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生态环境保护法规范文

生态环境保护法规精选(九篇)

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生态环境保护法规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生态环境保护法规

第1篇:生态环境保护法规范文

在新世纪之初,世界正处于巨大的变革之中,人类文明形式由工业文明向生态文明转变,世界经济形式则由资源经济向知识经济、生态经济转变,社会发展道路也由非持续发展向可持续发展转变。笔者认为,生态文明与物质文明、精神文明、政治文明共同构成了当今人类社会的四大文明,而生态文明又是其他文明的基础和必要前提。而现行的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仍存在许多不足,同建立社会主义生态文明的目标和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要求还显得滞后和软化。因此,要真正实现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建设社会主义生态文明,就必须逐步完善现行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一、生态文明与环境危机

建设社会主义生态文明,我们必须首先审视现实中严重的环境危机。环境危机是环境不断恶化,以至产生了威胁人类生存的结果。环境问题是指因自然变化或人类活动而引起的环境破坏和环境质量变化,以及由此给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带来的不利影响。其中因自然变化而导致的环境问题称之为第一环境问题,因人类活动而导致的称之为第二环境问题。环境危机主要是第二环境问题引起的。在人类产生之初,环境问题就随之出现了。在人类社会发展早期,由于盲目和无知,人类对环境和生态的破坏主要表现在对自然资源尤其是天然植被的破坏。但因为当时人口不多,生产规模不大,生产力水平低下,人类的这种破坏并没有超出自然的承载能力,因而没有造成较大的环境问题。环境问题的严重化是工业革命的产物。在我国,环境危机也已经出现,严重的环境污染和大范围的生态破坏事件不断发生,如酸雨、臭氧层破坏、温室效应、沙漠化、大面积水污染、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及大规模的生态破坏等等。地区性的、分散的环境问题开始演变为全国性的、综合性的环境危机,并由此带来了国民的生存危机。因此,要保护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就必须扬弃传统的工业文明,用生态文明取代工业时代的“灰色文明”,从单纯追求经济高速发展向自然的、经济的、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转变,将现代人与后代人的利益、国家与全球的利益、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协调起来,实现环境保护制度化,法律化。

二、生态文明与当前我国环境立法的缺陷

(一)立法理念的错位我国现行特别是早期颁布实施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其主流理念还带有浓厚的“人类中心主义”价值取向和功利主义环境价值观以及非持续发展观念的烙印。这种错位的理念否定了人和自然相互依存的客观规律,错误地认为人是万物之灵,是自然的中心、主宰者、征服者和统治者,人对自然有着绝对的自由支配权利,一切应从人的利益出发,从而否认了自然的价值、尊严和权利。这种理念纵容了人类肆意干预自然的欲望和行为,掩盖了这些欲望行为实际上是人类自我残害的实质,造成了对自然资源的滥采浪费和对人类生存环境持续无度的破坏,使人类深深地陷入影响自身生存与发展的生态危机之中。这也是我国乃至全球生态环境和资源不能得到有效保护,仍在日趋恶化的重要成因之一。

(二)立法内容的滞后我国现行的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大部分是在计划经济背景下制定的,有些规定明显不符合建立社会主义生态文明的要求,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生态环境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需要。现行的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价格制度与核算制度也存在严重缺陷,造成了对自然资源利用的严重不合理现象,影响了自然资源利用率的提高和对生态环境的珍惜。另外,滞后的立法内容对培育公民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引导社会的生态价值取向也产生不良的影响。

(三)相关法律法规的缺失或完善由于我国现行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不合理或缺失致使许多破坏生态、污染环境的行为得不到及时、有效的处理。水法中对水资源管理的条块分割、各自为政的规定,实际上违背了水系及流域的整体性和生态性,使得狭隘短视的地区利益得以合法地侵害长远的整体的甚至是全民族的利益。这些问题都亟待通过及时有效的法的立、改、废工作来纠正解决。

三、生态文明与环境立法的完善

(一)建立对生态环境的物权法保护制度物权法作为资源配置的基本法律,其关于资源归属的制度安排和实施,都将直接对环境资源产生重大影响,无论是资源的合理分配、还是资源的合理利用都是物权法所调整的重要内容。我国的物权法制度必须立足于可持续发展战略,建立生态文明的观念,确立符合“绿色经济”要求的“绿色”资源法律配制制度。

第2篇:生态环境保护法规范文

关键词:旅游环境保护;旅游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对策

中图分类号:D922.68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5)25-0191-03

一、研究综述

(一)旅游环境保护研究综述

旅游环境保护的相关研究主要针对生态旅游、资源开发、设施建设及游客行为等问题展开。李健(2006)、赵慧丽(2010)分别针对旅游环境承载力、农村旅游生态环境保护、草原生态旅游的开发在生态环境领域展开研究。姜明星(2012)、陈娟(2011)分别针对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旅游水域环境、海岛旅游开发在旅游资源领域进行了研究。黄家玲(2011)、范钧(2014)分别针对旅游者生态意识、游客环境责任行为的影响因素、构建游客管理体系三方面展开研究。陈觉(2013)、Hielke(2007)分别针对景区前后台环境污染问题、景区交通设施的影响、旅游区饭店设施的环境问题进行了研究。

(二)旅游法律法规研究综述

旅游法律法规的相关研究主要体现在资源保护法、旅游立法、法规内容及执行效能几个方面。章尚正(2010)对于如何完善旅游资源环境保护法进行了探讨。刘海洋(2005)、张补宏(2008)分别针对立法缺失、立法创新及立法体系的构建展开研究。彭荣胜(2012)、牛婷(2010)分别针对法规内容不完备、法律责任规定不具体等问题展开研究。胡抚生(2012)对地方水资源法规执行效能、旅游综合执法的体制机制及面临的问题进行了研究。

(三)总结评论

综上所述,在旅游法律法规领域的研究多从立法模式、法规内容及执行效能等角度展开,把旅游法规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分析,未能将旅游环境保护法规分离出来研究。本文将把这两个独立的领域结合,从旅游环境保护视角出发来探讨旅游法律法规在环保法规内容及执法与监督方面存在的问题并据此展开对策研究。

二、不同位阶法律法规关于旅游环境保护规定的现状

《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四部高位阶法关于环境保护的内容都接近50%,对旅游设施、资源及游客的规定较多。各条例关于环境保护规定所占比重较少,四川和北京对旅游资源保护的规定较多,浙江省侧重于旅游设施的环境保护,各地方性法规对旅游者的环保行为及活动做出的规定偏少。由此可见,不同区域对旅游环境保护的重视程度是有差别的,国家级法规和地方法规在旅游环境保护方面的规定仍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三、不同位阶法律法规关于旅游环境保护规定存在的问题

(一)旅游环境保护法规内容较为单薄、指导性和操作性不强

在旅游产业范围内,国家级法规及地方性法规关于环境保护的内容相对较少。《旅游法》《城市规划法》《自然保护区条例》及《绿色饭店标准》等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总体比重较小。其中各省旅游条例关于环境保护的内容分别只占7%左右。各部法律法规关于旅游资源、设施的规定较多,关于旅游者的活动行为规定处于淡化状态。其中《旅游法》在旅游设施、资源及旅游者三方面的环境保护规定总和约为7%,其中环保设施要求占1.8%,资源保护和游客行为规范分别为2.7%左右。由此可见,《旅游法》在环境保护方面的规定不能够有效凸显环境保护在旅游发展中的重要地位。

