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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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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1篇: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范文

【关键词】矿业权 法律体系 矿产资源法

国家基于矿产资源所有权人的权利和地位,将享有的矿产资源所有权这一民事权利中的部分权能,即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通过收取一定的对价,即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让渡给非资源所有人,以使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这个自物权得以实现经济意义上的运作,实现有限资源的最优利用,于法律上创设了他物权――矿业权制度。

矿业权是探矿权和采矿权的统称

我国矿业权制度建设大致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矿业权作为财产权的初次建立(1986年至1996年)。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首次规定了采矿权的财产权制度,明确了采矿权的财产权属性,但没有明确探矿权的财产权属性。1986年颁布的《矿产资源法》建立了探矿权、采矿权制度,但当时的法律既没有对探矿权和采矿权下定义,也没有对探矿权和采矿权的法律性质作出明确规定,却规定禁止采矿权流转(对探矿权流转没提及)。1994年颁布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同样没有规定探矿权和采矿权的法律属性,但在第六条中规定了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定义。这个阶段矿业权的法律属性基本处于一种暧昧和尴尬状态,并不是一种真正意义上的财产权。这表现在:一方面,现有《民法通则》规定了采矿权的财产权属性,《实施细则》规定了矿业权的一些民事权利,体现了一定意义上的财产权属性;另一方面,法律却未对其法律属性作出任何明确规定,并且禁止其流转。

矿业权作为用益物权的逐步形成(1996至2007年)。1996年修订后的《矿产资源法》规定了探矿权采矿权依法有偿取得并可有限制地流转。这使矿业权的财产权性质获得了一定程度的体现,但法律同样没有对矿业权的法律属性进行明确规定,并且在同一条款中还出现了与财产权属性不同调的所谓“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规定。1998年国务院颁布实施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三个配套办法)对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进行了规定,将法律中确立的矿业权制度落到了实处。但直到2007年《物权法》的颁布实施,矿业权的法律属性才得以明确规定。可见,这个阶段尽管在法律法规层次并没有对矿业权的法律属性作出明确规定,但整个法律框架内的矿业权的物权特征已很明显,矿业权是派生于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的他物权的主流观点逐渐得到认同,只是对将其定义为准物权、用益物权还是特许物权存在不同的观点而已。

矿业权定性为用益物权在法律中得以明确规定(2007年至今)。2007年颁布实施的《物权法》第一次以民事基本法的形式肯定了矿业权的物权地位,将探矿权、采矿权规定在“用益物权”编中。显然,《物权法》是将矿业权确立为用益物权。从此,以前所有围绕矿业权法律属性的争议不再存在。

我国现行矿产资源所有权和矿业权制度体系评价

我国现行的矿产资源所有权和矿业权制度主要散见在四部法律――《宪法》、《民法通则》、《物权法》、《矿产资源法》,三部法规――国务院240号、241号、242号令,三部国土资源部文件――国土资发309号、197号、12号文中。现行法律框架对矿产资源所有权性质与归属、矿产资源所有权收益、矿业权属性、矿业权人的权利义务,以及矿业权设立(出让)、变更、转让到终止的申请、审批及登记、矿业权保护等都有规定。但是,现行的矿产资源所有权和矿业权法律制度体系建设并不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体系结构不合理。现行的矿业权用益物权制度主要分布在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当中,而作为调整矿产资源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法――《矿产资源法》,对矿业权基本制度的规定严重缺失,就连矿业权的法律属性都没有规定,仅仅规定了矿业权有条件转让的几种情形,不符合物权法定的基本原则,由于规范性文件效力层级低而导致制度可执行性较差。

制度内容有缺失。第一,缺失矿业权登记的法律效力的规定。第二,缺少对矿业权变更、延续登记的流程和条件的规定。第三,缺失对矿业权保护的规定。现行法律框架下,探矿权采矿权作为物权的表征是勘查许可证和开采许可证,即“以证载权”,也就是说,财产权和作业许可证“权证合一”,当矿业权人因为违规违法被吊销勘查许可证、开采许可证时,就不可避免出现 “吊销勘查、采矿许可证等于没收其财产权”的法律后果。此外,还缺少国家因公共利益需要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征收矿业权并给予矿业权人合理补偿的规定,由此出现行政权侵犯财产权的行为在现实中时有发生,并引发矿业权人的掠夺性开采行为。第四,缺失对矿业权受到侵害的损害赔偿民事责任规定。当矿业权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得不到相应的赔偿。

制度之间的衔接有问题。第一,作为特别法的《矿产资源法》与《物权法》不够衔接,《物权法》明确了矿业权的用益物权属性,矿业权就应具有较好的可流转权能,而现行矿法对矿业权的转让做了过多的限制。第二,上位法与下位法、同等级部门文件衔接得不好。如国土资源部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在其上位法还在对矿业权作限制流转的规定时,就擅自扩大矿业权转让的内涵和外延,不仅存在上下位法不衔接,还涉嫌违反《立法法》中的有关规定。第三,对矿业权的相邻权和地役权的规定出现前法与后法、上位法与下位法不衔接。如矿业权人在其作业区及相邻区区域架设供电、供水、通讯管线及在相邻区域通行等属于矿业权的相邻关系法律制度,1996年修改后的矿产资源法及与其配套的行政法规并没对此做出任何规定,制度链条脱节。实践中,矿业权人的通水、通电、通行等权利常常得不到法律保障。

制度的有效性、可操作性与合法性存在诸多问题。第一,排他性和可流转性是有效率的产权的两个基本特征,现行法律和法规中对矿业权转让限制性规定违背用益物权的基本特征,阻碍了我国矿业权市场的发展。第二,现有的探矿权优先取得采矿权制度对探矿权的保护不具有肯定性,影响了探矿权人的投入和权利预期,并没有对探矿权人的权益起到有效的保障作用。第三,现行法律框架对矿业权的转让没有给出明确的法律定义,不仅存在法规与部门文件的不统一,还存在一定的法理和逻辑问题。第四,现行的矿业权登记制度存在诸多问题。第五,现有法规对矿业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规定不利于平等交易的保护。《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生效。此规定混淆了债权的效力与物权的效力,有悖法理,容易导致矿业权转让一方规避违约责任。

