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公平审查制度范文

公平审查制度精选(九篇)

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公平审查制度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公平审查制度

第1篇:公平审查制度范文

【关键词】滑动直丝弓矫治器;平面导板;错合畸形

【中图分类号】R78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959(2009)08-0062-01

Ⅲ度深覆合的错合畸形是临床上的矫治难点,以往单纯应用MBT滑动直丝弓矫治器完全整平牙弓的时间比较长,而且操作上难度比较大。作者在此基础上结合固定式平面导板起到了快速打开咬合,缩短矫治时间的作用。

1 材料与方法

1.1 临床材料:本实验组20例患者男性7例,女性13例,年龄13~28岁,安氏Ⅰ类病例12例,安氏Ⅱ类1分类8例,另选条件相似的伴Ⅲ度深覆合的错合畸形20例,单纯用MBT滑动直丝弓矫治器矫治。所选病例经测量分析均需要在上颌设计强支抗的病例,上颌要使用横腭杆及Nance 托。

1.2 固定式平面导板的制作:

患者在上颌第一恒磨牙带环试戴合适后,取模制作固定平面导板。用直径1.0或1.2mm的不锈钢丝弯折导板与带环之间的连接体以及横腭杆,末端焊接固定在磨牙带环舌侧。在上尖牙之间用自凝塑料制成平面导板,硬固修整后口内试戴,并用自凝塑料添加调整导板平面,以使下切牙能够与平面导板垂直,并且均匀接触,前牙离开咬合2~4ml,切牙区要注意缓冲,以免压痛,然后用玻璃离子粘固剂粘固带环。

1.3 矫治经过:上颌设计强支抗的病例,上颌要使用横腭杆及Nance 托,制作固定式平面导板时只需添加自凝塑料即可,上颌第二磨牙上带环增加支抗牙,必要时使用口外弓颈带牵引加强支抗。粘接MBT滑动直丝弓托槽(杭州奥索)顺序使用0.016热激活圆丝,0.019×0.025热激活方丝,0.019×0.025不锈钢方丝排齐整平上下牙弓,在这一阶段一直使用尖牙被动向后连续结扎。弓丝上均预弯成摇椅型,但0.019×0.025不锈钢方丝预弯不易过大,以免下前牙过度唇倾。前牙不齐的病例可以再排齐上颌前牙后取下固定式导板,用自凝塑料添加调整,再重新用玻璃离子粘固带环。以后每月复诊一次,待换成0.019×0.025的不锈钢方丝深覆合已矫治成浅覆合。上颌设计强支抗拔牙病例则要经过6~10个月的两步法滑动内收前牙关闭间隙阶段,先用推簧推尖牙结合橡皮筋牵引,力值为150~200g,待尖牙远中移动到位,磨除平面导板的连接钢丝,使用弹力结扎牵引内收四个切牙,关闭拔牙间隙,力值为100~150g,再进入微调阶段,直至完成。矫治结束后戴附有平面导板的保持器2年。

2 结果

MBT滑动直丝弓矫治器矫治加固定平面导板组病例矫治结束时,前牙达到浅覆合,浅覆盖,磨牙和尖牙Ⅰ类关系。疗程18~24个月,平均20个月。单纯用MBT滑动直丝弓矫治器矫组疗程23~28个月,平均26个月。MBT滑动直丝弓矫治器矫治加固定平面导板组疗程平均缩短6个月左右。

3 讨论

滑动直丝弓矫治器对后牙支抗要求更高,特别是拔牙病例,国内有学者应用3MunitekMBT直丝弓矫治器,采用口外弓强支抗关闭拔牙间隙时上颌磨牙也较多的近中移动,一步滑动法时达到4.6ml,[1]而伴Ⅲ度深覆合的错合畸形的病例,特别是拔牙病例,大多数都需在上颌设计强支抗,如横腭杆及Nance 托,而固定式平面导板只需要在Nance 托的基础上再添加自凝塑料就可以完成。制作上简便、快捷、省力。

MBT滑动直丝弓矫治器矫治加固定平面导板组比单纯用MBT滑动直丝弓矫治器矫治组缩短矫治时间6个月左右是因为固定式平面导板的使用可以早期打开咬合,有利于安氏Ⅱ类2分类前牙闭锁的病例的下前牙可以早期粘接托槽,大大缩短疗程。另外,下前牙与平面导板早接触可以解除上下牙齿之间的和干扰,便于矫治个别牙拥挤错位。上颌前牙平面导板是矫治早期深覆合的简单的有效的功能性矫治装置。上下后牙因脱离和接触而促进后牙及周围牙槽组织的垂直向生产,增加了后牙槽高度。同时,后切牙由于咬合力的作用,垂直向生长受到一定抑制,具有压低作用。平面导板盖过上颌前牙侧窝,附加咬合力的作用,可限制上切牙伸长,有利于深覆合矫治。而且平导具有制动阀的作用,防止咬合打开过度。[2]

固定式平面导板不影响MBT滑动直丝弓矫治器的使用,而且不影响尖牙远中移动,能够让尖牙远中移动到位以后,去除固定式平面导板再内收4个切牙,能够最大限度保护磨牙支抗,在临床上有重要意义,能够取得比较理想的矫治效果。但是高角的病例矫治深覆合时一定要慎重,因为固定式平面导板的作用是伸长后牙对高角病人不利。故高角病例最好采用多用唇弓以利于前牙压低,打开咬合。

参考文献

[1] 谷岩,刘恬,魏松等.使用MBT托槽关闭拔牙间隙的Pander2头影测量分析[J].现代口腔医学杂志,2005.19(3):245-247

第2篇:公平审查制度范文

关键词:企业并购 反垄断审查 抗辩制度

并购反垄断审查制度又称经营者集中审查制度,是指国家制订或认可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对企业并购行为实施法律控制的规范体系。该项制度与垄断协议规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禁止并称为反垄断法的“三大支柱”,旨在通过对企业并购活动的法律规制,维护公平自由的市场竞争秩序,增进一般消费者福祉,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并购反垄断审查抗辩制度是指国家通过立法或判例确定的,旨在保障并购当事人程序性与实体性抗辩权利、规范执法机构审查程序的规则体系。该项制度产生于国家对垄断市场失灵现象的矫正职能需要,有利于促进国家经济调控与市场经济调节的有效耦合,实现并购反垄断审查制度的价值目标。

并购反垄断审查抗辩内涵诠释

(一)抗辩及抗辩权的一般内涵

一般认为,抗辩是指在诉讼中或者诉讼外,一方当事人依据实体法和程序法享有的防御性事由,或者据此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主张,以使自己免责或减轻责任。抗辩可以分为实体上的抗辩和程序上的抗辩;实体上的抗辩分为事实抗辩和权利抗辩,程序上的抗辩分为防诉抗辩和证据抗辩。抗辩规范对举证责任分配具有一定意义,抗辩人对其提出的抗辩应承担举证责任。