(二)旅游法规内容与时代脱节

随着旅游业的发展,很多全新的情况对旅游环境设施、资源保护等法律的执行提出挑战。一是新兴旅游产品的出现,例如“智慧旅游、低碳旅游”的兴起等一些新项目建设及管理成为环境保护的重要内容,但是相关景区条例却缺少与之对应的条款。针对这种执法“瓶颈”政府部门还没有对相关景区制定相应的法律条款。二是新技术的出现,如《水污染防治法》虽然已经对水资源环保设施做出详尽的规定,但是已应用于世的新技术设备和产品却与相关条款不协调,从而导致一些地方或景区的环境污染加重。法规滞后性会带来负面的联动效应,在执法过程中造成无法可依的现象。

(三)地方法规与国家级法规缺乏有效衔接

我国已建立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国家级法规在内容上不可能对各个行业规范面面俱到,也不可能要求每个行业建立相应的法律体系。因此,各地方政府部门需要在国家出台的相关法规基础上做好地方法规的调整与完善,使之与高位阶法有效衔接。《旅游法》作为旅游产业的高位阶法,提出了对旅游环境依法保护的原则和总体要求,对各旅游法规之间的衔接做出原则性规定,指导各地方法规的修订与完善。然而,在地方性法规中,除《云南省旅游条例》针对《旅游法》做出修订并与之衔接外,其他省市尚没有对各地方旅游条例进行修订以适应旅游法。

四、完善旅游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对策

(一)增加旅游环境保护法规内容

旅游法并没有涉猎过多的旅游资源保护,而是将低位阶法没有涉猎的、有旅游特点的问题进行规范,同时环境保护领域的法律一样可以适用于旅游资源的保护。然而众多低位阶法淡化环境保护的情况普遍存在,对于这些法律规定淡化环境保护的情况,相关环保部门和旅游部门需要重新审视由国家到地方的各级法规关于环境保护的相关条款,适当地增加和调整法律法规内容或制定新的法规政策,强调环境保护在旅游发展过程中的重要地位。

(二)旅游环境保护法规内容应与时俱进

作为旅游立法机构,应依据旅游行业的动态性,适时出台新的旅游法规,修订已颁布的旅游法规,有效地克服法律的滞后性。相关旅游法规需增加“低碳旅游、智慧旅游”等内容,强化对旅游环境的保护。针对发展低碳旅游、智慧旅游的景区,主管部门应当联合环保部门共同协商制定专门的法规或者在原有法规基础上增加相关环境保护内容。随着旅游的发展,游客更加倾向于乡村游、古镇游,因此旅游部门应当对法规进行更新、调整,克服“重城不重乡”倾向。

(三)加强地方性法规与国家级法规的衔接

不同位阶相关法规之间有效的衔接是实施旅游环境保护工作的必要条件。例如法律规定风景名胜区和文物景观的管理权分别归属于建设部门和文物部门,如果《旅游法》规定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权归属于旅游部门,必然引起与现行法律的冲突。《云南省旅游条例》作为《旅游法》实施后首部与之衔接的地方性旅游法规,对于上位法没有明确规定的,设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强化了法规的可操作性。各地方旅游主管部门有义务对本地方法规进行修订,使高位阶法与低位阶法在内容有效对接,从而实现地方法规对国家级法规的技术支持。

五、结论

为了更好地落实对地文、水域、生物、和人文景观等旅游资源环境的保护,本文通过对我国旅游法律法规中关于资源保护、设施建设及游客行为等相关条款的研究梳理,认为旅游法律法规在相关环境保护内容及执行与监督方面仍存在一定的不足。国家或地方有关部门在旅游法规环境保护内容方面应该加大环境保护内容的比重,及时更新相关条款,突出地方环境保护特色,增强法规强制性,提高高位阶法与低位阶法的衔接度。完善相关旅游法律法规,把旅游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使旅游环境保护由末端治理转化为源头控制,从而实现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 李健,钟永德,等.国内生态旅游环境承载力研究进展[J].生态学杂志,2006,(9):141-146.

[2] 赵慧丽.黄山市黄山区农村发展旅游业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博弈分析[J].安徽农业科学,2010,(21):511-513.

[3] 姜明星.旅游资源开发与环境保护研究[J].生态环境保护,2012,(4):94-95.

[4] 陈娟,王风维,刘阳.中国海岛旅游开发中的环境问题研究[J].安徽农业科学,2011,(35):58-60.

[5] 黄家玲,徐红罡.基于社会属性和旅游经历的旅游者生态意识研究――以海南旅游者为例[J].旅游科学,2011,(25):46-54.

[6] 范钧,邱宏亮,吴雪飞.旅游地意象地方依恋与旅游者环境责任行为――以浙江省旅游度假区为例[J].旅游学刊,2014,(29):55-66.

[7] 陈觉,罗湘琦.前后台结构视角下的旅游区环境问题研究[J].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学报,2013,(11):53-62.

[8] Hielke D.Regnerus’Raoul Beunen’Catharinus F.Jaarsma.Recreational traffic management:The relations between research and im-plementation[J].Transport Policy,2007,(14):258-267.

[9] 章尚正,童伟.论地方旅游资源保护法规的贡献与完善[J].滁州学院学报,2010,(12):1-5.

[10] 刘海洋.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中的法律调整[J].长春师范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5,(24):49-51.

[11] 张补宏.构建和完善我国旅游立法体系的若干探讨[J].广东商学院学报,2008,(6):73-77.

[12] 彭荣胜.旅游产业发展与生物多样性保护协调发展路径研究[J].理论与改革,2012,(1):149-151.

[13] 胡抚生.旅游综合执法的发展及体制机制研究[J].中国商贸,2012,(6):146-147.

第3篇:生态环境保护法规范文

1城镇化进程中的农村环境问题

1.1人口增长过快

农村城镇化使农村人口向城镇聚集,加剧了生活垃圾、废气、污水等废弃物的排放,而一些城镇污水未经处理而就近排放;有的城镇生活垃圾仍采用露天堆放等简单处理方式,造成城镇环境污染。

1.2生物多样性减少

在农村城镇化建设过程中,滥砍树木、乱占耕地、随意改造河塘等现象不时发生,破坏了生物的固有栖息地,致使城镇周围的生物多样性受到威胁。

1.3土地资源短缺

许多地方对小城镇的功能、性质和定位的认识还不够清楚,盲目扩张,这样就使得城镇建设用地的集约化程度降低。

1.4地面沉降

由于城镇地域建筑物密度的增大,城镇排水系统等地下设施的大量增加,在一定程度上阻止了雨水向土壤的渗透;再加上人们对地下水的过度抽取,导致了地下水位的不断下降,进而引起地面沉降。

1.5土壤污染

由于城镇土壤分布面积相对小而孤立,土壤微生物的种类和数量较少,因而其污染物代谢和环境载荷能力相对较低。当大量固体废物进入土壤,一旦超过了土壤的自净能力,就会造成土壤污染。

1.6乡镇工业污染

目前,农村城镇化建设过程中产生的环境问题主要来源于乡镇企业。工业生产活动在城镇地区的集中,所排放出来的废水、废物、废气和废渣等污染物会在一个位点上集中,就会产生环境问题。

2城镇化进程中农村环境法律问题

2.1农村环境立法的缺失

“环境保护,法律先行”,虽然我国环境立法的数量可观,但在城镇化进程中的农村环境保护方面仍有缺陷。一方面,传统环境立法基本没有涉及如何加强村镇建设的环境规划与管理、严格控制城市环境污染、工业污染向农村蔓延等方面;另一方面,禽畜养殖污染、化肥污染、土壤污染防治、面源污染、农业植物基因资源及新品种的保护等涉及生态安全的重大问题等方面缺少立法。

