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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概论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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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概论

第1篇:工商行政管理概论范文

一、政府对消费者权益的行政保护,是消费者权益的最主要保护力量。

消费者处于弱者地位的几个方面。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力量来源于五个方面:一是消费者及其组织,这里是消费者保护运动最初始力量;二是来自于社会舆论,在保护消费者运动中,社会舆论以其广泛而深刻的影响力产生着特殊的作用;三是来自于经营者的保护;四是对消费者权益的司法保护;五是来自于政府的行政保护。

二、保护消费者权益是当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的重要职责。

之所以讲保护消费者权益是当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的重要职责,是由政府在当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所充当的“角色”决定的,政府出面,运用自己的强制力,从保护消费者权益入手,严厉打击和制止制假售假、欺诈销售等不良行为,是对市场机制缺陷的有效弥补,是维护社会和经济良性发展的必要手段。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政府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基本职能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代表政府承担着保护消费者权益如引重要的任务,应该有一种自豪感,更应有一种做好这项工作责任感和使命感。

四、进一步提高对消保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自觉增强做好消保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我们每个工商行政管理人员都要全局观念,从讲政治的高度来认识做好消保工作对实践江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重大意义,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是整个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五、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切实加大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力度。

1、加强对消保工作的组织领导;2、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把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落到实处;3、加强“12315”申诉举报服务网络建设,使其在调解消费纠纷,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案件,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经济违法行为中发挥更加积极、主动的作用;4、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消保队伍,适应新形势下消保工作的需要;5、多方联手、密切配合、在全社会形成浓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氛围。

关键词行政保护职责职能责任感措施

引言

紧缺经济时代的结束,买方市场的形成,使明智的高家提出了“消费者就是上帝”的口号,作为消费者的“上帝”,头顶之上没有象征至尊到崇的光环,相反,在市场的大海洋中,他往往处于弱者地位。现行市场各个行业都存在着质量问题,存在着假冒伪劣,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缺斤少两,更以虚假的“折扣价”、“最低价”、“优惠价”等欺诈、误导消费者。因此制假售假是侵犯消费者权益的主要根流,如不能从根本上得到遏制,消费者权益就不可能从根本上得到维护。保护消费者合法利益,给“上帝”应有的尊严,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笔者试从政府及工商管理部门加以论述。

一、政府对消费者权益的行政保护,是消费者权益的最主要保护力量。

对消费者权益的力量来源于五个方面:一是消费者及其组织。这是消费者保护运动最初始力量。消费者对经营者的商品据理力争、讨价还价以及日益完善的消费者组织①消费者运动,便是其具体表现;二是来自于社会舆论在保护消费者运动中,社会舆论其广泛而深刻的影响力产生着特殊的人作用。它通过反映消费者的要法语和呼声,鞭鞑侵害消费者利益的经营者,对不良经营者形成巨大的社会压力,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支持消费者保护运动,并对其他形式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产生促进作用;三是来自于经营者的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是矛盾统一体中的两个方面,经营者要从消费者身上实现利润,还必须没法赢得消费者的认可。于是,明智的经营者认识到那种只顾盈利而忽视消费者利益的行为,最终将会使自己付出代价。于是,便单个地区通过行业协会有组织地主动加强自律,排斥不良经营行为,支持、参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活动,客观上对保护消费者权益起到了积极作用;四是对消费者权益的司法保护。消费者权益受侵害时,可以向人民法院,通过民事诉讼保护自己的权益;也可以通过具有准司法性质的仲裁程序保护自己的权益,当经营者严重侵犯消费权益触犯刑律时,司法机关可追究其刑事责任。五是来自于政府的行政保护②。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矛盾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日益表面化和广泛化,使得国家政府认识到保护消费者权益不仅是经营者和消费者自己的事,更是关系到社会稳定、社会再生产能否顺利进行的社会性问题。于是,便通过制定法律、确定消费者权益的行政保护部门、惩处侵犯消费者权益保护事业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

二、保护消费者权益是当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的重要职责。

之所以讲保护消费者权益当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的重要职责,是由政府在当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所充当的“角色”决定的这是因为:一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在各种经济关系中,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关系最为普遍,所占的比重最大,必须多加关注,认真对待;二是妥善处理消费关系,关系到市场经济能否顺利发展。因为是众多的消费行为和消费需求才构成了市场,有了市场才能较好地对资源进行配置。消费决定着生产的内容、规模、结构和增长速度,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营造放心的环境,可以促进消费,带动经济发展。三是在当代市场经济体制下,商品的技术含量进一步提高,商家与消费者的经济实力更加悬殊,消费者的弱者地位更加明显。保护消费者权益不仅仅是“私法”关系,因其涉及社会大众,“公法”性质更加明显。无论是从国家的一贯职能上看,还是从“保护神”的角度看,这一工作都应该成为政府的主要职责;四是保护消费者权益也是实现政府“弥补市场缺陷”职能的重要途径。市场规则不是万能的,一些狡诈的经营者凭着假冒伪劣、骗买骗卖,投机取巧就可以获得较丰厚的利润,这种行为在侵犯消费者利益的同时,也损伤了诚实经营者革新创造、提高生产效率的积极性,甚至可能出现“劣品驱逐优品”现象,在此情况下,优胜劣汰的市场机制就浊了。对此情况,由政府出面,运用自己的强制力,以保护消费者权益入手,严厉打击和制止制假售假、欺诈销售等不良行为,是对市场机制缺陷的有效弥补,是维护社会和经济良性发展的必要手段。

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大力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将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作为政府的主要职能,还有其特殊的意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是我们党的根本宗旨和最高要求,也是我国政府的行政目标。人民利益包含了经济生活、文化生活等方面的利益,然而,最基本的利益莫过于衣、食、住、行、用、医疗、文化、教育、保险等方面的生活消费利益,有效地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不受侵害,就是在实现我党的宗旨,实现我国政府的行政目标。当代而方市场经济国家尚且把保护消费者利益作为其主要职能,在我们这个视人民利益为至上的国家政府理应做得更好。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政府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基本职能部门。

政府在保护消费者事业中应充当主角,各级人民政府的这一职能主要体现为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因此,政府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职能更多地应当通过其具体的职能部门来行使。

按照法律规定:“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因此,政府的各个职能部门者责无旁贷地担负着袋子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任务。但是,对此项工作又不能主次不分,而是积压有分工,有所侧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由此看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主要职能部门。这主要是由以下因素决定的:一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管理市场秩序的综合性行政执法部门,以市场准入到商标广告,到交易行为,一直到对扰乱市场秩序行为的惩处,涉及各种市场主体,不同层次的市场,几乎各类交易行为,其管理职能与消费者的权益关系最为广泛、密切。由其行使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主要职能,便于在维护市场秩序时保护消费者权益,通过维护消费者权益进一步改善市场秩序,收到相辅相成,相得益彰之效。而其他相关部门只是从某一个专门方面入手,对一定的专业市场或某一类专门交易行为行使管理职权,按其职能在某一方面尽保护消费者权益之责;二是在建国初期即已成为至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50年时间内积累了丰富的管理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经验、为做好消保工作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三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所做的工作受到消费者的认可。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权益受侵犯时,找工商局解决己成习惯;四是工商系统遍及城乡的执法机构和执法队伍为方便消费者申诉,迅速处理权益之争,打击违法行为提供了条件。

四、进一步提高对消保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自觉增强做好消保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1、做好消费权益保护工作以下简称消保工作是全面实践江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重要举措,是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在市场经济中,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三者相互依存、相互制约,只有消费者在市场上进行消费,才能提高商品和服务进入消费领域,最终体现生产的目的,保证社会再生产正常进行,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在我国社会主义场经济体制还不完善的今天,无论是在商品领域还是服务领域,侵害消费者权益的问题时有发生,有时还非常严重,不采取强有力的措施,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保护,我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就得不到落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涉及面广,包括消费者的衣、食、住、行、文化、教育、保险等方方面面。具有丰富的文化内涵。通过宣传消费政策,消费警示,正确引导消费,抵制不良消费习惯,转变消费方式,提倡积极向上,健康文明的消费观念,逐步形成良好社会道德风尚。因此,我们每个工商行政管理人员者要有全局观念,从讲政治的高度来认识做好消保工作对实践江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重大意义。

2、从某种意义上讲,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是整个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涵盖面很广,不仅涉及市场准入,市场竞争、市场交易,也涉及市场主体退出;不仅涉及商标、广告、合同管理,也涉及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不仅涉及有形市场管理,也涉及无形市场管理,无论是我们严把市场主体资格准入关,保护商标专用权,还是整治虚假广告,打击合同欺诈及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归根到底都是为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赋予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主体资格,这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工商部门应当也必须担当起维权卫土的历史重任,充分发挥工商综合执法优势,把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作为监管社会主义统一大市场的突破口和切入点,全面推进监管职能到位。

3、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是“民心工程”、“形象工程”,对于确立工商行政管理的社会地位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市场经济条件下,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三位一体,缺一不可。在一定场合下是生产者、经营者、同时也是消费者,可以讲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同12亿中国人民利益都密不可分、息息相关,通过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案件,特别是“12315”申诉举报服务电话的开通,使消费者维权更加方便。广大消费者和政府之间架起了沟通桥梁,密切了党群、干群关系,增加了人民群众对党和政府的信任,增强了党的感召力,凝聚力和向心力,对于维护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不仅仅是一个简单的执法问题,而是一项事关社会稳定、经济发展的全局性、严肃性的政治问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正是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证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从而得到社会伪认可,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好评,在监管和执法过程中,充分展示了工商执法的良好形象,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五、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切实加大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力度。

1、加强对消保工作的组织领导,消保工作具有涉及面广、政策性强、任务繁重、情况复杂的特点,因此要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把消保工作列入党组的重要议事日程,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力争为消保工作的顺利开展创造宽松的环境。领导重视不只是体现在开几次会,下几个文件、现而办几次公、更应该现在、落实在支持消保具体工作上。要建立“一级抓一级”、“一级带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的消保目标责任制和过错追究制。要健全消保机构,充分消保人员,加大消保投入,保证消保工作顺利开展。

2、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把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落到实处。

一是要深入开展“百家企业打假维权“活动。建立和完善打假维权协作网络。要充分发挥工商、企业各自的职能作用,实现优势互补,双方联手迅速快捷地查处各类假冒侵权案件,切实维护消费合法权益;二是要积极开展“消费者购物满意街”创建活动,要与沿街经营户签订创建目标责任书,明确经营者的权力和义务,坚持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教育经营者文明经商、合法经营,使广大消费者敢于消费、放心消费;三是加强对各类广场的巡查,改革监管方式,变静态管理为动态管理,变消极被动管理为积极主动管理。实行市场定人、定岗、定责管理,及时调解消费纠份,查处侵权违法案件,使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不留死角。对于那些屡查屡犯、屡都不改、多次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营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坚决吊销其营业执照,从商场、市场中清理出去。

3、加强“12315”申诉举报服务网络建设,使其在调解消费纠纷,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案件,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经济违法行为中发挥更加积极、主动的作用。“12315”是顺民心,合民意,适应新形象发展要求的“民心工程”,从它开通的那一刻起就成为党和政府联系人民群众的桥梁和纽带,对促进工商职能到位,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展示工商执法形象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但用开通“12315”特服电话情况看,在具体运行工程还存在一些不尽人意的地方,如经费不足、装备简陋、职责不清、任务不明等等,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12315”功能的发挥,还不能使广大消费者真正满意。为全面推动“12315”网络建设,国家工商局2000年9月在广州召开了第一次全国工商系统“12315”工作经验交流会,我们经济欠发达地区应抵住这个机遇,制定规划,加大投入,建立健全“12315”工作网络,实现以市为中心市局、县局、工商所三级联动,对内协调各执法机构,增强整体执法效能,对外加强对市场全方位的监管,加大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力度。

