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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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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

第1篇: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范文

摘要:单位是否是消费者?消费包括生产消费和生活消费,单位消费为生产消费时,消法中“消费者”的概念不应当包括单位;现实生活中,单位购买生活资料用于个人生活消费的情形也大量存在,此时,“消费者”概念应当包括单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单位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保护。”这一规定中,没有明确消费者的概念,现实中,很多厂矿企业以及事业单位,他们常是集体购买商品,作为福利等发放给下面的职工等,在这里他们是不是也是消费者?1消费者的范围是建立在消费者概念基础之上的,是在对消费者概念明确界定基础上扩展而来的概念外延,法律规定的模糊性,使得消费者的外延难以确定。2

一、主要理论观点

单位是否是“消费者”,在理论界存在争议,在我国《消法》制定过程中就已经体现出来。在《消法》草案中,消费者并不包括单位。立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中指出:一些委员和地方、企业提出,单位购买生活资料最后也是由个人使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范围可以不排除单位和集体,只要用于生活消费的,都可以适用本法。这样,草案中前款所称消费者,是指消费者个人的规定就被删去了,这样做既符合我国国情,国外也有类似立法。在这种情况下,单位也可作为生活消费的主体纳入消费者范围。由此看来,虽然《消法》文字上没有表明单位是消费者,但从修改的过程来看,很显然单位没有被排除在外。3

(一)单位可以适用《消法》

我国《消法》立法起草工作参与人之一何山认为,“一种意见认为,单位也要消费,单位因消费而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也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以得到更充分的保护。另一种意见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适用公民,不适用单位,应适用经济合同法。按照《消法》规定,单位购买生活资料用于个人生活消费的,亦为消费者。”4刘忠东也认为《消法》中的“消费者”应当包括单位:具体到消费关系上,单位消费者实施了非生产性消费行为,它已经成为事实上的消费者。无论是单位还是个人,只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不是用于经营活动的,都是消费者,都应该受《消法》保护。钱玉文看来,消费者的概念可重新界定为: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用于生活消费而非用于经营的单位与个人。5抗红也主张,在单位以最终消费主体而非以经营者身份与其他经营者形成的生活消费关系中,单位是消费者。6

(二)折衷观点

方福建认为,单位购买生活消费品,有的本来就是作为生活福利专供职工个人使用的,有的虽不作为生活福利,但最终也由个人使用。由此,基于上述实际情况,我国法律规定,单位可以有条件地成为消费者。但是,将消费者限于个体社会成员,却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因此,应当逐渐将单位排除在消费者之外,以便更好地与国际接轨,同时也是为了更突出地保护个人消费者。7

(三)单位不可以适用《消法》

王利明的观点是:《消法》中所指的“消费者”原则上仅限于自然人,不应当包括单位。但是,其同时也认为,我国一些地方性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规定单位却几乎一致地认为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理论界与地方性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存在差异。8两种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需要在法律上作出研讨。梁慧星认为,《消法》未明文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定义,但根据第2条、第3条,可以得出,消费者应当仅是自然人。9

我们认为,消费者是指非以盈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消费包括生产消费和生活消费,单位消费为生产消费时,《消法》中“消费者”的概念不应当包括单位;现实生活中,单位购买生活资料用于个人生活消费的情形也大量存在,此时,“消费者”概念应当包括单位,适用《消法》。

二、地方性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之规定

(一)删除消费者概念包括单位之规定的地方性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

我国各地的地方性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原本几乎一致地认为单位也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2000年后,一些地方通过修正或颁布新的立法改变了原本消费者定义的规定。如2002年颁布的《上海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第2条第1款,2005年新颁布的《湖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2条第1款以及2006年颁布的《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2条第1款,2009年颁布的《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1998年《陕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等。

(二)规定消费者概念包括单位的地方性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

2010年江西省新修正的《江西省实施办法》第2条第1款明确规定“消费者”包括“单位和个人”。此外还有,1995年颁布的《黑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2条第1款,1997年《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办法》第2条第1款以及1997年《海南省实施办法》第2条都规定“消费者”包括“单位和个人”。

由此可知,仍然有一些地方性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规定消费者的概念包括“单位和个人”。

三、单位消费为生产消费时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实践中许多案例,单位针对其生产消费向法院请求适用《消法》,但法院认定应当适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例如,在宏俐投资有限公司等与惠州合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中,二审法院认为:构成《消法》所指的消费者的必备条件是“为生活消费需要”,本案当事人目的是为了加工销售,故不属于该法所称的“消费者”。类似还有上海塞里姆餐饮有限公司与上海菱方圆家具商厦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飞思1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等。

由上述实例可知,法院在认定单位消费是否适用《消法》时,依据的是该法第2条的规定,认为构成该法所指的消费者的必备条件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而为生产需要时不应当适用《消法》。(作者单位: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廖涛:《中德两国消费者法律概念比较研究》,载《沈阳大学学报》,2008年第6期。

[2]王卫国、李东方:《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9月第1版,第334页。

[3]刘忠东:《单位消费也应适用》,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3期。

[4]何山:《还我一个宁静的公序良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问题访谈录》,载《中国律师》,1998年第3期。

[5]钱玉文:《消费者概念的法律再界定》,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1期。

[6]抗红:《消费者概念的法律思考》,载《行政与法》,2005年第1期。

[7]方福建:《论“消费者”概念的法律界定》,《当代法学》,2002年第2期。

第2篇: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范文

[3]并且,从目前关于消费者撤回权的研究来看,其讨论重心主要是这一域外制度对我国的借鉴意义,或者说在我国有无移植的可能。[4]这一前提性问题固然重要,但如果理论准备仅止于此,显然无法为立法或修法工作提供完整且富有效率的制度设计。因此,将讨论的重心转向如何移植的问题,是关于消费者撤回权理论研究的当务之急,而如何在理论上设计消费者撤回权在我国法中的构成与行使要件,又是其中最为重要的问题。

然而,构成与行使要件在消费者撤回权制度中的意义并不仅限于此,其还关系到消费者撤回权制度功能的实现,更关系到与传统民法固有制度间的协调。这是因为,撤回权制度究其成因,在于对若干特定的合同情形,传统民法或现行法无法提供有效的制度工具,以防止或救济消费者的合同决定自由遭受侵害或存在遭受侵害的危险。也就是说,消费者撤回权的制度构成出发点,在于保障消费者在特定情形下的合同决定自由。在这一运作机制下,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合同虽已有效签订,但在法律所规定的期间内,消费者可以以自己单方的意思表示,撤回其合同意思表示,使自己从已有效签订的合同约束中解脱出来,而不必附具或说明任何理由。以意思自由之保障为制度构成的起点,而在法律适用的个案操作上又完全撇开对意思表示瑕疵的考察,这是消费者撤回权制度的本质特征所在,也是其区别于传统民法意思表示瑕疵制度中撤销权以及无效制度的关键所在。消费者撤回权制度的这一特征所体现的是消费者撤回权制度对“契约坚守原则(pactasuntservanda)”的背离。而内含于私法自治原则的契约坚守规则,是传统民法得以建构的基石。基石一旦松动,建立在其上的私法大厦,就会有倾覆的危险。因此,如何在将消费者撤回权制度引入传统民法体系的过程中,避免这一特别性制度或例外性规则引起固有私法基石的松动,是立法者与理论界须时时警惕的大事。[5]因此,就必须在其具体构成与行使要件设计上做足功夫,从而将这一权利制度的反体系性副作用降至最低点。而这一点,在我国目前有关消费者撤回权的理论研究中,恰是亟需解决的问题。

由此看来,消费者撤回权的构成与行使要件的逻辑构造,涉及如下五个问题。第一,作为撤回权主体的消费者应具备什么样的身份?第二,消费者可予以撤回的合同包括哪些种类?第三,在这些合同情形,消费者是否均能明白无误地知悉自己享有并进而行使撤回权?如果不能保证这一点,又该如何使消费者知悉其所享有的这一权利?第四,在合同有效订立后,在多长时间内消费者可以行使其撤回权?第五,在具备所有构成要件后,消费者又该以何种方式行使其撤回权?这五个方面的问题,基本涵盖了消费者撤回权之制度构成的所有细节,也是本文的主要研究对象。但因消费者的身份要件问题关系到整个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构成,其意义不限于本论题,故基于篇幅考虑,笔者仅就后四个方面的问题予以讨论。

二、撤回权的客体要件——可予以撤回的合同

是不是在所有的合同情形下,消费者均可以“后悔”并在事后单方面地撤回其合同意思表示呢?答案无疑是否定的,否则的话,合同制度在消费者合同(即消费者与经营者所签订的合同)情形中将丧失殆尽。那么,在何种合同情形下,消费者才享有撤回权?这恰是问题的难点所在。如上所述,消费者撤回权本是对“契约坚守原则”的背离,有导致私法基石松动的危险,而要将此危险降至最低点,就需要在构成要件设计上将其控制在适当范围内。而在前述五方面要素中,最能担此大任的,就是撤回权的客体要件。因为消费者合同的表现虽千差万异,但仍可以通过合同标的、交易情境等特征与标准对其进行归类与类型化,进而不仅可为立法者提供适宜的规制手段,而且也可为交易双方(即消费者与经营者)提供认知路径,以辨识在哪些合同类型中存在自己须尽注意的义务(对经营者而言),或者存在自己可利用的撤回权工具(对消费者而言)。

鉴于消费者撤回权制度在我国目前立法中尚不成形,在就可行使撤回权的消费者合同进行归纳时,我们不妨从域外法尤其是德国法的经验入手,进而探讨我国立法上的设计。

(一)德国法的经验

《德国民法典》第355条明确规定,消费者撤回权的享有,仅限于法律明文赋予的情形。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基于相反相成的两方面考虑:一方面,撤回权的运行机制与民法所一贯秉承的私法自治及合同自由原则存在着明显的冲突,如果撤回权的适用范围过于宽泛,会对私法自治与合同自由原则造成极大冲击,从而从根本上侵蚀民法体系得以建构的基础;另一方面,在一些特定的消费者合同情形中,消费者作为市场参与者以及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当其合同决定自由遭到侵害或有遭受侵害的风险,而传统民法框架下的固有民法制度又无法保障消费者抵抗这种侵害时,就不得不在固有民法制度之外另谋出路,赋予消费者撤回权,以作救济。[6]