2.2农村环境监督体系不健全

我国的环境监管体系是建立在城市和重要点源污染防治上的,对农村环境污染及污染特点重视不够。一方面,我国的环境保护职责权限分割,生态环境保护涉及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利、农业、林业、科技、建设、财政等多个部门,由此导致在实际工作中经常出现“要么抢着管、要么无人管”的重叠管理或空白管理的现象;再者,地方环保机构隶属于地方政府,难以监督地方政府在环境保护方面的不作为、乱作为。另一方面,我国农村基层环保机构很不健全,农村最基层的环保系统是县一级环保机构,农村地区的环境监测、统计和环境监察工作基本处于空白。

2.3农村环境执法措施不到位、力度不够

第一,对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小。“据有关部门统计,我国环境违法成本均不及治理成本的10%,不及危害代价的2%。既然违法比守法可以得到更多的好处,那么企业肯定要选择违法,而不会选择守法。”第二,执法手段单一。环境执法主要是采取限制、命令、审批、禁止等直接管理方式,缺乏有效的社会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督检查等社会保障机制。第三,环保执行力度不够。一些地方往往为了地区利益、部门利益,只注重经济发展,轻视环境保护,在环境执法中常常出现一些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等执法不力的现象。

3城镇化进程中解决农村环境问题的法律对策

3.1建立健全农村环境保护法规体系

环境保护法制建设需要转变观念,创设适应城镇化要求的调整农村生态安全及乡镇企业环境管理的法律机制。涉及土壤污染的防治、化肥农药的污染防治、禽畜的污染、振动污染、光污染、乡镇企业的污染扩散及城乡污染转移等农村地区的污染防治问题,也需要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予以规范。

3.2完善农村环境监督管理体制

农村环境行政管理体制的改革应着力解决环境保护与资源管理职能分离、政出多门、协调困难的问题。农业部负责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同时控制农药、化肥、农膜对环境的污染,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环保部负责的是农村村镇环境保护工作,协同农业部门指导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其中也会涉及到渔业、水利、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农村环境管理法规、政策很难通过现有的农村发展框架得到有效实施。因此,必须改革现行环境行政管理体制,将环境保护与资源管理交由一个统一的行政部门来管理,或者在在中央和地方设立具有高度权威性的环境保护领导、指导与协调机构,如中央环境保护委员会,统一协调环境与资源管理中的重大疑难问题。

3.3强化农村环境执法队伍,发挥乡镇环保所作用

要应对城镇化中的环境问题,必须加强乡镇环保所的建设,一是提高环境监管全面性。二是全面提高环保工作效率和应对突发事件的快速反应能力。三是提高农村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和谐性。

3.4加大农村环境执法力度

要加大农村地区环境执法工作的力度,环境执法是确保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得到切实贯彻执行的有效手段。一是对破坏农村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严肃查处。二是遏制高能耗、重污染的落后产能“上山下乡”的发展态势。三是对向农村居民集中饮用水源排放污染物的违法行为坚决整治和取缔。四是综合整治农村群众集中居住地的生活环境。

3.5逐步增强农村居民环境保护法律意识

解决农村生态环境保护问题的一个重要举措是让农村居民树立强烈的环保意识,一要打破城乡二元格局,实现信息上沟通;二要加大法律知识的普及力度,加强对农民施用农药、化肥、节水灌溉等方面的科普教育。三要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充分认识“先污染后治理”发展模式的严重后果,从而增强农民环境保护法律意识。

第4篇:生态环境保护法规范文

一、宣传主题

2021年“六•五”环境日全国统一使用宣传主题“人与自然共生”。“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是党的提出的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基本方略之一。党的五中全会再次强调“推动绿色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共生”。对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作出重要部署、提出明确要求,为做好“十四五”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指明了前进方向、提供了根本遵循。

我镇各责任单位要紧扣“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主题,坚定深入打好攻坚战的信心和决心,贯彻新发展理念,让美丽中国建设深入人心,让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得到深入实践、结出丰硕成果。

各责任单位要统筹推进,紧扣主题,引导和动员社会各界积极参与美丽建设,高质量打赢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推动健全全民行动的现代环境治理体系,增强全镇建设美丽幸福家园的合力。

二、宣传内容

1、着力宣传生态文明思想,牢固树立“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发展理念;

2、着力宣讲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提高全民法律意识;

3、着力宣传污染防治攻坚战、生态环保督查反馈问题整改等重点工作,增强公众参与意识;

4、着力科普环保知识常识,倡导全民绿水生活。

三、活动内容

1、举办“环境日宣传周”活动,利用广播、LED、短信等宣传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各责任单位要积极协调、充分利用社区、银行、医院,学校等人员集中场所户外LED显示屏推送环保主题宣传标语,原则上不挂横幅标语。

2、由执法办牵头组织生态环境保护志愿者参观场镇污水处理站和学习污水处理相关知识。

3、开展环保志愿者活动。由镇执法办、团委、妇联、工会等部门组织部分环保者愿者在街头拾垃圾、烟头活动。

4、开展环保联合执法活动。镇级相关部门结合近期开展的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环境执法、长江经济带禁渔等专项行动,对重点污染源、建设施工场所、娱乐场所等进行联合检查。

四、活动要求

(一)要高度重视。镇级各部门、各村(社区)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认真筹划,精心部署,确保活动顺利开展。

第5篇:生态环境保护法规范文

农业生产技术较为落后。我国大多数农民的科学文化素质较低,不按规范使用肥料和农药的情况比较常见,同时施药施肥的配套技术不够完备,不但造成农用化学品浪费,还对土壤和环境造成污了染,让农业生态环境不断变差。农村农膜带来的污染造成农田土壤结构破坏,焚烧秸秆造成大气污染,生活污水、垃圾和人畜粪便未经处理直接入河造成河道水体污染严重。这些情况严重影响了农村的生态环境。

工业生产的污染。城市工业“三废”污染向农村蔓延的同时,许多设备简陋、技术落后、污染重的电镀、农药、化肥、造纸等企业,产生的“三废”任意排放,使得农村生态环境呈现逐步恶化的趋势。

加强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的建议与对策

(1)提高农村环境保护意识。我国农村居民的环境保护意识还比较低,广大农村居民还认识不到保护生态环境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不积极主动参加环境保护,这也是我国环境保护事业在许多方面缺乏群众基础的主要原因之一。保护农村环境是一项伟大事业,它需要广大农民不断提升环保意识。所以要充分利用宣传、教育媒体,采取报纸、网络、电视等一切宣传形式,大力宣传农村环境保护的政策、方针、知识及法规,让环境保护深入人心。

(2)健全法律法规保障机制。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保障体系在农村生态环境管理中的不足已经表现出来,《环境保护法》还不能满足农村环境保护的要求。所以应健全符合新农村建设实际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并积极制定有关实施条例和法规配套措施。此外还可以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编制适合我国农村实际的法律保障体系,从而实现资源环境和农村社会经济的协调健康发展。

(3)发挥乡镇企业的环保责任。企业是经济目标的完成者,更是生态环境的影响者。由于企业管理不善造成重特大环境事件时有发生,严重影响广大群众的身心健康。目前对于广大乡镇企业,要将环保纳入乡镇企业发展规划中,确保项目建成后具有明显的环保优势。再有要建立健全乡镇企业内部环保激励机制,动员所有员工参与环保活动,乡镇企业还要建立健全有利于环保的决策体系。

第6篇:生态环境保护法规范文

摘要: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东平湖的生态环境却在不断地遭到破坏,湿地生态不断恶化等生态环境问题已经成为社会日益关注的焦点和共同的挑战。东平湖湿地的生态环境保护必须要有健全的法律制度作保障,加强东平湖湿地生态环境保护立法问题的研究则具有非常重要的价值和意义。