完善我国矿产资源所有权和矿业权法律体系的建议

如上所述,现行法律框架内的矿产资源所有权和矿业权制度主要分散在各个层次的法律文件中,无论是体系结构、制度内容和制度衔接,还是制度执行的有效性,均存在诸多问题,已明显不适应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目前,重要的是配合《矿产资源法》的修改,通盘考虑配套法规的修改和构建,对此建议如下:

第2篇: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范文

转让方(以下简称甲方)

法定代表人:

住 址:

受让方(以下简称乙方)

法定代表人:

住 址:

根据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和国家及地方有关规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通过友好协商,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受让采矿权的基本情况

第1.1条 甲方转让给乙方的采矿权名称

第1.2条 甲方转让的采矿权的许可证号

第1.3条 甲方转让的采矿权发证机关

第1.4条 甲方转让的采矿权所涉及的采矿区的地理坐标 (附地理位置图)

第1.5条 甲方转让的采矿权所涉及的采矿区的面积是

第1.6条 甲方转让的采矿权的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

第1.7条 甲方转让的采矿权权属情况

第二条 转让方式及转让价格

第2.1条 甲方应将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全部采矿区块的采矿权、矿山资产一次性转让,甲方和乙方在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后,共同向 申报。

第2.2条 乙方同意按本合同规定向甲方支付采矿权转让金。

该采矿权转让金为每平方公里 元人民币,总价款为 元人民币。

第2.3条 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经审批部门批准后 日内,乙方须以现金支票或现金向甲方缴付采矿权出让金总额的 %,共计 元人民币,作为履行合同定金,定金抵作转让金。乙方在审批部门批准后 日内,支付完全部采矿权转让金。

第2.4条 除合同另有规定外,乙方应在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或付款日之前,将合同要求支付的费用汇入甲方的银行帐户内。银行名称: 银行 分行,帐号为 。

第2.5条 甲方银行、帐号如有变更,应在变更后 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由于甲方未及时通知此类变更而造成误期付款所引起的任何延迟收费,乙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

第2.6条 因本合同采矿权转让所发生的税、费由合同双方平均分担。

第三条 不可抗力

第3.1条 任何一方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合同不负责任。但应在条件允许下采取一切必要的补救措施以减少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

第3.2条 遇有不可抗力的一方,应在 小时内将事件情况以信件或电报(电传或传真)的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并且在事件发生后 日内,向另一方提交合同不能履行或部分的不能履行或需要延期履行理由的报告。

第四条 违约责任

第4.1条 如果一方未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4.2条 如果由于甲方的过失到使乙方损失,甲方应赔偿乙方已付出转让金 %的违约金。

第五条 通知

第5.1条 本合同要求或允许的通知和通讯,不论以何种方式传递,均自实际收到时起生效。双方约定各自的通讯方式为:

甲方 乙方

住所地 住所地

邮政编码 邮政编码

电话号码 电话号码

电传 电传

第3篇: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范文

受让人: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和《_________________探矿权采矿权拍卖成交确认书》,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本合同。

第二条 甲方依法将拍卖标的“_________________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给乙方。

探矿权采矿权出让范围: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勘查开采矿种:煤。

甲方向乙方提供《_________________煤炭资源/储量估算报告》。

第三条 本合同出让的探矿权有效期_____年,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计算;本合同出让的采矿权有效期___年,自颁发采矿许可证之日起计算。

第四条 本合同出让的标的仅为探矿权、采矿权,不包括土地使用权及其他物权。

本合同出让的探矿权不得延续、转让;出让的采矿权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可依法转让和抵押,转让、抵押的有效期不得超过采矿权有效期。

第五条 _________________探矿权采矿权拍卖出让价款总额为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_万元(小写¥____________万元)。此价款不包括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探矿权登记费、采矿权登记费及其他有关法定税费。

拍卖成交后,乙方同意在签订《_________________探矿权采矿权拍卖成交确认书》之日起____________日内(含节假日,下同)缴纳成交价款的____________%(含履约保证金在内);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____________日内再缴纳成交价款的____________%,余款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____________日内全部付清。

甲方指定收款单位、开户银行及帐号:

收款单位:____________

开户银行:____________

银行帐号:____________

第六条 乙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____个月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备齐相关资料并持缴清全部拍卖出让价款凭证到甲方办理探矿权登记手续。

甲方在受理乙方探矿权登记申请之日起____日内,依法为乙方办理探矿权登记手续,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

第七条 乙方应当在探矿权有效期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备齐相关资料,到甲方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

甲方自受理乙方采矿权登记申请之日起____日内,依法为乙方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八条 乙方在受让的探矿权采矿权范围内所进行的勘查、采矿活动,应当遵循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履行各项法定义务,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乙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对矿区范围内的矿产资源,乙方必须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编制开发利用方案和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采用科学的采矿方法开采,依法合理利用矿产资源,最大限度地保护当地生态及地质环境。

第十条 乙方在矿产资源勘查、矿山建设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涉及土地、林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事项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其法律责任及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

第十一条 因国家重大建设项目需要,影响本合同履行的,按照国家届时的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政策处理。

第十二条 本合同规定的出让期限届满,本合同自行终止。乙方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土地复垦等法定义务,并办理采矿权注销登记手续。

乙方如需继续开采本合同约定的矿区范围内剩余煤炭资源,应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____日前,向甲方提出采矿权延续登记申请。符合继续办矿条件的,甲方可依照届时法律、法规的规定将采矿权出让给乙方。但乙方未完全履行法定义务或者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甲方有权不批准乙方申请。

第十三条 任何一方对因发生不可抗力且自身无过错造成延误或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可不负违约责任,但必须采取一切必要的补救措施以减轻造成的损失。

第十四条 乙方逾期未付清本合同约定的探矿权采矿权拍卖出让价款或逾期不办理探矿权、采矿权登记手续,视为自行放弃探矿权、采矿权,所交履约保证金和已交探矿权采矿权拍卖出让价款甲方不予退还,乙方无权要求获得本合同约定的探矿权、采矿权,甲方有权对本合同约定的探矿权采矿权再行出让或以其他方式处理。

第十五条 乙方在取得本合同约定的探矿权_______个月内必须委托有资质的地勘单位,依据地质勘查设计,开展地质勘查工作。乙方在取得本合同约定的采矿权______个月内必须开工建设,开工建设后3年内必须投入采矿生产。乙方逾期不进行勘查或者逾期不投入采矿生产的,视为自行放弃探矿权、采矿权,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因不可抗力造成勘查、开工建设延迟或者逾期投入勘查、采矿生产的除外。

