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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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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第1篇:海洋环境保护条例范文

 

近些年来,作者在对海洋环境污染防治法律实施的调查中发现,其中海洋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制度、防治法律体制架构、生态补偿机制、生态吸附机制等都存在很多的问题,对此,必须采取有效的完善措施,下面进行详细的分析。

 

一、当前海洋环境污染防治法律问题分析

 

(一)海洋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制度的问题

 

众所周知,公众对海洋环境污染防治有着一定的作用,在一些特定的情况下,公众可以通过行使自身的权利,来对破坏海洋环境的现象进行诉讼,并由相关部门对其进行审核以及采取有效的治理措施 。然而,就现阶段海洋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制度的运行情况来看,还存在很多不合理的地方,尤其是对公众权利内容不够全面,使得一些居民发现海洋存在着污染的情况却无能为力,从而使始作俑者更肆无忌惮的对海洋进行破坏,因此,对海洋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制度中公众参与内容的完善势在必行。

 

(二)海洋环境污染防治法律体系架构的问题

 

海洋环境污染防治法律体系架构应有着针对性的防治方向,结合不同海洋区域的实际情况,对相应的法律体系架构进行完善,并将其严格的实施下去,从而保证海洋环境污染防治的有效性 。然而,就现阶段海洋环境污染防治法律体系架构的实际运行情况来看,整体架构缺乏合理性,法律体系架构过于雷同,未能结合实际的海洋区域进行相应的设计。

 

另外,缺乏对陆源污染的重视,陆源污染作为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方式之一,其中蕴含着多种破坏因素,而陆源污染问题却没有在海洋环境污染防治法律体系中进行充分的体现,影响到海洋环境污染防治法律体系的科学性。2013年新《海洋环境保护法》的修改内容较少,仅仅修改了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内容,删除了第八十条的内容,海洋污染环境问题日益严重,程度加深,污染方式多样,海洋资源的稀缺,以及经历了十余年的经济发展与近年来的深化改革,调整海洋环境保护法律关系和适用范围及风险评价、责任追究制度上应当进行立法调整。

 

(三)海洋环境生态补偿机制以及生态修复机制的问题

 

海洋资源能够给人们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同时也带动相关产业的快速发展,而要想促进海洋资源的可持续发展,则必须对海洋环境生态补偿机制以及生态修复机制进行完善 。而就现阶段海洋环境生态补偿机制及生态修复机制的运行情况来看,整体运行效率并不高,而且,机制的落实力度严重不足,很多海洋环境污染防治的相关条例过于形式化,不利于海洋环境防治工作顺利的进行。

 

二、海洋环境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的完善措施

 

(一)海洋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

 

通过以上的分析了解到,海洋环境污染防治法律在运行的过程中,民事责任制度还有待完善,具体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完善。

 

首先,应赋予公民对海洋环境污染的诉讼权利,这样在海洋环境防治的工作中,公民就可以利用自身的权利来行使请求权,从而提升海洋环境污染防治的效率 。公民的环境权主要包括知情权、使用权、环境权、参与权等,公民在海洋环境防治的工作中起到重要的作用,例如,居民赖以生存的海洋受到污染,给居民的海洋生产造成极大的影响,在居民所得到的赔偿不公平的情况下,可以通过诉讼权来维护自身的权益,这样不仅可以保障居民得到公平的补偿,同时对保护海洋环境不再受到污染和破坏也有着重大的意义,在海洋环境防治中发挥出重要的作用。

 

其次,应不断的完善海洋环境民事责任制度。通过大量的实践发现,海洋环境侵权属于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责任原则上通常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当然,为了提高民事责任制度运行的有效性,应重视免责情况的运用,不仅要严格的执行下去,同时要根据其发展趋势不断的对免责制度进行完善,其中对于一些由于不可抗力出现的重大过错,应属于正当的免责事由。

 

(二)海洋环境污染防治法律体系架构的完善

 

经过多年的发展,海洋环境污染防治法律体系架构已经得到不断的改进和完善,而在实际中,海洋环境污染防治法律体系架构仍存在一些不完善的地方,随着人们对海洋环境污染的重视,一些问题也逐渐浮出水面,为了避免这些问题导致海洋环境污染防治法律体系架构运行的不合理,应对其进行不断的完善 。

 

首先,应站在海洋环境保护的角度上对其体系架构进行完善。海洋环境污染防治是全球的重点工作,而且,在法律上每个国家都采取了不同的做法,在这里我们可以借鉴一些先进国家海洋环境污染防治办法,再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以及海洋环境的进化现状,对一些重点海域制定相关的单行法、行政法,不断的对海洋环境污染防治法律体系架构进行完善。例如,渤海、东海、黄海、南海等在不同的海域都存在相同的污染源,而污染来源却有着很大的差异性,应根据这些海域污染的差异性有针对性的对其制定防范措施,从而保证各个海域环境污染防治法律体系运行的合理性。例如,在针对我国南海环境保护中,对其制定了《中国南海海域海洋环境保护条例》,在经过多年的发展中,《中国南海海域海洋环境保护条例》也得到了不断的改进和完善,进一步提升海洋环境保护质量。

 

其次,应重视陆源污染对海洋环境造成的影响,并有针对性的对其《条例》进行不断的完善。所谓陆源污染主要是在陆地上所产生的污染,进入到海洋之后对海洋环境造成破坏的污染源,陆源污染与大气污染、海洋污染等构成海洋的三大污染源,陆源污染不仅具有较多的种类,而且,数量也比其他两种污染源多,并且给海洋环境造成的污染也是最为严重的,因此,在对海洋环境污染防治法律体系架构进行完善的过程中,必须重视陆源污染的防治条例的完善。作者认为,在对《条例》进行改善的过程中,应充分结合陆源污染的实际情况对其进行细致化、具体化、原则化,要将其与《海洋环境保护法》一致,进一步完善《条例》,增强可操作性。同时,在海洋环境污染防治法律体系中,有一些与陆源污染息息相关的法制体系,如《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都应对其进行相应的修订和完善,这样才能充分提升海洋环境污染防治法律实施的效率,为海洋环境保护发挥出重大的作用。

 

最后,应加强民事法律的落实力度。以往针对海洋环境污染防治虽然制定了相应的民事法律,然而,在实际调查中发现,民事法律的落实力度十分不足,针对这类情况必须采取有效的完善措施,不仅要对民事法律进行完善,更应加强民事法律的落实力度。

 

(三)海洋环境生态补偿机制以及生态修复机制的完善

 

所谓海洋环境生态补偿机制,主要是指海洋资源的受益人或使用人,在合法的基础上利用相应资源的时候所支付相应费用的制度 。在近些年来,我国海洋环境生态补偿机制实施的过程中,补偿机制不够全面,还依旧存在一些补偿问题,例如,一些海洋区域的海洋工程等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的改变,其污染实施者却未能对其实施生态补偿,制度的缺陷将会给海洋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的破坏,也会让更多的实施者大肆而为之,针对这种现象,必须完善海洋环境生态补偿机制。加强对《海洋环境保护法》、《生态补偿法》的修订,结合海洋生态环境的实际情况,对海洋工程、船舶污染、陆源污染、海岸工程、倾倒废弃物污染等实施生态补偿制度,在完善法制体系的过程中,应严格遵循着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并根据海洋区域的实际资源使用情况确定受补偿主体、资金来源、补偿程序、补偿主体、补偿方式、补偿标准等,提升海洋环境生态补偿机制的实施效率。

 

海洋环境生态修复机制,主要指的是利用人工的方式来进行海洋环境的修复。海洋极易受到多方面因素的影响而出现生态改变,针对于一些小污染小破坏,通过海洋自身的自然修复能力,能够实现良好的修复效果,而针对于一些大污染大破坏,仅仅通过海洋自然修复能力修复是十分缓慢,甚至是出现无法修复的问题,将会给海洋环境造成极大的危害,因此,在这里需要对海洋环境的生态修复机制进行完善,才能利用修复机制的实施来加快海洋环境的修复。海洋环境生态修复机制的运行,应将其作为海洋环境修复的辅助方式,以海洋自然修复能力为主体对受损的海洋环境及其资源进行修复,再进行适当的人工辅助,将受损的海洋环境及其资源进行恢复,对海洋生态系统进行完善。另外,在对海洋环境生态修复机制进行完善的过程中,应结合各个地区的实际发展情况进行完善,当然,在此过程中,可以借鉴一些先进地区或是先进国家的海洋环境生态修复机制,例如,建设人工鱼礁、为海洋生物建设繁殖场所、栖息场所、建设海底森林等,更好的填补我国当前海洋环境生态修复机制的空白,从而有效的提升海洋环境生态修复机制的实施效率,为海洋环境修复工作打下夯实的基础。

 

(四)海洋环境污染防治法律其他配套工作的完善

 

