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行政执法管理办法范文

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精选(九篇)

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行政执法管理办法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第1篇:行政执法管理办法范文

第一条为了规范文化市场行政执法行为,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维护文化市场管理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文化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执法机构(以下简称执法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文化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的范围是:

(一)营业性演出活动;

(二)音像制品的进口、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

(三)娱乐场所经营活动;

(四)艺术品经营活动;

(五)电影发行、放映经营活动;

(六)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互联网文化经营活动;

(七)文化行政部门管理的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四条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

第五条文化部依照职责分工指导全国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工作,制订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的规章制度和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规划,指导、协调地方执法机构查处大案要案,监督地方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执法机构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工作。

第六条执法机构及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办法确定的程序执法,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执法监督。

第七条文化行政部门对工作成绩显著的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

第八条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完善执法机制。

第九条执法机构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文化市场管理的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文化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三)组织执法人员的培训、考核;

(四)监督、指导下级执法机构的工作;

(五)向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提出有关完善文化市场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建议。

第十条执法机构应当完善文化市场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健全举报网络,依法及时受理办理举报。

第十一条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文化市场日常检查和定期检查制度。

第十二条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实行重大处罚决定备案制度和抄告制度。

执法机构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许可机关和上级执法机构备案。

执法机构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将处罚决定抄告公安、工商等相关部门。

第十三条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实行重大案件报告制度。

重大案件发生后24小时内,当地执法机构应当将案件情况向上级执法机构报告。

第十四条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实行执法数据定期报告制度。

第十五条执法机构应当配备交通、通讯、检测、取证等行政执法所必需的设施设备。

第十六条执法机构录用执法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招考,择优录取。

第十七条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政治坚定、作风优良、遵守纪律、身体健康;

(二)从事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工作前无犯罪记录;

(三)熟悉文化市场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掌握文化市场管理所需的业务知识和技能。

第十八条执法人员经岗位培训和考试合格后,取得文化市场行政执法证件。执法人员的培训内容和考核标准由文化部统一确定,由省级文化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执法机构应当每年对执法人员进行业务考核,考核不合格的执法人员不得继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条执法人员每年参加文化市场的业务知识和技能培训不得少于40小时。执法机构应当鼓励和支持执法人员参加各种在职继续教育活动。

第二十一条执法机构实行执法人员定期岗位轮换制度,同一岗位原则上不超过5年。

第三章执法程序

第二十二条文化市场行政违法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执法机构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执法机构发现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交有管辖权的文化行政部门或者其它行政机关;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执法机构开展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并依法制作执法文书。

第二十四条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文化市场管理法规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执法机构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执法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执法人员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经复核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二十八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决定,执法人员应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执法人员自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所属执法机构报告并备案。

第二十九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执法机构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登记立案,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检查。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或者其他有关证据。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三十条执法机构在调查或者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询问或者检查笔录,并交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核阅,经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或有关人员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的,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三十一条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

对证据进行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并注明。

对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开列清单,并依据情况分别制作抽样取证凭证或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标明物品名称、数量、单价等事项,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接收的,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凭证或者清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登记保存物品时,在原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安全的,可以异地保存。

第三十二条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依法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

(二)依法不需要没收的物品,退还当事人;

(三)依法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调查终结,执法机构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予以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或者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决定。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执法机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执法机构拟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应当载明当事人有在收到告知书后三日内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机构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四条听证会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和听证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宣布和核对听证参加人员名单;

(二)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行政处罚的理由;

(三)当事人可以提出证据,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四)听证主持人向当事人、调查人员、证人等有关人员询问;

(五)当事人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三十五条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交当事人核阅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作出书面报告,连同笔录一并报执法机构。

报告的主要内容为:案由,听证时间、地点,听证参加人姓名或名称,申辩和质证的事项,证据鉴别和事实认定情况。

第三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不在场的,执法机构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七条依法没收的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经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

第三十八条执法文书及有关材料,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第四章执法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三十九条上级执法机构对下级执法机构及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实行执法监督。

第四十条执法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执法主体;

(二)执法程序;

(三)法律、法规、规章的适用;

(四)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五)执法机构内部管理制度;

(六)罚没财物的处理;

