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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强制采样;法律制度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2)12-0-01
强制采样这一语词不是舶来品,它是我国学者在研究国内外相关问题的基础上,根据研究对象的特点,并结合我国实际工作中的应用状况,创造出“强制采样”这一术语。笔者认为,所谓强制采样,就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侦查机关的侦查人员,为了查明与犯罪有关的事实,依照法定程序,违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及其他与案件有重大关系的第三人的意愿,以强制的方式,从其体内、体表及身体器官运动的延伸部分,所实施的采集血液、分泌物、排泄物、身体组织、手印、足迹、声纹、笔迹等样品的一项具有强制性的侦查措施。
一、我国建立强制采样法律制度的必要性
1.物证比对样本在物证鉴定中的不可或缺性
物证鉴定的实质就是物证的同一认定和物证的种属认定。在这些过程中,我们均需经过“分别检验”、“比较检验”、“综合评断并得出结论”这三大步骤。在这些步骤的运行过程中,我们可以发现,离开了物证比对样本,相应的认定活动就无法进行。因此,为了发挥从现场勘查过程中所提取来的物证的作用,侦查机关在侦查刑事案件时,还必须提取犯罪嫌疑人相应的物证比对样本。物证比对样本的在物证鉴定中的不可或缺性,决定了强制采样的必要性。
但是,侦查人员执行提取物证比对样本时,需要被采样人的配合,但如果被采样人以侵犯自己的人身自由权、身体权或隐私权等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为由拒绝侦查人员采样,那么,侦查人员就没权力强制采取这些比对样本。显然,为了物证鉴定的顺利进行,也为了让已经获得的物证能真正发挥证据作用,侦查人员应该获取甚至是强制获取相关的物证比对样本。但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在强制采样的运行程序方面却是一片空白,导致侦查人员在强制采样过程中,名不正言不顺,无法可依。强制采样这项公权力如果没有边界的话那必然会给被采样人的基本权利造成威胁甚至是侵害。鉴于其必要性,也鉴于这项公权力的无限扩展性,更鉴于公民基本权利的神圣不可侵犯性,因此,就必使强制采样这项活动合法化、规范化。
2.缺乏法律依据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职业化、组织化、智能化、暴力化、国际化等形式的犯罪越来越多,为了应对这种复杂的犯罪态势,一些现代化的科学技术被广泛应用于侦查破案之中,比如物证鉴定,为了保证物证鉴定的顺利进行,采集物证比对样本的强制采样措施也在侦查实践中被广泛地应用着,但这种经常被广泛应用的强制采样措施,在立法层面却是一片空白,导致在执行过程中,有实无名,无法可依。首先,立法上的空白,致使强制采样没有法理依据,感觉在执行强制采样时名不正、言不顺的;其次,立法上的空白,致使强制采样的合法性受到质疑;另外,立法上的空白,致使强制采样侦查措施的实施缺乏必要的和有效的监督;再次,这种公权力如果没有约束,或者说如果不把它限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的话,很容易致使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侵害。所以为了保障侦查机关的侦查人员有效、合法地打击犯罪,实施强制采样行为,就必须给其提供必要的法律依据,让其可以有的放矢,不致无所适从;而在特别注重人权保障的当下,我们更应该通过制定法律,把强制采样的行为限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即使公民权利遭到了侵害,也可以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需要
在人权入宪之后,我国对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更加重视了。首先,建立强制采样法律制度是符合我国宪法的要求的;其次,这种在侦查实践中经常被客观使用的强制采样措施,如果没有法律的规范,加之受以往强调打击犯罪的影响以及执法人员法律素养不高或职业道德低下的话,就必然会对公民的人身自由权、身体权和隐私权等造成侵害,严重时,甚至会威胁到被采样人的生命;另外,由于我国人民逆来顺受惯了,加之法律意识的淡薄,尤其是自己权益遭受侵害时也习惯了忍着,即使有法律意识的想拿起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但是因为找不到具体的法律参照而得不到补偿。因此,为了更好地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我们必须建立强制采样法律制度,使强制采样侦查措施在法制轨道上运转。
4.打击、控制、预防犯罪的需要
强制采样侦查措施能够迅速地发现犯罪嫌疑人,为准确认定犯罪嫌疑人提供可供比对的样本材料,为控制犯罪、预防犯罪提供线索和依据,可见,强制采样侦查措施是打击、控制、预防犯罪的利器,但作为打击、控制、预防犯罪利器的强制采样行为,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却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如果没有法律依据,而它却一再被使用,在一定程度说,是违法的。既然在侦查实务中强制采样已经成为一种经常性的强制侦查行为,那么,就有必要用法律将其规范化,使其合法化。这样,强制采样在完成打击、控制、预防犯罪的使命时就会名正言顺,也会更加有效。
5.节省司法资源的需要
目前,在我国司法资源严重不足的大背景下,侦查机关在有限的资源配置条件下对付日益严重的犯罪,这确实是一件很困难的事情。而强制采样侦查措施的发展,是伴随着刑事科学技术的发展而发展的,强制采样的使用,能够缩短侦查破案的时间,避免过度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等资源的消耗,从而达到节省资源的效果。强制采样在节省司法资源方面的功效,为建立强制采样法律制度奠定一定的基础。
二、我国建立强制采样法律制度的可行性
1.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为强制采样的法制化提供了大的法治环境
一方面,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在1999年的宪法修正案中,已经作为治国方略写进了我国宪法。通过这12年的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各方面的探索,已经为各种法律制度的建设和完善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大的法治环境。当然,强制采样法律制度作为一种待建设和完善的法律制度,也充分地享用了这一大的法治平台。另一方面,司法公正成为两会代表、委员热议的一个话题,反映出这个问题已是全民关注、反映强烈的一大社会焦点。人们向往司法公正,是因为对现实社会中司法状况的不满,还在相当程度上存在着司法不公乃至司法腐败。而司法公正是实现这一方略的基本内容之一,是法治国家的内在要求,是一个国家在和平时期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它保护着公民权利,维系着公民的生命、财产和安全,关乎着社会的安宁、国家的稳定,是社会关系的有效调节器和平衡器。实现司法公正,重要的问题在于制度。那么要实现强制采样的运行公正,重要的问题也在于强制采样制度的建设和不断完善。社会对司法公正的呼唤和向往,也使强制采样法律制度的建立成为可能。
2.国内外学术界的研究,为强制采样提供了法制化的参照和思路
在西方主要法治国家,对强制采样的研究已经有几十年的历史。有的学者将其放到搜查的概念之下进行研究,而有的学者将其纳入身体检查的概念之下进行研究。并且对强制采样的法律适用原则、适用条件、适用主体、适用范围、适用对象、适用手段及程序控制等方面都进行了深入的研究;我国学术界对强制采样的研究虽然尚处于起步阶段,但是从已有的研究看,有的学者已经试图将国外的有关强制采样的理论成果,跟我国强制采样的实际运行嫁接起来,探索一套适合我国现状的,并有利于兼顾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强制采样法律制度。有的学者还对强制采样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剖析并给出了建设性的意见;国内外学者对强制采样的这些研究,为我国建立强制采样法律制度,提供了参照和思路,但是我们更要结合我们的实际状况,探索出适合我国国情的强制采样法律制度。
3.强制采样的国内外现实运用为其法制化提供了可供借鉴的实践经验
大家知道,任何理论都是来自实践,但是在实践中总结出来的理论却可以指导实践,所以强制采样法律制度的建设和完善,必须依赖于强制采样的“由此及彼,由表及里,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的实践。即在不断的总结强制采样运行过程中的经验和血淋淋的教训的过程中,并在不断借鉴以往强制采样实践经验和吸取以往强制采样实践教训的过程中,探索出适合我国现状的强制采样法律制度。
4.国外强制采样法律制度方面的现有成果,也是我国强制采样法制化过程中可供借鉴的法制经验
美国、英国、德国、日本、俄罗斯等国家在强制采样的法律制度建设方面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果,我们可以通过对他国强制采样法律制度成果的学习、研究,看看哪些可以拿来为我国强制采样法律制度建设服务的,我们就大胆的借鉴,相反,不适合我国强制采样运行状况的,我们就毫不客气地抛弃。总之,只要能为我国强制采样法律制度建设服务的我们都可以拿来使用。
综上所述,从物证鉴定、执法依据、保障公民权利等角度分析,我国建立强制采样法律制度很有必要,而从法制环境、实践经验、法治经验等角度分析,我国建立强制采样法律制度也具备相应的可行性。
参考文献:
[1]毛建平,段学明.强制采样与人权保障[J].人民检察,2005.