4、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消保队伍,适应新形势下消保工作的需要。我国已加入WTO,经济全球化,市场一体化趋势已成必然。相伴产生的是我国市场对外开放程度的提高,市场竞争的加剧,消费环境、消费观念、消费方式的变化。所有这些,都为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带来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新课题。特别是高技的发展带来的网络销售、电子商务、直销等等都要需我们来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如果我们的管理人员不注意学习新知识,掌握高科技,仍然沿用传统落后的工作方式,显然不能达到高科技条件下维权的需要。这就要求我们从事消保工作的人员一方面要具备较强的政治素养,在大是大非面前保持清醒的头脑。要具有乐于奉献、勤奋工作的意识,努力创造一流的工作业绩,让党和人民放心、满意,另一面要加强学习,既要学习党的路线,以适应新形势下的打假维权的需要;第三,要有改革创新的精神和意识,消保事业同样如此,因循守旧只能使工作止步不前,要用改革创新的精神去研究,面对和解决消保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探索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新途径、新办法,只有这样,才能适应消保事业发展的要求,而不视时代的发展而淘汰。第四、队伍建设要和反腐倡廉结合起来,做到廉洁奉公、从严治政,坚决杜绝办人情案、关系案现象,对纵容、包庇制假售假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人和事,要坚决追究有关人员的党政纪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5、多方联手,密切配合,在全社会形成浓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氛围。工商系统内部各业务科室要密切配合,形成执法合力。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同公安、质监局、商检局等职能部门通力协作,共同保护消费合法权益。

广大工商管理人员要有强烈的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勤奋工作、不辱使命,为推动消费者权益保护事业健康发展做出新的更大贡献。

注释:

1、消费者组织是消费者运动的产物,它的萌芽与发展离不开消费者运动的产生与发展。

2、行政保护即行政机关通过行政执法和监督活动对消费进行保护。

参考文献:

1、《工商行政管理法规汇编》国家中国工商出版社

2004年5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法规司编

(725页-730页)

2、《工商行政管理》刊物25页中国工商出版社

2004年22期

3、《现行工商行政管理法律全书》经济管理出版社

2004年9月(1253页—1271页)

4、《奋斗的足迹》中国工商出版社岳同生

第2篇:工商行政管理概论范文

应届毕业生中文个人简历模板正文开始:

自我评价

本人性格开朗、稳重、有活力,待人热情、真诚。工作认真负责,积极主动,能吃苦耐劳。有较强的组织能力、实际动手能力和团体协作精神,能迅速的适应各种环境,并融合其中。

在校期间任职情况:

1999.9——2000.6在班级担任班长职务

2000.9——2001.6担任系学生会副主席

2001.9——2002.6担任学生会副主席、班级体育委员

2002.9——至今担任班级组织委员

社会实践和实习情况:个人简历个人简历范文个人简历模板

1999.11——2000.6辅导某初三学生各门功课,在一段时间的辅导、合作中,该学生的各门功课成绩均有提高,深受该生家长的好评。

2000.6——2000.9在xx市电影公司实习,负责办公室的日常事务,从事人事和企业行政管理,在实习结束后,各领导给予我极高的评价并给予奖励。

2001.6——2001.9在暑假期间,在当地的市政府部门里担任办公室助理职务、处理各项管理事务,协助领导做好管理工作,受到领导们的一致好评和肯定。

2002.4——2002.8在xx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合同处实习。主办“xx省重合同、守信用企业协会”的成立,运用熟练的办公自动化设备,起草及审查各种办公室文件;编排、打印档案;打理办公室日常事务,与其他各单位、部门做好协调,协助本部门领导做好管理工作等。通过自己的努力、认真负责的完成任务,该协会被国家工商总局受予国家优秀信用组织协会。对于实习期间的工作,处长和科长们给予我很高的评价和奖励。

在校期间获奖、成果情况;

2000——2001学年荣获“三好学生”称号。

2001——2002学年荣获“优秀共青团员”称号。

2002学年荣获“实习积极分子”称号。

在实习工作中,主办了“xx省重合同,守信用企业协会”,并被国家工商总局评为优秀信用组织协会。

在校足球联赛中获得第二名

获得证书情况:

大学英语四级证书、全国计算机二级证书、秘书中级技能证书、公共关系资格证书、

微软Windows98、微软Word2000、微软Office2000办公软件等等

主修专业课程

社会学、逻辑学、行政管理学、人力资源管理学、人力资源管理案例、企业管理学、基础写作、公共关系学、公共计算机学、市政学、思想概论、信息管理概论、法学基础、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社会心理学、中国政治制度史、大学英语、行政领导和决策学、秘书学、行政生态学、应用写作、机关管理和办公自动化、政治经济学、公共政策学、人际关系学、谈判学、中国历代官制、中国传统礼仪文化、公共管理学、社会调查研究学、行政哲学等

个人专长

交际、组织、管理、写作、电脑、文学、分析研究、足球、音乐等。管理理论知识结构牢固,能充分并成功的运用于实际中;英语基础知识较扎实、具备一定的听、说、读、写及翻译能力;熟悉计算机网络、熟练掌握办公自动化,对各种硬件安装及各种软件的运用有着丰富的实践操作经验等。

第3篇:工商行政管理概论范文

【关键词】 档案管理;中介机构;社会化

档案管理的社会化是指档案是全社会的共同财富,档案管理是一种社会各级各类组织、机构和个人的共同行为,其目的在于把全社会的档案以不同形式分层分类集中控制起来,形成一个社会性的开放管理系统。我国档案工作的基本原则和档案管理行政部门的执法权,是实现档案管理社会化的基本条件,较为完整的国家档案管理网络是档案管理社会化的可靠基础,档案馆是档案管理社会化的基本形式,而文件中心、档案事务所、档案寄存中心和其他商业化运作的档案中介机构则是档案管理社会化的有效补充。

一、档案管理的社会化与建立“两个体系”的关系

档案管理的社会化的本质属性决定了它是档案工作的基本职能,是档案事业发展的主体内容。就“两个体系”建设而言,又具有特殊的意义:(1)强化档案管理的社会化职能是建立“两个体系”的关键环节,实现“两个转变”。建立“两个体系”的重点是档案资源的重新配置和档案公共服务产品的再分配,关键就在于实现政府档案管理的社会化职能的调整与完善。(2)档案管理的社会化是“两个体系”核心理念的重要体现。建立“两个体系”的核心思想是以人为本,强化档案管理的社会化职能,根本目的就是要通过转变政府职能,更好地重视所有涉及人的档案,重视档案为人的全面发展服务,是以人为本的政府管理服务理念在档案领域的具体体现。(3)强化档案管理的社会化职能是建立“两个体系”的根本办法。建立“两个体系”需要档案法制体系、管理体制、工作机制、服务方式等各方面的改革与创新。管理的社会化不仅为推进建立“两个体系”提供了科学的理论指导,并以其系统性、规范性、实践性成为实现“两个体系”建设目标的根本方法。档案管理的社会化不到位,“两个体系”就无从谈起,“两个体系”的建立和完善也必然伴随着档案管理的社会化职能的不断强化。

二、建立符合社会发展需求的档案中介机构

“建立覆盖人民群众的档案资源体系”体现了档案管理的社会化,现阶段,建立覆盖人民群众的档案资源体系,实现档案管理的社会化,要建立符合社会发展需求的档案中介机构。档案中介机构,是当前一个非常热门的话题。从名称来看,有“档案事务所”、“档案咨询服务中心”、“档案事务服务中心”、“档案技术服务中心”、“档案托管中心”、“档案寄存中心”等。我国目前的档案中介机构按生成途径和运作方式,可以分为由档案馆或档案主管部门设立的、面向社会的公共性档案中介机构和以法人资格存在的、以市场化运作的商业性档案中介机构。我国首家档案寄存中心,1998年8月9日成立的深圳市档案寄存中心属于前者,其服务职能主要是将不具备充分保管条件及配备档案保管主体成本过高的国有与非国有及破产企业、社会团体、个人在工作、生产、经营等各项活动中形成的档案,寄存在市档案馆中。相对于传统的档案机构来说,总体呈现弱势。

市场经济条件下,需要的档案中介机构需具备以下条件:(1)政企分开、权责明晰、独立经营、自负盈亏。首先政企分开、权责明晰要求档案中介机构必须与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人员、财务、职能等方面完全脱钩,以独立经济法人身份参与市场竞争,不得再承担原有的行政职能,即真正实现组织中介性。其次要做到独经营、自负盈亏,必须保持档案中介服务机构的独立性、完整性和客观性。独立性可以使档案中介机构不受行政部门影响,在档案服务中保持独立,不损害客户的利益。(2)遵纪守法、规范经营、诚实守信、优质服务。从某义上讲,规范化程度不够是影响档案中介机构职能发挥的最大障碍。档案中介机构的规范化实质上涉及的是其与服务对象的信用关系问题,档案中介机构如果不规范,其信用度将大打折扣。从外部来说,档案中介机构应自觉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前者是依据《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其经营活动进行依法登记注册、年检审计;后者是依照《档案法》等法规对其业务活动进行监管,以实现外部规范化管理。从自身来说。档案中介机构应体现社会服务性、技术知识性和商业经营性。社会服务性指档案中介机构能为企业、社会组织或个人提供全方位的档案服务,包括档案咨询、档案达标升级整理、档案保管、档案设备引进等。技术知识性指档案中介机构进行的各项档案业务如技术咨询服务、传授档案工作理论知识和技能、档案价值鉴定等是建立在对档案信息的加工、利用或提供档案信息技术服务之上的。商业经营性指档案中介机构作为一个经工商注册的企业,有明确的服务方向和经营范围,有企业行为参与市场竞争,通过各种渠道和方式为客户提供最好的档案有偿服务,获得收益,求得生存和发展。

参考文献

第4篇:工商行政管理概论范文

论文摘要:随着中国互联网的迅速普及和发展,电子商务在我国贸易中所占的比例越来越不容忽视。及时制定并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鼓励、引导、维护电子商务沿着正确轨道前进,是当前我国立法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本文从电子商务与一般商主体的关系出发,根据电子商务主体的特殊性,提出了我国电子商务立法原则的初步设想,对完善电子商务法律制度,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有一定的意义。

近几年来我国的电子商务与企业信息化取得了较快的发展。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的《第26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目前网民规模达到4.2亿,较2009年底增加3600万人;互联网普及率攀升至31.8%,较2009年底提高2.9个百分点。网络购物、网上支付、网上银行三个电子商务应用领域呈现齐头并进的发展态势,用户规模分别达到1.42亿、1.28亿、1.22亿。电子商务在我国贸易体系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其独特的运作方式及主体的特殊性需要新的法律规范与之相适应。

一、电子商务和电子商务主体

电子商务(E-Commerce),是经济和信息技术发展并相互作用的必然产物,指商事主体使用互联网(Internet)、内部网(intranet)等计算机网络实施的各类商事行为的总称。广义的电子商务指一种全新的商务模式,利用前所未有的网络方式将顾客,销售商,供应商和企业员工联系在一起,将有价值的信息传递给需要的人们;狭义的电子商务是指给予数据的处理和传输,利用开放的网络进行的商业交易,包括企业与企业,企业与消费者,企业与政府之间的交易活动。本文所称的电子商务是取其狭义。

