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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监督原则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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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监督原则

第1篇:法律监督原则范文

① 等价有偿确实是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民事活动的原则之一, 但不能因此将该原则理解为一切民事活动的必要准则。道理很简单, 民法通则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并非都是商品交换关系(比如民法通则所调整的人身关系和身分关系在本质上不是商品关系)。即使民法通则所调整的商品关系也未必一定必须是实行等价有偿原则的关系( 比如基于自愿的赠与关系和无息借贷关系, 基于公法干预的那部分非完全收费的医疗服务关系)。

② 更为重要的是, 就损害赔偿关系的法律调整而言, 等价有偿原则并不意味着损害赔偿关系的调整应当以该项损害赔偿关系的前提关系是否体现了等价有偿为原则, 换言之, 并不意味着赔偿额占实际损失额的比例应当与受害人在该项损害赔偿关系的前提关系中所支付的代价占其所获得的利益的比例相一致, 而是意味着应当赔偿的数额与实际损失的金额相符即实际赔偿。正是在这个意义上, 笔者认为, 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赔偿责任的规定所体现的实际赔偿原则, 是民法通则总则所确立的等价有偿原则在侵权责任关系中适用的结果, 是等价有偿原则的具体体现。就民法调整的医患关系而言, 等价有偿原则对医疗服务关系(即医疗事故赔偿关系的前提关系)的作用在一定范围内或一定程度上受到了体现公共福利政策的公法的制约, 因而医疗服务关系在一定范围内或一定程度上可能并非完全贯彻等价有偿原则,但是,我们不能以医疗服务关系(尽管是一定范围内的)的不完全等价有偿性为由,否定实际赔偿原则在医疗事故赔偿关系中的适用。

③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 现代民法发展的重要趋势之一是其权利救济机能的扩张(往往是通过民事特别法或判例的形式),它不仅作用于传统的私法关系领域(商品经济关系,私人之间的关系),而且作用于带有一定公法性质的社会关系领域( 公共福利的提供和利用关系, 国家与私人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其重要的背景之一是人权保障范围的扩大。资本主义国家的现代民法是如此,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的民法更应当如此。在损害赔偿问题上,不论侵权发生在什么领域, 都应当贯彻反映等价有偿要求的实际赔偿原则(至于是否有必要在特定侵权领域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问题另当别论)。

(5) 在支持限制医疗事故赔偿、反对适用民法通则的议论中,有种似乎与上述可能存在的对等价有偿原则的误解有关联的意见认为,在医疗事故赔偿问题上,应当贯彻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也就是说, 医疗事故被害人所享有的获得赔偿的权利应当与其承担的付款义务相一致, 付款义务的大小决定了受偿权的大小; 医疗机构承担的赔偿义务应当与其收取医疗费的权利相一致, 收费权利的大小决定了赔偿义务的大小。否则, 就是违反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依笔者之见, 这种看法也是似是而非的。

① 且不论权利与义务相一致这种表述本身是否妥当, 这种见解不是把权利义务相一致理解为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性( 通常大概有几种的含义, 比如,人们在享有和行使其法律上的权利的同时,应当履行其承担的法律上的义务;不能只享有法律上的权利,不承担法律上的义务,反之亦然;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就是另一方当事人所承担的义务,反之亦然 ),而是理解为人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的对等性, 即任何人享受的法律上的权利必须和他所承担的法律上的义务相对等。这种理解显然是不恰当的。如果规定人的权利或义务的法都是以这种见解为依据的,那么其中许多的法一定是非常不合理的法。至少在大多数场合, 这种见解不符合我国现行法的实际。

② 即使在医患关系这一特定的法领域, 这种见解也存在明显的不当之处。因为按照这种见解的逻辑, 就应当彻底取消我国公共医疗服务行业所存在的非常有限的福利性或公益性, 应当彻底实行有病无钱莫进来的医疗服务政策。

③ 如果这一见解在医疗事故赔偿关系的法领域真的可以被认为是妥当的话, 那么, 如前所述,合理的赔偿标准就应当是医疗费自付率和损害赔偿率成正比,或者是福利程度与损害赔偿程度成反比。这么说来, 权利义务一致论绝非是支持适用条例赔偿规定的论据, 恰恰相反,它实际上是反对适用条例的论据。

3. 医疗机构的承受能力或偿付能力有限这一事实判断本身就是不恰当的。即使能够成立,也不应当以此为由限制医疗侵权被害人就其所受损害获得全部赔偿的权利。

(1) 医疗机构的承受能力有限这种一般性的一刀切式的事实认定,本身就是不恰当的。因为它根本不能反映现实情况的多样性:各个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因各自的实力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异。同一医疗机构,对于不同数额的赔偿,其偿付能力可能不同;不同的医疗机构,对于同等数额的赔偿,其各自的偿付能力也可能不同。说得再通俗一点, 对于一家实力雄厚的大医院而言,即使是一件高达百万元的赔偿,也许算不了什么; 而对于穷乡僻壤的一间连工资也发不出的合作医疗站而言,即使是一件不足千元的赔偿,也许足以使它关门倒闭。

(2) 即使医疗机构的承受能力有限这一判断在现实中的特定的某个案件中也许能够成立,但由于这一判断的对象只不过是个别事实,该事实不具有一般性或典型性或唯一性,因此该事实与所谓的医疗福利性一样,不具有立法事实的性格。所以, 该事实不应当被条例起草者在设计医疗事故赔偿的范围和标准时作为立法事实加以考虑。如果条例起草者希望医疗事故处理机关在具体确定赔偿数额时考虑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的话, 那么就应当在条例第49条第1款中就此事实因素作出规定。只有这样,条例的限制性赔偿标准在具体适用中才可能减少或回避因立法上的一刀切而可能引起的明显的不公正。

(3) 即使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有限这一事实具有相当的普遍性,并且相当多数的医疗机构在偿付能力上的差异和相当多数的医疗事故引起的损害在量上的差异小到如此的程度,以致于条例起草者在设计统一适用的赔偿标准时,可以省去这些差异而把该事实作为立法事实加以一刀切式的考虑, 在立法政策上, 这种考虑也是极不妥当的。

① 医疗事故的被害人应当按照什么标准获得赔偿的问题,换言之,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什么标准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的问题, 是医疗事故赔偿案件的当事人在法律上有何权利义务的问题。条例起草者在解决医疗事故当事人在损害赔偿方面的权利义务这一问题时,当然要对各种各样的损害作出政策上的评价, 确定什么样的损害应当赔偿, 什么样的损害不应当赔偿, 并在此基础上规定应当赔偿的范围和确定应当赔偿的数额计算标准, 即确定统一的赔偿请求权和赔偿义务的内容。这里的关键问题在于,在确定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即确定求偿权和赔偿义务的内容的时候,到底应当考虑什么,不应当考虑什么,到底应当以什么为基准对某项损失是否应当作为赔偿项目,对某一程度以上的损失是否应当赔偿进行评价。依笔者之见,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不应当被作为评价标准或考虑因素之一。条例起草者原本应当区分应当赔偿多少和有能力赔偿多少这两个问题,不应当用赔偿义务人的偿付能力这一因素来限制被害人的赔偿请求权的范围和数额。 条例起草者的错误在于,她把应当性与可能性混为一谈,用可能性否定或限制应当性。按照条例起草者的逻辑, 我国民法通则所体现的实际赔偿原则是完全错误的,因为它根本没有考虑到侵害人的偿付能力;产品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涉及赔偿问题的民事特别法也都是错误的,因为它们也都没有考虑赔偿义务人的偿付能力;国家赔偿法则更是错误的,因为她没有考虑到国家这一公共利益的法律上的代表者的偿付能力(更严重的错误也许在于,国赔法要国家从国库中拿钱即拿属于全体人民的财产来赔偿受害的私人);至于破产法则是错过了头的,因为它甚至让资不抵债的企业关门倒闭,让工人们失业。

② 笔者不知道条例第1条所规定的“保护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这一立法宗旨与条例限制赔偿的规定有无关系,也不知道条例起草者在设计赔偿制度时是否意识到这一立法宗旨。不过人们从答记者问的有关论述中也许可以发现,答记者问似乎把二者联系在一起,似乎把条例限制赔偿的规定理解为保护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也就是说,大概在答记者问看来,较之其他侵权领域的赔偿义务人,在同等情况下医疗事故机构应当少赔, 少赔是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 条例之所以要赋予医疗机构这样的权益, 理由之一是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有限。如果笔者的这些推测属实, 如果条例起草者也是如此认为的话, 那么,不仅条例限制赔偿的规定, 而且条例所规定的“维护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作为立法政策都是非常不妥当的。因为这一立法宗旨的意图之一是要赋予医疗机构这一特定群体少赔的特权.从而明显地违反了平等原则.

(4) 卫生部之所以把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有限)作为限制赔偿的理由之一, 当然不是仅仅为了维护医疗机构的利益。卫生部汇报表明, 她显然是想通过维护医疗机构的利益来维护广大患者的就医利益。大概在卫生部看来(支持限制赔偿政策的许多议论也一样), 如果不限制赔偿而实行实际赔偿原则, 那么医疗机构就可能会因赔偿负担过重发生运营上的困难甚至倒闭, 原本能够向广大患者提供的医疗服务就会受到严重影响。不仅如此, 医疗机构也可能将其因支付赔偿金而受到的经济损失, 通过某种方式转嫁到广大患者的头上, 加重广大患者的就医负担。

不过在笔者看来, 尽管这种顾虑本身也许有一定道理, 但采用限制赔偿的方式来回避实际赔偿所可能引起的负面后果实际上大概是行不通的。理由如下。① 限制赔偿并不是不要赔偿, 现行条例所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对于许多势单力薄的医疗机构而言, 仍然是难以对应的。一旦发生损害额较高的医疗事故, 这些医疗机构就完全可能面临资不抵债的危机, 更不用说继续为广大患者继续提供原有质量的医疗服务。② 医疗事故机构大概也不会因为少赔几个钱就放弃转嫁损失的念头(如果它想转嫁的话)。所以, 现行条例的限制赔偿政策并不能回避在实际赔偿的场合所可能引起的影响广大患者就医利益的后果。按照医疗机构偿付能力有限论的逻辑, 要避免赔偿对医疗机构运营能力和对广大患者利益的负面影响, 彻底的办法是完全免除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

4. 经济发展水平(不高)这一因素也不能成为条例限制赔偿的正当理由

说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不高或者说我国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还不富裕, 人民生活水平在总体上还比较低, 也许谁也不会有异议。但是如果以此为由, 否定实际赔偿原则对医疗事故赔偿的适用, 说条例限制赔偿是合理的,人们也许就难以理解了。

所谓“经济发展水平(不高) ”这一判断,当然是就我国与发达国家的比较而言的。它不是关于我国国内某一地区的经济状况的判断,并不涉及国内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的状况。那么, 我国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生活水平是怎样的呢? 是基本上均衡的呢? 还是存在巨大差别的呢? 毫无疑问,至少就相当一部分地区而言, 答案应当是后者。