[2]陈光中,陈学权.强制采样与人权保障之冲突与平衡[J].现代法学,2005.
[3]段学明.强制采样制度论[J].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6.
论文关键词 检察机关 民事执行活动 法律监督方法
近些年来,在检察机关受理的民事申诉案件中,不服法院民事执行裁定或者反映法院民事执行违法问题的案件数量在不断增多。这种情况也充分地突出了民事执行活动的执行难、执行乱问题,并且已经成为当前社会急需解决的一个问题。作为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机关,则需要提高认识,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以上情况进行积极地法律监督,以保证民事执行活动的有序、公正、公平进行。但是,在长期的实践中,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发挥效率并不好,监督人员在监督过程中,出现严重的监督力度不足、违反规定等行为,对维护检察机关形象、保证民事执行活动的有序进行产生了极其不利的影响。因此,检察机关必须认识到自身职能的重要性以及进行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职能的必要性,同时积极分析自身在法律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以便为提出更好、更有效的法律监督方法奠定坚实的基础。
一、民事执行活动中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的必要性
我国是依法治国的国家,但是在法律的健全与完善工作中还有待加强,尤其是对于民事执行活动,更需要提高重视,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使其能够全面监督民事执行活动,以保证其公平、公正、顺利完成。具体来说,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有效避免民事执行活动执行主体怠于执行的问题。我国民事执行活动中的执行主体多数为法院,法院在民事执行活动中的权利是很大的,相比之下,当事人的权利救济手段则显得尤为缺乏,一旦执行主体在活动执行过程中,未能够完全按照相关程序办事,那么对当事人的权益是不利的。所以,检察机关在此起到监督、审查、约束等作用,对民事执行活动的执行主体进行全面的监督,以避免出现执行主体怠于执行的问题。
2.补充法院内部监督职能的不足之处,起到外部监督作用。法院自身也具有一套内部监督管理机制以监管执行主体的执行行为。但是,随着我国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一些地方法院的内部监督管理机制并未能随之变化,依然沿用传统的内部监管机制,这样的内部监管机制已经不再适应新时期法律的发展,对提高民事执行活动的效率也是不利的。因此,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一方面,法院应该积极完善自身的内部监管机制,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能,来进行外部的监督工作,以便保证民事执行活动的顺利进行。
3.约束民事执行活动执行主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我国法律在民事执行方面的模糊性规定,是导致民事执行活动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着严重的执行难、执行乱的问题之一。除此原因之外,执行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地方部门保护主义的干预等,也是造成执行难、执行乱问题的影响因素。针对这些问题,检察机关需要发挥其法律监督的职能,对执行人员在民事执行活动中出现的违法、不合乎规定等行为进行监督,并通过适当的手段进行制止与改正,保证当事人的权益不受侵害。
二、民事执行活动中检察机关存在法律监督不力问题
我国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负有法律监督的职能,但是在实际监督过程中,却还存在着一些问题,其监督效率依然还有待加强。
1.检察机关工作人员法律监督意识薄弱。长期以来,群众都认为检察机关多数处理刑事案件,对民事案件的关注度并不高。在这种认识下,一些检察机关的监督执行人员也放松警惕,忽视自身的监督职能,同时,检察机关在处理自身与法院关系过程中,采取保守态度,未能全面发挥法律监督职能,导致在法律监督职能执行中存在认识不高、力度不足的问题。
2.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方法单一、时效性较差。受到思想观念以及个人能力的影响,很多地方检察机关的监督人员在进行法律监督过程中,普遍采用抗诉方法。抗诉虽然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较为常用的方法,但是并不是适用于对所有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工作。另外,抗诉是属于事后监督,其时效性还有待提高,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力度也不高。因此,检察机关未能结合实际情况与相关法律法规,对法律监督方法进行适当创新,也是影响监督效率的一大问题。
三、民事执行活动中检察机关存在法律监督问题的成因
由于法律本身的高度模糊与操作性的缺失,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发挥陷入困难境地。
1.相关机关对法律条文理解不一致。一些检察机关与法院相关部门对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理解的不一致,制约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发挥,主要表现在对“审判活动”一词的理解上。一些人认为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范围是从审判活动开始,一直到民事执行前为止,所以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职能是一种越权行为。这种理解显然是错误的。执行是审判活动的最终环节,也是最为重要的一个环节,它也是在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范围之内,所以,检察机关应该对其进行有效监督。
2.检察机关监督人员素质参差不齐。检察机关在发挥其法律监督职能过程中,并不能只使用单一的抗诉方法,应该结合实际情况,创新法律监督方法,以提高监督效率。但是,受到监督人员素质的影响,监督方法迟迟得不到有效创新,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效率,尤其是事中监督的效率更是难以提高,成为制约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发展的及执行障碍。
3.检察机关内部制度不完善。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发挥,需要在一定的内部制度约束下进行,但是,检察机关内部制度也存在着一定的不完善性,造成法律监督程序较为混乱,监督行为较为随意,严重缺乏专业性与权威性,造成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效率难以提高。
四、民事执行活动中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方法
在民事执行活动中,检察机关发挥法律监督职能,应该以“依法、同级监督、有限监督”为原则,监督民事执行活动中是否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况,从而促进我国法制建设的发展,同时也有效保护民事执行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宣传工作。国家相关法律赋予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的职能,因此,检察机关需要提高对自身职能的认识,并加强宣传力度,构建对外信息交流平台,使法院相关部门、人民群众等都能够认识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并通过积极沟通,促使各个部门对相关法律条文理解一致性的提高,从而为法律监督职能的有效发挥奠定基础。
2.完善检察机关内部管理制度。任何部门都需要完善的管理制度来约束工作人员工作。因此,检察机关也应该结合检察机关的实际工作状态与智能,建立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以此来约束法律监督人员依法行使法律监督职能。同时,在监察机关内部也应该构建完善的人员素质培养制度,从而增强法律监督人员依法监督的意识,促进其专业技能、创新能力、职业道德、法律素养等综合素质的提高,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有效发挥提供人力资源基础。
3.多种法律监督方法创新运用,保证法律监督效率。我国宪法将检察机关的地位规定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可以运用各种法律监督方法,对民事诉讼(包括民事审判活动与民事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活动,从而保证法院民事执行活动的合法性。因此,检察机关的相关法律监督人员必须提高认识,积极创新法律监督方法,并针对不同情况,将各种法律监督方法综合运用,以便提高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效率。
(1)抗诉:抗诉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中最为常用的一种方法,也是一种事后监督方法。它主要是指在法院民事审判活动结束判决生效后,针对民事执行过程中的不合法行为、证据不足行为、法律错误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行为等进行法律监督,以保证民事执行行为的公平、公正与合法。但是,在实际抗诉中,一些法院并未理会检察机关的抗诉行为,而是选择强制执行,因此,在民事诉讼法律中需要明确规定“凡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中止执行”,以保证检察机关抗诉的有效性。另外,抗诉方法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不能对审判过程进行监督,容易出现监督质量与效率低下的问题,还需要检察机关进一步研究。
(2)检察建议(纠正违法的通知):并不是所有的民事执行活动都适合采用抗诉的法律监督方法,在此,就需要检察机关运用检察建议的方法以完成法律监督的工作。检察建议是一种要求执法法院民事审判纠正错误的方法,它通过合理建议与充分探讨,促进执行法院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合法更改。另外,一旦法院民事执行活动的失误较大,如,违法查封、扣押、冻结、拍卖等执行行为等,则需要检察机关发出纠正违法的通知,以督促法院按照相关法定程序及时纠正错误,并经过法院审查核实后,应该撤销违法的执行活动,以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执行现场法律监督:以上几种法律监督方法都是在民事审判结束后对民事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缺乏对执行过程的有效法律监督。因此,检察机关创新法律监督方法,提出执行现场监督的方法,即是对一些较为重大的民事案件(如涉及到国家财产或者社会安定等案件)的执行现场进行法律监督,这不仅是监督执行过程的合法性,同时也是对执行结果进行法律监督,以保证民事执行活动的合法进行。
检察机关在发挥法律监督职能过程中,必须注重对监督人员综合能力的培养工作,同时还要注重对法律监督方法的创新工作,根据实际情况,针对不同的民事执行活动,灵活运用各种法律监督方法,从而保证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充分发挥,也保证民事执行活动的合法完成,避免出现损害当事人权益的事件。
