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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监督的含义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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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监督的含义

第1篇:法律监督的含义范文

1.转变“重司法权力,轻诉讼权力”的观念。既要尊重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主体地位,保障其依法充分行使各项诉讼权力,共同推动诉讼的过程。同时,也应当平等对待侦查机关和法院,既不能以“监督者”自居,而气势凌人,也不能为了强调配合而一味迁就,姑息违法行为。

2.转变“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正确的认识程序法的独立价值,及其与实体法同等至高无上的权威,严格尊守办案程序,自觉将其职权至于程序的制约和监督之下,杜绝办案中的主观随意性,严禁为了追求实体真实而牺牲减损程序公正。同时,也要防止走向另一极端,即一味追求程序完备,尽管这样有一定的社会稳定功能,但牺牲了效率,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司法公正也就荡然无存了。实践证明,忽视二者的任何一面,都是对司法公正的扭曲。

3.转变“重惩罚犯罪,轻保护人权”的观念。在诉讼中,必须尊重和保障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入的人格尊重和基本人权,并给予其公正的对待,对侦查人员和审判人员在诉讼中侵犯人权的行为,要及时予以制止、纠正、情节严重的,还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要对法院有罪判无罪、重罪轻判提出控诉。

4.自身要公正。作为监督者,“不能正己,岂能正人”,因此,检察机关也必须接受监督。一方面是内部监督,纪检监察监督、上级监督和内部监督机制制约的完善。另一方面是外部监督,包括权力机关、党的机关、法院和公安机关、社会舆论、民主监督等等。

第2篇:法律监督的含义范文

关键词:社区矫正;检察监督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12)13016401

1社区矫正的产生含义

对于社区矫正的具体含义,有些人认为是它其实就是“判了刑但不进监狱”,其实不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09]169号)对社区矫正的含义做出了明确的解释:社区矫正是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是指将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帮助社区服刑人员解决在就业、生活、法律、心理等方面遇到的问题和困难,以利于他们顺利适应社会。

2社区矫正工作中检察监督存在的问题

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充分行使检察监督权,对社区矫正工作的正常开展,对被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由于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起步较晚,尚处于试行阶段,故存在一些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

2.1社区矫正监督权缺乏明确的法律保障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的各个环节具有法律监督权,但是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有多大的监督权力,通过何种途径行使权力以及监督的对象等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

2.2检察监督的对象不明确

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前,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是公安机关,在社区矫正实践中,根据相关规定中的矫正工作流程,真正承担社区矫正工作是社区矫正机构,即在公安机关作为社区矫正执法主体的前提下,司法行政机关担负具体的矫正工作,成为社区矫正的工作主体。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究竟以哪个部门作为纠正主体成为问题。根据五部门联合下发《关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检察机关主要监督对象是公安机关,这项规定与实践不符。即使最新的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也只是规定了实行社区矫正,但没有具体规定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检察机关如何实行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权成为难题。

2.3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检察机关自身重视力度不足

在社区矫正过程中,检察机关往往轻制约而重配合,是社区矫正工作的参与者而不是独立的法律监督机关,在检察机关设置方面,一般只有本辖区内有监狱或看守所的才设置刑罚执行监管部门,而且即使有监所科等部门,对社区矫正这一工作所安排的人员也比较少,检察机关若不能转变自己的角色定位,就可能逐步丧失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监督地位。同时由于现有法律规范几乎没有对社区矫正中检察机关职权的规定,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难以发挥作用。

3完善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建议

3.1通过立法明确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权

社区矫正作为刑罚执行方式之一,已被赋予了更多的社会内涵,由检察机关对这一工作进行监督,既符合法律的关于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精神要求,又能够促使社区矫正工作健康有序的发展。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这一条,但对如何实行社区矫正并没有规定,每个机关的职权如何并不明确,因此需要制定一部专门的《社区矫正法》,对社区矫正的法律性质、适用范围、监督管理措施、保障体系、工作程序以及社区矫正机构和人员的设置、职责、权利和义务、执法监督、法律责任等方面做出明确规定。

3.2明确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对象和程序

由于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和工作主体的不一致,使得社区矫正工作检察监督的对象不明确。试点经验表明,司法行政机关牵头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的模式及形成的基本制度是可行的,有利于对罪犯的教育改造,有利于人权保障,所以明确司法行政机关作为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和工作主体是可行的。

3.3检察机关自身应重视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权

为了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的有效开展,有必要在检察机关内部成立专门社区矫正监督工作部门,该机构的职责包括对被执行社区矫正措施的人员的执行情况、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情况有无侵犯被执行人权利等违法犯罪行为发生等情况进行监督。从社区矫正工作开展较好的国家来看,社区矫正工作均有相对专门的检察监督机构。

4结语

社区矫正制度集中了国家、社会、个人三方的力量共同抵制犯罪,各种力量既各司其职又相互协调配合,社区矫正是一个新鲜事物,由于法律机制不健全,人员不足等原因,使得检察机关在参与其中行使监督权时可能遇到比较大的阻力,监督效果可能不甚理想,但是检察机关应积极参与完善社区矫正法律制度的工作,不断探索积极、有效的方式,切实履行好社区矫正的监督职能。

参考文献

第3篇:法律监督的含义范文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理念;检察;执法

一、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意义

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提供了有力帮助。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社会矛盾凸显,刑事案件居高不下,严重暴力犯罪增多,犯罪的种类和手段出现了新的变化,这些都对我国社会管理提出了严峻挑战。通过刑事诉讼准确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对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具有重要的作用。适时修改刑事诉讼法,着力保障公共安全,积极化解社会矛盾,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对于国家长治久安和人民安居乐业也具有重要意义。

如果把刑事诉讼法中某些冰冷的法律语言还原为现实,那么它温情的一面立刻可以显露出来。例如被告近亲可不出庭作证,不能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等。在公权力的稍作让步中,私权利得到了更多人性之光芒。作为调整国家追诉犯罪的程序基本法,刑事诉讼法看似只与罪犯相关,其实与每个公民的权利保障都息息相关。如果一个国家的公权力不受到控制,那么任何公民都可能成为犯罪嫌疑人而受到无端追诉。正所谓“要把权力放在制度的牢笼里”。

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检察机关执法理念的影响

“检察”的“检”是考查、察验、约束、制止之意;“察”是细看、详审、考察、调查之意。[1]由此,“检察”一词既指检视察验,又指检举制止,它具有监督之意。[2]根据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因此,无论从检察含义还是现有法律规定,检察院与监督有着密切的关系,检察执法理念很多时候被等同于监督执法理念。

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立足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着力解决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强化了刑事诉讼法在惩治犯罪、保护人权方面的功能,使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得到进一步彰显和落实。以此为契机,检察院的监督角色向更具有民生意义的保障角色转换。顺应社会发展,检察执法理念作出了符合时代需要的指引性回应,是对传统执法理念的扬弃和创新,也是对传统执法指导思想的改革和创新,显现了与时俱进的创新品格。

