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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出入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保证出入境口岸食品卫生安全,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对在出入境口岸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以及为出入境交通工具提供食品、饮用水服务的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出入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本辖区出入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检验检疫机构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卫生许可管理;对在出入境口岸内以及出入境交通工具上的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实行健康许可管理。检验检疫机构对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实行风险分析和分级管理。
第五条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有关食品卫生标准对出入境口岸食品进行卫生监督管理。尚未制定国家标准的,可以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相关标准进行卫生监督管理。
第二章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许可管理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在新建、扩建、改建时应当接受其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的卫生监督。
第七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口岸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前,应当向其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卫生许可证》(以下简称《卫生许可证》,见附件1)。
第八条申请《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卫生条件:(一)具备与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卫生环境、卫生设施及设备;(二)餐饮业应当制定符合餐饮加工、经营过程卫生安全要求的操作规范以及保证所加工、经营餐饮质量的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三)具有健全的卫生管理组织和制度;(四)从业人员未患有有碍食品卫生安全的传染病;(五)从业人员具备与所从事的食品生产经营工作相适应的食品卫生安全常识。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时,须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以下材料:(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二)《营业执照》复印件(取得后补交);(三)内部卫生管理组织、制度和机构资料;(四)从业人员《健康证明书》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五)生产经营场所平面图和生产工艺流程图;(六)生产原料组成成份、生产设备资料、卫生设施和产品包装材料说明;(七)食品生产单位提交生产用水卫生检验报告;(八)产品卫生标准、产品标识,生产产品的卫生检验结果以及安全卫生控制措施;(九)其他需要提交的有关资料。
第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规定要求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确定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要求,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并出具书面凭证。对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规范的,应当当场或者在受理后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补正。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检验检疫机构受理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规定进行现场卫生许可考核及量化评分。检验检疫机构根据材料审核、现场考核及评分的结果,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现场考核时间除外,现场考核时间最长不超过1个月),并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或者送达卫生许可证件。《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1年。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期满前30日内向检验检疫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变更生产经营项目、变更法人、变更单位名称、迁移厂址、改建、扩建、新建项目时,应当向作出卫生许可决定的检验检疫机构申报。
第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在停业时,应当到作出卫生许可决定的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注销手续,缴销《卫生许可证》。
第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在向异地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提供食品及食品用产品时,可凭有效的《卫生许可证》到该地的检验检疫机构备案。
第三章从业人员卫生管理
第十四条检验检疫机构对从业人员实行健康许可管理。从业人员每年必须到检验检疫机构认可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上岗前必须进行健康检查。
第十五条从业人员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健康证明书》。申请办理《健康证明书》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健康证》申请书;(二)有效的身份证明;(三)检验检疫机构认可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查,对经审查合格的从业人员,颁发《健康证明书》。《健康证明书》有效期为1年。取得《健康证明书》的人员,方可从事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第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负责监督、指导和协助本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人员培训和考核工作。从业人员应当具备食品卫生常识和食品法律、法规知识。
第十七条检验检疫机构将健康检查合格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的结果制作成胸卡(见附件2)。从业人员工作时应当佩带胸卡以备检查。
第四章食品卫生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加强对所生产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
第十九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采购食品及原料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查阅卫生许可证。向出入境交通工具提供食品的单位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同时应当建立销售食品及原料单位的卫生档案。检验检疫机构定期对采购的食品及原料进行抽查,并对其卫生档案进行审核。卫生档案应当包括下列资料:(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二)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三)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四)使用进口原材料者,需提供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复印件);(五)供货合同或者意向书;(六)相关批次的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七)产品清单及其他需要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卫生规范的要求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一)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健康证及卫生知识培训情况;(二)卫生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情况;(三)环境卫生、个人卫生、卫生设施、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情况;(四)食品生产、采集、收购、加工、贮存、运输、陈列、供应、销售等情况;(五)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等的感官性状及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以及索证情况;(六)食品卫生检验情况;(七)对食品的卫生质量、餐具、饮具及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进行现场检查,进行必要的采样检验;(八)供水的卫生情况;(九)使用洗涤剂和消毒剂的卫生情况;(十)医学媒介生物防治情况。