关键词: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刑事诉讼法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承担着侦查、提起公诉等刑事诉讼职能和对刑事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的双重职能。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工作既有利于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制度的修改和完善,更有利于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维护司法的公正、高效和权威,同时,检察机关做好法律监督工作的责任更大、任务更重、规范化要求更高。检察机关应当切实按照新刑诉法的要求,全面加强和改进法律监督工作,确保刑事诉讼中检察权的正确行使。
一、新刑诉法全面强化了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
修改后刑诉法对检察机关诉讼监督工作新增了12个方面的规定和任务,其中侦查监督4项,审判监督3项,监所监督2项,既有侦查监督又有审判监督的2项,既有审判监督又有非刑罚执行监督的1项。①这些诉讼监督的新规定,为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提供了广阔的发展空间,对于完善诉讼监督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一)拓宽了监督范围。一是增加了对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诉讼人合法权利诉讼行为的监督。二是设立了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三是增加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的法律监督,明确规定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四是增加了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的监督。五是增加了对社区矫正和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律监督。
(二)细化了监督措施。一是细化了侦查监督措施。新刑诉法规定:在审查批准逮捕时,发现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认为公安机关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二是细化了审判监督措施。新刑诉法规定了检察机关通过出席再审法庭、二审法庭和一审简易程序法庭的形式来强化法律监督职能。同时,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三是细化了刑罚执行监督措施。新刑诉法规定,在执行机关提出建议,报请法院审核裁定时,要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这样,监督就从事后走向同步,发现问题随时可以提出,增强了监督效果。
(三)增强了监督刚性。一是明确监督者行使权力的方式方法。如在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中,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在对减刑、假释的监督中,可以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二是明确监督者的监督责任。如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是明确监督行为对被监督者的效力。如检察院在对羁押必要性审查时,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检察院。②
(四)健全了监督程序。一是高检院依法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监督。新刑诉法第240条规定,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二是在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中,不仅规定了检察机关的启动权,而且规定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检察机关可以提出抗诉。
二、法律监督工作迎接挑战亟待解决的问题和困难
(一)法律监督意识有待进一步加强。有的检察人员对检察机关职责认识不全面,对法律监督工作的重要意义的理解不深刻,认为办案是硬任务,监督是软要求,在执法办案与法律监督关系上偏重于办案,担心法律监督会影响与其他政法机关的关系,对自己将来的办案工作造成不便,产生不敢监督、不想监督的情绪,影响了法律监督工作的开展。
(二)法律监督能力有待进一步提高。目前部分检察院检察队伍在知识结构和能力素质方面存在参差不齐现象,反映在发现问题能力不足,对一些执法办案中较为隐蔽的错误瑕疵缺乏纠正意识;分析调研不够深入,不善从执法理念、司法公正的高度上看待所发现的问题;监督手段不尽适度,在选择监督方式时,往往把握不准,造成实践中监督方式和监督问题不匹配,影响了监督的效果。
(三)法律监督质量有待进一步强化。法律监督工作中对监督数量和监督质量的关系把握不够全面,一定程度上忽视了监督的质量。有的监督思考不够周全,质量不高,没有达到预期目的,有的则在督促整改方面不够有力,导致监督流于形式,作用不够明显。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宣传力度也不够,法律监督职能尚未获得社会公众的广泛认知和肯定。
三、强化法律监督,努力维护公平正义
检察机关应切实按照新刑诉法的要求,严格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狠抓薄弱环节,突出监督重点,完善监督机制,强化监督措施,提高监督能力,增强监督实效,促进司法公正。
(一)加强诉讼监督的规范化建设。检察机关要认真总结诉讼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完善检察机关关于刑事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等各项监督工作制度以及各业务部门执法办案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加快制定和修改完善与监督工作有关的司法解释以及各类规范性文件,明确监督范围、方式、程序和责任主体。重点围绕容易发生执法不规范问题的关键岗位和关键环节,严格流程管理和过程控制,加强诉讼监督的规范化和制度化,健全权责明确、程序严密、监督有效的执法工作机制。
(二)拓宽诉讼监督案件的来源和渠道。注重从人民群众中收集监督线索。高度重视群众的举报、申诉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媒体反映司法不公的意见和材料。注重在关键办案环节中发现线索。在办案过程中,注重对案件立案、撤案、采取和变更强制措施、取证、开庭审理、裁判等诉讼活动重点环节进行有效监督。注重在办理特殊案件时发现线索。注意从共同犯罪、团伙犯罪案件中查找遗漏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犯罪事实。对涉及社会保障、劳动就业、征地拆迁等民生案件,重视诉讼当事人的诉求,对可能存在的违法行为认真审查鉴别,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
(三)综合运用多种监督手段。③根据诉讼活动的实际需要,采取多种方法开展诉讼监督工作。将抗诉与再审检察建议相结合,诉讼监督与查办职务犯罪相结合,办案与预防工作相结合,多方面、多层次、多渠道地做好诉讼监督工作。将事中、事后监督与事前预防相结合,通过提前介入重大案件侦查等方式,将监督关口前移。将个案监督与综合监督相结合,在纠正具体违法行为的同时,对侦查、审判、执行机关在执法中存在的普遍性问题提出综合性的监督意见。
(四)突出监督重点,注重监督实效。要突出监督重点,始终把监督的重点放在社会各界反映强烈司法不公案件上,放在容易产生司法人员执法不严、违法犯罪的薄弱环节上,放在严重侵犯诉讼当事人权利的突出问题上,着力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问题。其中侦查监督(包括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监督)要重点开展对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滥用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等问题的监督;审判监督要重点开展对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判刑畸轻畸重以及审判中徇私枉法等行为的监督。特别是要注意发现执法不严、司法不公背后的司法人员职务犯罪线索,及时移交自侦部门立案查处。要注重监督实效,把监督所取得的实际效果作为衡量诉讼监督成效的主要依据,纠正违法和错漏要重点看实际得到纠正的数量;抗诉要重点看被法院采纳的数量;发现司法人员职务犯罪线索要重点看移送线索后成案的数量特别是大要案的数量。④
注释:
①朱孝清:《新刑事诉讼法法律监督新规定》,来源:http://.cn,2012年8月22日。
②张国臣:《新刑诉法法律监督规定呈现四个特色》,载《检察日报》,2012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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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刑诉法对刑事诉讼监督的新要求
综观新刑事诉讼法,主要涵盖了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等方面的修改,这些内容使刑事诉讼监督工作更加符合现代刑事诉讼强调“权力制约”的要求,使人民检察院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规定,并对诉讼监督工作的有效开展提供了更为全面的指导。具体体现在:
(一)强化对侦查活动的监督
针对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的权力过大,监督制约很少,加之目前侦查人员的总体素质不高,在侦查活动中存在的问题较多,而检察机关侦查监督乏力,监督效果不明显等问题,新刑诉法对侦查监督的内容和程序作了较大的修改和完善。一是进一步完善了审查批捕的条件和程序。新刑诉法79条对逮捕的必要性条件即“社会危险性”,采取列举式的方法,作了明确的界定,这些列举式的条件都是非捕不可的情形,体现了严格控制逮捕的立法精神,有效纠正了实践中“构罪即捕”的习惯做法,有利于办案人员结合具体个案进行审查、衡量和认定,为准确适用逮捕提供了可能。同时,为保证审查逮捕的质量,新刑诉法86条对检察机关审查逮捕讯问犯罪嫌疑人作了明确的规定,改变了检察机关书面审查侦查机关报捕材料的审查批捕程序,确保审查逮捕的质量。二是增加了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新刑诉法完善了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和监视措施,增强了可操作性和刚性,使监视居住能够发挥逮捕替代措施的作用,有利于减少羁押。其中,对于特定的犯罪嫌疑人,明确了可以指定居所执行监视居住。由于指定居所执行监视居住对人身自由的限制比较大,且容易成为变相羁押,需要有专门的监督制约机制,因此,新刑诉法73条第4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三是确立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目前司法实践中的习惯性做法是逮捕以后一押到底,这不利于审查逮捕的谦抑性和诉讼经济原则。新刑诉法93条规定的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新刑诉法的重要制度创新,赋予了检察机关对诉讼中的在押嫌疑人是否还有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的职责,对不具备羁押必要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察机关可以提出不再羁押的意见,有效实现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四是进一步完善对侦查取证活动的监督。新刑诉法55条吸收司法体制改革的经验,赋予了检察机关对非法取证行为的监督调查权、通知纠正权;第171条第1款也明确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非法取证行为有要求作出说明的职权,这为检察机关监督侦查机关取证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有利于检察机关及时发现、纠正及排除非法证据。[1]五是明确了检察机关对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监督审查权。为进一步加强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对侦查权运行的监督与制约,特别是对实践中社会各界反映比较强烈的超期羁押、取保难、随意查冻扣、辩护难等热点问题,新刑诉法115条增设了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对侦查违法行为的投诉处理机制,人民检察院对条文中规定的五类侦查违法行为的申诉具有审查和处理的权限。
