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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用电条例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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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用电条例

第1篇:安全用电条例范文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设施和电能的保护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电力设施和电能的保护遵循预防为主、防治兼顾的方针,实行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并委托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监察机构具体负责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林业、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电力设施和电能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和电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和扰乱供用电秩序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保障群众生活和经济社会发展安全用电。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和遵章使用电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和违法使用电能的行为,有权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举报。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宣传和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的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意识。

第八条对在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电力设施保护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划,统筹安排电力建设用地,不得在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内批准其他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建设项目。

第十条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和电力交易场所的设施受法律保护。

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的保护范围按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电力交易场所设施包括计量、报价、交易、结算、监视、复核、预警、信息等设施及其他有关辅助设施。

第十一条电力线路保护区按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750千伏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25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杆塔及拉线基础周围15米内的区域。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对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电力线路保护区设立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移动和破坏电力设施保护标志。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不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和危害电力设施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悬挂气球、放风筝、垂钓;不得攀登变压器台架、杆塔和拉线。

第十四条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时,应当制定安全措施并经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作业;

(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款规定的事项时,应当征求电力企业的意见;涉及到相关部门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前款的作业事项需要电力企业提供协助时,电力企业应当予以配合,产生的费用由作业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公用电力设施建成投产后,由电力企业统一维护管理。经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电力企业可以使用、改造、扩建该供电设施。

共用电力设施的维护管理,由产权单位协商确定,产权单位可以自行维护管理,也可以委托电力企业维护管理。

用户专用的电力设施建成投产后,由用户维护管理或者委托电力企业维护管理。

第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应当与周围已建设施保持符合规定的安全距离。需要迁移其他设施或者要求其他设施所有人和管理人采取相应技术措施的,电力企业应当与其协商,并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铁路、公路、水利、电信、航运、城市道路、桥梁、涵洞、管线及其他公共工程设施后于电力设施建设的,不得危及电力设施的安全。确需迁移电力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企业协商并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十七条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秆植物。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因绿化需要种植低矮树种的,应当事先征得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负责保持树木的高度、宽度与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有危及线路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秆植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电力设计的规程和林业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砍伐,给予所有者一次性补偿。

外力因素导致树木倾斜,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电力企业可以先行对危及线路安全的树木修剪或者砍伐,砍伐后应当通知树木管理者或者所有者,并在三十日内告知相关部门。

第十八条电力企业发现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危及电力设施安全行为的,有权要求当事人停止作业、恢复原状、消除危险,并报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在遭遇自然灾害或者突发性事件等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电力企业可以先行采取紧急措施,防止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事故发生或者最大程度减轻事故的危害,并立即报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

电力企业实施紧急措施后,应当及时告知利害关系人。

第二十条单位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经办人须持单位介绍信和本人的身份证明,介绍信应当注明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来源、数量、规格等;个人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需持其本人身份证明。

收购单位不得回收来源不明的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单位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时,应当存留出售单位的介绍信,记录出售人的身份证明和所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来源、数量、规格等事项。

第三章电能保护

第二十一条用户应当和供电企业依法签订供用电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对于供电质量、时间或者方式等条件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应当和供电企业在供用电合同别约定。

第二十二条用户安装的用电计量装置,需经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加贴检定标志。用户使用的电力、电量以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窃电。

禁止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

禁止生产、销售专门用于窃电的装置。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所称的窃电,是指以非法占用电能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实施下列不计或者少计电量的行为: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或者其他用户的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五)故意导致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用电;

(六)使用窃电装置用电;

(七)使用非法充值的用电充值卡用电;

(八)采用其他方式窃电。

第二十五条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计算确定:

(一)以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所列方法窃电的,按照所接设备的额定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

(二)以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至第(八)项所列方法窃电的,可以根据情况,采用以下方法计算:

1.按照同属性单位正常用电的单位产品耗电量或者同类产品平均用电的单位产品耗电量乘以窃电者的产品产量,加上其他辅助用电量,减去用电计量装置的抄见电量。

2.按照窃电后用电计量装置的抄见电量与窃电前正常的月平均用电量的差额,并根据实际用电变化确定;窃电前正常用电超过6个月的,按6个月计算月平均用电量;窃电前正常用电不足6个月的,按实际正常用电时间计算月平均用电量。

3.采用上述方法难以计算窃电量的,按照用电计量装置标定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确定;通过互感器窃电的,计算窃电量时还应当乘以相应的互感器倍率。

(三)实际窃电时间无法查明时,按照180天计算。每日窃电时间:电力用户按12小时计算;照明用户按6小时计算。

第二十六条窃电金额按照窃电量乘以窃电时的销售目录电价计算。

窃电后转售的,转售电价高于销售目录电价的,按照转售的价格计算;转售电价低于销售目录电价的,按照销售目录电价计算。

第二十七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用电检查人员。用电检查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对用户用电情况进行检查。

用电检查人员进行用电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用电检查证》,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用电检查人员现场检查发现涉嫌窃电行为时,可以当场予以制止,并收集、提取有关窃电行为的证据,报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电力企业为制止窃电行为,可以中断窃电用户的用电,但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事先通知;

(二)采取了防范设备重大损失、人身伤害的措施;

