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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服务合同纠纷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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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金融服务合同纠纷范文

【摘要】民间金融主要指在我国银行保险系统、证券市场、农村信用社以外的经济主体所从事的资金融通活动。其主要形式包括自由借贷、银背、私人钱庄、合会、典当业信用、民间贴现等民间借贷组织。民间金融在我国存在和发展具有普遍性,特别是近些年来呈现日趋活跃的态势。国际农业发展基金的一份研究报告曾明确指出,中国民间金融市场的贷款是来自正式信贷机构的4倍。

【关键词】我国民间金融发展策略选择

一、我国民间金融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1.民间金融未得到法律的保护

当前我国银行业发展的一个重要问题是缺乏一个合理的体系,中国金融业形成了高度的垄断局面和对民间金融的压制,国有金融机构处于绝对主导地位,虽然对金融业进行了股权结构多元化、投资主体多样化的改革,一些中小金融机构如城市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等实际上还是准国有金融机构,更多还是官商,而不是金融商人。可以说,在我国,能够得到法律认可、纳入了政府监管体系的金融机构,包括农村信用社和城市信用社都成了官办金融的性质,而民营金融机构不能得到法律的认可。农村合作基金会虽然得到了地方致府的认可,甚至被乡政府直接控制,但同样因为没有获得监管部门的金融业务许可证而处于不合法地位,最后被作为非法金融组织取缔。目前虽已引起重视,但由于缺乏法律保障,民间借贷市场还处于半地下状态。由于对农村有益、对农民有利,我国民间金融始终客观存在并顽强发展。又由于完全处于非法的状态,为高利贷的滋生创造了广阔的空间和肥沃的土壤,其结果是不利于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

2.民间金融潜伏着金融风险,容易滋生个人非法金融问题

民间金融组织尽管逐步形成了与运行特点相适应的内部管理体系,但由于资金来源和运用的巨大局限性,使资金链断裂的可能性非常高。脱离法规和政府部门的保护,其合法的风险控制手段也比较有限。一旦风险失控,少数实际控制人会为其小团体或个人的利益铤而走险,进一步扩大风险或直接从事犯罪活动,从而严重伤害其他参与人的利益。民间金融机构的“地下性”,决定了其处于白色和黑色之间的灰色地带。其所处的特殊地带,决定了民间金融机构很容易与“黑色”产生某种联系。有一些人利用民间金融机构的不透明性从事诈骗活动;还有一些民间金融机构与地下经济关系密切,甚至被犯罪分子用于洗钱,刺激了地下经济和犯罪活动;更有一些民间金融机构与黑社会勾结,干扰了正常的社会秩序。

3.民间金融容易产生经济纠纷

民间金融虽然一直比较活跃,但不具备合法地位,无法实现规范发展,是一种建立在“哥俩好”的非制度信任上的,且相当部分的民间借贷仍然采取了口头约定等简单形式,利率普遍较高,其粗陋的形式与较高的利率,既制约了资金需求,也成为众多法律纠纷的根源。由于民间金融特别是民间借贷,大多是一种关系型的借贷方式,还款的激励约束机制没有得到硬化,当债务人预计到其违约收益远远高于其社会信用丧失的成本时,道德风险就会产生。许多无序的民间融资导致大量纠纷(如合同纠纷、利率纠纷、担保纠纷和借据纠纷等)。民间借贷大多以借款人的信誉为基础,借贷关系的缔结少有抵押担保,债权入对借款人的偿债行为缺乏足够的把握和制约能力。

4.民间金融对政府的宏观调控活动产生影响

民间金融一定程度上会干扰政府的货币政策,扰乱正常金融秩序,政府的宏观调控目标由于民间金融的影响可能难以实现。例如人民银行正减少货币供给量,提高了再贴现率。正规金融机构的利率也相应提高,而民间金融并未提高利率,于是正规金融提供的资金减少了,而民间金融提供的资金却增加了。一些民间金融机构从一开始就有先天的痼疾,脱离了中央银行的监管,业务经营存在不规范,如高息揽存,盲目贷款。正规金融机构的资金价格由国家确定,而民间借贷的利率是双方自发商定,两种定价方法存在天然矛盾。且民间借贷大都是在资金需求迫切,银行无法解决的情况下发生,基本上是一个卖方市场,利率水平通常畸高,民间借贷形成的货币流量也难以预测和控制。

二、规范民间金融发展

1.尽快建立健全与民间金融相关的法律法规

应按照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状况适当修改1998年6月30国务院颁布施行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建议国家各级立法和规章制度的制定部门,要按照职责权限,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完善有关法律和规章制度,进一步细化和明确界定合法与违法的界限,赋予民间融资合法的法律地位,并通过法律保护合约双方的合法权益,以保证民间金融有合理的生存和发展空间。

2.规范民间金融,将民间金融纳入金融监管范围

加强民间金融监管,是在金融市场运作中保证民间金融机构安全和提高资产质量的内在要求。要使民间金融活而不乱,实现发展、效率、稳定三者的最优结合,监管方式的科学化和调控方式的灵活有效是最为关键的一环。政府在对民间金融监管中应该摆正自身的位置,以引导、监控为己任,而不是对其进行过多的干预。曾经在广大农村兴盛的农村合作基金会衰败的一个主要原因就是政府进行了过多的行政干预。前车之鉴应引以为戒。作为政府,要从完善法律、制度、政策人手,在严格市场准入条件、提高准备金率和资金充足率及实行风险责任自负的情况下,引导和鼓励民营的小额信贷银行、合作银行、私人银行等多种形式的民间金融健康发展,达到合法、公开、规范,并纳入到金融体系中加以监管,以增加金融服务供给。

第2篇:金融服务合同纠纷范文

    网络银行又可称为网上银行,是基于因特网或其他电子通讯网络手段提供各种金融服务的银行机构或虚拟网站。根据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的定义,网络银行是指那些通过电子通道,提供零售与小额产品与服务的银行。这些产品和服务包括:存贷、账户管理、金融顾问、电子账务支付,以及其他一些诸如电子货币等电子支付的产品与服务(BCBS,1998)。

    2我国网络银行面临的法律困境

    2.1市场出入机制不健全

    银行业是一个经营风险性极高的行业,世界各国对银行业的出入问题都做了严格的规定。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革命的推动下,网络银行市场进入成本大大降低,削弱了传统商业银行所享有的竞争优势,这种相对公平的竞争可能会吸引更多的非银行机构进入这个领域。

    2.2电子合同触发法律问题

    电子合同即是以电子数据交换方式拟定的合同。电子合同作为一种新型的合同已经被我国《合同法》明文规定列入合同之列。但是还有一些适用普通合同之规定无法解决的情形: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电子合同中格式条款的效力进行规定,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由于机器原因造成的合同错误的合同效力问题以及合同产生纠纷的管辖权归属问题等有待解决。与此同时,“网络服务协议”也成为电子格式合同的常见形式。一旦客户开始正式申请网络银行服务,就被视作接受了服务协议的所有内容。由客户领取的服务协议经客户和银行签字确认生效。该格式合同变相强制性的迫使顾客无条件接受,与平等自愿的民法基本原则相违背,忽视了消费者的异议权。

    3解决网络银行法律困境的对策

    3.1规范网络银行的市场准入、退出制度

    3.1.1严格规范市场准入制度从事网络业务的金融机构,在办理网络业务前,应当到金融监管部门办理业务登记,并提供有关网络材料。同时,金融监管机关也应做好从事网络业务金融机构登记,通过与税务机关、财政机关等专门机构的密切配合,深入了解金融机构的网络业务活动,确保金融机构在批准的网络业务范围内从事网络业务活动。2002年出台的关于落实《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的通知,对网络银行准人审查业务开展及内部控制等作了补充规定。

    3.1.2严格规范市场退出制度『蚓络银行处在日益纷繁复杂的金融环境中,当然也同样受到经济规律的制约,一旦其不符合经营条件的,也应当适时退出。对此,可以通过建立、完善网络银行预警、接管、紧急救助、最后贷款人制度、存款保险制度等规定,把网络银行退出造成的负面影响降低到最小。

    3.1.3建立网络银行的全面防御和保护机制在网络银行技术安全方面,可以采取以下防御机制:

    (1)完善“防火墙”技术,建立良好的数据备份和恢复机制。

    (2)规范系统的设计结构,完善功能支持,建立网络安全防护体系。

    (3)加快发展网络加密技术。应学习和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先进技术和经验,加快网络加密技术的创新、开发和应用,包括乱码加密处理、系统自动签退技术、网络使用记录检查评定等。

    (4)完善系统安全扫描技术和病毒入侵检测技术。

    3.2完善网络电子合同法律规定

第3篇:金融服务合同纠纷范文

关键词:网络银行;市场出入机制;电子合同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2)03-0226-01

1 网略银行的界定

网络银行又可称为网上银行,是基于因特网或其他电子通讯网络手段提供各种金融服务的银行机构或虚拟网站。根据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的定义,网络银行是指那些通过电子通道,提供零售与小额产品与服务的银行。这些产品和服务包括:存贷、账户管理、金融顾问、电子账务支付,以及其他一些诸如电子货币等电子支付的产品与服务(BCBS,1998)。

2 我国网络银行面临的法律困境

2.1 市场出入机制不健全

银行业是一个经营风险性极高的行业,世界各国对银行业的出入问题都做了严格的规定。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革命的推动下,网络银行市场进入成本大大降低,削弱了传统商业银行所享有的竞争优势,这种相对公平的竞争可能会吸引更多的非银行机构进入这个领域。

