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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证乳品质量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奶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乳品,是指生鲜乳和乳制品。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对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对其生产、收购、运输、销售的乳品质量安全负责,是乳品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者。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乳制品生产环节和乳品进出口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乳制品销售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乳制品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负责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报告、处理;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对有关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有领导责任的负责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条生鲜乳和乳制品应当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根据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结果及时组织修订。
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应当包括乳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乳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通用的乳品检验方法与规程,与乳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以及其他需要制定为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内容。
制定婴幼儿奶粉的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应当充分考虑婴幼儿身体特点和生长发育需要,保证婴幼儿生长发育所需的营养成分。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疾病信息和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信息等,对发现添加或者可能添加到乳品中的非食品用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立即组织进行风险评估,采取相应的监测、检测和监督措施。
第七条禁止在生鲜乳生产、收购、贮存、运输、销售过程中添加任何物质。
禁止在乳制品生产过程中添加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第八条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商务部门,制定全国奶业发展规划,加强奶源基地建设,完善服务体系,促进奶业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奶业发展规划,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奶畜养殖规模,科学安排生鲜乳的生产、收购布局。
第九条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引导、规范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依法生产经营。
第二章奶畜养殖
第十条国家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引导、扶持奶畜养殖者提高生鲜乳质量安全水平。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内安排支持奶业发展资金,并鼓励对奶畜养殖者、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等给予信贷支持。
国家建立奶畜政策性保险制度,对参保奶畜养殖者给予保费补助。
第十一条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向奶畜养殖者提供养殖技术培训、良种推广、疫病防治等服务。
国家鼓励乳制品生产企业和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者为奶畜养殖者提供所需的服务。
第十二条设立奶畜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所在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奶畜养殖规模;
(二)有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和配套设施;
(三)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四)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
(五)有对奶畜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的沼气池等设施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理设施;
(六)有生鲜乳生产、销售、运输管理制度;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奶畜养殖场、养殖小区开办者应当将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养殖地址、奶畜品种和养殖规模向养殖场、养殖小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奶畜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奶畜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奶畜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生鲜乳生产、检测、销售情况;
(六)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奶畜养殖小区开办者应当逐步建立养殖档案。
第十四条从事奶畜养殖,不得使用国家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以及其他对动物和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
禁止销售在规定用药期和休药期内的奶畜产的生鲜乳。
第十五条奶畜养殖者应当确保奶畜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并确保奶畜接受强制免疫。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奶畜的健康情况进行定期检测;经检测不符合健康标准的,应当立即隔离、治疗或者做无害化处理。
第十六条奶畜养殖者应当做好奶畜和养殖场所的动物防疫工作,发现奶畜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报告,停止生鲜乳生产,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疫病扩散。
奶畜养殖者对奶畜养殖过程中的排泄物、废弃物应当及时清运、处理。
第十七条奶畜养殖者应当遵守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的生鲜乳生产技术规程。直接从事挤奶工作的人员应当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奶畜养殖者对挤奶设施、生鲜乳贮存设施等应当及时清洗、消毒,避免对生鲜乳造成污染。
第十八条生鲜乳应当冷藏。超过2小时未冷藏的生鲜乳,不得销售。
第三章生鲜乳收购
第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奶源分布情况,按照方便奶畜养殖者、促进规模化养殖的原则,对生鲜乳收购站的建设进行科学规划和合理布局。必要时,可以实行生鲜乳集中定点收购。
国家鼓励乳制品生产企业按照规划布局,自行建设生鲜乳收购站或者收购原有生鲜乳收购站。
第二十条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并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
(一)符合生鲜乳收购站建设规划布局;
(二)有符合环保和卫生要求的收购场所;
(三)有与收奶量相适应的冷却、冷藏、保鲜设施和低温运输设备;
(四)有与检测项目相适应的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设备;
(五)有经培训合格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的从业人员;
(六)有卫生管理和质量安全保障制度。
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有效期2年;生鲜乳收购站不再办理工商登记。
禁止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开办生鲜乳收购站。禁止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收购生鲜乳。
国家对生鲜乳收购站给予扶持和补贴,提高其机械化挤奶和生鲜乳冷藏运输能力。
第二十一条生鲜乳收购站应当及时对挤奶设施、生鲜乳贮存运输设施等进行清洗、消毒,避免对生鲜乳造成污染。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按照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对收购的生鲜乳进行常规检测。检测费用不得向奶畜养殖者收取。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保持生鲜乳的质量。
第二十二条生鲜乳收购站应当建立生鲜乳收购、销售和检测记录。生鲜乳收购、销售和检测记录应当包括畜主姓名、单次收购量、生鲜乳检测结果、销售去向等内容,并保存2年。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鲜乳价格的监控和通报,及时市场供求信息和价格信息。必要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由价格、畜牧兽医等部门以及行业协会、乳制品生产企业、生鲜乳收购者、奶畜养殖者代表组成的生鲜乳价格协调委员会,确定生鲜易参考价格,供购销双方签订合同时参考。
生鲜乳购销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生鲜乳购销合同示范文本由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四条禁止收购下列生鲜乳:
(一)经检测不符合健康标准或者未经检疫合格的奶畜产的;
(二)奶畜产犊7日内的初乳,但以初乳为原料从事乳制品生产的除外;
(三)在规定用药期和休药期内的奶畜产的;
(四)其他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
对前款规定的生鲜乳,经检测无误后,应当予以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无害化处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贮存生鲜乳的容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在挤奶后2小时内应当降温至0-4℃。
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准运证明,并随车携带生鲜接单。交接单应当载明生鲜乳收购站的名称、生鲜乳数量、交接时间,并由生鲜乳收购站经手人、押运员、司机、收奶员签字。
生鲜接单一式两份,分别由生鲜乳收购站和乳品生产者保存,保存时间2年。准运证明和交接单式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体系建设,配备相应的人员和设备,确保监测能力与监测任务相适应。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鲜乳进行监督抽查,并按照法定权限及时公布监督抽查结果。
监测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四章乳制品生产
第二十八条从事乳制品生产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所在地质量监督部门颁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
(一)符合国家奶业产业政策;
(二)厂房的选址和设计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有与所生产的乳制品品种和数量相适应的生产、包装和检测设备;
(四)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环保要求的废水、废气、垃圾等污染物的处理设施;
(六)有经培训合格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的从业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质量监督部门对乳制品生产企业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应当征求所在地工业行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乳制品生产。
第二十九条乳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质量管理制度,采取质量安全管理措施,对乳制品生产实施从原料进厂到成品出厂的全过程质量控制,保证产品质量安全。
第三十条乳制品生产企业应当符合良好生产规范要求。国家鼓励乳制品生产企业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提高乳制品安全管理水平。生产婴幼儿奶粉的企业应当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
对通过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认证的乳制品生产企业,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实施跟踪调查;对不再符合认证要求的企业,应当依法撤销认证,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乳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鲜乳进货查验制度,逐批检测收购的生鲜乳,如实记录质量检测情况、供货者的名称以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并查验运输车辆生鲜接单。查验记录和生鲜接单应当保存2年。乳制品生产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购进生鲜乳。
乳制品生产企业不得购进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超标,或者含有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致病性的寄生虫和微生物、生物毒素以及其他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生鲜乳。
第三十二条生产乳制品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等,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
生产的乳制品应当经过巴氏杀菌、高温杀菌、超高温杀菌或者其他有效方式杀菌。
生产发酵乳制品的菌种应当纯良、无害,定期鉴定,防止杂菌污染。
生产婴幼儿奶粉应当保证婴幼儿生长发育所需的营养成分,不得添加任何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物质。
第三十三条乳制品的包装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如实标明产品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的化学通用名称,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
使用奶粉、黄油、乳清粉等原料加工的液态奶,应当在包装上注明;使用复原乳作为原料生产液态奶的,应当标明“复原乳”字样,并在产品配料中如实标明复原乳所含原料及比例。
婴幼儿奶粉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详细说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三十四条出厂的乳制品应当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