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日常卫生监督,应当由2名以上口岸卫生监督员根据现场检查情况,规范填写评分表。评分表须经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核实无误后,由口岸卫生监督员和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共同签字,修改之处由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名或者印章覆盖。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签字的,口岸卫生监督员应当在评分表上注明拒签事由。
第二十二条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食品卫生检验的有关规定采集样品,并及时送检。采样时应当向被采样单位或者个人出具采样凭证(见附件3)。
第二十三条向出入境交通工具供应食品、饮用水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供应食品、饮用水前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经检验检疫机构对供货产品登记记录、相关批次的检疫合格证和检验报告以及其他必要的有关资料等审核无误后,方可供应食品和饮用水。
第二十四条航空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推行生产企业良好操作规范(GMP)、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等质量控制与保证体系,提高食品卫生安全水平。
第五章风险分析与分级管理
第二十五条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的规定,结合现场监督情况,对出入境口岸食品实行风险分析和分级管理。
第二十六条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组织技术力量,对口岸食源性疾病发生、流行以及分布进行监测,对口岸食源性疾病流行趋势进行预测,并提出预防控制对策,开展风险分析。
第二十七条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对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卫生许可审查和日常卫生监督检查的结果,对不同类型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分级管理。(一)卫生许可审查和日常卫生监督检查均为良好的单位,评为A级单位。检验检疫机构对A级单位每月监督1次;(二)卫生许可审查和日常卫生监督检查有一个良好的,评为B级单位,检验检疫机构对B级单位每月监督2次;(三)卫生许可审查和日常卫生监督检查均为一般的,评为C级单位,检验检疫机构对C级单位每月监督4次;(四)卫生许可审查结论为差,或者卫生许可审查结论为良好,但是日常卫生监督较差的,评为D级单位,检验检疫机构对D级单位不予卫生许可,或者次年不予续延卫生许可。
第二十八条检验检疫机构对不同级别的单位进行动态监督管理,根据风险分析和日常监督情况,每年1次进行必要的升级或者降级调整(见附件4)。
第二十九条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质检总局的食品预警通报,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相关食品向出入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供应。
第三十条
出入境口岸发生食物中毒、食品污染、食源性疾患等事故时,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启动《出入境口岸食物中毒应急处理预案》,及时处置,并根据预案要求向相关部门通报。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一条
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二)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三)允许未获得《健康证明书》的从业人员上岗的,或者对患有有碍食品卫生安全的传染病的从业人员不按规定调离的;(四)拒不接受检验检疫机构卫生监督的;(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二条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一)未取得《健康证明书》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二)伪造体检报告的;(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一、检查范围
凡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和本年度取得注册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
二、检查方式
采取资料审查、企业自查和现场监督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各监管队负责数字化监督检查和信用等级评定工作。
三、检查内容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按照《山东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日常监督管理办法》、《山东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日常监督检查评级实施细则》、《山东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信用评级实施细则》进行数字化监督检查和等级评级;经营企业按照《*市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监督检查等级评定表》进行常态化检查和等级评级。
四、实施步骤
自查上报阶段(3月25日至4月10日、6月20日至7月10日)。
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按照《山东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日常监督检查评级实施细则》、《山东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信用评级实施细则》内容进行自查,写出自查报告,填写《*市2009年度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监督检查及信用等级评定表》(附件1),《*市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常态化监管情况表》(附件5);经营企业按照《*市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监督检查等级评定表》进行自查,填写《*市2009年度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监督检查及信用等级评定表》(附件2),《*市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常态化监管情况表》(附件8)。
企业提交如下资料:
(1)《*市2009年度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监督检查及信用等级评定表》(附件1、2),《*市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常态化监管情况表》(附件5、8)一式两份(生产、经营企业适用);
(2)《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提交《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登记表》或《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备案表》、加盖企业公章的《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一式两份(生产、经营企业适用);
(3)加盖企业公章的医疗器械注册证书复印件一式两份(包括产品制造认可表或注册登记表)(生产企业适用);
(4)加盖企业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式两份(生产、经营企业适用)。
企业所有申报资料需要提报纸质版和电子版两种形式,纸质版采用A4幅面打印。
审查阶段:(4月15日至5月10日、7月10日至11、9月10日)。
各监管队根据分工组织对辖区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进行资料审查和现场监督检查。现场检查按照《山东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日常监督检查现场检查评定表》(附件3)进行,并现场填写《山东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日常监督检查现场检查级别评定结论表》(附件4)。经营企业按照《*市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监督检查等级评定表》(附件6)进行检查,并填写监督检查等级评定结论。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视情况免于现场检查:
(1)在2007、20*年度日常监督检查中连续两年被评为A级、无违法违规行为、无不良事件、国家局和省局质量监督抽验合格的企业;
(2)20*年因变更、换证等原因通过现场检查验收且日常监督检查被评为A级的。
各监管队依据检查情况分别于6月10日、9月30日前连同以下资料汇总药械科:
(1)企业提交的资料(一式一份);
(2)《*市20*年度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监督检查及信用等级评定表》(生产、经营企业适用)(一式一份);
(3)《*市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数字化监管情况表》(生产、经营企业适用)(一式一份);
五、工作要求
1、各企业要高度重视此次监督检查和信用评级工作,认真对照标准进行自查自纠,全面提高质量管理水平。
2、企业填写数据要真实,不得随意捏造。自查报告内容要包括企业人员数量、资质,机构设置,仓储管理,设备管理、检验试验等情况。
3、各监管队要根据辖区内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计划,严格按照时限开展工作,及时向药械科汇总相关资料,要高质量地完成此次监督检查和信用评级工作。
附件:
1.*市2009年度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监督检查及信用等级评定表
2.*市2009年度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监督检查及信用等级评定表
3.山东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日常监督检查现场检查评定表
4.山东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日常监督检查现场检查级别评定结论表
5.*市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常态化监管情况表
6.*市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监督检查等级评定表
一、外卖食品安全监管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1.信息不对称导致消费者缺乏监督渠道。外卖订餐消费者与商家不进行面对面交易,因此,从事网络订餐服务的经营者具有极大的隐蔽性,消费者通过网络平台订餐并不能看到商家的详细信息,商家是否拥有经营资格、操作卫生环境是否达标、原材料的来源、质量、品质等信息消费者可以说是一无所知,平台配备的订餐图片有时与实物严重不符,甚至在外卖食品中发现异物的情况也时有发生。消费者看到网络订餐平台的订餐页面往往光鲜亮丽,实体店铺则可能内部环境脏、乱、差。消费者对外卖食品的认知与评价只能通过食品的外观、口味、分量这些肉眼可见、可感知的因素来衡量,对于其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因素缺少了解的途径和监督的渠道,消费者对外卖食品生产、配送过程难以监督,这就造成外卖订餐存在一定的食品安全隐患。2.外卖平台入驻审核不严,日常监管松懈。为了吸引商户、增加推广、扩大市场占有率、提升经济效益,现实中一些外卖平台对入驻商户没有尽到严格的审核义务,对其日常经营活动也疏于监管。对于申请入网的商户,外卖平台往往只进行简单的证件、信息审查核对,形式审查过关便可在平台登记注册开店,网络订餐平台入网审核不严格导致无证、套证、假证等违法行为时有发生,商家注册之后外卖平台缺少严格制度化的检查监督导致外卖餐饮经营者一经审查登记后,对法律要求的各项食品安全制度落实不到位,公示信息不全、配送不规范,一些商户擅自扩大经营范围,在配送环节使用无标识、达不到安全等级的配送包装,更有一些外卖商户追求利润成为“黑作坊”,食品安全难以得到保障。3.政府部门监管力度不够。外卖餐饮市场规模不断扩大,外卖商家数量不断增多且店铺狭小、位置分散,甚至一些外卖商家没有实体店铺,因此政府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很难对所有外卖商家的卫生条件、原材料质量、操作过程等一一进行监管。外卖订餐存在线上线下多个环节,尤其在配送环节存在一定的不可控性,现场取证、责任认定难度较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往往采取被动的态度等待消费者举报,主动出击监管不足,缺乏长效监管机制。另外,各地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具体的执法过程中往往存在人员配备不足、技术设备保障不力、职能分工定位不清、各部门之间缺乏协调联动机制等问题,从而出现了外卖食品领域政府监管效力不足的现象。4.缺乏完善有效的法律法规。外卖食品行业是近年来发展迅速的一个新兴行业,一方面规模不断增加,另一方面相关法律法规配套不足。尽管目前已经出台《食品安全法》《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但相关法律规定条款分散、覆盖面不全、缺乏相应的实施细则、法律条款操作性不强。外卖食品安全领域存在法律规范不到的真空地带,亟须完善相关法律制度。例如,2015年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仅有第62条、第131条涉及对网络食品第三方平台的监管责任和相应义务,对于政府监管部门、商家、外卖送餐人员的责任与义务均没有提及,且无相应的实施细则对该条进行阐释,存在监管漏洞和执行盲区。一些地方也未出台针对外卖餐饮监管的规范性文件,缺乏统一标准,商家也就在法律的空白中找到了“避风港”。
二、完善我国外卖食品安全监管的几点建议
1.强化外卖平台的监管责任。由于外卖订餐模式造成消费者与商家信息资源不对等,消费者选择在哪个平台上订餐完全出于对平台的信任,因此,外卖平台作为连接商家与消费者的“中介”,必须严格履行好第一道准入把关的审查义务。对于想要入驻平台的商家,平台应严把审核关,不仅要进行形式审查,还要进行实质审查,对入网商家要进行实地考察,对入驻商家的真实信息要准确核实。对于存在证照不全、经营场所不达标,厨房卫生设施不合规范的商家均不可入驻平台。对入驻商户应加强监督与管理,外卖平台应建立定期检查、随机抽查和评分制度,一旦发现外卖商家操作不规范应强令其整改甚至取消其平台营运的资格。外卖平台要加强对外卖配送人员培训与管理,确保食物在送餐的过程中不被污染。完善消费者维权机制,平台应建立外卖食品安全在线投诉和赔偿机制,对消费者投诉要及时处理与回复,让消费者权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2.提升政府部门的监管效能。外卖餐饮行业属于新兴行业,政府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适应新情况、新市场,主动作为,创新管理机制,针对外卖餐饮的特殊性强化管理。各地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强化部门间合作和联动机制,对于外卖餐饮服务业要主动出击,建立网络订餐数据分析监管系统,对各个辖区上网餐饮单位摸底建档,对网络订餐数据实时抓取、分析,有效推动监管精确性和靶向性。针对外卖食品安全监管相关部门应增加财政和技术支持,尽快上线“互联网+明厨亮灶”项目,不仅政府监管部门可以监控商家后厨,消费者点餐后也可点击平台上看到的外卖食品加工流程,推动后厨操作透明化,提升监督效能。政府监管部门与外卖平台应不定期展开联合抽检活动,随机对平台入驻商户餐品进行检测,实行线上线下食品安全标准的同质化监管,对于检查中发现的不良商家应严格处罚。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外卖食品安全、卫生、配送问题属实的举报人应给予一定的奖励。3.完善外卖食品安全相关法律制度。外卖餐饮行业在我国属于新兴行业,相关法律不仅数量少而且存在滞后性,法律条款规定笼统,法律之间缺乏有效衔接,很多现实问题没有法律条款可以参照,存在法律漏洞,给监管部门执法带来一定困扰,亟须完善相关法律制度。首先,针对外卖餐饮行业统一立法,将外卖餐饮行业相关主体责任全部明确,尤其是将外卖订餐平台和政府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进行明确清晰的责任划分。明确对入驻商户的资质审查和后续监管是平台的法定义务,如不认真履行则应受到严格处罚。在立法中还应加大对不良商户的处罚力度,体现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各项措施。其次,加快推进地方立法。各省可结合本地实际出台地方性法规和具体的管理办法,进一步细化监管部门的职责,明确监管措施,强化监管手段,完善消费者索赔机制,加强对外卖配送环节的管理,为政府监管部门执法和社会监督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4.营造社会共治氛围。保障网络外卖食品安全不能仅靠政府相关部门履行监管责任,应动员社会各界力量广泛参与。政府食品安全监管部门除了日常监管、严格执法之外,还应该积极宣传网络食品安全法律规范和监督渠道,引导外卖餐饮经营者增强法律意识、自觉规范经营行为,引导消费者提高监督意识和维权意识、积极参与到外卖食品安全治理中。外卖平台要强化责任意识,发挥好技术支持和行业内控作用,对入驻商户建立信用评分机制和退出机制,保证外卖服务质量。政府监管部门应与媒体加强联系,利用新闻媒体加大对外卖餐饮行业食品安全的宣传,对不良商家及时曝光,形成舆论压力,在社会中形成监督氛围。
三、结语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监管责任重大。尤其对于外卖食品,存在消费者与商家信息不对称的情形,监管尤须严格,需要政府监管部门、外卖第三方平台、外卖商家、消费者各方共同参与,形成分工明确、协调互通、相互配合、共管共治的外卖食品安全监管体系,确保外卖食品“舌尖上的安全”。
参考文献:
[1]张舒恺,雷欣.互联网外卖食品安全监管问题[J].现代食品,2016,(3).
[2]高珊.外卖“净”是问题,如何吃得放心[N].河北日报,2018-09-11.