2.2 电子合同触发法律问题

电子合同即是以电子数据交换方式拟定的合同。电子合同作为一种新型的合同已经被我国《合同法》明文规定列入合同之列。但是还有一些适用普通合同之规定无法解决的情形: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电子合同中格式条款的效力进行规定,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由于机器原因造成的合同错误的合同效力问题以及合同产生纠纷的管辖权归属问题等有待解决。与此同时,“网络服务协议”也成为电子格式合同的常见形式。一旦客户开始正式申请网络银行服务,就被视作接受了服务协议的所有内容。由客户领取的服务协议经客户和银行签字确认生效。该格式合同变相强制性的迫使顾客无条件接受,与平等自愿的民法基本原则相违背,忽视了消费者的异议权。

3 解决网络银行法律困境的对策

3.1 规范网络银行的市场准入、退出制度

3.1.1 严格规范市场准入制度

从事网络业务的金融机构,在办理网络业务前,应当到金融监管部门办理业务登记,并提供有关网络材料。同时,金融监管机关也应做好从事网络业务金融机构登记,通过与税务机关、财政机关等专门机构的密切配合,深入了解金融机构的网络业务活动,确保金融机构在批准的网络业务范围内从事网络业务活动。2002年出台的关于落实《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的通知,对网络银行准入审查业务开展及内部控制等作了补充规定。

3.1.2 严格规范市场退出制度

网络银行处在日益纷繁复杂的金融环境中,当然也同样受到经济规律的制约,一旦其不符合经营条件的,也应当适时退出。对此,可以通过建立、完善网络银行预警、接管、紧急救助、最后贷款人制度、存款保险制度等规定,把网络银行退出造成的负面影响降低到最小。

3.1.3 建立网络银行的全面防御和保护机制

在网络银行技术安全方面,可以采取以下防御机制:(1)完善“防火墙”技术,建立良好的数据备份和恢复机制。(2)规范系统的设计结构,完善功能支持,建立网络安全防护体系。(3)加快发展网络加密技术。应学习和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先进技术和经验,加快网络加密技术的创新、开发和应用,包括乱码加密处理、系统自动签退技术、网络使用记录检查评定等。(4)完善系统安全扫描技术和病毒入侵检测技术。

3.2 完善网络电子合同法律规定

3.2.1 关于格式条款及效力

美国《 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 第112 条(e)款规定了格式条款审查机会规则:“应在显著位置以显著的方式向消费者展示格式条款,为消费者提供对合同条款进行审查的机会,如消费者要求时,应为其提供格式条款的复制件”。“如果没有履行为消费者提供审查机会的义务时,即使消费者已经订立了合同,如其在获得审查机会后对该许可合同不同意时,则可行使返还请求权,并可要求赔偿相应的损失”。笔者认为在网上银行交易中,提请注意和说明义务的履行可参照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 中所规定的标准。对于一切条款,客户应当有充分的审查机会。而网络银行在拟定服务协议后,也应提请银监会审查,方才有效。对于免责条款、与客户利益密切相关的其他条款,网上银行应当以显著的方式明确表示,承担《合同法》第41条规定的“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3.2.2 规范合同纠纷管辖权

在协调各国和地区有关确定网络交易管辖权问题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起了重要作用。在当代国际社会,依信息收到地来确定网络银行交易管辖权,尽管在一定程度上不符合信息输出量大的国家或地区的利益,但也不被有关确定网络银行管辖权的国际立法所禁止。因此,当前在国际社会尚未就确定网络银行交易管辖权达成共识的情况下,依信息收到地确定网络银行交易管辖权不失为解决问题的一种方法。

第4篇:金融服务合同纠纷范文

小微企业是国民经济中最具活力的组成部分,但由于其规模小、缺乏可供抵押的固定资产,很难通过证券市场、商业银行等传统渠道获得融资,发展受到了极大的限制。去年1月的召开的全国第四次金融工作会议拉开了金融改革的大幕,这次改革的核心任务之一就是引导民间借贷法制化,解决目前实践中普遍存在的融资难问题。

小额贷款公司是专门实施小额信贷的企业法人,是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的非传统金融服务机构,是我国金融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所提供的的小额信贷服务将在改革中发挥其特有的作用,已在实践中充分证明了它的存在价值和发展潜力。

上海市闵行区地处城郊结合部,区内工业区林立,众多的中小企业有着巨大而迫切的融资需求。自2008年以来,在区政府的支持下,区内小额贷款公司从无到有,从少到多,到2012年已增至4家,各家小贷公司的业务发展快、都进行了增资。与之相应地,法院受理的涉小贷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也逐年增加。从纠纷的审理情况看,一方面受法律政策层面的约束,另一方面受经营理念和方式的限制,小贷公司正面临诸多发展瓶颈。本课题以近年来小贷公司涉诉情况为视角进行调研,通过对案件所反映的小贷公司运营中的主要问题进行梳理,并以此为着眼点透视小贷公司所面对的实际困难,并由此从内部控制和外部环境构建两方面提出建议,以契合全国金融改革的趋势,对我区的小贷公司发展有所裨益,并最终促进区内良性金融生态环境的建设。

一、小额贷款公司概述

(一)小额信贷的概念

小额贷款公司是提供小额信贷服务的非传统金融机构。关于小额信贷的准确定义,由于各国的贫困程度、收入水平、经济发展程度等因素存在差异,并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标准,学术界也对此争论不一。根据小额信贷高峰会的定义:“小额信贷是一种透过小额度贷款或其他金融服务给低收入、贫困群体,让他们能够自我雇用、产生收入,以帮助其个人及家庭的金融服务方式。” 其旨在通过发放小额信用贷款为小微企业或者低收入群体特别是贫困农户提供自我生存和发展的机会。作为一种重要的扶贫方式,它为大量的小微企业及低收入人群提供金融信贷服务,而作为一种金融服务的创新,它又要必须保证自身的生存和发展。这两个方面相互联系又相互矛盾,构成小额信贷的完整要素,缺一不可。而这种矛盾又是造成我国小贷公司发展困境的根本原因。

(二)国外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

小额信贷的历史比小额贷款公司的历史要长的多,早在上世纪初,美国的农产品经销商贾尼尼就通过向农民提供免息借款以换取下一季农产品的收购合同,不仅自己发家致富还帮助了当地农民摆脱贫困。贾尼尼的成功使得美国认识到小额信贷的价值,并于1916年颁布了《统一小额信贷法》,规范小额信贷市场。到20世纪30年代,越来越多的商业银行开始开展小额信贷服务,到今天小额信贷已成为商业银行的一项重要业务。

通常认为现代商业性小额贷款公司的典范出现于上世纪70年代的南亚次大陆。被称为“穷人的银行家”的?尤努斯创建了孟加拉乡村银行(格莱珉银行),为穷人提供信贷服务。格莱珉银行创新性的穷人做股东以及借款人分组模式使得该行在不断的向穷人提供信用贷款的同时,也实现了自身的快速发展。成立以来,累计发放贷款90多亿美元,还款率高达97%,缔造了世界银行业的奇迹,尤努斯先生也在2006年获得了诺贝尔和平奖 。在格莱珉银行的感召下,许多发展中国家都建立了自己的小额贷款机构以帮助穷人摆脱贫困。

(三)我国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

我国的小贷公司也深受格莱珉银行的影响,1993年中国社会科学院农村发展研究所引入格莱珉银行小额信贷模式,探索中国的“格莱珉银行”。2005年,在中西部成立了七家小贷公司作为定点实验。2008年5月4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了《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和《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对小贷公司法律地位、资金来源及运用、公司治理机制、业务监管、披露政策和利率等方面都做出了系统性的规定,小贷公司的法律地位才正式确定。仅2008年全国就批准成立了100多家小贷公司,之后发展愈加迅速。闵行区的第一家小贷公司九星小贷于2008年成立,到2012年底已增至四家,资产总计5.90亿元,各家公司的注册资本较成立之时都已成倍增长,净利润大都在30%左右,投资回报较高,经营效益可观 。

二、小贷公司涉诉特点及原因分析

(一)小贷公司涉诉状况特点

课题组以2009-2012年上海法院系统受理的设小额贷款公司的金融借款类纠纷为对象,通过对案件的统计分析,得出以下三个特点:

1、借款人为小微企业多,贷款金额较大、利率高,借款用途不具体。纠纷中个人借贷的占35 %,借款人为企业的占65%。案件标的金额从10万元至2000万元不等,金额在30万至100万元的中等数额贷款和100万元以上的较大数额贷款分别占39%和42%,且贷款金额有不断增大趋势。与银行贷款相比,小额贷款期限更短,短则20天,一般不超过1年;贷款利率高,年化利率最低8%,最高达到24%,主要在15%-20%之间,即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4倍之间;合同中体现的贷款用途较为笼统,只有不到一成的用途有“进货”等具体描述,绝大多数的用途都是“资金周转或者流动资金”。

2、案件缺席率高,逃债现象较为普遍。此类纠纷呈现判决率高调撤率低的特点。在判决的案件中,借款人缺席率达到62.07%,部分借款人在取得贷款后,分文未还即携款潜逃,有明显的“骗贷”嫌疑。其中欠款金额越大,逃债现象越严重。根据借款金额统计,贷款金额在30万元以下缺席率为20%,30万元至100万元的缺席率34.78%,100万元以上缺席率38.10%。

3、房产抵押成为贷款担保的主要形式。在贷款的担保形式中,房产抵押的占到五成以上,其它个人或公司保证的占四成左右,股权质押的占1成不到。个人贷款均由其自有房产抵押,公司贷款不仅会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保证,很多还会要求法定代表人的个人房屋作为抵押。但是房产抵押权的质量普遍不高,抵押顺位在后,抵押权实现困难。所有案件中没有一起是无担保的信用贷款。

