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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是健全劳动法律监督体系的重要内容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性质及重要意义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通过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况进行的有组织的群众性监督。在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中都明确将工会对用人单位的劳动用工、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等情况进行监督写入专门的章节中。工会组织是我国重要的群众性社会团体,其性质决定了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属于社会监督、群众性监督的重要形式,是工会参与社会管理的重要途径,是我国劳动法律监督体系重要组成部分。
法律要维持生命力和权威,关键在于法律能得到有效实施。而要达到法律的高效实施,必须要有严密的法治监督。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中,要保障劳动法律法规得以贯彻实施,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仅仅依靠劳动行政部门的执法监督是远远不够的。工会组织不同于司法机关、政府行政部门,在推动法律有效实施、构建法治监督体系方面,工会的工作重点是发挥其组织广泛性的优势,进行劳动法律监督。加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也是《工会法》《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赋予工会的法定权利和基本职责,是工会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重要抓手,是构建和提升和谐劳动关系的重要保障。
加强基层工会的监督,是做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最基础最重要的环节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其监督的重点场所就是工作场所,所以驻扎在工作场所的基层工会(主要是企业工会)的监督就具有实时性、过程性、现场性的特点。这是其他监督形式不可比拟的优势。基层工会的劳动法律监督,和劳动监察、安全生产监督、卫生和公安等有关部门开展的法律监督不同,也和上级工会进行劳动法律监督检查不同。这些部门的监督,大多是采取集中行动,或是通过受理投诉或举报进行事后审查监督,不具有实时性和现场性。有些部门即使也建立日常巡查制度,但和基层工会相比,在监督的时间和空间距离上都有一定的差距。
另外,由于基庸せ岬睦投法律监督委员会成员基本都由该单位的工会干部或工会会员担任,法律监督的内容和他们的自身利益息息相关,因此,和其他具有偶发性或不定期性质的社会监督相比,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更具有内在动力和监督的积极性。加强基层工会的劳动法律监督,是工会做好劳动法律监督工作最基础最重要的环节。
目前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存在的
问题
近几年,各省、市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的建设和监督员队伍都有很大发展。以浙江省为例,全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到2016年底已发展到7万多个,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15万多名。据统计,2010年至2014年,浙江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受理的案件数量每年都在1万件以上,受理的案件大多以协商的方式得到解决。2016年12月,《浙江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的生效实施,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的开展起到很大的推动促进作用,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取得了较大成效。
但是,基层工会(主要是企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还存在许多问题。笔者所在课题组近期通过听取参加劳动法律监督培训的企业工会干部的工作介绍,查阅相关资料,又重点选择宁波、衢州、金华等不同经济发达程度地区的企业进行实地查看,发现基层工会的劳动法律监督还有很多需要加强和改进的地方。
企业行政管理方还存在认识不足、支持不够的情况
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等组织,一般都设在工会组织下面,委员会的主任大多也由工会主席或副主席兼任。所以,很多企业行政管理方认为,只要成立工会组织就行了,没必要再成立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等组织。再者,认为成立劳动法律监督组织,目的是来监督企业行政,最后是给自己找“麻烦”。很多企业管理方并没有意识到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可以起到检查、督促和保障企业依法用工,促进劳动关系和谐运行、加强企业内部管理的作用,对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明显支持不够。
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建设不够健全、发展不平衡
一方面,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的建设还没有达到全覆盖。从调查情况看,有的企业工会会员人数远超25人,却没有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更不用说一些会员人数少于25人的小微企业,基本没设劳动法律监督员。职工访谈结果也基本证实这点。当被问到单位是否有人负责担任劳动法律监督员时,很多职工都表示不知情。另一方面,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的发展不平衡。在设立监督组织的企业里,有的配备的是专职监督员,有的配备的是兼职工作人员,还有的企业,尽管监督组织的机构、人员、牌子都到位,但却没有真正开展工作,履行监督职能不够,监督作用没有得到有效发挥。
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的素质有待加强
从调查情况看,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是法学专业的或曾经从事过与法律有关工作的几乎没有,多数监督员没有接受过任何专业教育,对于目前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了解和一个普通劳动者相差无几,更不用说关注法律的变化和司法新动态。同时,多数监督员都是兼职担任,接受法律业务培训的机会非常少,严重影响了履职能力,导致出现“不会监督”“不敢监督”的现象。
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力度不够,缺乏权威性
工会组织作为群众性组织的社会团体,其性质决定了工会的监督只是社会监督中的一种形式,并不具有执法的资格。因此,在监督过程中,若发现企业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也只是提出意见和建议,缺乏要求整改落实的刚性约束手段,监督结果缺乏权威性,因而在职工群众中的信任度不高,影响了监督的效果和工作开展。
加强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
对策建议
加大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的组建力度,提高监督员的业务素质
加强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的组建工作,是做好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的前提条件,只有组织保证、人员力量配备齐全,才有可能做好监督工作。政府和地方各级工会应当加大宣传力度,消除企业管理方顾虑,引导企业全面认识劳动法律监督,在推动基层工会组建工作的同时,加大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的组建力度。
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是监督工作的具体执行者,对劳动法律监督工作的开展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监督员工作态度的好坏、业务素质的高低、工作能力的强弱,关系着国家劳动法律法规能否在企业里得到贯彻落实,关系着职工合法权益的维护能否实现。因此,工会应当把富有责任心、熟悉法律法规和政策、工作能力强、办事公道又热心的同志充实到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中,也可以同时聘请专业的法律工作者加入,组建专兼职监督员队伍。加强对监督员的培训工作,重视上岗培训和继续教育。通过集中授课和课后讨论自学、定期和不定期相结合等培训方式,不断提高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的业务素质水平,鼓励监督员积极报考劳动关系协调员,提高监督能力。
创新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方式,健全监督运行机制
加强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应当在巩固和完善接受职工反映的被动式的监督方式外,加快建立符合企业劳动关系现状的主动式监督机制,每年有计划有重点地开展监督检查,形成常态化监督制度。
一是建立完善宣传教育机制。应当在保留传统宣传模式优势的基础上,利用新媒体和网络技术,不断创新宣传教育模式和手段,以喜闻乐见、通俗便捷的方式宣传劳动法律法规,一方面引导企业管理方正确认识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另一方面不断提高劳动者的法律意识和维权能力。
二是加强源头参与机制。基层工会应当建立完善职代会(或职工大会)制度,参与制定和审查企业的规章制度,审议企业重大经营决策;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就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与企业及时沟通商讨,协调劳动关系;参与审查劳动合同,确保劳动合同合法合规、公平合理;做好职工董事和监事的提名,将懂法律会监督的优秀职工选举进入董事会和监事会。
三是健全日常监督机制。基层工会日常监督工作的加强,首先包括协助企业行政建立职工名册、信息管理和工Y支付记录,加强劳动合同变更、履行的管理,做好劳动法律监督的基础性工作;其次是做好劳动法律监督的规划工作,就开展监督检查的时间、形式、重点内容等事项在每年的计划中进行统筹安排;再者,受理并及时处理职工的举报申诉。应当畅通职工反映问题、表达诉求的渠道,接到职工举报申诉或发现企业有违法用工、损害职工利益的情况,应当及时与企业管理方交涉,调查了解情况,提出解决方案并做好案件处理反馈工作,用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
四是建立重大事项报告机制。基层工会在做好日常监督检查工作时,应当建立制度,在发现企业存在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权益的行为,或者劳动关系存在重大隐患、容易引发时,及时向上级工会和地方政府部门报告,当好第一知情人和第一报告人。
结合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现状,把握好劳动法律监督的重点
基层工会在开展劳动法律监督时,应当结合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劳动关系存在的问题,在全方位日常监督的同时,坚持问题导向原则,有针对性地进行重点内容的监督,着重解决职工特别关注的问题。据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的信息,近几年浙江全省劳动人事争议案件量始终位居全国前三位,并保持在高位运行。2011~2015年,全省各级调解仲裁机构共处理争议案件57万件。截至2016年9月底,全省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共立案受理案件已达35 925件。劳动争议的内容主要集中在劳动合同、劳动报酬、经济补偿,社会保险和工伤事故等方面。因此,浙江省各级地方工会学习广东、江苏等兄弟省份的经验,针对引发劳资纠纷比较突出的四大问题,集中开展“春查劳动合同签订、夏查劳动安全保障、秋查社会保险缴纳、冬查工资报酬支付”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四季行”活动,非常值得基层工会借鉴。
积极借力,形成联动协作监督机制
基层工会在加强自身建设、健全日常监督机制的同时,要善于借力,尤其是要积极争取上级工会、地方工会的帮助和支持。我国目前民营企业已经占很大比例,中小规模民营企业的工会,由于在人身和财产等方面跟企业存在一定的依附性,这些企业的工会尚难做到具有真正的与行政对等的制衡地位,因此,履行劳动法律监督职责时,在经过多方沟通、事先协商依然难以解决困难时,要及时向上级工会通报信息,积极争取上级工会的帮助,甚至可以请求上级工会通过“上代下”的方式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代行监督协调职责。
地方各级工会应当探索维护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和监督员的办法,加强与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沟通,完善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地方工会要加强与人大、政协、劳动行政、安监等部门检查的配合,实现工会的社会监督与行政执法监督的优势互补,争取工会发出的《建议书》得以落实,增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权威性。
建立推动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激励机制
总书记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专题研讨班上强调:“我们党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既是对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经验的科学总结,也是在新的国内外形势下提高党的执政能力、贯彻科学发展观、更好地推进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战略举措。”社会和谐的前提是法律的和谐,法律和谐的关键是立法、司法和执法的和谐。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为促进和谐社会的发展提供公平正义的环境,起着司法保障的作用。在经济发展过程中,需要安定团结的政治环境,需要稳定和谐的社会治安环境,需要廉洁高效的政务环境,需要公正效率的司法环境,这需要多个部门协同配合、共同努力才能实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是其中的一个重要环节。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其法律监督的职能与党委政府发展经济、改善民生、推动社会进步的职责有着密切的联系。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也要求必须始终把经济建设放在各项工作的中心位置,任何时候都不能动摇。法律对利益关系的调整,对权利义务的设置,不能超越经济社会发展的阶段。因此,从法律监督的角度保证经济健康快速发展,是检察工作的重要任务。事实上,法律监督也能够为经济建设服务,能够大力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能够促进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
二、加强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服务大局的职责所在
(一)维护公平正义,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追求的目标
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是党的十七大报告中“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具体要求。检察机关通过履行打击犯罪、查办职务犯罪、实施诉讼监督、预防职务犯罪等重要职责,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为改革、发展、稳定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基础。检察机关通过不断强化严打整治斗争,积极开展专项治理和专项打击活动,严厉打击破坏经济发展环境,扰乱经济发展秩序的犯罪行为,这些职能是其它任何机关不可替代的。检察机关应通过履行批捕、公诉职能,对各类严重刑事犯罪实行快速办理机制,缩短办案期限,不在检察环节贻误战机。
(二)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是检察机关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现