(一)检察监督与检察保障密不可分

实践中,我国的法律监督理论习惯于根据宪法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将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和角色,从功能上认定检察院与其他机构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从而认定检察机关是专门的法律机关。但这只能概述检察机关与政府机关、国有公司等机构之间的关系,忽视了检察机关与其他机构、组织和个人之间的关系,最突出的是无法正确解释检察机关与侦查、批捕阶段的犯罪嫌疑人,诉讼审查、阶段的被告之间法律上的关系。在以前的法律实践中,检察机关与被告之间肯定不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可是他们在刑事诉讼中的确存在实质的关系,此次刑事诉讼法将保障人权纳入其中给出了这个问题的明确立法回答即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之间在检察院涉及的案件阶段是保障与被保障的关系。这种转变使得检察机关立足于 “为人民服务”的基本理念,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人权。

(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以“人权”为抓手,从监督迈向保障

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以人权为抓手,从监督迈向保障,应该是我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独创之举,是对大陆法系检察官角色的创新和发展。其实创设检察官制度保障法律实施的目的,除了打击、预防犯罪以外,本质上是为了保障人权。强调检察机关以“人权”为抓手,从监督迈向保障,首先必须弄明白检察机关具有监督者与人权保障者的双重身份。法理上人权保障和法律监督是两位一体的关系:第一,客观效果上,二者常常是一样的,一方面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能,预防和打击了国家机构的违法、渎职、滥权行为,另一方面因为履行监督职能也保全救济了因滥用公权力而受损的人权;第二,人权保障是实施法律监督的根本目的,法律监督是实现人权保障的职能手段。检察机关行使职能的本质目的不是为了监督,而是希望通过履行法律赋予的监督权保障人权。[3]

强化司法监督权。周全的、有效的监督本身也是一种保障,尤其是司法监督更能起到威慑作用,从而保障在司法程序中各部门、各机关能够切实依法办事,正确使用法律,准确定罪量刑,打击违法犯罪行为,依法切实保障人权。此次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立足监督职能强化了司法监督权,如新增加的新刑诉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八十九条增强了对侵犯合法诉讼权利的行为、指定居所监视居、死刑复核、强制医疗的监督,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对对监外执行和减刑假释实行同步监督。

增强司法救济权。司法救济权在刑事诉讼法上的直接明确对于刑事诉讼程序的弱势参与人就如法律赋予的对付侵权违法行为的尚方宝剑。通过申诉控告的形式寻求司法救济区别于一般意义上的法律监督,它是被侵权人自我主动寻求检察机关保障自身权利的救济形式,区别于以往检察机关依靠监督被动救济的形式。如新增加的第四十七条规定辩护人、人权利受侵犯,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查证属实的,应当通知有关机关纠正;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辩护人、人、其他利害关系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损害可以向有关办案机关申诉控告,不能纠正的,向同级或上级检察机关申诉。

提升打击犯罪能力。通过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检察机关打击犯罪的能力得到提升,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增强了检察机关的侦查权,特别是强制侦查权得到提升和明确,包括强制措施的扩充、侦查手段的扩张和取供条件的改善;延长传唤和拘传的时间,新增到二十四小时,解决审讯时间短、获取口供难的矛盾;把特大贪污贿赂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纳入可以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范围;检察机关侦查职务犯罪案件,可以决定使用技术侦查手段。这些措施的明确可以帮助侦查机关高效查办刑事犯罪案件,更好保障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保障诉讼参与人人权。首先体现在对未成年人的权益保障上面。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未成年犯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明确规定办案人员专业化,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行强制辩护以及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实行社会调查制度。这些细节都为切实保护未成年人这个特殊群体的权益提供法律上的支撑,转变执法人员的一贯的简单执法理念,贯彻人性化的保障未成年人思想;其次是尊重律师权利,努力维护控辩平等,保障各方权利。

三、根据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完善检察机关执法工作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检察机关工作带来了便利,同时我们也应看到检察工作面临着机遇与挑战。在这样的情况下我们更应改改善检察工作的方式方法。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正式赋予了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手段,而且所获得的音像资料可以在法庭上使用。这些变化大大强化了侦查手段,增强了公诉能力。公诉环节由原来传统的定罪为中心的公诉转变为定罪、量刑、程序三种公诉并存,并且增加了一个附条件不。公诉职能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延伸,当然同时也必然增加了公诉部门的工作强度和压力。公诉部门职能的增加,工作方式、工作机制的增加,权力的增加,检察工作提供了便利。 逮捕审查制度的完善、逮捕程序的变化、审查批捕期限的延长。这些变化带来一种司法化的发展趋势,审查逮捕不仅应当提讯犯罪嫌疑人,也要听取律师的意见。同时,审查逮捕不仅要进行逮捕必要性的审查,而且要持续地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强制措施不当的,要及时变更或撤销。到期以后侦查仍然没有终结的,可以转变为其他措施。在量刑方面。这一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结合量刑规范化改革,将简易程序变成纯粹的量刑程序。检察官出庭公诉,实际上是加强了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责。原来的简易程序中公诉人不出庭,无法进行法律监督。公诉人出庭,一方面可以进行有效的公诉,特别是量刑建议,防止法官滥用量刑的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是加强了法律监督的职能。

非法证据排除给检察工作带来了一定的压力。《两个证据规定》总共有四十条是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这一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写了五个条文,建立了中国基本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司法解释上升到了法律的高度。对侦查机关来说,不仅要侦查破案,还要面临法庭的考验。所以,未来侦查工作确实面临着巨大压力。应该树立这样的观念,支持公诉最好的办法就是出庭作证。当然,最好的是避免违法取证,为公诉工作奠定坚实的基础。侦查成功不取决于是否获得口供,不取决于侦查是否终结,而应该取决于法庭上公诉是否成功。建立起公诉人和侦查人员的连带责任关系。

公诉职能的增加,面临的最严峻的挑战是如何提高出庭应诉的技巧和技能。侦查人员出庭后如何应对辩护律师提问等等,这些都需要认真对待,积极地培训和训练。如何让程序更加公开透明。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权是宪法赋予的,但是这个职能不是没有争议。[4]如果我们在行使权利的时候能够公开、阳光、透明、有理有据,做维护国家法律尊严的楷模,那么我们的法律监督职能将会得到更大的支持,在社会公众中的威信也将有所提高。

注释:

[1]辞海编辑委员会编,《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 1980 年版。

[2]龙宗智,《检察制度教程》,法律出版社 2002 年版。

[3]胡晓霞,“现代执法理念走向分析”,《人民论坛》.2010年第5期。

[4]李玲,“和谐社会视野中的检察执法理念更新”,《检察长新论》2011年第4期。

参考文献:

[1]辞海编辑委员会编,《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 1980 年版。

[2]龙宗智,《检察制度教程》,法律出版社 2002 年版。

[3]李玲,“和谐社会视野中的检察执法理念更新”,《检察长新论》2011年第4期。

[4]胡晓霞,“现代执法理念走向分析”,《人民论坛》2010年第5期。

[5]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6]樊崇义,《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7]王以真,《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8]陈卫东,《刑事审前程序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9]叶青,《中国检察制度研究》,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