电子商务主体,指以营利为目的,借助电脑技术、互联网技术与信息技术实施商事行为并因此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广义的电子商务主体,既包括商事主体,也包括消费者、政府采购人等非商事主体;狭义的电子商务主体,则仅指电子商务中的商事主体,即电子商务企业、组织和个人。电子商务企业有两种类型:一类是采取电子商务交易手段的传统企业;一类是为电子商务交易提供基础设施服务和辅助服务的现代互联网服务企业(ISP),如互联网联结商(IAP)与互联网内容提供商(ICP)、网吧等。

二、电子商务主体与一般商主体的关系

1、电子商务主体与传统商事主体的共同点

就共性而言,电子商务主体与传统商法中的商事主体均在于追求营利,其商事行为都具有营利性,都要恪守法律和伦理规范。电子商务作为现代商事行为,与传统商事行为的区别与其说是本质层面的,不如说是现象和手段层面的。具体说来,电子商务是以“网络”为经验手段,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虽然大部分乃至整个交易过程均在网上通过点击鼠标完成,因而具有虚拟的特点,但是电子商务行为的效力最终要落实到法律行为制度尤其是合同法律制度和侵权制度上,与一般商事交易行为一样,电子商务行为的效力最终要通过设定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来实现。电子商务行为的本质仍是商事行为,电子技术、网络技术仅是电子商务主体实现营利目的的手段和载体而已。并且电子商务主体与一般的商主体常常合二为一,电子商务也可以成为一般商主体的销售方式。所以说电子商务主体仍是商事主体,电子商务行为仍是商事行为。之所以有人将电子商务市场称为“虚拟市场”,将电子商务主体称为“虚拟主体”,只不过由于电子技术和网络技术有能力把人数众多的、远在天涯的陌生交易伙伴“拴”在一起而已。

2、电子商务主体与传统商事主体的区别

从技术手段上看,前者进入电子商务市场的难度要小于后者进入传统有形市场(如城乡集贸市场)的难度。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申请从事工商业经营的,应当持户籍证明,向户籍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所提出申请,依法办理登记之后才能从事经营活动。而根据《商务部关于网上交易的指导意见(暂行)》:网上交易具有特殊性,可以利用互联网和信息技术订立合同和履行合同,但网上交易的参与各方必须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遵守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相关规定和标准。因此,如果是以网络销售为主业或者是副业的,应当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则就是违法。但是实际情况却是大量的电子商务主体并未办理工商登记,仅仅同过网站的实名认证就可以通过网络进行交易。

前者利用电子网络手段达成营利目的,而后者运用面对面交易或者非电子网络的手段达成营利目的。传统的有形市场开店,门面租金加装修费,还有首批进货资金,加上店员费用,少说也需要几万元的启动资金。而网上开店所需的启动资金却少得多,只要有一台可以上网的电脑,甚至只有几张漂亮的图片,加上煽情的介绍就可开店营业。与一般的商主体相比,电子商务主体经营成本大大降低了。

前者开展商事活动可以跨越路途、通讯、国界,经营时间等多方面因素的阻挠,而后者则要受这些因素的阻挠。在传统的有形市场进行交易,要受到距离,营业时间,气候等多方面约束,而电子商务主体开展商事活动却可以不受这些问题的困扰。 转贴于

前者触及到的消费者和交易伙伴要多于后者,但由于交易双方不是面对面的近距离接触,因此在前者与消费者和交易伙伴之间增加了新的不信任因素。如果某一电子商务主体选择违约或者欺诈行为,对方当事人连违约方或者欺诈方的音容笑貌都未曾目睹过。因此,电子商务主体比起传统商事主体面临更多的市场机遇、市场风险、道德风险、违约诱惑与欺诈陷阱。而后者是交易双方面对面进行交易,除了可以增加双方的信任之外,还省去了支付宝之类的中间转帐支付及运输的环节,交易简便,节省时间。

从行政监管层面而言,由于电子商务所具备的交易隐蔽性、快速性以及交易主体的跨地域、全球性等特点,使得电子商务主体比起传统商事主体不利于行政主体进行监管。这就要求工商行政监管部门有必要、有能力运用高超、有力的电子技术、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战胜规避者,加强对电子商务主体的监管力度。

三、电子商务的立法原则

分析以上电子商务主体与一般商主体的区别的目的归根结底是为了针对电子商务的新的法律设计,电子商务的跳跃式发展已经不允许我们等待原有法律完善之后再考虑电子商务立法问题。基于以上电子商务的特点,我们在立法中应当把握以下几点原则:

1、中立自由原则

电子商务是建构在电脑和网络上的,对高科技有很强的依赖性,其交易形式千变万化,它使用的技术正在不断进步,更新。这样,立法机构就无法判断什么是现在最好的技术,更谈不上对未来的预测。因此,电子商务立法对所有涉及的相关技术范畴应保持开放、中立的姿态以适应电子商务不断发展的客观需要,而不能将其局限于某一特定的形态,防止因电子商务立法对特定范畴的偏爱而损害法的连续性,稳定性,阻碍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

2、协调统一原则

协调性原则是指电子商务立法既要与现行立法相互协调,又要与国际立法相互协调,同时还应协调好电子商务过程中出现的各种新的利益关系,如版权保护与合理使用、商标权与域名权之间的冲突、国家对电子商务的管辖权之间的利益冲突等,尤其是要协调好电子商家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关系。现行的国际贸易方式也具备一定的开放性等,因此现代电子商务立法应与现行有关立法相互协调,如应与现行立法中有关书面、签名等规定和有关远程合同立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跨境交易法等相互协调。网络和现代电子商务的全球性和技术性特征,说明电子商务立法具有客观统一性,电子商务立法的这种客观统一性要求各国对电子商务进行立法时应充分考虑电子商务立法的国际性,尽量与国际立法相协调。

3、法律介入循序渐进,加强鼓励、引导原则

电子商务无论在我国还是发达国家,都是刚刚形成和起步,其所提供可资研究的个案还不多。电子商务随着其相应技术的发展和具体的贸易形态的千变万化,使得人们无法预料今后电子商务活动中具体某一个环节应当符合的规范。因此法律介入应当循序渐进,加以鼓励,引导,促进。作为一种新生事物,立法机构不必而且也不能马上就把电子商务的所有问题都纳入法律轨道,应道给它以宽松自由的外部环境,如果管得过严过死,就会抑制电子商务的活力,阻碍其发展。当然立法机构至少也要就电子商务行为规定最低标准或有效性的基本条件。

电子商务是未来世界经济发展的潮流,在不断完善电子商务立法的同时,如何实施和运用电子商务法已经成为国际社会的当务之急,及时制定我国一系列与电子商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完善我国的电子商务政策法律环境,不仅会对政府部门对发展电子商务的宏观规划起到指导作用,更重要的是会改善我国的电子商务基础环境,从根本上促进我国电子商务与网络经济的健康有序的发展。

第5篇:工商行政管理概论范文

[关键词]税法,法定期间,指定期间,顺延期间

一、税法上期间的概念、特征及其意义

期间在一般意义上说,指的是从某一特定时间起至另一特定时间止的时间限度。期间原本是诉讼法学上的一个重要概念。[1]期间又称诉讼期间,是指人民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和完成某种诉讼行为的期限和日期。期间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期间仅指期限;广义的期间包括期日和期限两种。诉讼法上的期日,是指人民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共同进行诉讼行为的日期。我国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以及刑事诉讼法对期日均未作具体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多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的具体情况和法定期间的规定予以指定。为了实现公正和效率的统一,诉讼过程既需要时间保障,又需要时间限制,时间不仅是诉讼进展过程的标志,也是设计诉讼其他制度必须考虑的因素。正因为如此,我国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以及刑事诉讼法均设专章规定了期间制度。

事实上,在现代法治国家,期间制度不仅是司法机关司法活动过程中应当遵守的重要法律制度,而且在其他国家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国家职权行使过程中的公平与效率方面,期间制度同样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税收是国家为了实现其职能的需要,按照法律的规定,以国家政权体现者的身份,强制地向纳税人无偿征收货币或实物所形成特定分配关系的活动。[2]税收征管是指税务机关依据国家税法和政策以及有关制度的规定,为实现税收分配关系,促使征纳双方依法行使征税权利和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而对日常的征收和管理活动所进行的计划组织、控制、协调和监督的过程和工作。[3]税收活动必须依法进行,税收法定主义是税法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课税要素法定和征税程序法定则是这一原则的具体体现。纳税期限是课税要素的主要内容之一,而征税程序是征税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征税权的职权行为,为保证税收征管程序上的公平和效率,各国税法都毫无例外地规定了严格的期间制度。

所谓税法上的期间是指税法规定的征税机关,以及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等税收当事人在税收征收管理活动过程中,完成某种税收活动所必须遵守的时间限制。

与诉讼法上的期间制度相比,税法上的期间制度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1、范围上的特定性。税法上的期间制度是税法规定的在税收活动中所应遵守的时间上的要求,它贯穿于税收活动的全过程,超出税收活动范围的则不在此列;2、对象上的特指性。税法关于期间的规定有两种对象,一是对征税机关履行税收征管职权的时间上的要求,二是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等当事人履行某种行为时间的要求。3、效力上的强制性。税法规定的期间,除除斥期间以外,都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征税机关和税收当事人都必须切实遵守,除税法明确规定可以依法宽延以外,不得违反,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如罚款和滞纳处分。等。

税法上设立期间制度主要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意义:1、确保税收活动及时、正常进行,提高税收征管的效率,节约资源和减少税收成本,从而保证国家税款的及时收缴,维护国家的税收利益。2、有利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时行使税法上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定义务,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3、严格遵守税法期间,还是征纳主体行为协调一致,税收征管活动顺利进行的保证。税收活动是一项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活动,征纳主体在时间和空间上均存在密切的联系,而且相互衔接,期间制度是税收活动顺利进行的时间保证。4、有助于税收征管的严肃性和维护税收法律的权威性,是税收法定主义的具体体现。

按期间的性质划分,税法上的期间制度主要由法定期间制度、指定期间制度和顺延期间制度等组成。

二、我国税法上的法定期间制度

税法上的法定期间是指税法明确规定的税收活动的期限。这种期间的开始是基于某种税收行为的实施或税收法律事实的发生。税法关于各种税收活动的期间有具体而明确的制度规定。概括起来主要有:

(一)税务管理环节的期限制度

税务管理活动中的期限制度主要由税务登记期限,帐簿凭证设置期限,发票的缴销、开具和保管期限以及纳税申报期限等五个方面的内容组成。

1、税务登记期限。税务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三种情况,税法对每种情况都规定了明确的期限。例如我国现行《税收征管法》第15条规定:“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当自受到申报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可见,我国税法在设立税务登记管理中,不仅规定了纳税人的期限,而且对税务机关核发税登记证也规定了明确的期限,这也是《税收征管法》修订以后新增加的内容。此外,现行《税收征管法》还就变更和注销税务登记的期限作了明确规定。例如《税收征管法》第16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9条规定“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纳税人,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第10条规定“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登记。”

2、账簿凭证设置和保存期限。我国税法规定,除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不设置账簿的个体工商户外,所有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都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设置账簿。例如《实施细则》第17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按规定设置账簿。”;第19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税务机关备案。”;第20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当自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按照所代扣、代收的税种,分别设置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实施细则》第23条对账簿凭证的保管期限也作了规定。“账簿、会计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应当保存10年。”此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会计凭证、账簿和报表,至少要保存15年;私营企业的会计凭证、账簿的保存期限为15年,月、季度会计报表为5年;年度会计报表和税收年度决算报表要永久保存。