答记者问和卫生部汇报之所以强调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不高,其目的显然是想让患者们明白以下的道理。我国的经济水平还远远没有达到如此高的程度,就像发达国家那样,老百姓一般能够付得起相当高额的医疗费,其生命健康利益或生存利益具有相当高的可期待价值,其生存费用也达到了相当高的水准; 医疗机构能够赚取高额的医疗收入因而实力雄厚,在发生医疗事故的情况下有能力承担高额的赔偿费; 医疗事故的被害者可以像发达国家的医疗事故被害者那样,有可能或有“资格”获得相当高额的赔偿金。既然如此, 在我国经济水平还不高的现在和未来相当长的时期内,在医疗事故赔偿问题上,就不得不对患者群体的对医疗事故赔偿的不切实际的过大期待加以合理的限制。

关于经济发展水平和赔偿标准或人的生命健康利益在经济上的价值之间应当具有什么样的关系的问题,本文姑且不加以讨论。笔者在此只针对上述以经济发展水平为理由的赔偿限制论谈点意见。只要人们承认,在我国相当范围的不同地区,经济发展的水平存在着巨大差异。在已经相当富裕的沿海大城市和仍然极度贫穷的部分农村,不仅两地居民的生活水平(挣钱能力、生活费用、包括享受医疗服务在内的消费能力或负担能力等)、可期待平均寿命和生命健康利益的经济价值(观)存在着相当程度的差异, 而且两地医疗机构的经济实力也大都存在着相当程度的差距,就可以作出如下的论断。答记者问或条例起草者所主张的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不高)这一事实,对于证明条例限制赔偿政策的合理性而言,是不合格的,没有关联性的。因为这一事实认定仅仅是关于整个国家经济状况的判断,而条例的限制赔偿规定所适用的对象是发生在经济发展水平可能存在巨大差异的国内不同地区的医疗事故赔偿案件。基于国际比较的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不高这一事实认定,显然不能用来作为解决我国这样一个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悬殊、老百姓贫富差距巨大的国家的医疗事故赔偿标准问题的依据。

5. 四项事实根据与条例关于限制赔偿规定的实际关系•有关限制性规定存在的主要问题[59]

议论至此,有必要概观一下上述四项事实根据与条例关于赔偿的规定(第50条)的实际关系并对有关限制性规定作一简短的评论。在此先确认一点,四项事实根据中的“医疗行为的高风险性”似乎与条例关于赔偿的规定没有什么明显的关系。

(1) 条例关于赔偿项目的规定。

如前所述,条例未将患者本人因医疗事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和死亡而导致的收入损失作为赔偿项目(即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加以列举。由于条例关于赔偿项目的列举是完全列举,所以条例未列举这两个项目意味着条例否定二者是应当赔偿的损失。

依笔者之见, 四项事实根据中的“医疗行业的福利性”和“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这两条大概成了否定该项损失赔偿的事实根据。

将这两项重要损失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从我国民事赔偿法的现状来看,可谓条例对赔偿范围所作的重大限制。如前所述,民法通则第119条虽未列举这两项损失,但由于该条的列举是不完全列举,所以在特定案件的审理中如果确认其存在,法院就可以通过对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解释将该其纳入应当赔偿的范围之内(当然,在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于2004年5月1日起实施后,法院可以直接适用该解释中关于这两项损害赔偿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在卫生部考虑修改办法之前,承认这两项赔偿的外国的和台湾的医疗侵权赔偿制度的有关情况已为我国法学界所熟知,我国的国家赔偿法也已明确作出了相关的规定。因此,卫生部当然应当知道这些情况。据此笔者推测,卫生部在修改办法起草条例时不是疏忽而是特意将二者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遗憾的是,卫生部汇报中没有提及这个重要问题,答记者问对此也没有直接发表任何意见)。

条例排除对这两项损失的赔偿是完全说不通的。条例既然将非残疾患者的误工损失纳入赔偿范围,就应当将残疾患者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纳入赔偿范围,更应当将死亡患者丧失的收入利益纳入赔偿范围。承认前者而否定后二者是根本不尽情理的。

(2) 条例关于赔偿标准的规定。

① 关于误工费赔偿数额的限制(患者有固定收入的,•••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的支付标准(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自残疾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支付标准(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限制(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的规定,大概也与“医疗的福利性”和“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这两条考虑有关,也可能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不高) ”这一考虑有关。另外,关于陪护费、丧葬费、住宿费、交通费等项费用的人数限制大概也是如此。“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计算”之类的规定, 显然是考虑了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不同这一因素,与四项事实根据似乎都没有关系。

② 条例关于赔偿标准的规定明显违反了实际赔偿原则。其中关于误工费数额的限制,根本否定了误工损失通常因案而异因人而异,因而不同的案件不同的被害人,误工损失大小不一,可能存在巨大的差异这一事实。既然是要解决损失的赔偿问题,那么误工损失的赔偿问题就只能由裁判机关根据损失的具体情况作出判断,预先在立法上作出一刀切式的规定是完全不合理的,更不用说是低标准的限制。条例关于赔偿标准的规定的基本特征是平均主义加低标准主义。人们难以感受到这里体现了充分救济的民事赔偿法的精神。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限制性规定,笔者在此只想提一个问题,那就是卫生部在起草该规定时到底有没有认真考虑过医疗侵权致人伤残尤其是致人死亡所可能引起的精神损害的严重性。笔者从自己所了解的有关情况(包括笔者的医疗侵权案件)中深切感到,这种精神损害有时是非常深重的(尤其是在如下场合: 患者或患者的亲属满怀着期待和信赖将自己或自己最亲爱的人的健康或生命的命运托付给了医院和医务人员,不是由于病入膏肓不可挽救,不是由于医务人员单纯技术上的差错,而是由于医务人员对患者诊疗的明显的严重失职,甚至是放任不管见死不救,导致原本完全能够救治的疾病未能得到救治, 原本不应当发生的严重残疾发生了,原本可能得到或应当得到挽救的生命丧失了)。条例所规定的如此低标准的抚慰金难道能够抚慰那些受到巨大精神痛苦的被害人或其亲属吗?

(3)如前所述,答记者问认为,条例是不可能违反民法通则的基本精神的;卫生部汇报表示,条例根据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建立医疗事故赔偿制度,笔者的疑问是,在答记者问和卫生部汇报看来,民法通则的有关基本精神或基本原则到底是什么呢?条例对赔偿所作的种种限制难道真的可以说是符合民法通则的基本精神或基本原则的吗?

6. 为了我国医疗事业的发展,在制定法上与其限制医疗事故赔偿,还不如让医疗事故的受害者同其他侵权的被害者一样有权按照实际赔偿原则获得完全的赔偿。实际赔偿制度的适用对我国医疗事业的发展所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不应当通过限制赔偿,而应当通过其他的政策手段或制度来减轻或回避。

(1) 如前所述, 限制赔偿不是条例的目的, 而是实现条例的宗旨即保障和促进医疗事业的发展和医学科学的进步的手段。对于这一宗旨本身, 即使是要求损害赔偿的医疗事故的被害者大概也不会不赞成。问题不在于目的而在于手段. 我们应当关心这样的问题: 为了实现这一目的, 从比较政策论的观点看, 限制赔偿这一现行条例采用的手段相对于其他手段是否具有优越性,是否比较值得(即具有较好的效果成本比); 是否存在其他较为优越的手段可以用来取代限制赔偿。以下是笔者的基本看法。

① 首先必须承认, 医疗事故赔偿与医疗事业的发展可能存在两种不同意义上的关系。其一是医疗机构的财务状况因医疗事故赔偿金的支付而恶化,医疗机构的服务能力因此而下降。如果这种情况严重到一定的程度,医疗事业的发展和医疗技术的进步会受到不利的影响。其二是医疗机构的服务和管理质量,医务人员的职业责任感和诊疗水平因医疗事故赔偿而得到提高,医疗事业的发展因此而得到促进。在考察医疗事故赔偿与医疗事业的发展的关系时,不应当像答记者问和条例起草者那样,只见前者,无视后者。

② 减轻或回避医疗事故赔偿对医疗事业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的手段或方法可能有若干种,其中包括最近在我国医疗赔偿议论中成为热门话题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主张限制赔偿的答记者问也非常关注这一制度)。因此, 限制赔偿只不过是手段之一, 并非唯一的手段。既然存在若干种选择方案, 政策制定者就应当利用效用成本分析, 对各种手段作出适当的评价, 选择效用较大成本较小的手段或手段的组合。

③ 比较而言, 限制赔偿是得不偿失的, 效用成本比是较差的(相对于医疗责任保险)。第一,在效用方面, 限制赔偿的效用在某种意义上是比较差的。限制赔偿的特点是医疗机构对超出限定范围和标准的损失不予赔偿,对未超出限定范围和限定标准的损失仍应赔偿。所以,限定赔偿制度只能限制医疗事故赔偿对医疗事业可能发生的不利影响。与此不同,医疗责任保险的特点是保险范围内的损失由保险机构承担赔偿,医疗机构只有在损失超出保险范围和标准的情况下,就超出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所以, 在发生医疗事故的情况下, 只要损失未超出保险范围,医疗机构就无须赔偿,医疗事业因此就不会受到因赔偿而带来的不利影响。当然,事情总是存在两个方面。由于限制赔偿仍属事后责任制,只要不发生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就不存在花钱赔偿的问题。医疗责任保险则属于事先花钱(支付保险费)回避或减少赔偿风险的制度,保险金的支付与是否真的发生医疗事故无关。支付保险金必然加重医疗机构的负担,从这个意义上讲,医疗责任保险也可能会给医疗事业带来不利影响,尤其是在保险费负担过重的情况下(这个问题在美国似乎比较严重)。不过笔者还是认为,至少在我国的现阶段,谈论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负面作用的问题没有什么实际意义。因为我国最近才兴起的医疗责任保险, 至少在保险费率上还是相当低的(当然, 笔者不排除在对医疗事故赔偿实行实际赔偿原则的情况下,保险费率有可能上涨)[60]。第二,在成本方面, 限制赔偿的成本显然是比较高的。其中最大的成本在于,它是以限制患者获得完全赔偿的权利为代价的。随着个人化的人权观念在我国社会的逐步确立,这个代价的性质就会变得更加严重。与此不同,医疗责任保险却在客观上有助于患者获得应当获得的赔偿,有助于对患者权利的充分救济(在未加入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发生了损害额高于其偿付能力的医疗事故的情况下,患者获得赔偿的权利将得不到完全的实现)。

(2) 这里有两个值得注意的情况。① 卫生部汇报表明, 卫生部在选择限制赔偿政策时, 与其在起草办法时[61]不同,没有将我国尚未健全医疗责任保险制度这一情况作为理由。据此笔者推测, 也许在卫生部看来, 即使我国建立了比较健全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 医疗机构大都加入了医疗责任保险, 只要我国的医疗事业仍然具有公共福利性的事业, 我国的经济水平还不够高, 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仍然有限, 就仍然应当坚持实施限制赔偿这一特殊政策。② 答记者问虽然特别强调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对于解决医患之间在赔偿问题上的矛盾,对于兼顾患者的权益和医疗事业的发展所具有的重要意义, 但并未主张以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来取代现行的限制赔偿制度。

在笔者看来, 卫生部汇报之所以会无视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所具有的双重功能―既有助于患者权益的切实保障,又有助于减轻医疗事故赔偿对医疗机构的自身利益和服务能力的影响, 没有注意到这一制度所具有的替代(尽管未必是完全替代)限制赔偿制度的重要价值; 答记者问之所以会在论述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意义时也没有提到该制度所具有这种替代性, 这不仅与二者所强调的限制赔偿政策的事实根据论有关, 而且可能与公共利益高于个人利益、为了公共利益可以并且应当牺牲个人利益的传统观念的影响有关。 (三) 对其他相关问题的评论

1. 关于对漫天要价和天价判决的忧虑

无论是答记者问还是卫生部汇报, 对医疗事故被害人追求金钱赔偿的欲望, 似乎都很忧虑。她们似乎担心, 如果不事先明确对医疗事故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作出明确的限制并明确排除民法通则的适用, 患者在医疗事故案件中就会设法尽量利用实际赔偿原则漫天要价,在最高法院采用并用原则的办法时代曾经出现过的所谓天价判决就会重现。面对这种忧虑, 笔者的疑问是, 在卫生部和最高法院看来, 我国医疗事故赔偿的水准, 我国患者的生命健康利益的实际价值, 到底是合情合理的, 还是低得不尽情理的? 所谓的漫天要价和天价判决, 难道真的已经到了离谱的地步, 并有四处蔓延之势, 以至于有必要在立法上对医疗事故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作出现行条例这样的限制, 有必要在案件审理上排除民法通则的适用 ?