(二)原因分析

1、小贷公司的经营成本高导致贷款覆盖广度较小。贷款服务的覆盖面是衡量小贷公司发展成功与否的重要标志。服务覆盖面包括服务深度和广度两个方面,服务广度指小贷公司提供的服务能够覆盖的客户数量。小额贷款的原则是“小额、分散”,因为小额贷款借款人的资金需求其实很小,几十万元甚至几万元即可解燃眉之急,只是该需求仍然难以在主流融资渠道得到满足。而根据上述数据显示,目前小贷公司贷款的金额很大,贷款的余额笔数也较少,直接后果就是贷款对象过于集中。诚然,资金投向的集中化趋势是小贷公司规避高成本造成的。对于金融贷款来说,数额越小边际成本越高,次数越多管理成本也越重,同时我国的小贷公司由于不能吸收公众存款、也不能同业拆借导致资金来源单一,只能通过股东注资,而采取公司模式导致税费负担比金融机构重得多,这一系列因素共同造成小贷公司的运营成本过高。为控制成本,小贷公司采取了与银行贷款类似的“金额大,次数少的”放贷模式,以便于管理和方便诉讼。但是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小贷公司与商业银行的同质化竞争,不仅不利于小贷公司的发展,也违背了国家设立小贷公司的初衷。

2、小贷公司运营不规范,防控风险能力较弱。小贷公司主要是在2008年后创办起来的,尚处于成长期,无论是技术能力还是人员素质与商业银行相比都略显不足,在小额贷款的运营过程中难免操作不够规范,导致出现借款人恶意违约。问题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贷款合同的文本较为简单,存在一定漏洞。对于贷款用途的约定过于笼统。大多数案件都约定是“资金周转”。严格的说,所有借款的目的都是为了“资金周转”,这样的贷款用途等于没说。对于金融机构来说,贷款用途是一项极其重要的信息,它是对债权风险的预期和对借款人信用的判断的关键因素,也是国家产业政策的微观体现。面对不同的贷款用途,金融机构的审批难度、贷款数量、利率高低都不尽相同。具体到小额贷款中,贷款用途有着比在银行贷款更为重要的作用,因为小额贷款借款人的还债能力是潜在的,小贷公司必须承担“甄别富有活力的客户”的职能,贷款用途可以直接体现客户的发展潜力,进而决定借款的风险大小,小额贷款不能沦为个人支付账单、购买奢侈品,企业短期融资过桥的工具。另一方面是小贷公司的贷后追踪不到位,贷款合同中很少约定借款人在还款期内对于资金使用情况的汇报义务,借款人只需准备材料应付贷前审查(贷前审查也不够严格和细致),取得贷款后便“高枕无忧”了。小贷公司在贷款期内行使审查权不够主动,根据数据显示,九成以上的案件原告都是在被告逾期还款后才的,只有不到一成的案件通过行使不安抗辩权提前解除合同,不安抗辩权的理由有被告生产停滞、被告抵押房屋被查封、被告负责人因经济纠纷被刑事拘留等等。由于这些案件的原告反应迅速,均未出现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

3、信用贷款发展迟滞。过半贷款要求房产抵押是信用贷款发展迟滞的表现。在小额贷款领域,无担保的信用贷款是最能体现小额贷款存在价值的贷款类型,因为急切需要小额贷款的借款人通常都是难以提供足够担保财产的,而信用贷款的发展迟滞与实践中小贷公司开展信用贷款的动力不足有关。目前我国对于小贷公司的设立采取批准制度和区域限制,这就决定了特定区域内的小贷公司的数量是有限的。而社会的融资需求是广泛而深刻的,于是面对广大的市场,小额贷款的数量显得不足,这也给了小贷公司挑选贷款对象的机会,既然担保贷款数量足够多,何必再去费心研究技术要求更高的信用贷款呢?于是在实践中小贷公司贷款更多的要求房产抵押等形式,而很少出现信用贷款。在进一步分析案件的抵押权情况后,笔者发现房产抵押的质量普遍也很低,抵押顺位多数在商业银行之后而难以执行,而且企业贷款的房产抵押均为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自有房屋抵押,不利于法人独立人格以及产权明晰的现代企业制度的构建。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国家之所以允许小贷公司收取较商业银行贷款更高的利率是由小贷公司的高成本决定的,与银行相比,小贷公司需要更多的员工管理贷款、甄别客户,需要更接近借款人,这一切都是以信用贷款模式为基础计算的,如果小贷公司一方面不提供信用贷款,另一方面却享受着基于信用贷款而计算的高利率,不仅违背逻辑,也滥用了国家赋予的政策优惠。

三、对策分析:关于规范小额贷款公司发展的相关建议

(一)外部环境之塑造

1、明确小贷公司的法律地位和服务对象。《意见》把小额贷款公司定位为企业法人:“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这种定位对小贷公司的发展带来多种不便,也使得监管机关难以确定。笔者认为应当将小贷公司明确定位为非银行金融机构。目前国际上通常将金融机构划分为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两大类。其中非银行金融机构是指除银行以外的金融机构,一般不能吸收存款,特别不能吸收个人存款,它以专门的金融方式,在指定的范围内为社会提供服务 。将小贷公司定位为非银行金融机构后接下来出现的问题就是“只贷不存”的模式产生的资金少如何解决。《意见》规定小贷公司从银行融入的资金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这就造成小贷公司的资本充足率要求比商业银行的8%高出很多,将来可以考虑降低资本充足率的要求,并放开小贷公司的同业拆借限制,丰富其资金源头,增长其实力。其实浙江的金融改革已经采取了很多切实有力的措施,如将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及其关联股东首次入股比例上限扩大至30%(原上限为10%),融资比例可以放宽到资本净额的100%,小贷公司可在本市范围内小贷公司之间进行资金调剂拆借,可以通过境内外资本市场上市融资,可以与金融机构开展保险、基金等业务,提高中间业务收入比重等等,这些做法在时机成熟时可以选择性的在全国范围内推广。

根据《意见》的精神,小贷公司应向“微型企业和农户”提供信贷服务。然而实际上这两个目标是有一定矛盾性的,服务农户存在一定的公益性,而向小微企业融资又不可避免的触发小贷公司的盈利欲望,矛盾的结果必然是小贷公司转向利润更高的企业借款人而忽视农户。对此,可以将小贷公司细分类别,赋予不同的专门职能。比如江苏就将小贷公司分为服务三农的农村小贷公司和服务高新科技企业的科技小贷公司两种,为二者设计不同的模式和政策,让它们分别服务农村和高科技创业企业。与暂时难以普及的向村镇银行改制相比,这种现有条件下的调整也许更加切实可行。闵行区经过多年工业化和城市化建设,已发展成为以第二产业为主且第三产业发展迅速的新兴城区,农业在闵行区经济中的比重已经微乎其微。基于该区情,闵行的小贷公司应该坚持以服务小微企业为核心目标,特别是针对从事第三产业和高新科技产业的企业加以特别关注。

2、完善信用体系建设,弥补民间信用、交易信用等记录空白。以信用贷款为主的小额贷款离不开健全的信用体系来保证债权的安全,信用可以分成四大类:信贷信用、行政管理信用、交易信用和社会信用。银行征信系统针对信贷信用,反映的是与金融机构合作方面的信用状况,如果一个人没有办理过信用卡,没有向银行贷过款,他的信用记录就是空白,但是你能说这个人没有信用吗?显然不能,所以信贷信用对主体的信用反映不够完全。行政管理信用是与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共服务部门发生关系时积累的信用。社会信用即民间信用,如邻里反映的这个人可不可靠,说话是否算数等,是一种散乱的非正式社会评价。交易信用是主体在经济活动中所表现的信用记录。目前在我国的信用体系中,信贷信用和行政管理信用记录较为完善,民间信用和交易信用记录缺失。小额贷款的借款人财产有限,参与其他金融活动频率较低,针对此特点,小贷公司的信用调查应当更着重于借款人交易信用和民间信用,这种调查技术难度大、成本高。对此,笔者建议结合国内外相关经验,在交易信用方面, 依托网络手段。2010年阿里巴巴集团成立了浙江阿里巴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它是中国首个专门面向网商放贷的小贷公司,阿里小贷将阿里巴巴、淘宝网、支付宝底层数据完全打通,通过大规模数据计算,网络信用在小额贷款中得到运用。小企业在阿里巴巴、淘宝店主在淘宝网上经营的信用记录、发生交易的状况,投诉纠纷情况等一百多项指标信息都将在评估系统中通过计算分析,最终作为贷款的评价标准。该信用评价系统尚在不断完善阶段,但是已经显示了广泛的应用前景,可以为其他小贷公司所借鉴。在民间信用方面,全世界范围内最成功的莫过于格莱珉银行,该银行员工众多,但是员工们不像一般银行员工的高高在上,而是深入到田间地头,来到贷款人的身边,格莱珉银行将借款人组成邻里间的借贷小组,借款人每周都需要向银行汇报贷款的使用情况,确保贷款是用来积极创业,而不是用来购买奢侈品或者仅仅用于支付账单,由于在农村地区邻居几乎知道你的一切,这种相互之间的监督是非常有效的。