(二)强化对审判活动的监督
刑事审判过程的规范、合法与否,能够直接影响到最终审判结果的公正与否。修改后的刑诉法对审判程序作了补充和完善,增加了程序制约和强化法律监督等内容。一是完善了公诉制度。新刑诉法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同时为构建控辩审三角诉讼结构,新刑诉法210条第2款要求检察官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中应当一律到庭支持公诉,加强检察机关对公诉案件简易程序的诉讼监督;此外,为推动量刑制约,新刑诉法193条第1款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过程,完善对量刑活动的监督。二是增加了对死刑复核程序的监督。司法实践中,死刑复核程序一直是法院内部的报批核准程序,既不对诉讼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公开,也不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这无法达成确保死刑案件的审判质量,防止错杀误杀,实现少杀慎杀的目的,因此,新刑诉法240条第2款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监督权,有效弥补这方面的不足。三是强化对再审案件的参与。新刑诉法245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这首次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对再审程序的法律监督职责,再审程序属于法院的审判活动之一,检察院应对其进行诉讼监督,此次修改完善了对审判程序的监督。
(三)强化对执行活动的监督
执行活动是刑事诉讼的最后环节,其执行效果直接关系着国家司法的权威,因此,强化检察机关对执行活动的监督,有利于维护法律权威,促进司法公正。新刑诉法基于实现执行监督的全程化、同步化格局,对有关执行活动的规定作了相应修改。一是完善对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律监督。根据新刑诉法255条和262条,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或者建议书的,应当将书面意见或者建议书的副本同时抄送检察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书面意见。这些规定,将检察机关的监督由原先的事后监督扩展到事前监督,有利于保障检察机关的知情权、参与权,强化监督的力度和效果。二是确立了社区矫正制度。社区矫正作为一种法定的刑罚执行活动,由检察机关对其进行监督,是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责要求。新刑诉法256条正式确立了社区矫正制度,明确了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即隶属于司法行政机关的社区矫正机构,公安机关不再是执行主体,改变了以往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存在执法主体和工作主体相分离的状况。三是增加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的监督。新刑诉法专章规定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第一次从法律上对强制医疗制度进行了较为完整的规定,并在新刑诉法289条明确了由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强制医疗执行活动从性质上讲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关系着精神病人的合法权利,检察机关对其进行监督意义重大。
二、新刑诉法对刑事诉讼监督的新挑战
新刑诉法关于刑事诉讼监督工作的变化,既为检察机关开展刑事诉讼监督工作提供了新的机遇,也给检察机关进一步深化刑事诉讼监督工作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一)面临着传统执法理念的挑战
执法理念是指导、规束检察人员执法办案的思想基础。刑诉法修改后,检察机关面临的挑战很多,首先是执法理念的挑战。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存在着“重实体法、轻程序法”、“重惩罚犯罪、轻人权保护”、“重执法、轻监督”、“重办案、轻学习”等错误观念,特别是在进行刑事诉讼监督时,检察机关因为与公安、法院等部门日常工作联系密切而不敢不顾情面进行监督,且担心得不到其他部门的配合,监督追责后,被监督部门也不接受不纠正,监督工作难以落实,监督效果难以体现,故而产生重执法而轻监督的执法理念。如何转变执法人员的错误理念,是在新刑诉法背景下开展刑事诉讼监督工作的首要问题。
(二)面临着缺少工作机制的挑战
新刑诉法虽然完善了对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监督职能的相关规定,但大多是对于监督范围、方式等的授权性规定,具体的操作程序和工作机制尚不明确,此次刑诉法并未在法律层面对此进行完善,今后还必须依靠相关司法解释或者工作机制加以研究解决,使新刑诉法等到真正贯彻落实。同时中国是一个多民族国家,国情复杂,各省市经济发展不平衡,对于有些法律的原则性规定,在具体执行的时候如何落实,还是需要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建立相适应的规章制度、办案流程等工作机制。
(三)面临着人力物力保障的挑战
根据新刑诉法的规定,检察机关的刑事诉讼监督工作将比以往内容更多、要求更高、程序更加繁琐,但是目前检察机关往往面临着案多人少、物质保障不足的矛盾,如何科学配置诉讼监督部门的力量,处理好人力资源短缺、物质投入不足与新刑诉法背景下更高要求的刑事诉讼监督工作任务,是目前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特别是在人力资源上,不仅要保障人员充足,更要提高人员的业务素质和综合素质,保障检察机关干警的监督能力。
三、检察机关应对新刑事诉讼监督工作的对策
面对新刑诉法带来的新要求、新机遇、新挑战,检察机关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采取有力措施,强化刑事诉讼监督的效果,确保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有效发挥。
(一)牢固树立正确的执法理念,提升监督能力和水平
一是树立保障人权理念。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宪法确立的重要原则,也是新刑诉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和赋予检察机关的重大使命和重要职能。检察机关要根据新刑诉法关于强化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辩护权、不得强迫自证其罪、非法证据排除等方面的新规定,进一步强化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二是树立程序公正理念。新刑诉法通过完善强制措施、侦查期间的辩护程序等,强化程序公正的重要性,检察机关在贯彻新刑诉法时,应把程序公正作为保证办案质量、实现实体公正的前提和基础,做到每一个执法办案环节都符合程序规范。三是树立法律监督理念。检察机关肩负着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重要职责,新刑诉法进一步强化了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职能,检察机关必须更加注重坚持客观公正立场,敢于监督、依法监督,促进有关部门依法规范行使侦查权、审判权、执行权,共同履行好惩治犯罪、保障人权的法律责任。
(二)加强队伍和机构建设,为监督提供基础保障
一是实施案件集中管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年版)增设“案件管理”内容,这有助于检察机关履行新刑诉法赋予的新的监督职责和任务。检察机关应设立专门的案件管理部门,通过横向管理将案件的侦查、批准、、执行等办案活动连成有机整体,形成对执法办案事前、事中、事后的全程监管,能够加强部门之间的统筹协调,达到增强监督合力的效果。二是成立专门的诉讼监督部门。目前检察机关没有专门的诉讼监督部门,而是将监督任务分配到各业务部门,这容易导致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重办案轻监督,不利于增强诉讼监督职能。检察机关可以成立专门的诉讼监督部门,加强专业化监督能力,推进监督工作开展。三是确保人力物力保障。面对日益繁重的刑事诉讼监督工作,检察机关必须配齐配强诉讼监督人员,加强业务培训和岗位练兵,着力打造一支素质过硬、作风扎实、监督有力、甘于奉献的诉讼监督队伍。同时要在财、物等方面给予充足保障,进一步完善办案软硬件等设施,确保监督得力。
(三)强化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提高司法公信力
一是强化自身监督。为了进一步强化自身监督,《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年版)将强化内部监督制约作为重要着力点,建立健全了一系列内部监督制约机制。比如,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的监督,分别交由两个部门负责;羁押与办案期限的监督单列一节,并将羁押与办案期限监督职能统一由监所检察部门承担,设置了检察机关内部纠正和防止超期羁押的监督制约机制等。各级检察机关要严格按照这些内部监督制约规定,切实保障检察权规范行使。[2]二是强化外部监督。检察机关应主动接受人大监督、政协监督及社会监督,而且根据新刑诉法的规定,律师的权利及保障进一步得到强化,检察机关应维护律师权利的行使并接受律师的监督,同时,检察机关还应进一步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和检务公开规定,更好地接受外部的监督制约。三是加强公检法司联系。公检法司之间的制约,是为了更好地维护司法公正,检察机关应加强与其他部门的沟通协调,共同研究解决诉讼监督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优化监督环境。
注释:
论文关键词 检察室 职能 配置 定位
一、检察室之核心问题分析
(一)检察室设置的可行性