(七)其他需要监督的内容。

第四十一条执法监督的方式:

(一)受理对违法行政行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并直接或责成有关部门处理;

(二)对执法工作进行检查;

(三)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资料;

(四)在职权范围内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四十二条上级执法机构发现下级执法机构及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行政处罚,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一)执法主体不合法的;

(二)执法程序违法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四)违法处置罚没财物的。

第四十三条行政处罚因第四十二条列举情形造成以下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的责任,并可根据情节轻重,暂扣或者收回其执法证件:

(一)人民法院撤销、变更文化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文化行政处罚决定的。

第四十四条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收回其执法证件;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二)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支持、纵容、包庇文化市场违法经营活动的;

(三)对群众举报不受理、办理,拖延推诿的;

(四)泄露举报内容和执法行动安排的;

(五)伪造、篡改、隐匿和销毁证据的;

(六)酿成严重后果的;

(七)以任何形式参与文化经营活动的;

第2篇:行政执法管理办法范文

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以下简称认证标志)的统一监督管理,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中产品的认证标志的制定、、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制定、认证标志,对认证标志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获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指定认证机构)颁发的认证证书,并在认证有效期内,符合认证要求,方可使用认证标志。

第五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经认证合格、加施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进口、销售和在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二章 认证标志的式样

第六条 认证标志的名称为中国强制认证(英文缩写CCC)。

第七条 认证标志的图案由基本图案、认证种类标注组成 。

(一)基本图案

基本图案如图一所示。

图一:认证标志基本图案

(二)认证种类标注

认证种类标注如图二所示。在认证标志基本图案的右部印制认证种类标注,证明产品所获得的认证种类,认证种类标注由代表认证种类的英文单词的缩写字母组成,如图二中的S代表安全认证。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认证工作需要制定和有关认证种类标注。

图二:认证标志图案

第八条 在认证合格的特殊产品(如电线、电缆)上适用中国强制认证标志的特殊式样:中国强制认证的英文缩写CCC字样。

第九条 认证标志的规格

认证标志分为标准规格认证标志和非标准规格认证标志。

标准规格认证标志分为五种,其规格标准见表一和图三。

表一:标准规格认证标志的尺寸 单位:mm

规格 尺寸1号2号3号4号5号

A1815304560

A7.514284256

B6.311.823.535.347

B15.810.821.532.343

图三:认证标志图案比例图

规格 尺寸1号2号3号4号5号

A1815304560

A7.514284256

B6.311.823.535.347

B15.810.821.532.343

(一) 非标准规格认证标志的规格与表一的规定不同,但必须与标准规格认证标志的尺寸成线性比例。 第十条 认证标志的颜色

(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印制的标准规格认证标志(以下简称统一印制的标准规格认证标志)的颜色为白色底版、黑色图案;

(二)如采用印刷、模压、模制、丝印、喷漆、蚀刻、雕刻、烙印、打戳等方式(以上各种方式在以下简称印刷、模压)在产品或产品铭牌上加施认证标志,其底版和图案颜色可根据产品外观或铭牌总体设计情况合理选用。第三章 认证标志的使用

第十一条 获得认证的产品使用认证标志的方式可以根据产品特点按以下规定选取:

(三)在相关获得认证产品的本体上不能加施认证标志的,其认证标志必须加施在产品的最小包装上及随附文件中;

(四)获得认证的特殊产品不能按以上各款规定加施认证标志的,必须在产品本体上印刷或者模压中国强制认证标志的特殊式样。

第十二条 获得认证的产品可以在产品外包装上加施认证标志。

第十三条 在境外生产、并获得认证的产品必须在进口前加施认证标志;在境内生产、并获得认证的产品必须在出厂前加施认证标志。第四章 认证标志的制作、申请和发放

第十四条 统一印制的标准规格认证标志的制作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印制机构承担。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认证标志的印刷、模压设计方案应当由认证标志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机构(以下简称指定的机构)提出申请,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后,方可自行制作。

第十六条 认证标志的申请使用

(一)申请人必须持申请书和认证证书的副本向指定的机构申请使用认证标志;