同时,我们要从建设和谐社会的角度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因邻里纠纷、亲朋矛盾产生的轻微刑事案件和一些青少年犯罪,要尽可能地实施恢复性司法,以办案来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并达到教育犯罪者,抚慰受害者,尽可能地减少社会对立面的目的。刑事和解程序以保护被害人利益为核心,兼顾了犯罪人和公共利益的保护。这一程序给被害人提供了与加害人直接协商处理冲突的机会,既减少了时间成本,又减少了心理成本和经济成本,因此这是一种低成本、高效率的冲突解决机制,这对提高被害人和犯罪人的满意度、降低再犯罪率都具有非常现实的意义。
(三)维护社会稳定,是检察机关的政治责任
近年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推进,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社会生活也不断出现新情况、新变化、新特点,如城乡之间的差距、先富与后富的差距、城市下岗失业、城市建设开发与被拆迁群众利益保护问题等,各种经济利益矛盾凸显出来,加之××地处交通枢纽,外来人口较多,各种矛盾、纠纷和案件不断出现并呈上升趋势,成为值得高度关注、亟待妥善解决的问题。要保证××的社会经济能够快速发展,必须要提供一个安全稳定的社会环境,这就要求我们要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三、加强法律监督是经济社会科学发展的基本保障
(一)加强法律监督可以为××的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动力
良好的社会治安,有序的社会局面是建设发展的重要内涵。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体现着社会性和人民性,就是要通过运用“打击、预防、保护、帮助”等各项检察职能,解决错综复杂的社会矛盾,创造和谐顺畅的社会环境,促进社会的进步与发展;就是要营造公平正义的社会道德和人文法治氛围,促进社会和人的和谐发展;就是要通过发挥检察职能惩恶扬善、褒扬正义,处处以民为本,保障和维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让人民群众过上平安和谐、幸福安乐的生活。
(二)加强法律监督可以为经济建设提供廉洁高效的政务环境
检察机关通过履行对贪污贿赂犯罪、渎职侵权犯罪的查处职能,能够有效地促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廉洁奉公、遵纪守法,推动
“阳光政务”、依法行政的开展。多年来,各级检察机关从维护执政党地位的高度出发,自觉把查办职务犯罪工作纳入国家反腐败工作的总体格局中,摆在检察业务工作的重要位置,通过整合资源,强化警力配置,强化物质保障,进一步完善和规范办案工作制度,不断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以查办案件良好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为经济建设提供廉洁高效的政务环境。
(三)加强法律监督可以为建设和谐社会提供公正公平的司法环境
检察机关通过履行刑事、民事行政检察职能,对确有错误、判决不公的案件提请抗诉,对法院刑事、民事、行政判决裁定和庭审活动加大审查和监督力度,对确有违法办案、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错误等情况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或发出检察建议,符合抗诉条件的坚决依法抗诉。通过纠正诉讼中的违法行为和查处司法人员的职务犯罪,有效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让广大群众切身感到司法的公正,营造出和谐的司法环境。
四、创新监督方式,提高监督水平,推动我市经济社会科学发展
当前,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能力,与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法律诉求仍有一定差距,一些检察工作在服务科学发展、和谐社会构建等方面仍存在亟待解决的问题。解放思想是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一大法宝。要使检察工作更好地服务于××经济社会的发展、更好地服务于广大人民群众,就必须继续解放思想,按照法律规定、符合司法规律积极创新监督方式,大胆拓宽监督领域,开展新一轮的创新发展。
(一)前移息诉息访关口,主动化解社会矛盾
随着各类应急的增多,检察机关要变被动为主动地及时掌握社情动态、避免出现,要将过去坐等群众上门的工作方式,转变为主动到基层下访接触群众,把接访关口前移,密切关注社情动态,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及早化解各种上访闹访苗头,有效维护地区的社会稳定。今年以来,我院先后在大桥和仙女镇建立了息诉息访工作站,有效地将息诉关口前移,在今后的工作中,需要认真研究两个工作站的工作方法和策略,更好地发挥出化解社会矛盾的作用。
(二)建立动态监督体系,强化立案监督和侦查监督
在目前的刑事检察工作中,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对立案监督和侦查监督的规定不够细化,检察机关在开展立案监督和侦查监督中如果单靠向公安机关发出《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通知立案书》和《纠正违法通知书》,往往流于形式,难被公安机关接受。在今后的工作中,我们应在保持现有监督方式的同时,定期与公安机关举行联席会议,在协作层面商讨如何使立案、侦查工作更合法规范,有效提高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工作质量,增强人民群众安全感。
(三)打击与预防并举,努力从源头上
检察机关要改变重打击、轻预防的旧观念,要将预防职务犯罪作为惩治腐败的治本之策,实行打、防并举,从根本上减少职务犯罪的发生。利用预防科升格的机遇,通过普遍预防和重点预防相结合的方法,努力减少职务犯罪。同时,本人认为,预防工作并不是预防科一个科室的工作,而是全院的工作,预防科只是起到一个牵头作用,我们还可以依托两个工作站(包括以后还将建立的工作站),立足服务职能,拓宽预防渠道,构建全方位的社会化预防网络。
(四)加强自身监督,规范执法行为
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强化,离不开规范的执法行为,检察机关只有严格依法办事,才能保证法律监督活动令人信服。因此,检察机关必须按照十七大报告中“完善制约和监督机制,保证人民赋予的权力始终用来为人民谋利益”的要求,加强自身监督,严格执行办案纪律,自觉执行上级有关廉洁从检的规定;严格落实院、科室领导“一岗双责”和层级管理责任制,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各项办案工作制度,贯彻落实《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08-2012年工作规划》;严格绩效考核和案件质量考评,实行执法责任制和错案追究制;深化检务公开,主动接受党委的领导和人大、政协、各派和新闻媒体的监督,定期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视察指导检察工作,重视发挥检风监督员和人民监督员的作用,扩大其知情权、参与权,确保检察权力在阳光下运行;虚心听取社会各方的批评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我们为经济发展大局服务的方式方法。
(五)提高检察队伍素质,提升法律监督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水平和效果
为保障宪法、法律正确统一实施,必须加强法律监督。从广义上讲,法律监督全社会均承担着法律监督的义务。也就是国家机关、社会各界、各类媒体、以及普通公民。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承担着一次特殊的职责,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职责——法律监督。
一、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是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
我国《宪法》第129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国家以根本大法的形式作出这一规定,一方面阐明了法律监督制度是国家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另一方面确定了人民检察院在法律监督中的特殊地位,即检察机关是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虽其他国家机关也都有法律监督的责任,如各级权利机关、审判机关、行政机关都在法律赋予的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关的法律监督责任。但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不是一般的法律监督,即是专门的法律监督。从《宪法》第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此外,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也是赋予了人民检察院对以上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职责。由此可见,检察机关作为专门法律监督机关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是一种独立的国家权力,是社会主义法制中保障执法、守法相协调发展的重要环节,是其他社会机关都不能代替的,是法律赋予的神圣责任。党的十六大重申了依法建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目标。实现社会主义法治是根本的就是要有效地同滥用权力、执法犯法、有法不依、违法不究的现象作斗争。从人类社会的发展史看,缺乏制约和监督的权力,都可能酿成巨大的损失,甚至是灾难。在现代社会,法治已经发展成为当今的主流,法律已经成为一种特殊而强大的权力,因此更需要通过制度的权力性约束监督。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经成为基本国策并庄严写进宪法的新形势下,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专门法律机关,忠实的履行宪法赋予的神圣职责,开展司法监督和职务犯罪监督,加大惩治司法腐败和职务犯罪力度,从而实现社会公平和民主。
二、强化司法监督,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维护法律的尊严。
司法监督,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包括行事方面的立案监督、侦察监督、审判监督和刑罚执行监督以及民事审判监督和行政诉讼监督。人民检察院依据法律的规定,对上述各种活动均需依法开展法律监督。发现违法犯罪活动,依法按程序予以纠正与惩治,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律的尊严。
开展司法监督,必须树立“立检为公,执法为民”的思想。特别是要加强具体监督的措施。注重监督的时效性。惩治司法腐败行为。
(一)、关于立案监督
刑事诉讼法第87条和第18条第2款规定,对于侦查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侦的案件依法开展立案监督。刑事诉讼法第76条规定,对侦查机关不应当立案的案件依法提出纠正意见。但是,检察机关依法开展立案监督的主要手段是要求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不能成立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通知后应当立案。从程序看似乎很完美,实际上存在着以下缺点:1.立案不及时:立案是启动刑事诉讼的源头。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没有立案,到检察机关发现或受害人举报、申诉、控告,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开展立案监督,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时,再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时,公安机关接通知后应当立案。很显然此监督过程需要一定的时限。刑事案件的侦查,有很强的时效性这是人所共知的。因立案不及时,将延误侦查时机,对侦查的结果将有严重影响,如因侦查不及时,犯罪现场不可能保持原样,甚至不复存在;有关的证据,甚至主要的直接证据可能灭失,这无疑加大了侦查工作的难度,对犯罪嫌疑的审查逮捕,提起公诉和审判的造成很大的困难,甚至使犯罪嫌疑人逍遥法外,得不到应有的制裁。2、拒绝立案无法律责任:检察机关认为应当立侦查的案件,审查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时,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通知后应当立案。但是,公安仍然拒绝立案的,公安机关通知后应当立案。但是,公安仍然拒绝立案的,确没有相应法律责任。很显然,这弱化检察机关的作为法律监督专门机关的作用。
(二)关于侦查活动监督
侦查是启动刑事诉讼程序非常重要的基础性工作,有一系列的侦查活动组成,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侦查活动有专门的内容和形式是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而侦查活动具有很强的强制性,一旦违法行使,无疑会对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因此,对侦查权的监督必须严格。现实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存在以下缺陷。
1、监督的程序缺乏统一的法律规范。
侦查活动监督要解决的问题是审查侦查活动是否进行和依法进行。如公安机关逮捕犯罪嫌疑人后变更强制措施。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但是,有关法律、规则并没有规定公安机关在变更强制措施后,具体以什么形式,什么期限内通知原批准的检察院。
2监督的方式滞后
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监督的主要是通过审查批准逮捕。审查,从中发现侦查机关在实施侦察活动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的过程中主要是书面审查侦查机关移送的材料。侦查机关不可能在移送的材料反映违法活动的存在。如刑讯逼供。因是事后监督,检察机关收集证据将非常困难,这其中,因无法收集足够充分的证据,案情不能查实,对违法实施的侦查人员不能给予法律制裁。如果是仅是一般性质的违法行为,更不能查实。但如果确存在着违法侦查行为,必然会对公民合法权益造成伤害。即使通过各种有效手段发现并纠正了违法侦查行为,给公民合法权益造成伤害的事实,也无法挽回,进行纠正也仅是一种司法补救措施。更为严重的是损失了国家机关的形象,损害了宪法的尊严。这种监督的滞后性和监督权的被动性,使侦查行为难以预防,对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非常不利。
3监督的内容缺乏实质程序保障
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确立了检查机关对侦查活动的全过程均有监督权。但现行的监督程序除了对审查逮捕犯罪嫌疑人必须经过检察机关的批准外,其他侦查活动中涉及公民人生权、财产权的强制措施,包括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搜查、扣押、查封、冻结等,均可以有公安机关自主决定,自行执行。实质上侦查活动的大部分行为和侦查手段全部赋予了侦查机关,有侦查机关自行掌握。侦查活动在缺乏外部监督和制约机制的前提下,侦查机关侦查活动“任意行使”其违法行为将是不可避免发生。监督机制不完善,使检察机关的监督缺乏效力,对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的专门机关,履行法律赋予的监督权将提出了严峻的挑战。
4自侦查案件侦查活动缺乏法律规范
根据现行的法律,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机关中法律监督的专门机关。同时,人民检察院又是以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机关(侦查部门)。人民检察院对有管辖权的案件实施侦查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侦查权。虽然检察机关内部存在分工负责、相互制约的制度和措施。根据现行的检察制度,人民检察院实行检查长负责制。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对外,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是一个整体,对内是一个完整的系统。我认为不排除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具有相应素质和内部完善的监督机制,但是缺乏完善的外部监督。对外检察机关对产生他的具级权力机关负责报告工作并接受监督,但来自权力的监督仍然缺乏有效和实质性。仍然是静态的,事后的监督。缺乏外部监督的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也可能随时会发生违法侦查行为。只要违法行为的存在,均可对公民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对保障法律正确统一实施产生严重影响。
5侦查监督参与有限
