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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处罚条例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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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处罚条例

第1篇:环境保护处罚条例范文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饮食娱乐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饮食娱乐服务企业,是指宾馆、饭店、餐厅、商店、歌舞厅、浴室、游乐场、音像放映厅、洗染店、照相馆、理发室及加工修理等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泰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对市(区)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县(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对其辖区内工商、文化、卫生、公安、城管、交通、城建、商业等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灶具应当采用燃油、燃气或型煤等清洁燃料燃烧,不得原煤散烧。

(二)采用先进的燃烧没备及相应的消烟除尘、除油设备,并设置专门的排炯、排气烟囱(筒)。烟囱(筒)的高度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不得向下水道排放烟尘、废气。

(三)饮食娱乐企业和有噪声排放的加工,修理企业,必须采取有效的隔声减振等防治噪声污染的措施,其界外噪声应当符合当地区域环境噪声标准。不得在居民住宅附近,特别是居民住宅楼内兴办产生噪声污染的娱乐企业、机动车修配厂及其他超标准排放噪声的加工厂。

(四)使用音响器材,应当控制音量,不得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高大声响,影响、干扰周围居民工作和休息。

(五)不得在街道两旁直接面向行人处或居民门窗附近设置中调散热装置,造成噪声和热幅射等环境污染。

(六)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严格限制在无排水管网处兴办排放污水的饮食服务企业。

饮食服务企业排放污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应当设置隔油和残渣过滤装置,不得将残渣、废物直接排入下水道。

(二)污水直接排入周围水体的,应当采取防治措施,经环境保护部门确认符合规定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饮食娱乐服务企业,有涉及污染项目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所管辖的环境保护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手续,无当地环保部门审批手续,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七条有污染排放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企业设立、变更、换发执照时,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同时提交经市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表(书)。否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企业设立、变更、换发执照手续。

第八条有污染物排放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必须执行有关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的管理规定,根据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通知,定期、如实地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污染防治设施以及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物排放情况有重大改变的,应当主动及时申报。

第九条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饮食娱乐眼务企业,应当按规定缴纳排污费。可参照江苏省环保局制定的污染物排放系数和排放量,按国家排污费征收标准计征。

第十条对造成环境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委托所属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

第十一条市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区内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应当出示《江苏省行政执法证》等有关证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和弄虚作假。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业务秘密。

第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二)、(三)、(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或使用,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逾期不缴纳排污费或超标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或超标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规定征收两倍以耻的超标排污费外,所管辖的环境保护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并可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规定,由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实施罚没处罚时,应使用统一的行政处罚文书,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第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出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饮食、娱乐、服务企业污染环境的行为,有关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及时予以答复或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也有责任和义务,在不明显损害自身利益的前提下,对各种治理污染设施的施工、安装给予支持,配合。无理阻扰者,将由司法部门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对阻碍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环境保护执法人员,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2篇:环境保护处罚条例范文

一、指导思想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全面贯彻落实依法治校的方针,增强教师法律意识,加强学生的法律教育,提高师生的法律素质,保障和促进学校教育工作走上依法规范、依法管理、依法运行的法制轨道,使学校形成教学秩序好、教育质量高、文化氛围浓、文明和谐、平安的校园。

二、总体目标:

进一步提高师生法律素质,使依法执教和遵纪守法成为师生自觉行为;进一步提高依法治校水平,真正做到依法治理,制度管人,全面推进学校依法治校工作,进一步提高教育质量。

三、工作要求:

1、在教育教学上,按照《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及教育部门有关教育教学方面计划和规定去执行,监督教师全面贯彻课程标准的要求,制定教育教学计划,完成教学任务。

2、在学校管理方面上,要认真贯彻执行《教师法》、《义务教育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未成年人保护法》等内容,保护师生的合法权益。

3、在服务保障上,按照上级文件规定依

法履行对学校育人工作的职责,提供充分、有效、适当、健康的师生必备物资。

4、加大校务公开工作力度,实行职代会制度。凡是学校制定的各种规章制度都要在职代会上讨论通过方可实施。实行收支两条线制度,保证学校的有效资金周转,充分发挥其优势,为学校办实事、好事。

四、工作要点:

1、做好学习组织、宣传、发动工作。主要利用办公会、行政会、教职工政治学习、学生班会时间进行集中学习。可利用学校广播站、宣传栏等形式进行宣传,营造一个文明和谐、平安的校园。

2、开展“依法治校”教育工作,做到定期完成组织教师学习《义务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与本职工作机关的法律法规,提高教师依法治校、依法治教的水平。

3、积极做好学生法治教育工作。充分利用班会向学生进行法制宣传,学习和理解《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环境保护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及安全教育等法规,提高学生的法律素质。