乳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对出厂的乳制品逐批检验,并保存检验报告,留取样品。检验内容应当包括乳制品的感官指标、理化指标、卫生指标和乳制品中使用的添加剂、稳定剂以及酸奶中使用的菌种等;婴幼儿奶粉在出厂前还应当检测营养成分。对检验合格的乳制品应当标识检验合格证号;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检验报告应当保存2年。
第三十五条乳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如实记录销售的乳制品名称、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
第三十六条乳制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乳制品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险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或者生长发育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告知销售者、消费者,召回已经出厂、上市销售的乳制品,并记录召回情况。
乳制品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乳制品应当采取销毁、无害化处理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
第五章乳制品销售
第三十七条从事乳制品销售应当按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有关证照。
第三十八条乳制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乳制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乳制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乳制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乳制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乳制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乳制品的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九条乳制品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所销售乳制品的质量。
销售需要低温保存的乳制品的,应当配备冷藏设备或者采取冷藏措施。
第四十条禁止购进、销售无质量合格证明、无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乳制品。
禁止购进、销售过期、变质或者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制品。
第四十一条乳制品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四十二条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追回已经售出的乳制品,并记录追回情况。
乳制品销售者自行发现其销售的乳制品有前款规定情况的,还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通知乳制品生产企业。
第四十三条乳制品销售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购货凭证,履行不合格乳制品的更换、退货等义务。
乳制品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履行更换、退货等义务后,属于乳制品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的责任的,销售者可以向乳制品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追偿。
第四十四条进口的乳品应当按照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进行检验;尚未制定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可以参照国家有关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
第四十五条出口乳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保证其出口乳品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同时还符合进口国家(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生产环节和乳品进出口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销售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监督检查部门之间,监督检查部门与其他有关部门之间,应当及时通报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
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监督抽查,并记录监督抽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需要对乳品进行抽样检查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四十七条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检验报告等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
(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险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责令并监督生产企业召回、销售者停止销售。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鲜乳购销过程中压级压价、价格欺诈、价格串通等不正当价格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乳品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记录,及时提供给中国人民银行,由中国人民银行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五十一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公布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卫生主管部门通报乳品质量安全事故信息;乳品质量安全重大事故信息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公布。
第五十二条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畜牧兽医、卫生、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举报乳品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畜牧兽医、卫生、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和举报电话;对接到的举报,应当完整地记录、保存。
接到举报的部门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于实名举报,应当及时答复;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第五十五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第五十六条乳制品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生产、不召回的,由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召回;拒不停止生产、拒不召回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违法乳制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制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第五十七条乳制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销售、不追回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追回;拒不停止销售、拒不追回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违法乳制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制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婴幼儿奶粉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或者生产、销售的婴幼儿奶粉营养成分不足、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依照本条例规定,从重处罚。
第五十九条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一)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
(二)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
(三)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第六十一条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未取得许可证,或者取得许可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法定要求从事生产销售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畜牧兽医、卫生、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或者、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证乳品质量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奶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乳品,是指生鲜乳和乳制品。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对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对其生产、收购、运输、销售的乳品质量安全负责,是乳品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者。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乳制品生产环节和乳品进出口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乳制品销售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乳制品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负责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报告、处理;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对有关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有领导责任的负责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条 生鲜乳和乳制品应当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根据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结果及时组织修订。
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应当包括乳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乳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通用的乳品检验方法与规程,与乳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以及其他需要制定为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内容。
制定婴幼儿奶粉的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应当充分考虑婴幼儿身体特点和生长发育需要,保证婴幼儿生长发育所需的营养成分。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疾病信息和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信息等,对发现添加或者可能添加到乳品中的非食品用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立即组织进行风险评估,采取相应的监测、检测和监督措施。
第七条 禁止在生鲜乳生产、收购、贮存、运输、销售过程中添加任何物质。
禁止在乳制品生产过程中添加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第八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商务部门,制定全国奶业发展规划,加强奶源基地建设,完善服务体系,促进奶业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奶业发展规划,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奶畜养殖规模,科学安排生鲜乳的生产、收购布局。
第九条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引导、规范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依法生产经营。
第二章 奶畜养殖
第十条 国家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引导、扶持奶畜养殖者提高生鲜乳质量安全水平。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内安排支持奶业发展资金,并鼓励对奶畜养殖者、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等给予信贷支持。
国家建立奶畜政策性保险制度,对参保奶畜养殖者给予保费补助。
第十一条 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向奶畜养殖者提供养殖技术培训、良种推广、疫病防治等服务。
国家鼓励乳制品生产企业和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者为奶畜养殖者提供所需的服务。
第十二条 设立奶畜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所在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奶畜养殖规模;
(二)有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和配套设施;
(三)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四)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
(五)有对奶畜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的沼气池等设施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理设施;
(六)有生鲜乳生产、销售、运输管理制度;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奶畜养殖场、养殖小区开办者应当将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养殖地址、奶畜品种和养殖规模向养殖场、养殖小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奶畜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奶畜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奶畜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生鲜乳生产、检测、销售情况;
(六)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奶畜养殖小区开办者应当逐步建立养殖档案。