(二)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使用认证标志的,受委托人必须持申请人的委托书、申请书和认证证书的副本向指定的机构申请使用认证标志;

(三)申请人以函件或者电讯方式申请使用认证标志的,必须向指定的机构提供申请书、认证证书副本的书面或者电子文本,申请使用认证标志。

第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使用认证标志,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统一印制的标准规格认证标志的工本费或者模压、印刷认证标志的监督管理费。

第十八条 统一印制的标准规格认证标志由指定的机构发放。第五章 认证标志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对认证标志的制作、发放和使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各地质检行政部门根据职责负责对所辖地区认证标志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指定认证机构对其发证产品的认证标志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受委托的国外检查机构对受委托的获得认证产品上的认证标志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指定认证机构和指定的机构有义务向申请人告知认证标志的管理规定,指导申请人按规定使用认证标志。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认证标志的使用和管理制度,对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如实记录和存档;

(二)保证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符合认证要求;

(三)对超过认证有效期的产品,不得使用认证标志;

(四)在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地使用认证标志,不得利用认证标志误导、欺诈消费者;

(五)接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委员会、各地质检行政部门和指定认证机构对认证标志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测机构及检查机构可以在其业务及广告宣传中正确地使用认证标志,不得利用认证标志误导、欺诈消费者。

第二十三条 承担统一印制的标准规格认证标志制作工作的企业必须对认证标志的印制技术和防伪技术承担保密义务,未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授权,不得向任何机构或个人提供统一印制的标准规格认证标志和印制工具。

第二十四条 认证有效期内的产品不符合认证要求,指定认证机构应当责令申请人限期纠正,在纠正期限内不得使用认证标志。

第二十五条 伪造、变造、盗用、冒用、买卖和转让认证标志以及其他违反认证标志管理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指定认证机构和指定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认证标志的申请人为认证证书的持有人。

第3篇:行政执法管理办法范文

为加强对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总行制定了《证券交易营业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证券交易营业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证券交易营业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证券交易营业部,是指依本暂行办法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由金融机构设置的专门经营证券交易业务的对外营业场所。

非金融机构不得设置证券交易营业部。

第三条  信托投资公司和综合性银行,以及其他经中国人民银行特别批准可以经营证券交易业务的金融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设置证券交易营业部,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状况良好。

二、有不少于人民币五百万元的证券营运资金。

三、有合格的业务人员。

四、有固定的交易场所和必要的交易设施。

第四条  金融机构设置证券交易营业部,要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人民银行分行提出申请,并填写由中国人民银行提供的《设立证券经营机构申请登记表》,由人民银行根据当地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设置情况进行审批。申请时,需持下列文件:

一、设置证券交易营业部的申请报告。

二、证券交易营业部的筹建方案。筹建方案须包括下列内容:所在地、证券营运资金数额、业务范围、主要业务人员人选及其资历。

三、证券营运资金验资证明。

四、证券交易营业部内部管理办法。

五、金融机构最近三年的年度业务报告和资产负债表。

六、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证券业务的批文。

七、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全国性的金融机构设立证券交易营业部,由所在地人民银行分行审核,报总行审批。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和该机构的经营状况以及当地证券市场的需要,批准证券交易营业部经营下列业务的部分或全部。

一、发行各种有价证券。

二、自营和证券买卖。

三、支付和代收证券的本息红利。

四、证券的鉴证、登记过户。

五、证券代保管。

六、证券投资咨询。

七、其他证券业务。

证券交易营业部扩大证券业务经营范围,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六条  证券交易营业部自接到批准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未开业者,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七条  设立证券交易营业部的金融机构应将下列变更情况告知原批准机关。

一、变更证券交易营业部的营业场所。

二、变更证券交易营业部的证券营运资金数额。

三、该金融机构的经营出现重大变故。

第八条  撤销证券交易营业部应在报经营业部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方可终止业务。

第九条  设立证券交易营业部的金融机构,应设置有关证券业务的会计科目,如实地反映证券交易营业部的业务经营状况,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按时报送证券业务报表。

