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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新企业会计准则投资核算
财政部于2006年2月15日正式了39项新会计准则,并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在上市公司实施,其他企业鼓励执行。在新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中,变化最显著的当属与投资业务相关的会计准则,它对投资重新进行分类,并以新的分类按新的方法进行确认和计量。在新会计准则下,企业要对投资进行核算,需要根据“新准则”重新设计会计科目体系和财务核算办法,以满足“新准则”的要求。下面就有关问题略作探讨:
一、与投资业务核算相关的新会计准则
新企业会计准则中涉及投资业务的具体准则很多,其中主要的有:《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和《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以下简称“新准则”)。这4项准则将取代2001年修订的《企业会计准则——投资》(以下简称“旧准则”)。
二、新会计准则下“投资业务”的分类及相应的计量
新准则打破了旧准则以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为主要分类并分别规定其确认、计量要求的传统格局,按照国际上通行的标准对投资进行分类,即分为:交易性金融资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和长期股权投资。
新准则突出了企业管理当局投资管理的意图和目的,以及由此产生的对确认、计量和报告的不同要求,并分别各个投资项目提出了初始确认、后续计量以及减值的具体规范,现简要列示如下表:
项目初始确认后续计量后续计量的利得或损失减值
初始计量交易费用处理支付价款中包含的已宣告发放的现金股利或债券利息
交易性金融资产公允价值计入当期损益计入初始确认金额公允价值当期损益不适用
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计入初始确认金额。计入初始确认金额公允价值资本公积(终止时转回计损益所有者权益转回计损益
持有至到期投资公允价值计入初始确认金额计入初始确认金额摊余成本当期损益摊余成本一可收回金额
长期股权投资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以被合并方所有者权益账面价值的份额进行计量;
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和非企业合并,以付出资产的公允价值和直接费用进行计量作为应收项目单独核算以成本法确定当期损益计入损益
以权益法确定冲减成本
三、新会计准则下“投资”业务核算应设置的主要会计科目及其核算内容
(一)新会计准则下“投资”业务核算应设置的主要会计科目
为满足新会计准则的要求,企业要对投资进行核算,需要根据“新准则”重新设计会计科目体系和财务核算办法。新会计准则下有关“投资”业务核算设置的一级会计科目主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长期股权投资”四个。“持有至到期投资”科目下设置明细科目:“投资成本”、“溢价”、“折价”、“应计利息”;“长期股权投资”科目在权益法下要设置“投资成本”、“损益调整”、“投资准备”等明细科目进行明细核算。为便于理解应用将新旧会计准则下的会计科目对照列示如下:
新旧科目对照表
新科目旧科目备注
交易性金融资产短期投资
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短期投资
持有至到期投资
——投资成本
——溢价
——折价
——应计利息
长期债券投资
——债券面值
——债券溢价
——债券折价
——应计利息
——债券费用
长期股权投资
——投资成本
——损益调整
——投资准备
长期股权投资
——投资成本
——损益调整
——投资准备
——股权投资差额新准则下不再产生股权投资差额,对于初始投资成本与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差额,负值则计入当期损益,正值计入“商誉”,不再按年限进行摊销,而是在期末进行减值测试。(二)新准则下有关“投资”会计科目的核算内容
(1)“交易性金融资产”核算符合下列三个条件之一的应划分为交易性金融资产:持有金融资产或承担金融负债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近期内出售和回购;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是企业采用短期获利模式进行管理的金融工具投资组合中的一部分;属于衍生金融工具。只有活跃市场中有报价、公允价值能可靠计量的权益工具投资,才能指定为交易性金融资产。
(2)“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核算初始确认时即被指定为可供出售的非衍生金融资产。
(3)“持有至到期投资”核算有固定或可确定金额和固定期限,且明确打算持有至到期日的非衍生金融资产,以及企业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向其他单位贷出的款项。
(4)“长期股权投资”核算企业持有的采用成本法和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长期股权投资核算采用权益法的,应当分别“投资成本”、“损益调整”、“所有者权益其他变动”进行明细核算。
四、新旧准则下“投资”业务核算的主要差异
(一)新准则将原“短期投资”划分为“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旧准则下的“短期投资”,取得时按成本计量,期末按成本与市价孰低计量,对于市价低于成本的差额,计提相关的跌价准备。
新准则将短期投资修改为“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按照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准则的相关原则执行,即①对于“交易性金融资产”,取得时以公允价值计量,期末按照公允价值调整,对于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损益。②对于“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取得时以历史成本计量,期末按照公允价值调整,对于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权益。
(二)新准则将“长期债权投资”修改为“持有至到期投资”
旧准则中“长期债权投资”按照长期债权投资的成本,以每期应计利息及溢折价摊销金额后的账面价值计量;对于溢折价的摊销,可以采用直线法,也可以采用实际利率法。
新准则下“长期债权投资”按照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准则执行,即根据管理层的持有目的,原来作为长期债权投资的原则上应划分为持有至到期投资,并以摊余成本计量。摊余成本指长期债权投资的初始确认金额经下列调整后的结果:①扣除已偿还的本金;②加上或减去采用实际利率法将该初始确认金额与到期日金额之间的差额进行摊销形成的累计摊销额;③扣除已发生的减值损失或无法收回的金额。
(三)新旧准则下“长期股权投资”的核算比较
1、初始计量:旧准则下“长期股权投资”按照投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和直接费用进行计量。新准则中“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投资成本的确定较为复杂,新准则按照企业合并形成的长期股权投资与非企业合并形成的长期股权投资进行分类,企业合并又分为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和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分别按照不同的方法确定初始投资成本,其确认更为客观、准确。对于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是按照被合并方所有者权益账面价值的份额进行计量,初始投资成本与合并方所支付的合并对价之间的差额,应当调整资本公积;资本公积不足冲减的,调整留存收益;对于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和非企业合并,是按照付出资产的公允价值和直接费用进行计量。
2、成本法与权益法:
旧准则规定,投资企业对被投资单位无控制、无共同控制且无重大影响的,长期股权投资应该采用成本法核算;投资企业对被投资单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长期股权投资应该采用权益法核算。一般地,根据投资企业的持股比例,当投资企业的持股比例低于20%普通股,采用成本法;持有20%-50%普通股时,采用权益法核算。但判断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的影响程度,应按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来决定采用何种方法。
新准则扩大了成本法的适用范围,规定企业对子公司投资,日常会计实务应采用成本法核算,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调整为权益法。除企业对子公司投资外,对被投资单位不具有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且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权益性投资,也采用成本法核算。
在成本核算法下,旧准则的初始投资成本一般不变动;新准则对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取得的子公司,应当进一步确认“商誉”或当期损益。
在权益法核算下,旧准则将初始投资成本与所有者权益份额的差额,正值计入股权投资差额,逐年摊销计入损益,负值直接计入资本公积;新准则下不再产生股权投资差额,对于初始投资成本与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差额,负值则计入当期损益,正值计入“商誉”,不再按年限进行摊销,而是在期末进行减值测试。
主要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33号《企业会计准则(2006年)》
[2]范翠玲:“不同情况下长期股权投资差额的会计处理”,《财会研究》,2006年第6期。
[3]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财会便[2006]30号,《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征求意见稿)。
尊敬的主席,女士们、先生们:
下午好!首先,我谨代表中国会计界对第16届世界会计师大会的隆重召开和取得的各项成果表示热烈的祝贺;向大会组织者提供的优良工作条件及热忱周到的服务,表示衷心的感谢。
这次大会为讨论中国经济与财政、会计、公司治理等议题,专门开辟“中国论坛”,表明世界对二十一世纪中国经济的发展给予了特别关注。中国会计的发展与中国经济的发展和改革开放事业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一方面,改革开放为会计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并提供了新的发展机遇;另一方面,会计的发展也有力地促进了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的进程。经济越发展,会计越重要。市场经济的发展离不开会计职业和会计市场的发展。
应大会组织者的提议,我想利用这个机会,从以下三个方面向各位介绍一下中国的会计改革与发展情况:一是中国的会计管理体制;二是中国的会计法规体系;三是中国会计服务市场的开放。
一、中国的会计管理体制