第十四条 从事奶畜养殖,不得使用国家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以及其他对动物和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
禁止销售在规定用药期和休药期内的奶畜产的生鲜乳。
第十五条 奶畜养殖者应当确保奶畜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并确保奶畜接受强制免疫。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奶畜的健康情况进行定期检测;经检测不符合健康标准的,应当立即隔离、治疗或者做无害化处理。
第十六条 奶畜养殖者应当做好奶畜和养殖场所的动物防疫工作,发现奶畜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报告,停止生鲜乳生产,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疫病扩散。
奶畜养殖者对奶畜养殖过程中的排泄物、废弃物应当及时清运、处理。
第十七条 奶畜养殖者应当遵守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的生鲜乳生产技术规程。直接从事挤奶工作的人员应当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奶畜养殖者对挤奶设施、生鲜乳贮存设施等应当及时清洗、消毒,避免对生鲜乳造成污染。
第十八条 生鲜乳应当冷藏。超过2小时未冷藏的生鲜乳,不得销售。
第三章 生鲜乳收购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奶源分布情况,按照方便奶畜养殖者、促进规模化养殖的原则,对生鲜乳收购站的建设进行科学规划和合理布局。必要时,可以实行生鲜乳集中定点收购。
国家鼓励乳制品生产企业按照规划布局,自行建设生鲜乳收购站或者收购原有生鲜乳收购站。
第二十条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并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
(一)符合生鲜乳收购站建设规划布局;
(二)有符合环保和卫生要求的收购场所;
(三)有与收奶量相适应的冷却、冷藏、保鲜设施和低温运输设备;
(四)有与检测项目相适应的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设备;
(五)有经培训合格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的从业人员;
(六)有卫生管理和质量安全保障制度。
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有效期2年;生鲜乳收购站不再办理工商登记。
禁止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开办生鲜乳收购站。禁止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收购生鲜乳。
国家对生鲜乳收购站给予扶持和补贴,提高其机械化挤奶和生鲜乳冷藏运输能力。
第二十一条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及时对挤奶设施、生鲜乳贮存运输设施等进行清洗、消毒,避免对生鲜乳造成污染。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按照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对收购的生鲜乳进行常规检测。检测费用不得向奶畜养殖者收取。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保持生鲜乳的质量。
第二十二条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建立生鲜乳收购、销售和检测记录。生鲜乳收购、销售和检测记录应当包括畜主姓名、单次收购量、生鲜乳检测结果、销售去向等内容,并保存2年。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鲜乳价格的监控和通报,及时市场供求信息和价格信息。必要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由价格、畜牧兽医等部门以及行业协会、乳制品生产企业、生鲜乳收购者、奶畜养殖者代表组成的生鲜乳价格协调委员会,确定生鲜易参考价格,供购销双方签订合同时参考。
生鲜乳购销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生鲜乳购销合同示范文本由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四条 禁止收购下列生鲜乳:
(一)经检测不符合健康标准或者未经检疫合格的奶畜产的;
(二)奶畜产犊7日内的初乳,但以初乳为原料从事乳制品生产的除外;
(三)在规定用药期和休药期内的奶畜产的;
(四)其他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
对前款规定的生鲜乳,经检测无误后,应当予以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无害化处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 贮存生鲜乳的容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在挤奶后2小时内应当降温至0―4℃。
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准运证明,并随车携带生鲜接单。交接单应当载明生鲜乳收购站的名称、生鲜乳数量、交接时间,并由生鲜乳收购站经手人、押运员、司机、收奶员签字。
生鲜接单一式两份,分别由生鲜乳收购站和乳品生产者保存,保存时间2年。准运证明和交接单式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体系建设,配备相应的人员和设备,确保监测能力与监测任务相适应。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鲜乳进行监督抽查,并按照法定权限及时公布监督抽查结果。
监测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四章 乳制品生产
第二十八条 从事乳制品生产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所在地质量监督部门颁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
(一)符合国家奶业产业政策;
(二)厂房的选址和设计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有与所生产的乳制品品种和数量相适应的生产、包装和检测设备;
(四)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环保要求的废水、废气、垃圾等污染物的处理设施;
(六)有经培训合格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的从业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质量监督部门对乳制品生产企业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应当征求所在地工业行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乳制品生产。
第二十九条 乳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质量管理制度,采取质量安全管理措施,对乳制品生产实施从原料进厂到成品出厂的全过程质量控制,保证产品质量安全。
第三十条 乳制品生产企业应当符合良好生产规范要求。国家鼓励乳制品生产企业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提高乳制品安全管理水平。生产婴幼儿奶粉的企业应当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
对通过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认证的乳制品生产企业,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实施跟踪调查;对不再符合认证要求的企业,应当依法撤销认证,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乳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鲜乳进货查验制度,逐批检测收购的生鲜乳,如实记录质量检测情况、供货者的名称以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并查验运输车辆生鲜接单。查验记录和生鲜接单应当保存2年。乳制品生产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购进生鲜乳。
乳制品生产企业不得购进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超标,或者含有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致病性的寄生虫和微生物、生物毒素以及其他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生鲜乳。
第三十二条 生产乳制品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等,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
生产的乳制品应当经过巴氏杀菌、高温杀菌、超高温杀菌或者其他有效方式杀菌。
生产发酵乳制品的菌种应当纯良、无害,定期鉴定,防止杂菌污染。
生产婴幼儿奶粉应当保证婴幼儿生长发育所需的营养成分,不得添加任何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物质。
第三十三条 乳制品的包装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如实标明产品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的化学通用名称,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
使用奶粉、黄油、乳清粉等原料加工的液态奶,应当在包装上注明;使用复原乳作为原料生产液态奶的,应当标明“复原乳”字样,并在产品配料中如实标明复原乳所含原料及比例。
婴幼儿奶粉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详细说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三十四条 出厂的乳制品应当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
乳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对出厂的乳制品逐批检验,并保存检验报告,留取样品。检验内容应当包括乳制品的感官指标、理化指标、卫生指标和乳制品中使用的添加剂、稳定剂以及酸奶中使用的菌种等;婴幼儿奶粉在出厂前还应当检测营养成分。对检验合格的乳制品应当标识检验合格证号;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检验报告应当保存2年。
第三十五条 乳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如实记录销售的乳制品名称、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
第三十六条 乳制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乳制品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险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或者生长发育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告知销售者、消费者,召回已经出厂、上市销售的乳制品,并记录召回情况。
乳制品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乳制品应当采取销毁、无害化处理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
第五章 乳制品销售
第三十七条 从事乳制品销售应当按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有关证照。
第三十八条 乳制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乳制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乳制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乳制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乳制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乳制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乳制品的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九条 乳制品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所销售乳制品的质量。
销售需要低温保存的乳制品的,应当配备冷藏设备或者采取冷藏措施。
第四十条 禁止购进、销售无质量合格证明、无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乳制品。
禁止购进、销售过期、变质或者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制品。
第四十一条 乳制品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四十二条 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追回已经售出的乳制品,并记录追回情况。
乳制品销售者自行发现其销售的乳制品有前款规定情况的,还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通知乳制品生产企业。
第四十三条 乳制品销售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购货凭证,履行不合格乳制品的更换、退货等义务。
乳制品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履行更换、退货等义务后,属于乳制品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的责任的,销售者可以向乳制品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追偿。
第四十四条 进口的乳品应当按照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进行检验;尚未制定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可以参照国家有关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
第四十五条 出口乳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保证其出口乳品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同时还符合进口国家(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生产环节和乳品进出口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销售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监督检查部门之间,监督检查部门与其他有关部门之间,应当及时通报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
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监督抽查,并记录监督抽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需要对乳品进行抽样检查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四十七条 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检验报告等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
(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险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责令并监督生产企业召回、销售者停止销售。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鲜乳购销过程中压级压价、价格欺诈、价格串通等不正当价格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乳品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记录,及时提供给中国人民银行,由中国人民银行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五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公布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卫生主管部门通报乳品质量安全事故信息;乳品质量安全重大事故信息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公布。