北京4月份已实行“黑名单”制度
根据新修订的《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从2013年4月1日起,北京市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有毒、有害食品,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坊间对此形象地称为食品安全“黑名单”制度。
北京市药监局在其官方网站上持续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等方面的检查信息及结果。民众关心的如化妆品不良反应检测哨点、12331投诉举报热线等便民信息,公开打击制售假劣药品行动,对于虚假广告等涉药违法行为进行通报。
多地开始实行食品安全“黑名单”制度
食品安全越来越成为公众关注的话题,在很多地方,已经开始实行食品安全“黑名单”制度。
今年6月,上海首份食品安全“黑名单”,两家企业和13名责任人被列入上海食品生产经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及有关责任人“黑名单”。两家企业将顾客食用后的火锅底料回收加工后再次供应给消费者;被列入“黑名单”的有关责任人严重失信行为包括从事病死猪的加工、销售以及用工业盐冒充食盐销售的行为。
此外,云南、河北等省份也陆续公布当地的食品安全“黑名单”。
此前质量信用层面已经有建立“黑名单”的硬性规定。2012年5月,国家质检总局要求以组织机构代码实名制为基础,建立企业质量信用档案,实行质量信用“黑名单”制度,旨在全国范围内推动建立质量诚信体系长效机制。
针对公众关注的婴幼儿配方乳粉、乳制品、保健食品等问题,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多次召开新闻会,并在其网站上即时最新检查行动及检测结果等内容,包括“婴幼儿奶粉反式脂肪酸检测结果”及通报关于“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许可审查细则修订工作全面启动”等信息。多种消费者投诉渠道,公开北京、广州等各地对于非法生产、非法经营、非法添加、非法宣传保健食品等行为的检查和严厉打击的一系列相关措施,并多次与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对违法医药广告进行公开曝光,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检测年度报告。对于检测中不符合规定的餐饮、医药公司通报处理结果,并在网站上设专题专栏对公众进行药品安全警示、网上购药安全警示等提示和告知。
食药公开案例
2008年
中国奶业爆发三聚氰胺事件。公众质疑,回收近万吨三鹿奶粉如何销毁,大部分信息没有完全公开。
2009年1月
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董正伟向质检总局申请,要求公开对三鹿奶粉事件中22家生产销售问题奶粉企业的行政处罚信息,7月得到回复。
2010年年初
上海熊猫乳品有限公司涉嫌产销三聚氰胺超标乳制品被查处,而查处早在8个月之前。
2011年
北京市卫监所负责人表示,将建食品安全信用档案以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黑名单”制度并向社会公开曝光。
第二条按照《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从事工商业经营的,申请人应当持户籍证明,向户籍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所提出申请;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准予填写申请登记表。
申请登记表格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三条申请人属下列情况之一者,申请登记时,除户籍证明外,还应当出具有关证明:
(一)申请从事机动车船客货运输的,应出具车船牌照、驾驶执照、保险凭证;
(二)申请从事饮食业、食品加工和销售业的,应出具食品卫生监督机关核发的证明;
(三)申请从事资源开采、工程设计、建筑修缮、制造和修理简易计量器具、药品销售、烟草销售等的,应提交有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者资格证明;
(四)申请从事旅店业、刻字业、信托寄卖业、印刷业的,应提交所在地公安机关的审查同意证明。
请帮手、带学徒的,还应当报送与帮手、学徒分别签订的合同副本。涉及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应出具保险凭证。
第四条个人经营的,以经营者本人为申请人;家庭经营的,以家庭成员中主持经营者为申请人。
第五条《条例》第三条所列行业的划分:
工业、手工业,是指从事自然资源开采和商品的生产、制造、加工,矿产开采,以及生产设备、工具修理等;
建筑业,是指从事土木建筑、设备安装和建筑设计、房屋修缮等;
交通运输业,是指从事公路、水上客货运输,装卸搬运等;
商业,是指从事商品收购、销售、贩运、储存等;
饮食业,是指从事饭馆、菜馆、饭铺、冷饮馆、酒馆、茶馆、切面铺等;
服务业,是指从事理发、照相、浴池、洗染、旅店、刻字、体育娱乐、信息传播、科技交流、咨询服务等;
修理业,是指从事钟表、自行车、缝纫机、收音机、电视机、黑白铁及其他杂品修理等;
其他行业,是指国家法律和政策允许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其他行业。
第六条《条例》第八条所列登记的主要项目中:
字号名称,是指个体工商户为其营业厂、店等所起的名称。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名称,在申请登记的市、县范围内,同一行业中不得相同。个体工商户可以按登记的字号名称刻制图章,并应报送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没有字号名称的,本项目不登记;
经营者姓名,是指依法经核准登记的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的申请人姓名。家庭经营的,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应当同时登记;
经营者住所,是指申请人户籍所在的详细住址;
从业人数,是指参加经营活动的所有人员,包括经营者、参加经营活动的家庭成员、帮手和学徒;
资金数额,是指申请开业时的注册资金;
经营范围,是指经核准经营的行业和商品的类别。个体工商户可以一业为主,兼营与主业相近的其他业务;
经营方式,包括自产自销、代购代销、来料加工、零售、批发、批零兼营、客运服务、货运服务、代客储运、代客装卸、修理服务、培训服务、咨询服务等;
经营场所,是指厂址、店铺、门市部的所在市(区)、县、乡镇(村)及街道门牌等地址,及经批准的摊位地址或本辖区流动经营的范围。
第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所,在受理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申请,查验有关证明,准予填写申请登记表后,应将有关文件报送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在受理申请登记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核准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个体工商户使用全国统一的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副本。
营业执照及其副本,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
营业执照副本,可作为签订合同、注册商标等的合法证明;对从事客货运输、贩运以及摆摊设点、流动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可作为营业凭证。
第九条个体工商户可以持营业执照异地经营,外出时必须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书面报告备案。异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接受后,收存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发给临时营业执照,并加强管理。
第十条根据《条例》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应予以注销。
第十一条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每年3月底以前对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进行验照。
在异地经营一年以上的个体工商户,由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验照。
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因故停业,应向原登记或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暂时交回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在停业期间不缴纳管理费。
第十三条个体工商户遗失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应向原登记或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并登记挂失。不报告、不挂失的,因此造成不良后果,由经营者承担责任。
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挂失后,可以向原发照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四条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不得转借、出卖、出租、涂改、伪造。