4、把法制教育与学校教育工作结合起来,加强和改进法制教育,提高教师整体管理水平,规范学生的行为,建立良好的班风和学风,保证学生无违法犯罪,不出安全事故。一

第3篇:环境保护处罚条例范文

一、专项行动的目标

深入开展打击非法窝点遏制污染转移专项行动,捣毁一批非法“十五小”生产窝点,打击一批非法生产违法行为,切实遏制非法“小电镀、小褪色、小制革、小化工”等重污染行业向农村、山区转移势头,消除区域性污染隐患。

二、专项行动的职责分工

(一)土地和规划部门:对存在非法用地和违章建筑的厂房进行。

(二)环保部门:组织人员对非法窝点采取行政管理措施,捣毁其生产设备,扣押或没收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三)水务和供电部门:对非法窝点采取断水、断电措施。(对擅自恢复供水、供电的责任人或给非法窝点供电供水的公职人员由纪检监察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四)公安部门: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对违法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业主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三、工作安排

(一)调查部署阶段(8月15日至8月24日)

成立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并由县环保局牵头开展调查摸底,以环境污染严重、群众反映强烈,多次打击仍死灰复燃的非法窝点为检点,掌握我县范围内存在的从事非法电镀、褪色、制革、化工生产窝点的数量及分布情况,并将检查结果汇总上报。

(二)打击取缔阶段(8月25日至9月25日)

由县政府牵头组织环保、工商、供电、公安、监察等相关部门开展执法行动,根据前一阶段检查的结果,分批分次对非法窝点实施打击,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调配合,对非法生产单位,坚决予以取缔,有效遏制环境污染反弹和转移势头。

(三)巩固总结阶段(9月26日至9月30日)

巩固打击取缔阶段的工作成果,制定有奖举报制度,加强社会监督,总结经验,研究出台长效管理措施,对非法窝点业主保持长期的高压打击态势,并将此次专项行动开展情况及长效管理措施上报市生态办。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和部门联动。深入开展打击非法窝点遏制污染转移专项行动,进一步加强县政府分管领导牵头,各相关部门积极参加联合执法的工作机制,迅速研究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狠抓各项工作任务落实,充分发挥各部门职责作用,各司其职,各尽所能,多管齐下,形成合力。

第4篇:环境保护处罚条例范文

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开发利用江河湖泊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国河道的主管机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五条国家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长江、黄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等大江大河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河道以及国境边界河道,由国家授权的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或者由上述江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县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第六条河道划分等级。河道等级标准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九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十条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

第十一条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第十二条修建桥梁、码头和其他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所确定的河宽进行,不得缩窄行洪通道。

桥梁和栈桥的梁底必须高于设计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运的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设计洪水位由河道主管机关根据防洪规划确定。

跨越河道的管道、线路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的要求。

第十三条交通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水利部门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在国家规定可以流放竹木的河流和重要的渔业水域进行河道、航道整治,建设单位应当兼顾竹木水运和渔业发展的需要,并事先将有关设计和计划送同级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第十四条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限期改建。

在堤防上新建前款所指建筑物及设施,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并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上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镇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城镇规划等有关部门确定。沿河城镇在编制和审查城镇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十七条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计划部门在审批利用河道岸线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河道岸线的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交通等有关部门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八条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以及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调剂解决。

因修建水库、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移民安置和河道整治工程。

第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以河道为边界的,在河道两岸外侧各十公里之内,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三章河道保护

第二十条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划定。

第二十一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江河行洪、输水和航运的要求;滩地的利用,应当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在防汛抢险期间,无关人员和车辆不得上堤。

因降雨雪等造成堤顶泥泞期间,禁止车辆通行,但防汛抢险车辆除外。

第二十三条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第二十四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设置拦河渔具;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二十六条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河道主管机关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禁止围湖造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逐步退田还湖。湖泊的开发利用规划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

禁止围垦河流,确需围垦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加强河道滩地、堤防和河岸的水土保持工作,防止水土流失、河道淤积。

第二十九条江河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非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填堵、占用或者拆毁。

第三十条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

河道管理单位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三十一条在为保证堤岸安全需要限制航速的河段,河道主管机关应当会同交通部门设立限制航速的标志,通行的船舶不得超速行驶。

在汛期,船舶的行驶和停靠必须遵守防汛指挥部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山区河道有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的河段,河道主管机关应当会同地质、交通等部门加强监测。在上述河段,禁止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在河道中流放竹木,不得影响行洪、航运和水工程安全,并服从当地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在汛期,河道主管机关有权对河道上的竹木和其他漂流物进行紧急处置。

第三十四条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第三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禁止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开展河道水质监测工作,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章河道清障

第三十六条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三十七条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意见并报经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五章经费

第三十八条河道堤坊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负担,列入中央和地方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九条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圩垸、海塘和排涝工程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其标准应当根据工程修建和维护管理费用确定。收费的具体标准和计收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管理费。收费的标准和计收办法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维修费用。

