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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漳浦法院开展“两评查”活动的主要做法
(一)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安排
根据《实施方案》的要求,我院成立评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评查工作组,形成了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审管办统筹协调,审判业务部门和审判管理部门具体实施,综合部门有效保障的工作格局,进一步统一了思想、提高了认识,细化了目标任务,明确了方法步骤和组织方式,安排好阶段性工作和完成时间节点,确保活动有序开展。
(二)细化方法步骤,突出评点
确定评查参与人员:各业务庭负责人及一线审判骨干组成评查工作组。确定评查范围:庭审评查范围为2013年6月至8月开庭审理的案件。各业务庭的每名法官作为审判长或者合议庭成员至少接受一次庭审评查,至少观摩、评查一次庭审。裁判文书评查范围为2012年12月21日以来制作并生效的裁判文书,各业务庭的每名法官至少有2篇以上裁判文书参加评查。确定评查方法:1、庭审评查。庭审评查按照普遍查、随机查、重点查的原则,采取各业务庭自查、业务庭之间互查和评查组重点评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2、裁判文书评查。裁判文书评查采取业务庭自评和评查组评查方式进行。各业务庭采取法官互评、合议庭交叉评查、评查组评查的方式进行,评查组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反馈各业务庭,并督促整改。
(三)建立评查台账,严抓问题整改
坚持把“评查”着力点放在查找司法能力的薄弱环节、找准审判质量存在的问题,将学习、点评、整改贯穿于“两评查”活动始终,确保提高庭审水平和文书质量。各业务庭根据案件情况和法官情况,摸清评查、观摩庭审案件总数和裁判文书总数,全院建立评查、观摩庭审案件和评查裁判文书台帐,审管办会同评查组统一汇总后上报。召开点评会,组织全体审判执行人员参加点评会,对评查结果进行通报,针对评查活动发现的个性和共性问题,查找原因,限期整改。
(四)督查活动落实,提高案件质效
审管办牵头,联合院纪检监察室等部门加强对“两评查”活动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督查,重点督查司法能力的薄弱环节,确保评查活动有效落实。政治处负责将评查结果存入干警个人业绩档案,作为年终评先评优的依据,激发干警钻研审判业务、提高司法能力的自觉性和主动性。
(五)强化工作结合,注重统筹兼顾
以“两评查”活动作为改进司法作风、加强司法能力、提升司法公信力的突破口,将其与推进群众路线教育、学习蔡俊忠精神、创先争优活动等主题教育实践活动结合起来,与审判、执行工作结合起来,与法院队伍建设结合起来,做到协调联动,统筹推进,实现法院工作的全面提升。审判管理部门、后勤保障部门与业务庭密切配合,确保“两评查”活动取得实实在在的效果。
今年“两评查”活动开展以来,漳浦法院严格按照评查程序,共组织开展庭审观摩32次,组织示范庭2次,评查裁判文书64份;裁判文书评查得分85分以上的占92%,庭审评查得分85分以上的占90%。
二、“两评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
(一)庭审评查存在的问题
1、庭前准备:个别案件当事人、委托人标志牌放置相反(错误);个别案件被告缺席的案件书记员核对当事人到庭情况时双方都到庭(笔录);个别案件案由记录前后不一或者错误。
2、庭审准备:部分民事案件书记员报告审判长庭前准备就绪动作不规范;部分民事案件没有核对委托人的权限。
3、法庭调查:部分民事案件没有归纳案件争议的焦点和确认无争议的事实或者归纳不够全面准确,民事庭审存在纠问嫌疑、陈述不清楚没有适当指导、举证质证认证仍还不够规范、认证表述不够具体、部分案件事实漏查或未查清;法庭调查阶段性不够清楚,没有宣布前一阶段结束,直接宣布进入下一阶段。
4、法庭辩论:部分案件未归纳辩论焦点、未引导当事人围绕法律适用问题及争议焦点展开。
