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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活动为载体,不断提升干警思想政治素质和为民服务能力
在队伍建设工作中,我们坚持重实效、求进步、谋发展,坚持以提高思想素质、完善工作机制、转变工作作风、强化能力建设为目标,立足服务中心服务大局,服务群众使思想政治工作和其他工作有机结合,互为促进,共同协调发展。实现了思想政治工作新突破,取得了新成效,使干警的综合素质得到了明显提高,
1、充分利用中心组学习、支部会等形式,组织干警深入学习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系列丛书和重要讲话精神;组织干警集中观看《的四个昼夜》、《焦裕禄》和《刹“”戒贪欲》等系列群教影片,进一步加深了广大干警对“为民、务实、清廉”的理解认识;我局组织全体干警参加了8次全省“政法大讲堂”专题教育讲座,集中学习了多位知名教授专题电视讲座,进一步强化了司法行政干部职工的思想理论武装;局政治处在群教活动中遴选出1名先进个人,送报市司法局组成了“司法行政系统先进典型”报告团。于5月22日在我局作了“市司法行政系统践行群众路线司法为民先进典型报告”,充分发挥先进典型示范引领作用,激发了全系统干警干事创业的激情。
2、扎实开展“转变作风司法为民”活动。①结合政法系统开展的“交心谈心”活动,局领导班子成员间、各基层司法所长及干部职工充分发表了个人看法,交流了心得,并结合自身工作的具体情况作了交流发言,大家认为在活动中一定要结合自身工作实际,努力转变自身工作作风,实践“枫桥经验”,做人民满意的司法行政人,为营造良的的法治工作环境作出贡献。②认真组织开展了四项专题教育。要求广大党员干部深刻认识苏联解体的原因和惨痛教训,深刻领会全党开展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的重要性、必要性和紧迫性。结合我局实际,要坚持不懈抓好学习,坚定理想信念,认真查找、深刻剖析存在的问题,进一步加强理论武装,排除思想干扰,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要开展好载体活动,保持密切联系群众的优良传统,深化雷锋精神系列教育活动,扎实开展走基层活动;要边学边改,以实际成效取信于民,深入开展自查自纠,落实整改措施,确保整改到位,实实在在地解决问题。2014年1月6日组织干警认真学习了省政法干警违法违纪典型案例选编,切实筑牢“不敢违、不愿违、不能违、不必违”的思想防线。通过开展四项专题教育,使队伍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的工作水平有了较大提高。
3、结合“走基层”扎实搞好五项集中整顿。组织民意调查组,由纪检组和政治处带队,采取随机现场走访群众、电话随机抽访群众、问卷调查等形式,深入乡镇、街道开展明察暗访,调查群众对平安建设的知晓率和满意度,听取对平安建设的意见和建议。活动开展以来,已开展明查暗访3次,走访群众56人次,收集意见、建议7条,发放调查问卷50余份,群众满意率达到95%。对所有警车驾驶员进行了一次教育谈话。使机关干部和法律服务工作者两支队伍在深化服务“八件实事”,在提升司法行政队伍公正执法、廉洁执法、文明执法的工作水平有效大改善。一是干部作风得到改善。司法行政队伍建设和基层基础建设有了新突破,法律服务行业展现了为群众办实事办好事的新面貌、新气象。二是窗口建设成果显现。我局三家司法所、横山司法所等部门作为示范窗口在制度、服务、管理各项制度建设和硬件建设中迈出了坚实步伐,整体形象得到进一步提升。三是创先争优活动落到实处。做到把创先争优活动与法律援助服、法律服务行业的工作特点、队伍实际紧密结合起来。四是服务群众的水平有了较大提高。积极探索法律服务行业队伍建设长效机制,在为民服务中不断拓展法律服务工作新思路、新领域,服务群众的能力,做群众工作的水平得到提高。五是干部队伍思想稳定,工作积极主动,认真负责,无一例违纪违法事件发生。
4、扎实开展好了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自今年2月群教活动开展以来,该局党组高度重视,按照市委的统一安排部署,紧密结合区司法行政工作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认真谋划,全面部署,迅速成立了活动领导小组、制发了活动实施方案、召开了动员大会,层层深入,稳步推进,切实做到规定动作不走样,自选动作有特色。①以“三有”为标准,深度研学,打牢根基。一是量化学习安排,做到学习质量有保证。细化明确了学习内容,并精心准备了学习资料,据统计全局已开展专题学习23次,形成心得体会36篇。二是丰富学习形式,做到学习方法有讲究。先后组织干警观看了8期全省“政法大讲堂”专题讲座及中央党校党建部教授张希贤的系列讲座宣讲片;举办了2场“先进典型巡回报告会”等等。三是开展交流研讨,力争干警心灵有触动。组织党员干部从区委群教办指定的十专题讨论进行深入研讨交流,全局有针对性地开展交流讨论2次。②以“三听”为内容,开门评风,广纳谏言。一是走到群众中间听取意见,做到“深听”。局党组班子率先垂范,主动“走上门”、“沉下去”,依托党员领导干部基层联系点制度,深入基层司法所、法律服务机构、联系点社区(村、企业)开展了专题调研。二是征求不同群体的意见,做到“兼听”。活动中全局党员领导干部调研走访走访基层司法行政干警、法律服务工作者、服务对象45人,召开专题座谈会2场,向区直各单位和前来我局窗口单位办事的群众发放教育实践活动问卷调查函30份,认真听取不同群体提出的意见建议。三是运用多种渠道征求意见,做到“广听”。畅通群众提意见的“绿色通道”,将传统方式和新媒体方式相结合,在一楼设置意见箱,在官方微博和门户网站上开辟征求意见平台,广泛征求办事群众和网民的意见。③以“三严”为尺子,查摆问题,逗硬批评。一是严格对照群众意见,保证查摆问题不跑偏。针对各种渠道汇总的12条原始意见,局党组组织专门力量,认真分析每一条意见建议,深刻剖析每一条意见所指向的思想根源,梳理归纳出党组班子存在的突出问题5类共计9条。二是严格进行对照检查,保证剖析问题不走虚。局班子和党员干部对照工作实际,对照“”表现,深挖根源,确保对照检查材料剖析认识到位。材料严格经过五轮把关,其中局班子材料反复修改了4稿,局长蒋艳平同志对照检查材料修改了4稿,其他班子成员也分别修改了3-4稿。三是严格开展谈心批评,保证提出问题不落空。广泛开展谈心交心活动,领导干部做到“四必谈”,局班子、各支部分层分类谈,推心置腹地沟通思想。8月13日,局党组召开了专题民主生活会;8月22日,局党支部召开了专题组织生活会。