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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为了防止侦查机关侦查权力的滥用,设立人民检察院的侦查监督制度是非常有必要的。要健全法制就要先从基本做起,从侦查制度现状中存在的问题分析怎么样能够更好的完善它,不仅是从立法上还有实践上的问题,旨在能够让侦查监督制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而不是变成滋生腐败的温床。
【关键词】侦查权力 人民检察院
一、我国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制度
(一)侦查监督制度的概念和内容
侦查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监督。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实这边的侦查机关不仅仅包括公安局,还有某种情况下同样行使侦查权的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军队保卫部门和人民检察院的自侦部门。根据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就有规定侦查是指侦查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在具体办案中所进行的调查取证工作以及适用强制措施的活动。所谓调查取证工作是指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勘验,检查等。适用强制措施是指侦查机关为保证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对犯罪嫌疑人适用的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限制或者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应当行使侦查监督的权利,但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却具体规定了什么样的情况。凡是有以下情况的,人民检察院都要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发现和纠正这些违法情况。
(二)侦查监督制度的作用
侦查监督制度的作用主要是在两方面,第一点就是权利制约。就像公检法三个部门,职能不同却又互相制约,这样可以保证独立办公最小化的减轻腐败。而且,有了侦查监督这项制度,人权也可以得到最大化的保证,侦查有了监督之后,公权力不会滥用,而且,相互制约的机关可以阻止,受到侵犯的受害人也可以提出意见,最大程度上能够保证侦查过程的公平。“社会必须有权逮捕、搜查、监禁那些不法分子,只要这种权力运用适当,这些手段都是自由的保卫者”所以,为了保护处于较弱地位的人们,必须赋予相同的公权力进行监督。而且,中间过程中权利的运用也会是透明的,减少了滋生腐败的可能,这就是第二点。和职务犯罪一直是我国打击的重点,基层职能部门更是因为远x权力中心而肆无忌惮,所以,在侦查过程中,从源头上进行遏制是很有必要的。
二、侦查监督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1)检察院监督的权利缺少系统的保障,缺乏刚性监督。首先,在立案方面,对公安机关拒不执行检察机关的监督时,虽然检察机关可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协调同级公安机关处理,但并没有明确怎样处理,而且原监督的机关也没有对公安机关直接的处分权,这不仅降低了监督的权威性,而且也体现了监督的软弱性。其次,在强制措施方面,检察机关虽然有权对公安机关违法适应强制性侦查措施进行法律监督,但对这些侦查监督的手段一般都只是停留在口头建议、纠正通知书等一些没有实质力量的权力,且检察机关只有对当时侦查中出现的错误的纠正权,并不具备对违法侦巳嗽钡拇χ萌āT谙质抵校不被接受侦查的时候检察机关最多能干的事就是纠正违法通知书,口头通知。没有什么太大的作用。
(2)检察部门的事后监督起不了大作用。在侦查过程中,基本上都是侦查部门一手包办,检察部门基本上是无法在侦查部门侦查时进行监督的,因为侦查的过程复杂且多变,不可能时时跟着。即使真的有什么违法的方面,却没有什么实际证据,而且,侦查部门移交的案件文书中,肯定都会美化自己的侦查经过,即使是有一些不光彩的地方,也不会呈现在文书上。所以,检察部门除了侦查部门移送审查和审查批捕的程序可以进行监督之外,剩下的可能性就是群众举报了,但是群众举报是一种被动的方式,且有其滞后性。
三、侦查监督制度的完善
(1)强化侦查监督的法律效力。侦查监督之所以不能完全实践是因为没有强力的法律后盾,“法律的力量在于惩罚,如果惩罚起不到应有的作用,那么此惩罚只是对法律的一种附加的谴责。”所以,为了遏制侦查机关可能的肆意妄为,,必须让侦查监督真正的起作用,要增加侦查监督中检察机关的权利。让侦查机关的权利系统化,有一套独立的体系,比如说如果侦查机关拒绝被监督,不能只是两个部门在一起协调或者口头通知,而是要申报并且说明理由,如果理由不充分的话检察机关可以拒绝并依然提供监督。有了法律做保障,腰杆挺直后才能做实事,或者可以在侦查部门侦查的时候规定要监督的次数,或者让侦查部门及时上报当段时间的任务以及情况,对于错误的可以监督其改正,坚持不改的可以上报是否惩罚,以便及时掌握侦查部门的动态,而且才能形成真正有效的监督。
(2)建立系统的侦查监督机制,上面第一点也提到了要强化侦察监督的权利,但仅仅是增强权利还不够,因为保证了侦查权利的不滥用,但并不能保证监督机关的权利不滥用。所以要保证两方的公平和公开就必须建立系统的侦查监督机制,从开始如何申请,到中途如何进行监督事宜到最后结束时是怎样都要做好细致的系统安排,为了能够顺利进行,就必要明确时间,方式,顺序等因素,而且为了能够让其有可操作性,违反侦察或监督程序都必须有严厉的惩罚措施。侦查机关收到纠正通知书书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异议,没有异议即生效,若还不满意的话还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复议,复议期间此通知书依然有效,复议结束或维持原行为或可改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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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强化安全生产综合监管监察执法工作,有效防范各类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上级要求,结合我街道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资源和监管对象特点,特制定__街道__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执法检查计划。
(一)依法行政。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街道党工委、办事处关于安全生产监督的管理主要职责,编制并实施执法计划,严格执法、公正执法、廉洁执法、文明执法,做到不缺位、不越位、不错位。
(二) 实事求是。依据监管对象的实际情况确定执法检查的对象与次数。
(三)统筹兼顾。根据行政执法权限、人力资源、技术装备和经费保障等实际情况,统筹安排,突出重点,兼顾一般;突出重点行业,兼顾其他行业;突出重点对象,兼顾其他对象;突出重点时段,兼顾平常时期。
(一)根据各行业、领域的不同特点和企业的安全状况分级等级,合理确定各行业企业的监督检查覆盖率。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半年内每家检查不少于1次;危险化学品领域的持证单位(持有安监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的检查频次为每年不少于1次;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单位的检查频次为每季度不少于1次;建筑单位、消防重点单位、交通运输企业年内每家检查不少于2次; C级及以下企业的检查频次为每半年不少于1次,B级企业的检查频次为每年不少于1次,A级企业的检查频次为每年抽查覆盖率不少于40%。