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第10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时,可以要公安机关复验、复查,并且可以派检察人员参加。从目前现实来看,事检的侦查监督部门与相关机关的部门建立了侦检相互联系制度,对强化侦查监督确实起到一定作用。如适时介入侦查,参与重大案件的讨论,出席现场勘察,提出意见和建议,协助公安机关确定侦查防向,完善侦查方案,促使公安机关及时全面的搜集、审查和固定证据等。但这些制度并不能对侦查活动实行动态的、全过程的监督。侦查监督的参与的范围有限,深度、力度因缺乏法律的规范性和程序性在实际监督过程中的监督效果受到削弱。
(三)关于职务犯罪的监督
所谓职务犯罪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国家工作人员利职权实施的贪污贿赂犯罪、渎职侵权犯罪等行使侦查权,通过立案侦查,提讼等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使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犯罪依法得惩治。人民检察院实施职务犯罪监督的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18条规定:贪污贿赂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生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由此可见,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职务犯罪案件进行立案侦查,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的一项职能。从严格意义讲,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按照法律的规定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行为,必然是一种法律活动。因此,检察机关就必须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活动进行监督。虽然,国家为保证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有一整套完整的监督体系,如政府设有监察部门,专门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实施监督,还有权利机关的监督,上级主管机关的监督和社会舆论的监督。
从目前职务犯罪的发生现象来看:一是公安机关违法实施侦察活动对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侵害(前以论述),二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以贪污贿赂为主的犯罪。从职务犯罪产生的主要原因来看:权力的制约性缺乏,管理上存在漏洞,法律监督机制不全。从职务犯罪的表现形式来看:利用职权谋私利,钱权交易、徇私枉法。侵犯国家、集体、公民、法人合法权益。
这些情况的发生、发展违法犯罪均从不同的侧面反映出法律监督的缺撼。
三。关于加强法律监督的思考
法律监督是宪法、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神圣职责,全面正确履行法律的神圣职责,对于维护公平与正义,促进社会秩序健康发展,促进经济繁荣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与正义。针对上述在法律监督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着重从完善立法,完善制度来强化法律监督职能。
(一)完善立法
法律制度的不完善,缺乏可操作性,对法律监督的实效有很大的削弱。针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接检察机关通知后拒绝立案的,不仅可由上级检察机关要求同级公安机关督促下级公安机关履行职责,并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情节严重的检察机关可向权力机关发生建议,追究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为了强化法律监督,从立法上赋予检察机关对重大侦查行为的审查决定权,凡涉及对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重大的侦查行为均须侦查机关向同级检察机关提出申请,检察机关经审查后决定,可否实施侦查行为。
针对职务犯罪的监督,当前的法律监督,政纪监督均为事后监督。从立法上把预防职务犯罪纳入法律监督的范畴。如建立《职务犯罪预防法》、《公务员监督条例》等。形成一套完整的预防、惩戒、监督等法规。使职务犯罪、预防有法可依,有的放矢,从执法上加大惩戒力度。检察机关要排除各种干扰,刚正不阿,严格执法。要坚决杜绝以权压法、以权代法、以罚代刑。一定要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真正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只要违法都要依法严惩,以震慑职务犯罪分子。
(二)完善制度
关键词:刑事诉讼;监督权;程序性权力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29-0161-02
党的十强调指出: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绝不允许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健全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要确保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确保国家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加强法律监督,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监督是国家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重要职权。2013年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中指出:“五年来,检察机关加强对执法不严、司法不公问题的监督,努力适应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和权益保障的新期待。2013年要认真贯彻实施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强化公正、程序、证据、效率意识,全面加强对侦查、审判、执行等活动的法律监督,切实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而在司法实践中,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司法工作人员贪污受贿、等现象时有发生。民众寄予厚望的法律监督机关虽然在确保司法公正、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等方面做出了重要贡献,但在法律监督方面的表现并不令人满意。检察机关如何立足本职工作,秉持刑事诉讼的价值追求,充分运用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监督职能,加强对侦查、审判、刑罚执行各阶段活动的依法、适度、有效监督,是当前乃至今后相当一段时期所面临的重要任务。
一、刑事诉讼监督的概念界定
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学界不仅对法律监督、诉讼监督充满争议,对刑事诉讼监督学者们的看法也不尽一致。一种观点认为刑事诉讼检察监督,是指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为维护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有效打击犯罪、保障人权,依据宪法、检察院组织法以及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按照法定方式、程序和内容,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对其他专门机关实施或不实施某种职权诉讼行为所实施的专门法律监督活动,主要包括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刑事判决及裁定监督、执行监督等[1]。第二种观点认为刑事诉讼监督权,是人民检察院对各种刑事诉讼活动是否合法所履行的监督权[2]。第三种观点认为刑事诉讼监督应专指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法律监督权,依法发现、督促纠正刑事诉讼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或发现、追究刑事诉讼活动中产生的职务犯罪的活动,从外延上看,依据所处的诉讼阶段不同,它包括刑事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等,此外,还包括通过批捕、侦查、诉讼中的职务犯罪等工作对刑事诉讼活动实行的监督,不包括二审抗诉①。因此,大家对这一问题的共识是检察机关对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所实施的刑事诉讼活动是否合法所实施的监督,主要包括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刑事判决及裁定的执行监督。
二、刑事诉讼监督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刑事诉讼监督法律体系不完善,难以实现监督权
依法治国必然要有科学完备的法律和制度。我国宪法第129条将法律监督权赋予检察院,确立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检察监督的内容、方式、手段等进行了具体规定。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98条规定,审查批准逮捕中发现公安机关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纠正;第111条规定,对公安机关不立案进行监督;第203条规定,检察院对法院审判活动违法有权提出纠正意见;第217条规定,一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有权提出抗诉;第243条第3款规定,对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第252条规定,对死刑的临场监督;第256条规定,对监外执行的监督;第263条规定,对不当减刑、假释裁定的监督;第265条规定,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这些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可操作性差,各个监督环节缺乏统一协调的监督制度设计的考虑,法律对检察机关行使检察监督权缺少强力的支持和保障,导致检察监督目的实现缺乏制度性支持。
(二)刑事诉讼监督权配置不合理,消解监督效果
从检察机关的权力分配来看,对立案和侦查活动的监督权,赋予了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对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权,赋予了公诉部门,对刑罚执行的监督权,赋予了检察部门。这种监督权配置模式导致部分环节职能重复,责任模糊,实践中往往会产生互相推诿、消极懈怠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公诉人既要承担控诉职能又要承担监督职能,公诉人的双重身份势必会影响到审判独立和司法公正。应该说刑事诉讼监督是监督者对被监督者主动的单向性活动,监督者应置身于被监督的事物或者对象之外,处于超脱境地,公诉人双重身份的角色扮演会导致监督的虚置。法官在案件审判过程中考虑到监督与被监督关系,可能存在更多地维护控方主张和观点,从而损害被告方的合法权益。因此,法官和公诉人的尴尬境地,使诉讼公正受到极大挑战。
(三)刑事诉讼监督机制不完善,导致监督公信力缺失
检察机关有侦查职能,对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的监督是一种内置式监督。这种内部监督的有效性难以令人信服。纵使推行人民监督员制度,但并没有改变内置式侦查监督的实质[3]。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监督方式,即使监督者职业道德高尚,秉公执法,也必然会引起被监督机关、社会公众及舆论媒体的胡乱猜疑。再者,如果监督者贪污受贿、徇私枉法,谁来监督监督者更是个问题。因此,诉讼监督机制的不周延,监督的权威、监督的实效、监督的公信力都会在实践活动中逐渐消解。
(四)监督信息渠道不畅通,监督手段单一,导致监督地位被动
对于侦查监督存在的最主要的问题是监督不力,流于形式,检察机关空有监督之名。立法虽然赋予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立案和侦查活动实施监督的权限,但没有建立起检察机关获取侦查机关立案和侦查活动信息的有效渠道。刑事诉讼监督的线索主要依靠检察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中自己发现,民众举报。在监督手段上无非就是纠正建议权,至于被监督主体是否接受纠正意见和检察建议,则只能看被监督主体的态度。实践中,由于被监督主体法律监督和程序公正意识不强,认为检察监督就是给自己工作使绊子添阻力,对于检察建议阳奉阴违,不以为然,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效果只能停留在理论层面与人们的理想状态之上,日渐形成了监督者不愿监督、不敢监督的被动局面。
三、刑事诉讼监督困境的破解与出路
(一)完善刑事诉讼监督立法是强化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前提
科学良好的制度能够保证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行,没有良好的制度来规范人的行为必将导致权力的滥用和人治的危险,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在刑事诉讼监督上也不例外。在《宪法》中把检察权作为与行政权和审判权并列的一种独立权力设置的根本动因,是为了用检察权来监督和制约行政权和审判权[4]。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事诉讼法)在刑事诉讼监督方面取得了较大进步。扩展了监督范围,丰富了诉讼监督手段,强化了诉讼监督的责任。对规制国家机关职权行使,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保障刑事诉讼活动依法进行都有重要意义。
既然宪法赋予了检察机关监督权就应该让此项权力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它应有的作用,但现行法律对检察机关实行刑事诉讼监督的对象、范围、内容、程序、效力等均未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要真正实现检察监督的目的,就必须完善立法支撑,明确检察监督的原则,健全监督体系,制定《检察监督法》,从根本上解决检察监督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二)合理配置检察监督权,理顺检察机关内部关系,建立健全检察监督机制
在检察机关内设部门中,侦查、公诉、民行、监所、控申都有一定的检察监督权,检察监督权的主体呈分散、多元、交叉的特点。控诉方的双重职能,造成刑事审判程序中控辩双方地位的严重失衡,导致司法稳定性的削弱[5]。实践证明,公诉人支持公诉所花费的精力越来越多,法律监督力度减弱。检察权由侦查权、逮捕权、公诉权、检察监督权四项权能构成,根据检察监督权特性,可以在检察机关内部单独设立检察监督部门。检察监督部门的工作不仅受检察机关的领导,还应受同级人大及常委会的监督。这样不但能够整合立案监督、侦查监督的力量,而且还能解决公诉职能和监督职能的冲突。
(三)强化刑事诉讼监督措施,提升法律监督效果
综合运用多种监督手段,拓宽诉讼监督案件的来源和渠道是提升监督效果的良好途径。开展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工作的前提条件是能够及时便捷地发现了解刑事执法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法律监督除了依靠以权力制约权力的监督模式外,还应当通过以权利制约权力的方式进行监督。要将事中、事后监督与事前预防相结合,要重视群众举报、当事人申诉、控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媒体的反映,加强与律师、律师行业组织的联系,赋予当事人和其他公民、组织对程序性违法行为的投诉权,并赋予其启动程序性处分的效力。只有多方面、多层次、多渠道地做好诉讼监督工作,采取多种方法开展诉讼监督工作,多管齐下才能收到监督的良好效果。
四、结语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社会矛盾日益凸显,民众对公正司法的诉求也愈发强烈。要做到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就必须加强对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权利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法律监督既是检察机关的法定职责,也是党和人民对检察机关的期望与要求。各级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应内强素质,外树形象,不断总结经验教训,进一步履行好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职责,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充分的法律保障和服务。
参考文献:
[1]温军.论我国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合理重构[J].学习与探索,2007,(6).
