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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矫正项目
一、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概述
(一)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含义
未成年犯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未成年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机构负责,并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全力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以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二)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特点
1、矫正对象为未成年人。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群体为已满14 周岁,不满18 周岁触犯刑事法律规范的未成年人。最高人民法院在2006 年出台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要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刑法修正案》作出进一步规定,对于管制、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2、矫正方式专业性要求高。未成年犯社区矫正不同于成年犯的社区矫正。成年犯社区矫正的方式主要是社区劳动、集中活动、参加培训等一些传统的矫正方式,但这些矫正方式不完全适合于未成年犯。未成年犯心理、心智相对不成熟,接受矫正时必须注意对他们的保护,保证他们矫正活动的独立性,避免其交叉感染。
二、我国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制度存在的不足
1、法律法规不完善。纵观2010年修订的《刑法修正案( 八) 》、2012 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虽然明确了实施社区矫正的法律依据,但我国尚无社区矫正方面的专门立法,指导我国社区矫正实务的主要是《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暂行办法》及《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法律文件,这些法律文件不仅效力较低,并且规定之间还存在着一些冲突的现象。 对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具体操作也仅散见于一些法律和司法解释中,且规定过于原则化,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中虽然有涉及对未成年犯实施社区矫正的专门条款,但仅由一条法律条款进行规范过于简单,也缺乏相应的程序保障的规定,这给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的实施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2、社区矫正混同操作。由于未成年犯具有更强的可塑性和可改造性,也相对容易教育、感化,应对未成年犯进行适合其身心发展的矫正活动,设立不同于成年犯的社区矫正项目。尽管我国部分试点地区的实践中也尝试设立了一些未成年犯的矫正项目,但由于缺乏制度性的规定,尚未形成系统、完整、科学的矫正项目体系,现有的一些矫正项目对未成年犯的矫正还只停留在表面,未能达到预期效果。
3、缺乏专门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机构和专业队伍。目前,我国法律规定社区矫正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和社区基层组织开展,公安机关配合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加强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督考察。从事社区矫正的工作队伍由当地司法所结合当地情况,联合当地社区、街道、居委会等工作人员。由此可见,我国并没有针对未成年犯社区矫正设置专门机构,且这样构建的工作队伍也具有不稳定、素质参差不齐、社会经历复杂、知识水平不高等缺陷,致使不能很好的实现对未成年犯进行有效矫正的目的。
三、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的健全与完善
1、 健全、完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专门法律制度。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制度具有相对特殊独立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意义,德国、日本等地区皆出台了专门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法律来保障未成年犯的社区矫正工作。然后我国至今仍处于探索实践阶段,面对愈来愈多的未成年犯罪,亟需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社区矫正法》,并设立“未成年犯社区矫正”专门章节,将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同成年犯社区矫正相分离。在立法中应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做好与《刑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的衔接。在立法中合理地确定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管理办法,并制定符合未成年犯身心特征的矫正项目,
为全面有效的开展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提供法律依据。
2、设立专门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管理机构。目前,针对社区矫正工作,我国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具体的执行主体。大多数实行地区将公安派出所作为主要的执行主体。但社区矫正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事实表明公安机关本身的职能不适合作为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我国司法机关2007年7月出台措施应对此情况,确定了由司法行政机关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和社区基层组织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会同公安机关搞好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组织协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和帮助工作的管理体制。但施行至今,这多机关管理的工作机制仍然无法保证未成年人得到有效的矫正教育,其本身漏洞仍在持续扩大,并没在本质上解决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弊端。针对于此,我国应勇于改革,立排干扰,适时成立类似监狱的垂直管理的社区矫正机构,逐级设立管理部门,赋予其享有独立政治地位,自上而下建立一套统一协调的组织体系。
3、强化专业矫正队伍建设,创新未成年犯社区矫正项目。针对未成年人犯罪原因的特殊性,应建立系统、完整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人员培养和录用机制。在矫正人才建设方面,应当保证工作人员的数量和素质,尽量招录各行业专业素质较高的人才进入矫正队伍。同时,应不定期的对矫正人员开展技能培训。对于矫正过程中出现的社会学、心理学等方面的突发疑难问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由主管机关聘请权威学者或者专家教授成立指导调研性质的顾问团,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中可能遇到的难题进行调研分析并提供解决思路。
参考文献:
一、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的现状
随着未成年人犯罪的几率在逐年上升,未成年人犯罪已经成为一个不可忽视的社会问题。多年来,从立法机关到公、检、法、司等实务部门,经过多年实践探索,制定和完善了诸如附条件不起诉、分案审理、档案封存等一系列制度和做法。2013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作为特别程序的一章加以规定,通过少年司法制度的构建,教育、感化、挽救失足未成年人。虽然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已运行十年有余,但并未构建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社区矫正制度,在实践中,给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困难。2012年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将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作为第33条加以规定,对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应当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人分开进行;(二)对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给予身份保护,其矫正宣告不公开进行,其矫正档案应当保密;(三)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矫正小组应当有熟悉青少年成长特点的人员参加;(四)针对未成年人的年龄、心理特点和身心发育需要等特殊情况,采取有益于其身心健康发展的监督管理措施;(五)采用易为未成年人接受的方式,开展思想、法制、道德教育和心理辅导;(六)协调有关部门为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就学、就业等提供帮助;(七)督促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承担抚养、管教等义务;(八)采取其他有利于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改过自新、融入正常社会生活的必要措施。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社区矫正人员,适用前款规定。尽管在实施办法中规定了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方针以及一些具体要求,相较以往的制度有重大的突破,但仍不够全面具体,在具体的制度实践中仍存在诸多问题。笔者试做一简单分析:
第一,对未成年罪犯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要性尚缺乏普遍认同。一方面,未成年矫正对象的家庭对社区矫正的认识不足,不能履行好家庭监护职责。另一方面,部分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不能明确未成年社区矫正的运行所带来的巨大社会现实意义,忽略了未成年人这一犯罪团体本身的特殊性及其巨大的可改造性,以致在具体执行中对矫正工作做得不到位或流于形式。第三,将未成年罪犯放在社区里教育和改造,其成功执行离不开社区居民的大力配合,因此需要得到社区居民的理解和支持。
第二,对未成年罪犯社区矫正仍缺少分别化。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施行以前,在大部分地区的社区矫正实践中,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不与成年人分开接受矫治,这极有可能会造成“交叉感染”的严重后果,不利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施行后,如何将青少年与成年人分开管理,并建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机构,使其专门化,仍需要进一步在立法上与实践中的完善。
第三,未成年罪犯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缺乏专门化。成年社区服刑人员是社区矫正中的一类特殊群体,十四至十八周岁仍处于青春期,身心尚未成熟,易怒、紧张、好面子,比成年人更不能承受压力。所以,从事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工作人员应当知晓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具有较强的专业知识和与未成年人交流的能力。由于“罪犯”身份及所处“场域”的特征,社区矫正青少年遭遇了极为严重的社会排斥,在就业和精神健康等诸方面均存在显而易见的脆弱性,表现出突出的弱势群体特征。因此这决定了在选任社区矫正的工作人员方面,要选择有经验、了解青少年身理及心理状态的、有专业知识的工作人员。
第四,未成年犯罪人缺乏自我建设。由于青少年普遍年龄较低,其自身的承受能力与接受力远没有成年人强。特别是在他们不被社会接受,面对来自家人以及社会圈的排斥与歧视,自我的心理建设能力较差的情况下,他们的社会功能会被严重损害。因此,加强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的自我心理与生理的建设,调整好自我的状态,以积极的状态再次融入到社会网络中,对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发挥更好的作用有着极大的积极意义。
二、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发展缓慢的原因分析
上述诸多问题的出现反映出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实践运行的不足,《刑事诉讼法》、《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虽然宏观上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进行了初步规范,但系统立法体系的缺失、相关具体执行规定的不完善、公民社会发育不良等等导致了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实践成效缺乏,制度发展缓慢。
(一)系统完善的社区矫正立法体系的缺失
社区矫正工作是以2003年颁布《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为标志正式启动的,而后于2009年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作为在全国全面开展社区矫正的工作方针, 2011《刑法修正案(八)》首次明确提出“社区矫正”这一概念,结束了社区矫正8年来缺乏法律依据的尴尬地位,社区矫正这一刑罚执行方式以立法的方式明确下来。2012 年 3 月 1 日正式施行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将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作为其中一条加以规定,这是一个重大突破。但是从具体条文内容来看,大多是从宏观上来规定,没有关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的一个系统构建,也没有细节的设计,一条简单的规定远不能解决现实的繁琐问题。
