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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方法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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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方法

第1篇: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方法范文

关键词:知假买假;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

如今,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假冒伪劣产品也越来越多,与此同时,出现了一些知假买假行为。自知假买假行为出现以来,一个备受争议的话题就成为了社会各界的讨论热点:知假买假行为到底是否应该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认为应该受保护的一方认为,知假买假者买到假冒伪劣产品后自身的消费者权益同样受到了侵犯,所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该保护知假买假行为。而认为不应该受保护的一方则认为,知假买假者并非是受欺诈的消费者,而且其购买商品的目的也不是消费,所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应该保护知假买假行为。对此,笔者也有着一些自己的看法。

一、对知假买假行为的立法争议

我国第一例知假买假行为发生在1995年,自此开始关于知假买假行为是否应该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成为了社会争论的热点。虽然各地区都对此制定了相关条例或办法,但各地的规定各有不同,一直未形成统一的观点。2000年浙江省人大曾对知假买假行为予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而同一时间上海市则对知假买假行为不予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同样,在司法实践之时也出现了多种不同的案例,同样情况的案件,有的知假买假者获得了胜诉,有的知假买假者则败诉。甚至于案情基本相同的案件,在同一个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却获得了一胜一败的判决结果。由此可见,在我国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关于知假买假行为是否应该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存在较大的争议。

二、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应该保护知假买假行为一方的观点

饶世权、郭卫斌等人认为,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是属于社会经济弱势一方的消费者,而知假买假者并不属于社会经济弱者的范围,其在购买商品前已经知晓了该商品是假冒伪劣产品,甚至于有的知假买假者比假冒伪劣者更加了解该商品,并非是受欺诈的消费者,与在购买前不知情的消费者情况不同,所以不应该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还有人认为,知假买假的行为并非一种正常的生活消费行为,其购买商品的目的也不是消费,而是所谓的“替天行道”,或者纯粹为了谋取利益,这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功能不符。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功能应当是保护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免受损失及在受到损失后能够得到相应的补偿。

三、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该保护知假买假行为一方的观点

1.知假买假者同样是消费者

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该保护知假买假行为一方的观点认为,知假买假者同样是消费者,因为其同样消费购买了商品,而只要消费购买了商品就可以认定为是消费者。而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而制定的,知假买假者既然也是消费者,那么就应该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如果对消费者的界定进行进一步划分的话,应当将一切非是为了生产经营才购买商品的都列为消费者范畴之内,不能否认其消费者的身份。

2.保护知假买假行为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法的核心内容是打击假冒伪劣产品,同时这也是其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主要方式。从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本意来看,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第一位的,无论知假买假者的主观目的和意图为何,其在消费过程中都受到了权益侵害,这就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内容之列。在市场交换关系中,购买者是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也是为了保护弱者,而知假买假行为同样也是打击假冒伪劣者的一种手段和方式,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是一致的,所以不应该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排斥。

3.知假买假行为的社会功能

目前我国市场上假冒伪劣的“山寨”产品横行,这极大地影响到了市场的良性发展,社会公众都对此深恶痛绝,却苦于没有很好的方法制止和打击这种现象。如果知假买假行为可以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那么人们就可以通过这种方式来打击假冒伪劣者,从而弥补了政府在这方面监督力度的不足,是具有积极的社会功能的。因此笔者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该保护知假买假行为。

结语

综上所述,关于知假买假行为是否应该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都是社会的热点争论话题,对此正反双方都持有不同的意见,笔者认为,知假买假行为是有益于市场监督的,所以应当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参考文献:

[1]郭明瑞.“知假买假”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吗?——兼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J].当代法学,2015,06:68-73.

第2篇: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方法范文

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是一项涉及千家万户,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系统工程,也是一项关系民生的重要工作,315消费者权益日心得体会感想有哪些?一起和来看看315消费者权益日心得体会感想3篇,欢迎查阅!

315消费者权益日心得体会感想1

通过参加这次短期培训,使我增长了眼界,学到了很多东西。使我进一步认识到金融消保工作的的特殊性和重要性,更加坚定了我做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决心。并利用此次培训所学理论和方法,不断丰富和提高自身素质,处理好与金融机构以及消费者的关系,刻苦钻研,为金融消保事业发展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各位领导的精彩讲解、闪光的个人魅力,使我受益匪浅。在培训过程中,大家都不约而同地谈到金融消保尚处于成长阶段这一问题,这也就要求着每一个金融消保工作者都要创新思路,开拓方法。培训过程中优秀中支的先进经验也使我对金融消保工作有了更深的思考和认识。

一、加强金融消保工作是完善金融监管体制的必然要求

金融消费者,乃金融产业发展的基础,美国次贷危机表明:此基础不牢,则地动山摇。保护金融消费者,就是保护金融机构自身,就是维护金融稳定,保护金融安全与经济安全。对银行业来说,近年来,伴随着产品和服务的多样化、个人化,围绕着银行服务收费、理财产品等各类金融消费纠纷不断攀升,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问题日渐突出,有关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话题更是变得炙手可热。我国也需要建立、健全金融消费者保护体系,未亡羊先补牢,否则像美国次贷危机那样亡羊再补牢,成本就比较大。

二、消费者的利益与银行业务发展的可持续息相关

消费者的利益与银行业务发展的可持续息相关,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要从消费者切身利益出发,以改进银行业服务质量,提高金融稳定性,提高公众金融素质,支持行业发展,赢得社会尊重为目标。通过严格的行为监管,建立和维护消费者对银行业的信心和信任,以实现银行业整体安全、稳定、持续发展。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主体,应积极贯彻落实相关国家政策、监管规定和行规行约,不断完善消保管理体系,热切关注社会热点问题和消费者诉求,持续开展消费者教育服务活动,切实有效地保护好消费者合法权益。

三、对于保护消费者的权利,事前预防是重中之重

要以提升社会公众消费者金融素质和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与能力为目标,开展金融知识宣传与教育活动,提升社会公众对金融产品认识水平,消除由于消费者对金融产品、金融市场、金融惯例的不了解而导致的误解与矛盾。近年来公众对于银行服务的许多方面通过舆论、媒体都出现了一定的意见,而这其中绝大多数问题都是由于公众对于银行业务、法律法规的不了解而造成的,这既对消费者享受金融服务造成了不便,也在侧面促成了部分群众对银行的消极态度。

在今后的工作中,要本着“立足当前,着眼长远,运筹百步,始于一步”的工作思路,克服困难,认真做好每一项工作,为金融消保工作贡献自己的力量。

315消费者权益日心得体会感想2

我想围绕着消费者权益保护与这个主题以及企业品牌形象的提升,企业的健康发展,谈一谈自己的一点认识。也许能为家居企业创新营销之道打开一些思路。

第一、树立消费者权益至上的理念,是提升企业品牌形象的根本保障。

大家都知道的古典经济学鼻祖亚当斯密在国父论里面指出,消费是生产的目的,生产者的利益只有在促进消费者利益时才应加以注意。市场经济是消费导向型经济,经营者只有关注和尊重消费者权益才能实现经济利益的化,树立消费者权益至上理念,说起来容易,但要落实到行动上却并非易事。近年来,每年都会有一些品牌的产品因为各种的原因发生问题,但在对待消费者方面各个企业却差异很大。有的比较冷漠百般狡辩,拖延处理。在座的都是消费者,我想大家都会有不同的体会。有的企业一再拖延,使事态一再扩大,最终引发全面的危机。也有的企业正视问题,积极表态,及时与消费者和消费者组织沟通,积极有效的推出合理解决措施,最终合理的化解了矛盾。之所以产生这种差异,关键在于理念不同,我们希望众多企业能够真正树立保护消费者的理念,时刻从消费者本位思考和处理问题,惟有如此才能在市场竞争的大潮中立于不败之地。

第二、健全消费维权机制,是提升企业品牌形象的重要渠道。

近年来,全国各地消协相继在企业推动建立了一批消协联络站,这些企业自愿接受消协组织领导,健全处理消费纠纷的机制,妥善处理消费纠纷,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做了积极的贡献。最近中消协召开了全国消协企业联络站工作会议,在这个会上大家交流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经验和体会,其中不少做法值得借鉴。比如说在企业内部建立消费维权专门机构,明确职责、定期培训、组织比赛、提升水平,制定有利于消费维权的制度、规则,推行质量担保、先行赔付,建立消费者维权保障基金,引进冷静期制度,实行无理由退换货,发生消费纠纷用买家申诉卖家举证的制度等。综合各个企业介绍,强化消费维权机制,是赢得消费者信任和支持的共同法宝。我们也希望今后能有更多企业在这方面作出更大的成绩,同时我也希望更多的家居企业在这方面不断创新,作出更大的成绩。

315消费者权益日心得体会感想3

在今后的工作中,我行将持续推进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建立健全完善长效工作机制,继续提高对自身的要求,提升全体员工的维权意识,引导客户强化风险意识,以进一步推动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深入开展。

(一)强化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意识,提高服务水平进一步加强员工的教育培训,树立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服务意识,提高服务水平。从自身价值与履行社会责任的角度,高度认识和关注金融消费权益保护问题,让消费者享受到优质的金融服务。