第四十二条河道主管机关收取的各项费用,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或者挪用。

第四十三条河道两岸的城镇和农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汛期组织堤防保护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义务出工,对河道堤防工程进行维修和加固。

第六章罚则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方可以请求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处理。受害方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当事人对河道主管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

第四十八条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监理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5篇:环境保护处罚条例范文

第一条为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治环境噪声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乡建设规划,组织开发和推广低噪声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综合治理环境噪声污染。

第五条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公安部门分别对机动车辆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铁路管理部门对火车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建设、工商、文化、交通、规划、环卫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有保护噪声环境的义务,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直接受到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减轻、排除噪声污染的危害。

第二章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噪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做好笔录。检查中涉及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的,检查部门和检查人员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第八条排放噪声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九条凡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按照规定到所在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报,并说明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予答复,逾期不答复的,可视为同意。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应当载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部门验收;达不到设计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二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提前10日报经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排放噪声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造成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必须限期治理。

第十四条因生产或其他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应当向当地公安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并由排放噪声的单位向社会公告。因排放噪声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排放噪声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根据需要对高考期间等特定时期,在特定区域内进行噪声限制的管制。

第十六条市、区(县)环境监测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各类环境噪声污染进行监督性监测。市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对划定的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的噪声环境质量和重点噪声污染源,进行定期监测。

第十七条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受理群众的噪声污染投诉。

第三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本办法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固定的设备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十九条在本市下列划定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排放环境噪声的工业生产设施和排放环境噪声超过标准的其他设施:

(一)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疗养区、高级宾馆等特别需要安静的区域;

(二)以居住、文教、机关为主的区域;

(三)对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域中的居民住宅、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关、科研单位有影响的范围。

上述区域内原有的工业生产设施和其它设施排放环境噪声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或搬迁。

sp;第二十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在市区、建制镇范围内工业企业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一条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必须在使用前10日内向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以及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所发出的噪声值和防治噪声污染的设施情况,并提供防治噪声污染的技术资料。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和防治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并采取应有的防治措施。

第四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三条需要使用排放环境噪声设备的建筑、装饰申施工工程,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前15日向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过期不进行申报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核收超标排污费。

第二十四条建筑、装饰施工场地排放的环境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超过标准的,施工单位必须采取防范措施,并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二十五条在湟中路、祁连路、南山路、海湖路、门源路和小桥大街丁字路口内,禁止每日22:00至晨6:00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夜间施工许可证,采取措施防止噪声污染,并公告附近居民。

第五章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所称交通运输噪声,是指机动车辆、铁路机车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时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辆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噪声标准。在用的机动车辆不符合标准的,不准行驶,公安部门不发给年检合格证;新购置或从外地迁入本市的机动车辆不符合标准的,公安部门不发给牌证;外地车辆不符合标准的,不准行驶。装配、维修的机动车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准出厂。

第二十八条在市区和建制镇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安装和使用符合公安部门、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消声器和喇叭。禁止使用高音、怪音喇叭。

第二十九条公安部门应当根据保护和改善噪声环境质量的需要,划定机动车辆禁鸣喇叭的路段和地区。

第三十条在市区范围内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备车等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必须符合公安部门的规定。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

第三十一条在市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范围内,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禁鸣喇叭的路段、区域不得鸣喇叭;

(二)在非禁鸣喇叭的路段和区域,每日23:00至晨6:00不得鸣喇叭,其他时间需要鸣喇叭时,应当短鸣,连续按鸣不得超过二次,每次不得超过0.5秒,音量不得超过100分贝;

(三)不得用鸣喇叭的方法唤人;

(四)不得在马路、街道、公共场地调试喇叭。

第三十二条严禁公共汽车、小客运车使用扩音器、喇叭招揽乘客。

第三十三条拖拉机、农用运输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应当在公安部门批准的街道行驶。

第三十四条机动车辆运行时自身振动噪声超过85分贝,禁止在禁鸣区内行驶。

第三十五条火车鸣笛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技术管理规程》的有关规定。火车驶经本市韵家口以西、西钢桥以东只准使用风笛,严禁使用汽笛。

第六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设施工噪声和机动车辆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三十七条在**地区,因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排污单位,必须在该设备使用前10日内向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设备的状况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设施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新建营业性饮食娱乐等服务场所必须在开工建设前,到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未经审批的文化行政主管理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经营中的饮食娱乐服务场所,其经营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干扰他人的学习、工作和生活。

第三十九条在市区和建制镇范围内,禁止架设、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架设或使用的,须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四十条禁止使用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音响设备和其他方式招揽顾客、宣传商品或者进行其他商业活动。在公共场所、工商业经营活动场所和饮食摊挡,不得高声喧哗,干扰四邻。

第四十一条车站、车辆编组站等交通枢纽使用广播喇叭,应当控制音量,减少噪声对周围环境的的影响。设在居民稠密区的营运车辆站场,晚22:00至晨6:00不得使用广播喇叭和电铃调度车辆;其他时间使用的应当控制音量。