中国的会计管理体制是依据国家有关会计法律建立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财政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中国的这种会计管理体制,充分体现了“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财政部门管理会计工作涉及的内容主要包括:
*制定、公布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泛指财政部根据《会计法》制定的关于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以及会计工作管理体制等制度。其中,会计核算制度是指企业或非企业会计主体进行会计核算时应遵循的制度、准则或规定等,比如企业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制度、事业单位会计制度、政府预算会计制度等。会计核算制度构成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财政部制定并公布。在保证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范统一的前提下,对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有特殊要求的行业,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在与《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不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制定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报财政部审核批准后实施。
中国的会计准则由政府部门制定和公布。这样做,可以减少准则的制定成本,缩短制定周期,及时从客观上反映市场经济发展对会计提出的要求;其次,可以利用政府的权威来推动其实施,更好地发挥其对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需要指出的是,虽然中国的会计准则由政府部门负责制定,但并不说明中国的会计准则仅代表政府作为企业投资者或宏观经济管理者的意愿。在制定会计准则过程中,中国借鉴国际惯例,拟定了科学、合理的会计准则制定程序,包括项目立项、起草研究报告、草拟讨论稿和征求意见稿、对外公开征求意见、拟定草案和对外;同时,还充分利用国内外会计资源,聘请国际会计公司提供国外会计准则咨询服务,并成立国内会计准则咨询专家组,对会计准则问题进行专题研究。其中,国内会计准则咨询专家组广泛地包括企业、会计师事务所、科研院所、政府综合经济管理部门等方面的代表。在会计准则制定过程中,除认真咨询专家外,还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总之,中国会计准则是中国会计界智慧的结晶,广泛地代表了会计信息相关利益团体的意愿。
*监督检查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实施。对各单位实施的监督
包括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会计核算是否符合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有从业资格等。对违法违规的单位和个人,将进行行政处罚或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比如,发现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责任。
对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主要方式之一就是对企业提供的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检查。注册会计师作为对企业会计信息真实性和完整性的鉴证者,需要接受国家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财政部门对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督检查,限于其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并不干预注册会计师独立、公正地开展审计业务,也不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所有审计报告再进行一次普查,而是根据管理需要有重点地进行抽查。
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体制,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建立的。根据《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注册会计师协会是由注册会计师组成的行业自律组织。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是注册会计师的全国组织,各地设有当地的注册会计师协会,比如,北京市设有北京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财政部门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的监督、指导,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制定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具体工作由财政部负责);
*对注册会计师注册名单进行备案,对注册会计师协会不予注册或撤消注册,申请人有异议的,负责办理复议;
*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
*批准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拟订的执业准则、规则;
*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对非法执业机构进行处罚;
*审批外国会计师事务所来华设立机构等(审批权仅限于财政部)。
注册会计师协会的职责主要包括:
*组织实施全国统一的注册会计师考试;
*注册会计师的注册和发证;
*拟定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规则(具体工作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
*维护注册会计师的合法权益;
*对注册会计师的任职资格和执业情况进行年度检查;
*审批和管理会员;
*监督检查注册会计师准则实施情况;
*组织和推动注册会计师的培训工作;
*组织业务交流、开展理论研究;
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的“法人纳税”原则,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主要适用于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纳税人,不再区分内资和外资企业性质。对非居民纳税人的所得税纳税申报,国家税务总局在国税函[2008]801号文件里进行了明确,然而,对核定征收的居民纳税人适用于何种申报表,还有待后续文件进行明确。新报表新思路
新申报表设计的基本思路是建立在会计核算基础之上的纳税调整,即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是通过对会计报表中的利润总额进行纳税调整而来的,类似于编制现金流量表所使用的间接法。在填报说明中,对“填报依据及内容”规定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填报,并依据企业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准则等企业的《利润表》以及纳税申报表相关附表的数据填报。
申报表的设计思路隐含着一个基本假设,即企业是按照会计规定,包括会计制度、会计准则、具体准则,计算会计利润。基于这个假设,考虑到金融企业和事业单位执行的会计规定和具体的会计核算有别于一般企业,为了更好的反映会计利润,将企业分为三类,适用不同的申报表:即一般企业申报表、金融企业申报表、事业单位申报表。
这三类企业的划分标准即各自执行的会计政策,其中:
金融企业是指执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或《企业会计准则》的商业银行、政策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
事业单位是指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准则》、《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并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金融企业、事业单位实际执行的会计政策不符合上述规定,则应填写一般企业纳税申报表。
新申报表的框架
新申报表的框架为1张主表和11张附表,其中11张附表分别为:《收入明细表》,《成本费用明细表》,《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税前弥补亏损明细表》,《税收优惠明细表》,《境外所得税抵免计算明细表》,《以公允价值计量资产纳税调整表》,《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跨年度纳税调整表》,《资产折旧、摊销纳税调整表》,《资产减值准备项目调整明细表》,《长期股权投资所得(损失)明细表》。具体适用为:
1.《收入明细表》和《成本费用明细表》用于计算利润总额。一般企业、金融企业、事业单位适用各自对应的《收入明细表》和《成本费用明细表》。
2.《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用于计算纳税调整项目。
3.《税前弥补亏损明细表》、《税收优惠明细表》、《境外所得税抵免计算明细表》、《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跨年度纳税调整表》用于计算和反映特定的纳税项目。
4.《以公允价值计量资产纳税调整表》、《资产折旧、摊销纳税调整表》、《资产减值准备项目调整明细表》、《长期股权投资所得(损失)明细表》用于计算和反映因资产处理的差异而形成的纳税调整项目。
透露出的政策信号
此次新版申报表透露出一些政策信号,需要企业加以关注:
1.加计扣除的计算顺序
税法规定,对于符合规定的研究开发费用允许加计扣除,但是其加计扣除在所得计算顺序上并没有明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88号)规定:“企业年度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当年不足抵扣的部分,可在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结转抵扣,抵扣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此条在旧内资所得税申报中将“加计扣除”放在了计算“应纳税所得”之后,无法形成亏损,导致无法享受上述优惠。
新版申报表将“加计扣除”放在了计算“应纳税所得”之前,这样保证了企业能足额享受到税法优惠。
2.境外所得弥补境内亏损
原内资企业《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修订)》(财税[1997]116号)明确境内外所得不允许相互弥补,新税法仅规定境内所得不允许弥补境外亏损。
对于境外所得是否允许弥补境内亏损,新申报表明确规定,在“应纳税所得额”之前单列了一项“境外应税所得弥补境内亏损”。
3.股权投资损失扣除受限
