1依据与原则
为了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相关文件精神,切实保障劳动者的身体健康。上海市卫生局自2002年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开展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就应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此建设项目的上海市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书的工作。而能够提供此项服务的单位必须取得上海市卫生局颁发的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通过一段时间探讨、梳理、学习、培训,自2004起各区卫生局所属相关单位也分期分批的取得了上海市卫生局颁发的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先后开展了对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就应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此建设项目的上海市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以及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提交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书的工作[1]。
2规范与服务
针对开展报审建设项目需提供上海市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书工作,我区首先从源头抓起,在区政府办公室、区发展改革计划委员会、区规划管理局的大力支持和统一协调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要求,从建设一个新项目的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开始进行事先告知,并发放相关内容通知、办理方法、办理资料等宣传告知材料,使建设单位明确需办建设项目审批资料的内容、具体操作步骤、何处何地办理等事项。并在闵行区证照办理中心卫生窗口提供服务指南,宣传手册。
3资料与方法
3.1资料来源闵行区卫生局卫生监督所2004年~2006年7月审核的250件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及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3.2方法查阅上述250件审核报告,对报告中涉及的评价项目的建设时间、投资规模、所属行业、有害因素种类等项目列表进行统计分析。探讨本区在预防性卫生审核行政许可方面开展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工作的意义和不足。
4结果
4.1建设项目种类和时间分布2004~2006年,建设项目的评价种类以职业病危害预评价项目为主,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比例较低。本结果与建设工程项目需要实施过程的周期相吻合(表1)。表1建设项目评价种类和时间分布情况
4.2行业分类2004~2006年闵行区报审的建设项目预防性设计审核提供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建设项目行业多以汽车与汽配件业、机械制造业、日用化工制造业、服装制造业等为主。这与上海市的整体产业结构调整内容保持了基本一致(表2)。
4.3建设项目涉及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分析闵行区2004~2006年预评价及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因素中,存在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达到了23.60%(表3)。
4.4提供优质服务改善投资环境闵行区2004~2006年报审的预防性设计审核提供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建设项目投资额(万元)分析。建设项目投资金额中以投资1000~10000(万元)范围具多,占总数的54.77%。其中2006年为57.40%比2004年的40.54%有着较大幅度的增加。投资总金额的增加也反映出闵行区经济建设投资环境的良好发展时态(表4)。表2建设项目行业分布表3建设项目涉及的职业病危害因素
通过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分析,针对存在的问题进行相关研究,提出加强职业病预防机制的研究对策。
【关键词】
职业病;建设项目;危害;对策
近年来,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等的贯彻实施,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工作稳步开展,对切实保护劳动者健康,从源头控制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然而作为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工作的基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识别过程中还存在一些问题。为了全面了解这些问题,进一步做好评价工作,提高评价质量,本文通过文献查阅和相关资料的分析,对职业病危害因素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
一、职业病危害现状分析
目前,世界职业病危害形势依然严峻。据国际劳工组织(ILO)统计,全球每年超过2亿人因职业意外或工作有关的疾病死亡。据保守估计,有职业病1.6亿例。其中职业病造成了170万人丧生,是工作场所的第一杀手,而这个数字在中国和巴西等发展中国家还在上升。仅针对我国进行研究分析,可以发现我国的职业病存在以下几个提点。
(一) 传统职业病危害严重。
(二) 职业病危害行业范围广,流动性大,危害转移严重。