(二)内部能力之修炼

1、加强内部风险管理,注重人才培养。加强内部风险管理首先需要建立完善有效的风险补偿机制,根据风险成本计算法,对不同信用等级规定不同的风险调节率,在发放贷款时收取利率风险费用予以补偿;其次要建立科学的业务制约和监督制度、合理的授权制度和规范的岗位管理制度,通过合理的授权,要求员工在其权限内承担相应的职责和风险;最后还要提高员工的法律风险防范意识,加强法律学习。企业的发展离不开人才,处在成长期的小贷公司更需要重视人才的作用。首先既要引进高学历、高素质的专业人才,同时也需要招揽熟悉民间信贷、了解基层金融工作的一线工作人员,使其各司其职;其次要建立赏罚分明的利益分配机制和利益激励机制,充分调动员工的积极性;最后要建立健全科学的教育培训和评价机制,建立健全小额贷款公司独具特色的教育培训体系 。

2、开展与银行之间互动合作,加强自身建设。与小贷公司相比,商业银行有着更为成熟的管理机制、风险防范机制和监管体系,更专业的市场营销知识和产品开发技术。并且长期以来,我国的商业银行一直承担了为某些特殊群体提供小额信贷的责任,如助学贷款、扶贫贷款等,在小额信贷领域的经验比小贷公司丰富得多。对于目前处于成长期的小贷公司来说,加强与商业银行之间的合作,吸取银行先进经验,是一条实现自身跳跃式发展的捷径。商业银行可以通过专家团队帮助小贷公司设计制度、提供建议、开发产品、培训人员等方式扶持小贷公司发展。特别是商业银行在市场营销方面的经验和技能,最值得小贷公司学习,根据现有规定,小贷公司采取区域限制,故其需要精耕本地区市场,通过现代营销手段,增加小贷公司在本地区的社会认可度和信任度。另一种重要的合作是金融知识的宣传,对于广大农民来说,“贷款”,“信用”,“还款计划”这些词汇是从未碰到而难以理解的,需要深入耐心的讲解,比如江苏省陆口合作社一开始在基层宣传时,就遇到了很大的沟通困难,该合作社走的是格莱珉模式,将贷款贷给妇女组织,对此,村民们很不理解,有人甚至认为:“你们将钱贷给妇女,是想还不起钱的时候就将妇女抓走!”我国的银行,特别是中国农业银行按照国家政策要求,近年来一直致力于加强农村金融知识的宣传,比如在2009年,和银监局就以中国农业银行的支持为依托,联合开展了“送金融知识下乡”的活动。在这一领域,小贷公司与银行有着广大的合作空间,依靠商业银行的经验优势和基层网点支持,开展联合金融知识宣传。

第5篇:金融服务合同纠纷范文

一时间“假保理”成为各行热议的焦点,这个“假”字包含了二层含义:一是指很多银行遭遇了虚假贸易背景的保理业务,导致应收账款债权出现瑕疵,银行受让的债权得不到正确偿付;二是在前期各行大力发展保理业务时,对保理产品的四大功能只强调了融资功能,出现了类流贷化的保理业务。

作为一个在19世纪初期产生的金融产品,保理产品本身应该是非常成熟的。为什么在中国大陆市场会出现这样明显偏离产品内涵的发展路径?银行保理在坏账频发的情况下,到底有没有竞争力和价值呢?本文将从保理的产品内涵探讨银行保理业务发展的现状和未来发展路径。

银行保理是指商业银行基于受让的合格应收账款,向卖方(债权转让方)提供的预付款融资、分户账管理、催收和信用风险担保等综合金融服务的产品。预付款融资是指银行支付给应收账款转让方的贴现款;分户账管理是指银行对所有受让应收账款的买方(付款人)均建立明细账本,记录其付款的时间、金额等情况,以作为衡量其信用的重要依据;催收是指在应收账款出现逾期时,银行以债权人身份通过电话、律师信甚至买方等方式要求买方立即偿付;信用风险担保是指银行自行或辅以第三方信用调查数据对买方信用风险进行评估后,给以卖方坏账担保的信用承诺,即在没有贸易欺诈且不是卖方自身原因发生买方不能及时付款的情况时,银行予以先行核准赔付,这个功能类似信用保险。

从保理的四大核心功能可以看出,产品的内在逻辑是银行以受让企业的应收账款为核心,通过对应收账款的买方(付款方)历史付款记录分析和管理,银行提供基于应收账款的相关结算、信用支持和融资服务。故保理产品的核心就是应收账款,并且是以债权方式受让的,保理商一旦提供保理服务则意味着其成为新的债权人,严格意义上讲,这是一种金融意义上的债权。这个债权让保理商独立于原有合同,保理商无需履行原合同的义务;但新债权是否能得到正确偿付又依赖初始债权人对相关商务合同义务的履行。故保理是在所有贸易融资产品中与企业商务活动结合的最为紧密一种产品,这也是保理在供应链金融中运用最多的根本原因。同时,中小企业和轻资产企业由于无法向银行提供传统信贷所需要的合格抵质押品,只能利用其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存货、应收账款作为担保品向银行申请金融服务,故保理通常被视为最适合中小企业的金融产品。另外,对大客户而言,保理以应收账款为核心,企业获得银行保理服务则意味着盘活了其应收账款、获得了付款担保等服务,从而改善企业经营性现金流,降低了交易回款风险,可以促进企业财务指标更健康。从保理产品内涵看,保理是立足于企业商务活动,围绕应收、应付账款提供金融服务,与实体经济发展关系最为紧密的金融产品之一。

自2002年以“南京爱立信倒戈”的保理标志性事件开始,银行保理在经历近10年保理业务快速发展期后,保理业务开始遇到一些风险问题从而进入了发展瓶颈期。由于保理对于中国市场是一个舶来品,和其他贸易融资产品发展一样,必然会经历一些曲折,如打包贷款在上世纪八、九年代也曾遭遇大面积坏账。对于保理在我国发展中出现的问题,笔者认为主要原因有四:

我国征信体系建设较为缓慢。以应收账款为核心的保理产品,对交易双方的信用风险评估的准确性要求较高,这意味着整个市场的征信数据要相对完备、真实且有公开的获取渠道。从保理业务发展成熟的美国、欧洲等国家的实践来看,保理银行基本都是直接采信第三方征信公司的报告和数据,评估客户信用风险成本低且信息可靠。而我国目前针对应收账款的征信体系还在逐步建设和完善过程中,第三方信用评级公司和国内信用保险也都还不成熟。

我国保理相关法律法规在有待健全。银行保理业务的相关政策法规,包括行政性和自律性文件等都是2010年后才开始陆续制定出台的。目前我国适用的主要法律为《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而这些法律条款之间的适用均存在一些矛盾和冲突之处,导致法院判案时往往依靠法官自身对保理业务的理解而非对成文法律条款的直接适用。2014年和2015年年天津市高院陆续公布了《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和《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二)》,对保理案件的审判起到了一些积极作用,但相对于法律法规来说,地方高院“纪要”的效力还是较弱。

商业银行专业人才队伍短缺。目前国内保理业务量超过百亿元的商业银行只有6家,据FAC统计其成员银行中,从事保理业务的人员(含兼职)不到2000人,相对于保理业务的市场是远远不够的。

市场对保理的优势还在认知不足。虽然近几年商业保理公司的蓬勃发展逐渐使得保理成为了一个热点名称。但在实际商务活动中,尤其是国内买方对于保理业务的认知和配合度仍然很低,而这恰恰是保理业务发展的关键因素。从国际上,成熟市场的买方对保理的接受度和配合度都非常高,而且根据花旗银行的统计,相对于没有供应商扶持计划的核心企业相比,那些有供应商扶持计划的核心企业通常能获得更好的发展。

虽然近几年商业保理取得了爆发式增长,但相对于银行保理业务量来说占比还是比较低,故银行保理业务的发展好坏是解决企业产业链金融服务的关键。面对当前的保理业务发展困境,银行保理需要做好以下几项工作以响应国家经济政策要求:

认清保理综合服务的本质,提升保理服务的专业性。如上文所述,保理的四大功能有其必然的内在联系,如果脱离其它三项服务只单独提供预付款融资一项服务,该融资的风险肯定会成倍增长。如果商业银行用一贯擅长的信贷授信思路来提供保理服务,其势必会导致保理走向类流贷化的道路,将大大消弱保理综合性金融服务优势。尤其是面对利率市场化的挑战,如果将保理业务四大功能都研究清楚,重视保理非融资功能,无疑是中小商业银行应对利率市场化的有效措施之一。

以系统管理为基础,依靠科技手段提升保理业务管理水平。保理是基于发票进行管理的,高频、多次交易是保理业务的特点,单笔业务上万张发票也并不罕见,故一套专业的保理业务系统,用于收集、存储、分析、监控客户相关商业数据,既是银行业务有序管理的需要,也是为客户提供应收账款分析报表的必需。而对于之前银行遭遇的虚假应收账款事件,更是需要银行重视运用科技手段,通过与海关、税务、物流、仓储等其他第三方数据交叉验证来提升业务甄别水平,以合理性为原则对业务进行判断。

强调保理业务的全流程风险管理。保理是一个通过对应收账款的管理来实现买方信用增信的金融产品,如果偏废应收账款的担保功效就与流贷并无差异。如单纯强调应收账款的担保,对卖方履约、交易合理性、买方付款能力和付款意愿不进行详细调查和多渠道交叉验证,那该产品风险违约率肯定会较高。故商业银行应从客户申请保理服务阶段,就对客户的应收账款进行账实核对,首先确认受让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在保理融资发放后,需要对回款信息进行动态监控,通过与筛选出的业务特征值进行比对,及早发现异常现象,提前采取应对措施。