第五十二条 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畜牧兽医、卫生、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举报乳品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畜牧兽医、卫生、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和举报电话;对接到的举报,应当完整地记录、保存。
接到举报的部门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于实名举报,应当及时答复;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第五十五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第五十六条 乳制品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生产、不召回的,由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召回;拒不停止生产、拒不召回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违法乳制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制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第五十七条 乳制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销售、不追回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追回;拒不停止销售、拒不追回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违法乳制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制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婴幼儿奶粉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或者生产、销售的婴幼儿奶粉营养成分不足、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依照本条例规定,从重处罚。
第五十九条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 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一)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
(二)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
(三)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第六十一条 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未取得许可证,或者取得许可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法定要求从事生产销售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 畜牧兽医、卫生、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或者、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草原牧区放牧饲养的奶畜所产的生鲜乳收购办法,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另行制定。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华社北京讯,10月10日《人民日报》)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产品是指种植业和养殖业生产的初级产品和初级加工产品。本办法所称的安全监督管理是指政府行政部门在农产品的生产、运输、经营、加工及其相关过程中对使用违禁农药、兽药和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农产品进行监管的行为。
第三条凡在黄石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运输、经营、加工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县(市)农业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计划、财政、质量技术监督、环保、工商、卫生、经贸、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违禁药物指国家和省级农业部门公布的禁止在种植业、养殖业中使用的农药、兽药和各种有毒有害添加剂等。
第六条医药、农药、兽药生产经营企业应严格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严禁向种植业和养殖业及相关行业生产经营者销售违禁药物。
第七条农产品生产场所选址应当符合国家、地方的规划和环境质量标准,严禁在种植业、养殖业生产区内及其周围新建、扩建、改建对环境有污染的工程,禁止倾倒和排放有毒有害废渣、废水、废气和未经处理的含有病原体的污水及生活垃圾。
第八条农产品生产应遵守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规程,严禁种植业、养殖业生产者使用违禁药物生产农产品。
种植业、养殖业生产者和农产品经营者,应主动接受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违禁药物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农产品实行质量安全认证、标识和公示制度,未经申报和专门机构认定,不得使用无公害农产品基地、无公害农产品名称或标识。
第十条农产品生产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规范要求;
(二)按照国家的规定使用农药、兽药、添加剂、生长剂,严格执行休药期或农药使用安全间隔期的规定;
(三)有完善的质量控制措施,建立生产技术记录档案,保证产品的可追溯性。
第十一条农产品实行市场申报准入制度,进入黄石市行政区域的农产品,必须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并向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测机构申报和提供有效证明,同时要接受监测机构抽样检测。
第十二条农产品经营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所经营的农产品必须符合国家安全卫生标准和行业质量标准规定;
(二)取得动植物检疫证明和验讫标志及其他相关证明。
第十三条经营者待售、收购和加工(屠宰)的农产品(畜禽)必须经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测机构检测合格,方可出售、加工(屠宰),经检测不合格的,必须实行无害化处理或予以销毁,处理和销毁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十四条农产品(畜禽)加工(屠宰)厂和农产品交易、经营场所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并做好自检工作。
第十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年度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控计划,监测机构根据监控计划对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进行药物(农药、兽药)残留抽样检测,并向有关部门报告检测情况。检测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在从事农产品生产、运输、加工、经营活动中,委托监测机构进行有害物质检测的,其检测费用由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承担。
第十七条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活动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相关场所进行调查取证;
(二)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要求说明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三)查阅、复制、封存有关文件记录、凭证及其他资料;
(四)对涉嫌含有违禁药物(农药、兽药)及有毒物超标的农产品予以封存;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八条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监测机构在依法实施农产品安全监督检测时,被检查当事人必须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说明有关情况。不得拒绝,不得擅自转放、隐藏、销毁、销售被封存的物品。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兽医管理条例》、《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理。
(一)在种植业基地使用违禁农药的、在畜牧养殖业及经营中使用违禁兽药的;
(二)销售、收购含有违禁药物的农产品的;
(三)擅自加工未经检测或含有超标的有毒有害物质农产品的;
第二十条未经申报和专门机构认证擅自使用无公害农产品基地、无公害农产品名称或标识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止使用,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妨碍农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监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索贿受贿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键词: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安全;监督管理
一 引言
对于建筑工程施工来说,确保工程质量以及安全施工是管理人员重要的任务之一。为确保工程质量得到有效控制,管理人员首先应当明确建设项目质量保证体系的要求,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质量保证措施和各项工作制度。同时在施工过程中经常性检查指导,发现问题及时进行处理。以下将结合笔者的工程实践经验,而更深入地探讨工程建设过程中质量及其安全施工监督管理的可行策略。
二 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2.1 建立工程质量管理体系和质量监督
(1)组建领导机构,强化督促检查。为保证工程的顺利实施,加强领导和协调工作,成立了工程建设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一是对工程建设期间发生重大问题进行协调和沟通,二是对工程建设质量、安全和资金等进行监督和检查。
(2)健全管理体系,加强制度建设。一是健全管理体系。建设处成立质量管理领导小组,由主任任组长,副主任、技术负责人任副组长,认真抓好质量管理工作。同时,建立健全质量管理网络,细化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质量责任人、具体责任人,施工单位细化到单元工程责任人,并登记每个人的身份证备案。
2.2 质量监督单位
依据国家、部、省颁发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技术标准以及批准的工程设计文件,采取不定期检查、调查分析、抽检等方式,对工程建设、设计、监理、施工的质量行为和工程实体进行全过程监督检查;审查认定工程质量项目划分,复核有关资质等级,抽查工程原材料及中间产品,核定分部工程质量等级,核定单位工程质量等级,参加重要隐蔽工程验收等;监督检查技术规程、规范和质量标准的执行情况;编制工程质量评价意见和质量评定报告;加强质量控制和管理,提高工程实体质量水平。
2.3 加强制度建设
主要包括质量管理制度、技术交底制度、学习培训制度、定期检查制度、信息通报制度等。施工过程中,组织监理、施工单位参加各类培训,共同学习水利工程有关质量评定、验收规程、质量管理、质量监督和质量检测等技术规范规程,以提高质量管理水平。
2.4 申请质量监督,强化质量管理
工程开工之初,建设处及时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和报送施工质量评定项目划分,主动接受质监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工程完工后,及时报请质量评定。
2.5 加强过程的质量控制和检测
(1)抓好施工图设计审查和技术交底。为保证工程的顺利实施,建设处委托省水利工程科技咨询有限公司对施工图设计进行审查,召开施工图设计审查会,根据专家组意见咨询单位出具咨询意见,设计单位在此基础上对施工图纸进行调整和完善,从而保证了施工图质量。设计单位正式出图后,建设处及时组织施工图技术交底,针对重要部分的施工方案和技术难点作详细阐述,使监理和施工单位更好地贯彻设计意图。
(2)充分下放权限,强化监理职能。积极推行“小业主,大监理”模式,充分放权于监理单位,让监理单位在参建各方中真正树立起自己的地位和威信,建设单位重点放在对监理单位的考核上,对监理人员到位情况、人员素质、监理工作的开展,及时跟踪,加大督查力度,从而让监理单位真正成为参建的独立一方。实践证明,这样改善协作关系,提高了监理单位的积极性,监理人员责任心较强,吃苦耐劳,确保了工程顺利实施。
三 安全监督管理
3.1 安全设施
在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根据业主、监理要求和安全施工需要建造、购置相应安全设施和设备。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的施工严格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安全部和质量部按过程控制方法管理安全设施施工,负责检测监督安全设施工程质量。同时在施工过程中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其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时应当作好记录,并由专职人员签字。
3.2 加强现场的安全施工
针对工程临边作业、攀登作业、悬空作业及交叉作业等高处作业严格做好临边防护,高空作业应设置防护栏、安全网等安全防护设施。作业人员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JGJ80-91)的要求,戴安全帽、系安全带、穿防滑鞋,并保证登高设施的完好,同时对作业人员的个人劳动防护用品及操作中使用的工具经常检查,遇6级以上大风时,禁止从事高处作业。
同时对施工用电要求采用“三相五线”制,现场电源线一律架空,选用标准铁壳配电箱,所有用电设备配置触漏电保护器,工地需配备触漏电保护器。施工用电设计首先要根据现场情况,确定电源进线、变电所、配电室、总配电箱、分配电箱等的位置及线路走向,然后进行负荷计算,选择变压器容量、导线截面和电器的类型(规格),绘制电气平面图、立体图和接线系统图。同时制订安全用电技术措施和电气防火措施。用电工程图纸必须单独绘制,并作为用电施工的依据,用电施工组织设计必须由电气工程技术人员编制,技术负责人审核,经主管领导批准后实施。
3.3 文明施工、安全生产及环境保护
为了减少公路建设对社会及环境的影响,确保通行车辆的安全和施工现场的安全,执行办成立了文明施工、安全生产工作领导小组。与各监理组、施工单位签订实施了“安全生产责任书”。根据有关工程规定和各施工单位的地理环境和自然特点,要求各单位对文明施工、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做出具体安排。督促承包商必须按《施工合同》规定设置临时便道、便桥及交通标志牌,所有施工路段必须保持便道行车时刻畅通,在施工当中,制定严格的车辆通行秩序,要求施工单位对机械、车辆加强管理,严禁报废车辆运输,创造一个良好的施工工作环境。目前全线没有发生任何安全、交通事故。
四 结语
通过结合工程实践而提出了有效的提高质量和安全施工策略,从目前工程施工情况来看,笔者认为我国应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管管理队伍建设,不断提高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水平,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促进建筑业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 叶天生.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J]. 铁道工程企业管理. 2005(06):118~119.