客观而言,设置检察室迄今为止未得到国家法律层面上的授权,唯一的依据只是最高检制定的《人民检察院乡(镇)检察室工作条例》。尽管有论者援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条第3款①来说明设置检察室是符合立法本意的,认为该款规定对特殊区域作不完全列举,是检察机关设立派出机构的法律空间,②但难免牵强,因为将乡镇、农村都视为特殊区域显然过乏,且该款规定设置的是派出检察院,同时必须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对此,笔者认为应当承认法律依据的缺失,但不表明设置检察室没有可行性。理由为早在1993年,最高检就下发了《人民检察院乡(镇)检察室工作条例》,明确“乡(镇)检察室根据乡(镇)地域、人口、经济状况和工作需要设置”,作为最高检出台的工作条例自然有法律效力,应属于其作出的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具有执行力亦无疑,否则难以解释当前司法实践中大量运用司法解释解决实际问题的做法。因此,虽没有法律层面的依据,但检察室的设置还是有依据的,即具有可行性。甚至可以认为,正是由于检察室的法律地位不明确,才有在理论上进行探究和实践中进行摸索的空间和意义。
(二)检察室设置的必要性
设置检察室对于强化检察机关对基层的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保障农民合法权益、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无疑作用重大,农村基层的司法需求和检察机关在农村基层的缺位是客观的事实,因而设置检察室的必要性就凸显。最高检检察长在2010年7月召开的全国检察长座谈会上指出:“镇街检察室是延伸法律监督触角到基层的重要抓手,是开展基层检察工作的新平台,要不断建立和完善镇街检察工作机制,注意总结经验、稳步推进……”。③省检郑红检察长也撰文指出新形势下发展乡镇检察室的必要性:是检察工作不断适应乡镇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是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应然举措;是维护农村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现实需要。④
(三)检察室设置的合理性
如果说考虑可行性和必要性是设置检察室的前提,那么在解决了前提问题后,重点是考虑设置检察室的合理性问题了。事实上,检察室设置的合理与否才是真正直接影响和制约检察室发展空间的关键,这种合理性包括几个方面:第一是在哪设置,是否所有乡镇都设置,还是根据需要有选择的设置?第二是检察室的机构性质定位,是独立机构与其他科室平行,还是附属于某个科室只是一个虚牌?第三是人员配置,是保证独立编制人员,还是有若干检察人员兼顾?第四是职权,是赋予检察室所有检察职权还是部分职权,部分赋予的话哪些职权最符合检察室的需要?在这些方面,最为关键的一点是必须明确检察室干什么,即到底应赋予检察室怎样的职权。否则,即使检察室设置的地域、机构的设定、人员的配备多合理,也难以开展工作,无法有效发挥检察室的法律监督职能。
二、制约检察室职能配置之因素
1.检察机关自身的检察权。检察室作为检察院的派出机构,配置的职能必定不可超越检察权本身。这一道理简单但有过深刻教训,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全国各地检察室的设置和发展迅猛,但检察室职权不清,导致检察室职权滥用,甚至超越检察权干扰地方事务如插手民事经济纠纷等,导致检察室职能失控,严重影响检察机关的公正形象,最高检对此进行过专门的整顿。
2.《人民检察院乡(镇)检察室工作条例》规定的检察室职能范围。该条例第三条规定乡(镇)检察室的任务是:(1)受理辖区内公民的举报、控告和申诉,接受违法犯罪分子的自首;(2)经检察长批准,对发生在本辖区内、属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立案前调查、立案后的侦查;(3)对辖区内缓刑、假释、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监外执行人员的管理教育工作进行检察;对人民检察院决定免诉的人员进行帮教;(4)结合检察业务工作,参加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开展法制宣传;(5)办理检察长交办的工作。该条例虽然是1993年就颁发实施的,时间较为久远,但作为检察室设置的唯一依据,在最高检没有宣布失效或修改之前,都应被遵守。有人担心农村基层经过二十年的发展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该条例的适用性不够。该担心可以理解但没必要,因为该条例赋予检察室的职能足以应对现实的需要,即使有新的需要,也可以援用“办理检察长交办的工作”加以解决。
3.派出检察院内设机构的职能。检察院内设机构已经覆盖了检察职能的全部,因而在设置检察室职能时不得不考虑检察室与派出检察院内设机构的职能分工,必须要做到合理,避免互相推诿或相互争权。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全国各地检察室的设置就出现范围过宽、与内设机构之间分工不清、职权重叠混乱等问题,极大的影响了检察室职能的发挥。
检察机关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是我国行政诉讼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之一。我国行政诉讼法已经生效实施五年多时间了,五年的实践表明,正确处理行政权、审判权和检察权三者之间的相互关系,加强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是全面贯彻实施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前提和重要保证。目前,在行政诉讼中实行检察监督仍面临着一系列的困难和问题,理论上不够成熟,实践中仍在试点摸索,因此,有必要重视和加强对行政诉讼检察监督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和探讨。本文拟就检察监督的地位、方式、范围及抗诉等问题略陈管见。
一、检察机关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
关于检察机关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问题,法学界和实际部门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和认识。(1)有人主张检察机关参加行政诉讼处于原告地位;(2)有人主张检察机关在行政诉讼中处于法律监督者的地位;(3)还有人主张检察机关在行政诉讼中具有双重身份,从提讼的角度来看,它处于原告的诉讼地位,同时,它又行使法律监督者的职能。国外立法对这一问题也采取了不同的态度。在英国,检察机关参与行政诉讼的基本方式是提讼和参加诉讼。法律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参与行政诉讼的情形并规定应有检察长参加的案件,检察长应该参加。英国总检察长提讼或以检察长的名义提讼,都以总检察长作为诉讼形式上的原告人。在英王诉讼中,由有关的部充当原告人或被告人,如果没有这样的部,总检察长充当诉讼中的原告人或被告人〔1〕.在德国,行政法院法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公共利益代表人制度,就是联邦最高检察官作为联邦公共利益的代表人,州高等检察官和地方检察官分别作为州和地方公共利益的代表人,他们分别是行政诉讼的参加人。〔2〕可见,在德国,检察机关在行政诉讼中有自己的特点,它既不代表原告,也不代表政府,而是依法代表公共利益。
我们认为,检察机关在行政诉讼中始终处于法律监督者的地位,而不等同于一般诉讼当事人,无论是提讼还是参加诉讼,其法律地位只能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这是检察机关的性质和任务决定的。我国宪法第129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规定的检察机关的任务是“通过行使检察权,……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利和其他权利,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二,这是国家干预原则所决定的。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实行干预的目的是保证行政审判机关正确行使审判权,确保行政裁判的公正、合法,保证行政诉讼立法目的的实现。检察机关依法对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对那些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进行必要的干预,确保行政诉讼法的顺利实施,这是行政检察监督的重要任务。
第三,这是由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的。行政诉讼法第10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有人主张,检察机关在参加诉讼时是处于法律监督者的地位,在提讼时则处于原告的地位。这种观点是不能成立的,我们认为,检察机关在提讼时,仍然处于法律监督者的地位,因为检察机关提讼与当事人提讼不同。检察机关提讼的权力来源于其法律监督的职能,是由其法律监督权派生出来的,因而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检察机关提起行政诉讼,既是对行政违法行为的监督,又是对行政相对人放弃诉权的行为的监督。因而检察机关在行政诉讼中不是处于一般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而是处于法律监督者的诉讼地位。
检察机关的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体现在它既享有行政诉讼活动程序意义上的监督权,监督行政诉讼活动是否合法,又享有实体意义上的监督权,监督行政裁判是否合法、正确。因此,检察机关在行政诉讼中应该享有独立的诉讼权利,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诉讼权利主要包括:(1)有权提讼;(2)有权在行政诉讼的任何阶段参加诉讼;(3)有权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调查;(4)有权查阅案卷、审查证据;(5)有权参加法庭审理并对案件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下发表意见;(6)有权对行政诉讼中的违法行为进行及时制止并提出修改意见;(7)有权对法院违法的一审裁判提出上诉;(8)有权对法院违法的二审裁判提出抗诉。诉讼义务主要包括:(1)严格按照行政诉讼程序办案;(2)不影响行政审判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3)保持法律监督者的地位,不介入当事人之间的具体权利义务之争。〔3〕
二、行政检察监督的方式
行政检察监督的方式是指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具体途径和方法。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由此可见,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提出抗诉这种行政检察监督的方式。
除了法律明确规定的抗诉方式之外,是否还可以采取其他的行政检察监督的方式,如提讼、参加诉讼等,对此,法学理论界和实际部门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和观点,有的肯定,有的否定,并各自提出了自己的理由和根据。我们认为,从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出发,根据我国检察机关的性质、地位和目的任务,行政检察监督的方式应当既包括提讼,又包括参加诉讼,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0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行政诉讼法在总则中用专门的条文规定,其目的就在于行政检察监督是全方位、多角度的,是实施全面的、完整的法律监督,而不是局部的、有限的法律监督。检察机关不仅要监督审判结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而且还要监督诉前的行为和诉讼的全过程。如果行政检察监督的方式仅限于事后的抗诉监督则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10条的立法精神,在实践中不利于行政检察监督活动的全面开展。