第十条  证券交易营业部的证券库存总额(按当日市场挂牌价格计算)不得超过其营运资金总额。

第十一条  证券交易营业部的业务活动应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管理和监督。

第4篇:行政执法管理办法范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中国证监会会同财政部制定的《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甲办法”)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乙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甲办法第三条第(四)项、乙办法第三条第(三)项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执行;甲办法第三条第(一)、(二)、(三)、(五)项及乙办法第三条第(一)、(四)项自二年七月一日起逐月预提,年终一次性划拨;乙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自二年七月一日起,由结算会员逐日交纳,交易所年终一次性划入风险基金帐户。

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十五日内,请你们将本办法中要求会员履行交纳义务的相关事项通知会员。通知中应明确规定,会员交纳的风险基金不得转嫁给投资者。同时,应当在指定报刊上配发简要新闻稿。下发会员的通知及配发的新闻稿应事先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在具体操作过程中遇到重大问题,要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  为保障证券交易系统的安全运转,妥善管理和使用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是指用于弥补证券交易所重大经济损失,防范与证券交易所业务活动有关的重大风险事故,以保证证券交易活动正常进行而设立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本基金来源:

(一)按证券交易所收取交易经手费的百分之二十提取,作为风险基金单独列帐;

(二)按证券交易所收取席位年费的百分之十提取,作为风险基金单独列帐;

(三)按证券交易所收取会员费百分之十的比例一次性提取,作为风险基金单独列帐;

(四)按本办法施行之日新股申购冻结资金利差帐面余额的百分之十五,一次性提取;

(五)对违规会员的罚款、罚息收入。

第四条  每一个财政年度终了,本基金净资产达到或超过十亿元后,下一年度不再根据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项提取资金。

第五条  每一个财政年度终了,本基金净资产不足十亿元,下一年度应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继续提取资金。

第六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会同财政部可以根据市场风险情况,适当调整本基金规模、资金提取和交纳方式、比例。

第七条  本基金由证券交易所理事会管理。理事会应当指定机构,负责本基金的日常管理和使用。

第八条  本基金应当以专户方式全部存入国有商业银行,存款利息全部转入基金专户。

第九条  本基金资产与证券交易所资产分开列帐。本基金应当下设分类帐,分别记录按本办法第三条各项所形成的本基金资产、利息收入及对应的资产本息使用情况。

第十条  本基金最低支付限额2000万元。证券交易所动用本基金时,必须报经证监会商财政部后批准。

第十一条  按本办法第三条第(四)项所提取的资金,应当在该条其他项资金支付完毕后才能动用。

第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和完善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及会员监管制度,最大限度地避免风险事故发生。

第十三条  动用本基金后,证券交易所应当向有关责任方追偿,追偿款转入本基金;同时,应及时修订和完善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及会员监管制度。

第十四条  经证监会批准,本基金作相应变更、清算时,由证监会会同财政部另行决定本基金剩余资产中应当上交财政和退还有关出资人的比例和数额。

第十五条  本基金的财务核算与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  为了防范和化解证券市场风险,保障证券登记结算系统安全运行,妥善管理和使用证券结算风险基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是指用于弥补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以下简称“登记公司”)因技术故障、操作失误、不可抗力导致的重大经济损失,以及防范与证券结算业务相关的重大风险事故而设立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本基金来源:

(一)按登记公司业务收入、收益的百分之二十分别提取;

(二)结算会员按人民币普通股和基金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三、国债现货和回购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一逐日交纳;

(三)按本办法施行之日新股申购冻结资金利差帐面余额的百分之三十,一次性提取;

(四)对违规结算会员的罚款、罚息收入;

(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和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来源。

第四条  每一财政年度终了,本基金净资产达到或超过三十亿元后,下一年度不再根据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提取资金,结算会员不再根据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交纳,但每个结算会员加入结算系统后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交纳资金的时间不得少于一年。

第五条  每个财政年度终了,本基金净资产不足三十亿元,下一年度应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继续提取资金,结算会员应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继续交纳。