(三)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安全;

(四)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电。

用户对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在三日内作出是否恢复供电的决定。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电:

(一)被中断供电的用户停止窃电行为,并已补交电费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违约金;

(二)被中断供电的用户提供了担保;

(三)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作出了恢复供电的决定。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执法工作的监督管理,规范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执法活动,协调电力执法过程中与相关部门之间的关系。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监察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受理对违反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法律、法规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三)查处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违法行为;

(四)查处窃电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监察机构对投诉、举报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并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情况复杂、确需延长的,经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三十三条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监察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二)熟悉电力法律、法规;

(三)熟悉电力业务知识,并具有两年以上工作经验;

(四)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监察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省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四条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电力设施安全及用户用电情况;

(二)要求用电单位提供与用电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三)查阅、复制必要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四)采用笔录、录音、照相、录像、检测等方式取得证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监察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文明执法,不得泄露检查中获知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窃电的,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应交电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补交电费;因窃电造成电力设施损坏或者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窃电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制造、销售专门用于窃电的装置的,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专门用于窃电的装置及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供电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破坏、损毁、盗窃电力设施以及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本条例规定,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于受理的举报、投诉案件,未予及时处理;

(二)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三)利用职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四)泄露电力用户的商业秘密或者举报人情况;

(五)收缴、罚没的财物据为己有;

第2篇:安全用电条例范文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是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查处窃电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维护供用电秩序,查处、制止窃电行为。

第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窃电。

禁止胁迫、指使、教唆、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

禁止生产、销售、提供、使用窃电装置。

第四条鼓励单位和个人维护供用电秩序,举报窃电行为。

对举报窃电的,应当给予保密;经查证举报的窃电行为属实的,供电企业应当对举报者予以奖励。

第五条以非法占用电能为目的,实施下列不计或者少计电量行为的,属于窃电行为:

(一)擅自在供用电设施上接线用电;

(二)伪造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三)擅自开启计量鉴定机构或经授权的供电企业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四)绕越或者损坏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五)虽不损坏用电计量装置,但致使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

(六)安装窃电装置用电;

(七)采用其他方式窃电。

第六条窃电时间能够查明的,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擅自在供用电设施上接线用电的,按照所接设备的额定容量乘以窃电时间计算;

(二)以其他方式窃电的,按照计费电能表的最大额定电流值所对应的容量乘以窃电时间计算。

在高电压上窃电的,计算窃电量还应当乘以相应的倍率。

第七条窃电时间难以查明的,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按照同类产品平均用电的单耗与窃电用户生产的产品产量相乘,加上其他辅助用电量,再减去抄见电量;

(二)在总表上窃电的,按照各分表电量之和减去总表抄见电量的差额计算;

(三)按照该用户正常月份的用电量减去窃电后的抄见电量。

按照前款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窃电时间至少按180日计算,但最多不超过365日;生产经营用户每日至少按12小时计算,其他用户每日按6小时计算。

第八条确定窃电金额的电价标准,按照国家或者省核定的当时当地的电价标准执行。

第九条供电企业依法配备的用电检查人员,应当按划定的供电营业区范围维护正常供用电秩序,进行用电检查。

用电检查人员进行用电检查,查处窃电行为时,不得少于两人,并须先出示工作证和用电检查证。被检查的用户不得拒绝。

检查中发现窃电行为应予处罚时,供电企业应当报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用电检查人员检查中发现用户涉嫌窃电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当事人和证人调查,制作调查笔录;

(二)查阅、复印有关资料;

(三)采用录像、摄影等手段收集窃电的证据;

(四)查封窃电的装置;

(五)申请证据保全。

第十一条经现场检查确认用户窃电的,供电企业应当予以制止,向其发出《制止窃电通知书》,并可以中止供电;同时应当报请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但是中止供电会导致用户生产设备造成重大损害或者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除外。在对窃电者中止供电时,不得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电。

窃电者按所窃电量补交电费并承担违约责任后,供电企业即应当恢复供电。

用户对中止供电有异议的,可以自被中止供电之日起15日内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对供电企业报送或者其他部门移送处理的窃电案件,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30日内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窃电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予以撤销;

(二)窃电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窃电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电力用户被窃电的,由窃电行为发生地的供电企业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负责查处,并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对窃电者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窃电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窃电者停止违法行为、向供电企业交清电费;并处所窃电量的电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单位窃电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外,还应当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胁迫、指使、教唆、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不构成犯罪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生产、销售、提供窃电装置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窃电装置和生产窃电装置的设备;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因窃电行为造成供用电设施损坏、导致发生大面积停电事故或者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窃电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拒绝、阻碍用电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供电企业在查处窃电行为工作中,违法行使职权,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3篇:安全用电条例范文

林某怎么也想不通,自己只是受人雇佣发送广告短信,竟然构成犯罪,被法院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刑。