抗辩权是指对抗对方的请求或否认对方的权利主张的权利。抗辩权阻碍的对象是责任,所针对的是救济性请求权。抗辩权的行使必须严格遵循法定行使条件和程序,不能违反法律规定而行使权利或滥用抗辩权。赋予当事人抗辩的权利与机会,意味着裁判者要依据当事人诉辩过程中所呈现出来的事实与理由进行裁决案件。

(二)并购反垄断审查抗辩制度的内涵解析

并购反垄断审查抗辩制度是反垄断法的一项具体制度,由程序性规定与实体性规范构成,旨在保障并购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抗辩权利行使,规范执法机构审查程序,维护公平自由竞争秩序。并购当事人应当有机会与权利为并购行为进行辩解,即以事实证明,并购不会损害竞争性的市场结构,从而也不损害公平自由市场竞争秩序。并购当事人对具体抗辩事由的主张与举证,可能会使一些本来未能通过实质审查标准测试的企业并购,得到竞争当局批准。

实体上的抗辩权是实体性规则确认和保障的抗辩权利。并购反垄断审查制度规定了市场进入抗辩权、效率抗辩权、破产企业抗辩权和公共利益抗辩权等实体性抗辩权利。一项并购行为本身可能会产生限制竞争性影响,但因存在市场进入、效率、破产企业、公共利益等特殊抗辩理由而产生“阻却违法”的效果,即被豁免而不予禁止。抗辩理由被采纳的法律效果为:依照反垄断法本来应当或可以禁止的并购行为,基于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而不予禁止或不予追究法律责任。

程序上的抗辩权是指被告或行政相对人为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行政执法机关的调查、取证、裁决,而从程序上提出辩护与异议的权利。世界各法域的反垄断法均重视保障并购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有权从程序上提出意见,提供证据,进行申辩,实施辩护,寻求救济。例如,《韩国规制垄断与公平交易法》(2005年)第52条规定:对于违反本法规定的事项,公平交易委员会在作出采取纠正措施或者责令缴纳课征金的规定以前,应给予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陈述意见的机会;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进行听证,并陈述意见或者提交有关资料。以效率抗辩为例,其本质内涵在于,如果一项企业并购可以产生显著的效率,足以抵消或超过其限制性竞争效果,那么利大于弊,总体有利于消费者福利,有利于技术进步,有利于社会整体经济的健康发展。如果并购当事人能够证明并购交易能够产生显著效率,足以抵消其限制性竞争效果,且该效率为并购交易所特有并能够向消费者传递,则其提出的效率抗辩可以被竞争主管当局所接受。

并购反垄断审查涉及调查、取证、听证、审议、裁决和执行程序。鉴于审查过程和结果涉及并购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切身利益,法律应赋予当事人以抗辩权利,有效制衡执法机构的行政权力行使,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审查及裁决结果的公平公正,实现维护公平自由竞争秩序的价值目标。

并购反垄断审查抗辩制度的成因

(一)解决市场经济自身矛盾的必然要求

市场机制自身并不足以实现所有的经济职能,完全离开了政府监管与调控的市场将无法正常运转。自由竞争向垄断的演变必然产生剧烈的经济矛盾与社会矛盾,市场经济本身及民法均无法有效解决垄断问题。这就产生了国家制定市场经济宪法—反垄断法,以规制垄断状态及垄断行为的现实需要。企业并购是一把双刃剑,有利有弊。ICN报告认为,一般来说企业并购可以产生显著的效率,容许企业之间进行并购可以更好地利用现有资产,使得联合的企业能比原先两个独立的企业实现更低的成本。可见,适度的企业并购对社会经济发展有良好的推动作用,可以提高规模经济效益,促进经济技术进步,增加一般消费者总体福利。

总体上讲,国家相关立法对绝大多数并购交易并不禁止,反而可能通过产业政策对并购重组活动予以鼓励,以提升国内相关产业的国际竞争力,优化产业结构,促进产业发展。但过度的企业并购也可能导致单边协调效应或双边协调效应,从而产生实质性限制竞争效果,损害公平自由竞争秩序,损害一般消费者福利,甚至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属于正常的市场竞争行为的并购活动则走向其反面,成为限制市场竞争和遏制市场机制的异化力量。一些超过法定标准的并购交易可能损害市场经济对资源的优化配置功能,最终损害社会整体经济健康持续发展。市场经济自身的矛盾发展必然产生“市场失灵”问题。垄断导致的市场失灵问题不能再单纯通过市场本身予以解决,迫切需要国家对市场并购活动进行规制。市场“无形之手”需要运用国家“有形之手”进行规范调控。国家制定实施并购反垄断审查抗辩制度,对严重限制竞争的并购交易活动予以审查控制,放行正常的或存在合理抗辩事由的企业并购交易,禁止或附条件批准实质性限制竞争的交易。

(二)实现国家经济职能的客观需要

离开政府的控制,自由企业制度的优越性将无从体现。不受限制的竞争可能反而会导致对竞争的破坏,而竞争者也完全可能会由于合并或串谋而严重限制竞争。建立和实施并购反垄断审查抗辩制度,也是实现国家经济管理职能的客观需要,有利于综合协调与平衡社会、国家、企业等主体间的利益。国家为实现其经济职能必然要让竞争经济政策披上法律的外衣;程序性规范和实体性抗辩理由的适用规则均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反垄断法制定的内在原因在于国家欲利用创制和维护竞争秩序的契机来贯彻其经济政策,以实现国家社会经济发展之目标。

例如,通过公共利益抗辩制度的实施,国家可能会基于重大环境保护利益、国家安全、国际竞争力等重大公共利益足以抵消其限制竞争影响而接受公共利益抗辩,批准一项并购交易。并购反垄断审查抗辩制度为企业审视其并购活动提供一个安全的法律框架;提供的法律框架规定一些竞争保护措施,使一些并购交易在满足特定保护措施的前提下可以继续进行;当保障措施不够充分时,能够阻止或禁止可能对市场公平自由竞争秩序产生不利影响的企业并购活动。可见,抗辩制度的科学设计与实施,正是国家经济职能实现的需要,有利于保障并购当事人的程序性和实体性抗辩权利,确保执法机构公正裁决,维护自由公平竞争秩序,维护消费者的福利,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三)克服政府失灵现象的现实需要