(二)进一步完善制度,切实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把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落实到业务管理制度和业务流程中去,进一步完善各项内控制度,制定相应的考评制度,实现全员全方位的管理机制。结合各种消费者权益保护活动,认真组织各部门、各岗位、各类人员中开展个人金融信息保护专项自查。自点包括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依法合规收集、保存、使用和对外提供个人金融信息等方面。通过自查,使全行内部权限管理规范,责任落实明确,有效降低个人金融信息被盗的风险,确保个人金融信息不泄露、不滥用。

(三)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公众维权意识

第3篇: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方法范文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消费者一般是指为了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个人或单位。消费者的消费行为类型包括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消费行为的目的是满足生活消费的需要。作为例外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也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二、消费者知情权概述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生产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消费者知情权的内容大体有:

(1)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基本情况

商品或者服务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商品的名称、注册商标、商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消费者应当特别关注商品的注册商标、产地和生产者的名称、住所。商标是一种产品与其他产品区分开来的重要标志,它隐含着产品的质量、信誉、售后服务等等情况,消费者对商品的选择,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对商标的选择。

(2)有关商品的技术指标情况

商品的技术指标情况主要包括商品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等等。 购买商品是为了使用、了解该商品的使用用途和性能是非常主要的。主要是有些商品如果使用不当可能会给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和安全带来危害,例如某些电器产品、数码产品等等。了解商品的主要成分对消费者来说也是十分必要的。不论该商品是食品、药品、化妆品还是衣料、用具,标清楚它的主要成分不仅对消费者的健康有利,还可以避免经济上的损失。对商品的保存或使用的有效期限,消费者一般在购买食品、药品、化妆品类的商品时都要了解清楚。这主要是由于上述三类商品与人身健康有直接的关系,食用或使用超过保存期的食品、药品、化妆品对人体健康会产生危害。有些商品没有使用期限,是因为使用该商品的环境、条件不同,其使用寿命也不相同,很难有确切的期限。

(3)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以及商品的售后服务情况

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是商品、服务交易的关键性内容,直接关系到生产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切身利益,消费者应当对价格有确切的了解,尤其是对提供的服务的价格。 有无售后服务与消费者的利益有切身关系。了解售后服务,主要是看其有无质量保证期、服务的方式、服务是否收费等。实行售后服务一般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充分了解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是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前提。只有对某种消费的情况了解之后,才会产生这方面的欲望并附诸实施。任何一个消费者都不会花钱去进行一种一无所知的消费。如果消费者不能在知悉真实情况的条件下进行消费活动,就会与他的本来愿望相去甚远,达不到预计的消费目的。不真实的消费信息不但不能保证消费者合理、科学地消费,甚至会使消费者蒙受人身、财产方面的损失。

三、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法律责任,是经营者违反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规定的义务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约定的义务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是促使经营者依法履行义务,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从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重要手段。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法律责任主要是经营者的责任。

经营者侵犯消费者包括知情权在内的权益,有时同时侵犯了法律保护的多种多层社会关系,有时是交叉的,有时是重合的,有它的复杂性。在处理中,要慎重区分是违背了私法还是触犯了公法,根据不同情况,明确违反义务者的法律责任。

(一)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民事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民事责任是指经营者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或者其与消费者约定的义务,侵犯消费者的民事权利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民事责任一般发生在商品或服务的交易过程中。 在交易的整个过程中,先侵犯了消费者知情权,即经营者不让消费者知晓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受利益趋动诈骗消费者购买、使用有瑕庇的商品,接受不合格的服务。经营者侵犯了消费者两种或多种民事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如若消费者单诉侵犯知情权,并已构成侵权的,可按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判决商家赔礼道歉等;如若消费者以经营者侵犯知情权,即以欺诈的手段致使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不合格服务并主张经济利益,应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 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的规定进行处理。

(二)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政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行政责任是行政责任在消费领域的具体体现,严格地说,它既包括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定职责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包括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保护消费者的行政管理法规定义务,违法经营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但后者无疑是其中最主要的部分。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在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同时,往往也违反了国家的行政管理法规,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对于经营者违法经营的行政责任,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食品卫生法》、《广告法》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经营者应承担行政责任有九种情形。一旦经营者实施了上述违法行为损害消费者权益,有关行政机关有权依法给与行政处罚。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4篇: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方法范文

[关键词]保险业;包容性增长;权益保护

一、保险包容性增长和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关系的研究背景

2007年,亚洲开发银行基于经济发展成果未能有效普惠所有地区和所有人群的现实首先提出“包容性增长”这一概念。包容性增长是指社会和经济二者之间的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包容性增长最基本的含义是公平合理地分享经济增长,倡导一种机会平等的增长,可以表现为绿色增长、均衡增长、正义增长和全面增长等多方面的增长。对我国保险业来讲,包容性增长就是要实现均衡、和谐、可持续和与社会经济发展相统一的增长。而保险消费者的权益是否得到有效保护直接是保险业能否实现包容性增长的关键。

从包容性增长的角度审视我国改革开放30年来保险业发展现状,我国保险业虽然发展迅速,但在保险业高速发展的过程中也存在着诸多问题。其中,最为突出的问题就是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没有得到足够重视,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保险宣传中存在虚假宣传,片面介绍,回避风险及免责条款,误导消费者,为了促使消费者购买保险产品,对风险和免责条款缺少明确提示,甚至予以回避。造成消费者误解,一旦发生保险事故,纠纷在所难免。二是保险理赔慢、理赔难。保险消费者出于规避风险的需要购买保险产品,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如果不能得到及时理赔,其权益将受到极大损害。这极大地影响了我国保险业增长的质量和速度,违背了包容性增长的内在要求。因而探讨我国保险业包容性增长与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关联性就变得极为必要。

目前,保险学界对于保险业的包容性增长的概念进行了初步探讨。邵增兵界定了什么是保险业的包容性增长以及如何实现保险业的包容性增长的问题,认为保险业包容性增长是可持续增长、均衡增长、与经济社会相协调的和谐增长。在此基础上,陈浩等认为保险业包容性增长的核心要素为“公平”、“均衡”、“和谐”和“可持续”,探讨了我国保险业包容性增长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并针对我国保险业现阶段存在的诸如区域发展不平衡等问题提出了相应的政策建议。在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学界的讨论和研究已经较为深入,对于权益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方法都有着较为系统的阐释。就国外研究而言,虽然保险的历史很长,但对于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和法规的研究则相对较晚。相关文献可以追溯到20世纪80年代,如Meier在The Political Economy of Regulation:The Case of Insurance一书中,运用经济学的观点,将保险的监管看做是其他行业监管的一种推广,认为相关的监管实际是相关利益方,尤其是政策制定方的相互博弈,因而监管目标也是多方面的,而非仅仅是修正市场失灵。Klein强调了保险监管的重要性,回顾了20世纪80年代末保险纠纷高发以来保险业所做的一系列举措,包括提高财务标准、提高透明度、增加监管工具以及严格监管措施等,并分析了这一系列举措背后的经济及政治原因以及随之产生的各种争议。Harrington针对自2007年危机之后美国AIG公司等保险机构的表现以及原有的保险监管措施在危机中的不足,在回顾危机产生的原因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提出了在新的经济形势和金融发展趋势下对保险监管措施应注意的问题,并给出了自己的政策建议。

就国内研究而言,在对我国保险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的分析基础上,郑伟探讨了消费者权益受侵害的原因以及相应的制度保障,并提出了全面的政策建议。耶基盛分析了目前国内保险市场上保险消费者权益主要在保险消费者被误导、被欺诈以及被陷理赔难方面受到侵害,并在分析根源的基础上,从实务和理念两方面提供了解决问题的思路。聂勇以100个诉讼案例为样本,从车险理赔难这一现实问题着手,对损害保险消费者权益的诉讼案例的表现形式和原因进行了相关分类和分析,指出条款设计、承保核保、理赔核保和知识普及等原因是造成消费者权益损害的直接原因,并针对实务中存在的种种问题提出了对应的解决方法。张领伟在比较分析了英国、美国和澳大利亚等国家的金融消费者保护体系的优缺点之后,从借鉴国外实践经验与我国现实情况的角度,指出我国建立一个低成本高效率的消费者保护制度是一个逐渐培育和完善的过程,需要诸多利益相关者都要进行努力,需要从顶层设计开始。

综上,虽然学术界对于保险包容性增长和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都有相关研究,但现有研究明显将二者割裂开来,未能有机结合,从而未能从整个保险业包容性增长这个更高的高度来看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的重要性。本文将以此为出发点,在讨论我国保险业包容性增长与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关系的基础上,借鉴国际(或地区)上的先进经验,有针对性地提出我国的在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方面的政策建议。

二、保险市场发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关系

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是保险业发展之本,也是各国保险监管目标的终极指向。对于任何一个保险市场,没有对消费者权益的切实维护,保险业的发展都将是无源之水,无根之木,都不具有可持续性,更加谈不上包容性的增长。保险业包容性增长的理念将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视为核心内容,其原因在于:1、保险业涉及投保人等消费者,也涉及保险人、保险中介等保险相关人,促进各方面的权益保护本就是保险业包容性增长的应有之意;2、保险业包容性增长的可持续性要求相关参与者都能够得到平等的对待,使相关利益相关方都能够积极参与进来;3、保险业作为保险消费者寻求风险管理和控制的市场,能否健康发展直接关系到整个社会对于风险的管理水平,如果不能做到有效保护保险业消费者权益,保险业就难以健康发展,更谈不上与经济社会相协调统一的和谐增长。所以,保险业包容性增长需要以保护消费者权益作为发展之本。同样,保险消费者权益是否得到有效保护也需要保险业包容性增长作为后盾支撑。保险消费者更多的是出于规避风险的需要而进入这一市场,其赔付要求需要保险业的相关资产作为后备支持,而这又依赖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此外,加强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离不开保险监管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创新,而保险制度是保险业包容性增长中极为重要的一部分内容。同时,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保险消费者对于保险产品将会有更多的需求,需要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不断创新产品和服务。这就需要保险业能够包容性的增长,使保险业有足够的能力和动力去满足保险消费者不断出现的新需求。而对于消费者需求的满足,同样是对消费者权益的一种保护。