对未成年罪犯社区矫正的具体法律体系建构不足是制度发展缓慢的根本原因。未成年犯罪群体是一个比较特殊的群体,为他们创设有利于回归主流社会的法律环境就显得尤为必要。从青少年犯罪数量的增多以及其犯罪的低龄化趋势来看,此制度急需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我国缺少一部专门的法律,明确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的构建模式,并进一步规定制度实施的明细,明确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的主体,解决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合法性问题等等。我们可以借鉴外国比较成功的以及成熟的社区矫正的做法,将其与我国的现实状况和未成年人发展阶段相结合,并以法律的形式加以确定,促使青少年矫正对象真正回归社会。
(二)公民社会发育不良
社区矫正制度得以生成的前提条件和顺利运转的重要保证是公民社会的构建。公民社会是与国家形态相对应的一种社会形态,集中体现为非政府机构、民间组织机构、中介组织等非官方的社会组织的存在,证明了社会发育的文明化、经济独立化与民主化。“这种以公民社会为基础的社区治理结构实现了政府、社区组织、居民及辖区单位、营利和非营利组织等基于市场原则、公共利益和社区认同,通过协调合作,实现社区公共物品的有效供给,满足社区需求,优化社区秩序,为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了必要的条件。”但我国的司法机构属于由行政自上而下设立并推动运作的类型,“政府主导推动,社团资助运作”是制度实践的主导模式。从社会机制运转模式来看,未成年人社区矫正运行过程的进行及其主要司法资源大多依赖于行政管理体制,一旦没有了挂靠单位,离开了上级组织,其行为就会变得僵硬而艰难,机构员工聘用、服务项目选择等受行政干预较多。同时,对作为社会运行过程中不可缺少的主体而言,社区矫正青少年需要满足的个体具体权利并没有被关注,这些社会组织或机构更多关注的是主管行政部门的工作安排,未能有针对性地满足青少年犯罪主体对生活、就业和心理等方面的需求,或者脱管、漏管、任矫正对象为所欲为,或者变相地成为对青少年犯罪主体的监管方式。工作重心的偏离,针对性的缺乏,使得这一部分组织和机构不能成为社区矫正青少年寻求支持与关爱的矫正主体。因此,传统意义上的公民社会,由于其发育不良以及无法超越其自身的狭隘性,并没有发挥它应有的作用。
(三)对社区矫正青少年的歧视与偏见
就普通民众的观念认识来看,大都认为犯了罪就应当被处刑,除了生命刑就应该被监禁,让罪犯回归社会势必会对社会造成新的危害。对犯罪人普遍的不信任感,使得民众对贴上“罪犯”这一标签的违法犯罪青少年同样有强烈的排斥感,未成年犯罪人同样被要求与社会隔离。社区矫正这一行刑制度的主旨与民众的一般认识有很大不同之处,社区矫正希望通过将服刑人置于社区中服刑,使他们尽快融入正常的社会生活,但矫正对象作为服刑人员,在民众眼中已被贴上了“罪犯”的身份标签,尽管从场域上看确实在社区服刑,未剥夺未成年人的自由,但身份标签的客观存在使大多数民众在心理上对其具有明显的不信任、不欢迎之感。进而造成对社区矫正未成年人的种种歧视和偏见,并体现在家庭邻里关系、社会认同及就业晋升等各种交往与发展过程中,未成年矫正对象被广泛排斥,并且这种排斥会存在很长的时间。更为严重的是,“一旦社区矫正的青少年被打上这种被排斥的标签后,他们会将来自社会的观点内化,自觉将自己归属到社会地位较低的阶层或不被认可的群体,从而产生内心的羞辱,表现为退缩、逃避等行为,并出现抑郁、适应不良等心理症状,减少与主流群体交往的主动性,这必然会影响更多社会资源的获得,阻碍他们融入主流社会。”社区矫正中未成年矫正对象持续被排斥的状态以及由此产生的对自我认识的错误,是内因和外因、主观与客观因素共同发挥作用的结果,造成了青少年社区矫正制度运行的困难。笔者认为,这些实际困难在短时间内不可能完全消除,我们应立足我国现实,逐步完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并努力使之发挥应有的制度价值。
三、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运行之完善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提倡非刑罚化、非监禁化、轻刑化的理念,早在19世纪末就开始萌芽并最终得到国际社会的认可。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意义体现在多方面,既有利于对未成年罪犯实施社会化教育, 提高他们的可改造性;又有利于合理配置行刑资源, 减轻国家行刑成本;还有利于体现司法的文明和民主。虽然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不乏社区矫正的共性,但更有区别于成年人社区矫正的特色,许多西方国家已采取了专门适用于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管理制度和模式,建构了专门的管理机构和不同于成年人的专业化管理人员。笔者试从以下几方面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作出分析。
(一)完善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法》是制度良性运行的基础
未成年人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决定了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的法律规定必然要做到质上面的区分。未成年人是我们国家以后发展的一个重要的主体支撑,他们决定了国家发展的未来。因而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主体也要慎重而特殊对待,制定一部《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法》有其必要性。
1.未成年矫正对象的自身特点的要求
未成年人在认识、情感和意志等心理特征、行为特征这主要的两方面上跟成年矫正对象有着很大的不同。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大多具有偶然性,而且一般来说他们犯罪大多产生一些性质不太严重的后果,相对来说可以使用金钱或其他物质去弥补,从这方面来看未成年人犯罪主体有矫正的价值。未成年矫正对象的特点一方面决定了对犯罪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的重要性,另一方面也决定了对犯罪未成年人实施矫正措施的特殊性。将涉及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内容独立出来进行立法,从而避免未成人和成年人之间的混淆,体现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特殊性。
2.适应建立健全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法律体系的需要
目前,我国现行的有 关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甚至是整个未成年人刑罚执行的立法,确实存在相当明显的问题。其一是法律规定欠缺。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中, 与未成年罪犯刑罚执行相关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刑事诉讼法》、《监狱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矫正研究法》以及《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等。在上述法律法规中, 都规定未成年犯管教所作为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之一, 负责对未成年罪犯的刑罚执行, 并没有对未成年罪犯适用社区矫正以及如何进行社区矫正作出规定;其二是已有的规定效力层次不高。目前有关社区矫正的规定尚以通知、细则、办法的形式出现,这些规定的层次都较低,不足以协调整个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体系,权威不够,有待上升到法律的高度。因此,有必要设立《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法》,建立健全完善、合理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法律体系。
3.《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法》立法的具体建议
鉴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重要性和特殊性以及上文所做的分析,最好要有一部与成年人犯罪相区分的专门法律,因而我国制定一部独立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法》有其存在的意义。这样一来,司法和执法人员就有法可依,从而使得社区矫正有了合法的地位与执行力,避免了权利的滥用和腐败问题,保证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在这部法律中,我们认为至少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的目的;(2)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适用主体;(3)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运行方式和程序;(4)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置;(5)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经费管理。相较《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中只从宏观上把握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做法,上述立法结构要更为具体和全面,通过可操作性的提高使社区矫正制度功能得以发挥。
(二)配置专门化和专业化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机构与人员
从宏观上来讲,从事社区矫正的工作人员是代表国家实施刑罚,因此社区矫正第一线工作人员的素质必须得到切实保证。从主观方面来看,未成年人犯罪主体心理的脆弱性以及承受能力弱的特点,这就需要一个相对专门化和专业化的矫正团体对他们进行教育。一方面,从专业队伍建设角度出发,要加强对矫正从业人员的专业素质培训,通过对他们进行法律、心理学、社会工作等知识培训, 使其具备专业思想和操作技能, 以增强矫正工作的效果。尽可能多地雇佣心理学专家、社会学专家组成顾问小组指导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另一方面,需要广大的志愿者来参与,这部分志愿者可以从大学毕业生的群体中寻找。大学生的专业素质普遍较高,而且他们的年龄与未成年人相差不大,可以很好地了解他们的心理。未成年人在与他们交流的过程中,也会因为年龄差距的缩小而有效降低未成年人的心理逆反度。
(三)不断提升对社区矫正的公众认同度
社区矫正的最重要特征就是让犯罪未成年人回到社区,通过一定的教育措施对其进行矫正。对这种“放虎归山”的做法,民众难免会出现不理解和不支持的情绪。对于这种负面情绪,新闻媒体和宣传应当充分关注我国未成年罪犯社区矫正工作的发展, 要注重对社区矫正工作的正面宣传,加大对未成年罪犯社区矫正工作的宣传力度,提升对社区矫正的公众认同度。一方面,宣传应该从思想观念上消除民众对这一刑罚执行方式的顾虑。在宣传时,可以向群众讲清楚社区矫正的对象是经过司法部门按照严格的标准予以筛选和鉴别,已经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罪犯,并且是在社区矫正组织的严密监控下执行刑罚的。如果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过程中,有违反社区矫正制度的行为,那么就应当停止社区矫正行为而对其采取其他惩罚性措施。当然,在宣传时应当实事求是,不应该随意夸大社区矫正的积极作用,照顾群众的心理接受能力,在其能接受的范围内进行社区矫正。通过宣传活动, 使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及广大社区群众进一步认识未成年罪犯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要性, 消除少数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模糊认识, 打消广大社区居民的思想顾虑, 从而赢得他们对未成年罪犯社区矫正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另一方面,宣传的方式要多变,宣传的内容要符合未成年的兴趣所在:在未成年人犯罪的对象中,很大一部分比例的未成年人对计算机、网络、运动等等具有浓厚的兴趣。因此在宣传的过程中,加大社区文化活动的内容承载量,增加未成年人所喜闻乐见的活动的宣传力度,积极引导未成年人的兴趣向健康、文明的方向发展,使他们脱离原本的不健康的生活方式。
综上,面对犯罪低龄化的严峻现实,未成年人特殊的身心特点与成长需求,以及刑罚观的不断发展,社区矫正方式的运用必将越来越广泛,作用也将越来越明显,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成为当务之急。本文从现有制度规定和地区实践出发,对我国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进行了初步分析,在现有的社会基础和法律条件基础上,借鉴国外较成熟的制度经验,通过《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法》立法,有力的宣传措施,强化公众的社会认同,提升矫正的专业化,细化具体的矫正机制,真正建立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的、较为完善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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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法律定位及实践意义
社会调查制度,是指在未成年刑事诉讼中,判决宣告前由有关部门对未成年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背景、成长经历、生活环境、实施犯罪前后的表现等进行调查,并形成书面社会调查报告提交到法庭,为司法机关正确处理和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被告人提供重要依据。从上述定义不难看出,社会调查制度的实质是一种人格调查制度。因为人格调查制度是在刑事诉讼中,特别是在法院的判决前,对行为人的性格爱好、身心状况、家庭状况、生活环境、成长经历、社会交往等情况进行调查,综合判别被告人的人格状况、测定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作为对行为人作出恰当处置时参考因素的活动,其本质是强调对犯罪人个体的尊重与关注,强调刑法的实质公正,这与社会调查制度的基本内容和基本特征是一致的。
考察域外有关人格调查制度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人格调查制度具有以下几个基本特征:
一是人格调查紧紧以行为人为核心展开。人格调查需要调查的项目有很多,包括行为人的性格特点、身体状况、成长经历、家庭情况、社会交往、平日及实施指控行为前后的表现等,这些项目繁多的调查,看起来非常分散与杂乱,实际上,这些调查都是紧紧以行为人为核心展开的,对行为人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等背景情况的调查以及对被告身体、性格等自身状况的调查,并不是最终的目的,目的在于从各个方面收集和行为人相关的信息和资料,全面掌握行为人的个体情况,在此基础上分析、判定行为人的人格。