2. 关于国穷则人命贱的逻辑

关于我国老百姓的生命健康利益的损害赔偿问题, 长期以来, 有一种相当流行的观点, 那就是国穷则人命贱。在这种观点看来, 中国既然是个人口众多的穷国, 既然与那些人口不多的富国存在着如此明显的天壤之别, 那么, 对中国的老百姓而言, 他们可期待的生命健康利益的价值就应当远远低于富国老百姓所能期待的价值。如果有人不顾“贫穷”这个国情, 想要提高自己个人的生命健康价值, 那就是想入非非的漫天要价, 就是无理要求, 或者就是想借医疗事故来敲竹杠发横财。在笔者看来, 国穷则人命贱的逻辑尽管在某种意义上也许是无可奈何的命中注定, 但对于我国赔偿政策的制定和我国老百姓的生命健康利益的法律保障而言却是非常有害的。作为赔偿政策的制定机关和适用机关, 应当警惕和肃清这种观点的影响, 应当从人权保障的观点出发, 反省现行的赔偿政策和裁判方针所存在的问题, 探讨新的比较好的解决赔偿问题的方策。

3. 关于羊毛出在羊身上的比喻

在支持条例的限制赔偿规定的议论中, 有个听起来似乎非常通俗易懂实际上却令人难以理解的说明, 即“羊毛出在羊身上”。其意思是说, 医疗事故赔偿实际上是羊毛出在羊身上, 最终还是要分摊到所有患者身上,而不是由国家出资赔偿。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应适用条例所规定的较低赔偿标准,是可以理解的[62]。笔者的疑问是, ① 按照羊毛论的逻辑, 既然医疗侵权赔偿的最终拔毛者不是医疗机构而是广大患者, 那么, 医疗侵权赔偿制度在事实上岂不成了制裁广大患者的制度, 成了对医疗事故机构没有任何实质性的民事制裁意义的制度? 如果事实确实如此, 那么取消而不是限制医疗侵权赔偿不是更具有合理性吗? 我们有什么理由要让广大无辜的患者去当医疗事故机构的替罪羊, 为了某个特定受害者的损失而拔毛呢? 诸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责任法那样的加重型或严格型的民事责任法, 由于会导致广大消费者被拔去更多的毛, 岂不都成了更不尽情理的法律? ② 羊毛论到底有多少事实根据呢? 它能够确切反映医疗损害赔偿金负担的实际状况吗? 它将医疗事故被害患者与广大患者的利益关系视为对立的关系, 这在事实上难道能够说得通吗? 羊毛论应当成为医疗事故赔偿政策的制定依据和医疗案件审理的法律适用选择的依据吗? ③ 医疗事故的被害患者会被羊毛论说服吗? 她们难道会为了其他患者的就医利益而作出自我牺牲, 心甘情愿地接受较低的赔偿标准吗? 广大患者会为了自己的就医利益而支持羊毛论吗? 她们难道会因此而放弃自己在遭遇医疗事故时请求完全赔偿的权利吗? 即便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 她们会赞同羊毛论吗? 她们难道不怕一旦承认了羊毛论, 就等于承认了自己千方百计向广大患者转嫁赔偿负担, 因此必将招来社会舆论的强烈谴责吗?

4. 关于分配的公正论

答记者问所强调的双赢论也好, 卫生部汇报所主张的兼顾论也好, 都表明以公正•公平为医疗事故赔偿政策的价值取向, 反对不顾其他有关方面的利益, 只考虑对被害人的权利救济。在支持赔偿限制政策的一些文章中有一种观点叫做“分配的公正”。在这种观点看来,医疗侵权损害赔偿实质上是将医疗资源这一具有公共性的社会财富(由国家、社会和医疗机构所投入或创造的,为不特定多数患者所共享的财富)的一部分分配给医疗侵权的特定被害人个人。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实质上就是在被害人个人和广大患者之间分配医疗资源这一社会财富的标准。赔偿范围越宽,赔偿标准越高,意味着流入被害人个人的口袋里的医疗资源就越多,为广大患者所共享的医疗资源就越少。如果将民法通则所体现的实际赔偿原则适用于医疗事故的赔偿,那么就可能会导致医疗资源在被害个人和广大患者之间的不公正的分配。条例限制赔偿就是从分配的公正这一观点出发调整医疗资源在被害个人和广大患者之间的分配关系,使其比较公正。

笔者承认, 医疗损害赔偿制度的设计,如同其他任何涉及到(无论是直接和还是间接的)社会性财富的分配问题的法制度的设计一样,应当考虑分配的公正。但是, 公正是一个相对性的观念, 利害关系的各方可能各有自己的公正观,并且可能互相对立,既定的对利害关系各方都是公正的客观标准并不存在。有利害关系的任何一方(包括代表国家投资利益的官方)都不应当把自己认为的公正说成是利害关系各方共有的公正。依笔者之见, 分配是否公正的问题, 与其说是实体问题还不如说是程序问题。法定的分配标准是否具有公正性, 只能以其是否是通过具有相当代表性的、公开并且民主的协商、交涉、表决的方式作出的为判断标准。

第2篇:法律监督原则范文

[论文关键词]法律监督 内部关系 概念

一、法律监督内部关系的概念

“法律监督内部关系”一词,可以从两个层面来理解。一是指法律监督各项权能之间的关系。法律监督各项权能共同构成法律监督职能,是法律监督职能的具体内容,它们之间的关系自然属于法律监督内部关系的范畴。二是指法律监督主体之间的关系,是检察系统内部各功能主体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中或者为了保障和促进法律监督职能而形成的关系。这两层涵义是有联系的。法律监督各项权能之间的联系直接决定和影响了法律监督各主体之间的关系,或者说,法律监督各主体之间的关系,应当由法律监督各项权能之间的客观联系所决定,理应是对它的全面反映。从这个角度来说,两层涵义本质上具有一定的同一性。不过从本文写作的目的来说,从第二个层面来界定法律监督内部关系更为恰当。因为法律监督各项权能之间的联系最终仍然要通过构建合乎其要求的主体关系来实现。此外,主体关系的构建不仅仅要考虑权能之间的客观联系,而且要考虑更多的要素,这些要素虽然与权能之间的联系无关,但是对权能的有效发挥有着不容忽视的作用。据此,本文中的法律监督内部关系一词采用第二个层面的涵义。

这一涵义包括了以下两层内容:

1.法律监督关系是指检察系统内部各个功能主体之间的关系。主体是一个含义十分复杂的词语,在不同的学术领域有着不同的内涵。如在哲学领域,主体是相对于客体的一个概念,是指在事物之间发生联系的过程中,起主动作用的事物。法学中的主体是与法律关系一词紧密联系的,确指法律关系中的人。如在行政法关系中,行政行为的发出者和接受者都是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本文中的主体并不考虑上述两个层面的意义,而是特指所有的检察机关、检察机关的业务部门(机构)和监督管理部门以及这些部门内的职能人员。

2.法律监督关系是指各个功能主体之间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过程中或者为了保障、实现法律监督职能而产生的关系。每一个功能主体在对外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时,难免要与其他的主体发生关系,比如下级与上级、侦查与批捕,等等。为了确保法律监督职能的有效实施,在检察系统内部还存在对职能部门进行监督和管理的部门,它们之间也会发生一定的关系。这两类关系是法律监督内部关系的实际内容。

学术领域对每一个概念的界定都与界定者的研究目的与研究范围直接关联,本文的这种界定也是由本文的写作任务和目的决定的。本文的出发点不是要从一个超然的角度来阐述、介绍或者评价检察系统的内部关系,而是要研究如何使法律监督主体与法律监督职能更为完美地结合到一起,换言之,就是要研究解决如何更好地促进检察系统提升整个系统的法律监督能力,更好地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能。而一个系统能力的提升不仅仅取决于单个个体的能力,同时取决于多种内部结构与关系的协调和处理。正是这些对于更好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来说是必须解决和协调的关系组成了法律监督内部关系的外延,这也是笔者对法律监督内部关系进行上述定义和界定的理由和根据。这同时也体现了研究法律监督内部关系的重要意义。

二、法律监督内部关系的分类

由于主体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内部关系成为一个庞大而复杂的系统,不同主体之间的关系往往既有相同性或者相似性,又有差异性。据此,对主体进行分类,以此作为进一步分析和归纳的前提和基础,是十分必要的。为此笔者进行了四个向度的分类:

(一)第一个向度的分类依据是内部关系的现实性程度。据此内部关系可以分为两大类:1.应然关系。本文中的应然关系又包括两种类别,第一种是从社会发展和有效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客观要求出发得出的应然关系,不妨称其为理想型关系;第二种是综合上述客观要求、当前的客观实际状况即实现要求的客观条件得出的应然关系,不妨称其为现实型关系。2.实然关系,即当前内部关系的实际状况。

(二)第二个向度的分类依据是发生关系的主体之大小,此时内部关系可以分为四大类:1.个体与部门、机关之间的关系;2.部门之间的关系;3.部门和机关之间的关系;4.机关之间的关系。

(三)第三个向度的分类依据是发生关系的主体之级别,此时内部关系可以分为两大类:1.级别相同的主体之间的关系;2.级别不同的主体之间的关系。

(四)第四个向度的分类依据是主体之间发生关系的时点。此时内部关系可以分为三大类:1.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之前发生的关系;2.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之中发生的关系;3.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之后发生的关系。

上述四种不同分类下产生的类别关系之间又存在着复杂的联系。一是彼此在外延上往往存在交叉。如机关之间的关系既可能是履行职能之前发生的关系,也可能是之中、之后发生的关系;既可能是同级之间的关系,也可能是不同级别之间的关系。二是不同的类别关系可能存在相同或相似的处理原则和方式,比如上下级机关之间的关系与同职能的上下级部门之间的关系处理原则是相同或相似的。三是同一类别关系中不同主体之间关系的处理原则也可能存在差异。比如同是上下级部门关系,侦查职能部门与其他职能部门的上下级关系在处理原则上就存在差异。