关键词:东平湖湿地;湿地法律保护

湿地作为一种独特的生态功能,在“生态健康”中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具有净化水质、调蓄洪水、调节气候、维持生物多样性等重要的生态价值,被人们形象地称为“地球之肾”。东平湖湿地内水质清冽、水域开阔、芦苇丛生、鱼跃鸟鸣,构成了一幅秀逸醉人的水上画卷。由于各类产业的快速发展,东平湖泊出现了无序围垦、旅游航道内违规设置围网,东平湖湿地内违法捕杀水鸟、捣毁鸟巢,破坏湿地生态环境,致使水鸟数量下降,湿地生态不断恶化等问题。因此,保护和可持续利用东平湖湿地,维护良好的生态环境,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已迫在眉睫,刻不容缓。

一、我国湿地保护立法现状

1971年2月2日,《关于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息地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简称拉姆萨尔公约)在伊朗的拉姆萨尔签署成立。这是各国为有效的保护湿地不懈的努力而得来的成果。我国正式加入拉姆萨尔公约是在1992年7月31日,成为该公约的第67个成员国。加入《湿地公约》的同时,我国政府已指定黑龙江扎龙、吉林向海、江西鄱阳湖、湖南洞庭湖、青岛鸟岛和湖南东寨港六个自然保护区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名录”[1]。为履行公约和协定,我国政府做了不懈的努力,不断加强水污染防治,特别是近年来对淮河、海河、辽河、滇池、巢湖和太湖进行重点治理,为保护湿地良好水质发挥了重要作用。

我国对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散见于多部规定涉及湿地相关的土地及动植物资源等法律法规中。即使在这些涉及湿地保护的法律中,“湿地”一词也很难看到,它包含在土地、水体、沼泽、湖泊、滩涂和草地等用语中。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规定了滩涂属于国家所有,即湿地的所有权属于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以及国家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及其中的自然资源,这些为中国的湿地立法提供了宪法保护,同时也为预防人为活动对湿地造成的污染和破坏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二、我国现行湿地保护法律制度的不足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湿地保护发挥了一定积极的作用,但由于认识的局限性和客观条件的限制,现行湿地保护法律制度还存在以下不足:①立法中的法律概念不明确。目前,尽管《国际湿地公约》对湿地的概念进行了明确的界定,但我国涉及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都未对湿地给予明确的定义。大部分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并未涉及湿地及其生态系统的整体保护,而是将湿地分解为对人类有用的各种资源分别加以规范,这必然会导致对湿地管理方面的混乱。因此,很有必要将“湿地”的概念在法律上以明确。湿地是指包括湖泊、沼泽、水库、草滩地、沿海滩涂、水稻田等在内的生态环境的总称。②对湿地保护的专门立法不完善、管理机构和权限不明确。我国虽然颁布了与湿地相关的法律法规20余部,但是现在还缺少一部针对湿地整套生态系统进行专门统一的法律法规。 总体来说对湿地的保护力度不够,大多分散于多部法律法规中,没有形成系统,而且交叉、重复的现象普遍存在,很难产生作用,也难以形成全国性的有效的法律制度。从整体看,现有法律法规未能针对湿地特殊性提供专门有效的法律保障。③立法混乱,缺乏监督。在实践中,湿地的保护管理、开发利用牵涉面广、管理部门多,至今尚未形成良好的系统机制。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涉及很多内容:资源的权属关系、资源利用与保护的行为规范、资源利用与保护范围的界定、破坏资源行为的法律责任及罚则等,内容十分庞杂。相关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不协调导致适用法律冲突难以有个衡量的标准来适用它。而且立法上的不协调导致管理适用的法律依据不统一,给执法监督的执行带来了困难,也导致了监督的疏忽。

从以上我国关于湿地管理和保护的法律框架上看,我国的湿地立法已有了一些基础,但是,我国的湿地立法从总体上看还处于初级阶段。对湿地保护有重大影响和实质性内容的规定也较少。当前, 湿地却面临着面积大量减少、生物多样性不断灭失、功能不断退化、湿地保护和管理法律体系不够健全的现状,因此,在我国制定一部统一的湿地保护法已是大势所趋。

三、泰安东平湖湿地保护的立法思考

湿地保护是一项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事业,是人类保护生存环境的重要组成分,是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统一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前提,也是我国履行《国际湿地保护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等多个国际公约的必然要求,加之我国关于湿地保护的现行法律制度存在以上诸多缺陷。因此,我国急需完善湿地保护法律制度。为此,应该尽快制定一部适合我国国情并且符合泰安东平湖湿地具体情况的《湿地保护法》[2]。《湿地保护法》作为一种相对稳定的制度是长期、持久地保护湿地的有效措施。它能从维护整体湿地生态系统的高度来规范与湿地有关的各种行为,以便更有效地保护东平湖湿地。《湿地保护法》的主要内容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湿地保护法》适用范围。关键问题就是要明确“湿地”或“湿地资源”的概念。中国湿地资源丰富,类型复杂,“湿地”或“湿地资源”概念的准确界定对于避免《湿地保护法》与其他法律法规的适用范围冲突,以及避免同一法律体系的不同法规之间由于对湿地概念的不同理解而出现多重管辖或无人管辖的局面奠定了基础。

第7篇:生态环境保护法规范文

[关键词]农村;生态环境保护;法律保障;完善

一、我国农村目前的生态环境现状

我国的经济正在全面飞速的发展,尤其是农村经济的快速增长,为其他各产业提供了坚实的物质基础。但伴随着经济的增长也带来了一系列的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这些问题已经成为了威胁我国农业稳健发展的重大障碍,9亿农民,散居在960万平方公里的国土上,每年排出生活污水约80亿吨,产生生活垃圾约1亿2千万吨,造成的污染占全国总污染的30%以上。如果用10吨载重卡车装运,这些卡车首尾相接的长度能绕地球200圈以上。目前我国农村的环境问题主要可以分为下述的这几类:

1.农业生产污染。随着农业科技的普及,农民在生产中对农药、化肥的依赖也越来越大,大量使用农药、化肥对植物、土壤的残留影响很大,尤其是剧毒农药和生产激素不但破坏了农产品品质,致使农产品中存在着大量残留物,而且在大气、土壤、水体问残留短期内难以消减。

2.生活废弃物污染。随着农村人口的增长和农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农村生活废弃物也在大量增加,但由于传统的生活陋习,农民环保意识差,加上农村环保规划滞后,农村环境基础设施缺乏,致使很多地方出现了“垃圾围村”的现象,据统计,每年产生的约1亿吨农村生活垃圾几乎全部露天堆放,农村生活污水几乎全部直排,全国农村每年产生污水2500多万吨,这对大气、土壤和水体造成严重污染,严重危及农民生命健康安全。

3.乡镇企业污染。目前我国部分乡镇企业缺乏全面规划、布局不合理、基础设施差、技术装备和管理水平都比较落后,其中污染严重的冶炼、化工、造纸、采矿、机械等行业占15%,且都缺乏防治污染措施,从而成为农村环境的重要污染源。而厂区、污染点与农田居民点交织在一起,更加剧了农村环境的污染。此外乡镇企业布局也不合理,主要位于村庄,位于专门划定的各级工业园区的只占5.2%,污染物处理率也低于工业污染物平均处理率。

4.城市污染的转嫁。首先,城市污染工业往农村转移,进一步导致了农业生态环境的恶化;其次,在城市废弃物的转移处置中,农村和农民承受了二次污染的严重损害后果。由于受资金、技术、利益等方面的影响,一些城市的垃圾、工业废弃物,未经处理便随意倾倒在农村的田野、坑塘地带,这些垃圾堆放过程中,在雨水的淋滤作用下,其中的包含着有害物质的重金属被溶解并随渗滤液流入到地表或渗入地下,构成了有机物、重金属和病源微生物三位一体的污染源,造成农村水土进一步恶化。

