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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XX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执法检查的实施方案》文件精神,对照检点内容,XXXXX镇党委、政府立即组织部署,组织我镇四个片区领导,对全镇水污染情况进行地毯式排查,深入开展自查工作,树立问题,查找原因,现将自查情况报告如下:
一、XXXXX镇域XX河基本情况
(一)基本概况
XX河横穿XXXXX镇境域,河道西沿210国道,始于十里铺村,终于营田村,全长9.2Km。十里铺村、鲍家沟村、张家硷村、康家圪塔村、霍家坪村均有小支流汇入,但小支流基本干涸。
(二)主要污染源
XX河的污染源主要是生活污染和近年来的高速建设污染,沿河工业企业较少。上游段有污水处理厂,XX河水质基本正常;中游以下主要有生活污水排放,以及河岸水土流失,造成水质浑浊;下游营田段有采石场2处,均已停止运营。
(三)水污染防治情况
制定了引用水安全保障制度,严禁在引用水源地进行养殖、生产等有污染性活动。制定了饮用水安全应急预案,成立了应急组织,对突发事件无法应对的及时上报水务局。水污染防治标准、规划和监督管理制度落实情况。我镇成立了以镇党委书记为河长的水污染管理组织,不定期对水污染防治情况进村、进河督查,并在党委会研究预案、水污染防治措施;在各村设立水污染防治领导小组,层层夯实责任,并将水污染防治作为各村年终考评重要内容;叫停石材加工厂2处,关闭搬迁养殖场2处;2018年、2019年我镇实施河道清理项目2次;十里铺村左岸由于高速建设弃土倾倒,导致河道变窄,河道排洪能力下降,县政府下拨160万护岸工程资金,目前工程基本竣工。
二、存在问题
一是农民饮用水管理松懈。历年来,对于群众饮用水源的环境管理力度不够,尤其存在养殖的村子,没有进行过仔细排查,严格管控,导致部分饮用水源周边卫生环境差。
二是污水处理条件差。XXXXX镇域沿河村民均没有污水处理设施,污水以直排的方式排入XX河,数量小,但仍然使XX河水质下降。
三是河道清理力度小。由于资金问题,我镇每年对于河道清理距离短,面积小。
三、存在问题原因
(一)我镇财力不足,XX河治理保护修复、饮用水源地保护等项目的规划和建设资金来源尚未明确、规划无法实施。
(二)全镇居民污处理系统尚未建成,沿河居民污水无法处理。
(三)宣传力度小,群众水环境保护意识单薄,不能正确认识水污染防治的重要性。
四、改进方案
(一)坚持创新模式,解决资金问题。积极运用“政府+社会资金合作”的投融资和运用模式,补齐项目资金短板,做好项目资金整合工作,积极整合各类资金,共同推进污水处理。例如将乡村振兴建设资金、环境整治资金等集中起来使用,结合水污染整治行动,发挥资金综合使用效益。
(二)结合水污染整治行动的工作目标及全面推行“河长制”的工作契机,多渠道争取更多资金,综合实施XX河水体治理、截污纳管、河道整治、岸边修复等工程,使XXXXX段XX河水质得到提升,生态得到进一步修复,实现XXXXX镇XX河“河畅、水清、岸绿、景美”的愿景。
(三)加强水环境资源的保护组织建设,争取成立综合督查队伍和机构,加大查办力度,做到发现一起处置一起,确保水环境安全。夯实村水污染防治领导小组责任,层层夯实责任,切实做到镇村两级同部署、同管理、同行动的局面。
(四)加大宣传力度。利用“中国水日”、“世界水日”、“河长制”宣传等节点,通过电视、网络、新媒体等手段广泛宣传群众爱护水环境节约水资源的意识,创造良好工作氛围。
关键词:城市废水;水污染;防治措施
前言
近年来,城市水污染防治工作一直是环保工作的重点之一,为切实推进城市水污染的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城市水环境,国家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都付出了艰辛的努力,污染物减排工作取得突破性进展。2014年,全国废水排放总量为716.2亿吨,比2013年增加20.8亿吨,化学需氧量排放量下降2.47%、氨氮排放量下降2.90%,城市水体的水环境质量持续改善。但是,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我国的城市水环境形势依然十分严峻[1-2]。
1 城市水污染的原因
随着城市的快速发展,城市人口快速增长,城市工业废水与居民生活污水的排放量也逐渐增加[3-4]。这些废水大部分经过处理排放,但是由于部分废水处理设施的技术问题和监管机制的问题,大量含有微小污染源的废水进入水域,城市水体逐渐恶化,水体的污染程度呈线性上升。造成城市水污染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1 城市工业废水的治理力度不足
工业废水是城市水环境的重要污染源,它具有种类繁多、成分复杂、毒性大、难处理等特点。据统计,2010年到2014年,工业废水排放量由237.5亿吨下降为205.3亿吨,工业废水排放量下降13.6%,工业化学需氧量排放量由434.8万吨下降到311.3万吨,工业氨氮排放量由27.3万吨下降到23.2万吨,工业废水排放量得到了有效控制。
目前,国内很多中小型企业的生产工艺及设备落后,资源利用率低,单位产品污染物排放量过高,对城市水环境造成了一定影响。由于工业废水处理资金投入不足,管理者水平低下,废水治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转,降低了废水处理的效率。加上城市废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力度缓慢,大量废水进入城市的水体,严重的污染了城市水环境。