1.指导思想
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为目标,认真贯彻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品安全法》,不断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全面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提升全县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2.工作目标
农产品农药残留监测合格率保持稳定, “三品”质量安全水平明显提升,放心农资覆盖率显著提升,各种制售假冒伪劣农资行为得到有效遏制,重大恶性坑农案件基本消除。农资市场准入机制得到不断完善,农业综合执法体系和农资质量监控追溯体系逐步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的协调合作机制、检打联动机制、风险预警机制、应急处理机制进一步完善,农产品产地准出与市场准入实施范围进一步扩大。
3.工作任务
3.1突出农业投入品生产及经营资格治理
在生产环节中,着力解决县域农资生产企业质量等问题,坚决打击生产假劣农资的地下黑窝点;在流通环节,严格农资经营商准入条件,取缔农业技术不高和利用推广经营农业技术人员注册的农资经营商店。
3.2加强农产品生产监督检查
推动建立健全田间生产档案制度,对全县订单农业的龙头企业与规模种植基地实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加大现场检查和抽查力度,杜绝使用5种高毒农药和禁限用农药。
3.3加大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力度
结合农资打假活动,切实加强农药、肥料、种子等重点农资市场的专项整治,依法严厉打击生产、经营、使用假冒伪劣种子、农药、肥料等违法违规行为。
3.4抓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
有针对性的开展以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市等为重点的监督抽查。形成以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市和生产基地快速检测为主体,例行监督抽查为支撑的农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体系。
3.5提升农业标准化生产进度
结合永吉县农业生产实际,积极向省农委等上级部门申报标准化示范基地项目,争取国家财政支持,探索和创新“政府推动、市场拉动和企业带动”的农业标准化推广模式。
3.6抓好“三品”管理和认证工作
督促“三品”生产企业加强内部管理,规范工作程序,梳理文件档案,切实执行认证管理制度,进一步加大证后监管力度,进行产地动态监管、产品质量监测、包装标识管理、全程可追溯管理、应急预案等监管,对生产基地和加工车间(仓库)的认证农产品进行抽检;逐步实现“三品”监管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通过检查,及时制止发现伪造、冒用、超范围使用标志等违法违规行为,切实维护“三品”市场秩序。
3.7农产品质量安全生产管理与农技推广工作相结合
把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作为农技推广工作重要内容,把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站纳入农产品监督管理中来,结合科技之春活动,积极推广安全、高效、实用的病虫害防治技术,指导农民科学合理利用农业投入品,按照标准化技术规程进行生产。
3.8创新农产品质量监管机构建设
2010年永吉县将形成县、乡两级农产品安全监管网络,在各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站加挂农产品质量监管站牌子,把乡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服务机构纳入农技推广体系中,增加相应职能的“镶嵌模式”确保全县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横向到边、纵向到底、不留空白、不留死角。
4.工作措施
4.1加强领导,建立领导组织机构
为确保全县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取得实效,成立由农业局局长任组长,农业局副局长、各乡镇(区)主管农业镇长任副组长,农业局政策法规科和局属相关事业单位负责人,各乡镇(区)农业科长为成员的领导小组。
4.2加强宣传培训,强化舆论监督
通过永吉电视台等媒体或采取集市咨询、印发明白卡等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大力宣传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的政策规定,引导教育农产品生产者和经营者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各种培训,开展全县农产品生产者的生产技能,引导农民科学、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
4.3分工协作,形成合力
各乡镇(区)、局属各单位要按照县乡联动、共同负责的原则,积极主动地加强监管工作,做到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形成权责统一、运行高效的工作体制和机制,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深入推进。
【关键词】建筑深基坑工程施工;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建筑深基坑工程包括岩土工程勘察、围护结构设计、围护结构施工与拆除、地下水控制、基坑监测、土方挖填等内容,是一项综合性很强的系统工程,专业技术的要求非常高。基坑支护体系是临时结构,在工程施工完成后就不再需要,施工单位应及时进行地下结构工程的施工,并在基坑围护结构有效时限内和主体结构满足抗浮要求时,及时进行基坑回填工作,严禁基坑长时间暴露。以下就建筑深基坑工程施工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进行探讨,旨在提高建筑工程施工的质量安全。
一、建筑深基坑工程施工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原因
1.支护体系存在设计缺陷或施工缺陷引起支护体系失稳。这类情况的发生,主要是由设计方案不当或施工方法欠缺等引起的。
2.由土体失稳而破坏支护体系引起基坑失稳。这类情况的发生,主要是由开挖土坡过大、基坑外侧超载等引起的。
3.由于围护体系渗漏水,导致水土流失,由水引起对周围环境破坏或基坑失稳。这类情况的发生,主要是围护体系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引起漏水造成。
4.由于基坑隆起过大失稳。主要原因有围护墙深度不够,承压水降水没达到要求等。当然基坑失稳可能是由以下几点多方面共同造成的,亦有可能是其中某一单项引起的,最终结果均会引起土体失稳。
二、加强建筑深基坑工程施工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措施
1.了解施工场地的环境。建筑深基坑一般指开挖深度大于5m的基坑。建筑深基坑工程施工前,应了解建筑场地及周边、地表至支护结构底面下一定深度范围内地层结构、岩土性状、含水层性质、地下水位、渗透系数等;了解建筑场地及其附近的地下管线、地下埋设物的位置、深度、结构形式及埋设时间等。对已有邻近建筑的建筑深基坑工程施工,应熟悉已存邻近建筑的位置、层数、高度、结构类型、基础类型,此外,也应掌握建筑深基坑工程施工的其他条件,如基坑周围的地面排水情况,地面雨水、流水、上下水管线排人或漏人基坑的可能性以及基坑附近的地面堆载及大型车辆的动、静荷载。