[10]胡锡庆,《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9月版。

第4篇:法律监督的含义范文

2013年实施的修改后民事诉讼法明确赋予检察机关对法院民事执行活动的检察监督权,但监督权的范围和具体监督方式并未具体规定。本文结合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和“两高”会签文件,并参考部分地方检法会签文件,通过对当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现状的总结,分析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原则,进而论证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和方式。

关键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检察建议

2013年1月1日起生效实施的民事诉讼法第235条明确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的内容,至此,检察机关对法院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权“名正言顺”。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现状

2011年两高联合下发《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选定十二个省、自治区、直辖市441个试点单位开展民事执行活动监督试点,试行后,取得良好的监督效果。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各试点单位共受理执行监督案件2115件,审查处理1589件,立案1480件,其中发出检察建议1366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65件,采取其他监督措施154件。检察建议被采纳1216件,纠正违法59件,其他监督意见获采纳71件。[1]

目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中,检法之间对《通知》在认识上尚存在一定分歧,主要体现为检察机关应当以监督为主还是支持和促进法院执行为主,启动监督程序是否仅限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检察机关调阅执行案卷、调查案件方式、检察建议书发向对象、监督程序提起时间等如何确定等。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原则

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确立了检察监督应当遵循依法监督、当事人穷尽救济、监督谦抑等原则。

(一)依法监督原则

依法监督原则是指检察机关在对法院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时,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监督条件的案件,必须严格依据法律规定的范围、程序和方式予以监督。其包含两次含义,一是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只要发现有违反国家法律统一和正确实施的情形,检察机关就应当进行监督,而无需当事人申请,二是检察机关的监督应建立在自身合法的基础之上,不仅体现在对民事执行监督的程序合法上,还体现在监督活动的具体实施方面也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二)当事人救济途径穷尽原则

民事诉讼法为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设置了执行救济权,包括程序上的救济和实体上的救济,比如向法院提出异议、复议或异议之诉等。因此,对法院正在进行的异议、复议审查或审理的异议之诉不宜进行监督,只有在这些救济程序结束后方可进行法律监督。不过对此也有例外,田凯教授认为,“通过异议之诉寻求救济的案件少之又少,有些法院执行部门以当事人有救济途径为借口,对执行异议不予认真审查,徒增当事人诉累,因此对执行活动及当事人救济过程中法院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2]笔者赞同田凯教授的意见,司法实践中,的确存在部分执行人员的消极不履行职责行为,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甚至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对此种严重违法行为,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应予以监督纠正。

(三)监督谦抑原则

“两高”制定《通知》后,部分试点检察院认为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执行工作进行广泛地监督,少数试点法院、检察院甚至突破文件,对案件来源、监督方式等方面超出文件规定精神,笔者认为这样的观点和情况即使是在民事诉讼法修改后也不太适宜。目前,“即使最坚决的加强检察监督论者也认为应当遵循监督谦抑原则,否则可能造成实践中各行其是、胡乱监督的情况发生,产生与立法原意相背离的后果,因此应慎之又慎”。[3]强调检察机关通过排除民事执行中障碍的方式进行民事执行监督,对法院执行活动予以支持,尤为重要。[4]

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与对象

民事执行监督范围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其中广义说主张民事执行活动中的检察监督不仅针对法院执行部门,而且针对应该接受检察监督的执行活动中的当事人。[5]狭义说主张检察院作为公权力机关,其监督范围应限定于法院的执行活动,其乃检察权对执行权的制约。[6]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主要指向公权力,并不直接针对私权利。因此,在民事执行活动中,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对象针对法院以及作为当事人参与到执行活动的当公权力主体。

(一)法院作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对象

法院作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对象时,检察监督范围又可细化为对违法执行行为的检察监督、对不当执行行为的检察监督以及对涉嫌职务犯罪的执行人员的检察监督。

1、 对违法执行行为的检察监督

执行违法行为,主要表现为执行主体违法、执行程序违法、执行裁定超越审判权、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错误。[7]其中不具有执行资格的执行主体执法或执行人员违反回避制度等执行主体违法情形较为少见,最常见的为执行程序违法和执行裁定超越审判权。

2、 对不当执行行为的检察监督

执行人员对判决的执行不仅应当严格执行法律,而且应当以高效、文明、合理的方式行使,否则将达不到预期的执行目的。常见的虽不违法,但却不当的执行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明显消极执行行为;二是滥用执行权损害公民、法院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三是严重的不文明执法行为;四是违反法律职业道德的执行行为。

应当指出的是,检察机关对于法院民事执行中存在的不当执行行为行使检察监督权时,一般通过现场监督方式实施,在以其他方式实施时应当慎重处理。只有不当执行行为社会影响较大,严重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而法院内部又不予处理时,检察机关方得行使检察监督权。

(二)其他公权力主体作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对象

我国同法国[8]类似,有关国家机关不履行司法裁判确定的义务,执行当事人或案外人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属于检察机关监督范围。另外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功能来看,检察监督不仅承载了解决“执行乱”的功能,而且部分承担了解决“执行难”的功能,“两高”在《通知》第五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对于国家机关等特殊主体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因不当干预难以执行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相关国家机关等提出检察建议。

四、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

检察建议是“两高”《通知》中明确规定的执行监督方式,也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一种监督方式。除此之外,当前地方检察机关采用较多的监督方式还有:纠正违法通知书、现场监督等,至于抗诉能否作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尚未出现先例,学界也存在争议。

(一)检察建议

根据《通知》,检察建议分两种,对法院的检察建议和对其他公权力机关的检察建议。程序上,《通知》中要求检察机关对符合监督情形的民事执行活动,应当经检察委员会决定并通过提出书面检察建议的方式对同级或下一级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监督对象是公法意义上的公权力义务主体,可向党政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事业单位等发检察建议。

(二)提起抗诉

检察机关能否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错误抗诉,关键取决于该裁定错误能否通过再审予以纠正。“应当看这种裁定是否在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基础之上,创设、变更或消灭了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如果民事执行中的裁定创设、变更、消灭了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就应当纳入民事抗诉范围,反之就没有必要通过再审纠正,不需提出抗诉”。[9]笔者赞同该观点,即民事执行程序中的裁定如果涉及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设立、变更和消灭,检察机关就有权将其纳入抗诉范围。因为法院在执行活动中就有关争议所作出的错误裁定,性质上仍属于一种审判行为,能够通过再审予以纠正,检察机关可因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行使抗诉权,启动再审程序,以撤销违法的执行裁定。

(三)现场监督

现场监督,其实质上是事中监督,是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机关的身份参与民事执行。主要依据是1990年9月《关于开展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实践中,通常是由法院或地方党委、人大安排,对民事执行中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由检察机关派员到执行现场,对发现的问题第一时间向执行机关提出建议或意见。现场监督的实时性对于保障法院执行的顺利开展,保障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具有良好效果,因而适用较为广泛[10]。