[2]樊崇义,徐军.检察监督与公诉职能关系辨析[N].检察日报,2009-04-28.
[3]卞建林,张国轩.刑事诉讼制度的科学构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161.
一、基本情况
二、主要做法
全市检察机关刑事法律监督部门在刑事司法程序中,一直肩负着对侦查立案、国家追诉与刑罚执行监督的任务,担负着制衡刑事审判及监督刑事侦查的双重功能,在追究犯罪过程中,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这一核心标志性职能,主动参加社会建设和社会管理实践活动,从稳定社会大局出发,强化法律监督意识,注重运用法律手段构建社会公平规则,把执法监督落到实处,收到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主要有以下特点:
第一,强化法律监督意识,客观公正履行刑事立案监督职责。全市两级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在刑事诉讼中,强化法律监督意识,不断增强社会责任感和使命感,把刑事立案作为法律监督的主要环节,客观公正履行职责,主动协调公安机关、本院自侦部门和行政执法部门,畅通刑事立案监督渠道,切实贯彻执行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方面的相关规定,依法开展刑事立案监督工作。一是审查受理被告人、控告人、举报人以及其他报案人的情况反映和举报,扩大刑事立案线索来源,提高被告人的诉讼地位,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二是在审查批捕案件工作中,发现公安机关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案件以及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案件,扩大案件线索来源跟踪督办。三是审查备案材料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汇总分析社会发案情况,拓展案件线索来源,对不应当立案和应当立案的案件全程跟踪督办。通过以上监督方式,让有罪的人入罪,让无罪的人出罪,实现刑事立案法律监督客观公正的终极目标。
第二,树立公平正义理念,提高刑事侦查监督能力。全市两级检察机关公诉部门,把树立公平正义理念作为构建和谐社会的政治要求,在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中,着力提高对公安机关刑事侦查监督的能力,推动社会长治久安。一是坚持实体与程序并重进行监督。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工作中,通过审查案件材料,提审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方式,对公安机关实体法的运用是否恰当,以及刑事侦查活动程序的合法性及时研判,保障实体法和程序法的严格贯彻执行,维护犯罪嫌疑人和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二是通过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适时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参与询问犯罪嫌疑人和证人,参加现场勘察和检查,提前审阅有关案件材料,既能及时了解案情,掌握证据,保证案件质量,又能及时发现和纠正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三是对刑事侦查进行强制性监督,推进公正廉洁执法。检察机关公诉部门以国家法律作后盾,对公安机关刑事侦查活动进行强制监督,全方位监督公安机关执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执法不公、不文明、不廉洁的执法违法行为,切实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树立国家法治权威。
第三,建立执法办案责任制,加强刑事审判监督工作。全市两级检察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对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在刑事审判过程中,人民检察院既要代表国家对公民犯罪进行法律监督,行使公诉权,又要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行使刑事审判监督权。面对特殊的责任:一是建立执法办案责任制,在检察长领导下,经检察长受权公诉部门实行以主诉检察官为主要责任人的执法办案责任制,确立法律监督的核心地位和刑事诉讼的专业化,突出检察官的主体责任能力,从组织上保障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法律监督取得实效。二是坚持执法公示制。公平、公正、公开支持公诉,对人民法院受理的公诉案件,加强审判程序监督和庭审监督,严格执行两审终审制,规范审级独立职权,查清犯罪事实,依照刑事法律的规定,保障未犯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使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惩罚。三是坚持职权法定履行监督职责,注重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重大疑难案件,对特别重大案件跟庭监督,着力打造公诉部门检察官队伍,主动探索新形势下刑事案件的特点和规律,提高公诉质量,成立“刑事判决、裁定审查组”,对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依法抗诉,推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切实克服重实体轻程序的情况,对人民法院实行有效监督。
第四,依法履行刑罚监督职责,确保监管场所安全稳定。根据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实行监督。一是坚持纠防超期领导责任制,责任追究制。保障公安看守所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杜绝超期羁押。二是加强对刑罚交付执行的监督。把公安机关看守所代为执行一年以下或余刑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服刑罪犯作为重点监督。在监督活动中对刑罚变更执行完善监督机制,注重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办理程序,督促有关部门落实监管措施。三是强化安全监管制度落实,对罪犯和在押人员实行有效监管。对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做到经常化、制度化和规范化,保障监管场所安全稳定,及时处理服刑罪犯和在押人员的申请,控告和检举,保障刑罚执行机关依法维护服刑罪犯和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
三、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全市两级人民检察院在刑事法律监督活动中,为维护法律尊严,紧紧围绕推进公正廉洁执法,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满足人民群众的新期待,提高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做了大量的工作。但是,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如下:一是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刑事立案监督不规范,公安机关通报刑事发案、报案、立案、破案处于被动地位,该立不立,立而不侦的现象依然存在;二是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刑事侦查监督信息不畅,信息资源不能共享,有些执法违法行为不能及时纠正,有的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三是检察机关在刑事审判监督工作中,对人民法院偏轻偏重,量刑不公的判决、裁定难予实现有效监督,导致同案不同判、同罪不同刑,给“暗箱操作”人为办理“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以可乘之机,影响司法公正;四是检察机关在刑罚执行监督活动中,对依法交付所外执行的犯罪分子,由于社区矫治制度和机制不健全,有些犯罪分子脱离监管而逍遥法外;五是检察机关在刑事法律监督活动中,监督工作机制不适应社会管理的要求,其编制结构对所承担的刑事法律监督任务不相适应,还不能满足诉讼参与人的诉求。对此,提出以下建议:
1、规范行使“违法立案”监督权,保障公民在刑事立案活动中的合法权利。规范执行刑诉法关于检察机关行使刑事“立案监督”权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明确的“违法立案”监督权。重点监督公安机关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借助公权力采取刑事拘留、搜查、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侵害公民合法权利的情形,着力监督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利用立案手段实施报复陷害、敲诈勒索以及牟取其他非法利益等违法立案的情形。在刑事立案监督工作中,更加注重程序和方法,切实保障公民在刑事立案中的合法权益。
2、构建信息平台,增强刑事侦查监督合力。刑事侦查旨在依法惩治犯罪,保障公民的生命财产被毁损后尽可能重建主体间的自由关系与和平关系,侦查权的滥用会使主体间的矛盾更加激化。检察机关在刑事侦查监督活动中,要在政府投入下构建硬件设施信息交流平台,同时建立健全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刑事侦查信息交流制度和工作机制,加强信息交流,共享侦查信息资源,共同查明案件的犯罪事实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共同对案件进行法律评价,互相制约,互相监督,及时准确纠正违法办案行为,防止侦查权“失控”伤及无辜公民。
3、构建社会公平规则,提升司法公信力。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自由裁量权备受人民群众关注。检察机关开展刑事审判监督,维护司法公正、公开、透明,主动适应人民法院量刑规范改革要求,监督刑事审判工作执法量刑程序,对所有开庭审理的刑事案件,增强公开性和透明度。正确行使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维护被告人、被害人的量刑参与权,注重吸纳律师辩护意见,实现均衡量刑,依法治理滥用自由裁量权。杜绝“暗箱操作”和“三案”的发生,着力提升司法公信力。
论文摘要 检察长列席同级法院审判委员会,是检察机关履行审判监督职能的重要途径。但在具体运行中遇到瓶颈,制约了法律监督职能的展开。要从明确角色定位、明确列席案件范围、理顺监督程序等方面,不断提高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效力。
论文关键词 检察长 列席 审判委员会 法律监督
落实和完善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途径。但该制度在实施过程中暴露出诸多问题,一定程度上束缚了法律监督职能的全面展开。从长远来看,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要达到更加科学、合理、规范的要求,必须在实践中不断完善。
一、影响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效力的现实瓶颈
(一)“填补审判监督缺位”还是“干涉审判独立”——关于正当性的争议
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若干质疑和反对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的观点,如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破坏了审判组织秘密评议的原则;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发表的意见可能会对审委会委员产生影响,不利于审委会公正、中立地讨论案件。但实际上,审委会制度本身的不完备性、议事程序的不公开性,特别是审判分离造成的审而不判和判而不审,长期以来受到专家学者的诟病。检察长列席审委会能够较大程度上弥补审委会审理案件在诉讼构造上的不足,可以有效弥补审委会自身机制的不足。此外,检察机关可以依照宪法赋予的职权对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而审委会对疑难、复杂、重大案件决定权的行使,本身就是诉讼活动的一部分,理应纳入到检察监督的范围。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可以填补检察机关在审委会阶段的监督缺位。