(二)根据生产经营单位的危险性及其基本情况合理安排对其监督检查次数。对以下生产经营单位适当增加监督检查次数:不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有新建、改建、扩建和资源整合项目的;生产经营规模较大的。
(三)对于群众举报、媒体曝光、有关部门移送等与生产经营现场安全有关的案件,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1)高危企业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申领情况;
(2)以安全生产责任制为核心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操作规程是否健全并得到落实;
(3)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是否依法设置(或者依法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有效履行职责;
(4)是否按照有关规定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5)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培训、 考核、取证以及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情况;
(6)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三同时”规定的落实情况;
(7)是否使用国家禁用的工艺、设备;
(8)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情况;
(9)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和监控情况; 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情况;
(10)安全设备的维护、保养、定期检测和正常运转情况;
(11)作业票证执行情况;
(12) 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规定佩戴和使用情况。
(13)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情况;
(14)危险作业现场安全管理情况;
(15) 对有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管理情况;
(16)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情况;
(17)按照有关规定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演练的情况;
(18)劳动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条件, 职业危害因素检测评价 情况,职业危害防治措施是否完善、落实是否到位,职业卫生教育培训情况,职业危害申报及告知情况;
(19)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
(20)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1、工作要求。元旦、春节、五一、十一等节日前以及上级统一部署的安全大检查,由街道安委会统一组织安排。其他检查的具体时间由各行业、领域的分管部门按监督执法检查的总体安排自行确定。
2、程序要求。所有监督执法检查均建立原始工作台帐,并做好相关数据
[关键词]绩效管理;过程督查;信息化
doi:10.3969/j.issn.1673 - 0194.2017.02.042
[中图分类号]D6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0194(2017)02-00-02
1 政府绩效考评引入过程管理的探索
政府绩效的过程管理是指围绕行政的目标、任务,对任务实施进行全过程的监督控制。由于各地政府采取的手段和方法不一,取得的成效也不尽相同,其大致可分为3个方面。第一,专项督查。由行政任务具体实施的牵头单位或责任单位根据职能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专项工作的检查,以传统化模式的常规检查为主,其属于部门内部的自查。第二,察访核验。绩效管理实践中诞生出的创新手段,由绩效管理机构牵头,组织若干考评小组对各部门的工作目标采取随机抽检的方式,深入核实,对自评报告弄虚作假的行为,加大处罚力度,最终形成“倒逼”工作机制,“倒逼”各部门实事求是地报告工作绩效,并验证其真实性,在验证过程中确定成绩、发现问题、部署整改,形成良性的监督循环。第三,网络信息化监控。在过程管理阶段,通过信息化系统在线制订工作计划,填写工作纪实,并上传完成工作的文件、图片或影像资料的证明,将每个部门工作的完成情况记录在案,随时可查,落实了一种常态化、平时化的监督管理机制。
2 绩效考评日常过程管理和督查检查的现状
政府绩效管理工作经过多年对过程管理和督查工作的积极探索,取得了值得肯定的成果,推动了政府绩效管理制度的纵深发展,但实际中也存在著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第一,理论成型滞后。在实践中,许多城市都结合了各自的特点,创造出既具体现念,又具有地方特色的过程督查管理手段,如:数字城管、两重两问、电子监察等。与这些鲜活而丰富的实践相比,相关的理论研究则表现出了明显的滞后性。目前,国内对督查检查的理论研究大都停留在一般原则和具体途径上,没有及时梳理、总结,并形成有特色和个性的机关绩效督查检查模式,因此,难以发挥出对过程管理的指导作用。
第二,体系设置不科学。一方面在制定时缺乏与督查对象和组织人员的沟通,缺乏广泛参与,不能反映督查对象的需要与愿望,组织人员参与度少必然会引起督查体系制定过程中动力的不足,督查结果和反应数据往往难以服众;另一方面,督查标准制定不符合部门的实际状况,缺乏基于工作内容和部门岗位性质分析的科学细致的责任分解,常出现督查组人员不掌握一手数据,上级下达的任务不清,任务分解到基层的情况不明,报送进度情况不实等情况,最终为了应付达成年终绩效的标准,采取弄虚作假、谎报数字的行为,敷衍监督检查,无法真实地反映任务完成的情况。
第三,结果运用不充分。绝大多数开展过程督查的误区在于为了检查而检查,为了结果而检查,这往往会弱化甚至是忽视了督查反馈和问题改进的环节,一方面导致部门单位只知道成绩分数,不知道存在的问题,缺乏必要的整改;另一方面,很少将绩效反馈的结果运用到绩效指标改进的环节,没有纠错机制,没有从源头上去解决某些指标不切合实际的问题,忽略了对该年度绩效管理工作的审视,进而不能为下一年度绩效管理工作服务,难以体现绩效管理工作的“倒逼”特点。
3 创新督查检查工作的方式方法,提高督查执行技术手段的力度
3.1 传统督查检查模式的改进方向
制度化。督查工作需要统筹指导,当前绝大多数的地区和部门,以自行探索为主,内容设计和评估构建等几乎都是基于政府自身的需要而定,没有客观的衡量标准,缺乏统一的工作规划和政策依据。在基层,绩效管理的督查工作更是带有很浓的随意性和主观性,容易受到人为的操控。督查质量往往取决于督查组成员的个人意志和素质水平,因此,不同的人面对同一事件的督查结果会出现较大的差异,相互之间难以进行交流,无法达成一致。从长远来看,一套行之有效的督查制度,在遇到争议时,能够对人为主观的消极性程度起到良好的约束作用。
公开透明化。在政府绩效管理结果与奖惩挂钩的前提下,当前在过程管理的考核过程中,应加大督查的透明度。过去某项任务完成的好与不好,完全由数据采集单位决定,评定过程具有一定的封闭性,督查工作开展也多采取定性的方法,较少采用定量的方法,部门推诿扯皮的现象时有发生,“干好干坏一个样”的声音不绝于耳,削弱了政府的群众基础。民生项目存在进展缓慢的问题,应引入群众监督机制,让公众有更多的知情权,增加公众对政府决策的参与度和影响力,有利于引导部门的集中力量,实现本职工作的突破创新,有利于绩效管理的可持续循环。