从民事执行实践的需要来看,可对以下执行实施行为实施现场监督,一是容易形成争议且出错后果难以弥补的执行实施行为,如标的物评估、拍卖、变卖或以以物抵债行为等;二是容易形成争议且相关证据难以固定的执行实施行为,如责令退出土地、迁出房屋等执行行为;三是执行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由检察机关进行现场监督的执行实施行为。[11]除此之外,对于涉及国家、集体及社会公共利益或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上级机关要求进行现场监督的、人民法院邀请的也可以采取现场监督形式。

(四)纠正违法通知书

检察机关针对法院执行程序明显违法、后果严重的执行行为或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发出检察建议法院不予采纳或回复,或者存在明显错误的案件,使用抗诉方式无法及时纠正的情形下,可采用纠正违法通知书方式予以监督。

注释:

[1]李娜:《全国4年受理民行执行检察案34599件》,载于《法制日报》2012年6月5日第5版。

[2]田凯:《执行监督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8月第一版,第174页。

[3]参见江必新:《新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讲座》,法律出版社2012年9月第一版,第226-227页。

[4]参见肖建国:《民事执行中的检法关系问题》,载于《法学》2009年第3期。

[5]杨荣馨:《略论强制执行的检察监督》,载于《人民检察》2007年第13期。

[6]谭秋桂:《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机制分析》,载于《人民检察》2008年第22期。

[7]参见田凯:《执行监督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8月第一版,第176-177页。

[8]在法国,检察官承担收集债务人情报,帮助司法执达官解决公共机构以及应当接受行政和司法监督的机构以保密义务为借口而设置的障碍。法国检察官在民事执行中的监督职权,是对执行情况的监督和对执行效果的保障,主要体现为司法官的身份和职权帮助执达官排除执行中的障碍,从而使得判决或其他执行依据得以执行。参见张剑文:《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理论与实践—以制度创新为视角》,载于《第五届国家高级检察官论坛论文集》2009年7月,第332-333页。

[9]参见张步洪:《新民事诉讼法讲义》,法律出版社2012年9月第一版,第189页。

第5篇:法律监督的含义范文

关键词:侦查监督 提前介入 引导侦查

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依法行使着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法律监督权。面对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形势的变化,检察机关也在不断改革和完善自身侦查监督机制,从而保证司法机关依法正确履行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职责,切实保障司法公正。200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将审查批捕部门更名为侦查监督部门时,对侦查监督部门确定了"三项职责任务",三项职责具体规定为:一、审查逮捕;二、刑事立案监督;三、侦查活动监督。任务具体规定为:一、全力维护社会稳定;二、开展刑事立案监督;三、适时介入侦查,参与重大案件的讨论;四、审查批准和决定逮捕,延长羁押期限;五、要求侦查机关开展补充侦查;六、要求侦查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须的证据材料;七、开展侦查活动监督;八、对强制措施执行情况开展监督。①从这"三项职责任务"可以看出,侦查监督工作并不仅限于"监督",还有对侦查活动的指导。正是在这种背景下,"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工作机制应运而生。"提前介入、引导侦查"既是一种司法观念,也是一种刑事检察工作新模式,更属于一种刑事司法改革举措。为此,本文将拟就我国目前有关"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制度的若干法律问题进行一些有益的探讨。

一、"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制度的概念及存在意义

"提前介入、引导侦查" 是指检察机关从法律监督的角度出发,为了提高刑事案件的办案质量,及时介入侦查机关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侦查活动,帮助确定正确的侦查方向,引导侦查人员围绕指控所需,准确全面地收集和固定证据的侦查监督活动②。"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制度是在我国推行刑事诉讼改革的进程中产生的,有其深刻的理论、实践背景及存在意义。

(一)适应我国刑诉法修改后刑事诉讼模式的需要

自1997年我国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后,诉讼模式由传统的职权模式逐步转为当事人主义模式,即控辩对立,法官居中裁判的诉讼模式。这种诉讼模式对检察机关提出更高的要求,检察人员必需直接面对法庭,肩负运用证据控诉犯罪的职责。面对这种诉讼模式,要求检察机关不仅仅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进行审查,而且在一些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中,在侦查机关收集证据开始,就要适时介入到侦查中去,从而确保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满足公诉的对证据的需求,从而提高公诉的质量。而且,因为侦查人员远离法庭审判,对庭审、质证过程缺乏体会和了解,因此收集、固定证据的意识和审判意识并不强,另外由于侦查人员往往和公诉人员对刑事证据标准认识不尽一致,有些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后,由于证据不到位或缺乏证明力,或者出现因证据收集不及时、不充分,导致无法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等情况,导致出庭公诉工作陷入被动局面。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就可以站在公诉的角度,更全面有效的收集证据。因此,"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制度是检察机关适应新诉讼模式,充分发挥公诉职能的内在要求。

(二)更好发挥对公安机关侦查监督的需要

在我国刑事诉讼架构中,公检法三机关之间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公安与检察是并列的两个机关,是一种平等的制约关系。虽然检察机关具有侦查监督权,但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中拥有"完全的独立性",侦查活动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实施,检察机关不享有侦查的指挥权。故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主要是通过对侦查机关移送的案卷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批准逮捕或提起公诉,以及对立案和侦查程序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等形式来实施的。这种监督方式都是针对已经侦查到一定阶段或侦查终结的案件,这种监督只是对结果的静态监督,而不是对过程的动态监督。检察机关对于整个侦查活动的动态监督,始终未能落到实处。所以要实现对侦查行为的全过程动态监督就必须介入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将监督由审查批捕向侦查监督重心转移,对侦查部门在侦查活动中是否存在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超期羁押等违法行为全程跟踪监督,加以规范,了解掌握侦查活动情况,及时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因此提前介入、引导侦查也是检察机关充分挥监督职能的内在需要。

(三)有利节约诉讼资源,提高打击犯罪的效率

因为侦查机关远离法庭,对审判活动缺乏切身体会,尤其是对控辩双方质证的过程缺乏直观、深入的了解,致使侦查人员对法官最终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规格、标准等缺乏足够的了解。导致侦查取证不到位,经常发生退回补充侦查的制约性流程结果,从而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和诉讼效率的低下,影响整体追诉功能的有效发挥。正如美国大法官波斯纳所言公正也有效率、效益的含义,"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投入巨大而正义的获得及其微小从人类社会的角度考虑也并非正义。对效率、效益的追求已经成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基本理念和价值追求之一。而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可以更好的在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之间搭建桥梁,侦查机关可以根据检察机关的建议,更加有针对性的收集、调取证据,以免造成侦查活动的无谓浪费,也保证了侦查机关移送审查的材料更加准确,从而节省有限的司法资源。