二是人格调查通常由专业人员或专业机构来完成。对行为人的人格状况的测定与评估,不是把各个项目简单罗列,而是通过由表及里、由表象到实质的调查分析,来综合判断行为人的个性特征、心理活动、发展趋势,其调查程序的严谨性和调查结论的法律属性,决定了调查主体的特殊性。
三是人格调查是对刑事被告人量刑的重要参考因素。犯罪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直接影响到对被告人进行刑事处罚的轻重;而近年来轻刑化的司法理念,在强调对被告人刑罚个别化的前提下,还要综合判断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在这个意义上,人格调查制度就成为量刑、尤其是判处非监禁刑的重要参考因素。首先,该报告是影响合议庭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的一个重要因素,特别是拟判处管制、缓刑和免处的被告人。其次,该报告也是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进行法庭教育的重要依据。只有详细掌握了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后,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才能发现教育、感化、挽救该未成年被告人的“闪光点”、“感化点”,以便有针对性地对该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第三,该报告也为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在宣判后对未成年人回访跟踪帮教提供了有效的参考材料。
二、社会调查制度在我市的法律实践
自河南省兰考县法院首创社会调查员制度以来,各地法院均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尝试,并已制度化、规范化。我市法院也在借鉴长宁、海淀等法院先进经验的基础上,结合自身工作特点,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尝试。我们研究制定了《佳木斯市涉少案件社会调查员制度实施办法》,并于2005年10月在全市法院正式实施。主要工作模式是实行庭前调查、参与诉讼、跟踪帮教的“三段式”服务。该《办法》对调查员的职责、义务、工作规程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最明显有别和优于全国其他法院的有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调查员的准入设置了目前全国最高的门槛,只有具备本科以上文化程度,年满二十三周岁,从事教育、共青团工作,关心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致力于矫治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具备一定法律知识,诚信记录优良的同志才能够初步进入遴选范围;二是调查员由法院和共青团联合选任和考核,经未成年人及法定人同意以中立的身份开展工作,不依附于控、辩、审任何一方,不得从事兼职的法律工作;三是对当庭宣判缓刑的案件,调查员直接参与宣判后的教育,在第一时间内实现与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包片民警、居委会(村委会)主任、学校老师的对接,共同制定跟踪帮教措施;四是实行社会调查员有偿服务,除报销实际支出外,根据工作量发给相当于其日工资标准的合理报酬,对表现突出的调查员,每年由共青团组织给予表彰。
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制度的核心贵在客观、公正。因此,我们在设计这一制度和选择调查员的时候不仅规定了较高的标准,而且把从事律师、陪审、法律援助、法官、检察官、公安干警等一切有可能与案件或案件的侦察、起诉、辩护、、审理有关的人员排除在外,而且规定了为期一年的考核、淘汰期,以期确保调查报告客观、公正。
(一)选拔聘任的基本情况
我们委托的社会团体组织为共青团,由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团市委联合在全市范围内开展选任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员,自2005年6月以来共选聘两批82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员,选任条件为年满二十三周岁以上,具备本科以上文化程度,工作作风严谨、认真,具有一定法律专业基础知识,熟悉未成年人特点,热心于教育、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工作,从事青少年教育工作或在共青团组织中负责青少年维权工作的人士。首批选任的48名社会调查员有11名来源于各县(市)区团委干部,有30名中小学校教师,有7名来自其他机关。其中有30名为我市心理阳光协会成员。社会调查员平均年龄为31岁,其中市区24名,各县(市)区24名,每个县市至少3名。已经担任人民陪审员的不再聘任为社会调查员,以上人员均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从事未成年人心理教育的经验。完成选聘工作后,由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市中院与团市委共同下发了文件,对各有关部门支持和配合开展社会调查工作做出要求,市中院组织对社会调查员开展了培训,颁发了工作证件。
(二)开展社会调查的情况
我们要求审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中原则上对每名未成年被告人开展社会调查,全部由聘任制社会调查员负责。开展社会调查首先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人开展社会调查的目的、方法和法律依据及后果,在征得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同意后开展调查。对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开展的调查,不作为社会调查报告使用,仅作为其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于被告人及其法定人不同意开展社会调查的,由法庭决定是否继续委托开展调查。2006年-2009年8月,佳木斯市两级法院共判处罪犯5983人,其中未成年罪犯620人,其中对365名被告人开展了社会调查,没有开展社会调查的84名,其中法定人不同意的38名,异地犯罪的46名,适用简易程序的14名。社会调查员深入到未成年被告人或未成年罪犯的学校、家庭、社区、村委会、工作单位等地,走访家长、教师、亲友、邻居、同事。经与公安机关的协调,社会调查员可以持证到羁押场所会见未成年被告人。社会调查员调查未成年被告人及未成年罪犯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实施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等非涉案情况,多方面、深层次地反映和分析其犯罪原因和心理演变过程。对调查的内容均形成了调查笔录。在此基础上形成书面调查报告,全面、客观、真实地反映被调查人的性格、成长经历、成长环境等,对其犯罪原因进行分析,对落实监管和矫治措施提出建议。调查报告不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发表意见。
(三)社会调查员参加庭审情况
法律对于社会调查员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诉讼地位未做规定,我们的做法是要求社会调查员参加庭审,在证人席处设置社会调查员标牌,由社会调查员在法庭调查后,法庭辩论之前作为独立于控辩双方之外的诉讼参与人,出庭宣读调查报告,接受公诉人、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对调查报告形成过程的询问。此举主要是将社会调查报告作为“人格证据”使用,避免将社会调查员归于公诉人或辩护人一方,体现其开展社会调查的中立性。在目前审结的案件中,有的诉讼参与人对社会调查形成过程提出问题,但未就报告提出不同意见。在宣读社会调查报告后,由审判长对报告给予评价,对可以确认的内容予以确认。在庭审辩论阶段,控辩双方可以引用经确认的社会调查报告内容支持自己的控辩意见。在最后陈述后,社会调查员参与庭审中的法制教育,也可以参加宣判后的法制教育。
(四)开展社会调查程序及其在文书、卷宗中的体现
人民法院在收到公诉机关起诉书后,根据案情确定社会调查员人选,一般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聘任社会调查员。辖区各县(市)法院原则上委托本地社会调查员开展调查,市区各基层法院及中级法院在市区范围内委托社会调查员,每名未成年被告人需由两名社会调查员共同开展调查,多名未成年被告人共同犯罪的,由社会调查员共同对多名被告开展调查。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征得被告人及其法定人同意后签订委托书,并由被告人、法定人提供家庭、学校、工作单位地址、主要社会关系及联系方式。社会调查员根据案件情况确定调查提纲并经合议庭审核后开展调查,调查一般在十日内完成并形成社会调查报告。法律文书不在诉讼参与人中开列社会调查员,但在案件审理过程表述时,简明叙述社会调查员开展社会调查情况。在事实部分的最后一段,叙述被告人的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平常表现等同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犯罪密切相关的情况,以及实施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论述导致未成年被告人犯罪行为发生的主观、客观原因及应当汲取教训的内容,一般主要采纳社会调查结论。在对有罪被告人量刑时,可以引用社会调查结论作为参考和依据。开展社会调查的委托书、调查笔录、社会调查报告、帮教意见等均收入卷宗。
三、社会调查制度在立法和实践操作中存在的问题
社会调查员制度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中的一项卓有成效的举措,确实发挥了一定的效用并得到了社会各方的积极评价,但由于我国没有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专门立法,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意见又十分原则,社会调查员制度还存在着诸多法律和实践操作方面的问题和障碍。
(一)社会调查报告是否是刑事证据的问题
多数人认为,社会调查报告基于人民法院的委托而产生,而且作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未成年被告人案件前的准备工作之一,符合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规定,应该是具备证据效力的,且与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的“鉴定结论”相似,同时该报告作为一种反映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的文字材料,也可以认为是一种“特殊的”证人证言,只要在法庭上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和质证,并经过查实以后,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但笔者认为,调查报告严格意义上讲不能称之为刑事证据。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证据的证明力大小是指证据与案情存在的客观联系的程度,而调查报告的内容只是涉案嫌疑人在案发前的日常生活学习表现等非涉案情况,对案情本身没有证明意义,只能作为法庭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量刑时的一种参考。因此,不能属于法定的刑事证据。
虽然社会调查是个新生事物,是我国法制建设进步的表现,但是仍不应有悖于现有的刑法原则和法律规定,调查报告既然不是用以证明犯罪事实,也不是司法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取得的刑事证据,仅是案外的一些情况的调查和研究,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将调查报告的效力夸大化,因此,它不能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二)社会调查制度公正性的保障问题
我国刑法第61条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犯罪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直接影响到对被告人进行刑事处罚的轻重。由于社会调查员的调查报告中存有对未成年被告人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方面的说明,且是人民法院据以认定犯罪社会危害性的依据之一和量刑的参考,同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和受害人因犯罪行为受到或重或轻的伤害,希望法院可以为其讨回公道、重惩被告的因素会影响其对调查报告的认识偏颇,因此,保证社会调查报告内容的客观真实才能保障社会调查制度实施的公正性。
笔者认为要从三个方面保证调查报告的真实性:第一,确定调查主体是保证调查报告真实性的前提。社会调查员一般由具有强烈的社会责任感,有一定的解决未成年人问题经验的品质高尚的人担任,且由法院委托未成年人保护机构选定,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作为特殊的诉讼参与人出现,独立于控辩双方之外。第二,在调查方法上,一般由社会调查员直接到未成年被告人生活、学习、工作的所在地以及其他关系地进行调查。实践中,可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及不同的调查对象分别采取多种方式进行调查,如谈话、观察、电话、书信、委托等方式,必要时可以各种方法交叉使用,并制成调查笔录,最终制成社会调查报告。第三,法院在开庭前,合议庭必须先对报告的内容进行审查,并在庭审时允许其他诉讼参与人对此发表意见,这样就进一步保证了社会调查报告的真实性。
(三)社会调查员的法律地位问题
我国法律用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进行社会调查,但是对于社会调查员的法律地位并没有明确说明,到底社会调查员属于何种身份、其法律地位如何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争论。笔者认为:首先,社会调查员不是证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是在诉讼程序之外了解案件真实情况的人,社会调查员是参加了诉讼以后才了解案件情况的,而且不是客观的真实情况而是法律证据反映的情况,属于法律事实,它和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有本质的不同。有人认为社会调查员属于品格证人,是就被告人的人品、品格出庭作证的证人,但笔者认为,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证人作证的范围是案件事实,因此,被告人的人品和品格内容不属于证人作证的范围。虽然国外的司法中有品格证人的出现,但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不同,比如法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只能就被告人被控事实或者其人格和品格作证”,因此,就被告人人格和品格内容作证的是合法的品格或人格证人,属于证人的范畴。但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没有相应得规定,不能生搬硬套的根据调查的内容将社会调查员认为是品格证人。其次,社会调查员也不是鉴定人。鉴定人是接受司法机关的依法委托或诉讼参加人的委托聘请的专门人员,是针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而社会调查员调查的是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家庭背景等非案件或者说是案件背景情况,两者的指向和目的根本不同。我国的刑事诉讼是一种等腰三角形关系,控方与辩方居于等腰对角,法院居于顶角居中独立裁判,社会调查员在刑事案件中当然没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因此,笔者认为由于社会调查员是接受司法机关的委托进行的调查,因此,不一定非要给其独立的诉讼地位,他可以是属于辅助或者说是服务审判的人员。