3.2 传统督查检查模式的改进策略
3.2.1 建设并完善绩效系统信息数据库
建设包括指标考评数据库、进展情况数据库、项目分布数据库等在内的若干子数据库。子数据库之间既相互独立,又互通共享,为实现绩效管理工作向科学化、数据化的发展提供历史参考和数据支撑。
3.2.2 提升原有绩效传统的功能定位
一方面,建设绩效督查决策支持系统,以日常的绩效管理和过程考评业务数据为基础,利用系统化的数学分析能力,对督查过程产生的数据进行综合分析,对业务工作未来的变化趋势实现大致预测,并给出预期结果。在党委、政府重大决策部署、重点项目建设的问题上,为领导提供决策帮助和数据支撑,对一些由客观因素左右的决策实现量化处理以及量化模型分析。另一方面,建设侧重分析能力的专家系统,改变信息系统的录入、收集、传送、存储的简单操作,将督查评估与专家评估、服务对象评估、社会公众评议有机地结合起来,定性辅助决策和定量辅助决策相结合,实现系统的智能化。
3.2.3 拓绩效系统线上督查渠道,从网络化管理走向移动化管理
一是实现市本级、市所辖县区的“联动”数据自动报送。各县区直属部门或乡镇一级通过县区绩效系统在线录入、审核、报送相关业务数据的同时,实现市级绩效考评机构的实时跟踪、筛选、抓取及线上直接督查,精简县区绩效管理考核部门的中间报送环节,实现市、县区两级的直接信息互通、资源共享,市级部门对县级部门直接实时追踪、监察考评的联动功能,确保市、县区部门的绩效信息无缝对接。
二是实现部门数据迟报的自动扣分。其对应指标内容补充若干工作进度的督查监控字段,如每季度完成值比例要求、形象进度阶段性要求等,使各部门报送的原始工作进度自动进行筛选和评估,依据系统设定输出的数据回避了主观随意性,弥补人为造成的主观失误,有效地纠偏、纠错。将现代信息系统的自动监督管理功能与人工检查进行真正意义上的结合,构建督查信息的“双保险”,保证过程管理的科学性和规范性。
三是完善绩效系统的督查提醒功能。在原有的重点项目的分布图上,系统以红、黄、绿三色亮灯等级,直观地显示出被考评责任单位重点绩效指标的进展和状态,不同的亮灯结果对应不同的督查等级要求,强化过程导向和结果导向双管齐下的考评目的。同时,增设利用移动端口实现数据报送和进度查询的功能,直接通过微信公众号或移动APP实时传输现场督查收集的文字、声音及影像资料等,提升督查项目精准定位和形象进度实时展示的一体化信息处理能力。
4 结 语
未来政府的绩效管理在督查制度上的设计,必须通过建立健全督查检查各环节的连接及相关配套设施,从而通过具体的制度创新、科技创新、模式创新推动建立新的督查机制。进一步明确政府绩效考评机构和人员的工作责任,把党委、政府的政策要求和绩效管理的实践经验转化为具体有效的措施,以制度监督落实,以科技丰富手段,来增强绩效管理对政府工作的推动力。
主要参考文献
[1]张泽中,候永平.绩效导向的城市目标与管理[M].北京:中国社会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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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保障公民依法行使检举、控告的权利,健全举报制度,加强行政监察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决定、命令以及政纪的行为,依照本办法向监察机关举报。
第三条县以上各级监察机关设立举报机构(举报中心或举报站、室),负责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决定、命令以及政纪行为的检举、控告。
上级监察机关的举报机构负责指导和协调下级监察机关的举报机构的工作。下级监察机关应向上级监察机关报告举报工作的情况。
第四条举报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五条举报工作实行依靠群众、方便群众,接受社会监督,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
第二章举报
第六条举报人可以采用电话、电报、信函、当面举报等方式,也可以委托他人举报。
第七条举报人应当尽可能据实告知监察机关被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违法违纪事实的具体情节和证据。
对借举报故意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或者以举报为名制造事端,干扰监察机关的正常工作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由于对事实了解不全面而发生误告、错告等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八条监察机关提倡署名举报,对署名举报和匿名举报都要认真对待,妥善处理。
第九条举报信函和向监察机关递交的举报书面材料,可以用汉字、少数民族文字、盲文或外文书写。
第三章举报处理
第十条监察机关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电话号码,设立专门的举报接待室,在人口比较集中的地方可以设立举报箱。
第十一条监察机关接受举报人当面举报,应当分别单独进行,接待人员应当做好笔录,必要时可以录音。
第十二条监察机关接受电话举报,必须细心接听,询问清楚,如实记录,有条件的可以录音。
第十三条监察机关对举报信函和提交的书面材料,要逐件拆阅、登记、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不属于监察机关受理范围的当面或电话举报,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机关反映,并做好解释工作;对于其中的重要问题或紧急事项,可以协助举报人联系受理单位或报告有关领导后再处理。不属于监察机关受理范围的信函举报,转交有处理权的机关处理,并酌情予以回复。其中的重要问题或紧急事项,应当报告有关领导。
第十五条属于监察机关受理范围的举报,举报机构分别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对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转交本机关有关职能机构、派出机构办理;其中急待查明、易查易结以及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经主管负责人批准,举报机构可以进行初步审查,直至立案调查。
(二)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办理。
(三)对重要的举报应当及时向本机关负责人报告。
(四)以其他方式处理。
第十六条监察机关经过初步审查,认为被举报行为不需要进行政纪处理的,应当作出初步审查报告,并以适当方式回告举报人。
第十七条经过初步审查,认为需要立案调查的,依照《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对上级监察机关交办的举报事项,下级监察机关作出处理后,应当向交办机关报告处理结果。交办机关对报来的处理结果应当认真审核。对处理结果没有异议的,经有关领导批准后,予以了结。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提出意见或建议,通知承办机关补充调查或重新处理。承办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向交办机关报告处理结果。
第四章保护与奖励
第十九条向监察机关举报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其人身权利、民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条监察机关的举报保密制度:
(一)对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有关情况及举报的内容必须严格保密,举报材料列入密件管理。
(二)严禁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
(三)接受举报人举报或向举报人核查情况时,应当在做好保密工作、不暴露举报人身份的情况下进行。