二、我国目前"提前介入、引导侦度"制度存在的不足

第6篇:法律监督的含义范文

关键词:民事调解;检察监督;检察建议;新民诉法

引言

2012年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扩大了检察院的民事监督范围,新民事诉讼法将旧法第14条由“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将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扩大到整个民事诉讼活动。并且增加规定第208条第2款:“人民检察院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从而以民诉法的形式确立了检察院对民事调解活动的监督权。民事检察监督是权力制约原则的应然要求,也是民事调解现状的实然需要,民诉法肯定了民事检察监督权,是民诉法历史性的进步,但是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显而易见的不足亟待进一步的完善。

一、修改后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不足

(一)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启动模式不合实际

新民诉法第208条第2款:“人民检察院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可见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启动是以检察院的“发现”为前提,但对“发现”方式未给予明确界定,是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促使检察机关立案还是检察机关依职权自行立案?从208条的解读可以看出本条强调的是检察院监督的主动性,即依职权“发现”。但是实务中检察机关不可能参与到每一起民事调解案件过程中,通过事后的书面审查很难发现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所在。因此,即使民事调解涉及的是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也不应该将当事人向检察院请求监督这一方式排除在外。

(二)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范围不够具体

第208条将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和抗诉的对象范围设定为“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但是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却未给予具体界定。从概念上分析,“国家利益”有两层含义:一是国际政治范畴中的国家利益,与之相对的是集团利益、国际利益或世界利益。二是国内法意义上的国家利益,指政府利益或政府代表的全国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是全社会成员的共同的、整体的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是一个独立的利益单元,区别于社会成员个体的利益。有学者认为社会公共利益包括:(1)社会秩序和平与安全;(2)社会经济秩序的健康、安全与效率化;(3)社会资源与机会的合理保存与利益;(4)社会弱者利益的保障;(5)公共道德的维护;(6)人类朝文明方向发展的条件等六个方面。从二者的概念来看,“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都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二者的概念具有一定的重叠,而公共利益本身具有广泛性和抽象性,概念的模糊性导致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范围模糊。

(三)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方式不全面

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方式主要有抗诉和检察建议,新民诉法第208条第2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200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第3款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其中,第2款规定的是再审检察建议,对调解书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调解提出检察建议;第3款规定的是对诉讼违法行为的检察建议,在民事调解过程中如果发现调解中调解人员的行为违法,可以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但是,正如上文所言,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界定不清,对调解人员“违法行为”的界定同样模糊,新民诉法对检察建议的规定更多的是原则性规定,其适用范围不确定,对法院不遵从检察建议的救济程序也不明确。

(四)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程序不明确

新民诉法扩大了民事检察监督的职能,从立法上确立了检察院民事调解检察监督职责,对监督范围、监督方式也作出了相应规定,但是新法对民事调解检察监督只是做了原则性规范,对具体的实施程序并没有明确和具体的规定。首先,因程序法的软化致使各地监督方式和监督力度不一致,有些地方甚至有出现不妥当之处,致使检法两家存在冲突,法律公平原则受到挑战。其次,而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调解的契机是基于检察机关自己的要求还是依当事人申请或是据法院的邀请,新法没有对此方面做出规定。

二、修改后民事调解检察监督存在不足的原因

(一)法理分析

民事调解一经成立,意味着当事人双方对某种权利的放弃或处分,作为立法本身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合意行为。民法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及民事调解的自愿性以及合法性决定了检察监督进入诉讼调解应做相应约束。理论上检察院以公权来干涉私权具有不正当性,但是我国现阶段民事调解存在调解当事人法律意识高低、各方利益博弈、外在力量干涉以及主审法官的工作方式等诸多因素影响,调解很难达到实质的合法性与自愿性。理论上检察监督的否定与实际上检察监督的肯定之间的矛盾,导致新《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调解检察监督肯定的立场上,限制了检察监督权能,如对监督的范围只限制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而对第三人的利益仍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而不加干涉。用公权(检察监督权)来捍卫公权(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这在法理上似乎是有据的,但是在实践中却是有待商榷的。

(二)立法分析

在“宜粗不宜细”的立法原则指导下创制出来的法律条文既原则而又粗放,不可避免地表现出内容的粗放性和模糊的缺陷。细致型立法灵活性不大,却可以很好的契合当下的需要;粗放型立法的灵活性强,可以跟着时代的变换做出相应的解释以适用,但是粗放型立法对当下的适应可能造成适用度过大,粗放、模糊的条文往往让法条的适用造成很大的争议。新《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相关规定采用粗放型立法,致使法条适用争议大,概念界定难的问题。比如第208条中“发现”的主体界定关系到监督启动方式,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界定关系到监督范围的确定,再比如对民事调解检察监督具体程序规定的不足,也给检察院的监督留下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

(三)司法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1月26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调解书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指出:“人民检察院可以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没有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对调解书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对调解书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直到2011年3月10日“两高”会签的《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中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行政赔偿调解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可以提出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直至今天,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实践时间不过短短两三年,实践经验的不足使新法的修改缺乏实践的素材,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具体程序还有待于实践摸索,法院与检察院在民事调解中分工与合作也需要时间磨合,因此,新民诉法对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规定还处于框架性、探索性阶段,但这并不阻碍学界对民事调解检察监督完善的探索。

三、完善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构想

(一)从监督启动上,确立当事人的检察监督启动权

对不当调解的检察监督的启动有两种方式:一是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以促使检察机关的立案;二是检察机关依职权自行立案。新《民事诉讼法》对确定了启动方式二,但是,在实际中行之有效的方式往往是启动方式一。虽然新《民事诉讼法》第2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该条规定明确了检察机关对案件的调查取证权,但是检察院事后的调查并不能很好掌握不当调解的相关证据,而作为案件的亲身经历者,当事人能更容易的发现调解过程中的不当行为,提高检察监督的启动效率。

(二)从监督范围上,把监督范围扩大到“损害个人合法权益”

由于举证困难等原因,当事人对调解书进行再审申请并不必然受到法院裁判的尊重,而启动再审如果是当事人维权的唯一途径,则可能促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如果当事人对调解再审申请权遭遇阻碍时或者对法院发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确有错误又必须再审,且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而法院不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时,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便正好发挥作用。另外,在实践中,绝大多数的恶意调解损害的往往不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是案外第三人。因此要遏制不当调解,使案件当事人与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检察监督的保障,就应当把检察监督范围扩大到“损害个人合法权益”。

(三)从检察方式上,采用多元化的监督措施

新《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对于审查后确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检察机关以“抗诉”或“检察建议”的方式予以监督。但是“检察建议”的接受与否取决于法院的态度,实践中检察建议的监督效果并不理想。并且检察建议的“刚性”不足,对法院不接受检察建议的救济方式也未予规定。在多年的探索中,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逐步形成以抗诉为主要形式,辅之以再审检察建议、改进工作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以及督促、支持等多种诉讼监督形式,完善了检察监督体系,也起到了积极的效果。因此,在民事调解检察监督过程中应综合考虑案情特点,因地制宜的采取多元化的监督措施。