党员干部以精神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以敢于揭短亮丑、维护全局团结的觉悟,把缺点和不足讲透,把问题和意见谈开,仅局党组成员间就相互提出批评意见47条。4、以“三全”为要求,整改落实,建章立制。一是坚持“”导向,整改问题“全动员”。针对查摆出的问题和民主生活会上提出的问题,制定了《市区司法局领导班子问题整改方案》,提出切实整改措施8条。二是坚持分门别类,建立台账“全方位”。对收集到的问题进行分类整理,建立了《“”问题整改台账》、《关系群众切身利益问题、解决“最后一公里”问题整改台账》等共计五本台账。针对省委提出的解决政绩观不正确、执行不力等“9个突出问题”,召开专题会议,制发了《深化正风肃纪工作切实解决“”突出问题9+6专项整治方案》,定时、定责、定人进行专门整治。三是坚持活动长效,制度建设“全覆盖”。按照“废、改、立”三种类型,全面细化了机关管理制度、规范了议事决策制度、创新了业务管理制度、强化了风险防控制度,做到以制度管人管事管权,以制度全面推进司法行政工作。据统计,建章立制环节梳理全局制度共计44个,其中废止制度3个,继续有效制度24个,修订完善制度9个,新建制度8个。
二、加强队伍建设和管理
1、做好队伍建设与稳定工作。2014年,我局积极协调相关部门,做好用编及考录工作,对考入我局的两名人员进行政审,完成了下半年考录用编的申报。目前,我局编制由38个增加到40个,在编人员由36人增加到38人,同时做好了干部职工思想工作,使干部队伍能保持稳定,各项工作扎实开展。
2、强化业务能力培训,提升队伍战斗力。搭建学习交流平台,选派干部参加各类专项业务知识培训班,进一步提高了干警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认真做好干部集中教育培训工作。今年以来,组织局内中层干部和司法所长培训6期,共计180人次;人民调解员骨干培训3期,共计54人;法律服务人员执业培训2期,共计37人次;安置帮教、社区矫正业务知识培训4期,共计144人次;1人参加“培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做人民满意公务员”主题培训,同时选派干部参加了省市司法部门举办的各类培训。确保干警思想素质和业务能力得到较大提升。同时,完善了教育培训奖励机制,鼓励干部参加继续教育学习,在经费和时间上给予保障和支持,今年,我局1名干部通过了司法考试。
三、深化纪律作风建设,树立队伍新形象
充分履行司法行政法制宣传、法律服务和法律保障职能,全面落实“畅通工程”导办员制度,开通了“148”24小时法律服务热线,利用“12345”政府热线平台做好了法律援助咨询。强化党风、行风、队伍、业务建设有机结合,促进司法行政事业健康发展。一是抓好了党风与行风建设相结合。坚持抓党风,促政风,带动行业作风建设。以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带动全体干警和法律服务人员爱岗敬业,以党员带头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带头联系群众、真抓实干,带头遵纪守法、依法办事,带头艰苦奋斗、清正廉洁,促进政风建设,带动全系统行风建设的不断深入和加强。二是抓好了行风建设与队伍建设相结合。坚持“以人为本、从严治局、内强素质、外塑形象”的队伍建设方针,以人民群众满意不满意为标准,切实转变工作作风,提高司法行政队伍素质,树立行业良好形象。三是抓好了行风建设与业务工作相结合。各级各单位都紧紧围绕年初确定的业务指标,狠抓措施落实,圆满完成上半年各项工作任务,以出色的工作促进了行业作风建设。逐步完善惩防体系建设,重点加强对领导干部、人财物管理和关键岗位人员的监督。
四、存在的问题
1、专业人才和法律业务骨干短缺。司法行政机关肩负着普法依法治理、法律援助、法律服务管理、人民调解、社区矫正等与法律专业知识密切相关的工作职能,决定了司法行政队伍必须是一支专业的法律队伍。然而,我局法律专业人才考入少,其他非法律专业人员多的情形比较突出。
2、基层司法所条件较差,人员配备较少,少数人员工作缺乏动力。随着司法行政工作职能的转变,基层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量呈不断上升趋势,基层司法行政干警普遍感到工作任务较为繁重,加之职级待遇难解决,一心想调离到党政机关等容易解决职级的部门。加之近两年干警因人员借调、调动等原因频繁流动,绝大多数是基层的一线司法助理员,造成了部分基层司法所人手不足,对司法行政的业务发展和便民服务带来了一定困难。
3、工作主动性有待提高。少数干部对新时期司法行政工作的地位和职能作用认识还不够充分,认为司法行政工作属于“软职能”,缺乏有力的措施和手段,工作热情不高,进取意识不强,满足于完成领导交办的任务,对新时期如何进一步推进司法行政工作缺乏研究和探索,开展工作还习惯于老思维、老办法,缺乏新意。
五、明年工作打算
1、学习贯彻党的十精神,立足全区司法行政工作实际,创新形式,丰富载体,大力加强司法行政干部队伍建设。
2、进一步开展各项主题教育实践活动。加强局内活动开展的宣传报道,加强先进典型的塑造。
关键词:学科交叉 实践教学模式 人才培养
一、理工院校应用型法律人才培养优势及不足
能够利用法律专业知识和技能解决法律实务问题是应用型法律专业人才必须具备的素质。应用型法律专业人才不仅要具有一定理论知识、专业技能,更应具备优秀品格。优秀品格应包括追求真理、维护正义、法律至上的坚定信念,认同职业伦理、恪守职业道德的自律精神;理论知识不仅仅包括法学专业理论知识,同时还包括能培养法学学生综合素质的知识。通过知识积累和学科交叉达到知识创新的需要,新的知识增长点需要不同领域的知识和经验融合交叉。职业技能包括法律思维能力、法律表达能力及对法律事实的探索能力,此外工具性技能和人际沟通能力也很重要。理工院校在对学生的综合素质的培养以及职业素养的熏陶方面相对于其他院校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理工院校具备理工专业优势,可以通过设置理工类选修课学习新兴技术领域技术知识以拓宽法学学生的知识面,加强法学学生科学素养,使法学学生的灵活反应能力及多思路地解决问题的能力得到提升。但是,理工院校在法律职业技能培养方面仍存在问题。传统的由上而下的灌输式法学教育仍是理工院校的主要教学模式,这种既定的、凝固的知识体系,无法培养学生职业技能,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很好地与诉讼中各种人物和机构打交道;不知案件事实如何收集、分析判断及确认;无法应用心理学、经济学、社会道德等分析方法分析法律的实际运行和操作中遇到的各种复杂社会问题。因此,理工院校在培养应用型法律人才过程中应利用理工科优势,重视科学素养的培育,同时加强实践教学,积极探讨案例教学、模拟法庭、诊所式实践教学等多元化教学模式,以应对将来在立法、司法实践中可能面临的各种复杂问题。