5.生态破坏,随着环境污染愈演愈烈,农村生态破坏也在不断加剧,首先是耕地的减少;其次矿产资源的开采加剧了生态破坏,不仅直接破坏了农村土地资源和植物资源,而且引发山体塌陷、滑坡、地面沉降等灾害,同时矿产开采中大量的尾矿等废弃物的堆放,不仅污染环境,而且占用了大量的土地;再次,由于农村人口的增长,大量的毁林开荒致使森林覆盖率逐年降低,优良草场退化,农业失去了生态屏障,水土流失、土壤盐渍化、荒漠化,甚至无法种植作物只能弃耕,致使这些地区的农民生存条件极为恶劣,几乎无法生存。

二、我国农村生态环境恶化的原因分析

1.城乡二元结构是农民环境权益被弱化及农村环境问题的体制根源。我国特有的城乡二元制结构,导致农民权益很大程度上被制度性消散,农民的很多法定权利都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农村和城市之间经济和社会发展不平衡正日益将农村变成城市的资源最后获得地和垃圾倾倒场,而由于体制的原因,农民却不能因此得到相应补偿,农民作为公民的法定基本权利已被弱化,因此要根本解决农村环境问题,就必须切实保障农民得平等权和环境权益,打破我国长期以来的城乡二元制结构。

2.农村生态环境法律缺失是农村环境难以依法整治的法制根源。目前我国已初步形成以环境保护法为核心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但此体系是在工业和城市污染的基础上建立的,着重反映城市的环境需要,很难适应农村建设的要求,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出台一部针对农村特殊经济形态和生态特点的环境保护综合性法律,亦没有建立、健全相对应的法律法规、标准以及实施细则,时至今日,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综合立法依然缺位。现有有关于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的法规都是分散在其他多部法律文件中的,并且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原则性规定,强调了概括性,但是具体性差,弹性太大,根本就难以实际操作的,而且这些相关规范和研究多侧重于农村污染防治方面的内容,对农村生态系统保护建设工作并未给予足够的重视,这就造成了农村生态环境的进一步恶化。自1997年以来,我国环境纠纷事件每年增长25%,因环境问题上访者每年增长30%,这其中绝大部分都是发生在农村。导致这种现状的原因是:首先,无法可依,虽然受害者的利益受到侵害,但是法律法规中没有依据,那就不得不做出上访之类的自力救济来维护自身利益。其次,通过法定的途径和程序来解决问题,成本昂贵,程序繁冗甚至由于执法上的弊端造成了利用法律维权不能。老百姓在法律的框架下解决问题胜算不大而不得不通过自力救济来维权。

3.农民环保意识及守法观念的淡薄是农村环境问题的思想根源。焚烧秸秆是个屡禁不止的现象,通过笔者在农村的走访发现,城市居民对焚烧秸秆的看法与农村居民大相径庭。站在农民的角度,焚烧秸秆既能省下大量的空间以供他用,而且稍好的草木灰可以当做肥料来用,此外焚烧秸秆可以板结土壤,增强土壤的肥力,对收成有增益的效应。这种观念体现出我国农村的法治状况总体上处于比较低的水平,落后的经济水平和传统的人文惰性,使农民对环境问题的客观状况缺乏深刻认识,世代承袭的生活陋习,使得环境问题愈来愈严重。

4.执法环节的薄弱使农村生态环境失去了最有力的保障。目前在农村环境执法中,违法不究、以权代法的现象十分普遍,执法机构不够健全导致执法主体不具有法律赋予的权威性;执法人员稀少且整体素质不高、执法手段落后导致,以权代法,权钱交易等不法现象频发。另外我国环境保护领域实行统管与分管相结合的多部门分层次执法体制,导致了执法主体林立,其结果就是出现问题时各部门之间难以协调,对己有利的则争相管理,对己不利的则互相推诿。目前很多农业行政执法机构是事业单位,有的还是企业单位,既管理又经营,这在实际环境执法中就形成执法空当和执法交叉以及由于利益牵涉而造成的各种执法冲突现象,严重弱化了农村环境执法的效力。

三、我国农村生态环境法律保障体系的完善

我国的农村生态环境问题由来已久,解决此问题是一个系统的工程,需要从法律、经济、技术及道德等诸多的角度来下手综合治理,并且长期的坚持才能奏效。针对我国农村生态环境的现状,笔者主要从法律和制度的视角提出了如下的完善农村生态环境法律保障体系的构想:

1.确立环境权,强化农民环境权利意识。我国作为一个农业大国,农村人口数量之巨在整个世界上都是独一无二的,但环境权在我国环境立法中却尚未明确规定,目前真正享受到环境权利的人是城市居民,所以我国实际上正在面临十分严重的环境危机,面对我国农村当前严峻的环境形势,在宪法上确立环境权成为了当务之急。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只有在宪法上明确了环境权,才能根本的确立环境权的法律地位,才能将人民群众的环境权升华到一个根本人权的高度,从而受到全体中国人的关注,强化公民特别是农民的环境权利意识。

2.建立健全农村生态环境法律制度体系。首先,我们必须完善农村环境立法。环境立法是环境法制建设的基础性工作,是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的前提,虽然我国目前已经初步形成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为核心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其中有些许内容涉及到了农村环境保护,但总体来说比较分散、针对性差、原则性过强且难以操作,要扭转我国农村生态环境恶化的现状,适应农村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需要构筑一个比较完善的、独立的农村环保法律体系,此体系应该包括如下的内容:宪法关于农村环境与资源保护的规定:农村生态环境与资源保护基本法;农村生态环境与资源保护单行法:农村环境标准:其他部门法中关于农村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规范。其次,应该推动农村生态环境保障制度创新。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的过程中制度创新是必不可少的,我们要建立健全农村生态环境的治理和经济补偿制度,积极运用环境资源税、公共财政、财政补贴、低息贷款等经济手段建立国家农业生态补偿机制;综合运用排污许可证制度、排污权交易制度、抵押返还制度、环境损害责任赔偿制度等,控制农村城市化、农业工业化过程中污染产业的发展对农村生态环境的破坏,

3.强化农村环境执法环节。笔者认为首先应该改革现行环境行政管理体制,强化环境执法的权威。改变上文所述的执法主体林立,各环保部门间职责不清,互相推诿的现状,必须建立环境执法的专门机构,从中央到地方统一管理,在各地环境执法过程中,该机构为执法机构,并且垂直由上一机构管辖、监督,不隶属当地政府主管,各级政府与各部门应密切配合其工作。这样就能有效地制止地方保护主义与部门保护主义,增强环境执法的权威性。其次应该强化执法队伍,提高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和知识结构,使其能够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同时还应该加强对执法人员的监督工作。

4.利用循环经济法的理论保护农村生态环境。目前我国正在发展循环经济法,坚持开发节约并重,逐步构建全社会的资源循环利用体系。循环经济是一种把清洁生产和废弃物的综合利用融合为一体的生态经济,在循环经济中是没有“废物”的概念的,所有物质都可以转化为可再生资源,农村循环经济被誉为化解“三农”问题的最恰当的经济模式,广东的桑基鱼塘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实现了产出物和原料之间的合理循环,真正的做到了对生态环境的保护。我国刚刚颁布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应当充分利用这部法律,体会其中的精神,发挥主观能动性建立多种类对生态环境有益的经济模式,同时建立我国农业循环经济发展的法律保障体系,制定《农业循环经济促进法》并制定相应的政策保障体系与扶持措施,加强农村循环经济的法律调控。