从实现均衡、和谐、可持续和与社会经济发展相统一的增长而言,保险包容性增长和消费者权益保护二者问的关联性体现在:

1 包容性增长首先体现在它是与社会经济相统一的增长,即经济增长和保险业发展高度的正相关性。从欧美发达国家保险行业增长的经验来看,保险业的增长与整体经济和人均收入的增长密切相关:当一国的人均收入能够满足基本生活的需要时,就要开始注意对于风险的防范和分散,此时代表人均保费的保险深度将会有较大的增长。目前,从保险行业的发展速度而言,我国正处于保险深度不断增加,保险密度基本稳定,保险行业整体处于快速扩张期(如图1所示)。就保险行业保费收入而言,我国长期稳定的经济增长态势保证了保险行业总承保能力的上升趋势。总体而言,我国的保险业能够承担为服务社会经济发展和保障民生的重要责任,基本能够满足人民群众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

然而,从体现保险业发展质量的角度而言,我国的保险消费者保护并没有随着市场的发展而自动的改善。在这方面,新问题不断出现,其中,一个重要现象就是逐年增长的人身保险退保金额却在不断增加。在2003-2012年,我国诸多人寿保险公司面临退保高峰,有些公司的退保金额甚至接近同期保费收入(见图2)。这表明,我国保险行业面临较大的流动性风险,保险业的增长已经较为明显地受制于我国不完善

2 包容性增长是讲诚信、注重被保险人利益的和谐增长。和谐增长最为首要的要求就是注重各方利益保护,减少增长过程中的摩擦,降低增长内耗,重视保险消费者利益。然而,由于在我国长期以来的保险销售制度和渠道中,保险销售员的收入直接与销售金额相关,兼之整个保险监管体系构建不完善、监管行为存在疏漏,不能有效控制保险从业者的销售行为,因而,在销售过程中广泛存在着虚假宣传、片面介绍、甚至欺诈的问题,所以诚信问题突出,各种短期行为并没有自然消失,反而随着保险业规模扩张而越演越烈。根据最新数据,2012年全年保监会共接收保险消费者有效投诉件16087件,同比增长205.78%,反映有效投诉事项共17365个,同比增长195.98%。其中信件投诉2159件,网络投诉1079件,来访投诉977件,电话投诉11872件,几乎涉及市场上所有的保险公司及中介,所反映的问题主要集中在:(1)投诉渠道全面畅通,投诉总量显著增加;(2)产险公司投诉中违法违规类投诉下降明显,但合同纠纷类投诉大幅上升,理赔纠纷仍是投诉焦点;(3)人身险公司投诉中违法违规类、合同纠纷类投诉均有较大幅度的增长,销售误导依然突出;(4)电话销售扰民投诉增加较多,屡禁不止。这种状况,在我国保险业快速发展的过程中必须改变,必须不断提高整个行业的信誉度,营造行业文化,始终把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放在最重要的位置。只有这样才能赢得广大客户的信心,实现保险业的包容性增长。

3 保险业包容性增长是一种均衡增长。包容性增长的“均衡”至少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体现在保险业的内部,即各类险种的均衡增长;二是体现在保险业的空间范围,即各地区之间的均衡增长。从空间范围来看,我国保险业的地区发展差异较大。这一方面体现在区域保险业发展不平衡上,另一方面体现在保费收入上。就保险业地区发展状况而言,我国区域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导致区域保险业发展不平衡的问题相当突出,这种不均衡的发展状况不仅对未来保险业的整体健康增长带来了不利影响,而且也为我国有效构建统一的保险消费者机构造成了障碍;就保费收入而言,我国保险业的区域发展不平衡问题也相当突出,2011年广东省和江苏省的保费收人分别达到1579亿元和1200亿元,而欠发达地区的保费则相对很低,如海南省保费收入仅为53.75亿元。

从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力度而言,各地区的保险行业发展差距也较大,其直接表现就是对有关消费者权益侵权的投诉数量上。根据保监会资料,2012年我国保险消费者投诉地区亿元保费投诉量平均值为1.04件/亿元,有12个地区高于平均值,依次为:北京(含12378所有投诉电话记录)、陕西、山东、福建、河南、广西、辽宁、重庆、新疆、宁夏、黑龙江、海南。

而从投诉机构的数量来看,消费者投诉地区千家机构投诉量平均值为214.58件/千家,有14个地区高于平均值,依次为:北京(含12378所有投诉电话记录)、上海、厦门、深圳、重庆、辽宁、福建、山东、陕西、天津、浙江、河南、广东和宁夏。

可见,我国各地区的保险业发展无论从区域发展还是从行业发展质量而言,都存在较大程度的差异,长期来看,必将对我国的保险业发展造成不利影响。重视各地区间的差异,促进均衡发展,将是我国保险业包容性增长的重要一环。

4 包容性增长是注重效益和质量的可持续增长。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保险业持续高速增长,无论是财险保费收入还是寿险保费收入,都有较大幅度的提高(如图3所示),但从保险行业发展质量而言,还存在诸多现实问题,突出体现在前文所述的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保险行业量的增长与质的滞后严重影响了保险业的可持续发展。观察图2的我国人身险保费收入,可以看到我国人身险的增长在最近的两年处于徘徊停滞的状态;而同期的保险纠纷投诉率增长则高达205.78%。可见,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是相当不力,这已经严重影响我国保险业的增长,尤其是影响人身保险的可持续增长。而造成中国保险消费者权益侵害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从整个保险市场来看,其原因可以归结到我国保险市场长期粗放的发展方式:保险业的集约经营和内涵式增长能力不强,部分公司主要靠快速增设机构、铺摊子实现外延式扩张,注重规模和体量,忽视提升保险公司内部管理水平;在产品开发方面,自主创新能力不足,更多的是直接生搬硬套国外产品,忽视国情,使产品脱离市场需求,同时使自身发展受到阻碍;在保险资金的使用和保值方面,我国保险公司还不能有效匹配来源和使用期限,将保险资金用于短期投资的比例远高于应有的水平。资金来源和运用的不相匹配,严重影响保险资金的良性循环和使用效果。而另一方面,保险人(即保险公司)、消费者和监管方也都存在一定的问题:就保险人(即保险公司)而言,在保险产品提供与保险服务办理方面都存在缺陷,其中保险服务办理方面缺陷尤为突出,在销售环节表现为销售误导、夸大收益、风险提示不足,在核保环节表现为未尽审慎义务,在理赔环节表现为拖延、惜赔、甚至无理拒赔;就保险消费者而言,问题主要表现为保险消费者对保险重要性、保险产品的类型等以及违背最大诚信原则给自己带来损失的理解和认知不足;就监管方而言,尽管已经建立起相应的规范和制度,但在实践中仍然存在对消费者保护重视不够、落实不力、监管不到位等问题。

三、保险业包容性增长与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政策建议

改革和完善我国保险业包容性增长与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政策和措施,应立足国内,放眼世界。成熟保险市场国家的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为我国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和体系提供了丰富的经验和案例。笔者认为,我国的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应在促进保险业包容性增长的重要理念下进行改革和完善。

第一,不断完善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和制度体系。一个完善的体制是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的根本保障。目前,虽然我国保险消费者保护体系已经初步建立起来,但还存在着许多改进的空间和余地。在这一点上,既应该广泛吸收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验教训,少走弯路错路,实现快速发展,也应该立足本土,因地制宜地进行制度建设,不能生搬硬套,造成制度设计和现实的脱节。在这方面,金融危机之后的欧美等国家完善本国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的举措值得我们借鉴。美国保险业监管和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最大的变化就是通过《多德一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以及此后建立的联邦保险办公室和消费者金融保护局。根据《多德一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的第十部分的要求,2010年7月美国设立了消费者金融保护局(CFPB),其改革思路是针对在危机中监管重叠和监管真空并存的问题,保险业的监管开始从机构监管向功能监管的转变。不谋而合,英国也于2010年9月通过的“泛欧金融监管体系”被称为金融监管的里程碑,其主要内容是成立了“一会三局”的跨境监管机构,确定了分业监管与系统性风险防控的框架。“一会三局”即欧洲系统性风险委员会和银行业监管局、保险业监管局、金融市场交易监管局。

相较于欧美多年以来建立起的一整套保护保险消费者的体系,我国尚有许多方面需要改进,我国要消化与吸收他国的经验教训,充分发挥制度建设的后发优势,不断完善和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