对个体工商户转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吊销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
对持假营业执照或假营业执照副本、假临时营业执照经营的,应没收其假照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根据《条例》第七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擅自开业的,属非法经营,应予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根据《条例》第九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擅自改变主要登记项目的,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擅自改变经营者姓名和指定的经营场所不服从监督管理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擅自改变字号名称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擅自改变经营方式或者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擅自经营不准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商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吊销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根据《条例》第十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逾期不办理验照手续且无正当理由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收缴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
异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逾期不办理验照手续的,由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并退回原登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
第十八条根据《条例》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应当亮照经营,明码标价。对个体工商户投机倒把和违反市场管理的行为,应按照市场管理和打击投机倒把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理。
第十九条个体工商户违反税务、卫生、交通、城建、公安等部门的规章,除了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外,需要扣缴或吊销营业执照的,有关管理机关应及时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所可以依照本细则以自己的名义对个体工商户的违法行为作出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的数额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本细则规定的范围内决定。
对个体工商户处以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时,必须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
个体工商户被吊销营业执照6个月后,方可申请登记,从事个体经营。
第二十一条根据《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领取营业执照、临时营业执照和换领营业执照,应当缴纳登记费;办理变更登记,应当缴纳变更登记费。
个体工商户登记费的收费标准,按照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一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执行。
第二十二条根据《条例》第十三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应按规定向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管理费。
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的收费办法,按照一九八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关于个体工商业户管理费收支的暂行规定》执行。
异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由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取管理费,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再收取管理费。
个体工商户逾期不缴纳管理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限期补缴。拒不缴纳的,处以应缴管理费的1至2倍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向个体工商户预收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违反《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侵害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向个体工商户乱收费用的,应当由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退赔。
经批准个体工商户使用的经营场地,需要拆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使用单位承担拆迁费用。
一、开展调查摸底,搞好执法宣传
按照辖区管理原则,各分队迅速开展餐饮服务相对人监管基本情况调研,逐门逐户送达《致全区餐饮服务经营单位的一封信》,采集持证单位的名称、地址、法人、类别、证号、发证机关、发证日期、有效期等基本信息,切实掌握辖区内餐饮服务单位的基本情况,建立完善餐饮服务单位基础数据库和监管档案,为推行数字化监管模式、全面开展监管工作打好基础。同时,广泛宣传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监管职能调整情况和依法经营基本要求等内容,使广大餐饮服务提供者尽快了解相关规定,自觉依法从业。
二、加强学习培训,夯实监管基础
深入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年度学习培训计划,组织全体干部职工认真学习《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强化法律法规与标准规范、监管实践技能等相关知识的学习,全面系统掌握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基本知识、基本技能,努力提高执法人员的依法行政意识、能力和水平,为依法开展监管工作做好准备,为全员上线监管奠定基础。分期分批开展餐饮服务经营者或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提升从业人员素质,规范从业行为,增强企业是第一责任人意识、自律意识。
三、加强日常监管,深化分级管理
(一)坚持科学、合理、公开、高效原则,规范餐饮服务许可行为。认真贯彻落实《餐饮服务许可审查规范》,制定和细化审查标准,完善餐饮服务许可受理、审核、审批程序,把好餐饮服务许可审查关,做好《餐饮服务许可证》的核发工作。
(二)研究制定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办法,明确监管依据、监管程序、监管要点等多项内容,规范行政行为。切实加强餐饮单位日常监管,对所有监管单位,按照其量化分级等级对应的监管频次进行检查和规范,严厉查处餐饮单位无证经营、违法采购和使用劣质食用油及肉制品食品原料等行为。着力抓好国庆节、仲秋节、元旦春节以及全国艺术生考试、中高考等重要节日和考试期间的餐饮安全监管,确保重大节日和考试期间全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
(三)借鉴吸收卫生行政部门在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工作方面的先进做法和经验,结合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法律法规,修订完善量化分级管理内容,建立科学有效、简便易行的量化分级评价新机制。
四、突出监管重点,开展专项整治
按照市局和区政府关于食品安全整顿工作的部署,针对监管重点、难点和薄弱环节,认真开展专项整治工作,制定实施方案,完善检查记录,建立整治档案,解决突出问题,年重点开展以下专项整治:
(一)开展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整治。根据市政府《市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和《区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实施方案》,以学校食堂及周边餐馆、企事业单位食堂、建筑工地食堂、中小餐饮单位等为重点,搞好集中整治活动,依法查处以假充真、以次充好违法行为,依法查处伪造或冒用厂名、厂址、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行为,严防不合格食品原料、餐具等流入餐饮环节。