总之,内部关系是一个十分复杂的系统,一方面需要我们条分缕析,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另一方面又需要我们归纳、整理和概括,对共性的东西进行归类和抽象。为此,根据上述分类,笔者拟定了如下的行文思路:以对理想型应然关系的研究为起点,通过对实然关系的调查和分析,最终

探讨和构建现实型应然关系。以第二种分类产生的四种关系作为分析各种内部关系的基本框架,在对每一种关系的分析中,再根据第三、第四种分类对各种具体关系进行探讨。

三、衡量法律监督内部关系优劣的依据和标准

要探讨法律监督内部关系的应然模式,首先面临着一个问题:我们依据什么能够断定我们得出的这种模式就是法律监督内部关系的应然模式?这就如同我们判定一个党员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必然在先的要有一个标准和依据。笔者认为,判定某种模式是应然模式的依据在于:它能够使法律监督各项权能和谐且更好地得到履行,充分发挥其作用。因为检察机关和检察权的使命和设置的意义就在于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这个依据和标准又可以具体分化为四个内涵:

(一)各项权能在运行中能够更好地实现社会和立法设置该项权能的目的

从人类历史来看,任何一项权力最初都是基于管理某种社会公共事务的需要而产生的。即是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等集权时代,权力为私人所有,其管理和服务社会的性质也并没有被抹煞。相反,任何忽视了权力服务社会之客观任务和性质或者用权不慎的王朝,终会被社会和人民所抛弃。自资本主义社会以来,个人作为一级主体,通过古典个人主义的繁荣获得了与社会这一主体同等的地位与价值,权力的公益性和服务性在此基础上日益得到重视。每一项权力的设置都应该是为了管理或者解决某种公共事务,这是社会和立法设置该项权能的基本目的和出发点。权能得以更好履行的基本标志也就在于它能更好地实现社会设置它的目的和赋予它的任务。

(二)各项权能在实际运行中能够更好地提高工作效率

在现代社会,任何一项活动都需要具有效率观和效益观,司法活动也不例外。这作为法律监督权能履行得更好的标志,无需多言。

(三)各项权能之间能够实现一种有效的配合,形成一种高效的整体合力

与其他刑事机关不同的是,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能具有多样性,从侦查、批捕到起诉,还有诉讼监督和职务犯罪预防。这些权能之间会存在某些联系,比如某种对立、制约或者互长关系等。如果能够认识到这些客观联系,在此基础上对各项权能进行组合和优化配置,即有可能形成一种高效的整体合力。通过这样的组合与配置,每一种权能将更好地发挥其作用。

(四)法律监督各项权能能够形成一种有效的监督与制约,形成一种良性的整体合力

第3篇:法律监督原则范文

摘要: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承载着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民的历史使命,是保证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重要法律屏障,如何让法律监督权的有效行使,对于保障法律的统一并正确实施、维护司法公正和保障社会经济发展社会政治稳定具有重要的作用。同时加强和完善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是中国司法制度改革选择的正确方向。

关键词:检察机关 诉讼活动 法律监督

一、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的依据

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检察官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构成了法律监督体系的法律基础。所谓诉讼监督是指检察机关按照法律规定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即对侦查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对法院的判决、裁定是否正确,审判活动是否合法,以及刑罚执行活动和监管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二、我国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主要面临的问题

当前,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执法违法等现象还大量存在,在诉讼监督方面表现为:立案监督权软弱无力,审查批捕监督权缺乏权威性,刑事审判监督权的有效性和严肃性得不到保证,民事、行政审判监督权没有保障,通知纠正权缺乏法律强制力等。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的专门机关,在完善诉讼监督程序方面任重而道远。当前诉讼监督的难点的原因:

(一)诉讼监督在立法上流于形式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37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除了必须查明犯罪事实、证据外,还应查明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同时《刑事诉讼法》第16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第181条规定了对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应当提出抗诉。通观《刑事诉讼法》对诉讼监督具体表现为原则性的规定,诉讼监督的条文却很少,缺乏详细的监督后具体实施措施,因此难体现其效力。

(二)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两者之间的“博弈”

在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检察机关提出立案通知、纠正违法通知,但没有规定不按检察机关的通知去办时的法律后果,致使监督后补救或重做不到位。在监督中遇到许多实际困难无法解决,有时被监督者根本不予理睬,导致检察机关在实施诉讼监督时缺乏实质性作用。同时,监督的方式方法上还有许多不尽人意的地方,如诉讼监督的对象大多是司法工作人员,规避法律追究的意识很强,事后采集证据的工作十分艰难,诉讼监督表现为不具强制性,被监督对象可以爱理不理,甚至故意刁难。

(三)诉讼监督在现实面前的困境

社会观念跟不上民主与法制发展的潮流,而习惯和热衷于讲法外之言、用法外之权、办法外之事、行法外之情。同时检察干警中的工作观念也还存在一些滞后现象。在目前监督较多的是职务犯罪及一般刑事犯罪和刑事诉讼活动,而对民事(经济)诉讼和行政诉讼的监督远远不够。法律监督中具有法律强制力的法律监督手段不够。除决定逮捕权、决定权、职务犯罪侦查权外,其它基本属于建议权。没有充分强制力的保障,在一些方面(如纠正违法)难以取得监督实效。有鉴于此,检察机关确立正确、全面、进步的法律监督观念十分必要也十分重要。

三、完善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的建议

(一)立法上完善诉讼监督程序

立法要肯定检察机关是专门的诉讼监督者的机关的同时,应该对出台相关解释,以明确被监督主体在监督过程中的出现的违法等行为的法律后果及相关措施。赋予检察机关对被监督主体的绝对权威性以及检察机关必要的实体处分权,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诉讼监督的后果的强制性。

(二)被监督单位和个人责任并重

目前诉讼监督的主要方式仍然是对单位整体的监督,而不是对个人行为监督,即使某个执法人员个人因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但其在诉讼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仍然没有得到有效的遏制。只有将诉讼监督的主体既锁定在被监督单位的同时,追究其执法者个人,才不至出现责任追究不到位的情形,从而起到威慑执法个人和被监督单位的作用。试想公安侦查人员因侦查活动不合法,其个人因此受到责任追究,其他侦查人员就会受到威慑作用的影响而不敢继续违法了,如果是仅对其单位提出纠正违法的意见,该单位接受或者不接受对个人而言都没有太多的影响,可听可不听,无妨其自身利益,因而监督的效果极差。因此,在开展诉讼监督中,我们应该采取被监督单位和个人责任并重的原则,这样才能更有效的发挥监督的威力,取得实实在在的监督效果。

(三)加强法律监督队伍的建设

法律能否得到正确实施,关键在于执法者。如果没有一批高素质的检察干警,没有一支诉讼监督意识强的检察队伍,就不能适应检察事业发展的需要,更不能担负起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历史重任。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同时,也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和程序进行,法律监督本身必须具有合法性,这就要求监督者本身要具有较高的素质。因此,切实提高检察干警素质,才能强化诉讼监督意识,提高对诉讼监督重要性的认识,增强责任心,依法履行好监督职责。

(四)探索完善诉讼监督的重点

在刑事诉讼中,一是要加强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监督,探索完善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监督机制;二是要加大对侦查活动中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健全排除非法证据制度,探索对侦查机关采取的强制性侦查措施及强制措施的监督机制;三是要加强对审判程序违法的监督,加大对死刑立即执行改判缓期二年执行案件、二审不开庭审理后改变一审判决案件审判监督薄弱环节的监督力度,加大对不服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申诉案件的办理力度,完善检察机关办理刑事申诉案件的程序和机制,完善对死刑案件审判活动的监督机制;四是建立健全预防和纠正超期羁押的长效工作机制,完善对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制度,建立刑罚执行同步监督机制等。

在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中,一是要完善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的申诉审查机制,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申诉权利;二是要加大抗诉工作力度。重点做好对涉农维权、弱势群体保护、劳动争议、保险纠纷、补贴救助等涉及民生的确有错误案件的审查抗诉工作;三是要加强对行政诉讼的监督;四是要加强对人民法院再审活动的监督;五是要研究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工作实施法律监督的范围和程序等。

参考文献:

[1]向显松.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定位[J].法学杂志, 第2001年第5期

[2]周其华.检察法律监督几个问题的研究[J].法学杂志,第2001年第4期

[3]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第4篇:法律监督原则范文

关键词: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强制医疗程序;制度构建

强制医疗是为了防止精神病人发生危害社会的行为,而由特定主体决定对其进行强制性医疗,以期降低其人身危险性、帮助其重回社会的一项特殊制度。就强制医疗的性质而言,强制医疗是一种社会和精神病人利益兼得的社会防卫措施,而不是对精神病人适用的刑罚。[1]然而,在我国过去的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法律对于强制医疗的程序性规定,为了加强对精神病人的管理,一些省市纷纷制定关于精神病人治疗与管理的规定,但是这些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性政府规章只在本行政区域内有效,全国范围内缺乏统一效力。直到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出台(下文称新《刑事诉讼法》),新增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刑事医疗的程序性规定才由法律形式予以确定。

一、强制医疗程序价值分析

我国法律中虽然早有关于强制医疗制度的规定,但是由于制度上存在性质不清、适用对象单一、适用条件模糊、决定主体不明以及适用程序缺失等问题,致使这一制度的现实运行缺乏程序保障。新《刑事诉讼法》中,将强制医疗程序被赋予了普通诉讼程序的基本形态,并贯彻司法最终裁判原则,由中立的司法机关决定是否对行为人采取强制医疗措施,其法律价值是多方面的。

(一)强制医疗程序符合程序正当要求

程序是民主的基石,是制约权力的坚壁,是通向权利的桥梁。程序法的功能体现在 “通过严格的法定程序直接体现出来的民主、法治、人权和文明的精神”[2]新《刑事诉讼法》中增设关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使得我国强制医疗制度长期处于程序性规定缺失的局面得以改善,以法律的形式确立强制医疗的程序性规定,符合限制精神病人人身自由的程序性要求。

(二)强制医疗程序遵循刑法谦抑性原则

从程序上讲,强制医疗作为一种程序设置,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刑事诉讼程序,而是在刑事诉讼规则之下的特别刑事程序,其目的不是解决被告人的定罪与量刑的问题,而是确定是否对被告人适用强制医疗措施以及如何执行强制医疗强制医疗作为一种刑事法制度。

迁移性原则,是由于刑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及刑法的严厉性决定的。由于刑法的制裁措施最为严厉,其他法律不足以抑制违法行为时,才适用刑法,这就决定了必须适当控制刑法的处罚范围。[3]强制医疗作为一种刑法意义上的特殊的社会防卫措施,其适用对象的人身自由受到严重的限制和剥夺,因此强制医疗的适用范围也必须受到严格的限制。新《刑事诉讼法》将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限定为“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并且“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这就从适用范围上杜绝了以往实践中经常出现的因行政违法行为而被公安机关决定强制医疗的案件的发生。

二、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程序进行法律监督的积极意义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权力监督机关,具有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权。由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程序进行法律监督,具有独特的优越性和重要的积极意义。

(一)检察监督有助于降低强制医疗程序变动的随意性风险

从我国过去的执法实践来看,对实施了违法行为并具有社会危险性的精神病人,由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后即可送至安康医院进行强制性医疗,强制医疗在变动上的随意性和时间上的不确定性也是其广受诟病的原因之一。