(四)从监督程序上,通过司法解释细化监督权的行使

随着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发展,监督应从增强监督效果的角度考虑,检察机关要实现干预型监督向保障型监督转变。但是,新《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启动方式、监督范围、监督方式加以规制外,并没有对监督的可操作性程序加以规定,使得各地的监督方式、监督标准不统一,法院与检察院之间的分工与合作的界限不明,对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实际操作带来困扰。针对这一系列问题,亟待司法解释对相应程序的完善,以促进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发展与转型。(作者单位: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参考文献

[1]阎学通:《中国国家利益分析》,天津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4页。

[2]吴启才、杨勇、冯晓音:《论构建完整的公诉权——以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完整性为视角》,载《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4期。

第7篇:法律监督的含义范文

关键词:刑事立案监督;通知立案;说明不立案理由

一、我国刑事立案监督制度的概括

(一)概念

我国刑事诉讼法界一般认为刑事立案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自首以及自诉人等材料,按照各自的职能管辖范围进行审查后,认为有犯罪事实发生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决定将其作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或审判的一种诉讼活动。

我国刑事诉讼法界对刑事立案监督概念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刑事立案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依法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的案件以及刑事立案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专门性法律监督。其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87条的规定。第二种观点认为,刑事立案监督是指享有法律监督职权的机关或人员和其他有关机关和公民对公安司法机关的立案是否依法进行实施监督。第三种观点认为,刑事立案监督是指有监督权的机关和公民依法对立案活动进行监视、督促或者审核的诉讼活动。本文赞成第三种观点。

(二)内容

我国刑事立案监督的基本内容大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71、379条之规定,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是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侦查部门。第二,立案监督的范围。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包括刑事立案主体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案件,以及不应当立案侦查而立案侦查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工作问题解答》的规定,其范围还包括对公安机关立案后又作行政处罚等降格处理的案件。第三,刑事立案监督的手段。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其手段主要是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和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对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是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意见。第四,刑事立案监督的程序。主要就是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立案侦查的,要求公安机关在7日内书面说明不立案理由。认为其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应当在十五日内立案。

(三)特征

我国刑事立案监督的特征:第一,刑事立案监督既包括实体监督,又包括程序监督。实体监督主要是对刑事立案条件等的法律监督,程序监督主要是对刑事立案程序是否规范以及管辖等的法律监督。第二,刑事立案监督是事后监督。司法实践中,基本是人民检察院发现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存在违法行为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时,人民检察院认为应该进行刑事立案监督,才进行监督的,属于事后监督。第三,刑事立案监督具有强制性,其权利来源于国家。刑事立案监督是宪法、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的权力。

二、刑事立案监督制度的意义

孟德斯鸠曾语:权力容易滥用,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立案程序关系到公民的人身权益是否会因为错误立案而受到非法追诉,以及犯罪嫌疑人是否会因为公安机关的消极立案而逍遥法外。因此,我国刑事诉讼立案监督制度的意义在于:第一,能更好的确保公安机关依法立案,防止和纠正公安机关的有案不立和违法立案行为;第二,能促使公安机关依法、及时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第三,并能够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的和谐和稳定。

三、我院在立案监督方面的一些做法

我们主要是从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和受理被害人申诉这两个渠道获取立案监督案源。与我们每年受理的刑事批捕案件数量相比,立案监督案件数量微乎其微。如何拓展立案监督案源成为我们加强立案监督工作的当务之急。我们的主要做法有:

1、建立与公安机关的经常性联系制度。主动加强与公安机关沟通联系,在沟通协调中改进监督方法,争取认识统一。针对立案监督的案件数量直接影响公安机关年终考核成绩,采取协商解决,尽量促进公安机关自行纠错,缓解检、警考核冲突。

2、依靠群众,走群众路线。一是多样化、经常化的进行法制宣传,提高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让人民群众了解立案监督的含义,激发群众提供立案监督线索的热情;二是聘请一些政治觉悟高、群众基础好、责任心强、有一定法律知识的人员作为刑事立案监督员。

3、加强与相关部门的联系。主要同人大、政协、纪检、部门、监察部门、基层群众性组织建立联系制度,保证信息通畅,收集捕捉相关立案监督线索,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中聘请刑事立案监督员。

4、在日常办案中增强收集立案监督线索的敏锐性。实践中开展立案监督工作不仅需要认真审阅公安机关报请逮捕案件卷宗,从中发现监督线索,还需要进行大量社会调查。 (1)要注意审查卷宗中注明“在逃”、“另案处理”、“身份不明”等情况,不留疑点,从中发现问题。(2)审查共同犯罪案件中《呈请刑事案件破案报告书》,审查公安机关以事立案案件中有无同案犯罪嫌疑人,如公安机关未对同案犯采取强制措施,又未将其列入《呈请刑事案件破案报告书》的,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理由不充分的要求其立案。(3)审查案卷中证人证言,通过对证人证言的审查,我们可以发现真正的犯罪嫌疑人,可以防止替罪行为发生,也可杜绝因特殊身份关系而妄想帮他人开脱罪责等情形。

四、对完善刑事立案监督制度的一些设想

1、从立法上保证立案监督的来源。首先,要明确规定立案监督的范围和监督权的具体内容。其次,要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活动的知情权。一方面制定备案审查制度,公安机关应在作出受理控告、举报、受理案件、立案、不立案、破案、治安处罚等决定后一定时间内报送检察机关备案审查。另一方面从立法上保证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整个侦查过程的监督,对公安机关立案之后是否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进行侦查并及时结案进行同步的监督。最后,要明确规定立案监督的保障措施。要从法律上明确《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通知立案书》、《纠正违反通知书》等文书的法律效力,同时赋予检察机关对拒不接受监督的单位和个人有处罚建议权。

2、赋予检察机关对立案监督后的同步调查权、侦查建议权。可以赋予检察机关在侦查机关不立案侦查或者消极侦查时的调查权、建议权和直接逮捕权,做到监督而不越位。

3、扩充立案监督对象。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对象还应包括人民法院、国家安全机关、监狱侦查部门、海关走私侦查部门、军队保卫部门的侦查机关等的立案活动监督。

4、扩增立案监督的范围。立法上应明确规定立案监督既包括对立案结果的监督,也包括对立案活动的监督。

5、提高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目前,检察机关的实际地位给立案监督工作也带来了一定的障碍,实践中,仅仅依靠检察机关加强宣传是不够的,依靠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不断协商建立各种联席制度也缺乏执行力,只有以法律形式详尽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并明确被监督对象不执行监督要求的法律后果才能改变目前的被动状况。

参考文献:

[1]《刑事诉讼法》,陈光中,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刑事诉讼法功能研究》,宋英辉、李忠诚,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3]《刑事立案监督若干问题研究》,孔杰,华东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04年。

[4]《刑事立案监督的现状与制度完善》,王杰、严翔宇,法学论坛,2006年。

第8篇:法律监督的含义范文

关键词:法制改革 民事检察 民事诉讼法 建议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5349(2016)09-0076-02