1.2 人类活动产生的污染
人类活动对水体的污染主要是生活污水,它包括厨房、浴室和厕所排出的污水等。据统计,2010年到2014年,生活污水由379.8亿吨上升到510.3亿吨,生活污水排放量增长了34.4%,城镇生活化学需氧量排放量由803.3万吨上升到864.6万吨,城镇生活氨氮排放量由93万吨上升到138.1万吨。伴随着城市化进程的持续推进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生活污水排放量将继续增长,成为新增污水排放量的主要来源。这些污水除含有碳水化合物、蛋白质、尿素、肥皂及合成洗涤剂等物质外,还含有细菌、病毒等使人致病的微生物。这种污水会消耗接受水体的溶解氧,也会产生泡沫妨碍空气中的氧气溶于水中,使水体富营养化。
1.3 城市水污染监管机制存在问题
从城市发展来看,其表现出很大的片面性和盲目性,过于重视城市发展的经济效益,而忽视了城市环境效益的重要性。同时,城市规划不完善且预见性较差,废水处理的监管体制及法律法规制度不健全,其中主要体现在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控制责任不明确,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和范围较小,无法起到全面控制的作用,城市水污染管理机制存在缺陷以及针对污染水行为的处罚力度不够。而且,国内部分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污口未安装自动连续检测设备,很难直观的判断污水排放是否符合标准,造成了部分水体污染。
2 城市水污染的防治措施
2.1 健全相关法律法规体系,完善监督管理机制
改善城市水污染的首要条件就是要健全法律法规和完善监督管理机制,国家和各级地方政府应加快水污染防治法修订步伐,重点健全总量控制、排污许可、法律责任等方面的制度,加大对恶意排污、造成重大污染危害的企业及其相关负责人追究刑事责任。扩大环境影响的评价范围,完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加强国家和地方环境监管体制,加大环境监测能力建设力度,达到标准化建设要求。推进联合执法、区域执法等执法机制创新,明确分工,严厉打击环境违法行为,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落实执法责任,对监督缺位、执法不力、徇私枉法等行为,监察机关要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2.2 加大环保宣传力度,提高公众环保意识
首先,通过环境保护宣传,使公众熟悉水污染的行为以及水污染产生的严重后果,提高公众的环保意识。其次,要让公众了解自身的环境保护知情权、检举权和监督权等,以便充分行使这些权利。公众的监督和举报增加了重点污染企业的压力,提高了环境信息的透明度,使污染企业加大了环保投入,减少废水排放量,促使城市废水得到有效治理。最后,充分利用报刊、网络、电视等,曝光污染单位的行为,加大处罚力度,通过社会媒体加强对污染单位的督促。
2.3 加强水污染防治,改进城市污水处理工艺
加强城市水污染防治的监督和管理,严格执行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重点污染企业安装自动连续检测设备,规范废水排放的费用,合理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加大环保资金的投入,引进和开发新的废水处理技术,淘汰落后的水污染工艺和设备,采取集中控制与分散治理相结合的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掌握污染治理技术和城市水处理的新动态,根据本地区的特点,选择合适的废水处理工艺,不断改进现有的水处理工艺,提高废水处理效率。
3 结束语
综上所述,城市水环境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加强城市水污染防治工作势在必行。各有关部门应加强城市水污染防治的监督和管理,严格执行国家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合理利用新的污染防治技术,改革工艺,减少废水排放量,提高城市废水处理效率。
参考文献
[1]张惊宇,李晓霞.我国水污染防治工作存在的问题与对策探讨[J].北方环境,2013,25(8):140-141.
[2]韩兆先,吕艳丽.关于当前我国水污染治理问题的思考[J].科技信息,2009(13):325.
关键词:工业园区;水污染防治;问题;对策
1工业园区水污染治理的意义
工业园区内聚集着大量的工业企业,其日用水量、排污水量巨大,因污水中含有的污染物种类多、毒性大、受污染水体难以恢复等特点加大了工业园区有效处理污水的难度。因此,要做好水污染防治处理工作,避免污水交叉现象出现,以此保护工业园区周边的生态环境。这样既满足了企业绿色可持续发展的理念,又提高了污水的处理效率[1]。
2工业园区水污染防治工作开展现状
2.1产业结构复杂
目前,工业园区是我国一种重要的工业发展形式,其发展迅速、经济效益高,但工业园区复杂的产业结构导致其排放的污染物十分繁杂,因而水污染的防治工作开展并不顺利。
2.2污水处理方式不科学
集中处理污水是我国部分工业园区常用的污水处理方式,该方式虽然减少了污水处理的预算成本,但也存在诸多弊端。一般情况下,工业园区的污水经集中处理后会通过园区内的管网输送到污水处理厂,在整个过程中,各类污水汇杂在一起,如果采用同样的处理手段就很难保证污水的处理效果。且工业园区在排放污水时,未对污水进行预先净化处理,或未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导致工业园区水污染问题逐渐严重。