新刑事诉讼法中,强制医疗措施的解除有两个必须环节,一是强制医疗机构对于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提出解除意见,二是人民法院批准。从制度设计上来看,现有解除程序已经摆脱了以往公安机关自审自批的单一决定模式,转为由强制医疗机构提出,法院批准的复合决定模式。强制医疗程序变动的随意性风险已经有所降低。但是,为防止在长期司法实践之后,两家机关中一家独大,另一家附和的局面出现,赋予检察机关监督权是立法者防患于未然的表现,也体现了我国法律在程序设计上逐渐走向成熟。

(二)检察监督有助于化解社会防卫与被强制医疗人人身自由权利之冲突

强制医疗作为一种刑事法制度,具有其独特的制度价值, 是兼实体与程序于一体的具有保安处分性质的社会防卫措施。[4]在实施过程中,强制医疗程序强调对精神病人的监管和看护,从而通过对精神病人治疗以及活动范围的限制降低了精神病人的危险隐患,从而有助于社会防卫功能的实现,进而保障其他公民的人权。但是,强制医疗的适用,必然会使被强制医疗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受到一定的限制和侵害。因此社会防卫与被强制医疗人人身自由权利之间存在天然且难以调和的冲突。

如果毫无限制地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倚靠国家公权力限制公民权利, 必将导致公民对国家及法治权威的失望甚至仇视,最终与刑法人权保障的机能相违背,完善的法律程序和有效的法律监督都是对国家公权力行使的限制途径。[5]通过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行使,尽可能的将强制医疗限定在必要范围之内,对于化解社会防卫与被强制医疗人人身自由权利之冲突具有重要意义。

三、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程序开展法律监督存在的主要问题

对强制医疗程序的法律监督是人民检察院加强法律监督的一项重要内容。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措施的监督应当是全面的,既包括对公安机关移送强制医疗是否合法、对法院决定强制医疗是否适当进行监督,还包括强制医疗的执行是否存在违法情形进行监督。但是,检察机关在实际监督工作的开展中,仍然面临诸多问题。

(一)法定监督范围有待进一步扩大

虽然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但是对于强制医疗的启动程序却未曾提及。根据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制作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因此整个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是由公安机关开始的,但是在程序启动方面,法律并未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同时,公安机关在法院作出强制医疗决定之前,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而且,对于这种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解除,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二)缺乏法律监督的细化规定

法律虽然赋予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程序的监督权,但是法律对于监督的方式、途径、法律效果等问题却没有涉及。作为新增的一项重要诉讼程序,如果没有切实有效的具体操作性规范,一方面将极大地制约程序本身的功能;另一方面还可能因为“无章可循”,导致程序虚置,甚至可能出现滥用权力的情况,这就与制度设计的初衷背道而驰。人民检察院进行法律监督必须在法律上有可操作的的程序,这些程序如不在立法中明确,法律监督必然无法操作,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其出台的刑事诉讼规则中有相关司法解释,但是受其效力本身的限制,强制医疗机构或者人民法院未必会遵从。

四、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程序开展法律监督的制度构建

(一)扩大法律监督范围,细化法律监督规则

鉴于现有立法中存在的法律监督范围不全面,相关监督规则不具体的问题,笔者认为,一方面,可以通过由人大出具立法解释的方式,对强制医疗的决定程序进行扩大解释,将强制医疗从启动到法院最终决定的全过程,解释为强制医疗的决定程序;另一方面,可以由“两高”会同司法部共同制定关于强制医疗的司法解释,或由立法机关出台立法解释,并在解释中就人民检察院如何介入强制医疗程序的决定与执行程序,包括监督内容、监督方式等作出具体的规定,以有效指导监督实践。

(二)充分运用现有法律监督措施,保障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效力

一是完善检察建议制度。检察建议作为一项重要的检察活动,依据检察法律监督的理论与实践而产生发展,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方式,既是对纠正违法、抗诉等刚性诉讼监督的有效补充,也是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到了重要手段。[6]基于强制医疗的非讼性质,当检察机关认为人民法院强制医疗决定不适当,而抗诉、上诉等诉讼性质的法律监督方式不能适用的时候,法律监督性质的检察建议便是解决这样问题的最佳选择之一。

二是合理正确适用纠正违法通知书。纠正违法权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实践中常用的一种权力,纠正违法通知书是指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发现的各种违法违规问题向有关机关提出纠正意见并督促改正的法律文书。运用纠正违法措施可以更好的履行检察机关对刑事强制医疗执行检察监督的使命,直接关系到检察监督的效力。强制医疗检察监督中,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发现强制医疗过程中的违法违规问题,根据情节的轻重,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完善工作制度,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同时必须赋予检察机关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应有的法律效力,要求相关单位接到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的,要限期予以纠正。如果被监督单位对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不予回应的,检察机关应当继续监督纠正,并向上级检察机关报告,由上级检察机关与强制医疗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联系,共同督促纠正。这样,检察机关提出的纠正违法通知书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才能保证法律监督的实效性。

注释:

[1]王伟:《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研究》,载于《法律与医学杂志》,2003年第10卷(第3期),第172页。

[2]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之基本理念—兼及若干基本原则之修改》,载于《政法论坛》,2004 年第 3 期,第 5页。

[3]张明楷:《刑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载《法学研究》1994年第6期。

[4]苗有水:《保安处分与中国刑法发展》,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77页。

[5]左卫民著:《在权利话语与权力技术之间:中国司法的新思考》,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48页。

[6]陈贵荣 李小荣:《检察建议立法化与机制完善》,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1年第5期,第27页。

参考文献:

[1]周光权:《刑法学的向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版。

[2][意]菲利:《实证派犯罪学》,郭建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

[3]苗有水:《保安处分与中国刑法发展》,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第1版。

[4]张桂荣:《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的立法完善》,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10期。

[5]秦宗文:《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研究》,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5期。

第5篇:法律监督原则范文

公诉权的行使要遵从诉讼规律。所以有关公诉权的研究,更多的是诉讼程序视角的研究。这对于完善公诉理论与实践无疑是十分必要的。但是,从国家法治建设的角度看,对于包括公诉权在内的权力研究还需要有一个更开放的视角,也就是需要分析它的法治功能和定位,从法制系统的角度探寻其发展规律。

■公诉权的产生是保护国家利益和制约审判权的需要

现代检察官公诉制度的起源表明,检察官起诉制度最初是作为加强诉讼中的国家纠问的一种手段而诞生和发展起来的。作为国家主动追究犯罪的形式,公诉的价值目标是保障国王制定的法律在全国范围内取得一体遵行的效力,以保护体现为国王利益的国家利益;同时也是为了制约审判权,保证审判权的客观公正行使。时至今日,公诉权及其运行程序在现代各国形态各异,但是上述两个价值取向和法治功能普遍存在于其中,特别是在有着大陆法传统的国家。

■公诉权与法律监督权的连接点在于实现权力制衡

公诉是实现法律监督的一种重要手段,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公诉权的法律监督性质,集中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从权力制衡的角度看,公诉权的法治价值在于通过它实现对审判权的制约,即通过控制刑事审判程序的入口和关注裁判结果来实现对审判权的制衡。也就是说,当我们称公诉权是监督权的时候,是在强调公诉权的法治价值、权力渊源以及监督客体。正是在监督客体,即监督审判权的行使过程中,实现了公诉权与法律监督的连接。

第二,从法律实施的角度看,公诉权的法治价值在于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公诉权的行使意味着运用国家权力来实现对严重违反法律的犯罪行为的追诉。而这种国家追诉本身,一方面是为了昭示法律的威严,警示一切社会活动主体在自己的行为选择中必须尊重和遵守法律,不得实施犯罪行为,以保障法律的实施;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实现社会正义。因为,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与被害人自己起诉的最大区别,在于检察机关不是为了谋求自己的利益或者主张自身的权利,而是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为了保护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对犯罪行为的起诉和证实,是检察机关实现法律监督任务的过程和途径。正如公诉权产生和发展的历史所表明的一样,维护国家利益,维护法制统一,始终贯穿在公诉权发展过程中,反映出公诉权的根本价值。

■公诉权与法律监督在诉讼程序中实现统一

要实现公诉权所承载的法治功能,落实法律监督任务,就需要遵守诉讼程序,按照诉讼规律行使公诉权。对犯罪的追诉与对审判权的制衡是有机联系的两个价值追求,不能人为地加以割裂。

第6篇:法律监督原则范文

沈阳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全文第一条 为保障和规范工会对劳动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各级工会依法对劳动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的有组织的群众监督。

第四条 沈阳市总工会负责全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市和区、县(市)工会应当成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基层工会应当设立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监督小组。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监督小组负责劳动法律监督的日常工作。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监督小组受同级工会领导,并接受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各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由本级工会机关工作人员和工会会员代表组成,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和社会人士参加。主任由同级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兼任。

第五条 各级工会应当建立劳动法律监督员队伍。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具备一定的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

(二)热心维护职工群众的合法权益;

(三)奉公守法,清正廉洁。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工会可以在本地区范围内组织开展综合或者专项劳动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活动。

基层工会主要负责组织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在本单位开展日常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劳动保障、安全生产、卫生等有关部门在实施劳动法律、法规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八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应当坚持依法监督,实事求是,依靠群众,与有关部门密切合作的原则。

第九条 对开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

(一)执行就业规定的情况;

(二)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

(三)执行国家有关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劳动合同规定的情况;

(四)执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五)执行工资支付形式和发放时间、加班工资、最低工资标准等有关工资报酬规定的情况;

(六)执行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卫生、职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防治以及危害处理规定的情况;

(七)执行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特殊保护规定的情况;

(八)执行职工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和福利待遇规定的情况;

(九)执行职业、技能培训和考核规定的情况;

(十)其他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工会应当与劳动保障、安全生产、卫生等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工作联系,建立联合监督检查制度和案件处理反馈制度,促进和保障劳动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十二条 工会应当监督用人单位,通过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第十三条 工会对涉及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四条 工会对已经受理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派员调查。参加调查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不少于2人,并出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托书》。调查结果应当如实记录,由调查人员和用人单位的有关人员共同签名或者盖章。调查人员应当收集有关资料,听取用人单位的意见,并在30日内形成调查意见。

第十五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的调查意见需经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审核;确认用人单位违法的,工会应当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

用人单位接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后,应当采取整改措施,并在15日内向工会作出书面答复。

用人单位不予整改的,市和区、县(市)工会可以向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十六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由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签发。

第十七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的职责:

(一)接受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委派,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调查;

(二)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向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进行调解。职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给予帮助;

(四)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拒不改正的,向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报告,并提出处理的建议;

(五)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十八条 市总工会负责对全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的培训、考核,并颁发《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托书》文本由市总工会统一制定。

第十九条 在工会劳动法律监督中,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严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工会可以向新闻媒体公开表明态度,实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应当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刁难工会劳动法律监督人员正常工作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不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四)对投诉、举报的劳动者采取克扣或者降低工资、调动工作岗位、解除劳动合同等方法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及有关人员对投诉、举报人、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人员、证人等,实施侮辱、诽谤或者进行人身伤害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不履行职责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经上级工会调查核实后,由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监督员资格,收回证书,予以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市产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xx年11月15日起施行。

工会监督的方式工会监督分为普通劳动监督和劳动安全保护监督两种方式。

(一)普通劳动监督

普通劳动监督是指各级工会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护法以外法律法规的情况所进行的监督,其监督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用人单位遵守招聘、就业、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时间、休息休假和劳动报酬方面的情况;