第十六条 因甲方过失致使乙方未能按期取得本合同项下的探矿权、采矿权,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甲方依法赔偿。

第十七条 本合同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和管辖。因执行合同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十八条 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签字和盖章后生效。

第十九条 本合同采用中文书写,合同的中文正本一式捌份,双方各执肆份。

甲 方(签章)乙 方(签章)

法定代表人(委托人) 法定代表人(委托人)

第4篇: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范文

转让方(以下简称甲方)

法定代表人:

住 址:

受让方(以下简称乙方)

法定代表人:

住 址:

根据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和国家及地方有关规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通过友好协商,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受让采矿权的基本情况

第1.1条 甲方转让给乙方的采矿权名称

第1.2条 甲方转让的采矿权的许可证号

第1.3条 甲方转让的采矿权发证机关

第1.4条 甲方转让的采矿权所涉及的采矿区的地理坐标 (附地理位置图)

第1.5条 甲方转让的采矿权所涉及的采矿区的面积是

第1.6条 甲方转让的采矿权的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

第1.7条 甲方转让的采矿权权属情况

第二条 转让方式及转让价格

第2.1条 甲方应将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全部采矿区块的采矿权、矿山资产一次性转让,甲方和乙方在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后,共同向 申报。

第2.2条 乙方同意按本合同规定向甲方支付采矿权转让金。

该采矿权转让金为每平方公里 元人民币,总价款为 元人民币。

第2.3条 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经审批部门批准后 日内,乙方须以现金支票或现金向甲方缴付采矿权出让金总额的 %,共计 元人民币,作为履行合同定金,定金抵作转让金。乙方在审批部门批准后 日内,支付完全部采矿权转让金。

第2.4条 除合同另有规定外,乙方应在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或付款日之前,将合同要求支付的费用汇入甲方的银行帐户内。银行名称: 银行 分行,帐号为 。

第2.5条 甲方银行、帐号如有变更,应在变更后 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由于甲方未及时通知此类变更而造成误期付款所引起的任何延迟收费,乙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

第2.6条 因本合同采矿权转让所发生的税、费由合同双方平均分担。

第三条 不可抗力

第3.1条 任何一方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合同不负责任。但应在条件允许下采取一切必要的补救措施以减少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

第3.2条 遇有不可抗力的一方,应在 小时内将事件情况以信件或电报(电传或传真)的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并且在事件发生后 日内,向另一方提交合同不能履行或部分的不能履行或需要延期履行理由的报告。

第四条 违约责任

第4.1条 如果一方未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4.2条 如果由于甲方的过失到使乙方损失,甲方应赔偿乙方已付出转让金 %的违约金。

第五条 通知

第5.1条 本合同要求或允许的通知和通讯,不论以何种方式传递,均自实际收到时起生效。双方约定各自的通讯方式为:

甲方 乙方

住所地 住所地

邮政编码 邮政编码

电话号码 电话号码

电传 电传

传真 传真

任何一方可变更以上通知和通讯地址,在变更后 日内应将新的地址通知另一方。

第六条 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

第6.1条 本合同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和管辖。

第6.2条 因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向 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双方不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

第七条 附则

第7.1条 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人)签字,并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后生效。

第7.2条 合同正本一式 份,双方各执 份。

第7.3条 本合同于 年 月 日有中国 省(自治区、直辖市) 市(县)签订。

第7.4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约定后作为合同附件。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乙方

法定代表人(委托人) 法定代表人(委托人)

(签字) (签字)

签约日期: 年 月 日

第5篇: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范文

转让方(以下简称甲方)

法定代表人:

住 址:

受让方(以下简称乙方)

法定代表人:

住 址:

根据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和国家及地方有关规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通过友好协商,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受让采矿权的基本情况

第1.1条 甲方转让给乙方的采矿权名称

第1.2条 甲方转让的采矿权的许可证号

第1.3条 甲方转让的采矿权发证机关

第1.4条 甲方转让的采矿权所涉及的采矿区的地理坐标 (附地理位置图)

第1.5条 甲方转让的采矿权所涉及的采矿区的面积是

第1.6条 甲方转让的采矿权的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

第1.7条 甲方转让的采矿权权属情况

第二条 转让方式及转让价格

第2.1条 甲方应将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全部采矿区块的采矿权、矿山资产一次性转让,甲方和乙方在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后,共同向 申报。

第2.2条 乙方同意按本合同规定向甲方支付采矿权转让金。

该采矿权转让金为每平方公里 元人民币,总价款为 元人民币。

第2.3条 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经审批部门批准后 日内,乙方须以现金支票或现金向甲方缴付采矿权出让金总额的 %,共计 元人民币,作为履行合同定金,定金抵作转让金。乙方在审批部门批准后 日内,支付完全部采矿权转让金。

第2.4条 除合同另有规定外,乙方应在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或付款日之前,将合同要求支付的费用汇入甲方的银行帐户内。银行名称: 银行 分行,帐号为 。

第2.5条 甲方银行、帐号如有变更,应在变更后 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由于甲方未及时通知此类变更而造成误期付款所引起的任何延迟收费,乙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

第2.6条 因本合同采矿权转让所发生的税、费由合同双方平均分担。

第三条 不可抗力

第3.1条 任何一方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合同不负责任。但应在条件允许下采取一切必要的补救措施以减少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

第3.2条 遇有不可抗力的一方,应在 小时内将事件情况以信件或电报(电传或传真)的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并且在事件发生后 日内,向另一方提交合同不能履行或部分的不能履行或需要延期履行理由的报告。

第四条 违约责任

第4.1条 如果一方未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4.2条 如果由于甲方的过失到使乙方损失,甲方应赔偿乙方已付出转让金 %的违约金。

第五条 通知

第5.1条 本合同要求或允许的通知和通讯,不论以何种方式传递,均自实际收到时起生效。双方约定各自的通讯方式为:

甲方 乙方

住所地 住所地

邮政编码 邮政编码

电话号码 电话号码

电传 电传

传真 传真

任何一方可变更以上通知和通讯地址,在变更后 日内应将新的地址通知另一方。

第六条 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

第6.1条 本合同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和管辖。

第6.2条 因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向 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双方不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

第七条 附则

第7.1条 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人)签字,并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后生效。