(四)宣传报道和对举报有功人员的奖励,除征得举报人的同意外,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上述第二十条保密规定的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举报人的举报和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二十三条对侵害举报人及其亲属、假想举报人及有关的证人和协助办案人员的合法权益的,按打击报复处理。
第二十四条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一经查实,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举报人因受打击报复而造成人身伤害及名誉、经济损失的,监察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举报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请求损害赔偿。
按照桂政办电〔2008〕108号、桂农机办〔2008〕34号文件的部署要求,自治区农机化管理局决定在6月下旬对全区组织开展农机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的情况进行交叉大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组成员和检查时间
检查组成员由自治区农机安全监理总站有关人员和各市农机安全监理所负责人组成。开展大检查的时间为6月23日至30日,具体安排如下:
(一)参加交叉大检查的人员务必于6月23日16:30前到南宁市新民路59号翔云大酒店报到,17:00在翔云大酒店三楼会议室召开预备会。
(二)6月24日至29日,分组到各市及相关县(市、区)开展检查。
(三)6月30日12:00前,各检查组成员回到来宾国际大酒店(来宾市维林大道68号,总台电话:0772-4273888)集中,15:00~18:00参加交叉大检查工作总结会议。
二、交叉大检查的内容
(一)各地制定农机安全百日督查专项行动方案,成立督查专项行动领导小组,以及开展农机安全百日督查行动的自查、督查工作,报送农机安全百日督查行动相关信息和阶段工作小结等情况。
(二)各地贯彻落实2008年安全生产“隐患治理年”各项工作要求,特别是宣传、贯彻执行党和国家以及自治区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通知》(桂政办电〔2008〕78号)精神,推动农机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及重大危险源监控的长效机制,提高农机安全管理水平,以及按照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联席会议《关于印发〈**开展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桂交联〔2008〕3号)要求,组织开展迎奥运全区农机事故隐患排查、登记、整改、监控工作,有效防范重特大事故的发生,促进全区农机安全生产状况持续稳定好转的情况。
(三)各地各单位加强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和队伍建设,查处农机事故及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四)各地贯彻落实农业部《关于渔业和农机行业2008年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农明字〔2008〕28号)和自治区农机化管理局《关于开展全区农机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通知》(桂农机监〔2008〕5号)精神,开展农机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
(五)各地贯彻落实《**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公安厅农业机械化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桂政办发〔2007〕163号)的情况。
(六)各地贯彻执行自治区农机化管理局《关于印发〈**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考验员管理规定〉的通知》(桂农机办〔2007〕63号)和自治区公安厅、自治区农机化管理局《关于印发〈全区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拖拉机及其驾驶人管理业务移交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桂公(交管)〔2007〕156号]文件精神,对小型多功能拖拉机注册登记把关情况。
(七)各地贯彻落实农业部《关于开展拖拉机登记和驾驶证
申领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农机发〔2007〕11号)和自治区农机化管理局《关于开展拖拉机登记和驾驶证申领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桂农机监〔2007〕5号)精神,2007年以来开展拖拉机登记和驾驶证申领专项整治工作的效果情况。
(八)各地按照自治区农机化管理局《关于印发〈2007年全区农机安全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桂农机监〔2007〕2号)的统一部署,在全区等级公路以外的乡村道路开展以拖拉机违法载人、无牌证行驶、无证驾驶和酒后驾驶等农机安全违法行为为重点的专项整治活动的效果情况。
(九)了解各地创建“平安农机”活动的进展情况。
三、检查方法、形式
此次交叉大检查除检查市一级外,还要到部分县、市、区进行检查(检查对象由检查组临时确定)。检查方式如下:
(一)听取汇报,查阅资料。查阅被检查单位的相关文件、制度,开展农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隐患排查治理、整改、执法监控、检查等工作的相关资料,拖拉机及其驾驶人档案。
(二)深入现场,查看实情。深入乡村道路等拖拉机作业场所进行检查。
(三)征询周边农机安全监理站(所)的意见,核对相关信息。
(四)对检查中发生的问题和隐患,要向被检查单位反馈意见,要求其进行整改,对一时难以完成整改任务的,要督促其制定整改方案、明确责任、限期整改,及时消除隐患。
四、其他要求
(一)希望各地高度重视,认真做好迎接大检查的准备工作。
如何体现考核督查机制的创新与时俱进,用考核的新观念研究新情况,用考核的新思路制订新措施,用考核的新办法落实新效果,使考核考评能够更好的发挥其特定的功能作用需要我们用新思维在实践中加以探索和思考。
创新是企业发展的不竭动力,也是企业管理永恒的主题,创新无止境。笔者认为,从创新的不同层次上讲,人无我有是一种创新,人有我优也是一种创新。对考核督查机制的充实、完善同样是一种不同形式的创新,而且是这一机制能够发挥其应有作用的生命力。随着形势的发展,规范程度的提高,对各项工作内容、标准和要求出现了不同的变化,这就需要用新的考核督查机制加以取代适应新的要求。
在实现__烟草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进程中,如何围绕省局新党组提出的“深化三大战略、实践三大课题、争当三个楷模”发展战略,以“规范是生命线,创新是驱动力、发展是硬道理”工作主线,“打造学习型、服务型、责任型企业”文化追求,联系市局(公司)开展的“知行同心服务品牌提升年”活动,进一步完善考核督查机制,创新考核督查方法、进一步加强考核督查的科学性、规范性,使考核督查真正成为发展的助推器、检验器,这也是形势发展对创新考核督查机制提出的现实要求。
市局(公司)对建立考核督查机制高度重视,建立了以主要职能部门牵头相关部门参加的考核组织结构,制定了相关的考核标准和考核程序,在认真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形成了具有__烟草特色的考评体系,因此也为进一步创新考核督查机制创造了良好的条件。