2.3水资源利用率普遍不高
水资源的重复利用是防治工作中的重要内容,但我国部分工业园区在开展污水防治工作时,未对排放的污水进行深度处理,造成了水资源的浪费,使工业园区循环经济发展水平不高。
2.4污水处理系统功能不完善
工业园区在开展水污染防治工作时,通常先以预处理的方式来进行污水处理,然后再通过污水处理系统进行处理,以实现污达标排放的目的。但在整个处理过程中,部分工业园区没有对处理的各个环节进行合理规划与详细规定,导致各个处理环节独立进行,无法做出科学的污水管理。此外,在污水处理厂处理污水时,工业园区没有明确污染物的类型,从而使污水处理工作变得复杂起来[2]。
2.5工业园区规划建设不合理
在实际建设中,部分工业园区对环境的保护程度不高,还是以经济效益作为主要发展目的,因此,在其选址上只注重园区的位置与面积问题,没有对园区的区域资源、能源、环境承载力等问题进行合理考虑,这些问题对于污水处理排放产生了不良影响,也容易对周边环境造成严重影响。所以,工业园区不规范的规划建设既影响着水污染防治的效果,也影响着工业园区经济的稳步发展。
2.6相关政策法规不健全
随着我国近年来逐渐重视工业园区的污水处理问题,相关的法律法规也在不断优化,但还不完善。如部分园区还是采用传统的污水处理方式,超标现象时有发生,由于工业园区没有具体的相关标准对污水中的污染物质进行鉴定,部分企业直接将污水排放到河流中,严重破坏了周围的自然环境,对居民的日常生活也造成了严重影响[3]。
3工业园区水污染防治对策
3.1优化工业园区规划建设要提高工业园区的污水治理效果,在其建设之初便要以绿色环保为基础进行规划,同时,在园区规模建设上也要科学规划场地选址,以及根据经济发展要求调整工业园区的场地建设与建设面积。此外,相关部门也要科学规划运营理念,提高企业入驻工业园区的门槛,并针对园区内部进行严格监控,建立起科学管控制度,以及吸收水污染防治专业人才。在实际工作中,要明确各部门水污染处理工作的责任,并进行阶段性评估,通过奖罚机制,提高相关人员的责任意识与积极性,以此共同完成污水防治的任务。
3.2工业园区合理的污水处理方式
3.2.1优化污水处理系统为了提高工业园区的水污染问题,园区管理人员必须提起重视。要根据园区的真实现状进行针对性的整顿,设立科学合理的防治方案,及时优化工业园区内的污水防治系统,以此保证污水处理系统的正常运营,并且,相关部门也应积极检查工业园区的污水防治落实情况,要确保所有处理程序都符合相关标准,以此提高工业园区的水污染防治水平[4]。3.2.2进行污水分类处理工业园区相关人员应重视污水集中处理带来的问题,要避免因不同污染物的汇集而导致污水处理效率降低的后果。因此要合理进行污水分类工作,针对不同类型的污水应采取不同的处理与净化方式,以此降低污水处理厂的压力,提高污水处理的效率与质量。3.2.3加大水污染治理力度不同的工业园区其污染状况也不一样,所以,在开展水污染防治工作时,应结合工业园区的实际情况,加强工业园区水污染的管理力度,并作出适宜的调整,这样既可以保障企业获得相应的发展,又保证水污染防治工作可以有序进行。3.2.4寻找新型水源,减小用水压力我国水资源相对匮乏,因此,工业园区要积极寻找新型水源来缓解用水压力。目前,园区水资源的用量正在逐年增加,污染现象也逐渐严重,不仅影响了园区的周边环境,也降低了工业生产效率。为了防止这种现象的发生,相关人员应加强对水资源的循环利用,以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发展。
3.3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要使工业园区的污水治理问题得到有效解决,必须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因此,政府相关部门需要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完善与优化,且作好宣传工作,加强企业管理人员对于节水的重视程度,认识到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重要性,以此来杜绝水资源浪费的现象[5]。
3.4加大监管力度
一些企业为了牟取暴利,减少污水防治成本,会出现污水偷排的行为,因此,环保部门要加强对污水排放的监管力度,对企业污水排放进行实时监控,并准确计算出企业的用水量以及污水的排放量,以此作为监督的依据。此外,相关部门也应当结合工业园区的特点来进行针对性检测,提出相关的治理意见,并制定出合理的惩罚机制,以此完善监管制度,从而推进工业园区水污染防治水平的提升。同时,也应加强群众力量,可通过真实举报有奖的方法,提高对工业园区的监管力度,以此提高工业园区水污染的防治水平。
4总结
综上所述,本文通过对工业园区水污染问题现状及原因分析,探讨了相关优化政策,希望能为工业园区进一步完善水污染防治制度、提高水污染防治水平提供帮助,使我国工业园区真正成为推动绿色发展的典范。
参考文献:
[1]朱孟建.工业园区水污染防治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J].南方农机,2020,51(6):246.
[2]彭宽军.工业园区水污染防治中的问题与建议[J].资源节约与环保,2020(2):69.
[3]毛玫清.工业园区水污染防治的问题以及方法分析[J].资源节约与环保,2019(10):95.
[4]金明,王岳阳,金选.工业园区水污染防治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J].化工设计通讯,2019,45(7):253-254.