原内资企业所得税《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第二条第三项规定:“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对于超过一定年限的投资损失,《关于做好2C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作出补充性规定:“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损失连续向后结转5年仍不能从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中扣除的,准予在该股权投资转让年度后第6年一次性扣除。”
原外资企业所得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于其他企业,从接受投资的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可以不计入本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但其上述投资所发生的费用和损失,不得;中减本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外资企业对股权投资损失有两种处理方法:一是投资所得不计入应纳税所得的,则相关投资损失不得扣除:二是投资所得计入应纳税所得,则投资损失允许税前扣除。
【关键词】合并范围;问题;建议
合并范围是指纳入合并财务报表编报的子公司的范围。正确确定合并范围是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重要前提。研究合并范围可以规范投资企业的合并行为,减少合并财务报表编制中的主观随意性,提高合并财务报表的可靠性和相关性。本文将对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以下简称合并财务报表准则)合并范围应用中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建议。
一、合并范围的确定
(一)确定合并范围的理论基础
目前国际上有三种合并理论,即母公司理论、实体理论和所有权理论,三种理论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对企业集团的界定、合并范围的确定和合并方法的选择方面。如何确定合并范围主要取决于合并财务报表采用哪一种合并理论。在新会计准则颁布前,我国主要采用的是母公司理论。新会计准则改变了原来的做法,以实体理论作为编制合并报表的理论基础。按照实体理论,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是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而不是拥有与被拥有的关系。控制意味着母公司和子公司在经营、资产运用和财务上是一个整体,这个整体就是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主体,从这个整体角度考虑采用什么合并方法,如何进行处理。
(二)确定合并范围的关键是控制
按照以控制为基础确定合并范围的原则,凡是能够被母公司所控制的公司和一些非企业形式的、但形成会计主体的其他组织,如基金等都应纳入合并范围。控制,是指投资企业能够决定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被投资单位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的权力。控制通常表现为权利和利益标准两个方面。所谓权利标准是指能够控制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控制是一种权力,是一种法定的权力。控制一般是通过表决权来决定的,也可以是通过公司章程或协议、投资者之间的协议授予的权力。所谓利益标准是指投资企业控制被投资单位的目的是为了获取经济利益,包括为了增加经济利益、维持经济利益、保护经济利益或者降低所分担的损失等。
1.投资企业拥有被投资单位半数以上表决权,被投资单位应当纳入合并范围
投资企业拥有半数以上表决权通常就拥有对该被投资单位的控制权,能够主导该被投资单位的股东大会或股东会,特别是董事会,并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和财务政策实施控制。拥有被投资单位半数以上表决权,是投资企业拥有控制权的最明显标志。表决权不等于股权投资比例。表决权是指对被投资单位经营计划、投资方案、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和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等事项持有的表决权。表决权比例一般情况下与其出资比例或持股比例是一致的。
投资企业拥有被投资单位半数以上表决权,通常包括以下三种情况:一是投资企业直接拥有被投资单位半数以上表决权;二是投资企业间接拥有被投资单位半数以上表决权;三是投资企业以直接和间接方式合计拥有被投资单位半数以上表决权。在第一种情况下,持股比例可以直接获得,后两种情况下持股比例要进行计算才能获得。我国合并财务报表准则在控制权数量确定上采用的是加法原则。如P公司拥有S1公司90%的表决权,拥有S2公司30%的表决权;S1公司拥有S2公司60%的表决权。在这种情况下,S1公司为P公司的子公司,P公司通过S1公司间接拥有S2公司60%的表决权,与直接拥有30%的表决权合计,P公司共拥有S2公司90%的表决权,从而S2公司属于P公司的子公司,P公司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也应当将S2公司纳入其合并范围。加法原则立足于母公司在子公司中通过自己控制的股权影响控制和支配了子公司的少数股份的表决权,考虑的是母公司的实际控制权,体现合并范围的确定基础——控制的实质内涵。
2.投资企业拥有被投资单位半数以下表决权纳入合并范围的情况
实际工作中,投资企业如果拥有被投资单位半数以下表决权,但通过其他方式能够对被投资单位的经营活动和财务政策实施控制,这些被投资单位也应纳入合并财务报表的编制范围。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将其纳入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1)通过与被投资单位其他投资者之间的协议,拥有被投资单位半数以上的表决权;(2)根据公司章程或协议,有权决定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和经营政策;(3)有权任免被投资单位的董事会或类似机构的多数成员;(4)被投资单位的董事或类似机构占多数表决权。
3.不纳入合并范围的被投资单位
投资企业应当将其全部子公司纳入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即,只要是由投资企业控制的子公司,不论子公司的规模大小、子公司向母公司转移资金能力是否受到严格限制,也不论子公司的业务性质是否特殊,都应当纳入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但是下列被投资单位不应当纳入母公司的合并范围:(1)共同控制的主体。如果合营双方投资各占50%,投资企业只能实施共同控制而无法进行单独控制,该合营企业就不是投资企业的子公司,不能纳入合并范围。(2)已宣告被清理整顿的原子公司。已宣告被清理整顿的原子公司指在当期宣告被清理整顿的被投资单位,该被投资单位在上期是投资企业的子公司,因为不能再控制该被投资单位,不能纳入合并范围。(3)已宣告公司破产的原子公司。已宣告破产的原子公司是指在当期已宣告破产的被投资单位,按照法律规定,该被投资单位的日常管理已转交到由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投资企业实际上已经不能控制该被投资单位,因此不能纳入合并范围。
二、合并范围确定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为了了解和掌握新会计准则的执行情况,财政部2008年《非上市公司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研究》①课题组,以调查问卷的形式,对北京市100家国有大、中型企业进行了问卷调查。其中涉及到合并财务报表中有关合并范围的问题如下:
(一)对控制的判断
在实际应用中,如何判断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是企业和会计人员面对的一个新课题,尤其是不能仅根据股权投资比例判断是否属于子公司,对管理层和会计人员提出了较高的要求。
从课题组回收的调查问卷分析:1.投资企业按股权投资比例确定子公司的占到42%,其中有31%的企业对被投资单位的股权投资比例在半数以上;另有11%的企业对被投资单位的股权投资属于第一大股东。2.有48%的企业是通过法律或协议形式确定的子公司,其中按照半数以上表决权确定的子公司占25%,按照能够控制被投资单位财务和经营政策确定子公司的占23%。3.按有权任命董事长的标准确定子公司的占8%。4.其余2%是按除上述标准以外的因素确定的子公司。
从调查问卷的结果可以看出,按股权投资比例占半数以上数量标准直接判断为子公司的大约有三成,另一成为对被投资单位的股权投资不到半数但属于第一大股东,其余约六成均采用实质性控制标准判断。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逐渐成熟和完善,股权投资结构会日趋分散,企业直接拥有被投资单位半数以上的绝对控股标准会越来越少。因此,必须重视合并范围确定中实质性标准的运用。
在具体判断投资企业对被投资单位是否形成控制时,应当综合考虑被投资单位的股权结构、董事会构成、日常经营管理特点等情况,从数量和质量标准两个方面严格把关。对于拥有半数以上有表决权的被投资单位,一般均要纳入合并范围,如果不纳入合并范围,必须提供相关证据明确无实质控制权。对于拥有半数以下有表决权的被投资单位,要分析其股权结构、公司章程或协议、潜在表决权等具体情况,判断是否拥有实际控制权。由于实质性控制标准赋予企业管理层及会计人员较大的判断空间,投资企业很可能根据子公司的业绩好坏来改变符合实质控制的条件进而进行利润操纵,因此必须加强监管,防止投资企业通过增减合并范围粉饰合并财务报表。
(二)合并范围的变动
从课题组回收的调查问卷分析,在被投资单位投资情况不变的情况下,有21%的企业表示合并范围不能保持前后期一致,而且这种变化并非源于调节利润需要。另外根据对北京市2008年已执行新会计准则的15家企业的调查,其中有11家企业均不同程度地存在合并范围不完整的问题。
新会计准则对会计年度内增加和处置子公司是否纳入合并范围做出了具体规定,但是投资企业仍可以通过合并范围的变动操纵利润。比如企业可以通过收购其他公司全部或部分股权,使其成为控股子公司,扩大合并范围;通过转让所持有子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股权,缩小合并范围;将子公司关停、清算、拟出售、拟清算、拟减持股份等,使其在形式上不符合纳入合并范围的条件,从而达到扩大或缩小合并范围的目的。合并范围的变动,必然会对合并财务报表所反映的资产、负债、收入、净利润和现金流量等指标产生影响,进而影响合并财务报表信息的可比性。因此建议:对合并财务报表合并范围变动的操作空间加以限制,对允许合并范围变更的条件作出明确的定性和定量规定;在报表附注中增加合并范围变动的披露内容,要求披露所有本期增加或减少的子公司的资料,包括有关经营信息和财务信息;合并范围变动对合并利润的影响,以便报表使用者对变动的影响做出合理的判断。
(三)特殊对象是否纳入合并范围
新会计准则执行过程中,还有一些特殊对象如托管经营或承包经营企业需要判断是否应纳入合并范围。如果是托管经营,判断时要考虑性质、能否控制、期限长短、获利方式、风险报酬是否转移等因素。
一般情况下,母公司不应再将这类子公司纳入合并范围,因为在对子公司进行委托经营或承包经营后,母公司对其经营活动实际上已不再拥有控制权,也不再承担主要的经营风险,仅拥有一定的收益权。而且收益基本上是固定的,与子公司的经营成果关系不大。如果委托经营或承包经营的子公司较大或母公司获得的利润相对较高,按照重要性原则,可以在财务报表附注中详细披露其资产、经营状况以及合同或协议的内容,满足有关方面的信息需求。
如果母公司作为某一企业的受托方或承包方,根据托管或承包合同或协议的规定,能对托管或承包的企业进行实质控制,应将该企业纳入合并范围。
【参考文献】
[1]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6.