对创新考核督查机制,往往会误解为创新考核督查机制就是怎样用新的方式和方法去考核督查或就是考核部门的事情。其实这是一个在创新导向上的局限性。笔者认为,在考核系统中,考核的制式内容就是事先向部门(基层)发放的一张开卷的考卷。考卷的内容决定考核考评方式。实际从某种角度上,考核考评就是批改作业或批阅试卷,只不过形式和方法不同。因此,在考核考评系统中,考核考评内容是考核机制极为重要的组成部分。考核内容的变化必然会引起考核方式的变化。考卷每道题的得分标准就是考评的评判标准。所以,能否创新考核督查机制,使考核考评产生工作的推动力,首先要优化和完善考核内容和确定科学的考核分值。
为了防止考核督查内容过多过细,虽然要求比较全面但重点难以突出,有可能产生数量指标多,质量指标少。能否根据发展中的新任务、新指标而带来的新情况、新问题,对所要考核的内容加以重新梳理,进一步的分类整合重组。突出经济发展,优化工作质量、规范作为准则。特别是对有些考核项目的分值权重比例予以科学调整。比如:常规性的与突出性的,重点指标与一般指标,控制性的与非控性的。又如:对跳一跳能达到指标的与不跳不能达到的权重比例;数量与质量比例的权重关系等。通过调节,达到既抓大又不放小,既重视数量指标又不忽视质量指标。为了通过考核考评催生部门(基层)创优争先动力,能否把综合考核内容中必要的个项目在综合考核内容中区别对待。对共性加以组合。因为部门(基层)的职责、情况各不相同,个性的不能取代共性的。同时充分考虑不同基层之间的基础差异,在要求完成共性指标的同时,突出特色发展、创新发展,在强调数量指标的同时,更加注重发展质量。客观反映基层的真实实绩,使考核导向更加明确。比如:在卷烟销量指标的考核上,由于历史的原因,销量基数是不同的。以前基数大的,增幅递增的难度要比基数相对低的大。能否通过设定人均销量指标权衡基数增长指标或设立“人均销量奖”。人均销量的积极性调动起来,必然会带动整体销量的提升。是否可以制定相关细化指标,以“重要经济指标、重点工作、创优性工作和创新性工作”,围绕“深化三大战略、实践三大课题、争当三个楷模”发展战略,“规范是生命线,创新是驱动力、发展是硬道理”工作主线,“打造学习型、服务型、责任型企业”文化追求,市局(公司)开展的“知行同心服务品牌提升年”活动,充实考核内容。设立单顶“创优奖”“创新奖”“突破奖”等奖项,让部门(基层)的集体智慧得到充分发挥,让干部员工的智慧充分涌流。
在对部门(基层)考核考评中,除了考核制式内容外,应深入了解看基层怎样开展工作,做了哪些事情,最终成效如何。通过考核发现值得推广的“亮点”,帮助找出存在突出性问题的“弱点”。用考核获取的信息资料为顶层决策提供设计支撑,为树立“典型”提供素材,为规避“风险”提供依据,为部门(基层)改进工作指明方向。这样可以把考核的“内涵 ”扩展到“外延”,实现考核形式与考核目的的完美统一。
在考核中,由于面宽、量大、时间紧等原因,为了防止“走马观花、蜻蜓点水、听听汇报、看看资料、应应场面、 重形式不重内容、重表面不重实际,考核走过场”(这里讲的是防止)使考核真正能看到实情、考准真绩。一是考核要深入基层接地气,到现场摸实情。做到考得清,摸得明。既要“算了考”又要“考了算”。“算了考”就是要充分做好考核前的各项准备工作,“不打无准备之仗”。“考了算”就是要对考核资料按考核的不同内容加以汇总。让“考核有一个说法,给部门(基层)一个明白”。从总体上就是要“考有目标、查有手段、评有依据”。 二是要顺从考核的“自然属性”,即体现考核前的实际状况。能否象检查安全工作一样,做到考核不打招呼、直达现场,直到部位,直插节点,把明察和暗访有机结合。三是要相对提高参加考核考评人员的稳定性。由于考核工作具有较强的业务性、专业性,在考核考评中,既要发现部门(基层)的“亮点”,又要帮助找出存在的“弱点”,既要实事求事又要公平公正,因此考核工作也要具有敢于负责,责任担任意识。所以如何正确把握考核考评的“标准”,对参加考核人员的业务技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四是
能否在进一步提高运用信息化手段进行相关工作内容考核的新突破。目前市局(公司)部门(基层)相关人员已运用网络平台软件进行效能考核,这对于公开工作时效,提升工作效能起到了良好的效果。如果能把这一方法延伸到对其他工作的考核中,无疑将会使考核工作迈上一个新台阶。 督(办)查机制是考核体系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二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也可以说是考核体系中的双重职能。是对制式考核内容外需要考核的另一种特别考核方式。其突出的功能作用是对上级另行布置的工作是否按要求落实的一种动态跟踪的检查手段。一是督(办)查具有能否在规定范围内完成交办事项的时效性。二是督(办)查检查对象既有整体性也有单项性。三是通过督(办)查可以进一步提高落实的效果。四是要建立督(办)查信息的反馈系统。通过督查考核形成良性互动。因此,能否建立督(办)查的相关制度、实施意见。将督(办)查列入考核序列。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理念;检察建议;程序构建
新民事诉讼法已于2013年1月1日施行。民事诉讼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是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检察监督的重要依据。修改决定第一次从法律层面上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执行的监督权力。如何依据仅有的原则性法律规定有效开展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成为检察机关面临的重大挑战。
一、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对象的认识
对执行监督对象有充分、正确的认识,是检察机关做好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前提和关键。
(一)对人民法院执行权的认识
一般认为,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权兼具司法权和行政权的性质。在我国,这种观点被称为“二元权利说”,是我国的主流观点①。前者是指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分配、执行异议等事项进行裁决,该行为具有司法性质,即所谓的执行裁决权;后者是指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的调查、控制、处分等行为,同时可以强令被执行人为一定行为以及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即执行实施权。他当然具有一般行政权的特征,如主动性、鲜明的倾向性、注重实质性,应变性、效率优先性等特点②。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对象
虽然法律没有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进行细化,但我们可以根据实践将民事执行监督分为对执行裁决和执行实施的监督。实践中,应着重对涉及实体权益问题的执行裁决确有错误情形的、执行实施行为明显违法的以及执行人员存在贪污受贿、、枉法裁判的违法行为等三种情形开展检察监督,突出执行检察监督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关于执行裁决,主要包括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活动中所做出的终局裁定、决定等,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裁定以及中止、终结执行的裁定等。
关于执行实施活动,在“两高”《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执行试点通知》)第二条中列举了五种需要进行监督的民事执行活动。除此之外,对于下列执行实施活动也应纳入被监督的范围:违法追加、变更执行当事人的;执行依据不存在、未生效或已被撤销的;执行内容与执行依据不符的;超标的查封、冻结执行被执行人财产的;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或执行依法不得执行的财产的;违法、违规组织评估、拍卖的;滥用强制执行措施侵犯公民、组织合法权益的;执行人员有贪污受贿、、枉法裁判、等违法犯罪行为的等情况。