专注行业交易差异化特点,提升KYC(了解客户)和KYB(了解业务)的专业性。如前文所述,保理是与客户商务活动结合的最为紧密的一种金融产品,而应收账款的质量更是与行业的周期性、行业内平均账期、付款习惯、买方配合度等息息相关,如果银行保理对所有行业操作保理都是无差异化的,势必会导致要么客户创造单据来满足银行要求,要么不能成为银行保理服务对象。所以银行保理风控的关键,恰恰是专注各个行业之间的差异化交易特点,以真实交易情况作为业务要求的依据,甄别交易的关键环节,据实要求业务单据和审查要点。

加强保理银行间的合作,努力消除信息不对称带来的风险隐患。在跨境贸易中存在较大的信息不对称,故双保理模式在国际业务中适用较多。在保理成熟的国家或地区中,如欧洲、美国、日本、台湾等由于其信用环境较好,企业信息较为公开、透明,国内保理以单保理为主。而我国由于信用体系建设落后,国内贸易中信息不对称问题较为严重,故双保理模式应该成为解决信息不对称的一个较好方法。卖方保理银行负责调查卖方是否真实履约,买方保理银行负责对买方付款意愿和付款能力的评估,交易信息通过二家银行进行传递和交互验证,能更好地防范信息不对称带来的风险隐患。目前,银行业协会保理专委会也在积极推动该模式的实践,2015年保理年会上,交通银行了国内双保理协议文本,国家开发银行牵头推进银团保理模式,希望通过双方、多方银行参与同一保理业务,加强银行间合作和信息交流,促进国内保理业务的健康发展。

加强专业人员培养,以专业化团队保障专业化运营。银监会在2014年的五号令《商业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业务量较大、复杂度较高的商业银行需设立专门的部门或团队,配备专业的从业人员对保理业务进行产品研发、业务操作、风险控制等工作。从商业银行的实践来看,大部分开展保理业务的银行都由贸易金融部或交易银行部统一管理,少量银行国内保理由公司业务管理。民生银行2008年在贸易金融部下面设立了保理业务二级部,专门负责保理业务的推动和管理,近二年民生国内保理已跃居同业第二。保理业务相对于一般贸易融资产品更为复杂,涉及贸易、法律背景知识更多,故培养保理专业人才和专业机构管理保理业务是保理业务有序开展的保障。

建立保理资产交易的二级市场,提升保理资产的流动性。目前企业应收账款证券化之路走的还颇为艰难,而银行保理资产的证券化也未能纳入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范畴。其主要原因还是保理资产的特殊性,多个买方的债项评级工作量繁重又不得要领。可喜的是,人民银行在票据交易所调研中,已将保理项下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功能提上议事日程,如果未来保理资产能如同票据一样可以转让流转起来,那必将是企业最大的福音。

第6篇:金融服务合同纠纷范文

一、大力培育市场主体,推进革命老区产业结构优化调整

(一)支持革命老区各类创业主体的设立。大力宣传、落实国家支持革命老区发展的各项政策,帮助老区农民树立市场经济意识,迈开创业第一步。大力培育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等各类市场主体,主动参与,了解需求,排忧解难;提供注册登记相关法律法规的咨询,为老区各类经济主体的设立、变更、年检等提供优质服务。引导、扶持私营企业到革命老区发展,开拓市场,开发新的增长点;鼓励私营企业通过兼并、联合和资产重组,到革命老区建基地、办工厂。

(二)支持特色产业体系建设。重点围绕茶叶、水产、食用菌等支柱产业和水果、蔬菜、竹木、药材、禽畜养殖等优势产业,大力支持发展特色农业、生态农业、绿色农业和健康养殖业,支持农副产品深加工,在资源优势中培育地方特色,在传统产品中筛选优势品牌,在优势行业中选择龙头企业,打造独具特色的战略产业和名牌产品,构建绿色、特色产业体系,加快革命老区主导产业的构成和发展。

(三)着力培育和发展龙头企业。本着“扶优、扶强、扶大”的原则,对产业关联度大、科技含量高、辐射力强、市场占有率高、规模效益好的农业龙头企业,加强政策引导和扶持,支持其设立企业集团,鼓励、引导其通过股份公司治理参与上市融资,通过资本经营,增强企业资本实力,促其发展壮大,实现一个龙头企业带一个产业、带一批生产基地、带一方农户的产业化发展格局。支持龙头企业运用先进科学技术,加快改造传统农产品加工业,大力发展精加工、深加工,延长产业链,延伸附加值;支持龙头企业加强与科研院所、大专院校以及推广机构的合作,走农科教、产学研相结合的路子,提升自主创新能力。

(四)着力培育和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切实加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指导和服务,引导合作社建立符合自身情况的组织机构,制定依法有效的章程,健全财务管理、民主监督、经营决策等规章制度,重点引导建立合作社与农户间的长期稳定的利益联合机制,加强企业、合作社、农民的合同契约履行,使之真正做到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真正办成“民办、民管、民受益”的新型合作经济组织,推动农民专业合作社在规范中快速发展。

(五)着力培育和发展新型涉农金融组织。支持发展涉农、支农、惠农的村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机构等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发展,充分发挥其在改善农村金融服务中的作用,为涉农企业和广大农户融资创造条件;积极开展股权出资、股权出质登记以及动产抵押、商标专业权质押贷款,探索开展资金互助、信用合作,拓宽涉农企业融资渠道。

二、健全社会化服务体系,推进革命老区现代流通

(一)支持农产品市场建设。积极培育、规范具有地方产业特色的专业批发市场建设,依托革命老区资源、地域优势和县域特点,积极引导各类市场主体重点投资开发专业市场,做到有主导产业和重点产品就有一批辐射带动能力强的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与之相配套。大力支持农产品批发市场引入拍卖、网上交易等新型营销方式,提升市场交易服务功能,增强市场竞争力。

(二)支持农村流通现代化。支持鼓励农业生产资料经营机构、大型超市、商场发展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等新型流通业态,搭建农产品流通平台,搞活农村流通市场;支持个体私营企业协会以及配合相关部门通过举办会展等活动,加大宣传和推介力度,提高老区优质农产品的知名度。

(三)积极发展农村经纪人。积极引导、鼓励农村剩余劳动力、城市下岗职工从事农村经纪人活动,允许农民季节性地从事经纪活动,鼓励具备条件的农村经纪人开办经纪人事务所、经纪公司、农村劳务培训和输出的组织;结合东革命老区农业产业特色,重点培育发展农产品经纪人、农业科技经纪人、劳务经纪人、物流信息经纪人,努力打造一批有市场经济头脑的能人,充分发挥其桥梁和纽带作用,解决小生产与大市场的对接。

三、实施涉农商标品牌建设,增强革命老区经济发展后劲

(一)加强注册商标储备。按照“一地一品”、“一局一标”和“推荐一批、扶持一批、培育一批”的原则,加强调研和指导,对革命老区的企业产品、特色产业产品、具有地方特色和传统优势的农副产品、土特产品进行集中挖掘整理,建立待注册农产品商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培育库,形成商标培育梯队,并对其商标注册提供咨询、设计、申请、等“一条龙”服务。指导企业建立培育、发展品牌规划,帮助企业制定短、中、长期品牌战略,鼓励其争创知、著、驰名商标,提高农副产品市场竞争力。

(二)加强商标的管理和运作。引导、鼓励以革命老区农业资源为依托的农产品加工企业树立品牌意识,注册和使用农产品商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在“发挥、使用、保护、传承、重点”和“调研、建议、沟通、规划、重视、运作、规范、发展”上继续做大规模、做强实力,做响一批富有东革命老区特色和传统名称的“农字号”商标品牌,变资源优势为品牌优势。

(三)强化商标行政执法力度。积极协助农业企业解决名称权、商标权纠纷,严厉查处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以及擅自使用企业名称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权利人的权益,努力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四、推广“订单农业”,推进革命老区现代农业发展

(一)引导农民发展订单农业。加强合同指导服务,为企业与农户双方提供事前咨询、事中监督、事后走访、诚信引导等服务;积极探索、推广“公司+基地+农村经纪人+农户”的运行经营模式,从规范订单合同入手,推广使用农业订单合同示范文本,提升农业商品化、契约化、产业化水平,促进革命老区“订单农业”的发展。

(二)加强对农业订单的跟踪监管。引导农业订单的签约双方通过风险控制的措施对合同订单实施事前、事中和事后“全程监管”,及时调解合同纠纷。加大合同监管力度,严厉打击设置合同陷阱、骗取合同保证金等涉农合同诈骗的违法行为,防止损农、坑农事件发生。

(三)大力开展“守合同,重信用”活动。加大对各涉农主体的市场意识、合作意识、信用意识、质量意识和法制道德观念等方面的引导、培训,在大力发展与完善订单农业的基础上,积极引导和鼓励企业和农户以产销连接为纽带,以服务连接为桥梁,以利益连接为核心,以机制连接为保障,采取建立风险基金、最低保护价收购、开展二次利润返还等多种形式,与农户建立起更为稳固的利益联结机制,实现利益共享。

五、加大市场监管力度,为革命老区经济发展保驾护航

(一)严把老区食品市场主体准入关。依法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经销有毒有害食品、食品中使用非食品添加剂和利用连锁配送、“送货下乡”等名义向农村销售假冒伪劣或过期食品等违法行为。加大力度查处老区内主导农产品如银耳薰磺、大黄鱼注水、海带掺沙、茶叶农残超标等违法案件。

(二)加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和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认真落实索证索票制度,在食品批发企业中全面推行电子台帐,建立食品安全可追溯体系;加强市场巡查,加大农产品质量监测,抓好食品安全有关制度的落实。