林某受高某雇佣,租用一辆轿车安装笔记本电脑和发射器材,向周围的手机用户群发广告短信。轿车由高某委托的另外一人驾驶。当天下午,林某正为自己找到一份轻松的工作而兴高采烈时,却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经查,林某向17496个手机用户发送广告信息17496条,导致上述用户的手机信息中断近1小时。林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为,法院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从轻判处林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雇主高某更是罪责难逃,司法机关对其另案处理。不仅林某不理解,许多人也不理解,为什么林某只是受雇运用发射器群发广告短信,竟然会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于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作出了具体解释,规定如下:采用截断通信线路、损毁通信设备或者删除、修改、增加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手段,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造成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救灾、抢险、防汛等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并因此贻误救助、救治、救灾、抢险等,致使人员死亡一人、重伤三人以上或者造成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二)造成二千以上不满一万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或者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的;(三)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不满二小时或者直接影响范围不满五万(用户×小时)的;(四)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二小时以上不满十二小时的;(五)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林某违反《电信条例》《无线电管理条例》等国家法律规定,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广告推销短信,造成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1小时,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法院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对其定罪量刑完全正确。

(北京 王军和)

第4篇:安全用电条例范文

论文关键词:供用电;合同;法律手段;电网;安全

一、供用电合同的法律地位及其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供电营业规则》都对供用电合同做了明确和具体的阐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电力供应与使用双方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按照国务院制定的电力供应与使用办法签订供用电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二条至三十五条对供用电合同签订的时间、应具备的条款、双方应履行的权利义务做了明确规定。《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条至九十四条对签订供用电合同做了明确规定。在《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供电营业规则》中都明确指出了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在正式供电前根据用户需要和供电企业的供电能力签订供用电合同。因此,供用电合同是以书面形式签订的供用电双方在电力供应和使用上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也是明确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文书。

供用电合同的内容在《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中有明确的规定,“供用电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供电方式、供用电质量和供电时间;用电容量和用电地址、用电性质;计量方式和电价、电费结算方式;供电设施维护责任的划分;合同的有效期限;违约责任;双方共同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条款。”《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三条规定:“供用电合同书面形式可分为标准格式和非标准格式两类。标准格式合同适用于供电方式简单,一般用电需求的用户;非标准格式合同适用于供电方式特殊的用户。”“省电力经营企业可根据用电类别、用电容量、电压等级不同,分类制定出适应不同类型用户需要的标准格式的供用电合同。”

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的实际需要,供电企业与各类电力用户签供用电合同文本最常见的有六种:高压供用电合同(供电企业与10千伏及以上的电力用户签订的供用电合同);低压供用电合同(供电企业与10千伏以下的电力用户签订的供用电合同);趸购电合同(供电企业与农电系统签订的供用电合同);转供用电合同(供电企业与转供电和被转供电三方签订的供用电合同);临时供用电合同(供电企业与基建工地等短期、临时用电用户签订的合同)。以上五种合同为标准格式文本。第六种是居民用电须知(供电企业告之居民用户有关供用电相互责任义务的背书式合同)。

此外,还有用户自备电厂并网电量购销合同、非供电企业所属电厂供用电合同(与电力系统外的地方小水电、小火电厂签订的合同)、《电费交纳协议》及《调度管理协议》等。

二、金州供电分公司供用电合同签订情况

十几年前,即20世纪最后两年,金州供电分公司在营销科设立了专职供用电合同管理员,负责分公司供用电合同管理工作,分公司用电检查人员负责供用电合同的签订工作。这些年来,金州供电分公司供用电合同工作从小到大、从无到有、从难到易,供用电合同签订工作取得了很大进展,10千伏及以上用户的供用电合同签订率为 99.82%;380伏10千伏及以上低压用户的供用电合同签订率为90.6%。2005年以来新建用户供用电合同签订率100%,2006年以来临时用电用户供用电合同签订率为100%。这些供用电合同的签订,使分公司与占用电容量80%以上的大中用户签订了供用电合同,双方依法经营,用法律规范电力市场,为安全可靠供用电提供了法律保证。

三、重点保证重要用户安全供电

电力用户按照负荷性质可划分为三类,保证一、二类用户的供电安全是供电企业各项工作的重中之重,在2009年对重要用户加强管理的基础上,2010年对重要用户的管理又有新的突破。首先从签订供用电合同时就对重要用户的重要性加以约定,在双方谈合同条款时,对于用电方放弃重要用户条款的,我们在供用电合同中没有约定重要用户,但在管理上一样按照重要用户对待。除此之外,金州供电分公司建立了重要用户档案,实行跟踪管理,用电检查员在巡视过程中也能做到重点巡视,重点管理。在重要用户供用电合同中双方约定了保证安全供电的技术措施:双回路或多回路供电;专线供电;用电方自备发电机或自备发电机组;用电方自备非电措施。除此之外还约定:必须自备紧急保安电源。全面履行供用电合同给供用电双方在安全供用电上都提出了约束条款,分公司为更好地保证重要用户供电方式与供用电合同相符做出了很大努力,到目前为止可以保证所有重要用户的供电电源和供电回路。

通过几年来对供用电合同工作的宣传、培训及召开重要用户供用电合同会签会,使生产、计划、调度运行多个岗位的工作人员了解了分公司有多少个重要用户,对双方在安全供电上都有什么样的保证措施,供电企业如何履行供用电合同条款有明确规定,做好重要用户供电安全。