(三)职业病群发,相关患者经济负担重已经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公共卫生问题。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工程分析不全面造成职业病危害因素识别遗漏
工程分析不深入,工程分析包括工程概况、选址、总体布局、生产工艺及生产设备布局等等因素,由于评价人员自身的专业知识、工程学知识以及工作经验不足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对建设项目的了解和分析不够详细和深入,导致工程分析不全面,未能找出所有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工艺环节和接触岗位,造成职业病危害因素的识别遗漏;评价人员对化工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的了解不够,对中间产品产生的危害了解少,尤其是某些工艺过程中有特殊要求,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而未能识别,造成因素识别不全。现今的职业病危害评价队伍,评价人员主要由医学类专业人员组成,卫生工程学专业的支持相对缺乏。在实际工作中,由于没有卫生工程学的基础,影响了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因素全面、准确的识别,甚至无法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的全面评价。应加强卫生工程评价人员的培养,弥补评价工作的不足。
(二)职业病危害因素辨识问题
职业病危害因素辨识主次不分,缺乏重点。全面识别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目的是为了避免遗漏,而筛选主要职业病危害因素则是为了去粗取精,抓住重点环节和主要危害因素。实际工作中出现了由于职业病危害因素识别过多、过细等情况,以至于识别出来后很难评价,即使评价了也无法下结论的尴尬局面,导致对职业病危害“识别多,评价少”。在危害因素全面识别的基础上,缺少对识别出的危害因素种类、危害程度以及可能产生的后果等进行综合分析的过程,未能体现建设项目的重点职业病危害因素,主次不分明。有的预评价报告对健康影响的分析完全照抄书本,而与所评价项目中的接触机会或作用方式所导致的健康损害有较大差异,缺少针对性。
(三)劳动过程和生产环境中的职业性有害因素易忽略
职业性有害因素按其来源可分为三类:生产工艺过程中产生的有害因素、劳动过程中的有害因素、工作环境中的有害因素。在实际工作当中,生产工艺过程中的职业性有害因素常常被当做重点考虑和评价,从而忽视了劳动过程和工作环境中的有害因素。如不合理的劳动组织制度和作息制度、长时间处于不良、通风不良、采光照明不足等,这些有害因素同样可以导致职业性损害。由于在识别过程中的忽略,致使评价工作不完整。
(四)评价报告的针对性不强
评价报告中提出的建议针对性不强,可操作性差评价人员认为建设单位在初步设计中需进一步完善的有关内容,必须在报告中提出相关建议。但在实践中,有相当多的建议过于原则性和抽象性,或是生搬硬套法规条文,缺乏具体方案,操作性不强,可行性差,流于形式。这种形同虚设的建议对建设单位完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修改初步设计起不到作用,失去了在源头控制职业病的评价意义。
三、加强职业病危害防治的对策研究
(一)加强评价人员自身素质,进行工程全面分析
评价人员除专业技术知识过硬外,尤其要补充对卫生工程学等相关知识的掌握。工程分析应当主要分析技术路线、简要的工艺流程、主要设备的技术参数及其自动化密闭化程度、原辅材料、中间品及产品的性质、建筑物设计的卫生学、各项防护措施与设施、工人的操作方式,以及辅助用室、工时制度、接触人数、接触时间等。
(二)职业病危害因素辨识应将生产工艺过程、劳动过程、生产环境中的有害因素辨识出来。对各种有毒化学物质的联合作用应进行综合考虑,同时考虑异常生产情况下职业病危害因素对作业工人的影响。在分析时应重点分析接触人数或接触机会多、危害性大、职业病危害因素较多的岗位或工种。而接触机会极小、或产生数量极少、危害程度轻的岗位或工种,只做一般性分析即可。
(三)预评价结论的对策
应明确“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概念上的不同;区分生产过程中有毒化学物质“使用”和“产生”概念上的不同以及“量”的不同。应当根据建设项目是否存在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工作场所可能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毒理学特征、浓度(强度)、潜在危险性、接触人数、频度、时间、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和发生职业病的危(风)险程度等进行综合分析后,对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进行分类。为了弥补个人判断的不足,在对建设项目下结论时,常采用评价组或专家组会议的方式,结合对建设项目的工程分析,互相启发、交换意见、集思广益,使评价结论更加准确。
综上所述,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工作在不断取得进展的同时,职业病危害因素识别作为其中一个重要的任务,也暴露出了不同程度的问题。有效地解决这些问题,才能做好职业病危害评价工作,才能真正做到从源头抓起,切实保护劳动者相关权益和健康。
参考文献:
六、用人单位如何体现职业病危害告知义务?
1 通过岗前职业卫生知识培训告知,告知劳动者本单位主要存在哪些职业病危害因素,应如何预防:
2 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告知,告知劳动者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
3 设置公告栏告知,将本单位职业病卫生管理制度和工作场所职业病有害因素检测结果等向劳动者公布;
4 使用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应在设备醒目的位置上设置警示标识,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应设置报警装置。
七、工作场所中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主要有哪些?