民事检察建议制度是新型监督方式之一,于2012年被纳入新民事诉讼法中,在丰富民事检察监督方式的同时,科学扩大了监督范围,是对传统监督制度的创新。为充分发挥民事检察建议制度的作用,应立足于新民事诉讼法的角度,将新民事诉讼法作为民事检察建议制度的基础理论,为其发展提供保障。在实际应用过程中,须全面分析民事检察建议制度的适用范围,不断完善其工作环节,从而建立健全我国法律法规体系。

一、基于新民事诉讼法视角下民事检察建议制度的具体规定

新民事诉讼法视角下,民事检察建议制度主要修改的部分共包括5个条文,而5个条文均强调突出检察院本身的监督权利,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方面,如表1所示:

表1

法律条文具体条款修改内容修改意义

第14条/规定民事检察监督基本原则,即人民检察院可对民事诉讼进行对应的法律监督扩展监督范围,人民检察院不仅能够监督民事诉讼活动,还可监督执行活动

第208条第1款规定抗诉制度,增加损害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抗诉弥补旧民事诉讼法的缺陷,迎合现实需求

第2款规定再审检察制度,可监督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人民检察院本身具备监督权利,可根据自身实际情况,依法行使职权

第3款规定审判程序外的其他审判程序的检察建议主要针对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明确民事检察建议制度整体适用对象

第209条第1款规定再审检察建议制度适用情形: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再审判决有明显错误明确民事审监程序,确保民事检察监督的顺位

第2款人民检察院有三个月审查期限,当事人在三个月内不能再次提出抗诉或者建议有效防止反复申请、重复审查,从而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

第210条/规定过人民检察院的调查核实权在法律上规定民事检察建议实施的保障措施

第235条/强调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全具备强调与宣示的意义

二、基于新民事诉讼法视角下民事检察建议制度的含义

基于新民事诉讼法的视角下,民事检察建议制度赋予了更深层次的含义,为确保制度发挥本身作用,应充分把握制度本身的概念,主要包括以下两方面:

(一)监督方式

民事检察建议制度主要采取个案监督的方式,类案监督方式也有但运用几率较低,因此,在立法革新过程中,个案监督方式是重点。在实际工作中,民事诉讼法主要为解决民事实体中出现的问题,其规范使用范围必须坚持三段论的逻辑,恰当解决民事纠纷。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民事诉讼法仅停留在法律条文的一般层面,将会造成个案正义缺失的问题。从以上分析可知,基于新民事诉讼法的视野,民事检察建议的监督方式应坚持个案监督的方式。

(二)监督对象

民事检察建议制度的监督对象仅包括人民法院,传统的民事检察建议制度还涵盖对其他单位提出的针对性建议。但在新民事诉讼法的背景下,民事检察建议主要是用来监督制约审判权,发挥检察权本身的作用。因此其监督对象主要是人民法院,基于新民事诉讼法的视野下,民事检察建议制度以一种比较和缓的方式行使监督权。

三、基于新民事诉讼法视角下民事检察建议制度的特征与性质

(一)民事检察建议制度在新民事诉讼法下的特征

民事检察建议制度在新民事诉讼法下被赋予了强制性、柔性、实效性、针对性等多种特征,每种特征都带有制度本身的特性。在实际运用过程中,工作人员可深入分析民事检察建议制度的特征,并采取针对性解决措施,防止出现浪费司法资源等多种问题。

1.强制性与柔性特征

柔性与强制性特征是民主检察建议制度最明显的特征,该特征将建议与权力有机统一,具体体现在以下三方面:一是缓和性,民事检察建议制度更偏向温和,检察院能够根据实际情况灵活运用;二是公平性,当检察院提出民事检察建议时,其与法院处于平等地位,两者可对监督事件做出协商;三是广泛性,民事检察建议制度适用的领域广,能够贯彻在每一诉讼环节中,如果法律没有明确授权,也可进行适当的扩充。

2.实效性与针对性特征

新民事诉讼法主要以个案监督方式为主,体现在审判程序与再审程序中,民事检察建议仅针对个案,这种监督方式更加符合当前法院的发展需求,其实效性更强,能够有效监督审判权的监督情况。但需要注意的是,类案监督也不能完全排除,而应将类案监督与个案监督有机统一,充分发挥监督的作用与时效,扩大监督的影响范围。

3.合理性特征

民事检察建议制度采取事前、事中、事后三种监督方式,其中事后监督方式运用最广泛,可覆盖在民事诉讼审前、审判与执行等程序中,基于新民事诉讼法的视角下,民事检察建议制度被重新规定重点――再审检察建议,通过此种方式凸显建议制度本身的合理性。再审检察建议制度能够监督审判程序,包括当事人、人民法院,与其他程序相比,该程序更加重要。民事检察建议工作涉及的领域广,很难将所有事情都处理好,因此,在实际工作过程中,必须分清重点,提升监督工作的有效性与合理性。

(二)民事检察建议制度在新民事诉讼法下的法律效力

民事检察建议制度在新民事诉讼法下的法律效力,主要取决于以下两方面:一是制度本身性质;二是期望制度达到的法律实效。民事检察建议制度具备柔性的特征,但其本质属于一种监督方式,也有着权利的强制性。因此,在实行监督的过程中,应尊重监督受体,通过相对缓和的方式,发挥民事检察建议制度的作用。

(三)民事检察建议制度在新民事诉讼法下的性质

民事检察建议制度在新民事诉讼法下具备公权力和建议两个性质。当前,主要有权利说、二分说和非权利说三种理论,每种理论对民事检察建议制度的解释与阐述都存在一定的差异。因此,在实际工作过程中,应结合新民事诉讼法,在保障监督有效性前提下,发挥民事检察建议制度的作用,明确建议制度的性质,完善整个民主体系。

四、结语

综上所述,民事检察建议制度是新民事诉讼法中重要的创新,是一种新型监督方式,为充分发挥制度本身的监督作用,应全面分析其理论体系。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的修法理念,民事检察建议制度属于个案型监督方式,主要用来监督我国人员法院审判权的行使情况。同时,民事检察建议制度具备柔性权利、建议等方面的性质,在实际工作过程中,为贯彻实施民事检察建议制度,应以新民事诉讼法为基础,结合建议制度的性质与法律效力,构建完整的法律体系。

参考文献:

第9篇:法律监督的含义范文

关键词:会计诚信,问题,内部控制管理;对策

一、会计诚信机制的含义

会计诚信,是会计对社会的一种承诺,是会计与生俱来的独有品质,是我国传统道德文化的重要内容之一,对于会计从业人员来说会计诚信就是忠诚对于自己所承担的会计工作,忠实地为会计信息使用者服务,树立良好的会计职业道德水准和精湛的会计业务水平,恪守独立、客观、公正、公平的会计信誉,也就是说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应当根据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规范、单位生产和工作的实际提供真实、及时、全面、合理、合法的会计信息,不做假账,为会计信息使用者提供真实的会计资料。但是,这种会计信息的提供,单靠会计机构或会计人员的城信建设是很难完成的,因为,会计工作的诚信还决定于单位领导的诚信,决定于社会监督机构的诚信,决定于会计机构或会计人员对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认知程度和对经济业务进行准确判断的职业水平。这几个方面,任何一方出现问题,都会影响到会计诚信工作,因此,我们必须建立一种会计诚信机制,就是以会计工作为核心,建立一种以会计工作领导者、实施者,会计工作监督机构和管理机构相互督促,自觉遵守会计工作规范,真正实现会计诚信。