第六条  证监会会同财政部可以根据市场风险情况,适当调整本基金规模、资金提取和交纳方式、比例。

第七条  登记公司应当指定机构,负责本基金的日常管理和使用。

第八条  本基金应当以专户方式全部存入国有商业银行,存款利息全部转入基金专户。

第九条  本基金资产与登记公司资产分开列帐。本基金应当下设分类帐,分别记录按本办法第三条各项所形成的本基金资产、利息收入及对应的资产本息使用情况。

第十条  本基金最低支付限额2000万元。登记公司动用本基金时,必须报经证监会商财政部后批准。

第十一条  因结算会员违约导致出现第二条所列情形时,应当按以下次序动用本基金:

(一)违约结算会员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所交纳的资金;

(二)其他结算会员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所交纳的资金;

(三)本办法第三条第(一)、(四)、(五)项所提取的资金;

(四)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所提取的资金。

第十二条  登记公司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和完善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及结算会员监管制度,最大限度地避免风险事故发生。

第十三条  动用本基金后,登记公司应当向有关责任方追偿,追偿款转入本基金;同时,应及时修订和完善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及结算会员监管制度。

第十四条  经证监会批准,本基金作相应变更、清算时,由证监会会同财政部另行决定本基金剩余资产中应当上交财政和退还有关出资人的比例和数额。

第十五条  本基金的财务核算与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制定。

第5篇:行政执法管理办法范文

    为加强管理,保证商标规费及时上缴国家财政,正常开展商标工作,现将改进商标规费收缴办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商标规费由我局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结算。

    二、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向申请人收取商标规费。

    三、我局在每期初步审定商标公告刊登一个月后,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列经初步审定的商标规费上缴清单。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清单后一个月内,负责将有关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缴款项收齐,按规定留成30%后,其余70%汇寄我局。同时退回注明交款人的商标规费上缴清单。

    四、我局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汇来的规费及退回的清单,经核对无误后,对已核准注册的商标,及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注册证。没有按清单一次交齐规费的,待交齐后方下发注册证。

    对经异议裁定不予注册的商标,开列清单,将注册费返还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补足240元后,退给申请人。

    五、我局办理商标转让、续展、变更、补证等业务时,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规定留成后,将应缴款项和清单汇寄我局(附寄原注册证;补证除外),我局收到汇款、清单及原注册证,经核对无误后,即可办理。

    六、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汇寄款项注明商标规费,汇寄我局(开户银行帐号暂定为:8901560)。

    七、改进后的商标规费收缴办法从一九八七年七月起(即初审公告第181期)执行。

第6篇:行政执法管理办法范文

1资料与方法

1.1一般资料本组60例多发性硬化患者均根据1983年Poser等提出的诊断标准.经CT或MRI、脑电图、脑诱发电位、脑脊液等临床检查确诊,其中男性22例,女性38例,年龄21~52岁,急性或亚急性起病.有广泛的神经系统损害。抑郁症诊断符合CCMD-3有关诊断标准.患者表现为情绪低落、自我评价低、自卑、自责、自杀意念及倾向、睡眼障碍及各种躯体不适如心慌、胸闷、头晕、呼吸困难、肢体麻木等,汉密顿抑郁量表(Hamilton De―pression Scale,HAMD)评分>18分,病程30 d~1年,既往无严重心、肝、肾疾病。随机将患者分为治疗组31例、对照组29例。两组患者的年龄、性别、病程、病情严重程度差异均无统计学意义(p>0.05)。

1.2 方法 全部病例均接受神经内科药物治疗及针灸、康复和全程心理治疗。在此基础上,治疗组给予西酞普兰20 mg/d。治疗8周:对照组加用氟西汀20mg/d,治疗8周。治疗前及治疗后4周、8周分别进行HAMD、汉密顿焦虑量表(Hamilton Anxi―ety Scale,HAMA)、日常生活活动能力(Activity 0fDailyliving Scale,ADL)量表评定。

1.3统计学处理 各组所测数据以(x+s)表示。组间比较采用t检验。

2结果

2.1 HAMD评分 治疗前及治疗后HAMD评分组间比较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组内比较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

2.2 HAMA评分 治疗前与治疗后HAMA评分组间比较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组内比较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

2.3 ADL评定 治疗前与治疗后ADL评分组间比较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组内比较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