第四十二条使用空调设备、音响等家用电器和乐器的家庭娱乐活动,排放的噪声不得超过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四十三条在住宅楼宇内,12:00至14:30、22:00至晨7:00禁止使用电钻、电锯、电刨、冲击钻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具。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排放噪声申报登记事项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排放噪声超过规定标准的,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施工,或者在禁止生产作业的区域和时间生产作业,排放噪声超过标准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建设项目的噪声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七)应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规定加收1至2倍超标排污费外,并可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需要责令停业取缔的按规定办理;

(八)工业生产噪声、建筑施工噪声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可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九)饮食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排放超过国家标准,影响周围居民工作、生活、学习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经批准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区域及疗养区、居民区、文教区、风景名胜区、一类混合区使用大功率广播喇叭或者宣传车的;

(二)机动车辆违反规定鸣笛的;

(三)未按规定使用特种车辆警报器的;

(四)拖拉机、农用运输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不按规定行驶的;

(五)未经公安部门批准,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的;

(六)采用发出高大音响的方法招揽顾客的;

(七)未按本办法规定采取措施,从家庭室内产生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环境的噪声的。

第四十六条铁路机车在本市违反规定使用汽笛的,由铁路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危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6篇:环境保护处罚条例范文

第一条为加强我县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实现我县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确保城市居民有一个良好的工作环境和生活环境,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河北省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工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

第三条县城区内所有单位、居民和流动人口,必须遵守本办法。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享有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力和维护改善市容市貌环境卫生的义务,都应当尊重城市管理执法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履行职责。

第四条*县建设规划局是我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城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有关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对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依法查处违反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五条城市管理执法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佩带有效标志,并出示有效证件,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章城市容貌管理

第六条本办法所指的城市容貌包括:城市街道、建筑物、公共设施、园林绿地、环境卫生、广告设置、集贸市场、公共场所等。

第七条城区内一切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种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美观、残垣断壁要及时维修,垃圾要及时清除。

第八条设置户外广告、标志牌、标语牌、牌匾、画廊、读报栏、霓虹灯、灯箱、橱窗和悬挂宣传标语、彩旗(以下简称广告、霓虹灯)等,必须经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设置。

第九条经批准设置的广告、霓虹灯,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内容健康、用字规范,按照谁设置谁负责的原则,做好维护管理工作。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因建设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须经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后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禁止在街道随意堆放有碍城市交通、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的物品。

第十二条在街道两侧摆摊设点的,必须经县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临时占道许可证》,按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经营,并向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交纳临时占道费。

第十三条县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要结合交通主管部门在城区内设置出租车停车位,出租车辆必须按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公共场所及城市道路上随意停放。

第十四条施工工地要围场作业,设置标志牌,工地材料、机具应堆放整齐,建筑垃圾应及时清运到规定的场地,施工工地不得随意排水。工程停工时,要及时整理场地,并做必要的覆盖。工程竣工后,按标准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和破坏城市绿地,因建设需要和其它特殊情况确需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交纳绿地补偿费,需砍伐或移植城市绿化树木的,必须经县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交纳城市绿化树木补偿费。

第十六条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和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必须经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现场设置警示标志。工程竣工后,要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状况,经县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5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城区的环境卫生由县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环保部门和卫生部门共同管理,分工负责,定期检查。

第十九条城区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占用、损坏、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确需拆迁时,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经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

第二十一条城区内的公共厕所由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除公共厕所外,其它厕所实行有偿清掏、外运。厕所墙壁不准乱写乱画,保持沟池、管道畅通,设备完好。

第二十二条城区内家禽、家畜不得散养。需要饲养家禽家畜的,必须圈养,并做好检疫、除害保障,不得污染、扰民。

第二十三条运载液体、散装货物、垃圾的车辆应当封闭、覆盖,不得泄漏、飘洒。经许可进入城区的畜力车,应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遗撒的粪便和草料,车主必须清扫干净。

第二十四条禁止在街道和公共场所随地便溺、泼污水、乱扔果皮、纸屑等。

第二十五条城区各单位及住宅小区内委托县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清扫运输、处理垃圾和废弃物实行有偿服务,并按有关规定收取有偿服务费。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城区公共场所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草、垃圾以及其它产生有害烟气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二十七条禁止在城区公共场所焚烧农作物秸秆和落叶、杂草、废纸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二十八条产生噪声和振动的机械设备、机动车辆以及其它噪声源,应当采取消声防震措施,产生的噪声、振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九条城区内沿街各单位(包括商店等)实行“门前三包”,具体内容和标准是:

(一)包环境卫生。达到无瓜果皮核、无垃圾杂物、无人畜粪便、无污水、无残冰积雪,建筑立面无乱贴乱挂乱画;

