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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域经营管理办法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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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域经营管理办法

第1篇:区域经营管理办法范文

本期消费投诉量较上期相比下降了404例,与去年同期相比,月度投诉量出现增长,共计增长1516例。与2013年相比,月度投诉量增长了661例。

分行业消费投诉:

网络服务行业增幅明显

本期投诉数据显示,分行业消费投诉量呈现以下特点:

第一,从本期各行业投诉量数据可知,网络服务投诉仍居各行业投诉之首,投诉量为1851例。这一数据与2015年第9期数据相比,投诉量下降了0.94%,与去年同期相比增幅较大,投诉量增长了38%。

第二,与2015年第9期消费投诉相比,除了汽车行业、房产家居和食品烟酒三个个行业小幅上升以外,网络服务、旅游教育、医疗健康、金融保险、IT通讯、家电行业、服装美容等行业的投诉量均出现小幅下降。

第三,与2014年第10期各行业投诉量相比,除了IT通讯、旅游教育和服装美容行业,其他行业投诉量均有所上升。其中,网络服务行业增幅最大。

汽车三包两周年

各方呼吁第三方检测加入

今年10月1日,“汽车三包”实施两周年。各方一直在积极呼吁第三方检测机构的加入,以助消费者有效维权。第三方检测机构不是一个“神秘组织”,然而消费者在找第三方检测机构鉴定时总不算太容易。

据中国质量万里行投诉部数据显示,从2014年10月1日至今年10月1日,共收到关于汽车三包问题的投诉113例,比实施一周年的投诉略有上升。

今年1至10月,中国质量万里行投诉部收到汽车行业消费投诉3067例,相比去年同期增加了427例。

对于汽车行业而言,9月30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关于实施汽车购置税减半的消息,无疑是最大的重磅信息。但除了这一重磅信息之外,9月29日交通部网站的《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实施管理办法》,其实对于汽车行业,尤其是汽车后市场的影响也同样是一枚震撼弹。

按照《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实施管理办法》的要求,各汽车生产者应在2015年12月31日前,向交通运输部备案其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的有关信息;汽车生产者自2016年1月1日起,对于取得CCC认证的乘用车和客车,要在车型上市之日起6个月内公开维修技术信息;自2017年1月1日起,对于取得CCC认证的货车和半挂牵引车,要在车型上市之日起6个月内公开维修技术信息;汽车生产者要在2017年1月1日前,公开2008年7月1日后取得CCC认证并上市销售的乘用车和客车的维修技术信息,同时公开2015年1月1日后取得CCC认证并上市销售的货车和半挂牵引车的维修技术信息。

如果《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实施管理办法》未来能够执行到位,其一,整车厂对于售后服务市场的垄断将进一步打破。其二,经销商现有的经营管理模式或将进一步面临深调。其三,第三方汽车维修业迎来巨大的发展机会。

不可否认的是,此次《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实施管理办法》如果能够贯彻执行到位,最大的受益者除了普通消费者,就是第三方汽车维修机构。随着汽车维修技术信息的公开,第三方汽车维修机构在专业性方面将有比肩经销商(4S店)的实力,而凭借其相较经销商更实惠的价格体系和经营机制的更具灵活性,第三方汽车维修机构确实有望迎来一次发展机会。但也需要指出的是,如果经销商(4S店)的经营管理模式能够深调到位,未来的经营管理模式也能够做到更加灵活和能有效提升价格竞争力,从长远来看,第三方汽车维修机构相较经销商(4S店)的竞争优势将最终趋零,甚至于后者还有机会重新获得比较优势。因此,第三方汽车维修机构因此次《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实施管理办法》而获得的发展机会是有时效性的,需要认真把握好。

区域消费投诉:

广东地区投诉量稳居榜首

本期投诉数据显示,与前几期数据类似,分区域消费投诉量呈现以下特点:广东、北京、江苏、上海、山东等五省市居于各省市投诉量前五位。

从地域分布上看,投诉量与上期分布类似,粤苏京等区域收到的消费者投诉数量较大,仍然居于分地域投诉量的前三位,山东超过浙江排在第五位。与上期投诉量相比,各地消费投诉量出现略微下降,其中,广东省降幅最多,而江苏省投诉量略微上涨。

分年度消费投诉:

第2篇:区域经营管理办法范文

一、《条例》带给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的机遇

对于特许人,《条例》表面上看是倾向于保护被特许人的利益,但究其立法宗意,是为维护特许经营的市场秩序。

1.《条例》通过设立一定的准入标准,加强事后监督管理,可有效清理特许经营市场,将某些不法分子淘汰出局;

2. 《条例》将为部分自身体系较为完整、运作规范的优秀特许企业创造一个良性竞争的环境,使之更加鹤立鸡群;

3. 《条例》通过对特许经营活动全过程的规范性要求,为广大尚待提高的成长许企业提供了一次依照《条例》规定实现自我提升的契机。

对于被特许人,《条例》做出了一系列保护被特许人的特别规定,使在特许经营活动中原本处于弱势的被特许人掌握了部分主导权:

1.《条例》取消了被特许人的条件限制,被特许人的投资门槛降低;

2.《条例》加重了特许人信息披露不实的责任,加大了特许人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将可有效遏制以特许经营之名行骗取投资人加盟费用之实的不法行为,以保障被特许人的投资安全;

3.《条例》赋予被特许人单方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的权利,使得被特许人的权益得到有力保障。