四、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建议
建立社会调查员制度,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权益,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如何实现司法公正的原则,笔者认为要从以下几方面完善社会调查制度。
(一)通过立法明确社会调查员地位和身份
从严格意义上讲,我国的程序法并没有对社会调查员的出庭问题做出具体规定。当前我国部分地区的做法主要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我国是成文法的国家,司法实践应严格依法办事。第一,应从立法上明确调查员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身份,使其选任、职权、责任等方面真正有法可依。第二,主体应当细化,委托关系如何确定,要有法律上的支持,相关的责任要确定下来。第三,保证内容的真实性。第四,设立出一套比较完整的程序,脱离科
学方法和程序,内容的真实性无法保证。第五,要经过质证。总之,明确社会调查员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在将社会调查制度推广到所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前,尽快制定和修改相应的立法。
(二)规范社会调查工作的程序
社会调查虽然有其独立性,但仍应制定一套完整的调查程序,指导规范社会调查员的调查行为,从程序上保证调查工作的公正、客观、真实。笔者建议可以考虑采用以下措施:1、出具调查函前应征得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的同意;2、社会调查员前往羁押场所会见未成年罪犯时应由法院人员陪同;3、对调查内容应当制作成笔录,或者用音像资料保存,作为调查报告的依据;4、一个案件应设立至少两名社会调查员,在调查时应由二人同往。
(三)强化对社会调查员的监督
1、由于目前社会调查员一般是接受法院委托,因此直接的监督应当是人民法院,包括对社会调查报告在开庭前的审查,听取被告人、监护人、辩护人的意见并要求调查员作出解释或补充、核实;在开庭时听取诉讼参加人的质询,虽然调查报告不具备刑事证据的性质,但由于其直接关系着量刑,应比照刑事证据在庭审中接受诉讼参加人的质询,但该意见应向法庭发表,社会调查员没有义务回答;如果在庭审中诉讼参加人尤其是未成年被告人对调查报告发生较大争议或提出实质异议,法庭不宜将调查报告作为量刑参考。
2、聘任单位对社会调查员的监督措施要加强。如规定社会
调查员定期向聘任单位报告社会调查工作的开展情况;对于调查员的不良行为聘任单位有权依取消其调查员身份等。另外,社会调查员还应接受被调查单位的监督。
关键词 未成年人犯罪;社会调查;主体;公安机关
中图分类号 D916.3 文献标识码 A
社会调查是指在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时,除了要调查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事实外,还要调查分析与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主、客观原因密切相关的事实,如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经历,家庭环境,社区环境,交往对象、交往范围,是否具有不良行为习惯、不良经历,未成年人的心理、人格特征等。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中,有关国际公约和许多国家的立法都规定了社会调查制度,如《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第16条明确规定了社会调查制度,即“所有案件除涉及轻微违法行为的案件外,在主管当局作出判决前的最后处理之前,应对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环境或者犯罪的条件进行适当的调查,以便主管当局对案件作出明智的判决。”
一、我国目前关于社会调查主体的争议
就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情况来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处理中的社会调查制度尚处于初步发展阶段,在诸多问题上都存在争议,社会调查主体便是其中之一。目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社会调查主体的争论焦点主要集中于两个方面:一是应该是公安、检察院、法院、司法行政机关还是接受委托的其他组织作为社会调查的主体;二是应该以哪个机关或者组织为主进行调查。具体的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法官成为社会调查主体的争议
有人认为,法官不能成为社会调查的主体,原因有两点:其一,裁判权是消极、被动的,行使裁判权的法官也应当是消极、被动的主体,法官若亲自参加社会调查,便有损其公正、独立的外在形象。其二,法官亲自进行社会调查,便有可能造成先入为主,无法给予被告人公正的处置。
但同时有人认为,应由法官担任社会调查主体,理由是:从法理上而言,社会调查结论会对判决结果产生影响,应慎之又慎,委托他人调查难以确保其结论的真实性、公正性。虽然由法官担任社会调查主体难以摆脱先入为主的嫌疑,但较之控方、辩方、其他社会组织,有理由相信法官是最能体会刑事政策本义的。另外,各地审判机关在较长时间的实践中,对社会调查已经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也锻炼和储备了相当部分的人才,与司法行政机关相比具有较好的基础和专业人员保障。
(二)控辩双方成为社会调查主体的争议
否定论者的理由主要有两点:第一,社会调查主体必须中立,而警察、检察官、律师由于自身所处的诉讼地位,与案件有着千丝万缕的利益牵连,所以,无法独立、公正地作出社会诃查报告。第二,从成本角度分析,若由控辩审三方各自来进行社会调查,会出现多份社会调查报告,可能相互冲突,这样不仅浪费诉讼资源,也不便于法官正确裁判案件。
肯定论者认为,由公安司法机关实施社会调查最大的优势在于这些机关拥有社会调查的相应手段和权力保障,效率高,社会阻力小。
(三)控辩审三方之外的其他组织、人员担任社会调查主体的争议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来自控辩审三方之外的社会调查主体包括各级共青团、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司法所的工作人员以及聘任的社会调查员。有人认为,从调查的客观、公正以及专业化要求来看,社会调查主体必须由控辩审三方之外的主体来担当,这也是社会调查工作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有人认为,由执行缓刑的机关和人员来承担这一工作更为合适。具体地说,由各司法局、所内设的部门进行社会调查。理由有两点:一是从社会调查报告的主要作用看,是为人民法院的量刑提供参考依据,具体地说,主要是对该未成年被告人是否适合判处缓刑提出意见。二是由司法行政机关承担社会调查工作,有利于对其缓刑实施分类处遇的监督考察。
但同时有人认为,在我国不宜将社会调查权全部交由社会机构去实施,调查结果的客观公正性难以得到保证。因为,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调查人员通常是基层社会工作者,调查对象或多或少地与被调查人存在某种关系。我国目前对社会调查员的失职与渎职行为也没有明确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对他们的行为缺乏相应的约束。另外,现在绝大部分地区能够担当调查主体的社会团体组织不发达,体系不完备,调查的规范性、客观性、科学性等均缺乏制度保障机制。
二、确定社会调查主体必须考虑的几个因素
本文认为,确定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社会调查主体,必须综合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一)社会调查的含义与目的
对社会调查含义与目的的理解不同直接影响社会调查主体的确定。国外的社会调查制度有两种,一种是刑事司法程序启动前的调查制度,这种调查制度首先应当是未成年人案件的一种分流机制,通过这种调查可以完成对案件的分类,防止将未成年人不当交付刑事司法程序。一旦启动刑事审判程序,这种调查所获得与提供的信息还可以为未成年人刑事问题的处置提供参考性依据。国外另一种社会调查制度是量刑判决前调查制度,它是在确定被告人有罪之后启动的人格调查程序,其目的在于为法官恰当量刑提供参考性依据。本文认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社会调查应当是广义上的,应当包含上述两种含义,贯彻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处理的整个过程,而不是仅局限于量刑前的社会调查。
我国的社会调查制度要实现的目的应当是多方面的,主要包括:(1)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程序的启动和每个诉讼阶段的处理提供参考。具体地说,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是否启动刑事司法程序,立案侦查后采取何种强制措施、是否移送审查,移送后是否提起公诉,是否不,审判后如何量刑、如何执行等,社会调查的结果都应当是重要参考之一。另外,本文还认为,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每一个诉讼阶段,都应当将司法转处作为重要原则之一,以减少未成年人进入刑事司法程序的可能,尽量减少在刑事司法程序中停留的时间,这也是未成年人司法的原则之一。司法转处的具体应用必须要考虑社会调查的结果;(2)为全面实现“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提供参考。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整个诉讼过程都应当贯彻此方针,而社会调查的结果是公检法机关在各自的诉讼阶段找准感化、教育点,挽救未成年人的重要依据;(3)为分析未成年人犯罪原因,实现预防与惩治犯罪相结合的目的提供参考。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一般都有着较为复杂的家庭、学校、社会和个人生理、心理方面的原因,通过社会调查,分析这些犯罪原因,对于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十分重要。公检法机关都是我国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主要力量,在办案过程中都要将惩治犯罪与预防结合起来,这就需要参考社会调查的结果。
目前,很多地方将社会调查仅仅理解为量刑前调查,仅在审判阶段实行社会调查,甚至这
些地方仅将社会调查作为能否对犯罪未成年人适用缓刑、管制等非监禁刑的参考,只在被告人有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中适用社会调查,如江苏省、北京的门头沟区法院。所以,这些地方将社会调查的主体规定为人民法院委托的其他机构(主要是社区矫正机构、司法局)的社会调查员,这应该说没有真正发挥社会调查的全部作用,没有全面实现社会调查的目的。
(二)社会调查的对象
无论是从法律适用平等性的角度,还是从教育、感化、挽救犯罪未成年人的角度,社会调查的对象都应当包括所有的犯罪未成年人,不管他们的罪刑轻重,不管他们是司法辖区内的人还是外地人。但是,因客观条件的限制,现在绝大多数实行社会调查制度的地方都将社会调查对象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往往仅局限于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在司法辖区内,犯罪事实较轻,具备管制、缓刑条件的案件。如根据江苏省《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审前调查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司法局)只对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在本省各市辖区内,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具有管制、缓刑条件的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实施审前调查。北京的门头沟法院自2005年7月试行社会调查员制度至2007年10月,共审结未成年人犯罪案件45件,但其中仅对24件案件中的32名未成年被告人进行了社会调查。其他未进行社会调查的案件主要存在两种情况:一是被告人户籍在外地或外区。二是被告人长期不在当地居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实行社会调查制度的一年时间内,启用社会调查员制度参与办案的数量也只有5起。对调查对象的限制,不仅大大限制了社会调查制度作用的发挥,同时对其他未成年犯罪人也是不公正的。因此,应将社会调查的案件范围扩大到所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三)社会调查的能力
根据前述,社会调查涉及的内容比较广泛,这就要求社会调查主体必须要具有相应的调查能力,才能使调查的事实全面、真实。目前,在很多地方从事社会调查的社会调查员,不论他们是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共青团、少年法庭的工作人员,还是从社会聘任的人员,在社会调查能力方面都存在明显的不足。第一,无法对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不在本辖区的犯罪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因为,这无论在时间、人力还是物力上都不允许。这也是很多地方将社会调查的对象仅局限于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在本司法辖区内的犯罪未成年人的主要原因。第二,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社会调查员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无法通过查阅案卷来详细了解犯罪事实;对于犯罪未成年人被羁押的案件,社会调查员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无法接触到其本人,无法与之会见进行交谈,无法开展心理测试等活动,甚至连未成年犯罪人在犯罪后的表现材料都难以获取。因此,目前很多地方的社会调查员都只能进行一些性的调查活动,如对未成年人的亲属、邻居、同学等进行调查,当然,这也能反映一些事实,但肯定不是全面、深入的。例如,某些国家的社会调查十分注重心理测试,事实也证明侦查阶段引入心理测试是顺利开展侦查工作和有效矫正、改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客观需要,但现在的社会调查员显然无能力进行此项工作。