二、法学实践教学在理工院校的开展
(一)“案例教学法“比“判例教学法”更适宜理工院校
“案例教学法“与“判例教学法”在教学理念和教学方法上有着本质的不同。“判例教学法”这种法学实践教学方法是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院长兰德尔教授于1870年创设的,它是通过学习、研究大量的案例来掌握法律的精神和法律原则。这种实践教学主要通过教师在课前布置讨论的案例,引导学生通过判例索引摘录了解相关判例的内容,之后在课堂上就事先布置的案例引导学生进行分析和讨论。“判例教学法”促使法科学生积极主动思考、分析案例,调动了学生的主观能动性,通过对判例研讨提高了法学学生逻辑推理能力,“判例教学法”培养了法科学生专业职业技能。但这种教学方法对学生要求很高,不适宜法学理论功底薄弱的理工院校法学学生。案例教学法更适宜理工院校法学教学。案例教学方式是教师为了使学生进一步理解和掌握法学基础理论知识,在课堂上布置典型案例,引导讨论的方向,鼓励学生积极发言、充分参与和自由讨论,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通过这种教学方法使学生进一步理解和掌握法学基础理论知识,提高了学生运用理论知识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
(二)法律诊所教学在理工院校的试用
如何将诊所法律教育本土化是理工院校实践教学面临的重要问题。诊所法律教育是借鉴医学临床经验从判例教学法发展出来的一种教学方法。在这种教学中,学生在教师的指导下以准律师身份接受当事人委托并槔Ь持械奈托人提供法律咨询,分析研究案件存在的法律问题,提出具体诉讼方案,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美国学者科德林认为,在律师或法学教师的监督下,在学生从事实际办案的过程中,培训学生处理人际关系即会晤、辩论、谈判的技能及职业伦理观念。这种实践教学能切实锻炼法学学生职业技能和职业道德,是值得推广的实践教学方法。
(三)模拟法庭教学模式在理工院校的应用
在模拟法庭开展实践教学,目的是让学生通过在诉讼环境中模拟把书本中的法学理论知识得以熟悉、掌握。在模拟法庭案件审理中,学生担任案件的法官、律师、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模拟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学生要依靠自己来解决。模拟法庭教学激发了学生学习的积极性,课前各个模拟小组成员按案情分配各自扮演角色,通过整理材料,了解当事人的心理,案件发生的社会背景;通过查找证据、案件分析撰写各种法律文书。开庭审理中,实体法及程序法理论知识在具体案件审理中能得以运用,理工院校学生创新精神能得以发挥。
我校是以理工为主,理、工、经、管、文、法相结合的多学科性大学,深化教学改革,积极探讨案例教学、模拟法庭、诊所式实践教学模式,创新课程体系、开启了法学实践教学的新模式。2006年在校内建成模拟法庭实训室,2010年我校模拟法庭实训室成为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的真实法庭。我校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强化实践教学环节,加强校外实践教学基地的建设,先后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盘锦市盘山县人民检察院、辽宁正元律师事务所等建立了产学研合作基地。实践性教学是移植于美国的舶来品,其本土化需要有一个过程,还存在诸多问题。
三、理工院校实践教学存在的问题
(一)实践教学从属于传统理论教学
实际上,理工院校法学教育主要还是传统的理论教学占据主导地位,实践教学只是起到辅助教学目的。实践教学并未起到它应有的作用。教学计划中设置了实践课,无论实体法课程还是程序法课程结束后都附有模拟审判,但这种模拟与模拟法庭课程有所不同;设置了法律诊所课程,基于缺乏资金,案源及科学理论指导等多方原因,基本流于形式。
(二)实践性教学方法不成熟
实践性教学方法的诊所式,模拟式教学需要有司法实践经验的教师。诊所实践课的组织、实施和指导应由兼职律师的教师负责,而理工院校法学教师大多缺乏司法实践经验,“双导师”由于资金等方面原因未得以有效开展,诊所实践课流于形式。法庭模拟由于程序复杂,为了使模拟法庭活动取得预想的活动示范效果,指导教师往往要求学生在事前进行有针对性的演练,这导致模拟法庭无法真实地反映法庭的对抗与辩护。而案例教学也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原有的传统教学模式。教师为了适应理论教学有针对性的选择案例,在授课过程中将案例融入到了理论讲授当中,并不能充分引导学生法律辩证思维的发展。
(三)实践教学师资力量薄弱
实践课操作难度远远高于理论课,深厚的理论知识与丰富的实践经验应是实践性教学指导教师应具备的。理工院校法学老师通过再学习提高了法学理论功底,为提高司法实践能力积极参加国家司法考试,部分教师通过考试并取得了法律执业资格证,在律师所从事律师工作,这部分教师获得了实际办案的经验,还有部分教师获得了法律执业资格证,未在律师所从事律师工作,缺乏实务操作能力,无法有效指导法学实践教学,理工院校实践教学师资力量总体上是薄弱的。
(四)实践I陡教学需要资金无保障
诊所教育案源主要是法律援助案件,不能收取报酬;聘请律师所律师、司法机关法官、检察官担任诊所指导教师涉及报酬事项,法律诊所的建立及运转均需要资金的支持。开展诊所法律教育需要学校经费支持,而学校的经费支持还相当有限,甚至短缺,没有相对稳定的经费来源,实践性教学难以开展。
四、理工院校法学实践教学改革路径选择
(一)实践性课程设置应加强
教学计划中应设置模拟法庭审判、诊所法律训练和专业实习等实践课程;教学计划中原有课程所附课程实习应分离出来,单独设置案例分析课,通过案例教学加深法学理论知识的学习;法律文书写作、法律文献检索等实践辅助类课程应增加些学时。模拟法庭审判、诊所法律训练、案例教学及实践辅助类课程的技能培养方案、教学内容、教学大纲应充分详实,专业实习与毕业设计仍需进一步规范。
(二)加强实践性师资力量
为解决实践性师资薄弱现状,理工院校应积极开展与法律实务部门建立产学研合作关系,建立实践教学基地,教学实践基地建设一方面可以拓宽案源,另一方面可以与法院、律师所开展“双导师”教学,解决诊所合格教师匮乏问题。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定期选派或由教师自愿报名方式到司法机关实践,提高教师实践方面的素养。