2.4不良反应治疗组口干2例、头昏2例、恶心2例;对照组嗜睡1例、头昏3例、便秘3例、恶心2例。

第7篇:行政执法管理办法范文

    现将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印发的财会协字〔1996〕第11号《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简称《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北京地区实际情况,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1.符合《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五条规定的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简称事务所)申报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时、应于每年6月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资料报送北京市财政局,经初审合格后报送财政部和中国证监会。其中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必须具有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简称北京注协)出具的近三年的年检合格证明。

    2.已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如有《暂行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时,应由事务所及时向北京市财政局报告,经北京市财政局审核后,上报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取消其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

    3.已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的事务所,应于每年7月31日前,向财政部和中国证监会报送上一年度从事证券审计业务的情况、专业人员的培训情况以及人员变动情况等资料。同时应向北京市财政局报送相同资料一份4.未经批准,没有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的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以及其他机构和人员不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

    当上市公司在通过股东大会同意变更事务所时,后任事务所应将变更情况向中国注协书面简要汇报。同时应向北京注协报送相同材料一份。

    5.原京财协(1994)1856号《转发〈“关于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资格确认的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同时废止。

    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会协字〔1996〕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现将《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有关证券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护社会公众的基本利益,维护证券市场的规范发展,充分发挥注册会计师在证券市场中的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部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所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对从事证券相关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

    本办法所称证券相关业务,是指对公开发行和交易股票的企业、证券经营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进行的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申请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时,应填写《注册会计师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三份,由其所在的事务所集中申报,其申报程序见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申请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应符合下列条件:

    1.取得执业注册会计师资格,并在事务所专职执业三年以上(含三年);

    2.年龄不超过60岁(含高级职称者);

    3.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并由当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出具近三年的年检合格证明;

    4.取得证券相关业务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书。

    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相关业务资格考试办法由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取得证券相关业务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书,仅表明该注册会计师具有申报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的资格,未经批准不得签署从事证券业务的相关报告。

    本文生效前已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可不再参加考试,但必须参加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组织的“证券相关业务资格培训班”,并且应获得每年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年检合格证明。

    第五条  事务所申报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依法成立三年以上(含三年),内部机构和管理制度比较健全;

    2.专职从业人员不少于60人,其中职龄以内业务人员应占60%以上,有8名以上(含8名)经考试取得证券相关业务资格成绩合格证书的注册会计师;

    3.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和声誉,没有发生过严重的工作失误和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没有发生过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4.注册资本不少于200万元,风险基金不少于100万元。

    第六条  凡申请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的事务所须向财政部和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资料:

    1.《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申请表》;

    2.至少8名注册会计师的证券相关业务资格成绩合格证书的复印件及注册会计师填写的《注册会计师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申请表》;

    3.《会计师事务所其他专业从业人员、其他专家和技术人员情况呈报表》;

    4.近三年的年度会计报表,并说明风险基金的计提及使用情况;

    5.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出具的该事务所最近三年的年检合格证明;

    6.事务所认为应该申报或财政部和中国证监会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所有的申报材料要求用A4型复印纸。

    第七条  经批准已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的事务所,如果其从事证券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发生变化,应及时上报调整。

    1.已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由事务所及时向当地省级财政厅(局)报告,并由财政厅(局)审核后,上报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取消其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

    (1)因故离开原申报许可证的事务所;

    (2)年龄超过65岁(含高级职称者);

    (3)因健康等原因不能胜任此项工作;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以及国家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被取消注册会计师资格的;

    (5)事务所认为其能力不足胜任该项工作的;

    (6)财政部、中国证监会认为应予取消的其他原因。

    2.事务所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不足8名时,应申请补充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要求的注册会计师,由事务所按规定程序上报。凡不符合规定条件者,财政部、中国证监会不受理其调整补充申请。

    3.从事证券相关业务的注册会计师转所时,其许可证视以下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经批准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指已取得证券相关业务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书者),从原事务所转入另一家具有许可证的事务所时,若要继续保留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除应按规定要求办理转所手续外,还应由转入所按本办法第八条的申报程序申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由原申报事务所收回该注册会计师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并交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1)转入未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的事务所时。

    (2)该文生效前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未取得证券相关业务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书者),其资格仅在原申报事务所生效。当该注册会计师转所(包括转入已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时,其“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资格同时失效。再次申报时需按本办法第三条办理。