二、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活动中的常见问题及维权

1、不法分子借特许经营之名,骗取加盟费等其他费用。

《条例》规定,特许经营合同签订之前要求收取费用的,特许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费用的用途、退还条件和方式。且规定被特许人和特许人必须在合同中约定,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后,被特许人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使被特许人在遭遇骗局时得以救济。

2、特许人信息披露有遗漏或提供虚假信息。

《条例》规定,特许人信息披露有遗漏或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加重特许人的责任,保护被特许人的利益,降低被特许人的投资风险。

3、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履行期间出现违约行为,例如不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

《条例》对特许经营合同内容做了详尽的要求,要求合同中必须对“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以及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和提供方式”做出约定并有相应的违约责任条款,以确保被特许人在遭遇特许人违约时得以救济。

三、《条例》较之于《办法》,出现了一些新的关键词和重要条款,需要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加以关注

1、被特许人单方解除合同条款。

《条例》第十二条“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笔者认为,该条规定类似于国外特许经营立法中的“冷静期”概念。该条款赋予了被特许人一定主导权,但也容易误导被特许人,认为其享有无条件的单方解除权。这里需要提醒特许人和被特许人,正确理解“一定期限”。建议特许人可以从自身保护角度在合同中设置合理期限,也要留意避免特许人自定格式条款导致该条款无效。若合同中对“一定期限”无约定,一旦发生诉讼,法官将有权对此进行自由裁量。

2、信息披露制度。

《办法》虽然对信息披露进行了约定,但由于无相应罚则,导致实施之后许多特许企业都未按照规定制作信息披露信息。《条例》的实施,加重了特许人披露信息不实的责任。《条例》实施之后,商务部将会出台《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对信息披露的具体要求和程序加以详解。在信息披露过程中,特许企业要特别注重对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建议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签订保密协议,另外还须注意披露信息的提供方式。

3.内外资并轨。

根据《条例》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特许经营前将不再需要申请增加“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经营范围。内外资企业统一由商务主管部门实行备案管理,实现了内外资并轨,为内外资企业提供了公平竞争的政策环境。

四、对《条例》实施办法的一些建议

1、《条例》取消了《办法》中“特许经营费用”的概念,建议在实施办法中就特许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加盟费用、保证金等各种形式的费用做出明确的定义。

2、《条例》取消了区域特许、二级特许和复合特许的概念,由于实践中,大量企业采用区域特许、二级特许或复合特许的形式发展特许经营,故建议实施办法中能对此做出明确的定义,以对公众起到指导作用。

第3篇:区域经营管理办法范文

一、指导思想

按照《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要求,集中整治废品回收市场,强化废品回收管理,规范废品回收秩序,努力实现废品回收站点布局合理、环境整洁、管理规范、安全稳定,提升行业经营管理水平,改善城乡居民人居环境。

二、目标任务

通过开展专项整治,进一步加强对废品收购站的管理,取缔无证照经营的废品收购站,促进废品收购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完善回收站设施,解决废品回收站周边环境卫生及乱堆放问题,达到符合安全、净化、亮化、美好环境的要求。

三、组织领导

成立镇废品收购行业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

组长:

副组长:

成员: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党政综合办公室。

四、工作职责

负责本区域废品收购站点整治工作的宣传发动、排查摸底、环境整治、安全生产及消防防火等管理工作。

五、整治重点

1、废旧塑料瓶、纸箱废纸等易燃物随意无序堆放。

2、电线乱拉乱接。

3、没有按照安全操作规程,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随意电气焊切割钢材。

4、造成周边环境污染,极易引起火灾、触电等事故。

5、有无取得营业执照,公安部门备案证、县社部门备案证及环保部门证明,要证照齐全,亮证经营。

6、安全生产,消防设备,人员培训,应急演练。

第4篇:区域经营管理办法范文

关键词:商业银行;京津冀协同发展;联动机制;金融服务

一、 设立商业银行京津冀区域管理事业部的意义

1. 有利于商业银行抓住京津冀一体化发展机遇,实现跨越式发展。能否立足大局、抓住历史发展机遇,是一家商业银行能否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掌握主动、赢得未来的关键所在。从经济发展阶段看,继长三角、珠三角之后环渤海经济圈有望成为新的经济增长极。随着京津冀协调发展战略的全面实施,商业银行迎来了充分发挥区位优势的最佳时机。面对难得的历史发展机遇,商业银行应做好服务京津冀协同发展的顶层设计,通过设立京津冀区域管理事业部来协调各地区分支行、各部门的利益关系,加快产品创新步伐,促进各项业务快速发展,最终实现自身的跨越式发展。

2. 有利于以点带面,示范推广,打造“商业银行金融服务升级版”。设立京津冀区域管理事业部,是商业银行在京津冀协同发展的新形势下,顺应银行业改革发展新形势,通过改革与创新来全面提升自身金融服务能力的重大战略举措,重点任务是加快组织结构改革、探索经营管理模式创新、扩大金融服务范围和领域、提升综合竞争力。通过先行先试,不断摸索、总结商业银行京津冀区域管理事业部改革的经验与教训,进而为全面推进商业银行事业部改革提供借鉴与参考。

3. 有利于提升商业银行经营管理能力,提高经营效益。商业银行京津冀区域管理总部采用事业部组织结构,可以从三方面提升经营管理能力:

(1)有利于专业经营管理人才的培养和储备。在总行的监督管理下,京津冀区域管理事业部实行独立经营、独立核算、专业化管理,经营管理层能从京津冀区域整体出发统筹推进各项经营管理活动,从而在实践中不断提升其经营管理能力,为下一步全面推进事业部改革储备人才。

(2)有利于提高市场敏感度,对市场变化做出更加快速的反应。京津冀区域管理事业部下属各事业部均有特定的市场,可作为相对独立的个体自主经营和决策,从而对市场环境的变化做出更加及时的反应;同时,各行业事业部可依据自身经营绩效不断调整、优化经营策略。

(3)有利于提高银行的经营绩效。京津冀区域管理事业部按照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对各事业部进行授权,既便于各事业部之间经营绩效的横向对比,也便于激励和约束各事业部,从而有利于银行经营绩效的提升。

二、 设立商业银行京津冀区域管理事业部的基本原则

设立商业银行京津冀区域管理事业部应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1. 坚持创新思维、统筹推进原则。设立京津冀区域管理事业部应注重改革的协同性、整体性、配套性,充分发挥京津冀区域管理事业部在改革与创新中的主体作用,充分发挥总行在京津冀区域管理事业部构建过程中的指导和监管作用,充分发挥中后台部门对京津冀区域管理事业部的运营保障作用。通过实现三个“充分发挥”,来统筹推进京津冀区域管理事业部的建设与发展。

2. 以客户为中心、以市场为导向原则。由于金融市场和客户需求处于不断变化之中,因而京津冀区域管理事业部应坚持以客户为中心、以市场为导向的原则。京津冀区域管理事业部应以服务京津冀协调发展为出发点,紧跟市场需求和客户需求,以适应经济新常态下京津冀地区经济转型和金融市场发展的需要。京津冀区域管理事业部应确立全方位的服务文化,即京津冀区域管理事业部服务于京津冀协同发展、中后台运营管理部门服务于前台业务发展、京津冀区域管理事业部和京津冀区域各分支机构服务于客户。

3. 风险与收益相匹配原则。京津冀区域管理事业部的职责应与其资源授权和风险授权相匹配,最大限度的实现责权利相一致,风险与收益相匹配。在京津冀区域管理事业部各部门之间合理配置各项经营资源,实现责任、权利、利益的统一。通过完善会计成本核算、风险资本计量等,将风险与收益相匹配的理念贯彻到事业部的各个部门,构建风险防控的长效机制。

三、 设立商业银行京津冀区域管理事业部的方案设想

1. 商业银行京津冀区域管理事业部建设的总体目标。在京津冀地区探索建立以客户为中心、以市场为导向、纵向条块相对独立、横向部门联动协调、业务流程简洁高效、市场反应快速灵敏、激励约束机制科学、风险控制机制健全、中后台保障有力的区域管理事业部。

2. 设立商业银行京津冀区域管理事业部的方案设想。

(1)商业银行京津冀区域管理事业部的组织架构设计。在组织架构设计过程中,将京津冀区域管理事业部分为前台、和后台,这三部分保持彼此独立、各司其职、相互制衡。第一部分是前台业务部门,主要负责业务开拓与经营;第二部分是监控部门,主要负责战略规划、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合规稽查等;第三部分是后台保障部门,主要包括IT部门、人力资源部门、会计核算、财务部门等。为避免机构臃肿、管理重叠的问题,在机构设置和人员配置上应做好以下工作:清晰界定职责范围,避免管理重叠、职责不清;精兵简政,减少冗员。

(2)京津冀区域管理事业部高管考核与激励机制设计。京津冀区域管理事业部应实行相对独立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适当的激励约束机制,这是确保京津冀区域管理事业部高效运营的重要条件之一。构建科学的激励约束机制应坚持奖罚分明、权责一致的原则,重点做好三方面工作:一是健全员工长效激励机制。从薪酬制度改革和绩效改革为突破口,坚持以绩定奖、以才定岗、以岗定级的原则,构建员工薪酬能升能降、级别能上能下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实现对员工长期激励与短期激励的有机结合。二是对京津冀区域管理事业部的高管实施综合绩效考评。以理财事业部发展目标和任务的实现程度为考核依据,综合运用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相结合的考评方法,对高管人员实行综合绩效考评。三是将盈利提升能力和发展能力等指标作为考核的重要依据。盈利能力和发展能力的全面提升有利于确保银行的长远发展、确保京津冀区域管理事业部的高效运行、确保银行的经营活动与股东回报相一致。

(3)京津冀区域管理事业部风险防范机制设计。由于资本占用最终体现着资源授权与风险授权的程度,因而应将资本标准确立为京津冀区域管理事业部资源管理和风险管理的首要标准,重点加强资本管理,构建的资本配置机制和业绩评价机制应以风险调整资本收益率为核心。以资本管理为核心,并将其设立为资源与风险授权的标准,其实质是改变原有的高度集权的资源管理和风险管理机制,是设立京津冀区域管理事业部的关键环节。构建良好的风险防范机制应从两方面着手:一方面,构建全方位的风险控制体系。京津冀区域管理事业部成立以后,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的运作模式。在这种运作模式之下,需要构建全方位的风险防控体系,该体系包括以下内容:统一监控表内外风险、制定集中度风险的防控措施、制定产品和业务创新风险的管理办法;在组织架构设计上,可在京津冀区域管理事业部下设风险管理委员会,统筹京津冀区域风险管理;在风险管理委员会内部设立风险管理岗和首席风险官;构建有效的风险识别、评估、应对以及反馈机制;健全经营风险的计量、评估和监控体系。另一方面,构建分级授权的内部风险防控体系。京津冀区域管理事业部能否成功的关键之一在于对于风险的合理划分与授权,因而在构建内部风险防控体系时应采取以下两点措施:风险管理委员会重在制定风险防控政策和标准,处理京津冀战略层面的风险,同时引导事业部处理微观业务层面风险;明确风险管理委员会是区域风险政策和标准的首要责任人,而各事业部是业务经营风险的首要责任人。