(二)程序上的错位——监督程序由被监督者启动
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重要体现,但是列席程序的启动并不由检察机关决定,而是由法院启动。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法院发现有符合条件的案件或议题时应当主动通知同级检察院检察长,但最终的审查决定权还是由法院控制,如果法院不通知,则检察机关便无从得知。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理解为人民检察院享有列席程序启动的建议权,实践中,几乎没有检察长认为有必要而列席审委会的情况。即便检察机关了解审委会议题,如何认定“必要”又是新的问题,如果检察机关认为有列席必要,而法院认为无必要而不通知,检察机关同样难以列席审委会。这样就使检察长是否列席同级法院审委会,完全由法院来决定,陷入了监督程序的启动由被监督者来决定的怪圈,最终导致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的落空。
(三)权利性监督还是权力性监督——法条和法理的冲突
从法律规定上看,《法院组织法》规定了检察长“可以”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委会;《实施意见》第三条明确了审委会在讨论可能判处被告人无罪的公诉案件等议题时,检察长可以列席。其中“可以”显示该条款规定是授权性规则,对于权利主体来说无强制性,因此检察长参加或不参加审委会,抑或自己不参加也不委托副检察长参加都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但从法理上看,检察长列席同级法院审委会制度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监督职权,是以法律监督权为基础,其实质是通过监督国家权力来达到国家权力之间和谐的目的, 权力监督是该制度存在的理论依据和根本。可见,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是权力而非权利。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是通过立法形式,由国家授权行使的,对检察机关而言法律监督是一种法定职责,是权力与责任的结合,放弃或怠于行使都是不允许的。
(四)程序监督还是实体监督——具体职能不明
《实施意见》规定“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可以对于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和其他有关议题发表意见”,检察长通过对案件事实、证据采信、案件定性、法律适用、量刑等问题发表意见,对案件的分歧意见进行全面阐述,有助于法院在全面把握案情的基础上作出公正裁判。但也有学者认为,检察机关对审理过程中的法律监督应是程序性的而非实体性的。列席的检察长不得对案件的实体问题发表意见,只能对审委会的工作程序,如到会人数、汇报人数、表决程序等进行监督。 也有学者认为,检察长对于审委会程序的监督,确有必要但现实意义不大,既然法院邀请了检察长列席,为了防止“家丑外扬”,势必会在各方面提前做好准备,检察长列席时,必然是完全符合法律程序,列席程序完全成了摆设。
二、提高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效力的路径选择
(一)明确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角色定位
就当下中国的司法现实而言,审委会制度本身的缺陷和弊端使得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具有了存在的必要性与合理性,但这种合理性仅限于检察长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列席审委会。在角色定位上,检察机关是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一种独特方式。列席审委会的检察长仅仅是一个法律监督者,而不是公诉人抑或其他任何角色, 因此检察长履职的职责只能是法律监督,而不是第二次公诉或其他,否则这项制度的正当性便会受到质疑。
明确了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角色定位,我们再来回答检察长列席是否可以带辅助人员的问题。既然列席审委会的检察长并不是公诉人,审委会讨论案件也不是对案件的再次开庭审理,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带辅助人员与其法律监督者的身份不符。检察院公诉案件承办人员或公诉部门负责人无论以何名义参加审委会,均会使人认为检察长是在行使公诉职能,而不是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而且有了案件承办人员或公诉部门负责人的参加,审委会事实上均会或多或少变成第二法庭,有违控辩平衡原则,在程序上对被告人造成不公。而且如果列席人员不断泛化,列席审委会的监督权威就会受到影响。因此,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不应带辅助人员参加。
(二)明确列席案件的范围
《实施意见》第三条规定检察长可以列席可能判处被告人无罪的公诉案件、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目前,各地各级检察机关在积极落实《实施意见》的基础上,对列席范围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列席范围进行了适当扩大,扩大的类型主要集中在案件的定性上有重大分歧的刑事案件;国家机关及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中的重大、疑难案件;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热点和难点案件。虽然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范围有扩大的必要,但考虑到这一制度实际运作时间并不长,很多做法还具有探索性,检法两家还处在磨合阶段。所以,列席的范围不能无限的扩大,应严格限定在《实施意见》规定的三类案件中,而且是三类案件中存在分歧和争议的。从程序上讲,法院决定将《实施意见》第三条所列的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的,应当通知同级检察院检察长参加,但就实际工作而言,检察长不可能有那么多时间参加审委会,同时对于一些争议不大的案件,尤其是有些案件只是程序性地由审委会讨论,不涉及双方分歧也不涉及社会影响,检察长列席的意义也不大。因此,对于《实施意见》第三条规定的三类案件,特别是检法两家存在争议的,检察长需要列席。至于程序性提交审委会研究的案件,不论是抗诉还是其他,双方争议不大,意见统一的,则不需要检察长列席。
论证:成立民事行政法律监督信息网络中心的必要性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带来了我国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和繁荣,民商法调整范围愈来愈大,公众法律素质越来越高,人民法院的民商审判工作也开始空前活跃,民商案件的数量逐渐超过刑事案件,已经占到全部收、结案数90%以上。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发展趋势,引起了检察机关对民商事审判进行法律监督的关注。十六大又提出维护司法公正以及六届四中全会提出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到目前提出的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建设,使民事诉讼法在日常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是,现实中的诸多问题实质上反映了检察监督工作中存在着监督的领域不广,力度不够,以及服务的意识不强等深层次问题。
面对这样的情况,基于对民行工作的认识,新野县检察院党组改变工作思路,认识到要变被动等待为主动服务,要广辟监督渠道,贴近人民群众,便民利民,执法为民,进一步强化民事行政法律监督职能,找准切入点从基础做起,走群众路线。根据多年来开展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工作的实际来看,为基层服务、为群众服务、为农民服务是检察机关的首要任务的实际,所谓从基础做起,就是要广辟监督渠道,有效地整合社会监督资源,完善监督机制,促进民事行政法律监督工作进一步规范化、社会化,进一步增进与人民群众的血肉关系,真心真意为人民群众办实事、办好事。要实现这个目标,单纯依靠民行检察监督部门一家的力量是难以办到的,必须动员和吸收全社会的力量共同参与。这就需要一个专门的服务性机构,用这个机构把检察机关和广大人民群众紧密地联系起来。
基于这样的思考,领导班子成员提出了成立民事行政法律监督信息网络中心的建议。在院党组会议上一经提出,立即得到了全体党组成员的一致赞同。后经过调查研究,确定方案;征求意见,沟通协调;完善提高,积极实施三个阶段,成立了民事行政法律监督信息网络中心,把信息网络中心定位于是在检察长领导下,为本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初查审判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等工作服务的办事机构。其任务是通过发挥联络点机构完整,自成一体,信息渠道畅通的结构优势和职能优势、联络员熟悉法律知识的人才资源优势的作用,形成多渠道多层面的监督信息网络,最大限度地把监督的触角伸向社会各个角落,使人民群众了解民行检察工作,了解人民检察院的职能,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通过定期的论证会、座谈会和向人大汇报工作等形式强化民行检察工作,充分发挥民事行政法律监督职能。
成立:成立民事行政法律监督信息网络中心的具体做法
年8月新野检察院成立了民事行政法律监督信息网络中心,把办公室设在民行科,在县人大及各乡镇人大、县政协、县纪检委、县政法委、县综治办及各乡镇综治办、县局及各乡镇办、县司法局及各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中心、各律师事务所设立联络处18个和举报点8个,并从上述单位聘请顾问9名和联络员29名,设网布点,便民服务。把民事行政法律监督工作最大限度的与社会各界结合起来,开辟广泛的监督渠道。三年来我院以信息网络中心为载体,组织开展了一系列的活动,为民事行政检察工作赋予了新的生机,有效地整合了社会监督资源,丰富了案件线索,切实解决了一些群众反映强烈的执法活动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加强了自身队伍建设,推动了民行检察监督工作的健康发展。从运行情况看,民事行政法律监督信息网络中心是符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当前民行检察工作实际的,信息网络中心还有广阔的发展空间。
该信息网络中心的具体做法是:
一)利用网络中心,整合社会监督资源,增强民行工作活力
民行科过去可以说是孤军奋战,除由控申部门移送的少量案件线索外,每天在办公室坐等群众来信来访、受理申诉,获取有价值的线索很少。民行工作处于等米下锅、望天收的局面,造成监督领域不广,监督力度不够,人民群众不了解检察机关民行法律监督职能,致使民行监督不能满足人民群众的诉讼和维权的需要。信息网络中心成立以后,我们把中心各联络处、举报点和联络员纳入视野,有效整合社会监督资源,拓展了案件线索来源:
1、通过在司法局及各乡法律服务所、局及各乡办、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中心、人大及各乡镇人大等设联络处、举报点,发挥这些部门的职能优势。因为这些部门的职能就是为基层群众提供服务,调解纠纷或诉讼,这种体制经过长期运行,已广泛地取得了人民群众的信任与认可。
2、利用各联络处、举报点的联络员人才资源优势来整合监督资源。这些部门大部分的从业人员都是法律服务者或律师,是民事行政诉讼的重要参与者,具有一定的法律业务素质和实践经验,辩别是非、发现判决、裁定中错误的能力较强,把他们团结起来,发挥他们的人才资源优势,为民行监督工作所用。
3、利用各联络处、举报点机构完整、自成体系的特点,发挥他们信息渠道畅通的结构优势。设联络处、举报点的每个职能部门都有下设机构,而许多下设机构又与最基层的单位-村委有较多联系,层层延伸,形成树枝状信息传递渠道,结构优势明显。
通过信息中心从职能、人力、结构三个方面整合社会监督资源,使民行监督社会化。三年来共收集到不服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申诉案件线索332件;隐藏在不公正判决、裁定背后的司法人员贪污受贿、、枉法裁判等举报线索33件;公益诉讼案件线索186件,合计551件。