会议认为,水污染防治是我省环境保护工作的重中之重,历届省人大常委会对此高度重视,先后制定东江水系水质、珠江三角洲水质、韩江流域水质、跨行政区河流交接断面水质、饮用水源水质、西江水系水质保护的地方性法规,实行省市县人大联动监督,连续重点督办淡水河、石马河、广佛跨界河流、茅洲河、练江、小东江污染整治,着力推动国家“水十条”落实、饮用水源及主要江河水质保护、重点跨市域河流污染整治、跨省域河流污染整治、河长制实施、城中村污水治理等工作,以此全面推动全省水环境保护及水污染防治,基本实现了人大监督对水污染防治工作的全覆盖,形成了人大推动水污染防治的基本工作格局,为全省水污染防治工作创造了良好的法治环境。
会议指出,城中村污水是城市建成区黑臭水体的重要来源,是改善人居环境、争创国家绿色发展示范区、率先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重要制约性因素,推进城中村污水治理十分必要和紧迫,要总结广州等城市全面截污、因地制宜、一村一策、直接纳入城市现有污水处理系统、进行排水接驳改造、就地建设分散式污水处理设施等城中村污水治理经验,全面深入推进全省城中村污水治理工作。
会议提出,通过治理,到2020年要实现城中村污水全收集、全处理的目标,并按照国家、省有关城市建成区黑臭水体整治目标的要求,完成城中村黑臭水体整治工作任务。
会议要求,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城中村污水治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河长制实施的重要内容,建立健全治理工作责任制;要加强规划引领,省有关部门要制定全省城中村污水治理总体方案,各城市要制定具体工作方案;要统筹推进治理工作,坚持全面统筹与“一村一策”相结合、集中处理与分散处理相结合、城中村污水治理与城中村旧村整体改造相结合;要保障治理资金投入,选择适用、可行、稳定的治理技术,按雨污分流的要求有序推进城中村污水收集管网、排水管网、分散式处理设施等治理设施建设,推进城中村黑臭水体治理和河涌整治,加强城中村环境执法监管,增强治理的科学性、精准性;要充分发挥城中村居民主人翁的作用,推动治理工作信息公开,形成全社会共同治理的良好氛围。
会议强调,推进城中村污水治理,是水污染防治工作的一次深化,今后应针对农村污水治理、跨省域河流污染整治等薄弱环节,不断深化水污染防治工作,努力实现我省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目标,为补齐短板、确保我省率先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作出新贡献。
【关键词】水污染防治;问题;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工作思路
2015年国务院印发了《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提出了10 条35 款,共238 项具体措施,提出了6 类主要指标,26 项具体要求,明确了38 项措施的完成时限,并要求各地方政府要于2015年底前制定并公布水污染防治工作方案,但如何落实《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开展水污染防治工作,则需要科学部署、统筹规划。以下就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及水污染防治工作思路进行简要分析。
1 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可能出现的问题
1.1 地方政府认识不到位,九龙治水,管理分散。国务院印发的《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涉及到31个部门,虽然明确了各部门职责,但有牵头部门,有参与部门,这样就形成了管理交叉。如建设部门负责市政给排水管网与污水处理厂的建设,农业部门负责农村面源污染的治理,水利部门负责水资源保护,国土部门负责地下水资源监测,环保部门负责更多的则是水污染物的减排。此外,还有发改委负责重点流域水污染综合治理,海洋部门负责海洋污染的监管,工信部门负责工业水污染防治,交通部门负责航运污染防治等。可以说,水污染治理领域才是真正的“九龙治水”。“九龙治水”的结果往往是,当水污染治理资金下拨时,会出现一些部门争抢资金的情况,一到落实责任时,则出现相互推诿的局面,最终使得“交叉变成了真空”。虽然水十条对目标考核明确了责任,但如果国家考核力度不到位,负总责的地方政府不重视,一纸文件批复到环保部门,仅靠一个部门来推动工作,那么实现水质改善目标只是空谈。
1.2 中央资金支持力度不够,地方资金配套不足,治理项目进展缓慢。2014年以来我国GDP增速持续下降,至今情况并未好转。此前,中金将中国2015年GDP增速的预测从7.3%下调至6.8%,高盛预测中国2015年GDP增速为6.8%,对未来三年,高盛则大幅下调预期,预测中国2018年GDP仅增长5.8%。而经济下行带来的最大问题,就是税源减少,财政收入减少。由于经济下行,导致部分企业减产,税收减少。没有税收,政府如何兑现改善民生的承诺?地方政府如何运行?如今,地方财政收入增速回落已不是什么新闻,有些地方财政收入甚至出现负增长。在没有资金支持的情况下,城镇污水厂、管网建设、农村环境整治、退耕还林还草、城市黑臭水体治理、水源地修复等工程基本上无法推进,仅靠工业企业治理根本无法实现水质改善。
1.3 污染治理第三方治理存在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治污责任缺乏法律支持,企业发生超排等行为,由于没有法律依据,环保部门只能处罚排污企业,而不能惩处治污企业。二是治理费用问题,工业企业自行解决污染治理问题,其环保投入可计入企业生产成本而无需纳税,或者自己买环保原料可以抵扣进项税。一旦委托第三方运营管理,企业就必须向环保公司支付服务费用,环保公司则要缴纳各项税负。如果污染企业付出的环境税少于付给第三方运营公司的治理费用,排污企业则无动力实施第三方运营。
2 水污染治理思路
治理水污染是一个长期复杂的过程,因此在编制水污染防治方案的,确定治理思路时,要做到科学筹划,首先要将辖区内的水系按照实际情况分区分块划定单元,其次开展单元水质现状和任务目标现状调查,依据调查结果明确与总体目标的差距,从而针对单元提出改善水质或保持水质的治理措施和治理工程。同时,在这一过程中确保部门联动机制的有效运行,各保障措施实施到位。
2.1 划分控制单元。以地级市为例,建议将市辖区各区、县作为基础,根据辖区内的各主要河流流向,对县(区)域内河流、县(区)界河流、跨县(区)域河流进行细化,以各区、县边界为基准线,将县(区)域内河流划分为一个单元,县(区)界河流划分为一个单元,跨县(区)域河流涉及几个区、县划分为几个单元。依据单元划分情况,在河流支流汇入口、入河排污口、河流出境口、县(区)界河流末端设立监测点位。
2.2 开展单元水质现状和任务目标现状调查。按照设置的监测点位,开展单元内水质现状监测,对水体来源进行调查,摸清水体来源中工业、生活、农业、船舶等废水排污状况。同时对水十条提出的238 项具体措施的工作基础状况和指标现状以单元为单位进行调查。