(4)京津冀区域管理事业部决策管理机制设计。在决策机制设计方面,京津冀区域管理事业部可采取“集中决策、授权经营”的形式:集中决策指商业银行总行从宏观层面和战略层面给予监管和指导,具体包括金融资源配置、经营结构调整以及战略工作部署等;授权经营是指赋予京津冀区域管理事业部自主经营权,以及与其职责相匹配的人事权、风险管理权、业务考核权等。在中后台运营管理方面,涉及到商业银行总体战略层面的问题由总行制定统一的政策标准;涉及到京津冀区域管理事业部个性化业务层面的问题则交由其自行制定相关政策标准,但这些政策不得与总行相关政策冲突;为保证总行对京津冀区域管理事业部业务层面的监控力,绩效考核权重由总行相关部门制定;明确中后台相关部门在运营管理链条上的职能分工。

在管理机制设计方面,应构建精细化的运营管理机制。构建精细化的运营管理体制应做好以下三方面工作:一是实施精细化的客户管理。京津冀区域管理事业部成立以后,可以将该区域的客户群体统一分类。针对不同的客户群体,设计各具特色的业务管理架构和流程,通过实行客户的差别化、精细化管理,积极开拓高效、优质客户市场,增强机构客户和个人客户的组合营销,深度开发优质客户的市场价值。二是实施精细化的成本管理。在京津冀区域管理事业部运营过程中,应实施全方位的精细化成本管理,这些成本包括风险成本、运营成本以及资本成本等。通过强化投入产出分析,以提升京津冀区域管理事业部的风险管理水平和盈利能力,进而适应市场化经营要求。三是实施精细化的业务管理。按照行业划分,京津冀区域管理事业部下设若干分事业部,这些事业部以实现客户价值最大化为原则进行业务重组,以最大程度的实现营运流程科学合理、管理成本大幅降低的目标。

(5)利益分配与部门联动机制设计。

①事业部与总行的利益分配机制。每年度根据对京津冀区域管理事业部的考核结果和实际经营情况,由计划财务部核算事业部总利润后,根据约定比例(假设5:5)核算总行所获中利润,即京津冀区域管理事业部在每年度结束后提取50%利润作为部门发展基金,剩余50%的利润上缴总行。

②京津冀区域管理事业部与所属各事业部的利益分配机制。计划财务部分别为每个事业部设立独立账户,记录各事业部经营的每笔业务,每月初根据业务情况统计各事业部的营业额,扣除运营成本后即为该事业部的净利润。每年度根据各事业部净利润情况,由计划财务部按照约定比例(假设5:5)在事业部与所属事业部分部之间分配利润,即各事业分部在每年度结束后提取50%利润作为部门发展基金,剩余50%的利润上缴京津冀区域事业部。(鉴于不同部门的利润率存在差异,因而可根据部门情况设定不同的利润分配比例。)

③所辖各事业部的业务协调机制。设立业务协调委员会(超事业部),以管辖和协调京津冀区域管理总部所辖各事业部。在各事业部的基础上,在京津冀区域管理事业部和各事业部之间设立业务协调委员会,以有效协调所属各事业部的业务活动、解决所属各事业部的利益之争,从而实现分权基础上的适当集权。业务协调委员会可以更好的推进优质战略客户的全产业链开发(如优质战略客户往往需要一揽子综合性金融服务,这将涉及多个事业部。如果每个事业部都与该客户接洽,不仅会使该客户疲于应付,也无形之中增加了双方的合作成本。因此,在开发优质战略客户时,有必要设计专门的业务协调委员会,由其代表商业银行与该客户进行接洽,进而为该客户提供全方位的金融服务。)此外,业务协调委员会还可以集中几个事业部的力量共同研发新产品以及减轻京津冀区域管理事业部的工作负荷。

④京津冀区域管理事业部与各分行的利润分配和联动机制。京津冀区域管理事业部与各分支行职能的重新定位。京津冀区域管理事业部所属各部门应专注于批发银行业务,重点对优质客户提供金融服务;京津冀区域各分行应零售银行业务,重点对零售客户提供金融服务;京津冀区域管理事业部应加强专业化管理能力,提升整体管理水平,促使所属各事业部与各分支行更好的发挥协同作用,不断提升商业银行的整体竞争力。此处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支行的定位问题,鉴于各支行在银行营销中的重要地位,因而可以将各支行打造成以零售业务为主的综合金融服务平台,由零售业务管理委员会统一领导。