3、发票的领购、开

具、保管和缴销期限。发票不仅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和财务收支的法定依据,也是税务机关据以计税和进行税务检查的重要依据,发票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领购、开具、保管和缴销。发票管理中的期限制度是发票管理制度的重要内容。1993年12月23日财政部的《发票管理办法》和1994年国家税务总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明确规定了发票的领购、开具、保管和缴销期限。例如《发票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在领取税务登记证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第23条规定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开具;此外,《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6条还特别规定了各种具体情况下专用发票开具的时限,并规定,一般纳税人必须按规定时限开具专用发票,不得提前或滞后。发票应当按规定期限缴销、保存和销毁,《发票管理办法》第29条规定,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的缴销手续;第30条规定,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5年,对保存期满的发票,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4、申报期限。所谓申报期限,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或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申报应纳或者应解缴税款的期限。申报期限一般是在税务机关依据不同税种法和纳税人的不同特点,确定的计税期间之后的一个合理的时间。如《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以一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16条规定,纳税人应当在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会计报表和预缴所得税申报表;年度终了后四十五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会计决算报表和所得税申报表。因此,申报期限因税种和纳税人的不同而分别设定的,特别是由于纳税人情况千差万别,税法不可能规定一个统一的期限,在税收实践中,申报期限的具体确定,税务机关有一定的自由决定权。

(二)税款征收环节的期间制度

1、计税期间

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或者税务机关依据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的期间。纳税期限有按期纳税、按次纳税两种计算方式,这实质上就是指税法上规定的计税期间。如《增值税暂行条例》第23条规定“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或者1个月。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纳税人一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可见这里的纳税期限实质上就是指计税期间。

2、纳税期限与税款的缴纳期限

纳税期限是税法要素的重要内容。但目前税法中关于纳税期限的规定,含义并不明确,学者的理解差异也很大。一些学者认为,纳税期限也称为纳税时间,是指在纳税义务发生后,纳税人依法缴纳税款的期限。可分为纳税计算期和税款缴库期。[4]而另一些学者认为,纳税期限,即缴纳税金的期限,如按月纳、按季纳、按年纳等。[5]还有一些学者认为,纳税期限是税法规定的纳税主体向征税机关缴纳税款的具体时间。纳税期限分为按次征纳和按期征纳两种。并且认为缴库期限和申报期限是与纳税期限先相关但不相同的概念。这里作者实际上是将纳税期限理解为计税期间的。[6]事实上,纳税期限这一概念在税法上在不同场合的使用至少包括有以下三层涵义:一是指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即纳税人发生应纳税的行为,应当承担应纳税义务起始时间。这是计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交纳税款的基础。二是指计税期间,三是指税款缴纳的期限。

笔者认为纳税期限既然是课税要素的主要内容之一,税收法定主义原则要求构成要素法定,因此纳税期限也应当法定。由于一些税种(如增值税、消费税等流转税)的计税期间虽然在税法上作了规定,但这些规定往往是一般性的,原则性较强,仍然无法确定某一特定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更多的还需要征税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在税法规定的范围内具体确定,也就是说,在具体计税期间的确定方面,征税机关的自由裁量空间仍然很大。基于这种考虑,笔者认为,将纳税期限理解为计税期间存在有可商榷之处。其次,纳税期限应该是一个与税收征收管理密切联系的概念,是税法从方便征税机关行使税收征管权而直接设定的期间,它与税收法律关系的产生必须基于一定的税收法律事实的存在具有明显的区别。基于这种考虑,笔者认为,将纳税期限理解为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显然也是不妥的。与计税期间和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相比,税款的缴纳期限相对来讲,在法律上比较容易确定,而且是征税活动最为核心的内容,笔者认为,税法上宜将纳税期限的涵义明确为税款的缴纳期限,以避免现行税法在这一概念上的模糊。

为了便于征税机关及时、足额收回税款,我国税法对税款的缴纳期限又分别设定了预缴期限和汇算清缴期限两种期间制度。例如《增值税暂行条例》第32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以一日、三日、五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一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这是关于预缴期限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15条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按年度计算,分月或者分季度预缴。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则是关于汇算清缴期限的规定。

(三)税款征收环节的除斥期间制度

除斥期间也称预定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某种权利预定存在的期间,权利人不在此期间行使权利,预定期限届满,便发生该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

法律创立除斥期间制度的价值在于:(1)促使表意人及时纠正意思表示的瑕疵;(2)促使当事人及时纠正行为标的显失公平;(3)促使当事人及时确定不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4)促使当事人因不利于自己的事情发生时及时行使救济权。在民法上除斥期间主要是针对撤销权、追认权等形成权而言的,其目的在于撤销已经成立的民事行为,或确立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除斥期间是一个实体权利的存在期间,期间一旦过去,相应的实体权利就随即消灭;除斥期间届满,法律预定的权利消失,原来的法律关系继续有效。

与民法一样,税法上的法律关系如长期处于不稳的状态中,也是不能令人满意的。为此,世界上一些国家税法就规定了除斥期间制度。例如日本税法上,就对可以进行更正、决定、课赋决定等行为的期间作了限制,称之为确定权的除斥期间,并将这种除斥期间分为普通除斥期间和特别除斥期间两种。普通除斥期间包括更正、决定的除斥期间和课赋决定的除斥期间。特别除斥期间,即在普通除斥期间经过后也可以作出更正决定的处理。[7]

我国现行税法上对此也有类似的规定。《税收征管法》第51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这是我国税法关于多征、多缴税款退税

期限的规定。此外,《税收征管法》第52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来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这是我国税法对未缴或者少缴税款补缴和追征期限的规定。

笔者认为,我国税法上述关于退税期限和追征期限的规定,就其性质来看,应属于一种更正的除斥期间。

事实上,无论是多征多缴税款的退回还是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的追征,都是要对业已存在的税收法律关系通过单方予以变更,因此,税法上纳税人的申请退税权和征税机关的追征权,从本质上讲,都属于形成权。相应地,退税期限和追征期限的性质也应属于除斥期间的范畴。

值得研究的是,我国《税收征管法》第52条在规定了一般情况下的有限追征期以外,还对偷税、抗税、骗税的追征期作了特别规定。例如该条第3款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也就是说,对于由偷税、抗税、骗税的违法犯罪行为所来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的追征,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这在世界其他一些国家也有类似的规定,如英国。①但笔者认为这种规定的妥当性值得进一步研究。

偷税、抗税、骗税行为即使构成了犯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一般情况下刑事责任的追诉期最长是20年,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刑事责任是所有法律责任中最为严重的,刑罚也是最为严厉的惩罚方法。税收虽然具有强制性,但本身不具惩罚性,对偷税、抗税、骗税的违法犯罪行为所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实行追征,本质上仍属于经济责任的范畴,与犯罪嫌疑人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相比,毕竟较轻,如果将较轻的经济责任的追征期规定过长,甚至超过刑法上的最长追诉期,显然是不合理的。此外,无限期的追征在实际操作上也存在困难。正如前所述,税法上的法律关系如长期处于不稳的状态中,是不能令人满意的,如果规定允许无限期的补缴和追征,既不利于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又会给征纳双方带来许多不必要的麻烦和问题。事实上,如果犯罪嫌疑人偷税、抗税、骗税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恶劣,我国刑法都规定了较重的刑罚处罚,罪犯在被处以极刑或者在长期服刑以后,无限期的补缴和追征实际上很难实现。为此,笔者认为,我国税法应当对偷税、抗税、骗税所造成的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的追征期限给予限定,具体可以比照我国刑法关于最长追诉时效的规定,限定为20年为宜。

三、我国税法上的指定期间制度

所谓税法上的指定期间是指由税务机关根税收当事人的具体情况依职权确定的期间。我国税法上的指定期间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正常情况下的期间指定。主要是一些期间虽然在税法上作了规定,但这些规定往往是针对一般情况制定的,比较原则,实际适用过程中,还需要税务机关依照法律并结合具体情况,具体确定。税务机关在税法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如前述增值税纳税人计税期间的具体确定。二是因税收当事人过错造成期间延迟或耽误情况下的期间指定。例如《税收征管法》第32条、35条,规定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规定期限缴纳税款和办理纳税申报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可以责令限期缴纳和申报。这里的期限是由税务机关根据情况自行决定的。三是因税收当事人有其他违法情况足以构税收威胁的,税务机关可以责令当事人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如《税收征管法》第38条、第40条分别规定了税收保全和纳税担保过程中的限期缴纳制度。以上后两种情况都是属于非正常态下的期间指定。

四、我国税法上期间的顺延制度

期间的顺延是以期间的耽误为前提的,所谓税法上的期间耽误是指当事人在法定期间或指定期间内,没有完成应为的税收行为。在税收活动中,当事人耽误期间的原因比较复杂:有的是因当事人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有的则是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他客观障碍而造成的。对于前者,无疑应当由当事人自己承担耽误的不利后果;对于后者,则应给予当事人补救的机会。

《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就延期申报作了明确规定。例如《税收征管法》第27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经核准办理前款规定的申报、报送事项的,应当在纳税期限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实施细则》对上述规定作了进一步明确,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可以延期办理。但是,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此外,我国《税收征管法》还规定了延期纳税制度。例如《税收征管法》第31条第2款规定“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这里讲的特殊困难主要是指纳税人无法控制的原因或不能归责于纳税人的原因造成的困难,具体情况由有批准权的税务机关判断决定。

可见,我国税法上的期间顺延制度的适用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我国税法上的期间顺延制度仅适用于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他客观障碍等不可归咎于当事人的原因而造成的税收行为耽误的情况,对于当事人因主观过错造成的税收耽误则不能适用。

2、我国税法上的期间顺延制度不能自动适用,必须由当事人向有权核准或批准的税务机关提出顺延期限的申请。

3、顺延期限的申请是否核准或批准,由相应的税务机关决定。

4、经批准后,税款缴纳可以顺延的最长的期间为三个月。

综上所述,期间制度是我国税法中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制度,也是一项十分复杂的制度,其合理设计,对于体现我国税法的公平与效率,保证我国税收征管活动各个环节的相互衔接、及时、高效,保障纳税人的权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应该引起我国税收立法实践和理论研究的更大关注。对我国税法上的期间制度研究仅限于一个初步的梳理,还很不全面和深入。由于篇幅所限,许多问题需留待以后作更进一步的研究。

①许多国家的税收法律都规定了有限的补缴和追征期,例如法国规定为四年,但属税务欺诈行为的,可延长二年;英国规定为六年,但对偷税或欠税而犯罪的,则追溯无限期,对纳税人漏税而犯罪的,税务机关可追溯二十年。(转引自:扈纪华,刘佐。税收征管法与纳税实务[M].北京:中国商业出版社,2001.137.)