5、调解阶段:大部分案件征询调解意愿比较简单机械,离婚案件庭审或者庭后没有经过调解和好程序就判决离婚。
6、庭审技巧:部分案件庭审过程重点不够突出、合议庭成员分工不够明确或者没有各行职责、庭审用语不够规范。
7、庭风庭貌:部分民事案件法官开庭没有穿法袍,对诉讼参加人随意离开座位等违反法庭纪律行为没有及时制止纠正、民事案件传递证据没有由法警进行。
8、其他:刑事案件当庭宣判未告知五日内送达或者领取判决书,庭审笔录审判人员没有签名,普通程序记录为独任审判。
(二)裁判文书评查存在的问题
1、好的方面:一是能综合再现整个审理活动的全过程;二是能以理服人,释明为什么承担责任;三是内容完整,认定事实清楚。
2、存在共性问题:错字、漏字、标点符号不准确,争议焦点归纳不准确,特别要提出的是文书仅列举了证据的名称,没有写证明的效力、内容、目的;文书只讲合法有据,但合什么法、依什么法律依据,没有具体交待或论证;有的数字使用不规范,有些用中文汉字表达数字,还有的反复使用。
3、各类裁判文书具体存在的问题
(1)刑事案件:部分案件仅列举证据名称,没有写明证明效力、内容、目的,对证据与证据之间的关联性未进行阐述;个别案件对证据是否采信没有叙述和分析;简易程序案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是否成立未作表述;存在错别字。
(2)行政案件:第三人辩称未列明第三人的姓名,对证据审查认定理由较简单,对争议事实的分析认定说理较简单。
(3)民事案件:大部分案件文书列举了证据名称,没有写明证明的效力、内容、目的;部分案件文书只讲合法有据,但合什么法律未作具体论证;少数案件对争议事实和问题的分析认定说理不够充分,不具有针对性;部分案件裁判说理不够充分;个别案件判决主文不够明确具体或者存在漏判;文书繁简不当,不够简练,部分表述过于口语化,且存在错别字或语句不符合语法。
三、提升庭审水平和裁判文书质量的对策建议
笔者认为,要着眼长效,健全机制,进一步创新工作机制,通过找差距、补短板、练技能,分析审判业务的薄弱环节,及时制定措施加以整改提高。要健全案件评查机制,实现评查的制度化、常态化。对容易出问题的二审改判、发回重审案件实行重点评查,对疑难案件、受社会关注案件实行跟踪评查。具体注重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完善提高:
1、加强学习培训,提升业务能力。要不断更新业务知识,强化新颁布法律、法规学习培训,使法官熟悉掌握法律原则、条文含义和立法精神。同时,经常性开展庭审岗位练兵,定期组织法官观摩规范庭审和集中学习优秀裁判文书,提升庭审驾驭能力及文字工作水平。
2、转变司法理念,强化工作责任。加强对审判人员的管理教育,增强他们工作责任意识、敬业意识、质量意识,避免办案中出现程序性的低级错误,以致影响案件裁判质量和效率。针对评查发现的问题与不足,审判管理办公室及时研究提出整改意见,责令责任人限期整改。要建立案件质量瑕疵补救措施以及救济程序,对重复发生的问题建立严格的惩处机制,减少案件质量瑕疵的发生。
关键词:检察机关;支持;基本原则;有限介入
检察机关支持的基本原则一般认为是对检察机关办理支持案件时最应当遵守的规则,在这些基本原则中比较重要的就是有限介入原则,关于有限介入,可以从以下几个层面来理解:
一、有限介入原则在检察机关支持中的理念
有限介入原则是指检察机关在支持当事人时,要合理的平衡司法权与私权的冲突,以尽量较少干预私权的方式介入当事人的私权之争,以尽量少的诉讼成本帮助当事人完成诉讼,从而达到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成本、维护公益之目的。检察机关支持时要坚持有限介入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正当应用社会干预理念