第二,成立保险消费者保护机构。从目前的国际保险消费者保护趋势来看,设立专门的保险消费者保护机构正在逐渐成为主流。美国设立的消费者金融保护局(CFPB)正是其中的代表。该机构的使命是避免消费者和投资者蒙受金融系统中不公和欺诈行为的损害,拥有与之相应的权力来行使其自身使命。英国也于2010年6月通过了金融监管改革方案决定新设立消费者保护和市场管理局(CPMA),后更名为金融行为准则局(FCA),负责监管所有金融服务行为,保护金融消费者。就我国现实情况而言,由于存在着广泛的侵害保险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一个有力的专门保护机构是一个非常迫切的需要。当前,我国对于保险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政出多门,看似保护严密,但在出现实际问题时,往往监管者相互推诿,职责不明。而一个有力的专门的保险消费者保护机构能够克服监管机构职能局限,消除监管空白和监管惰性,将会成为保险业机构建设的里程碑。

第三,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引入第三方监督。即使能够建立起理论上完美的法律和制度体系,但如果无法将制度和规范付诸行动,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行事,保险消费者的权益保护仍然是空中楼阁。实践中,很多侵害保险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之所以能够长期存在,与监管机构和第三方监督的缺失不无关系。因而,加强监管,引入第三方监督机制,加强信息披露,实现社会舆论监督是非常有必要的。这一方面,英国有较为成功的例子。英国保险监管机构极其重视与保险消费者之间的信息沟通,通过多种途径关于保险消费的权威资讯和研究报告,通过增强消费者的相关知识,来促进保险消费者通过正确路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英国金融服务局就在其官网上设置专栏,权威信息,同时还每年定期公布关于金融消费者的研究报告,设计商业保险交易、信息披露的及时性以及其他应要求披露的信息。

第四,加强行业自律,深化公众教育。在行业自律方面,保险公司应该完善理赔机制,加快保险赔付流程。一方面利用现代技术构筑信息平台,建立远程定损管理系统,提高核保核赔的科学性,同时要加强核赔制度建设,坚持双人查勘定损,提高第一现场查勘率实行岗位轮换制度,防止保险欺诈的发生。另一方面,加快保险赔付流程,对于不存在欺诈行为的保险赔付,减少保险消费者等待理赔的时间,提高保险消费者的满意程度,提高对保险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第5篇: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方法范文

银行收费纷争的根源

消费习惯与消费观念上的错觉

在我国加入WTO前,银行业相对封闭、未与国际接轨,针对居民的存、贷、汇、兑等基本金融服务基本上都是廉价的,甚至是免费的,引导广大居民形成了免费、廉价的金融消费观念和消费习惯,成熟的金融消费与服务收费的观念和意识在我国并没有形成。加入WTO后,随着外资银行的大量涌入,国际上通行的银行服务收费模式引入我国,对我国广大储户和企业的传统观念形成巨大冲击。最为典型的是2002年3月花旗银行的储户因为花旗银行开户收费而花旗银行。这一诉讼事件引发广泛而深入的舆论讨论,直接促成国内居民形成了金融消费要付费这一金融消费观念,付费消费成为国内金融消费的常态。始于2002年的第一次社会舆论讨论,仅仅解决了消费观念、消费习惯与国际不接轨的问题,老百姓基本接受了付费消费的金融消费观念。

银行和储户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银行拥有决定优势的市场地位

然而,2010年以来银行“乱收费”的社会舆论,显著不同于2002年开始的舆论讨论。新一轮的舆论矛头直指金融服务不透明、质量不高,存在过多的“霸王”服务条款。事实上,银行收费项目繁多且不透明的“乱收费”现象,并不是我国独有,这是一个世界性难题,直至现在的很多发达国家和地区都普遍存在这一现象。出现这种现象的根源在于银行和储户之间的信息不对称。

来自美国官方和民间的两份调查报告均显示,即使在法规相对健全、监管体系相对完善的美国,由于银行和储户之间天然存在信息不对称,银行以优势的市场地位向消费者提供不透明、质量不高的金融服务,导致大量的消费投诉。而在法律法规、监管体系相对不完善的我国,这种现象更是屡见不鲜。自2010年初以来,大量的新闻报道反映银行收费项目繁多、收费不透明、任意提高收费价格。对此,中国银监会俗称为“七不准、四公开”的通知,要求银行必须公开收费项目及其价格。

银行的企业化与外部监管驱动银行收入收益结构的多元化

如果以2005年10月27日建设银行在香港联交所成功上市为分水岭,在此之后,我国银行业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银行成为竞争性企业,银行的商业化、市场化程度越来越高。到2010年7月15日农业银行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成功上市,五大国有银行、十二家全国性股份制银行全部实现股票上市。居于市场主导地位的大中型股份制银行,一方面,它们作为上市公司,市场化的盈利动机得到彰显。另一方面,它们必然面临着资本市场的估值压力,驱动银行获取持续增长的更高收益。内部的盈利动机和外部的估值压力,都驱使银行管理层朝向边际收益最高的方向配置资源。因此,市场化程度不断提高的银行,通过扩大金融服务的范围和服务质量、增加非利息收入,是银行管理层的必然选择。

与此同时,自2002年初开始,我国部分银行开始试点实施“巴塞尔协议Ⅱ”。到2010年,大中型股份制银行全面实施了以满足“巴塞尔协议Ⅱ”要求为目标的发展转型,建立了以节约资本耗费为导向的经营模式,驱动银行积极发展低资本耗费的业务。在当前国内银行的各类业务中,由于传统的信贷业务资本耗费高,但向金融消费者提供金融服务并收取费用却是低资本耗费的业务。因此,随着银行业转型发展的深入,金融产品创新与金融服务创新的步伐加快,金融服务的范围和能力显著提升,金融服务的技术含量和服务质量显著增强。与此同时,银行的服务收费范围也不断扩大、收费标准也有所提高,金融产品信息不对称也进一步加剧;而且,银行的规模越大、收费相对较高的发展趋势也日益明显。根据银行的信息披露,大中型股份制银行收费目录的范围和收费标准,普遍的超过小型银行。实际上,我国银行业出现的这种“大银行、高收费(big banks, bigger fees)”的现象在美国也广泛存在,根据U.S. PIRG的2011年度报告,花旗、大通、汇丰等大银行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均高于小型、区域性银行。

构建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为导向的服务收费制度

确立居民的金融消费者主体地位

自2002年以来,我国住户存款持续增长,从2002年的8.69万亿元增长到2011年的35.20万亿元;同期的非金融企业存款从6万亿元增长到31.40万亿元。住户存款持续增长并超过企业存款,预示着我国老百姓拥有的财富总量超过企业,成为国家财富的重要组成部分。住户存款总量持续超过企业存款总量,充分预示这拥有庞大存款财富的我国老百姓,成为一个规模庞大的、可开发利用的金融消费资源。面对这个现实,我国应该在政策法律层面上,把老百姓的金融消费和汽车、家电等耐用品消费,餐饮、食品药品等服务消费同等对待,在当前新一轮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中,把老百姓作为独立的、合格的金融消费主体,把金融消费作为一类独立的消费行为,纳入国家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范围。

将金融服务分类为基本服务和增值服务,实行差异收费

金融服务,如同电信服务一样,是现代社会的基本服务,具有较强的大众性和普遍性,其服务质量和服务价格不仅是反映国家发展水平的标志,而且反映作为企业服务提供商的社会责任。由于我国是一个发展差距较大的发展中大国,存在大量的中低收入家庭。因此,我国可以借鉴电信领域实施普遍服务的方式,将金融服务分为“基本服务”和“增值服务”两类,其中基本服务专指面向居民和企业提供的基础性金融服务,如存取款服务、电器与住房等消费贷款服务、汇兑服务等;增值服务专指面向部分居民和企业群体以增加财富为目标的金融服务,如投资理财服务、金融信息服务等。对于基本服务和增值服务,应该实施差异定价。对于基本服务,银行业应以社会责任为重,向金融消费者提供没有地域差异、质量差别、收费歧视的金融服务,特别是要提供低收入居民和小微企业群体能够负担得起的金融服务收费。对于增值服务的收费价格,由银行和金融消费者自由议定。

当前我国施行的《商业银行服务价格暂行管理办法》中,将服务分为政府指导定价和市场定价两类;其中政府指导定价的服务,基本上属于基本服务的范畴,市场定价的服务属于增值服务范畴。而且,银监会、人民银行和发展改革委在2011年3月9日联合发文,要求国内银行业自2011年7月1日起免除部分服务收费。这些被免除收费的11项服务,均属于反映强烈的基本服务内容。中国银监会在2012年1月20日下发《关于整治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规范经营的通知》,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分离收费业务和信贷业务,禁止收费业务与信贷业务挂钩,并引入媒体监督,目的在于保障居民和企业的权益,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科学合理的开发利用我国的金融消费资源,防止涸泽而渔。事实上,我国监管部门从2003年首次对银行收费立规、到2012年再立新规,都显示国家的监管导向是非常重视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强化银行业社会责任,并且通过分类处理、差别对待的方法,引导促进银行业向金融消费者提供质优价廉的基本服务,提高增值服务能力。

推广普及作业成本法,建立公允的定价机制

最近20多年来,作业成本法(activity-basd costing, ABC)是国际银行业广泛采用的金融服务定价方法。作业成本法的核心观念是“作业消耗资源、资源必有成本”,其基本方法就是按照作业所耗费资源的成本,分摊到各个服务活动上形成服务活动的成本,以该成本对金融产品与服务定价。比如ATM机存取款服务的作业成本,就需要计量ATM设备的硬件与软件购置费用和寿命期内的维护费用、ATM使用期内(年计)的人工费用与现钞管理费用等,将这些成本项目汇集并分摊到每笔存取款服务上,形成每笔存取款的作业成本,以该成本就可以确定存取款服务的价格。