参考文献:

[1]陈光中,徐静。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50。

[2]

刘剑文。财政税收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99。

[3]刘隆亨。《中国税法概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256。

[4]张守文。税法原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46。

[5]刘隆亨。中国税法概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31。

第6篇:工商行政管理概论范文

一、 行政强制执行的概念.................................................................................(1)

(一)行政强制措施.......................................................................................(1)

(二)行政即时强制.......................................................................................(1)

(三)行政强制执行.......................................................................................(1)

二、行政强制执行的特点...................................................................................(2)

(一)行政性....................................................................................................(2)

(二)程序性....................................................................................................(3)

(三)强制性....................................................................................................(3)

(四)独立性....................................................................................................(3)

(五)普遍适用性..........................................................................................(4)

三、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现状...........................................................................(5)

四、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趋势........................... ........ ........ ........ ....................(6)

(一)行政强制执行权应归行政机关...........................................................(6)

(二)通过立法改革行政强制执行法律制度 ..............................................(7)

论 文 提 纲

一、 行政强制执行的概念

(一)行政强制措施

(二)行政即时强制

(三)行政强制执行

二、行政强制执行的特点

(一)行政性

(二)程序性

(三)强制性

(四)独立性

(五)普遍适用性

三、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现状

四、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趋势

(一)行政强制执行权应归行政机关

(二)通过立法改革行政强制执行法律制度

内 容 摘 要

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是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必不可少的制度,它对于保障法律法规的顺利实施。行政权力的有效运作乃至社会秩序、公共利益的维护都具有十分重要作用。由于行政强制执行是以强制为主要特征的,因此,该项制度设置是否合理和必要,运行是否适当也直接关系到公民法人的权利。为此,依法规范和合理限制行政强制执行权力成为很多国家行政立法近几十年的重要课题之一。从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实践来看,目前还存在着大量问题,主要表现在,缺乏统一立法,执行权限模糊,手段混乱,程序不健全,行政决定的执行缺乏力度等,这些问题亟待统一立法解决。 行政强制执行作为国家运用其权力对行政相对人,依法采取强制手段,迫使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行政行为,在国家行政活动中具有重要地位与作用,在行政权行使过程中不可缺少。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立法在90年代初已开始,至今尚未完成,原因很多,其中之一是虽然已经颁布《立法法》,但立法制度总体来讲还不是很完善。本文试就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问题作一探讨,以求对立法工作有所裨益。

关键词:行政、强制、执行、法律制度

一、 行政强制执行的概念

在行政法学的理论体系中有三个概念涉及行政、强制和执行这三个因素,它们是行政即时强制、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本文也将以解读这些概念为逻辑起点。

(一)行政强制措施是为了预防、制止或控制危害社会行为的发生,行政机关采取的对有关对象的人身、财产和行为自由加以暂时性限制,使其保持一定状态的手段。具体表现为遇突发事件或传染病爆发等情形对人身自由的限制和检查;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常常是一种为进一步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而采取的保全措施);强制检查检验;遇自然灾害、传染病爆发等情形处置土地、建筑物、住宅或征用交通工具。

(二)行政即时强制是行政机关无须事先作出决定,也不以相对人负有义务为条件,由行政机关直接地、不加告诫地对特定当事人进行限制,以破坏力量排除其抵抗。行政即时强制针对人身时表现为:对醉酒、自杀、殴斗、精神病人的管束、隔离传染病人等。针对财物时表现为:扣留处置危险爆炸物品;重大灾害事故的紧急处置。

(三)行政强制执行指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中设定的义务,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强制其 履行义务或采取一定措施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义务人自动履行是行政执行的一种主要的无须强制的形式 。

人们很少讨论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的措施的区别与联系,事实上,行政强制措施亦存在执行问题,只是许多情形下都是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的同时当即执行,因此,行政强制措施的强制执行是隐藏在行政强制措施当中的。另外,行政强制措施常常是行政行为进行中的保全措施,其进一步发展是:解除行政强制措施,此种情形下行政强制措施成为一种独立的行政行为,具有可复议或诉讼性。另一种情形是作为行政行为的保全措施,使行政行为得以进展,作出最终行政决定,这时行政强制措施则成为一种程序性的非独立的行为,此时若行政行为遇到相对人的复议或诉讼请求,若是因为行政强制措施导致行政行为的严重瑕疵,应判定行政行为是程序违法,而无实体违法。行政强制执行同样会有执行措施问题,这是的措施也常常会和行政强制措施相重合。这就增加了研究两者区别和联系的难度。

行政强制执行与行政即时强制的关系。行政强制执行是以相对人不履行义务为实施的前提,其目的在于迫使义务履行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 行政即时强制则是以可能产生危害社会的行为为实施前提, 其目在的在于预防、制止危害社会行为或事件的发生或蔓延,使人和物保持一定状态。行政强制措施虽常带有紧迫性,但采取却须经过法定程序,并必须作出书面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 并与行政强制执行紧密联系;行政即时强制一般都是在情况紧急时,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就可采取即时强制手段,即时强制大都是在紧急状态下当即采取的,因而没有事先程序,无须也不可能作出即时强制的书面决定,而是口头决定且同时执行,因而无后续的执行可言,是与行政强制执行的重合。

行政强制在国内的行政法研究中理解为“为实现行政目的,对相对人的财产、人身及自由等予以强制而采取的措施”。在外延上包括行政即时强制、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二、行政强制执行的特征

(一)行政性

首先,从行政强制执行发生的领域来看,它是发生在行政管理领域中的,与实现行政目的直接相关。国家机关出于维护公共秩序和实现公共利益的目的,必然会要求行政相对人履行一定的行政法义务,如果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理决定,国家机关(主要指行政机关)可以强制实现行政相对人的义务。从行政强制执行产生的原因和实现的过程中可以看出,行政性是行政强制执行的基本特点。

其次,从行政强制执行的性质来看,它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表面上看,行政强制执行仅是对行政处理决定的执行,它并不能增加或减少行政相对人的义务;而从深层次看,行政强制执行也会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的影响。这是因为行政处理决定作出之后,尽管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已处于确定状态,但是否可以立即强制执行,还有待于行政主体的再次判断。其原因是行政强制执行的前提条件是行政相对人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如果没有履行能力,行政主体不能立即强制执行。由此看来,行政强制执行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会产生直接的影响,能够引起行政法律关系的变更,因此是法律行为,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执行性的具体行政行为。

最后,从行政强制执行权与行政权的关系来看,前者是后者不可分离的一部分,这也体现出行政强制执行的行政性特征。所谓行政权,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执行法律,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力。“从逻辑结构上分析,一项完整的行政权既应当包括决定权和处理权,也应当包括执行权。”从功能的角度来看,行政决定权和处理权解决义务的设定问题,而执行权解决义务履行受阻时的实现问题,后者是前者的派生和延伸,是前者得以实现的保障。

行政强制执行的行政性特征给了我们重大的启示,行政强制执行是发生在管理领域中的,“不论从掌握的情况还是从处理该问题的技术上看,最有发言权的是行政机关而不是人民法院。”行政强制执行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其执行主体也只应是行政机关。从法理的角度分析,行政强制执行权是行政权的一个组成部分,行政强制执行权是行政机关应有的职权,该权力只应由行政机关行使。

(二)程序性

国内多数学者都将行政强制行为视为一种具体行政行为,笔者则不以为然,对于一个完整成熟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言,从对一个案件开始的检查或调查,到作出最终决定,而后是执行,这是一个行政行为的完整的程序或过程。仅仅是行政强制执行,这不是一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当行政行为进行到强制执行阶段时由于执行的严重瑕疵而造成的行政行为的违法时应视整个行政行为违法,而不是行政强制执行阶段违法。就是说行政强制执行是行政行为的程序上的环节而非独立的行政行为。

(三)强制性

行政强制执行并非行政机关执法的必经程序,它只有在行政相对人不主动履行行政法义务时,才由行政机关依靠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强制实施。这里所说的强制性并非一种主观上的威慑力量,而是在客观上实际使用的手段;它不依赖于人们在认识上的认从和接受,而表现为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的直接运用和对义务人的强迫。

(四)独立性

许多学者之所以将行政强制行为视为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是受到行政强制执行的独立性的误导,他们过分强调这种独立性,却忽视了这种独立性是相对的。实际上任何一个“标准”或 “典型”的具体行政行为,都会表现出调查取证、决定和执行三个主要步骤,如上所述行政行为的执行只是行政行为的程序上的一个环节。然而,不可否认的是在一个行政行为中行政决定与行政决定的执行常常是分离的,或者说行政决定与行政决定的执行是互为独立,这就易给人以假象——行政行为的执行似乎是独立的一类行政行为。然而这种认识显然是受到了行政决定执行的独立性的迷惑。我们要特别强调的是:行政强制执行相对于行政决定而言的独立性是存在的但又是相对的,独立性表现是一个行政决定大多是作出最终决定后,常常由法律给相对人配置一定的救济权(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虽然法律大多规定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不影响行政决定的执行,而社会生活中又常常是当相对人穷尽了其诉权后,才进入执行程序,这就在行政决定与行政决定的执行之间产生了一个时间差,这样极易给人以错觉,行政强制执行仿佛是独立的行政行为,再加上中国行政强制执行权又被法律划为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和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就更巩固了这种行政强制执行是独立的行政行为观念。然而,我们不禁要问,有哪一个行政强制执行可以离开其要执行的行政决定而独立存在呢?如前所述,无论是行政即时强制和行政强制措施这些特殊的行政行为,还是除此之外的其他“标准”或 “典型”的具体行政行为,都存在执行问题,只是前者执行在时间上没有间隔,故而,执行的相对独立性被掩盖,而后者则存在时间间隔,但所有的行政行为都有一个共同点这就是都是要执行的,试问离开了行政决定相对人自动履行他们执行什么内容?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的依据又是什么?我们的结论是行政决定与行政决定的执行是既相联系又相对独立的,本质上是不可分离的。

(五)普遍适用性

无论是行政即时强制和行政强制措施这些特殊的行政行为,还是除此之外的其他“标准”或 “典型”的具体行政行为,都存在执行问题,只是行政即时强制和行政强制措施的执行由于与行政决定同时或稍后进行所以较为隐蔽,但此时的执行是“强制”的;其他“典型”的具体行政行为除了相对人自动履性行义务的外均须国家机关强制执行。因而我们说行政强制执行具有普遍适用性。了解这种普遍适用性,有助于我们把握所有行政行为执行的总体和全局,正确认识行政强制执行在所有行政行为中所占的地位,即使是在目前行政机关与人民法院分享强制执行权的情况下,正确估价我国由行政机关进行的行政强制执行在所有行政强制执行总量中所占的比例,这对我们正确地选择适合我国国情的行政强制执行法律制度是有重要意义的。

转贴于 三、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现状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了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它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申请法院执行。如《草原法》第21条规定:“当事人对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农牧业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作出的罚款或者赔偿损失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有关罚款的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农牧业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执行。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4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违反治安管理的人,需要传唤的,使用传唤证。对于当场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可以口头传唤。对于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公安机关可以强制传唤。”(3)由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执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如《海关法》第53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海关的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海关可以将其保证金没收或者将其被扣押的货物、运输工具变价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4)只规定了行政处罚,但处罚由谁执行却未作规定。如《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了个体工商户违反条例规定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给予处罚,但没有规定如果义务人不履行义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自己执行还是申请法院执行。

我国现行的行政执行体制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为主,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辅。这种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是:许多单行法律、法规在划分强制执行权的归属时,缺乏统一考量,相同性质不同行政管理领域的行政决定,行政强制执行权属行政机关还是人民法院有很大的随意性。还有些法律、行政法规在规定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同时,又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强制执行程序的规范零散而无系统,许多法律、法规仅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权力,但对实施该权力的条件、步骤、方式等内容则罕有规定;强制执行手段不完整,行政机关享有自行强制执行权时,由于缺少执法方式和手段的明确的法律规定,很难达到迫使相对人履行义务的目的;法律没有配置强制执行权的机关行政决定的执行都须申请法院,由于积案急剧增加,法院执行力不从心。司法程序复杂久拖不决,此种情形多有发生,大大降低了行政效能。