社会干预理论认为当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害或者社会出现显著不公可能影响社会整体正义时,公权可以介入私权诉讼,我国检察机关的性质和职能要求其重视公益诉讼案件,采取适当的方式介入诉讼。我国检察机关在宪法上作为国家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具有广泛的法律监督权,它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与作为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合二为一,这就为其介入公益诉讼奠立了坚实的基础。[1]而对于弱势全体维权案件,由于涉及社会整体正义是否能够实现,因而检察机关可以发挥保护职能对其给予支持。社会干预的必然结果是公权介入私法诉讼,这就不可避免的要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发生冲突,在私法领域内,意思自治是当事人进行法律行为的最高准则,故即便是社会干预也不能对意思自治进行本质性的破坏。所以作为检察机关,在支持当事人时也应当本着这一理念正当应用社会干预理论,能不干预的就不干预、能少干预的就不多干预。
2、尊守法定程序理念
检察机关支持是公权介入私法诉讼的一种实践体验,我们知道,在立法上规定了支持者的诉讼地位,然而没有支持者的诉讼权利义务、进行支持的具体方式以及程序等一系列规定,支持只能是一句“口号”。[2]所以,将检察机关支持给予程序化、制度化,是司法实践的要求同时也是立法发展的必然。当然,在目前法律体系没有对检察机关支持制度给予具体规定之前,检察机关支持的司法实践步伐不能过大,必须以《民事诉讼法》为基本参照文本,不能任意超越法律的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的框架下以谨慎的态度来支持当事人的。
二、有限介入原则在办案时的实际掌握
目前检察机关支持只有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具体操作规则,因而在进行具体操作时必须对检察机关的支持行为进行限制,按照社会干预理论的要求,检察机关应当有限介入私法诉讼,实践中要具体落实有限介入原则就要坚持确有必要原则,即检察机关只有在认为确有必要支持时才予以支持,采取较少的行为就可以解决问题的不应当采取更多的行为,否则就会使检察机关出现权力滥用的现象。就象有人认为的那样,支持自然是站在民事诉讼的原告一方,即使其出发点是为了所谓的“国家、集体和个人民事权益”,但立足不居中,定位不超脱,显然与检察机关的监督地位相矛盾。[3]这正是一些学者所担心的检察机关支持会出现的问题。笔者认为,目前检察机关支持在全国检察系统内应用的非常广泛,以2010年为例,全国检察机关办理的支持案件为21382件,[4]一些省份还专门制订了相应的程序规则,这足以说明了检察机关支持是具备现实意义的。虽然司法实践中也会暴露出各种各样的问题,但是检察机关发挥监督和保护职能支持当事人完成诉讼的本质是没有改变的,这与检察机关的地位并不矛盾。关键是检察机关在支持的过程中要掌握好尺度,必须以确有必要为支持的前提,这样才能使检察机关即发挥了检察职能支持了当事人的,又不会导致权力滥用。
三、案件类型限制对检察机关在支持影响
民事诉讼按照诉讼标的划分可分为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由于当事人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提起的民事诉讼,因而检察机关在支持时按照有限介入原则的要求,必须在确有必要支持时才予以支持。判断私益诉讼是否确有必要支持标准比较简单,采用经济标准即可。因为在私益诉讼中,当事人多数情况下是因为诉讼能力差、经济能力弱才请求检察机关支持的,如果当事人有经济能力足以支付律师费用,即便是其不懂法律,其仍然可以聘请律师案件,此时检察机关支持完全没有适用的空间。而对于公益诉讼而言,由于其法律属性具有公益性质,现实意义是为了保护国家或公共利益,一些学者在讨论支持问题时将其归入公益诉讼范畴,该归类虽然存在理论上的不妥,但在另一个层面上却反映出支持对我国现阶段公共利益保护所起的作用和所作的贡献。支持通过对公共利益受害者个体提供诉讼能力支持,节约了个体诉讼的成本,强化了受害者个人的诉讼地位,增加了公共利益受害者个体维权的动力及维权成功的可能性,从而间接实现公共利益的司法保护。为此,我们有理由认为,在我国当前公益诉讼于法无据的情况下,支持立法对于公共利益保护具有不可或缺的意义。[5]由于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具有保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职能,所以,检察机关支持公益性质的诉讼时,应当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不应再受确有必要原则的约束,因为检察机关保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是法定职责,是应当、是必须,而不是在确有必要时才选择性的保护。