参考文献

[1]潘少军,学学蚂蚁搬家[J].人民日报,2008(12)。

[2]种明钊,中国农村经济法制研究[M].重庆:重庆出版社,1992:77。

[3]甄洪飞,农村现代化进程中的环境污染问题与对策[J].科技资讯,2005(15)。

[4]赵婴荣,全国农业环境保护法制建设研讨会在广西召开[J].农药科学与管理,1996(1)。

第8篇:生态环境保护法规范文

关键词:庆阳市;环境保护法;主要成效;存在问题;对策建议

一、主要成效

自1989年《环境保护法》颁布实施以来,当地政府积极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在完善环境保护机制、加强环境法制宣传、深化环境污染防治、强化环境执法监管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主要成效有以下方面:

1、注重法律宣传,环保理念深入人心。当地各级政府职能部门坚持把宣传《环境保护法》作为基础工作来抓,以“6.5”世界环境日、“12.4”法制宣传日和重大节庆日为契机,深入学校、社区、农村、油田和企事业单位,采取摆放宣传展板、播放警示影片以及开展应急演练、知识讲座、征文比赛、环保嘉年华志愿服务等形式,全方位、多渠道开展环保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活动,营造良好社会舆论氛围。

2、注重制度建设,监管体系日趋完善。当地政府始终把环境保护工作摆在经济发展同等重要的高度,纳入全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城乡总体规划修编和年度综合目标考核内容,将污染减排、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等考核指标分解到县区及相关部门,层层签订责任书,实行目标管理考核,构筑起“纵向到基层、横向到部门”的工作机制。

3、注重民生改善,生态建设稳步推进。以“让群众喝上放心水”为目标,全面完成12个县级重点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界桩、界标、警戒牌和防护围栏等工程建设,制定突发污染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加强了水质安全隐患排查和定期检查监测,确保全市饮用水水质卫生达标;以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项目实施为抓手,以废旧农膜回收利用、农作物秸秆禁烧和禽畜养殖污染治理为重点,积极改善农村环境质量。

4、注重自身建设,执法水平显著提升。近年来,在国家政策支持和市县(区)政府的重视下,当地市县环保机构办公经费、执法经费全部纳入财政预算,办公场地、硬件建设、编制设置、人员考录、仪器购置等方面,都取得了长足发展。

二、存在问题及对策建议

1、存在问题

①资源开发污染问题突出。该市属于资源型城市,石油产量连创新高,煤炭开发稳步推进,由此可能造成植被破坏,土壤、水源和大气污染等问题。

②建设项目环评工作被动。存在个别职能部门及相关人员重规模轻环保、重投产轻效应的项目建设观念,项目环评工作被后置、被搁置,甚至被忽视等现象。

③环保设施后续建设滞后。虽然县(区)污水处理厂、垃圾填埋场相继建成并投入使用,但就实际运行和长远发展角度来看,污水处理厂后续配套资金缺乏,管网建设进展缓慢,污水收集功能欠缺,运行能力达不到设计要求,工农业生产污水、居民生活污水直排河道的问题继续存在。

④环境监察措施有待改进。企业生产经营中新材料、新技术的不断运用,重金属、有机物、化学品和放射性物质污染问题不断涌现,对常规监测方法措施形成了新的挑战,对环保执法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且专业型人才紧缺,自动监测水平不高,乡镇环保机构空白,致使任意燃放烟花爆竹、随意倾倒污水垃圾、高音广播噪音扰民、建筑工地夜间施工、水源保护区企业违规生产等活动没有完全杜绝。

2、对策建议

①进一步强化全社会的水环境保护意识。应将新《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纳入各级普法工作的重要内容,坚持“三个面向”(即面向党政机关和各级领导,面向企业和社区,面向城市和广大农村),深入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学习宣传教育活动。重点加大对各类资源开发企业的宣传,强化企业守法意识,加大对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宣传,确保当地各党政机关及企、事业单位及时掌握国家在环境保护领域的新动态。

②加大减排力度,为转型跨越发展腾出环境容量。应严格贯彻执行国家产业政策,继续深化国控污染源和市县挂牌的工业企业污染专项整治活动,坚决淘汰落后产能,关闭严重污染企业,遏制部分行业低水平重复建设,积极推广低碳技术和高效节能技术,减少环境污染事故发生。

③加强监督检查,保障石油煤炭等矿区环境安全。全面贯彻执行《甘肃省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继续严格落实油田开发环保第一审批权,抓好油田固废处置场建设,督促油田企业落实环保资金和措施,加快油区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建设步伐。

④加强环评审批,提升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影响力。各级环保部门应进一步健全完善环评审批工作机制,积极与企业和项目主管部门衔接沟通,掌握申报项目的详细情况,严把产业政策关、布局关、环境容量关和监督关,充分考虑资源和环境承载能力,认真做好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⑤加强自身建设,提高环境保护工作的执法水平。市县(区)环保部门应坚持强化业务学习、优化知识结构、量化监管任务、细化工作措施,全面提升环境保护工作综合能力。加强环境安全应急能力建设,完善应急预案,配齐应急设备,增强突发污染事件应急处置能力。完善环境信息公开工作制度,确保公众知情权,推进法治政府建设。

参考文献

[1]环境保护类相关法律法规

作者简介:

第9篇:生态环境保护法规范文

 

然而,我国目前并无适用于海岛生态环境保护的专门立法,根据现在海岛已开发的状况来看,实践中所使用的法律渊源也比较混乱、笼统。其主要的法律依据是我国《环境保护法》,以及为之补充的《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这些法律都是针对大陆上的污染特点而制定的,对于海岛这样特殊的独立生态系统而言,显然其针对性不强。对来自于陆源的污染、海水的污染、海洋自然灾害的破坏等方面没有规定,仅靠一部1982年的《海洋环境保护法》也不能进行有效的补充。由于我国的海岛是依据各地行政区划进行治理,分别处于沿海各省内,有海岛省、市、县、乡等多级,地方性法规的水平不一,环境保护在管理工作中的重要位置并未普遍体现出来。我国的海岛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多处于地方政府部门的自发自治状态。所以,强调海岛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地位,制定统一的法律或是行政规章是有意义的。

 

国外许多国家对于海岛的开发与管理早已有了较多的立法和成功的实践经验,建立的海岛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也有一定的先进性。例如,澳大利亚大堡礁、英国的劳德哈伍岛等。国外对海岛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多体现在海岛的综合立法中:在单行立法模式中既有统一的海岛立法,如日本的《孤岛振兴法》;又有专门针对一个海岛的立法,如澳大利亚的《劳德哈伍岛法》;还有针对某一海岛的某一特殊环境要素专门颁布的保护政策或法规,如印度尼西亚爪哇岛对红树林海岸的利用保护规定。在分散立法模式中,国外多采用有关海岸带的法律来管理海岛。如《美国加利福尼亚州1976年海岸带法》、《日本海岸法》、《韩国沿岸管理法》等。所以,本文将从国外这些海岛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入手,比较分析它们的特点,结合我国海岛的现实状况,在海岛生态环境保护立法体例、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海岛开发许可制度方面提出建议。

 

一、国外海岛环境保护立法的两种体例

 

1.针对污染源和环境要素的立法体例

 

这种体例是国际上通行采用的立法方式,它从污染源与环境要素的角度将海岛的环境问题大体分为几类,即水污染、土地资源的污染、工业污染、废物倾倒和海岛生物多样性的损坏。《美国加利福尼亚州1976年海岸带法》就是从这个角度进行规定的,其第四部分,“海洋环境”中第30231节提出应采取一切措施减少排放废水,并促进废水的回收,保证此类水域的水质;第五部分,“土地资源”第30240〜30241节规定了对环境敏感的栖息地区和农业用地的保护;第六部分第30251节对风景、观赏价值的保护;第七部分,“工业开发”第30261节油船的使用、油气的开发、炼油及石油化工设施等的使用规定。这种立法体例是立足于环境污染产生的原因,有利于控制污染源,在污染产生的开始予以预防、监督和治理。它将防治、监督污染的各项工作分给不同的负责部门,使职责的分担具体明确。