京津冀区域管理事业部与各分行的利润分配和联动机制。设立京津冀区域管理事业部将对原有的利益格局产生较大冲击,此时应探索设计事业部与分支行之间的利润分享与联动机制。利润分享与联动机制有两种备选方案:一种方案是实行双向计价,即依照“分支行推荐客户、事业部经营客户”的原则,对事业部与分支行实行双向计价(分支行对事业部提供的平台服务将逐笔计入事业部利润中,通过服务计价的方式将部分利润分给分支行。)另一种方案是事先约定利润分配比例,即仍以“分支行推荐客户、事业部经营客户”为原则,利润分配方案按照事业部和分行事先确定的利润分配方案来执行(在这个过程中,分行可以通过推荐客户、参与调研以及提供平台服务等方式参与到经营项目中。事业部与各分支行分工明确、各司其职、相互配合。

(6)金融资源调配机制设计。在立足于各事业部、各地区实际的基础上,业务协调委员统一配置全部金融资源,以实现金融资源配置均衡有效。为实现金融资源均衡有效配置,业务协调委员会应做好以下工作:实现金融资源配置总量的均衡,即金融资源配置数量应与各事业、各地区实际需求相一致;实现金融资源配置结构的均衡,即根据京津冀区域产业结构、客户群体构成等因素不断调整、优化金融资源配置结构,使之在动态调整中实现均衡有效;实现金融资源配置效率最优化,即将有限的金融资源配置到政策扶持、社会经济效益好、高成长性的行业和领域,切实做到金融资源配置与实体经济需求相匹配。这里重点分析一下信贷资源配置:在京津冀区域管理事业部统一领导和部署下,业务协调委员统一调配信贷资源,注重与国家产业政策的密切配合,充分发挥信贷资源在促进京津冀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业务协调委员会应积极为京津冀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领域和项目提供金融支持,以做好社会与经济协调发展的金融支持工作。

(7)多管齐下,解决专业管理人才来源问题。解决专业管理人才来源问题应从以下三方面着手:一是从内部加强专业经营管理人才储备。在推进事业部建设的过程中,应注重人才储备工作,不断健全培养专业经营管理人才的长效机制,使商业银行保持着合理的专业人才队伍和梯队。二是招募专业经营管理人才。设立京津冀区域管理事业部可以面向社会招募一批专业经营管理人才,尤其是有着事业部工作经验的人才,这是解决人才来源最快捷的方法。三是完善内部晋升与外派交流机制。一方面,健全内部晋升制度。合理的内部晋升制度可以有效调动员工的工作积极性,促进其不断提升自身综合素质,从而为商业银行做出更多的贡献;另一方面,给员工提供更多的外派交流项目。通过外派交流项目,可以让员工学习、思考国内外商业银行事业部的运行机制及存在问题,从而将这些知识更好的应用于京津冀区域管理事业部建设。

参考文献:

[1] 蔡宁伟.中国商业银行事业部制改革的机遇、优势与挑战[J].国际金融,2015,(1).

[2] 牛锡明.积极推进商业银行事业部改革[J].新金融,2014,(8).

[3] 龚志坚.深化事业部制改革 推动流程银行建设――以民生银行为例[J].银行家,2013,(12).

[4] 李茜.中国商业银行与事业部组织结构[J].管理现代化,2012,(10).

[5] 谢玲玲.国内商业银行事业部改革的理论动因与实践难点[J].上海金融,2009,(7).

重点项目:天津市政府决策咨询重点课题“基于开放式协同创新的‘一区多园’自创区发展模式研究”(项目号:ZFZX2015-8)。

第5篇:区域经营管理办法范文

第一条为规范酒类流通秩序和经营行为,促进酒类市场健康有序发展,保护酒类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流通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体积分数)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饮品。经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类除外。

本办法所称酒类流通,包括酒类批发、零售、储运等经营活动。

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酒类批发、零售,依法实行经营者备案登记制度和溯源制度。

第五条本市及各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出入境检验检疫、公安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酒类流通管理工作。

第二章备案登记

第六条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机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酒类流通备案登记。

第七条酒类经营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应当填写《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同时提交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及商务主管部门依法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在《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上加盖印章。

第九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和保存酒类经营者的备案登记信息和登记材料,建立备案登记档案。

第十条酒类经营者备案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商务主管部门办理酒类流通备案登记,仅可收取经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工本费,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酒类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第三章经营规则

第十三条酒类经营者应当依照商务部《酒类商品批发经营管理规范》、《酒类商品零售经营管理规范》从事酒类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

《随附单》内容应包括售货单位(名称、地址、备案登记号、联系方式)、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品名、规格、产地、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数量、单位)等内容,并加盖经营者印章。

《随附单》由市商务主管部门统一免费发放,酒类经营者凭《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到当地商务主管部门领取。

第十五条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当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对进口酒类商品还应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

第十六条经营者应建立酒类购销台账,保留3年。

第十七条经营者应当在固定地点贴标销售散装酒,禁止流动销售散酒。

散装酒盛装容器应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要求,粘贴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标识,并标明开启后的有效销售期、经营者及其联系电话。

第十八条酒类经营者储运酒类商品时应符合食品卫生管理、防火安全和储运的相关要求。酒类商品应远离高污染、高辐射地区,不得与有毒、有害、污染性、腐蚀性等物品混放。

第十九条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第二十条禁止批发、零售、储运以下商品:

(一)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

(二)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

(三)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

(四)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

(五)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酒类商品。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本市及各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对本区域内的酒类流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不得限制或阻碍合法酒类商品在本区域的流通。

第二十二条商务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活动,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出示有效证件。在有证据或接到举报等情况下,执法人员可以查阅账册或抽取样品。抽取样品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有效凭证。

商务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义务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酒类经营者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