公共选择理论证明,国家和政府公共执行部门也不能成为社会公共利益的天然代表,执法部门及其公务人员也容易被利益团体或个体俘获,再加上信息不对称等因素,政府失灵现象由此产生。为有效克服反垄断审查中的政府失灵现象,国家须完善相关规范体系,贯彻公开透明原则,健全正当程序规则,完善抗辩规范,促进科学民主执法。并购反垄断审查抗辩制度的建立,有利于保障并购当事人、利益相关方、消费者、行业协会、社会团体、其他公共部门乃至社会公众的参与权、意见表达权、申辩权、获得救济权等程序性权。该项制度还有利于保障审查过程和裁决的公开公平,完善审查监督制约机制,提高执法机构的公正性和公信力,从而有效实现立法宗旨和价值目标。

并购反垄断审查抗辩制度的立法模式

(一)成文法立法模式

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并购控制立法主要采取成文法立法模式。并购反垄断审查抗辩制度由相关法律法规予以确立。德国《反限制竞争法》规定,除了注册要求乃至公告要求和结合事实之外,作为合并控制的实质性标准体现在第24条第1款:如果可以预期,通过一个结合,市场支配地位被形成或加强,并且介入的企业不能证明,竞争条件通过结合也发生了改善,并且这些改善远远超过了市场支配的负面影响,这样联邦卡特尔局便能以禁止命令加以干预。

德国并购反垄断审查抗辩制度由实体性规范与程序性规范所构成。1973年德国修改《反限制竞争法》,加入了企业合并控制的条款;先后又于1976年、1980年、1989年、1998年、2005年、2009年修改了《反限制竞争法》,并购反垄断审查制度亦日益完善。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第56条规定了当事人发表意见的权利:当事人可以发表意见,陈述事实,提出自己的抗辩理由。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第36条第1款规定了并购反垄断审查的豁免或抗辩情形:如可预见,合并将产生或加强市场支配地位,联邦卡特尔局应禁止合并,但参与合并的企业证明合并也能改善竞争条件,且这种改善超过支配市场的弊端的,不在此限。

日本禁止垄断法对企业结合限制竞争行为予以规制,相应地也形成了并购反垄断审查抗辩制度体系。1947年,日本制定《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平交易法》,先后于1949年、1953年、1977年、1991年、1992年、1996年、1997年、1998年、2002年、2005年、2009年进行多次修订。日本并购反垄断审查采用“实质性限制竞争”标准。并购并不是发生在企业并购合约本身,而是因为特定市场结构变化将造成实质性限制竞争的发生,因此必须以中长期的竞争结构和经济分析为中心进行思考。这就需要从市场占有率的变化、新企业参与市场的难易度、经营效率化程序、竞争者的状况、技术革新的情况、未来竞争的形态以及市场的变化等角度进行分析。

以破产企业抗辩制度为例,日本《关于审查公司拥有股份的事务处理基准》规定,并购当事人就破产企业抗辩,应当证明一方当事公司于不久的将来破产、从市场退出的盖然性很高,以其他手段难以恢复其财务状况的情形下,以救济该公司为目的而拥有其股份的,一般构成禁止垄断法上问题的可能性很小,但是另外的当事公司是有力的事业人时有可能成为禁止垄断法上的问题。

(二)判例法立法模式

英美等判例法国家并购反垄断审查相关裁决、判决本身即具有法律的效力,发挥着重要的法律调整功能。例如,美国破产企业抗辩原则就是由美国最高法院在1930年“国际鞋业公司诉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一案中提出并确立。美国的大量并购审查案例是其重要法律渊源之一,是其并购控制反垄断抗辩制度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美国作为判例法国家,反垄断法中的成文法不能完全替代判例法的重要作用。美国的反垄断法成文法的规定相对比较原则,而判例则构成成文法原则性规定的有效解释。重要的并购审查实体性抗辩事由或称抗辩原则,最先均是由美国法院判例予以确立并得以逐步发展成熟。美国并购审查制度主要规定了市场进入抗辩、效率抗辩、破产企业抗辩等抗辩情形及适用要件。

(三)结合式立法模式

目前世界范围内,大陆法系与普通法系呈现出相互融合的态势。就并购审查抗辩法律制度而言,英国、美国等典型的英美法系国家也重视采取成文法与判例法相结合的立法模式。英国、美国都颁布了控制企业并购的基本法律。如英国2002年《企业法》即是规范并购反垄断审查的重要法律。随着判例法与成文法逐渐融合,美国并购审查抗辩制度不仅由判例法来调整,也制定了诸如《克莱顿法》、《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等成文法,成文法与判例法协同对并购行为予以规制。德国、日本、欧盟等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在重视成文法的同时,也逐步重视判例的调整与引导作用。

并购反垄断审查抗辩制度的实施效应

并购反垄断审查抗辩制度具有良好的实施效应,有利于实现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保障并购当事人的程序性与实体性抗辩权利,平衡协调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主体利益等利益关系,降低反垄断执法成本,增强反垄断执法的公正性和公信力,维护公平自由竞争秩序。

(一)有利于保障并购当事人的程序性与实体性权利

考察各国或地区相关立法可见,其并购反垄断审查抗辩制度均重视程序正义规则的设计,规定了并购当事人享有的申辩、表达意见、申请参加听证会、提出抗辩事由等权利,有效维护了并购当事人程序性与实体性抗辩权利,有利于维护并购当事人合法权益。例如,美国相关立法对抗辩权保障和正当程序非常重视,并购审查及裁决过程须经过正当的行政程序或司法程序方为有效。如果在审查机构形成其判断与裁决之前,当事方可以充分陈述关于交易的理由,审查机构得出更客观公正的评估与决定。可见,该项制度能够有效平衡协调国家反垄断执法机构和并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实现并购反垄断审查的立法宗旨和价值目标。

(二)有利于平衡协调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主体利益等利益关系

并购反垄断审查抗辩制度能够有效保障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和市场主体利益之间的平衡协调。实体性和程序性抗辩规则的制定和实施,既有利于维护自由公平竞争秩序,维护消费者福利,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又有利于激发市场主体的竞争活力,发挥市场经济配置资源的优势,促进符合市场规律的正常并购活动,维护社会市场主体的正当利益。此项制度不仅重视维护公平自由竞争秩序,促进企业提升管理和技术创新,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和服务价格,而且重视促进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的实现,增强综合竞争实力,促进产业的健康稳定发展。欧盟《关于在控制企业集中的理事会条例下评估横向合并的指南》亦规定,委员会对当事人提出的合并提高效率的抗辩,必须考虑该效率的提高是否有益于消费者的福利,并且效率的提高必须是由并购直接带来的,同时效率还必须可以实现和可以得到证明。该项规定即体现了立法部门及竞争当局通过抗辩制度的设计,平衡协调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主体利益等利益关系的目的。