二、民事执行监督的基本理念和原则
任何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的根本目的都不应当是为了确立一种权威化的思想,而是为了解决实际问题,调整社会关系,使人们比较协调,达到一种制度上的正义。对于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的目的而言,在于遵循依法、客观、效率的理念和原则的基础上监督法院的执行权。
(一)违法性原则。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进行监督的前提是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是一种对违法行为的监督,而不是对细枝末节的问题的监督,不是吹毛求疵。具体来说,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检察机关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二是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进行监督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范围进行,不能随意监督。
(二)客观公正原则。在实施检察监督的过程中,检察机关应当摆正立场,既不是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的“免费律师”,也不是执行法官的包庇者或保护者,应当站在中立的立场上。因为检察官制度的精髓是“超越”,它解决的是一个超越当事人的问题,即为了发现真实情况,检察官不应该站在当事人的立场,而应该站在客观、公正、中立的立场上进行监督。
(三)不替代执行原则。人民法院是唯一具有民事案件执行权的司法机关。对其执行过程中的问题,检察机关应当及时提出,督促其纠正,但切不可代替法院执行。
(四)效率原则。当前,人民法院执行环节耗时长、效率低等问题已被许多当事人所诟病,因此检察监督应当注意尽量不加大、加重执行法官的工作量,不因监督工作而降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效率,同时检察机关自身也应当提高监督的效率,应当以同步性和高效性为目标。
(五)有限监督原则。即除了执行活动中出现损害公共利益或者执行人员有职务犯罪的嫌疑等情形,检察机关不应该主动介入纠错,而应该是接受来自执行当事人等主体的救济诉求有限地介入。
三、执行检察监督的程序构建
(一)执行检察监督程序的启动
通常情形下,执行检察监督应当以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实施民事执行行为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为前提。也就是说,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的,应当由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首先依法启动通过法院进行的救济程序,只有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服法院的裁决或者法院拒绝作出相应处理的,才可以向检察院提出申诉,申请检察院进行监督。
但在特别情形下,检察院也可依职权主动进行监督,这些情形应当是:(1)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2)法院据以执行的依据尚未生效或者依法失去效力的;(3)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在执行该案时因贪污受贿、、枉法裁判行为等职务犯罪行为的有罪判决生效,可能导致执行错误,而当事人又没有提出申请的。
(二)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
民事执行包括执行裁决和执行实施两种不同性质的活动。执行裁决属于审判活动,而执行实施则具有行政属性。从理论上而言,对于执行裁决和执行实施行为的监督,应当区别违法的程度和执行方式采用不同的方式进行监督。但在当前只有检察建议这一法定监督方式情况下,检察机关应当积极进行探索和创新。
1、检察建议。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建议是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方式。无论是执行裁决行为,还是执行实施行为,均可以采取检察建议的监督方式。检察建议的内容,主要包括纠正执行违法的检察建议和改进工作的检察建议。总体上,检察建议的发出应当以纠正错误、改进工作、不过分硬性介入执行活动为要求。对于实践中存在的暂缓执行的检察建议,应予严格慎用,或者进行严格的条件限制,比如可以限定为案件不能执行回转或者执行回转困难的案件,应当经检委会研究通过后,才可以发出暂缓执行检察建议,以避免干涉法院执行权幸和监督机关权力滥用。
2、监督(纠正)意见书。有人主张,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应使用纠正违法通知书。纠正违法通知书是指检察机关对执行中交严重违法行为作出书面纠正意见,并通知法院纠正的一种监督方式③。但这只是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有明确规定。据了解,自2003年起,海南省检察院对法院民行案件执行中存在的错误所发的法律文书,不再称“检察建议书”或“检察意见书”,而是统一称为“监督意见书”。他们认为,“监督意见书”更符合检察机关的主体身份和地位,也更能彰显法律监督的分量和意义。“监督”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参与民事执行程序的目的,体现出其中的强制性;“意见”既便于人民检察院说明自己的倾向性结论,又能确保人民检察院不直接介入执行程序,更不越俎代庖去实施执行,保持监督者的超然地位。对于这类监督方式,在当前检察机关可以进行民事执行监督的大环境下,检察机关应积极和相关人民法院沟通协调,在取得一致意见后使用。
3、现场监督。检察机关现场监督的主要任务是通过派人亲临执行现场,保证执行合法进行,及时发现和制止、纠正在执行现场可能出现的违法或违规情形,避免更大的不利后果出现。就参与执行案件的范围而言,笔者认为不应当过广,一般包括“重大公益案件、涉及国有资产案件及其他重大案件的执行”④。另外,对于重大、群体性执行案件由于涉及法律关系复杂,人数众多,稍有差错就会造成严重后果。在涉及这类执行案件时,执行机构应当在执行前发出通知给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考虑是否需要介入。此外,当事人认为执行明显不公,也可以向检察机关请求参与执行程序,检察机关应通过全面审查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决定是否参加。
4、违法调查和立案查处。违法调查是新民事诉讼法赋予的监督方式之一,这也是由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地位决定的。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涉嫌挪用、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应当及时进行违法调查和立案查处,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这种监督方式有利于树立人民检察院民事执行监督权威,可以及时查处执行不公背后的司法腐败,更加有效地监督法院执行工作。
四、对我国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进一步思考