第二十三条商务主管部门可自行或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地区销售的酒类商品进行抽样检验,并可向社会公布检验结果。

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酒类鉴定结论应以国家法定检测机构检测结果为依据。

第二十四条酒类经营者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酒类防伪编码管理体系。

第二十五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强化对酒类生产的管理,杜绝无证生产,防止假冒伪劣酒类商品进入流通市场。

第二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和年检核定经营范围时,应对经营酒类商品的予以注明,在办理工商年检时,应当要求酒类经营者出示《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第二十七条卫生部门酒类经营者进行卫生许可证年检时,应当要求其出示《酒类经营备案登记表》。

第二十八条酒类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其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等予以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6篇:区域经营管理办法范文

第一条为规范酒类流通秩序和经营行为,促进酒类市场健康有序发展,保护酒类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流通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体积分数)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饮品。经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类除外。

本办法所称酒类流通,包括酒类批发、零售、储运等经营活动。

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酒类批发、零售,依法实行经营者备案登记制度和溯源制度。

第五条本市及各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酒类流通管理工作。

第二章备案登记

第六条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机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酒类流通备案登记。

第七条酒类经营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应当填写《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同时提交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及商务主管部门依法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在《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上加盖印章。

第九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和保存酒类经营者的备案登记信息和登记材料,建立备案登记档案。

第十条酒类经营者备案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商务主管部门办理酒类流通备案登记,仅可收取经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工本费,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酒类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第三章经营规则

第十三条酒类经营者应当依照商务部《酒类商品批发经营管理规范》、《酒类商品零售经营管理规范》从事酒类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

《随附单》内容应包括售货单位(名称、地址、备案登记号、联系方式)、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品名、规格、产地、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数量、单位)等内容,并加盖经营者印章。

《随附单》由市商务主管部门统一免费发放,酒类经营者凭《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到当地商务主管部门领取。

第十五条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当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对进口酒类商品还应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

第十六条经营者应建立酒类购销台账,保留3年。

第十七条经营者应当在固定地点贴标销售散装酒,禁止流动销售散酒。

散装酒盛装容器应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要求,粘贴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标识,并标明开启后的有效销售期、经营者及其联系电话。

第十八条酒类经营者储运酒类商品时应符合食品卫生管理、防火安全和储运的相关要求。酒类商品应远离高污染、高辐射地区,不得与有毒、有害、污染性、腐蚀性等物品混放。

第十九条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第二十条禁止批发、零售、储运以下商品:

(一)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

(二)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

(三)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

(四)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

(五)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酒类商品。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本市及各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对本区域内的酒类流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不得限制或阻碍合法酒类商品在本区域的流通。

第二十二条商务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活动,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出示有效证件。在有证据或接到举报等情况下,执法人员可以查阅账册或抽取样品。抽取样品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有效凭证。

商务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义务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酒类经营者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

第二十三条商务主管部门可自行或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地区销售的酒类商品进行抽样检验,并可向社会公布检验结果。

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酒类鉴定结论应以国家法定检测机构检测结果为依据。

第二十四条酒类经营者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酒类防伪编码管理体系。

第二十五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强化对酒类生产的管理,杜绝无证生产,防止假冒伪劣酒类商品进入流通市场。

第二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和年检核定经营范围时,应对经营酒类商品的予以注明,在办理工商年检时,应当要求酒类经营者出示《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第二十七条卫生部门酒类经营者进行卫生许可证年检时,应当要求其出示《酒类经营备案登记表》。

第7篇:区域经营管理办法范文

关键词:农村;经营管理;信息化建设;思考

一、农村经营管理进行信息化建设的必要性

(一)重要意义

我国的农村经营管理工作已经发展十余年,时至今日已经取得了明显成效。在全球的工业、信息及城镇都处于大转型大发展的背景下,推动农村经营管理工作在信息化建设道路上前进是我国新农村建设建设的必经之路,也是我国现代农业转型与发展的重要转折点。新世纪以来,为加紧我国城乡一体化进程,现代化新农村建设工作进一步得到重视。在此基础上,我国农村的面貌已经显现了重大变化,农民的生活水平也得到了大幅度提升。农民对农村经营管理的要求也越来越高,这些问题给新农村中经营管理工作既带来了机遇更形成了挑战。这种情况下,农村对经营管理工作进行信息化建设与深入发展的诉求越来越高。只有加强与加深农村经营管理的信息化建设,才能从根本上极大提高我国农村经营管理工作的服务水平,从源头上深刻而更加全面的推进我国的农村经管工作发展。创新农村发展机制,才能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深入发展与进步。因此,各地农村管理人员与领导应当充分认识与重视经管系统进行信息化建设的重要意义,将继续大力发展其信息化建设的任务放到农村工作的重要地位。各级相关部门应从整体规划、资金支持、科学领导等各个方面正确分析农村经管信息化建设发展问题,迎难而上,为农村经管信息化建设的进一步发展贡献力量。