第7.2条 合同正本一式 份,双方各执 份。

第7.3条 本合同于 年 月 日有中国 省(自治区、直辖市) 市(县)签订。

第7.4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约定后作为合同附件。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乙方

法定代表人(委托人) 法定代表人(委托人)

(签字) (签字)

签约日期: 年 月 日

第6篇: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范文

第一条为了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家有关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全省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综合利用和有效保护的方针。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省矿产资源地区开发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勘查除外。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禁止无证勘查、无证开采矿产资源。

第六条探矿权和采矿权的有偿取得和转让,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七条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其他有关部门协助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称“地质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照国家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侵占、破坏矿产资源及其他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检举、控告。

第二章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十条矿产资源的勘查登记管理,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企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均可按国家规定出资勘查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国家出资的,由国家委托勘查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合资、合作勘查矿产资源的,由合同约定探矿权申请人。

第十三条探矿权申请人经登记批准,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

第十四条从事矿产资源勘查作业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或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勘查资格证书。探矿权申请人具有勘查资格证书的,可以自行勘查矿产资源;探矿权申请人不具有勘查资格证书的,应当委托具有勘查资格证书的单位勘查。

第十五条探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并应将每年的勘查投入、勘查工作进展情况报送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抄送当地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探矿权人不得擅自扩大勘查作业区范围,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

第十六条在取得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范围内不得设置新的探矿权和采矿权。在探矿权设置的区块范围内,已设置的采矿权仍然有效。

第十七条探矿权人完成勘查项目后,应当编写地质勘查报告。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一般大型、中型、小型矿床勘查储量报告和供中型、小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储量报告,由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收到勘查储量报告后,应在3个月内作出批复。

第十八条探矿权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和省地质资料管理机构汇交其地质勘查成果档案资料。地质勘查报告和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章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十九条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申请登记,经批准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登记事宜,应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执行。县级以下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是采矿登记的管理机关。

第二十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一)《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其可供开采矿产的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矿产资源;(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三)矿区范围跨市地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第二十一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市(地)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开采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以外的,其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三)矿区范围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第二十二条开采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外的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由县(市、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理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小型和零星分散的矿产储量规模的划分标准,由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规定。

第二十四条个体经批准可以采挖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允许个体采挖的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的标准和矿种,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公布。个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砂、石、粘土不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市(地)、县(市、区)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发放采矿许可证的情况,由市(地)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定期汇总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严禁国家机关和参照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各种方式办矿或参与办矿牟取利益。

第二十七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开采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矿产资源,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持合法取得的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申请的矿区范围无争议的,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应在30日内根据矿山建设规模与矿床储量相适应的原则,划定矿区范围。需要申请立项、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矿区范围划定后,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在该区域内不再受理新的申请,并对采矿权申请人保留一定的期限。矿区范围保留期:大型矿山不得超过3年,中型矿山不得超过2年,小型矿山不得超过1年。申请人逾期不申办采矿登记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二十九条申请个体采矿的,采矿权申请人应持申请书和符合要求的矿区范围图、相应的地质资料、矿产资源开采利用方案、资质条件证明、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方案,直接到当地县级地质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条上级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接到采矿登记申请后,应当了解申请的矿区范围内的探矿权、采矿权的设置情况,并征求下级地质矿产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采矿权申请人采取欺骗手段领取的采矿许可证无效,由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予以撤销。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超越规定颁发的采矿许可证无效,由上级地质矿产管理部门予以撤销。

第三十二条采矿权申请人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应按国家规定缴纳登记费。

第三十三条采矿权申请人办理采矿登记后,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按照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或其委托机关出具的书面通知和矿区范围图,具体标定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设置地面标志。

第四章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

第三十四条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以出售、作价出资等方式转让。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以出售、作价出资等方式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按照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国有、集体矿山企业出售、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或者以租赁经营方式、承包经营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采用招标方式进行。在采矿许可证确定的矿区范围内不得租赁、承包给两个或两个以上主体经营。大型矿山企业对自己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产,采用租赁、承包经营方式开采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采矿权人采用租赁经营方式、承包经营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租赁经营合同、承包经营合同签订后,报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批准。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应在30日内作出批复。租赁经营合同、承包经营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采矿权人采用租赁经营方式,承包经营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的,视为擅自转让采矿权。

第三十七条承包人、承租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开采矿产资源,违反规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承包人、承租人不得转包、转租。

第三十八条采用租赁经营方式、承包经营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在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内;(二)采矿权属无争议;(三)承租人、承包人有与所开采的矿种和采矿规模相应的资金、技术条件;(四)采矿权人投入采矿生产满一年;(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九条采矿权抵押应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持采矿许可证和抵押合同,向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办理采矿权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采矿权抵押时,其矿区范围内的采矿设施应当随之抵押。

第四十条抵押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10日内,书面报告原抵押登记机关。

第五章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接受地质矿产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调查了解勘查投入、勘查工作进展情况或对本辖区内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并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检查、虚报或瞒报,不得设置障碍。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统计法规的有关规定,填报统计资料,按时将矿产资源勘查或开发利用情况年度统计报表报送当地地质矿产管理部门。

第四十二条采矿权人应将新增的矿产储量报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核准。采矿权人对矿产储量非正常消耗,应当提出注销报告,按规定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未经批准,矿山企业不得核减矿产储量。

第四十三条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按照经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设计要求施工;(二)采用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三)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或符合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核准的标准,不得采富弃贫,擅自丢弃矿体;(四)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必须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禁止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第四十四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防止污染环境和事故发生。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对污染和破坏的矿山环境进行治理恢复,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矿石、废碴、尾矿应当按批准的设计要求堆放,保证边坡稳定。禁止在行洪的沟壑、滩地、岸坡堆放或贮存矿石、废碴和尾矿。禁止开采或毁坏预留的安全矿柱或岩柱。禁止采用污染严重、耗能高、浪费资源、安全隐患多的方法生产、加工矿产品。

第四十五条耕地、草地、林地、水土保持设施因采矿受到破坏的,采矿单位或个人应因地制宜地采取回填复垦、植树种草等措施;给他人的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负责整治、给予相应的赔偿。

第四十六条矿山企业在矿井、中段、采区或整个矿区采矿终止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闭坑。矿山企业〔在矿井、中段或采区闭坑时,〕必须在闭坑前〔3个月〕向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或其委托机关提交闭坑报告,经审查批准后方可闭坑。