著名法学家庞德说过:“法律的生命在于它的实行”。新民事诉讼法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只是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在实践过程中需要不断改进和完善。
(一)检察建议的问题。
虽然检察建议具有有灵活性、利于同级监督、利于法检双方的沟通和协调等好处,但将检察建议作为法定的监督方式而写入法律显得不够严肃。检察建议作为一种典型的程序外途径,充满着机会主义的色彩,是缺乏规范支撑状态的“灵活处理”。检察建议成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法定方式,是检法两院立法平衡的结果,可能只是一种过渡性的监督手段。或许在不久的将来,从立法上会区别对待检察建议和其他监督方式的适用情形,郑重考虑将监督(纠正)意见书作为人民检察院法定的监督方式。
对于检察建议,考虑到立法现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法院的审查期限、检察建议的效力以及人民检察院发出检察建议后人民法院必须将是否采纳的结果书面告知人民检察院等重要事项。
(二)探索多元化民事执行监督格局。
近年来,检察机关在推进执行检察工作过程中,注意遵循执行工作特点和规律,逐步形成了以书面检察建议为主,其他监督方式综合运用、有效衔接的多元化模式。随着监督工作的全面开展,在用好用足现有监督手段的同时,要在实践中不断丰富多元化监督的内涵。
首先,要注意正确理解监督客体,即“民事执行活动”的概念,既包括执行裁决行为又包括执行实施行为,前者是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争执的解决,本质上属于审判活动。后者不属于审判活动,具有行政性。两者的监督方式应当有所区别。其次,要注意对新情况、新问题的研究。诸如,对于检察监督意见,法院不予回应、消极应对、拒不纠正等行为,在穷尽现有监督手段后,如何推动监督进程;对于现实中大量存在的合法但不合理的执行行为,特别是损害结果尚未达到渎职立案标准的案件,如何行使监督权;对于涉及党政机关的执行监督案件,包括党政机关是被执行人、党政机关的不当干预与执行法院的违法执行相互交织等案件,如何顺利履职等。检察机关在借助外部力量,如借助其他职能部门的协调支持等暂时缓解监督压力的同时,急需探索建立相对独立、科学有效的综合监督体系。
(三)突出监督重点,重在效率和效果。
目前,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民事执行违法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一是久拖不执的情况;二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侵害当事人权益的案件;三是随意裁定执行案外人财产的案件;四是执行中的腐败、违法犯罪行为,基本涵盖了执行检察监督所涉及的领域,检察机关应在未来的工作中予以重点研究和关注。在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探索中,需要深刻理解民事执行活动内在规律,准确把握监督的重点在于怠于行使执行权和执行权滥用问题。怠于行使执行权的主要表现是超期执行,久拖不执,是导致“执行难”的根源;执行权滥用则是“执行乱”的根源。
综上所述,民事执行监督应当确保长期性、稳定性和规范性。检察机关不仅要对个案进行执行监督,更为重要的是通过沟通和协调,与当地人民法院联合出台具体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操作规范,详细规定监督程序、监督方式等内容,使日常的监督工作更加规范化、流程化。
注 释:
①孙万胜:《司法权的法律之维》,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页.
②孙笑侠:《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区别》,《法学》,1998年第8期.
本文针对新修订《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规定,整合国内监督抽查的现状并结合实际工作阐述对此规定的理解和意见。
关键词:质量问题;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开展纤维制品质量监督检查是质量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全面提高纤维制品内在质量的基本要求。那么该如何提高纤维制品监督检查工作,笔者就纺织品监督抽查制度谈谈看法。
纤维制品监督检查工作的现状概况
(一)纤维制品质量监督检查力度相对薄弱。纤维制品的监督涉及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线上网络商家以及其他组织普遍点多面广,但监督检查力度以及监管资源不足,专业性人员较少,专业素质相对有限,从这几方面制约了纤维制品质量监督职能作用的发挥。
(二)纤维制品质量监督检查基础工作的不到位、不规范。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检查基础工作中存在着许多不规范之处,例如:未指定检查工作方案,纤维制品质量监督检查报告格式不规范等等。
(三)纤维制品质量监督检查揭示问题不到位。对于所检查生产企业及商家的数量、质量和规模的选择具有随意性。检查方法仅仅通过目测感官来反馈对企业纤维制品的合格与否,评价不深入不全面不系统,且检查力度较轻,不易让违规生产企业受到重视。
依据《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做好纤维制品监督管理工作
《办法》楦好地开展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也提供了行为准则,对纤维质量监督机构也提出了规范性的要求。
(一)按规定开展纤维制品质量检验工作,保证所出具的检验书公正、真实、客观。
(二)按照规定的场所,内容以及方式开展实施质量监督检查。
(三)按规定建立受理举报的制度,设置并公布举报电话,积极受理有关纤维制品质量违法行为的举报。
(四)从事纤维制品质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的专业性,必须按规定取得相关执法资格和执法证件。
(五)开展质量行政执法办案活动必须依法进行,确保所办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凡因主观过错,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导致行政处罚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按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执法过错责任。
加强信息化管理
建立一体化的信息化平台,能有效地帮助监督抽查管理机构提供可靠的技术支持。
(一)建立集中式的广域算机网。通过合理投入,建立起以国家质检总局主机为中心,覆盖全国省、市质量监督局的计算机网络。所有样品通过质量监督抽查管理系统中心主机统一管理、集中管理。
(二)建立高性能硬件基础平台。主机系统要形成联机数据处理和联机分析处理有机统一的高性能硬件基平台。
(三)采用先进的数据管理系统,实现监督抽查数据的自动抽取、复制、加工和报表生成。
建立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反应机制
(一)为了在最短的时间内减少和防止有质量不足的产品给社会造成的损害,我国建立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反应机制,以提高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的及时性及反应能力,对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有质量不足的产品查处速度。
(二)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在特定条件下对特定产品特定的工作程序和要求,完成不合格产品认定、报告、查处通报等有关工作,以减少和防止有质量不足的产品给社会造成的损害。