(二)现实必要性

农村经管工作的信息化建设不仅是我国现代化农业建设的必然选择,还与当今经济政策密切相关,对政府职能的实现起到重要的辅助作用。首先,农村经营管理系统的信息化建设要求提高对现代先进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这便要求在经管工作全部环节的信息处理工作中,对信息不仅要能够做到科学化的统计,更需要进行智能化的设计与管理以促进经管工作效率和质量的真正提高。这种观念指导下,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工作才能更加顺利展开,农村经济等各方面的发展才能有全局指导。具体例子如可以将现代化的遥感技术应用到我国农村的农业管理与种植中:遥感技术不仅可以帮助农民科学而精准地对耕地中农作物可能的产量进行预估,还能够帮助农民监测自然灾害的发生。这便给了农民及相关部门以反应的权利,保证把农民损失降到最低。另外,信息化建设中,不少信息技术专家还能够就土地种植及其他问题对农民进行指导,帮助其生产活动更科学更高效。其次,我国经济指导思想科学发展观曾明确指出与要求,各地区的经济要做到全面统筹城乡发展,做到全面协调可持续。只有继续重视信息化建设,逐步极大地提高农村经管工作的信息化建设工作能力,才能够从根本上缩小城乡之间用“数据信息”架构起来的沟渠。在农村经管工作中渗透现代文明,才能帮助其实现跨越式发展。信息化建设能够为农村经管工作建立起一个比较系统而全面的信息与资源的共享网,对全农村各项工作起到相互联系的纽带作用,最终实现总体的跨越式前进。最后,农村经营管理工作的信息化建设水平与政府职能及其农村的管理职能履行情况密切相关。农经管理信息化系统能够为农村构建出一个较为广大的系统的信息网络,将农业发展各相关要素都纳入其中。政府的职能情况在这种结构下发生转变:如当一个农村建立起能够对生产经营进行监测的系统时,政府便只需要及时对这一系统的数据进行收集与分析。这时政府的职能便转变为制定宏观的针对性经济政策保证农业经济的健康平稳发展。

二、农村经营管理信息化建设的总体布局

(一)架构网络信息模式

经管信息化建设需要相关农村提高本村科学技术水平,为信息化提供可靠的硬件环境。网络信息模式的架构需要建立起“县、乡、村”多层级信息网络体系,保证农村在进行数据的合理化探寻时及时了解大环境信息和上级政策。

(二)建设信息化建设管理示范村

在建设三级型经管信息化工程的同时,应同时建设能够起到示范性作用的经管信息化先进村。建设过程中,应当始终贯彻落实整体与区域结合,重点示范,稳中推进的方针要求,在综合提高整体农村经管信息化建设水平的同时,选择一些村落进行重点培养和发展其信息化示范工程水平。

(三)建立信息化建设培训基地

保障农村经管工作信息化建设稳步合理推进还离不开对经管相关工作人员及领导机构的培训工作的重视。基于此,有条件的农村基层可以开展信息化教育基地的建设,一方面能够起到普及与重视经管信息化建设的作用,另一方面也能够宣传经管信息化建设的工作,促进建设工作效率的全面提高。

三、实现农村经营管理信息化建设的主要措施

(一)基本保障———重视基础设施建设

信息化建设虽然是基于现代高科技技术与设备的信息化工程建设,还需要基本的硬件基础设施建设。加强经管工作信息化工程的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各级农村或农业部门要把经管信息化工程作为农村信息化建设的主要任务。对于各级管理工作建设者来说,则应当从大局角度考量本地区的信息工程建设,从上一级或全国着眼建设综合性的信息平台。在此基础上加强经管信息共享系统的设施建设,用基础设施结合网络设施平台,形成信息化综合服务的网络、网站与系统。

(二)技术支持———提高区域信息开发技术

区域信息开发技术是农村经管工作的技术支持力量,提高经管工作效率需要加强对应用信息开发技术的重视与创新。各级农村部门在对信息合理地采集与初加工之后,应着重于以国家标准为指导要求对经管信息进行处理、分析与。因为这种技术的提高需要在保证农经信息规范而标准,保证数据计算的精确性以及数据分析的到位性。在此基础上提高应用信息开发技术,需要积极构建关于经管信息的一站式服务并广泛结合最新的网络发展。具体例子如可以通过手机短信、智能手机应用、视讯交流工具等多种手段协同推进信息的应用与开发。

(三)前进方向———加强组织领导力量

一项好的工程建设离不开有力而正确的领导力量的指导与引领。对农村经管信息化工程建设来说,其领导组织决定着整个农村经管信息化建设的前进方向,更直接影响着经管信息化建设的结果与效率。因此,在对农村经营管理工作进行时,各级农业部门要重视起组织领导的力量,切实把农村经营管理工作的信息化建设纳入到整个农村的发展规划与总体布局中去。就农村社会而言,信息化建设组织领导机构还应当开展经管信息工程的宣传工作。用积极宣传营造农村社会对经管信息化工程的良好氛围,并注意定期就经管信息工程工作进展展开研讨会讨论,总结失败教训或成功经验,为日后的建设工作提供参考。

(四)辅助力量———规范农经业务建设

规范化的农经业务工作是农村经营管理信息化工程建设的基本依据和最重要的辅力量。这一方面便要求相关部门,必须就农村经营与经济问题进行流程上的认真梳理与业务上的严格规范。在此基础上,还应当重视制定规范与推广使用农经问题相关规范的工作。在土地承包责任制的问题上,可以就具体方面规定业务流程,制定规范的土地经营权登记与管理办法。另外,在农村财政问题上,可以采取财政型的奖补制度提高农村工作人员及农民为农村建设献策献力的积极性,健全全村经济事务一事一议的制度。经济问题上,则需规范农村筹资筹劳的具体过程,最终促进经济监管领域各项工作的全面制度化,为农村经营管理工作提供最积极的影响力量。

作者:李亮 单位:山东省东平县老湖镇农村经营管理站

参考文献:

[1]徐刚.农村经营管理信息化迎来春天———访农业部经管总站副站长贾广东[J].农村经营管理,2013(02).