除了以上提到的几方面海洋环境污染防治法律的完善之外,还应注重一些配套工作的完善,才能提升海洋环境污染防治法律的运行质量。首先,应重点考虑海洋环境污染与相关环境保护法之间社会效益的均衡性,如排污权、环境权之间的平衡,根据不同海洋区域的特点,对于一些没有超标的排污所造成的损害来说,其赔偿机制应当建立在社会化赔偿机制之上,如公害赔偿的商业保险、赔偿基金等,为保证海洋环境做好充足的工作。其次,应该加强执法改革,从以往对海洋环境执法的情况来看,在行政管理体制上还存在一些不合理的地方,因此,应不断地对海洋行政管理体制进行优化。另外,由于海洋大多都是跨越国家的,因此,在海洋环境防治法律上,应加强国际之间的合作,相互之间签署国际协定、公约等进一步保护海洋环境、防止海洋污染,从而为海洋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提供可靠的法律支持。

 

三、总结

 

综上所述,在海洋资源开发利用的过程中,会对海洋环境造成一定的破坏,而为了避免或降低对海洋环境破坏的程度,需对海洋环境污染防治法律进行完善,希望通过以上的分析,能够引起相关部门的重视,积极做好我国海洋环境污染防治法律的完善工作,促进我国海洋资源的可持续发展。

第2篇:海洋环境保护条例范文

关键词:溢油事件;环境信息;政府信息;信息通报

中图分类号:D9211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0169(2012)03003208

一、问题的提起

在备受争议的蓬莱193油田溢油事故中,媒体与公众对于中海油和康菲石油的漏油信息披露义务的履行都普遍地持批评态度,而中海油和康菲石油则一直为自己在此次漏油事件中的履行信息义务进行辩解,认为自己是符合中国有关法律之规定的。同时,人们发现,作为海上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监管主体的中国国家海洋局在整个溢油事件处置过程中,不仅很少有关溢油环境信息,并且还一直要求康菲石油向公众准确的溢油信息。因此,本文将以此次溢油事件环境信息披露为中心,主要探讨以下问题:第一,如果此次海上溢油事件作为重大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为什么没有看到政府启动突发环境污染事件的环境信息机制?第二,即使政府没有启动海上溢油事件的应急预案,那么,作为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活动环境监管主体的国家海洋局是否有义务及时、准确和完整地溢油事件信息?二、政府溢油事件信息机制未启动

的原因分析 2007年11月1日起,《突发事件应对法》开始实施。该法第53条明确规定:“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准确、及时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从该条款可以看出,对于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只有人民政府才拥有突发环境事件信息的权力。那么在此次蓬莱193油田突发溢油事件中,是否由有关人民政府启动溢油应急预案并统一、及时对外溢油处置等环境信息呢?

(一)地方政府没有蓬莱193油田溢油事件应急信息:以山东省为例

由于此次蓬莱193油田溢油事件发生在山东省管辖海域,因此地方政府对于此次溢油事件的信息理所当然地选择山东省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作为我国的一个沿海大省,山东省很注意海洋环境保护的立法,专门制定了《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从《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包括山东省政府在内的各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针对突发海上溢油事件的应对应该履行三项义务:第一,编制包括海上石油勘探开发溢油事故在内的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第二,在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第三,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危及人体健康和海洋生物资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可能受到污染损害的单位和公众通报或者公告。

1各级政府普遍缺乏专门的《海上石油勘探开发溢油事件应急预案》。之所以要强调应急预案的编制,是因为:第一,明确应急管理相关主体的责任范围和角色期待与分工,保证应急管理工作有序进行。第二,有助于识别潜在风险,避免或者防止突发事件扩大或者升级。第三,有助于将突发事件处置与响应的步骤与措施“格式化”,提高应对效率。因此,没有预案就没有应急处置行动的指南\[1\](P26)。从山东省各级政府网站披露的应急管理信息来看,山东省政府、烟台市政府等都没有制定专门的《海上石油勘探开发溢油事件应急预案》。当然,从《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来看,也确实没有要求制定《海上石油勘探开发溢油事件应急预案》,而是制定相对综合性的《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2009年烟台市制定了《烟台市海洋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而山东省政府至今并未制定《山东省海洋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甚至在山东省政府网站上的有关应急管理信息中都没有发现山东省制定《山东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2年5月第12卷第3期 朱 谦:突发海洋溢油事件政府信息制度之检讨——以蓬莱193油田溢油事件为中心 2地方政府并未启动海上溢油事件应急预案。在海上溢油事件的应急处置过程中的信息是与地方政府启动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融为一体的,也就是说,如果此次蓬莱193油田溢油事件山东省各级地方政府都没有启动海上溢油应急预案,那么也就不可能指望山东省各级地方政府会针对此次溢油事件相关环境信息。当然,地方政府如果要启动应急预案,首先必须是要获知突发海上溢油事件的信息,然后再根据具体情况启动应急预案。从现有的资料可以看出,康菲石油公司在发生蓬莱193油田溢油事件的2011年6月4日就已经向国家海洋局北海分局报告了发生溢油事件的信息,这一点也得到了国家海洋局的确认。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康菲石油公司并未在第一时间同时向溢油事件发生地的山东省地方政府或者有关海洋监管机构报告,而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获悉突发事件信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指定的专业机构报告。”当然,即便康菲石油没有及时向当地政府进行报告,由于它已经向国家海洋环境监管部门进行了报告,获知该溢油事件信息的国家海洋局也应该立即通报山东省有关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海洋局在2011年7月5日首次召开的新闻会上,国家海洋局表示,在此之前已经将相关情况,及时通报了国家相关部门,以及山东、河北、辽宁、天津等地①。但是,并不清楚的是,国家海洋局所说的“及时通报”是在什么时间。从媒体以及有关政府的信息可以看出,国家海洋局并未真正“及时通报”地方政府。理由是:第一,在2011年7月3日,山东省蓬莱市委主要负责人告诉《第一财经日报》记者,此次蓬莱193油田溢油事件,当地政府并未接到通知。山东长岛县、蓬莱市当地渔监、海监部门的负责人告诉记者,他们也未收到相关通知②。第二,2011年7月4日,山东烟台市海洋与渔业局向烟台市政府提交《关于蓬莱193油田溢油有关情况的报告》。从该报告的时间和内容判断,山东烟台市海洋与渔业局也是在此次溢油事件发生后的1个月时间,才由国家海洋局北海分局通报得知③。按照突发事件属地率先应急处置原则,作为溢油事件发生地的烟台市政府应该及时启动《烟台市海洋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如果在溢油事件应急处置过程中发现超出其处置能力时,可以请求由山东省政府启动海上溢油事件应急预案。遗憾的是,至今人们并没有看到山东省任何一级人民政府启动溢油事件应急预案来应对蓬莱193油田溢油事件。这里需要提及的是,山东省烟台市政府是有相应溢油应急预案而没有启动,烟台市政府也没有对公众任何信息以说明为什么没有启动应该启动的溢油应急预案,而作为山东省政府在此次溢油事件处置过程中则暴露出应对突发环境事件严重问题,不仅未编制《山东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也未按照《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规定的要求,编制《山东省海洋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④。由于没有制定相应应急预案,使得海上溢油事件应对处置缺乏最具可操作性的行动指南,这也许是此次溢油事件在山东省各级政府未启动应急预案的一个重要原因。

3溢油事件应急处置环境信息各级政府皆未。在此次溢油事件发生地的山东省,由于各级政府都没有启动海上溢油应急机制,因此,人们自然也就看不到溢油事件发生地的政府依法任何溢油处置信息了。无论是烟台市政府,还是山东省政府对于此次溢油事件有关的信息都选择了沉默。这种环境信息的缺失,不仅是地方政府,也同样包括政府有关海洋环境监管机构,只是他们选择沉默的借口可能存在一定差异。首先,对于山东省涉事地方政府来说,他们很清楚政府的应急信息的是与溢油事件的应急处置过程联接在一起的,如果地方政府根本就没有启动溢油事件的应急机制,那么地方政府自然也就不可能履行统一、及时和准确有关溢油事件处置等环境信息了。其次,对于地方政府的海洋环境监管机构来说,尽管它们在溢油事件发生后,也会实施海洋溢油环境监测等监管措施,能够获知有关溢油事件的信息。例如,在烟台市海洋与渔业局2011年7月4日呈报给烟台市政府的溢油事件报告中,也涉及该局将要采取的措施以进一步获悉有关溢油信息⑤,但它们不可能向公众信息。因为它们知道,突发环境事件的信息权力在地方政府,它们只能将获知的溢油事件信息及时报告给地方政府,只有在获得地方政府的环境信息的授权,它们才能依授权环境信息。

(二)中央政府层面的溢油事件信息未见声响:从应急预案角度的考察

美国墨西哥湾溢油事件发生后,美国就及时启动了国家溢油应急机制。那么,2011年6月4日发生在中国蓬莱的溢油事件,中国是否也启动了《全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重大海上溢油应急计划》(以下简称《全国溢油应急计划》)呢?回答应该是否定的。尽管溢油事件发生3个月后,康菲石油还没有彻底封堵油漏,但是,人们也并未看到由国家海洋局带头启动《全国溢油应急计划》。那么,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全国溢油应急计划》没有启动呢?