 

2.针对环境保护的级别确定的立法体例

 

根据海岛的生态环境问题所需采取的保护措施的不同,可以将海岛的环保问题划分为不同的保护级别进行立法。例如,《韩国公有水面及海岸带管理法纲要》将海岸带划分为四种区域:,1)保护区域:水产资源的保护育成、自然景观、生态系、文化遗产保护等自然资源的持久性保护措施所必需的海域;(2)开发调整区域:作为开发潜力很大,且有可能多目标开发的海域,为选址调整所必需的海域;(3)港湾管理区域+港湾、渔港设施的保护和船舶的安全运行等,为港湾、渔港的维持管理所必需的海域;(4)准保护区域:海水水质、侵蚀、浸水及海岸线等,在海岸环境保护上有显著障碍或有忧虑海域的保护及未指定为功能区的海域。第十条规定了各区域的利用计划及适用法律。第十六条规定了在各功能区划中开发行为的限制,包括废物的倾倒、废水的排出、港湾设施和矿物的开采等基于环境保护而禁止的行为。这种立法体例是建立在对海岛的保护与利用进行功能规划的基础上的。因为不同的资源利用方式所产生的环境问题和应采取的保护措施是有差异的。所以,将具有相似环境问题的“功用区”划归为同一类保护级别,由法律分别对各级别中有关环境保护的管理和开发行为进行限制和引导。这种体例既有利于突出海岛环境保护的重点区域,例如海岛的工业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的危害即比其他利用方式大;又有利于在不同的区域中抓住环境保护的重点问题,例如海岛的农业区中农药的使用。但这一体例要求对海岛的开发有一个综合性、科学性、持久性的规划,对海岛的综合管理机构和各职能部门之间的合作提出了较高要求。

 

如前文所述,我国海岛目前使用的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是陆地上的《环境保护法》和《海洋环境保护法》。它们都是采用以污染源为划分标准的立法体例的。但考虑到中国海岛的自然特点和开发管理的实际情况,使用保护级别体例对我国更加适宜。

 

二、海岛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1.国外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立法实例《美国海洋自然保护区规划条例》(1988年)992.30条规定(1)将一个地点选择为现行候选地点后,将开始正式的自然保护区的选定一评价过程,准备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意图的报告应当在《联邦登记》和该地区当地关心的报纸上发表。992.31条(d)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应当根据选定方案文件和管理计划制定,其中包括任何拟议的管理条例。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还应当包括在这一节(h)段中讨论的资源评价报告。从许多国外相关的法律规定来看,在海岛和海岸带上进行开发活动必然要以提供相应活动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为条件,并作为开发项目得到准许的参考。环境影响评价已成为保护海岛生态环境免受或少受破坏的有力的制度屏障。

 

2.海岛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内容和意义

 

环境影响评价实际上是对生态环境的鉴定和行为影响的评估,其具体内容在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条中有明确的定义:“本法所称的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结合上述立法实例来看,该制度运用在海岛开发活动中的基本内容有三:一是开发前对海岛的生态环境和资源特点进行调查,以明确其被用于何种项目的开发最为适宜。二是将海岛的环境影响评价与海岛的开发许可制度结合起来。通过对拟议进行的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的有关材料的审查和评价,查明或判定该拟议进行的活动是否符合我国海岛生态环境立法所规定的保护要求,出具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做出是否可以准许该活动予以实施的结论,提出预防或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三是对海岛的开发利用过程进行长期的跟踪监测,及时发现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中出现的问题,以采取相应措施加以解决。因此从时间角度来看,环境影响评价的工作开始于开发项目的立项之前,并存续于项目建设运行的整个过程之中,具有判定和监督的作用,是一个动态的发展的体系。

 

1969年,该制度首创于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现今世界上已有100余个国家建立了此项制度。我国已于2002年颁布了《环境影响评价法》,对规划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作出了规定。但是,此项制度在海岛的开发利用中并未得到有效的贯彻。由于海岛生态环境脆弱的特殊性和开发利用中生态环境保护的紧迫性,建立和完善海岛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三、海岛开发许可制度

 

1.国外海岛开发许可制度的立法实例

 

英国的海岛土地开发许可制度规定:海岛所有权人或海岛开发者欲从事地中、地表、地下及地上进行建筑、土木工程、采矿或其他工程,或对土地、建筑物任何使用做实质性改变的开发行为,都必须向地方规划机关申请开发许可;地方规划机关根据相关政策和对公共利益的影响程度而分别决定是准许开发,还是有限制条件地准许开发,或是不准许开发。这种先审查后开发的开发许可制度,是为了确保把开发建设活动对环境的影响降到最低,更加有效地利用资源。英国的海岛土地规划虽然也对不同地块进行功能分区,但是所有权人或开发者要改变海岛土地的用途,即使与发展计划不冲突,也必须得到规划机关的开发许可。1956年日本颁布的《海岸法》,对海岸工程措施也作了相似的规定,如第七条第一款规定:“非海岸管理者准备在海岸保护区内设置海岸保护设施以外的设施、作业物或占用海岸保护区时,必须按主管省令规定,经海岸管理者许可。”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准备在海岸保护区内从事属于下列各项之一活动者,必须按照主管省令规定,经海岸管理者许可,但是,政令规定范围内的行为不受此限:(一)开采土石(含砂);(二)新开辟水面或新设其他地区的其他设施,改造水面或其他地区的其他设施;(三)挖掘土地、堆土、铺土及政令规定限制的其他行为。

 

2.海岛开发许可制度的内容和意义“对一项经济开发的重要检验,是考察计划的影响所造成的长期损失,是否大于社会福利和经济状况的收益。”海岛的开发利用是一项重要的经济开发计划,海岛环境在此过程中的损害程度是评价该项计划成功与否的重要指标之一。政府在倡导和管理海岛开发的过程中,应该协调好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这一矛盾。这就需要环境管理计划(EMP)。*其基本思想在于通过计划保证开发与环境保护沿着经济进步的开放式途径共存。”这一计划思想强调对开发项目的批准要针对每个海岛可利用资源的特点,对单个海岛或海岛群作科学部署。如果说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对环境管理计划决策的内容科学性的保障,那么海岛开发的开发许可制度就是对这一计划得以有效实施的程序科学性的保障。

 

从国外的立法规定中可以看出,海岛的开发许可制度是指从事开发利用海岛资源活动之前,必须向有关环境资源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许可证之后才能进行该活动的一整套管理措施。“这一制度可以把影响环境资源的各种开发、建设、经营、排污活动纳入国家统一管理的轨道,并将其严格控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使国家能够有效地进行环境资源管理。”

 

我国海岛的原始开发多处于无序状态,大多采用经济优先原则,而考虑到的生态环境因素很少。许多海岛都曾经走过“先污染,后治理”的道路。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则更加混乱,随意地捕鱼,在岛上无限量地开采挖掘矿物、珊瑚礁的行为对海岛的危害很大,个别案例中甚至威胁到海岛的存在。所以,建立海岛开发许可制度对保护我国海岛生态环境是刻不容缓的。

 

四、国外海岛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对我国海岛立法的借鉴与意义

 

1.采用划分保护级别的海岛环境保护立法

 

海岛环境保护立法的目的是为了通过对海岛管理和开发行为的规范,防止破坏海岛生态环境的状况发生。那么对于海岛生态环境污染的现象和导致这一现象产生的原因应有所了解,才能抓住规范对象的特点,制定行之有效的法则。;‘在立法实践中,承认认识客体的客观性,使立法认识符合客观实际,就成为提高立法质量的根本前提。”因此,为了保证海岛环境保护立法的质量,我们应从中国海岛的实际状况出发进行分析。