很多接受社会调查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在人员配备方面也达不到要求。以司法所为例,虽然自1996年以来,司法部先后了《关于加强司法所业务规范化建设的意见》等一系列规定,但司法所的建设仍处在一个比较初级的阶段。司法所立户列编问题目前尚未在全国统一解决,有的地方司法所尚未建立。已经普遍建立司法所的地区,也面临着保机构、保编制、保队伍的问题。另外,司法所任务繁重,职责广泛。因此,由司法所进行社会调查在人员保障方面存在着现实问题。
(四)社会调查的时间理提供参考,也为后面的审查、法院审判阶段提供了重要依据。
2 在调查时间方面,如果将社会调查前移到侦查阶段就可以有效地解决目前司法实践中社会调查时间不足的问题。同时,与审查、法院审判阶段相比,侦查阶段最为充分。公安机关在立案前的初查中可以在调查犯罪事实的同时进行社会调查,在立案后,如果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侦查期限也要长于审查和审判期限。
3 在调查能力方面,公安机关无疑是最强、最全面的。首先,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涉嫌的犯罪事实相比较于司法所、共青团等组织的人员,有更为清楚、直观的了解,通过侦查讯问,对涉案未成年人的犯罪经过、性格特征、犯罪原因等有更全面的认识,对未成年人犯罪后的表现也掌握得最及时、全面,这有利于更有针对、更全面地进行社会调查。其次,公安机关在社会资源利用方面也是其他机关、组织所不能相比的。公安工作的很多内容如收集掌握情报信息、人口管理、治安管理、犯罪预防、安全防范、服务群众等都与社会调查密切相关,公安机关还有丰富的社区资源和辅警资源可以利用,这些都为社会调查的顺利进行提供了坚实的基础。再次,公安机关在全国拥有庞大的组织系统,相互之间的警务协作已经发展得比较成熟,这能有效地解决目前社会调查对象有限的问题,对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不在本司法辖区、流窜作案的犯罪未成年人都能进行有效的社会调查。可以说,如果要将社会调查的对象扩展到所有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那么就必须将公安机关作为社会调查的首要主体。
4 在调查成本方面,公安机关也具有相当的优势。因为公安机关在对犯罪事实的调查过程中,必然会同时涉及到许多社会调查的内容,如果在立法上明确公安机关负有社会调查的职责,那么公安机关就可以顺利地将犯罪事实调查与社会调查结合起来,从而降低调查成本,减少调查时间。
5 在职责方面,公安机关也应当进行社会调查。我国的警察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多部法律都明确规定,预防犯罪是公安机关的职责之一,而社会调查的目的之一就是为分析犯罪原因、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提供参考,因此,公安机关必须承担起社会调查的职责。
6 在社会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公正性方面,公安机关比社区矫正机构、共青团等机构、组织的人员更有保障。首先,如前所述,在调查时间、调查能力方面,公安机关更有优势;其次,公安机关组织比较严密,人员配备比较完整,调查的组织性、规范性更有保障;再次,公安机关执法的权威性、严肃性,工作人员的丰富经验,能有效地避免目前社会调查工作中存在的恐吓、蒙骗社会调查人员的形象。
检察机关、法院是社会调查的补充主体。检察机关如果认为公安机关的社会调查不够详尽,可以补充调查。但由于起始时间晚,审查时间短,所以在司法实践中由检察机关承担社会调查的主要任务不合适。法院更不适合成为社会调查的主体,因为法院庭前的审查是程序性审查而非实体性审查,而且人民法院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更晚,当然,法院认为应该对未成年人的情况进行社会调查而公安、检察机关没有进行的,可以依职权进行社会调查或者直接委托有关社会机构进行调查。
公检法机关既可以委托医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等某一方面的专业机构或者专家,也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共青团等机构的社会调查员进行部分社会调查工作。我国目前只注
重对后一类机构及人员的委托,这与我国在社会调查中不注重对犯罪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调查有关。实际上对前者的委托更为重要,因为,他们所具有的专业知识正是公检法机关所缺少的。
辩护人可以成为社会调查的补充主体。很多人反对由辩护人进行社会调查,认为其提供的社会调查报告内容往往失之偏颇,总是片面强调对未成年被告人有利的事实和情节,达不到法院原本所期望的那种客观全面而又真实公正的要求。本文认为,辩护人在社会调查中只收集提供对未成年被告人有利的事实,正是其职责的体现。从维护未成年被告人合法 社会调查内容的广泛性决定了社会调查必须要有足够的时间,如有些国家,进行社会调查工作的缓刑官一般要花30至60天时间方能准备好社会调查报告。我国目前很多地方的社会调查是在法院审判阶段才开始,从司法实践情况来看,社会调查时间不足是普遍存在的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普通程序的为一个半月,简易程序的为二十日,因此,各地规定社会调查的时限普遍不超过十天,而社会调查人员必须走访众多单位和人员,进行深入细致地调查分析,才能出具高质量的调查报告,如此短的时间难以保证调查质量。社会调查时间的不足甚至导致在某些地方出现先判后补调查评价报告现象。在法院审判阶段才进行社会调查,这在客观上也会延长审判时间,从而不利于未成年被告人权利的保护,违背了设立社会调查制度的宗旨。
(五)社会调查报告的真实性与公正性
这无疑是整个社会调查制度构建的核心之一,只有真实性与公正性得到充分保障的社会调查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有人认为,调查主体的中立性是保障社会调查报告真实与公正的关键因素,因此,主张由控辩审以外的其他机构、组织或者人员来进行社会调查。本文认为,社会调查的真实性与公正性需要一系列的制度来规范、保证,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由中立的主体来调查,其就会自然实现。其实,由社区矫正机构等所谓中立组织的社会调查员进行的社会调查,其真实性和公正性也很容易受到干扰,理由已在前文阐述。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社会调查报告不真实的现象,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被告人的家长或亲属为了使被告人获得从轻处罚,故意夸大优点,回避缺点,甚至编造谎言,以图让调查员产生被告人平时品行良好的印象;二是被告人的亲友出于对自己亲人的关系,采取贿赂、恐吓等非法手段人为干预调查,进而影响报告内容的公正性和真实性。
另外,现在对中立性的含义也存在简单化的理解,认为只要是执行控诉、辩护职能的主体就丧失了中立性,如果这样理解,共青团、未成年人保护机构、社区矫正机构都不具有中立性,因为,前两者执行的是保护职能,后者执行的是追究犯罪的职能(对刑罚的执行也是追究犯罪的一部分)。本文认为,调查主体中立性的本质是指该主体与案件所涉的利益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我国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虽然执行的是控诉职能,但不能据此认为它们就与案件存在着利害关系,丧失了中立性。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无论是公安机关还是检察机关,都必须全面搜集犯罪嫌疑人有罪和无罪的事实;从机关职责方面讲,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都负有预防、惩治犯罪的职责,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都要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这就决定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都有义务进行社会调查,都有义务全面收集对犯罪未成年人不利和有利的事实。同时,我国法律为保障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公正执法,对其执法行为都规定了一系列的制度,从而比其他机构或者组织调查的真实性和公正性更有保障。
三、对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社会调查主体的建议
全面综合地考虑确定社会调查主体的上述几个因素,本文建议,我国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社会调查主体应当是以侦查阶段的公安机关为主,检察院、法院等其他机关或者组织、人员为辅,主要理由如下:
从上述社会调查的含义及多重目的来看,社会调查工作应起始于侦查阶段,并一直延续到和审判阶段,每一个阶段的主导机关都有进行社会调查的职责,因此,公检法三个机关都应当是社会调查的主体。但是,同时必须确定调查的主辅机关。根据我国实行的公检法流水作业的纵向诉讼构造,确定以公安机关调查为主,其他机关、人员调查为辅的调查主体体系,可以有效地避免因重复调查而浪费司法资源或者因相互推诿而材料不全现象的发生。
关键词:工读教育;现实困境;原因分析;对策研究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青少年犯罪呈高发态势,并表现出低龄化、暴力化、团伙化等特点,已经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一个难点问题。如何更好的预防和减少青少年犯罪就显得非常迫切。其中,工读教育在预防青少年犯罪、维持普通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维护社会治安等方面所发挥的作用是不言而喻的。现实中工读教育遭遇的重重困境与瓶颈问题却使工读教育的发展举步维艰。
"工读"是从前苏联教育家马克连柯创办的 "高尔基工学团"演化而来的,旨在普通学校与少管、劳教之间建立一种新的防控形式来收容、矫治处于犯罪边缘的青少年。我国现阶段的工读教育是实施九年义务教育的一种特殊形式,也是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的一项措施,具体是指对年龄在12至17周岁,具有九种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所进行的包含职业教育、义务教育和特殊教育三位一体的教育形式。①
一、我国工读教育的现实困境及原因分析
工读教育作为义务教育的一种特殊形式,无论是在工读学生的自身发展、工读学生所在的家庭的和谐、普通学校的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保障方面,还是在预防、减少青少年犯罪等方面都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然而根据实际工作经验来看,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数量要多于当年被判生效的未成年犯数量。但是目前我国所有工读学校接受和进行校外教育引导的学生总和不足1万人。工读教育力量的现状与预防青少年违反犯罪的现实需要极不相称。面对如此严峻的青少年违法犯罪形势,我国工读教育却面临着生存和发展的现实困境,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法律依据不完善致使工读教育缺乏支撑
现行工读教育的法律依据主要是1978年国务院的《关于办好工读学校的试行方案》以及国务院办公厅1987年文件《关于办好工读学校的几点意见》,这些法律依据的立法层次上仅属于行政法规和行政性规范文件,并且其中的某些内容已经不适应迅速发展的生活形势。虽然2003年上海市颁布了《上海市工读教育暂行规程》,为工读教育的实施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依据,但是这并不能扭转工读教育法律基础薄弱的现状。另一方面, 1991年颁布、2006年修订颁布实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和1999年颁布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2006年修订颁布的《义务教育法》虽然都提到了工读教育,但均未予以重视,且规定的十分笼统。1999年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更是规定"对未成年人送工读学校经行矫治和接受教育,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原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这实质上取消了强制工读的规定,更是弱化了工读教育的法律权威。随着社会的发展,工读学校的教育形式发生了许多变化,但这并没有在相关法律中得到体现,法律的滞后性也使得工读教育的发展步履维艰。
(二)社会公众对工读教育存在认识误区
1、社会公众对于工读教育的性质存在误区。工读学校成立之初,由公安和教育部门联合办学,主要接受一些危害社会秩序、有违法和轻微犯罪行为及有严重不良行为、不适宜在原学校继续学习,但又不够劳动教养、少年收容教养或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当时我国还没有少管所,所以工读学校承担了一部分少管所的职能。后来随着少管所的建立和完善,工读学校与少管所已完全分离,但人们对于工读学校的认识仍停留在过去的印象中。同时, "工读学生"这一标签也使得学生家长担心孩子以后生活就业受影响,故许多家长总是想着将孩子送到普通学校去。
2、社会公众对于工读教育的功能存在误区。一些家长和学者认为工读学校接收的都是在行为或心理上存在偏差的学生,学生在里面一定会产生交叉感染,其结果就是让学生变的更坏。只有让这些学生继续在原学校学习,由专门的老师等专业人士介入帮教才是理想的选择。因此,他们认为增强社区教育矫正才是当务之急。
3、社会对于工读学校的建立存在消极舆论。由于工读学校根据学生的具体情况,一般采用寄宿制或者相对封闭的教育管理模式,这种教育管理模式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学生的自由。有公众认为,我国法律并未赋予工读学校限制未成年人自由的权力,工读学校的这种教育管理模式是对未成年人自由权利的侵犯。
(三)工读学校自身办学模式不规范
1、管理模式封闭化
我国大部分工读学校采取"封闭式"半军事化的管理模式,学生根据学校的规定在特定的时间自由活动,这使得工读学校的地理位置普遍比较偏僻。这种相对封闭的环境虽然阻断了他们与社会不良对象的交往,但同时也减少了工读学生与社会的正常接触,使得工读学生被社会所隔离,削弱了他们以后进入社会的生存能力。
2、学生培养模式单一化
目前,在学生的教育教育方面,大多数学校的道德教育模式仍采取传统的说教方式,这种教育方式很难刺激学生的神经,转变他们僵硬的态度,难以使他们将道德知识内化为道德行为习惯。同时,学校对于心理教育的不重视使得本来在心理上就存在偏差的学生更难以得到疏导。北京朝阳工读学校曾对5000多名普通学校学生和工读学校学生进行心理测试发现,工读学校的学生大部分有相当程度的心理障碍。但是,目前我国工读学校无论是心理教育的内容还是教师队伍以及设施配备等方面都难以达到需求。
3、师资力量缺乏
师资数量不足,师资水平不高,专业教师人才短缺,这一系列的问题都使得本身对于教师各方面要求较高的工读教育难以顺利开展。首先,由于学生基础较差,成果甚微,使得教师在教育过程中自我价值感不高。其次,工读学校的管理模式要求教师需要付出更多的时间,无论是平时的课程教育还是工读学校特殊的教师值班安排,都使得工读教师的工作任务明显重于普通学校的教师。最后,由于工读学生本身存在诸多行为或心理的偏差,对于教师的要求水平比较高,但目前工读学校心理培训和技能培训的缺乏使得许多教师在面对问题学生是束手无策,导致教师的力不从心。并且较低的工资待遇也使得许多新教师不愿到工读学校来,原来的教师也不断流失,造成学校整体教师结构的不合理。这势必导致工读学校教育质量的下降,严重阻碍工读教育的发展。
二、发展和完善我国工读教育的对策研究
(一)健全相应的法律法规,为工读教育提供法制保障