工作场所中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按其来源可分为下列三类:
1 生产工艺过程中产生的有害因素:
(1)化学因素:生产性毒物,如铅、苯系物、氯、汞等;生产性粉尘,如矽尘、石棉尘、煤尘、有机粉尘等
(2)物理因素:主要为异常气象条件如高温、高湿、低温等;异常气压如高气压、低气压等;噪声及振动;非电离辐射如可见光、紫外线、红外线、激光、射频辐射等;电离辐射如X射线等
(3)生物因素:如动物皮毛上的炭疽杆菌、布氏杆菌;其他如森林脑炎病毒等传染性病原体。
2 劳动过程中的有害因素:
(1)劳动组织和制度不合理,劳动作息制度不合理等;
(2)精神(心理)性职业紧张;
(3)劳动强度过大或生产定额不当,不能合理地安排与劳动者身体状况相适应的作业;
(4)个别器官或系统过度紧张,如视力紧张等;
(5)长时间处于不良或姿势,或使用不合理的工具劳动。
3 生产环境中的有害因素:
(1)自然环境因素的作用,如炎热季节高温辐射,寒冷季度因窗门紧闭而通风不良等;
(2)厂房建筑或布局不合理,如有毒工段与无毒工段安排在一个车间;
(3)由不合理生产过程所致环境污染。
八、控制、消除职业病危害用人单位需要把好几关?
控制、消除职业病危害,需要整个企业相互配合。只有把握住工作的重点,才能最大限度地控制、消除职业病危害,在日常职业卫生管理的工作中主要应把好以下5个关键点:
1 把住“三同时”关。确实执行建设项目“三同时”规定,将职业卫生防护设施经费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进行预评价。在初步设计阶段编制职业危害。职业危害防治专篇和预评价报告应当报送建设项目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危害防护设施依法经验收合格,取得职业危害防护设施验收批复文件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职业危害防护设施验收批复文件应当报送建设项目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2 把住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设备和化学材料的使用关。优先采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工艺、新技术和新材料,对确实需要使用存在有职业病危害设备和化学材料的,应该注明其成份、性能、安全操作规程、维护和使用方法,并应提供相应的防护和应急措施。
3 把住培训关。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和劳动者要进行经常性的职业卫生知识培训,让全体管理人员和劳动者都能了解该企业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和采取的相应措施,使企业领导和管理人员重视职业病防治工作,使劳动者重视个人防护,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4 把住职业卫生管理制度落实关。要使用人单位制定的职业卫生管理制度能得到全面的落实,使每一个管理者都能自觉地执行,将各项控制、消除职业病危害的措施落实到每一个车间,每一个岗位。
5 把住监督检查关。用人单位工会应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督促检查。
九、职业病危害项目是否需要申报?如何进行申报?
职业病防治工作重点在于预防。凡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都必须接受监督,不能失控,不能任其伤害劳动者。因此,确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申报制度是十分必要的。企业应按依法公布的职业病目录所列的职业病危害项目向有关部门申报,申报时要遵循两项原则:一是及时,即用人单位必须按具体申报规定和要求及时主动申报;二是如实,即用人单位应将项目的全部情况实事求是地向有关行政部门申报,接受行政部门的监督。
十、用人单位一旦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该怎么办?