第四十七条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重要公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建设项目压覆矿床的,其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在报批时,应当附有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关于建设项目压矿情况的审查意见。

第四十八条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向重点矿山企业或矿山企业集中的地区派出矿产督察员,对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属于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必须交售给指定单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私自销售。

第五十条上级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对下级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管理行为,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五十一条培育和发展矿产资源中介服务组织。中介服务组织经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资格,可以开展矿产资源咨询、、评估、技术服务等业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行为,《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员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本条第一、二款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未经批准,采矿权人自行核减矿产储量的,由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不按规定闭坑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国家机关和参照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各种方式办矿或参与办矿牟取利益的,责令改正,没收其投资及违法所得,由其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决定。

第五十九条依照本办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7篇: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范文

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及《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业权管理促进整装勘查的通知》文件精神,为进一步严格规范矿产资源开发活动,加强我市矿产资源有序开发和有效利用,市政府决定建立全市矿产资源开发利用长效机制。结合我市实际,特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矿产资源是不可再生的资源,保护利用和发挥好我市矿产资源的优势,对经济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按照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建立矿产资源开发利用长效机制是维护良好的矿产资源合理开发秩序管理机制,保障安全生产的重要措施;对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提高矿产资源对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保障能力,推动我市矿业经济走出一条科技含量高、经济效益好、资源利用率高、环境污染少、安全有保障、人力资源优势得到充分发挥的新路子,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严格实施矿产资源规划,科学设置矿业权,把好新立矿业权设置复核关。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按照“禁采区内全面禁止、限采区内总量控制、可采区内科学规划”的总体要求,严格控制矿山总数和开采总量,调整优化矿业结构和布局。新立矿业权设置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矿产资源规划、矿业权设置方案要求。对新立矿业权要进行现场踏查,认真做好复核工作。要科学合理设置矿业权,矿业权之间、矿业权与居民区之间要按设计规范的规定,保留一定的距离,从而保证矿业权的发展空间,消除安全隐患。对申请设立探矿权的,若区块中已设立了开采同一矿种的采矿权,原则上不予复核;对不符合将来设置采矿权条件的探矿权申请,为避免给投资者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原则上不予复核。

三、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管理。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对探矿权采矿权设置、审批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进一步清理。凡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要一律废止,坚决刹住出现的盲目扩张,随意占用资源的“圈矿热”。要严格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矿产资源规划,设置探矿权采矿权。规范审批程序,完善探矿权采矿权的申请、延续、变更、注销等管理制度。

申请采矿权应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经审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测算的矿山建设投资总额的30%。外商投资企业申请限制类矿种采矿权的,应出具有关部门的项目核准文件。申请人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必须具备其他有关法定条件,方可实施开采作业。探矿权人在办理探转采,申请采矿登记时,应同时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探矿权注销申请,登记机关在批准新立采矿权时,同时注销该探矿权。

申请探矿权应具备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对已取得探矿权,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探矿权人,应当依法注册成为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后,方可再申请办理探矿权延续、保留和变更等手续。探矿权申请人不具备地质勘查资质的,应依法委托具有相应地质勘查资质的勘查单位编制勘查实施方案并开展地质勘查工作。探矿权人和勘查单位均不得对勘查项目进行转包。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延续、保留或注销,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依法提出申请。未按时提交申请或年度检查不合格的,及时向上级登记管理机关报告情况,并建议上级登记管理机关不予批准其延续、保留申请。申请探矿权保留的,需提交经评审备案的地质报告。

加强山砂、河砂管理,简化办证程序。办理山砂采矿许可证需提交《矿产资源开发与地质环境保护说明书》及相关规定应提交的基础材料,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出让采矿权。办理河砂采矿许可证以河道管理部门颁发的河道采砂许可证为前置件,提交标有西安80坐标的矿区范围图及其它相关基础材料,并以河道管理部门颁发的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人为受让人协议出让采矿权。山砂、河砂采矿权价款以评估类比的方式进行缴纳。

四、加大勘查找矿的总体投入,加强对地质勘查项目的管理力度。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区块登记管理制度,并统一规划。新立探矿权要严格执行矿产资源规划、矿业权设置方案和探矿权出让管理规定,依据勘查规划区块设置探矿权,1个勘查规划区块原则上只设置1个勘查主体。探矿权申请人提交的勘查实施方案,应符合地质勘查规程、规范和标准,勘查资金投入不得低于法定最低勘查投入标准。探矿权申请人的资金能力必须与申请的勘查矿种、勘查面积和勘查工作阶段相适应,不得低于申请项目勘查实施方案安排的第一勘查年度资金投入额,同时不得低于申请项目勘查实施方案安排总资金的1/3。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始施工;按相关规定及时备案、报告有关情况,足额完成最低勘查投入,主动接受监督检查,杜绝弄虚作假。

已设立的探矿权要加快勘查工作,国土资源部门要依据经批准的勘查实施方案加强监督管理。探矿权人资金能力不足的,可以将探矿权向真正有实力的企业转让。鼓励探矿权人提前提交勘查成果,允许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持前一勘查阶段勘查许可证提交下一勘查阶段的成果报告。需要延续的勘查项目,必须提高工作阶段,特殊情况需要在本阶段延续的,必须缩减初始登记勘查面积的25%。没有进一步工作价值的勘查项目不再予以延续登记。

对圈而不探的勘查项目,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及时向省、市国土资源部门报告情况,并提出注销建议意见。对普查项目,加强动态检查,重点检查是否按勘查设计进行施工,是否足额投入勘查资金。对已提交初步成果的项目,在办理普查转详查登记过程中,要适当调整探矿区范围,促其重点投入,进行有针对性找矿,尽快提交勘查成果。要严格执行开工报告单、年终成果总结及日常检查记录制度,做好勘查项目的监管工作。

对探矿许可证有效期内,不能提交阶段性工作成果或没有重大发现的,探矿许可证到期要严格审查。对勘查项目弄虚作假,不进行实质性探矿工作,随意编造勘查成果的,及时向上级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并建议注销勘查许可证。

申请探矿权延续、保留或注销,应当在权利到期30日前,依法提出申请。否则,不予受理。确因不可抗力或政府有关部门的原因,致使探矿权不能按期延续的,经市国土资源部门核实后,按工作程序,由市政府向上级国土资源部门正式行文说明情况,报省国土资源厅审查。