(二)开展学校食堂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将学校食堂作为今年的重点整治目标,组织开展1-2次专项整顿。要从严实施许可和监督检查,新开办学校食堂达不到许可条件的,一律不予许可;对存在安全问题的,及时提出监督意见,并责令整改。按照有关规定将整顿工作中发现的安全隐患、提出的整改意见及时通报有关学校及其主管部门,确保职责履行到位。通过深化学校食堂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进一步增强学校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意识,督促学校建立完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落实食品安全管理责任,规范食品采购、加工制作、餐具消毒等经营行为,使学校食堂食品安全保障水平得到显著提高。
(三)开展“小饭桌”、“小餐饮”专项整治。“小饭桌”是指学校和个人举办的为低龄中小学生或幼儿园学生提供餐饮和午休服务的校内外场所。主动联合教育、公安等部门,开展联合检查活动,全面做好调查摸底、清理整顿工作;凡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经营“小饭桌”,对违法经营的要依法进行取缔。对小型餐饮服务单位,重点对《餐饮服务许可证》持有情况、内外环境卫生、食品原料采购索证索票和餐饮具消毒管理制度落实情况、一次性消毒餐具采购使用情况进行检查、规范,全面提升餐饮业食品安全水平。
五、加大抽验力度,有效防范风险
加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抽检力度,完成好餐饮服务环节重点食品监督抽检任务。积极争取地方财政支持,把抽检经费列入地方财政年度预算,购置必要的设备、配备相关人员,制定符合我区的重点食品监督抽检计划并组织实施,增加餐饮服务环节监督抽检的覆盖面,尽量覆盖各级各类餐饮服务单位。定期汇总日常监管、专项整治、监督抽检等各项监管工作情况,组织专家分析评估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形势,预测可能存在的食品安全风险,实现全区信息共享,指导监督管理工作,有效防范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风险。
六、开展示范创建,提升整体水平
制定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百千万”示范工程建设实施方案,细化示范创建标准,有计划有步骤的组织市级示范街、示范单位的创建工作,并择优推荐省市级示范街、示范单位,争创国家级示范县(街、单位),形成点、线、面相结合的示范群体,带动、促进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水平的稳步提高,推进“规范监管年”活动的开展。
七、加强应急管理,科学实施保障
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和区政府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制定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实施细则,进一步建立完善餐饮安全突发事件应急体系,组建应急机构和队伍,完善相关工作制度,配备应急设备,编制应急预案实施细则,适时组织开展应急演练活动,确保发生突发事件时能够及时处置,有效应对。
结合重大活动食品安全保障工作要求,修订完善《区重大活动食品安全保障工作规范》,建立基于食品安全关键控制技术的保障工作程序,推进重大活动保障工作规范化开展。我局重点组织做好区人大会、区政协会、鲁台经贸洽谈会、风筝会、元旦春节等涉及全区的重大活动的食品安全保障工作。
广州市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实施细则最新版第一条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规范价格行为,保持人民生活安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对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的通知》和广东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加强对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的通知》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
细则。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基本生活必需品、提供服务的有关单位或个人,须按本细则规定接受监审。
第三条对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由广州市物价局负责。
第四条监审价格的项目,是国务院和广东省人民政府规定的25项。每项监审的具体品种、规格详见附件。
第五条凡列入调价备案的项目,在价格调整时,应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属于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定价项目,在价格调整时,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须于调价出台前10日,向广州市物价局备案。
(二)属于市场调节价的项目,生产、经营企业在调整价格时,须于调价前5日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三)市政府办公厅穗府办〔1993〕72号文件批准列入调价备案的品种,除钢材、水泥、工业用煤仍按原制度执行外,其余品种按本细则执行。
第六条列入监审范围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在价格变动异常时,经报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价格主管部门进行审核。价格变动异常情况为:
(一)商品和服务价格在短期内多次调整,群众反应强烈的。
(二)商品和服务价格一次调整升幅超过20%,半年累计调价幅度超过50%的。
第七条对实行审核的品种,有关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必须如实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上报调价时间、调价幅度、调价的有关资料和主要理由。价格主管部门应认真审查。在调价理由不充分,或可能对市场物价稳定和人民生活安定产生重大影响时,价格主管部门应采取适当方式进行
干预。
第八条对下列重要的监审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差率管理:
(一)对下优籼米、面粉、花生油、鸡蛋等商品价格,实行指导性差率管理。必要时,价格主管部门可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将上述指导性差率变为指令性差率,有关单位应按政府的要求执行。
(二)对饮食业实行综合毛利率管理。
(三)差率管理品种的具体差率和管理办法,由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对标二三级米、供应部队和大专院校的冻肉、渡淡大路蔬菜、交易会期间宾馆房价等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最高限价,执行的时间和限价水平,由价格主管部门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对鲜活商品价格应加强价格引导。水产、蔬菜、果品批发市场的管理部门,应挂牌公布批发(成交)参考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集贸市场挂牌,公布当天主要农副产品零售参考价。
第十一条价格主管部门应依照本细则督促有关单位或个人执行各项规定。对违反规定的,价格检查机构应依据有关法规予以查处。
第十二条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细则,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广州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本细则由广州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加强对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规范价格行为,使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项目的价格上涨幅度控制在多数人民群众能够承受的范围之内,保障人民生活安定,国务院决定加强对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的监审,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监审范围(一)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是指对与居民日常生活关系最为密切,其价格变动对居民生活影响较大,群众反应比较敏感的重要消费品和服务价格。
(二)对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进行监审是指:第一,通过调价备案制度,监测其价格走势,为宏观决策提供信息;第二,必要时对其中的部分品种提价行为进行审核,并视情况进行适度干预。
(三)监审价格的具体种类包括粮食、食用植物油等主副食品、日用消费品、民用燃料、服务收费项目等20项(见附件)。各地方可以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确定每项中要监审的具体品种。