(三)加大实践性教学经费投入
关键词:检察机关;减刑;假释;监督;立法
中图分类号:DF84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0.01.07
梅因曾经说过:“每一种法律和制度,凡是不能与这个理想状态下虚构的人相符合的,都被谴责为从一种原始的完美状态堕落了;每一种社会改革,只要可以使之更接近‘自然’生物统治的世界,都被认为是绝妙的,并且值得用任何显著的代价使之实现。”的确如此,自19世纪后期以来,刑事社会学派的理论正在逐步改变原有的刑罚观念,教育刑论的诞生与发展不断地洗礼着报应刑的各种刑罚手段。菲利对之大加赞赏,他认为:“刑罚的替代措施,当它一旦通过犯罪社会学的讲授而立足于立法者的观念和方法之中时,便将成为一种消除犯罪社会因素的合法方式。”随着教育刑的兴起,世界各国都在努力把监狱和刑罚由仅具单纯的惩治功能改造为使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工具。我国也不例外,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越来越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新社会防卫论的代表人物安塞尔就曾竭力主张与传统的报复性惩罚制度决裂,从而建立起旨在使罪犯改造成为新人,回归社会的人道主义刑事政策,使监狱制度更加人道化。但一个不容忽视的客观事实是,我们却一直在为刑罚执行中的违法和不规范减刑、假释伤透脑筋。在国外,监狱行刑中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理当是如何既省力又省心地尽快把罪犯改造为新人,达到防患未然犯罪的目的;而在我国,我们不得不分散很大的精力来研究解决如何监督刑罚的执行,如何杜绝和惩治行刑过程中的违法与腐败行为。面对我国刑罚执行中的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的不完善之处,我们有责任对法律的修订与完善提出可供参阅的合理化建议。基于这一想法,本文拟就如何从立法上完善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程序的监督权作如下探讨。
一、检察机关在减刑、假释程序中的应有法律地位
减刑、假释制度是我国刑罚执行中的一个重要内容,也是刑事诉讼中的最后一道环节,直接关系到国家制刑、求刑、量刑和行刑权的最终实现。特别是减刑制度这个在国外刑罚执行中少见的制度,在我国刑罚执行中却被广泛地运用。减刑、假释制度作为我国刑罚执行制度中的重要手段,在我国刑罚执行中担当着十分重要的角色,为我们顺应世界刑罚的发展趋势,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并加强对罪犯的教育改造,以有效实现刑罚的目的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佩特森有句名言:“你不可能在监禁状态下培育一个人的自由(意志)。”减刑、假释在促进我国对自由刑的执行与改造方面所发挥的特殊作用是显而易见的;但是,由于我国刑罚执行中对减刑、假释制度的运用还处于逐步成熟与完善阶段,刑事诉讼立法对这项制度的规定也不完备。因此,减刑、假释制度在实践中不断暴露出许多问题。例如,诉讼主体对减刑、假释程序的参与问题,减刑、假释程序的正当化与公开化问题,以及对减刑、假释权运行的监督制约问题等,这些都需要通过国家的立法来加以进一步规定。
从刑事诉讼理论中关于诉讼职能的基本分工看,检察机关与刑罚的执行理应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在西方国家,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中,检察机关自始至终地参与着全部诉讼过程,直至刑罚的消灭,它介入刑事诉讼的期间远比警察和法官要长。在德国,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官(Staatsanwalt)从开始侦查的最初阶段一直到执行刑罚的最后阶段的主导地位。西方大多数国家的检察机关均享有刑罚执行的权限。例如,法国严格意义上的刑罚执行权是属于检察机关的管辖范围,而不是刑罚适用法官和刑罚执行法庭的权力范围。但根据不同类型法律体系下的刑罚执行模式,检察机关参与刑罚的执行大体可以分为两种类型:
一种是执检合一的模式,这种模式表现为检察机关对刑罚的执行具有处置权与指挥权,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采取这种模式。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51条第1款规定:“刑罚的执行,由作为执行机关的检察院依据书记处书记员发放的、附有可执行性证书和经过核实的判决主文副本付诸实施。”《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709条规定:“共和国检察官和检察长有权直接动用公众力量,确保判决的执行。”《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472条也作了类似规定:“裁判的执行,由与作出该项裁判的法院相对应的检察院的检察官指挥。”
另一种是执检分离的模式,在这种模式中,检察机关不享有具体的执行权。英美法系国家中检察机关的权力一般不介入到刑罚执行领域,检察机关与刑罚执行部门是完全分离的,刑罚的执行由监狱等劳动改造机构承担。法院和具有刑罚执行裁决权的机构(如美国的缓刑、假释委员会)对刑罚的执行负有监督的权力。在瑞典,刑罚的执行由隶属于司法部的国家行刑总局负责领导、协调和监督。相对于大陆法系而言,英美法系检察机关在刑罚执行领域的权力并不显赫,但检察机关在这种执行模式中的权力相对弱化为什么并没有导致其刑罚执行效果的低下?其中一个主要的原因就在于:英美法系国家一贯强调的程序正义和个人权利优先保护原则对刑罚执行权起着关键性的对抗作用,可以通过人权保障机制和法律救济制度来弥补执行监督中的不足。英国长期以来形成了强大的法律援助机构,其中包括特别诉讼法律援助(legal aid in special cascs)和刑事法律援助(criminal legal aid),二者曾被称为“作为权利的法律援助”。美国法制史上在保护个人权利,对抗专断权力方面,不间断地经历了一个由实质性正当程序取代自然法的过程。可见,检察机关在减刑、假释程序中应当处于一种什么样的位置,充当什么样的角色,应当享有哪些权利和承担哪些义务,不仅受到一个国家行刑制度和刑罚执行模式的制约,同时也受到该国法制传统和司法理念的影响。