在这一思路下,考察德国法上赋予消费者以撤回权的情形,在学理上可以分为两类。[7]第一类是特定的合同签订情形,如上门交易合同、远程销售合同等。在这类消费者合同中,因合同签订方式之特点,常使得消费者无法就所购商品获得完全充分的信息,从而使合同在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的情境下签订。其中,在上门交易情形中,消费者遭遇到销售者突然的推销袭击,实际上被剥夺了冷静而认真思考的机会。而在远程销售情形中,消费者无法对商品或服务进行直观的了解和判断,而只能完全依赖于经营者单方所提供的信息,而这些信息可能与消费者的想象完全不一致。第二类情形是交易标的对消费者来说不仅极具重要性,而且也是颇为复杂难懂的合同种类,如消费者信贷合同、不动产分时段使用权合同等。在这类交易中,交易标的对消费者个人的生活安排与人生规划具有重大意义,稍有不慎或差错,常常会在长时间里影响消费者个人的生活品质。而且在这类交易中,由于其合同规则复杂,非一般消费者凭其素有的知识与经验所能理解,因而消费者很容易掉进一些为自己所不知的“法律陷阱”中。

(二)我国法上的应然建构

要在我国应然法上设计可撤回的消费者合同的种类,一方面需了解我国现行法规的状况,另一方面要对现有的理论认识进行剖析。

由德国的经验可知,消费者撤回权制度,主要是应对一些新型的营销方式和合同种类中存在的问题。而在我国1993年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受制于当时的立法条件,对这些新型营销方式和合同种类未有明确反映。这就导致目前关于消费者撤回权制度的讨论,不可能在该法中找到规范依据。但随着市场经济覆盖面的迅速扩张,新的通讯手段和支付方式的采用和推广,这些新型营销方式和合同种类在我国市场上渐次出现,并不断地反复实践。这一点,已经在各省市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陆续制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中得到一定程度的反映。如2003年施行的《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已体现出邮购销售、电视或电话销售、互联网销售、上门方式推销商品等多种商品销售方式。[8]在内地省份,如河南省2009年实施的《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也规定了以预收款、邮购、电视直销、互联网、电话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新型交易,甚至还将商品房销售纳入消费者合同之中。[9]此外,就直销经营,国务院还于2005年颁布实施了《直销管理条例》。

然而,在这些地方性立法以及行政法规中,真正有消费者撤回权制度蕴涵的,却为数非常有限。其中最重要的,也是我国学者将其视作典范而欲发扬光大的,为《直销管理条例》第25条所规定的“无因退货”制度。此外,《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28条第3款就上门推销规定消费者可以“7日内退回商品,不需要说明理由”。[10]

就消费者撤回权在我国应适用于哪些种类的消费者合同,学者很少深入阐述。在不多的文献中,有学者认为,除远程销售合同与上门推销交易外,还应适用于购买住房、机票以及汽车等合同。[11]笔者认为,尽管此类交易标的比较重大,甚至非常重大,然而应注意的是,如果仅以交易客体作为划定适用范围的界限,会导致不恰当地扩张消费者撤回权的适用范围。还有学者认为,消费者撤回权应仅适用于已经履行的商品买卖合同,而对于尚未履行或尚未全部履行之商品买卖合同或服务合同,运用合同解除制度即可解决问题,而不需动用消费者撤回权制度。[12]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对消费者撤回权制度的误认,其不恰当地限缩了消费者撤回权适用的范围,因为撤回权之成立与行使,只以消费者合同已有效成立为前提,至于该合同是否履行,或履行到什么程度,与消费者撤回权制度之宏旨无关。

笔者认为,在探讨消费者撤回权在我国所能适用的合同的范围时,首先应遵循消费者撤回权制度的功能与宗旨,坚持其适用范围严格化的立场。而泛化撤回权的恶果,就是在根本上背离设置消费者撤回权制度的初衷,进而从根本上摧毁我国当前还很脆弱的私法体系。秉持这一立场,就某一合同是否适用撤回权的问题,在理论准备上,应从两方面着手:一方面,要严格审视赋予该项权利的目的性和必要性;另一方面要进行严格的类型化工作。

具体言之,就消费者撤回权的制度目的而言,撤回权是要保护消费者自己决定其意思的自由,因此首先必须明确,在哪些消费者合同情形中,消费者的自我决定自由受到或可能受到侵害。再从必要性角度考察在所有那些消费者的自我决定自由可能受到侵害的情形中,是否存在可能通过固有的民法制度即可达到救济与保护目的的情形。

而无论是制度目的考量,还是必要性思考,最终都必须落脚于类型化的立法技术层面。只有经过类型化方法,将消费者撤回权仅仅适用于经过类型化处理的特定种类的消费者合同,才能秉承民法一贯所持的“例外性规则从严适用”的原则,保证原有体系的稳定性。实际上,德国以及欧盟法中的消费者撤回权之情形,大多为新型营销合同情形。表面看似偶然,实则有其深意,因为这些新型营销合同本身就是产生于民法固有体系之外,已具有一定程度的独立性,在其中再滋生一项消费者撤回权,对原有体系的杀伤力也就极为有限。基于这样的思考,笔者认为,消费者撤回权在我国所能适用的消费合同情形,仍可借鉴德国法的经验,区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邮购销售、电视或电话销售、互联网销售、上门方式推销商品等消费合同。这类消费合同的本质特点在于合同签订的时间点或者方式有其特殊性,使得消费者常常无法获得签订合同所需要的充分信息,从而有赖于撤回权机制以资救济。第二类是商品房销售、消费者信贷等合同。该类消费合同的本质特点,在于合同标的对消费者个人生活之重大影响,以及合同权利义务内容极具复杂性,普通消费者难以预测其中的法律风险,从而有赖撤回权机制以谋周全预防的必要。

而在上述这两大类消费者合同中,仅上门推销商品以及直销商品合同,在我国现行法中(如《直销管理条例》、《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有赋予撤回权的制度体现,而对于其他各种合同,尚待立法者的立法确认。

(三)撤回对象的澄清

对于可予以撤回之合同相关的一个理论问题,即消费者撤回权的对象,究竟是消费者自己的合同意思表示,还是整个消费者合同的问题,有必要予以澄清。对此问题,在欧盟各指令中,由于时而使用“解除”、时而使用“撤回”的概念,因此无法得到统一而明确的解读。而在德国法中,撤回与解除是两种旨趣迥异的制度,撤回的原因存在于合同的订立过程中,解除则导源于合同的履行阶段,往往是由于合同未履行或未按合同履行而使一方当事人享有解除权。产生原因的不同,针对对象的构造机制上也就会存在差异。就撤回权而言,权利赋予的原因在于意思表示人的决定自由存在遭受侵害的风险,因此,撤回权在构造上仅针对其意思表示,即意思表示人通过单方撤回自己的合同意思表示,从而摆脱该意思表示对自己的约束力,进而也就从合同约束中解脱出来。[13]笔者认为,从制度构成的逻辑上来推演,消费者行使撤回权的对象,应仅是消费者自己这一方的意思表示,而不能是整个合同。但是,撤回权与撤销权或解除权在法律属性上均属于形成权,且在法律后果上有其相似性,故而在法律后果之规范设计方面,存在彼此援引的技术可能性。[14]

三、经营者的告知义务要件

(一)经营者告知义务在消费者撤回权构成中的意义

在民法中,一项实体性权利的赋予,一般情况下不以义务人告知权利人享有该权利为其权利构成要件,因为传统民法中的人,无论是权利人还是义务人,均被设想成不分智愚或强弱、具有同等意思能力进而具有同质性的“抽象人”,立法者在设计或赋予某一项权利时,不必扮演“家父”角色,偏重于某一方主体。但是这一思维模式,在进入现代民法时代以后,尤其是在强调弱者或保护弱势群体的社会法思潮下,不得不予以修正。其中最典型的表现就是消费者权利的设计。

具体到本文所论述的消费者撤回权来说,在上述消费合同情形中,赋予消费者以撤回权,就在实体权利的设计上表现出了对消费者这一弱势群体的倾斜。但是在另一方面,消费者既然是弱势群体,其弱势就不仅表现在经济实力上无法与经营者对等,更为关键的是,在各种消费合同中,普通消费者判断哪些情形下自己才享有法律上的撤回权绝非易事。而如果消费者不了解自己在哪些情形中享有撤回权,也就无从指望其能运用撤回权来保护自己的权益,撤回权最终也就只停留于一个抽象的法律概念,消费者撤回权规范也将沦为一纸空文,其制度功能的落实更是无从谈起。笔者认为,最简便也是立法成本最低的方法,就是使消费者合同的相对方,即经营者负有相应的告知义务。

(二)经营者告知义务的构成

经营者的告知义务或者信息提供义务,在我国立法中,并不陌生。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规定经营者负有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真实信息的义务。类似规定也可见于地方性立法,如《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19条。需要指出的是,这些规定涉及的经营者告知义务及其告知之内容,仅限于所提供商品或服务本身的情况,而根本不涉及消费者所享有的权利,哪怕是法定性的权利。消费者本身在立法上是被假定为弱者或弱势群体,其不仅对于商品或服务之性质等方面处于信息上的劣势地位,即使就其所享有的权利,也不能期待其知之甚稔。反过来,经营者尤其是上述特定消费者合同下的经营者,更关心法律上的相关规定,其相较于普通消费者,也更善于运用这些法律规定。因此,期待普通消费者自己去知晓有关撤回权的法律知识,无异于将本属于消费者自身防卫的法律武器,变质为经营者对付消费者的工具。此外,确立经营者告知义务的意义,不仅在于使消费者知悉其撤回权的享有,而且还会影响撤回权行使期限的起算。因此,经营者关于消费者撤回权的告知义务,是消费者撤回权制度构成上不可或缺的一项要件。

对此,德国在其民法典第355条第2款第1句中,要求经营者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告知消费者以撤回权。这一告知义务在德国法学界也曾引起一些批评,认为其不符合市场信息规则。然而,由于撤回权立法目的的实现,依赖于消费者对其权利的了解,而要使其了解该权利,经营者所要付出的成本,不仅要比消费者小得多,而且对经营者来说一般也不会形成不堪忍受的负担。可见说,基于成本与效率的考量,经营者负担告知义务也具有立法上的正当性。[15]