二)以获取案件线索为核心,加强管理,拓展案件来源
信息网络中心设立的首要目的是为了拓展视野,丰富民事行政案件线索来源,为民行检察工作提供展示职能的平台,化解矛盾,息访息诉,消除不稳定因素,切实解决群众的实际问题,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如何最大限度的收集案件线索并科学的管理利用,是他们考虑的主要问题。为此他们采取了以下措施:
1、组织民行干警和网络中心成员进行民行检察业务培训,树立线索收集意识。通过对受理线索的审查分析,发现错误的判决、裁定,由此启动抗诉程序是民行检察监督的基本业务。没有大量的线索进行分析利用,抗诉案件就无法开展。为此,我们注意培养民行干警和联络员发现、搜集线索的意识,保持敏锐性,防止案件线索流失。
2、设立线索专职管理员。针对以往线索管理较乱,责任主体不明的问题,我们设立了专职线索管理员,负责案件线索的收集管理。每周定期由管理员到各联络处、举报点搜集信息,信息中心各联络处及联络员收集到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线索,也及时直接与管理员联系。线索管理员对收集的线索统一登记造册,并根据所收集的线索来源、数量、性质、内容和审查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寻找出特点及规律,每月向网络中心各成员进行通报。
3、建立快速反应机制。为解决以往民行抗诉案件周期长,甚至有头无尾的现象,我们建立快速反应机制。发现线索后首先与相关联络员取得联系,制作备案材料并向主管检察长汇报。其次是根据案件线索情况,迅速与当事人取得联系,弄清整个案件的概况。第三根据线索的实际情况与中心的有关人员积极做好线索论证准备工作。最后为缩短诉讼周期,增加监督的透明度,我们实行申诉案件联系卡制度,将案件的承办人与联系电话以及案件进展情况及时告知中心联络员。对所收集的线索统一管理和统一调卷,再分给承办人进行审查,审查后7日内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立案,并在立案或不立案3日内将情况书面告知联络员。
通过对收集线索的统计分析及中心成员的信息反馈,我们总结民事行政案件信息收集工作的经验,分析民事行政案件线索的来源、内容、特点、规律及出现的新情况,及时调整监督的重点部位及方向,把监督的领域扩展到土地部门执法不公、企业破产、改制中的国资流失、卫生、房产等部门不正当收费及棉纺、造纸企业环境污染公益诉讼等方面。通过网络中心获取大量的信息,找准了工作重点,解决了一些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中心成立以来共受理到对土地部门行政决定不服提讼68起;企业破产、倒闭、改制中国资流失82起;卫生、电业、房产部门不合理收费68起;环境污染申诉36起,赢得社会各界的广泛赞同,也树立了民行检察的形象,打出了民行声威。
三)发挥信息网络中心论证作用,提高案件质量,实现民行监督最佳效果
如何对所收集的案件线索进行科学的管理和利用,以便提高民行抗诉案件的质量,提高工作效率,使民行检察工作取得实实在在的效果,是我们信息网络中心成立以来面临的重要任务。我们是从以下六个方面对案件线索进行分析论证的:
1、对线索的基本属性进行论证。以解决线索是否属于我们法定管辖的范围,对辖外案件移送哪些部门,对辖内案件审查后不符合抗诉条件的如何做好息诉工作,对符合抗诉条件的由专人承办,如何快速进入审查抗诉程序等问题。
2、对线索案件本身所反映的基本法律关系进行论证,
3、对线索所涉及的法律法规进行讨论。
4、对线索是否存在实体或程序方面的违法事实以及错误原因进行论证。
5、对拟提请抗诉和建议提请抗诉的案件改判的可能性进行分析论证。
6、对隐藏在不公正裁判背后的职务犯罪初查的方法和技巧提出建议。
在论证的程序上我们是这样做的:
1、对拟论证的案件制作成案例,做到保留线索基本事实的基础上隐去当事人、原审法官、诉讼人的真实情况,确保论证客观公正。
2、确定参与论证的人员。组织通晓相关法律知识又不存在回避条件的联络员参加论证。
3、分发案例,并告知论证会日期。确定人员后,将案例提前一周分发到位,使参加论证人员事先准备,并进行书面分析。
4、召开论证会。要求每人的发言叙事准确,观点明确,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5、整理论证意见。归纳论证的情况形成论证报告,对案件办理提出处理意见,报检察长或检委会审核决定。并报县人大、市院民行处备案。
通过组织案件论证会,进一步吃透了案情,全面掌握了相关法律法规,对案件的认识更客观公正,找到了处理案件的最佳办法,达到了提高案件质量的目的。中心成立以来,我们已召开了十二次案件论证会。分别对19起案件进行了论证,其中有6起标的额较大、在社会上影响较大的二审案件建议市院提请抗诉,市院向省院提请抗诉后均被改判;5起一审案件向提请市院抗诉也均被改判;5起国资流失案件,向有关单位发出检察建议后,有关单位已纠正并为国家挽回经济损失160余万元;对1起当事人奔波了5年的行政诉讼案件,建议市院提请抗诉,并到有关行政部门进行协调,解决申诉人的实际问题;2起枉法裁判案件,1起已做有罪判决,1起已移送。
四)建章立制,规范管理
为便于群众了解民行工作职责,方便申诉,少走冤枉路,我们把民行监督的抗诉案件、职务犯罪、公益案件办理绘成图表,制成案件办理流程图版面,把《民行法律监督信息网络中心运行细则》、《疑难案件论证程序》等也制成版面,悬挂于中心接待室墙上;在各联络处印制了《接待来访群众规则》,制成镜框,悬挂于醒目处。我们还制订了中心及个联络处工作制度,分别为每一名工作人员和联络员制作了胸卡,便于群众咨询和监督。
保障加强队伍建设确保网络中心健康发展
民事行政法律监督信息网络中心是一项新生事物,各联络处、举报点和联络员分布广,队伍复杂,我们检察机关对其没有具体的管理职责,大家都是凭着一种朴素的感情参与到民行监督工作中来的。如何避免“昙花一现”现象或出现瘫痪、散乱的局面,我们从成立之初就注意加强网络中心的队伍建设,以增强信息网络中心的凝聚力,保持长久的生命力,确保网络中心健康发展。为加强信息网络中心自身建设,我们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发挥民行科核心作用,增强网络中心的凝聚力。民行科是网络中心的核心,我们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工作态度和能力,直接对中心联络员产生影响。民行干警发挥自己的职能,是网络中心正常运行的基础。除院里安排的政治、业务学习外,科里制定周一集中学习,周五点评的学习制度,通过学习,提高了民行干警的综合素质。
2、提高联络员的业务技能。我们组织中心成员学习《民行办案规则》及有关文件和民行领域涉及到的法律、法规及有关司法解释(包括实体法与程序法),并把民行最新动态及时向他们通报,使他们熟悉了解民行工作;以案说法,培养联络员对获取线索的甄别能力;组织联络员参与民行案件讨论、调研等活动,共同提高民行干警和中心成员的业务技能。
3、针对各联络员的特长,各尽其能,增长责任心。针对那些通晓法律知识的联络员根据他们所擅长的不同知识面分为不同的评估论证组,让其对所收集的线索进行分析评估,提出处理方案和法律依据等;对那些与基层人民群众接触面广泛的联络员让其到基层广辟线索渠道;对于人大、纪检、政协的联络员发挥领导优势,对案件进行督查督办。
4、建立激励机制,充分发挥网络中心成员的积极性。每月我们根据信息管理员的统计,对联络员提供的线索的数量、被采纳率、价值性,及时通报,对贡献突出的联络员给予表扬和适当的物质奖励。并将案件线索进入抗诉程序后的处理情况快速反馈给提供线索的联络员,提高他们为中心服务的积极性。
四、收获信息网络中心初见成效
信息网络中心成立、运行三年以来,使我院的民行工作一步一个台阶,取得了明显的成效,我院民行整体工作在全市连续三年位居前三名。主要表现在:民行工作的创新发展,推动了我院各项检察工作的深入开展,使抗诉数量、质量突飞猛进,查办审判人员职务犯罪、办理公益案件、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方面都有新的突破:
1)在全院确立了民行工作的重要地位,树立了威信,甩掉了小科室,养老科的帽子;例如:新野县中医院ct机乱收费案件、城关镇东关二组6.75亩土地改变用途和性质的国资流失案件都同时带出了两起职务犯罪案件,带动了自侦部门的工作,为国家挽回了100余万元经济损失,也解决了群众反映的热点问题,收到很好的社会和法律效果。
关键词:检察机关;监督制约机制
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任何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是,有人提出“检察机关监督别人,谁来监督检察机关”的质疑。因此,充分履行法律的监督职责,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惩恶清廉,健全和完善检察机关自身监督制约机制是保障检察机关公正执法的基础,是实现法律监督的根本。
一、检察机关在自身监督体制上存在问题
由于认识、机制等方面的原因,在实际工作中,检察机关自身监督存在不少问题。1、对检察机关监督的长效机制需要进一步完善,监督体系还不健全、不严密,一些案件管理监督方式尚处于探索阶段;2、一些监督制度执行不力,有的还没有真正落实到执法办案活动中去;3、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的领导和监督需要进一步加强,对检察机关监督的总体效能需要进一步提高。这些问题在实际工作中,具体表现在:
(一)思想认识不到位。至今,在检察机关内部还存在对自身监督的错误认识,部份检察干警认为自我监督没有必要或是自找麻烦,认为根本不需要监督,同是自己人,何需自己人找自己人的麻烦,以至检察干警难以接受监督。
(二)部份干警的自身素质仍有待进一步提高。在检察机关中存在个别干警不注重政治思想理论学习,缺少政治敏感性;不钻研业务知识,一知半解,得过且过;不讲党性原则,相信“不为别人办事,自己的事难办”,没关系不办事,有关系乱办事等问题。
(三)检察机关自身监督机制不具可操作性。工作中,党委、上级检察机关、本单位下发过很多规范,但这些纪律规范有的针对检察机关综合情况,有的针对某一方面,或笼统或单一,没有形成完整的制度体系,尤其在监督落实方面,务虚的多务实的少只对监督的内容、范围和形式作了原则性规定,而对行使监督权的程序和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则缺乏明确的规定,没有如何抓落实的具体措施。部份干警对这些规范存在错误认识,认为只是形式,因而没有把这些规范真正落实到实际工作中。在监督效果方面,监督程序和方法可操作性差,局限于写报告、听汇报,很难看到实际效果,使得监督缺乏可操作性,流于形式。
二、健全和完善检察机关自身监督制约机制的必要性
(一)健全和完善检察机关自身监督制约机制是实践“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工作主题的重要保证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民主法制建设的不断加强,公民的权利意识、民主法制意识也不断增强,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要求和渴望也越来越强烈。社会发展需要公平正义保驾护航,公平正义需要法律监督。司法救济是社会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我们必须不断加大法律监督的力度,把执法办案作为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基本手段和途径,把提高执法水平作为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根本保证。
(二)健全和完善自身监督制约机制是检察机关性质和职责的必然要求
检察机关在强化对别人监督的同时,必须坚持“正人先正己”的原则,不断强化对内的监督制约机制。当前社会上确实有少数人声称“检察机关监督别人,谁来监督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对检察机关的自身监督制约机制提出疑义,反映检察机关对自行侦查案件监督制约不够,这些都迫切要求检察机关进一步强化自身监督制约,真正做到公正执法。
(三)健全和完善自身监督制约机制是检察机关解决面临问题的现实需要
社会在发展,检察机关要在不断变化、发展的环境中发挥自己的作用,就要不断审视自己的问题,注重对自身的监督制约,只有健全和完善了我们的监督制约机制,我们的各项工作才能顺利进行,才能赢得人民的信任。
三、如何健全和完善自身监督制约机制
(一)抓思想教育,增强干警自我监督意识。检察人员接触社会黑暗面多,加之社会上各种不良风气的影响,检察干警面对腐蚀的考验将更加严峻,加强检察干警自身反腐变得日益迫切。自身反腐败,教育是基础。因此检察机关应坚持不懈的开展公正执法和廉洁自律的思想教育。检察机关可以通过举办系统内的理论研讨活动,强化公正执法意识。通过分析研究新形势下对广大干警思想活动发生作用的客观环境及其基本特
点,正确审视和解决那些影响干警执法观念的重大理论问题和实际问题,研究、探讨加强与改进思想政治工作的理论、实践及途径方法。