尽管我国的法律制度与大陆法系相对比较接近,但在检察机关与刑罚执行的关系上,却既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也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24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刑罚执行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的关系有两个自己的鲜明特点:第一,实行执检机构的完全分离,负责具体执行的主体是监狱、法院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是完全排除在具体执行刑罚的机构之外的;第二,实行执检分离但并不排斥检察权的参与,不像英美法系国家那样检察机关完全不干预刑罚的执行。根据《宪法》和基本
法律规定,中国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刑罚执行的全过程进行监督。所以,检察机关不享有刑罚执行权并不排除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过程的监督和干预。
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在减刑、假释程序中的基本参与权,是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履行监督职责,而且应当是对刑罚执行的全过程实施监督。那么这种监督权的效果又如何呢?据统计,2004年全国检察机关在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进行专项检查中,针对发现的问题提出纠正意见20472件(次),但实际纠正的只有17431件,尚有占意见总数比例15%的3041件没有得到纠正。当然,这仅仅是指已经监督发现的问题,它或许只是冰山一角,并不排除还有大量未被发现的“黑数”。这种监督的效果说明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并没有得到充分发挥,同时也折射出检察机关在减刑、假释程序中的参与权没有得到合理定位以及有效地运用。
减刑和假释是对原判刑罚的变更执行,客观地说,也是对原有追诉请求和量刑结果的修正。检察实践中,作为对原有犯罪事实进行追诉的检察机关,在求刑之初并没有预料到其追诉结果会发生什么样的变更。当减刑或假释的情况发生在某一服刑罪犯时,检察机关至少应当有两个方面理由参与案件的减刑或假释:第一,检察机关具有维护国家法律的权威性以及对原追诉的正确结论进行维护的权利,因为减刑、假释的结果从根本上否定了原有追诉目标――惩罚犯罪。如果减刑、假释对象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和刑事政策的要求,则属于正当程序的范围;相反,如果是违法减刑、假释,那么检察机关袖手旁观、等闲视之,就等于自愿丧失自己的劳动果实,在追诉阶段历经艰辛取得的诉讼成果将付之东流。第二,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参与刑罚执行程序最根本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刑罚权的滥用和维护司法公正。“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古不变的经验。”防止司法权的滥用是宪法赋予我国检察机关的一项基本职责。基于这个目的,检察机关对减刑和假释过程以及发生的结果完全应当进行全面地介入与监督,应当对监督的对象和监督客体有比较深刻的了解和认识,如果与监督对象和监督客体之间保持较远的距离,其监督任务是无法完成的。所以,检察机关在减刑、假释程序中的合理定位应当是全方位、全过程、全知晓的参与,整个减刑、假释过程中都应当贯穿一条有利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进行的线索,而且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事实和证据的掌握程度不应低于在案件诉讼阶段的要求。
二、我国检察职能在减刑、假释程序中的缺位
由于法律关于检察机关参与减刑、假释程序的规定不完善以及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粗线条规定,致使我国检察机关在减刑、假释程序中应当享有的地位和权力很不到位。曾有学者提出我国减刑、假释程序应当重构,其理由是:没有赋予当事人的诉讼参与权,缺乏必要的救济途径,检察机关的监督手段疲软、滞后,监狱的建议权侵蚀了法院的裁定权等;还有的学者认为,我国的减刑、假释程序有悖于正当程序的要求,因为减刑、假释完全改变了罪犯原刑罚的具体执行,罪犯的减刑要求由行刑机关代为办理,把与原判刑罚直接有关的犯罪人和被害人均排除在程序之外,加上法院审理的不公开进行,缺乏透明度和法律监督的不到位,致使减刑、假释过程中表现出诸多有违程序正义的问题,有必要重构正当化的减刑、假释程序。总之,近些年来学术界的许多批评观点值得我们重视。我国一直沿用至今的减刑、假释程序与我国正在不断改革完善的刑事诉讼程序相比较是极不协调的,特别是作为原犯罪追诉者的检察机关,在减刑、假释活动中应当具有的合理地位和法定权力并没有得到立法者的重视,这就从客观上导致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没有得到充分、正常地发挥。
卢梭曾经说过:“毫无疑问,有一种纯粹源自理性的普遍的正义,但是如果这种正义要得到所有人的承认,那么它就必须是互惠的。但是从人类的角度出发,如果没有任何天然的制裁,天然的正义法则在人类中就是虚妄无效的。”近些年来,我国刑罚减刑、假释过程中反映出来的问题越来越多,、、违法进行减刑、假释在一些地方愈演愈烈。减刑、假释这一行刑过程中的有效工具并没有达到立法者的初衷从而有效地促使对罪犯的改造,却在某种程度上还引发了大量司法腐败,影响了刑罚的权威和社会主义法治的形象。英国法学家彼得・斯坦说过:“实体规则可能是好的,也可能是坏的。人们所关心的只是这些规则的实施应当根据形式公平的原则进行。”作为监督并保障减刑、假释程序正当化运行的检察机关,不得不对其在减刑、假释程序中的角色定位进行反思。