(二)包绿化美化。管护好门前的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做到绿地不被破坏、占用,绿化设施完好;不在绿化树木上乱拴乱挂;沿街经营单位的橱窗、牌匾应保持设施完整、功能良好,达到美化、亮化要求;

(三)包公共秩序。达到门前无摆摊经营;无各类违章占道;无有碍市容观瞻及影响交通的物品、车辆、广告、牌匾及各类修理和加工点。

第四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对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三十一条未经批准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处理或予以没收,每只(头)并处20-5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除依法责令其改正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或罚款:

(一)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霓虹灯的,处罚款500-2500元;

(二)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每平方米罚款5-10元;

(三)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的,每平方米罚款50-100元;

(四)擅自在城市的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的,每处罚款10-50元;

(五)施工单位不按指定地点倾倒建筑垃圾,施工排水外溢的,每吨罚款100-200元;临街施工工地不围场作业的,不设置施工标志牌的,竣工后不按照标准平整场地的,每处罚款200-500元;

(六)擅自占用、破坏城市绿地的,每平方米罚款100-200元;擅自砍伐、损坏、移植城市绿化树木的,每棵罚款1000-2000元;

(七)有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行为之一的,县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1000元罚款;

(八)不履行门前“三包”义务或者不达标的,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500元罚款;屡教不改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代管,并按照规定收取有关费用。

第三十三条有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行为之一的,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500-5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或罚款:

(一)在公共场所、主要街道随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废纸等废弃物的,罚款5-10元;

(二)在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及张贴广告的,每处罚款20-50元;

(三)不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方式倾倒生活垃圾的,每处罚款50-200元;

(四)进入城市道路行驶的车辆,货物散装不覆盖造成漏洒的,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元罚款;

(五)损坏城市公共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除进行赔偿外,按造价0.5-1.5%进行处罚;盗窃、损坏公共设施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外,并处2000元-10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城区内焚烧农作物秸秆和落叶、杂草、废纸等产生烟尘污染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外,并处50-2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从事产生噪声污染、妨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和其它产生噪声污染活动的,责令停止作业,并处以1000-10000元的罚款。

第7篇:环境保护处罚条例范文

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最新全文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测绘局是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主管全省测绘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

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并接受上级测绘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测绘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并加强测绘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对为测绘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测绘基准与测绘系统

第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测绘项目,应当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以及国家测绘技术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五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局部地区可以建立一个与全国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相联系的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并采用国家统一的高程基准。本条例实施前,存在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基准的城市或者地区,当地测绘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有计划地改用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和国家统一的高程基准。

大城市、中等城市和大型建设项目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经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需要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市(地)测绘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并报省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布设四等以上平面和高程控制网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其设计方案,限额以上的报省测绘主管部门批准;限额以下的报市(地)测绘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测绘规划与实施

第七条 省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省测绘事业发展规划,制定本省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的计划,作为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组成部分,按规定报经批准并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市(地)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市(地)测绘事业发展规划,制定限额以下基础测绘和其他重要测绘项目的计划,作为本市(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组成部分,按规定报经批准并报省测绘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专业测绘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并报省测绘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省测绘主管部门会同省土地管理等部门编制全省地籍测绘规划,并由省测绘主管部门按照规划组织协调地籍测绘工作。

市(地)测绘主管部门,在全省地籍测绘规划指导下,会同市(地)土地管理等部门编制本市(地)地籍测绘规划,并组织协调地籍测绘工作。

第九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需要进行航空遥感或者摄影的,必须报经省测绘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与航摄单位签订航摄飞行合同。

第十条 凡进入本省测绘市场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与其所从事的测绘工作相适应的技术人员、仪器设备和质量保证体系,向所在市(地)测绘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到省测绘主管部门办理测绘资格审查或者验证手续。

第十一条 测绘单位应当在测绘资格证书核准的业务范围、作业区域和作业限额内承担测绘任务。

测绘单位变更业务范围、作业区域、作业限额、单位名称或者终止测绘业务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省测绘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测绘资格证书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测绘任务立项施测前,项目单位和承担测绘任务单位必须到测绘主管部门进行测绘任务登记。限额以上的到省测绘主管部门登记;限额以下的到市(地)测绘主管部门登记。

第十三条 外国组织或者个人来本省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向省测绘主管部门交验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并按本条例规定进行测绘任务登记。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市(地)测绘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测绘统计结果及时报送省测绘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本省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由省测绘主管部门会同行政区划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组织实施和管理。

第十六条 测绘单位应当严格维护测绘市场秩序,不得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接测绘任务。

第十七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时,应当持有测绘工作证件。

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十八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必须向测绘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限额以上的向省测绘主管部门汇交;限额以下的向市(地)测绘主管部门汇交。

省和市(地)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并向有关使用单位提供。

第十九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其收费标准和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测绘成果需要保密的,其密级的确定、变更和解密以及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执行。

对外提供测绘成果或者携带测绘成果出境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他人测绘成果。确需复制、转让或者转借的,必须征得测绘成果所有权单位同意。