在美英等发达国家,作业成本法是银行业服务成本管理的标准方法。各大银行都建有基于作业成本法的成本会计系统,并能在价格听证会上向政府、监管部门及金融消费者提供基于该法的成本会计数据。在我国,作业成本法在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应用还不普及,使得国内银行对外披露收费价格时缺乏科学合理的数据依据,难以以理服人。因此,国内银行业应借鉴国际先进经验,推广普及作业成本法,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服务收费的公允性数据,制订金融服务收费价格,引导金融消费者形成服务收费价格的社会共识,减轻金融消费者和媒体对银行业的舆论压力,为银行业创造良好的社会舆论环境。

建立健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

金融产品与服务具有风险属性的突出特征,特定情况下会影响金融消费者的财富水平,这是餐饮娱乐、电信等服务业所不具有的。因此,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内容、方式方法等重要事项,都有别于有形产品、并与其他消费服务存在较大差异。然而,我国1994年1月1日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相关的配套法规,其立法背景主要是家用电器、餐饮食宿等传统产品消费的大量普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点是有形产品消费、餐饮娱乐等服务消费,并没有完全考虑到具有风险属性的金融服务。自2002年以来,金融消费已成为社会上主要消费类型之一,金融消费者成为重要的消费主体,而现有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明显滞后于我国金融服务业的快速发展和金融消费需求的不断提升。

中国银监会和国家发改委于2003年制定的《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其援引的法律是《商业银行法》、《价格法》,并没有援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且主要是从价格监管的角度来规范商业银行的服务收费范围和收费价格。中国银监会先后颁发的银监发[2011]22号文、银监发[2012]3号文显示,政府的监管导向出现了明显的转型,从价格监管转向了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然而,监管部门虽然利用现有的行政自由裁量权实施了有效的市场监管,有效地促进了消费权益的保护;但从长远来看,不断完善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才能更好的解决金融消费与服务收费的矛盾。

国际先进经验已经表明,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和国家金融稳定息息相关,严格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有利于增强金融体系的稳定。自2011年以来,我国监管部门把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作为银行业监管的立足点和出发点,是对国际金融危机、金融稳定的深刻认识与把握。因此,我国应该在新一轮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改中,把金融消费者作为一类单独的消费主体,在立法层面上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建立相应的法律保障机制,引导监管部门依法建立完善的行政规章,建立健全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中心、行政规章为配套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体系。

构建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三道防线”

最近十多年来,我国居民日常生活、企业生产的日益“金融化”,金融服务消费的迅猛发展,金融消费者已经成为独立、庞大的消费主体。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不仅是消费者自身的需要,也是稳定金融体系的关键。因此,我国应该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金融服务管理体系,引导包括银行业在内的金融机构把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放在首位,科学开发利用国内庞大的金融服务消费资源,既促进我国金融服务业的科学发展、健康发展,又保障国家金融体系的持续稳定。

为此,我国应该加快建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三道防线”。一是在法律层面上构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保障机制,引导相关监管部门按照各自的监管权限制定配套法规,完善监管制度。二是建立健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体系,设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职能机构,在行政监管、行业自律两个层面形成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三是提升中小型、区域性金融机构的金融服务实力,通过强化市场竞争,形成利用市场竞争来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和增强金融体系稳定的市场机制,吸取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中出现的“太大而不能倒闭(too big to fail)”的国际教训。

第6篇: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方法范文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 消费者权益保护 第三方支付 解决方案

一、引言

经济发展的越快,人们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就越重视,特别是近几年互联网已经融入到我们生活的每一个角落,说道互联网我们大家都不陌生,因为,以互联网为基础的网购已成为我们生活中不可或缺一部分。所以,我国于2014年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网购的七天无理由退货提出了明确规定,与此同时,还做出了互联网交易中关于赔偿和服务的一系列问题,由此可以看出国家对互联网金融交易的重视程度。这些规定具有一定的针对性,无法全面覆盖互联网金融领域,所以,目前互联网金融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还有待进一步探讨解决。

二、在互联网金融创新过程中对互联网金融的认知

(一)互联网金融的意义

对于互联网金融来讲,与以往的金融模式有着较大的区别,区别一,互联网金融所对应的群体都是平等的,它以开放的形式对待每一个消费者。区别二,互联网金融依托互联网为基础,只要互联网覆盖的地方都可以有互联网金融,它不但效率高,而且成本还比较低。由以上两个区别可以看出互联网金融优于传统的金融模式,但是,互联网金融是一个新型的金融模式,在各种制度和监管上还存在许多问题,所以,互联网金融具有一定的风险。网络技术的快速进步,促进了互联网金融的不断革新,于是,大批的互联网金融企业一跃而出。

(二)互联网金融模式具有的独特优势

对于互联网金融模式来讲,因其自身的特有性质,决定着它的独特优势:优势一,互联网金融模式投入的成本比较低。对于互联网金融模式来讲,消费者是通过互联网来进行消费的,不需要到现实的交易场所,甚至可以说,互联网金融根本不需要现实的营业网点,因此,不但帮助企业节约了相应的运行资金,还帮助消费者节省了许多时间,进而使企业和消费者达到共赢的局面。优势二,互联网金融的业务效率相对来讲比较高。在以往的金融交易过程中,消费者必须要到现实的交易网点,才能进行相应的交易,在网点进行交易的过程中,消费者不但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进行排队等候,而且,在办理业务的过程中效率也比较低。在互联网金融模式交易过程中,这些问题都迎刃而解,消费者只需要借助互联网,利用计算机就可以完成相应的交易。优势三,业务涵盖面比较广。对于传统的金融交易来讲,它受时间、区域的影响,我们都知道,金融机构只有在对应的营业时间才会办理相关业务,这必然会给消费者造成一定的影响;还有部分地区因各种因素的影响,会出现金融机构比较少,这种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很难满足消费者全方位、多次在的消费需求。互联网金融的产生填补了这一缺陷,消费者可以不受时间、空间、区域的限制,利用网络可以随时随地的进行交易。

三、目前情况下,互联网金融创新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缺陷

(一)互联网金融企业在对其的认知上存在一定的偏差

在互联网金融企业界,对互联网金融还没有一个统一的认知,大部分企业认为互联网金融包含了P2P网络信贷、第三方支付、互联网理财等一系列网络金融服务平台。为了确保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以上几种金融模式开始关注并不断的引进相应的风险管理措施,这对互联网金融来讲,是一件百利而无一害的事情,有效的提高了互联网金融的消费安全,但是,还有许多不被他们主观认可的互联网金融机构,缺乏相应的风险管理的意识,因认知的不同而造成在管理存在明显的缺陷。

(二)我国在法律上对互联网金融的保障还不够完善

对于任何一个企业来讲,它开始的目的都是为了盈利,互联网金融企业也不例外,所以,互联网金融企业在一定程度上,无法有效的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利,因此,企业和消费者之间根本不可能实现统一的认知,为了减少风险的发生,必须依靠相应的法律来解决。具有关数据表明,法律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有效减少经济交易成本,将人们的交易风险降到最低,但是,笔者在研究的过程中,发现线性互联网金融体系中还存在许多问题有待解决。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一系列问题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经济的快速进步,互联网的出现让人们的消费发生的巨大改变,无论是在消费理念,还是在消费方式上都都发生了相应的改变。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讲,消费者的权益保护这一领域出现了新难题。经过改革和创新2014年3月15日,我国将适合当前互联网金融创新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步颁布实施,改革创新后的新法,具有较多的亮点,不但落实了网络交易的重要地位,还对网络交易相应的责任以及对应的义务进行了详细规定。但是它还有许多不足,例如,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和以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一样,还是通过投诉、和解、诉讼等几种方法进行。目前,是互联网金融消费,与传统的消费不同,互联网金融交易没有相应的纸质凭证,仅有电子回单而已。对于电子回单而言,无论是在销毁上,还是在修改上都十分容易,如此以来,给消费者在维权过程中的举例带来了一定的难度。

(2)在民法保护过程中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对于民法来讲,在消费者权益保护过程中具有一定的优势,因为,民法的实现是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的调整为目标。但是,在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的过程中,不能单纯的依靠互联网金融企业的权利限制,而是要通过科学合理的方法进行干预。民法从本质上来讲,应该是确权法的一种,不属限权法的范围,所以,民法无法进行全方位、多层次的限制互联网金融企业的私权。与此同时,公平和自治是民法一再强调的内容,所以,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被侵害时,民法只能根据其主题内容,进行等价赔付的优先调节如此以来,在救济力度上大打折扣。因此,民法无法从全方位、多层次的角度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进行相应的保护。

(3)缺乏全方位的监管法律

互联网金融是时代的产物,为金融市场开辟了一片新天地,也给消费者提供了很大便捷,但是,它在监管上还有许多问题有待解决:问题一,在市场准入制度上还不够完善。对于互联网金融企业来说,只要在工商部门进行相应的备案,就可以开展互联网金融业务,在备案的过程中,对互联网金融开展的业务范围,并没有对应的要求。问题二,在监管制度上缺乏相应的科学性。对于互联网金融的运营监管来讲,主要包含两方面内容:即,风险监管与合格监管。就目前发现形式来看,这两方面的监管都有许多不足,一旦风险来临,就会对消费者的资金安全造成严重影响。问题三,在退出市场制度上还不够完善,无论什么样的企业,只有在良性竞争过程中,才能更好的发展,作为新型的互联网金融也不例外。在我国,传统金融机构的退出体制做的很完善,但是,互联网金融企业的退出机制还不够完善,无法全方位的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提高互联网金融创新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有效措施