四、走访建材、冶金行业,对其安全隐患提出整改要求

大连金州区有建材、冶金等生产企业110户,66千伏用户3户;另外还有其他行业的小企业107户。

3户66千伏建材、冶金生产企业在签订供用电合同时约定的是一类重要用户,107户小企业虽算不上重要用户,保证安全供电也是十分重要的,为此近年来分公司领导和有关人员每年都要对这3家66千伏企业进行安全检查和走访,另外安排有关部门对其他行业的107户小企业进行调查了解。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分别采取措施。

3户66千伏企业在受电电源上存在着没有保安电源,受电线路自维,并有一塔双回线情况。针对这些问题,我们起草了一份文件,直接送达到3户企业。另外签订供用电合同时发现分公司存在双回线同母线供电的情况,及时向分公司领导汇报,在分公司领导的安排下调度室和继电室采取技术措施,实现不同母线的双电源供电。

107户小企业中10千伏供电的88户,供电总容量6944千伏安。其中100千伏安及以上的21户;100千伏安以下的67户,380V供电的19户,设备总容量307千伏安。10千伏供电的88户小企业中有66户签订了供用电合同,2户未签订供用电合同是因长期停产无人。19户380伏供电的小企业全部签订了供用电合同。我们在供用电合同中都约定了由用户自备发电机,保证在系统突然停电时解决井下供电问题。同时对调查了解到的安全隐患向局领导汇报,分公司做出了对一些线路保证供电安全的措施。同时将88户小企业的用电情况报区政府有关部门。

五、针对不同行业提出特别约定,保证安全供电

金州区几家大的医院在签订供用电合同时,提出医用CT在电网系统事故重合闸时,造成设备烧损,修复费用昂贵。而系统事故重合成功是电力系统的一项重要指标,不能因为几家医院就改变继电保护方案。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在供用电合同特别约定中,要求用电方对医用CT加装失电压延时装置,如不采用失电压延时装置,造成的后果由用户方负责。这样在经济上维护了供电企业的利益,在安全上保证了对其他企业的连续供电。

高次谐波、冲击电流、非对称负荷对电力系统的危害十分严重,我们称之为谐波污染。近年来轧钢、铸钢企业用电猛增,这些企业向系统输送高次谐波的机率极大。针对这个问题及时与省、市公司主管部门沟通,在供用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条款中增加了“用电方的谐波电流、冲击负荷、非对称负荷对供电质量有影响或对安全运行构成干扰和妨碍时,用电方必须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如不采取措施或采取措施不力,达不到国家标准时,供电企业可中止对其供电”的内容。

六、把住新装签订关安全供电有保障

供用电合同签订工作,除对原有用户的合同进行补签工作以外,新装用户供用电合同签订工作,是做好供用电合同工作的关键。为了把住新装用户供用电合同签订关,我们制定了新装用户《供用电合同签订通知单》。

对经过报装接电窗口办理用电手续的新装用户,在办理手续前签订供用电合同,否则不予办理用电手续,这样有90%的新装用户都在送电前签订了供用电合同。在送电前签订供用电合同后,使一些安全隐患在送电前得到有效的避免。

对不经过报装接电窗口办理手续的新装用户,每月从营业信息系统中调取新装用户的户名、数量,对新装用户供用电合同签订工作进行考核。基本上做到新装用户在送电前签订供用电合同。

第5篇:安全用电条例范文

摘要:宿舍是大学生业余休闲、平时学习、晚间休息的多功能场所,是大学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中,大学生的宿舍安全管理是创设和谐宿舍的重要指标之一,也是平安校园建设的基础。因此,我们应有针对性的引导大学新生学提高宿舍安全意识,创设安全的宿舍环境。

关键词:大学新生;和谐宿舍;宿舍安全

高中生进入大学之后,不仅身份发生了变化,同时生活的环境也改变了。高中阶段学生每天呆得时间最长的地方是班级,而大学教育采取的是学分制,学生上课的时间和教室都不固定,每天上完课就可以离开教室,这样宿舍便成了大学生长久呆着的场所了。同时,大学的辅导员班主任也不会经常的去学生宿舍与学生见面,这样对学生的自我管理要求相对高了很多,其中大学新生宿舍安全的自我管理问题尤为突出,因而加强大学生的宿舍安全管理非常重要。

一、加强新生宿舍安全管理的必要性

如今的大学新生都是90后的孩子,他们大都是家中的独生子女,家庭物质条件相对都很好,在高中时代大多没有住在学校的集体宿舍中,而是住在家中或者父母在学校周围租房子陪读,除了学习什么事情都不需要他们过问和操心,致使他们离开父母后的自我管理和自我保护意识比较弱,经常会出现意外伤害,甚至生命受到威胁的案例。

常见大学新生集体宿舍中安全问题主要包括火灾、丢东西、等用电、财产和人身安全。如在用电安全方面:很多新生喜欢洗头后用吹风机吹干头发,喜欢用电饭煲等电器产品在宿舍做饭,喜欢冬天天冷在床上铺电热毯等;在财产安全方面:常有新生把新买的苹果手机、平板电脑、黄金首饰、名牌衣物、现金等贵重财物随意乱放在宿舍;在人身安全方面:有些新生独自在宿舍时不知道随手插门,随意让陌生人进宿舍等。凡此种种都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所以对刚踏入大学校门的新生们,进行全面的宿舍安全教育极其必要。