首先,工读学校的性质需要法律法规进行修正、明确。工读学校作为实施义务教育的专门学校,半工半读的属性已逐渐弱化,成为以法制教育与道德教育为主的教育机构。但是目前的法律法规仍称之为工读学校,这无疑与工读教育的本质不协调。通过法律法规的制定,明确工读学校作为义务教育补充的专门学校的性质是工读学校得到顺利发展的前提。其次,工读教育的具体实施细则需要法律法规进行统一。目前,我国就工读教育的规定仅笼统涉及工读学校的地位与性质,对于招生对象、招生程序、主管机构、学籍管理以及财政支持等具体方面均未提及,使得工读教育的具体实施出现各地区、各学校之间不统一的局面。因此,相关政府部门应加强对具体方面的法律规定,比如通过颁布《工读教育实施细则》、《工读教育实施办法》等,实现全国工读教育管理工作的统一。
(二)构建工读教育的舆论支持系统,加强工读教育性质宣传
社会公众之所以会对工读学校存在偏见,是因为人们对工读学校的认识比较模糊。因此,为了纠正这种偏见和认识误区,我们必须加强对工读教育性质的宣传,构建工读教育的舆论支持系统,优先发展工读学校的教育、转化功能,从而改变工读学校在人们心中的形象。
具体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首先,国家教育部门以及工读教育的管理部门应加大对工读教育的宣传,可以通过网络、电视等媒体对工读教育相关信息尤其是教育成功的典型事例进行广泛宣传,也可以通过举办主题会议或者特色活动等方式让社会公众在活动中了解工读教育。其次,工读学校可以通过"学校开放日"的形式,吸引公众来学校参观交流,在接触过程中,纠正他们对工读教育的偏见,并将这种科学认识通过社会活动传达给周围公众。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点,工读学校应该通过改进教育模式、培养模式,大力发展工读学校的教育、转化功能,使得更多的工读学生能够在工读学校的悉心教育下由行为、心理有偏差的学生转变为正常、优秀的学生。
同时,为了使公众更好的接受工读教育和工读学校,还可以从学校名称上淡化人们对工读学校的偏见,比如在保留工读学校性质的同时,上海的工读学校改名为"育英学校",南京的更名为"建宁中学",这样工读学校就会减少很多灰暗的色彩。
此外,对于有学者认为的工读教育的管理模式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学生的自由,是对未成年人自由权利的侵犯的言论,笔者不敢苟同。如果将学生集中在一起,进行半军事化管理或者采取住宿制就是对未成年人自由权利的侵犯的话,那么普通住宿制高中的教育也将因此而遭受非议,而这明显是不合理的。因此,工读学校的半军事化或住宿制的教育管理模式,只是为了加强对工读学生的教育,并没有对学生的自由权利造成侵犯。
(三)创建多层次教学模式,提高工读教学质量
1、从"封闭式"管理向"开放式"管理发展
现今工读学校"封闭式"的半军事化管理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对工读学生的管理,阻止他们与不良社会的接触,但是从长远来说,这种封闭式的教育模式也阻碍了工读学生与外界正常社会的接触,削弱了他们毕业后进入社会的生存能力。就工读教育而言,在封闭式严格管理的基础上,适当的进行开放式教育,融入教育大系统乃至整个社会大环境,坚持吸收一切优秀的教育资源和教育元素②,这不仅有利于更好的实现工读教育的功能,而且对于工读教育的有序发展也是意义重大的。
2、教育形式多样化,注重心理教育
工读教育的性质决定了其以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为主的教育模式,并且在这种教育模式下也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不可否认,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的形式过于刻板,相关心理教育以及个性教育内容的缺失,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教育功能的发挥。因此,我们应该在坚持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的基础上,进一步积极的探索教育形式的多样化。首先,在方法上,我们应该积极通过举办由学生、家长、老师三方参与的相关主题活动,把单一的说教转移到学生的业余生活当中去,从而使得学生能够在轻松的氛围中不断提高自己辨别是非的能力。其次,我们还应该注重对学生的心理教育。学校只有通过科学的心理教育帮助学生发现自己的心理困惑,并找到相应的解决办法,才能够更好的让学生完成教育、转化过程。因此,工读学校应该加大对心理教育的重视,逐步通过引进专业的心理教师,创建心理咨询室,完善学校心理教育的模式,不断提高学校心理教育的水平。
3、提高工读学校的师资水平
工读学校由于学生的特殊性,对于老师的要求也就相对较高,如何改变师资力量缺乏的状况就显得非常重要。首先,学校应该通过提高待遇,改善就业前景等方式引进优秀的青年教师,从教师数量上保证工读教育的正常进行。其次,学校应该积极引进具有心理咨询经验和社会工作特殊技能的教师,优化教师队伍。从而对工读学生进行针对性的矫正教育,丰富学生的教育内容。同时,学校还应该加大对教师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教师的教育水平和教育能力,充分发挥教师的引领作用。这样不仅能够保证教师队伍的数量,还能够保证教师队伍的质量。
三、结语
虽然我国工读教育在发展过程当中存在的诸多困境,但是只要我们能够从整体和个体角度双管齐下,一方面积极加强对工读教育的制度保障,一方面积极引导各工读学校改善自身的办学模式,工读教育一定可以不断发展,充分发挥其应用的功能。
注释:
①徐志林:《上海工读教育面临的问题与对策研究》,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0年第1期。
为了进一步落实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建立教育强县的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县教育督导制度》等法律和文件精神,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从2012年起对县直20个有关单位和部门履行教育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年度考评。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考评对象
县教育局、县发改局、县科技局、县公安局、县司法局、县财政局、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县国土资源局、县住建局、县卫食药监局、县审计局、县文体广电旅游局、县编委办、县综治办、县地税局、县工商局、县质监局、县环保局、县消防大队等19个工作部门。
二、考评内容
根据有关工作部门的工作职能,考评其对教育工作职责的履行情况。
(一)县教育局
1.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法规;制定全县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2.统筹管理全县基础教育工作,以农村教育为重点,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促进公共教育资源进一步向农村倾斜,促进教育公平;扩大学前教育规模,提高学前教育水平和普及率;整合普通高中教育资源,扩大职业教育规模,提高普通高中、职业高中教育水平和质量;实现学前教育、义务教育、普通高中教育、职业教育协调发展。
3.指导各级各类学校教育教学工作,加强教学常规管理,深入推进基础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加强学校德育工作,加强教育科研,全面提高教育质量;组织开展督导评估工作,做好教育发展水平和质量的监测。
4.编制全县每年教育经费使用计划,统筹管理教育经费;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教育经费筹措、拨款的有关规定;编制实施教育基建投资和教学设备投资规划;负责教育技术装备和学校图书室建设工作;监督全县教育经费、助学金的管理使用;管理境内外对全县教育事业的援助和教育贷款;负责教育基本信息的统计、分析和。
5.贯彻落实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政策措施,加强民办教育的统筹管理,规范办学行为,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
6.管理全县教师工作;负责中小学教师资格认定、教师职称评审推荐和聘任;负责教师培养、培训、考核、评先选优等工作;负责教育系统干部的培养培训;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及人事管理规定,负责学校领导班子的建设和管理;负责教师考聘录用、调整配备工作。
7.指导全县各级各类学校的党建、思想政治、德育及体育、卫生、艺术、劳动技术、司法和国防等教育工作。
8.负责各类招生考试报名工作;组织实施中考、普通高中学业水平考试、高考等各类考试;负责全县学生学籍管理。
9.指导全县教育行政执法、系统内部审计等工作;负责学校安全、维稳工作;处置或协助有关部门及时处置学校突发事件。
10.承担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的工作;对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及履行相关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和评估;对各级各类学校的办学水平、教育质量进行评估。
11.承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教育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县发改局
1.将教育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指导协助教育行政部门制定有关教育发展规划。
2.及时、准确办理学校、幼儿园建设立项审批工作。
3.为教育争取有关项目及资金工作提供支持,积极为教育事业争取项目及资金。
4.依法办理学校收费许可证或服务价格登记证;及时制订、下发(转发)教育收费政策性文件,审核、监督教育收费事项,严肃查处乱收费行为。
(三)县科技局
1.指导中小学校的科普教育和科技活动,协助培养学校科普和科技辅导员队伍及学生科技能手。
2.科技场所为学校开展科技教育提供便利。
3.协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对职工、农民的科技培训,将农村科技开发、技术推广的经费适当用于农民技术培训。
(四)县公安局
1.严厉打击校园及周边地区存在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坚决铲除“黄、赌、毒”等社会丑恶现象;大力整顿和维护学校周边的交通、治安秩序;加强对学校及周边流动人口的管理和出租房、各种经营性场所的治安和消防管理;认真查处散布和传播有害信息的网吧,积极指导学校的安全保卫工作和平安校园、文明校园创建活动。
2.根据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提请,及时查处侵害中小学生、幼儿和教师合法权益的行为。
3.查处引诱、教唆或强迫未成年人犯罪行为。
4.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对青少年学生进行法制教育,健全预防学生违法犯罪的工作机制,设立专门机构或指定专人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五)县司法局
深入学校开展普法教育,积极协助开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及教育法律法规的宣传,共同做好失足未成年人的转变教育工作。指导中小学法制副校长工作,为学校提供法律援助,维护少年、儿童、教职工的合法权益。
(六)县财政局
1.依法依规落实教育经费的投入。
2.实行工资财政统一发放,保证教师工资及时足额到位,确保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3.及时拨付教育资金,并加强监督检查,不断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七)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1.负责教职工工资、福利的宏观管理,及时准确办理教职工工资审批,根据国家和省关于中小学绩效工资分配实施意见,会同财政、教育主管部门研究制定实施办法,确保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当地公务员平均工资水平。
2.指导协调并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做好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认定工作。
3.开辟人才引进绿色通道,为基础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引进适用师资提供便利。
4.禁止任何企业单位或个人招用不满16周岁的童工就业,对违反规定者进行查处。
5.协调帮助家庭困难教师子女、配偶的劳动就业。
6.完善教师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制度。
7.为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聘请专业技术人员、有特殊技能人员担任兼职教师提供便利。
(八)县国土局
1.及时审批和优先保证学校、幼儿园发展的建设用地。
2.按照公益性事业用地的有关规定落实国家关于学校和幼儿园建设用地的优惠政策。
3.协调查处违法侵占、破坏学校、幼儿园场地的行为。
(九)县住建局
1.统筹协调各类学校和幼儿园房屋建设和改造工程,做到优先安排。将学校的治安、消防、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列入城市建设规划,加强对学校校舍建设质量的监督和管理,确保建设质量。
2.协调查处侵占、破坏学校和幼儿园场地的行为。
3.做好学校发展用地的长远规划,优先保证学校和幼儿园的基本建设项目。
4.保证新建、改建城市、农村居住区按规定配套规划教育设施。
(十)县文体广电旅游局
1.支持学校组织开展各种有益的文化艺术活动,倡导高雅艺术,创作、上演优秀的文艺作品,为青少年学生提供优秀的精神食粮,陶冶学生的情操。
2.加强学校及周边地区的文化娱乐场所的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对网吧进行审批,协同有关部门依法取缔中小学校园周围200米以内的网吧。对接纳未成年人上网、超时经营等违法违规的网吧进行查处。查处出售、出租或传播、暴力、恐怖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查处经营性歌舞厅、电子游戏厅、网吧接纳未成年人和不健康文艺表演等行为。
3.做到图书馆、纪念馆、文化馆、博物馆等场所对中小学生和儿童免费开放。
4.对学校体育工作实行指导,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开展学生体质健康标准推广活动,指导实施《学生体质健康标准》。
5.完善公共体育设施,保证体育场馆等社会公共体育设施定时免费向学生开放,为学校开展体育活动提供便利。
6.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开展体育竞技活动,协助培养训练运动员。
7.发现和培养体育后备人才,并建立相应的数据库。
8.利用广播、电视开展对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素质教育理论的宣传;营造尊师重教的舆论氛围。
9.为促进受教育者思想品德、文化和科技素质的提高提供重点报道和舆论支持。
10.按有关规定传播办学、招生、就业等广告。
(十一)县卫食药监局
1.负责对全县学校及周边餐饮、食堂、食品店(点)、饮用水、传染病防控、卫生许可等学校卫生工作进行执法督导。
2.大力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向学校和学生宣讲《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有关法规,与教育部门一起指导学校大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开展公共卫生和食品卫生安全教育,结合季节性、突发性传染病及食物中毒的预防进行相应的健康教育,使防病防疫知识深入人心。