(一)制定全方位、多层次的安全保障制度

互联网金融企业是为了满足消费者的投资和理财而开设的,这种对应的利益关系,必须要建立在安全的基础上。因此,我们就要加强对消费者帐户安全保护,要想科学合理的保护消费者帐户安全,就要加强计算机系统的安全管理,为相应的金融软件运营提供一个优良的环境。对于网络来讲,要加强网站安全访问,实行分级授权和身份验证两种方式同步进行,进而将一些非法用户拒之门外。在条件容许的情况下,可以在网络上加强强制险的宣传,以便有效的保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与此同时,还要制定出相应的保障机制,让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清楚自己的责任和义务。

(二)制定科学可行的监管制度

对于互联网金融企业实力来讲,与传统的金融企业实力无法相比,国家在对其的保障制度还不够完善,所以,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互联网金融企业根本没有能力给予相应的赔偿,为了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可以针对互联网金融企业的特点设置相应的保障基金,如此一来,不但提高了消费者的参与信心,还增强了互联网金融企业的责任感,关于保障基金,可以根据各个互联网企业的经营范围按照一定的比例进行承担。

(三)制定科学可行的线上纠纷解决机制

互联网金融与传统金融模式不同,因此,传统的金融纠纷解决方法无法有效的运用到互联网金融中,所以,要根据互联网金融的特点,制定出切实可行线上纠纷解决方案,以便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可持续发展。对于互联网金融企业来讲,我们不要单纯的将它看做一个销售平台,还可以将它视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维权平台,因此,相关部门就要利用互联网的优势,进一步注重消费者纠纷的解决,帮助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及时了解相关信息,为互他们提供更多的支持。

五、结束语

互联网金融是社会发展的必然产物,是这个时代的新事物,它在发展的过程中,还有许多问题有待进一步解决,用发展的眼光来看,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会逐渐变好。通过一系列的改进,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会得到更好的保护。

参考文献:

[1]周昌发,李京霖.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探究[J].保山学院学报,2014,(4).

[2]胡光志,.论我国互联网金融创新中消费者权益保护[J].法学评论,2014,(6).

第7篇: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方法范文

关键词: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

一、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研究意义及立法现状

(一)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保护研究意义

电子商务是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电子商务是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转变经济增长方式,提高国民经济运行质量和效率,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的重大举措,对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为人类提供了一个全新的商业交易方法,它突破了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在原有的市场之外建立了一个独特的无形市场,在消费者、企业、政府之间建立了更多更直接的联系。电子商务以其快捷、方便、高效、成本低、可进行“全球性”和“全天候”交易等巨大优势而赢得众多企业和消费者的青睐,成为一股不可阻挡的潮流。电子商务的出现,给企业带来了更多的商机,给消费者提供了更加方便快捷的消费方式,但也对传统商业贸易规则和法律法规构成了强大的冲击。在电子商务交易环境下,因电子商务的虚拟化、技术化、无纸化(电子化)使消费者更处于不利或弱势地位。根据全国消费者组织近几年的投诉统计,通过电子商务交易引发的投诉,这几年在呈100%,甚至200%的幅度增长。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尤其是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应对电子商务中如何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予以探讨,才能为消费者营造一个良好的电子商务交易环境,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同时,也促进电子商务的良性循环发展。

(二)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保护立法现状

最早指出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保护的重要性并担当国际框架制定的领导者是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的消费者政策委员会。1997年3月,OECD消费者政策委员会召开的“全球市场的入口——消费者和电子商务”会议上,为达到消费者实际和舒适地利用电子商务所要确立和克服的课题分类,归纳为九点。在1998年的OECD部长级会议上,通过了“关于消费者保护的部长级宣言”、“关于全球网络中的隐私权保护的部长级宣言”、“关于电子商务交易的认证的部长级宣言”,在1999年12月9日的OECD理事会上,通过了“关于电子商务交易中消费者保护的行动指针的OECD理事会劝告”。

美国电子商务起步早、发展快,相关立法也比较早。2000年,美国两院通过《国际国内电子商务签名法》,从联邦法的高度确定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原则。

欧盟使用“信息社会服务”一词来概括各类电子商务活动。在1997年的《欧洲电子商务提案》中涉及电子商务中消费者保护的内容,但不够具体和完善。欧盟委员会2007年可能批准修订欧盟消费者保护法的计划,以赋予消费者更多权利,促进网络和跨境消费。欧盟消费者保护法修订后将着重协调欧盟27个成员国之间电子商务、国际销售以及旅游业,以赋予消费者更多跨境消费的权利。

在我国,对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的相关法律规范主要有《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电子签名法》等,内容一般比较简单、散乱,可操作性不强,远远不能适应电子商务迅速发展所要求的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迫切需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然为电子商务领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提供了基本的法律规则,但是尚有不足之处,不能完全适应电子商务迅速发展的现实。

已出台《电子签名法》并未直接对电子商务领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进行明确规定。我国商务部正抓紧制定《消费者网上消费指导意见》,有关产品类电子商务网站服务规范和服务类电子商务网站服务规范也有征求意见稿,广东省《电子交易管理条例》有11条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占整个条例1/6。

从以上可以看出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已经成为立法热点,必须尽快建立和完善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本法律框架,更好地保护消费者权益。

二、建立和完善我国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完善我国现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

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然为电子商务领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提供了基本的法律规则,但尚有不足之处,不能完全适应电子商务迅速发展的现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法律的形式赋予消费者九项权利,但是,在电子商务领域中,仅仅九项权利已经不足以保护消费者,从立法上要进一步完善和拓展消费者的权利范围。

1.完善电子商务领域的消费者权利

(1)安全保障权的进一步完善。在传统商务模式中,对消费者安全权的定义是经营者必须保证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不存在危及人身及财产安全的缺陷,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警告,并标明正确使用产品或接受服务的方法及防止危害产生的方法。在电子商务模式中,消费者安全权有着更广泛的内涵,除上述要求外,还要求网络经营者提供一个安全的交易虚拟环境和交易过程。

(2)知情权的进一步完善。在电子商务领域,由于消费者通过数据电文与经营者进行远程通讯联系,完全依据经营者提供的信息进行选择和判断,因此,消费者的知情权显得更加重要,应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原有基础上有所扩展和延伸。在电子商务领域,经营者负有提供信息使消费者知情的义务。

(3)公平交易权的进一步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0条规定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即获得质量、价格、计量等公平交易条件。在进行电子商务交易时,不能因购物空间的改变和特殊而随意采用欺诈性价格或隐瞒商品及服务的真实品质。电子商务中消费者仅能根据网上的商品信息自行判断性价比是否适当,由于信息不对称等容易导致消费者受虚假信息蒙蔽而发生不公平交易。

(4)求偿权的进一步完善。在电子商务中,违约责任承担方式、责任承担主体及处理纠纷适用的实体法均变得特殊而复杂。电子商务交易的完成需要多个实体的参与,网络经营者违约提供与合同不等的商品或服务时,或经营者利用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商连线服务在网上不实广告,诱骗消费者购物时,都会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应进一步完善电子商务中消费者的求偿权。

(5)确认权的确立。在电子商务中,许多发件人担心自己发出的数据电文不能到达收件人的信息系统,因此,要求收件人在收到数据电文后发回确认信息。电子商务作为新型的交易形式,只有取信于广大消费者,才能真正具有广阔的市场和发展潜力。因此,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应考虑赋予消费者获得确认信息的权利,以适应电子商务环境下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新需要。

(6)隐私权的确立。在电子商务的交易中,个人信息很容易被商家和网络经营者收集和利用,而商家和网络经营者收集和利用这些个人信息时非常容易侵害消费者隐私权。对电子商务的交易中消费者隐私权的立法保护是当务之急,要树立消费者的信心,就要确保通过电子商务完成的购物交易有充分性安全保障。

2.电子商务中网络服务经营者的义务

为确保消费类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在赋予消费者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诸多权利的同时,对电子商务服务经营者提出全面的要求也必不可少。电子商务服务经营者的义务分为一般义务与特别义务。

(1)网络服务经营者的一般义务。网络服务经营者首先要履行的法律义务就是遵从国家的各项规定。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6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义务。”履行法定义务本身就是经营者的义务之一。

(2)网络服务经营者的特别义务。①提供详细的商品信息的义务。对于电子商店里提供的每一样商品,电子商务服务经营者都要对其信息作出详细的说明,要让消费者对商品进行充分的了解(其中包括对商品的文字介绍和图片介绍)。②商品质量保障及售后服务义务。电子商务服务经营者有义务保证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有质量保障,还要保证其以广告和商品介绍方式向消费者提供的质量状况与商品实际的质量状况相符。电子商务服务经营者充分保证所售商品的质量状况,并保证商品或服务符合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商品的瑕疵和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或服务,应向消费者做出真实的说明或明确的警示。能够在网上明示的,应予以明示,网上没有明示的,应当在实物交易过程中向消费者明示。③保护电子商务消费者个人数据的义务。对电子商务消费者在互联网上个人数据及隐私权的保护问题已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非经用户同意,网站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向任何第三方披露、转让、使用或出售交易当事人名单、交易记录等涉及用户隐私或商业秘密的数据,电子商务服务经营者有义务保证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不滥用、不泛用、不被第三者非法利用。