2.3 确定实施范围。根据调查结果,在单元内确定《水十条》提出的任务实施具体范围。包括:城市污水处理厂应执行一级A的敏感区域(含水域和陆域行政区)、建成区水体水质达不到地表水IV类标准的城市及其污水处理厂,实施总氮控制的沿海城市范围,需要调整种植结构的地下水易污染地区,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未划定的要明确划定时限和基本要求),需强化再生水利用的缺水和水污染严重地区,关闭自备水井的公共管网覆盖范围,禁止新增取用地下水的超采区范围,明确实施总氮总量控制的富营养化湖泊及汇入河流,执行特别排放限值的区域范围,实施退地减水的地区等。
2.4 明确任务措施主体,并将任务措施细化量化分解到年度。根据调查的结果结合确定任务实施具体范围,明确与水质及任务要求之间的差距,有差距的要提出改善措施和治理工程,无差距或已经达到要求的提出保护措施,并明确任务措施的主体,包括: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以及石化生产存贮销售企业、矿山开采区、工业园区、垃圾填埋场、危险废物堆存场、再生水灌溉区、高尔夫球场等重点监管污染源;利用生态沟渠净化农田排水的大中型灌区,实施污染防治能力建设的港口、码头、装卸站,需建设集中处理设施的工业集聚区,工业污染防治淘汰和整治企业,需提标改造的污水处理厂,需关闭、搬迁的养殖场,城市建成区需退出的重污染企业,需整治的城市黑臭水体、入海河流等。同时,将治理措施的内容进行量化,如污水处理厂、管网、污泥、再生水规模,进行综合整治的村庄数量或人口规模,实施测土配方、精准施肥等措施的土地面积,取缔及淘汰的企业数量和产能等,并将这些措施分解到年度,确保年度任务量均衡。
2.5 完善制度落实保障措施。各地政府必须主动地承担水污染防治责任,注重政策制度保障,具体细化深化,提出方向性要求,在协同机制上,强调各部门责任,并将责任落实到人。在资金筹措上,要遵循依法合规、重诺履约、公开透明、积极稳妥、公众受益的原则,积极开展PPP模式,在开展过程中要明确项目实施的管理框架、健全财政管理制度、建立多层次监督管理体系、完善法律法规体系,培育统一规范、公开透明、竞争有序、监管有力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市场。在考核上,建议实施条块考核,国家各部门纵向考核各省相应部门,并将结果由环保部门汇总上报国务院,针对结果由组织部、监察局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奖惩。
参考文献:
我国目前流域水污染问题严重,因此,要采取相应措施解决这一问题,文章首先对我国流域水污染环境治理现状做了深入分析,并对造成环境水污染存在的原因做了具体介绍,从而为我国流域水污染治理存在的问题提供重要参考建议。我国目前水污染综合治理存在的问题在于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水污染治理控制制度不完善,水环境区域差异明显,尤其是社会经济发展过快,无法提高流域水污染治理效率,两者无法相协调等,因此,要按照相关规定加强我国水污染治理,坚持分区域治理的基本原则,对区域治理各个部分内容做具体介绍,制定流域水污染治理发展战略,为我国流域水污染治理提供重要参考依据。
关键词:
中国;水污染防治;流域管理;战略对策
1流域水环境污染综合防治战略存在的问题
1.1流域水环境污染治理制度不完善
流域作为整体水文循环单位,同时也是人类活动起源,汇入到整个河流干道中,有利于保护水环境以及水生态系统。流域同时也是完整的管理单位,集中了人类多种活动形式,体现了人类生存发展的矛盾。尤其是水环境治理问题,涉及到多种污染体,因此,加强水流域污染治理这一问题亟待解决。美国早期就明确了水污染治理这一概念,尤其注重生态系统整体功能体现,在把握水流域基本发展规律的基础上,以及水生态社会子系统的形成过程中产生的相互作用,还要对水生态系统发展制定整体规划,加强水生态系统建设保护,制定水流域综合治理计划,这些保护有利于解决部门内部冲突,矛盾问题,有利于加强流域水环境治理效率。采取这一水污染治理措施注重保护水污染治理完整性,重点解决水污染治理存在的问题,严格控制水污染温度以及各个要素之间的联系;保护生物多样性以及地标物质组成结构等,还有土壤物质组成,针对区域生态发展存在的问题采取针对性措施,充分发挥好专家以及研究学者力量,为解决流域水污染问题提供支持。
1.2缺乏对水环境特征区域差异的研究
各个流域水环境承载力存在很大差异,对各区域造成的水污染程度不同,因此,解决我国流域水污染问题,要对流域进行划分加强管理,美国针对这一问题,早期就制定了水生态区域划分方案,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水环境管理效率。对于水生态系统流域监测站点选择上、针对水生态系统污染问题制定恢复标准,有利于为流域水环境治理制定TMDL提供重要参考依据。我国地域面积广阔,各地域水环境特征不同,目前,我国并未建立完整的水流域治理机制,无法准确判断水流域环境承载力以及生态环境发展状况,尤其是水环境治理难度大,保护措施有效性不强。
2我国流域水环境污染防治的控制原则
2.1污染物质的分类控制原则
面对我国流域水污染存在的问题,要采取针对性措施,提高流域水污染治理效率,并对污染物特性以及其他各个方面进行具体划分,做好分类,优化污染质结构,对污染物进行有效分解,制定污染物治理化学指标,按照污染物特性,将其划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一啊不能污染物,一种是特殊污染物;按照水污染物自身性质将其划分为淡水、海水、人体健康污染物;按照污染物因子特性,将其划分为两种形式,保守、非保守物质,在以上总结过程中,针对污染物特性提出具体控制要求。
2.2污染控制的分区原则
我国流域面积广阔,各地区水环境差异明显,因此,要根据各个地区水流域具体情况来制定不同发展战略,保护水文完整性具有重要意义,生态系统水体功能差异划分为几种形式,也是建立水污染控制体系的重要参考依据,有利于保护水体发展环境,加大水污染物控制制度。其中,水资源分区将水文循单元作为重要依据,将其划分为几种形式,主要为了呈现水文完整度,尤其要把握污染物转化规律,有利于加强水质管理,划分水生态区则是按照流域生态特征,包括土壤植被等多个要素,主要是为了对水体进行分类,这一方法是为了判断水体生态性质以及水体生态基本标准,有利于为水体生态安全提供重要参考依据,了解我国水环境管理能力差异,把握好流域尺度、平衡人类发展需求的主要区域管理方式。流域水环境功能包括三个等级,矛盾区、一般功能区、最高层次区,划分为多个功能管理区主要为了提高流域水质量,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水环境功能过程中,需要制定冲突协调机制处理区域冲突,协调各个区域水质矛盾冲突问题。
3结束语
为从根本上解决我国水污染的复杂问题,就必须实施流域污染控制策略,在流域尺度上开展系统性、综合性、前瞻性的水污染控制技术体系研究,重点在于转变传统的污染控制理念,根据流域地理、水文气象、生态一致性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开展全国水环境生态分区方案研究,根据不同区域的水生态系统类型特征与水环境特征,提出不同分区的污染控制要求,从而为污染控制目标的分解提供支持,以水环境生态分区为基础进行污染负荷的计算和管理。
参考文献
[1]吴舜泽,夏青,刘鸿亮.中国流域水污染分析[J].环境科学与技术,2000,89(2):1-6.