(四)价格监审工作要在充分尊重地方政府和企业定价自主权的基础上进行。生产、经营企业有义务将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调整情况及时向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告,下级政府也有义务按要求向上级政府报告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的调整情况。
二、调价备案与审核(一)附件所列监审种类中属于地方政府定价的项目,在价格调整时,要向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理价格的调整,须于调价出台前10日向国家计划委员会备案;属于市场调节价的项目,生产、经营企业在调整价格时,要于调价前5日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内容与下述申报审核的内容相同。
(二)在监审范围内的商品和服务项目价格变动出现异常情况时,要对其品种的调价幅度,调价的间隔时间和在一定时间内累计调价幅度进行审核。须审核的品种和须实行审核制度的生产、经营企业,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并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三)对实行审核的品种,其调价申请由原定价部门和生产、经营企业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提出,须报请审核的内容包括:调价品种、现行价格、拟调整价格、调价幅度、调价时间及调价的主要理由。
(四)价格主管部门要认真审查原定价部门和生产、经营企业的申报。对原定价部门和企业的申报要在规定时限(10日)内给予明确答复,逾期未予答复的,原定价部门和企业可自行调价。
(五)对申报调价的品种,在调价理由不充分,或可能对市场物价稳定和人民生活安定产生重大影响时,价格主管部门应采取适当方式进行干预。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本地的调价备案和审核情况汇总报国家计划委员会。
三、对价格的引导与干预(一)要加强和完善对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的调控手段。对粮、油、肉等重要商品,要建立储备制度。要抓紧建立中央和省(区、市)两级粮食风险基金,尽快完善和推广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制度。
(二)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区别不同商品情况,分类制定少数重要监审商品的指导性进销差率、批零差率、加工费率以及利润率,供企业定价时参考;必要时,价格主管部门可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要求有关企业遵照执行。
(三)在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波动过大时,价格主管部门在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实行临时性限价措施。
(四)对蔬菜等鲜活商品,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当地批发市场价格情况,通过适当方式定期销售参考价格,对市场物价走势进行引导。
四、对价格监审情况的检查(一)列入监审的种类,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定期审价,还要审核企业执行国家定价政策、执行备案、申报制度和执行差率、费率控制标准的情况。
(二)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的监督检查,督促企业自觉执行上述有关规定。对于违反规定者,价格检查机构要依据有关法规予以查处。
第二条凡在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以销售为目的食品生产加工经营活动的小作坊,必须符合本规定。
第三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分局负责本辖区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批准确认工作。工商、卫生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指:固定从业人员较少。生产条件简单,从事传统、低风险食品生产加工活动(不含现做现卖)没有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单位或个人。
不得有生产小麦粉、大米、酱油、醋、灭菌乳、巴氏杀菌乳、碳酸饮料、矿泉水、纯净水、方便面、饼干、冷冻饮品、白酒、葡萄酒、啤酒、婴幼儿配方乳粉等16类食品“有条件存在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乡镇政府所在地和城乡结合部等区域。
第五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必须达到下列基本质量安全卫生条件:
(一)必须具有食品卫生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
(二)应具有固定的生产加工场所和简单的生产加工设施;
(三)生产加工场所周围应无放射性及扩散性污染源;
(四)距生产加工场所25米范围内应无动物饲养圈;
(五)生产加工场所的墙面、地面应无泥土。应有防鼠、防蝇、防蚊措施;
(六)生产加工场所应具有生、熟食品隔离的条件;
(七)从事食品生产加工人员应有健康证。配戴洁净的工作衣、帽上岗;
(八)必须承诺不使用非食品原料和不超限量、不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和营养强化剂。
第六条批准确认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程序:
(一)小作坊提出申请并填写申请表;
(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分局组织对本辖区的小作坊申报者进行考核;
(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分局对符合条件的小作坊申报者予以批准确认。
(四)报上级质监部门备案。
第七条对无工商营业执照、无食品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或个人由工商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查处;对未被批准确认为小作坊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或个人的生产行为按照无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生产行为。
2009年是全面贯彻落实十七大作出的战略部署的一年,也是加快食药监事业新发展的重要一年。我分局在市局和区委、区政府的领导和支持下,以十七大精神为指导,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以确保食品药品安全、系统队伍安全为目标,以“争创实践科学监管理念的先行区、实验区和示范区”为载体,围绕推进*“一城四区”建设这个主线,扎实工作,务实进取,圆满完成上半年各项工作目标任务。
(一)科学组织协调,扎实推进食品安全综合监管工作。
1、完成20*年度部门、镇(街道)食品安全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对照《20*年度食品安全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和考核评分细则开展目标考核,随区政府目标考核组对13个镇(街道)食品药品安全工作开展年度目标考核,在听取汇报的基础上,认真查阅台帐资料,对照考核评分细则评分。邀请区府办领导,对食药监、农业、质监、工商、卫生、经贸等6个主要监管部门食品安全工作开展台帐互查和目标考核。考核结束后认真汇总,评出5个先进单位和12名先进个人。
2、认真筹备有关会议。3月11日下午,2009年区食品安全委员会首次例会在潘桥农高园东瓯食品公司实地召开,全区十三个镇街道、食安委主要成员参加了会议。会议通报了20*年食品安全工作各单位考核结果,交流了食品安全示范镇创建经验,初步规划了2009年食品工作。并决定建立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环节网和镇街道块状网,实现食品安全工作网格化管理。4月24日,召开全区食品药品安全暨“十小”行业整规工作会议,通报20*年全区食品药品安全工作情况,与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主要职能部门签订了2009年食品药品安全目标管理责任书。研究部署2009年食品药品安全工作和“十小”行业整规工作任务,并确定在全区全面推行食品安全“网格化”管理。
3、开展食品安全示范县(乡镇)创建。自20*年茶山街道、新桥街道、丽岙镇、泽雅街道等4个单位参加温州市食品安全示范镇(街道)创建以来,严格按照实施方案和食品安全示范镇(街道)创建标准,认真贯彻落实区政府和食品安委会的工作部署,主动牵头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各项任务的创建工作,始终保持创建工作力度不减、措施不松、投入不少的原则,精心准备,分步实施、狠抓落实,有力地推动了食品安全示范镇(街道)创建工作。2月17-18日,还组织卫生、工商、质监、镇街道相关创建工作人员,赴慈溪市学习调研创建情况、工作方式及先进经验。期间多次组织相关部门人员到镇(街道)和村居(社区)开展督查指导工作。在创建食品安全示范镇(街道)工作中领导重视、保障有力,在完善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工作求探索有创新,在开展食品安全宣传工作方面多渠道有特色。现各创建单位正查漏补缺,以迎接6月市验收组的验收评审。