(三)有利于降低反垄断执法与审查成本

并购反垄断审查抗辩制度制定了合理的程序性规范和实体性规范。法律赋予反垄断执法机构以调查、审查、制裁等行政性权限的同时,重视并购当事人和利益相关第三方表明意见和提出抗辩的权利行使,鼓励相关当事人提供全面系统客观真实的相关信息和证据材料。该项制度重视发挥社会大众的监督和评议作用,畅通信息渠道,有效克服行政执法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从而有利于降低执法成本,提高执法与审查效率。并购当事方提供相关信息,提供相关证据,提出相应抗辩主张和事实证据,既是并购当事方的权利,又是并购当事人的义务。反垄断执法机构通过主动调查和审查并购当事人提交的申报材料、抗辩材料和证据等信息,分析评估其他竞争者、客户、消费者、社会团体、公共部门提供的信息、提出的意见和证据等综合信息,有利于降低执法与调查成本,全面掌握并购交易的信息与资料,进行准确分析与评估,得出科学的审查结论。

(四)有利于增强反垄断执法的公正性和公信力

欧美等发达国家或地区的反垄断审查抗辩制度,均十分重视公开性和透明度建设。抗辩制度的立法及实施贯彻公开透明原则,对审查的规范、进程、裁决结果等情况依法予以公开,加强并购当事人、利益相关方和社会公众对审查过程和结果的监督机制,避免暗箱操作,控制权力寻租和执法腐败,有利于保障审查过程和结果的公正。例如,欧盟官方理论认为,对企业结合控制应该遵循一定的规则,特别是“透明度”与“可预见性”。公开公平透明的并购审查机制,也有利于增强并购当事人的合理预期,有效控制和减少并购交易成本;同时有利于培养市场主体的竞争文化和守法意识,营造良好的反垄断执法环境,增强执法机构的公正性和公信力,保障审查及裁决的公开公平公正。

综上所述,并购反垄断审查抗辩制度作为反垄断法的具体制度,其成因在于国家经济管理职能与市场经济机制的耦合作用。垄断等市场失灵现象不能由市场本身予以矫正,需要国家予以规制;政府失灵现象也需要严格科学的规则体系予以克服。国家通过规制并购交易活动,实现国家管理职能与市场经济调节的良好互动与平衡协调。并购反垄断审查抗辩制度须符合经济法治的基本要求,注重经济分析,遵循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既要致力于维护公平自由竞争,又要促进符合市场规律、促进规模经济效益的正常并购活动。我国须进一步构建完善公开公平透明的反垄断审查抗辩制度体系,规范竞争当局的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实现维护公平自由竞争秩序的价值目标。

参考文献:

1.尹春梅.民事抗辩权研究[M].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

2.沈四宝,刘彤.美国反垄断法原理与案例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6

3.时建中.三十一国竞争法典[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4.[澳]欧文·E·休斯著.彭和平等译.公共管理导论(第二版)[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

5.刘瑞复.经济法学原理[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6.吴宏伟,魏炜.论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J].法学家,2005(3)

7.[德]沃尔夫冈·费肯杰著.张世明译.经济法(第二卷)[M].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0

8.沈敏荣.法律的不确定性—反垄断法规则分析[M].法律出版社,2001

9.[美]美国律师协会反垄断分会编,伊莲·K·格茨主编.李之彦,王涛译.美国并购审查程序暨实务指南(第三版)[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第3篇:公平审查制度范文

【关键词】房屋登记;审查;要求;形式

房屋登记的审查形式目前以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为主,这两种审查方式都各有利弊,为了更好地完成房屋登记的审查要求,本文提出了“契约公证+实质审查”模式,对于房屋登记审查形式的一种探索,希望能给各位同行一些借鉴。

1 房屋登记应具备的审查要求

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在办理房屋登记业务的过程中要依循这样的基本程序:申请受理审查记载于登记簿发证。另外,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在这个过程中对于房屋登记的审查属于重点环节,审查的结果直接关系到房屋的产权所有,并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应,所以对于审查工作也有着具体的要求,如下:

1.1 审查前的要求

审查前必须先核对申请人的身份,以保证房屋登记申请人的诚信度,而且要在审查前就告知申请人:必须对自己申请的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一旦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将会受到一定的处罚。在明确要求之后,要进行受理,核对申请材料,查看有无矛盾的材料内容,有条件的可以先核对网络信息保证申请内容的真实准确。

1.2 审查中的要求

在审查过程中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根据申请的材料进行逐条审查,在遇到问题时可以询问申请人,然后再进行实证审查。如果在审查过程中出现问题,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在审查过程中一定要以维护房产管理部门的公信力为主,时刻注意审查过程的准确性,不能马虎大意必须要坚持材料准确完备、申请人意见统一、查证充足的原则。

1.3 审查后的要求

在房屋申请审查后就必须要记载于登记簿,记载环节要准确、细致,对应该备注的项目一定要填写明确,保证以后的有效核对。然后要进行发证,发证过程要迅速以尽快地速度通知申请人,完成登记。对于有必要进行公告的产权内容必须要进行项目公告,以此来提升公众透明,明确产权所属问题。

2 房屋登记审查形式的分析

2.1 形式审查说

形式审查,是指登记机关仅对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要求的形式要求进行审查,而不对该形式要件涉及到的实质内容的真伪进行核实。形式审查说的建立是根据契约自由原则,减少了政府机构的干预,以保证当事人的交易自由为原则进行的登记审查。这种审查的优势就是减少了资金投入,更加方便快捷,而且也避免了政府机构过渡干预所造成的弊病,对合同制度是一种尊重的态度。另外,这种审查形式对受众有着较强的自治管理的特点,能够逐步地提升受众的依法办事的能力。形式审查同时也有着一些问题,例如:在房地产交易日益频繁活跃的情况下,形式审查虽然减少了大量的审查工作内容,但是也无形地增加了产权明确地风险。尤其是现在社会,多变的物权纠纷问题对实质审查的要求也十分迫切,一味地坚持形式审查势必给市场经济的发展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且引起房地产权利变动的民事行为多种多样。所以形式审查可以实行但是必须要求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尽可能地对民事法律有所了解,并主张采取对房屋登记行为形式审查的司法审查标准,只要登记机关对当事人提交的各项材料尽到了形式审查的义务,法院就应认为其登记行为合法。1