2.科学编制建筑深基坑工程施工方案。施工方案是搞好一切工程的先决条件,它包括建筑深基坑工程设计,主要有支护设计、降水或截水设计、土方开挖设计和监测设计。支护设计主要满足边坡和支护结构稳定的要求,既不产生倾覆、滑移、整体或局部失稳,基坑底部不产生隆起、管涌,锚杆部位不致抗拔失效,同时必须满足水平位移和地基沉降不超过允许值,支护结构构件本身受荷后不致弯曲折断,剪断和压弯。基坑支护常用的几种方法有坡率法、排桩支护、钢板桩支护、地下连墙支护、土钉墙支护、深层搅拌支护等。降水设计应控制由降水引起的地基沉降不致对邻近的重要管线产生过量沉降,影响其正常使用或危及其安全;地下水控制常用的几种方法有明沟排水、电渗降水、轻型井点降水、管井降水等。截水帷幕应控制不致因渗漏而引起水土流失和过大的变形。常用的方法主要有高压喷射注浆、深层搅拌;土方开挖设计应满足分层、分段、对称、平衡、适时的原则,确保土方开挖安全、运输合理;根据施工方案,施工前应作好设计交底,针对建筑深基坑工程施工的施工工艺和作业条件,制定措施得力、针对性强、合理全面的施工方案。施工方案应充分认识建筑深基坑工程施工的难点、重点和施工工艺的特点,质量安全控制目标恰当,保证措施到位,施工组织合理,检验监测严谨。对不同的基坑支护方式,施工的难点和要点有所不同,但总体要求基本一致。一是对施工工艺要熟悉,掌握基本的施工参数;二是要掌握主要施工机械及配套设备的技术性能;三是对水泥、砂石、钢筋、锚杆、钢板桩等原材料及其制品进行质量检验,并保证施工质量。四是根据场地特点和不同的施工阶段,采取合适的降水或截水措施。五是土方开挖应分层分段进行,控制挖土进度;六是对雨季施工既要注意排除地面雨水倒流人基坑,又要注意雨季水的渗入,土体强度降低,土压力加大造成基坑边坡坍塌事故。
3.严格按施工方案组织施工。基坑坍塌的事故发生主要原因有两大类,第一类对建筑深基坑工程施工难度认识不足,认为不需要进行专项的建筑深基坑支护设计,按常规建筑工程组织施工造成的。第二类是未按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组织施工造成的。随着人们对建筑深基坑工程施工复杂性认识的不断提高,第一类事故正在不断下降,但第二类事故时有发生,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是未按设计组织施工,因施工质量原因造成支护结构垮塌;第二是未按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组织施工,特别是对有内支撑的基坑施工,一般顺做时能做到随挖随撑,但对断面不大,开挖深度不大,从下往上做结构,有的施工人员贪快求“方便”,不是随做随拆,而是先拆后做,酿成塌方事故;二是土方开挖时,未进行有效监测或未根据监测结果指导施工,造成挖土过快或超挖引起土体失稳或基底涌土等,或土方开挖方式不对,甚至有“掏挖”现象;三是坑边堆置土方或其他材料、设备等,甚至有大型车辆的须严格按设计和施工方案执行,即不能偷工减料,也不能违章施工。
4.建立和完善应急救援预案。建筑深基坑工程施工具有一定的危险性,针对建筑深基坑工程施工的特点,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应急救援预案,防止突发事故的发生,做到有所防备,有所准备。
结束语:
综上所述,建筑深基坑工程是一个系统性的综合工程,如何在建筑深基坑工程施工过程中加强控制、降低风险,做好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对于建筑企业来说意义重大。
参考文献
关键词:建筑工程;安全监督;质量管理
中图分类号:TU19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引言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建筑业的竞争已经越发激烈起来,要想在建筑行业占据一席之地,施工企业就要提高建筑工程安全监督和质量管理工作,保证工程质量,打造企业品牌形象。从而达到提高企业的影响力,降低企业控制成本,创造经济和社会效益的目的。
一、建筑施工安全监督和质量管理主要存在的问题
1.1 工程建设的各方主体没有严格履行相应职责
一些建设单位不执行有关法律、法规,不按建设程序办事,将工程肢解发包,签订霸王合同,要求垫资施工,拖欠工程款,造成安全生产经费投入不足,严重削弱了施工现场安全生产防护能力,致使安全防护很难及时到位,再加上强行压缩合同工期导致的交叉施工和疲劳作业,最终酿成事故。有些监理单位一味地按建设方追求工程进度的要求进行监理,忽视了安全管理;部份监理人员并没有掌握足够的安全生产知识,不能及时发现工程中存在的安全隐患,提出有效的整改意见。
1.2 建筑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体系不配套、不完善
近年来我国相关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体系虽基本形成,但配套的制度建设及各专门法之间的衔接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的完善,一些条款的可操作性并不强,安全施工标准的系统性还有待提高。随着工程复杂性的不断提高,一个项目中多个工种、多个分包商同时交叉施工,这对安全生产管理是一个新的挑战。近年来出现的大批专业承包、劳务分包企业,其素质良莠不齐,许多分包商的社会信誉、施工技术和管理水平普遍较差,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安全意识淡薄、偷工减料、违章指挥、冒险作业时有发生,而施工人员又隶属不同企业,这给总包单位的安全管理带来极大难度,很难实现对安全生产统一管理。
1.3 施工质量管理系统不够完善
缺乏科学完善的管理和质量监查体系也是导致房屋建筑质量问题的主要原因。在建筑工程质量检查方面,由于房屋建筑工程质量问题具有一定的隐蔽性,许多工程项目的检验都无法得到高效实现。尤其在工程完成以后,即使发现存在质量问题,也不可能像工业产品一样进行零部件的更换。一些工程管理和监督部门对于建筑工程质量的管理也没有尽到责任,在管理和监督过程中存在蒙混过关的现象,从面导致许多存在质量问题的房屋建筑流入市场。
1.4 建筑材料方面存在的问题
随着建筑工程的不断增加,对于建筑材料的需求量也随之增加。建筑市场上不断涌现大批的建筑材料生产厂家,很多其他领域的企业也将经营项目转向了建筑材料生产行列中。在这种市场环境下难免会出现一些为了追逐利润,以次充好的生产厂家,建筑材料的质量也因此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大量不合格的建材产品被应用在房屋工程当中。另外,一些施工单位的采购人员容易被各种利益诱惑,对于材料质量不负责任,随意采购一些质量低劣的建筑材料,导致大量不合格材料被应用在房屋建筑工程当中,从而导致一些房屋建筑因为材料不达标而诱发各种质量隐患。
二、加强建筑施工现场安全监督管理的措施
2.1 搭建施工安全生产管理平台,建立多方联合的安全生产监督体系
施工企业应严格执行工程安全管理制度,现场项目应成立安全生产领导小组,并按规定选配有较强责任心、敢于管理、有安全生产实践经验和资质的人员担任专职安全员。明确各级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层层落实管理责任。施工组织设计中应包含施工安全技术措施,针对每项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事故隐患和可能发生的安全问题进行预测,在技术上和管理上采取措施,消除或控制施工过程中的不安全因素,防范事故的发生。
2.2 规范制度,完善相应法规,加强总包、分包的资质认证和管理
企业要加强安全法规制度建设,建立施工现场安全情况定期报告制度,建立事故档案。总包、分包单位要加强工人培训教育和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严禁无证上岗作业。劳务工人特别是新进场的工人必须经三级安全教育培训才能从事相关劳务,做好班前交底工作,杜绝违规行为。对于“三类人员”不到位、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企业及发生安全事故的企业,在参加工程投标时按相应规定扣减商务分;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企业,酌情给予暂停投标或降低资质等级处分。应利用信息管理手段建立诚信体系和不良记录,把企业市场行为、安全业绩和存在问题全部纳入,与市场准入、资质认证、评优评先、行政处罚直接挂钩。
三、加强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管理的措施
3.1 完善质量管理体系
拥有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是施工企业做好建筑工程的前提。只有拥有了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才能使建筑施工企业在发展过程中稳步前进。因此房屋建筑企业必须要构建起完善的质量管理系统,建立起一支具有高度责任心、组织能力强、管理水平过硬的管理队伍。只有拥有了这样的管理队伍,才能有效避免房屋建筑工程中产生的质量问题。施工管理人员必须依据质量管理规范,全面管理施工过程中的每一个环节,对房屋建筑质量进行严格的监控管理。施工企业还可采取有效的质量奖罚制度和质量检查制度等一系列的质量管理制度,从制度方面保障房屋建筑的施工质量。另外,在建筑工程中,还应该加强对设计的质量控制,设计是房屋建筑的灵魂,房屋建筑设计的是否合理,将对房屋质量产生巨大的影响,所以在设计方面一定要建立完善的保障体系,并做好对设计的后续审核工作,避免一切设计质量隐患的产生。