笔者对我国涉及行政强制执行的多部法律、法规进行了统计,其中申请法院执行的约占70%,主要集中于农林牧渔、卫生、土地、环保、城建、交通、邮政、资源能源管理等领域;行政机关执行的约占23%,主要集中于公安、税收等领域;行政机关和法院选择执行的约占3%,主要集中于海关管理领域;只有处罚规定而没有明确由谁执行的约占4%。从上述一组数字中可以看出,我国目前的行政强制执行以行政机关申请法院执行为主,以行政机关自力执行为辅,还有一部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行政强制执行权的主体。这种混乱的局面,存有许多弊端,表现在:

(一)正常的行政管理活动受到阻碍,严重影响行政效率的提高。当前,“执行难,行政强制执行更难”的呼声越来越高。其原因在于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太少,许多执法任务很重的行政机关,诸如城建、环保、技术监督、土地管理等部门自身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当义务人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行政法义务时,行政机关除申请法院执行外,便束手无策。而申请法院执行,程序繁琐,难免导致一拖再拖,客观上不仅助长了行政违法行为的泛滥,也使我国本来就不高的行政效率更加低下。

(二)法院的执行负担过于沉重,严重影响其正常的司法审判及执行活动。

(三)执行主体较为混乱,不利于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规定既可以由行政机关执行,也可以申请法院执行时,容易出现“踢皮球”现象。当行政机关发现执行起来有相当难度而申请法院执行,如果法院执行起来也很难,它可能会以行政机关有执行权为由而把案件交由行政机关自己执行,出现扯皮。而法律、法规中没有规定哪个机关行使行政强制执行权,行政相对人的权益更容易遭到侵害。

四、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趋势

(一)行政强制执行权应归行政机关

从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现状可以看出,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改革势在必行。笔者认为,应把行政强制执行权归还行政机关。

1、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要求把行政强制执行权归还行政机关。法治要求权力分立,在我们国家则表现为国家机构之间的职权分工。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的权限分工只有十分明确,才能提高行政效率,才能保障司法机关集中精力做好司法工作。并且,行政强制执行,毕竟发生于行政管理领域中,由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强制执行权,更利于发挥行政机关的优势。

2、行政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性质要求把行政强制执行权归还行政机关。行政强制执行是具体行政行为,一旦作出之后就具有公示力、拘束力、确定力和执行力。没有法律的特殊规定,任何机关不得停止其执行。如果让法院行使行政强制执行权,必然导致该执行决定法定效力的不稳定。这是因为,根据我国现行的有关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申请应进行审查,决定是否予以执行。这就会产生一个问题:如果法院经审查决定不予执行,那该行政决定的效力如何确定呢?这与该行政决定确定力与执行力的特点是相矛盾的。从另一角度看,我国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对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由执行庭负责审查和执行。”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在申请法院执行时,法院不必通过审判组织,而仅仅通过执行机构,不要通过审判程序而仅仅通过审查即可确认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决定是否有效,这显然不符合法院的审判原则和程序。总之,法院执行机构审查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是否有效,既缺乏宪法依据,违反了该行政决定确定力与执行力的特点,同时也不符合法院的审判原则和程序。

(二)通过立法改革行政强制执行法律制度

1、行政强制执行的机构。适宜我国的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分配制度是,以行政机关执行为主,辅之以法院的强制执行。在中央和地方政府分别建立行政执行机构,也可引导现在正在组建的行政执法局为功能更加单一的行政执行局。

2、执行的事项。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执行机构不仅强制执行相对人拒绝履行的行政决定,且还可以执行法院有关金钱给付义务的裁判。

3、行政机关与人民法院在行政强制执行方面的合理与科学的分工。改变目前行政机关在其他领域里的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即时强制,对限制人身自由的由法院裁决后再由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从而约束行政机关对人身自由限制的各种强制。因为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执行机构可以执行法院有关金钱给付义务的裁判,就会从根本上改变目前行政机关申请法院执行多有迟延,法院的民事、行政裁判亦存在的执行难的问题。

4、完善行政强制执行程序。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应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的批准程序,前先行告诫,期限,执行人员执行开始应说明理由,制作笔录,出具清单。人身强制的程序、即时强制的程序,执行的豁免、强制检查;规定查封扣押的适用条件。金融机构配合行政强制执行的义务和解冻的期限;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选择遵循比例原则,首选代履行或执行罚,代履行或执行罚不能达到执行目的的方可选择直接强制,直接强制的方式为划拨、拍卖等。还应规定制作执行决定书、送达、协助执行、中止执行、执行终止等。由于行政机关执行法院的金钱给付义务的裁判,应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何种情形下执行法院的裁判文书。以及在何种情形下必须经由法院裁定后才可由行政机关前去执行的程序。

综上所述,我们应尽快制定《行政强制执行法》,把行政强制执行纳入法制化轨道。通过制定法律授予行政机关行政强制执行权,制定科学合理的执行程序,规范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使,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健全我国的行政强制执行法律制度。 参 考 文 献

1、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34页

2、付士成《论行政强制措施及其可诉性》行政法学研究1999年第3期,第7页

3、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三民 书局1998年增订七版,第469页

4、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53页

5、参见刘莘《行政法热点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版,第128页、第132页

6、李援《行政强制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第 47页

7、张树义《行政强制执行研究》、《政法论坛》1989年第2期;柏卓林《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只能是行政机关》、《法学与实践》1993年第1期

8、江必新《 行政强制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 73页

第7篇:工商行政管理概论范文

关键词:消费者;自由;自主选择权;保护

中图分类号: D923.8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3-1069(2017)05-110-2

0 引言

近年来,日新月异的高科技产品和新型服务不断出现在我们的消费领域中。在消费交易中,经营者对商品或服务基本情况的熟知、市场的了解,以及对消费者消费心理的掌握已逐步具有专业性,而消费者不可能掌握市场中全部的商品信息或服务内容,对市场中的流通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欠缺一定的知识,了解的程度不深,大多数所接受的信息是经过经营者加工制作,有被促销和被诱导的可能。这就导致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形成不对等的交易关系。而在一些地区,经营者的规模化经济已达到市场垄断地位,消费者只能接受该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欠缺选择性。某些经营者还进行搭售行为或强制交易行为,使得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受到极大的损失。笔者认为,消费者九大基本权利中的自主选择权,是其他基本权利得以实现的基础,只有消费者决定选择购买某件商品或接受某种服务时,才会延伸出对其他权利的实现与保障。

因此,我们应对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进行全面剖析,注意实践中消费者行使自主选择权出现的问题,更好地保护该项权利,进而保护消费者的其他合法权益。

1 消费者自主选择权的法律规定及内涵

1.1 消费者自主选择权的含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①在理论界,学者们对该项权利的定义也存在不同的见解。有的学者认为,自主选择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过程中,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决定是否购买或接受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以及接受什么样的商品或服务、接受哪一个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权利。②另外有学者认为,消费者自主选择权就是国家法律规定或者确认的公民为生活消费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享有的不可剥夺的权利。③但无论从哪种定义来看,都强调了消费者“自主决定”或“按自己的意愿”。因此,笔者认为,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是指,消费者在选择商品时,不受外力的影响,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选择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权利。

1.2 消费者自主选择权的特征

1.2.1 消费者选择的主观自愿性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不管是出于满足自身的需要还是出于兴趣或习惯等,只要是其内心真实的意愿表达,没有受到他人干涉、欺骗、引诱或胁迫做出消费行为即可。

1.2.2 消费者选择的客观自由性

在消费交易中,消费者在何时何地以何种价格购买何种商品或接受何种服务都应由消费者自己选择,经营者不得进行禁止、剥夺、限制或者干涉。只有消费者在没有任何外力的干涉下,自己做出决定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时间、地点、价格等选择,这样才是自由选择的真正表现形式。

2 对消费者自主选择权内容的具体分析

2.1 消费者有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的权利

在消费交易中,消费者不可能接受所有经营者,而是根据自己的需求,首先圈定某一类经营者,再从中选择最适合自己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经营者,从而达成交易行为。但由于经营的扩大化和产品的种类化等因素,部分经营者间有时会形成不正当的竞争,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此种情形下,消费者更应坚持自己的消费意愿,不受任何经营者的干涉或强制,才能保护自己自主选择权不受侵害。与此同时,经营者也应当努力提高产品质量、售后服务,从而达到和消费者间的双向选择。

2.2 消费者有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服务方式的权利

商品质量的好坏程度和服务的优劣品质都决定着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的满意度。这种满意度不仅包括消费者对产品或服务质量表面的满意,更深层次的表现在消费者在实行消费行为过程中心理和精神上的满足。经营者想要达到经营目标,让消费者自愿选择自己的服务或商品,首先应该让消费者对自己的商品或服务有满意度,之后消费者才能选择这些商品或服务,经营者才能达到自己的经营目的。

2.3 消费者有自主决定购买或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的权利

决定购不购买商品和接不接受服务是消费者自主选择权最重要的体现。消费者一旦决定消费,则可能会选择某一种商品或服务,就产生了自主选择权。而法律又对消费者的这项权利加以保护。所以,消费者可以合理有效地利用这项权利,满足自己的需求。经营者希望消费者选择自己商品或接受自己的服务时,可以为消费者提供正确的信息和有用的参考意见,让消费者自由自愿的进行选择。而不是一味地干涉,如果一个经营者直接或者间接地强迫、误导消费者放弃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都会受到法律的谴责。这样做也显得得不偿失。

2.4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消费者一旦决定消费,就会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消费者都希望自己买到的是最好、最合适的商品,接受的是最优良的服务,于是,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是否满足消费者的需求则是最基本的判断标准。消费者在一般情况下会通过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比较,例如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价位价格、商家的信誉度等。而消费者在进行比较时,也会在同类商品或服务中做出选择,性价比高的自然就会入选。这也提醒了经营者应该努力改进自己的商品质量、提高服务水平,有效的竞争,最终达到经营目的。

3 消费者自主选择权的行使及保护

3.1 消费者自主选择权的行使要求

3.1.1 行使自主选择权的合法性

消费者对该项权利的行使应当在法律明确规定的范围内,且行使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要求,不得滥用权力,否则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3.1.2 行使自主选择权的合理性

消费者要求经营者提供一定的商品时,不应对经营者提出苛刻的要求,强求经营者必须在一定时间内或者非营业时间内甚至不属于经营者营业对象时提供满足自己需求的商品或服务。

3.1.3 行使自主选择权的限定性

首先,消费者应当紧密围绕在自己所需求的范围内行使选择权。其次,消费者应当对将要与自己形成消费交易关系的某个经营者或某几个经营者行使自主选择权。再次,消费者在行使自主选择权应把握必要的限度,不得妨碍经营者的营业活动。最后,如经营者为了保守商业秘密、保障消费交易安全以明示的方式向消费者提出警告(如“禁止入内”、“谢绝参观”等)或根据商业习惯、商业惯例规定的必须遵守的规则,消费者不予遵守时,经营者可以行使“拒绝权”。但如果这些习惯、规则本身违法,则经营者应当对欺骗消费者让其遵守违法的规则承担法律责任。

3.2 侵害消费者自主选择权的情形

①经营者利用店堂告示、通知、声明或伪造的商业习惯、惯例侵害消费者的选择权。例如,“本商品一经售出、概不退还”、“本店谢绝自带酒水饮料”等。

②基于区域利益,某些政府与经营者一起制定协议,形成行政垄断,强迫消费者购买或接受某种服务。例如,某地区政府要求其工作人员在饭店消费时只能购买某品牌酒水。

③经营者在消费者进行选择或未选择时提供已加工的错误信息,诱导、欺骗消费者购买其商品或接受其服务。例如,在经营场所促销、传销,带领消费者进行所谓的免费体验从而再进行后期收费等。