1神秘的《全国溢油应急计划》。2000年4月,新修订的《海洋环境保护法》颁布实施,在该法的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重大海上溢油应急计划。”因此,制定《全国溢油应急计划》是法律赋予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一项法定义务。根据媒体报道,2004年9月23日,我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重大海上溢油应急协调领导小组在京成立,并召开了第一次会议。在此次会议上,领导小组审定并原则通过了《全国溢油应急计划》⑥。那么,在2004年经过我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重大海上溢油应急协调领导小组审定并原则通过的《全国溢油应急计划》是否已经正式对外,作为我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重大海上溢油应急预案的国家部门应急预案呢?从现有的资料看,《全国溢油应急计划》并没有正式制定并。理由有两点:第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各类突发事件的政府预案属于政府主动公开的事项。然而,在中国政府网上的国务院部门应急预案中,并没有看到《全国溢油应急计划》⑦。第二,《全国溢油应急计划》为国务院部门应急预案,国家海洋局作为国务院海洋环境管理部门为该预案的制订单位,也是负责实施该预案的部门,根据法律规定,也应该在其网站上该预案。但是,在国家海洋局网站上的海洋应急预案中仅有《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溢油事故应急预案》(该预案由国家海洋局2004年11月制定)。笔者对该预案有诸多疑问。首先,它与《全国溢油应急计划》是什么样的关系不得而知。其次,即使它实质上就是《全国溢油应急计划》,也应该根据国家突发事件应急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突发事件总体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来制定或者进行修改。需要注意的是,《国家突发事件总体预案》是2006年1月8日正式,而《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是在2006年1月24日正式。也就是说,国家海洋局无论是制定《全国溢油应急计划》,或者制定《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溢油事故应急预案》,都应该以《国家突发事件总体预案》和《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为依据。因此,可以初步得出结论:《全国溢油应急计划》这个国家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溢油事故应急预案并没有制定,而在国家海洋局网站上的《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溢油事故应急预案》则是一个与现行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突发事件总体预案》和《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极不相容的陈旧预案。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七条规定,“应急预案制定机关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适时修订应急预案”。事实上,我国目前对于有关应急预案的修订条件和程序还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实践中对已经制定的预案进行修订的情况较为少见\[2\](P11)。

2《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也未启动。当然,即便《全国溢油应急计划》还没有编制,对于这类重大海上溢油事件也可以启动《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理由是:第一,《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中的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就包括海上石油勘探开发溢油事件。第二,《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适用范围包括:跨省(区、市)突发环境事件应对工作或者超出事件发生地省(区、市)人民政府突发环境事件处置能力的应对工作。此次蓬莱193油田溢油事件发生在山东省管辖海域,但是它的应急处置很显然超出山东省政府突发环境事件处置能力;同时,该溢油事件带来的海洋环境影响涉及山东、河北、辽宁以及天津,属于跨省(区、市)突发环境事件应对工作。第三,此次溢油事件属于特别重大环境事件(Ⅰ级)。根据《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对于突发环境事件的分级,凡环境污染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 000万元以上,为特别重大环境事件。据经济之声《天下财经》报道,截至2011年8月25日,渤海溢油事故已经造成累计5 500平方公里海面遭受污染。事实上,我国的海产品已经受到了污染,并出现了大量死亡现象。养殖户们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可能超过10亿元⑧。既然属于特别重大环境事件,按照《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规定:“有关类别环境事件专业指挥机构接到特别重大环境事件信息后,主要采取下列行动:(1)启动并实施本部门应急预案,及时向国务院报告并通报环保总局;(2)启动本部门应急指挥机构;(3)协调组织应急救援力量开展应急救援工作;(4)需要其他应急救援力量支援时,向国务院提出请求。”从国家海洋局的两次新闻会内容来看,国家海洋局只是启动了并不很规范的本部门应急预案,并向国务院应急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通报了溢油事件信息,但是并不清楚其是否向国务院提出请求,需要其他应急救援力量支援;同时,人们也自始至终也未看到有全国环境保护部际联席会议的任何活动⑨。因为,根据此次溢油事件应急处置的需要,可以由国家海洋局、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全国环境保护部际联席会议成立蓬莱193溢油事件环境应急指挥部,负责指导、协调突发环境事件的应对工作。当然,由国家海洋局来协调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可能在实践中出现同级协调的权威性不足的问题。事实上,同级部门协调那些政府强势部门存在相当难度,即使副总理担任专项应急管理领导机构的负责人,协调该副总理分管之外的部门也有难度\[3\](P4-5)。

3国家海洋局启动的应急预案仅仅是其内部预案,难以积极溢油事件信息。2011年8月25日,国家海洋局召开蓬莱193油田溢油事件视频通报会,告知在此次溢油事件处置过程中,国家海洋局机关相关业务司、中国海监总队、北海分局、环渤海“三省一市”海洋与渔业厅局立即行动起来,积极应对。国家海洋局北海分局按照预案启动了三级应急响应,国家海洋局相应进入二级响应预警⑩。从国家海洋局的信息可以看出,国家海洋局启动的所谓三级应急响应该是依据该局制定的《海上石油勘探开发溢油应急响应执行程序》。然而,从该应急响应执行程序的内容来看,它与《全国溢油应急计划》应该涵盖的内容相去很远,其应急响应执行程序实施的主体并未包括国务院有关部门,而仅仅是国家海洋局相关业务司以及国家海洋局直属事业单位。因此,人们就不难看到,为什么整个溢油事件的应急处置过程只有国家海洋局的身影,而并没有看到作为国家环境保护部际联席会议有关成员的任何行动。也正是只有国家海洋局孤家寡人似地处理溢油事件,呈现在人们面前的情形是,溢油事件应急处置相关环境信息没有及时、准确和完整。即便康菲石油将有关溢油信息报告给了国家海洋局,而且国家海洋局也通过自身的监管行为获取了大量溢油环境信息,国家海洋局也不会积极溢油事件信息的。因为,在国家海洋局《海上石油勘探开发溢油应急响应执行程序》中只对“信息报告”作了规范要求,至于向公众信息并没有加以规定。而在国家海洋局制定的《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溢油事故应急预案》中,对于信息则有规定,即“海洋局配合新闻办提出信息意见,研究拟定事故应急的对外口径,组织对外新闻并向我有关驻外使领馆和有关地区、部门通报。同时关注对外舆论,必要时组织对外辟谣工作”。此处所指的“新闻办”应该指的就是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按照该预案之规定,其主要“负责提出应急事故的宣传报道方案,经审批后组织实施;编制对外口径,向我有关使领馆和有关地区、部门通报,组织应急事故新闻;密切跟踪对外舆情,必要时组织对外辟谣,正确引导舆论;负责受理记者采访申请及现场记者管理,加强互联网的管理、引导和有害信息的封堵工作。”从该预案关于信息之规定来看,国家海洋局以及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也不是溢油事件应急信息机构,它们都是负责提出信息方案,经审批后进行具体实施,但究竟由谁批准信息,整个预案中并未明确界定。如果综合其他相关信息来判断,这里的信息审批主体应该是溢油事件应急处置领导机构,也就是所谓的国家海洋石油勘探开发重大海上溢油应急协调领导小组,或者说是全国环境保护部际联席会议,但国家海洋石油勘探开发重大海上溢油应急协调领导小组、全国环境保护部际联席会议则应该分别是依据《全国溢油应急计划》、《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而开展活动的。于是就出现很奇怪现象,即有权力审批溢油事件应急信息的主体还不存在,而国家海洋局又认为自己是无权溢油事件应急处置信息的。

三、监管机构溢油事件信息实态

及其消极影响 2011年8月30日,北京一律师向国家海洋局申请获取溢油处置信息。申请要求为:“现申请对渤海湾溢(漏)油事故的溢(漏)油总量、污染状况(具体影响范围及区域,污染程度、面积及具体区域,海水水质,污染物的危害)、预警信息、应对措施、应对情况等及时进行政府信息公开。”这一申请信息公开的行为将人们的视线理性地聚焦于国家海洋局。那么,国家海洋局是否有溢油事件处置信息的义务呢?在整个溢油事件的应急处置过程中它了哪些信息呢?