[2]马亭山.全国农村经营管理信息化建设经验交流会在运城召开[J].农村经营管理,2012(06).

[3]刘成宜.浅议农村经营管理的信息化建设[J].科技创业家,2012(06).

第8篇:区域经营管理办法范文

批发商客户关系管理的主要内容

对于批发商来说,客户关系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客户基础资料

客户基础资料主要是指企业需要掌握的客户的最基本的原始资料,也即档案管理应最先获取的第一手资料。这些客户资料是客户关系管理的起点和基础。客户资料的获取,主要是通过销售人员进行的客户访问收集而来。在客户关系管理系统中,大多以建立客户卡或客户管理卡等方式进行管理。客户基础资料主要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电话、所有者、经营管理者、法人;主要决策者个人性格、嗜好、家庭、学历、年龄、能力;创业时间、与本公司交易时间、企业组织形式、业种、资产等。

(二)客户特征

客户特征主要包括:客户的服务区域、销售能力、发展潜力、经营观念、经营方针、管理理念、企业规模等。

(三)业务状况

业务状况主要包括:客户以往的销售业绩、目前的销售业绩、经营管理者和业务人员的综合素质、与其他竞争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公司的业务联系状况以及合作态度等。

(四)交易活动现状

交易活动现状主要包括客户的销售活动状况、存在的问题、保持的优势、未来的对策;分不清信誉与形象、信用状况、交易条件、以往出现的信用问题。

以上四个方面构成了客户关系管理的重点内容,批发商客户关系管理的基础是围绕这四个方面展开的。

批发商客户关系管理的基本原则

批发商在客户关系管理过程中,须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 客户关系管理应保持动态性

客户关系管理应根据客户情况的变化,不断另以调整,消除旧资料,及时补充新资料,不断对客户的变化进行跟踪记录。

(二) 客户关系管理应有重点

客户关系管理的重点不仅应放在现有客户上,而且还应更多地关注未来客户或潜在客户,为企业选择新客户,开拓新市场提供资料。

(三) 客户关系管理应“用重于管”

第9篇:区域经营管理办法范文

第二条 在本经济特区范围内从事农药批发零售经营及行政许可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药批发和农药零售经营网点实行总量控制。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业生产需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销售网络。农药批发企业名录和销售网点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农药批发企业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业生产及市场供求实际需要采用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拟招投标的农药批发企业数量在招投标前须报省政府批准。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全省农药销售网络布局规划,采用招投标方式确定农药零售经营者。拟招投标的农药零售经营者数量在招投标前须报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条 农药零售经营应当从本经济特区的批发企业购进农药。除运输农药批发企业采购的农药,以及经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用于科研与推广示范的农药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购买、运输、携带农药进入本经济特区。

购买农药应当到取得经营许可的农药商店购买。

严禁农药零售企业及农药使用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从本经济特区以外购买农药。

第六条 农药批发企业应当建立满足就近服务需要的区域配送中心,区域配送中心不具有法人资格,仅从事农药批发企业配送业务,不得从事批发及零售经营。

第七条 申请农药批发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有与经营批发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具有植保、农学、化工等相关专业的技术队伍。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相适应的仓储设施和配送能力。仓库应当配备卫生、消防、环保等设施设备,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要求。

(四)营业场所和仓储设施应当设立隔离措施,并与周边和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区域、饮用水源地、医疗教育机构等保持安全距离。

(五)有严格的质量控制、安全防范、责任追溯等经营管理制度,健全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和机制。

(六)应当建立农药采购招投标信息系统、农药经营电子台账管理系统。

第八条 申请农药零售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相适应的仓储设施和配送能力。仓库应当配备卫生、消防、环保等设施设备。

(二)营业场所和仓储设施应当设立隔离措施,并与周边和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区域、饮用水源地、医疗教育机构等保持安全距离。

第九条 申请农药批发和零售经营许可程序:

(一)申请受理。申请农药批发和零售经营许可应当按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农药批发企业和零售企业申请材料的受理。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

(二)资格审核。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对农药批发企业和零售企业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参加农药批发或零售经营许可的招投标。

(三)公开招标。农药批发及零售经营许可招投标分别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招投标规定程序组织实施。

(四)公示。农药批发和零售经营许可的招标结果,分别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海南省农业信息网、海南日报等相关媒体或网络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天。

(五)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农业行政主管部T对中标企业依据招投标条件查验合格后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工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农药市场监管网络系统,并与农药经营企业设立的农药采购招投标信息系统及农药经营电子台账管理系统联网。

第十一条 农药批发、零售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3年。有效期满后,按规定重新核发。

农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批发、零售企业的日常监管,每年进行1次全面检查,不符合经营条件的限期整改,逾期达不到整改要求的,依据《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农药购销台账,记载所销售农药的生产单位、进货渠道、产品名称、销售情况等信息。农药购销台账应当保存3年。

第十三条 农药批发企业应当制作本企业经营农药产品的专营标识。专营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防水、防潮、防伪、易识别等特点,不得影响农药品种原有包装标识。

专营标识应当报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药监督执法队伍建设,按照实际需要配备专业执法人员,维护农药市场秩序稳定,严格执行违法经营使用农药举报奖励制度,其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