勘查许可证期满不再延续的、已申请采矿权的、因故需要撤销勘查项目的探矿权,原探矿权人要按规定及时办理注销手续。过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由市国土资源局予以公告,原探矿权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

勘查项目的探矿权人及承担勘查工作的地勘单位,要认真学习《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按要求进行勘查工作。如有违法行为发生,严格按《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罚条进行处罚。

五、加强开发管理,充分利用矿产资源。矿产资源开发应当兼顾当前和长远、中央和地方的利益,实行统一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采矿权人必须履行相关的义务,及时提交年度开发利用报告及储量动态监测报告,主动接受监督检查,埋设并保护矿区范围界桩及地面标志。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必须遵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定,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必要条件;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防止污染环境。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采,有效利用,防止浪费;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

在矿产资源开发中,要按照采选起步、加工为主、适度开发、综合利用、提高效益的思路,大力发展矿产加工业。大力引进经济和科技实力强的国内外大中型“两强”企业,高起点、高标准规划,建设资源加工型项目,特别是在镍、钨、钼、铁、铜、铅、锌、硅灰石、方解石、石墨等资源开发方面,注重产品的精深加工,注重开发的规模、质量和效益,促进资源开发及其产品加工的规模化、系列化、精深化,实现资源开发效益最大化。今后,凡在我市境内开发矿产资源的企业,原则上必须配套建设相应的产品深加工项目,实现资源的综合利用。没有配套建设相应的产品深加工项目的,政府不予支持。鼓励和引导矿产加工企业积极开发下游产品,提高产品的科技含量和附加值,进一步提升资源开发的质量和效益,促进矿业经济持续发展。

六、加强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完善储量动态监测机制。采矿权申请人开办矿山需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应当在办理采矿许可证之前,持相关材料向授予其采矿权的国土资源部门申报登记;矿山企业每年要对其动用、消耗、缺失、生产探矿增减变化的资源储量进行测量,编制矿山储量年度监测报告,建立矿山储量台账,填报统计基础表。采矿权人不按规定开展矿山储量动态监测工作并提交矿山储量年度报告的,不予通过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检。

七、建立健全矿业权有形市场,规范矿业权交易行为。为了更好地促进矿产资源的优化配置,培育和发展矿业权交易市场,在矿业权交易中,严格遵守《省国土资源厅矿业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探矿权采矿权出让和转让,一律通过省矿业权交易中心进行。转让矿业权所产生的税费,由矿山所在地征管部门负责征缴。

对探矿权人以申请在先,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探矿权,申请转让的,应符合持有探矿权满2年或持有探矿权满1年且提交经评审备案的普查以上工作程度地质报告或经原登记管理机关组织审查并证实在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开采的矿产资源,并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等探矿权转让条件,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对探矿权人以协议方式取得探矿权的,5年内不得转让。特殊情况确需转让的,按协议出让审批程序另行报批。

探矿权人不得将一个勘查项目分段提交成果、分段开发、分段转让。严禁炒买炒卖探矿权。

转让采矿权,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受让人应具备规定的采矿权申请条件,并继承该采矿权的权利和义务。对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或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并符合转让采矿权条件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八、建立完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恢复治理投入机制。根据“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明确治理主体和治理责任,保证治理资金和治理措施落实到位。切实抓好废弃露天矿山环境整治规划和项目的组织实施,加强对露天矿山环境整治项目实施的指导、检查、验收等监督管理。

矿山企业必须按相关规定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及《土地复垦方案》,足额存储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和土地复垦保证金。矿产资源开发应当节约用地,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矿受到破坏的,矿山企业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利用其他措施,确保绿色矿业良性发展。

九、建立矿产资源开发勘查报告、备案、限时制度。为了加强矿业权管理,全面掌握矿产资源开发、勘查工作进展情况,建立矿产资源开发勘查报告制度、备案制度及限时制度。通过各项制度执行,着重打击圈而不探、以采代探、投机炒矿等行为,严格按相关法律、法规对矿产资源开发勘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十、建立健全矿山企业储量台账、生产台账及销售台账。严格按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台账制度,在纳税、缴费工作上公平、公正、透明,确保矿业经济健康有序的发展。

十一、加大监管的力度。各部门要提高服务意识,转变管理观念和服务方式;在矿产资源开发监管工作中,根据市政府的统一规划,按照有序有偿、供需平衡、结构优化、集约高效的要求,严格规划准入、规模准入条件,严肃查处无证开采、非法转让等违法行为,防止对资源的破坏和浪费;要坚持市场配置资源导向,全面推行采矿权招、拍、挂制度,健全完善公正、公平、透明的矿业权交易制度、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备用金存储制度,促进资源有效配置和依法、有序、合理、高效开发利用。

第8篇: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范文

探矿权的会计核算问题,财政部曾以《关于印发企业和地质勘查单位探矿权采矿权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字[1999]40号)做出了相关的规定:

(1)地质勘查单位申请取得探矿权,应交纳的探矿权使用费直接计入地勘生产成本,借记“地勘生产——××项目”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其他应交款——应交探矿权使用费”科目。地质勘查单位申请取得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除应交纳探矿权使用费外,还应交纳探矿权价款,应交纳的探矿权价款直接计入地勘生产成本,借记“地勘生产——××项目”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其他应交款——应交探矿权价款”科目。

(2)地质勘查单位进行地勘生产发生的各项成本以及结转地勘生产成本,按现行《地质勘查单位会计制度》有关地勘生产的规定进行账务处理,其中,自行出资勘查发生的地勘生产成本,没有形成地质成果的,应转作损失,借记“管理费用”科目,贷记“地勘生产”科目。

(3)地质勘查单位经批准转让探矿权或以探矿权对外投资,按现行《地质勘查单位会计制度》关于转让地质成果的规定处理。

据调查,在地勘单位矿业权转让及核算的具体实践中,绝大部分地勘单位并没有执行财政部财会字[1999]40号文件,而是根据单位实际情况进行了不同的账务处理。如有的地勘单位为了规避税费,转让探矿权后很大一部分资金没有作为收入处理,而是作为预收款或应付款,或把这部分资金继续投资用于矿业权经营或者投资入股设立企业,在会计处理上很不规范。