受委托完成的测绘成果未经委托方同意,受委托方不得将其复制或者提供给第三方使用。

第二十二条 省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基础测绘成果的质量监督检验的管理工作;市(地)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地)限额以下基础测绘成果的质量监督检验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的质量管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和使用不合格的测绘成果。

第二十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核,并与有关部门会商后,报送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地图编制与出版

第二十五条 地图编制和出版印刷工作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

第二十六条 出版公开地图、内部地图,编制地图单位在印刷前必须将样图或者编稿图报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利用公开出版地图作为载体,标载企业事业单位名录或者以地图做广告的,必须持有省测绘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广告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公开地图由专门的地图出版社出版。其他出版机构经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出版时事宣传图、旅游图、交通图、书刊插附地图。

公开出版的地图必须加印省测绘主管部门的批准文号。

第二十八条 承担地图印刷的单位必须持有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承印图书报刊许可证和省测绘主管部门核发的地图印刷资格证,方可承担地图印刷任务。

未经审查批准的地图,印刷单位不得接受印刷。

保密地图的印刷,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凡申请去港澳以及境外其他地方印刷(含制版)地图的单位,应当先向省测绘主管部门报送样(稿)图,经审查批准后,向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准印证件。

第六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测量标志的维护费用,由同级财政统筹解决。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严禁从事下列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一)拆卸永久性测量标志的觇标和其他地上标记,移动、拔除、损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地下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二)在永久性测量标志觇标上随意攀登、拴畜挂物;

(三)擅自将永久性测量标志觇标用作观望台或者改作其他用途;

(四)距永久性测量标志十米范围内挖沙、取土;

(五)距永久性测量标志五十米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爆破或者其他震动性大的活动;

(六)距永久性测量标志一百二十米范围内建造高压电力线路塔架,或者在三十米范围内架设高压电力线;

(七)在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范围内烧荒、耕种。

第三十二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并按规定移交当地测绘主管部门管理。

第三十三条 进行工程建设活动,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当地测绘主管部门同意,经省测绘主管部门批准,并按重置价格支付测量标志建造费用后,方可予以拆除。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依法占用的土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发包和调整承包耕地时,应当扣除相应的测量标志占地面积。

第三十五条 测绘单位必须持有市(地)测绘主管部门签发的测量标志使用许可证,方可使用测量标志,并保证测量标志的完好。

测量标志保管人员应当为使用者提供便利,并检查使用后的测量标志的完好状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明确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测绘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测绘资格证书或者超出测绘资格证书核准的业务范围承担测绘任务的,责令其停止测绘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三款规定,未办理测绘资格证书变更、注销手续,伪造、涂改、转借或者转让测绘资格证书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直至吊销测绘资格证书;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立项施测前未进行测绘任务登记的,责令停止测绘,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拒绝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的,责令限期汇交,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他人测绘成果的,给予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编制公开地图和内部使用地图未经批准的,责令停止编制,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利用公开出版地图标载企业事业单位名录或者以地图做广告未经批准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公开出版地图未经批准、未加印批准文号或者未取得地图印刷资格证承担地图印刷任务的,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印刷,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测量标志使用许可证使用测量标志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可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该测绘成果的测绘单位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由测绘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至三万元罚款,直至吊销测绘资格证书。

第三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全额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对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测绘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省测绘主管部门制发的执法证件。

测绘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本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军事测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军事测绘单位承担本省地方测绘任务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测绘是什么意思测绘学研究测定和推算地面点的几何位置、 地球形状及 地球重力场,据此测量地球表面自然形状和人工设施的几何分布,并结合某些社会信息和 自然信息的 地理分布,编制全球和局部地区各种比例尺的地图和 专题地图的理论和技术学科。又称测量学。它包括测量和制图两项主要内容。测绘学在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中有广泛的应用。

第8篇:环境保护处罚条例范文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粉煤灰排放、贮存、运输、综合利用、科学研究以及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粉煤灰是指企业在生产时煤粉燃烧过程中排出灰渣的总称。粉煤灰综合利用主要包括粉煤灰及其制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利用。

第四条粉煤灰的综合利用,必须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节约用地、节省能源、保护环境以及相关企业技术改造的责任目标。

第五条粉煤灰综合利用贯彻因地制宜,多种途径,各方协作,鼓励利用和谁排放、谁治理;谁利用、谁受益的原则,扩大利用面、增加利用量、提高利用率。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粉煤灰综合利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实施有关粉煤灰综合利用的法律、法规和规定,组织监督检查;

(二)拟定粉煤灰综合利用规划和计划,检查计划的执行情况;

(三)负责粉煤灰的排放、贮存、运输和开发利用的管理,协调各排灰、运灰、用灰单位之间的关系;

(四)参与排灰建设项目和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的审查批准、评价论证、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协助监督检查粉煤灰制品的质量;