近年来,职业病防治问题日益严重,我国多年来经济高速发展、劳动保护力度薄弱积累下来的职业病隐患进入了高发期和矛盾凸显期。根据卫生部提供的数据,我国估计有2亿劳动者在从事劳动过程中遭受到不同职业病危害,每年报告新发病例1.3万余例,防治工作十分严峻和紧迫。随着我市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各类经济成分的厂矿企业日益增多,特别各种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的应用,接触有毒有害作业的劳动者,尤其是农民工、临时务工人员等,面临最为严重的职业病危害局面。农民工多数集中在民营中小企业中,由于种种原因,职业病防治措施难以有效保证,一些企业片面追求利益最大化,顾不上劳动者的生命健康与安全,致使职业病发病率呈现不断上升的趋势,职业病防治形势不容乐观。
1 徐州市职业病危害现状
我市为江苏省重工业城市和能源基地,据不完全统计,我市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厂矿企业3012家,直接接触职业危害因素作业人员90000余人。职业危害因素主要以粉尘、噪声及毒物(苯系物、黄磷等)为主,分布在采石、煤矿、水泥、纺织、建材、化工等行业。相关统计资料表明,我市现有职业病人4293人,在全省占有较大比例。职业病以煤工尘肺、矽肺、铸工尘肺、电焊工尘肺、水泥尘肺为主。上述职业病例仅为报告人数,而非真实的发病人数,据专家估计,职业病发病数在报告数的10倍以上。急性职业中毒和有毒有害物质违禁使用事故时有发生。
2 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原因
2.1 地方政府重视不够,企业主法制意识淡薄。有毒有害物质所引起的职业病是一种缓慢发病的过程,不像重大工伤安全事故那样血淋淋的触目惊心,因而难以引起用人单位、部门领导及社会的普遍重视。比如有的地方政府专门设立了“重点保护单位”、“领导挂牌单位”,无形中给职业卫生安全监督带来了一定的难度,企业也可利用这一招牌推诿监督检查。目前,用人单位普遍存在对职业病防治工作重视不够,对职业病危害给劳动者造成的健康危害认识不足的问题。部分企业负责人法律意识淡漠,只抓经济效益,而不注重加强职工劳动保护,甚以牺牲劳动者身体健康为代价,换取企业的高额利润。
2.2 职业病防治体制和机制不完善。职业病防治涉及到用人单位、工会、卫生、安全监督、劳动保障等职能部门,承担有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在职业病防治各具体工作环节中存在互动和联合机制不够、职能分离,各自为阵,职业病人的权益保障落实不到位等现象。用人单位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上没有实行任务目标和责任管理制度,往往忽视治理职业病危害、保障劳动者健康权益等法定行为。
2.3 职业病的防治经费长期投入不足。长期以来,我市地方各级财政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无专项投入和经费保障。面对我市众多的厂矿企业和要开展的更加深层次的技术性工作,现有的职业病防治专业技术和设备陈旧、老化,效率和质量都难以得到令人满意的保证,严重影响多个项目的监测和科学数据的索取,有碍于更好地指导厂矿企业如何因地制宜、因陋就简、量力而行地改造落后的生产工艺,增强防护设施,降低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发生。现在的技能和设施,只能停留在一般性的调查、监测、体检等工作上,远远落后于现代工矿企业发展的需要。
2.4 建设项目“三同时”审查形同虚设。职业病防治工作应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从源头上控制引发职业病的危害因素,这是减少发病的关键所在。为此,《职业病防治法》明确规定,“对于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监管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从生产工艺流程,能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各个设计环节进行审查和改进,把职业病的危害因素控制在孕育之中。
3 对策和建议
3.1 进一步加大《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力度,提高防护意识。职业病防治工作涉及到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涉及到各行各业和社会的方方面面,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要进一步加大的宣传贯彻力度,建议列入各级人大执法检查计划,把它作为一项民生工程抓好抓实。把《职业病防治法》的学习和宣传纳入全民普法计划,重点加强对用人单位的法人代表、管理人员以及劳动者的学习和培训,督促用人单位要依法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确保劳动者的身体健康,不能以牺牲工人的健康和生命为代价,来换取短期的经济效益。
3.2 强化政府职业病防治工作责任,建立部门间的协调工作机制。可以比照食品安全监管,成立职业病防治工作领导小组,进一步明确职业卫生监管职责,形成由政府牵头,市总工会、卫生局、安全监督局、财政局、劳动与社会保障局等职能部门参加的工作领导和协调机构,加强对全市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出现的难题,并将职业病防治工作纳入有关部门向人大述职的内容之一,从整体上促进职业病防治工作水平。在此框架内,积极协调各部门之间在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与安全评价、职业病诊断治疗与职业病社会保障、职业中毒处置与检测评价、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等方面相互交叉的工作关系,整体推进我市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政府各相关部门要进一步落实联合监管的各项措施,建立信息联通机制,依法落实职业病防治的前期预防工作,建设项目未提交职业病危害评价、未经监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发改委不予以办理该项目审批核准手续;在竣工验收前,未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未经监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发改、经委、建设、安监部门不予通过竣工验收及核发相应许可证,力争从源头上控制职业病危害。
3.3 建立职业病危害保险基金。当前,企业对从事职业病危害岗位的职工, 采取给予岗位津贴或提高工资的方法予以补偿,但随着从业人员越来越年轻,就业岗位转换频率加大,外来从业人员的增加,短期接触或多次接触不同的有害因素的情况越来越多,这可能会导致这部分人员潜在性职业病危害,一旦发生职业病,很难确定导致职业危害的来源; 随之而产生的治疗、补偿等费用问题,必将成为社会一大难题。建议参照养老保险的方法,凡从事职业病危害岗位的职工,在就业期间,企业和职工本人均缴纳一定比例的费用, 建立职业病危害保险基金,一旦日后发生职业病, 可以从此基金中得到一定补偿。
3.4 推进信息化建设制定全国职业病防治信息采集标准和相应信息的采集、传输、管理规范,依托已有信息传输网络,及时收集、分析相关动态信息,逐步实现职业病防治信息互联互通、数据共享和规范管理,为企业的自身管理和政府部门的监管与决策提供依据和技术支撑,有效地提高职业卫生管理的效率。
一、调查目标
通过实施职业健康状况调查,基本摸清我区主要行业职业病危害情况、职业病危害接触人群分布、职业病发病人数及主要职业病发病特点,研究职业病的发病规律,为上级制定职业病防治政策提供科学依据。
二、调查范围、内容和方法
整个调查工作包括全区职业健康状况基本情况调查和近10年职业病报告统计分析两部分。
(一)全区职业健康状况基本情况调查
各镇、街道和经济开发区要按照卫生部统一设计的调查表格对辖区内职业病危害基本情况进行调查。区疾控中心按照卫生部确定的统一编码及程序软件录入和上报调查结果。调查内容包括:
1、从业人数、接触职业病危害人数及其地区、行业分布情况。
2、存在或产生的主要职业病危害因素。
3、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情况。
4、职业病发病情况。
5、劳动合同签订、参加工伤保险和职业病病人保障情况。
我区的职业健康状况调查工作结束后,市技术指导组将对3%的企业进行复核,并与省职业健康状况调查技术指导组配合对我区企业进行抽查。
(二)近10年职业病报告数据统计分析
区疾控中心牵头负责对全区近10年职业病报告数据进行汇总、统计和分析,提出职业病发病地区、行业、企业类型和重点职业病的分布情况,并与全区职业健康状况基本情况调查资料进行比较分析。
三、调查产出
(一)基本情况调查与近10年职业病报告统计分析
1、存在或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企业数量及其行业分布。
2、主要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分布。