    (3)转所时年龄已超过60岁。

    第八条  事务所申报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时,应于每年6月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六条所列资料一式三份。经主管财政厅(局)审核后于每年7月31日之前报财政部,财政部会同中国证监会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者,财政部会同中国证监会联合颁发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经审核不符合规定要求,不予批准者,财政部或证监会应当向申请人说明原因。

    财政部和中国证监会在收到申请材料60天内未提出意见者,视为不予批准。

    第九条  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的事务所在从事证券相关业务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证券法规,做到独立、客观、公正,严格执行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制定的《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及相关规则,严格遵守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颁布的有关培训制度及职业道德守则。

    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的事务所,应于每年7月31日之前,向财政部和中国证监会报送上一年度从事证券审计业务的情况、专业人员的培训情况以及人员变动情况等资料。

    第十条  公开发行与交易股票的企业、证券经营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有权自行选择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的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为其提供服务,任何政府机关、部门不得干预。但上市公司在通过股东大会同意变更事务所时,后任事务所应将变更情况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书面简要汇报。

    未经批准,没有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的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以及其他机构和人员不得从事本办法所指的证券相关业务。

    公开发行与交易股票的企业、证券经营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聘请没有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的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等,一律无效。

    第十一条  来我国协助境内企业到境外发行股票和股票上市交易的境外会计公司和境外注册会计师,需向财政部、中国证监会提交该会计公司及注册会计师的基本情况,经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审核认可后方可接受客户委托,并由财政部归口管理。已获认可的境外会计公司及其境外注册会计师,应严格遵守我国的有关法律、法规,遵守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关于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中国企业在境外上市审计业务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的有关规定。

    已获认可的境外会计公司每年需向财政部、中国证监会重新申报资格。

    第十二条  财政部、中国证监会每年对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的事务所进行抽查,对于存在下列问题,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可以暂停或吊销其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

    1.已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的事务所在出现达不到本办法第五条各项要求时;

    本文生效前已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的事务所,应于97年12月31日之前达到本办法第五条的各项要求,届时达不到要求时;

    2.不遵守《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时;

    3.在发生严重违背职业道德的行为时;

    4.在不按时报送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所要求提供的资料时;

    5.未按要求完成专业培训时;

    6.事务所申请取消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时。

    7.事务所及其专业人员在从事证券相关业务时出现重大疏漏、严重误导、欺诈舞弊以及违反证券法规的行为时,中国证监会可建议财政部暂停或吊销其从事证券业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期货交易所应比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年度审计工作。

    第十四条  经省级以上注册会计师协会认可,审计师事务所亦按上述要求办理(注:注册审计师不行)。

第8篇:行政执法管理办法范文

一、严格审查,促进依法决策

1.完善落实组织领导,强化审查队伍。

为对县政府分管领导批转的《县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县行政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县设施农业建设用地管理办法》等三个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我局:一是配备了专职工作人员1名,形成了主要领导经常抓、分管领导具体抓、法制综合股负责的工作格局,壮大审查工作力量,筑牢法制审查防线;二是加强对政治理论和新出台的法律法规、政策文件的学习和理解,确保合法性审查意见的准确性、专业性,为实现依法决策、建设法治政府打下坚实的基础。

2.完善落实合法性审查制度,加大审查力度。

一是认真贯彻《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被按规定》、《县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等,严格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工作实际,落实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工作机制,未经合法性审查不得提交讨论;二是在全县实行规范性文件“三统一”(统一编号、统一登记、统一印发)和有效期制度,加强规范性文件监督和管理,从源头上预防违法行政和不当行政,充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3.完善落实审查流程,严格审查程序。

法制综合股工作人员对送审事项资料进行初审,对未提供征求公众意见、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法定前置程序佐证资料的重大事项要求补充资料,逾期不能提供资料的退回,不作合法性审查;对资料齐全的重大事项,着重审查决策主体、权限、程序和内容等要件是否合法。经审查,《县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县行政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县设施农业建设用地管理办法》等3个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适格,依据明确,职权行使适当,内容与上级政策不抵触。我局同意。