检察机关作为我国减刑、假释程序中的监督者,理应对减刑、假释程序进行全方位的、严格的监督和制约。然而,我国对减刑、假释制度的设计并没有给检察机关留下太多可以介入和参与的机会。由于我国实行的是检执分离模式,检察机关被排除在刑事执行主体之外,对执行环节的各种行刑改造情况并不十分了解。但检察机关不参与刑罚的执行并不等于说不能参与减刑、假释程序。事实上,我们应当跳出我国刑罚执行的固定模式来看减刑、假释问题。刑罚执行的主题体现于对罪犯的教育和改造,是对司法机关已经确定的刑罚付诸实行,将刑罚变为对犯罪者进行教育改造的实际行动。减刑、假释是对司法机关原裁判的变更,它虽然与刑罚的执行过程密切相关,但刑罚执行过程是单纯的行政行为,而刑罚的变更理当属于司法范畴,所以减刑、假释不应当简单地归属于刑罚执行程序来解决。关于这一点,学术界颇有争论。有人主张将减刑、假释权划归刑罚执行机关;也有人认为,减刑、假释权属于司法权而并非行政权,所以应当由法院行使。后一种观点从减刑、假释裁决权的本质特征出发进行分析,与我国关于减刑、假释裁决权的立法是一致的,比较符合实际。
既然是一种司法性程序,就必须具有程序的公正性和公开性。一种缺乏透明和公开的行政化而又形式化的办案模式,必然会抹杀法律的公正性。边沁说过,在审判程序完全秘密时,“法官将是既懒惰又专横……没有公开性,其他一切制约都无能力。和公开性相比,其他各种制约是小巫见大巫。”只有首先实现程序的公开,才可能为诉讼参与者提供介入和了解的机会。我国现有减刑、假释程序不仅是把犯罪人、被害人以及公众排斥在程序之外,就是享有对其进行监督的检察机关也不例外。在减刑、假释程序运行的整个阶段,至少有以下几点可以说明检察机关几乎是没有参与和介入减刑、假释程序的权利。
第一,减刑、假释裁决的非司法化程序,其设计的宗旨没有考虑到检察机关的参与和介入。减刑、假释无疑是发生在刑罚的执行过程中,把刑罚执行权界定为一种行政性权力,这在理论界是没有多大争论的。减刑、假释虽然发生于刑罚执行过程中,但它涉及到对原刑罚的变更,所以,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把这项权力赋予法院。例如,在法国,假释
就是由执行法官决定;在意大利,减刑、假释应向监督法官提出。《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682条第1款规定:“监督法院就假释的准予和撤销作出裁决。”俄罗斯亦是如此,《俄罗斯联邦刑事执行法典》第175条第1款规定:“对于可能适用假释或将未服满部分的刑罚改判较轻刑罚的被判刑人,执行刑罚的机构或机关应根据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立法规定的程序,向法院提交对被判刑人进行假释或未服满的部分刑罚改判较轻刑罚的报告。”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21条第2款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同时,我国《刑法》第79条也规定了对犯罪分子的减刑、假释,应当由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理,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假释。可见,我国刑罚的执行与大陆法系国家基本一致,即由司法机关进行裁决。但我国关于减刑、假释过程的行政化程序设计和裁决权的司法性归属是互相矛盾的。既然将其设定为一种司法权,就理当设计必要的司法程序,并且应当保证程序具有公正性和公开化的特点。这些内容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条文中是找不到的,检察机关作为刑事诉讼的基本主体应当在这一程序中占有特定的位置和享有必要的权力,而这并没有在我国法律中得到体现。
第二,由于检察机关在减刑、假释程序中不再享有诉讼主体的资格,缺乏了解案情和陈述的机会,完全沦为程序之外的第三者。我国的减刑、假释决定权由法院行使这一点虽然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刑罚执行制度比较接近,但在检察机关是否享有执行权问题上却与大陆法系国家大相径庭。大陆法系国家采取的是执检合一的模式,检察机关一般都享有对所有刑罚执行的权力。而我国执检机关完全分离,检察机关只是作为刑罚执行过程中的第三者进行监督。这样,检察机关在先前诉讼程序中所享有的诉讼主体资格就基本丧失。不是该程序的主体,当然没有权利也没有机会去充分地熟悉和了解案情,难怪有的学者认为我国现行的减刑、假释程序剥夺了检察机关和罪犯的程序参与权。
缺乏各方主体的充分参与,成为事实上的“暗箱操作”和缺乏透明度,是目前我国减刑、假释程序中一个十分明显的病诟。伯尔曼曾说:“没有公开则无所谓正义。”刑罚执行是刑事诉讼的最后一道环节,它把控、辩、审三方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所努力的结果付诸实际,理当属于刑事诉讼的重要构成部分。但从刑事执行的实际情况看,刑事诉讼程序所要求的基本原则和标准并没有得到合理的体现。我国有的学者曾提出维持最低限度程序公正的标准之一是“受到裁判直接影响的人应充分而有意义地参与裁判制作过程,简称‘程序参与原则’”,对程序的参与实质上也是要求程序的相对公开和透明。在现代刑事诉讼中,程序公开已经成为整个刑事诉讼自始至终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之一,并且已经得到各国的普遍重视和贯彻。程序公开既是实现程序公正的要求和标准,同时也是保障程序公正的条件和前提,英国法律格言“正义不但要伸张,而且必须眼见着被伸张(Justice must only be done.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很好地诠释了这个道理。
纵观我国减刑、假释的法定程序和实践运作,把它界定为简单、粗疏和不经意一点也不过分。既然侦查、追诉和审判是事关法律公正和人权保障的十分严肃的过程,而历经艰难得到的结果如果在这里被轻而易举地加以更改,那么刑事诉讼所孜孜追求的正当程序原则又从何谈起?所以,有人认为,我国减刑、假释由监狱一家包办,带有明显的行政痕迹,检察机关的监督无从介入,法院的审查把关形同虚设,其中司法不公和腐败的空间非常大。这种以司法程序来裁决减刑、假释的做法,事实上还不如英美国家所采取的行政式裁决方式更能让人信服。试想,一项本应严格依法进行的诉讼程式在缺乏当事人、知情人和公众参与的情况下,仅依靠监狱的行政申报和法院的封闭式审查就草草定论,怎么可能排除和司法不公呢?