3、接触职业病危害人数及其分布。
4、职业健康检查人数及职业病检出人数。
5、上报职业病人数、类型、行业及地区分布。
6、劳动用工合同、参加工伤保险和职业病病人保障情况。
7、结合全区相关调查资料,初步绘出有关的分布图。
(二)主要行业重点职业病发病估算
根据基本情况调查和近10年职业病报告资料,估算全区主要行业重点职业病发病的估计值,对全区职业病防治基本情况做出初步估计,制定有针对性的职业病防治方案。
四、项目进度安排
职业健康状况调查截止时间为年8月31日。
(一)全区职业健康状况基本情况调查
召开全区职业健康状况基本调查有关会议,分两期举办全区职业健康状况调查工作培训班,各镇(街道)开展职业健康状况基本情况调查。
(二)近10年职业病报告统计分析
区疾控中心牵头完成全区年和年职业病发病数据的统计工作,并上报市职业健康状况调查技术指导组。完成近10年职业病报告统计分析。
五、项目组织实施
(一)组织形式及工作任务
1、成立由区政府分管副区长任组长,区卫生局、区安监局主要负责人任副组长,区卫生局、区安监局、区委宣传部、区发改局、区经信局、区财政局、区人社局、区总工会、区国资局及各镇、街道、经济开发区分管负责人任成员的领导小组,下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全区职业健康状况调查工作的领导、协调、组织和实施,开展督导检查和评估。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区卫生局。
2、成立全区职业健康状况调查工作技术指导组,负责制定职业健康状况调查实施方案、培训技术骨干、技术指导、质量控制、资料分析以及撰写调查报告。技术指导组办事机构设在区疾控中心。
3、成立全区职业健康状况调查工作指导组,负责本辖区内职业健康状况调查工作。具体表格填写由各企业自行负责。
(二)技术保障
区职业健康状况调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技术指导组对各镇、街道和经济开发区项目实施进行技术指导和质量控制。
(三)项目实施原则
1、按照统一方法、统一标准、统一控制、统一进度的原则实施。
2、本着当事人知情的原则,职业健康状况调查与用人单位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相结合。
3、区职业健康状况调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对全区调查工作进展、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区职业健康状况调查工作技术指导组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抽查及评价。各工作指导组每天对上报表格进行复核。
(四)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职业健康状况调查涉及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职业病病人的待遇保障等个人隐私及社会关注问题,故本次调查资料仅作为内部资料上报,原则上不对外公开、不对社会宣传,各单位、各部门要注意工作方式方法。同时,要认真做好调查中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对可能出现的敏感问题,要及时制定相应的预案以及舆论引导方案和口径,确保调查工作不引发大的负面舆论。
六、质量控制
(一)总体原则
区职业健康状况调查技术指导组负责全区调查全过程的质量控制。各工作指导组负责本辖区的质量控制工作。
1、统一方法。参照全国职业健康状况调查技术指导组制定的问卷调查、抽样、职业健康检查、临床检验、数据录入与分析等环节,确定统一的质量控制方法。
2、统一标准。统一调查问卷,统一调查表格和原始记录表等,规范检查方法。
3、统一培训。按照编制统一的填写说明,对调查人员进行统一培训。
4、统一进度。各镇、街道和经济开发区调查工作应按照全区职业健康状况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进度安排统一实施。
5、各工作指导组负责本辖区内职业健康状况调查工作的报表审核工作。每天调查工作结束后,于当日16时由联络员上报区职业健康状况调查技术指导组。
6、定期督导检查。市、区职业健康状况调查技术指导组定期、不定期对调查镇、街道和经济开发区的调查进展、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二)现场调查的质量控制
1、按照统一编制的填写说明,对调查人员进行统一培训。
2、对现场调查表进行抽样核查。
3、区职业健康状况调查技术指导组在基本情况调查时,应现场抽查不少于3%的企业进行复核,具体由工作指导组落实。同时,将结果记录在调查表的质量控制检查结果记录表上,并分析漏项率、逻辑错误率、填写不清率。
(三)数据录入质量控制
1、数据录入采用国家统一编制的录入程序,对所有变量的合理取值及逻辑跳项进行有效控制。
(1)前期研究方案职业健康篇章的编制与审查根据《油田总体开发方案编制指南(》SY/T10011-2006)的要求,油田开发时编制的方案应包括职业卫生、安全与环境保护章节。职业卫生部分主要内容包括:与职业卫生相关的油田开发基本情况及要求、职业卫生分析、主要防护措施和职业卫生费用估算等。
(2)职业危害预评价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的要求,在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阶段,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根据职业病危害的程度向国家安全生产安全监督管理总局海油安办(职业健康司)申请备案或审核。职业病危害一般的项目应申请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备案,职业病危害较重、严重的项目应申请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
(3)职业健康设施设计工作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单位开展设计工作,设计过程中应落实前期研究方案职业健康篇章和职业危害预评价中提出的与职业健康设施设计有关的意见,并确保在辐射、噪声、震动等职业危害因素方面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要求,保障员工的身心健康。
2前期研究阶段的安全管理
(1)前期研究方案安全篇章的编制与审查根据《油田总体开发方案编制指南(》SY/T10011-2006)的要求,油田开发时编制的方案应包括安全章节。全部分主要内容包括:简述油田开发和周边环境中需关注的与安全有关的基本情况和可能的安全隐患,说明对安全的具体要求,扼要描述在地质、油藏、钻井与完井工程、采油工艺、工程建造、生产设施和环境影响等方面的安全风险特点,主要危险及有害因素描述,安全风险应急对策及保障。
(2)安全预评价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九条和《海洋石油安全生产规定》第十一条中的要求,提出了对海洋石油建设项目需开展安全预评价工作的要求。安全预评价实际上是在项目建设前应用系统安全工程的原理和方法对系统(工程项目)的危险性、危害性进行预测性评价。主要依据AQ8001-2007《安全评价通则》,AQ8002-2007《安全预评价导则》中要求进行编写。安全预评价的程序浅析海洋石油建设项目前期及设计阶段健康安全环保管理张伟(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天津300452)摘要:为更好的做好海洋石油安全管理工作,确保健康安全环保三同时有序开展。笔者尝试介绍海洋石油前期健康安全环保管理经验,以便于指导海洋石油开发。关键词:海洋石油;健康安全环保管理主要是准备、实施评价和报告书编制三个阶段。安全预评价的主要作用是分析和预测该建设项目可能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的种类和程度,提出合理可行的安全对策措施及建议。安全预评价报告提出的需要整改的问题,需要在设计中考虑到修改和落实,以确保项目的安全可靠。新建项目的安全预评价报告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海油安办组织审查及备案。
(3)通航安全影响论证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要求“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立项的对通航安全可能产生影响的涉水工程,在工程立项前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组织通航安全影响论证审查,论证审查意见作为工程立项审批的条件。”建设单位应委托有资质单位编制《通航安全影响论证报告》,并获得海事主管部门的审查通过后,方可开展后续的立项及前期研究工作。
(4)安全设施设计工作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单位开展设计工作,设计过程中应落实前期研究方案安全篇章和安全预评价中提出的与安全设施设计有关的意见,确保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要求及“ALARP原则”,保障建设项目风险在可控的范围内。