(一)国家海洋局负有溢油事件环境信息的义务

从前面的分析中不难看出,此次溢油事件的应急处置完全是由国家海洋局采取应急措施,启动应急预案的,国家海洋局成立的应急指挥机构就属于此次溢油事件的领导机构。按照《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规定,国家海洋局在实施本部门的环境应急救援和保障方面的应急预案,需要其他部门增援时,它可以向全国环境保护部际联席会议提出增援请求。必要时,国务院组织协调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工作。但是,国家海洋局在溢油事件发生后,并未向全国环境保护部际联席会议提出增援请求。与此同时,溢油事件的处置进展并不顺利,特别是由国家海洋局独家实施溢油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并未给康菲石油形成强大的心理压力,使得康菲石油“所采取的措施仍然限于降低地层压力、建造并安装集油罩等,仍然是临时性的、补救性的措施,并不能彻底有效地消除溢油风险”。为此,国家海洋局只得牵头联合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交通运输部、农业部、安监总局、国家能源局等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虽然,联合调查组的成立以及开展的一些调查活动,对于康菲石油处理溢油事件增加了压力,但是,不可否认的是,这个联合调查组的主体身份不明确,它既不属于溢油事件处置后的调查,也不能说是溢油事件应急处置中的应急协调机构。因此,国家海洋局自然就应该承担《突发事件应对法》以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突发事件信息统一、及时、准确的义务。当然,在整个溢油事件处置过程中,国家海洋局也从未表明它没有溢油事件环境信息的义务。

(二)国家海洋局没有及时溢油事件环境信息及其消极影响

2011年6月4日蓬莱193油田溢油事件发生,2011年7月5日国家海洋局在北京召开新闻会,第一次向社会公布蓬莱193油田溢油事故的相关信息。2011年8月26日召开了溢油事件信息第二次会,并通过视频。

其实,在国家海洋局第一次召开溢油事件通报会后,就有公众质疑国家海洋局溢油事件的信息,但这种质疑淹没在人们对于康菲石油信息披露的谴责之中。对于国家海洋局来说,本应该在获知溢油事件信息后,立即向公众溢油信息,并且要在国家海洋局官方网站上专门设置“蓬莱193号油田溢油事件信息”平台,根据收集到的各类溢油应急信息,适时不间断地向公众。但从国家海洋局的信息情况看,缺乏及时性的信息带来的消极影响是非常明显的。

1可能受溢油事件污染海洋环境而导致财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由于没有及时获取溢油污染海洋环境信息,从而难以及时采取一些规避或者减轻环境污染对其财产带来损失的行为。溢油进入海面以后,会在风、浪、流等作用下进行漂移和扩散,因此准确获得海面油膜的动态信息对溢油污染预警起着关键性作用\[4\](P78)。事实上,海洋溢油事件影响最大的往往就是海上各类环境敏感区,而这些环境敏感区资料国家海洋局应该是完全掌握的。国家海洋局应该利用GIS技术制作的中国近海环境敏感资源图,分类定义和管理敏感资源的范围、敏感等级、优先保护次序和溢油模型动态快速耦合,在溢油应急过程中,能够根据溢油漂移轨迹和扩散范围预测结果,对可能受到影响的敏感资源作出污染预警,同时给出相应的应急方案\[4\](P80)。根据《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规定,海上石油勘探开发溢油事件信息接收、报告、处理、统计分析由海洋部门负责,海上石油勘探开发溢油事件预警信息监控由海洋局负责。从国家海洋局两次信息的总体情况看,国家海洋局确实也动用了各种监视、监测等手段,获取了大量的溢油事件的环境信息。然而,人们并没有看到国家海洋局在溢油事件发生后及时溢油预警信息。此次溢油事件对于沿海很多的环境敏感区都产生了很大的影响,比如海上养殖区的养殖户就遭受了重大损失。

2由于信息的迟滞和不足,公众没有充分地参与到溢油事件应对之中去。公众只有获得全面而准确的环境信息,了解了突发事件本身的情况,同时也很清楚政府正在采取的和即将采取的紧急措施,才能做出正确的反应,知道如何行动来配合政府的应对措施。事实上,得到良好信息沟通的公众可能以一种更有见识的方式有效地参与到所有的民主过程中。它还可以打破专家和普通公众之间的沟通屏障,将政府官员非神秘化,并使公民更多地对有争议的问题实现真正的政治参与\[5\](P92)。政府公开环境信息能在政府和公众之间、专家与公众之间建立沟通渠道并交换各种信息,增进政府与公众之间、专家和公众之间的相互理解,减少或避免由于认识冲突而引起可能的社会冲突,避免由于公众不了解真实原因与实情而发表一些偏激的看法与言论,或由于对造成的损失不满而发泄对政府或造成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单位的不满。

3国家海洋局溢油信息的对于作为溢油事件责任方的康菲石油履行法律义务是否起到基础作用?这种基础作用本应该使得康菲石油能够在更大范围、更加及时地获取溢油事件产生影响的最新信息,使其进一步有针对性地采取封堵漏点、围栏溢油、清除油污等。但是,由于国家海洋局并没有及时有关溢油环境信息,也使得康菲石油并不能真正判断溢油事件产生的真实影响,从而导致康菲石油在溢油事件处置过程中被国家海洋局以及公众认为消极应对。另外,康菲石油、中海油都是在境外上市的公司,它们通常要依据有关证券法律对溢油事件向公司的投资者以及其他利益相关人披露信息,然而,康菲石油、中海油对于溢油事件的信息知悉并不全面,特别是对于溢油事件给公司带来的影响是需要建立在溢油事件全面掌握的基础上,因此,它们也不能依据国家海洋局全面、权威、及时信息的,在此基础上编制和披露有关信息。

(三)国家海洋局试图转移政府溢油信息公开义务

在此次溢油事件的处置过程中,国家海洋局虽然自身并没有积极主动及时地有关环境信息,但是,人们却看到,国家海洋局一直在要求康菲石油向公众溢油事件的环境信息。

1国家海洋局多次要求康菲石油溢油事件信息。据国家海洋局环境保护司司长李晓明介绍,国家海洋局在2011年6月16日约见康菲石油负责人时,向他们提出过“是否已对公众披露”问题。当康菲石油说并没有披露信息时,国家海洋局告诉康菲石油应该向公众公布污染中国海洋的信息。但是直到2011年7月5日,康菲石油也并未就此事件出示任何相关声明,其公司网站也未披露相关信息。7月13日,国家海洋局责令康菲石油在溢油源未切断、溢油风险未消除前,不得恢复作业。同时要求康菲石油将有关溢油事故信息及时向国家海洋局报告,向社会公布。2011年7月29日,国家海洋局对康菲石油进一步下达了《关于限期彻底排查溢油风险点 彻底封堵溢油源的通知》,责成其限期彻底排查溢油风险点、彻底封堵溢油源、加快溢油污染处置,并提出康菲石油中国有限公司应将排查溢油风险点、彻底封堵溢油源的阶段性进展及时向社会公布。2011年8月16日,鉴于蓬莱193油田的溢油已漂至渤海沿岸,对海洋生态环境直接构成影响和威胁,国家海洋局海洋环境保护司再次约谈康菲公司主要负责人,敦促康菲公司要尽快将相关信息告知公众,包括将来可能造成的影响和危害。2011年8月19日,联合调查组在北京召开会议,明确要求康菲公司必须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及时向社会公众公布溢油事故的相关信息,特别是溢油事故的全过程及造成的影响和损害。同时,联合调查组要求中海油在事故处置过程中,要进一步及时向社会公众公布工作进展情况,以及社会关切的相关问题,满足公众的知情权。

2自溢油事件发生以来,康菲石油由于溢油事件信息披露问题,受到了媒体和公众的普遍质疑和抨击,这与国家海洋局多次要求康菲石油披露溢油事件信息有关。那么,国家海洋局为什么一直要求康菲石油披露溢油事件信息呢?康菲石油在溢油事件中究竟是否有义务披露溢油事件信息呢?国家海洋局一直要求康菲石油披露溢油事件信息,并非是真正重视对公众环境知情权的维护,而是将公众强烈要求获知溢油事件环境信息的视线引到康菲石油身上,其主要目的是为了转移公众对于国家海洋局溢油事件信息的关注,使之成为国家海洋局逃避及时、准确和完整溢油事件信息的挡箭牌。事实上,突发溢油事件的应急处置与常规状态下的海洋环境监管差异性是非常大的。正常状态下的海上石油勘探开发行为的监管,通常是以被监管主体履行环境法上的义务为中心的,监管部门主要起到督促和核查作用;但在突发溢油事件应急处置过程中,尽管责任单位康菲石油有义务采取各种应急措施,但是整个溢油事件的应急处置随着国家海洋局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的启动,就不再是以责任单位康菲石油为中心了,而是以国家海洋局应急处置机制的全面运行为中心。责任单位康菲石油的一切应急措施的开展只是国际海洋局应急机制运行中的一个部分,而且它的行为将完全纳入到政府应急机制的统一规范之中,这其中当然也包括溢油事件应急处置信息的。从我国现行《海洋环境保护法》以及《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来看,蓬莱193油田发生溢油事件时,作为作业方的康菲石油应该是向政府通报溢油信息的法定义务主体,并且在环境法下不再承担向公众披露溢油信息之义务\[6\]P(13-19)。

四、结 语

在突发海上重大溢油事件时,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突发事件应对法律的规定统一、准确、及时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然而,在蓬莱193油田溢油事件处置过程中,从中央到地方各级政府在应对突发溢油事件过程中表现得都不是非常积极主动,使得溢油事件处置效率不高,威信不足。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各级政府并未对海上突发溢油事件应急处置进行制度化准备。由于缺乏《全国溢油应急计划》而未启动相应的海上溢油应急机制,使得各级政府对于溢油事件的信息几乎集体失声。同时,作为海上石油勘探开发环境监管部门的国家海洋局启动了本部门不合乎规范的溢油应急预案,本应该按照《突发事件应对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的义务,但是,在长达几个月的溢油事件处置过程中,国家海洋局却并未依法及时、准确、全面地有关溢油事件环境信息。无论是各级政府,还是国家海洋局,在溢油事件处置过程中的信息不作为行为,不仅影响公众有效参与溢油事件的处置活动,也使得因溢油污染而可能导致财产损失的公众因缺乏及时的污染预警信息而导致财产损失扩大。

(致谢:苏州大学东吴公法与比较法研究所对本项目提供了资助,特此致谢!)