二、面前我国会计诚信造成的危害

1.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从某种意义上讲,市场经济也是一种诚信经济。近几年来,做假账、做假报表、虚列资产等会计信息失真事件层出不穷,导致一些贪污受贿、偷税漏税、挪用公款、虚增利润等不诚信行为的发生,严重影响了社会各界对会计信息的知信度,不但给影响国家税收造成了一定影响,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国家经济决策与实际的经济状况偏离,影响了国家金融市场的稳定,从而危害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破坏社会有限资源的合理利用,损害了国家及社会公众利益。

2.危害会计资料使用者的利益;面前,随着市场投资主体的多元化,对客观、准确、真实提供会计资料的要求不仅是单位会计人员的权利和义务,而且对会计资料使用者具有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如企业、政府、投资人、股东、债权人等,他们投资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公司对外所公布的有关财务信息和会计报表的可信性和真实性,而不实的会计信息,严重影响了公司实际财务状况及盈利能力,直接导致投资者不能全面了解,有效利用、

取得合法权益的保障。

3.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会计队伍的自身形象。会计人员的主要任务就是根据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规范、会计核算原则、对单位会计事项提供真实、准确、全面、及时、合理、合法的会计信息;而现行会计人员的管理体制使会计人员处于两难境地。由于会计诚信体制的不完善,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奖罚机制,一些会计人员为了私利不能够坚持准则,不遵守职业道德,甚至协同作弊,为违法违纪活动出谋划策,参与伪造、编造虚假会计资料,丧失了最起码的法律观念,使得会计职业道德沦丧。

三、会计诚信缺失的原因

1.制度不健全是会计诚信的缺失根本原因

目前,人们对于虚假会计信息在认识上是有偏差的,由于市场体系、制度不健全,导致诚信奖励机制不足。造假成本与造假收益的不对称,无疑助长了会计造假,其本质还是不法利益的驱动,只要造假收益大于造假成本,造假者就有恃无恐,缺乏一套标准的会计职业道德准则及有效的诚信监督机制和惩处措施去约束和管制,各方都可利用自由裁量权对会计信息的产生进行干预,以获得潜在的收益。从而为会计造假提供了前提条件。

2.会计人员身份不独立是会计诚信缺失的直接原因

如果说制度缺陷是会计诚信缺失的根本原因,那么单位负责人、会计人员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做出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造假行为则是会计诚信缺失的直接原因。一些会计人员或会计机构认为,只要在会计记录过程中不违反会计核算制度,在审计过程中不违反审计准则,就认为不是虚假,意识只停留在核算层次,没有根据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准确的职业判断,而部分管理者基于经营利益,干预会计人员的职业判断和选择,虽然依照《会计法》的规定,我国会计人员具有核算和监督的双重身份,他们既要维护企业的利益,又要代表国家、投资者监督企业的财务收支。然而,在实际工作中,会计人员是难以完成其双重职能的。因为会计人员置身于社会,他们自己能否在一个单位工作下去,除自身因素外,主要取决于这个单位的管理者。

3.执法不严、法律监督机制不健全,导致会计职业道德失范行为的产生

首先,目前我国经济立法相对滞后,我国《会计法》等相关法律中关于惩处提供虚假会计信息的条款过于原则化,可操作性不强,还无法很好的发挥遏制会计造假的作用,其次,法律监督机制的不健全,在执法过程中存在着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纠的现象。监督组织不完善,监督内容不完备,致使法律监督力度不够,不能形成有效监督机制,法律体系的不完备导致了企业与执法部门之间、企业与银行之间、企业与企业之间的非对称信用关系的存在,其恶果是违约者未必受损,履约者未必受益。

4.过分强调专业知识,忽视会计职业道德建设。

由于长期以来的客观条件及主观因素,会计人员侧重于学习会计理论知识,将经济业务的账务处理更多的作为操作技术,没有从更广泛和开放的视角思考会计环境,缺乏对经济业务不确定性的判断能力的培养,尤其忽视了会计职业道德的教育,一些会计人员受社会上“金钱至上”思想的影响,或按领导指示提供虚假会计资料,丧失了最起码的职业道德,从而严重影响了会计信息质量。

四、建立诚信体制完善会计队伍建设的对策

当前,会计诚信危机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如何提高会计诚信就成为眼下急待解决的问题。针对上述所分析的原因,试从提高会计失信成本、加强职业道德建设、改善会计职业环境、加强内部管理等方面提出提高会计诚信的对策。

1.加大对会计造假的处罚力度,完善对会计诚信的奖惩机制

奖惩机制是抑恶扬善的杠杆,包括奖励、褒扬和惩处、贬抑两个方面。对坚持原则、忠于职守、诚实守信、热爱和发展会计事业的会计人员,应进行物质和精神奖励,提高会计诚信信誉。对于违反会计法规的行为,要加大处罚力度,凡是单位负责人授意、指使会计人员编造、篡改会计数据,损害社会利益的,必须追究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不能只是罚款了事;对不负责任及违反职业道德的会计人员要制定严格的处罚措施,加大对其失信行为的惩治力度;大幅度提高会计造假的成本,才能从根本上遏制会计造假。

2.加强会计诚信教育,提高会计人员诚信意识

首先,会计人员在进行会计业务判断时,必须严格遵守《会计法》及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度,不能超越其限制的范围;其次,应该建立会计人员诚信档案,将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会计职业判断能力作为继续教育和会计执业资格考核评聘的重要内容,形成会计人员诚信档案,作为财政部门监管和使用会计的依据,从而督促、约束、激励会计人员严格自律,培养良好的职业品质;再次,重视会计实践的学习,结合会计案例的剖析学习,将理论知识转化为现实的行为能力,使得会计人员知识的广度和深度得到不断积累,提高会计人员独立思考、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从而培养良好的职业判断能力。

3.加强内部财务控制体系,完善会计职业环境

内部控制制度是现代企业管理的一项重要制度,只有建立健全一个包含内部稽核制度、内部牵制制度、内部审计监督制度等为主要内容的严密的、完整的企业内控系统,才能消除会计造假的环境载体,可以有效的降低会计职业判断的风险;切实加强财务监管,如建立重大会计事项报告制度、建立对社会中介机构的监督制度、建立会计资格综合认定制度、在会计机构设立专门的财务分析岗位,对已做出的经济业务进行职业验证分析、评估及修正,同时会计岗位也能相互制约,防止滥用会计职权等等监管制度,完善的监督制度和良好的会计运行环境是会计职业判断正确行使的保障。

4.加强制度建设,在全社会树立诚信意识和诚信道德行为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