第三,立法未对审理形式作出明确规定,法院则一般采用书面审理形式,而书面审理往往把检察机关的参与权排斥在裁决程序之外。可以说,我国现行立法基本上没有对减刑、假释从程序上作出具体、系统、明确的规定,这与减刑、假释在刑罚执行和我国刑事政策中的重要位置是极不匹配的。如果说法院的判决不仅体现了法律的威严,而且涉及到被告人罪与非罪的认定和人身权利与自由的保护等这样一些重大原则问题,那么减刑和假释则是对这种严肃司法活动的变更,其意义和责任同样重大。
相较于求刑与判刑过程而言,法律对减刑、假释这一行刑过程的关注似乎与前者有天壤之别。由于法律对减刑、假释程序简单而又粗放的规定,导致司法机关无章可循,审理中的严谨性和严格性大打折扣。目前我国减刑、假释的适用程序一般是由监狱等劳改机关提出具体意见,送报上级管理机关审核同意后,报请人民法院裁定。这个非司法性而又行政程序化的简单运行模式,至少从两个方面阻止了检察机关的参与行为:一是间接的、书面的审理方式,把减刑、假释的审查过程完全封闭化,拒绝和排斥外界的参与和介入,审查的视野局限在刑罚执行机关报送的书面材料上。审查时既不调查、询问,也不征求检察机关的意见,导致检察机关无权过问审查程序中的一切问题;二是审理的不公开化,案件的整个审查和裁定过程没有透明度,使检察机关欲行使监督权也缺乏信息来源。检察机关在求刑过程中对案件情节如数家珍的能力在这里已经不复存在。这种“暗箱式”的操作不仅排斥了检察机关的参与和监督,同时还为司法腐败制造了天然的条件,大大削弱了减刑、假释在刑罚执行中的积极作用。
第四,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的监督作用甚微。作为国家专门设置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根据《宪法》和基本法律的规定对刑事诉讼实施全方位的法律监督。执行监督是检察机关履行刑事诉讼监督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也是检察机关在整个刑事诉讼中履行监督职能的最后环节,对保证刑事判决最终得到公正、准确、科学、合理的实现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作用。但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在这方面的工作一直依照固有模式运行,没有进行根本性的变革和改造,重求刑、轻行刑的思想始终左右着检察执法行为。对于刑罚执行中存在的一些带有根本性的问题,特别是减刑、假释中暴露出来的一些制度性缺陷和立法上的缺失完全被忽略。没有进行认真研究并寻求解决的途径,这是检察机关刑罚执行监督职能没有得到有效发挥的主观原因。
减刑、假释的目的是为了贯彻我国教育与改造相结合的刑罚政策,强化监狱对罪犯的改造功能,调动被监管人的改造积极性,实现刑罚经济的目的。由于减刑、假释权是行刑过程中所产生的一项十分重要的权力,如果没有监督制约,缺乏制度性规范,就会出现对减刑、假释权的滥用,滋生贪赃枉
法、等腐败行为。我国法律虽然规定了由检察机关负责对减刑、假释进行专门性法律监督,但其监督往往流于形式,并没有收到应有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缺陷:
(1)监督方式陈旧、落后
目前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的监督主要是通过监所监督来完成,而常驻监狱的监所检察机构在与行刑机关的长期共处过程中,思维方式已基本同化,而且主要是采取事后监督形式,监督中问题的发现一般都出现在事故发生后或者法院的减刑、假释裁定作出后,既不能防患于未然。也难于彻底纠正。
(2)缺乏规范的监督程序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对刑罚执行监督程序方面的规定不仅很少,而且仅有的一些规定也不系统、不具体,在实际运用中缺乏可操作性。如减刑、假释程序的启动应当规定由法律监督机关进行审查的过滤程序,以保证减刑、假释案件启动的正当性,而我国法律并没有这方面规定。
(3)监督手段匮乏由于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的监督主要是一种程序性监督,没有实质性处分权。而监督的方式主要是采取《纠正意见书》的形式向执行机关和法院提出,至于被监督对象是否已自行纠正,检察机关却无法监督。同时,由于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案件不具有调查权,对于减刑、假释的证据和事实是否确实可靠缺乏自信,一旦遇到实体权的抵制,往往难以大胆坚持自己的主张而妥协。被监督机关能否纠正以及纠正的程度如何,都成为事实上被忽略的监督结果。所以,有的学者认为,缺乏基本的法律监督手段是导致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陷于窘迫的主要原因之一。
三、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程序监督的职能应加以完善
2001年6月12日,军事法院针对过去减刑案件审查中采取的不公开做法,实行公开开庭审理的减刑听证程序。在听证时,由刑罚执行机关首先宣读提请减刑的意见和相关证据,其后由减刑对象进行陈述。法院有权向出庭人员询问有关情况和核查相关证据,检察机关派员出庭履行监督职责。合议庭在评审后当庭宣告裁定结果。这是一项类似普通庭审程序的改革措施,是对我国过去减刑、假释审理不公开化程序的一个尝试性纠正。它对于促进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的公正、透明具有积极的作用。这可以说是司法实践在对过去减刑、假释中的弊端进行反思后自觉得出的明智选择。曾有媒体报道,广西某监狱在2年多时间办理的7565名减刑、假释等罪犯中,有206名罪犯的案件有等腐败问题,而且有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卷入其中。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显示,2003年至2007年的5年间,全国检察机关共依法监督纠正的违法或不当处理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人数达13275人。这些数字充分反映了我国减刑、假释程序中的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问题,同时也从另一个侧面揭示了我国减刑、假释程序设计中存在的弊端和不足。
健全和完善我国检察机关在减刑、假释中的职能和权限,是现阶段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现状的要求所在,也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基本需求。
(一)赋予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程序启动的审核权
我国不实行执检合一,检察机关不参与具体的刑罚执行,劳动改造机关在行刑过程中的具体操作情况,检察机关并不十分了解。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应当以什么样的具体方式和在什么时候介入到减刑、假释程序中去,而只是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实践中,检察机关所获取的监管信息一般都来源于监管事故发生后或者法院的刑罚裁定变更之后。所以,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的监督大多数情况下都表现为一种事后监督,多数情况都是在问题发生之后,检察机关才开始启动监督程序。如果把这种监督程序提前到减刑、假释程序启动时,在法院尚未作出减刑、假释之前就发现并制止违法减刑、假释行为,就会把很多企图、违法进行减刑、假释的腐败行为制止于初发期。