二、新生宿舍安全管理的可行性

根据大学新生的年龄特点以及结合在实践中新生宿舍安全管理中存在的一系列问题,高校可以对新生进行全面的有针对性的安全知识入学教育。具体建议如下:

(一)通过新生入学教育提高大学新生的宿舍安全意识

大学新生的入学教育不能光靠理论灌输,尤其在宿舍安全管理这一块,如果纯粹的向新生灌输一系列的安全知识理论,学生往往会忽视,认为书上讲的理论都是假的不会发生在现实中。所以,要想在新生的宿舍安全管理方面取得实质性的效果,在讲解内容的选取方面必须结合全国高校宿舍安全管理中出现的种种现实案例,在此基础上图文并茂的有针对性的对他们进行讲解和分析;在讲解教师的选择方面可以邀请高校保卫处的老师进行现身说法,因为他们专门从事学生的安全工作,对学生的安全问题了解的很透并且有说服力;在讲解的方式方面可以进行师生互动,对某些具体的安全问题进行讨论交流,使学生对宿舍安全知识了解的更加深刻。通过以上的宿舍安全管理入学教育,大学新生的宿舍安全意识会明显的增强,并且也在以后的大学生活中有具体的行动提现。

(二)针对宿舍用电、财产、人身安全进行专项教育

大学新生宿舍管理的安全问题主要包括用电、财产、人身安全三个方面,为了使大学新生对这三个方面的安全问题有一个全面的了解,可以分别的进行专项教育。如在宿舍用电安全方面,提醒新生集体宿舍的线路不如家里的好,不能在宿舍用大功率的电器,那样会导致跳闸断电;不使用的电器应及时关闭拔掉插头;冬天在宿舍不能使用电热毯、取暖器等容易引起火灾的违章电器;在宿舍长期没人住的时候,应该关闭宿舍所有的电源。在宿舍财产安全方面,提醒新生将自己的贵重物品及时上锁保管,不能随便乱放;在宿舍无人或者睡觉时务必将宿舍上锁,以防外人进入盗窃;自己的名牌衣服在外晾晒时要及时收回宿舍内;在楼道内遇到可以的人,及时向宿管阿姨报告。在人身安全方面,独自在宿舍睡觉时,一定要关好门窗;不要随意让推销人员进宿舍;不要随意挽留他人在宿舍过夜;睡觉前检查宿舍电器是否关闭等。

(三)通过班会、团日活动等普及宿舍安全知识

宿舍安全教育不是一蹴而就的活动,应该通过多种途径普及大学新生的宿舍安全知识,如可以开展安全教育主题班会,向学生传递宿舍安全常识,同学之间相互交流身边发生的安全实例,最终掌握宿舍安全知识。也可以利用团日活动,进行安全知识宣讲,争做安全大学生签名等方式普及宿舍安全知识。

(四)制定并学习有关宿舍安全管理条例

没有规则便不成方圆,在进行宿舍安全教育普及的同时,高校也应该制定规范的宿舍安全管理条例,对违反学校安全条例规定的学生进行必要的惩处,并组织全体新生认真学习学校的安全管理条例。如规定在宿舍随意使用电饭锅、取暖器等违章电器,随意留宿他人等将会受到学校相应的处分,同时取消一切的评奖评优资格,这样双管齐下安全教育模式必定能提高学生的安全意识,建设平安的大学校园。

总之,大学生宿舍安全教育是新生入学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考核平安校园的重要指标之一,各高校应该结合自身实际进行有针对的教育,使大学生能够在安全的环境中学习、生活,进而实现自身的价值。(作者单位:盐城师范学院)

参考文献:

[1]胡和平主编.新时期高校辅导员理论与工作指导手册,中国教育出版社.2009年6月.

[2]陈新榜.现代高校学生宿舍安全管理工作的难点和对策,黑龙江科技信息.2008年第36期.

第6篇:安全用电条例范文

关键词:市场环境;电力系统;经济当量

DOI:10.16640/ki.37-1222/t.2017.07.154

1 电力系统安全可靠性措施的经济当量提出的背影及意义

1.1 电力系统安全经济当量提出的背景

在经济发展中为了满足社日常生产经营中对于能源的需要,世界各国在现代化建设中都将电力系统的建设摆在了一个相对重要的位置。而随着在发展中对于电力需求的不断增加,供电系统的安全与稳定逐渐成为电力系统发展的重要方向。在实际情况,由于电力供应安全性出现问题往往会导致大规模供电安全事故,例如在1996年前后,美国西部电网所爆发三次大的供电事故。这些供电事故不仅会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损失,还会引发一系列威胁到周围居民人身及财产的安全事故。这一类供电安全事故的产生主要是由于在供电领域中经营目的的改变,随着在经济发展中电力市场的企业制改革,传统的国有电力公司逐渐成为相对独立的经济组织。这样一来,供电系统就从原先的可靠性优先逐渐转变为经济性优先。在这样的市场环境下,供电系统的安全稳定就决定于市场中各供电组织在经济效益方面的追求。因此,为了保证在电力系统安全稳定就需要制定经济当量来为从事供电经营的经济组织提供指导。