 

我国海岛具有如下特点:首先,海岛生态环境问题具有多样性。海岛的开发过程中面临诸多的环境问题,例如&农业占用沿海湿地,农药污染沿海水体;水产养殖污染浅海水域,使海洋生物再生能力下降;林业毁坏沿岸红树林,造成海岛森林中生态平衡的破坏;重工业和基础设施的排污;海滨采砂和珊瑚采挖造成海滩岸线的侵蚀后退;石油工业带来油污染;港口与旅游码头占用土地、倾倒、溢油;旅游业造成自然损耗,还有生活废物、废水的倾倒等。这些海岛利用中的问题纷繁复杂,使原有的环境法体系不能适用于海陆结合的特殊性。但从污染源和环境要素的角度入手进行分类立法也十分困难,难以把握核心问题。其次,海岛开发功用具有单一性。由于我国98%的海岛面积小于5km2,岛上可利用面积的有限,决定了大部分海岛的开发功用单一,如只适用于作港口或渔业养殖,或开垦采挖。这就决定了一个面积有限的海岛或海岛群只适用环境保护法某一方面或几方面的规定。另外,我国大部分岛屿是以列岛或群岛的方式布散于沿海,其地理构成和资源特点大体相同,环保的特点和级别也相似。因此,采用划分保护级别的立法体例会使海岛生态环境保护的行政管理更加简便易行。第三,由于海岛面积有限,又处于地方行政区划的综合管理之下,所以其资源和财政上可负担的行政管理活动有限。因为海岛开发功用的单一性导致了环境保护问题的单一化、明确化,则使单个海岛或海岛群的环保工作趋于单一。所以,没有必要全面建立水资源、土地资源、大气、港口等各职能部门。成立精简的环保机构,针对开发中重要的环境问题进行监督、管理,即可保证其可持续发展。

 

实际上我国早有类似管理方面的实践一上海“三岛”的开发&崇明岛划分为农业区、工业区和港口区;长兴和横沙两岛成为旅游观光区和自然保护区。各区域的管理均已上轨道,并运行良好,经济效益和环境状况均得到了保障。因此,划分保护级别的体例适用于我国海岛环保的实际状况,它为简化行政行为、节约行政资源提供了法律上的可操作性,体现了科学性和简易性。

 

建议我国海岛环境保护级别立法体例的编制分为&(1)保护区域;(2)港湾管理区域;(3)农业区域;(4)工业区域;(5)准保护区域。各区域中环境问题突出,职能部门明确,行为限制具体而有针对性。应用于各海岛上不仅节约了行政资源和成本,也保障了法律适用的灵活性。

 

2.实施海岛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贯彻了“预防为主”的原则,是保护海岛生态环境的“保险丝”和“警报器”,能有效防止污染和破坏环境的情况发生。在我国海岛开发的历史和现状中边开发、边污染的现象普遍存在。有的海岛发展海水养殖,却导致环境污染日益加重,由富裕县变成了贫困县。有的海岛因非法过度开采几近消失。因此,建立海岛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刻不容缓的。

 

但同时也面对以下几个问题。首先,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在审批时有一定的标准,符合审批标准的报告书才可能使审批项目得到通过。但是由于海岛生态环境的敏感和脆弱,现有的标准对保护海岛环境来说显得过于宽松,也没有针对性。其次,影响海岛环境的因素涉及到陆地、海洋、海岸等多个方面,对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要求技术的综合性和计划的全局性,单一的陆地监测技术或海洋监测技术均不能全面反映其环保的要求。“环境影响评价是一项综合性的、复杂的技术工作,需要多学科配合和采用各种新技术。”然而,因为海岛生态环境的特殊性又使这种技术需求更加复杂。仅仅按照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所确立的环境影响评价资质审核标准而产生的评价单位在技术上是否可靠,需要做更多的思考,以使法律制度的规定具有可行性和安全性。第三,在海岛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无论是评价活动的过程还是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审批均涉及到平行职能部门间的协作。联合国海岛会议强调,保持海岛生态平衡和长期持续发展必须通过法律手段调整部门间权力的配置。以往我国各部门之间职权划分不明确,交叉管理或是相互推倭的现象屡有发生,严重影响环境监测工作的有效进行。所以,法律在一开始划分各部门之间的管理权限时就应明确、全面,对部门间的协作要有程序上的规定,不是一个“协商解决”即可了事的。尤其像海岛环境这样相对脆弱的管理对象,容不得忽视或是轻视,必须尽量给它们一个设置完全的保护制度。

 

由此可见,在海岛的开发利用中生态环境的维护必须以建立海岛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为保障。而法律除了要给该制度以合法地位外,也要对这一制度中审批标准、评价单位的资质和职能部门间的协作等细节方面作出适合于海岛的特殊规定,才能保证发挥海岛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效用。

 

3.建立海岛开发许可制度

 

从国际法的角度来看,海岛属于国家领土的范围。国家对其享有主权,有通过政府进行管理保护的权力。尤其作为领海基点的个别海岛直接影响到国家主权的利益,应给与重点保护。从物权法的角度来看,海岛及其上的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海岛上的“土地资源、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均属于国家所有或法定集体所有。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因此,那种无计划的开发行为是违背科学的,而随意的个人开采使用行为是违法的。作为国家利益代表的政府应当将规划使用海岛的权限收回,并依据一定的科学程序使用该职权,保护国家利益和海岛居民的集体利益,这一程序即是海岛开发许可制度。建立海岛开发许可制度能有效收回管理开发权限,保证开发权利按环境管理计划合理分配。它有利于政府在统筹管理经济开发的过程中,实行全局的生态环境保护策略,克服盲目的非控制性开发和开发经营者的短视及投机心理,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

 

我国建立海岛开发许可制度的可行性:首先,《宪法》的规定是建立海岛开发许可制度中政府管理权力的根本来源。其次,我国于2003年8月颁布的《行政许可法》为其建立提供了行政法律上的依据。该法第十一条规定:“设定行政许可,应当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另外,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为海岛开发许可制度提供了技术上的支持。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所产生出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是规划通过和开发项目得到批准的重要依据和必要条件。“如果适宜的话,环境评价中的诸要素可以在成本-效益分析中得以体现,重要的是要利用各种方法将环境评价要素列入规划过程之中。”因此,反过来,发挥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效用也需要海岛开发许可制度提供程序上的桥梁。只有两种制度相结合才能将对海岛开发中的环境保护提供有效的监测和有力的保障。当然,建立海岛开发许可制度尚需细节上具体的规定,我们可以参考国外的相关法律,将其规定在海岛的环境保护立法中,但更适宜规定在关于海岛开发与保护的综合立法之中。

 

综上所述,海岛的开发利用必须要有海岛的生态环境保护法提供制度上的保护和引导,否则其经济开发将得不到长期的收益,不能实现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在海岛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中,最重要的是采取海岛开发许可制度。在政府有效掌管规划、开发权限的情况下,应当配合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贯彻优先保护海岛环境的原则,实现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协调发展。在具体的立法中,采用划分保护级别的立法体例能有效简化海岛行政机构设置,方便行政管理,节约行政资源,这是适用于我国国情的。

 

参考文献

 

1杨文鹤.中国海岛.北京:海洋出版社,2000

 

2国家海洋局海域管理司.国外海洋管理法规汇编.北京:海洋出版社,2001

 

3蔡守秋$环境资源法学.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

 

4海岛立法起草组.国外海岛法律制度比较研宄.2004

 

5[美]约翰.R.克拉克.海岸带管理手册.吴克勤,杨德全,盖明举译.北京:海洋出版社,2002

 

6王永清.论提高立法质量的认识论基础:第一卷.见:周旺生.立法研宄.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