之所以赋予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程序启动的审核权,主要是考虑到对刑罚执行的监督问题与我国的执检分离模式并不矛盾。在刑罚执行的行政化倾向十分明显的英国,每个监狱都设立有一个独立的监管委员会,他们对监狱的刑罚执行享有广泛的参与权和监督权。在意大利,审查决定是否适用减刑、假释的权限归监督法院享有;减刑、假释的程序由监督法院应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的申请而启动。在我国的司法设计中,检察官享有的部分司法权限实际上等同于西方国家的监督法官。我国目前行刑过程中的减刑、假释情况越来越多,特别是减刑的数量越来越大,这对刑罚的威严和行刑的质量是一个严峻的考验。适度的减刑和假释,可以说明社会主义法治条件下提升对罪犯进行改造的社会效果。但如果不对其加以严格审查和恰当地控制,毫无节制地减刑和假释,不仅是对国家制刑、求刑和量刑的否定,同时也可能给社会预防犯罪带来一些负面影响。
规定对减刑、假释程序启动的审核权,并不具有扩张检察权之嫌,检察机关在刑事程序中根据客观情况具备一定的主动权是十分必要的。例如,在德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就存在一个由检察官起主导作用的“刑罚处罚令”(Strafbefehi),检察官行使这一权力甚至多于提起公诉,其地位和作用几乎相当于法院判决。加强对行刑行为的监督,保证减刑、假释的质量,首要考虑的应当是从源头上制定防范措施。因此,立法有必要在行刑机关启动减刑、假释程序之前,像对案件进行预审那样设置一道程序,由检察机关对提请减刑、假释的案件进行初步审查,然后再移送法院进入裁定程序。
(二)规定检察机关在刑罚执行监督过程中的调查职能
检察机关有权对减刑、假释案件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这是一个十分浅显而又深刻的道理。检察机关要依法对减刑、假释活动进行监督,及时发现并纠正其中的违法行为,首先必须清楚减刑、假释的基本情况和案件事实。如果在监督核查过程中仅仅依靠审阅书面的汇报材料,不亲临现场进行实地调查和走访,不对影响减刑、假释成立和决定减刑、假释期限的主要事实和证据进行核实和确证,其监督权的运行就难以说是建立在确凿的事实和证据之上。在实行执检合一的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直接参与和执掌刑罚的执行,对行刑过程和事实证据的了解是不言而喻的。检察官可以根据需要随时对监狱进行检查,可以向被监禁人了解情况,可以查阅监管过程中的有关材料及文件。就是在刑罚的执行由行政机关承担的英美法系国家,负责对减刑、假释进行裁决和监督的机构也是积极致力于对有关案件事实的公开和了解。在加拿大,负责裁定假释的假释委员会在决定是否准许假释时必须对提请假释的案件举行类似于法院审判的言词听证,以便查清事实和核实证据。
我国的减刑、假释程序采取行政化的申报程序
再加上法院的不公开审理,整个过程完全是在一个“不见天日的秘密通道”中完成的。检察机关认为具有违法减刑、假释的情况时,又不能自主地采取调查措施。而作为实施了违法减刑、假释的行刑机关或者法院,怎么也不可能主动地提供相关信息,把自己置于被监督或者被查处的境地。针对检察机关获取减刑、假释信息难的问题,也有学者提出了一些立法建议:即规定对可能减刑、假释罪犯的情况,执行机关应提前两次以上向检察机关定期报告或者由检察机关向执行机关提前作两次以上了解。但这也仅仅是解决了检察机关获取相关减刑、假释信息的一个来源,对于检察机关所要获取的整个事实材料来说可能只是杯水车薪,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在发现问题后所要获取的被监督对象的各种有关情况和问题。所以,通过立法赋予检察机关在刑罚执行监督中的调查权是十分必要的,也是符合刑事诉讼理论的。
(三)改革现有减刑、假释程序,拓宽检察机关在减刑、假释程序中的参与渠道
我国现有减刑、假释程序适用的先天不足,不仅与我国关于减刑、假释的立法不完善有关,同时也与我国的法治实践密切相关。要变革现存制度的不合理性,必须从修改法律和完善制度两方面人手。这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其间必然经历曲折复杂的阶段。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法制比较成熟的法国,假释裁决程序的完善也不是一蹴而就的,其间经历了由行政性程序逐步过渡到司法性程序的过程,先是由司法部长审查决定,后来又改为由刑罚执行法庭或执行法官执掌。任何一种机制或制度的确立,都必然会在自身内部矛盾运动的推动和外部因素的刺激下循序渐进地演变。“社会现象应该随着这种结合的形式即社会各部分的合成方式的变化而变化。……社会的性质不同的成分结合后形成的一定整体构成了社会的内部环境,所以我们也可以说:一切比较重要的社会过程的最初起源,应该到社会内部环境的构成中去寻找。”客观地说,我国现阶段检察机关在减刑、假释程序中的监督职能没有得到充分发挥,主要原因在于其程序的设计没有给检察机关留下足够的发展空间。所以,积极改革现有减刑、假释程序,是有效拓展检察机关参与权的前提。
对我国现有减刑、假释程序进行改革,应重点解决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逐步推进减刑、假释审理程序的规范化,在整个程序运用过程中严格贯彻程序正义原则。像一般案件审理程序那样,实行法庭调查和证据出示,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允许检察机关就减刑、假释的事实、证据进行询问和发言等。二是实行公开审理,保障程序的公开化与透明度,摈弃和杜绝简单的、封闭式的书面审理方式。法庭在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应至少在开庭审理3日前公布审理时间、地点和合议庭成员;允许公众旁听和新闻媒介采访,公开宣布审理结果等。三是充分发挥和调动被聘律师的积极作用,允许律师介入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的全过程,规定律师在法庭上可以与出席法庭的检察官就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辩论。同时,要注意发挥被害方的积极作用,允许被害人参与法庭审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或其人、律师可以就减刑、假释的相关问题发表自己的意见和看法。四是要通过立法逐步使减刑、假释审理程序司法化。不仅如此,还必须首先从理论上把减刑、假释程序纳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整体化模式中去思考,建立一种与公诉、审判程序相对应和衔接的减刑、假释审理程序,保证刑罚的执行方、被执行方、监督方、裁定方以及公众均得到参与的机会。
(四)强化检察机关实施刑罚执行监督的具体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