那么经营者又应当如何履行告知义务呢?根据《德国民法典》第355条第2款的规定,告知必须以书面形式,且根据所使用的通讯手段的要求,清晰、明确地向消费者表明其所享有的权利,并写明消费者发出撤回表示所应指向的人的姓名和地址,以及撤回期限起算的日期。此外,告知过程中还必须向消费者指明,撤回不必提出理由,只要在两周内以文本形式或寄回商品的形式向经营者发出撤回表示即可,并且只要在该期限内寄出撤回表示,即为遵守期限规定,而不要求经营者在此期限内收到撤回表示。同时,若经营者没有按规定履行告知义务,将在撤回权的期限上对其产生不利的后果。由于这一不利后果在经济方面具有相当大的威慑力,因而可以促使经营者主动履行告知义务,而不是侥幸地期待消费者直至撤回期限届满仍不了解或知悉撤回权的存在。[16]

由于这些关于告知的规定十分复杂,实践中可能会发生经营者的告知行为实际上不符合法律规定,而经营者对此却不知情的情况。因此,为了保障消费者能够获得足够的关于撤回权的信息,同时也为了帮助经营者正确履行告知义务,德国司法部在2002年的《民法典信息义务条例》中制定了一个告知模板,对各项应告知的内容进行了列举,[17]只要经营者按此模板进行告知,即基本上符合告知规定。然而,由于模板规定得十分细致,也引来一些异议,认为它过多地干预了经营者的权利,并且要履行如此详细的告知义务,企业必须通过专业的法律人员来完成。这对于拥有专门法律部门的大企业来说问题不大,但小企业则需专门聘请律师才能完成法定的告知义务,如此必然会提高企业的经营成本。对此模板形式的优劣,目前尚无定论,但其至少可以给我国的将来立法,提供可以借鉴的经验与教训。

四、撤回权的行使期限要件

消费者撤回权就其法律属性来说,按照通说见解,属于形成权,而且是法定性的形成权。按照形成权的构造逻辑,消费者撤回权自然要有相应的行使期限,也就是要有除斥期间制度来予以配合。这一点在我国理论界并无争议。有争议的是,消费者撤回权的行使期限,在立法上应规定多长时间方为合适,以及该期限应自何时起算。在此笔者同样先考察德国法情况,然后归纳分析我国法的选择。

(一)德国法情况

在德国法上,撤回权行使期限有两种,即一般期限和延长期限。对于一般期限,《德国民法典》第355条第1款第1句统一规定为14天,并自经营者正确履行了撤回权告知义务之日起算。与一般期限相对,延长期限主要是针对经营者未按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时所采取的制裁性措施。德国2002年初的债法改革,将其规定为6个月,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算。这一期限已远远长于欧盟各指令的规定。然而,其后欧洲法院在涉及上门交易之海宁格(Heininger)判决中,严格适用欧盟上门交易指令的规定。而该指令仅规定了7天的一般期限,自经营者履行告知义务之日起算,而没有规定最长期限。对此,欧洲法院解释认为,只要经营者没有告知,期限即不起算,因而也就不消灭。[18]欧盟指令与德国法规定间存在的不一致,迫使德国于2002年8月在原有规定之上又增加了一项新内容,规定如果经营者未履行其告知义务,则撤回权不消灭。新规定在适用上不限于上门交易合同,而是针对所有赋予消费者撤回权的情形,其结果是德国法反而比欧盟法走得更远。虽然这大大提高了对消费者的保护水平,但其所付出的高昂代价是使交易安全受到了极大的威胁。[19]举例来说,如果合同已履行完毕十余年,消费者的其他权利如瑕疵担保请求权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而按此规定此时消费者却仍可以行使其撤回权,那么此时的消费者是否仍值得如此过重的保护,在法政策上就不无疑问;[20]且对经营者来说,即使经过相当长的时间,经营者也无法确定,已履行的合同是否最终有效;[21]再者,对消费者来说,经营者的告知也并非是其获得关于撤回权信息的唯一途径。因此,这一新规定在法政策考量上是否妥当,备受质疑。对此,为降低新规定所带来的负面影响,促进交易的安全与稳定,使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交易能有最终安全的一天,《德国民法典》又赋予经营者一个事后告知的机会,以便经营者通过这一事后告知,使期限能开始起算,从而避免消费者可能随时行使撤回权所带来的后果。但是,此时撤回权的期限就不再是14天,而是1个月,算是对经营者迟延履行告知义务的惩罚。

此外,德国法还规定,只要消费者在期限届满前发出撤回之意思表示,即视为已遵守撤回权行使期限的规定,而不要求经营者在该期限之内收到撤回表示。这样规定的目的,无非是为了使消费者能确实享有法律所赋予的撤回权行使期限之利益。

(二)我国法的选择

《直销管理条例》第25条第2款所规定的消费者退货权,规定30天的行使期限,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算;而《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28条第3款就上门推销交易所规定的消费者“退回商品”之权利,规定了7天的行使期限,自“买受商品之日”起算。笔者认为,对消费者撤回权应确定多长时间的行使期限,应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消费者撤回权制度在我国是一项全新的制度,从认识、理解再到接受,需要一个过程。期限过短,失却保护消费者之意义;反之,期限过长,也会打击经营者积极性,尤其不利于我国初见雏形的市场经济的培育。基于这样的考虑,笔者认为规定统一的14天行使期限,比较适中。[22]

相较于期限长短问题,更为重要的是行使期限的起算问题。上述两个条例均以消费者“买受商品之日”为起算点的做法值得商榷。其一,何为“买受商品之日”,究竟是指合同签订之日,还是指消费者实际接受商品之日,在理解上会引发歧义。其二,无论是理解为合同签订之日,还是理解为实际接受商品之日,均难以体现消费者撤回权的制度宗旨,甚至会使其制度宗旨落空。

如上所述,赋予消费者以撤回权,是以消费者弱势地位之假定为前提,并且该假设前提还贯穿在撤回权制度之构成上,也就是假定消费者对于撤回权本身信息与知识之掌握也处于劣势地位,从而不得不假手经营者,使其负有向消费者告知并解释其撤回权之义务。而这样的假定,又与撤回权行使时消费者不需说明任何理由的构造,形成逻辑上的统一体,并前后呼应。但一旦将经营者告知义务纳入撤回权之要件,那么经营者告知义务要件之意义,也就不限于其自身,其还会影响到后续行使要件的设计,亦即撤回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必然要以经营者告知义务之履行完毕为准,否则,这两项要件之间就会产生冲突与矛盾。基于这样的分析,笔者认为,消费者撤回权行使期限之起算点,在我国立法上的选择,应是经营者履行告知义务之日。

在这一思路下,遗留的问题是,倘若经营者未履行其告知义务,那么撤回权行使期限又该如何起算呢?就这一问题,笔者认为,我国将来的立法,不应如德国法那样走得过远,而应以消费合同签订之日起算,规定6个月左右的撤回权最长存续期限,同时借鉴德国法的做法,赋予经营者事后告知的机会,并将此时撤回权行使期限,由通常的14天扩展至1个月。

五、撤回权的行使方式要件

只有符合上述各项要件,消费者才可以行使其撤回权。撤回权的形成权属性,也决定了其行使应遵循形成权行使的一般规则,亦即消费者只需单方面向经营者作出撤回的意思表示,而不需要经营者方面的意思参与。但是就消费者撤回之单方意思表示,是否还存在一些特殊性的构造呢?就此分析如下。

(一)撤回权的行使不需说明理由

与意思表示瑕疵制度上的普通撤销权不同,消费者在行使其撤回权时,不需要说明任何理由,更不必举出证明其撤回理由的证据。这一点是消费者撤回权制度最本质的特征,也是消费者自该权利制度中最受实益的地方。之所以采取所谓“无因撤回”的构造,恰是因为消费者在上述特定消费合同情形中,其合同决定自由被假定为受到侵害或有遭受侵害之危险,而不考虑在具体的个案情形下其意思决定自由是否真实地存在瑕疵。这不仅在德国民法中有明确规定(《德国民法典》第355条第1款第2句),而且也被我国若干地方立法所采纳。[23]我国学界对此也持肯定意见。实际上只要想想学者以及媒体高度渲染的消费者“后悔权”概念,就可以推知同样的立场:如果“后悔”背后还需要附具理由的话,那么这“后悔”就不再是一种“权利”了!此外,考虑到我国普通消费者法律知识水平的实际状况,如果消费者在其表示过程中,未明确表明或写明“撤回”字样,但能从其表示中得出不再受合同约束的愿望的,那么在解释上应认为成立撤回之意思表示。

(二)撤回权行使行为的形式问题

首先,消费者不必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作出撤回之意思表示。这也是消费者撤回权与意思表示瑕疵制度中的撤销权的另一区别所在。其道理也很简单,即一方面,撤回权的行使不需说明任何理由,本身就要求其行使方式简便易行,若要求须以诉的方式来主张,必然会削弱该制度带给消费者的实益;另一方面,撤回权是为普通消费者量身定做的特殊制度,面向特定种类的日常性消费行为,以诉讼的方式行使要求,必然导致不可估量的制度成本。

其次,撤回权的行使,是否需要符合一定的书面形式要件呢?目前我国所确认的消费者撤回权情形仅上门推销合同和直销商品合同,并且两者还是以“退货”或“退回商品”来表现撤回权的存在。因此,消费者直接向经营者发出意思表示来表述其撤回权的,在我国法上尚无规定,因此,撤回表示是否须采取书面形式,在我国法上欠缺规范依据。“退货”或“退回商品”固然是撤回意思表示的一种方式,但将撤回权的行使局限于“退货”或“退回商品”方式,显然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更有违消费者撤回权制度之宗旨。特别是依本文上述之分析,当消费者撤回权在将来适用于邮购销售、电视或电话销售、互联网销售、商品房销售、消费者信贷等消费合同时,“退货”或“退回商品”方式就更见其缺陷,同时也就更需要直接向经营者发出撤回意思表示这一撤回权行使方式。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行使其撤回权,是否须采取书面形式呢?《德国民法典》第355条第1款第2句就此情形,规定须采取文本形式,亦即以书面文件或以其他可以以文字形式重复显示的方式(《德国民法典》第126b条),如电子邮件方式,且必须明确写明撤回人,并要求在文本末尾署名,或以其他方式使经营者能够了解撤回人是谁。笔者认为,这一做法值得参考。具体来说,就邮购销售、互联网销售、商品房销售、消费者信贷等消费合同来说,其合同本身就是书面形式或者文本形式,而且经营者为履行其撤回权告知义务,也有采取文本形式的必要。同时,要求消费者在行使其撤回权时采用相应的文本形式,对于消费者的维权,也并不构成很大的负担与成本,更何况在立法政策上还有将这一部分成本转由经营者承担的选择余地。然而,存有疑问的是,在电视或电话销售情形中,是否也需要采取文本形式。对此,笔者认为,鉴于目前普通消费者的消费能力,可以采取电话通知的方式,至于电话通知不易保存证据,容易产生撤回权是否已行使的争议,不妨通过使经营者负担举证责任的方式予以化解。