二、探矿权会计核算存在的问题及成因

第一,现行制度对探矿权核算的规定存在不合理之处,主要是:

(1)通过地勘生产科目归集成本没有体现探矿权的无形资产属性。这种规定主要基于地勘单位的主业是地质勘查工作、矿权是其主要产品的考虑,过分强调了探矿权存续过程中进行地质勘查的生产性特征,忽视了探矿权的无形资产属性。《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矿产资源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明确规定探矿权为财产,这种财产权不具有实物形态,但能够带来经济效益,所以应按照无形资产来核算。探矿权从取得勘查许可到完成全部勘查工作后探矿权或者具有实际价值或者没有实际价值的整个过程,以及矿业权等待转让或准备优先申请采矿权的过程,实际上都是探矿权存续的过程。探矿权是一种过程财产权,在这个过程中都应该通过无形资产科目来核算,而不应通过地勘生产科目来核算。

(2)通过地勘生产科目核算成本不符合新会计准则中相关性、可比性原则和权责发生制的基本假设。通过地勘生产科目来核算,在实际操作中地勘单位很容易将探矿权取得及存续期间发生的费用计入当期成本。但是探矿权转让的时间不确定,容易造成成本和转让收入在时间上的不一致。因为地勘单位一旦转让了探矿权,由于其主要成本早已核销,形成的利润就特别高,税费负担非常重,这也正是不少地勘单位不按规定核算探矿权收入,而是长期挂为预收款或应付款、或把这部分资金直接投资用于探矿权经营或者投资入股设立企业的原因。

(3)对探矿权终止的相关会计处理规定不全面。探矿权存续的过程是一个比较复杂的过程。一是地质勘查风险很高,探矿权能够转化为采矿权的几率只有1/30。如果实现了地质成果,探矿权才真正意义上具有价值,如果在探矿权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实现地质成果,那么探矿权就没有价值,实际上探矿权就已经终止。二是如果在探矿权存续期间发生转让或实现地质成果后探矿权人优先申请采矿权,对于原先的探矿人而言,探矿权就已经终止。三是如果探矿权已经到期,探矿权人未申请延期或申请的延期又已到期,这种情况下,不管是否有地质成果,探矿权都将终止,由国家无偿收回。因此探矿权终止的相关会计处理应该考虑以上各种情况,而财政部财会字[1999]40号文规定形成地质成果的结转地质成果科目、没有形成地质成果的转作当期损失是不全面的。

(4)缺少计提减值准备的规定。如前所述,地质找矿的风险很高,探矿权存续的过程也很复杂,探矿权的预期价值变化很大,按照会计信息质量谨慎性的要求,应该定期进行减值测试。

(5)缺少探矿权人优先申请采矿权或以探矿权作价出资的财务处理规定。探矿权转让的形式很多,形成地质成果探矿权具备实际价值以后,可以出售,也可以作价出资,还可以优先申请采矿权,将来开发矿产资源或再将采矿权转让。财政部财会字[1999]40号文仅对探矿权出售或对外投资作了比较笼统的规定。

第二,地勘单位探矿权会计核算很不规范。目前有的地勘单位法制观念淡薄,依法经营、依法纳税的意识不强,某些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监管不严,致使有的地勘单位在探矿权会计核算中存在不及时结转收入、设立账外账、偷漏税等现象,管理上漏洞比较多,给国家造成了一定损失,需要逐步完善。

三、探矿权会计核算的完善建议及对策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探矿权的会计处理应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的规定,参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7号——石油天然气开采》规定的石油天然气开采中矿区权益的会计处理,作为无形资产核算,具体建议如下:

第一,探矿权成本的核算。在“无形资产”科目下设置“探矿权”二级科目,并在二级科目下设“探矿权初始成本”、“探矿权生产成本”和“地质成果”三个三级科目来核算,根据取得及存续时的具体情况,将其成本在发生时予以资本化。

(1)申请取得探矿权初始成本的核算。地质勘查单位申请取得探矿权,应交纳的探矿权使用费直接计人无形资产,借记“无形资产——探矿权——初始成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其他应交款——应交探矿权使用费”科目。地质勘查单位申请取得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除应交纳探矿权使用费外,还应交纳探矿权价款,应交纳的探矿权价款应直接计入无形资产,借记“无形资产——探矿权——初始成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其他应交款——应交探矿权价款”科目。

(2)购买探矿权初始成本的核算。地勘单位从二级市场上购买的探矿权,将购买成本直接计人无形资产,借记“无形资产——探矿权——初始成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

(3)探矿权存续期间继续投入成本的核算。地质勘查单位在进行探矿权勘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在实际发生时计人探矿权成本,借记:“无形资产——探矿权——生产成本”,贷记:“银行存款”、“应付工资”、“材料”等相关会计科目。

(4)探矿权成本的结转。经过投人一定的地质工作,可能会出现两种情况,一是探明储量形成地质成果的,二是未探明储量不能形成地质成果的。对于完成项目验收并将取得地质成果的作为资产入账时,按其实际成本,借记“无形资产——探矿权——地质成果”,贷记“无形资产——探矿权——初始成本”、“无形资产——探矿权——生产成本”;对于形不成地质成果的,应转作损失,借记“管理费用”科目,贷记“无形资产——探矿权——初始成本”、“无形资产——探矿权——生产成本”科目。

第二,定期对探矿权进行减值测试。应于每年年末对其价值进行评估,按成本与可变现净值孰低法计价。如果其可回收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则按照单个项目计提减值准备,借记“资产减值损失——无形资产减值损失”科目,贷记“无形资产减值准备”科目。

第三,探矿权出售的核算。由于地质勘查是地勘单位的主业,探矿权转让取得的收入应通过“主营业务收入”科目核算,同时将无形资产核销,借记“银行存款”或“应收帐款”,贷记“主营业务收入——探矿权转让利得”,同时借记“无形资产减值准备”、“主营业务成本——探矿权转让”科目,贷记“无形资产——探矿权——地质成果”。对于有国家出资的,按照国家出资数额增加国家基金,其余部分按上述方法计入主营业务收入。

第四,探矿权人优先申请采矿权的核算。探矿权人优先申请采矿权的,则探矿权终止,获得采矿权,探矿权的相关成本转为采矿权的成本,借记“无形资产——采矿权”,贷记“无形资产——探矿权——地质成果”。