3前期研究阶段的环境保护管理
(1)前期研究方案环境保护篇章的编制与审查根据《油田总体开发方案编制指南(》SY/T10011-2006)的要求,油田开发时编制的方案应包括环境保护章节。环境保护部分主要内容包括:作业区的基本状况(自然环境、生态环境、社会环境)、环境保护要求、环境保护分析、环境保护措施及费用估算等。
(2)依据《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要求,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备案环境影响报告是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和监测的方法和制度。按照项目对环境影响程度,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①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②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③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4结语
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
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条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第四条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第六条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社会保险的监督管理,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
第七条
国家鼓励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加强对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积极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技术、工艺、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
第八条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本法,支持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职业病防治的知识,增强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观念,提高劳动者的自我健康保护意识。
第十一条有关防治职业病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防治职业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前期预防
第十三条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
(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三)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四)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五)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条在卫生行政部门中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申报制度。
用人单位设有依法公布的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项目的,应当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接受监督。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目录和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
第十七条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第十八条国家对从事放射、高毒等作业实行特殊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章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逐步替代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
第二十二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检测、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第二十五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贮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
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使用单位或者进口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送该化学材料的毒性鉴定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等资料。
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应当知悉其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对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或者终止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劳动者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
劳动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教育。
第三十二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三十四条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
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三十六条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一)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二)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
(三)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
(四)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
(五)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六)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
(七)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行使前款所列权利。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其行为无效。
第三十七条
工会组织应当督促并协助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对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与用人单位就劳动者反映的有关职业病防治的问题进行协调并督促解决。
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时,有权要求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向政府有关部门建议采取强制性措施;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有权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健康的情形时,有权向用人单位建议组织劳动者撤离危险现场,用人单位应当立即作出处理。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按照职业病防治要求,用于预防和治理职业病危害、工作场所卫生检测、健康监护和职业卫生培训等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