最后,消费者也可以通过“退货”或“退回商品”,乃至寄还商品的方式,来行使其撤回权。但要注意的是,无论是退货还是寄还商品,原则上均是撤回权行使的一种选择方式,与直接作出撤回意思表示之方式具有同等效力。消费者有权于其中选择对自己最为便利的行使方式,而经营者不得单方面将撤回权行使限定于某一种方式。此外,消费者选择退货或寄还商品之方式时,由此所产生的费用,原则上应规定由经营者承担。[24]

第3篇: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范文

一、围绕“消费与发展”年主题活动,较好地完成上半年那各项工作任务 3月14日,**区工商分局、**区消费者协会联合市工商局、市消费者协会等单位在秋浦影剧院设立主咨询服务台,现场受理消费者投诉,耐心解答消费者咨询。重点宣传《消法》、《条例》、《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消费与发展”年主题宣传提纲,共散发宣传资料10000余份。 “3·15”活动期间,区消协及下设8个分会共受理投诉40件,受理咨询500人次,为消费者挽回经济损失2.5万元,取得了明显实效。

2、依法调处消费纠纷。上半年共调处各类消费纠纷32件,成功调解32件,调解率100%,为消费者挽回经济损失98776.00元,接待来访和接受咨询890人次。从投诉问题性质看:质量问题居首位,投诉10件,占投诉总量的58.8%;从投诉商品类别看:百货类投诉最多,投诉8件,占投诉总量的47.3%;。 从而化解了消费纠纷,维护了社会稳定,促进了经济发展。

3、全面促进消费纠纷和解。区消协在“一会两站”全面建立的基础上重点加强了“一会两站”示范点(和解点)建设,鼓励消费者与经营者实行和解。全区共促进消费纠纷和解80件,其中:商品类和解66件;服务类和解14件,为消费者挽回经济损失88538.00元,从而降低了管理成本,畅通了消费纠纷解决渠道,促进了经营者与消费者和谐共赢。

4、切实加强对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区消费者协会以文件的形式请示**区人民政府建立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办公会议制度及解决**区消费者协会办公经费,二个请示有望得到批复。

5、严格开展安徽省第七届“诚信单位”推荐工作及对各级消协的推荐单位及商品进行清理复查工作。全区范围内推荐5家安徽省第七届“诚信单位”,清理和复查了450家(种)各级消协的推荐单位及商品,均取得了预期效果。

6、扎实推进普法宣传教育。一是以“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纪念活动为契机,设立咨询服务台、制作宣传展板、编印红盾活页、介绍识真辩假、散发宣传材料、开展巡回宣传等多种形式进行宣传;二是各消协分会继续利用学习园地开展消费教育;三是组织工商干部,消协工作人员开展食品安全进校园、社区、居委会活动对消费者进行广泛宣传教育。

7、定期通报投诉情况分析。按市消协要求,及时、准确上报中消协《综合统计报表》、安徽省诚信承诺企业联盟入盟企业和解情况季度统计表及统计分析工作。根据消费者投诉情况分析,区消协每季向社会通报消费维权热点、难点问题。同时消费警示,尽可能把消费维权由事后补救转为事前防范。

8、加大宣传报道力度。上半年共出简报6期,向**红盾信息网投稿25篇,刊登在市级以上媒体稿件10篇,扩大了消协工作在社会上影响。

9、努力完成省市消协、区工商分局临时交办的各项工作任务。

二、存在的问题

上半年,**区消费者协会在网络建设、消费纠纷和解、宣传教育等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但与上级的要求、消费者的需求和形势的发展仍有一定的差距,主要表现:

1、区消协工作人员创新能力、主动意识有待于进一步提升;

2、“一会两站”示范点(和解点)建设很不规范,作用也很不够明显;

3、区消协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披露地力度有待于进一步加大。

三、下半年工作打算

1、充分发挥消协理事单位作用。区消协要加强与消协理事单位配合和联系,发挥理事单位的职能作用,方便、快捷地解决消费纠纷,切实维护好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努力构建功能完善的维权和服务网络。区消协会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一会两站”示范点(和解点)建设工作,按照“四个统一”的要求,将加大对“一会两站”建设工作督查考核力度,进一步整合消费维权资源,降低维权成本,方便消费者就近投诉,更好地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认真做好查询工作。区消协在处理和调解消费纠纷的过程中,就有关维护消费者权益存在的问题,那 主动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督促、查询和建议,促进行政管理部门重视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和快速解决有关问题。

第4篇: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范文

摘 要 在线交易作为一种新型交易方式,对传统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带来了很多新的挑战。西方国家对在线信息披露制度的规定较之我国有其先进之处,本文将详述之。

关键词 在线消费者 知情权 在线信息披露制度

在线交易作为一种新型交易方式,对传统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带来了很多新的挑战,迫使世界各国不得不重新审视传统交易模式下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作出必要的修改与更新,以回应于在线交易下这些新的挑战。本文笔者就在线信息披露制度进行比较法分析,以求对我国在线交易领域的相关立法提供比较法视野的经验借鉴。

一、国外在线经营者自身信息披露的相关制度

1.经合组织的相关制度

经合组织(OCED)在《关于电子商务中消费者保护指南的建议》(以下简称“指南”)中规定,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应以易于接受的方式提供自身充分信息,最低限度应包括以下信息:a.企业的身份,包括企业的法定名称及用于交易的名称,主要的商业地址;b.电子信箱地址及其他电子联系的方法或电话号码以及有效的注册地址等;c.与企业进行迅速、简便和有效的交流方式;d.能适当和有效的解决争议、法律程序的服务,经营场所和法律实施的负责人及执行规章的官员;e.企业是任何有关自律性组织、商业协会、解决争议的组织或其他认证机构中的成员,企业应提供消费者适当的联系方式和核实组织成员简便的方法以及获知认证机构的有关法规和规则。

2.欧盟的相关制度

欧盟在《远程销售指令》中规定,在任何远程合同缔结前的适当时候,消费者必须被提供充分信息,其中包括:在线经营者应提供供应商的身份,在要求预付款的合同下,还需要提供供应商的地址,以确保消费者无论如何都必须能够得到供应商营业地的地址,在该地他可以提讼。另外,还明确规定了经营者应予明示自身信息,应以与所使用的远程通讯方式相适应的清晰易懂的方式予以提出。

3.其他国家的相关制度

日本的《ECOM虚拟商店与消费者交易准则》中规定:电子商店必须提供足够信息,使消费者能充分知悉其交易对象为何者而提高电子商务的可信度。应该提供的信息包括:网络经营者公司名称、商店名称、地址、电话、传真、E-mail及依据商业法规所要求经营资格的内容。

我国台湾地区的《电子商务消费者保护纲领》中规定,企业经营者应至少披露以下信息:登记名称、负责人姓名及公司简介;公司所在地及经营处所所在地;电子邮件、电话、传真等联络方式及联络人;经营型态及核准证照号码;加入的自律机构或计划相关规定与措施及其会员资格确认方式。

二、国外在线商品服务信息和交易信息披露的相关制度

1.经合组织的相关制度

经合组织(OCED) 在《指南》中规定:可使用的和合适的交易信息应包括:a.分别列出企业收取和/或征收的总成本;b.非由企业收取和/或征收的针对消费者的既存其他常收成本提示;c.交付或履行期限;d.付款的期限、条件和方法;e.购买的限制、限度或条件,如父母/监护人许可条款,地域或时间的限制;f.正确使用的说明,包括注意安全和健康警示;g.有关有效售后服务的信息;h.有关撤回、终止、返还、调换、取消和/或退款政策信息的细节和条件;有效的担保和保证。

2.欧盟的相关制度

欧盟的《远程销售指令》中规定,关于商品服务信息和交易信息应充分披露:a.商品或服务的主要特性;b.商品或服务的含税价;c.适当的话,运输费用;d.付款、交货或履行安排;e.有撤销权;f.不按基本比率计算时,使用远程通讯的费用;g.要约或价格的有效期限;h.适当的话,长期履行或经常履行的产品或服务供应合同的最低期限。此外,欧盟指令还要求消费者必须在适当的时候收到适当履行合同所必需的书面信息,以克服电子信息的短暂性、易修改性。

3.美国的相关制度

美国的《BtoC 网络交易指导原则》中规定,交易过程的相关信息必须充分披露,包括:交易条件、交易流程,并告知消费者在何种状况下可以取消交易;以适当的语言表达所有相关讯息,即销往台湾省地区的商品或服务必以繁体中文表述,销往日本者,则必须以日文表述;交易信息必须妥适保存,并使消费者可以随时查询;价格信息透明,包括定价、运费、货币类别、附加税款等;物流处理信息透明,包括运送方式、运送时间等;退换货处理信息透明,包括退货、换货、退款等的相关规定,如鉴赏期长短、退换货流程等。若厂商不接受退换货,则必须在交易尚未完成时就明白告知消费者。