(三)强化农资市场监管。积极开展“红盾护农”活动,突出重点季节、重点区域、重点市场、重点品种、重大案件,切实加强对种子、肥料、农药、农机及零配件等四大类农资商品的监管,对制售假冒伪劣农资的坑农、害农等违法行为,追根溯源,坚决、快速、严厉地予以查处。

(四)强化消费维权工作。充分利用“一会两站”和申诉举报网络贴近实际、贴近群众、贴近基层的优势作用,引导老区农民针对消费需求新增长点及国家惠农政策开展消费教育和消费引导工作。定期消费警示,解答消费咨询,受理申诉举报,和解消费纠纷,方便广大农民消费者就近申诉投诉。特别要快捷受理和处理有关食品安全、农资质量等方面的申诉举报,及时把消费纠纷解决在基层,依法保护老区农民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7篇:金融服务合同纠纷范文

一、农村土地流转主要特点

据对衡阳市下辖耒阳市南京乡石塘村、衡阳县樟树乡连政村抽样调查显示,农村土地流转呈现出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一)流转趋势明显化。基于对土地流转的收入预期以及进城务工人员的增加,农户土地流转的意愿较为强烈。对上述2村100户农户问卷调查发现,土地流转的多是45岁以下的中青年农户家庭。被调查者对土地流转“表示愿意”的占65%,“被动参与”的占26%,“不愿意”的占9%。而随着新农村建设步伐加快,农村成为投资新“乐园”,以往不被看好的土地成为投资者眼中的“香饽饽”。被调查人群中80%以上认为农村土地有被投资开发的潜力。在内外力共同推动下,农村土地流转逐步“升温”,发展趋势十分明显。

(二)流转方式多元化。一是土地入股。2004年,衡阳县樟树乡连政村300多户农民以旱土、田地或技术入股方式,组建了湖南省凯森生态农业园。二是土地租赁。耒阳市沁园蔬菜农场以这种模式为主。2006年,该农场与石塘村100多户村民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共租赁土地430多亩。

(三)流转土地规模化。按照现代集约化的经营理念,投资者对其经营土地的规模化生产程度要求颇高。如按凯森生态农业园2008年初投资规划,未来三年开发土地面积2000亩,共涉及5个建设项目。

(四)资本融合链接化。土地流转促进了土地资本和社会资本的有机融合。农民通过土地流转,实现了土地资本和农村劳动力价值的升值;社会资本通过经营土地,在农村“扎根发芽”,追求投资利润的最大化。

(五)利益关系一体化。通过土地流转,农民和参股公司结成了“利益共同体”。农民实现向“股民”身份的转变,成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一员;公司经营开发土地,努力回报“股民”,服务“三农”。

二、农村土地流转影响分析

典型调查发现,农村土地流转对地方经济金融发展影响较大,有利也有弊,但总体利大于弊。

(一)农村土地流转效果明显

1.促进了农民收入增长。沁园蔬菜农场采用土地反租、劳动力做工计酬的分配方式,2007年农民人均年纯收入超过1万元,比入股前增长55%;凯森生态农业园300多户农户的收入包括每月700多元的工资和年底分红,2007年人均年纯收入达到7560元,比入股前增长35%。

2.促进了农村结构调整。土地流转推动了土地集约经营,提升了农业规模效应。沁园蔬菜农场引进新品种和先进技术,平均每亩产值达8472元,这是传统农业无法比拟的。形成了产供销“一条龙”经营模式,促使农业龙头企业不断做大做强。凯森生态农业园已建成湖南省最大的休闲生态科技示范园。

3.促进了新农村建设。一是增加了农村有效投入,不断改善农业基础设施。凯森农业园项目在国家没有注入一分钱的情况下,投资1000余万元,用于管网铺设、路面、水电等基础设施建设。二是加快了农业科技的推广运用。沁园蔬菜农场引进国内外优质农产品,大力运用先进的喷溉技术、精制有机肥以及无毒农药,产品质量有效提升。三是农民通过进场做工,掌握先进的农业实用技术,培育成为有文化、懂技术、会经营的新型农民。四是通过外引内联,健全了农产品流通网络,发展了农村现代物流体系。

(二)农村土地流转有待规范

1.土地流转的“天然秉性”与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矛盾。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作为资源和要素的农村土地,合理流动是其“天然秉性”。在农村劳动力大量转移、社会资本加快流入的背景下,土地流转脉络越来越清晰,呈“星星之火、可以燎原”之势。但我国农村基本经营制度是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土地被均匀地分散在单个承包农户。而土地流转信息不对称,土地流转价格无标准,制约了农村种养大户进行规模化生产。在这种制度约束下,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弱化,难以合理流动,阻碍土地资本和社会资本的进一步融合。

2.农民增收与长期收入不确定性的矛盾。通过土地流转,农民的收入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由过去以种粮收入为主变为以工资收入(或分红)为主。短期内,农民可以从土地流转中受益。但从长期来看,农民收入的实现具有诸多不确定性因素,而这又是参股或租赁的经济组织发展的不确定性决定的。

3.农村稳定与土地流转纠纷日益增加的矛盾。农村稳定则社会安定。尽管土地流转活跃,但流转过程中仍存在诸多现实和潜在的安全隐患,导致土地经济纠纷时有发生。一是违背农民意愿,将农民承包的土地强制流转。二是经济组织财务信息、管理信息不透明。“股民”对组织的财务状况不了解,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无法保证,由此加深了双方的不信任感甚至危机。三是合同(协议)不规范。格式不规范,五花八门,尚无统一的文本;内容不规范,对双方责、权、利规定不够明确具体,存在要素缺陷;程序不规范,未经农户签字,或未经农户授权,由他人“越俎代庖”,或未经有关部门公证等。四是参股、租赁经济组织因未来销售收入实现的不确定性,若出现经营、资金困难,往往以此为借口拖欠农民工资,年度不分红。五是农村养老保险制度不健全。一旦流转收益预期没有实现,将使农户家庭收入锐减,影响正常生计,带来子女读书难、看病难、养老难等系列问题,成为农村不和谐的“导火线”。

4.农村信贷需求激增与农村金融抑制的矛盾。随着土地流转的日趋活跃,导致农村信贷需求总量激增。以凯森生态农业园为例,项目总投资逾2000万元,开发面积2000亩,投资项目为大型生猪养殖、水产养殖、休闲农业等。资金来源主要包括返乡创业资本、农民以土地或技术投入资本,共850万元,尚有1150万元资金缺口需要通过银行信贷支持解决。但当前农村

金融抑制问题仍然存在,供需矛盾较为突出。一是农村金融市场发育不充分。二是信贷产品供给不足。三是贷款融资门槛过高。四是民间融资的发展导致了维护金融秩序难度增加。

5.农村土地流转与粮食安全的矛盾。从调查了解到,农村土地流转导致农村土地“非农化”,即大量的耕地被集中投资开发改变原来的用途,或搞基础设施建设,或建厂房,势必影响国家粮食储备的安全性。以沁园蔬菜农场为例,其租赁的430多亩土地先前多为耕地,租赁后建成了大棚蔬菜基地。原来种植双季稻年产稻谷731万斤,可向国家销售400万斤。租赁后,当地农民不仅不再向国家销售余粮,每年还要从市场购入大米满足日常生活需要。土地流转使国家粮食安全受到极大影响,也在事实上制约了中国政府“一定要守住全国耕地不少于18亿亩的这条红线”的目标的实现。特别是在当前国际粮食供应紧张,部分国家出现粮荒,粮食价格持续上升的背景下,矛盾更加凸显。

三、农村土地流转路径选择

1.完善农村土地流转制度。建议国家实行“区别对待、有保有压”的土地流转制度。鼓励农民以旱土、盐碱地、荒山、荒滩、鱼塘等参资入股,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和农村综合开发能力;加强控制农民以耕地参资入股行为,严格限制耕地“非农化”。建立农村土地流转备案制度,加强跟踪监测,指导有序流转。通过构建有效的制度框架,顺应市场经济条件下农村土地流转这一内在要求,确保“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政策”这一基本国策落到实处,维护国家粮食安全,促进农业稳定发展。

2.规范农村合作组织发展。通过贴息补助、投资参股和税收优惠等政策,支持农产品加工业发展;完善农产品加工业增值税政策,减轻税负,支持其做大做强,使之成为引导农民发展现代农业的重要带动力量。指导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和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完善内部治理,健全“三会”制度,加强民主管理,充分尊重入股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和话语权,密切利益合作链条,真正结成共同体。

3.提升农村金融服务功能。积极稳妥开展设立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等四类机构的试点工作,建立多元化的农村金融组织体系,培育竞争型的农村金融市场。建立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融资担保公司,壮大担保基金,加强银信合作,提高担保服务能力。创新信贷服务,大力发展农业订单贷款、土地质押贷款、公司联保贷款等业务,满足日益增长的多元化农村信贷服务新需求。健全农村社会信用体系,规范引导民间借贷行为,优化农村金融生态环境。

4.提供土地流转法律保障。进一步明确农村土地流转的法律政策依据、合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合同订立程序及违约责任。建立农村土地流转合同公证、仲裁制度以及合同纠纷协调机制。深入开展送法律知识下乡活动,增强农民法制意识,提高自觉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公益的能力。

第8篇:金融服务合同纠纷范文

一、银保合作的概念

近几十年来,金融业的混业经营现象在全球发展得如火如茶,是世界金融业发展过程中最为重要的动向之一。而其中银行业和保险业的混业经营更是独树一帜。而在我国,近七八年来,银保合作的发展势头也很迅速。据统计,2001年全国银保业务保费收入仅50亿元,占寿险收入的17,1%。而到了2003年此项保费收入达816亿元,比上年增长110%。