2.2 实质审查说

实质审查是指登记机关不仅对申请从形式上审查其是否真实合法,而且对形式要件反映的实质内容是否真实予以调查并核实。实质审查的优势十分明显,可以全面地为登记人员提供审查项目的真伪,保证物权登记的准确性,大量地减少权力纠纷问题。对于形式审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实质审查都可以避免,而且会提供更多的房屋交易信息,为登记审查工作提供经验。但是对于实质审查来说不仅要求对登记材料进行审查,而且还要对房屋设计到的相关问题都进行审查,这大量的工作内容必然会为房屋管理部门带来不便,而且还好增加资金使用,对受众和管理者双方都有一定的影响。

3 我国房屋登记审查方式的确立

3.1 确立房屋登记审查方式应考虑的因素

3.1.1 公平因素

公平因素是房屋登记审查的根本原则,也是保证审查的基本目的,是审查形式产生的重要依据,任何审查工作的实质其实都是为了保证交易对利益双方的公平性。登记审查对所以进行房屋登记的受众必须要秉承公平的原则,一视同仁公平对待;对房屋交易的双方必须要公平对待,以保证双方的共有利用。公平因素还包括对纠纷的事先制止,对利益双方的产权问题进行公平处理,保证登记机构的公信度和法律效应。

3.1.2 效率因素

效率因素是对审查工作的关键性要求,现代社会的高速度节奏要求房屋登记审查必须要快速,而且有效率的审查也会减少工作压力,使得房屋登记能够接受更多的申请要求。审查环节的效率要求也是工作的必须,因为目前房屋交易等申请实在是过多,如果审查效率不能提升必然会导致房产管理部门出现系统瘫痪。

3.2 我国应采取“契约公证+实质审查”模式

“契约公证+实质审查”模式其实是介于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直接的一种“折衷审查”。这种登记审查方式是指登记机关对申请主要进行形式审查,但如有合理的怀疑则应对该疑问的的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如果发现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则不应登记,而且对于形式审查的内容有必要进行契约公正,因为公证已经成为不动产物权变动过程中不可或缺的一环。这种模式的基本程序可以总结为:形式申报登记公正项目实质审查。形式申报环节比较简单,而且也能保证双方能够提供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主要包括合同、继承关系证明等。)登记公正环节有利于保障不动产物权依法流转。我国《公证法》第十一条规定: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事项:①合同;②继承;③委托、声明、赠与、遗嘱;④财产分割;⑤保全证据等。2所以对于房屋的公正可以为受众提供民事法律行为和权利义务关系,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不动产物权按法定程序流转,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登记部门依据公证书及时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大大的提高了登记部门的工作效率。

总之,房产管理部门必须要明确房屋登记审查工作的重要性,在分析现有的审查形式的基础上分析房屋登记审查方式应考虑的因素,并进行必要的审查形式探索,以保证房屋登记审查工作能够符合产前的经济学和法学要求,为受众提供更为方便、准确的服务。

参考文献

第4篇:公平审查制度范文

完善政策立法,推进依法行政。为适应经济发展新常态,根据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和依法行政相关要求,商务部正在研究修订《反垄断法》,完善申报标准、审查程序和法律责任等规定。为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商务部正在抓紧修订《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加强工作规则和制度建设,推动审查工作进一步规范化、标准化和制度化。根据国务院深化改革的工作部署,商务部与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密切配合,推动《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出台,根据《意见》要求,开展商务部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严格公正执法,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2016年,共收到经营者集中申报378件,立案360件,审结395件,同比分e增长7.4%、6.5%和19%。审结案件中附条件批准2起案件。通过严格依法履职,努力服务和保障经济健康发展。一是严格执法,查办重大复杂案件。二是加强未依法申报查处。三是指导企业海外反垄断应诉。

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加强审查机制建设。认真贯彻国务院工作部署,在监管上求创新,在服务上求提升。一是推行案件繁简分流。简化简易案件申报和审查程序,提高审查效率。2016年,初步审查阶段(30天内)审结案件324件,占全部案件的82%,较2015年增加8个百分点。全年简易案件占全部案件的76%,其中98.6%在初步审查阶段审结。二是提高执法服务水平。接受企业咨询,提供立案前商谈服务,指导企业做好申报工作,做到5日内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三是推行政务公开。利用政务信息平台,公布禁止和附条件批准案件公告、无条件批准案件基本信息、未依法申报案件处罚决定,满足当事人知情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加强对外交流,提高反垄断国际合作水平。适应经济全球化和企业竞争的国际化趋势,不断深化反垄断国际合作水平。一是深化双边合作。举行“第三次中美反垄断高层对话”。参加中美经济对话、商贸联委会等竞争议题谈判,达成积极成果。与日本竞争机构签署反垄断合作备忘录。与美欧竞争机构就10余起重大跨国并购案件开展执法合作,共同维护市场竞争。与美欧日工商界开展对话,主动回应企业关注,增信释疑,提升执法形象。二是推动区域合作。签署金砖国家反垄断备忘录。推动区域全面经济合作伙伴关系协定(RCEP)等自贸协定竞争议题谈判,推动各方合作应对国际贸易和投资中的垄断行为,促进区域和双边经贸关系发展。三是参加多边竞争交流。参加世界贸易组织(WTO)、经合组织(OECD)、联合国贸发会(UNCTAD)等国际组织召开的国际竞争会议,加强与其他司法辖区竞争机构交流。

第5篇:公平审查制度范文

今天,我们召开2009年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会,针对2009年全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我讲四点意见:

一是各级人事部分要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高度,重视和规范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为进一步规范我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州人事局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完善我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职员实施意见》,从2009年1月1日起,我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将实行全州同一组织综合素质笔试。这是我州事业单位招聘工作走向规范化、制度化的重要举措。规范化、制度化是人事工作发展的必然规律,规范工作势在必行。无论是招录程序还是方式、方法都要进行规范。针对事业单位岗位的特殊性,州人事局在研究相关规定时提出了专业测试、跟班学习考察等尽可能满足不同用人单位岗位需求的口试方式。正如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一样,事业单位招聘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也可能会带来弊端,主要是对特殊人才的进进会产生制约。但总体框架必须在规范化、制度化之内再考虑灵活性。如州人事局此次出台《关于进一步完善我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职员实施意见》就做到了尽可能兼顾两方面的需要。

二是要把“坚持公平正义”作为当前一个阶段衡量人事工作好坏最基本的尺子,提升政府公信力。“公平正义”是当代社会对人事工作提出的基本要求。当前国内就业形势严重,从1993年中心在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提出“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分配原则,到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夸大“更加注重社会公平”,二者之间的转换是时展的要求。在“选拔人才”与“维护公平正义”两者发生冲突时,在当前的特定条件下,特别是在鼓励特殊优秀人才脱颖而出的政策机制尚未完善之前,人事部分更多的是要服从公平正义,只有坚持公平正义才能提升政府人事部分公信力。规范化、制度化的招聘方式可能会使少数特殊人才受到影响,但当前应把坚持公平正义作为衡量人事工作最基本的尺子,尽最大限度排除人情关系的干扰。同时,在程序设置上要更加严格,无论是公务员招考还是事业单位招聘都要把程序设置放在首位,只有严守程序、严格措施,整个招录工作才不会受到社会质疑,才能提升政府公信力。