一、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形成的长期股权投资
(一)初始投资成本的确定不同
原准则:初始投资成本是指取得投资时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或非现金资产的账面价值。
新准则:初始投资成本为购买方在购买日为取得对被购买方的控制权而付出的资产、发生或承担的负债以及发行的权益性证券的公允价值及发生的各项直接相关费用等,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二)初始投资成本的调整方式不同
原准则:权益法核算时,初始投资成本与应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的差额,作为股权投资差额,“借差”按一定期限摊销计入当期损益,“贷差”直接计入资本公积。
新准则:购买方合并成本大于被购买方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差额,应当确认为商誉,小于合并中取得的被购买方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差额,经复核后计入当期损益。
二、非企业合并形成的长期股权投资
(一)初始投资成本的确定不同
原准则:初始投资成本以实际支付全部价款的账面价值计量。
新准则:非企业合并取得长期股权投资,除以支付现金方式外,初始投资成本与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相似,也是以付出的资产、发生或承担的负债以及发行的权益性证券等的公允价值计量,包括发生的各项直接相关费用等。
(二)初始投资成本的调整方式
原准则:权益法核算,初始投资成本与应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的差额,作为股权投资差额,“借差”按一定期限摊销计入当期损益,“贷差”直接计入资本公积。
新准则:权益法核算时,初始投资成本大于投资时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分额的,不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小于投资时应享有被投资单位的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其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同时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成本。
(三)投资损益的处理方式不同
原准则:权益法核算时,投资企业应当按照应享有或应分担的被投资单位实现的净损益的份额,确认投资损益。对被投资单位的投资损益不进行调整。
新准则:权益法核算时,投资企业在确认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净损益份额时,应当以取得投资时被投资单位各项可辨认资产等的公允价值为基础,对被投资单位的净利润进行调整后确认。
三、投资性房地产
原制度:虽没有此概念,但涉及的资产以成本计量并计提折旧或进行摊销。
新准则:投资性房地产准则规定,具备一定条件时可以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进行后续计量。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不对投资性房地产计提折旧或进行摊销,应当以资产负债表日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为基础调整其账面价值,公允价值与原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新准则与原制度比,在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且公允价值上升时将增大企业当期利润;在公允价值下降时,如果下降额超过原制度的计提折旧额(或摊销额)时,将会减少企业当期利润。
四、非货币性资产交换
原准则:换入资产入账价值基本是以换出资产账面价值为基础,只有收到补价时涉及损益。
新准则: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准则规定,在满足条件而采用公允价值计量时,公允价值与换出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执行新准则采用公允价值计量时,如果换出资产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差距较大时,将对企业当期利润产生很大的影响。
五、债务重组
原准则:债务人按照非现金资产的账面价值计量,转让资产与债务差额计入资本公积;债权人受让的非现金资产按照账面价值计量。
新准则:新债务重组准则规定以公允价值为计量基础。债务人将重组债务账面价值与其付出资产、支付股份等公允价值总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同时,转让的非现金资产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资产转让损益);债权人受让的非现金资产按照公允价值计量。
执行新准则后,债务重组损益将增加债务方企业的当期利润,而资产转让损益则会影响债务方企业当期利润;受让非现金资产计量方法的改变将影响债权人的当期利润。
六、收入
原准则:只按本期应收部分确认当期收入,不涉及利息收入。
新准则:新收入准则规定,实质上具有融资性质的分期收款销售,应当按照应收合同或协议价款的公允价值确认销售商品收入金额。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与其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在合同或协议期间内采用实际利率法进行摊销,计入当期损益。
当期收入增加而后期收入减少,影响了当期利润;但至合同期满时,除减少了商品收入而增加了利息收入外,对企业总利润并无影响。
七、政府补助
原制度:政府补助基本按照成本确认。
新准则:政府补助准则规定,政府补助非货币性资产的,应当按公允价值计量,公允价值不能可靠取得的,按照名义金额1元人民币计量。
计量差异可能导致企业利润变动。
八、租赁
(一)固定资产入账价值及承租人发生的初始直接费用的处理不同
原准则:承租人应当将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账面价值与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两者中较低者作为租入资产的入账价值,将最低租赁付款额作为长期应付款的入账价值,其差额作为未确认融资费用。承租人所发生的初始直接费用,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新准则:新租赁准则规定,在租赁期开始日,承租人应当将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与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两者中较低者作为租入资产的入账价值,将最低租赁付款额作为长期应付款的入账价值,其差额作为未确认融资费用。承租人所发生的初始直接费用,也应当计入租入资产价值。
(二)按公允价值达成的售后租回的经营租赁,将影响企业当期利润
原准则:原准则与新准则中按非公允价值达成的账务处理相同。
新准则:新租赁准则规定,售后租回交易认定为经营租赁的,售价与资产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予以递延,并在租赁期内按照与确认租金费用相一致的方法进行分摊,作为租金费用的调整。但是,有确凿证据表明售后租回交易是按照公允价值达成的,售价与资产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关键词:会计法 会计法律责任 责任主体 责任范围 处罚措施 存在问题
《会计法》是会计工作的基本法,是制定其他会计法规的依据,也是指导我国会计工作的最高准则。我国于1985年5月1日颁布实施了建国以来第一部《会计法》,并为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的需要,几经修订,于2000年7月1日起颁布实施了现行的“新”《会计法》。在现行的《会计法》的内容中,除了对会计工作的基本目的、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的基本要求作出详尽的规定外,还对会计管理的权限、会计的责任主体、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的职责权限及会计的法律责任等作出了具体界定。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改革的深入,在“新”《会计法》实施以来的多年的会计实践中,也逐渐暴露出一些不足之处和问题,尤其是在会计的法律责任的认定和处罚中,存在的问题则更为明显,甚至发生出现问题找不到责任人,即使找到责任人也无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找到的责任人可能是“替罪羊”,或者承担的责任不到位,致使近年来会计领域造假现象屡禁不止,会计信息严重失真,甚至影响到整个社会的诚信体系的建立。笔者想就现行《会计法》在法律责任的认定和处罚中存在的几个问题,谈谈自己的一点看法。
会计的法律责任是指违反《会计法》和有关会计工作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在实际工作中,追究会计的法律责任首先必须找到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现行《会计法》第28―31条明确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单位负责人应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还规定:“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同时,还规定:“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有权拒绝办理或按照职权予以纠正违法违规的会计事项。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有权对单位内部的会计资料和财产物资实施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有权检举违法违规行为。”这实际上确立了单位负责人的会计责任主体地位和在通常情况下对会计资料的虚假和重大遗漏承担主要责任。这里明确规定承担会计法律责任的主体是单位、单位负责人、会计机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人员、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按现行《会计法》定,单位是指实施了违法行为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单位负责人是指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如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包括两类:一类是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个体工商户的业主等;另一类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如: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董事长或者主任是合作企业的法人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会计机构可以单独设置,如财务处、财务科、财会股等,也可以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人员主管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包括独立的会计机构负责人和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的会计人员中指定的会计主管人员。会计人员是指会计机构中担任非领导职务的会计人员。有关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也以国家人员论。