二、开展证件年审,规范执法行为

第9篇:行政执法管理办法范文

【关键词】连续性肾替代疗法;急性肾衰竭;多脏器功能障碍综合征

连续性肾替代疗法(continuous renal replacement therapy,CRRT),是采用每天24小时或接近24小时的一种长时间连续的体外血液净化疗法以替代受损的肾功能,共约9种模式,其包含了所有连续性地清除溶质,对脏器功能其支持作用的各种血液净化技术。急性肾衰竭(acute renal failure,ARF)指突然发生的肾脏功能减退,即溶质清除能力及肾小球滤过率下降,从而导致水电解质和酸碱平衡紊乱及氮质代谢产物蓄积为主要特征的一组临床综合征。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征(MODS)是严重创伤、感染、大手术、大面积烧伤等疾病发病24小时后出现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器官先后或同时发生的功能障碍或衰竭。急性肾衰竭常继发多脏器功能衰竭,病死率高,而连续性肾替代疗法有良好溶质清除效应、稳定的液体平衡系统及营养补充等支持疗法的功能,所以成为ICU工作中的重要治疗手段。对我院2010――2012年期间住院的32例ARF伴MODS的患者配合CRRT治疗同26例只行常规治疗的患者的疗效进行对比分析,并将分析结果报告如下。

1资料与方法

1.1一般资料我院收治的CRRT治疗的急性肾衰竭伴多脏器功能障碍综合征患者58例,其中男38例,女20例,均伴有少尿或无尿,代谢性酸中毒、高钾血症及水电解质紊乱。

1.2方法

1.2.1对照组行常规治疗:积极防治休克,纠正血容量不足,改善肾血循环,纠正电解质平衡紊乱,控制感染;避免肾毒性药物使用,营养支持等。

1.2.2治疗组采用常规治疗+CRRT。

1.2.3CRRT方法

1.2.3.1采用瑞典金宝prisma CRRT机型,prisma M100滤器及管路配套,以单针双腔静脉导管的方式进行连续静-静脉血液滤过。

1.2.3.2置换液采用Kaplan配方,其补充采用前稀释法模式。

1.2.3.3抗凝分为①全身抗凝:应用于无出血风险患者,一般采用普通肝素或低分子肝素持续给药;②局部抗凝:用于高出血风险患者,采用普通肝素法或柠檬酸盐法;③无抗凝。

1.3统计学方法采用spss17.0统计学软件进行统计学分析,采用student t检验方法。

2结果

32例患者经CRRT治疗后,其中26例患者病情好转,6例患者最终死亡。但所有患者经CRRT治疗后血肌酐、尿素氮、血清钾较治疗前均有明显下降,血PH值恢复正常,见表1。

3讨论

连续性肾替代疗法(CRRT)的应用范围已远远超过了肾脏病领域,成为重症患者救治的重要支持技术。通过弥散、对流及附着三种机制清除体内过多水分、代谢废物、细胞因子、炎症介质、纠正水电解质紊乱,改善多脏器灌注,促进脏器功能恢复。可用于:ARF,MODS,ARDS,挤压综合征,急性坏死性胰腺炎,慢性心衰,肝性脑病,药物及毒物中毒等的救治。

连续性肾替代疗法治疗急性肾衰竭的适应症:①严重高血钾症:血清钾>6.5mmol/L;②水中毒:容量负荷过度引起心力衰竭,严重高血压或肺水肿;③严重代谢性酸中毒:血PH442μmol/L(6mg/dl)。

虽然目前对于重症患者何时开始连续性肾替代疗法仍有争议,但是当出现其他治疗效果不满意的代谢性酸中毒、容量负荷过度及高钾血症时是开始治疗的时机,并且早期治疗对患者预后的改善帮助会很更大。

MODS是多因素诱发的临床综合征,多由感染、创伤和缺血/再灌注损伤等不同因素引起。炎症反应是MODS发病机制的基础,而细胞因子及炎症介质是导致全身性炎症反应的危险因素,所以治疗早期应用CRRT可以清除各种炎症介质,是治疗MODS的关键。

参考文献

[1]吴静,李瑞海,吴琼.CRRT治疗危重症患者的临床疗效和护理[J].赣南医学院学报,2012,30(1):148-1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