第6篇:公平审查制度范文

今天,我们召开2011年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会,针对2011年全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我讲四点意见:

一是各级人事部分要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高度,重视和规范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为进一步规范我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州人事局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完善我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职员实施意见》,从2009年1月1日起,我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将实行全州同一组织综合素质笔试。这是我州事业单位招聘工作走向规范化、制度化的重要举措。规范化、制度化是人事工作发展的必然规律,规范工作势在必行。无论是招录程序还是方式、方法都要进行规范。针对事业单位岗位的特殊性,州人事局在研究相关规定时提出了专业测试、跟班学习考察等尽可能满足不同用人单位岗位需求的口试方式。正如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一样,事业单位招聘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也可能会带来弊端,主要是对特殊人才的进进会产生制约。但总体框架必须在规范化、制度化之内再考虑灵活性。如州人事局此次出台《关于进一步完善我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职员实施意见》就做到了尽可能兼顾两方面的需要。

二是要把“坚持公平正义”作为当前一个阶段衡量人事工作好坏最基本的尺子,提升政府公信力。“公平正义”是当代社会对人事工作提出的基本要求。当前国内就业形势严重,从1993年中心在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提出“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分配原则,到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夸大“更加注重社会公平”,二者之间的转换是时展的要求。在“选拔人才”与“维护公平正义”两者发生冲突时,在当前的特定条件下,特别是在鼓励特殊优秀人才脱颖而出的政策机制尚未完善之前,人事部分更多的是要服从公平正义,只有坚持公平正义才能提升政府人事部分公信力。规范化、制度化的招聘方式可能会使少数特殊人才受到影响,但当前应把坚持公平正义作为衡量人事工作最基本的尺子,尽最大限度排除人情关系的干扰。同时,在程序设置上要更加严格,无论是公务员招考还是事业单位招聘都要把程序设置放在首位,只有严守程序、严格措施,整个招录工作才不会受到社会质疑,才能提升政府公信力。

第7篇:公平审查制度范文

一、构建招投标“一站式”办公平台

,市招标办建设启用了以“集约办事流程,明确岗位职责,规范监管标准,提升服务形象”为主要目的的招标投标“一站式”办公平台,构建起了“集中服务、阳光操作、有效制约、规范有序”的高效扁平化招标投标监管和服务模式,使招标投标管理事项备案监管和服务工作发生了根本性变化。招标投标“一站式”办公平台的使用,统一了办事程序、规则、时限和工作标准,实现了前台13项即时办理事项与后台7项集中办理事项的有效分离,使管理事项高度集约,服务高效快捷;实现了招标备案管理从“一人负责到底”到受理、审查、决定、告知四个办理环节既有机衔接又有效制衡的转变,隔开了具有审查权和决定权的工作人员与前来办事人员的直接接触,统一了审查标准,有效限制了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从制度上保证了监管工作的公正廉洁,保证了招标投标管理事项办理全过程的公开透明;“一站式”网络办公平台接入了市纪委监察局的监督系统,市监察局可以通过网络直接监督前台工作情况,对服务质量可及时进行评价和考核;贯彻了服务至上的办公理念,大厅内集中融合了18项办理事项,设置了服务工作平台、服务区、咨询台、查询台、自动叫号、手机信息通知、大屏信息显示、网上填报、电脑填写、服务标准、便民手册、服务热线等服务设施;实现了前后台管理网络无缝衔接,“一站式”办公、信用监管、专家抽取、指纹识别、计算机辅助评标、合同履约管理等系统有机衔接,形成闭合监管体系。在此基础上,他们还逐步推进网上受理、网上审查、网上决定、网上告知,为建立“四大一全”即“大交易、大平台、大监管、大服务”和“信息齐全”的招标投标监管和合同履约监管模式奠定了基础。

二、全面推行计算机辅助评标

为提高评标质量和效率,减少评标专家的工作量,推进评标工作的公平、公正,市招标办与市发包承包交易中心以信息化手段为依托,联合开发了计算机辅助评标系统。计算机辅助评标系统嵌入“一站式”监管平台,上游接信用信息系统,下游连合同履约监管平台。计算机辅助评标系统的模块同屏比较和清单对比功能,实现了评标专家在有限的评标时间内从重总价评审向清单单价评审的深化,切实提高了评标的内在质量,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合同对施工现场变更洽商管理、减少合同纠纷起到了积极的预控和指导作用;计算机辅助评标系统可以实现专家的独立评审,系统对不同投标文件模块随机分配到不同的评标室,评标专家在不同评标室即可完成同一项目的评标工作,杜绝了专家在评审工作中的相互影响,通过专家独立评标结果的上传,及时掌握每位专家的评标情况,促进评标专家的客观公正;计算机对招标文件约定的评标办法的锁定功能,规范了评标专家的评标程序和行为,减少了评标专家的自由裁量权;计算机系统的汇总功能,避免了专家故意或过失出现评分错误,确保了评审程序的科学性和计算统计的准确性;招标投标文件的电子化,降低了招标投标成本,形成的招标投标电子化成果为招标投标档案的电子化管理打下了基础;签订的电子合同实现了监管人员在施工现场的“零门槛”查阅,提升了监管水平。

三、实施合同履约全过程监管

建筑市场多年来的发展实践表明,招标投标过程是合同谈判与合同订立的过程,合同履约既是招标投标的目的又是对招标投标成果的巩固与检验,两者之间是一个有机的整体。为建立招标投标、合同订立、合同备案、合同履约为一体的招标投标市场与施工现场全方位、全过程的闭合监管体系,市招标办按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总体工作部署,从维护整个建筑市场秩序的高度出发,突破狭义上仅局限在招标投标活动本身的监管,将监管范围广义地延伸到中标后续合同执行履约阶段。调整职能,增设了施工合同管理部门,为合同履约监管提供机构人员保证;在《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的框架下,制定了《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市施工合同动态管理办法》,为合同履约监管提供制度保障;在全国率先开发建设了施工合同管理信息系统,对施工许可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合同履约信息及时进行采集、整理、统计、分析,对合同履约进行全过程的跟踪管理,实现了“招标投标一站式办公平台、计算机辅助评标平台、合同履约监管平台”的无缝衔接;建立与施工现场监管机构、工程造价、资质和资格等管理机构的联动机制,对签订阴阳合同、转包、违法分包、任意更换项目经理等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目前,市施工合同管理工作,坚持“把住源头,管住过程,形成合力,标本兼治”的原则,正在逐步推动以项目管理为“根”,以总承包合同为“干”,专业合同、分包合同为“枝”的合同树体系建设,以实现施工合同管理工作系统化、立体化,提高整个建筑市场管理水平。