银保合作(又称为“银行保险),狭义上是指保险公司通过银行出售保险产品、代收代付保险费,即银行作为保险公司的兼业人实现保险分销。广义的银保合作则指银行和保险公司采取的一种相互渗透和融合的战略,将银行和保险等多种金融服务相互联系在一起,并通过客户资源的整合与销售渠道的共享,提供与保险有关的金融产品,以一体化的经营形式来满足客户多元化的金融服务需求。所以,就广义的银保合作而言,一般可以分为这几种模式:

1、兼业型。即所谓的狭义上的银保合作。机构利用自身便利条件销售保险产品,但不承担保险产品的风险与收益,并且获得一定的手续费。

2、专业型。指银行投资于专业保险公司,通过自身销售网络和客户资源的优势获得保险销售费用,也不承担产品的风险与收益。

3、战略合作型。这是一种较高层次的合作,指银行接受保险公司及保险客户委托收取保险费并支付保险金;或者是银行与保险公司进一步合作,在代收代付保费、保单质押贷款、协议存款、资金网络结算、融资业务、银行卡业务、电子商务等领域进行多项合作。

4、金融控股集团下的银行保险业务模式。金融控股集团,是指在金融控股公司的统一控制下、通过内部组织与股权合作,形成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各自分业经营,但又相互协作配合的混业经营集团。

总体而言,我国的银保合作出现了上述几种模式。但是,最普遍存在的是第一种模式,以分销协议为主,融合程度并不高。确切地说,我国的银保合作还处于初级发展阶段。这种层次较低的合作形式的弊端在于,双方以追求短期收益为目的,银行要的是费,保险公司追求的是迅速扩张,因为其营业网点规模与广度与银行庞大的分支机构网络相比,显得十分有限。

二、银保合作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后。纵观我国金融业的分业与混业经营发展历程,不难看出,这当中经历了八十年代的混业经营阶段——九十年代相关法律法规确立的分业格局——本世纪以来的混业经营迹象这三个发展阶段。

我国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先后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一系列金融法律,并于1999年最终确立国内银行业、证券业与保险业的分离格局。但随着近年来金融业混业经营的如火如荼趋势,以及为应对加入WrO后实行混业经营的外资金融机构的进入将带来的潜在混业经营冲击,我国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政策有所松动,并做出了相应的修改;同时,也新增添了几部金融法律,但仍未达到明晰银保合作法律地位、填补法律缺失的作用例如,2003年12月27日通过的《商业银行法》修正案第43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和之前的相关规定相比,不难看出,这种规定实际上是为银行业投资其他企业,包括银保合作预留了未来开放的窄间。因此我们认为,银保混业经营已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条规定还是显得有些模糊。《商业银行法》仅对保险业务这项业务范围进行规定:而《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只将保险业务作为普通的中间业务并进行参与分类及定义,没有针对性地提出具体管理规定,缺乏操作性;对保险手续费的支付、收取缺少规定,容易造成银行私设小金库、公款私存的现象。

(二)监管问题

1、单一监管与多重监管。根据2001年中国人民银行的《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第4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开办中间业务,应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同意,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检查。然而,根据2003年12月通过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由国务院监督管理。这样,就出现了一个矛盾的现象,商业银行开办同一业务,去受到两个机构的监管,而且两个机构的权限并没有明确的界定。这样,难免就产生了监管权冲突的情况。当各个监管机构对同一银保合作有不同的指令时,银行、保险机构就可能无所适从。

2、合业经营与分业经营。在我国保险业,合业经营现象越来越普遍,一些合作形式甚至深入到了对方的股权,并进行投资。但我国目前所实行的仍是分业监管银保合作,主要是由《保险法》、《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等几部重要法律进行规制。它们在各自的领域内发挥监管作用,无法“越权行动”。这种传统的分业对不同领域的业务活动和相应风险完全隔离的分业管理来说是适合的,但是,它无法应对当今的这种合业经营趋势,无疑就出现了监管壁垒和监管真空。这不仅无助于合业的发展,甚至起到了一些直接的掣肘作用。

(三)银保勾结.其实,在公众眼中,银保合作并未如业内人士所极力推崇的那样令人期待。相反,已有越来越多的不满声音,甚至出现不少储户和银行、保险公司对簿公堂的情形。问题出现在当银行保险产品的情况下,为了获得高额的佣金,推销人员(其中不乏银行的工作人员)难免会误导、甚至欺诈储户,而银行和保险公司又为其提供保障欺诈的平台和资源,并由银行快速为保险公司直接划拨转账,将储户在银行的存款瞬间变成一张保单,达到非法占有储户存款的目的。

(四)风险问题。在国际上,尤其是美国,金融业的混业经营大多采取金融控股公司模式。目前,这种模式也已在我国崭露头角,但随之带来的最棘手的问题是如何防范内部风险。主要表现在:金融控股公司内部的风险传递、财务杠杆风险及大量的关联交易风险。其中,金融集团的内部交易问题不容忽视。因为,实施合业经营的金融集团为了实现协同效应、降低金融成本、增加利润,必然进行一系列的内部交易,由此便会产生一系列的内部交易问题,滋生新的金融风险。金融集团的内部交易问题主要包括:风险传播、信息不完全、利益冲突等。

三、银保合作的制度改进

(一)立法先行

1、明确银保合作中的法律关系。如前所述,在银保合作的诸多方式中,我国目前最普遍的是协议合作方式。在这种合作方式中,银行和保险机构之间形成的是一般委托关系,该委托关系又可以分为、行纪和居间关系,这三种不同关系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不同。所以,务必明确银行与保险机构之间形成的是何种关系,以及何种方式更有利于银保更加稳健地发展。如果银行是以保险公司的名义进行保险业务,其行为直接后果归于保险公司,这属于关系

;如果银行以自己名义仅从事报告订约机会或为保险公司和客户订约充当媒介,则属于居间关系,银行对保险公司与客户之间的合同纠纷不承担责任。我国当前的银保属于情形。由于行纪方式不利于客户对该保单销售行为的定性以及保险责任的明确与分担,且不易与情形进行区分,所以今后我国逐步放宽混业经营的限制时也不宜采用行纪方式。至于,银行以居间人的身份进行银保合作这种灵活经营的方式,风险最小,又是金融服务创新的一种方式,同时也便利了银行和客户。因此,随着我国银保合作的进一步发展,这种合作关系将会得到很好的发展。鉴于银保合作关系的复杂性,很有必要事先明晰银行、保险公司、客户之间的法律关系,并明确银行和保险公司之间的责任承担,这能有效地防止银保合作中纠纷的发生,并且能促进银保合作的进一步发展。

2、进一步规范银保合作协议。除了在宏观的法律领域中对银保合作所依赖的环境进行完善,如创造自由竞争的环境,放宽混业经营的限制,允许银保合作进行资金融合、业务融合、信息交流、资源共享等,更有必要规范银保合作协议本身。应进一步规范银保合作的义务范围、业务操作流程、建业业务宣传、人员的服务、业务的风险控制标准和要求、合作方式等,这样才能从源头上规范银保合作。银保合作以合法、有序的流程进行,一旦其中一方违反相关规定,也可以明确追究其责任,这样才更有利于增强客户对银保合作的信誉感和信心,有利于银保合作更快、更好地发展。

3、加快金融控股公司立法。金融控股公司模式在一些国家已发展得较为成熟,而在我国尚属新兴之物。但可以预见的是,这种高度合作模式在未来将会成为金融混业经营的主流。因为纯粹的营销联盟不能实现银保之间长期有效的合作,双方深层次的合作应当以资本联合为基础。当前我国尚未有专门的法律来规制金融控股公司的运作,因此有必要进行专门的立法,就其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内部交易处理机制、风险预警机制、信息披露机制、“防火墙’制度等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

(二)完善监管。我国的金融监管模式

应逐渐突破现行分业监管的模式,实行功能型监管制度。所谓功能型监管模式,是指根据金融产品的功能即金融业务进行的监管,而不管这个业务由哪个金融机构从事,即由针对金融机构的监管转变为针对金融产品的监管。与传统金融分业监管模式相比,功能型金融监管模式的特征主要表现在:(1)功能型金融监管关注的是金融产品所实现的基本功能,并以此为依据确定相应的监管机构和监管规则,从而能有效地解决混业经营条件下金融创新产品的监管归属问题,避免监管“真空”和多重监管现象的出现:(2)功能型金融监管针对混业经营下金融业务交叉现象层出不穷的趋势,强调要实施跨产品、跨机构、跨市场的监管,主张设立一个统一的监管机构来对金融业实施整体监管,这样可使监管机构对金融风险的关注视野放大:(3)由于金融产品所实现的基本功能具有较强的稳定性,使得据此设计的监管体系和监管规则更具连续性和统一性,能够更好地适应金融业在未来发展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新情况。功能型监管提高了金融机构利用市场手段进行金融创新产品的能力,避免了监管部门由于无法实施跨产品监管而采用行政性手段对金融产品创新造成的影响。

第9篇:金融服务合同纠纷范文

关键词:中小企业 国际保理 对策

前言

改革开放30年来我国对外贸易有了突飞猛进的发展,尤其是2010我国入世谈判的成功,又给我们贸易出口锦上添花。由于国际买方市场的进一步形成,使得仅以价格、质量的比拼的产品已不再占有优势,已支付方式作为竞争的手段越来越受到重视,以赊销和承兑交单等对买卖方有利的结算方式受到买方的的青睐。我国中小企业未来扩大出口,提高利润,在国际市场上站稳脚跟,也无奈采取这种风险极大的结算方式。这一结果造成了我国大量的海外应收账款的存在。全国进出口贸易总额的60%由中小企业实现,据商务部统计,我国出口业务的坏账率高达5%,在发达国家这一数字是0.25%~0.5%,我国每年因出口产生的海外坏账在300亿美元左右。解决其融资难的问题已成为我们无法回避的难题。