参考文献:

[1] 王宏伟.重大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2\] 张红.我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缺陷及其完善\[J\].行政法学研究,2008,(3).

\[3\] 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课题组.我国应急管理行政体制存在的问题和完善思路\[J\].中国发展观察,2008,(3).

\[4\] 安伟,王永刚,等.中国近海海上溢油预测与应急决策支持系统研发\[J\].海洋科学,2010,(11).

\[5\] \[美\]海伦?英格兰姆.新公共政策——民主制度下的公共政策\[M\]. 钟振明,朱涛,译.上海: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5.

\[6\] 朱谦.理性对待海洋环境污染事件中的信息通报义务——从蓬莱193油田溢油事件说起\[J\].法学,2011,(6).

注释:

① 参见马光远:《渤海湾漏油瞒报是恶劣的“合谋”》,《京华时报》,20110708。

② 参见李攻、徐沛宇:《中海油多地油田项目出现漏油现象 从未完整披露》,《第一财经日报》,20110704。

③ 关于该报告之内容参见山东烟台市海洋与渔业局:《关于蓬莱193油田溢油有关情况的报告》,,20111130。

⑨ 有趣的是,在我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重大海上溢油应急协调领导小组成员组成的10个国家政府部门中,有国家海洋局、外交部、公安部、财政部、交通部、农业部、国家安全生产管理监督局、国家海关总署、国家民航总局、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却没有环境保护部,但全国环境保护部际联席会议的办事机构却设在环境保护部。

⑩ 参见《王飞副局长在溢油事故处置视频通报会上的讲话》,《中国海洋报》,20110826。

有关《海上石油勘探开发溢油应急响应执行程序》的具体内容请参见国家海洋局网站,,20111130。

赵建东:《国家海洋局责令康菲公司蓬莱溢油平台停止油气作业》,《中国海洋报》,20110713。

《国家海洋局进一步督促康菲公司限期落实“两个彻底”》, soa.省略/soa/news/specialtopic/yiyou/web

info/2011/07/1314515388799269.htm,20111130。

《国家海洋局再次约谈康菲公司》,soa.省略/soa/news/specialtopic/yiyou/webinfo/2011/08/1314515388

786637.htm,20111129。

《蓬莱193油田溢油事故联合调查组分别听取康菲公司和中海油总公司关于溢油事故情况汇报》,soa.省略/soa/news/specialtopic/yiyou/webinfo/2011/08/1314515388

767292.htm,20111129。

(责任编辑 周振新)第12卷第3期 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Vol12 No3

第3篇:海洋环境保护条例范文

关键词:福建省;环境资源保护;地方立法

中图分类号:X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0)11-0055-02

福建省位于23°33'-28°20'N、115°50'-120°40'E,属于亚热带海洋性季风气候,年平均气温1512℃-2212℃,年降水量1159-2463mm,年日照时数1251-2158h。2003年末全省总人口3488万;土地面积12114×104km2,其中山地丘陵占80%以上,有“八山一水一分田”之称;森林资源丰富,是我国南方的重点林区之一。福建省地处中国东海之滨,海岸线长度3324km,居全国第2位。福建省沿海属亚热带海洋和大陆架浅海,是寒暖流交汇的地方,鱼、虾、贝、藻种类繁多,经济鱼、对虾、扇贝等海珍品资源丰富,是我国的主要渔区。

根据福建省政府新闻办的2009年福建省环境质量状况来看:全省生态环境仍较脆弱,生态破坏趋势尚未得到根本遏制,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使环境资源面临着更大压力。因此,福建省环境资源保护的工作任重道远。

1 加强福建省环境资源保护地方立法的重要性

福建省环境资源保护总体较好,但应清醒地认识到其所仍然面临着一系列挑战。如人均耕地少,地力下降;森林结构不合理,破坏严重,外来物种对局部流域和区域生态体系统造成危害;海洋资源长期高强度开发利用带来的负面影响;工程建设与矿产资源不合理开采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畜禽养殖业污染比较严重,农用化学品使用对环境生物造成污染;台风等自然灾害频繁发生,防灾减灾任务仍然很重等。

强制的法律规范手段和法律法规是环境资源保护的重要力量。中国目前已经颁布并实施的环境保护的相关法律有《可再生能源法》、《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专门的环境保护法律以及《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20多项环境保护行政法规。但是,由于福建省保护环境资源的地域性、特殊性和重要性等原因,现实要求福建省地方立法机关必须立足于实际,坚持科学发展观,为促进福建省地方各项事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订、颁布系统、科学的地方环境资源保护法规。

2 福建省环境资源保护地方立法现状分析

福建省在填补上位法覆盖面空白方面做了许多卓有成效的工作,并把环境资源保护的地方立法工作向纵深发展了一大步。福建省根据省情先后制定了《福建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福建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福建省专利保护条例》、《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福建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福建省专利申请资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福建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福建省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福建省科技创新平台建设计划管理办法》等一批促进环境资源保护的地方性法规及地方政策规章,对保护福建省的生态环境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也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第一,从立法理念和立法技术来看,可持续发展理念缺失,立法技术落后。导致这一现象的最主要原因就是立法的滞后。随着社会的发展,有些法律条文显然不利于环境及资源的保护。因此,福建省亟需对陈旧的法规及时进行废、修、立,以适应客观形势的需要。

第二,从宏观视域看,福建省环境资源保护的地方立法内容不完善。福建省地处中国东海之滨,鱼、虾、贝、藻种类繁多,经济鱼、对虾、扇贝等海珍品资源丰富,是我国的主要渔区,渔业资源保护是福建省的重点工作之一,但在福建省环境资源保护的地方性法规中却缺乏针对性的渔业资源保护的内容。

第三,缺乏地方特色。地方特色是地方环境资源立法追求的价值目标。福建省特定的自然和社会经济条件构成独特的区域环境资源系统,决定了环境资源保护具有明显的地方性。

第四,缺乏全局观念,立法中突显部门利益和地方利益。当前我国地方环境立法过程中普遍存在着立法机关委托相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立法的情况,可以说,这一方式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环境立法有它的专业性,由熟悉工作的业务部门进行委托立法能在日后最大程度地体现相关法律法规的针对性和操作性。然而,这一立法模式的弊病也十分明显。由于相应的立法监督机制没有建立起来,在某种程度上,环境立法沦为部门之间争权夺利的工具,经常引起环境法律法规与相邻部门法之间的冲突,极大地削弱了立法的权威。相比部门利益,地方保护主义在地方立法中体现得更为突出。地方保护主义在我国有着深刻的历史和文化传统根源。我国经历了上千年的封建社会,在长期地方割据背景下形成的“诸侯经济”成为滋生地方保护主义的历史根源。同时,受传统发展模式的影响,各地把经济增长看做发展的头等大事,单纯追求GDP的增长率而忽视了对区域环境的保护。

环境资源保护立法必须充分考虑地域特点,这也是环境资源立法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一个显著特点。地方环境资源立法的逻辑起点和归宿就是解决地方实际问题,这是环境资源立法的内在要求,也是地方立法的价值所在。3福建省环境资源保护地方立法的建议

第一,尽快修订或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在修订或制定过程中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思想,在立法中切实体现福建省环境资源保护中的可持续发展战略原则,对环境的有效保护和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做出新的明确规定。

第二,在福建省环境保护立法中适当提高地方环境标准。我国的环境标准普遍低于发达国家,特别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面临发达国家的“绿色壁垒”,以环境保护为由,限制我国向其输出低于其环境标准的项目和产品。只有联系本地发展的实际情况,重新审查、修订和增补地方环境法规、规章和环境标准,使之与外国、国际环境规则协调和接轨,以有利于我国产品冲破发达国家的“绿色壁垒”,打人国际市场,同时阻截低标准的有害环境的外国产品冲击我国市场。福建省众多产品远销海外,若想顺利进入世界市场,环境立法与环境保护应发挥更大的作用。

第三,促进绿色技术创新立法。要提高福建省的绿色技术创新水平,更好地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应尽快制定并出台一系列加快推进绿色技术创新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策规章体系。通过这些条例的实施,优化产业资源开发利用结构,加快福建省优势资源开发,提高环境资源利用效率和综合利用水平,以期进一步促进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使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协调发展。

第四,实行立法听证制度。环境保护工作的最终目标是保护人民群众的利益。为此,要建立公众参与制度,积极创造有利条件,使他们及时了解环境资源信息,通过正常的渠道表达自己的意见。立法听证是所有公众参与制度措施中最直接、最能表达社会集体利益的方式。“立法听证是立法主体在立法活动中,进行有关涉及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益的立法时,给予利害关系人发表意见的机会,由立法主体听取意见的程序的法律制度。”立法听证制度起源于普通法系并在西方得到了广泛的发展,已有数十年的历史,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我国在2000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也明确的规定了这一制度,使其成为民众参与立法工作的重要途径之一,对加快中国的民主和法制进程起了巨大的推动作用。

参考文献

[1]余建辉,刘燕娜,戴永务,郑晶,福建生态省建设对策的思考[J].福建:福建论坛.2005.