(二)确立和完善电子商务中市场准入制度、资格认证制度

在鼓励电子商务发展的前提下,以立法的形式规范电子商务行为,明确电子商务网站的市场准入资格、市场经营行为、组成方式等,使电子商务网站具备“经营主体资格”,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被投诉对象的条件。同时,还应明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电子商务行为的监督管理地位,以确保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最终实现。

确立市场准入制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对电子商务网站的开设在技术标准、设备容量、人员配备、经营项目等进行严格审查,并执行经营强制许可制度。对符合条件的电子商务网站颁发电子营业执照,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认证网上予以公布,供消费者查阅。同时,有关政府部门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质量技术监督机关等对电子商务网站的商业信誉进行评价,评价结果在Internet以及传统媒体上予以公布。对一些进行商业欺诈,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应当撤销其电子商务营业执照。完善我国电子商务交易行为监督管理,发挥工商管理职能,创建健康的电子商务市场。

(三)加强对电子商务中行业自律行为的立法规范

国际消联认为,维护消费者权益应是企业社会责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据此,中国消费者协会近期将推出“良好企业保护消费者利益社会责任导则”,号召和引导行业、企业以保护消费者利益为己任,以诚信对待消费者,用优质的商品和服务服务消费者,做消费者信任的行业、企业。这项工作主要通过各个行业协会,对本行业的企业进行规范和引导。

由于电子商务的虚拟化、技术化、无纸化(电子化)使消费者更处于不利或弱势地位。电子商务作为一种特殊商业活动更需要行业规范。电子商务交易的自律规则包括很多方面。如提供电子商务的证明材料,电子商务交易的经营者应提供完整的交易条件信息。经营者对消费者应履行责任,应尊重消费者的个人资料及隐私权的保障,提供安全的付款机制及交易环境,设置网上交易经营者的标志体系(如统一的商标),以便消费者辨别安全与良好的网站,等等。网络的自律可以实现更为有效的管理,从根本上提高电子商务交易的风险防范意识,保障电子商务交易中消费者权益。

(四)健全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方便快捷、低成本的救济途径

1.建立全国统一的网上投诉中心

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牵头,建立全国统一的网上投诉中心,受理全国范围内的网上购物的消费者的投诉,并根据消费者提供的被投诉企业的有关信息,将受理的消费者投诉案件转交给被投诉企业所在省、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由其代表消费者向被投诉企业求偿,并围绕严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被投诉企业进行严厉的行政处罚。再将处理结果通过网上投诉中心反馈给消费者,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2.电子商务领域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在举证责任方面对消费者予以特殊规定,以鼓励消费者通过诉讼途径维护权益。由于在电子商务消费领域中存在的信息严重不对称、消费者的弱势地位以及维权意识、证据意识的缺失,消费者实际举证能力十分有限,对消费者维权造成严重威胁,动摇了消费者维权的信心。对此应考量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根据诚信原则来分配消费者的举证责任,进一步扩大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将电子商务包括在内。

3.设立处理小额消费争议的简易司法程序

根据中国消费者协会2007年初调查,63.3%的消费者认为设立处理小额消费争议的简易司法程序“非常必要”,26.4%的消费者认为“一般”,10.3%的消费者认为“不必要”。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虽有简易程序的规定,但对于争议标的较小,发案又较多的消费者权益纠纷来说仍显繁琐,消费者往往感到费时、费力。应综合相关法律关于简易程序和特别程序的有关规定,采取对消费者更有利、更简便快捷的方式解决消费纠纷,减轻消费者的诉讼之累。

总之,只有建立和完善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才能为消费者营造一个良好的电子商务交易环境,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电子商务的良性循环发展。

参考文献:

[1]王双燕.论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问题[J].现代情报,2003(10).

[2]易有禄,刘善玖.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研究[J].经济师,2004(8).

第8篇: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方法范文

【工商局消费权益日领导讲话稿范文一】

同志们:

今天,能来到**参加3.15国际消费者权益保护日,和**市消委会、市工商局等各职能部门和全市消费者欢聚一堂,共庆节日,我感到十分高兴,首先,在这里,我代表**市工商局向广大消费者致以节日的问候!向辛勤工作在执法维权第一线的同志们致以亲切的问候!

过去的一年,**市消委会和市工商局等各职能部门认真贯彻落实消费者权益各项法律法规,为维护广大消费者权益作了很多的工作。特别是对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了集中整治,使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了有效的保护,也确保了地方经济健康有序发展。

今年“3〃15”宣传的主题是“消费与安全”,我们要紧紧围绕“安全消费”这一永恒的主题开展好今年的工作。一是要一步增强消费维权的社会影响力。扩大消费维权网络覆盖面,整合维权执法力量,提高受理消费者申诉、举报的工作效率,及时查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保障消费者消费安全。二是要在各类消费市场建立“一会两站”,以有效减少调解中间环节,节省消费者维权成本和时间。要延伸维权触角,努力推动城乡维权服务均等化。三是要开展多种形式的消费教育和消费引导,提升消费者自我维权的意识和能力。四是要充分发挥各级消协组织的协调作用,完善和壮大志愿者队伍,提高社会监督效能。

同志们,做好消费维权工作,对于我们广大工商干部来说,是使命所在。我们要不畏艰难,发挥工商职能,全力推进消费维权事业向前进!让党委、政府放心,让人民群众满意!让肩上的红盾更红,为头顶的国徽添彩!

谢谢大家!

【工商局消费权益日领导讲话稿范文二】

同志们:

在一年一度的“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来临之际,我谨代表**县消委会、**县工商局向全县广大消费者致以节日的祝贺!向一贯关心支持消费者权益保护事业的县( )领导、质监、卫生、药监、物价等职能部门和有关新闻单位表示衷心的感谢!向所有为保护消费者权益而辛勤工作的同志们致以崇高的敬意!

在过去的一年里,我县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在县委、县政府的正确领导和各有关职能部门大力支持下,突出“消费与服务”年主题,认真履行《消法》赋予的职能职责,开拓创新、扎实工作,在处理消费者投诉、开展法律法规宣传和消费教育指导等方面取得一定成效。

(一)消费纠纷调解取得了新成效。去年,全县共接待消费者来访、咨询1278人次,受理消费者投诉422件,解决417件,案件结案率98.82%,为消费者挽回经济损失达38.2万元。同时,主动把事后维权与事前预防相结合,坚持热情接待与依法调解相结合,调解纠纷与宣传法规相结合,受理投诉与向有关部门提供违法案源相结合,有效的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消费宣教引导拓宽了新领域。一是制作消费维权公益短片,在城区文化广场循环“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和“消费与服务”年主题公益广告,广泛宣传年主题,扩大宣传效应,使之家喻户晓、深入民心。二是举办大型咨询活动。联合联合卫生、质监、药监、物价等16个职能部门,举办了“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大型法律法规宣传咨询活动,现场派发了各种宣传单张6500份,接受咨询2000多人次,受理消费者投诉13件。三是组织电信、移动、联通、供电、供水等公用企业和部分信用良好企业参与宣传活动,为消费者实行承诺服务。四是加强消费指导。消费提示消费警示,引导消费者科学、理性消费,提高消费者自我防范的意识和能力。针对不同时期的消费投诉情况,进行分析总结,及时消费提示共20多条,充分发挥了社会监督和指导消费职能作用。五是组织消费维权小分队深入龙湖社区老年人协会举办消费维权知识讲座,并送发消费维权法律、法规、三包规定等书籍资料,受到老年朋友的热烈欢迎。六是发起千人“诚信兴商先锋行”签名活动。“诚信兴商宣传月”活动期间,一千多名企业及个体工商户代表用自己的实际行动向社会承诺守法经营、诚信经商,营造“以诚实守信为荣,以见利忘义为耻”的良好社会氛围。

(三)商品和服务的社会监督实现了新突破。根据省、市消委的安排布置,针对医疗和通信这两个服务行业进行消费者评议调查。评议活动主要采取公开收集消费者权益受损案例、开展问卷调查等工作形式,共发出调查问卷300份,回收300份,并根据汇总统计了调查数据,为上级机关及时提供了真实可靠的第一手资料。 同时,主动参与政府有关行政机关针对商品和服务开展的各类专项治理6次,发挥了消委会的社会监督作用。

(四)消费维权自身建设开创了新局面。一是坚持高标准狠抓队伍建设,打造过硬作风,在维权工作中做到快速反应,实时处理消费者投诉,力求在最短的时间内解决问题;紧扣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全程跟进,妥善处理。二是采取多种学习培训方式,及时更新知识,扩大维权视野,提高消保工作能力水平。三是加强与政府职能部门之间的沟通联系,在消费维权工作中增强上下、纵横的联动,形成工作合力。工商、质监、物价、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烟草专卖、农果等相关部门切实强化措施,积极调解消费纠纷、及时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了我县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20xx年是我国实施“十二五”规划的开局之年,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及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不断推进消费者权益保护事业深入发展,中消协将20xx年确定为“消费与民生”主题年,旨在通过对年主题的广泛宣传,动员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进一步着力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通过推动制定和完善各项惠民消费政策,确保广大消费者分享到改革发展的各项成果;切实解决消费者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着力实现消费领域保障和改善民生。为此,消委会各职能部门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紧扣“消费与发展”这一主题,充分发挥职能作用,进一步提高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层次,做好以下五个方面的工作:

一是要认真开展“消费与民生”年主题宣传教育活动。要深入把握年主题与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的内在联系,结合消费领域热点、难点问题,发挥行业协会、企业的积极性,通过与各职能部门的维权联动,采取座谈、研讨、媒体报道、广告宣传、送法下乡、印发法律法规宣传品等多种形式推动消费领域环境的改善,为消费的持续扩大和增长奠定良好的基础;二是要大力开展消费指导和消费教育活动,充分发挥“一会一站一点”的作用,进一步建立健全农村消费教育和指导服务网络,引导消费者科学合理消费,积极创新消费指导模式,提升消费生活品质;三是要加强对商品和服务的社会监督,继续运用格式条款点评、消费评议等手段,建立和完善商品服务评价体系,引导经营者诚实守信、文明经营、优质服务,促进他们履行社会责任,改善消费环境、满足消费需求;四是要高度重视解决群众意见集中、事关消费领域民生重大问题的突出矛盾,提高调解技巧和水平,坚持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妥善解决消费纠纷,努力为消费者排忧解难办实事,依法保护好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五是要加强执法联动和协作,与相关职能部门一起共同担负起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责任,结全社会的力量,提振市民消费信心,拉动社会消费需求,促进**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又快又好的发展。

同志们,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让我们充分认识开展“消费与民生”主题年活动的重要意义,坚持以人为本,共同关心和重视消费维权工作,发动全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到“消费与民生”主题年的各项活动当中,为促进我县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和构建和谐**做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谢谢大家!

【工商局消费权益日领导讲话稿范文三】

尊敬的杨帆副县长、女士们、先生们、朋友们:

今天,我们在这里隆重集会,纪念“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的到来。在这里,我谨代表柳江县工商局、柳江县消费者协会对各位领导、同志们,以及关心支持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社会各界人士和朋友们表示热烈的欢迎和衷心的感谢!

20xx年,柳江县工商局积极履行职责,加大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力度,强化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在营造良好市场环境和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取得了新突破。在执法方面,查处各类违法违章案件62起,罚没款27.3万元。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通过12315申诉举报平台所受理的申诉42件,成功调解36件,为消费者挽回经济损失4.04万元;受理举报25件,已处理25件,通过举报提供的线索立案调查1件,罚没款1.11万元。

20xx年,我局将继续深入开展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活动,明确以食品安全整治、农资安全整治、治理商业贿赂和打击传销为工作重点,围绕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局做好新时期的消费维权工作,把扩大内需、拉动消费、促进发展、维护稳定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把方便群众、依法调解、协商和解作为消费维权的基本工作方法,加强消费教育和引导,加强商品和服务的社会监督,加强社会各方面的信息交流与整合,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作配合,形成整治合力,共同营造安全放心的市场环境。围绕“消费与安全”年主题,我局和柳江县消协将重点开展以下五个方面的工作:

1、从维护消费者权益、引导消费者消费入手,致力于改善消费市场环境,提高社会各界对消费与安全的认识,动员全社会积极参与年主题活动,指导消费者特别是农村消费者科学文明合理消费,扩大内需,为促进我县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服务。

2、密切关注消费维权领域的热点、疑点、难点问题,认真受理投诉,搭建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协商和解平台,积极促进和解,提高投诉调解率,切实帮助消费者解决实际问题,为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服务。

3、有重点地加强对网络交易、化妆品安全、预付式消费等方面研讨;针对旅游、餐饮等服务行业中的“霸王条款”和消费陷阱开展消费者评议活动,促进行业服务水平的提高,促进行业规范的进一步完善,同时加大力度查处经营者利用格式条款免除自身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消费者权利等违法行为。

4、开展“消费安全”方面的消费教育,帮助消费者增长安全消费的知识。

5、督促和推动社会各有关方面进一步认真履行法律所规定的责任,共同推进对消费者安全权的保护工作。

第9篇: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方法范文

一、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必要性

近年来,金融业的发展速度迅猛,人们的生活水平也逐渐提高,百姓手中可支配的资金越来越多,因此金融机构向公众提供了丰富的金融产品以供选择,金融资产在普通百姓的家庭财产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社会公众与金融机构的联系也越来越紧密。金融消费是一种特殊消费,它不同于传统消费,主要包括银行借贷、银行的各种理财产品、债券、股票、保险等各类与金融机构发生合同关系,并从中获取相应利益的活动。金融产品与一般消费品相比也具有其特殊性,大多是无形产品,看不见摸不着,只表现为权利凭证。金融消费与普通消费相比,是一种较高层次和较高水平的消费形态,既包括享受金融机构提供的服务也包括购买金融机构所提供的商品。由此可见,金融消费是现代社会满足消费者需要的重要途径。

金融市场较为复杂,有关金融产品的信息也是千变万化,相对而言,金融机构能够掌握较为全面的信息和资源,在金融消费法律关系中处于强势的地位,而且金融消费合同多以格式合同的形式予以签订,金融机构利用其淡化了金融交易中的巨大风险。相反,金融消费者则处于弱势地位,其交易安全权、知情权、公平交易权等都很难在消费中得到保障。分析其中的原因,主要在于两个方面,一是金融产品本身都较为复杂而且具有较高的风险,另一方面金融消费者存在天然的弱势,比如在资金实力、辨别和控制风险的能力,自身具备的金融专业知识等。在金融法律关系中双方主体地位的不对等,就使得消费者的权益受到损害。因此,从维护市场交易公平出发,有必要对金融消费者进行有效的保护。

此外,从美国的次贷危机来看,就是因为片面追求金融机构的自身利益,而忽略了对金融消费者的有效保护,最终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也是维护金融稳定,保障金融秩序的切实需要。

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更多的是针对传统消费,对金融消费者的权益的保护是近几年才开始关注的,在很多方面仍属于空白或不健全的状态。我国现有的金融法律制度仍然侧重于金融监管,主要关注金融秩序的稳定以及金融机构本身的安全发展,而作为金融产业最终用户的消费者权益尚未得到立法者的应有重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以下几个:

1.有关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缺乏针对性,已有的法律条款较为概括、模糊,缺乏可操作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保护消费者的专门法律,但是其主要针对的是一般商品和服务,在金融产品和服务消费过程中,其适用性不强。虽然新修改的部分有“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的内容,其仍是原则性规定,对于金融机构的法律责任也不是很明确。此外,其他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相关内容主要散见于各类金融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以及一些规范性文件中,其法律位阶较低,不利于对金融消费者利益的保护。

2.缺乏对金融消费者的教育机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但是金融机构为了获得更多的利润,向金融消费者提供更多的是各种具有诱惑力的广告,而不是明确具体的金融知识。

3.在机构设置上不能满足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要求。主要表现为监管机构内部没有设立独立部门负责金融消费者保护方面的事务。

三、加强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对策

1.加强立法层面上的保护。在立法层面上,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唯一的一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专门法律,但其保护对象是一般商品与服务消费中的消费者权利,该法很多规范在金融消费领域都难以适用。与金融业相关的如《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证券法》、《保险法》等金融法律虽然都原则性地提到要保护存款人或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就像前面论述的那样,这些法律规范的侧重点都在于金融监管,针对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的金融机构做出较为明确的规范,而作为金融产业的最终端――金融消费者及其权益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也就是说金融消费者很难通过这些法律获得相应的法律保护。因此,笔者认为,我国既可以效仿西方国家制定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可以通过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针对金融消费者设置专章,对金融消费者的定义、权益、保护方式、保护措施等进行明确的规范,使广大金融消费者的权益能够得到更好的保护。

2.明确金融消费者的内涵。一是应制定相关法规明确金融消费者的主体。明确购买银行产品和接受银行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客户、其他社会组织都列为金融消费者,特别是农户、小微企业等弱势群体应列为被保护的金融消费者。二是明确金融消费者的定义。制定相应法规,明确金融消费者与一般消费者的区别,对于银行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均应列在金融消费的内容之中。特别是要明确对于涉及银行、保险、证券等多个金融领域的产品,也应列在金融消费的内容之中。

3.明确金融消费者的权利。应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明确金融消费者的权利,包括知情权、选择权、拒绝不合理要求等方面的权利。金融消费者的权利应细分为产品类、服务类、其他类别等,明确购买产品和接受服务的事前、事中、事后权利。同时,还应通过有效渠道确保金融消费者明了自身的权利,以便有效行使和维护权利。目前,银行业制定的服务规则、服务定价,基本上是银行自己制定、自己执行,从某种意义上形成了“霸王条款”。为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建议各银行机构在制定相关政策前,广泛征求各界包括金融消费者的意见,可以采用召开听证会、见面会等形式,确保政策出台前金融消费者参与到政策的制定中来,使得银行和消费者行使对等的权利。

4.设置金融消费者保护的专门机构。西方发达国家在金融改革过程中,特别注重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均设置了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美国于2010年颁布了《金融监管改革法案》,在美联储下设立消费者金融权益保护局,与消费者密切相关的金融产品与服务都受其监管,集中行使金融消费者保护职权,强化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英国设立了金融行为监管局,将金融消费者保护作为金融监管的第一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