尽管在现行的《会计法》中对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作了较为明确的界定,但是笔者认为还存在一定的缺陷。因为,按照现行《会计法》对会计责任的认定要求,实际工作中,按照单位内部管理需要,将其对会计工作的责任在有关人员之间进行适当分解,以在单位内部形成层层制约的会计责任体系:单位对外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单位的各种会计账簿扉页的账簿启用表中,分别登记记账人、稽核人、会计机构负责人、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在这种情况下作为总的负责人,被排在第三责任人的位置,笔者认为,这种单位内部责任的分解,已不符合现在的实际情况。因为在现今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投资主体多元化,存在着企业所有者和企业实际经营者相互分离的问题,尤其是在公司制企业,董事长虽然是法定代表人,但总经理是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并负责组织编制会计报表,从而导致有些企业的董事长并非企业的实际经营管理者,甚至有少数董事长同时在多个企业兼任或挂职。这样势必会造成董事长承担名义上的责任,而应该承担会计法律责任的企业的实际经营管理者如总经理却逍遥法外,从而使应该依法追究的会计法律责任,无法落到实处。同时,《会计法》关于财务会计报告相关责任人员签章的规定,实际上是从计划经济体制下较为单一的企业组织形式出发的,没有考虑到现在的投资主体多元化,企业组织形式多样性的情况,在对外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中将负有责任的单位负责人、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一一列举,这一做法只能是在形式上强调了会计的法律责任,很多单位的财务部门都有单位负责人的个人印签章,所以,对外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上虽然加盖了单位相关责任人的章,但这些责任人连财务会计报告看都不看,又从何谈起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且,在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进程中,无论是国有企业还是民营企业,大多采取股份制的形式,股份制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企业的股东大会,常设管理机构是企业的董事会,常设监督机构是公司的监事会。所以,笔者认为,应当按照国际惯例,将单位的会计法律责任承担者,确定为企业单位的“管理当局”,单位负责人是管理当局中最主要的负责人,在会计法律责任的承担中,应该作为第一责任人,应当而且也必须承担主要责任。但是,同作为管理当局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会、监事会的相关人员,也应该按照单位负责人与其他责任人员的分工,由各单位规定其各自应承担的会计法律责任。将会计法律责任主体界定为企业单位的管理当局,能够使经济活动中应该承担责任的人,均能够各司其责,使各项经济活动的具体参与者和监督执行者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最大限度地防止责任落空。关于会计人员的责任,会计人员的职责主要是按照会计规则进行会计工作,并对其任免机构负责。《会计法》中规定,会计人员对于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受理,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会计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应当不予接受,这就将伪造、变造的及违法的会计事项排除在单位会计核算之外。但是,笔者认为,单位的会计人员是多层次的,依法要求其负责的层次也应有所区别。所以,应当删除《会计法》中有关会计人员对违法违纪的收支必须单位负责人报告的规定,会计人员对拒绝受理的违法违纪的收支应当向所在单位的上一层次的会计人员报告,以使会计人员彻底从两难境地中解脱出来。当然,如果会计人员主观上愿意向单位负责人或政府有关部门检举所在单位的违法违纪问题是另外一回事,因为检举权是每个公民应有的权利。这里应当说明的是,如果是国有企业中由国资委委派出的财务总监,一旦发现国有企业中存在着违法违纪的会计事项,必须及时与该国有企业的单位负责人沟通,并及时向国资委等相关政府部门报告,以保证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在现行的《会计法》中,对会计法律责任的认定,除了责任主体确认上存在的问题外,还存在着会计法律责任认定范围上的缺陷。会计法律责任的范围,主要包括时间范围和空间范围,其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会计法律责任认定在时间范围上存在的缺陷
众所周知,《会计法》是会计工作的基本法,是制定其他会计法规的依据,也是指导我国会计工作的最高准则。我国现行的《会计法》是在1999年10月31日修订的,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也就是从2000年7月1日起生效。1993年12月29日并实施的原《会计法》效力终止。在2000年7月1日施行的新《会计法》的基础上,国家财政部于2000年12月29日制定并了统一的、适用于不同行业和不同经济成分的(除不对外筹资、经营规模较小的企业和金融企业外)《企业会计制度》,并于2001年1月1日开始施行。后来财政部有配套制定并实施了《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和《小企业会计制度》。依据《会计法》制定相应的会计制度是符合会计法律责任认定的时间顺序的。但是,2006年2月15日,财政部在人民大会堂举行新闻会,对外正式宣布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的正式出台。由1个基本准则和38项具体企业会计准则构成的全新会计准则体系,标志着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与国际惯例趋同的企业会计准则体系正式建立。在新的会计准则体系中,虽然保留着中国特色的部分条款,但主要体现了与国际会计准则的趋同,更多地表明了市场经济对会计的要求。因此,也必然存在着与2000年7月1日施行的《会计法》的一些条款的差距。所以,笔者认为,财政部在出台全新的会计准则体系之前,应该对现行的《会计法》进行修订,然后再以修订后的《会计法》为依据,制定并既与国际会计准则相趋同又能体现中国特色的新会计准则体系。这样,才能体现《会计法》是会计工作的基本法的地位。
(二)会计法律责任认定在空间范围上存在的缺陷
现行的《会计法》在第一章总则中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域范围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或公司、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也包括主管机关和其他经济监管机关办理会计事项必须依照本法。境外的中国大陆的投资企业属于所在国法人,应当执行所在国的法律,但是在其向国内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资料时,应当符合会计法的要求。对于我国驻外使领馆等,由于不受外国管辖,只执行国内的会计法律,所以也必须符合《会计法》的要求。尽管《会计法》中对其施行的空间范围作了明确的规范,但是,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会计法》并没有在其空间范围内产生应有的作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等,由于其资金来源于国家,或者由国家投资或控股,因而,要受到国家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各企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及国家税务部门等诸多部门的监督、检查。所以,《会计法》的执行也比较规范。但是对于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个体企业,由于其资金来源不属于国家,除了国家税务部门依法对其生产经营活动中的涉税问题进行检查外,国家财政部门、国家审计部门等很难对其会计核算和执行《会计法》的规范问题进行有效的监督和检查,从而使《会计法》在这些单位丧失了法律约束力,形成了《会计法》执行过程中的真空地带,造成很大程度上的会计信息失真。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尽快在《会计法》中增加专门对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个体企业如何执行会计法的约束条款,明确这些企业违反《会计法》应该承担的法律后果,从根本上规范他们的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现实工作中,虽然有多部相关法律法规共同约束企业单位的会计行为,但是仍然存在大量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情况。究其原因,关键是在会计法律责任处罚措施中存在着不足。主要表现在:
(一)现行《会计法》第六章――法律责任共八条,主要规定了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两种责任形式。其中行政责任又称行政制裁。它是指国家特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犯有违法行为但尚不构成犯罪或虽构成犯罪,但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一种行政制裁。它一般是由有权实施行政处罚的当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会计法》规定,对行政责任的追究又可分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可以实施的行政处罚的形式主要有四种:①责令限期改正;②通报;③罚款;④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行政处分又称纪律处分,它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或单位负责人违反《会计法》所列的违法行为所承担的一种行政制裁。行政处分应当是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单位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的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和开除等。对于《会计法》中所规定的追究行政责任的处罚形式,理论上是非常完备的,但仔细考虑以上的相应处罚措施,严格讲起来对于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等比较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民营企业及个体企业等则缺乏应有的法律效力,因为,对这些企业单位来说,其工作人员或单位负责人均不为国家工作人员,所以,行政处分是没有任何约束力的。尽管行政处罚措施中有责令限期改正和罚款等措施,但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体企业来说,罚款对于他们违反《会计法》等违法行为所获得的在税收、银行贷款等方面的经济利益来说,其博弈的成本太低,而且还存在着无法查出的可能性。因此,笔者认为,对任何机关、单位、企业及个体经营者,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组织,直接或委托国家审计机关或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对所在地的机关单位、各种类型企业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会计法》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检查,并进行量化评比,划分是否合格的等级,并颁发相应等级的证书。对于不合格的企业单位,除给予以上《会计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和处分外,当地财政部门一定要与当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国税和地税部门联手,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国税、地税部门在进行新一年度的工商营业执照年检、国税机关的税务登记证年检、地税机关的税务登记证年检时,对执行《会计法》和相关会计法律法规不合格的机关、单位、企业等一律不给予年检和税务登记,停止销售发票。情节严重的应立即吊销其营业执照和国税地税部门颁发的税务登记证,终止其生产经营活动。增加其违反会计相关法律法规的风险和博弈的成本,最终使其丧失经营资格,使他们在思想上真正意识到违反会计法应该承担的严重的法律后果。