【关键词】 水资源 城市 水污染 节水 问题 对策
1 加强节水的重要意义
我国是人口大国,也是水资源紧缺的国家,如果水资源受到污染,不仅会影响人类的生产生活,而且会阻碍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近年来,我国经济处于蓬勃发展的新时期,在各大城市中工业企业数量都呈现上升趋势,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企业在获得经济利益的同时给环境造成了巨大的危害,城市污水排放量逐年增多,给人们的生活造成很大困扰[1]。我国城市水资源普遍紧缺,加上在开发利用水资源过程中由于管理方式粗放等因素,产生了大量浪费及造成了严重污染,且水资源时空分布极不均衡,这一系列问题使我国的城市水资源现状进一步恶化,缺水已严重制约了城市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2]。因此,加强水污染的治理工业已经刻不容缓。鉴于此,针对城市的节水现状,制定出科学高效的节水决策、措施及目标,逐步提高城市的节水效益及改善节水现状,对建设新型节水城市具有重大的战略意义[3]。
2 城市水污染存在的问题
2.1 环保意识淡薄
在日常生活中,首先,政府相关部门对水污染问题不够重视。其次,居民对水污染问题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生活污水问题究其根本原因就是由于居民日常生活习惯而导致的,但是很少有民居能够自己意识到,更没有意识到自己生活中的习惯或行为会对水体造成恶劣的影响,甚至造成环境污染[3]。
2.2 相关政策及法律法规制度不健全
对于城市排水管网规划不完善,城市污水防治对策不全面,废水处理工作重视程度不高,缺乏有针对性的控制措施。众所周知,我国的环保立法是由多个部门起草的,所以在起草过程中,无法避免个别部门为本部门争取最大的利益,而使得部分领域出现了真空现象。
2.3 城市污水处理技术跟不上
目前,传统的水处理技术已然无法满足现代人们的生活要求。在国外生物处理技术已得到普遍使用,这样不仅增加了运营成本,而且管理也相当复杂,并且生物处理中微生物的生长对水温要求极高,因此这种处理技术没能在国内普及。另外,还有一种化学氧污水处理技术,这种技术效果很好,但是处理过程需要添加大量药剂,这无疑增加了处理成本,并且运用化学氧处理技术会增加出水的突变性,进而增大了水中低分子有机物的浓度,一旦未做好后续处理,将会使出水的水质降低。因此,这种技术在国内推广也很困难。
3 城市水污染防治措施
3.1 提高社会公众的整体环保意识
首先,对于政府相关部门,必须加强环保教育,尤其是政府监察机构在参加会议时要开展环保教育,可以使用真实案例进行教育,通过分析案例使各部门深刻认识到污染行为带来的严重危害,意识到自身责任的重大,进而使其加大监管力度,增强对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其次,对居民的环保教育。由于城市居民人口数量大,要对所有居民进行环保教育势必消耗大量人力、物力、财力,所以,要想对居民开展环保教育工作必须有充足的资金作保障。在进行教育过程中可以采用分区的方式,教育内容可以从两方面入手。另外,设立公众监督机制,有利于居民环保意识的增强,居民对污染企业有监督和举报的权利,这给污染企业带来无形的压力,有助于污染企业进一步规范管理,改进排水设施,对污水进行有效治理再排放。最后,可以借助媒体的力量进行环保宣传及教育。利用优秀的媒体平台,曝光污染严重的企业,使广大观众关注污染企业的恶劣行为,通过社会舆论强化对污染企业的监督力度,同时对公民进行环保教育。
3.2 城市污水处理工艺进行改进
目前,我国城市污水处理的方式主要有两种:集中处理和分散处理,不同的城市依据各自城市的特点选择合理的处理方式。一般而言,人口密集度高的地区适合集中处理方式;而对于人口居住比较分散、不易建设收集系统的区域,可以选择分区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办法。
3.3 运用法律和行政手段根治污染源
工业废水的排放是城市水污染的主要来源之一。工业企业是推动城市经济快速增长的重要保障,但是随着经济的增长带来的工业污染也是恶劣的,政府部门对于污水排放的企业必须高度重视,决不能以牺牲环境为代价换取经济效益。对于违规排污企业政府有权勒令其停止生产。只有从根本上治理污染源,才能有效保障我国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4 结语
水是生命的源泉,人类的生存离不开水资源的供给,水体的污染必然导致资源的匮乏,将会给人类的生存造成威胁。我们也要清楚的认识到,水污染问题并不是一时造成的,而是日积月累形成的,因此,要想彻底治理需要漫长的时间,只有采用专业的水污染治理技术,投入大量资金,并且要国家出台一些辅助的法律措施,规范和约束企业、居民的行为,才能使水污染问题得到改善,最终得到彻底的治理,在经济发展的同时响应国家绿色环保的理念。
参考文献:
[1]郭晓东,李喜才.城市水污染问题及其防治措施研究[J].科技传播,2012,10:48.