(2)用人单位遵守职业培训、职业技能考核等方面的情况;

(3)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福利待遇等方面的情况;

(4)用人单位履行集体合同等方面的情况。

(二)劳动安全保护监督

劳动安全保护监督是指工会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护法的情况所进行的专项监督,其监督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劳动作业场所安全的监督;

第7篇:法律监督原则范文

摘要:检察监督是民事诉讼确定的基本原则,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的职责,更是我国法制的需要。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立法不完善,致使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过程中遇到诸多问题,本文根据目前现状,探讨了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监督方面出现的问题及对策,以期更好地发挥监督作用。

关键词 :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思考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新《民事诉讼法》把“民事审判”修改为“民事诉讼”。意味着人民检察院加强了民事诉讼监督,包括法院从立案、审理、判决(包括调解)、执行的全过程,充分体现出检察监督重要性。新《民事诉讼法》为检察监督工作指明了前进的方向,但笔者认为,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个别条款,仍存在诸多问题。

一、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监督的必要性

1.对民事诉讼行使监督权是法制建设需要

日常生活中,大量民事权益争议、各种利益冲突和纠纷有可能通过人民法院运用国家审判权,按“民诉法”规定进行审理。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就是通常所说的“独立审判原则”,然而独立审判并不是不需要监督。缺乏监督的权力容易滋生腐败,人民法院也不例外。这种监督既有审判委员会对本院民事活动、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内部监督,还应有来自外部的监督和制约,其中人民检察院作为监督机关,在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监督体制中具有特殊作用,是任何机关和个人无法替代的。

2.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监督的法律依据

《宪法》第129条规定:“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是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对检察院在民事诉讼中的监督作出了原则性规定。检察院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怎样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民事诉讼法》第185条及186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对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有利于保障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权的行使,有利于法院和检察院互相制约,互相配合,确保民事案件的审判质量,也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依法监督的职能看,检察院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是极其重要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可以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也可以是诉讼主体,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法律监督职能,是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环节,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

二、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诉讼中法律监督的现状

1.民事案件抗诉权行使在主体上受到限制

我国民诉法规定,除最高人民检察院外,其余同级检察院不能对同级法院的生效判决书或裁定书直接提出抗诉,只能提请上一级检察机关履行抗诉职责。这容易让人理解为检察机关抗诉地位低于同级审判机关。这样不但提高了抗诉的诉讼成本,也很难保证抗诉的工作效率。同时,民事诉讼对抗诉的民事案件,究竟由哪一级法院进行审理也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上级法院通常裁定将案件交给做出抗诉裁判的下级法院审理,这种做法给检察机关监督带来困难。

2.检察机关在抗诉权行使上范围不明确

民诉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虽有抗诉职能,但没有起诉和参与诉讼的职能。《民事诉讼法》第185条明确把抗诉对象指向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定、判决,并将抗诉原因定为原裁定、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四种情形。不难看出,这条划定的抗诉、监督的范围仅指民事诉讼中的所有裁定、判决,还是民事诉讼中做出的生效裁判?再者对裁定或判决的抗诉是基于《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的10条裁定,还是这10条裁定中的个别裁定?笔者认为,法律对抗诉的范围规定太模糊,不好执行。从我国司法现状分析,作为检察机关抗诉的监督范围应包括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及所有判决或裁定。

目前,有的检察机关不但对一、二审有效判决、裁定提出抗诉,也对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宣布破产程序中的裁定提出抗诉。有的法院对驳回起诉,先予执行的裁定也提出抗诉。但法院认为,检察机关抗诉仅限于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做出的裁定,且只能是事后监督,法院认为检察机关对执行中的裁定,先予执行的裁定及破产程序中的裁定提出抗诉于法无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司法解释,规定对先予执行,诉前保全,管辖权异议等非终局性裁定的抗诉进行了针对性限制。对执行程序中,破产程序中有关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大大削弱了检察院对抗诉权的行使。笔者认为,应从立法上清楚赋予检察机关具体的可操作的破产程序,执行程序中的监督权,从而确保人民检察院监督无盲区,民事案件不论哪个环节都能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

3.人民检察院参予公益诉讼制度缺失

公益诉讼是通过法律授权机构或组织,对危害国家和公共利益的某种违法行为,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诉讼的一种诉讼形式。当一个民事行为侵犯到了公共利益、社会利益,造成巨大损失,因它不是直接侵害到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利益,往往无人享有该诉权,这种利益也得不到保障。如果法律赋予检察机关这种权力,检察机关就可以以原告身份行使诉权,参与诉讼,从而使公共和社会利益得到充分保护。

法院不能积极主动行使审判权,必须有人启动诉讼程序。但现实生活中损害公共和社会利益案件不少,但形成诉讼的却很少。笔者认为,应设定一个代表公共利益的诉讼主体,可提起诉讼并行使监督权,以维护公共利益。

4.人民检察院对民事生效裁判错误缺乏了解

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第一,我国“民诉法”实行的不告不理,在民事审判的一、二审程序中,检察机关并不介入,检察机关无法知道人民法院审理及判决情况;第二,一些当事人对法律缺乏了解,普遍认为检察机关只管刑事案件,并非涉及民事案件,并不知道对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可向检察机关申诉,让检察机关了解案情后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5.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案件重视不够

检察机关往往把主要精力都放在刑事案件上,民事案件检察机关可参予,也可不参予。发现错案线索后,干脆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消极态度推诿搪塞,使得一些错案得不到及时纠正,法律得不到正确实施,削弱了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职责。

三、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诉讼中法律监督职权行使不力的原因

1.民事监督立法滞后

我国现行法律关于民事监督的相关规定过于抽象,在司法实践中不易操作。例如,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对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可提出检察建议。所谓的审判既包括法院从立案到裁判的全过程,也涵盖一、二审程序和再审全部审判程序。与生效的裁判再提出检察建议的结果监督比较,体现了检察机关对法院审判过程的监督,针对的是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出现的违法行为。问题是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监督范围有多大,规定尚不明确。

2.对因抗诉检察人员出庭规定过于笼统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8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但检察人员出庭需要享有的权力及应尽的义务,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有人认为,检察机关派员出席民事抗诉再审案件,只能代表检察院行使监督权,不能参与诉讼活动,不能参加法庭调查及辨论。如果派员出庭,在法庭上起不到监督作用。

3.监督机制不健全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社会很多纠纷和矛盾都纳入诉讼中。随之出现的是徇私枉法等司法腐败现象。尽管检察机关诉讼监督具有宪法依据,但宪法也规定了法院有独立行使审判的权力,因此在独立审判与行使监督之间可能产生内在的紧张关系。要求在立法上健全人民检察院监督体系,进一步强化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从而从根源上遏制司法腐败,避免你抗你的,我判我的,使检察机关束手无策。

四、完善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建议

1.完善立法明确监督权

我国《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监督权,但对检察监督权的行使立法内容少,过于原则化,没有规定具体措施,司法实践中很难操作。多年来,法律监督没有发挥应有作用。这与我国立法过于分散,法律体系不完整有直接关系。笔者认为,立法机关应根据我国国情制定一部完整的《法律监督法》,对法律监督主体、途径、内容、程序加以细化,使检察机关的监督权以立法形式固定下来。同时与之相关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也要加以修改和完善,增强检察监督的保障措施,给检察机关对不接受监督造成后果,带来严重社会影响的人和事的处置权,维权法律监督的权威性、严肃性,通过检察监督促进我国法制化建设,体现我国法律的公平公正。

2.改变现有体制,加强检察机关垂直领导

目前检察机关仍属于地方财政,地方人事管理。由于人权、财权不独立,给检察机关监督权带来了一定约束。改变这种现状必须实行,一是在省级以下检察机关进行垂直领导。使检察机关摆脱对地方政府人事、财政的依赖,减少地方保护主义制约。独立执法更有利于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二是检察机关内部实行人事分类管理制度。依照《检察官法》要求对检察人员进行人员分类管理,建立起检察官专业化分工,以保障监督工作的顺利进行。

3.培养高素质人才队伍

首先,培养专业化高素质人才队伍是关键。要严把进人关,通过严格考试、考核、选拔、淘汰等机制,实现检察队伍专业化,使检察队伍拥有大批作风过硬、业务精通、秉公执法的专业人才;其次是转变工作作风,把监督职能当成一项重要工作,转变作风、转变观念,抓好检察队伍的工作作风整顿。加强检察机关队伍业务、制度建设,使检察人员不但政治素质高,而且业务能力过硬。通过专业化分工,使他们以饱满的热情,投入到法律监督工作中去。

研究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目的是,明确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性质,使检察机关正确行使监督权,以便审判机关认真对等监督活动,从而制约审判权的滥用,努力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为我国社会主义事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参考文献

[1]汤维建.论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诉中监督[N].检察日报,2008-11-03 (3).

[2]张卫平《. 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程序正义的提升[J].中国司法,2006(1).

第8篇:法律监督原则范文

一、市人民检察院开展法律监督工作的基本情况

近年来,市人民检察院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发展稳定大局,围绕“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不断创新工作思路,完善工作措施,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保证了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了社会公平正义,法律监督工作取得了较好成效,为全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发挥了应有作用。

(一)强化对刑事法律监督,维护社会稳定。工作中,市人民检察院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断强化刑事立案、批捕、侦查监督,有效防止和纠正了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不该立案而立案等问题,并依法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防止了错捕错诉、漏捕漏诉等现象发生,维护了法律的尊严。经调查了解,2008年以来,市人民检察院共依法监督纠正公安机关应该立案而未立案的案件13件,监督撤销不应当立案的案件3件;依法审查提请逮捕案件426件656人,移送案件1241件1773人;对不符合逮捕、条件的,依法不批准逮捕50人、不2人,监督公安机关撤回提请逮捕16人、撤回移送12人;对应该批捕、而未提请批捕和的,依法追捕23人、追诉13人。

(二)加大对渎职侵权犯罪的查办和监督力度,维护社会正义。市人民检察院针对经济社会发展不同阶段渎职侵权犯罪情况,加强侦查一体化建设,完善群众举报的受理、查处和反馈机制,严肃查处、等案件,通过查办渎职侵权犯罪,监督国家工作人员正确行使职权。2008年以来,共计查办渎职侵权案件7件10人,捍卫了法律尊严,维护了人民群众的利益。

(三)加强对审判活动、行政诉讼监督,维护司法公正。市人民检察院加强对刑事审判、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的监督,通过提出抗诉、发检察建议等形式,纠正判决、裁定不当的问题,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促进社会和谐。2008年以来,共审查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裁定1138件1580人,对认定事实错误、量刑明显失当的案件,提起刑事抗诉2件9人,提出再审检察建议4件6人,全部被法院再审改判;审查群众申诉的民事行政案件116件,对认为确有错误的民事和行政判决、裁定提请抗诉、建议提请抗诉28件,其中改判11件,调解结案4件;对不服人民法院正确裁判的113件申诉案件,积极做好当事人的服判息诉工作,使上访人息诉服判,化解了矛盾,维护了司法权威。