1.2 电力系统安全经济当量的重要意义

首先,是保证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的重要保证,根据安全经济当量的计算,供电公司能够有效调整生产经营活动,通过电力调控来实现电力供应的相对稳定。其次,电力系统安全经济当量的计算是保证供电公司在维持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前提下提高经济效益的重要基础,通过电力系统安全经济当量的计算,电力公司能够最大程度的实现资源的有效利用,在实现在兼顾经济效益的同时保证供电系统的社会效益。最后,电力系统安全经济当量的计算为国家在供电领域的宏观调控提供了决策依据,从而为社会生产经营活动中供电安全提供国家层面的管理与指导。

2 市场环境下电力系统安全可靠性措施的经济当量的计算

2.1 安全可靠性措施的经济性分析

随着经济环境的改变,对于电力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状况来说,其最根本的追求就是实现各方面经济效益的保证,在社会日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只有保证了电力系统的稳定安全供电才能够为各行各业及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提供需要的电力能源。但是,为了保证电力系统的稳定工作是需要供电公司在设备、技术及维护方面投入相当多的维护成本的。例如,按照我国的电力系统供应安全相关条例:在供电系统中必须保证备用电力容量在规定的定额之上,因此需要进行相关电力存储备用机组的投入或者要支付用于维护备用机组的费用。我们可以发现,在实际情况中,国家条例中所强调的电力安全保证是要在保证经济的前提下进行的,但这一种关系并没有得到标准的量化,需要我们做好具体数据的计算与处理。在过去的电力管理条例中,对于供电安全的规划中,安全性与经济效益两者是相互独立,管理中首先要保证供电系统的安全性,经济性并不是供电系统工作的重要因素。这一方法虽然在很大程度上保证了电力系统的安全性,但是在实际情况中,不同供电公司之间的电力系统规模是存在较大差距的,所以如果单一的按照统一标准实行,那么在如今激烈的市场竞争环境中就大大不利于电力系统的长期发展,引发不正常的市场竞争。所以,在新的时代背景之下,我们需要将电力系统安全性与经济性之间联系起来讨论,要将经济性指标作为量化安全性问题的重要标准。

2.2 系统运行中安全可靠性措施的经济当量

在实际情况中,由于电力系统国家安全条例的影响,电力系统在工作中常常处在一个无法实现最优工作状态的情况之下,这主要体现在安全条例中规定的电力安全储备会使在正常情况下的用电用户实际供电量的减少,这一计算公式如下:

其中,f表示在实际情况中供电系统可能遭受的各种情况扰动,如设备故障、天气灾害影响等,F表示这一类情况的集合,表示在F中第f类扰动情况发生的概率,?p_mi表示用电用户实际供电量的减少值。

其次,在电力系统中,我们还需要计算供电可靠性的数值,也就是指电力系统向用户持续不断提供电力的能力,这一计算公式如下:

其中,表示在电力系统供电可靠性的具体数值,;ΔPfi为第f类扰动发生时导致的第i节点供(用)电量的变化量;Pi0为正常潮流情况下第i节点的供(用)电量。

最后,根据第m类安全性保障措施所需要投入的相关资金投入的经济效益计算公式为:

其中,为节点i的供电量增加1个单位所带来的经济利益。

综上三个公式计算,我们得出供电系统在保证安全可靠性的经济当量计算公式为:

在市场环境竞争中电力系统供应安全稳定所需的经济当量计算对于实际情况中的电力供应调控有着十分重要的地位,是保证电力系统安全性与经济性的重要指导。

3 总结

为了保证在经济发展不断提高的电力供应需求得到满足,使电力供应能力不成为经济发展建设的短板,需要我们重视起维护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转工作的重要性。同时,为了兼顾供电系统的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需要我们做好在市场竞争环境背景下的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所需要的电力储备经济当量,从而来为电力公司的经营发展提供一定的指导,来保证在经济发展中的供电安全与稳定。对于我国而言同样如此,电力系统安全可靠性措施的经济当量的计算是政府相关部门及电力公司进行安全稳定供电调控的重要依据,我们必须正确认识这一计算的重要性,做好相关数据的收集以完成就算。

参考文献:

第7篇:安全用电条例范文

乙方:(以下简称乙方)

租赁时间:****年***月***日至***年***月***日

房屋地址:

为全面贯彻落实安全工作的具体要求,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基本原则,加强安全监督管理,落实安全责任制,(甲方)与房屋承租户(乙方)签订安全责任书。

一、乙方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按照消防法和安全条例等有关规定,开展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做好租赁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二、乙方对租赁的房屋应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并排查安全隐患,保障其生命和财产安全。

三、乙方应遵守有关部门规定,做好防火、防盗、防毒、防汛、防灾、用电、用气等安全工作,严禁“三合一”,严禁私拉、乱接电线和随意加大用电负荷,确保安全用电。严禁在楼道内用火和存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确保走廊、通道畅通;如发生安全事故,乙方应负经济、法律等全部责任。