[2]袁丽欣.浅谈城市水污染问题及防治对策[J].科技资讯,2012,36:141.
第一条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三条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第五条国家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
第七条国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对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和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交通主管部门的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水污染防治的标准和规划
第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水体的使用功能以及有关地区的经济、技术条件,确定该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十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向已有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或者地方的经济、技术条件,适时修订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防治水污染应当按流域或者按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前款规定外的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编制,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县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经批准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订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十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统筹兼顾,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
第三章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八条国家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市、县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实施总量削减和控制的重点水污染物。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九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予以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县予以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法规定、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第二十一条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水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登记;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三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对其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同级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缴纳排污费。
排污费应当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国家建立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水环境监测规范,统一国家水环境状况信息,会同国务院水行政等部门组织监测网络。
第二十六条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水资源保护工作机构负责监测其所在流域的省界水体的水环境质量状况,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的,应当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告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
第二十七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八条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章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九条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三十条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
第三十一条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三十二条含病原体的污水应当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三十三条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三十四条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三十五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六条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七条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大的,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第三十八条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九条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第二节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要求造成水污染的企业进行技术改造,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四十一条国家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工艺和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设备名录中的设备。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工艺名录中的工艺。
依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四十二条国家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第四十三条企业应当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工艺,并加强管理,减少水污染物的产生。
第三节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四条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城乡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编制全国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建设、经济综合宏观调控、环境保护、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应当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不得挪作他用。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处理收费、管理以及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五条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缴排污费。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建设生活垃圾填埋场,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节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七条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运输、存贮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应当加强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十九条国家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保证其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转,保证污水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五十条从事水产养殖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五十一条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利用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进行灌溉,应当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第五节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五十二条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从事海洋航运的船舶进入内河和港口的,应当遵守内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的残油、废油应当回收,禁止排入水体。
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应当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的措施,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第五十三条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并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并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
第五十四条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应当备有足够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作业,或者从事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清洗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其运营规模相适应的接收处理能力。
第五十五条船舶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编制作业方案,采取有效的安全和防污染措施,并报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一)进行残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货物残留物的接收作业,或者进行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的清洗作业;
(二)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
(三)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
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活动,应当报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
第五十六条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划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确保饮用水安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五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五十八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五十九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六十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六十二条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停止或者减少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