3.指导学校定期组织食堂的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卫生知识、职业道德和法制教育培训。
4.加强对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的卫生检查和监督,对食堂采购、贮存、加工、销售中容易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重要环节进行重点督导。
5.协助教育部门对学校健康教育进行检查评估。
(十二)县审计局
对教育经费投入、教育基建项目实施审计;指导教育内部审计,对学校经费定期进行审计监督;督促财政部门依法增加教育投入,查处教育经费挪作他用行为。依法依规对教育领域经济活动进行审计。
(十三)县编委办
根据《教师法》、上级部门下达的《学校编制标准》和教育教学工作需要,核定下达学校编制数,及时办理新进人员和调动人员的编制手续。
(十四)县综治办
指导建立健全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领导机构,把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本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考评体系;根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指导协调各有关部门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加强对校园及周边环境整治的督促协调,优化学生成长环境,并及时总结推广经验。
(十五)县地税局
落实对各级各类学校的税收优惠政策。
(十六)县工商局
帮助指导学校依法依规开展勤工俭学活动,为初中、高中毕业生在县域内开场办店提供经商便利和优质服务。
(十七)县质监局
切实加强对全县寄宿制学校锅炉的质量检测和学校食品及学生饮用水的质量监管,有效防止学校安全事故的发生。
(十八)县环保局
确保学校及其周边环境不受各种污染,切实为学校环境净化和师生身体健康服务。
(十九)县消防大队
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消防安全工作。督促学校配置必备的消防设施与器材,并及时更新、维修和检测。定期为师生开展消防知识讲座,加强消防安全教育。
三、考评时间及方法
各被考评部门单位要对照《县直有关部门和单位教育工作职责分解》要求,认真履行教育职责,于每年11月下旬开展自查自评,并将书面自查报告报送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每年12月上旬,县人民政府将组织抽查和考评。
四、考评结果运用
考评结果分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作为县直有关单位部门履行教育工作职责的政绩予以通报,并通过有关媒体公布。
对考核结果为优秀的部门单位,县政府予以表彰奖励。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部门单位,当年度该单位和部门及主要负责人不予评先选优、晋级(职)等。
一、强化组织领导,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推进依法治理进程
建立健全了普法、学法制度,我街道在上半年开展了街道干部学法活动,经过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取得了良好的效果。进一步明确了工作中应当遵循的基本规定。提高了依法决策和依法管理的能力,增强了搞好法治创建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夯实了依法治理基础。
普法教育领导小组加强了对全街普法工作落实的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和服务。采取街头宣传、法制讲座、标语、普法培训等灵活有效的形式,广泛开展社会治安、婚姻家庭、计划生育、义务教育、土地管理、拆迁安置等与群众自身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的教育,开创了上下联动,互相呼应,丰富生动的法制宣传教育新局面,进一步提高普法宣传效果。
街道各级领导干部学习了《刑法》、《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五五”普法读本剩余内容及其它法律法规知识。在八月份还组织了机关干部的普法学习考试。考试合格率达100%。街道党工委中心组开展了专题学法讲座,有效提高了领导干部依法决策、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同时,我们还征订了《物权法》读本,为下一步的学习做了准备。
广泛开展“法律进社区”等“六进”活动。为进一步推动街道居民学法活动的开展,我们在社区广泛开展了《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条例》、禁毒、反警示教育等法律宣传活动。“三八”节期间,我们组织开展了妇女维权知识讲座、法律咨询和创建社区“家庭零暴力”活动。3月7日下午,街道在太平村社区举办了创建“家庭零暴力”讲座,讲解了什么是家庭暴力、为什么会产生家庭暴力、如何在家庭暴力面前保护自己以及制裁家庭暴力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并就大家在工作中的实际需求讲解了与女性生活密切相关的劳动就业、劳动保护、家庭纠纷、婚姻等相关法律知识,还现场对代表们的一些现实案例进行了详细的解答,进一步提高了妇女用法律保护自身合法权利的意识,受到了广大妇女的好评。活动现场发放宣传材料1800多份,张挂展牌20块,为300多名妇女群众提供了咨询帮助,实实在在为相对弱势的妇女群体办实事、办好事,在妇女中产生了积极影响。各社区、各单位也积极通过板报、宣传栏、座谈会、专题讲座、法律咨询等形式,向群众宣传法律知识。5月31日,街道司法所、关工委、妇联、计生办、团工委联合组织开展了“弘扬‘四自’精神,共创文明社区”社区行活动,我们在燕华花园社区举办了老年人、妇女、未成年人等法律咨询宣传活动,为160多人免费提供法律咨询,配发宣传资料700多份,受教育者达1200多人,悬挂展板20多块,解答了社区群众在房屋产权纠纷、赡养、婚姻家庭、邻里纠纷、家庭暴力、劳动工伤、妇女、青少年维权等问题,效果良好。根据区司法局部署和今年普法的要求,我们深入开展对基层普法的“六进”活动,共完成普法教育32场,辖区内18209人受教育,发放资料21712份,咨询3857人。
着力开展社区青少年法律 学校活动。为了进一步加大青少年法制教育工作力度,把各项工作落到实处,确保教育效果。年初,街道制定了青少年法律学校活动教育计划,根据计划内容,我们主要进行了《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青少年思想道德教育》、以“八荣八耻”为主要内容的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和反法制警示教育,崇尚科学,反对迷信,坚定理想道德信念。开展了青少年心理健康咨询、案例分析会和法律知识竞赛等活动,并结合暑期特点,举办家长法制教育培训班,并建立健全了相关工作制度。我们以社区为依托,以社区青少年法律学校为载体,开展了丰富多彩、形式多样的法制宣传教育和实践活动,组织中小学生看法治教育片和军营一日游活动,举办了56期法制讲座,辖区2783人次受到了教育,学生上课覆盖率达98%。同时我们还大力加强在校学生法制教育,配备了8名法制副校长,并按照要求完成教育任务。在学校开展了青少年法制信箱工作,全年开箱94次,收到学生来信930件,解答学生提出问题892次。学生法律意识有了明显增强,辖区无青少年违法犯罪,受到了社区、学校、家长的欢迎和好评。7月21日,由市文化局、区禁毒办、区治安大队、__派出所和街道综合治理办公室、司法所共同组织在“别样年华”歌舞厅进行了主题为“珍爱生命,关爱自己,杜绝娱乐场所黄、赌、毒”的法律宣传。
二、以创建平安街道,促进社会稳定。
以加强平安创建工作建设为载体,以维护社会稳定为抓手,不断完善大调解工作机制,坚持矛盾纠纷调处工作,为实现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提供法律保障。
(一)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维护基层社会稳定中的“第一道防线”作用。紧紧围绕办事处中心工作,充分发挥基层司法行政工作的职能作用,努力做好排查社会不安定因素和调处社会矛盾纠纷工作,及时掌握动态,积极预防矛盾纠纷的激化,充分发挥调委会在调处矛盾、纠纷中的生力军作用。进一步完善基层组织建设,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将素质高、能力强、威望高的人员充实到调解组织,不断提高调委会队伍的整体素质,确保调解质量。并通过会议组织各类培训活动,为调委会成员不断提高自身的业务知识水平,熟练掌握调解技巧,把矛盾纠纷消灭在萌芽状态,维护社会稳定打下了坚实的基础。进一步完善“大调解”工作机制,健全完善人民调解工作组织网络,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大调解”工作中的主力军作用,每月进行排查疏理,出现的各类社会矛盾纠纷,全部得到妥善化解和处理。通过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努力提高人民调解员的调解技能和水平,主动、及时定期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工作,坚持抓早、抓小、抓苗头,做到对矛盾纠纷早发现、早调处、早解决。
20__年全街道共调解各类纠纷226起,调解成功226起。调处率、调解成功率都达到100%。我街道幕府山庄社区调委会还被评为江苏省“人民优秀调解委员会”。
(二)切实加强刑满释放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刑满释放人员安置帮教工作是一项长期而又艰巨的任务。为提高对刑满释放人员的管理和控制力,我们采取灵活多样的帮教方式,确保安置帮教工作真正落到实处。全街道20__年刑满释放人员13人,对所有刑满释放人员全部建立了个人档案,并确定了具体的帮教人实施帮教,完善刑满释放人员年度帮教考察记录。对外出打工的刑满释放人员,采用书信、电话等形式落实帮教考察。社区矫正工作是社会稳定的基础性工作之一,抓好这项工作,对于促进地方稳定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20__年全街道累计接收57名社区矫正对象,现已解除矫正27名,有30名在矫正,无一名重新犯罪,矫正秩序持续稳定。建立健全了监管安全责任制,确保对社区服刑人员监督到位、管理到位。拓展了公益劳动的形式和组织方式,提高了个案矫正的效果。矫正工作档案和服刑人员档案全部规范化,做到档案齐全、标准统一。全面强化了帮教组织机构建设,严格落实“一对一”帮教小组,选聘政治素质较高、责任心强的人员担任帮教小组成员,切实发挥基层帮教组织的作用。紧抓社区矫正的重点环节,规范“接收”、“解矫”程序,落实矫正对象分类帮教,教育专题化和改造人性化,监管考核分级等,为工作的顺利开展创造了条件,确保了全年不出现重新犯罪。
(三)认真化解矛盾纠纷,切实维护地区稳定
突出重点,搞好服务保障。今年,按照上级的统一部署,在全街范围内组织“双拆”,任务繁重,点多面广,涉及户较多。为了确保地区稳定,根据街道统一安排,由司法所牵头组织街道机关各科、室深入社区,宣传新拆迁政策,明确“双拆”范围和标准,消除群众疑虑,争取广大群众对这项工作的支持,经过思想发动、组织协调、宣传政策、耐心细致地做思想工作,顺利完成了拆迁任务。9月份,吉祥村社区陆家洼地段及幕燕风景区拆迁,工程的进展直接影响任务的完成。街道本着为老百姓办实事的思想,专门组织了司法所、办、城建科、农副科、经济科等工作人员深入社区第一线,上门做老百姓思想工作,了解可能发生纠纷矛盾的重点人和重点户,加强对社区工作的指导,通过宣传政策做思想工作,到10月底工程基本顺利完成。
强化措施,认真做好排查凋处工作。按照上级关于加强“两会”、“两节”期间的社会稳定工作会议部署和有关文件精神,街道在全街范围内组织力量做好集中矛盾纠纷排查工作,分类调处各类纠纷,重点防范社区矫正对象、安置帮教人员中的重点人头,集中排查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征地拆迁、企业改制、学区划分、农民撤队等纠纷。为了确保“四会一节”期间的社会稳定,9月份,我们在全街范围内组织进行了社会矛盾纠纷和不稳定因素集中排查,坚持边排查边调处,认真疏理,切实做好集中排查调处工作,认真仔细地反复查找出可能影响地区稳定的不安定因素,真正做到早发现、早预防、早处置。努力把集体上访、越级上 访、重复上访矛盾控制在源头,化解在基层,为十七大的顺利召开提供了有利的环境。载止目前,街道矛盾纠纷调处中心共调解社会矛盾纠纷19起,调处率100%,成功率100%,劝阻群体性上访15起215人次。没有因调处不当或者措施不力而引发的“民转刑”案件。
(四)进一步规范法律服务,建立健全了对法律服务人员的监督、处罚机制。法律服务所全部实行统一收案、统一收费,财务手续齐全,并实行风险告知、首次接待、事中联络和事后回访制度。截止目前,法律服务所共为企事业单位担任法律顾问12家,案件41件,非诉讼案件6件,解答法律咨询240人次,法律文书65件,参与司法行政37次,为全街经济发展提供了有效的法律服务。与此同时,加强对法律服务人员的投诉查处工作,对群众投诉法律服务人员的问题,我们制定了工作制度,并由专人接待,登记在专门的投诉登记簿上。对每一起投诉,我们认真调查取证,做好认定和处理,并及时反馈给投诉人。街道法律服务工作者规范执业,无违法违纪和违反职业道德行为。
积极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切实帮助困难群众解决突出问题。认真贯彻《栖霞区对困难群众实行法律援助的实施办法》,按照“应援尽援,尽援优援”的原则,扩大法律援助覆盖面,让法律援助取信于民,切实维护困难群众合法权益,开展了法律援助宣传月活动,积极宣传148法律援助知识和《法律援助条例》等法律法规。全年为部分“双失双下”困难职工家庭和“低保”线以下的残疾人家庭发放法律援助爱心卡29张,切实解决了这些弱势群体的实际问题。法律援助人员以高度的工作责任心和负责的工作态度,认真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6件,开展送法进社区12场次,使法律援助这一民心工程取得明显实效,增强了人民群众对政府的信任感和满意度。
三、工作中存在的不足。
(一)、普法工作资金缺乏,普法宣传工作须进一步加强。
(二)、个别社区调委会业务水平急待提高,未能起到的“第一道防线”作用。
(三)、两劳释放人员安置帮教工作须进一步加强。
总之,在今后的工作中,__司法所将针对存在的问题,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十十七大精神,与时俱进,开拓进取,求真务实,真抓实干,以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统揽全局,以深化改革,强化管理及切实搞好自身建设为保障,努力提高队伍素质,增强工作力度,进一步发挥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
四、20__年度工作要点
一以党的十十七大精神为指导,加强学习,努力提高自身综合素质。
二继续推进法治创建工作,抓好“五五”普法教育,并探索将普法教育和公民思想道德教育结合起来。
三、践行“三个代表”,发挥大调解中心的优势,积极化解基层矛盾纠纷,真正构筑起“第一道防线”。
四、加大安置帮教工作的力度,努力消除各种重新违法犯罪隐患。
五、积极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切实帮助困难群众。
工
作
方
案
一、工作目标
进一步落实学校安全管理责任,强化校园治安防控体系,推进挂牌督导,完善学校“三防”建设,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管理机构,配齐配强安全管理(保卫)干部和专职保安员,落实重点教育帮扶措施,探索“弹性离校”办法,做好中小学生放学后的看护工作,保障学校及师生生命财产安全,维护教育系统安全稳定。
二、工作措施
(一)构建新型校园治安防控体系。
按照公安部、中央综治委、教育部《2014年全国中小学幼儿园“护校安园”行动工作方案》《福建省学校安全管理条例》《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治安防控体系建设的通知》及闽委办〔2012〕71号、闽公综〔2013〕95号、安公综〔2013〕95号、安公综〔2014〕55号等省市县“护校安园”文件精神,强化校园治安管理,落实经费保障,不断推进立体化校园治安防控体系建设。