三、国内外在线信息披露相关制度的比较分析

关于在线信息披露的我国国家级相关立法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这些法律文件中的信息披露主要是针对传统交易模式下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特点而设计的,因而很多规定很笼统,操作性差,并且已经很多规定无法适用于在线交易的情形。如《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53条规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应当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分公司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在线交易模式下,在线消费者不可能到经营者的住所或营业场所去查阅经营者执照,这些规定显然在在线交易模式下是无法适用的。另外,北京市政府出台了《关于在网络经济活动中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通告》,上海市政府出台了《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分别对经营者在线信息的披露提出一定要求,但立法层次与适用空间的局限性,使得我国在线交易模式下消费者知情权保护方面的制度立法仍处于空白或低层次的探索阶段。消费者在线知情权的实现是依赖经营者信息的披露程度的,国外相对成熟的立法经验很值得我国借鉴。

参考文献:

第5篇: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范文

    「关键词医患关系;消费关系;患者权益保护;立法研究

    一、引言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由于其贴近群众的利益,与群众的生活息息相关,因而获得了极大的社会认同,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果。这在国家的法律体系中恐怕是不多见的。因此,充分运用消费者保护法,以保护人民群众的权益,已经成为一种社会的需求和普遍的愿望。基于这种社会需求和愿望,于是就出现了某些“搭便车”的法律现象,人们希望通过立法活动或是通过司法解释,将那些本不属于消费者保护领域的但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问题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围,以期获得法律的有效保障。例如,农民购买化肥、农药等农业生产资料,究其性质而言不属于生活消费,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对象,但立法机关将它纳入消费者保护法的范围,使得农民亦得以援用消费者保护法以维护自己的权益,①就是典型的“搭便车”现象。近年来,有的地方将商品房买卖也纳入消费者保护法的范围,希冀运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保护购房者的利益,也时一种“搭便车”的法律现象。②当前,在关于医患关系是否纳入消费者保护法的讨论中,那种主张医患关系应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观点和做法,在笔者看来,也有“搭便车”之嫌。③

    二、保护患者权益不宜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便车

    对于法律上的“搭便车”现象,我们要具体分析,既不能全盘否定也不能全盘肯定。有的便车可以搭,也应该搭。有的便车却不好搭,不宜搭。将农民购买和使用农业生产资料纳入消费者保护法,属于可以搭、应该搭的情况。这对于切实保护广大农民的权益,具有积极的意义。将商品房交易纳入消费者保护法,问题就比较复杂。购买商品房究竟是一种消费行为还是一种经营(投资)行为,或者是二者兼而有之,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在实务上都很难界定。鉴于商品房交易市场存在的坑害购房者权益的现象,将其纳入消费者保护法的范围,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商品房价值大,如果开发商在销售商品房过程中存在欺诈现象,购房者援用我国《消费者保护权益法》第49条关于加倍索赔的规定,就可能产生不合理的现象,购房者将获得大大超过合同正常订立和履行情况下法律所保护的预期利益的高额赔偿。当欺诈的法律救济能够给人们带来比合同正常订立时更大的期待利益时,这样的法律将可能刺激人们反社会的心态,基于追求利益的普遍心态,购房者无疑更希望开发商有欺诈行为而不是希望开发商诚实经营。这样的“搭便车”法律上就有问题。

    保护患者的权益当然必要,而且也非常急迫。这不仅是由于我国当前医患关系日趋紧张,患者权益遭受损害时也常常处于法律上无助的境地,而且是由于患者权益保护最为直接的体现了对人的保护,反映了现代社会人权保障事业发展的要求。但是,试图通过“搭便车”的途径,将保护患者权益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范围,却是不合适的。

    (一)从法律关系的类型来看,医患关系具有不同于消费关系的复杂性。

    医患关系与消费关系均属于民事关系,理论上和实践上均无异议。但是,消费关系和医患关系不同,医患关系比消费关系要复杂得多。消费关系主要是合同关系,消费者总是通过购买和服务与经营者建立消费关系的,当消费者因利用商品和服务而遭受人身和财产损害时亦可构成侵权关系。然而,医患关系除了医患合同关系和医患侵权关系外,还有医患无因管理关系和强制治疗关系。④发生交通事故或其他灾难事故时,政府组织施救,将伤者送到医院,医院基于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而对患者施加救治,常常构成无因管理关系。国家基于全民健康利益的要求,对某些传染性疾病患者以及疑似患者实行强制治疗,一方面患者必须接受诊疗,另一方面医疗机构则必须提供治疗服务,从而形成强制医疗关系。⑤对传染性患者和疑似患者以及密切接触者采取强制诊治或检查等措施,目的是为了控制传染病的流行,确保大众的健康。

    不同的医患关系,法律的调整方法也有区别。医患合同关系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建立,贯彻的是意思自治原则。医患无因管理关系,是以医疗机构所负的救死扶伤的社会义务为基础的,遵循的是民法上无因管理制度所确立的平衡管理人与受益人利益的规范。强制医疗关系则完全是基于公共利益,所贯彻的既不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也不是法律的利益平衡规范,而是国家的公共政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调整的消费关系基本上是消费合同关系,不存在无因管理的消费关系,更不存在强制性的消费关系。因此,医患关系无法被消费关系所包容,将医患关系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不合适的。

    即使是医患合同关系,也不宜纳入消费关系。消费关系的木质是交易关系,消费者和经营者是利益对立的不同交易主体,消费者希望买的商品和服务“物美价廉”,而经营者则希望卖的商品和服务“物廉价美”。在医患合同关系中,虽然在医疗服务和医疗费用上,患者和医方也存在着利益的对立的一面。但是另一面,在面对疾病的问题上,患者和医方却有着利益共同体的关系,患者希望通过医生的诊疗获得健康,医生也同样希望通过自己的努力给患者带来健康。正因为如此,医患合同关系不同于商品买卖那样的交易关系。不论是古代传统的“主动—被动型”医患关系,还是现代社会所倡导的“指导—合作型”和“共同参与型”的医患关系,都是强调疾病的治疗,而非交易。尤其是在现代社会强调的“共同参与型”医患关系,更加强调患者与医生共同商讨疾病的诊治,强调患者主动配合和参与医生的诊疗。①由此可见,将医患合同关系等同于消费关系也是不合适的。

    (二)从法律关系的主体看,患者不是消费者,医疗机构也不是经营者。

    在消费者保护法理论上,消费者与经营者是一对具有特定含义的概念,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或利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人或单位,经营者则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者。消费者是生活消费的主体,自然人只有当他从事生活消费时才成为消费者,当他不是从事生活消费时就不是消费。所谓“人人都是消费者”,只是在每个人都必须生活消费这个意义上说才是正确的,离开了生活消费,“人人都是消费者”是不能成立的。例如,张三从事个体经营时,虽然他为了经营也购进和消费商品,但这种消费不是生活消费,而是生产消费,因而其法律地位是个体工商户,而非消费者。患者因病而接受医疗机构的诊疗服务,不是日常生活消费,因而也不能等于消费者保护法上的消费者。经营者是从事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活动的主体,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目的是营利,它属于商法学上的商主体或商人的范畴。经营者的营利性特征,是指其设定宗旨的营利性,而非指其提供服务的有偿性和实际赢利,即使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无偿提供商品和服务(如赠送样品)或发生亏损,也不影响其组织的营利性质。医疗机构,不论公立还是私立,其设立宗旨都是“救死扶伤、防病冶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⑥,而非营利。医疗机构的“营利性”与经营者的“营利性”有着木质的区别。那种无视医疗机构设立宗旨而把提供有偿医疗服务和实际赢利等同于经营者的营利活动的观念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在民法学上,医疗机构不是营利性组织早有定论。医疗机构与学校、研究所等,属于民法上的非企业法人,它们或者属于事业单位法人,或者属于社会团体法人(私立医院应采取社会团体法人的组织形式)。

    医疗卫生主管部门有一种说法,认为公立医疗机构是国家实行福利政策的非营利性机构,因此医疗纠纷不适用消费者保护法。依照这种说法,似乎私立医疗机构就是营利性的,所发生的医疗纠纷可以适用消费者保护法。⑦我们认为,将私立医疗机构定为营利性组织,法律上是不正确的。私立医院只不过在体制上不同于我国现行体制下的公立医院,如人事制度、收费制度,但并不能改变私立医院的宗旨以及由此决定的医疗机构的非营利法人的属性。

    (三)从法律关系的内容看,医疗机构所承担的提 供医疗服务义务不同于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义务。

    法律上,经营者对消费者所负的义务的核心内容 是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商品和服务,医疗机构所负义务的核心内容是向患者提供医疗服务,两者均属给付义务,且主要为作为义务。但是,判断经营者是否履行了 给付义务,侧重点在履行义务的结果是否符合消费合同的约定,如经营者交付的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 品质、数量要求,提供的消费服务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经营者如何生产和提供商品和服务的过程,法律并不过问。因此,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义务属于“结果义务”。这种结果义务在消费合同成立时即可确定。消费者保护法调整消费关系,完全是建立在经营者的结果义务基础上,当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不符合合同成立之时即已确定的标准,造成消费者人身和 财产损害,消费者即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获得有效的救济。

    但是,在医患关系中,医疗机构所负的义务并非结果义务,而是“过程义务”。判断医方是否履行义务,不是以患者的疾病是否治好的结果为标准(尽管患者找 医生看病的目的是治病,医院的宗旨是救死扶伤),而 是以医疗机构在为患者诊治的过程中其行为是否符合医疗规范。在医疗机构与患者建立的医患关系中,医疗 机构或医生并不承诺包治疾病,医生只要按照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提供了医疗服务,即使未能治好患者的疾病,甚至出现病情进一步恶化直至死亡,也视为履行了义务。这主要是由于患者的个体差异大,即使对相同的疾病采取相同的诊治手段,也会因为患者的 个体差异而出现不同的结果。虽然今天的医学已经有了很大的进步,许多疾病不再是不治之症,但是疾病似乎总是在不断地向人类提出新的问题,大有“道高一尺,魔高一丈”之势。情况往往是,医学上对许多疑难病症尚未完全解决,人群中又出现新的疑难病症。因此,医生也不可能包治百病,要求医生包治百病,使医疗机构负包治疾病的结果义务是违背医学规律的。因此,在调整医患关系时,法律并不能使得患者仅仅是因为病没有治好就要求医疗机构和医生承担责任,而只有在 医疗机构或医生违反医疗规范时才能使其承担责任。

    (四)从法律关系的标的(给付)来看,医疗行为不同于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行为。