第二,由于行政纠纷的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不平等,在行政相对人不敢或无力提讼的情况下,行政相对人就会被迫放弃诉权或改变自己的诉讼请求,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违法责任就难以追究。由检察机关提讼,就可以有效地保护行政诉权的行使,全面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为了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必须实行全面的行政检察监督方式。在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着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不特定群体的合法权益,而出现无人就全部损害提讼的情况。此外,行政机关为了逃避当被告,以牺牲国家利益为代价,降格执法,这种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仅侵犯了相对人的合法利益,而且使国家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害。在上述这两种情况下,必须对行政诉讼实行全面的行政检察监督。
第四,对行政诉讼实行全面的监督,是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需要,由于检察机关提起行政诉讼是基于法律监督权,而不是基于行政诉讼当事人的行政诉权,因而它的意义不仅仅在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是维护社会主义法律的统一实施所必需。从这一环节开始对行政诉讼实行检察监督,对于保证行政相对人诉权的实现,协助行政审判机关做好审查受理工作,具有重要的意义。由于对行政案件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是否对违法具体行政行为提讼直接关系到该违法行为是否接受司法审查,因此,检察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不应该采取消极的态度,在案件受理后再进行监督,而应该采取积极的态度,赋予检察机关提讼的权利,对行政诉讼实行事前的监督,以切实保障行政诉讼立法目的的实现。
第五,检察机关采取提讼和参加诉讼的方式对行政诉讼进行监督是国外行政检察监督的基本监督方式。在英国,英国的总检察长对公共机构的越权行为,有权向法院提讼,要求法院阻止令或作出确认判决;对于公民的告发,总检察长也可在审查后由公民以总检察长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这方面的诉讼。如前所述,在德国,检察机关有权以公益代表人的身份提讼等等。1985年9月公布的波兰检察院法第45条规定,检察官要监督行政法律的实施,并要求提起这类案件的诉讼。检察官诉讼的任何阶段都可以参加进去。匈牙利民事诉讼法典第337条第4款规定,如行政机关不同意检察长的抗议,检察长有权从这一决定通知在30天以内向法院提讼并可参加诉讼。〔4〕
除了上述三种行政检察监督的方式之外,有的同志还提出,检察机关应采取支持方式。我们认为,支持不应成为行政检察监督的方式。支持是指检察机关对行政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比较严重的,要支持行政相对人向法院提讼。采取支持的方式。由检察院支持当事人,实际上是把民事诉讼法第15条确定的支持的原则应用到行政诉讼法中来,支持的实质是一种社会监督的方式,而不具有国家权力的性质,检察院作为国家专门法律监督机关既然有权实行提讼和参加诉讼的方式,其效力和作用远远超过了社会监督的方式,因而没有必要采取这种监督方式。〔5〕
三、行政检察监督的范围
行政检察监督的范围问题,我国法律未作明确的规定。法学界和实际部门对此认识也很不一致。有的同志认为检察机关有权对所有的行政案件实行全面的监督,有的同志则认为只能对一部分行政案件实行重点的监督,但对应当实行检察监督的一部分行政案件如何界定,又存在不同的观点:(1)其中一部分人认为行政检察监督的范围是“公益性的行政案件”,以及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参与的“重大个人权益的行政案件”;(2)另一部分人认为行政检察监督的范围应根据诉讼请求来确定,只有在行政相对人不便或不敢并且案情基本清楚的情况下才属于行政检察监督的范围;(3)还有一部分人认为行政检察监督的范围包括三大类案件:一是行政机关的违法侵权行为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以及行政机关的行政违法行为后果比较严重并且受害人又放弃诉权的行政案件;二是检察机关自己发现并认为应当监督的重大行政案件;三是涉外的行政诉讼案件。〔6〕
在确定行政检察监督的范围时,我们认为应当注意到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检察机关实行法律监督的权限问题。我们认为,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行政检察监督是检察机关的一项职务行为,体现了国家意志,具有国家强制性。因此,它的监督权限是不受限制的,对行政诉讼中的一切违法行为都有权进行监督。不论行政案件的性质如何,也不论是什么种类的行政案件,检察机关都有权依法自行决定是否实行法律监督,在监督的范围上不受任何限制。
第二,在行政检察监督实践中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的问题。行政检察监督是一项全新的工作,在我国刚刚起步,目前实践中仍在试点摸索,人员缺乏,经验不足,又缺少成熟的理论指导和明确的法律依据,因此,我们认为,目前在确定行政检察监督的范围时应当分阶段有选择有重点地进行,没有必要也没可能将全部的行政案件纳入监督的范围,这是因为:(1)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诉讼的范围较为广泛,种类复杂,检察机关如果要对全部的行政案件进行监督显然是不现实的。(2)相当一部分行政案件并没有出现诉讼障碍,诉讼活动进行得较为顺利,没有发生违法行为,因此,检察机关没有实行法律监督的必要。(3)行政诉权是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一项重要的权利,是否行使或怎样行使应由行政相对人自行选择,检察机关在进行检察监督时应当尊重行政相对人的选择权和处分权,正确处理国家干预与行政相对人自由选择和处分的关系。
第三,借鉴国外确定行政检察监督范围的立法规定。在英国,法律规定了行政检察监督的范围,检察长在下述情况下参与行政诉讼:(1)凡涉及公共权利和利益的诉讼,并要颁布训戒令或宣言加以保护的,必须有检察长参加;(2)为防止损害公共利益或约束公共机关不致发生违法行为,经检察长许可后,私人和地方机关可以假借检察长的名义提讼;(3)选举法院审理有关选举的案件时,需有公共控诉局长的代表参加,选举法院关于选举中有无不法行为向高级法院的报告,须抄送检察长,以便研究决定是否实行控诉。〔7〕
在现阶段,我们在确定行政检察监督的范围时,既要注意检察机关有权实行全面的监督,行政检察监督的范围不受任何限制,同时又要从目前行政检察监督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出发,只能有选择有重点地进行监督,监督范围又是有限制的。我们必须把行政检察监督范围的无限性和有限性结合起来,把应有状态和现有状态结合起来,实行全面监督和重点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同时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并以此来确定我国目前行政检察监督的范围。
目前,从我国行政检察监督的现实情况出发,考虑到作为监督对象的行政案件的客观情况,如案件的性质、影响、复杂程度等等,将行政检察监督限定在以下范围之内:
(1)涉及到社会公益的行政案件。(2)行政违法后果严重,案情重大,而无人提起的行政案件。这里的案情重大,包括损害严重的案件和情节恶劣的案件。(3)具有重大政治影响的行政案件。(4)具有涉外因素的行政案件。因为这类案件直接关系到国家的和我国在国际上的声誉。(5)行政审判机关或行政诉讼当事人要求检察机关参加,检察机关也认为有必要参加的行政案件。(6)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监督的其他重大的行政案件。主要是检察机关自己发现并认为应当监督的行政案件。
四、行政检察监督中的抗诉问题
行政诉讼法第64条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有权提出抗诉,这是我国目前唯一从立法上予以确认的行政检察监督的方式。为了具体贯彻实施行政诉讼法的这一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途径和方式。关于检察机关行使抗诉权虽然在立法上有明确规定,是法定的检察监督方式,但是,由于立法规定过于简略,很不完善,致使检察机关在行使抗诉权时面临着许多问题和困难。我们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4条以及司法解释的精神,从我国行政检察监督的现实出发,应当全面理解和把握抗诉权的立法规定,抗诉权应当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一是提出抗诉权;二是在抗诉案件审理中的法律监督权;三是抗诉案件审结后的法律监督权。即包括抗诉案件的事前、事中和事后三种监督权,是三种监督权力的统一体。
(一)提出抗诉权提出抗诉权中主要包括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应拓宽提出抗诉权的主体范围;二是应确定能够提出抗诉的裁决的种类。
1.关于提出抗诉权的主体范围。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暂行规定》第2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建议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一规定具体设定了检察机关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抗诉权,但是,对抗诉主体的规定有一定的缺陷。《暂行规定》中明确规定只有上级检察机关才能成为抗诉主体,而同级检察机关不能行使抗诉权,只享有提出抗诉的建议权,不能直接成为抗诉的主体。这一规定给行政检察监督的实践带来了许多问题和困难,主要表现在:其一,抗诉权过于集中,容易造成抗而不决的现象。由于大量生效的行政判决、裁定发生在基层人民法院,抗诉权就会集中在分检、市检以上的检察机关,由于这些机关没有直接参加行政诉讼活动,对案情不熟悉,再加上交通、办案时间和数量条件的限制,因而难以及时发挥行政检察监督的职能。
其二,在监督实践中,抗诉任务将主要集中在省一级检察机关,而省一级检察机关在对全省检察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的同时,还得应付大量的抗诉案件,在目前这种情况下,难以及时和有效地行使抗诉权。
基于上述理由,我们认为,为了确保行政检察监督的顺利进行,应当拓宽行使抗诉权的主体范围,赋予同级检察院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抗诉权,使其成为真正的抗诉主体而不是抗诉的建议主体,这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是切实可行的。在理论上,同级检察院和上级检察院都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赋予同级检察院享有抗诉权只是检察机关内部的职权划分问题。在实践上,同级检察院监督同级法院的行政审判活动案情熟悉并且交通等条件便利,有利于迅速及时地纠正错误的行政裁判。
2关于能够提起抗诉的裁决的种类问题。在行使行政检察监督的抗诉权时,应确定能够提起抗诉的裁决的种类。