1.加强人防建设。各小学、幼儿园按要求设立治安保卫机构,配齐配强治安保卫人员和保安员。按照省厅要求,200人以下的学校、幼儿园,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分别不少于1名,200人以上的,每增加200人,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各增加1名;师生人数100人以下的,配备专业保安人员不少于1名;100-500人的,配备专业保安人员不少于2名;各校在县统一配备两名保安员的基础上,要积极筹集资金,逐步配齐配足安保力量。同时着力提高保卫干部、保安员待遇,落实相关经费,强化岗位培训,提升能力素质。学校每年也要对保卫干部、保安员、特种岗位人员组织培训,确保培训“全覆盖”,切实落实岗前培训、持证上岗、定期轮训的要求。同时加强校园安全日常管理,健全完善校园外来人员、车辆进出查验登记,内部人员、车辆出入证制度,以及小学生、幼儿园接送、看护等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责任单位:安全办、保卫处、总务处,各小学、幼儿园)
2.加强技防建设。按照《全省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安全技术防控网技术规范指导意见书》和《福建省中小学幼儿园安全技术防范工作指导意见》(GB/T29315-2012)(以下简称《国家标准》)等规定要求,强化网络监控平台建设,积极推进治安防控、安全管理、应急指挥等多位一体的综治安全工作信息化共享平台建设。不断加大对视频监控系统的投入和改造,使视频监控系统具备与上级业务部门、公安机关等对接共享功能,音像信息保存时间应不少于30天,系统录像回放清晰度应不低于704×576像素。全县校园重要部位和场所要配备紧急报警设施,校园监控等技防系统要与当地公安派出所、教育部门紧急报警、视频监控等系统平网工作,实现纵向贯通、横向集成、共享共用的网络系统平台,为加强实时监控、网上巡查提供支撑。(责任单位:安全办、保卫处、总务处,各小学、幼儿园)
3.加强物防建设。加强围墙、门禁、学生宿舍、食堂等重点部位监控、消控、报警等物防设施升级改造。新建、扩建、改建的学校、幼儿园,要按照《国家标准》,将物防设施建设纳入建设规划,做到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用;对已建设物防设施的学校、幼儿园,要对照《国家标准》进行补缺补漏,特别是标准中强制要求配置的部位和设施,要严格按照标准升级改造,实现“全覆盖”和人机互动。为安保人员配齐安全叉、橡皮警棍、催泪喷射器和强光手电等必要的安全防护和应急处置装备器械,配置率达100%。(责任单位:安全办、保卫处、总务处,各小学、幼儿园)
(二)预防学生犯罪,加快推进专门(工读)学校建设。
按照《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及我省《实施办法》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实施意见》等法规文件要求,实施“专门教育工程”,使有不良行为或者轻微违法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得到教育矫治。
协调有关部门,参照省市县相关工作意见,研究制定专门(工读)学校建设方案,明确具体工作要求,做好规划布局、立项审批、资金筹措、工程建设、师资配备、设施配套等办学前期工作。(责任单位:中心学校校长室)
(三)加强教育服务,努力缓解小学生放学后看护问题。
针对部分小学生放学后部分家长难以按时接孩子离校,学生无人看管问题,增强教育服务,帮助解决有关学生家庭的后顾之忧。
1.指导各校(园)认真贯彻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和卫生厅等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加强小学生校内午托管理的通知》(闽教基〔2009〕42号)要求,坚持公益和“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学校接受学生家长或其他法定监护人的委托,通过食堂统一配餐或由具有资质的快餐公司配送等方式,为接受午托的学生提供午餐,并安排学生在教室休息并实施有效管理,促进小学生身心健康和安全成长。(责任单位:总务处、教导处,各小学、幼儿园)
2.鼓励有条件的学校试行“弹性离校”做法,可以根据学生家长自愿申请,对按时离校确有困难的学生,批准适当延长离校时间,组织学生进行完成作业、课外阅读、体艺科技等自主学习活动,但不得组织学生集中上课、补课,不得向学生收取费用。其他学生均应按时离校。(责任单位:教导处,各小学、幼儿园)
(四)推进督导督学责任在教育治理体系建设中的作用。
进一步深化教育督导改革,转变教育管理方式,强化中小学校教育工作的社会监督,及时发现和解决学校改革发展中出现的热点问题,促进基层社会治理体系建设。
1.建立督学责任区制度。根据学校布局,将辖区内学校划分为若干责任区,每个责任区选聘一定数量的责任督学,负责对责任区学校进行近距离的监督、指导和服务,实现教育监管的重心下移和关口前移,形成“以镇为主、分级负责、覆盖全镇”的督学责任区网络。(责任单位:中心学校校长室)
2.发挥责任督学积极作用。在不干扰正常教育教学秩序前提下,检查学校运行基本状况,反映责任区内普遍存在且学校难以解决的问题,提出具体建议,督促问题整改到位,加强沟通对话,做师生、家长和社会的“贴心专家”,加强对学校工作的调查研究,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交调研报告或决策建议。(责任单位:中心学校校长室)
(五)强化民主管理,构建学校、家庭、社会密切联系的育人体系。
贯彻落实《教育部关于建立中小学幼儿园家长委员会的指导意见》,推进家长委员会建设,充分发挥家长委员会在推动依法办学、自主管理、民主监督、家校合作、社会参与的现代教育管理制度建设的重要作用。
1.参与学校管理。营造密切的家校关系,以其自身的魅力和能量加强与学校工作的沟通、协调、谋划、督促、反馈,为学校教育教学献计献策。支持配合学校教育教学和管理工作,对学校开展的教育教学活动进行监督,及时向学校反映家长的意愿,听取并转达学校对家长的希望和要求,促进学校和家庭的相互理解,共同为学生学习进步、健康成长服务。(责任单位:教导处、安全办,各小学、幼儿园)
2.化解矛盾纠纷。通过家长委员会,把学校准备采取和正在实施的教育教学改革措施,向家长做出入情入理的解释和说明;向家长了解学生在家庭的表现和对学校、教师的看法,解决和化解学生间遇到困难和烦恼,及时做好学生思想工作,化解矛盾纠纷,把可能出现的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责任单位:教导处、安全办,各小学、幼儿园)
3.维护校园安全稳定。引导家长履行监护人责任,配合学校做好安全稳定工作,提高学生安全意识和自护能力,对学校的安全稳定工作进行监督,促进学校和家庭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参加教育、公安、综治等相关部门和学校组织召开的安全稳定形势分析会,及时了解学校周边治安情况,排查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特别是对社会不满、肇事肇祸精神病患者等高危人员做到早排查、早发现、早管控、早防范,协助学校在敏感时段、重要时期和上学、放学节点做好护学护岗和突发事件处置工作,维护师生生命安全,确保校园安全稳定。(责任单位:教导处、安全办、保卫处,各小学、幼儿园)
三、组织实施
1.强化组织领导。为了加强工作部署和统筹协调,中心学校成立“魁斗中心学校创新社会治理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
组 长: 副组长:成 员:
各小学校长、幼儿园园长
下设办公室:主 任:
负责统一组织和协调全镇小学、幼儿园创新社会治理体制改革工作。各校(园)也要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并结合实际,认真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各校(园)的工作方案及领导小组请于9月24日前用电子文档发送中心学校安全办。
2.明确目标任务。对照任务分解方案要求,明确职责分工,按照时序进度,采取有效措施,认真组织实施,扎实开展各项工作,确保工作有序推进。
3.落实工作责任。将创新社会治理体制改革工作方案实施列入综治安全工作目标责任考评和教育督导评估的重要内容,严格考核奖惩,对工作不到位、措施不落实、成效不明显的,要通报批评,一票否决,并进行问责、约谈。
湖南省交通厅副厅长 陈明宪
近年来,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将农村公路和洞庭湖桥梁畅通工程建设列为“为民办实事”之首。
至2007年10月底,全省农村公路建设共完成投资137.16亿元,完成路面里程53997公里,完成洞庭湖区畅通工程建设投资4.7亿元。
农村公路的跨越式发展,极大地促进了农村产业结构的调整,改善了农村的生活和投资环境,活跃了招商引资,加快了旅游资源的开发,缩短了边远农村与中心城市的时空距离,增加了农民的收入,新时期农民思想观念、思维方式和生活方式发生了深刻变化,促进了现代文明的传播和信息的交流,打破了边远贫困地区的封闭状态。
推进农村产业化进程。“公路通,百业兴”,在全省农村,种植业、养殖业、工矿业、旅游业等各种产业正依托农村公路的通畅而方兴未艾。田间地头,村头寨尾都变成农副产品的交易市场。全省通乡、通村公路建设促进了湘莲、辣椒、蔬菜种植、生猪、竹制品、煤炭开采等产业的蓬勃发展,一条条新兴农业产业带应运而生。
在湖南发展新的历史机遇期,加快全省农村公路发展,主要有6个方面的措施:加强领导,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建设管理组织保障体系;科学规划,有序推进农村公路建设;建章立制,确保农村公路建设制度化、规范化;多方筹资,为加快农村公路建设提供资金保障;加强项目管理,依法依规推进农村公路建设;坚持建管养并重,积极探索农村公路管养模式。
关注民生引导民生服务民生
长沙市广播电视局(集团)党委书记、局长、董事长 王昌连
十七大报告通篇闪耀着关注民生的思想。关注民生、引导民生、服务民生是广播电视新闻宣传工作的应有之义。高度关注民生,热情倾听民声,致力服务民众,新闻宣传才能不断增强针对性、实效性和吸引力、感染力。
一要架好政府和百姓的桥梁。民生新闻的精神品质,是民生关怀和民本取向。要强化民生意识,以草根意识的平民化视角,倾听民声,表达民情,为民解忧,为民立言。
二要用正确的导向引导舆论。要加强和改进舆论监督,正确引导民生敏感问题,将党的意志与人民群众呼声和谐统一。要关注全局,寻找“民生焦点”;加强策划,解析“民生热点”;把握舆论导向,引导“民生难点”。
三要为群众提供好的精神文化娱乐产品。人民群众对精神文化的需求是更高层次的民生问题,对于长沙广电而言,要进一步做强做响我们的专业频道、电视剧、大剧院三大品牌,服务和娱乐市民的物质和精神文化生活。
四要履行好公共服务职能。广播电视作为提供公共服务的部门,要加强改善民生力度,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加快村村通建设,加强数字电视服务,不断改善群众收听收看广播电视的效果。
关注青年所需服务青年所求
共青团湖南省委书记 李 晖
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的生活方式与价值观在发生变化,追求市场经济效益而忽视了精神文明建设,青少年服务工作将面临着新的挑战,我们团组织正在努力开展创新工作,积极关注青少年的民生建设。
积极促进立法,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我们致力于推动青少年的立法工作,在《未成年人保护法》实施办法的修订,提请人大制定《志愿服务条例》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开展“法制宣传周”系列活动,深化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示范岗”,活动同时,联合相关部门针对影响青少年健康成长环境的突出问题进行集中整治。今年湖南“两会”关于《志愿服务条例》立法的议案引起了各方的高度重视。
构建12355服务平台,服务重点群体。首创了“政府公共服务热线与专业教育机构相结合”的新型青少年成长引导模式。引领青少年健康成长,服务台至今共接受电话咨询5万余次,处理个案3000余起。
开展扶贫帮困,关爱弱势群体。广泛开展“真情助困进万家”活动,深化希望工程及“1+1”圆梦行动、济困助学、“手拉手”等活动,积极为贫困学生的学习和生活提供帮助。积极开展“爱心助成长”志愿服务计划、“青年志愿者助残行动”、“法律援助志愿者服务计划”等活动,帮助农村贫困青少年、残疾青少年等群体解决学习、工作和生活的实际困难。
拓展农村保险 保障农民利益
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副行长 曾昭才
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的农民收入的不断增长,农民的消费规模、消费水平和消费质量日益提高。当前,农民消费已由“吃住主导型”消费模式向“吃用主导型”消费模式转变。
目前,湖南农民在食品、衣着、住房、用品及其它消费的比重分别为46.4%、6.8%、8.3%和38.5%。在农民消费领域中,“用”的范围已经渗透到养老、保障等诸多投资理财领域。农民在奔小康的道路上,表现出了以城市化消费为导向的新一轮消费需求。可以预料,随着农民经济条件的改善以及生活消费水平的提高,农民的消费理念、消费习惯将进一步发生变化,进而引起消费结构和消费标准的新一轮递进。农村物质、文化水平的提高,社会消费需求的扩大,给农村增加了多层次、全方位的保险需求。
农民的物质生活、精神生活与生活环境不断改善,使农村保险需求日趋旺盛。通过对近年来湖南保险业的分析,农村保险需求日趋旺盛,广阔的农村已经成为保险业竞相开发的一块“沃土”,农村保险业呈现出了蓬勃的发展生机。做大、做实、做好农村保险业务,进一步拓宽农行中间业务的创利空间和创利能力,更好地服务“三农”,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保障农民切实利益,建立农业风险防范机制。加强自然灾害和重大动植物病虫害预测预报和预警应急体系建设,提高农业防灾减灾能力。积极发展农业保险,按照政府引导、政策支持、市场运作、农民自愿的原则,建立完善农业保险体系。扩大农业政策性保险试点范围,完善农业巨灾风险转移分摊机制,探索建立中央、地方财政支持的农业再保险体系。国家鼓励龙头企业、中介组织帮助农户参加农业保险。这一系列的政策导向,为农村保险市场的发展提供了崭新的契机。
让更多的人受益于粮食安全
湖南省人大代表 湖南香米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樊富强
樊富强是湖南省人大代表企业界最年轻的一位代表,当问到他今年的提案时,他坚定的说:“粮食安全”。
他说:“十七大报告中关于统筹城乡发展,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解决好农业、农村、农民问题,事关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之大局”。把‘三农’问题提到了新的战略高度,并加大支农惠农的力度,不仅说到了我们的心里面,也为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今后的发展带来了新的机遇。我作为基层、又是农业的代表,深深了解三农问题的重要性。
樊富强回乡创业仅3年的时间,就以“公司+基地+协会+农户”的特色之路,使“口口香”成为全国知名名牌。公司与10000多户农户签订了水稻订单种植合同,公司有专业的技术专家从选种、施肥、种植等进行技术指导,确保了农户的利益最大化,每年为农户带来近1000万元的收入。2008年,公司还将在南县、沅江等地新增订单种植农户8000户,新增订单种植面积10万亩,让更多的农户受益”。
“困惑少年”的成长伙伴
长沙市12355青少年成长服务台负责人
湖南长沙倍腾青少年启发教育学校校长 黄晓玲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青少年的成长环境日益复杂,具有不良行为的“问题”(困惑)青少年越来越多,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现象的日趋严重,如何引导青少年健康成长,不断优化青少年的成长环境,将是一项亟待探讨和研究解决的重大社会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