四、乙方发现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及时报告甲方和公安机关。

五、乙方有外来暂住人员的应当带领其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并办理暂住证。

六、承租房只能乙方自己使用,不能转租、转借转让他人。一经发现,甲方有权终止承租合同,收回房屋,并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

七、乙方不能私自改变房屋结构和设备,需要装修的必须经甲方同意,并报有关部门批准。

八、乙方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在开业前应向甲方出示已办理消防批准文件及工商营业执照、开业许可证书等资料。

九、乙方或其家人,应当遵守《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及时做好《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报送户口所在地计生部门。

十、本责任书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县社安办一份。

甲方:乙方:

代表:签名:

第8篇:安全用电条例范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信市场秩序,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电信网络和信息的安全,促进电信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信活动或者与电信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信,是指利用有线、无线的电磁系统或者光电系统,传送、发射或者接收语音、文字、数据、图像以及其他任何形式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全国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电信监督管理遵循政企分开、破除垄断、鼓励竞争、促进发展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守商业道德,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为电信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和价格合理的电信服务。

第六条

电信网络和信息的安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电信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 电信市场

第一节 电信业务许可

第七条

国家对电信业务经营按照电信业务分类,实行许可制度。

经营电信业务,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

第八条 电信业务分为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

基础电信业务,是指提供公共网络基础设施、公共数据传送和基本话音通信服务的业务。增值电信业务,是指利用公共网络基础设施提供的电信与信息服务的业务。

电信业务分类的具体划分在本条例所附的《电信业务分类目录》中列出。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目录所列电信业务分类项目作局部调整,重新公布。

第九条

经营基础电信业务,须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经营增值电信业务,业务覆盖范围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须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业务覆盖范围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运用新技术试办《电信业务分类目录》未列出的新型电信业务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经营基础电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基础电信业务的公司,且公司中国有股权或者股份不少于51%;

(二)有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组网技术方案;

(三)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四)有从事经营活动的场地及相应的资源;

(五)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经营基础电信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相关文件。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8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申请时,应当考虑国家安全、电信网络安全、电信资源可持续利用、环境保护和电信市场的竞争状况等因素。

颁发《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用招标方式。

第十三条 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公司;

(二)有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三)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相关文件。申请经营的增值电信业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还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变更经营主体、业务范围或者停止经营的,应当提前90日向原颁发许可证的机关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应手续;停止经营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善后工作。

第十六条

经批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应当持依法取得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专用电信网运营单位在所在地区经营电信业务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依照前款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节 电信网间互联

第十七条

电信网之间应当按照技术可行、经济合理、公平公正、相互配合的原则,实现互联互通。

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拒绝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专用网运营单位提出的互联互通要求。

前款所称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是指控制必要的基础电信设施并且在电信业务市场中占有较大份额,能够对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电信业务市场构成实质性影响的经营者。

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非歧视和透明化的原则,制定包括网间互联的程序、时限、非捆绑网络元素目录等内容的互联规程。互联规程应当报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该互联规程对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互联互通活动具有约束力。

第十九条

公用电信网之间、公用电信网与专用电信网之间的网间互联,由网间互联双方按照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网间互联管理规定进行互联协商,并订立网间互联协议。

网间互联协议应当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网间互联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网间互联协议的,自一方提出互联要求之日起60日内,任何一方均可以按照网间互联覆盖范围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申请协调;收到申请的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进行协调,促使网间互联双方达成协议;自网间互联一方或者双方申请协调之日起45日内经协调仍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协调机关随机邀请电信技术专家和其他有关方面专家进行公开论证并提出网间互联方案。协调机关应当根据专家论证结论和提出的网间互联方案作出决定,强制实现互联互通。

第二十一条

网间互联双方必须在协议约定或者决定规定的时限内实现互联互通。未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中断互联互通。网间互联遇有通信技术障碍的,双方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网间互联双方在互联互通中发生争议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程序和办法处理。

网间互联的通信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向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网间互联,服务质量不得低于本网内的同类业务及向其子公司或者分支机构提供的同类业务质量。

第二十二条

网间互联的费用结算与分摊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在规定标准之外加收费用。

网间互联的技术标准、费用结算办法和具体管理规定,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节 电信资费

第二十三条

电信资费标准实行以成本为基础的定价原则,同时考虑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电信业的发展和电信用户的承受能力等因素。

第二十四条

电信资费分为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

基础电信业务资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或者市场调节价;增值电信业务资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市场竞争充分的电信业务,电信资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的电信资费分类管理目录,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经征求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意见制定并公布施行。

第二十五条

政府定价的重要的电信业务资费标准,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征求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政府指导价的电信业务资费标准幅度,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经征求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意见,制定并公布施行。电信业务经营者在标准幅度内,自主确定资费标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制定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电信业务资费标准,应当采取举行听证会等形式,听取电信业务经营者、电信用户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根据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供准确、完备的业务成本数据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节 电信资源

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电信资源统一规划、集中管理、合理分配,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前款所称电信资源,是指无线电频率、卫星轨道位置、电信网码号等用于实现电信功能且有限的资源。

第二十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占有、使用电信资源,应当缴纳电信资源费。具体收费办法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二十九条