国际保理业务的应运而生给我们中小企业的发展带来了希望。国际保理业务虽然在国际上应用广泛,但在我国还不为企业所普遍接受。该业务在我国发展尚属初级阶段,在我国的发展也举步维艰。而为了其加快在我国中小企业当中的应用,加快我国中小企业的发展,必须逐一解决这些难题。本文的研究目的是通过国际保理在我国发展现状及在我国中小企业应用当中存在问题的分析,从而提出对策建议,以期加快国际保理在我国的发展步伐。

一、 国际保理概述

(一)国际保理的含义

国际保理是国际保付的简称,是一种界于托收和信用证之间的、兼具商业信用和银行信用双重功能的货款收付方式。

迄今为止,国际商业界和金融界对国际保理的定义尚未统一。根据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保理公约》对保理的定义,保理是指卖方、供应商、出口商间存在一种契约关系。根据该契约,卖方、供应商、出口商将其现在或将来的给予其与买方(债务人)订立的货物销售、服务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为其提供以下全部或部分服务:贸易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调查进口商的资信状况、回收应收账款、为买方提供信用担保。

(二)国际保理业务发展的现状与趋势

国际保理有着悠久的历史,可追溯到古巴比伦时代。而现在意义上的国际保理业务则起源于19世纪末的美国,继而兴起于欧洲,今日更行全球发展。为了加强同业之间的联系,统一和规范保理业务的操作,促进保理业务的发展,由北美和欧洲等主要经营保理业务的国家100多家银行所属的保理公司于1968年在荷兰阿姆斯特丹成立了国际保理组织FCI(Factoring Chain International),并制定了《国际保理业务惯例规则》,后于2002年7元又草拟出《国际保理通则》。国际统一司法学会自1988年5月在加拿大渥太华举行的55个人成员国参加的外交会议上批准的《国际保理公约》,该公约为我国国际保理业务的开展提供了法律依据。

与发达国家相比,国际保理业务在我国的发展起步较晚,发展也相对缓慢。1987年10月我国中国银行与西德贴现信贷公司签署了国际保理协议,国际保理业务在我国正式登陆,但在随后几年,中国没有进行任何形式的国际保理业务。沉寂了几年之后,终于,于1922年中国银行率先推出国际保理业务,并于1993年加入FCI,我国国际保理业务真正逐步接近规范化,国际化。

二、我国中小企业出口开展国际保理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

国际保理是拓展海外销售市场的有力工具,并可以满足中小企业融资这一需求,提高自身竞争力,扩大对外贸易。

(一)中小企业发展中的问题适合应用国际保理业务

保理业务能为中小企业带来极大的应用优势。一是能使企业及时得到资金;二是能使企业更好地进行信用销售,扩大市场占有率;三是能有效地了解客户的资信,减少信息不对称所造成的信息障碍;四是能使中小企业减轻业务负担,降低管理成本。

(二)中小企业出口商品的特点适合应用国际保理业务

一般而言,保理业务适合于结算周期较短,基础合同和贸易条件简单且买卖双方对质量易达成共识的商品和服务。

(三)外资银行进入,中资银行面临激烈竞争

当前,中资银行面临着来自外资银行的激烈竞争,急需发掘金融产品以提供利润增长点,而一笔国际保理业务的收益不菲,是银行新的利润增长点。

三、中小企业应用国际保理业务存在问题

在实践中,由于缺乏对国际保理的了解和受传统观念束缚,我国中小企业在出口贸易中仍采取传统的信用证、汇付和托收的结算方式,究其原因,除了中小企业自身条件限制外,更多的制约因素来自外部环境。

(一)中小企业自身问题的分析

首先,保理费负担重。在国内,银行一般按应收账款金额收取的账户管理费、资信调查费等手续费通常为2%~6%,再加上对企业获得的预付款收取利息,保理费是信用证业务费用的10倍左右。然后,中小企业信用状况不佳。中小企业由于其资产总量小、行业分布广和缺乏内部控制等原因造成信用严重不足。导致银行对保理业务持谨慎态度。

(二)对保理业务重视不足

目前我国中小企业的出口主要以手工艺品、服装等劳动密集型产品为主,由于主观检测性强,易引起合同纠纷。而在保理业务中,买卖双方对产品有争议或买方挑剔产品质量时,保理商是不承担付款责任的。因此,出口商纷纷对保理业务持谨慎态度。同时,许多中小外贸企业对此项保理业务尚没有深入了解。这都影响了保理业务的健康发展。

(三)法律法规建设滞后

1992 年我国首次推行国际保理业务,并于当年加入了国际保理联合会,接受了《国际保理管理规则》、《国际保理公约》等,但这些规则还不能直接指导、监督我国保理业务的具体实施。此外,我国的《合同法》、《公司法》等也未对国际保理业务有关法律保护和纠纷解决等诸多问题进行明确规定。保理相关法律、法规建设严重滞后以及与国际惯例存在的不兼容使我国的保理业务很难做到有法可依,难以规范发展,这种外部环境给国内银行办保理业务造成一定的困难,使保理商在产生合同纠纷时难以维护自身的经济利益,制约了国际保理业务的顺利、规范的开展。

(四)信用管理体系缺乏

当前,国内银行办理保理业务时往往更多地考虑风险因素,但是由于我国企业信用体系不完备,致使企业更加谨慎,将保理业务对象只限于销售商和购货商都是该银行客户的企业。常常以不具备保理业务所需要的信用标准将为由,将对于保理业务需求旺盛的中小企业拒之门外。排除在银行保理业务之外。

(五)相关专业人才稀缺

国际保理业务涉及国际贸易、法律、银行等多个专业领域,涵盖了国际结算、信用担保、贸易融资、应收账款管理等多重功能,要求从事国际保理业务的人员还要有丰富的金融和法律、国际贸易知识;熟悉相关的国际保理惯例,还应具备熟练的英语能力。目前,尽管目前我国商业银行都已经开办了国际保理业务,但由于我国尚缺乏国际保理业务人才的培养机制,经验和人才同样缺乏,致使国际保理业务发展相对缓慢。

四、在中小企业推广国际保理的对策建议

(一)中小企业提高自身素质

首先,加强成本核算,防止利润损失。国际保理业务的佣金手续费一般是货款的1%~3%,而中小企业出口的商品多为日常消费品和电子产品,利润率较低,保理业务的费用负担较重。然后,规范经营,完善管理,提高中小出口企业信誉度。国际保理业务在国内是银行推出的一项新业务品种,银行对拟从事该项业务的企业的审查,较其他形式更严密、更周全。企业必须提供客观,真实的会计资料与经营资料。

(二)转变经营、宣传观念

首先,各大商业银行应大力宣传国际保理业务,在此过程中应充分利用其本身广泛的分支机构网络,最大限度的发挥广播、报刊、电视等传播媒介的作用。然后,在充分打好舆论基础的条件下,深入企业广泛宣传和推广国际保理业务,使更多的企业了解并采用国际保理业务,同时做到与企业实际相结合,向企业提供最人性化和个性化的配套的解决方案,最终激发外贸企业对国际保理业务的需求。促进国际保理业务的不断发展。

(三)建立健全法律体系与法制环境

国际保理是一项金融服务,需要有一套完整法律规范与之相匹配。我们应为顺利开展国际保理创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首先,引进和借鉴国际上已有的国际公约和约定俗成的国际惯例;其次,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修改和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定与我国国情相符的管理法规和操作办法。同时,为保证保理业务健康持续快速地发展,提高保理机构的经营效益和国际竞争力,金融机构也应制定和完善相关的规章制度和业务操作流程。

(四)逐步建立我国的信用管理体系

首先,尽早颁布与信用行业直接相关的基本法和相应的行政管理规定,以促进信用行业规范健康发展。然后,在加快信用立法进程的同时,还需要政府对该行业进行相应的管理和监督。最后,政府有关部门应在先行建立行业或部门的数据库基础上,将自建数据库中的部分内容提供给信用中介机构或与信用中介机构共享,为我国信用行业的发展提供支持。

(五)加快专业人才培养

要使我国的国际保理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必须加快培养国际保理专业人才,在金融机构和进出口企业两方面都应着重手,真正重视和加强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培训,通过学习国际先进经验,或从业人员之间进行交流和研讨等方式,提高国际保理业务人员的理论及实务水平。比如利用国外丰富的交易经验和成熟的管理模式培养员工的专业技能、细致稳健的工作态度和严谨的行为规范。

总的来说,国际保理业务在我国潜在的发展空间巨大,是国际各大保理商的目标市场,2007年时,曾被定义为“亚洲年”,而我国国际保理市场被认为是重中之重,经过两年的发展,我国保理业务总量成绩喜人,但与排名在前三位的美国,英国,意大利相比还相差甚远。主要是国际保理业务在我国中小企业中的应用还存在很多限制性的因素和阻力,因此如何发展国际保理的问题就等同于如何解决这些限制性的因素和阻力的问题。

目前我国的国际保理业务正处在初级发展阶段,这对扩大中小企业出口是一个难得的机遇,同时也是一个严峻的挑战,外向型企业,特别是中小外贸企业应用于接受新理念,敢于尝试新的运作方式,在面对压力同时,应抓住这个机遇,有效利用保理业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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