(二)刑事责任方面。刑事责任是指犯罪主体实施了刑事法律规范禁止的行为所必须承担的刑事法律后果。违反会计法规定的刑事责任,就是指违反会计法律规定后所应当承当的刑事法律后果。现行的《会计法》在第六章中,规定了违反会计法的相关规定应承当的法律责任以及应给予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的措施,对于刑事责任,只是说明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刑事责任。但并没有明确规定什么情况下构成了刑事犯罪,如果构成刑事犯罪应承当何种形式的刑事责任以及如何量刑等。而我国的现行刑法中也没有对违反会计法的行为的刑事责任作出专门的规定,尤其是没有把违反会计法的行为方式作为一种犯罪加以规定,而大多数是作为目的犯罪,从犯罪结果上加以规定。也就是说,目前我国刑法还没有将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作为一种单独罪刑加以规定,只是将违反会计法的规定作为一种犯罪手段,分别以偷税罪、公司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罪、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及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正因为这样,也从客观上产生了会计法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的漏洞,因为如果一个机关单位或者企业违反了会计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甚至销毁会计凭证和账簿,只要税务机关、主管部门、审计机关、证监会、银监会等部门查不出其偷税、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等行为,就无法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笔者认为,这是认为的给会计法实际执法设置了障碍,往往会造成违法不究的情况产生,使实施犯罪的企业单位逃脱法律的严惩。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在现行的《会计法》中增加一章――处罚措施,将违反《会计法》的相关规定作为一种单独的罪刑加以规定,明确企业单位如果违反了《会计法》应如何确定其犯罪的性质和程度。对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单独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具体措施,也就是说,机关企业单位只要违反了《会计法》,产生了刑事犯罪的事实,就可以依据《会计法》对刑事犯罪的处罚措施,对其量刑定罪,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这样,可以从根本上给予《会计法》独立的执法空间,对有效的打击会计领域的犯罪将起到极大的作用。
参考文献:
[1]主编:李适时,副主编:赵晓光.中华人民共和会计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
【关键词】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民办学校
为了规范民间非营利组织的财务体制,会计行为,提高其会计信息质量透明度,实现与相关法律法规的协调,促进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2004年8月1日,财政部了《 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以下简称制度)要求适用的民间非营利组织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该制度。该制度的推出,标志着我国非营利组织会计规范体系建设迈出了重要的一步,填补了我国会计规范的一项空白。
一、民间非营利组织的特征和界定范围
我国的《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适用于同时符合以下特征的民间非营利组织:
(1)该组织不以营利为宗旨和目的;
(2)资源提供者向该组织投入资源不取得经济回报;
(3)资源提供者不享有该组织的所有权。
我国《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第二条规定了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含义:民间非营利组织包括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等。
二、民办学校适用会计制度的现状
与公办学校相比,民办学校只是举办者,经费来源不同,办学所遵循的规律基本是一致的,具有极强的公益性和一定的产业属性。以前国家没有一套适合日常教育特点,又符合民办学校产权属性的会计制度,使不少民办学校在建账初始就在各种会计制度中难以抉择。有的实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有的实行高等学校会计制度,有的实行企业会计制度有的将事业会计制度和企业会计制度结合起来运用,甚至有的自立一套会计制度等等,可谓五花八门,各行其道。由于国家对民办高校有些诸如科研项目、专业建设项目的财政扶持,一些民办高校也被要求按《高校会计制度》或《事业单位会计制度》核算。学校的会计以前一直是被纳入行政事业的会计管理范畴,而企业化的资金运作是要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的,《高校会计制度》或《事业单位会计制度》是以收付实现制为基础,有悖于民办教育资产的资本运作规律。
三、民办学校执行《 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 民办教育促进法》中有“ 合理回报” 的规定不符合制度中规定的民间非营利组织的特征,因此有些专业人士认为民办学校不适用该会计制度。还有一些专家就认为,民办学校是否实行《 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要根据其章程来确定,对章程规定不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实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而对章程规定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则实行《 企业会计制度》。笔者认为,其一,民办学校的章程规定和其实际运作可能会存在差异,根据其章程来确定是否实行《 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其二,可能会出现民办高校通过改变其章程来达到改变适用会计制度的行为出现。因此,上述观点不具有可行性。
我国习惯将教育、科学、文化事业都定为公益事业,尤其针对教育事业,《教育法》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教育事业,因而从事教育的机构一概都被认定为非营利组织。虽然《 民办教育促进法》中有“ 合理回报” 的规定,《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适用范围限定之一是资源提供者向该组织投入资源不取得回报,但是《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条明确规定,“ 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同时,促进法以“合理”两字将回报限定在某个范围内,按《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将合理回报限定在“不得高于其实际出资额商业银行当年长期贷款利息的200%”,国家希望最大限度地鼓励民办教育事业。由此可见,不管民办学校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都是不以营利为宗旨和目的的公益性事业,是非营利组织,并不是以营利为宗旨和目的的营利组织。《 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 出资人可以取得合理回报”,是国家对民办教育的鼓励方式,与企业股东的分利有着本质的区别。只要在报表中准确反映,并且在附注中明确表示,就使报表明了清晰,这样也可使民办学校能更准确核算,也便于民办学校的横向对比。因此,会计制度适用的主要标准为是否以营利为宗旨和目的,而不是取得经济回报。作为民间非营利组织的民办学校,理应适用《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
四、制度的完善
当然该制度在民办学校的具体实施中还存在一定的缺陷或者局限性,有相关专业人士在具体的会计核算中提出了以下的建议:在不违反制度统一会计核算要求的前提下,可在“ 限定性净资产”科目下设一个“ 举办者投入”二级科目,专门核算各举办者投入的出资额及其变动情况;笔者认为,这些建设性的建议在完善制度方面对于填补空白,协调差异可以起到基本规范作用,是可取的。
应该说《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组织实施,从理论上结束了民办学校没有统一的会计制度尴尬,会计处理基础上有的按权责发生制,有的按收付实现制;平均成本核算内容不一;资本化时间随意界定等现象。尽管民办学校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适用《民间非营利组织民及制度》,但没有明确写明民办学校适用此制度。
从长远看,民办学校会计制度的适用问题,依然要依靠颁布相关的会计准则来明确和最终解决。
参考文献
[1]陆建桥. 我国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规范问题. 会计研究2004
【关键词】 长期股权投资; 成本法; 投资收益
长期股权投资成本法历来是会计学习和实务操作中的一个难点内容,在2006年版《企业会计准则》中成本法的适用范围较之以前有了改变和扩展。随着资本运作在企业经营中的重要性被日益强调,这种调整将使得会计人员对于成本法的熟练掌握更加必要。
一、成本法的含义及其适用范围
成本法,是指某项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在其持有期间内,除追加或收回投资外,始终保持按其初始投资成本计量的方法。
按现行《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企业取得的下列长期股权投资应当采用成本法核算,其判定的标准是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的实际控制力大小以及是否存在活跃市场、公允价值变动能否可靠计量。
(一)形成于企业合并中的长期股权投资,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达到可以实施控制的程度
实施控制表现为两类情形:一是投资企业直接或间接拥有被投资企业50%以上的表决权资本;二是投资企业直接或间接拥有被投资企业表决权资本虽然不足50%,但通过协议或被投资单位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而对被投资企业的财务、经营决策实施控制。即母子公司间的长期股权投资,其日常记账适用成本法。
(二)形成于非企业合并中的长期股权投资,就控制力度而言,当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不具有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且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时适用成本法
共同控制,表现为投资企业拥有被投资企业20%以上(含20%),50%以下表决权资本,且仅当投资各方一致同意时,被投资企业相关的财务和经营决策方可成立,即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属于合作经营,并能在决策表决上一票否决。
重大影响,有两类情形:一是投资企业拥有被投资企业20%以上(含20%)表决权资本,其否决选择并不一定导致被投资企业相关财务和经营提案的搁浅,即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属于联合经营、参与决策;二是投资企业拥有被投资企业表决权资本虽然不足20%,但在重要权利、经营管理机构人员的派驻、技术的提供、经营决策的制定等方面的参与度将影响被投资企业的正常运行。