(五)负责粉煤灰综合利用专项资金的管理监督;

(六)负责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的科技开发和科研成果推广的有关工作;

(七)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有关职责。

计划、经贸、环保、土地、财政、税务、技术监督、交通、建材、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物价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粉煤灰综合利用实施协同监督管理。

第七条粉煤灰排放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粉煤灰排放、贮存、污染防治和开发利用的管理;凡不具备粉煤灰综合利用条件的排放单位,必须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能够利用的条件,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粉煤灰的排放、贮存、综合利用的实施情况。

第八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要排放粉煤灰的项目,必须执行主体工程与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不安排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的,计划部门不得批准立项。

第九条承担工程建设设计的单位在进行工程设计时,应当优先设计粉煤灰综合利用及其制品;凡有条件综合利用粉煤灰而不予设计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初步设计,不得审批开工报告。

设计使用粉煤灰及其制品的各类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改变设计,严格按照设计要求施工。

第十条粉煤灰制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并由质量监督、产品检测、验评等部门,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对从指定的取灰点自行装运原状粉煤灰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费、变相收费或者阻拦装运,排灰单位应当为用灰单位和个人提供方便条件,运灰时不得损坏贮灰设施。

第十二条粉煤灰使用单位和运输单位在利用、装运粉煤灰时,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不得造成环境污染。

第十三条在距离粉煤灰贮存场二十公里的范围内不准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厂;现有实心粘土砖厂在生产实心粘土砖时必须掺用百分之十五以上的粉煤灰。

第十四条对在粉煤灰综合利用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设计、建设、施工、科研和管理等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粉煤灰排放单位,必须每季按实际排放量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每吨一元的粉煤灰综合利用专项资金。

未按照规定缴纳粉煤灰综合利用专项资金,并经催交仍无故拖延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粉煤灰综合利用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加强计划管理,严格审批手续。

粉煤灰综合利用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是:

(一)粉煤灰制品企业用灰补贴;

(二)使用原状粉煤灰工程建设项目及施工单位的补贴;

(三)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的科技开发和科研成果推广;

(四)奖励在粉煤灰综合利用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七条综合利用粉煤灰及其制品的单位和个人,享受下列各项优惠:

(一)列入本市市级科技发展计划或者本市的地方重点新产品试制、鉴定的粉煤灰综合利用科技开发项目,享受科研物资、科技贷款、产品试销价格、国外智力引进等方面的有关规定的优惠;

(二)新建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投资方向调节税享受国家规定的零税率。项目投产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征收增值税和所得税;

(三)粉煤灰综合利用生产项目,享受优先贷款,优先安排能源供应的优惠;

(四)用灰单位和运输粉煤灰的密封特种专用车辆,经交通部门批准可享受减免养路费照顾;

(五)从事粉煤灰制品生产的企业,每利用一吨粉煤灰可以从销售收入中提取一元,用于有关职工的劳保福利;

(六)按规定掺用粉煤灰生产的建筑材料和建材制品,适用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的优惠;

享受前款规定优惠的单位,对所留取的税费应专门用于粉煤灰综合利用扩大再生产以及技术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粉煤灰综合利用单位申请享受前款各项优惠时,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优惠手续。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设计单位设计服务费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工程直接费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收入一至三倍的罚款;

造成贮灰场设施损坏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依照国家环境保护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处罚;

(四)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必须限期改造,到期继续生产实心粘土砖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生产;

(五)排灰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粉煤灰综合利用专项资金的,责令限期缴纳应缴纳的全部资金,并可以处以二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人员,,索贿受贿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对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公务和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9篇:环境保护处罚条例范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保障建设工程施工顺利进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是指进行工业和民用项目的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施工活动,经批准占用的施工场地。

第三条一切与建设工程施工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负责全国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负责其直属施工单位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五条建设工程开工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建设单位应当按计划批准的开工项目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手续。申请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计图纸供应已落实;

(二)征地拆迁手续已完成;

(三)施工单位已确定;

(四)资金、物资和为施工服务的市政公用设施等已落实;

(五)其它应当具备的条件已落实。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不得擅自组织开工。

第六条建设单位经批准取得施工许可证后,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两个月内组织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前向发证部门说明理由,申请延期。不按期开工又不按期申请延期的,已批准的施工许可证失效。

第七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发包单位应当指定施工现场总代表人,施工单位应当指定项目经理,并分别将总代表人和项目经理的姓名及授权事项书面通知对方,同时报第五条规定的发证部门备案。

在施工过程中,总代表人或者项目经理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重新通知对方和备案。

第八条项目经理全面负责施工过程中的现场管理,并根据工程规模、技术复杂程度和施工现场的具体情况,建立施工现场管理责任制,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建设工程实行总包和分包的,由总包单位负责施工现场的统一管理,监督检查分包单位的施工现场活动。分包单位应当在总包单位的统一管理下,在其分包范围内建立施工现场管理责任制,并组织实施。