第8篇:公平审查制度范文

论文关键词 证券发行 审核制度 注册制 核准制

证券发行是指发行人以筹集资金和调整股权结构为目的做成证券并交付相对人的单独法律行为。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快速发展,深化证券发行体制改革越来越成为完善资本市场的重要任务之一,而证券发行审核制度的改革则是证券体制改革的重中之重。比较分析美国证券发行审核制度与我国证券发行审核制度的差异,对如何立足当前并进一步完善我国现行证券发行审核制度具有借鉴意义。

一、中美证券发行审核制度的比较

世界各国(地区)由于在证券监管理念和监管体制等方面的差异,导致所实施的证券发行审核制度各不相同,但从一般意义上讲,各国(地区)均通过法律形式加以规范,任何证券发行人公开发行证券,均应事先向本国(地区)的证券监管部门申报注册报表,严禁未经注册或未获注册豁免的证券流通。从当前世界各国(地区)通行的证券发行审核制度来看,基本可划分为形式审查主义的注册(申报)制和实质审查主义的核准(审批)制。

(一)美国证券发行审核的注册制

1.美国证券发行审核注册制的内涵及法理基础

注册制又称申报制、登记制,美国证券发行审核实行注册制的规定及相关内容主要集中于1933年的《证券法》。依据该法律,发行人在公开发行前,依法遵循完全公开原则,全面准确地将投资者作出决策所需要的公司财务、业务等重要信息资料予以充分完全的披露,并向证券监管机构申报;证券监管机构对其所申报信息资料作形式审查而实质性审查,即仅审查信息资料的全面性、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而不对证券自身的价值做出任何判断;发行人公开和申报有关信息材料后,证券监管机构未提出补充或修订意见或未阻止注册生效者,即视为已依法注册,发行人即可发行证券。美国证券发行审核实行注册制的法理基础是:信息披露制度是美国证券市场的核心和基石,也是保护证券投资者利益最为有效的手段之一,只要发行人披露的信息真实可靠且符合信息披露制度的要求,监管机构就履行了审核职责;对于发行人的证券是否具有投资价值等实质性问题,应由投资者依据公开的信息自行判断、自负风险,这样就可以在尽量减少政府对证券市场干预的前提下,保护公众投资者的合法利益。

2.美国证券发行审核注册制的程序和特征分析

依据美国1993年《证券法》第5节有关规定,证券发行审核注册制的程序分为三个阶段:(1)注册登记之前阶段。根据法律规定,注册申报书送达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之前,发行者、承销商和自营商不得有任何推销证券的行为。(2)等待阶段。根据法律规定,注册生效前有为期20天的注册等待期,在此期限内,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对注册申报书进行审查,如发现重大缺陷,通知发行人补充修订;如发现重大虚假、遗漏或误导等情况,该委员会不再予以审核,发出“拒绝命令”,申报就此终结。(3)生效阶段。证券交易委员会对注册申报书审查后,如未发现问题,即给予注册。注册生效后,发行人即可从事证券发行。由此可以看出,美国证券发行注册制的主要特征如下:(1)美国证券监管机构履行监管职能主要通过强化信息披露的公开透明来实现。(2)美国证券监管机构对发行人信息披露文件主要依据行业报告、信用评级报告、新闻媒体、网络信息等公开的信息来源进行复核,旨在协助发行人向公众投资者充分公正地披露信息。(3)美国证券监管机构对发行人信息披露文件主要采取书面复核的方式,坚持不与发行人公司管理层面对面沟通,不进行现场核查,不评价发行人或推荐某一证券等,旨在确保复核的公开、公正、公平。(4)美国证券监管机构对信息披露文件复核时不对证券的投资价值作出实质性评判,以免误导公众投资者。(5)美国证券监管强调事后查处。事前通过强制性的信息披露对申报文件仅作形式审查,但对造假欺诈者严格的事后处罚更具强制约束和威慑作用,有效保护了公众投资者的利益。

3.美国证券发行审核注册制的优缺点分析

美国证券发行审核注册制的优点主要表现在:(1)简化审核程序,降低监管成本。(2)提高市场效率,减少政府风险。(3)体现公正公平,促进良性竞争。(4)倡导理性投资,提高市场水平。美国证券发行审核注册制的缺陷主要表现在:(1)依靠公开信息源和书面复核方式,难以完全确保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可能导致虚假陈述和欺诈行为。(2)信息披露的前提是投资者能自由获取发行人公开的信息并据此自行决定投资行为,但在实践中发行人有时不能全面获取发行人的公开信息从而导致投资失误。(3)注册制强调降低门槛强化惩处,可能放任一些质量较差的企业进入市场,加大了证券市场的投机性。

(二)中国证券发行审核的核准制

1.中国证券发行审核核准制的内涵及法理基础

核准制又称实质审查主义或实质管理原则,是指发行人不仅要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条件前提下依法将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所需的信息资料予以充分准确披露,而且必须在得到证券监管机构的核准后才能发行证券;证券监管机构不仅审查发行人所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而且要对证券的投资价值进行实质性审查,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发行人将被否决。我国资本市场建立以来,证券发行审核制度在实质上一直采用核准(审批)制,但其具体形式则经历了三个阶段的演变:第一阶段是《证券法》颁布以前的审批制,核心在于通过行政审批分配指标;第二阶段是《证券法》实施后的通道制,系核准制的最初实现形式,核心在于由主承销商推荐,发行审核委员会表决,最终由证监会核准;第三阶段是2004年起实行的保荐人制度,核心在于保荐人负责发行人的上市推荐和辅导,协助发行人建立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审核上市公司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完整性,向证监会出具保荐意见。公司上市后,保荐人还要继续协助上市公司建立完善法人治理结构等事项,并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承担连带责任。参照核准制的内涵可以看出,保荐人制度仅是对核准制的某一方面作了改革,也可以看作是在某些方面向注册制的一种过渡和靠拢,但并未改变我国现行证券发行审核制度中的实质审查原则,因此,保荐人制度仍属核准制范畴。我国证券发行审核实行核准制的法理基础是:坚持实质管理原则,强调国家行政权力对证券监管的干预,由特定机构审查发行人的资格,并对证券的投资价值进行评估,力求通过事前干预和事后查处,增强证券市场的进入限制,降低证券市场的整体风险,有效维护公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2.中国证券发行审核核准制的程序和特征分析