4、认真部署专项整治,大力开展联合执法。一是先后对13个镇(街道)及各部门春节期间执法工作进行了督查和汇总,并总结经验,针对工作中的不足进行再动员、再部署、再落实,实现了组织领导、部署落实、责任到人三到位。二是督促各职能部门、乡镇(街道)开展相关整治活动。各监管部门加强各自职能范围内的食品安全整治,各乡镇(街道)开展本辖区内的食品安全检查。三是牵头组织开展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行动。四是开展联合执法检查。联合镇(街道)以及工商、卫监、安监、行政执法等职能部门,开展茶山、瞿溪、郭溪、景山等地城乡结合部食品安全联合执法大检查。
5、广泛进行食品安全宣传教育。一是开展《食品安全法》宣传教育。该法出台之后,由区政府出面,分管副区长率队,联合组织质监、卫生、工商等部门检查了我区“百珍堂”、“永高”、“桂新园”等多家知名食品生产企业,详细了解企业生产加工流程,并与企业一起共同探讨解决目前遇到的困难。分发《食品安全法》读本给镇(街道)、村居(社区)及食品企业;在辖区主要街道悬挂食品安全宣传横幅;在镇(街道)及村居(社区)宣传栏粘贴食品安全宣传画4000余份。6月1日,举行《食品安全法》宣贯培训会,食药监、质监、工商、卫监以及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全体成员单位、镇(街道)分管领导和质监员、全区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共计260余人参加。6月4日,联合司法、普法办、卫生、质监、工商、景山街道等有关部门在区府西首广场举行《食品安全法》广场宣传咨询活动。二是继续普及教育宣传。在两会期间,为全区代表、委员送上《食品安全法》读本和《*食品药品》报,让每位代表更全面地了解我区食品药品安全状况;3.15在区府西首广场和梧田慈湖路口设点开展食品药品安全宣传;3月17日,在南白象中心学校对全街道中小学、幼儿园和民办培训机构的食堂工作人员开展食品卫生安全知识培训;在瞿溪镇开展食品安全协管员培训,开展食品药品安全宣传。
(二)突出规范整顿,切实履行药械监督管理职能。
1、抓规范、全面提升企业规范化管理水平。一是完善监管档案。制定下发《关于进一步规范药品从业人员备案工作的通知》,对全区近200家的药品经营企业和药品从业人员100%备案,做到底数清楚,情况可控,并打造“一室一企一档”的监管档案室,为更好地开展“小药店”整治工作奠定基础。同时,对不积极到分局进行备案的企业,分局也采取一系列制约措施,对应备案而未备案者,该企业及人员今后办理资格审查、职称认定及解聘登记工作,分局将一律不予以认可。二是加强驻店药师管理。出台《*区药品零售企业驻店药师监管暂行规定》,对驻店药师管理实行视频在线监管和现场监管两种形式,分步推行QQ在线视频监管,实行计算机软件管理的企业及09年换证企业、新开办企业及重点区域的企业列入第一批,其它企业可视情况自愿加入,未加入的企业待下一轮企业换证时要求加入QQ群。对驻店药师在岗情况实行记分制,如视频抽查时,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接通视频的,视为药师不在岗一次,在药店诚信评定时扣1分,责令改正。一经查实有违法行为,从重处罚。视频抽查药师都在职在岗的企业除各类专项检查、举报投诉外原则上免于现场检查。
2、抓检查、全面提高企业监管水平。一是全面推进“小药店”整治工作。在总结去年试点经验的基础上,结合2009年药品经营企业集中换证工作,全面规范和提升“小药店”整治工作。二是开展非药品冒充药品专项整治活动。制定下发《关于进一步规范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行为的通知》,要求企业在经营场所设置明显的非药品分区标志,药品与非药品分区摆放;制订非药品类产品和供货商管理制度,对供应商的合法资格、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进行审验;建立购销存管理台帐,保证销售非药品的可追溯性。活动开展以来,分局共登记违法非药品97个品种,责令企业下柜,并保证不再经营。三是开展药品零售企业GSP认证检查工作。2009年,受市局委托承担了本辖区药品零售企业GSP认证检查工作。分局从内部和外部选派13名专业技术人员到市局参加GSP认证资格培训,不断充实审查队伍,确保完成GSP认证检查工作。目前已认证4家,2家整改,2家通过GSP认证检查。四是开展药品零售企业GSP认证跟踪检查。按照“科学化、制度化、经常化”的目标,突出动态监管,对67家药品零售企业实施飞行检查,目前已跟踪检查37家,对6家不合格企业发出了限期整改通知书和行政警告处罚,对2家药品零售企业立案处理。五是开展药品零售企业换证工作。今年我区将有74家药品零售企业换发新《药品经营许可证》。目前已对2家药品零售企业进行现场检查,该2家企业硬件已达到新开办要求,但软件方面还要完善,分局已责令企业限期整改。其余90%以上的企业许可证12月份到期,其中可能少部分有中药饮片经营范围且在重点区域的企业会因面积问题不符合换证要求。六是加强监督检查。上半年共完成35家行政许可事项现场检查工作。今年药品抽样任务30批,已完成14批次。对温州达冠义齿有限公司和温州市维日康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实施了1年1次的常规检查和质量体系考核工作,对企业存在缺陷责令限期整改。上半年共对11家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主要以经营隐形眼镜和免费体验类医疗器械为主)进行检查,分析认为我区当前隐形眼镜经营企业突出问题主要表现在企业经营素质较差、人员不在岗、索证索票执行不到位、台帐记录不规范等。七是严厉查处药械违法违规行为。结合各类专项检查对涉药监管对象进行针对性检查,切实加大药品经营违法案件查处力度。上半年共出动各类检查人员200多人次,共检查涉药对象60多家,实施简易程序处罚11家,一般程序处罚6家,目前罚没款到位22636元。
3、全面深化巩固农村药品“两网一规范”示范区建设工作成果。一是召开各层次的工作会议,对深化农村药品“两网一规范”示范区建设工作进行部署和宣传,并将其纳入对部门和镇(街道)目标考核内容,层层抓部署,层层抓落实。二是推行食品药品安全网格化管理。对原监管责任片区进行调整,成立食品药品安全工作网格化片区指导组,并将责任区工作完成情况纳入对个人的绩效考核内容。三是充分发挥药品监督网络建设优势,将全区划分为13个片区,每个片区落实1名片长,实行片长负责制。对药品协管员、信息员队伍进行调整,重新聘任61位药品协管员、信息员,将其科学划分为12个小组,各落实1名协管员担任小组长,同时将药品协管员、信息员工作完成情况和配合情况纳入考核内容之一,每年评选若干优秀协管组长,予以通报表彰。四是积极探索药品供应网络建设,一方面有针对性地引导药品连锁企业向农村延伸药品零售网点,另一方面继续利用药品流动车和乡村责任医生的优势与“双无村”签订配送协议,解决山区群众看病、购药难问题。五是积极开展药品安全评估工作,制定医疗机构日常监督检查计划,按照省政府238号令的要求,以每月检查20%的比例实施医疗机构检查。将药品经营企业日常监管与“小药店”整治、换证检查、跟踪检查及各类专项检查有机结合,重点突出分类监管检查。
4、抓宣传、提高药品安全认知度。一是多次召开药品工作会议,对工作进行部署,并充分发挥药品协管员、信息员的作用,协助分局做好宣传、指导等工作,及时将信息传达到各片区监管企业。二是开展家庭过期药品回收活动。充分发挥部门、乡镇、企业三级联动机制,与瞿溪镇联合组织药品零售企业和药品生产企业共同开展家庭过期药品回收宣传进农村、进社区活动,以现场发放宣传宣传资料、礼品、安全用药咨询等形式回收百姓手中的过期药品,回收过期药品达50多个品种、2000多元。
(三)着眼发展,积极推进分局机关建设。
1、继续大力开展职能宣传和文明建设,动员全局人员积极开展宣传造势,树立分局一流文明形象。新年两会期间,出刊新一期《*食品药品》报,在两会会场以及全区发行,取得良好效果。积极做好政务信息报送工作,紧急信息无发生迟、漏、瞒报现象,及时更新网站信息,做好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组织全体人员积极参加“慈善一日捐”行动;组织人员深入基层,走访泽雅扶贫挂钩村,慰问困难老党员和基层群众,向村民赠送食品药品安全知识书籍,并捐赠扶贫款共计28000元。组织分局全体人员积极参与市、区组织的文体活动;组织妇女同志参加三八妇女节活动。
2、3月开始,开展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分局党组高度重视,严格按照市局统一部署,认真贯彻落实活动实施方案的各项要求,结合食品药品监管各项工作,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引导干部职工通过集体学习、自学等方式学习科学发展观,并深入企业调研、向辖区管理相对人发放调查问卷,广开言路,征求意见;5月,围绕坚持推进科学监管、保障食品药品安全、服务医药经济发展的主题,全局开展了一场解放思想大讨论活动,认真查找制约食品药品科学监管的突出问题,深刻剖析主客观原因,并在下一步工作中予以改进;6月,召开党员专题组织民主生活会,积极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
3、2009年是实施机构改革的关键年,同时即将迎来祖国60周年大庆,新医改也已颁布实施。2009年工作的一大重点是如何在机构改革的同时不影响我区群众饮食用药安全。因此,我们要求干部职工严肃纪律,提高认识,确保相关工作到位不脱节,继续贯彻执行和开展工作,完成食品药品监管任务,确保辖区不发生药械安全事故。同时,加强《食品安全法》和餐饮环节相关法规的学习,及早适应职能的调整。
4、加强政治和理论学习,建设高素质监管队伍。一是加强监管人员基础理论、稽查技能、GSP认证等培训工作,通过集中培训、实践锻炼,增强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意识、法治意识和服务意识,提高监管执法的能力、水平和效能。二是积极推进机关效能建设,及时将日常监督检查、效能检查、考勤统计的结果通报公布。出台考勤、等系列制度,严格工作制度和执法纪律,严格依法行政和廉洁从政,努力形成一流的工作作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