④利用预售、网购、有奖销售等方式向消费者推销假冒伪劣产品,不仅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也侵犯消费者的自由x择权。

3.3 保护消费者自主选择权的途径与方式

3.3.1 自我保护

消费者是权利受到侵害的直接承受者,一旦权利将要或开始遭到侵害,其他方式例如立法、司法保护都只是保护消费者权利的外因,维护自主选择权的首当其冲的则应该是消费者自己。消费者应该利用各种途径对自己的权利进行救济。例如,在进行消费之前,就对经营者的信誉度、商品的性价比有所了解,提高对经营者宣传信息的辨识度和判断力,将对权力造成不力影响的一切都扼杀在摇篮里。其次,一旦权利遭到侵害,则应当想办法与商家沟通,也可以要求消费者协会进行调节,还通过与商家达成协议去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或者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再次,这些救济途径消费者在日常生活中就应当有所理解,一旦权利遭到侵犯,可以马上采取措施,使自己所遭受的损害降到最低。

3.3.2 立法保护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虽然规定了消费者有自主选择权,但是对经营者侵犯消费者自主选择权的形式没有明确的界定,不利于在对待此类问题时处理的有效性。我们应该确定关于自主选择权侵害的形式的条文,方便立法实践。同时,我们不仅可以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予以规定,也可以制定公平交易法规,予以明确保护。另外,我们不但可以从消费者的角度立法,也可以从其他角度考虑,例如在《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制定相应的条文,来限制经营者,使竞争趋于良性有序,保障消费者在交易中获得较为公平的结果。

3.3.3 执法和监督保护

消费者的自我防范和立法保护都是前提,重要的是在消费者权利受到侵害,寻求救济的过程中,司法和行政机关予以的救济可否及时、适当有效。首先,各级机构都应该对经营者和消费市场有所监督,投入专门的人力、物力、财力保障消费环境的秩序性和稳定性,预防侵害的发生。而在预防过程中也要运用宣传的手段让消费者了解一些权利救济的途径,对立法政策和保护权利的部门有所了解。其次,在处理权利侵害的案件中,应该严格按照法律的要求,依法行使职责,认真调查事情的概况,采取有效的措施,对经营者予以惩罚,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注 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12月第2版,第3页。

②金海福:《消费者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12月第1版,第54-55页。

③吕春燕:《经济法律原理与实务》,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第1版,第69页。

参 考 文 献

[1] 张严方.消费者保护法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3.

[2] 谢颖青.冯震宇,姜炳俊,姜志俊.消费者保护法解读[M].元照出版公司,2005.

第8篇:工商行政管理概论范文

关键词 电子商务 网络 发展对策

1 电子商务介绍

电子商务源于英文Electronic Commerce,简写为EC。其内容包含两个方面,一是电子方式,二是商贸活动。是利用简单、快捷、低成本的电子通讯方式,买卖双方不谋面地进行各种商贸活动。电子商务可以通过多种电子通讯方式来完成。主要是以EDI(电子数据交换)和Internet来完成的。尤其是随着Internet技术的日益成熟,电子商务真正的发展将是建立在Internet技术上的。

从贸易活动的角度分析,电子商务分为两个层次,较低层次的电子商务如电子商情、电子贸易、电子合同等;最完整的也是最高级的电子商务应该是利用Internet网络能够进行全部的贸易活动,即在网上将信息流、商流、资金流和部分的物流完整地实现,也就是说,你可以从寻找客户开始,一直到洽谈、订货、在线付(收)款、开据电子发票以至到电子报关、电子纳税等通过Internet一并完成。

要实现完整的电子商务还会涉及到很多方面,除了买家、卖家外,还要有银行或金融机构、政府机构、认证机构、配送中心等机构的加入才行。由于参与电子商务中的各方在物理上是互不谋面的,因此网上银行、在线电子支付等条件和数据加密、电子签名等技术在电子商务中发挥着重要的不可或缺的作用。

2 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状况及遇到的问题

早在1998年,新成立的信息产业部就提出:推进国民经济信息化,要重点抓好企业信息化、金融电子化和电子商务这三个方面的工作。企业信息化是基础,金融电子化是保证,电子商务是核心。"电子商务热"随之在国内掀起,我国的电子商务已进入到起步阶段。

金桥工程的实施,推动了我国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步伐,促进了我国因特网的普及和应用,为电子商务的实施打下了一定的物质基础。

金卡工程的实施,推动了我国一些商业银行的电子化进程,为电子商务的开展打下了基础。从某种意义上来说,金卡工程本身就是电子商务在我国的应用试点,并取得了显著的成效。许多省市实现了自动柜员机ATM与销售点终端机POS的同城跨行(工、农、中、建、交等各商业银行)联网运行和信用卡业务的联营,这中间包括了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转账EFT的实际应用,金卡工程的建设为实现网上支付与资金清算提供了很好条件。

金贸工程就是帮助企业,特别是帮助我们的国有大中型企业进行改革,走出困境,学会利用现代电子信息技术手段管理企业,研究市场,学会经营贸易,开创商品交易新的模式的一项计算机应用系统工程。市场竞争的最终结果就是优胜劣汰,国有企业往往处于劣势,究其原因,除市场经济的"阅历"比较浅以外,还有两个重要的原因:一是观念上的问题,有些企业,在市场经济的环境下,还没有把"贸易",也就是"市场"放在生死攸关的重要位置上,还在等上级或别人来保护和援救;二是手段上的问题。

电子商务的兴起,对中国来说是挑战大于机遇。中国在电子商务发展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远比一般发达国家多得多,不仅需要解决EDI商务由封闭到开放的转变问题、因特网商务中大宗交易的保密和安全问题,以及电子纳税及其管理问题等等,而且还亟待解决一系列特有的主要问题:

(1)企业管理水平落后、经营方式陈旧。中国的企业正在改制中,现代企业制度尚未普遍建立,企业信息化起步不久,还没有全面推开。相当多数企业尚未认识到,电子商务能给他们带来比大企业更为有利的机遇,而认为电子商务距离他们比较遥远。所以,培育和开发企业需求,成了在中国发展电子商务的基本功,而发展电子商务正是企业走向成功之路。

(2)市场成熟问题。电子商务的应用领域分两类:企业间交易和个人消费者与企业之间的交易。就其发展过程来看,它又必然经历一个从简单的商情查询到网上购物和实现交易的阶段。中国的市场及其体系还不健全、不规范,假冒伪劣商品屡禁不止,坑蒙拐骗时有发生,市场行为缺乏必要的自律和严厉的社会监督。在这种情况下,要发展电子商务,必须加速培育市场,使其尽快成熟起来,以利于传统商务向电子商务顺利转变。

(3)金融服务质量问题。电子商务的进行需要支付与结算,这就应有高质、高效的金融服务及其电子化的配合。由于金融服务的水平和电子化程度都还不高,中国的金融业亟需适应全球一体化进程而加快变革步伐。

(4)信息网络的环境、条件和安全问题。作为一个安全的电子商务系统,首先必须具有一个安全、可靠的通信网络,以保证交易信息安全、迅速地传递;其次必须保证数据库服务器绝对安全,防止黑客闯入网络盗取信息。对于中国来说,网络产品几乎都是"舶来品",本身就隐藏着不安全隐患,加之受技术、人为等因素的影响,不安全因素更显突出。

(5)跨部门、跨地区的协调问题。参与电子商务的不仅仅是交易双方,更重要的是,它还涉及工商行政管理、海关、保险、财税、银行等众多部门和不同地区、不同国家,这就需要有统一的法律、行政框架以及强有力的综合协调组织。

(6)人员素质和技能问题。电子商务是新生事物,它的知识亟需普及。全世界因特网网上的商业用户和家庭用户急剧增加,但因特网的使用者仍集中在年龄为15~50岁之间、中上收入水平、受过中等以上教育的中青年,并以男性为主。对中国来说,特别需要提高商务人员的业务素质和网络技能。

(7)网络基础设施建设问题。要想实现真正实时的网上交易,要求网络有非常快的响应速度和较高的带宽,这必须由硬件提供对高速网络的支持。我国网络的基础设施建设还比较缓慢和滞后,已建成的网络其质量离电子商务的要求相距甚远。另一方面,上网用户少,网络利用率低,致使网络资源大量闲置和浪费,投资效益低,严重制约着网络的进一步发展。同时,与银行、税务等十几个部门的联网尚未实现。因此,如何加大基础设施建设的力度,提高投资效益,改变网络通信方面的落后面貌,应是促进电子商务应用普及的首要问题。

(8)政府的角色定位问题。政府对电子商务活动不应过多地干涉,而应遵循电子商务的国际准则,尽量放权于企业。政府在其中起的作用应是扶持和服务,而不是控制和干预。当然,当交易中出现侵犯知识产权等现象时,政府应有及时、准确的行动。

(9)网上支付问题。从整个电子商务网络的发展来看,将来要在网络上直接进行交易,就需要通过银行的信用卡等各种方式来完成交易,以及在国际贸易中通过与金融网络的连接来支付和收费。而目前我国各个国有专业银行网络选用的通信平台不统一,不利于各银行间跨行业务的互联、互通和中央银行的金融监管以及宏观调控政策的实施。另外,各行信用卡标准不一样,不能通用,尚不能用信用卡实现网上支付。

(10)电子商务法律问题。做生意就避免不了发生纠纷,而网上纠纷又有其独特性。Internet是一个缺乏"警察"的信息公路,它缺少协作和管理,信息的跨地区和跨国界的传输又难以公证和仲裁,而如果没有一个成熟的、统一的法律系统进行仲裁,纠纷就不可能解决。那么,这个法律系统究竟应该如何制定,由谁来制定,应遵循什么样的原则,其效力如何保证?这些都是现在制定法律时应该考虑的问题。

(11)企业计算机应用水平落后、网络意识淡薄。目前我国绝大部分企业对电子商务的需求非常淡薄,除去免费用户外,真正交费上网者很少,企业用户还没大量出现。企业的信息化只是在理论界、信息产业界热度很高,而在企业中热度并不高,从而造成经营决策的被动局面。

3 我国发展电子商务的对策

关于具体对策,有如下建议:

(1)注意国际电子商务发展动向,分析其对我国进出口贸易、资本流出和流入、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有利因素和不利影响,及早制订应对策略。

(2)从中国国情出发,除推进EDI和因特网这两种电子商务外,同时在国内大力提倡和积极推广通过电话、传真、电视、电子支付及货币传递系统等四种途径的电子商务,以便从电子商务的寻求阶段、订货及支付阶段、运输阶段分别积累有益的经验和创造必要的条件。

(3)集中力量优先发展国际电子商务,推动外贸企业先行一步,然后"外为内用",再在国内贸易中逐步发展电子商务,其中,企业之间的电子商务可先搞起来。

(4)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大力发展电子商务。对经济比较发达、信息化程度相对较高、领导重视、对电子商务有需求和有效益的地区,特别是一些有条件的沿海省、市,以及内地的少数省会城市和中心城市,应鼓励他们不失时机地发展各种方式的电子商务,发挥其示范效应,以便向其他地区推广普及。

(5)从创造条件入手,如加快企业改革、培育全国市场、推进国民经济信息化等,建立有市场需求的、企业和居民均可得益的电子商务环境。在企业营销渠道不畅通的环节,尤其需要创造条件,以利电子商务的开展。当然,电子商务本身并非目的,最终是要促进经济增长、提高企业素质和增加人民福利。