四、检察机关支持方式的限制性
检察机关支持的方式一般分为三类:精神支持、物质支持、法律帮助。精神支持方式,是指检察机关通过向受害者宣传政策法律,解除其思想顾虑,启发、鼓励受害者向人民法院。[6]物质支持方式,是检察机关向因经济困难为无法独立完成诉讼的当事人提供金钱或物质帮助,帮助当事人完成诉讼。虽然检察机关支持增大了司法成本,但能节省法院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又能在不损害公正的前提下提高诉讼效率,实现了经济价值。[7]法律帮助方式,是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法的基本框架中,在不违法的前提下,为当事人提供各种法律服务,帮助当事人完成诉讼。这三类方式从难度以及检察机关投入的精力上看,是依次递增的。检察机关支持方式的限制性,是指检察机关在支持的过程中对于不同的支持方式的应用要有一定的限制,要按照难度等级依次考虑,不能跨越难度等级来应用支持的方式。对于同一难度等级的支持方式而言,检察机关能够较少投入就可以解决问题的不应当采用较多投入。例如,检察机关只提供物质支持就可以帮助当事人完成诉讼的不应当再为其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帮助;在法律帮助中,如果只提供法律咨询就可以帮助当事人完成诉讼的,不应当再帮助其收集证据。这样,严格的遵循检察机关支持方式的限制性,不仅可以帮助当事人完成诉讼,同时还可以节约检察机关的司法资源提高工作效率。
五、检察机关支持的阶段性
检察机关支持依照诉讼程序的发展过程可以分为诉前和诉后两个阶段,诉前阶段检察机关支持的行为包括为当事人分析案情、提供法律咨询、提供经济帮助、帮助当事人调取证据、整理证据材料、赚写法律文书等,而后检察机关支持的行为一般为出席法庭审理、参与法庭辩论和调解等。有的学者认为,支持是支持被害人将诉讼进行到底,参与整个诉讼过程,诉前制作支持书,协同原告收集证据,诉讼过程中参加法庭调查,参与法庭辩论,发表支持意见。[8]笔者不赞同这样的观点,笔者认为,检察机关支持制度实际上是公权介入私法诉讼的一个体现,为了最大限度的保证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检察机关应当尽量少的介入其中,能够在诉前通过法律咨询、物质帮助等帮助当事人实现目的的,就不要在诉讼中去解决,这样既提高了效率又不至于因过度介入程序而破坏意思自治。所以,检察机关支持应当以确有必要原则作为在诉讼程序不同阶段的指针,能在诉前解决的就不要在诉讼程序中解决。
六、小结
检察机关支持当事人时应当准确的把握自身的定位,要以有限介入的理念为指导,以确有必要原则作为检察机关支持实践的考量标准来划定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的合理范围,而后确定支持的方式对当事人进行支持,在平衡司法权与私权的同时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双重统一。■
参考文献
[1] 陈桂明.谈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5(3)
[2] 李婉敏、黄丽洁.对支持原则的反思[J].法商论丛,2008(3)
[3] 王鸿翼.谈民事行政检察权的配置[J].河南社会科学,2009(2)
[4] .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N].人民日报,2011-3-12
[5] 张晓华.支持的立法合理性探析[J].法制与社会,2009(12)
[6] 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