(四)加强对刑罚执行、监管活动监督,充分保障人权。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判决、裁定执行活动和市看守所监管活动是否合法进行法律监督。2008年以来,共进行各项检察监督123次,发现不当情形提出口头建议23次、书面建议8份,依法纠正脱管漏管罪犯6人,其中重新收监2人;加大对在押人犯重新犯罪的打击力度,依法监督立案2件,维护了正常的监管秩序和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派驻看守所检察室的监督职能作用,保持了看守所连续25年无超期羁押记录;在全省率先开展了侦监、监所工作联动信息共享机制试点工作,提高了对适用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的监督力度。

(五)完善工作机制,增强法律监督效能。市人民检察院加强与公安、法院等相关部门的工作联系沟通,先后同市公安局会签了《关于加强对刑事拘留案件的监督意见》,与市人民法院会签了《关于加强民事行政审判及其检察监督工作的若干意见》,与市司法局会签了《关于建立民行检察法律援助机制的实施意见》,与盐务部门会签了《关于盐业行政执法检察监督工作的实施办法》,与全市12个行政执法部门建立了沟通协调机制,形成了加强法律监督的长效工作机制。工作中严把受案关、阅卷审查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关、证据复核完善关,在各业务部门建立了符合工作特点的办案流程和制度,灵活运用“三个结合”(纠正违法与检察建议相结合,事中、事后监督与事前预防相结合,个案监督与综合监督相结合)进行监督,增强了法律监督效能。

(六)加强队伍建设,提高法律监督能力。市人民检察院将法律监督纳入综合业务考评和案件质量考核标准中,定期开展法律监督案件总结分析活动,对法律监督效果、社会影响等进行综合评价,引导干警把“依法、坚决、准确、有效”的监督原则自觉融入具体的办案实践,促进了干警法律监督意识的逐步强化和提高。结合实际广泛开展业务研讨、办案交流和多种形式的“大练兵、大比武”活动,提高了检察人员善于监督、准确监督的能力,队伍的业务素质和法律监督能力明显提升。

二、存在的问题

市人民检察院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维护了社会公平正义。在充分肯定成效的同时,对照新形势的要求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期望,还存在一些不足和问题,主要表现在:个别检察人员执法观念还不适应新形势下的新要求,存在重协调配合、轻监督制约的现象;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监督力度还不够大;尚未形成有效的监督合力,监督机制需进一步健全;年轻干警诉讼监督能力有待进一步提高;个别单位对检察院的监督意见不够重视,回复不及时。

三、下步工作建议

为了进一步促进法律监督工作,不断强化法律监督职能,建议市人民检察院今后重点抓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是提高认识,增强法律监督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检察院肩负着打击惩处犯罪、保护群众利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职责和神圣使命,必须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必须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从维护党的领导,维护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高度,充分认识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充分认识进行法律监督的重要意义,增强法律监督意识,提高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自觉性和主动性,确保国家法律全面、正确实施。

二是突出监督重点,不断提高法律监督的能力。要坚持把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作为推进法律监督工作的重要载体。在全面加强法律监督的同时,重点纠正执法不严、司法不公等问题,尤其是要围绕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加大监督力度,发挥好法律监督在保障改善民生、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方面的作用,增强人民群众对公正司法的信心。要不断强化对民事审判和民事执行工作的有效监督,既要有诉必理,有案必办,又要加快办案进度,增强办案效果。

第9篇:法律监督原则范文

该制度契合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总体设计,并凸显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保障人权措施的中国特色。然而,由于规定相对比较原则,就如何适用该规定学界和实务界颇具争议,本文为此略陈一管之见,以求教同仁。

一、“逮捕后对羁押的必要性继续审查”的法理基础和实践依据

笔者认为,要准确适用“逮捕后对羁押的必要性继续审查”的规定,有必要弄清楚其法理基础和实践依据。

1.法理基础。构建该制度具有多层面的、坚实的法理基础。其一,“尊重与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与无罪推定的精神。“尊重与保障人权”的原则于2004年载入我国宪法,新刑事诉讼法第2条将贯彻落实这一原则作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任务之一。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法吸纳了无罪推定的合理内核,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②在我国,尚未将逮捕与羁押分离,逮捕使得在法律上仍处于无罪地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入羁押状态,其人身自由受到国家强制力的直接限制,丧失或者基本丧失了从事社会基本活动的必要条件,系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最严厉的一种措施。构建“逮捕后对羁押的必要性继续审查”的制度,及时将没有或者已经失去羁押必要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解除羁押,体现了无罪推定的精神,强化了国家对公民人身权利的切实保护。其二,逮捕的法律功能与比例原则。根据刑事法治理念,诉讼保障和人权保障系刑事诉讼中强制措施的双重法律功能,而强制措施的比例原则是实现该双重功能的重要原则。比例原则又称相当性原则,指要否采取强制措施以及采取何种强制措施,要同犯罪的轻重程度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相适应。①

对于逮捕措施的适用,比例原则直接体现为逮捕羁押的“必要性”。新刑事诉讼法从证据条件、刑罚条件、社会危害性条件三层次界定逮捕的“必要性”,进一步完善逮捕的条件和程序。在此基础上,新增加“逮捕后对羁押必要性继续审查”的规定,使得这种“必要性”的审查成为一种动态性机制,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防止逮捕作为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之一的法律功能的异化。其三,逮捕羁押权力控制和检察监督原则。在我国,人民检察院是审查批准和决定逮捕的法定机关,人民法院是决定逮捕的法定机关,公安机关是执行逮捕的法定机关。其中,人民检察院的审查批准逮捕和决定逮捕包括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监狱等侦查机关所侦查案件的提请批准逮捕以及对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决定逮捕;人民法院的决定逮捕包括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而未采取逮捕措施或者已经变更逮捕措施的被告人而作出的逮捕决定以及在审理自诉案件中对被告人作出的逮捕决定。同时,作为宪法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②

这种监督系对刑事诉讼全过程的监督,其中,保障人权尤其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是监督过程中的重要法定使命。具体到逮捕措施的适用,人民检察院一方面如前所述行使对侦查机关提请逮捕的审查批准权,通过审查批准直接控制逮捕权的行使,防止侦查机关滥用逮捕措施;另一方面,行使对执行逮捕及其逮捕后的羁押的监督权。根据我国刑事诉讼的制度设计,各诉讼阶段的有关办案机关拥有逮捕后是否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权,构建“逮捕后羁押的必要性继续审查”机制,人民检察院对经审查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向有关机关提出监督性意见,为有关机关行使继续羁押的权力设置控制防线,使羁押措施的持续状态不再无所约束,能充分实现检察监督原则对逮捕羁押权的有效控制。

2.实践依据。构建该制度有充分的实践依据。其一,遏制不当逮捕。错误逮捕、超期羁押和不当羁押是刑事诉讼在适用逮捕这一强制措施中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权利的典型表现形式。具体到司法实践中,“错误逮捕”突出表现为:一是所作出的逮捕决定本身就是错误的。二是随着侦查的深入,或者诉讼程序的推进,新的事实和新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超期羁押”突出表现为:一是公然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侦查、审查、审判阶段的羁押时间超过法定的羁押时限。二是对不符合延长羁押期限法定条件的予以延长,对没有法定退回补充侦查理由的退回补充侦查,或者有关机关的办案人员通过个人之间的联系,以表面形式的程序转换将已届满的羁押期限予以延长等变相超期羁押。“不当羁押”突出表现为:一是羁押的期限可能或已经超出可能被判处的刑罚。这里,可能被判处的刑罚,有的是从侦查开始到审判其涉嫌的犯罪所应承担的刑罚;有的则是经过诉讼程序推进中的侦查、审查和法庭审理,所涉嫌的犯罪由重向轻的方向转化所应承担的刑罚。二是已经失去法定的羁押必要性情形。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实施新的犯罪、有危害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或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毁灭伪造证据或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等方面的可能性已经被排除,已经失去了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继续羁押的必要性。对于错误逮捕,一经发现,有关办案机关就会立即决定解除逮捕措施;对于超期羁押,由于其严重违法,因可能被控告或承担责任也容易被纠正;而对于不当羁押,在实践中则常常被忽视,尤其是在侦查环节的延长羁押期限、在审查环节的退回补充侦查、在审判环节的延期审理和发回重审以及审判机关的内部请示等过程中,极易发生不当羁押现象,有的甚至在已经发生这种不正当羁押的情形下背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按照实际羁押的时间对被告人处以刑罚。设置动态性、全程性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为遏制司法实践中不当羁押提供了一项新的法律措施。其二,依法减少判前羁押。在重惩治犯罪、轻人权保障,重实体真实、轻程序正义的陈旧理念影响下,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沿用传统的侦查模式,破案和定案依赖犯罪嫌疑人供述,将逮捕和羁押当成了一种获取证据的措施,有的还将羁押作为一种惩罚预支或者教育手段;其他有关办案机关也有的因片面追求保障诉讼顺利而忽视判前羁押的必要性,等等。这些问题直接导致了实践中判前羁押现象严重。减少判前羁押是刑事法治的重要方面,已成为我国司法改革所要实现的价值目标之一。实行羁押必要性的继续审查、强化有关办案机关保障人权义务能有效减少判前羁押。其三,促进社会管理创新。实践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羁押场所存在交叉感染现象。这种交叉感染,尤其是相互交流或传授犯罪方法,导致有的在回归社会以后重新犯罪,甚至实施更为严重的犯罪。这是社会管理不可忽视的一个重要方面。特别是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不当羁押,导致一些被羁押人心理扭曲,有的甚至因此产生对国家、对社会的仇视心理,常常引发社会管理另一层面的问题。为此,新刑事诉讼法完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其中,将监视居住更新为逮捕替代性措施,在一定意义上讲,就是通过完善刑事诉讼制度,促进社会管理创新。设置羁押必要性的继续审查机制,变更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强制措施种类,能有效发挥其他强制措施在社会管理创新中的价值功能,在提升刑事法治水平中提升我国的社会管理能力。

综上,从法理基础和实践依据分析,构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对羁押的必要性继续审查”制度,从理论上讲,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和作为刑事诉讼中的办案机关都应有审查义务,前者是法律监督职责,后者是基于保障人权的刑事诉讼基本任务而应当履行的职责,可分别称之为“法律监督型”羁押必要性审查和“法定职责型”羁押必要性审查,这两种审查应当落实于刑事诉讼全过程。

二、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之解读

1.审查的主体。刑事诉讼法第93条作为强化人民检察院对逮捕后羁押必要性法律监督的条文,直接和间接地规定了两个层面的审查主体。一是人民检察院;二是有关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继续审查,经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向“有关机关”提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这种“建议”是一种法律监督权的设置,而非强制性要求。具体而言,一方面这是一种有法律效力的建议,即此“建议”必然引发“有关机关”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全面审查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就处理情况回复人民检察院;另一方面法律监督权不能代行决定权,是否解除、变更羁押措施,仍然由“有关机关”根据“建议”所提供的情况和要求,结合正在办理的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及其他有关情况,就是否存在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全面审查,作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在十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关于“有关机关”的界定,有观点认为“审查中的检察机关不能直接决定释放或变更,只能建议逮捕措施的提请机关或决定机关予以释放或变更,这样体现了诉讼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的分离,利于办案部门根据具体的情况作出相应的决定。”①此观点值得商榷。本文认为,这里的“有关机关”应当是指各刑事诉讼阶段正在办理该案件的机关(以下简称“办案机关”),使用“建议逮捕措施的提请机关或决定机关”易导致对“有关机关”的模糊甚至错误认识。理由是,其一,如前所述,按照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案件进入到哪个诉讼环节,就由该诉讼环节的办案机关决定是否变更强制措施。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这里的“有关机关”在侦查阶段是指公安机关、在审查阶段是指检察机关、在审判阶段是指人民法院。②