(6)搞好电子商务的关键是协调。部门分割、地区封闭,是搞不好电子商务的。尽管我国已组建了信息产业部,能有力地推进电子商务,但全国的电子商务仍非一个部门的力量所能解决的,需要其他有关部门的配合和综合部门的参与,特别是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和齐心协作。

参考文献

1 张福德.电子商务概论[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

2 姜旭平.电子商务基础教程[M].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4

第9篇:工商行政管理概论范文

关键词:国际商法;非法学专业;模拟法庭训练

作者简介:朱燕(1981-),女,江苏常熟人,常熟理工学院外国语学院,讲师。(江苏 常熟 215500)

中图分类号:G642.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0079(2013)04-0100-02

为满足用人单位对于复合型人才的需求,目前,与商务有关的非法学专业,如国际经济与贸易、工商管理、金融学和外语(商务方向)专业大多开设了“国际商法”课程。作为非法学专业的专业方向课程,“国际商法”将商务方面专业知识与技能和法律知识相结合,在培养应用型商务人才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学生掌握一定的国际商事法律知识,能够在今后的商事活动与商事交易中明辨是非、维护自身权益及避免交易陷阱,是“国际商法”课程开设的主要目的。

由于非法学专业学生缺乏“国际商法”甚至是法学概论方面的基础知识,例如英语、日语、韩语专业前期没有开设过“法学概论”等法律类课程,至多开设过“进出口业务”、“外贸单证”等几门零散的经贸类课程,因而也不具备像商务、经济类专业学生那样具有系统、全面的经贸知识。国际商法教学内容包括了大量法律和商务方面的知识、术语,因此对外语(商务方向)专业学生的学习和教师的教学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结合自身的教学实践及体会,笔者就非法学专业特别是外语专业“国际商法”课程的教学进行了一定的探索与思考。

一、教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与教学定位有关的问题

非法学专业开设“国际商法”课程,若按照法学专业的要求确定教材、选择教学内容来进行教学的话,必定会不符合非法学专业学生的实际情况,令教学目标与定位产生偏差。因为非法学专业“国际商法”课程“教育的目标不是培养法学家的法学高端教育,也不能只是单纯的普法教育,是要为社会培养出一大批既有一定法学理论知识又能够运用所学的法律知识去解决实践问题、具备法律职业技能的高层次复合型应用人才”。从非法学专业学生的就业岗位来看,大部分是面向企业的,如文员、助理、外贸业务员、翻译等,而不是专门的法律岗位,如法官、律师、法律顾问等。

因此,在为非法学专业的学生确定“国际商法”教材时,不宜选用法学专业教材尤其是研究型的教材,宜选用法律理论深入浅出、具备较多案例与实践训练的应用型教材。

2.与教学内容有关的问题

“国际商法”教学内容包括了国际商法概论、合伙企业法、公司法、外商投资企业法、商事合同法、国际货物买卖法、产品责任法、法、国际海上、铁路、航空货物运输法、海上保险法、票据法、知识产权法及国际商事仲裁法,教学内容的广度、深度和专业性突出的特点对学生的接受和理解能力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如前所述,由于外语(商务方向)专业学生法律及商务知识的缺乏,在解释法律关系前,就相关内容涉及的商务知识也要用较多的时间进行铺垫,因此部分学习能力和基础较差的学生存在一定的畏难情绪,另外,“国际商法”作为一门较为抽象的学科,理论性、技术性强,大部分的商事法律规定脱离学生的实际生活和所属的学科专业。就目前阶段而言,由于学生还未涉足商务职场,少有非法学专业学生意识到额外学习法律尤其是国际商法的重要性,因此学生也难以有强烈和直接的学习动机。

“国际商法”教学内容还具备以下的特点:不同法系、不同地区、不同国家对同一个问题的规定往往有着不尽相同甚至截然相反地表示,这涉及不同国家与地区的文化、历史差异,比较典型的是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比较、大陆法系主要国家间的比较、英美法系主要国家间的比较、我国国内立法与国际通行做法间的比较等,例如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国际公约中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关于发盘、接受的有关规定和我国的规定出入较大,由于对国外的社会环境、法律制度缺少认识与了解,学生往往很难理解其中缘由,加上各个国家的法律条文一直在持续地修订中,使得“国际商法”的教学内容存在着相当的不确定性与前沿性,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课程学习的难度。

3.与教学方法有关的问题

从教学过程角度看,目前仍是以理论教学模式为主,缺乏实践性教学的训练。教师受传统教学模式、学生知识基础匮乏及课堂教学时间有限等方面的约束,教学过程以单向的理论知识传授为主,教学方法以教师讲演为主,较为单一。虽然已经引入了不少案例来帮助学生理解知识点,不过这些案例也以教师进行解答或引导学生解答为主,案例教学法的作用有待于进一步在培养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上得到发挥。另外,“国际商法”不像“进出口业务”、“外贸单证”等课程已经具有相对成熟的实践教学训练内容与渠道,“国际商法”课程的实践教学不足,学生实际应用能力的培养缺乏充分而有效的渠道,学生的国际商法职业技能比较缺乏。

传统的教学方法及抽象、专业的学习内容,较难吸引非法学专业学生的学习兴趣,学生在学习过程中也以被动接受为主,缺乏主动学习、深入钻研的学习热情,进而也会影响学习效果。例如,学生在学习了“公司法”之后,对公司究竟如何运作仍然没有概念,在学习了“票据法”之后,可能还没有见到过真正的汇票、本票、支票,更不会缮制。因此,在“国际商法”课程的教学过程中,需要突破原有以理论教学为主的模式,增加实践教学的内容,让学生有更多的机会去了解有关领域的实际运作,去利用所学的理论知识分析问题、解决问题,做到以学生的就业为导向,让学生具备在工作岗位上实际应用的能力,通过“国际商法”课程的教学增强非法学专业学生的跨学科知识与技能,从而增强其择业与就业的竞争力。

二、改善非法学专业“国际商法”教学的对策

1.整合教学内容,根据学生的专业突出重点

目前,“国际商法”课程的不同教材内容没有完全统一。围绕“商事组织法”、“商事行为法”和商事争议解决规则三部分展开,章节选择的随意性较大,为非法学专业学生讲授“国际商法”课程时,应适当整合教学内容,突出重点和实用性。例如“商事组织法”部分应以公司法为重点,“商事行为法”部分主要讲授商事合同法、国际货物买卖法,而产品责任法、法、票据法和知识产权法不仅是进行商事活动应具备的必要法律知识,而且对平时的生活也有一定的帮助,适宜选为教学内容,但“国际海上”、“铁路”、“航空货物运输法”、“海上保险法”若教学对象不是国际贸易专业的学生,课堂教学时间也已饱和的话则可适当放弃。

2.改进、完善案例教学法

案例是法律实践在课堂教学中的反映,由于案例教学法对教学场地、教育技术及学生能力的要求不是特别高,在“国际商法”教学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案例教学模式可以改变传统教学模式的单向性与学生学习的被动性,通过具体案例情境的设置,吸引学生学习的兴趣,让学生为当事人设身处地分析、解决法律问题,从而培养学生的法律思维能力和实践应用能力。

为发挥案例教学法的优势与作用,在实际教学过程中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一是案例的选择。案例即可以是实际商事活动中的例子,也可以是教师编写或提炼的。不论来源如何,所选择的案例要紧扣所讲授的知识点并且具有典型性。一般说来,案例的真实度越高、可分析性越强,学生参与的积极性也越高。在选择案例时也要注意时效性,因为有关法条在持续的修订中,对于过时的案例要及时地更新或放弃,这就要求教师除了吃透教科书以外,平时应通过网站、论坛、报刊杂志等媒介关注国际商法有关专题的前沿知识,并尽可能地走访一些法律工作者例如律师,去了解实务中的做法与规定。二是案例的使用。案例的分析过程应改变以往以教师为主体的方式,而采用互动式、启发式教学,让学生成为案例分析的主体。教师通过知识点的铺垫,或以导入案例的方式让学生带着问题去学习,或让学生运用已学的知识点去讨论、回答问题,从思想上改变学生等、靠、要的思维惰性,通过案例分析的具体任务来调动学生学习、思考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教师是案例分析的组织者、引导者与评价者,避免成为分析结果的讲解员与宣布者。现在有一种新的案例形式即视频案例正被提及和使用,其大多是一些根据真实案件制作的电视节目。由于视频案例直观、真实、视觉冲击力强的特点,学生对其更感兴趣。在教学过程中,如果为了弥补纯理论教学的不足,让学生对实务例如庭审有一定的感性认识,可以适当引入一些短小精悍的视频案例进行调节,但是视频案例不宜过多、过度地用于教学,因为作为视频节目来看,学生在观看过程中是被动接受的,自主思考、深入思考不足,不能有效地实现预期教学目的。

3.创新教学方法,增加实践教学内容

在进行案例教学的同时,为进一步增加实践教学的内容,应多角度创新教学方法。

(1)实物展示法。通过向学生展示一些实物或法律材料,吸引学生的学习兴趣,让学生对学习内容有直观的了解和认识,在此基础上更容易接受和理解一些理论知识。例如讲授商事组织法专题时,可以给学生看不同类型商事组织的营业执照、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公司章程等文件;讲授合同法时,让学生接触一些合同的条款或片段;讲授产品责任法时,给学生看一些产品说明书;讲授法时,让学生认识一下协议及证书等文件;讲授票据法时,应提供汇票、本票、支票及其背书方式的票据样本给学生;讲授知识产权法时,让学生适当了解一下商标、专利申请及专利证书,通过提供这些商事法律实践中的必要材料,让非法学专业的学生对有关实务有最初步的接触。

(2)开辟校外实践基地,开展学校与企业、学校与法律机构的合作。合作方式既可以是请进来也可以是走出去,例如可以邀请一些法律工作者或有关商事活动的主体例如企业人员到课堂上给学生进行某一专题的讲座或共同讨论,给学生补充一些实务方面的第一手信息;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开拓一些可能的渠道让学生到校外参与一些法律实践,例如到有关商事交易的庭审现场进行旁听,到外贸公司去了解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签订、履行的过程,到企业去了解公司的运行与管理,到银行和企业去认识各种票据的流通和使用,到国家有关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去了解各种类型企业设立的条件和过程等等。校外实践时需要确定好实践目标与内容,合理安排实践时间,可以利用短学期和假期,防止过多占用课堂教学时间。

(3)模拟法庭训练。“模拟法庭这种教学方法其核心是根据现实法庭审判的特点,模拟一个法庭审判的现场,让学生成为该案件中的当事人、法官、律师等,让学生根据自己的角色相互之间展开辩论,在辩论中发现案件的事实,从而解决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①这种方式的学生参与度、自主性比较高,而且可以培养团队协作的能力,不过对于学生有关知识储备和临场发挥的要求较高,若学生知识基础不牢固、准备不充分较难顺利开展,因此模拟法庭训练在理论教学进行到一定阶段时开展较为适宜。

三、结语

为拓宽与商务有关的非法学专业学生的知识面,使他们更适应社会的需要,近几年常熟理工学院外国语学院英语、日语、韩语等专业开设了“国际商法”课程,并在探索的过程中,试图开辟一条适应本院学生特点、具有课程特色、能够实现课程开设目的的“国际商法”改革与实践的道路。

注释:

①冀彩芳.浅析高职院校商法学课程教学方法的改革[J].教育与职业,2011,(15):146-148.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