电信资源的分配,应当考虑电信资源规划、用途和预期服务能力。

分配电信资源,可以采取指配的方式,也可以采用拍卖的方式。

取得电信资源使用权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启用所分配的资源,并达到规定的最低使用规模。未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批准,不得擅自使用、转让、出租电信资源或者改变电信资源的用途。

第三十条

电信资源使用者依法取得电信网码号资源后,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和其他有关单位有义务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配合电信资源使用者实现其电信网码号资源的功能。

法律、行政法规对电信资源管理另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电信服务

第三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电信服务标准向电信用户提供服务。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服务的种类、范围、资费标准和时限,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备案。

电信用户有权自主选择使用依法开办的各类电信业务。

第三十二条

电信用户申请安装、移装电信终端设备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其公布的时限内保证装机开通;由于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原因逾期未能装机开通的,应当每日按照收取的安装费、移装费或者其他费用数额百分之一的比例,向电信用户支付违约金。

第三十三条

电信用户申告电信服务障碍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自接到申告之日起,城镇48小时、农村72小时内修复或者调通;不能按期修复或者调通的,应当及时通知电信用户,并免收障碍期间的月租费用。但是,属于电信终端设备的原因造成电信服务障碍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为电信用户交费和查询提供方便。电信用户要求提供国内长途通信、国际通信、移动通信和信息服务等收费清单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免费提供。

电信用户出现异常的巨额电信费用时,电信业务经营者一经发现,应当尽可能迅速告知电信用户,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前款所称巨额电信费用,是指突然出现超过电信用户此前三个月平均电信费用5倍以上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

电信用户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及时、足额地向电信业务经营者交纳电信费用;电信用户逾期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要求补交电信费用,并可以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

对超过收费约定期限30日仍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用户,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暂停向其提供电信服务。电信用户在电信业务经营者暂停服务60日内仍未补交电信费用和违约金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终止提供服务,并可以依法追缴欠费和违约金。

经营移动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可以与电信用户约定交纳电信费用的期限、方式,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迟延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用户补足电信费用、违约金后的48小时内,恢复暂停的电信服务。

第三十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因工程施工、网络建设等原因,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正常电信服务的,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限及时告知用户,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报告。

因前款原因中断电信服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相应减免用户在电信服务中断期间的相关费用。

出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电信业务经营者未及时告知用户的,应当赔偿由此给用户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七条

经营本地电话业务和移动电话业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免费向用户提供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等公益性电信服务并保障通信线路畅通。

第三十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及时为需要通过中继线接入其电信网的集团用户,提供平等、合理的接入服务。

未经批准,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擅自中断接入服务。

第三十九条

第9篇:安全用电条例范文

一、合同双方:

甲方:太和二建第一项目经理部

乙方:电工作业班组

二、承包内容:

电气工程,包括电照、电视、电话、配管、穿线、照明器具安装配电箱安装、避雷接地等施工图纸所含概的内容。单位工程施工现场电气设备的维护及临时线路架设和维护。

三、双方责任:

1、甲方负责材料供应,协调各种工序施工。

2、乙方必须按设计、施工规范及施工技术交底要求施工,在施工中发现材料质量问题及时汇报。乙方要提前一周提出材料计划,按时完成甲方安排的施工进度计划,并配合其他专业施工。

3、乙方必须保证安全施工,杜绝重大伤亡事故,避免轻伤事故发生。如乙方不按操作规程和安全技术交底施工,发生事故的责任自负。

4、乙方在施工中领取材料必须经过保管员准许,不准发生浪费和偷工减料现象,如发生浪费和不按设计施工,发生质量问题甲方有权视情节给予经济处罚。

5、乙方领用电动工具等小型工具要保管好,对于正常损坏(如炭刷用完,轴承损坏等)甲方负责维修,对于人为损坏(如摔坏外壳、摔弯轴承,因轴承损坏而烧坏转子、定子等),乙方负责一切维修费。

6、如乙方在施工中发生超出质量验评标准一律不给计算工资,不合格的一律返工重作,并扣罚返工所用的材料费。

7、乙方施工完的每道工序必须履行签字手续,方可进行下道工序施工。每月报工必须经项目经理、工长、技术员和质量检查员签字后才能生效。

8、乙方有权拒绝甲方违章指挥,有权拒绝不合理的工作安排。甲方提供安全保护用品。

9、乙方签订协议后向甲方交付安全抵押金500元,要求乙方在施工中遵守安全法规及安全条例,班组作业完工后,未发生安全事故及未违反现场安全规定,此项押金如数退还。

10、为保证现场文明施工,要求乙方在现场遵守文明施工条例,乙方向甲方交付抵押金500元,作业完工后乙方未违反文明施工条例,甲方将此项押金如数退还。

11、乙方在施工中质量优良、节约材料、文明施工,在工程完工后甲方视乙方表现情况给予0.1-0.2元/M2奖励。

四、承包款结算方法:乙方在必须每月3日前报上月工作量,履行签字手续后结算80%工资,工程完工后经有关单位验收合格并向甲方交工后一次结清。

五、合同一经签定,双方必须共同遵守,如单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由违约方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六、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

甲方签字: 乙方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