(三)建立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反应机制检验机构对强制性标准规定的有关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检验项目,实现好的检验案例。样品送达检验机构后,立即按检验案例检验程序进行。在检验中,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时,检验机构须在12小时内做出书面抽查报告。职能部门应立即到达企业的生产现场,责令企业停止生产不合格产品,对销售的不合格产品采取必要的查封或扣押措施,防止不合格产品流入市场,并依法对企业及责任人员处罚。
(四)各部门要联合执法,不要各自行动,导致重复执法,甚至给企业可乘之机。
提高纤维制品监督检查工作质量的措施与改善方法
(一)争取高层重视。领导重视是推动纤检质量监督工作发展的重要动力。一线纤检监督工作者要高位思考,跳出纤维制品质量监督范畴,从全局的高度把纤维制品质量监督工作做细做实,发挥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的预警纠偏作用,为领导决策提供详细准确的依据,从而使纤维制品质量监督工作得到领导更高的重视。
(二)充分做好检查前准备工作。检查前的充分准备,能有效地提高检查效率和检查工作质量。细致的检查前准备是确保检查工作顺利开展的前提,首先要制订完备的工作计划与检查方案,与主管沟通、面谈,全面了解被检查企业的核心业务、职能职责等实际情况。这样既可取得被检查企业的理解支持,又可增强检查实施方案的指导性和可操作性。其次要在开展检查的前期调研中,全面收集相关检查资料,落实检查人员,集中时间组织检查前业务培训。
(三)严格程序规范检查。坚持依法行政,依法监督,科学监督。首先要严格抓住检查节点,包括制定检查实施方案、检查选点、查前公示查后公告、下达检查通知书、进点现场检查、编制检查工作底稿、拟写检查报告、征求意见的反馈、反馈意见的沟通和认定、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审理复核、下达检查结论、落实整改等节点,确保检查程序规范且执行到位。其次要严格抓住检查质量。突出“严”就是要高度重视纤维制品质量监管的每项检查,精心组织,认真工作,查深、查透违法违规问题,加大检查和处理力度;突出“细”就是要全面了解被检查企业或单位的基本情况,仔细检测每一批抽查样品,详细记录工作底稿,认真填写检查汇总报告,完善检查资料和手续;突出检测结果“准”就是要注重检查证据的收集和工作底稿的填制,经被检查企业和单位签署意见、检查人员签字后,由检查组长进行复核,确保检查结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
(四)加大检查考核力度。在省、市规定的纤维制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考核内容和材料报送基础上,建议进一步细化对纤维制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流程的考核,包括检查选点、制订检查实施方案、选配人员、查前培训、印发检查通知及送达、编制检查工作底稿、形成检查报告、反馈意见及认定、处理处罚等环节,强化对纤维制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的考核,推进纤维制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迈上新台阶。
参考文献:
[1]刘燕宾,朱晓慧.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制度分析及对策研究[J].中国市场, 2011(49):120.
第二条对调查终结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作出其他处理的案件,都要进行审理。
第三条各级监察机关要分级负责,严格按照本级监察机关的管辖审理案件。
第四条审理案件要坚持专人审核、集体审议的原则。
第五条审理案件要按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的基本要求进行。
第六条案件审理部门受理下列案件:
(一)本监察机关的案件调查部门移送的调查终结并应由本监察机关决定给予行政处分或作出其他处理的案件;
(二)本监察机关的派出机构呈报的需由本监察机关审批的案件;
(三)本监察机关负责人交办的其他案件。
第七条本监察机关的案件调查部门移送审理的案件,应具备下列材料:
(一)立案依据;
(二)调查报告;
(三)案件移送单位的意见及其主管领导的批示;
(四)全部证据材料;
(五)被调查人违纪事实见面材料、被调查人对事实见面材料的意见及案件调查部门对其意见的说明;
(六)被调查人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的意见;
(七)其他应当移送审理的材料。
第八条呈报审批的案件应具备下列材料:
(一)呈报审批的请示;
(二)调查报告;
(三)全部证据材料;
(四)处分决定;
(五)被调查人违纪事实见面材料、被调查人对事实见面材料的意见及案件调查部门对其意见的说明;
(六)其他应当呈报的材料。
第九条案件审理部门受理案件后,应及时指定承办人办理。一般案件应由两人办理,重要、复杂案件,应由两人以上办理,并确定一人主办。
第十条承办人在审理中,要审查核实:
(一)被调查人实施的每一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时间、地点、情节、原因及造成的后果;
(二)证据是否确实、充实;
(三)有关人员责任的划分是否准确;
(四)案件调查部门对被调查人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性质的认定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法规及提出的处分意见是否恰当;
(五)调查工作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和要求;
(六)是否还有其他应认定的违反行政纪律行为。
第十一条案件审理部门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如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关人员责任不明时,应同移送单位交换意见,确需补充调查的,一般应由案件调查部门进行补充调查,必要时案件审理部门也可协同案件调查部门进行补充调查或经分管审理的领导批准后直接补充调查。
第十二条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由案件审理部门负责人提出意见,经分管审理的领导批准后中止审理:
(一)手续不完备,材料不齐全,需由案件移送单位补办手续或补报材料的;
(二)案件的主要事实不清或有关人员责任不明,需由案件移送单位补充调查的;
(三)发现被调查人有新问题或被调查人提出新的辩解,需案件移送单位补报证据或说明的。
第十三条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案件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同被调查人核对违反行政纪律事实,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辩解。
第十四条审理案件过程中,遇有适用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方面或专业技术方面问题时,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承办人阅卷后,应将案件审阅情况和初步处理意见提交案件审理部门集体审议并形成审议意见。承办人根据审议意见,草拟审理报告。
第十六条审理报告经案件审理部门负责人审核后,连同移送或呈报单位报送的有关材料一并呈报本监察机关主管领导。
第十七条案件经本监察机关作出决定后,案件审理部门负责办理呈报、批复或处分决定等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