第五,探矿权对外投资的核算。用探矿权对外投资时,按评估确认价值或协议价,借记“长期投资——其他投资”科目;按无形资产——探矿权账面价值,贷记“无形资产——探矿权——地质成果”科目;评估确认价值或协议价与账面价值的差额,借记或贷记“地勘发展基金”。分得的投资收益,采用成本法核算的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投资收益”科目;采用权益法核算的,比照股票投资进行会计处理;收回本金时,按回收数,借记“银行存款”科目,按账面数,贷记“长期投资——其他投资”科目,按收回数与账面数的差额,借记或贷记“投资收益”科目。

第9篇: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范文

按照《国务院关于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8号)和《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28号)的要求,依据矿产资源法律法规,为进一步加强煤炭资源勘查开采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实行煤炭国家规划矿区管理制度,加强煤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管理

(一)进一步增强国家对煤炭资源开发的宏观调控能力。按照国家煤炭工业发展的需要,依据矿产资源规划,结合资源条件,划定并公布煤炭国家规划矿区,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

(二)做好煤炭国家规划矿区探矿权采矿权设置方案(以下简称矿业权设置方案)的编制工作。凡煤炭国家规划矿区内地质勘查工作达到普查程度以上的,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部的统一要求组织编制矿业权设置方案并报部批准。凡地质勘查工作程度难以满足矿业权设置方案编制要求的,由国家负责开展普查和必要的详查后编制。各有关产煤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尽快摸清情况,于20**年3月底前向部报告本地区对煤炭普查的工作需求,于20**年3月底和7月底前分别向部报送第一批和第二批煤炭国家规划矿区的矿业权设置方案送审稿。

(三)切实加强煤炭国家规划矿区的探矿权采矿权管理。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部的授权,煤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一律实行部、省两级审批,审批权限按《关于规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200号)执行。凡矿业权设置方案未经批准的,一律不得设置新的探矿权采矿权。

煤炭国家规划矿区以外的煤炭矿产地,也要按照上述要求编制矿业权设置方案后设置矿业权。具体工作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结果报部备案。

二、切实做好小煤矿的资源整合工作

(四)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要求,组织专门力量对本地区煤矿布局和资源储量及开采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摸底,按照保护资源环境、保障矿山安全和大矿大开、小矿小开、依法处置、合理补偿、以优并劣的原则,区分不同情况,依据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向省级人民政府提出资源整合方案建议。在省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综合运用法律、经济和必要的行政手段,依法开展资源整合工作。对实施资源整合的煤矿要及时并严格审查其重新编制的开发利用方案,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对矿山布局不合理存在安全隐患的小煤矿,要一律先停产再整合。对开采边角、残留及零星资源的小煤矿,要在严格限制的前提下,按照开采规模与储量规模相适应的原则,加强采矿许可证的管理,确定合理的服务年限。各地要于20**年底前全面完成资源整合工作。资源整合方案要报部备案,并每半年向部报告本地区资源整合进展情况。

(五)配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坚决做好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非法煤矿的整顿关闭工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实施停产整顿的矿山企业,当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及时收回采矿许可证;对整改仍不合格,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实施关闭的矿山,当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提请原采矿许可证发证机关按法定程序注销或吊销采矿许可证。

(六)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根据新的形势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重新制定煤矿生产建设规模的最低准入标准,报部批准后实施。

在小煤矿整合方案和煤矿生产建设规模的最低准入标准报国土资源部备案、批准之前,各省(区、市)一律不得颁发小型及其以下煤矿采矿许可证,并严格控制探矿权设置。

三、加强矿业权市场建设

(七)煤炭国家规划矿区内探矿权采矿权的出让要严格按照批准的矿业权设置方案,根据市场需求预测,有计划地主要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方式确定勘查、开采主体。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煤炭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煤炭资源的矿产地;已设采矿权需要整合或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勘查开采范围的毗邻区域;经省(区、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正式行文报国土资源部批准的大型煤炭资源开发项目;国家出资为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找矿项目,经批准,允许以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协议出让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不得低于类似条件下的市场价。对为解决大型矿山企业接续资源而批准的接续矿区,矿山企业不得改变其接续用途。

(八)严格煤炭矿业权市场准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颁发勘查许可证时,必须按照投资与作业管理分开的原则,严格勘查资质管理,并对勘查设计或实施方案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进行严格审查,凡不符合要求的,一律依法不予批准;在颁发采矿许可证时,必须对开发利用方案进行严格审查,凡不符合国家规划、产业政策和技术规范以及设计回采率低、煤炭资源不能合理利用、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不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批复文件的,一律依法不予批准。编制开发利用方案的设计单位,要严格遵守国家制定的技术规范,凡开发利用方案的编制不符合规范的,不予批准;凡两次违反规范的,不再审查和批准其编制的开发利用方案。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要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勘查设计、开发利用方案组织生产,在勘查、开采中确需对勘查设计、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变更的,须按程序重新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

(九)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要严格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以及《关于规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200号)、《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号)的规定出让矿业权。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越权违规出让矿业权的行为,要及时予以纠正,并追究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十)严格矿业权转让审批。探矿权人自领取勘查许可证未满2年的,或没有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组织施工和投入资金的,不予批准转让。煤炭资源矿业权转让要严格按照法定要求和批准的矿业权设置方案进行,严禁分割转让,严禁非法转让。各地要根据本地区情况,制定具体办法,保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强化探矿权采矿权监管,严厉打击各类非法转让行为。

四、加强对煤炭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

(十一)强化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勘查开采行为的监督管理。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履行义务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不履行资料汇交义务、以采代探、超层越界开采、不按照勘查设计和开发利用方案组织生产的,要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或整改后仍然达不到要求的,要依法注销、吊销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逐步建立完善勘查开采退出机制。

(十二)加强力量,完善手段,做好日常监管工作。要全面落实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管职能,根据辖区煤炭资源分布情况划定动态巡查责任范围,充实监管力量,建立健全矿产资源开发动态巡查责任制,完善对动态巡查的考核。要加强年度检查,完善年度报告制度,研究建立矿山企业建档建卡制度。要积极推进矿山储量动态监管工作,探索储量动态监管有效办法。要充分发挥执法监察机构和矿产督察员的作用,切实加强对重要煤炭勘查项目和重点煤炭矿区的监管。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矿产督察员的管理和指导,保障督察员工作经费,完善管理制度。