行政审判机关作出的行政判决如果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无论是哪一种类的行政判决,都可以成为行政检察监督的对象。而行政裁定的种类较多,情况比较复杂,按照是否涉及行政案件的结论,可以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对行政案件进行根本性的处理,对行政诉权产生实质性的影响,直接涉及到案件的结论问题,如终止诉讼裁定、不予受理的裁定、准许原告撤诉的裁定等,这三种行政裁定虽然没有直接作出审判结论,但间接确认了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第二类只是涉及诉讼程序或与诉讼有关的具体问题,对案件的结论不发生影响。如中止诉讼裁定、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裁定等。我们认为,在行政裁定的众多种类中,检察机关只能针对第一类行政裁定提起抗诉,不能针对第二类行政裁定提出抗诉。因此,在行使法定的抗诉权时,应当确定能够提起抗诉的裁定种类,这样在实践中才有利于我们有效地行使行政检察监督的职能。〔8〕
(二)在抗诉案件审理中的法律监督权,抗诉权的行使不仅包括对确有错误的违法的行政裁决有权提出抗诉,而且还包括在抗诉案件审理中的法律监督权。关于在抗诉案件审理中实行法律监督的形式问题,法律未作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暂行规定》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应当派员出席法庭,对诉讼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这一规定只是明确了在抗诉案件的审理中检察机关应当派员出席法庭这种监督形式,对于其他监督形式未作明确的规定。我们认为,在抗诉案件审理实行法律监督的形式有许多问题值得进一步深入探讨:(1)在抗诉案件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派出人员的称谓问题,以及在法庭上的席位设置问题,在开庭时享有哪些具体权利等等。(2)抗诉案件的具体审理方式应如何确定。(3)抗诉案件审理中的一些具体的程序问题,如案卷移送问题、抗诉书的送达及期限问题、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等等。
(三)抗诉案件审结后的法律监督权,检察机关行使的抗诉权应当延续到抗诉案件审结之后,检察机关应依法享有抗诉案件审结后的法律监督权。在实践中,如果检察机关认为抗诉案件审结之后,抗诉案件的再审判决、裁定仍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能否进行监督,我国现行立法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必须赋予检察机关对抗诉案件审结后的法律监督权,主要理由有:
第一,应当全面完整地理解和把握行政诉讼法第10条的规定,行政检察监督是一个有机的整体,不能简单地、孤立和静止地看待某一种监督权力,目前立法所确认的抗诉权应当包括提出抗诉——事前的监督权、在抗诉案件审理中实行法律监督——事中的监督权和在抗诉案件审结后实行法律监督——事后的监督权,我们不能将抗诉权这三方面的内容分割开来。
第二,在审判实践中,对抗诉案件审结之后,如果当事人不服可以通过行使申诉权要求再一次再审。而检察院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如果发现抗诉案件的裁决违法而无权实行监督的话,检察机关在这方面的监督权还不如当事人的申诉权,这样背离了行政检察监督的宗旨和目的,不利于行政检察监督职能的发挥。〔9〕
注:
〔1〕〔2〕〔4〕〔7〕参见柯汉民主编:《民事行政检察概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3年12月第1版,第17~27页。
〔3〕参见王德意等主编:《行政诉讼实务导论》,法律出版社1991年1月第1版,第207~241页。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认识
1、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由来。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当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在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继续审查其是否具有再次犯罪或者妨害诉讼的危险性,评估对其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是否足以防止发生这种社会危险性①,如果经审查犯罪嫌疑人没有上述社会危险性,就将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
2、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法律地位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一个带有法律监督的制度,这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相同。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所审查对象,对外是公安、法院,对内是自侦部门和公诉部门,它与《刑事诉讼法》第94条形成了一个完整的羁押必要性审查体系。
3、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意义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我们基本上采用"够罪即捕,一押到底"的司法理念,忽略了作为逮捕的证据、罪行、社会危险性随诉讼进展极有可能发生变化的因素,继而造成大量的非必要性羁押,严重的侵犯了被羁押者的基本人权。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建立,强化了检察机关对羁押必要性的监督,有利于增强羁押活动的正当性,提升了被羁押人对羁押的理解力,减少被羁押人的抗拒心理。
二、羁押必要性实施过程中的问题
1、羁押必要性审查适用标准模糊。在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只是原则性的规定"对不需要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为避免与审查逮捕发生冲突,羁押必要性的审查还是按照逮捕的标准进行,即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的逮捕条件,重点审查逮捕条件变化的被羁押者,总的原则就是不具有社会危险性和不至于妨害诉讼的进行,但是这个标准过于模糊,缺乏可操作性。
2、流动性被羁押人员难以享受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之利。在社会转型的大背景之下,流动性人口犯罪问题成为社会一个大问题,在一些经济发达省份,流动性人口羁押率高达百分之七、八十,流动性人口工作生活不稳定,随时有逃逸和再犯罪的风险,再加上流动性人口很难提供保证人和保证金。所以,仅外地人的身份就很难让检察机关说服公安机关接受其没有逃跑的倾向。
3、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缺失。首先,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审查主体缺乏中立性,检察机关本来就是批捕决定的做出者,现在又是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审查者,给人以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感觉。其次,缺乏相应的听证制度。我国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还是延续了以往的封闭式的行政决策模式,被羁押者没有充分发表自己意见的机会。
4、缺乏羁押的替代性措施。目前为止,我国法律对羁押的替代性措施还只有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由于司法很成本和执行力等原因往往演变成放任不管或者变相羁押,而取保候审从我国高达90%羁押率来看,并没有得到很好的实施。
三、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完善
1、明确羁押必要性审查具体审定标准。笔者认为,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标准可以从以下三方面进行考量:(1)刑罚标准,通常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所犯之罪的法定最低刑是三年以上的,一般就应该表明其有被羁押的必要性。(2)法定标准,如《刑事诉讼法》第79条明确的社会危险性判断规定和第72条关于逮捕例外情况的规定,这些法定标准都应该成为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3)未成年特殊审查标准。检察机关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时,应当将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作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特殊标准。
2、创新羁押必要性替代措施。第一,要放宽取保候审的担保条件。目前刑事诉讼法规定,保证人一般在羁押地要具有稳定的工作和住所,这客观上限制了保证人的范围。要解决这个问题,就要适度的放宽保证人的限制,可以考虑由本地人、在本地有固定工作的外地人、被羁押人所在工作单位、社区负责人等担任保证人。其次,要创新监管方式。有关部门可以加强顶层设计、整合司法资源,将部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给社区矫正机关予以监管,对确实没有保证人和固定工作的被羁押者,政府可以借鉴外国模式,建立寄居工厂、取保住所等场所,还可以借助现代电子科技,在不影响变更强制措施嫌疑人、被告人健康和生活的基础上,探索植入式或者锁定式电子定位设备,加强监管。
3、明确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主体。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涉及到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业务部门主要有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和监所检察部门,笔者认为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主体应当是由侦查监督、公诉、监所检察部门组成的审查小组,且小组的成员应当排除原案件逮捕、审查人员,审查小组难以把握或者内部成员意见分歧严重的,可以提交本级检察院检委会讨论决定,这样既能保障案件的客观公正,又能保障案件的质量。
4、引入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听证程序。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应当引入听证制度,并且应当在听证范围、听证主题、听证程序、听证救济方面做明确、稳定的规定。在听证范围方面要适当的限制,要遵循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标准,还要充分尊重被羁押人的意愿;在听证主体方面,要包括办案机关、受害人、申请人、被羁押人、社会团体等,要遵循公开公正原则,对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案件可以不公开听证;在听证程序方面,要按我国法律规定设置申请式和职权式两种启动程序,听证过程中要充分借鉴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公开质证制度,在充分了解案情的基础上允许当事人进行质证、辩论、陈述;在听证结果的救济方面,新《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结果应该是一种司法裁定,应当以复议、复核的模式进行。
注释:
①童建明主编《新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应》,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版,第116页。