(二)检察机关应该把思想教育工作放到办案第一线。把监督的关口前移,检察干警的案件办到哪里,监督制约的机制就落实到哪里。对检察业务部门办理的案件,应进行跟踪监督的落实方法,重点是不立案、不批准(决定)逮捕、不、无罪判决和更改强制措施的案件。同时对案件的办案程序、办案期限、诉讼参与人权利和义务的告知制度,扣押款物落实情况,依法办案情况,办案质量及责任等方面的审查,保证办案部门及办案干警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三)结合检察改革,努力探索有效的监督方法。如在人事制度改革方面,应实行岗位轮换与交流制度,这避免了一些同志因长期在重要部门工作形成的人际关系圈,防止腐败现象的发生,从而形成“心系检察、力谋发展、勤政廉政”的工作氛围。
(四)“八小时内”监督向“八小时外”延伸。为建立一支高效廉明的检察队伍,除了健全对干警八小时内的监督机制,还应该健全八小时外监督。如果监督机制不健全,监督措施不到位,不可避免会造成干警八小时外行为的越轨。要采取向社会公布干警违法违纪举报电话,成立检务督察小组等形式,不定期走访干警家属、亲友,进行专门调查了解,掌握干警八小时之外的活动情况,同时将活动情况纳入年度目标管理,进行考核、评定、奖罚,要做到严格管理和监督,防止各类违法违纪事件的发生,树立检察队伍的良好形象。
(五)健全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工作的监督机制。今年来检察机关不断健全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工作的监督机制,实行职务犯罪案件“双报批”制度。基层人民检察院对职务犯罪案件撤案、逮捕、不必须报上一级检察院批准。建立健全办案考评制度,统筹兼顾办案数量和质量。对办案工作进行综合考评,定期通报,引导和监督依法公正办案,规范和完善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工作的监督制度。
(六)依靠社会力量,自觉接受外部监督。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自觉接受监督,只有这样才能以自身的公正形象树立起检察监督的权威,才能宪法和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首先,要主动汇报请示工作,自觉接受上级的监督。充分接受党委、人大和上级检察机关的领导与监督是公正执法的保证。其次,积极推行人民监督员制度,自觉接受民主监督。1、按照严格条件确定高素质监督员人选;2、要定期邀请人民监督员列席会议检查工作;3、要及时组织人民监督员学习有关法律知识。再次,推行办案纪律监督卡制度,自觉接受发案单位的监督。检察机关要向自侦案件的案发单位发放办案纪律监督卡,并经常对发案单位进行回访,接受案发单位的监督。
检察机关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是我国行政诉讼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之一。我国行政诉讼法已经生效实施五年多时间了,五年的实践表明,正确处理行政权、审判权和检察权三者之间的相互关系,加强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是全面贯彻实施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前提和重要保证。目前,在行政诉讼中实行检察监督仍面临着一系列的困难和问题,理论上不够成熟,实践中仍在试点摸索,因此,有必要重视和加强对行政诉讼检察监督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和探讨。本文拟就检察监督的地位、方式、范围及抗诉等问题略陈管见。
一、检察机关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
关于检察机关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问题,法学界和实际部门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和认识。(1)有人主张检察机关参加行政诉讼处于原告地位;(2)有人主张检察机关在行政诉讼中处于法律监督者的地位;(3)还有人主张检察机关在行政诉讼中具有双重身份,从提讼的角度来看,它处于原告的诉讼地位,同时,它又行使法律监督者的职能。国外立法对这一问题也采取了不同的态度。在英国,检察机关参与行政诉讼的基本方式是提讼和参加诉讼。法律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参与行政诉讼的情形并规定应有检察长参加的案件,检察长应该参加。英国总检察长提讼或以检察长的名义提讼,都以总检察长作为诉讼形式上的原告人。在英王诉讼中,由有关的部充当原告人或被告人,如果没有这样的部,总检察长充当诉讼中的原告人或被告人〔1〕.在德国,行政法院法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公共利益代表人制度,就是联邦最高检察官作为联邦公共利益的代表人,州高等检察官和地方检察官分别作为州和地方公共利益的代表人,他们分别是行政诉讼的参加人。〔2〕可见,在德国,检察机关在行政诉讼中有自己的特点,它既不代表原告,也不代表政府,而是依法代表公共利益。
我们认为,检察机关在行政诉讼中始终处于法律监督者的地位,而不等同于一般诉讼当事人,无论是提讼还是参加诉讼,其法律地位只能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这是检察机关的性质和任务决定的。我国宪法第129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规定的检察机关的任务是“通过行使检察权,……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利和其他权利,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二,这是国家干预原则所决定的。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实行干预的目的是保证行政审判机关正确行使审判权,确保行政裁判的公正、合法,保证行政诉讼立法目的的实现。检察机关依法对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对那些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进行必要的干预,确保行政诉讼法的顺利实施,这是行政检察监督的重要任务。
第三,这是由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的。行政诉讼法第10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有人主张,检察机关在参加诉讼时是处于法律监督者的地位,在提讼时则处于原告的地位。这种观点是不能成立的,我们认为,检察机关在提讼时,仍然处于法律监督者的地位,因为检察机关提讼与当事人提讼不同。检察机关提讼的权力来源于其法律监督的职能,是由其法律监督权派生出来的,因而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检察机关提起行政诉讼,既是对行政违法行为的监督,又是对行政相对人放弃诉权的行为的监督。因而检察机关在行政诉讼中不是处于一般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而是处于法律监督者的诉讼地位。
检察机关的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体现在它既享有行政诉讼活动程序意义上的监督权,监督行政诉讼活动是否合法,又享有实体意义上的监督权,监督行政裁判是否合法、正确。因此,检察机关在行政诉讼中应该享有独立的诉讼权利,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诉讼权利主要包括:(1)有权提讼;(2)有权在行政诉讼的任何阶段参加诉讼;(3)有权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调查;(4)有权查阅案卷、审查证据;(5)有权参加法庭审理并对案件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下发表意见;(6)有权对行政诉讼中的违法行为进行及时制止并提出修改意见;(7)有权对法院违法的一审裁判提出上诉;(8)有权对法院违法的二审裁判提出抗诉。诉讼义务主要包括:(1)严格按照行政诉讼程序办案;(2)不影响行政审判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3)保持法律监督者的地位,不介入当事人之间的具体权利义务之争。〔3〕
二、行政检察监督的方式
行政检察监督的方式是指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具体途径和方法。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由此可见,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提出抗诉这种行政检察监督的方式。
除了法律明确规定的抗诉方式之外,是否还可以采取其他的行政检察监督的方式,如提讼、参加诉讼等,对此,法学理论界和实际部门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和观点,有的肯定,有的否定,并各自提出了自己的理由和根据。我们认为,从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出发,根据我国检察机关的性质、地位和目的任务,行政检察监督的方式应当既包括提讼,又包括参加诉讼,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0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行政诉讼法在总则中用专门的条文规定,其目的就在于行政检察监督是全方位、多角度的,是实施全面的、完整的法律监督,而不是局部的、有限的法律监督。检察机关不仅要监督审判结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而且还要监督诉前的行为和诉讼的全过程。如果行政检察监督的方式仅限于事后的抗诉监督则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10条的立法精神,在实践中不利于行政检察监督活动的全面开展。
第二,由于行政纠纷的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不平等,在行政相对人不敢或无力提讼的情况下,行政相对人就会被迫放弃诉权或改变自己的诉讼请求,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违法责任就难以追究。由检察机关提讼,就可以有效地保护行政诉权的行使,全面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为了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必须实行全面的行政检察监督方式。在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着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不特定群体的合法权益,而出现无人就全部损害提讼的情况。此外,行政机关为了逃避当被告,以牺牲国家利益为代价,降格执法,这种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仅侵犯了相对人的合法利益,而且使国家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害。在上述这两种情况下,必须对行政诉讼实行全面的行政检察监督。
第四,对行政诉讼实行全面的监督,是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需要,由于检察机关提起行政诉讼是基于法律监督权,而不是基于行政诉讼当事人的行政诉权,因而它的意义不仅仅在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是维护社会主义法律的统一实施所必需。从这一环节开始对行政诉讼实行检察监督,对于保证行政相对人诉权的实现,协助行政审判机关做好审查受理工作,具有重要的意义。由于对行政案件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是否对违法具体行政行为提讼直接关系到该违法行为是否接受司法审查,因此,检察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不应该采取消极的态度,在案件受理后再进行监督,而应该采取积极的态度,赋予检察机关提讼的权利,对行政诉讼实行事前的监督,以切实保障行政诉讼立法目的的实现。
第五,检察机关采取提讼和参加诉讼的方式对行政诉讼进行监督是国外行政检察监督的基本监督方式。在英国,英国的总检察长对公共机构的越权行为,有权向法院提讼,要求法院阻止令或作出确认判决;对于公民的告发,总检察长也可在审查后由公民以总检察长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这方面的诉讼。如前所述,在德国,检察机关有权以公益代表人的身份提讼等等。1985年9月公布的波兰检察院法第45条规定,检察官要监督行政法律的实施,并要求提起这类案件的诉讼。检察官诉讼的任何阶段都可以参加进去。匈牙利民事诉讼法典第337条第4款规定,如行政机关不同意检察长的抗议,检察长有权从这一决定通知在30天以内向法院提讼并可参加诉讼。〔4〕