[2]林晓霞.福建绿色技术创新的政策环境分析[J].福建:福建林业科技.2005.

第4篇:海洋环境保护条例范文

【英文摘要】The wetland ecosystem management is aims at the ecology protection the system compound method utilization, is a realization wetland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basic way. This article elaborated our country wetland present situation and the ecosystem management survey. Then analyzed the legal matter which in the present wetland management process exists, that proposes the solution wetland protection question countermeasure.

【关键词】湿地;生态系统管理;生态学

【英文关键词】wetland; ecosystem management; ecology

【正文】

湿地是地球上有着多功能的、富有生物多样性的生态系统,是人类最重要的生存环境之一。2008年7月,环境保护部制定出《全国生态功能区划》,对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生态文明观念,维护区域生态安全,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其中,湿地生态系统以承担着生物多样性保护、洪水调蓄、水源涵养等多项重要职能,成为其中的重要部分。

一、湿地及生态系统管理概述

(一)湿地的概念及功能

1、湿地的概念

国际湿地公约采用广义的湿地定义,指不问其为天然或人工、常久或暂时性的沼泽地、湿原、泥炭地或水域地带,带有或静止或流动、或为淡水、半咸水或咸水水体,包括低潮时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水域。这一定义包含狭义湿地的区域,有利于将狭义湿地及附近的水体、陆地形成一个整体,便于保护和管理。

1994年,《中国湿地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会议将湿地定义为“处为陆地和水域的交汇处,水位接近或处于地表面,或有浅层积水,一般以低水位时水深2米处为界,并且具有以下特征:①至少周期性的以水生、湿生植物为植物的优势种;②底层土主要是湿土;③在每年的生长季节底层地被淹没4个月以上”。

湿地是一个半开放半封闭的系统。一方面,湿地是一个较独立的生态系统,它有其自身的形成发展和演化规律。另一方面,湿地又不完全独立,它在许多方面依赖于相邻的地景系统,和它们发生物质和能量的交换,也影响邻近系统的活动。具体到其发育史上,湿地源于其它生态系统,又演变成它种生态系统。

2、湿地的主要功能

(1)调蓄水源、净化水源。湿地地区多地势低洼、地域广阔、且与河湖相通,盛水季节可承纳上游或周边来水,蓄洪排涝;枯水季节可向下游或周边地区提供抗旱补给水源;平衡湿地与周边地区地表和地下的水量。湿地中生长、生活着多种多样的植物、微生物和细菌,当湿地水体中被泄入有毒有害的工业、农业或生活废物、污水时,湿地生物对此有较强的过滤作用,使流出湿地的水体水质得到净化。

(2)保存物种、野生动物栖息。湿地环境为多种野生动植物提供了生活、生长的特殊生境,使这些物种能够在不受人为干扰的天然环境中,不改变其基因性状地正常繁延、生存。天然湿地是较少受到人类活动干扰的一块净土,这里不但是水生动物赖以生存的优良场所,而且也是野生动物、尤其是鸟类越冬、觅食、繁殖的场所。目前,世界上许多珍奇鸟类均生活在湿地环境中。

(3)调节气候。湿地水面、土壤和植被的存在,形成了湿地特有的局地小气候。湿地的存在了空气湿度,缩小了湿差,降低了大气的含尘量,可使气候变得湿和、清爽。

(4)水产品养殖。无论是沿海湿地还是内陆湿地,由于入海入湖河流还夹带来大量营养物质,给鱼虾贝等水生动物的生存提供了大量的饵料,因此湿地也就成了水产品养殖的优良场所。

(二)我国湿地的分布情况

我国湿地类型多、面积大、分布广。其总面积达6 584万hm ?,占世界湿地面积的11.9% ,仅次于加拿大、美国和俄罗斯,居世界第四位。其中,天然湿地约为2 594万hm ?,包括沼泽地约1 197万hm ?,天然湖泊约9l万hm ?,潮间带滩涂约217万hm ?,浅海水域270万hm ?;人工湿地约4 000万hm ?,包括水库水面约200万hm ? ,稻田约3 800万hm ? 。根据植被和地区差异,我国湿地可分为8个主要区域:东北湿地,华北湿地,长江中下游湿地,杭州湾北滨海湿地,杭州湾南沿海湿地,云贵高原、秦岭以南山地丘陵湿地,蒙新干旱和半干旱湿地,青藏高原高寒湿地。全国各省、直辖市和自治区都建有湿地保护区,国家级湿地保护区有300多处。

(三)湿地存在的问题

1、湿地面积日渐萎缩。从上个世纪中期开始,我国天然湿地的面积急剧减小,大量天然湿地转变成农用耕地或城市建设用地,削弱了湿地调蓄和缓冲功能,严重助长了洪水泛滥。

2、湿地污染日益加剧。污染使湿地水质变坏、生态系统恶化,生物多样性受到破坏,越来越多的生物物种特别是珍稀生物将会随着污染的加剧失去生存空间而濒危或灭绝,种群的延续将因此受到极大的威胁。湿地污染主要由大量工业废水、生活污水的排放,油气开发等引起的漏油、溢油事故,以及农药、化肥引起的面源污染等原因所致,且污染日趋严重,尤其在东部沿海、长江中下游湖区、东北油区及东部人口密集区的库塘湿地表现得最为明显。

3、人为破坏湿地自然生境。在开发利用湿地的过程中,由于缺乏统一的规划管理,导致湿地动、植物生存环境被人为改变,使湿地原有生态系统的稳定性和有序性被破坏。湿地上游水利工程的建设,特别是大型水库的建设,不仅要淹没数以万计的农田,而且使江河的天然生态系统被打破,导致某些生物丧失其生存场所,濒临灭绝。

4、湿地管理体制混乱。由于国家尚无对湿地保护和利用的总体规划,湿地的保护管理、恢复改造、开发利用和执法监督等存在多头管理、责任不清等问题,不同地区、不同部门因在湿地保护、利用和管理方面的目标不同、利益不同而各自为政、各行其是,造成许多部门之间的矛盾,出现问题也难以协调和解决,严重影响了对湿地的保护和合理利用。

5、湿地保护投入不足。资金严重不足是湿地保护与管理工作面临的重要问题之一。在湿地调查、建设保护区及示范区、污水治理、湿地监测、湿地研究、人员培训、执法能力与队伍建设等方面都缺乏专门的资金支持。由于全国湿地保护经费投入严重不足,致使保护管理工作举步维艰。建国以来,我国湿地保护总投入不足2亿元,目前平均每公顷湿地投入不足5元,地方级湿地保护根本没有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严重地制约了保护工作的开展。

(四)生态系统管理概述

1、生态系统管理的概念

生态系统管理就是要运用系统工程的手段和人类生态学原理去探讨这类复合生态系统的动力学机制和控制论方法,协调人与自然、经济与环境、局部与整体问在时问、空间、数量、结构、序理上复杂的系统耦合关系,促进物质、能量、信息的高效利用,技术和自然的充分融合,人的创造力和生产力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

2、生态系统管理的特征

(1)综合性。从管理主体角度看,实行跨部门、跨区域、多元管理主体相互协调配合的联合管理方式;从管理方法与手段来看,注重运用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基本理论和方法,从生态、社会、经济、法律和政策等方面因素出发进行有效的管理;调整机制上,综合运用行政、市场和社会相结合的调整机制。

(2)区域性。生态系统具有结构的复杂性和功能的多样性。从生态系统的这一特性出发,按照结构和功能进行有针对性的区域性管理也是符合生态系统管理的宗旨的。在实施生态系统管理时应充分考虑个体生态系统的区域特性,考虑个体生态系统所组成的独特的自然、人文、社会、经济条件组合,在此基础上,进行有效管理。

(3)灵活性。生态系统管理是一种适应性管理方式。尽管该方法注重从生态系统的整体性角度进行有效的管理,但也承认各生态系统的个体差异性。生态系统的动态性导致生态系统具体形态的多样化,因此,管理计划和方式应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和适应性,以便管理策略能对出现的新情况进行相应调整。

二、我国湿地管理法律现状

目前我国已初步建立了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94年制定,1996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制定,2002年修正)等多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3)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多部行政法规,《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甘肃省湿地保护条例》和《江西省鄱阳湖湿地保护条例》等多部地方法规,以及《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85)、《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95)、《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97)、《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2002)和《上海市九段沙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2003)等部门规章、地方规章构成的湿地保护法律体系。