    消费关系与医患关系的标的都是给付行为。消费关系的标的(给付)是经营者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消费者 提供商品和服务,其对象是物或行为。在现代社会,商品和服务是可以按照标准化的生产管理规范提供给消 费者的,因此相同的商品和服务具有基本等同的质量,其间一般不存在个体的差异。但是,医患关系的标的(给付)是医疗机构按照医疗合同和法律的规定而进行的医疗行为,其对象是医学上的人,而从医学上看,人是存在个体差异的。正是由于医疗行为的对象是个体 差异突出的人,因此医疗行为具有完全不同于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特点。首先,医疗行为具有潜在的危 险性。尽管现有的医疗行为建立在长期总结治疗经验或反复科学实践的基础上,已具有相当程度的适用性,但医务人员在尽了注意义务的情况下,由于患者的个体差异,仍有可能发生危险。例如,对一个从未注射过 青霉素的小孩作青霉素皮试,如果小孩对青霉素高度敏感,皮试也可能会发生意外。尤其是试验性医疗行为,"由于其疗效尚未被证实或尚无完全成功的把握。其给患者带来的风险就更大。其次,医疗行为具有试验性。疾病的诊断往往从已经获取的患者病情资料入手,推断其可能患有的几种疾病,再将几类疾病作鉴别诊断,初步确诊后拟订治疗方案。在治疗过程中,医疗机 构还要根据患者的病状反映及病情的变化适时调整治疗方案。就此过程而言,医疗行为具有探索性。再次,医 疗行为具有一定的人身侵害性。无论是对患者进行抽血、摄片、造影、B超、CT等检查,还是在治疗过程中对患 者进行注射、服药、手术、针灸,都对患者的人身有一定 的侵害性。

    基于医疗行为的特殊性,因此法律对医疗行为的 规范显然不能等同于对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行为 所进行的规范。例如,法律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必须符合消费安全的要求,不得对消费者的人身构成侵害; 但法律就不能要求医疗机构为患者诊治时同样不得侵害患者的人身,医疗行为具有的人身侵害性为法律所 应容忍的。再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必须时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经营者不得将消费者作为其商品和服务的实验品;但医疗行为具有实验性,实际上医生为 患者进行诊治同时也是探索医学的过程,患者不可避 免的成为医生的实验对象。

    (五)从法律救济手段上看,患者权益的保护基本 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特殊救济手段。

    消费者保护法的意义在于为消费者提供不同于一般民事救济的特殊救济,这些特殊救济手段主要有: (1)赋予消费者的法定的消费者权利,如安全的权利、知悉的权利、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等;(2)经营者对消费者负严格的结果责任,即无过错责任,只要是由于产品的缺陷造成消费者的损害,经营者不论有无过错,都应承担责任;(3)实行后悔期(又称为冷却期)制度,消费者购买商品在一定期间内(如7天)可以不说明任何理由而退货;(4)惩罚性赔偿制度,如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起所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5)规范格式合同,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所有上述这些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特殊手段,并不完全适用于医患关系,甚至主要不适用于医患关系。(l)安全权不适用于医患关系。在医患关系中,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常常对患者人体有侵害性,如药品或诊治方法对人体有毒副作用,手术治疗木身就是对患者人体的侵害。医疗服务对人体的适度侵害是治疗疾病所必需的,是法律所容许的。作为消费者权利的安全权则不能容许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对消费者的人体有侵害性。知情权也不完全适用于患者。对于某些疾病,医生可能基于患者的心理承受力,告知患者的亲属,而不告知患者木人。选择权也不完全适用于医患关系。对于一般患者来说时,他可以选择医疗机构和医生,但是对于某些特殊疾病的患者来说,尤其是对于实行强制治疗的患者来说,则谈不上对医疗机构和医生的选择权。(2)严格责任不适用于医疗机构的责任承担。如果使医生或医疗机构负严格的结果责任,不问治疗过程如何,只要造成患者的损害,医生或医疗机构就要负责,即使主观上无过错也是如此; 那么,医生或医疗机构就会小心翼翼到由于害怕产生损害后果,不仅对高难度、高风险的疾病采取极为保守的治疗措施而不愿进行积极的探索性治疗,甚至对一般疾病也不敢采取积极的治疗措施。其最终结果,只会妨碍医学的发展,违背大众健康的利益。(3)医患关系中,患者不论是对于医疗机构提供的药品还是医疗服务,都不可能实行后悔期制度。(4)医疗机构属非营利性组织,即使医疗机构对患者负有责任,也不适用惩罚性赔偿,适用惩罚性赔偿只会导致医院关门,最终损害的还是大众的健康利益。(5)医疗服务合同中采取格式条款,不应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例如,患者需手术治疗时,医疗机构要求患者或患者亲属在手术意见书上签字,其中就有关并发症等的负责条款,如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可能认定无效。如此一来,就没有医生敢为病人动手术,最终损害的还是患者的健康利益。

    (六)患者是弱者,不足以构成“搭便车”的理由。

    主张医患关系应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一个重要理由是患者也是弱者。一般而言,在医患关系中,由于医学的专业性强,技术含量高,相对于医方而言,确实存在着医学信息不对称的情况,患者时常处于弱势地位。但是,如果换一个角度看,情况就可能不同。在疾病诊治过程中,患者和医生共同面对的是疾病,面对的是自然界不断给人们提出的医学难题。由于医学难题的不断出现,加上患者个体的差异,担负着救死扶伤重大社会责任的医生在给患者诊治时,很难说他们就一定属于强势群体。这与消费关系中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强势与弱势的区分显明不同。因此,将医患关系双方简单的分化为对立的强势和弱势群体,将患者归于消费者的范畴,将患者权益保护纳入消费权益保护法,显然是不合适的。

    次之,即便从医学信息分布不均衡的角度看,患者处于弱势地位,也不宜简单的将患者权益保护归入消费者保护法的范围。因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是保护弱势群体的法律之一,而非全部。就社会群体而言,弱势群体远不正消费者,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雇工乃至中小企业,相对于其他群体来说,也属于弱势群体。不同的弱势群体,以及与之对应的强势群体,存在的法律问题不同,采取的法律保护措施也有区别,我们必须根据不同的弱势群体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专门法律,加以保护;而不能因为他们都是弱势群体,就将他们随意地归入某一个弱势群体保护法。我国的立法实践也表明这一点。为保护这些弱势群体的权益,国家先后制定了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青少年权益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残疾人保护法、劳动者权益保护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因此,以患者是弱者为由,主张将医患关系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仅理论上缺乏说服力,而且也不符合弱势群体保护立法的实践。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人们试图运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保护患者权益的愿望是好的,但是由于医患关系具有的特殊性,消费关系不能兼容医患关系,将患者权益保护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做法是不可行的,也难以取得人们期待的效果。因此,保护患者权益不宜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便车。

    三、关于制定患者权益保护法的建议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权意识的增长,医患关系也在发生着巨大的变化。在传统的“主动—被动型”的医患关系中,医生占据着主动的地位,患者则处于被动的地位,患者在医疗过程中不能发表自己的看法,也无法对医生的责任实行有效监督。在现代社会,“指导—合作型”和“共同参与型”的医患关系取代了传统的“主动—被动型”医患关系,②患者在医疗过程中的主体地位越发突显,其主体意识也越发增强,他们在医疗过程中的作用也越来越大。“指导—合作型”和“共同参与型”的医患关系已经成为今天构建医患权利义务关系的主要基础,医方的说明义务与患者方的同意之所以成为今天法律调整医患关系的重要原则,正是现代医患关系的体现。⑨

    一方面由于自然带给人类的病痛有增无减,而医学的发展和医疗技术的提高总是处于“相形见拙”的滞后状态,另一方面由于人权保障事业的发展和患者主体意识的增强,患者权益保护已经成为一个日益受到关注的社会问题。在我国,加上固有的医疗体制上存在的问题和社会转型给医疗事业带来的冲击,医患矛盾呈现出日趋紧张的态势,患者权益保护则显得更加迫切。因此,通过立法来规范医患关系,保护患者权益,应该是国家立法的重要任务。

    鉴于前述表明的采取“搭便车”的做法不可行,因此,笔者建议应该采取专门的立法,即制定专门的《患者权益保护法》,加强对患者权益的法律保护。当然,患者权益的保护问题极为复杂,不仅仅是法律层面的问题,而且还涉及医学、伦理学等学科,许多问题需要认真研究。根据我国有关特定群体保护的立法的实践,笔者初步的意见是,《患者权益保护法》应该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一般规定,规定医患法律关系的基木类型和保护患者权益的基木原则,明确医疗机构和医生的社会责任,明确医疗卫生主管部门对患者权益保护保护的基木责任。(二)患者的权利。将患者的基木权利以法的形式确定下来,是患者权益保护法的核心内容。患者的权利主要包括获得医疗服务的权利、合理限度的医疗选择权、知情同意权、人身安全权、隐私权、人格尊严受尊重的权利、成立患者团体的权利、对医疗服务以及患者权益保护工作监督的权利等。(三)医方的义务。明确医方(包括医疗机构和医生)的义务,是确保患者权利实现的必要保障。医方的义务主要包括依法和依约提供医疗服务的义务、忠实于患者和杜会的义务、注意和报告义务、尊重和保护患者隐私的义务等。(四)政府的责任。现代社会,政府在保护特定群体尤其是弱势群体的方面,负有更多的责任。在保护患者权益问题上,政府无疑应担当其应负的责任。(五)患者组织。公民的结社权是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之一,患者依法成立患者组织是公民结社权的具体体现。患者权益保护法应该规定患者组织的地位。(六)法律责任。

    注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4条:“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木法执行。”另参见《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58条、《黑龙江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第47条、《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61条、《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34条。

第6篇: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范文

【论文关键词】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

【论文摘要】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是一种事前弥补缺陷以减少损害的措施,该法律制度的建立在我国已是当务之急。本文介绍了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概念.对我国目前缺陷产品召回的立法现状和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述评,并进一步提出建立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z--~性和构想。

缺陷产品召回.对于中国消费者而言并不陌生,如2004年安徽阜阳奶粉事件、2005年亨氏爆出的“苏丹红”事件、雀巢奶粉案、问题医疗器械事件及“2006年笔记本召回事件”、2008年“三鹿奶粉’。’事件,等等。