除了上述三种行政检察监督的方式之外,有的同志还提出,检察机关应采取支持方式。我们认为,支持不应成为行政检察监督的方式。支持是指检察机关对行政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比较严重的,要支持行政相对人向法院提讼。采取支持的方式。由检察院支持当事人,实际上是把民事诉讼法第15条确定的支持的原则应用到行政诉讼法中来,支持的实质是一种社会监督的方式,而不具有国家权力的性质,检察院作为国家专门法律监督机关既然有权实行提讼和参加诉讼的方式,其效力和作用远远超过了社会监督的方式,因而没有必要采取这种监督方式。〔5〕
三、行政检察监督的范围
行政检察监督的范围问题,我国法律未作明确的规定。法学界和实际部门对此认识也很不一致。有的同志认为检察机关有权对所有的行政案件实行全面的监督,有的同志则认为只能对一部分行政案件实行重点的监督,但对应当实行检察监督的一部分行政案件如何界定,又存在不同的观点:(1)其中一部分人认为行政检察监督的范围是“公益性的行政案件”,以及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参与的“重大个人权益的行政案件”;(2)另一部分人认为行政检察监督的范围应根据诉讼请求来确定,只有在行政相对人不便或不敢并且案情基本清楚的情况下才属于行政检察监督的范围;(3)还有一部分人认为行政检察监督的范围包括三大类案件:一是行政机关的违法侵权行为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以及行政机关的行政违法行为后果比较严重并且受害人又放弃诉权的行政案件;二是检察机关自己发现并认为应当监督的重大行政案件;三是涉外的行政诉讼案件。〔6〕
在确定行政检察监督的范围时,我们认为应当注意到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检察机关实行法律监督的权限问题。我们认为,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行政检察监督是检察机关的一项职务行为,体现了国家意志,具有国家强制性。因此,它的监督权限是不受限制的,对行政诉讼中的一切违法行为都有权进行监督。不论行政案件的性质如何,也不论是什么种类的行政案件,检察机关都有权依法自行决定是否实行法律监督,在监督的范围上不受任何限制。
第二,在行政检察监督实践中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的问题。行政检察监督是一项全新的工作,在我国刚刚起步,目前实践中仍在试点摸索,人员缺乏,经验不足,又缺少成熟的理论指导和明确的法律依据,因此,我们认为,目前在确定行政检察监督的范围时应当分阶段有选择有重点地进行,没有必要也没可能将全部的行政案件纳入监督的范围,这是因为:(1)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诉讼的范围较为广泛,种类复杂,检察机关如果要对全部的行政案件进行监督显然是不现实的。(2)相当一部分行政案件并没有出现诉讼障碍,诉讼活动进行得较为顺利,没有发生违法行为,因此,检察机关没有实行法律监督的必要。(3)行政诉权是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一项重要的权利,是否行使或怎样行使应由行政相对人自行选择,检察机关在进行检察监督时应当尊重行政相对人的选择权和处分权,正确处理国家干预与行政相对人自由选择和处分的关系。
第三,借鉴国外确定行政检察监督范围的立法规定。在英国,法律规定了行政检察监督的范围,检察长在下述情况下参与行政诉讼:(1)凡涉及公共权利和利益的诉讼,并要颁布训戒令或宣言加以保护的,必须有检察长参加;(2)为防止损害公共利益或约束公共机关不致发生违法行为,经检察长许可后,私人和地方机关可以假借检察长的名义提讼;(3)选举法院审理有关选举的案件时,需有公共控诉局长的代表参加,选举法院关于选举中有无不法行为向高级法院的报告,须抄送检察长,以便研究决定是否实行控诉。〔7〕
在现阶段,我们在确定行政检察监督的范围时,既要注意检察机关有权实行全面的监督,行政检察监督的范围不受任何限制,同时又要从目前行政检察监督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出发,只能有选择有重点地进行监督,监督范围又是有限制的。我们必须把行政检察监督范围的无限性和有限性结合起来,把应有状态和现有状态结合起来,实行全面监督和重点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同时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并以此来确定我国目前行政检察监督的范围。
目前,从我国行政检察监督的现实情况出发,考虑到作为监督对象的行政案件的客观情况,如案件的性质、影响、复杂程度等等,将行政检察监督限定在以下范围之内:
(1)涉及到社会公益的行政案件。(2)行政违法后果严重,案情重大,而无人提起的行政案件。这里的案情重大,包括损害严重的案件和情节恶劣的案件。(3)具有重大政治影响的行政案件。(4)具有涉外因素的行政案件。因为这类案件直接关系到国家的和我国在国际上的声誉。(5)行政审判机关或行政诉讼当事人要求检察机关参加,检察机关也认为有必要参加的行政案件。(6)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监督的其他重大的行政案件。主要是检察机关自己发现并认为应当监督的行政案件。
四、行政检察监督中的抗诉问题
行政诉讼法第64条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有权提出抗诉,这是我国目前唯一从立法上予以确认的行政检察监督的方式。为了具体贯彻实施行政诉讼法的这一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途径和方式。关于检察机关行使抗诉权虽然在立法上有明确规定,是法定的检察监督方式,但是,由于立法规定过于简略,很不完善,致使检察机关在行使抗诉权时面临着许多问题和困难。我们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4条以及司法解释的精神,从我国行政检察监督的现实出发,应当全面理解和把握抗诉权的立法规定,抗诉权应当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一是提出抗诉权;二是在抗诉案件审理中的法律监督权;三是抗诉案件审结后的法律监督权。即包括抗诉案件的事前、事中和事后三种监督权,是三种监督权力的统一体。
(一)提出抗诉权提出抗诉权中主要包括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应拓宽提出抗诉权的主体范围;二是应确定能够提出抗诉的裁决的种类。
1.关于提出抗诉权的主体范围。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暂行规定》第2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建议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一规定具体设定了检察机关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抗诉权,但是,对抗诉主体的规定有一定的缺陷。《暂行规定》中明确规定只有上级检察机关才能成为抗诉主体,而同级检察机关不能行使抗诉权,只享有提出抗诉的建议权,不能直接成为抗诉的主体。这一规定给行政检察监督的实践带来了许多问题和困难,主要表现在:其一,抗诉权过于集中,容易造成抗而不决的现象。由于大量生效的行政判决、裁定发生在基层人民法院,抗诉权就会集中在分检、市检以上的检察机关,由于这些机关没有直接参加行政诉讼活动,对案情不熟悉,再加上交通、办案时间和数量条件的限制,因而难以及时发挥行政检察监督的职能。
其二,在监督实践中,抗诉任务将主要集中在省一级检察机关,而省一级检察机关在对全省检察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的同时,还得应付大量的抗诉案件,在目前这种情况下,难以及时和有效地行使抗诉权。
基于上述理由,我们认为,为了确保行政检察监督的顺利进行,应当拓宽行使抗诉权的主体范围,赋予同级检察院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抗诉权,使其成为真正的抗诉主体而不是抗诉的建议主体,这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是切实可行的。在理论上,同级检察院和上级检察院都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赋予同级检察院享有抗诉权只是检察机关内部的职权划分问题。在实践上,同级检察院监督同级法院的行政审判活动案情熟悉并且交通等条件便利,有利于迅速及时地纠正错误的行政裁判。
2关于能够提起抗诉的裁决的种类问题。在行使行政检察监督的抗诉权时,应确定能够提起抗诉的裁决的种类。
行政审判机关作出的行政判决如果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无论是哪一种类的行政判决,都可以成为行政检察监督的对象。而行政裁定的种类较多,情况比较复杂,按照是否涉及行政案件的结论,可以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对行政案件进行根本性的处理,对行政诉权产生实质性的影响,直接涉及到案件的结论问题,如终止诉讼裁定、不予受理的裁定、准许原告撤诉的裁定等,这三种行政裁定虽然没有直接作出审判结论,但间接确认了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第二类只是涉及诉讼程序或与诉讼有关的具体问题,对案件的结论不发生影响。如中止诉讼裁定、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裁定等。我们认为,在行政裁定的众多种类中,检察机关只能针对第一类行政裁定提起抗诉,不能针对第二类行政裁定提出抗诉。因此,在行使法定的抗诉权时,应当确定能够提起抗诉的裁定种类,这样在实践中才有利于我们有效地行使行政检察监督的职能。〔8〕
(二)在抗诉案件审理中的法律监督权,抗诉权的行使不仅包括对确有错误的违法的行政裁决有权提出抗诉,而且还包括在抗诉案件审理中的法律监督权。关于在抗诉案件审理中实行法律监督的形式问题,法律未作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暂行规定》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应当派员出席法庭,对诉讼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这一规定只是明确了在抗诉案件的审理中检察机关应当派员出席法庭这种监督形式,对于其他监督形式未作明确的规定。我们认为,在抗诉案件审理实行法律监督的形式有许多问题值得进一步深入探讨:(1)在抗诉案件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派出人员的称谓问题,以及在法庭上的席位设置问题,在开庭时享有哪些具体权利等等。(2)抗诉案件的具体审理方式应如何确定。(3)抗诉案件审理中的一些具体的程序问题,如案卷移送问题、抗诉书的送达及期限问题、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等等。
(三)抗诉案件审结后的法律监督权,检察机关行使的抗诉权应当延续到抗诉案件审结之后,检察机关应依法享有抗诉案件审结后的法律监督权。在实践中,如果检察机关认为抗诉案件审结之后,抗诉案件的再审判决、裁定仍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能否进行监督,我国现行立法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必须赋予检察机关对抗诉案件审结后的法律监督权,主要理由有:
第一,应当全面完整地理解和把握行政诉讼法第10条的规定,行政检察监督是一个有机的整体,不能简单地、孤立和静止地看待某一种监督权力,目前立法所确认的抗诉权应当包括提出抗诉——事前的监督权、在抗诉案件审理中实行法律监督——事中的监督权和在抗诉案件审结后实行法律监督——事后的监督权,我们不能将抗诉权这三方面的内容分割开来。
第二,在审判实践中,对抗诉案件审结之后,如果当事人不服可以通过行使申诉权要求再一次再审。而检察院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如果发现抗诉案件的裁决违法而无权实行监督的话,检察机关在这方面的监督权还不如当事人的申诉权,这样背离了行政检察监督的宗旨和目的,不利于行政检察监督职能的发挥。〔9〕
注:
〔1〕〔2〕〔4〕〔7〕参见柯汉民主编:《民事行政检察概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3年12月第1版,第17~27页。
〔3〕参见王德意等主编:《行政诉讼实务导论》,法律出版社1991年1月第1版,第207~24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