第四章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
第三十九条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四十条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本人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第四十一条
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职业病伤残等级的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职业病诊断,应当综合分析下列因素:
(一)病人的职业史;
(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现场危害调查与评价;
(三)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
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在排除其他致病因素后,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三名以上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集体诊断。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与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并经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审核盖章。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统计报告的管理工作,并按照规定上报。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第四十六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由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相关的专家库,需要对职业病争议作出诊断鉴定时,由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有关卫生行政部门从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参加诊断鉴定委员会的专家。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向当事人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四十七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进行诊断鉴定,并承担相应的责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私下接触当事人,不得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人民法院受理有关案件需要进行职业病鉴定时,应当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相关的专家库中选取参加鉴定的专家。
第四十八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需要用人单位提供有关职业卫生和健康监护等资料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
第四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十条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
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
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
第五十一条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十三条
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十四条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及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职业病危害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第五十七条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
(二)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三)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在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第五十八条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监督执法证件。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遵守执法规范;涉及用人单位的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五十九条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并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六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建设项目有关证明文件、资质证明文件或者予以批准;
(二)对已经取得有关证明文件的,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三)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可能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不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
(四)其他违反本法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依法经过资格认定。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二)未采取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五)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第六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
第六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九)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
第六十六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隐瞒技术、工艺、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第六十九条生产、经营或者进口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证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七十三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证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认证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七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第七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不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由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虚报、瞒报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