参考文献:
[1]蒙晓毅 曾令勇 《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初探》载《法制与经济》2014年第1期
[2]林艳丽 《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相关问题研究》载《法治在线》
[3]张芹 杨晓颖 《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实践应用》载《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9期
[4]张伟 《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讨论》载《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7期
[5]钱列阳 《羁押必要性审查及律师参与》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第20卷第6期
[6]石京学 封红梅 《羁押必要性审查内容研究》载《人民检察》
[7]刘晴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研究》载《人民检察》
[8]张兆松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是大问题》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9期
(一)赋予检察机关民事、行政公诉权的必要性
1.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体制改革的过程中,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逐步建立,各种新的经济现象和经济行为不断出现,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也随之增多。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市场经济要求民事、经济活动法制化、制度化、规范化,迫切需要检察机关加强对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的监督,保证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依法进行。世界上多数国家的司法实践表明提起和参与诉讼是加强法律监督的最有效的手段之一,它可以通过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和诉讼行为实施法律监督,有效地保障案件的依法审理,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推进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
2.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由于种种原因,当前日益增多的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行为得不到有效的司法保护。一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遭受不法侵害而无人行使诉权。二是在实际生活中,存在着一些需要特殊保护的案件。如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有重大环境污染隐患的事件,即公益案件;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侵害国家文物,或者对国家文物有重大侵害隐患的案件;在婚姻、抚养、继承、债务纠纷等案件中,老人、妇女、残疾人和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难以保障的案件;没有主体的民事案件;其他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民事行政案件等等。对此,尽管法律规定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支持受损害单位和个人向人民法院加以解决,但从实际情况看,由于种种原因,并未收到预期效果。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权益的维护者和法律监督机关,在保障国有资产权益方面负有重要的责任,这就是对国有资产的经营、管理进行监督,保障国有资产的经营管理活动正常进行,保障国有资产权益不受侵害,制裁对国有资产侵害的犯罪行为,对侵害国有资产权益的非法民事、行政行为予以纠正。因此,立法机关应对检察机关对这些案件提讼予以明确和规定。
3.进一步加强审判活动监督的需要。当前审判人员执法不严、裁判不公问题的产生,一方面是由于审判人员自身素质的原因,如业务水平不高,责任心不强等。另一方面腐败现象也在侵袭着审判人员,有些审判人员在金钱和利益的诱惑下办人情案、关系案,甚至明目张胆地搞钱权交易。在审判活动中还存在着地方保护主义等等。以上这些问题的解决单靠审判人员的自我约束和法院内部的监督机制,远远不足以保证审判人员的清正廉明和审判权的公正行使。对此,迫切需要负有法律监督职权的检察机关通过参与诉讼的方式,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实行监督。
(二)检察机关行使民事、行政公诉权的现实可行性
1.从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来看,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由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行政诉讼,能够最大限度地排除非法的行政干预或其他干预,有效地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从检察机关行使权力的特点和目的来看,检察机关的公诉权不具有实质处分的性质,案件的实质处分,须经人民法院以严格的审判程序作出判决,从而不会因检察机关提起行政诉讼造成对行政权的不当干预。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严格限定在为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范围内,因此也不会由于检察机关行使民事公诉权,造成对公民个人诉讼权利的侵害。
2.与社会团体或个人等弱势群体相比,检察人员具有较高的法律修养和诉讼能力,为行使民事、行政公诉权提供了便利条件,同时,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能够站在国家、社会的角度以及公平的立场上,按照法律的统一标准,结合社会利益、被害人及被告人利益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使国家、社会及有关个人利益都能得到比较充分的保护,较公民个体诉讼更具优势。检察机关有严密的组织机构,享有人力、财力和物力的国家保障。从经济学的角度讲,由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行政诉讼具有公共产品的特征,而由代表国家的检察机关提供公共产品则要比私人更加有效,这是经济学的基本要求。
3.虽然目前对检察机关行使民事、行政公诉权无法律的明文规定,但是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检察实践中已经做了有益的探索。各地检察机关在通过民事、行政法律监督维护公共利益方面与审判机关密切配合,探索出了督促、支持等监督方式,也不乏检察机关直接提起民事、行政诉讼,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例。如1997年12月3日,我国第一起由检察机关(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告身份代表国家利益提讼的案件得到法院判决的支持,已经证明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赋予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行政诉讼的职责是必要的、可行的。资料显示,2002年以来,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共提起公益诉讼案件79起,其中涉及国有资产流失案件56起,环境污染案件12起,垄断案件9起;利用非诉讼办法办理51起。通过积极稳妥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初步改变了公共利益无人保护或保护不力的现状,使国家利益和其他公共利益受侵害行为得到一定程度的遏制,收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河南省检察机关探索和实践,对我国民事、行政诉讼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二、检察机关行使民事、行政公诉权的范围
检察机关的公诉权毕竟不同于公民、法人的自诉权,不能没有限制。因为检察机关过多地介入民事案件可能影响公民自主行使权利,过多地介入行政案件可能造成对行政权或审判权的不当干预。因此,应明确限定检察机关行使民事、行政公诉权的案件范围。结合国外的相关经验和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的检察机关能够行使民事、行政公诉权的案件应当限于严重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人民检察院参与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行政案件不得违背民事、行政诉讼法理,且符合国际惯例。
(一)关于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
1.国有资产流失案件。我国经济体制改革正在不断深化,个别国企负责人、利用新旧体制交替或破产改制之机,单独或者伙同他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侵吞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大量流失,对此类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公害案件。近年来,环境污染案件明显增多,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损害和环境的严重污染,而由此引起的诉讼却寥寥无几,检察机关对这类案件提讼,可以使公众利益得到有效保护。
3.其他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案件,如损坏公共设施、侵占公共资源尚达不到犯罪程度的案件。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此类案件只有极少数人享有权,或者任何公民、法人对这种行为均无权,在此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作为代表公共利益的法律主体,向法院。4、没有主体的民事案件。在民事纠纷中,有些没有主体,无法向法院提讼,而受害人的利益又需要给予法律保护。如:对于已经破产的国有企业,在清算中遗漏了债权,无法继续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对此,检察机关可以作为原告,代表国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二)关于检察机关提起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
1.行政主体的违法行政行为造成或者即将造成对多数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侵害,行政相对人不知道可以或无力的行政案件。
2.行政主体违法行政行为造成或者即将造成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行政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