可见,成本法通常适用于投资控制力强弱的两端,前者与控制型股权投资的经济实质吻合,并更多的是从防范企业进行盈余管理的角度考虑;而后者则体现了重要性原则的应用。
二、成本法的另类会计处理技巧
正常情况下,投资企业的投资生效后取得的投资回报表现为两个层面,一是从被投资企业分得的利润或现金股利;二是投资后被投资企业实现的净利润。而这两项获益数额往往并不一致,成本法核算的总规则是:当某项投资使得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分得的利润或现金股利超出投资后被投资企业实现净利润的部分是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以前留存收益积累的无偿分享,应视为该项投资代价的减少,冲减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成本,即贷记“长期股权投资”科目;在以后年度再进一步进行初始成本冲减额的补充登记或转回。因此,在目前的成本法会计处理中,焦点都集中在长期股权投资成本冲减或转回额的确认上。实际上,投资企业关注的是被投资企业各年度宣告分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中到底有多少是企业真实获得的投资收益,以下的处理方法即是以投资收益的确认为核心进行的。其步骤为:
(一)进行账务处理的时间
只有在被投资企业宣告分派利润或现金股利时,才进行当期投资收益的确认。在年度末不论被投资企业当年是否实现净利润或发生净亏损、出现了净资产的其他增减变化,投资企业均不进行账务处理。仅当投资双方形成母子公司而应编制合并报表时,才需要按权益法进行相应的报表项目调整。
(二)确定“应收股利”科目的入账金额
按当期被投资企业宣告分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投资企业持股比例,借记“应收股利”科目。
(三)确定“投资收益”科目的入账金额
1.计算两个累积数:一是投资后至本次宣告日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累积分得的利润或现金股利(以下简称为累积分得股利);二是投资后至上年末被投资企业累积产生的净利润中投资企业应享有的份额(以下简称为累积享有收益)。其中:
累积分得股利=∑投资生效后历次宣告分派利润或现金股利×持股比例
累积享有收益=∑投资生效后投资企业产生的净损益×持股比例
若累积享有收益计算结果为负数,则为投资企业累积应承担的损失;若投资生效期间不足一个会计年度,则应按投资实际发挥效用的时间对相应年度被投资企业实现的净利润进行折算。
2.将上述两个累积数进行比较,按谨慎性原则不高估收益的要求,以两者中较小者确定截至宣告分派利润或现金股利日该项投资实际形成的投资收益或损失总金额,即累计投资收益=Min(累积分得股利,累积享有收益)。
3.将确定的该项投资累积投资收益或亏损额与前一期确定的累积投资收益或亏损额相比较,以此确定当期“投资收益”科目的登记数额和借贷方向。
(四)根据“有借必有贷、借贷必相等”规则推定当期“长期股权投资”科目的冲减或转回额
三、案例解析
2002年1月1日,华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每股3.8元的价格购入F公司每股面值1元的普通股80万股作为长期投资,并支付交易税费16 000元。该项投资占F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2%,F公司为一家未上市企业,其股权不存在活跃的市场价格,也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可靠确定其公允价值。鉴于此,华联公司采用成本法核算。2002年3月5日,F公司宣告2001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每股分派现金股利0.20元。2002年度,F公司报告净收益1 500万元;2003年3月5日,F公司宣告2002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每股分派现金股利0.25元。2003年度,F公司报告净亏损260万元;2004年3月5日,F公司宣告2003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每股分派现金股利0.10元。2004年度,F公司继续亏损60万元,未分派现金股利。2005年度,F公司报告净收益1 200万元;2006年3月5日,F公司宣告2005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每股分派现金股利0.18元。2006年度,F公司报告净收益1 400万元;2007年3月15日,宣告分派2006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每股分派现金股利0.22元。2007年度,F公司报告净收益1 100万元;2008年2月25日,F公司宣告2007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每股分派现金股利0.16元。2008年度,F公司报告净收益950万元;2009年2月20日,F公司宣告2008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每股分派现金股利0.15元。(资料引自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的《中级财务会计》一书中的例5-42,文字部分略有改动,以方便读者进行成本法两种处理方法的比较、验证。)
华联公司相关账务处理如下:
1.2002年1月1日,华联公司购入股份。
因交易税费计入长期股权投资成本,故该项对F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投资成本=800 000×3.8+16 000=3 056 000(元)
借:长期股权投资―F公司 3 056 000
贷:银行存款 3 056 000
2.2002年3月5日,F公司宣告2001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每股分派现金股利0.20元。
当期应分得现金股利=800 000×0.20=160 000(元)
因分得股利源于华联公司资金注入发挥效用之前的F公司盈余积累,故此次分得的现金股利均应作为华联公司投资成本的一种收回。
借:应收股利 160 000
贷:长期股权投资 160 000
3.2002年度,F公司报告净收益1 500万元;2003年3月5日,F公司宣告2002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每股分派现金股利0.25元。
当期应分得现金股利=800 000×0.25=200 000(元)
累积分得股利=160 000+200 000=360 000(元)
累积享有收益=15 000 000×2%=300 00(元)
累积投资收益=Min(累积分得股利,累积享有收益)=300 000(元)
当期投资收益=本期累积投资收益-前期累计投资收益=300 000-0=300 000(元)
当期长期股权投资=当期投资收益-当期应收股利=300 000
-200 000=100 000(元),计算结果为正数,应借记“长期股权投资”科目。
借:应收股利 200 000
长期股权投资 100 000
贷:投资收益 300 000
若从经济实质的角度,这笔会计分录可解读为截至当期华联公司应享有的净收益共计30万元,而实际获得的现金股利超出了6万元,即“长期股权投资”共应冲减6万元,而前期已经冲减了16万元,故本期应将以前多冲减的10万元还原为初始投资成本。
4.2003年度,F公司报告净亏损260万元;2004年3月5日,F公司宣告2003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每股分派现金股利0.10元。
当期分得现金股利=800 000×0.10=80 000(元)
累积分得股利=360 000+80 000=440 000(元)
累积享有收益=300 000+(-2 600 000)×2%=300 000
+(-52 000)=248 000(元)
累积投资收益=Min(累积分得股利,累积享有收益)=248 000(元)
当期投资收益=本期累积投资收益-前一期累计投资收益=248 000-300 000=-52 000(元),计算结果为负数,表示“投资收益”科目登记方向与其正常性质相反,即作为一项损失应借记“投资收益”科目。
当期长期股权投资=当期投资收益-当期应收股利=-52 000
-80 000=-132 000(元),同样计算结果为负数,应贷记“长期股权投资”科目。
借:应收股利80 000
投资收益52 000
贷:长期股权投资―F公司132 000
可见,当累积享有收益<累积分得股利时,当期“投资收益”科目登记金额和方向恰好可由两次宣告日之间被投资企业实现的净利润或发生的净亏损的合计数乘以持股比例来确定。以下的账务处理将重点演示投资收益的确定。
5.2005年度,F公司报告净收益1 200万元;2006年3月5日,F公司宣告2005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每股分派现金股利0.18元。
累积分得股利=440 000+800 000×0.18=440 000+144 000
=584 000(元)
累积享有收益=248 000+(-600 000+12 000 000)×2%=248 000+228 000=476 000(元)
由于累积享有收益<累积分得股利,故当期投资收益=∑两次宣告日之间被投资企业净损益×持股比例=(-600 000+12 000 000)
×2%=228 000(元)
借:应收股利144 000
长期股权投资84 000
贷:投资收益228 000
6.2006年度,F公司报告净收益1 400万元;2007年3月15日,宣告分派2006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每股分派现金股利0.22元。
累积分得股利=584 000+800 000×0.22=584 000+176 000
=760 000(元)
累积享有收益=476 000+14 000 000×2%=476000+280 000
=756 000(元)
同样,累积享有收益<累积分得股利,故当期投资收益=∑两次宣告日之间被投资企业净损益×持股比例=14 000 000×2%=280 000(元)。
当期投资收益=280 000(元)
借:应收股利176 000
长期股权投资―F公司104 000
贷:投资收益280 000
7.2007年度,F公司报告净收益1 100万元;2008年2月25日,F公司宣告2007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每股分派现金股利0.16元。
累积分得股利=760 000+800 000×0.16=760 000+128 000
=888 000(元)
累积享有收益=756 000+11 000 000×2%=756 000+220 000
=976 000(元)
累积投资收益=Min(累积分得股利,累积享有收益)
=888 000(元)
当期投资收益=本期累积投资收益-前一期累计投资收益=888 000-756 000=132 000(元)
借:应收股利128 000
长期股权投资4 000
贷:投资收益132 000
本期出现了累积享有收益>累积分得股利的情形,按谨慎性原则要求,累计投资收益以其中较小者,即累积分得股利888 000元为上限。
8.2008年度,F公司报告净收益950万元;2009年2月20日,F公司宣告2008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每股分派现金股利0.15元。
累积分得股利=888 000+800 000×0.15=888 000+120 000
=1 008 000(元)
累积享有收益=976 000+9 500 000×2%=976 000+190 000
=1 166 000(元)
累积投资收益=Min(累积分得股利,累积享有收益)=1 008 000(元)
当期投资收益=本期累积投资收益-前一期累计投资收益=1 008 000-888 000=120 000(元),恰为当期应分得的股利。
借:应收股利120 000
贷:投资收益120 000
根据以上会计处理,某期“长期股权投资”科目发生额=当期被投资企业宣告分派利润或现金股利×持股比例-[Min(投资后至本期被投资企业累积分得利润或现金股利×持股比例,投资后至上年末被投资企业累积实现的净损益×持股比例)-投资企业以前期间已确认的投资收益]。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若被投资企业当年没有宣告分派利润或现金股利,则不论被投资企业上年末盈利或亏损,投资企业都不进行投资收益的增减处理。在本例中华联公司2004年末和2005年度都不需要就该项对F公司的投资进行任何会计处理。但在以后年度宣告分派利润或现金股利时,须将历年被投资企业实现的净利润或发生的净亏损一并纳入累积享有收益的计算中,不可遗漏。
【参考文献】
[1] 刘永泽,陈立军.中级财务会计[M].大连: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7.