如果案件在审查阶段或者审判阶段,则建议逮捕措施的提请机关即公安机关因不再拥有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力而不是条文规定中的“有关机关”。其二,作出决定的检察机关撤销原逮捕决定,是撤销原错误逮捕决定,③而不是因逮捕后不需要继续羁押作出变更逮捕措施的决定,新刑事诉讼法也未赋予作出决定的检察机关对处在侦查或审判阶段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直接作出变更逮捕措施的权力。当然,如果作出逮捕决定的是法院,因为法院的决定发生在案件审判阶段,这时,法院既是决定机关,又是办案机关,因而拥有因失去羁押的必要性而直接变更逮捕措施的权力。其三,新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公、检、法机关在收到权利人关于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时,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④

这也说明,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变更强制措施、有职责义务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的“有关机关”系“办案机关”。

有必要强调的是,将“有关机关”界定为有关办案机关,并且强化“办案机关”的审查义务,更有利于贯彻落实新刑事诉讼法关于在逮捕措施适用上强化其人权保障功能的其他相关规定。比如,新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第95条赋予了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权,也就是法律赋予了相关权利人在适用逮捕措施上的救济权利。同时,公、检、法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原则,①相关权利人的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权系诉讼权利的重要内容。深入到此层面解读,权利人的申请也是办案机关启动法定职责型审查的依据之一。

2.审查的阶段。有观点认为,对逮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仅限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逮捕以后提起公诉以前的阶段,并因此而提出依第93条规定,对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仍然是一个盲区。②

此观点值得商榷。笔者认为,根据第93条的规定,对逮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阶段应当涵盖刑事诉讼各阶段。理由是,其一,根据不同的诉讼阶段,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加以区分,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在理念层面的一个重要修改。被告人是刑事诉讼中在审判阶段对涉嫌犯罪的当事人的法律上的称谓,将“被告人”被逮捕后列入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的范围之中,显然,审查的阶段涵盖至审判阶段。其二,如前所述,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的监督包括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和对审判活动的监督,就对其中的审判活动监督而言,实施羁押必要性的继续审查是对审判活动实施监督的必然内容。同时,根据前述分析的“有关机关”,当刑事案件进入审判阶段以后,人民法院就成为了“有关机关”。再者,一方面,一般随着诉讼程序进入后期阶段,羁押的必要性随之减弱,另一方面,本次新刑事诉讼法延长了审理期限,而审理期限与羁押期限又未有效分离,更容易导致不当羁押,更需要法律监督部门通过进行羁押必要性继续审查而跟进法律监督。

3.审查的范围。审查的范围即审查的对象。“法律监督型”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范围,就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的逮捕和决定逮捕的案件,目前没有分歧。但是否应当将前述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作出的逮捕决定和对受理的自诉案件作出的逮捕决定纳入其中,在学界和实务界亦有不同的认识。本文认为,对于人民法院就公诉案件作出的逮捕决定应当纳入其中。理由是,其一,从新刑事诉讼法的体系分析,第93条被规定在强制措施一章,第92条规定,公、检、法机关分别对于执行逮捕或决定逮捕的人经在法定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讯问,发现不应当逮捕的应立即释放;第94条规定,公、检、法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第95条、第96条、第97条则是分别关于相关权利人有关变更强制措施申请权、各诉讼阶段羁押期限界满应当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当强制措施期限届满时权利人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的规定。③

第93条的前一条文和后面的前述条文都包括人民法院,这一体系就说明了,人民检察院所实施的“法律监督型”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监督范围包括人民法院就公诉案件作出的逮捕决定。其二,从第93条的具体表述进行分析,其表述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这里的“被告人被逮捕后”就是指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的决定逮捕,因为相对于人民检察院,无论是审查批准逮捕还是决定逮捕,均为“犯罪嫌疑人”而不是被告人。需要进一步阐述的是,对“仍应当”三个字的表述,有的理解为,人民检察院在对自身所作出的批准逮捕或者决定逮捕后,“仍应当”对逮捕后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因此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范围局限在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批准或决定逮捕的案件。本文认为这是一种误解,无论是从文义还是该条文表述的前后逻辑看,“仍应当”的表述是表达要对逮捕后的羁押必要性进行“继续”审查。也就是说,批准或决定逮捕时曾对羁押必要性做了审查,逮捕后对羁押的必要性仍然要继续审查。因为一方面羁押的必要性是逮捕的法定条件之一,这种“必要性”一旦被排除,就应当变更强制措施;另一方面不论作出逮捕决定的是哪个机关,人民检察院针对羁押的必要性所进行的“法律监督型”审查是一种防止不当羁押的措施,审判阶段的不当羁押是法律监督的内容,因而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作出逮捕决定的公诉案件当然是审查的范围。

至于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的决定逮捕是否属于此范围,可以从不同的角度理解。其一,一方面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不介入自诉案件,另一方面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是一种由法律授权的在法定范围内的有限监督,从此角度理解,不应当在此范围内。其二,从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原则上讲,该原则应该贯穿于所有的刑事诉讼活动,从有利于被告人的法治精神上讲,对自诉案件的不当逮捕实施监督有利于保障自诉案件中被告人的人权。按照法有明文规定的从“规定”,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下,如果有利于被告人、有利于对公权力的监督制约可以从“原则”。从此角度理解应当在此范围之内。本文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制定刑事诉讼规则时,通过协商对此问题予以明确。

当然,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的规定,也有值得进一步完善之处。其一,“办案机关”的“法定职责型”审查是落实逮捕后羁押必要性继续审查制度的关键性环节,“法律监督型”审查固然重要,但其作用停留在启动和监督“法定职责型”审查这一层面,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仍然由“办案机关”作出。而该条对这种至关重要的“法定职责型”审查是一种间接规定而不是直接规定。同时,如前所述,权利人关于变更逮捕措施的申请也可以启动“法定职责型”审查。此外,公、检、法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在刑事诉讼流程中,“办案机关”对羁押必要性的“法定职责型”审查实质上体现了相互制约的原则。可见,办案机关还可以主动启动这种审查。因此,“法定职责型”审查可以分为源自于“法律监督型”审查而产生的监督意见、源自于权利人的申请和主动启动三种类型,如果该条按照“法律监督型”和“法定职责型”分类分款加以明确规定,那么关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规定将会变得更全面、更清晰、更便于操作。同时,通过强化“办案机关”的审查职责,更有利于防止不当羁押,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其二,根据检察改革的相关规定,检察机关审查决定逮捕职务犯罪案件被上提一级。换句话说,无论是处在侦查阶段还是公诉阶段,“有关机关”是下一级检察机关。当审查决定逮捕的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对作为“有关机关”的下一级检察机关提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似乎有违上级检察院领导下级检察院的原则。对此,如果根据不同的办案机关作出相适应的规定,则可以更好的体现立法技术。其三,根据前文分析,为了实现充分保障人权,应当将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的决定逮捕明确规定为“法律监督型”羁押必要性的审查范围。

三、对人民检察院适用第93条的建议

根据前文论述,从整体上看,在执行“逮捕后羁押必要性的继续审查”制度上,人民检察院既是履行监督职责的机关,又是“有关机关”。也正因为如此,对于人民检察院如何适用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的规定,同样存在多种观点。有观点认为,基于监所检察部门履行对羁押场所的法律监督职责,了解掌握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况及其表现,其逮捕后羁押必要性的继续审查应由该部门负责。①

也有观点认为,侦查监督部门是履行审查逮捕和侦查监督的部门,从前述对“仍应当”的理解把握,其逮捕后羁押必要性的继续审查应由该部门承担。根据本文的论述,这些观点都值得商榷。本文认为,人民检察院在落实该制度中处于特殊的地位,应当通过修改完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全面分类明确各职能部门的职责,构建相对科学的程序和机制。

1.必须遵循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的内在规律。这种规律就是法律监督以执法办案为载体而展开。根据我国的司法体制和我国关于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制度设计,在构建“逮捕后羁押必要性继续审查”程序中,应当注意三点。其一,作为“法律监督型”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是人民检察院,而不是某个单一的部门。如果将“法律监督型”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赋予单一部门,一方面,可能打乱既有职能部门职责的整体设计。比如,如果将此职责全部赋予给侦查监督部门,那么相对于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不仅不利于操作,侦查监督部门也难以称之为“侦查监督”部门了,同时与该部门的立案监督会出现不协调的现象。另一方面,也会使该制度的落实大打折扣。比如,如果将此职责全部赋予给监所检察部门,由于监所检察离开了办案活动,难以掌握案件的事实、证据及其动态变化情况,单凭羁押场所的情况及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表现不能对羁押的必要性作出全面准确的判断。其二,羁押必要性的继续审查内容是多层面的,而不是单方面的。从证据条件、罪行条件、社会危险性条件考察,至少包括:一是案件事实和证据及其变化情况;二是因事实和证据及其变化而产生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承担的刑罚及其变化情况;三是有关可能的串供、逃跑、自杀、报复证人、举报人或者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对象;四是在押期间的表现及其心态;五是变更强制措施以后,可能出现的其他情况以及其他强制措施保障诉讼的效果等等,这些离不开对案件材料的审查和开展有关调查。

2.应当确立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法定职责型”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职责。在修改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各诉讼阶段的办案部门都有进行“法定职责型”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职责。一是将羁押必要性的继续审查纳入各办案阶段,作为审查案件的重要内容之一。自侦部门在侦查过程别是在侦查终结的审查时、公诉部门在审查案件时,应同时审查逮捕后羁押的必要性。对于羁押必要性的法定情形已经消失的,或因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出现变化应当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及时予以释放或者变更逮捕措施。二是各诉讼阶段的办案部门应认真对待有关变更逮捕措施申请人的申请,及时进行逮捕后继续羁押的必要性审查,并依法在三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三是自侦部门对于源自于“法律监督型”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监督意见,应当迅速进行审查,并在十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实施法律监督的部门。

3.科学划分不同阶段实施“法律监督型”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责任主体。对于“法律监督型”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责任主体应当依诉讼流程予以划分。一是在侦查监督部门作出逮捕后至侦查机关(部门)移送审查以前,由侦查监督部门根据审查逮捕所掌握的事实证据以及作出批准或决定逮捕后通过跟进侦查监督所掌握的情况,启动羁押必要性的继续审查并向侦查机关(部门)提出监督意见。其中,应特别重视对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以后的侦查羁押加强监督。二是在受理审查以后经审查退回补充侦查的,由公诉部门根据审查所掌握的事实证据和跟进对退回补充侦查的监督所掌握的情况,启动羁押必要性的继续审查并对侦查机关提出有关建议;在提起公诉以后,由公诉部门根据案件的动态变化情况和人民法院的审理情况,启动羁押必要性的继续审查并向人民法院提出有关建议。三是通过构建内部联动机制明确相关部门相互配合的职责,比如监所检察部门应提供其职责范围内所知悉的信息并配合开展在羁押场所内外的相关调查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