第六十三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可以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农药以及限制种植养殖等措施。
第六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六十五条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应当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第六章水污染事故处置
第六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六十七条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可能严重污染水体的消防废水、废液直接排入水体。
第六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渔业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给渔业造成损害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通知渔业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七十五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第七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八)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中的设备,或者采用列入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中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的,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七十九条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
(二)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残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货物残留物的接收作业,或者进行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的清洗作业,或者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
(三)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的;
(四)未经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第八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第八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期满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五条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损害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
水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八十六条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八十七条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排污方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十八条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共同诉讼。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可以依法支持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讼。
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和律师为水污染损害诉讼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八十九条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如实提供有关监测数据。
第九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九十一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水污染,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
(二)水污染物,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的,能导致水体污染的物质。
(三)有毒污染物,是指那些直接或者间接被生物摄入体内后,可能导致该生物或者其后病、行为反常、遗传异变、生理机能失常、机体变形或者死亡的污染物。
淮河发源于河南省桐柏山,地跨豫、皖、苏、鲁四省35个地(市)、158个县(市、区),全长1000公里,流域总面积约27万平方公里。
淮河流域水污染始于20世纪70年代后期,进入80年代,水污染事故频发,水质恶化加剧,给沿淮人民身体健康和经济社会发展带来了严重危害。“五十年代淘米洗菜,六十年代洗衣灌溉,七十年代水质变坏,八十年代鱼虾绝代,九十年代身心受害”,这首歌谣是淮河流域水质变化过程的真实写照。
1994年5月国务院环委会在安徽省蚌埠市召开了第一次淮河流域环保执法检查现场会,揭开了淮河治污的序幕。随后,相继制定和实施了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及“九五”、“十五”计划。
经过13年治理,尽管淮河流域排污总量有所削减,但由于污染物的长期积累,淮河流域水污染形势依然十分严峻。
从排污量来看,淮河流域排污总量居高不下。2005年,淮河流域废水排放量41.7亿吨,COD(化学需氧量)排放量104.2万吨,是“九五”目标的2.8倍,“十五”目标的1.6倍,“十一五”目标的1.2倍;氨氮排放量14.0万吨,是“十五”目标的1.2倍,“十一五”目标的1.3倍。
从水质来看,污染仍然十分严重。今年上半年,淮河干流14个监测断面II、III类水质比例仅占14%,Ⅳ类水质比例占29%,Ⅴ类、劣Ⅴ类水质所占的比例高达57%。淮河支流总体上呈中度污染。
从饮用水源来看,饮水安全状况堪忧。2005年,淮河流域63个主要集中式饮用水源地中有12个未能达到功能要求,100万人的饮水安全受到威胁。需要说明的是,囿于条件限制,饮用水源地有毒有害特定污染指标未监测,否则不达标的情况将更严重。
淮河流域水污染痼疾“久治不愈”的原因
第一,自然、社会与经济的先天不足增加了淮河流域的治污难度。淮河流域治污的先天不足主要表现在:
一是自然条件差。淮河流域水资源并不丰富,多年平均降雨量为883毫米,多年平均河川径流量为621亿立方米,水资源总量仅为全国的3.4%;降水时空分布极不均匀,年内6-9月雨量约占全年降雨量70%;年际之间降雨变化剧烈,最大年降雨量是最小年降雨量的3-5倍;坡降小,流速缓,水体自净能力差;闸坝林立,全流域有大小5000多个闸坝,大量水资源拦蓄后,水环境容量大为降低。
二是人口压力大。2006年。淮河流域总人口约1.7亿,平均人口密度为630人/平方公里,居七大流域之首。淮河流域“十五”水污染防治中期评估表明,淮河流域生活污水污染负荷占总负荷的比例已高达63%,治理生活污染的压力已经超过了治理工业污染的压力。
三是经济欠发达。淮河流域大部分地区属于经济欠发达地区,2005年全流域GDP约为1.6万亿元,超过全国1/8的人口只创造了不足全国1/11的社会财富。经济欠发达不仅使各地经济发展需求迫切,增加了环境压力,同时使污染治理资金筹措面临重重困难。
四是结构污染突出。造纸、酿造、化工、制药、皮革等重污染行业仍是流域主导产业,也是工业污染物的主要来源。造纸及纸制品业、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煤炭开采及洗选业、电(热)力的生产和供应业、食品制造业、纺织业、饮料制造业等7个行业的COD排放量占全部重点工业企业的80.5%,其中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食品制造业两行业氨氮排放量占全部重点工业企业的84.6%,结构性污染问题十分突出。
五是面源污染严重。农业是淮河流域主产业之一,全流域约有耕地1333万公顷,占全国可耕地的1/8,化肥农药的粗放使用导致面源污染严重。现在的问题是面源污染底数不清,初步估计淮河流域面源污染占COD总负荷的40%(清华大学估算为70%)。此外,缺乏对面源污染的实质性控制措施,将成为今后淮河流域水污染治理的一个主要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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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环境保护让位于经济发展。最直接表现就是污染物总量的控制指标远远超过环境容量,并且环境保护计划中污染物总量的控制指标还在不断增加。《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九五”计划》中规定,到2000年,淮河流域COD最大允许排放总量为36.8万吨/年:“十五”计划规定,到2005年,淮河流域COD排放总量控制在64.3万吨/年,氨氮排放总量控制在11.3万吨/年:“十一五”计划规定,到2010年,淮河流域COD排放量控制在88.4万吨/年,氨氮排放量控制在10.7万吨/年。淮河流域的实际环境承载能力如何呢?2005年,水利部提出淮河流域主要污染物COD和氨氮的入河排放总量应该分别控制在38.2万吨/年和2.66万吨/年,国家环保总局也在此前提出COD和氨氮的入河排放总量应该分别控制在40.0万吨/年和3.28万吨/年。如果说“九五”计划中确定的淮河流域COD最大允许排污总量36.8万吨/年是保证水质变清的必要条件的话,那么“十五”和“十一五”计划中确定的COD和氨氮控制指标,早已让位于地方的经济发展,也从根本上放弃了水质变清的目的。按照国家环保总局提出的淮河流域环境容量,“十一五”计划中COD控制排放量是环境容量的2.2倍,氨氮控制排放量是环境容量的3.3倍,根本无从保证淮河流域的水质改善。
第三,治污工程建设严重滞后。《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九五”计划》安排修建城市污水处理厂59座,到2000年底,建成并运行12座,占20.3%;在建32座,占54.2%;未动工的15座,占25.4%。《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五”计划》中,共安排了488个项目,计划投资255.9亿元。到2005年底,已完工项目342个,占70.1%;在建项目88个,占18.0%;未动工项目58个,占11.9%。累计完成治理投资144.6亿元,占56.5%。由于工程措施没有及时跟上,导致污染物治理老账未还,又欠新账,淮河水污染积重难返。
第四,环境污染治理责任长期得不到落实。尽管早在1995年出台的《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第五条就明确规定:“河南、安徽、江苏、山东四省人民政府各对本省淮河流域水环境质量负责,必须采取措施确保本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标的实现。四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淮河流域水污染治理任务分解到有关市(地)、县,签订目标责任书,限期完成,并将该项工作作为考核有关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但是“九五”、“十五”淮河水污染防治目标没有实现,并没有哪一个地方领导因此而受到处罚甚至影响升迁。责任不追究的直接后果就是在各级领导中形成了这样一种认识:年年喊达标,年年不达标,狼来了喊多了,也就没有人信了。这里仅举了一个政府的例子,其实,《条例》中规定的“自1998年1月1日起,禁止一切工业企业向淮河流域水体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等针对企业的规定也从未得到严格执行,如果“十一五”依然如此,淮河污染治理也就真的没有希望了。
根治淮河污染的对策建议
要想从根本上解决淮河污染问题,必须从以下三方面入手。
一是要坚持环境容量不动摇。淮河流域水质能否改善并最终实现变清的目标,坚持环境容量不动摇是关键,即主要污染物COD和氨氮的入河排放总量应该分别控制在40.0万吨/年和3.28万吨/年(环保总局数据)或38.2万吨/年和2.66万吨/年(水利部数据)。为此,各地要按照环境容量规划经济社会发展目标,要实行强制淘汰制度,加大工业结构调整力度,促进工业企业深度治理;要大力发展循环经济,积极推进清洁生产;要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暂停审批超过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地区的新增污染物排放量的建设项目;要严格化肥、农药的使用和畜禽养殖污染的治理,有效控制面源污染;要加快污水处理设施和管网配套建设,有效控制城镇生活污染;要加强闸坝调控,增加水体自净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