[2]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计[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8.
会计是一定环境的产物。会计活动总是在一定的环境下进行的,虽然人们对会计认识的理论表达是主观的,但会计活动本身是客观的。会计环境会对于会计影响包括会计信息的需求、会计程序与方法以及提供会计信息的意愿等。
一、会计运行环境变化对于建设单位会计制度的影响
会计环境是指与会计产生、发展密切相关,并决定会计思想、会计理论、会计组织、会计规范,以及会计工作发展水平的客观历史条件及特殊情况。由于会计活动本身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它是随着所处社会经济环境的改变而不断发展变化的,因此,会计必将依存于特定的环境,并同时反作用于环境,二者之间具有不可分割的“血缘”关系。
(一)政府收支分类改革。2006年以前,“基本建设支出”作为政府预算支出“类”级科目,反映国家用于固定资产的扩大再生产与部分简单再生产的支出;在“类”级科目下,再按照主管部门与行业设置“款”级科目。2006年政府收支分类改革后,财政部取消了“基本建设支出”作为政府预算支出功能科目中的“类”、“款”科目设置,将其分散包涵在不同的政府预算支出功能科目之中。“基本建设支出”作为经济科目,核算内容为各级发展改革部门集中安排的用于购置固定资产、战略性和应急性储备、土地、无形资产以及购建基础设施、大型修缮等方面的支出;发展改革部门以外的其他部门安排的用于购置固定资产、战略性和应急性储备、土地、无形资产以及购建基础设施、大型修缮和财政支持企业更新改造所发生的支出,则列入“其他资本性支出”科目下。
(二)国库支付制度。国库集中收付制度要求所有财政性资金都纳入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管理,收入直接缴入国库和财政专户,支出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支付到商品和劳务供应者或用款单位,财政资金的缴拨由国库集中办理。预算单位通过直接支付和授权支付两种方式请领资金,改变了单位之间通过多重账户层层划拨资金的问题。国库集中支出方式的改革给预算会计与基本建设会计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一是由于预算单位收入核算根据财政直接支付和授权支付额度通知单入账,支出核算按财政直接支付和授权支付发生额入账,收入减支出形成的结余是指额度结余,不再体现为银行存款,对于预算会计与基本建设会计在收入与支出的确认的时间、方式的等方面均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二是财政资金的拨付由原来的实拨资金改为用款额度,预算单位货币资金的形态发生了很大的变化,预算单位的“银行存款”科目核算分解为“银行存款”和“零余额帐户用款额度”两个科目进行核算,对于预算会计科目设置与账户体系也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三)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的变化。长期以来,基本建设支出是我国政府预算“第一”大支出科目。2000年实行部门预算改革后,基本建设预算作为“项目支出”列入部门预算之中,但政府“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科目并没有改变。2006年,财政部颁布了《政府收支分类改革办法》,对政府预算收入、支出科目分类重新进行调整。新的政府收支分类根据政府职能的履行情况与经费支出的内容,对政府预算进行功能科目与经济科目设置,从而打破了按部门与经费性质分类的方法。在新的政府支出功能分类中,取消了长期以来沿用的“基本建设支出”类级科目,将基本建设支出涵盖在“一般公共服务、国防、教育、科学技术、农林水事务”等功能科目中。作为预算支出的具体内容,基本建设支出作为“经济分类”科目,核算不同渠道的基本建设支出投资。政府基本建设预算从改革前政府预算支出的“第一”大科目,到包含在部门预算“项目支出”之中,最后取消“基本建设支出”科目,更加体现了基本建设业务作为预算单位正常业务活动一部分的预算管理观念。
二、国有建设会计制度单独运行的主要问题
我国的基本建设会计制度始于20世纪50年代,尽管期间进行了几次修改和完善,但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作为一个独立的会计体系程的状况一直没有改变。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JP2〗基本建设面临新的投资环境、政策因素、管理模式以及国家会计制度变革的背景,必然导致基本建设会计制度进行变革与调整,从而使会计制度逐渐适应会计环境变化的要求。然而,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作为一个独立的会计体系程的状况一直没有改变,给预算单位财务管理与会计信息的使用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JP〗
(一)会计体系分类不科学
会计按其主体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分为企业会计与非企业会计(预算会计或政府及非营利组织会计)两大会计体系。企业会计以营利为目的经济组织为核算对象,非企业会计以非营利性组织为核算对象。国有建设单位会计作为一个独立的会计制度体系,系依据单项经济业务存在于企业会计与预算会计之间,其业务范围既不属于企业会计范围、也不属于预算会计范畴。其在会计体系分类上违背了按统一分类标志进行分类的基本原则,在同一个会计分类体系中,出现了两个分类标志,其分类结果显然是不科学的。
(二)会计业务划分不合理
现行的国有建设会计制度与预算会计制度同时存在于一个单位。维持单位正常运行的一般经费收支适用行政、事业会计制度,建筑安装等经费收支适用基本建设会计制度,从而把行政事业单位分为两个会计主体。一般经费收支和基本建设收支不能在一个会计主体得到全面反映,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一条对会计资料完整性的总体要求,也不符合《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第十一条和《事业单位会计准则》第四条规定的会计核算应当以行政事业单位自身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为对象、记录和反映行政事业单位自身的各项经济活动。
(三)会计信息不完整
由于存在两个会计主体,便产生了两套账户、两套会计报表。在报告信息批露上,每一套账表只反映单位经济业务的一部分,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不反映财政对基本建设的投入,基本建设在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前的会计核算信息在基本建设会计反映,事业财务不清楚工程项目资金动态流转情况,由此导致任何一个会计制度均不能反映单位共同经济活动的全貌。同时,随着负债机制的引入,行政、事业单位基建投资借款成为必然。由于行政、事业单位被分割成两个会计主体,一方面基本建设借款及利息无法在同一个会计主体反映;另一方面,巨额的基本建设支出由于“事业基金”不足以弥补,也无法在同一个会计主体的报表中列示,从而造成单位会计信息反映不完整、不真实。
(四)会计监督不到位
相对于基建财务而言,行政事业会计核算和监督方面基本上采用会计电算化,并建立了一套十分完善的财务控制制度。但是,行政、事业单位对基建会计的核算与监督则相对较弱,无论在会计人员配备方面,还是在内部控制方面都表现出一定的不足。基本建设会计制度独立存在于一个单位,导致个别单位的基本建设日常管理与基建财务工作由同属于一名主管领导,负责基建的领导既负责基建项目的招投标、基建项目建设等基建管理,又负责基建财务管理工作,从而使单位的基本建设与财务活动相互之间失去监督,严重违反内部控制制度。
(五)资金使用效益低下
由于基本建设项目实行独立核算,国家对单位基建投资由基建会计核算,单位自筹经费也要划转基建账核算,造成了建设单位的基本建设资金游离于单位资金体系之外。一方面,建设资金严重不足,靠大量贷款维持基本建设的运转;另一方面,财政及商业银行的资金不能统筹调度,建设单位贷款利息负担沉重、资金使用效益低下。同时,在工程建设手续移交方面,交付使用财产进入、注销和退出各个环节的手续不畅,先交付使用的,办理入帐手续滞后;已报废的,未及时进行账户处理,致使在建固定资产的资金流动情况与整个单位的资产运动脱节,无法真实反映整个单位经济业务活动的全貌和资金的来龙去脉,不利于加强资产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