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我国现行证券发行审核的程序主要包括:(1)保荐人进行上市辅导并促进公司规范运作。拟上市公司在完成改制设立后,由保荐人负责对日常经营的规范运作、法人治理结构、账务等问题进行辅导,以完善改制遗留问题,并消除影响公司通过发行审核的潜在隐患;(2)保荐人与发行人共同制作申报材料并报批,保荐人负责对招股说明书、财务审计报告等需要公开披露的材料信息进行把关,并向证券监管机构出具保荐书。(3)证券监管部门进行发行审核,主要通过见面会、书面沟通、对外联系、专项复核、举报核查等方式进行初审,再经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后核准发行。由此可以看出,我国证券发行审核核准制的主要特征如下:(1)核准制是行政权力的“有形之手”干预证券发行的具体体现,发行人的发行权是由证券监管机构以法定的形式授予。(2)核准制强调形式审核与实质审核并重,证券监管机构既对信息公开情况进行形式审查,也要对证券发行条件和标准进行实质审查,并据此作出发行人是否符合发行要求的价值判断和是否核准申请的决定。(3)核准制主张事前与事后并举。实质审查是证券监管机构事前审查的重要内容,但核准制同时赋予监管机构事后审查权和撤销权。(4)核准制也强调发行人信息的公开披露及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完整、准确,并对虚假披露进行处罚。

3.我国证券发行审核核准制的优缺点分析

我国证券发行审核核准制的优点主要表现在:(1)核准制有利于保护我国新兴的资本市场,避免证券市场的动荡。(2)形式和实质上的双重审查,有利于防止不良证券进入市场,提高证券市场的品质信用。(3)对证券的投资价值作出预判断,可以有力地保护公众投资者的利益。(4)保荐人制度有利于促进中介机构的发育成熟。我国证券发行审核核准制的缺陷主要表现在:(1)审核程序复杂,增加监管成本。(2)实质审查使市场效率降低,政府风险增加。(3)容易造成投资者对监管机构的依赖心理,不利于投资人群的成熟。(4)市场门槛较高,不利于新兴事业的发展壮大。

二、美国证券发行审核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取其精华,去其糟粕,采取“扬弃”的态度,因地制宜地改进我国证券发行审核制度,才是本文进行比较分析的真正落脚点。笔者认为,借鉴美国的证券发行审核制度,我国的证券发行审核制度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进和完善。

(一)进一步强化证券监管部门对发行审核资料信息的形式性审核

一是拓宽审核资料信息的范围,除审核公司申报材料外,将公司日常运营状况、法人和股东违法犯罪记录、信用评级等一并纳入;二是改进审核资料的方式,除审阅公司申报材料外,综合运用新闻媒体、网络信息、舆论监督等方式进行审核;三是及时公开经过审核的资料信息,确保公众投资者的知情权。

(二)进一步弱化证券监管部门对证券发行条件和标准的实质性审核

实质性审核机制不仅增加了行政成本,降低了市场效率,而且意味着每家上市公司都得到了证券监管部门的“信用担保”,而一旦上市公司发生质量问题,监管部门要承担相关责任,相应却减轻了保荐人的责任。因此,证券监管机构一方面应弱化对证券发行条件和标准的实质性审核,另一方面应将证券发行条件和标准的审核职责交还给市场,由市场将不符合证券发行条件和标准的公司拒之门外。

(三)进一步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是健全证券市场的根本,也是公众投资者对上市公司建立长期信任的重要手段。一是要强制规范信息披露的内容和范围,该披露的必须披露;二是要强制规范信息披露的方式方法,通过网络、媒体等多种渠道同时披露,确保投资人能自由获知所披露信息;三是要加大对虚假披露的处罚力度,以事后威慑的方式反促信息披露的真实有效。

第9篇:公平审查制度范文

在审查欧洲专利和申请的修正是否被原专利文件支持时,欧洲专利局(EPO)因采用严格的标准而闻名。欧洲专利局坚信,只有语义上能被原始申请文件支持的语言才可用于专利和申请的修正,这样才能避免在专利申请日后引入的修正信息与原申请文件中披露的信息不符,从而为第三方维护法律确定性。与此同时,用户们普遍认为,欧洲专利局的标准过于严格,远高于专业人员对于这些文件实际上披露信息的理解标准。如此严格的标准往往被视为违背了专利制度精神,专利制度本意是在专利申请日后即赋予技术发明公平的保护。

基于这个背景,欧洲专利局于2014年2月7日举办研讨会,主要研究基于《欧洲专利公约(EPC)》第123(2)条款的相关业务,即根据《欧洲专利公约》的规定,只有不超出原始专利申请文件标的物范围的修正才能获得通过。为了这个研讨会,欧洲专利局邀请了来自欧洲、日本和美国专业专利人士,以及欧洲专利局审查员、律师和程序方面的专家,旨在加强与会者对于欧洲专利局123(2)条款使用规则的理解,也使审查员了解用户所关心的问题。

研讨会首先回顾了欧洲专利局根据123(2)条款对专利修正进行评估的相关实践。用户们也有机会从美国、日本和欧洲相关实践的角度,了解各国在专利修正上的立场。随后的讨论集中在技术层面,与会者被分为四组,分别专注于机械、电力/物理、化学和生物技术领域。这四个组内里均有一位欧洲专利局审查主管、两位审查员以及欧洲专利局的专利法和专利程序管理专家。用户群则由五到十位专业专利人员代表。四个组广泛讨论了现行的申请办法,审查员和专业人士也进行了举例说明。在专业技术讨论结束后,研讨会召开了最后的全体会议,会上展示了各组的讨论成果。

与会者普遍认为,在根据123(2)条款规定审查修正后的标的物时所采用的标准、新颖性和优先日应该是相同的。专业人士则提出要求,根据123(2)条款审核修正时应采用不那么形式主义的做法,应侧重于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原始申请文件时所理解的实际发明。否则,欧洲专利局过于形式主义的做法将不可避免地导致申请人对申请文件过分加工,因为这样可以确保披露的信息包含所有可能的组合,从而为将来的修正提供支持。

总体而言,研讨会与会者一致认为,此次研讨具有建设性,有助于提高对用户需求的认识。欧洲专利局宣布,他们将仔细研究研讨会成果,用来完善《指南》的相关章节。希望欧洲专利局的本次研讨会及其他调研,能够带来审查专利修正的新办法,使其更能反映出对欧洲专利申请中所公开的技术进行公平保护的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