3.2 全面提高施工人员素质
施工人员的素质和质量意识是影响工程质量的关键性因素。施工企业必须做好对所有施工人员的质量及素质建设,另外还需要加强对其他人员的质量意识教育,其中包括质量管理人员。要想提高施工人员的质量意识,就应该使施工人员树立起正确的质量观,使施工人员意识到质量管理的重要性。施工单位可以采取定期对施工人员进行技术培训的方式来提高施工人员的技术能力,同时还应该在每个施工环节进行质量、安全教育。对于质量管理人员,应该加大责任保障力度,采取项目经理制,将具体的质量问题落实到个人。全方位提高质量管理人员的管理水平和管理意识,定期对管理人员进行管理培训,对工程中可能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交流分析,从而保证质量管理人员的业务素质能够符合建筑工程需要。
3.3 确保材料、设备质量
严格依据我国建筑行业的相关规定来完成材料、设备的选购工作,项目组必须对材料设备质量严格把关,保证采购、检验与运输的每个环节符合标准。加强对工程材料规格的检查和监督力度,保证材料品质和类型符合工程需要。建筑施工企业要想保证建筑材料的品质,就必须从采购做起,选择专业知识强、责任心强的采用人员来完成采购任务。企业还应该对材料的市场信息进行全面了解,对材料的价格和使用性能进行综合分析,选择质量性能与价格都符合工程实际的建筑材料和设备。目前随着科技的发展,材料市场不断涌现出新的材料,在选择新材料时,一定要考虑其是否符合工程要求,是否能够满足质量标准。
结束语
总之,只有不断完善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监督管理体系,才能保障建筑工程施工的安全。施工企业在具体的施工过程中,应结合实际情况,制定适合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施工过程中各个阶段的监督管理,制定行之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落实安全责任,强化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只有这样,才能保障建筑工程安全顺利地进行。
参考文献:
[1]刘金辉.当前建筑施工项目质量管理因素与破解对策[J].中国西部科技,2011(36).
关键词:监督管理;质量安全;建设工程
中图分类号:TU19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当前,我们已经进入了全面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城镇化不断深入也有效带动了我国建设工程事业的发展,而后者工作的不断完善也为前者提供了基本保障,两者相互促进,相辅相成,共同推进了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进程。然而,随着建筑工程事业的不断发展,随着其规模不断扩大以及技术难度的不断增加,工程质量安全问题也日益凸显,刺激社会公众的神经,引起了相关部门的广泛关注。在现有条件下加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对保障民生安全,维护社会经济平稳健康发展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一、建设工程安全管理
不同于其他产品的生产,建筑工程生产由于位置固定、建筑结构复杂、产品多样化、施工作业非标准化以及动态性特点,决定了其安全管理问题呈现复杂多变的特点[1]。此外,项目部与公司相分离、多个建设主体共存以及建筑单位目标导向的安全管理都会对建设工程安全问题造成比较大影响。在目前建设工程施工实践中,为有效保障项目质量施工安全,主要从如下几个方面开展相关工作:监督注册,由质量监督站审核登记表中的相关内容,确认可行后方能施工,在一定程度上排除安全隐患;建立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加强对建设、施工及监理等各环节的工作管理,安全管理工作做到环环紧扣、滴水不漏;图纸会审及材料把关,确保图纸设计符合施工实践需求,对于建筑材料也应该使用现代检测技术确保质量达标;施工管理,在做好上述准备工作的基础上,重点加强对具体施工环节的操作实践进行监督,确保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
二、建设工程安全管理现状分析
从目前建筑工程施工实践看,对于其安全管理工作主要存在如下一些不足:
1、安全监督保障不力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保障,主要是从宏观政策的角度加以控制和实现的,主要表现在:1)法律法规政策,在安全卫生管理领域,我国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善的法律保障体系,在建筑工程工程领域,《建筑法》、《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建筑工程项目安全管理也起到了非常积极的规范作用[2],但是随着建筑工程事业的不断深入发展,其存在缺陷和问题也日益凸显,主要表现为体系不健全、可操作性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存在交叉、重复和漏项问题,需随着实践的不断深入进行逐步完善。同时,政府在相关工作管理中,重事故处理而轻过程防范,导致很难为建筑工程提供安全保障。
2、企业安全管理薄弱
从企业管理层面看,也存在诸多问题亟待突破解决,如技术安全问题,随着国家建设事业的迅速发展,一些诸如卢浦大桥、奥运场馆等施工难度大、技术要求高的项目工程也给企业施工带来了严峻挑战[3],如果后者不能做到与时俱进的革新发展,也很难有效保障项目质量安全。此外,很多企业安全管理在很大程度上依然依赖于管理层的综合素质,未能从体系建设和技术培训的角度加以规范调整,特别是缺少对具体施工操作人员安全意识和安全保障措施的培训,使很多工作流于形式,未能有效付诸实践。
3、违法惩罚效率低下
在现代建筑工程项目中,由于地方保护以及人情关系的影响,很多建筑工程的信用档案和信息记录与实际信息管理还存在较大的差距,导致在对社会公布相关问题时也是蜻蜓点水,点到为止,查证、认定和公布程序的不规范也使得对相关施工项目及施工企业的信用评价很难做到科学规范。此外,即使曝光了一些违法问题,对相关管理单位和人员的处罚也未能做到客观公正,违法成本较低,没有起到有效的震慑规范作用。
三、完善建设工程安全管理的建议
1、完善监管法律制度
需要从国家宏观管理的角度加以规范,结合建筑施工生产实践,由相关专业机构组织调研论证,针对《建筑法》、《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在工程建设实践管理中存在的漏洞不足提出修正意见,并结合建筑工程施工实践进行不断完善和修正,使其具备更好的实践性和可操作性。对于可操作性,应切实听取了解现场施工人员的意见想法,对相关观点看法进行综合整理,做好去伪存真,去粗存精,使相关保障措施切实落实到实处。
2、强化安全管理意识
作为建成工程项目的实施者,企业需要要加强技术研发力度,加强对该领域内新工艺、新技术的学习和应用,通过不断技术革新来为项目施工安全提供支持保障。在有效提供技术保障的基础上,施工企业更应梳理工作流程,强化贯彻安全管理意识。对于管理层,应将质量与效益放置于同等重要的位置,甚至应突出质量安全第一的管理理念,从整体宏观角度对项目质量安全隐患做到合理把握,并做好安全保障措施。对于操作实践层,应将相关安全意识落实至具体实践操作中,注重做好每一环节的细节工作。
3、加大违法惩罚成本
法律政策是前提,管理规范是指引,而惩罚措施则是最好的保障。规范检查工作流程,及时发现安全隐患,针对违反《建筑法》、《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相关行为和相关安全事故,应从而处罚,通过加大处罚力度来增加相应的违法成本,对相关单位和人员的管理工作实践也能起到很好的震慑和规范作用。
结语
经济建设的迅速发展也带动了建设工程事业的日益繁荣,随着建设工程数量以及技术难度的不断增加,其质量安全监督与管理的重要性也日益凸显。文章在简要介绍建设工程安全管理相关概念的基础上,针对建设工程安全管理存在的问题不足提出一些改进建议,旨在有效促进相关工作的更好开展。
参考文献
[1]潘健生.谈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强化管理[J].民营科技,2012(04):300.