我国湿地存在的一系列严重问题引起了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为加强我国湿地资源的保护管理,2004年国务院批准并颁布了《全国湿地保护工程实施规划》,这是我国湿地保护工作的一个里程碑。《规划》规定:到2030年,我国湿地自然保护区要达到713处,国际重要湿地要达到80处,90% 以上的天然湿地得到有效保护,完成湿地恢复工程140万hm ?,建成53个国家湿地保护与合理利用示范区,形成较为完善的湿地保护管理和建设体系。使我国的湿地保护和利用进入良性循环,充分发挥湿地生态系统的功能和效益,实现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要实现《全国湿地保护工程实施规划》规定的目标并不容易,应针对存在的一系列问题,从多方面着手,把湿地保护的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三、完善湿地生态系统管理法律制度

(一)坚持遵循的原则

1、和谐与平衡原则。湿地生态系统管理是维持湿地资源与维持依赖于湿地资源的社会经济系统之间的一种平衡,即要求湿地生态系统功能与人类利用的需求相平衡。此外还需要平衡那些来自不同利益集团需求的冲突,也要权衡那些人类和其他生物与非生物环境适宜关系的各种供选择的方法。生态的可持续性是以社会的可持续性为前提,生态系统管理只有在人类的福利得到保证的情况下才是有效的 ,因此构建和谐社区,提倡公众参与及合作决策,平衡各方利益是管理过程中要遵循的基本原则。

2、全面规划、合理利用原则。人们在开发利用湿地资源时,必须全面规划,合理布局,为人类社会和经济的持续发展预留一些空间,使之永远为人类所利用。自然资源的有限性、稀缺性和不可再生性不仅日益显著,而且已对人类造成空前的浩劫。因此在开发和利用湿地资源的同时,要充分考虑湿地的负载能力,使之不致恶化。

3、污染、破坏者负担原则。主要是追究在湿地资源开发利用过程中肇事者的责任,即谁破坏了,污染了湿地,谁就应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从公平的角度来看,不能让破坏了湿地资源或者损害了湿地环境的人不受到任何不利的后果。

4、国家干预原则。是指国家为了确保可持续发展的贯彻和实施,利用政策、经济、法律等措施对开发利用湿地资源的活动进行干预以达到保护和合理利用湿地资源的目的。包括行政、经济、法律方面。各种行政措施和经济措施上升为湿地资源保护法的高度上,并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从而干预和管理就成为法律。为此,国家客观调控原则便成为了一项湿地立法中的一项重要基本原则。

(二)改进管理方法

1、跨部门管理的方法。通过跨部门管理来维护湿地生态系统的良性循环,同时也是整合生态系统保护和系统内自然资源利用的必然要求。建立湿地保护管理的多部门协调机制,以实现保护管理的政令畅通和良性互动,如湿地生态系统管理中的部门协管制度就是很好的例证。由于湿地生态系统包含水、草场、林木、农田、各种动植物等多种生态要素,根据对湿地主管部门职责的规定,各级林业部门有权对湿地生态系统进行监管执法,水利、草原、农业、环保等部门对湿地生态系统内相关生态要素也有管理职权。为了有效管理和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就要建立由林业部门统一协调、各主管机关共同管理的机制。

2、跨行政区域管理的方法。通过跨行政区域管理来保护生态系统,是生态系统结构多样性和功能多元性的要求,也是整合生态系统保护和区域综合管理的体现。要根据政治体制、区域政府行政能力、文化历史背景、资源习惯利用方式和传统管理模式等多种因素做循序渐进的机制安排,包括法律、法规、地方规章和政策的安排,上一级行政首长领导下的协调机构安排,以及区域政府之问长期或短期的协调和合作机制安排。

3、科学研究与管理制度相结合的方法。现代自然科学研究为生态系统的保护奠定了坚实的技术、理论基础,也为生态系统的管理制度提供了切实的方法论指导。生态系统管理不同于一般的社会管理活动,其终极目标也是为了实现与自然生态规律的协调一致。清洁生产、功能区划等建立在科学研究基础之上的现代生态系统管理制度则实现了经济、社会与环境的和谐统一。因此,只有建立在科学研究基础上的生态系统管理制度才是最为合理、有效的管理制度。

4、行政手段、市场手段和公众参与相结合,侧重公众参与的方法。行政手段、市场手段和公众参与相结合是综合生态系统管理的重要方法。在传统的资源管理方式中,行政手段和市场手段起主导作用。但是,在经济、社会、环境管理活动中,行政手段和市场手段的弊端也逐渐暴露了出来。公众参与的方式是社会法部门兴起与社会调整机制变革的重要产物,对于克服行政手段和市场手段的缺陷有重要的补充作用。而且,在现代生态系统管理中,公众参与的方式也是现代民主与法制的重要体现,将越来越成为重要的管理方式之一。

(三)健全法律体系

在整个法律体系层面上,借鉴有关先进国家相关法律体系的配套完善的经验,对宪法、行政法、刑法、民法等部门法在环境保护方面进行配套拓展。行政法方面,制定全国湿地保护条例和各地方湿地保护条例,要改造与完善一个当前的生态管理行政系统以适应综合生态系统管理的需要,强化行政机构的环境管理职权和责任,强化环境行政行为合法化的司法审查。通过对各个法律部门的调整,最终形成以宪法关于环境保护规定为基础、以综合性环境基本法为核心,其他相关部门法有关环境保护规定为补充的完备法律体系。这样才能有效改变环境保护法力不从心的局面,保证综合生态系统管理的有效实施。

参考文献

1.王小钢 《湿地保护立法历史评估、现状分析和发展预测》

2.焦盛荣 《“综合生态系统管理'与我国生态环境保护的立法理念》

3.可华明 《我国的湿地》 地理教学,2002(1):6—7

4.印红 《对我国湿地保护问题的思考》 湿地科学,2003(1):68—72

5.陈洁 《典型国家的草地生态系统管理经验》 世界农业,2007(5)

6.林群、张守攻、江泽平、雷静品 《森林生态系统管理研究概述》 世界林业研究,2007(4):3—8

7.王凤远 《对建立我国综合生态系统管理法律制度的思考》 南都学坛(人文社会科学学报),2007(9):95—96

8.蔡守秋 《论综合生态系统管理》 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6(3)

第5篇:海洋环境保护条例范文

关键词:湿地;常州;现状;湿地保护

收稿日期:2011-04-25

基金项目:河海大学大学生创新训练项目(编号:CZ2010030)资助

作者简介:毕经兰(1990―),女,山东莱芜人,河海大学商学院大学生。

中图分类号:S75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9944(2011)05-0033-03

1 引言

目前国内外的湿地定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最具代表性的广义湿地是《关于作为水禽栖息地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中指出的,湿地系指不问其为天然或人工、常久或暂时之沼泽地、湿原、泥炭地或水域地带,带有或静止或流动、或为淡水、半咸水或咸水水体者,包括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m的水域[1]。然而,被广泛接受的定义是美国鱼类和野生生物保护机构于1979年在“美国的湿地深水栖息地的分类” 一文中提出的的狭义的概念。湿地是水陆相互作用而形成的特殊景观生态系统,与海洋森林并称为地球3大生态系统。湿地在蓄水、调节径流、净化与过滤、调节气候以及维持区域生态平衡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同时湿地也是重要的自然资源,能够提供大量的食物、原材料和水资源。因此加强对湿地的研究才能更好的发挥湿地的生态功能,更合理的保护和利用湿地的社会和经济价值。然而在人炸和经济快速发展的双重压力下,为解决农业用地和发展经济,对湿地采取围垦、种植、捕捞等单一的开发利用方式,同时大量未经处理的污水和化肥、农药等有害物质直接向湿地水体排放,严重污染河湖水体。这些导致我国湿地生物多样性受损,面积不断萎缩。湿地作为重要的国土资源,实现湿地的利用与生态功能的发挥的合理结合,有利于体现我国保护和合理利用资源的基本国策,实现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2 相关的研究和保护状况

随着经济和技术的发展,对湿地开发加剧,湿地破坏引发日益严重的环境和资源问题,现在加强湿地保护已成为国际湿地学界的共识。国际湿地学术界、有关国际组织和各国政府都开始重视湿地保护与管理[2]。

国际上设立2月2日为世界湿地日,并成立了湿地国际联盟、联合国环境署、国际湖泊环境委员会等众多的国际组织,开展湿地生态保护及环境教育等。世界各国也对湿地保护采取了积极措施。如加拿大和美国治理5大湖湿地;巴西加大世界最大湿地潘塔纳湿地的保护力度;巴西,非洲及印度尼西亚热带雨林湿地的保护[3]。