如何保证产品质量、确保消费者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我们必须把“说真话.讲真情”的道德呼唤转变为一种法律制度,从而能从制度上保障社会公益和个人权益的实现,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作为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结合,其意义正在于此。更为重要的是: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属于一种事前弥补措施,可以有效预防损害的发生。因此,建立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已是当务之急。

1.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概念

1.1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含义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是指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等在得知其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的产品存在缺陷可能或者已经危害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时。依法向主管机构报告并及时通知消费者,对缺陷产品进行免费维修、更换或收回,主管机构对整个过程进行监督的制度。

1.2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特征

第一,缺陷产品召回的前提是产品存在系统性缺陷。即产品召回不是因为产品瑕疵、产品质量不合格,而是在设计、制造、销售过程中由于受到技术水平、设计能力及当时的生产状况等因素制约,导致产品存在着不合理的危险,以致可能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或造成污染。且这种缺陷是在产品的某一批次、型号或类别中普遍存在的系统性缺陷,而不是个别的、偶然性的缺陷。第二,缺陷产品召回的义务主体是生产者或产品提供者。这就使责任主体的范围包括了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出租者等所有涉及产品流通的市场主体。第三,政府主管部门在召回程序中依法承担监督和管理职能。在召回过程中,政府一直作为第三方参与整个法律关系。第四,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体现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召回制度确立的初衷以对未来危险预防为取向。召回制度还可以有效促使企业不断变革和更新现有技术和管理水平,不断创新和提高产品质量性能。如此循环下来,消费者权益维护和企业自身效益的双重目的能相得益彰,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自然也就得到最好的维护。近年来.发达国家把对环境的损害也作为认定产品是否应该召回的标准之一,该制度的社会公益性体现得更为突出。

2.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2.1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没有专门的缺陷产品召回立法,相关内容散见于《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各地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及特定行业产品召回制度。

具体来讲,就《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两部全国性法律规范而言,二者虽有缺陷产品的内容,但没有明确提出“缺陷产品召回”的概念。而且二者均存在对缺陷产品召回规定内容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就地方性法规而言,2002年,上海市颁布了《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其他省市也纷纷效仿。地方性法规对缺陷产品召回作了较详细的规定,但它们都属于地方性法规,仅适用于特定的地区.适用范围狭窄,效力层次低。而且,将缺陷产品召回作为一项制度.这些规定仍显粗略,不够具体。就特定行业产品召回制度而言,2004年lO月1日施行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第一次在具体的行业制定了完整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2007年8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了《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食品召回管理规定》,这是我国继《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制定后对缺陷产品实施召回管理的又一举措。特定行业产品召回制度只是一个部门规章,只适用于一定的行业,效力层次低且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三鹿奶粉事件”迫使-中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出台提速。

2.2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2.2.1缺乏对缺陷产品召回的基本法律规定,现行规定立法层次过低。

虽然我国《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经营者应承担的义务,但过于笼统,难于操作,很难据此直接要求经营者召回缺陷产品。我国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则是一个部门规章,无法对其他部门产生法律效力,也使得与其相关的认证制度缺乏法律基础。而各地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中也是仅有几条涉及召回,规定比较粗梳,且仅适用于特定地区。

2.2.2现行规定召回对象类型单一。

就我国目前有关召回的规定来看,仅仅涉及到汽车、食品行业,其他行业的产品存在缺陷的(尤其是对于关系国计民生的药品等),召回制度仍然缺位。

2.2_3召回法律责任不明,缺乏威慑力。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仅设定了经营者的相关义务,但违反这些义务是否要承担法律责任、承担多大的法律责任、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等等,却没有说明。《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规定的最高5万元罚款,罚则太轻,与西方发达国家在召回制度中制定的罚则相差甚远,难以产生召回动力。

2.2.4相关行政部门职权分工不清,影响政府的管理效力。

在我国由于历史原因形成了政府部门职权重叠交叉,在缺陷产品的管理上有很多部门。在缺陷产品召回中.政府部门必须适时介入,可以最大程度地消除数量庞大的缺陷产品存在的安全隐患,还可以减少全社会解决缺陷产品危害问题的管理成本,避免和减少司法诉讼、保险赔偿等经济发展的社会成本。

3.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构建

3.1建立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必要性

3.1.1有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首先,建立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将促使企业不断改进产品质量.使产品的档次不断提高,从而降低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性。其次,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有利于消费者权益维护的实现。“消费者有寻求安全的权利即保护消费者生命健康免受危险商品危害的权利。”I】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建立无疑将避免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大范围的侵害。最后,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有利于维护我国消费者的国际利益,改观“中外有别”。另外,我国已经加入了WTO,更多的外国产品进入我国市场。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缺位。中国市场准入门坎很低,将使“洋垃圾”毫无阻碍地进入中国市场。

3.1.2有利于促进企业的发展,规范市场秩序。

实现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因其给企业带来巨额的成本代价,因而企业为了避免破产倒闭,必然不断通过改进技术来提高自己产品的质量,这样,自然又使自己的生产率得以提高.降低自己产品的成本,在市场竞争中取得优势,企业规模得以不断的扩大.而规模效益又使得企业的成本再次降低,在市场竞争中再次取得优势,如此循环反复,使得企业不断地发展,做大做强。而企业的这种公平竞争,促使规范正常的市场秩序得以建立。

3.1.3有利于我国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

实行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可以促使厂商改进生产过程,消除或减少问题产品对环境的污染与破坏。同时。召回制度的实施,通过对产品质量的严格检测认定,可以把那些可能污染环境的问题产品拒于市场之外。而对于出现缺陷问题污染生态环境的产品。通过召回可以使其避免继续污染。

3.2建立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建议

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有关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规定,结合我有关该制度的立法现状,对我国建立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提出以建议

3.2.1制定召回法律。

完善的经济立法是建立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前提。首先,完善已的相关法律。即对我国现有的《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一些不足,尤其是其中有关缺陷产品召回的内容进一步、完善.使其为科学、合理,更具操作性。此外,对我国现有《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规定》存在的一些问题做适当调整和修改。其次,加快缺陷产品召回度的立法步伐

3.2.2设立独立、公正、权威的监测机构,制定产品质量检测认定准。

当前我国缺陷产品管理上的困窘不仅来自立法的空白和执法的区,还在于没有独立公正的监督机构,更无从谈及相关的检测技术段。

我们还应制定我们自己的产品质量检测认定标准,这样才能对问产品进行判定和处罚,使厂商强制召回。

3.2.3加大处罚力度,保障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实施。

为了使缺陷产品召回制度顺利实施,一方面要依靠企业对待产品量的清醒认识和对召回制度到的自觉遵守,另一方面要依靠严厉的罚制度对不愿意按照制度召回缺陷产品的生产商进行处罚。很多学者建议,我们应引入英美法系中的惩罚性赔偿,改变我国目前对违反缺陷产品召回的生产商处罚数额过低的现状,加大处罚力度,使企业接受惩戒的成本比召回的成本高,这样,一旦出现缺陷产品,企业必然愿意选择召回。

3.2.4明确政府各职能部门的分工,严格执行监督职能。

目前我国在缺陷产品管理上存在有很多部门同时管理,这种职能交叉或重叠增加了召回制度实施的困难。因此,各个政府职能部门之间必须有一个明确的分工。

第7篇: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范文

(一)消费者概念模糊,界定不明

消费者是《消法》的保护对象,在该法第二条做了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但该条内容规定较为笼统,对于哪些人可以为消费者规定不明。如单位能否成为消费者?如何界定“生活消费需要”?像王海等职业打假人在数日内多次购买同一商品者是否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由于该法缺乏明确地界定消费者的主体资格,造成司法实践中对消费权益保护的不足。

(二)权利义务不能涵盖消费者的所有权益范围

《消法》采取列举式规定了消费者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获得赔偿权等九大基本权利,而2008年广州的“资料门”事件,引发了人们对消费者权益的进一步思考,消费者隐私权虽受到各国立法的普遍承认和保护,但我国却仅散见于《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等一些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中,使得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特别是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基本上处于一种无法可依的状态。

(三)《消法》维权与赔偿制度设计落后

《消法》对违法经营者真正具有惩罚性的规定只是第四十九条即双倍赔偿条款,但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是“经营者有欺诈行为”,其他惩罚性规定多为建议性内容,维权与赔偿制度设计落后,同时缺乏对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的明文规定,不能有力地起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作用。对违法经营者的处罚力度不够,导致消费者获得赔偿额度明显偏低。《消法》第三十四条列举了与经营者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等五种消费者的维权机制。但是实践中往往是协商不欢而散、调解难见分晓、申诉久拖不决、仲裁没有依据、筋疲力尽,最后自认倒霉,严重地影响到消费者权益的落实。

二、完善《消法》内容,使之真正成为“上帝的武器”

(一)明确界定消费者的概念

关于消费者的概念,在各国法律中不尽相同。我国大多数学者将其范围界定为自然人,只有少数学者,赞同单位也应适用《消法》。然而,我国涉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各地方性立法却几乎一致地认为单位也应适用《消法》。有学者指出,《消法》应明确规定消费者不包括单位,单位消费可由合同法调整,而不宜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调整。认为《消法》第49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原则,若将单位视为消费者,则可能导致单位采购人员或主管人员“赔偿归自己、损失归单位”,最终导致腐败。这样不仅有悖立法的初衷,而且会使法律成为某些人牟利的工具。笔者对此并不赞同。《消法》是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利器,其立法初衷并非遏制腐败的滋生与蔓延,而且单靠一部《消法》亦不能铲除腐败滋生的土壤。笔者认为,应删除“为生活消费需要”,明确不管是个人还是单位,只要购买者不是以将其用于再生产或者售卖为目的购买商品和服务的人,都是消费者,都应受《消法》保护。理所当然包含职业打假人在内。农民购买生产资料的交易行为参照《消法》进行规范可以说就是这一趋势的体现。