总包单位可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负责协调该施工现场内由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其他单位的施工现场活动。

第十条施工单位必须编制建设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建设工程实行总包和分包的,由总包单位负责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者分阶段施工组织设计。分包单位在总包单位的总体部署下,负责编制分包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

施工组织设计按照施工单位隶属关系及工程的性质、规模、技术繁简程度实行分级审批。具体审批权限由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施工组织设计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工程任务情况;

(二)施工总方案、主要施工方法、工程施工进度计划、主要单位工程综合进度计划和施工力量、机具及部署;

(三)施工组织技术措施,包括工程质量、安全防护以及环境污染防护等各种措施;

(四)施工总平面布置图;

(五)总包和分包的分工范围及交叉施工部署等。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必须按照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进行。在施工过程中确需对施工组织设计进行重大修改的,必须报经批准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应当在批准的施工场地内组织进行。需要临时征用施工场地或者临时占用道路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第十四条由于特殊原因,建设工程需要停止施工两个月以上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将停工原因及停工时间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施工中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必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持说明使用爆破器材的地点、品名、数量、用途、四邻距离的文件和安全操作规程,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审请《爆破物品使用许可证》,方可使用。进行爆破作业时,必须遵守爆破安全规程。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施工中需要架设临时电网、移动电缆等,施工单位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指导下进行。

施工中需要停水、停电、封路而影响到施工现场周围地区的单位和居民时,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事先通告受影响的单位和居民。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进行地下工程或者基础工程施工时,发现文物、古化石、爆炸物、电缆等应当暂停施工,保护好现场,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共同编制工程竣工图,进行工程质量评议,整理各种技术资料,及时完成工程初验,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

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施工单位可以将该单项工程移交建设单位管理。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方可解除施工现场的全部管理责任。

第三章文明施工管理

第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贯彻文明施工的要求,推行现代管理方法,科学组织施工,做好施工现场的各项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总平面布置图设置各项临时设施。堆放大宗材料、成品、半成品和机具设备,不得侵占场内道路及安全防护等设施。

建设工程实行总包和分包的,分包单位确需进行改变施工总平面布置图活动的,应当先向总包单位提出申请,经总包单位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一条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明显的标牌,标明工程项目名称、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和施工现场总代表人的姓名、开、竣工日期、施工许可证批准文号等。施工单位负责施工现场标牌的保护工作。

施工现场的主要管理人员在施工现场应当佩戴证明其身份的证卡。

第二十二条施工现场的用电线路、用电设施的安装和使用必须符合安装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并按照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架设,严禁任意拉线接电。施工现场必须设有保证施工安全要求的夜间照明;危险潮湿场所的照明以及手持照明灯具,必须采用符合安全要求的电压。

第二十三条施工机械应当按照施工总平面布置图规定的位置和线路设置,不得任意侵占场内道路。施工机械进场的须经过安全检查,经检查合格的方能使用。施工机械操作人员必须建立机组责任制,并依照有关规定持证上岗,禁止无证人员操作。

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应该保证施工现场道路畅通,排水系统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保持场容场貌的整洁,随时清理建筑垃圾。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应当设置沟井坎穴覆盖物和施工标志。

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的法规,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规范化管理,进行安全交底、安全教育和安全宣传,严格执行安全技术方案。施工现场的各种安全设施和劳动保护器具,必须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及时消除隐患,保证其安全有效。

第二十六条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各类必要的职工生活设施,并符合卫生、通风、照明等要求。职工的膳食、饮水供应等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做好施工现场安全保卫工作,采取必要的防盗措施,在现场周边设立围护设施。施工现场在市区的,周围应当设置遮挡围栏,临街的脚手架也应当设置相应的围护设施。非施工人员不得擅自进入施工现场。

第二十八条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通过或者会同当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的规定,在施工现场建立和执行防火管理制度,设置符合消防要求的消防设施,并保持完好的备用状态。在容易发生火灾的地区施工或者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器材时,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特殊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三十条施工现场发生的工程建设重大事故的处理,依照《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执行。

第四章环境管理

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采取措施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定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下列防止环境污染的措施:

(一)妥善处理泥浆水,未经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城市排水设施和河流;

(二)除设有符合规定的装置外,不得在施工现场熔融沥青或者焚浇油毡、油漆以及其他会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三)使用密封式的圈筒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处理高空废弃物;

(四)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施工过程中的扬尘;

(五)禁止将有毒有害废弃物用作土方回填;

(六)对产品噪声、振动的施工机械、应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减轻噪声扰民。

第三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由于受技术、经济条件限制,对环境的污染不能控制在规定范围内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事先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施工整顿、吊销施工许可证,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而擅自开工的;版权所有

(二)施工现场的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或者管理不善的;

(三)施工现场的生活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四)施工现场管理混乱,不符合保卫、场容等管理要求的;

(五)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向人民法院;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