纵观国内湿地保护现状,自加入《湿地公约》之后,《自然保护区条例》、《海洋环境保护法》开始明确出现湿地的概念,先后出台《全国湿地保护工程规划》及《关于加强湿地保护管理的通知》,逐步健全湿地保护的法律。多年来成立多个自然保护区,同时人工湿地和湿地公园等新型湿地在全国普遍出现。中国目前有38处国家湿地公园建设试点,江苏省溱湖国家湿地公园就是其中之一。

从国际和国内的研究到结合江苏、常州湿地保护现状,可以发现江苏省与常州市已不断采取措施加强湿地保护,并取得相应成效,但湿地仍面临面积不断萎缩、生态破坏严重、全省湿地保护条例和地方性法规尚未制定等问题。本文针对常州市湿地目前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尽快制定湿地的专门性法律法规,进一步加大湿地生态恢复工程等建议。

3 常州市湿地保护取得的进展

3.1 积极开展全面湿地资源调查工作,完善湿地基础资料

自《江苏省林业局关于开展全省湿地资源调查的通知》下发后,常州市政府各部门组织协调,积极响应全面湿地资源的调查工作。市财政初次筹集资金60万元左右用于湿地调查与规划,并配置GPS、数码相机等调查设备,保证了调查工作的需要。聘请植物、动物专家参与调查,保证调查结果的准确性和科学性。重视队伍能力建设,选派熟悉业务、责任心强的专业调查队伍,金坛、溧阳、武进县(市、区)还组织了专门培训。

3.2 治理湿地污染,打造绿色城市新名片

(1)完善治污基础设施建设。在太湖区域建成投运7座污水处理厂,新增污水管网607.6km,新增污水处理能力22.8万t/d。

(2)加大对重要湿地附近的工农业污染整顿力度。严厉查处破坏湿地环境的行为,凡是检查不达标、整改无望的企业一律停产。

(3)加强监督,建立和完善全市湿地保护状况的监测网,开展跨地区飞行检查和不定期监测,重点抓好“三污”排放问题。常州市坚持科学发展,铁腕治污,着力建设“山青水秀,天蓝地绿”的生态城市。

3.3 引进先进适用技术,提高湿地保护水平

常州市大力应用国内外先进的技术,在全国率先运用德国慕尼黑西部公园技术,建成蔷薇园人工湿地。该生态水循环系统是在原有生态池塘的基础上,采取同外界水体(采菱河)的交换,确保河水的流动循环。同时通过采取地下沉淀池、生化滤床过滤等达到生态循环标准。在孟河镇人工生态湿地,系统性运用垂直潜流人工湿地技术,进行生活污水处理和污泥稳定化处理的生态系统。

4 常州市湿地保护仍存在的问题

4.1 湿地面积不断减少,生态破坏仍严重

根据资料统计,常州市湿地保有率1960年代约为36%,而2008年湿地保有率已不足20%。在湿地保护相对薄弱的地区,为缓解土地需求,围垦、种植、捕捞现象严重,这不仅使湖泊、滩涂面积急剧减少,也导致湿地野生动物种类减少,生态破坏。如韬鱼类已从原有的60多种减少到现在的不足30种,沉水植被从20世纪80年代90%的覆盖率退化到现在的不足5%。湿地周边地区不断发展的工业也使得湿地水体受到污染,富营养化严重,原有湿地功能逐渐弱化或丧失。如太湖蓝藻事件,加剧湿地野生动物栖息地丧失,生物链破坏,湿地状况进一步恶化。湿地生态系统破坏威胁湿地的可持续发展。

4.2 湿地保护管理机制尚不健全

在制度层面,常州市未出台专门地方规范性文件,致使湿地无论是管理恢复还是在执法监督上均缺乏制度保障。在法律上湿地定义不清晰,立法不明确。自然湿地多被定义为“未利用地”,价值也没有得到充分认识,这直接导致经济投机行为。目前对湿地的管理规定过于分散,在森林法,土地法,水利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文件中均有涉及,却未形成专门法律法规,造成湿地相关工作人员执法时“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4]。

在管理层面,因涉及部门过多,管理职能在政府各部门之间职能划分不明确,各单位各司其责但关注重点又均未落在湿地资源保护上,难以形成综合管理及保护,甚至还带来利益冲突。如韬湿地,水利部门负责湖泊水位水量调控,环保部门监督水质水生态,渔业部门负责渔业资源管理,农林部门牵头湿地保护区建设。多头管理使得对湿地监管能力薄弱。

湿地保护资金尚不足。湿地保护是长期而艰巨的任务,生态保护和恢复,技术引进和人员培训等都需要资金支持。但常州尚未落实固定的财政拨款渠道,不少经费仍隐含在其他费用中,极易造成财政资金的占用。

4.3 湿地保护体系结构难以确定

迄今为止常州市湿地环境监测、生态观察与科研工作仍处于低水平状态。还没有形成真正意义上的湿地保护区,绝大多数中小型湿地更是处于“无命名、无边界、无管理”状态,这导致基础资料定期、及时更新难以实现。同时技术手段落后,缺乏相应的高质量湿地专门人才也阻碍了湿地科学研究的进程,使湿地保护的可量化和数据化的体系结构难以确定。

5 常州市湿地保护的改进对策

5.1 加大湿地生态恢复工程

湿地生态系统的恢复主要是通过生态,工程技术等手段,逐步恢复退化湿地的结构功能,最终达到湿地生态系统的的自我恢复和自我保持状态。严格按照物种引入保护技术、种群行为控制技术、种群结构优化配置与组建技术、群落演替控制与恢复技术,发展替代产业模式,利用生物间的相生、相补、相促的关系,尽量减少模式中生物种群间的相克而降低湿地生态系统生物量的生产。完善湿地生态补偿机制,通过政府给予补偿等方式尽可能减少由于湿地保护给居民带来的收入和生活水平的影响,缓和湿地保护与利用之间的矛盾。以科学发展观指导湿地的保护和利用,践行循环经济理论,进一步加快湿地的生态恢复。

5.2 制定湿地的专门性法律法规

为解决湿地相关工作人员执法时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应加快湿地专门性法规的制定进度,以健全的法制实现湿地保护的最终目标。参照《全国湿地保护工程实施规划》、《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及《江苏省湿地保护总体规划》等相关的湿地法律法规,起草出台常州市湿地保护的地方性专门法规。通过制定专门法规,明确湿地法律概念的内涵与外延,统一协调不同法规中湿地的规定,明确湿地的管理权限与职责。制定湿地保护地方性法规,既能有效保证湿地保护的规范性,同时也是履行义务的基础和保证。

5.3 湿地管理坚持“统一规划,部门协调”的原则

鉴于湿地种类多样且与其他资源密切相关、划分困难等因素,对于常州市湿地的管理仍然坚持统一规划、各部门分管的原则。统一规划为整个常州湿地的进一步保护和发展工作制定战略目标,明确发展方向。加强各分管部门之间的交流协作,使农林、水利、国土、环保、规划、园林等部门积极参与,各司其职,避免工作中的相互推诿,进一步推进湿地保护工作的顺利开展。

5.4 加大科研投入,实现对湿地的实时监测和反馈

湿地科学在国内外均属新兴学科,需要及时掌握最新的学术动态,开展多学科的综合研究[5]。加大科研投入,推动湿地高精度监测仪器、采样设备等的研制与应用,广泛应用3S、计算机网络技术等工具,摆脱我国湿地研究技术手段落后的现状。综合利用现有湿地概念模型和模拟模型,描述湿地系统行为,反映湿地系统本质特性,提高湿地科技的实用性与经济性等方面的结合水平。我国湿地科学研究力量薄弱,缺乏专业的高质量研究人员,且后备资源缺乏,应加大相关专业的政策倾斜和支持力度。

5.5 加强宣传教育,充分认识湿地的重要价值

目前对于湿地的认识尚处于较浅层次,湿地的巨大生态价值和科研价值远未被了解。全面开展湿地的宣传工作,通过图片展览,分发宣传单向市民讲解湿地资源,及其价值。灵活运用“世界湿地日”等活动日,在此期间举办大型湿地宣传活动,并对《湿地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相关法律公约进行讲解。使广大市民对湿地保护的意义有更具体的了解,增强常州市全民的湿地保护意识,特别是提高湿地周边地区居民和工厂的湿地保护意识,同时使各级领导充分认识湿地的重要价值,加强政府支持。

参考文献:

[1] Allan Crowe.Millennium wetland event program with abstracts[J].Elizabeth MacKay,2000(6):256~258.

[2] 杨永兴.国际湿地科学研究的主要特点、进展与展望[J].地理科学进展,2002,21(2):111~120.

[3] 戴建兵,俞益武,曹 群.湿地保护与管理研究综述[J].浙江林学院学报,2006,23(3):328~333.

[4] 许 岚,郭会玲.江苏省湿地保护立法评析[J].湿地科学,2009,7(2):112~117.

[5] 元 颖.江苏湿地资源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J].现代农业科技,2010(18):258~260.

On Current Status of the Wetlands Protection and Countermeasures of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in Changzhou

Bi Jinglan,Bao Jun

(Hohai University Business School, Jiangsu Changzhou 213022,Chin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