关键词:建筑工程 质量监督 安全管理
Abstract: The efficient quality management of construction projects is the fundamental guarantee of the construction enterprises to invest in the interests of the construction quality management do a good job of quality supervision, engineering and construction quality assurance, and always throughout the entire construction, the protection ofthe quality of the project put into production functions have a significant role in promoting quality problems for residential construction, combined with the supervision of the work of actual residential construction quality control measures.
Keywords: construction, quality supervision, safety management
中图分类号: TU198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前言:社会在不断进步,经济也以飞快的速度向前发展着,中国人民从先前的衣食温饱开始向物质层次和精神层次发展,建筑工程开始蓬勃发展起来,可是,住宅建筑中质量问题层出不穷,有些导致了严重的后果,使人们生命财产受到威胁。因此,建设工程质量的政府监督部门,应把对住宅工程质量的监督作为重点,保证住宅工程的质量安全与提高。在实践中应抓好以下几个方面。
一、建立开发现场联合质量监督、管理体系
1.制定合理可行的管理规章。
工程质量保证体系是贯穿整个工程建设全过程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该体系由当地政府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直接领导,集工程开发、质量监督、工程监理三种管理方法之优点,能实现工程质量形成过程各阶段各自职能与其参建施工单位之间的内部联系并形成一个完整的质量保证体系,使其能在工程管理和施工管理中互相配合和互相传递信息,从保证工程整体最佳效益出发,在施工准备、建材采购、工序控制、检验试验、工程竣工验收、工程产品保护等各质量环节中有效地发挥其监督和指导作用,并使它能够正常运转从而起到保证工程质量、降低开发成本、确保工期的目的。
2.优选施工队伍,保证工程建设顺利进行。
工程质量是干出来的,而经常性的把关需靠施工企业自身的管理体系和施工能力。所以,精选优质施工队伍是小区达标的重要基础:一般选择施工队伍的基本原则是:有好的社会信誉,有创优业绩,能打硬仗,职工素质好,有资质。实践证明,有创优史、信誉好的施工队伍,质量管理不但严格并且技术也过硬,能在小区建设一开始就起到示范带头作用,在施工中能创造你追我赶的好局面,为保证工程质量按期竣工打下良好基础。
二、控制工程质量的施工组织措施
1.班组操作尽量专业化。
砖混结构建筑是劳动密集型工程。为了使以农民工为主的建筑施工队伍能按质量要求进行操作,在组织施工、划分施工段时应尽量均衡,尽量使每一班组人员自始至终做同样工作,以提高操作工人的熟悉程度及劳动生产率。砖混结构施工时,瓦工、钢筋工、砼工、木工、油漆工、防水工、安装工等应分成若干专业班组施工,以保证工程质量。
2.施工段划分尽量同班组数相对应。
在主体施工阶段有砌墙、模板安装、钢筋绑扎、现浇砼、构件安装等为主导的工种,施工段数应按班组数划分,尽量组织全等节拍均衡施工,使各流水段工程量基本相等,保证专业化班组施工能顺利开展。在时间上统筹安排每天24小时各工序的作业起止时间。为了形成全等节拍流水,一是各班组人数要安排适当,二是各班组不仅要按期完成自身的工作量,而且在施工过程中还要为下道工序的尽早展开提供工作面,为组织全等节拍均衡施工提供可靠保证。
三、控制工程质量的质量管理措施
1.技术资料的管理。技术资料应充分反映工程施工全过程中是否正确执行有关标准、规范和规程,它是单位工程综合评定质量等级的一项重要内容。但在工程施工中,往往资料与实际情况脱节。原材料的合格证、试(检)验单、验收单与原材料的实际情况不符,材料试验的试样缺乏代表性,取样频率不足,代表数量不确切。在隐蔽工程验收时,各级技术管理人员并未全部到位验收,事后为了应付竣工验收再进行补签。至于技术复核资料,有的与工程实际质量状况相差甚远。有的砂浆、砼试块取样制作、养护、试验龄期控制不规范,使
试验可比性差。改进措施:原材料必须按标准规定取样,保证取样频率,使其具有代表性。原材料合格证、试(检)验单或记录单内容应齐全、准确,真实反映材料的材质、材性。控制各工序质量的技术复核资料,必须是质检员现场检查的记录,是现场真实情况的反映,同时应是各工种自检、互检、交接检的依据,作为各工种互相制约质量的手段,真正起到对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保证作用。
2.加大监督力度,确保工程质量上水平。
(1)认真按标准核定工程质量等级为提高工程质量水平,强化工程质量等级核定结果准确性,对分项工程按标准进行“保证项目、基本项目、允许偏差项目”三项检查不能少于(住宅楼每层)分项总数的50%,由其基础、主体分布的各项要多检查,勤测量时要充分掌握结构工程总质量水平达到优良水准;(2)严把按规范施工关。对检
查发现违规行为决不迁就,有问题就要督促施工单位返工重做,达到一经发现哪里没有按设计规定施工就能得到及时消除或随时就能得到整改。(3)统一归口材料检测和施工试验。所有需要检测和施工试验的建材都应由当地质量部门检测中心统一检测和试验,消除个别
施工单位买报告和做假行为。对某些重要施工部位还要进行取样抽查,看实际施工质量与试验结果是否相符,这样,不仅能使问题得到及时发现和处理,还能进一步促进施工企业加强质量管理和有效控制,并且自觉地认真按规范按图纸施工。(4)设专人跟踪监督、检查
质量保证资料与工程进度是否同步、齐全、可靠,以此促进施工企业加强技术管理,防止后补乱填和造假资料的弊病。
3.严把材料(产品)的进场关。
最好的办法就是:(1)设立施工现场样品间,对已检验合格的材料封样陈列到样品间,作为以后进场材料质量控制的“样本”。(2)由当地质监站检测中心按批分组实地封样试验。(3)对无合格证、无准用证及不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严禁进入工地或使用。
4.事前预防措施控制质量。做好施工过程的质量管理,要充分运用全面质量管理的统计方法,对工程质量状况随时进行综合统计与分析。事前要逐项分析可能发生质量问题的各种因素,加以分类排队,找出施工过程中的薄弱环节,有针对性的采取预防措施。总之,采用科学的方法和手段,以实现合同中的质量目标,使业主满意,让住户放心,需要监管部门深入研究,并应严格遵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
例》,才能为建造合格的住宅工程作出贡献,促进住宅建设的健康发展。
结束语: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是一个系统,科学的管理体系。提高建筑工程整体施工质量的管理水平,不但要依靠各专业人员本身的施工水平,同时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各专业人员之间的相互配合 工程的施工质量是决定工程最终产品质量的关键。 工程的施工阶段,应制定完整的详细的符合实际的质量控制目标,通过各种途径和手段,以质量控制为中心,进行全过程和全方位的控制管理,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工程质量管理目标的最终实现。
参考文献:
[1] 刘国荣.建筑工程项目施工质量管 理实施的实证研究[J].装备制造,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