(二)拓展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范围

我国应尽快完善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立法,一方面可以尽快实现与国际接轨,另一方面可以加速我国经济信息技术发展的步伐。至于有学者提出应赋予消费者的后悔权,美国和欧盟法均有规定。但笔者认为,我国与美欧国情不同,对消费者进行保护的法律体系也不同。加之“后悔权”与我国《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相抵触,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只要买卖双方在自愿、公平等情况下签订合同,不存在导致合同无效或可变更、可撤销的事由,就应确定为有效的合同。而后悔期内如何界定该合同的效力?效力待定?有效?抑或可撤销?如果《消法》将“后悔权”作为消费者的基本权利,那么利益的另一方――开发商肯定要蒙受损失,同时也不利于交易秩序的安全稳定。虽然消费者并不能完全等同于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消费者的范围比买受人的范围更宽泛。但在《消法》中规定适用期制度,赋予消费者适用权,既是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的延伸,又独立于二者,一来能达到消费者权利冷静期的目的,再者与《合同法》具体规定相适应,体现了法治的统一原则。

(三)完善消费者的维权机制,加大对违法经营者的处罚力度

与诉讼相比,仲裁具有快捷、简便、省时、省力等特点。目前,我国河北、浙江、辽宁、山东等很多省市已经设立了专门解决消费纠纷的仲裁机构,大多为以消费者协会为依托的仲裁委员会分支机构,专门受理消费纠纷,尤其是小额消费纠纷案件。但仲裁的前提是要有仲裁协议,针对这一状况,建议建立仲裁网络,由仲裁委员会与百姓日常生活消费密切相关的企业、单位签订仲裁协议,约定与其相关的消费争议由消费仲裁委员会仲裁。如此,倘若发生纠纷,只需消费者选定消费仲裁委员会,便可进入仲裁程序。

(四)改变消协的性质,使其真正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目前我国消协在社会团体的名义下尴尬生存,享有咨询、监督、检查到调解、提出建议支持等权利。属于诉讼帮助人而非诉讼当事人,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定了消协提供服务的范围和力度。消协若欲独立发挥职能,不仅要求设置上的独立,而且更需充足的资金支持。应当借鉴德国、美国等国“法团诉讼”制度,赋予消协以原告身份提讼的权利。建议改其“半官方”为实权机构的性质,依照目前银监会的运作模式,隶属于中央政府统一管辖(如成为商务部的一个分支机构),力避地方政府权力的干预,促进和维护全国市场的统一。

(五)建立最低赔偿制度并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

第8篇: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范文

关键词: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消费者

对于产品召回制度,目前世界各国并没有统一的定义,各国的规定都略有差别。一般说来,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是指在产品存在缺陷有危害消费者安全与健康的危险场合,如果经营者自行或经他人通知发现这一情况,经营者(包括产品的制造者)应主动将此具有危险的商品回收,以免使消费者实际权益遭受实际损害;如果经营者发现该危险,但却不加以处理,此时,为保护消费者权益,并维护消费者人身或财产安全,相关主管机关可强制经营者回收商品的制度。建立该制度的目的是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利和利益,规范生产商和其他市场参与者的行为,建立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具有以下几个特征:从主体上看,缺陷产品召回的义务主体是产品的生产者和提供者。这一般包括产品的生产者、经营者、进口者等等。在客体上,召回的产品具有缺陷性。召回范围是危及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缺陷产品,所以任何一种产品都可能适用于此系统。对于缺陷产品召回,一般遵循信息宣传,回收产品,采取修理,更换,销毁流程。

一、中国产品召回制度的现状

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的缺陷产品召回的法律、法规, 相关内容散见于《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及特定行业产品召回制度。虽然这些法律、法规为消费者提供了维权武器,但涉及缺陷产品召回方面的内容大多泛泛而言, 缺乏可操作性。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 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首先, 该条明确缺陷产品是指产品本身存在缺陷, 而非由于消费者的不当使用所引起的;其次, 该法律规范和《产品质量法》的内容相呼应,《产品质量法》规定了缺陷产品的实质标准,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针对缺陷产品经营者应当采取的措施:经营者发现产品存在严重缺陷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并且告诉消费者,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明确了经营者的告知义务和防范危害发生的义务。显而易见,产品召回制度有着防患于未然的功能, 较之于被动保护有着明显的优越性。

二、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存在的问题

(一)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立法缺失

目前我国关于缺陷产品的监管立法主要存在两大问题:一是出台的法规不很完善,二是缺乏专门的缺陷产品召回法律规范。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与缺陷产品管理关系最为密切的法律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作为保护我国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一项基本法律消费权益保护法也存在一些不完备之处。该法第18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这种规定是我们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基础之一,但对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缺乏具体的操作程序比如向哪个具体行政部门报告、采取什么方式告知消费者等。另外在法律责任一章中的规定也不很明确如违反第18条的告知义务和采取防范措施义务经营者应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二)召回对象类型单一,范围狭窄

缺陷产品能否被召回与缺陷的认定标准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 在欧美发达国家,凡是威胁到消费者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产品都可以被认定为缺陷产品,其认定缺陷产品一般采用不合理危险的实质标准;而我国借鉴的是俄罗斯等国家的标准,采用的是 层层推进式的选择性标准,采用这种标准极大地缩小了产品召回的范围,因此,很难起到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作用。与美国立法层次较高涵盖范围较广的产品召回制度相比,我国目前关于产品召回制度的立法仅仅涵盖了汽车、农机产品、药品食品儿童玩具等范围,因此,两者之间差距很大。当然,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还处于低水平发展阶段,将来还要向更高的水平迈进。

(三)相关责任人的召回责任不明,缺乏威慑力

关于产品提供者的法律责任承担形式,发达国家采用比较多的是综合责任形式,不仅承担民事责任 ,还要承担行政责任,甚至承担刑事责任。美国企业在生产运营过程中如果不遵守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规定,等待它的将是高达上亿美元,甚至数十亿美元的惩罚性罚款。回头再看看我国现行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除了行政责任的规定以外,别的什么责任都没有,相关责任人即使承担了行政责任,等待他的也不过就是数额较低的罚款。依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规定: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不得超过3万元。“对于追求高额利润的企业来说,3万元罚款实在无法起到有效的威慑作用;而相对于由于缺陷产品可能造成的严重情形,这3万元更是微不足道,难以弥补损失。与国际通行的做法相比,处罚额度实在是有如隔靴搔痒。”

三、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完善

(一) 完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立法体系

完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立法体系, 首先要改变国内立法顾后不顾前的情况。从目前我国的立法情况而言,消费者保护更侧重于将中国的立法重点放在侵权现状的弥补和事后的制裁,不注重违法行为的事先预防和制裁。建立产品召回制度的前提是健全的经济立法,没有完善的经济立法,建立产品召回制度是无法想象的。因为规范厂家的生产经营行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检测确定按照法律强制厂家召回有问题的产品是一个产品召回制度的基本运作方式,综观实施产品召回制度的国家无一例外都是经济立法高度完善的国家。

(二) 执行主体与鉴定主体相独立原则

即设立独立、公正、权威的检测机构, 成立专门的产品检测中心, 制定产品质量检测认定标准, 对产品缺陷是否构成召回程度独立发表意见, 允许生产商、销售商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疑并进行听证。依听证结果, 由专门的执行机构, 如质检局强制召回。差距不仅在立法和执法的盲区,令我国缺陷产品管理尴尬的是,还没有独立和公正的监督机构,更没办法谈及检验技术手段。第三方检测、认定是召回制度建立的一个重要环节。第三方机构不仅应具有技术属性, 而且还应具有法律属性, 属于法律仲裁机构, 必须保持中立性和权威性。同时, 只有制定我国自己的产品质量检测认定标准,才谈得上对问题产品进行判定和处罚, 使厂商强制召回。只有制定我们自己的产品质量检测认定标准,在我们谈论对问题产品的判定和惩罚时,才能强制厂家召回有问题的产品。在制定过程中,我们可以参考国外的一些标准特别是欧盟的标准。

第9篇: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范文

成都市市政公用局、公安局联合制定并的《成都市城市公共汽车乘车规则》在全国率先提出,严重传染病患者不能乘坐公共汽车。市公交公司的负责人指出,对于严重传染病患者,司乘人员无法从其外观识别,患者和患者家属应本着对社会负责的态度自觉遵守规则。

我国禁止生殖性克隆人的研究

近年来,国际上对人胚胎干细胞研究的争论激烈,我国对此的态度是支持治疗性研究,反对生殖性研究。为促进我国人胚胎干细胞研究的健康发展,科技部和卫生部联合下发了《人胚胎干细胞研究指导原则》,明确了人胚胎干细胞的来源定义、获得方式、研究行为规范等,并再次申明中国禁止生殖性克隆人的任何研究,禁止买卖人类配子、受精卵、胚胎或胎儿组织。同时指出,进行人胚胎干细胞研究,必须认真贯彻知情同意与知情选择原则,签署知情同意书,保护受试者的隐私。

五种缺陷的人民币不宜流通

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了《不宜流通人民币挑剔标准》,从今年1月1日起,凡具有下列五种缺陷的人民币将被视为不宜流通的人民币:纸币票面缺少面积在20平方毫米以上;纸币票面裂口两处以上、长度每处超过5毫米,或裂口一处、长度超过10毫米;纸币票面存在纸质较绵软,起皱较明显,脱色、变色、变形,不能保持票面防伪功能等情形之一;纸币票面污渍、涂写字迹面积超过2平方厘米,或者不超过2平方厘米但遮盖了防伪特征之一;硬币有穿孔、裂口、变形、磨损、氧化及文字、面额数字、图案模糊不清等情形之一。不宜流通人民币的持有人可以就近到商业银行以旧换新。

北京:乱倒渣土将被罚款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规定,产生建筑垃圾、渣土的单位、个人应当办理渣土消纳许可证,并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自行清运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清运到指定的处置场所。对违反规定者,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上海和云南:关注消费者的隐私

上海和云南两地新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首次将消费者的个人隐私列入保护范围。

新条例明确规定,对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包括消费者的姓名、性别、职业、学历、联系方式、婚姻状况、收入和财产状况、指纹、血型、病史等与消费者个人及家庭密切相关的信息,经营者必须保密。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经营者不得要求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经营者未经消费者本人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向第三人披露。

上海:地铁整治行动“升级”

为强化市容整治,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处稽查大队与公安轨道交通分局联手,加强对在地铁乞讨、散发小广告、违规设摊、卖报等行为的整治工作。对违规者的处罚,过去主要是批评教育、经济处罚,现在对连续3次以上的违规者,将以“扰乱公共秩序”处以刑事拘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